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 告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緒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5,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23條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18頁),已合意就後述借款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名稱為「華亨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許續樑」(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
嗣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許緒樑」(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亨公司)以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緒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
借據,並保證就華亨公司依放款借據所約定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其他各項應負費用或款項、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緣
華亨公司自109年9月21日起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詎該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9萬5,997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11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許緒樑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一般放款中
途結清查詢單、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44頁);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
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1 1萬5,253元 3.965%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2 18萬5,350元 3.965%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3 4萬7,363元 3.76%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4 54萬8,031元 3.76%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合計 79萬5,997元
KLDV-113-訴-575-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