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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陳珮瑜 被 告 李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相關訊息, 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被告遂 基於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2年5月3日先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汐止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再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 ,依指示前往桃園巿八德區瑞發街107巷22弄16號處,將上 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政偉」之人,並居 住在上開處所,接受該詐欺集團派員看管,以確保匯入其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不會遭被告提領或轉出。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另自112年2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誘使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仲偉」之人加 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云云,並將原告加入 投資群組,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9時47分 許、112年5月9日12時1分許分別匯款300萬元、50萬元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被 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350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 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 金額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640-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賴文智 黃家洋 陳仲偉 被 告 黃逢明 楊淮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於民國112年7月3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淮竹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逢明、被告楊○○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及東平段13、16地號共4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 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被告黃逢明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逢明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查 得被告楊淮竹真實年籍資料後,具狀補正其完整姓名,並更 正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為被告楊淮竹 。核原告所為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逢明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取 得本院核發之101年3月7日基院義101司執儉字第2856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原告執行無著,被告目前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46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其後,原告查調被告黃逢明之財產資料,始發現其於11 2年7月3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楊淮 竹(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12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楊淮竹。被告黃逢明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楊 淮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仍未清償,則被告間所為系爭 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 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淮竹所有,致 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黃逢明、被告楊淮竹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被告黃逢明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楊淮竹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土地 係於112年7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 年7月3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8頁),而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僅 曾於113年1月30日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亦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9月12日資交 加字第1130001433號函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紀錄清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 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係於 113年1月30日知悉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之情形。而原告係於 11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 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黃逢明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1年6月15日)、系爭債 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35頁、第43頁)為證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 1136028063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1 -11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等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逢明於112年7月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淮竹之際,對 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又被告黃逢明於111年間所 得總額為35萬7,100元、112年間所得總額為41萬7,700元, 且名下僅有2007年出廠之車輛1台,而原告於111年間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被告黃逢明之財產執行無結果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被告黃逢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續執 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黃逢明於未 清償系爭債務前,既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楊淮竹,顯已減 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 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 情形,堪認被告黃逢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淮竹之行為, 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被告 黃逢明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楊淮竹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楊 淮竹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淮竹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528-202412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賴映儒 被 告 許明朝 蔡佳宏 孫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以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郭小菘、蕭瑞文為被告;訴之 聲明第1項則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 蕭瑞文之訴,並與郭小菘成立和解而拋棄對郭小菘之其餘請 求,且減縮前揭聲明為: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應連 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其撤回對蕭瑞文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毋 庸得蕭瑞文之同意;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孫瑋亨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 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拋棄應 訴之權利,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以下合稱被告,分別稱其名 )自111年4月中旬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為首等19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先由「在那邊叫什麼」以每月薪資4萬元之代價聘僱 孫瑋亨為外務兼任收水,負責執行確認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之位置及狀況、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控站 、向控站人員收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 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 員薪資等工作,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其後 ,孫瑋亨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 年6月21日止委請許明朝、蔡佳宏擔任控站人員,負責執行 看管車主及記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收取相關 金融帳戶物品等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工既定後,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不改初心」之人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開始 向原告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惟需先繳納稅金始得出金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分 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車主林峻弘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失;被告 並因此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孫瑋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孫瑋亨對此亦 不爭執;許明朝、蔡佳宏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㈢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300萬元,業 經認定如前,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運作之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及郭小菘等19人乙情, 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82頁),又本件復無 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前揭19人對原告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為每人各15萬7,895 元(計算式:300萬元÷19=15萬7,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原告前與郭小菘以75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且原告因前揭和解成立而就郭小 菘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部分予以免除,惟其無免除其 餘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 )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準備程序筆錄)。