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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陳楷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巿政府教育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所 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 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 2月3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抗告人以與本案 相關之103年7月22日獎懲記過二次令、103年10月9日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等行政處分確認無效、違法,現於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審理中 ,主張該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惟該行政訴訟事件係 由再審原告主動提起,經北高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24日收案 ,再審原告於提起該行政訴訟時已知悉該再審事由,其遲至 113年7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再 審期間。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另一再審事由,非屬本件抗告程序 針對原裁定不服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原法院再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13-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3號 再 抗告 人 林賜玉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宏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執行法院)經債權人之聲請 ,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 以實現債權人私權。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行為時,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執行法院 為強制執行時,應遵循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採擇適當之 執行方法為之,此採擇範圍即係執行法院之裁量權。準此, 執行法院針對數宗執行標的不動產,採取分別拍賣或合併拍 賣方式,得具體斟酌不動產之坐落位置、面積、地形、相鄰 關係、建築樣式及基地、對外通行、使用方法、經濟效益等 物理因素,另考量避免衍生複雜法律關係、增加拍賣價額、 提高應買意願及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暨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等其他因素,行使裁量權決定。因之就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 ,不以同一債務人所有為限。至於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 規定,其規範目的在避免建物與基地之使用分離,為免僅就 建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 併附拍賣,此與執行法院在基地與建物屬不同債務人所有時 採取合併拍賣方式,以避免二者分別拍賣滋生糾紛之目的相 同,自無不可。 二、本件債權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公司)執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6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 0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債權人沈其晃、尤國寶、邱劭旗、詹錦梅、郭集益等人則分 持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對宏將公司所有之附表一及抵押物所 有人劉靜怡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 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將附表二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合併拍賣,違背「處分不可分原則」及強 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對之聲明異議,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提出異議,再經花蓮地院法官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北揚公司 聲請對宏將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債 權人尤國寶、邱劭旗【附表一、二編號A所示不動產(下稱A 組不動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嗣又分持花蓮地院11 1年度司拍字第51號、112年度司拍字第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宏將公司、劉靜怡就A組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債權人詹錦梅【附表一、二編號B所示不動產(下稱B 組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則提出花蓮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 0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對宏將公 司、劉靜怡就B組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核屬債務人及執行標 的相同且以合併執行為適當,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程序與債 權人尤國寶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合併,並將A組不動產 及B組不動產分別合併拍賣,並無不當,因而維持花蓮地院 法官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6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城林開發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秀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 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於民國107年10月間簽訂「柯雪雰住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未稅)承攬興建系爭工程,分9期付款。 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開工,已施作第2、3期「基礎灌漿」 、「地下室灌漿」等基礎建設工程,嗣因工程款爭議停工。 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上訴人訴請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8月11日付 訖第1至3期工程款共1323萬元(含稅)。因被上訴人應於第 4期「結構完成」工程施作前確認水電施作工程項目,上訴 人無法逕按原證6、7水電圖說施工,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 訴人確認、交付水電工程圖說及數量單,未獲配合,上訴人 乃於109年12月11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 領工程款1323萬元,惟其亦應返還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價額465萬3296元(稅後),兩相扣除,上訴人應返還溢領 工程款857萬6704元。