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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王秉正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61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瑋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秉正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琮瑋、王秉正、陳冠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琮瑋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 意,且被告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琮瑋、王 秉正、陳冠維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黃琮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秉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瑋、王秉正、陳冠維3人與廖溫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2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羊舖子 當歸羊肉湯」店內,酒後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廖溫河,致其受有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溫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溫河之事實。 2 被告王秉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溫河之事實。 3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溫河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溫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案發經過及自己受傷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琮瑋、王秉正、陳冠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對治安影響程度及是 否與告訴人和解並為實際賠償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ILDM-113-訴-1013-2024122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千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3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千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二九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 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某時許」 ;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千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楊幸榮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千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29 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 字2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 3年8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楊幸榮   被 告 吳千禾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法:於民   國113 年8 月15日(下同)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整,其餘拾萬   伍仟元分15期,自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柒仟元,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戶名:楊幸榮,帳號: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楊幸榮                 被 告 吳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   被   告 吳千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千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指示放置於臺北捷運 三重站之某寄物櫃中,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 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之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使楊幸榮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8日20時5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楊幸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幸榮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千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為圖順利核貸1萬元至3萬元之利益,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臺北捷運三重站之某寄物櫃中,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為 圖對方核撥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以上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 -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因為我急需用錢,才會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也沒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云 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 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 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 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 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 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 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 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 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4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應 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ILDM-113-原訴-22-20241227-2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邦誠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61號、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 三年度侵附民字第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應依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BT000-A113065       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T000-A113065A       地址詳卷 被   告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鎮路00○0號(指定送達)       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即就本院113 年侵訴字 26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 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BT000-A113065   法定代理人 BT000-A113065A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應於114 年3 月31日前以告訴人BT000-A113065 名義向   宜蘭縣一心仁愛協會捐款新臺幣伍萬元。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BT000-A113065                法定代理人 BT000-A113065A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BT000-A11306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4時許,在其位於 宜蘭縣○○鄉○鎮路00○0號住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 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女性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份 佐證現場情形。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1.被告所使用後保險套外側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 2.被告所使用後保險套內側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3.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告訴人外陰部棉棒、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意願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違 反告訴人意願,告訴人的外褲及內褲都是告訴人自己脫的, 雙方都脫掉褲子之後,伊才將保險套包裝撕開,之後才戴上 保險套,過程中還有更換姿勢,性行為時間大約15至20分鐘 ,性行為後伊就休息,半夢半醒,有看到告訴人使用手機, 告訴人還自己走到樓下去,伊也沒問告訴人要做什麼等語, 而關於性交之過程,告訴人則稱被告一隻手架住伊兩隻手, 另一手脫被告自己褲子,再從已拆封之保險套包裝內取出保 險套並戴上,性交過程已相同姿勢持續約1小時等語,是被 告與告訴人所述關於性交之細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是否能一 面壓制告訴人身體,一邊脫去褲子,再立刻戴上保險套,實 有疑問,而告訴人向友人求救之訊息係稱「幹你娘被騙砲」 ,且未向友人提及諸如「強暴」、「強姦」或違反意願之文 字訊息,自難認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性交,然 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ILDM-113-侵訴-26-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 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以及 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之犯意聯絡」、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 「其下注模式為賭客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先向 張阿雲下注號碼及注數,張阿雲復以LINE將賭客下注號碼及 注數轉傳予陳國斌以計算牌支,亦有賭客直接以LINE或通訊 軟體MESSENGER向陳國斌下注號碼及注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國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又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是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 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然因該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 25至2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與張阿雲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 年1月間為警查獲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 子通訊賭博之行為,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 為,自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 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偵卷第6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期間經營地下簽賭之獲利 為新臺幣1萬8,000元,亦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66頁反面、 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國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斌與張阿雲(所涉賭博案件,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 13年1月間,與張阿雲共同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招攬 不特定賭客簽賭,其運作模式係賭客先向張阿雲下注號碼及 注數,張阿雲復轉傳予陳國斌以計算牌支,賭博方式係以核 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 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賭客每注以新臺幣(下同)80 元為基準,凡對中2個號碼即「2星」者,可贏得5,200元之 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3星」者,可贏得5萬1,000元之彩金 ,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悉歸張阿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陳國斌每週收受張阿雲支付之1,500元(因而 獲利共1萬8,000元)。