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合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楊勝輝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建夫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序於民國97年9月2
3日、10月24日與上訴人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將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書」,核其性質屬
買賣契約,上訴人就價金餘款美金(下同)250萬元債務有同
負全部給付之責,為連帶債務。綜參楊勝輝轉讓皇將公司股票
與被上訴人替代第1期價款250萬元之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10
月1日起任職皇將公司2年、皇將公司於98、99年間給付被上訴
人銷售獎金計2萬1691.15元等履約行為,及上訴人締約目的在
併購被上訴人創立之Micro-Tech Scientific,Inc.(下稱Micr
oTech公司),暨證人吳啟裕(上訴人締約前派往MicroTech公
司調查之人員兼買賣合約書見證人)、汪克毅、林維平、吳國
鼎、石慕泉、李立中、鄭逢堂(依序為皇將公司機械及設計工
程師、軟體工程師、製造及品管主管、業務經理、韌體開發人
員、原技術長)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即
移轉MicroTech公司相關智慧財產權、產品暨技術指導等義務
。至嗣未繼續生產被上訴人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等產品
,係因研發過程中兩造合意改開發高效新產品所致,而新產品
未能順利開發之因素眾多,被上訴人未保證其開發必然成功,
不能因此認其給付未符債務本旨或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又買賣合約書第3條、合約書第2條約
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開發之產品銷售額中提撥15%予被上訴
人直至250萬元(餘款)給付完畢為止,係對既已發生之買賣
價金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復因皇將公司自101年起已不
再生產、銷售該產品,約定之不確定事實已不可能發生,該給
付價金期限屆至,並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拒絕給付。從而,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12萬5761.1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10
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
備、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TPSV-113-台上-162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