再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停 工期間支出之工地安全維護作業費17萬8500元及第4期至第9 期未施作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失65萬6909元,並兩造不爭執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前案訴訟費用5萬2381元等債權,與上開債 務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768萬8914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表明已施作工程現值410餘 萬元,然於原審同意依鑑定金額465萬3296元計算,原審據 以認定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價額,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難謂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30-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 再 抗告 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訴訟代理人 段瑋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梅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該 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不 動產)不得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再抗告人嗣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主張伊分別買受系爭土地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仍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並保管權狀 等情,業據提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稅與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可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再抗告人主張 因欲結束營業而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遭拒,相對人並於112年4月19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等情,雖據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 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曾於11 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相對人係為配合政府國土計畫而於112 年4月19日換發系爭不動產權狀,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何 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為任何 釋明,徒以前開換發權狀事實臆測相對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 可能,難認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再抗告人假處分聲請, 不應准許,因而廢棄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 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 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 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本件相對人陳述其換 發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原因,係為防免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廖 國安擅將系爭不動產增貸、債留相對人,造成再抗告人財務危 機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原法院逕認係因系爭土地於111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相對人為配合政府國土計畫而為,已有自 行認作主張之違誤。且再抗告人主張其仍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除遭拒絕外,相對人並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 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地籍異動索引等件以為釋明 外,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為原審所認定(原裁定第4頁) 。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倘相 對人一定之行為足以破壞該信賴基礎,使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 處於極易換價或設定負擔之狀態,可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 之原因全未釋明,而屬再抗告人之臆測,是否不得由法院定相 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予詳 酌,徒以前開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未合。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50-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侯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7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陳志維 陳敬森 陳金德 林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蕙怡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 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第一審被告陳金鈴(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死亡,由上訴 人陳志維、陳敬森承受訴訟,下稱陳志維2人)、上訴人陳 金德、林清海依序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位於○○市○○區○○路 00巷○○○○城(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之B、C、D1車 位(分稱代號,合稱系爭車位)。系爭大樓由訴外人幸林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被上 訴人之父)於77年3月14日與地主陳老城(陳志維、陳敬森 之祖父、陳金德之父)、林連枝(林清海之父)等人簽訂合 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燈燦(實為幸林公 司)出資興建不含地下室之5層建物,再於79年3月25日與鄰 地地主李君等人簽訂另份合建契約,併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 。系爭大樓建竣後,幸林公司於83年6月15日原始取得○○市○ ○區○○段0小段00000建號建物、00000建號(下稱10871建號 )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10886建號(含地下1層自 用儲藏室、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屋頂突出物,下 稱共用建物或1088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393、1 萬分之80。系爭大樓起造人(含各合建地主或其指定登記人 )協議分配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住戶登記為1萬分之34 至80不等(均不足一個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73 或175),幸林公司登記10886建號之應有部分遠高於其他住 戶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歷來均由幸林公 司管理使用及出售車位,係因該部分由幸林公司出資施作, 不在系爭合建契約之分配範圍,地主未分配車位,仍須向幸 林公司價購,此由地主後代陳振祥(陳魁之子)、張開昭( 張慶華之子)、陳正宗、林進興等人陸續向幸林公司購買停 車位,取得相應編號停車位之共用建物應有部分可明。足認 幸林公司與共用建物之各共有人(即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或 其指定登記之建物起造人,原判決誤載為土地共有人)達成 協議,有分管契約存在,幸林公司就地下2層編定停車位號 碼之停車場有專用權。