準 此,原告同意郭小崧賠償之數額已超過前開每人平均分擔額 ,應認前揭和解情事對其他債務人不生絕對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1月2 4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第27頁、第35頁被告簽名),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2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又被 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本件詐欺犯罪被害 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 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2-訴-542-2024123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 告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緒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5,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23條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18頁),已合意就後述借款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名稱為「華亨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許續樑」(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 嗣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許緒樑」(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亨公司)以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緒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 借據,並保證就華亨公司依放款借據所約定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其他各項應負費用或款項、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緣 華亨公司自109年9月21日起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詎該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9萬5,997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11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許緒樑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一般放款中 途結清查詢單、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44頁);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 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1 1萬5,253元 3.965%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2 18萬5,350元 3.965%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3 4萬7,363元 3.76%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4 54萬8,031元 3.76%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合計 79萬5,997元

2024-12-31

KLDV-113-訴-575-2024123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 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小-2157-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沈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 人為建華銀行,名稱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並簽立借據,借期至96年1月10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9.5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被告復於93年12月15 日向原告借款44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期至98年12月15日屆 滿,利息自放貸日起,前3個月依年息百分之2.88採固定利 率按月計息,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依年息百分之5.88採 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息百分之11.88採固定利 率按月計息。另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如未 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之1 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算違約金。  ㈢嗣被告參與債務協商,上揭債務之原借期皆續展至118年11月 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務,並得 回復原契約條件,詎被告就前揭債務僅繳納至113年3月10日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現在無法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5年11月13日金管提(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借據 暨約定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欠款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並無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現在無法還款等情,惟此非得據以減免或拒絕履 行給付義務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簡-108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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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張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 欠自民國110年11月至113年9月止之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6,8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本 院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為「滯納金」,惟參酌卷 附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原告應係依規約請求遲延利息之 意)。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影本、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函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小-211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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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李厚銳 被 告 李蔡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 執,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庭之陳述略以:我並未向原告借錢,是原告恐嚇、詐騙、設 計我,立願書及系爭本票上的印章,我沒有蓋,我感覺沒有 拿印章給他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抗辯其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及係遭原告恐嚇詐騙所為,被告不負票據 責任,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提出「立願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內載 :「立願書人因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繼承人李麥分得處分 土地價金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承諾在中華民國113年3月31 日前,提撥新台幣捌拾萬元給予李厚銳、李水塗,恐口無憑 ,特立此立願書為據。註:⒈立願書人簽署113年3、5月31、 31日金額新台幣捌拾萬本票乙張。…立願書人姓名:李蔡月 (地址略)、姓名李俊樂(地址略)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等語,其上並蓋有「李蔡月」印文,及有「李俊樂」簽名 。經證人李俊樂於本院證稱:與被告是母子關係。「(提示 本院卷第19、21頁)有無看過這張立願書及這2張本票?) 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總金額也沒有錯,本票也有看過。」 、「(簽立願書時李蔡月有無在場?)媽媽在場。」、「( 立願書與本票是否一起簽的?)應該是?」、「(立願書與 本票是李蔡月親自蓋章的嗎?)有時候有些事情他會委託我 幫他蓋章,有可能是他拿印章我幫他蓋,因為印章是他保管 。」、「(所以不是李蔡月自己蓋的就是李蔡月授權你幫他 蓋的?)是。」、「如果李蔡月授權幫他蓋的,也是在李蔡 月面前蓋的嗎?)是。」、「(為何要簽立願書?是否如立 願書內容所載,是處分祭祀公業李火德的土地價金分配問題 ?)是,八十萬元是要給二位叔叔的。」等語(本院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知系爭本票上「李蔡月 」印文確係李蔡月自行或當場授權證人李俊樂用印,被告李 蔡月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委無可採。而觀之系爭立願書內容 ,可知系爭本票係因系爭立願書所載應分配與原告等人之土 地價金而簽發,則被告所辯係被恐嚇、詐騙、設計等情,亦 無可取。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 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曾撤銷 意思表示(包括立願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 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亦非可取。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 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票據法第9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經查,被告以上開事由辯稱不應負票據責任,既非可 採,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⒈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⒉之本票),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⒈ 111年4月3日 300,000元 113年3月31日 CH0000000 ⒉ 111年4月3日 5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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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 數最多以連續九期(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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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林鴻襦 被 告 曾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於111年9月15日還款,此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證,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LINE對 話記錄截圖、面額15萬元本票影本、字條1張為證,觀之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傳送給「孫麗琇」之訊息內載 「茲曾文正本人向孫麗琇和林鴻儒夫妻於民國・111年8月16 日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壹個月於9月・15日前還清曾文正 本人親自寫下LiNE做為証明」等語,上開字條記載:「茲曾 文正向孫麗秀借款壹拾伍萬元正111年8月15日國泰世華景美 分行(帳號、電話略)曾文正(簽名)」等語。則依上開字 條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孫麗琇與被告間。況 原告亦陳稱:「(相對人是向你借款還是向孫麗琇借款?) 孫麗琇是我太太,我的錢都放在我太太那邊,所以是由我太 太借款。」等語(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堪認本件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孫麗琇與被告間。原告主張自己 為借用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 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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