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如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KHAC TRUNG (中文名:陳克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KHAC TRUNG犯2次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TRAN KHAC TRUNG僅為滿足口腹之欲,即恣意 竊取他人禽畜,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 予責難,惟衡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侵害法益、手段、態樣、對象同一 ,行為時間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 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鴨子3隻,其中1隻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添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可參。另2隻未扣案之價值,據 被害人表示共約新臺幣600元,堪認價值低微,且已經被告 食用無餘,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72號   被   告 TRAN KHAC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陳克忠)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KHAC TRUNG(中文姓名陳克忠,已出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42分許,翻越彰化縣○○鄉○○路000號 之圍籬進入上址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添居所飼養之鴨 子1隻,得手後騎乘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7月15日20時許,翻越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圍籬 進入上址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添居所飼養之鴨子2隻 ,得手後騎乘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王添居發現鴨隻短少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添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KHAC TRUNG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添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網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故核被告TRAN KHAC TRUNG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1-29

CHDM-113-簡-218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卿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生活泡沫花茶19罐、現金新臺幣5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 (一)未扣案之生活泡沫花茶19罐,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 際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書籍2箱經其轉賣因而獲得新 臺幣5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採最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8號   被   告 張月卿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2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22時13分許,在李明璋 之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見無人在場看管之際 ,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李明璋所有放置在住處門口旁之裝 有小說、漫畫及教科書等書籍之紙箱2箱、生活泡沫花茶飲 料24罐裝1箱,得手後,堆放在手推車上離開現場,後再載 運至賴易將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資源回收場變 賣。嗣李明璋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究辦而循 線查獲,並在賴易將上址資源回收場查扣有上開遭竊之書籍 共94本、生活泡沫花茶飲料5罐。    二、案經李明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月卿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賴易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112年8月13日2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22時13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在告訴人李明璋上址住處竊取書籍紙箱、飲料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因變賣所竊得之書籍紙箱2箱得款新臺 幣約50或60元,亦據證人賴易將供述在卷,係被告因實現本 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係竊盜告訴人書籍紙箱7箱, 然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開數量書籍紙箱,僅供稱竊取書籍紙 箱2箱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雖稱遭竊有書籍紙箱7箱,然 未提出所述書籍紙箱數量7箱之相關憑據或者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資證明,且案發後亦無查獲被告持有所述竊盜書籍紙箱 7箱之相關事證,即乏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遭竊確 係書籍紙箱7箱,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2024-11-28

CHDM-113-簡-1705-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文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17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113年3月20日17時51分許,採樣朱文忠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被告朱文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03/ 29,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受採尿 者姓名:朱文忠)。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85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 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 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 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亦為毒品犯罪 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 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HDM-113-易-123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鄭 雅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 之病患型犯罪,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難 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 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證等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 ,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 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 家服務照顧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 、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已有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 代治療門診追蹤治療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施用毒品犯行, 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云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 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延平大樓內,先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復於前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 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3日凌晨3時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路3段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因同車友人張志孝(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違規停車,為警攔 查,並徵得鄭雅云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 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雅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08)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0  8、報告編號:R00-000  0-000)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3日4時1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1-28

CHDM-113-易-1400-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賢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黄賢章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黄賢章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 積極賠償告訴人,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事項,容有未妥,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 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簡上-39-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慶宗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鏟管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曾慶宗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10年5月12日免除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劉錫 龍(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案提起公訴)住處客廳內,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而持搜 索票至劉錫龍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慶宗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G028)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 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如附表所載扣案物 佐證本案被告持有毒品及扣案物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編號2),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具1組(附表編號3)、鏟管1支(附表編號4),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報告及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⑵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 113年度毒保字第92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400101號) ⑵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2.579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5684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188號 3 吸食器具 1組 無 113年度保字第573號 4 鏟管 1支 無