陳金鈴、陳金德、林清海3人為系爭 大樓及共用建物之起造人,陳志維2人繼承陳金鈴共用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30日買受幸林公司10871建號建物及10886建號建物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扣除其後出售車位移轉予他人所餘10886建號 應有部分1萬分之4329,對照共用建物移轉歷程及相對應車 位附圖,被上訴人已售出車位編號不包含系爭車位,而上訴 人均未能證明就各該車位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為請求,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另 參酌系爭大樓位於住宅區及該停車場車位出租行情,以每個 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付不當得利為當。從而 ,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志維2人、陳金德、林清海分別返還無權占用之B、C、D1 車位;並陳志維2人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及陳金德、 林清海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8萬6000元,及18萬6000 元、18萬3000元各本息,暨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 該車位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於分管契約及民法第821 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見原審更二卷二 第485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各該車位,並無上訴人 所指認作主張、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突襲裁判之情 事。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林燈燦與陳魁間結算 書係偽造,另提出上證二、三之結算書(本院卷第59-61頁 ),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253-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聲請再 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 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24-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再 抗告 人 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信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破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宣 告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億5697萬4247元之債 務。其主張基於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對於第三人城山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溥東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分稱城山公司、東宏公司、溥東公司,合稱城 山公司等3人)及許榮唐分別有6300萬元、375萬元之退還購 地履約保證金債權,均經其等否認,難認前該債權確係存在 。再抗告人名下土地價值扣除別除權後為140萬9000元,加 計存款9040元,共計141萬8040元,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扣 除其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3萬8568元優先債權,尚餘127 萬9472元,不足支付以債務總額千分之5估算之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報酬合計逾156萬元及以應返還之債權6675萬元計 算之第一審裁判費59萬9400元等財團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雲林地院之裁定, 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 查再抗告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載有雲林縣○○鄉○○村○○路000巷1 1-1號房屋,既為原法院所認定(見原裁定第5頁),其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列明該房屋現值為51萬31 00元(見雲林地院破字卷第115頁),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 提出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遽未將之列計為破產財團之財產 ,已有違誤。另依再抗告人所提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項、協 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見雲林地院破字卷第83至92頁),為 臺南市○○區○○段等土地開發計畫之合作,於前開土地移轉登 記予城山公司等3人或其等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及該公司之 銀行貸款完成並核撥貸款(溥東公司部分尚須該開發案有新 股東注入資金)後,城山公司等3人須退還再抗告人6300萬 元(前開土地另有設定金額,需由6300萬元中扣除)。經雲 林法院函查城山公司等3人,未據否認前開協議書為真正( 見雲林地院破更卷第85至91頁)。再抗告人就此主張城山公 司無法買下該開發案全部土地,故僅移轉該協議書附表編號 7、8之土地,應退還伊該部分土地履約保證金2696萬1856元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頁)。倘若非虛,於再抗告人與城山 公司等3人間因合作開發前開土地有部分履約之情況,究竟 再抗告人對城山公司等3人是否有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之債 權存在及其數額若干,自應查明。原法院徒以城山公司等3 人否認債權存在,即謂該契約債權均不存在,自嫌速斷。又 原法院先認定前開契約債權均不存在,繼則將請求返還前開 債權之裁判費計入破產財團費用,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凡 此攸關再抗告人有何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及有無宣告破 產實益之判斷,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 之調查,逕認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支應破產費用,再抗告人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未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90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合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楊勝輝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建夫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序於民國97年9月2 3日、10月24日與上訴人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將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書」,核其性質屬 買賣契約,上訴人就價金餘款美金(下同)250萬元債務有同 負全部給付之責,為連帶債務。綜參楊勝輝轉讓皇將公司股票 與被上訴人替代第1期價款250萬元之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10 月1日起任職皇將公司2年、皇將公司於98、99年間給付被上訴 人銷售獎金計2萬1691.15元等履約行為,及上訴人締約目的在 併購被上訴人創立之Micro-Tech Scientific,Inc.(下稱Micr oTech公司),暨證人吳啟裕(上訴人締約前派往MicroTech公 司調查之人員兼買賣合約書見證人)、汪克毅、林維平、吳國 鼎、石慕泉、李立中、鄭逢堂(依序為皇將公司機械及設計工 程師、軟體工程師、製造及品管主管、業務經理、韌體開發人 員、原技術長)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即 移轉MicroTech公司相關智慧財產權、產品暨技術指導等義務 。