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健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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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俊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俊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並於113年12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佳俊於110年10月1日入監服刑,並於113年12月13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04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 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保-355-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巧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且其亦於本件酒駕後擦撞證人蘇榆慧所駕駛之車 輛(然無人受傷),己產生具體實害。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藍巧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巧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公司食用摻有酒類之泡麵1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 日(23日)上午9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牛角坡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蘇榆慧(未受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測得藍巧玲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榆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13年2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3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YDM-113-壢交簡-1655-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朋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36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朋舉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 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 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 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 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 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 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 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 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 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扣案 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等物品現扣押於桃園地檢 署贓證物庫,且被告違法行為亦在本院轄區,是本件程序部 分,尚無違誤。 四、經查,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各該扣 案物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所 示),被告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123頁),而扣案仿冒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所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 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 可證(見偵卷第89-9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 稽,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且被告涉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33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 鑑定意見書 1 仿 Pokémon Ga-Olé 遊戲機卡片 10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1-115頁) 2 仿 Pokémon Ga-Olé 遊戲機卡片影印紙 160張 00000000 3 仿 Pokémon Tretta 遊戲機卡片影印紙 13張 00000000

2024-12-19

TYDM-113-單聲沒-164-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聲 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張家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32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桃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壢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324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 1月5日殘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5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21時4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1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壢簡-2656-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朝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6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618號),嗣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朝銘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僑門市前,因故與 告訴人蘇永樑產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殺豬刀揮砍告訴人之肩膀,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及左肩、 左上肢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易-1776-202412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蓉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51、188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405號、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佳蓉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 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申辦約定帳戶轉帳。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佳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偵9451卷一第13至19、25至28頁、偵9451卷二第163至1 65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49頁)。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49093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451卷一第39至49 頁)。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屬同種想像競合;該行為 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 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謝沛 妤、李岳軒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等 語在卷可考(見偵9451卷一第164頁),當已知悉不得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卻仍為之,致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 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礙 難允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謝沛妤、李岳軒達成 調解(見調偵405卷第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審酌 本案詐欺被害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填補渠等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 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劉玉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卷證出處 1 李岳軒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岳軒,佯稱:使用「恒齊財富投資」網站投資美國原油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李岳軒之證述(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39-4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47-52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54頁) 2 吳衍佑(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衍佑,佯稱:使用「L max平台」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吳衍佑之證述(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3-4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30頁)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 2萬5,000元 3 林庭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8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庭輝,佯稱:可經由操作威尼斯人娛樂城獲利,惟須先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林庭輝之證述(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一第179-183頁) 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一第201-219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一第220-221頁)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4 鄭翊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翊慈,佯稱:可經由操作澳門金沙博奕網站獲利,惟須先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 30萬9,000元 ①告訴人鄭翊慈之證述(見113偵字第18806號卷第21-29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18806號卷第39頁) 5 謝沛妤(原調偵405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沛妤,佯稱:可經由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投注澳門大樂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 6萬2,000元 ①告訴人謝沛妤之證述(見113偵字第4686號卷第35-3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3偵字第4686號卷第45-49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4686號卷第45頁) 6 林月娥(原偵52722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月娥,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 30萬7,000元 ①告訴人林月娥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2722號卷第190-195頁) 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資料翻拍照片(見113偵字第52722號卷第265-278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52722號卷第221頁)

2024-12-18

TYDM-113-金簡-35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奕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6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都承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 000元也已經扣押,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18歲(原判決誤載為20歲)之成年 人,而共犯陳○安(姓名詳卷)係95年10月生,於本案事發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查。被告與陳 ○安共同實施詐騙本案告訴人賴明松之犯罪,即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 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 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為犯 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 條項之適用。本件被告為警逮捕時,警方附帶搜索而於被告 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白)1支及9,000元,依被告於警詢所 述:警方於113年5月29日15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調查少年陳○安涉及詐欺與洗錢防制法案時,陳○安向 警方坦承其為提領贓款之詐欺車手,我當時坐在陳○安旁與 其聊天,警方詢問我是不是也在當車手,我自知自己也有涉 案,因此我向警方坦承自己亦為詐欺車手,同時將上游提供 給我的工作機交給警方查看手機內容,並告知警方我提領贓 款並交付上游之時間與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核(見偵卷第4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件有無犯罪所 得?)9,000元,被扣走了。」、「(問:可否繳回犯罪所 得作為減刑事由?)我現在沒錢,要出去工作才能賺錢」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見被告係有意願繳回犯 罪所得,僅因本案羈押中而無法繳交,參以被告為警詢問時 即坦承犯案及其身上查獲之現金9,000元為犯罪所得,方為 警搜索而扣得9,000元款項,倘非被告主動承認為其犯罪所 得,警方亦無從確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加以扣押,復以上開 扣押之款項,既應予沒收,應認被告已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言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至30、139至140、152 頁、原審卷第53、62頁、本院卷第69頁),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 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 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 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依被告於本案係查獲時自白其有犯罪所得9,000元而 為警扣押該犯罪所得,然被告因本案羈押而無從再行繳交犯 罪所得,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原判決以被告犯罪所得係因警方執行搜索而扣 得,非屬自動繳交,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窗簾」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去提款並交 予「雪山」,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 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尚 屬年輕識淺,因發生車禍欲籌措返還友人之修車費,誤信朋 友至臺北擔任車手,而誤觸法網,復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且已提出犯罪所得9,000元為警查扣,未與告訴人賴明松達 成和解,再衡酌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之參與程度 ,與本案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共301,000元、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 務農,收入約3萬元,平日常參加廟會活動,家裡有父母、 兄、姊、妹,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2頁),及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80-2024121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9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黃俊翔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陳尚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1號   被   告 黃俊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復興路與南華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尚哲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駛至 ,兩車遂發碰撞,致陳尚哲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臉擦挫傷併血 腫、右肩右腕右手右膝擦挫傷、右腕撕裂傷約1.5公分、右 手撕裂約1.5公分、右中指撕裂傷約2公分、右側第四肋骨骨 折及左前胸壁併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尚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翔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辯稱:伊沿桃園區復興 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至復興路與南華街口欲左轉時,對向 也有左轉車輛,所以伊的視線遭遮蔽,轉彎後便遭告訴人陳 尚哲騎乘之直行機車撞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及告訴人陳尚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租賃式監 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 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YDM-113-交易-368-20241216-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林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簡上附民-176-202412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發動機車並騎乘之,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7號   被   告 張傑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倫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內之某熱炒店(地址不詳)飲用啤酒6瓶後, 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日上午1 0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25巷口時,因行車 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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