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御庭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江智文即瑞鋒企業社 代 理 人 邱士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被告江宗勳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續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3號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 (下稱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承審法官趙彥強,即為聲請人 與被告江宗勳間113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事件(原112年度 重訴字第29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前案)之承 審法官,並於前案調解程序中依職權提出調解適當方案書。 惟聲請人主張法官於兩造差異甚大之情況下,逕行提出單方 追求被告利益之調解方案,前案調解程序有違法瑕疵,而請 求宣告調解無效。是客觀上難以期待趙彥強法官於宣告調解 無效事件將作成與前案調解程序不同之判斷,本件雖無法官 自行迴避事由,然性質上類似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 規範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前 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 決之訴,宣告監護之裁定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亦為同款 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 審裁判而言。亦即,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 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 件而言。若在同一審級前後參與,原為法所不禁。又所謂法 官曾參與仲裁,係指法官曾於仲裁程序為仲裁人參與判斷者 而言。曾參與仲裁之法官,於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人之判斷 或就其判斷請求為執行判決之事件,應自行迴避。若法官行 調解程序,雖依職權提出調解適當方案,仍非基於當事人辯 論,就事件為判斷,與為仲裁人參與判斷者迥異,故於當事 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事件,仍得執行職務。亦即,法官曾 參與調解事件,尚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 與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情形。 四、經查,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承審法官趙彥強,為前案之承審 法官,並於前案調解程序中依職權提出調解適當方案書,業 據聲請人提出調解適當方案書影本,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趙彥強法官雖於前案調解程序中 依職權提出調解適當方案書,仍非就前案作成判斷,自無從 比附援引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不得執此逕謂其於宣告調 解無效事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法官迴避。 是聲請人主張有類似於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情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趙彥強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29

SLDV-113-聲-174-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救字第6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被 告 即 相對人 陳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利用職務之便, 勸誘原告投資實際上不存在之可轉換公司債,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因委任契約所負 債務之履行地,及其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均 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松江分 公司(本院卷第84頁),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而被告之住所 地則在臺南市,均非本院轄區。是本件債務履行地、侵權行 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考量原告主張被告 遂行職務受理客戶投資均在中信證券松江分公司,斟酌將來 可能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本件應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適當。綜上,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 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6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25

SLDV-113-救-66-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方綺如 被 告 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35,700元, 附帶請求起訴前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647,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83,055元(計算式:6,5 35,700+1,647,355=8,183,05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081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裁判費65,246元,尚 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25

SLDV-113-補-1024-202410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救字第6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被 告 即 相對人 陳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利用職務之便, 勸誘原告投資實際上不存在之可轉換公司債,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因委任契約所負 債務之履行地,及其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均 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松江分 公司(本院卷第84頁),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而被告之住所 地則在臺南市,均非本院轄區。是本件債務履行地、侵權行 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考量原告主張被告 遂行職務受理客戶投資均在中信證券松江分公司,斟酌將來 可能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本件應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適當。綜上,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 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6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25

SLDV-113-重訴-427-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崇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瀞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1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24

SLDV-113-補-1057-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李華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蕙蘭、廖杰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24

SLDV-113-補-1063-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台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2,72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24