至嗣未繼續生產被上訴人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等產品 ,係因研發過程中兩造合意改開發高效新產品所致,而新產品 未能順利開發之因素眾多,被上訴人未保證其開發必然成功, 不能因此認其給付未符債務本旨或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又買賣合約書第3條、合約書第2條約 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開發之產品銷售額中提撥15%予被上訴 人直至250萬元(餘款)給付完畢為止,係對既已發生之買賣 價金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復因皇將公司自101年起已不 再生產、銷售該產品,約定之不確定事實已不可能發生,該給 付價金期限屆至,並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拒絕給付。從而,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12萬5761.1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10 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 備、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62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龔介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俊 辛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卡夫(Christopher Joseph Cahill)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1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龔介平給付;㈡駁回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先位請求上訴人龔介平、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連帶給 付美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三點二七二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㈠之給付與上訴人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主張:對 造上訴人龔介平原為伊運籌管理部經理,負責處理貨物航空運 輸業務,與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其竟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未忠實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共 謀,於民國97年8月間以訴外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達公司)、被上訴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 公司)名義,向伊佯稱將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機場大道180 號第105號倉庫」(下稱105倉庫)內設置專盤專區(下稱系爭 專區),集中保管伊在上海出口之貨物,並提供監管保安及「 打專盤」服務,令伊信以為真,按出口貨物每公斤美金0.1元 計算給付系爭專區服務費。朱志俊、辛玉芬並自97年10月間起 至101年11月止,提供訴外人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昌公司)之發票,交由龔介平核可撥款,共向伊詐得美金 616萬9966.36元(下稱系爭美金款項)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1億8201萬4008元(下稱系爭新臺幣款項)。龔介 平、朱志俊、辛玉芬(下稱龔介平等3人)就伊所受損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朱志俊於上開期間為福達公 司與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福達公司嗣經天豪公司購併, 天豪公司就朱志俊因執行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應與朱志俊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服務,致伊受有上開損 害,伊對龔介平、天豪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第227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擇一先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 美金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新 臺幣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 合稱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 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論述)。 龔介平等3人則以:華碩公司為防止出口貨物遭竊或毀損,及降 低保費支出,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與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志俊 洽談設立系爭專區事宜,辛玉芬僅為泰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未 參與其事。華碩公司曾派員至現場調查,經雙方磋商服務費金 額後,始與泰昌公司成立契約(關於系爭專區之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泰昌公司在其向訴外人上海東方福達運輸服務 有限公司承租之105倉庫內設置系爭專區,提供出口貨物監控 保安及托盤等服務,未約定提供「打專盤」服務。泰昌公司已 依約設置系爭專區履行約定之服務,華碩公司貨損出險率亦因 此降低。華碩公司透過其新加坡子公司(下稱新加坡子公司) 就系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服務費長達4年,期間均經龔介平之 主管核准,伊等並無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龔介平亦未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天豪公司則以:伊或福達公司與 華碩公司間均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朱志俊於系爭專區從事之 行為,並非執行伊或福達公司之職務。伊係向訴外人大安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購福達公司部分資產,未承受福達公司之 債務。況系爭美金款項係由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華碩公司並非 直接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於華碩公司擔任 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承辦系爭專區業務。朱志俊自97年9 月底擔任天豪公司董事、自99年5月25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 理;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泰昌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變更董事長為訴外人邱志雄) ,但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福達公司於83年2月5日設立,朱 志俊為福達公司之董事。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發送電子郵 件(下稱電郵)予龔介平及訴外人即華碩公司員工楊志絜, 表示就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楊志絜於 97年8月25日發送電郵予朱志俊、龔介平,表示龔介平同意 自97年8月1日起就系爭專區支付每公斤美金0.1元之費用; 朱志俊於98年4月9日寄送倉庫使用合同草約(即原證18,此 未經雙方用印簽署,下稱系爭草約)予楊志絜,系爭草約記 載之立協議書人為泰昌公司。新加坡子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 101年11月止,就系爭專區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均係匯至泰 昌公司銀行帳戶,系爭專區形式上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間 運作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間 ,最遲不晚於97年8月間,而天豪公司係於97年9月22日始設 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考,難認天豪公 司於97年8月間即與華碩公司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依華碩公 司所提發票之記載及天豪公司員工陳鳳儀之證詞,不足認定 天豪公司與華碩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存在。