嗣警於113年2月3日14時10分許,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 第85號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 查扣陳國斌經營賭博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阿雲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地院113年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與張阿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1萬8,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ILDM-113-簡-264-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至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 合計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之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呂至 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二段宏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旁之某廟 宇內,拾獲魏胤智遺失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同欄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他人之物或 不法利益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至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除外)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 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 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 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 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 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本件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 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 ,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 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 金額對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 ,據此論之,倘行為人持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 藉真正持卡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端末機連線 ,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而使真正持卡人另外再負 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即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行為 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卡內 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 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行為 人持續使用該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 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 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 歸諸於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 功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佯以其係有 權使用告訴人魏胤智所有之本件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 功能,先後在線上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 1、4至8所示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 買之遊戲點數或消費性商品,其中遊戲點數於性質上,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因 而取得之生活等消費性商品部分,則屬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無 訛;而編號2、3所示消費,則係被告持同上信用卡消費時, 利用其內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感應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 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 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而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 額之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至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  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之盜刷消費、儲值,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刷卡消費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非其所有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 用卡,且為滿足己身經濟消費,並持該卡以感應消費或加值 電子錢包方式,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自動加值,取得價值合計7,70 0元之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既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 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信用卡客觀價 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 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本院 認如對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日及時間 玉山銀行信 用卡入帳日 盜刷消費之地點、方式及內容 遭盜刷消費或加值之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 112年9月18日 APPLE.COM/BILL(在線上商店以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 33元 2 112年9月19日4時10分許 112年9月28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孝威門市(儲值) 500元 3 112年9月19日4時14分許 112年9月28日 同上 500元 4 112年9月19日4時25分許 112年9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以感應式刷卡購買消費性商品) 788元 5 112年9月19日4時26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50元 6 112年9月19日4時28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1,000元 7 112年9月19日4時33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699元 8 112年9月19日4時35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000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宜 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二段某廟宇內拾獲魏胤智遺失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機 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 發卡銀行均誤認呂至為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 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以此不正方法獲得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 二、案經魏胤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拾得告訴人上揭信用卡,並持該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胤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9月17日至19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全家超商五結濱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消費通知簡訊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多次盜刷消 費,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與112年9月17日、同年9月19日盜刷消費之數次犯行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拾得 之信用卡與盜刷該卡所取得之部分財物,因事實上未能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ILDM-113-易-511-2024122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9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詹億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所竊財物  1 250m/m電纜線30米  2 22m/m電纜線100米  3 14m/m電纜線100米  4 30m/m電纜線100米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6日2時11分許,駕駛陶復華(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街00號後,翻越牆垣等安 全設備後進入工地後,進入該工地之地下室內,竊取李政龍 所管理置放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纜線數捆(價值新臺幣5萬7,00 0元)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李政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三)證人陶復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係其所有, 且曾借予證人劉銘傑使用之事實。 (四)證人劉銘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證人劉銘傑曾向證人陶 復華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後來又將之借予證人李秉鈞使用之 事實。2、證人李秉鈞於112年10月中旬前往法務部○○○○○○○ 會客證人劉銘傑時,向證人劉銘傑稱上開自小客車後來都是 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五)證人李秉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李秉鈞曾向證人劉銘 傑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使用,但後來又將之借予被告使用之事 實。