SLDV-113-補-1029-202410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068、1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聖富(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1、79、91頁、第99至103頁),按上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被告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作 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事證明確,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翁維邦、黃鴻賢(下 分稱其名)乘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 駛車輛前往本案工地,復由被告擅自開啟後門進入工地竊取 廢電線線節5袋,固有不該,然被告係解開工地後門上之密 碼鎖開啟後門,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復考量其等所竊 得之財物即電線線節5袋,價值非鉅,被告、翁維邦已與告 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本 件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原審判決綜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對被告量刑 為有利之考量。原審判決復審酌被告夥同翁維邦、黃鴻賢於 凌晨前往本案工地,由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車輛或負責 把風,由被告恣意進入本案工地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之 動盪,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及翁維邦、黃鴻賢犯行雖有一 定程度之計畫性,然係由被告提議,而經翁維邦、黃鴻賢加 入所為;復衡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堪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 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兄同住,尚須扶養父母 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 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綜上,被告執前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黃鴻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王聖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8、11059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至5行關於翁維邦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翁維 邦(外號『嘴啊』)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6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第14行「解開密碼鎖」更正為「,解開工地後門 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第17、19行「3袋」均更 正為「4袋」;第22至23行「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 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約3000元,朋分花用」刪除。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翁維邦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黃鴻賢於本院之自白  ⒊被告王聖富於本院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場共同實行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為結夥犯,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⒉被告王聖富進入上開工地行竊,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 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進入,上開工地圍籬、後門及其上密 碼鎖均未被破壞或超越,則被告犯行自難認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安全設備」之情(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翁維邦、黃鴻賢、王聖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又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 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 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酌量減輕  ⒈而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 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⒉衡諸被告3人乘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 流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工地,復由被告王聖富擅自開啟 上開後門進入工地竊取廢電線線節5袋,固有不該,然被告 王聖富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 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復考量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即電線 線節5袋,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6,000元作為損 害賠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 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二第95至108 頁),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本件被告3人犯罪 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與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夥同於凌晨前往上開 工地,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上開車輛或負責把風 ,由被告王聖富恣意進入上開工地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 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被告3人犯行雖有一定程度之計畫 性,然係由被告王聖富提議,而經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加入 所為,則在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難認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具 主導性、積極性;復衡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迄未 歸還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6,000元且 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3人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 完全回復。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翁維邦於107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復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 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並斟酌共同被告在 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翁維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壁紙張貼工作,日薪約3,000元,與父親、兒子 同住,尚須扶養父親、兒子;被告黃鴻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與高齡母親同住 ,尚須照顧母親;被告王聖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 兄同住,尚須扶養父母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3人所竊得上開廢電線線節共5袋,為其等犯罪所得,惟 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2 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因上開損害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 第11059號   被   告 翁維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 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翁維邦(外號「 嘴啊」)仍不知悔改,復與黃鴻賢、王聖富(外號「阿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鴻賢先駕 駛翁維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搭載翁維邦,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 忠孝東路7段搭載王聖富後,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南港機廠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門旁之 忠孝東路7段124巷環場道路橋上(下稱接應點),待王聖富 1人下車後,黃鴻賢、翁維邦即佯以駕車駛離現場,復返回 接應點等待,並改由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王聖富再步行 至本案工地後門,於同日3時38分許解開密碼鎖侵入工地, 竊取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所有之施工餘 料「廢電線線節」共約麻布袋5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7500元)得手,再將麻布袋3袋自樓上丟包至接應點附近 ,翁維邦、黃鴻賢再駕車至丟包地點,由翁維邦將裝有廢電 線之麻布袋3袋放入上揭小客車後車箱及後座、黃鴻賢在旁 把風,王聖富則自行攜帶麻布袋1袋由工地後門離開返回接 應點,翁維邦再駕駛車輛搭載王聖富、黃鴻賢一同駕車離去 ,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 約3000元,朋分花用。嗣大陸公司之機電工程師林育收於同 日7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王聖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王聖富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麻布袋丟往接應點,嗣其等一同前往銷贓得款朋分花用之事實。 2 被告翁維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維邦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是工地工作撿來的電線,未前往一起販賣電線云云。 3 被告黃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鴻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贓物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麻布袋內是人家不要的雜線,伊也沒有多問,不曉得電線後來有無賣掉,伊沒有拿到錢云云。 4 告訴代理人林育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大陸工程/達欣工程合承覽團隊電線失竊補充資料、檢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2.警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平面圖各1份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鴻賢將被告王聖富載至本案工地大門旁(即接應點)停車,被告王聖富由上揭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後,王聖富1人至本案工地後門,解密碼鎖後入侵工地之事實。 3.證明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後,見被告王聖富4次將工區物品丟包下樓(私人監視器時間4:20、4:41、5:14、5:25)後,被告翁維邦即下車逐次撿拾丟包物品放上車,被告黃鴻賢亦有下車查看之事實。 4.證明被告王聖富手持白色麻布袋1袋,自工區後門(原侵入點)步行離開工區後,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被告王聖富上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富、黃鴻賢、翁維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翁維邦曾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就上揭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 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簡上-156-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上開 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月10日與相對 人成立鋁片買賣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訂購鋁片,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相對人,交貨期限預計為10月 底、11月上旬。詎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頃獲相對人會計 人員告知「敝司因經營不善,今早至公司已人去樓空,禾豐 /禾旺事宜請連絡負責人,一切與我無關,謝謝」等訊息, 相對人已有難以依約供貨之虞,聲請人依法得解除上開買賣 契約,並擬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支票。為 免相對人持上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 致其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意旨贅載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就上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或轉讓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自明。故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 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5日、7月10日向相對人購買鋁片,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相對人,惟於113年10月14日接 獲相對人會計人員告知訊息,相對人已有難以依約供貨之虞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支票、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 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聲請人就 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支票係支付工具,其功用在於使 執票人提示以取得票款,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票 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衡諸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113年11月1 8日、11月19日,即將屆期,相對人既持有上開支票,倘經 其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致上開支票現狀變更,縱聲 請人日後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自仍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係禁止相對人提示上開支票或轉讓與第三人,則相對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或轉 讓處分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而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 支票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19萬2,955元,為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 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 月,則相對人因假處分而不能即時取得票款之利息損害約為 268,415元〔計算式:1,192,955×5%×(4+6/12)=268,415,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聲請人起訴時間及裁判送達、移審 、分案等期間,爰酌定本件假處分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3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 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11月19日 818,478元 AJ0000000 2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11月18日 374,477元 AJ0000000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2024-10-18

SLDV-113-全-159-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玉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抗 告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抗 告 人 陶卓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12年6 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6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3,431,897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請求金額524,218元、2,907, 679元,及分別自112年12月16日、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00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超收利息甚多,若按實際借款金額 計算,抗告人就利息給付尚未發生遲延;抗告人已清償部分 本金,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抗告人仍可正常繳付 重新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而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經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 所陳相對人已超收利息,利息應按實際借款金額重新計算等 語,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17

SLDV-113-抗-294-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