雖朱志俊曾以福達 公司之電郵IP表示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 ,並告知華碩公司有關福達公司加入OHL全球網路及更名為 天豪公司之情事,有相關電郵為證。惟朱志俊原即擔任福達 公司董事,自97年9月起另擔任天豪公司董事,二公司事務 所設於同址,朱志俊基於職務之便,利用福達公司電郵IP處 理系爭專區聯絡事宜,與社會常情無違,上開電郵內容未提 及系爭專區事宜,僅係一般性商業往來通知,難據此認朱志 俊以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名義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此 外,華碩公司未證明天豪公司有與福達公司合併、承擔福達 公司債務或契約之事實,且天豪公司成立後,福達公司仍繼 續存在至103年間始申請解散登記,堪認天豪公司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天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華碩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原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於97年4月15日保險期間屆滿後 ,改由法國安盛集團AXA保險公司(下稱AXA保險公司)承保 至98年9月30日止,嗣復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有保單資料 可證。其中由AXA保險公司承保,與華碩公司之倉儲管理發 生竊盜、貨損等情,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有關,有AON(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AON保經公司)於97 年12月製作之「損害防阻計劃」簡報資料(下稱AON簡報) 可稽。綜合證人莊秉豐(時任AON保經公司人員)、陳美吟 (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蔡思怡之證述,及AXA保險公司於9 7年5月20日前指派AMOS ANG前往105倉庫進行訪察之公證報 告、AMOS ANG於98年2月間再次考察系爭專區之相關電郵, 華碩公司係因貨損出險率過高,而不願接受第一產險公司續 保所提報價,參考AON簡報之解決方案後,決定設立系爭專 區。佐以系爭專區形式上運作時間(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 間)及新加坡子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期間(自97年10月至 101年11月間),均經華碩公司高階主管核准撥款,非龔介 平自行主導,足認系爭專區係華碩公司為減少損失及降低保 費之目的,指示並授權龔介平所設立。系爭契約(雙方未簽 立書面契約)主要依據系爭草約及相關電郵履行,觀諸系爭 草約前言、第2條及第5條等記載多次提及打盤相關內容,朱 志俊提出之簡報亦提及在集中保管之專區「打盤櫃」,佐以 楊志絜於97年8月4日寄發電郵予龔介平,告知系爭專區於97 年8月開始,但上海海關不允許在自己倉庫「打盤櫃」,參 互以察,足認系爭契約之承攬人須履行包括「貨物打盤」在 內之義務,即除將貨物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 爭專區進行「打專盤」服務,方符該契約之經濟目的,否則 無需刻意提高服務費(由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提高至美 金0.1元),並在系爭草約註明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 程服務機具費用」字樣。所謂打盤(打專盤)係指將貨物交 給航空公司,或把貨集中時用航空公司提供之鐵盤裝載,而 非僅用托盤(棧板),業經證人謝百城(華康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理)證述在卷。依105倉庫內之相關照片 、貨物入庫清單、出庫交接單、貨物檢查表、貨物交接單、 相關電郵等件,及謝百城、莊秉豐之證詞,可知系爭專區確 有實際運作,運作方式係將貨物原由工廠運送至貨物承攬運 送人自有一般公共倉後,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貨運站之流程 ,改為先送至系爭專區,再由貨物承攬運送人自系爭專區取 貨送至航空公司指定之貨運站,華碩公司之貨物集中放置在 該專區之棧板上,未提供「打專盤」服務。龔介平等3人雖 辯稱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之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與 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回覆龔介平同意提高費用為每公斤美 金0.1元,歷經多次議價,惟未就雙方議價過程,討論何種 項目及價格之增減具體情形,舉證以明。系爭草約第5條已 將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衡情無將 「打盤人力費用」另予切割計價之理。對比龔介平、楊志絜 、朱志俊間電郵往來,朱志俊原報價較低(每公斤美金0.08 元),龔介平卻提高美金0.02元(成為每公斤美金0.1元) ,應係雙方協商達成系爭專區除貨物集中保管外,尚包括提 供「打專盤」服務後之結果。   ㈢華碩公司對龔介平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刑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 華碩公司之再議,華碩公司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系爭專區設立後,華碩公 司貨物集中保管,期間並經承保之AXA保險公司至現場進行 公證查訪,運作長達4年,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就系 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系爭美金款項,縱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 「打專盤」服務,要僅係龔介平、泰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問題,難謂龔介平等3人有共謀詐欺虛偽設立系爭專 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華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朱志俊為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理泰昌公司與華碩公司 成立系爭契約,並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之職務,不能 因系爭美金款項匯入泰昌公司帳戶後,訴外人即天豪公司員 工陳佩芬提領系爭美金款項之情事,即謂朱志俊係執行天豪 公司職務而侵害華碩公司之權益。故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㈤華碩公司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設立系爭專區,嗣因受北京奧運 影響,無法在105倉庫打盤,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未予履行之 情,為龔介平知悉,竟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為集中 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龔介平顯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有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情事。新加坡子公司為華碩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之系爭美金款項,損益可完全歸屬於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 受理服務之貨物總計6169萬9663點6公斤,龔介平因上開未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華碩公司所受損害應係針對「 打專盤」提高之服務費美金0.02元,其所受損害計為美金12 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此部分損害 ,非龔介平直接受領之給付,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命其以 美金之外國通用貨幣給付必要,華碩公司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核屬 有據。