2024-11-28

CHDM-113-易-1312-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世維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維(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經被告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 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96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 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因不諳法律而於 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後悔不已,且 對被害人深感抱歉,其願依自身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且實際上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健豪 、陳品妤2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全部之調解 應付款項而彌補錯誤。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雅 茹,雖因其不願調解,致無法與之成立調解而為賠償,然請 將伊有意積極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又請斟酌伊年歲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於本案行為 前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平時從事車床工作,具一 技之長及穩定之工作收入,復與家人同住,具穩定之社會連 結,在有家人從旁約束監督之情況下,並無再為財產犯罪之 誘因,已無再犯之虞,請斟酌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前開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列移置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 舊法之比較:1、因被告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 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 為人有利;2、又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列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 偵卷第13至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55至66、151至167頁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 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事。3、再兼予考量本案被告為幫 助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以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經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較之修正前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為有利。是以,被告所幫助之不詳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 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至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 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 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固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所得,惟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3至 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55至66、151至167頁),自無前 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其上訴本 院後對於犯罪事實未予爭執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得作為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事由。 (五)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其他應予適用之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據此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公布及生效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對被告所 處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稍有未合;2、又原審之量刑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 後,已未爭執犯罪事實而自白,並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品妤部分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4號調解 筆錄〈被害人李健豪部分,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已履 行給付全部之調解應付款項(詳如後述)等情,作為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項,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其中自述其 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且因不諳法律而於原 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後悔不已,且對 被害人深感抱歉,之前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現從事車 床工作,具一技之長及穩定之工作收入,並與家人同住,具 穩定之社會連結,而伊雖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 雅茹不願調解,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並為賠償,但已可徵其 具有積極進行調解之態度等情,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爭執原 判決科刑過重部分,因被告上開希能據以再行從輕量刑之內 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 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在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之 科刑,業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因失所依 附,並無理由。又被告執上開如理由欄二所示之說詞,請求 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說明( 詳如後述),亦為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執本段上 揭2所示之事由,補充作為其上訴之理由,並指摘原判決之 科刑有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刑部分,併有 本段前開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幫 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年紀及在本案自述高中畢業、家境 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13頁)等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有穩定收入,與家人同 住等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李 健豪、陳品妤、楊雅茹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及其犯 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有爭執,犯後深感後悔、抱歉,且 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 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品妤部分,調 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品妤2萬9123元,於調解 時當場給付6123元,餘款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 2日前,各匯款1萬3000元、1萬元至被害人陳品妤指定之帳 戶,被害人陳品妤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 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因被告 本案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科刑,下同〉, 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李健豪 部分,調解成立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健豪3萬400 0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完畢,被害人李健豪其餘請 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前開調解之 應付款項(此部分除於調解時當場給付部分,業經前開本院 調解筆錄記明外,另據被告提出其付款予被害人陳品妤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照片2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依 被告上開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收款行帳號,與被 害人陳品妤於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相符, 已足認被害人陳品妤有收得前揭匯款之金額,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希另向被害人陳品妤查詢有無收到前開匯款,經核尚 無其必要,附此說明〉可稽),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楊雅茹部分,被告雖有意與其調解,然因未經被害人楊雅 茹同意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而無 從移送調解等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年歲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 且因不諳法律而於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犯觸 犯刑章後悔不已,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伊除本件外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平時從事車床工作,具一技之長及穩定之工 作收入,已無為財產犯罪之誘因,伊犯後有意積極與被害人 調解,且實際上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 健豪、陳品妤,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已履行給付全部之調 解應付款項,現與家人同住,具穩定之社會連結,在有家人 從旁約束監督之情況下,並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被害人 李健豪、陳品妤於調解時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本院調解筆錄2件可參)。然有關於法是否適宜諭知緩刑 ,乃屬法院裁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罪,其遲至上訴本院後,方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 表爭執,又被告前開請求宣告緩刑之內容,業經本院作為其 科刑之有利參酌事項,且被告固業於本院與被害人李健豪、 陳品妤調解成立並為履行,然其尚未與被害人楊雅茹達成調 解(和解),而未能徵得被害人楊雅茹之諒解,本院綜為考 量前揭各該情狀,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 告部分,尚無可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958-202411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良自民國113年8月10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在其彰化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 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 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2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對 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 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約4萬元,未婚,須負 擔母親於安養中心的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CHDM-113-交易-696-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海賊王-凱多公仔」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行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第4、5行所載「徒手竊取放置在竊取機檯上方」之記載 ,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在機檯上方」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錦祥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一番賞海賊王-凱多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HDM-113-簡-1790-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 之「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放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應更 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第8行之 「安非他命置放」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假釋已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 無從論以累犯。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CHDM-113-交簡-1615-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