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礁溪義興街14號前工地失竊清單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ILDM-113-易-597-20241224-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暄臣 具 保 人 謝旻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羅暄臣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4萬元,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3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而具保 人前經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民國113年10月31日份警偵字第1130032429號函附拘 票、拘提報告書及照片、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資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ILDM-113-原訴-54-20241219-4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6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張明琪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9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附民-686-20241218-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黃凱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67、7585、101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係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19-20頁),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張黃凱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交簡上卷第53、11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被告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楊富傑、 楊大德、吳睿騰遭詐騙之不法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62萬元 而遂行詐欺目的,甚至獲得報酬5萬元,較之一般人頭帳戶 提供者未獲得報酬之惡性更重大,且被告迄今未將款項賠償 予告訴人楊富傑、楊大德、吳睿騰,犯後態度不佳,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度判太重,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楊大德、吳睿 騰分別以7萬元、15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第一期分期 付款之金額,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5、338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足憑,則原審量刑基礎已 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本 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白洗 錢犯罪,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等 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已與告訴人楊大德、吳睿騰達成 調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凱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黃凱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補充更正為「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張嘉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 」欄應補充「被告張黃凱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黃凱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提供帳戶 之單一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之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嘉富,並獲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要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因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 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被   告 張黃凱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凱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相識 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時,在臺中市某處,以每個帳戶 可獲取「獲利」3%至5%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身分之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黃凱 謙並因此分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案經楊大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吳睿騰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黃凱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其所收取之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辯稱:伊一開始是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兩帳戶,後來才轉變犯意擔任該詐欺集團看管人的人,後來有收到一筆10萬元,對方說是伊原本提供帳戶的報酬,但伊看管人的報酬沒有收到,所以無法確定這筆錢的性質等語。(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後,改變犯意而加入該集團所犯詐欺等罪而成立共同正犯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38482、52803、5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2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所附表二所載之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載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摺簿、 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摺簿 、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出售前開帳戶所獲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大德 (提告) 112年4月15日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17日10時03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0時0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2 楊富傑 112年3月27日9時許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14日9時14分許 ②112年4月14日9時1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3 吳睿騰 (提告) 112年3月下旬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 ②同日8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27日8時45分許 ④112年5月2日9時23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40萬元 ④82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備註 1 楊大德 (提告) 告訴人楊大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並含匯款明細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2  楊富傑 被害人楊富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3  吳睿騰  (提告) 告訴人吳睿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並含各筆匯款明細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2024-12-18

ILDM-113-簡上-63-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6號、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逸 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逸杰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 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 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自稱「林威里」、「黃志睿」、「家豪」等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⑵、⑶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盧芃羽所為數詐欺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似,侵害告訴人盧芃羽 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 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 及洗錢等情節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係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面交收取 之方式均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渠等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松主惠、盧芃羽 2人如起訴書所示面交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交付告訴人松主惠、盧芃羽2人,並未扣案,且前 述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 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6號   被   告 李逸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受「林威里」之邀,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林 威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虛擬貨幣業務即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 款項轉交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上手,並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李逸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Vincent」、「粉 紅妹」、「陳慧昕」、「瑞士瑞聯官方客服」等成員,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騙松主惠、盧芃羽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繼 由李逸杰:(1)於113年1月29日14時29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鑫利成店」,與松主惠面 交收取現金100萬元,並與之簽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佯裝 將松主惠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松主惠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實 際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以取信松主惠;李逸杰再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2)於113年1月29日2 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蘇澳鑫火車站後 站」,與盧芃羽面交收取現金100萬元,並與之簽訂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以取信盧芃羽;李逸杰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交付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3)於113年3月14日10時49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蘇澳鑫火車站前站」,與盧芃羽 面交收取現金110萬元,並與之簽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取 信盧芃羽;李逸杰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送至臺 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 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松主惠、盧芃羽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逸杰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松主惠、盧芃羽收取上開現金,並將該款項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松主惠警詢證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松主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松主惠遭到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面交上開財物與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盧芃羽警詢時之證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盧芃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芃羽遭到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面交上揭財物與被告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逸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ILDM-113-訴-87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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