從而,華碩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 之訴及備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 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 決,改判命龔介平如數給付,另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上 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㊀命龔介平給付,㊁駁回華碩公司先位請求 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及備位 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龔介平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給付 之上訴)部分:  ⑴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 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查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擔任華碩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 ;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系爭契約係朱志俊代理泰昌公 司與華碩公司所成立,約定承攬人應履行之義務除將貨物 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爭專區進行「打專盤 」服務,因該「打專盤」服務,龔介平與朱志俊協商後提 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系爭專區因受北京奧運影響 ,無法在105倉庫打盤,難依約履行「打專盤」部分,為 龔介平所知悉,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中保 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致其受有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 臺幣為3640萬2802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 決第5頁、第14頁、第19頁)。果爾,龔介平擔任華碩公 司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辛玉芬擔任泰昌公司董事長 ,朱志俊為實際負責人,關於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 中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無法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服 務,致令受有上開損害之情,龔介平等3人是否有故意, 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該3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是否共同為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該行為與損 害結果之發生,彼此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華碩公司 得否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 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逕以華碩公司對龔介平 等3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聲請交付審 判後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遽認龔介平等3人不負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嫌速斷。   ⑵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 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權 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各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各該公司所 有,縱為子公司之財產未必當然屬母公司所有。原審既認 定系爭美金款項係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見原判決第20頁) ,則該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之原因為何?其支付之系爭 美金款項,損益為何歸屬於華碩公司,而得認泰昌公司未 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所致之損害,屬華碩公司之損害 ?華碩公司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自有釐清之必要。  ⑶上開各項,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認,逕就華碩公司先位請 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即 提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 判決,即有可議。華碩公司就此部分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既尚待原審釐清,則原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 人連帶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即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算為新臺幣)部分,所為不利華碩公司(即駁回華碩公 司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龔介平應為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不利龔介平(即命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 元本息)之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均應併予廢棄發回。 華碩公司、龔介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關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華碩公司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天豪公司先、備位之給付;㊁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先、備位之連帶給 付;㊂依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本息,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3640萬2802元本息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⑴天豪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天豪公司負賠償責任;⑵朱志俊係代理泰昌 公司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 之職務,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⑶系爭專區 設立後已運作4年,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透過新加坡子公司 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僅其中未提供打盤服務,卻仍每公斤 提高美金0.02元服務費,總計提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為所受損害;因以上揭理由,就 此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華碩公 司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華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龔介平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46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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