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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9 、6252、6842、6843、6844、6846、8347、8348、8349、8350、 8351、83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892、11602、12833、13678、14899、15492、17241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其身分證件,以不詳方式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供他人作為取 得詐欺所得款項之轉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嘉 真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其身分證件後, 即於111年10月20日,以上開身分證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數位帳戶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如 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士檢檢察官、如附表編號 29至30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李嘉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154至16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8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8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第154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下稱被害人周 子斌等30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及匯款經過之內容均大致相 符,並有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匯款申 請書等交易憑證、中信帳戶、數位帳戶、臺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均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 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 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 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數位帳 戶及臺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1至30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 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 白在案,已如前述,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0頁),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30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案 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 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檢察官 以此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53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  ⒉至檢察官另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李淑娥等人達成和解,顯 無悔悟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時 ,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為無理由,然檢察 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致原審未 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及身 分證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所受損 害之輕重,暨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中信帳戶、數位帳戶及臺銀帳戶等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遭詐騙匯入各該帳 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最終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 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 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 婷、劉畊甫、陳銘鋒、林希鴻、蕭方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 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周子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周子斌,自稱「weir」、「園園助理」、「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子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周子斌之警詢筆錄 ⒉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00元 2 柯雅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柯雅萍,自稱「經濟師(總監)~Lotus」、「助理-陳靜儀」、「芊芊(飆股助理)」、「市場交易員-林振華」、「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6727」,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柯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柯雅萍之警詢筆錄 ⒉柯雅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50,000元 3 張曉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曉青,自稱「斯特恩商學院-雪松(Alan)」、「Alan老師助理-小夏(Vicari)」、「市場營業員-林業」、「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69」,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曉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張曉青之警詢筆錄 ⒉張曉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4 解文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111年7、8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解文隆,自稱「瑀璇moon」、「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解文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 2,355,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解文隆之警詢筆錄 ⒉解文隆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營業執照、授權書等翻拍照片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 2,184,000元 5 魏家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魏家平,自稱「導師Lotus」、「助理~林麗」、「市場交易員-楊啟輝」、「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69」,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魏家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魏家平之警詢筆錄 ⒉魏家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 50,000元 6 張巧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巧鈴,自稱「蕭清峰」、「美欣」、「000288營業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張巧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張巧鈴之警詢筆錄 ⒉張巧鈴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等翻拍照片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7 崔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崔傑,自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686」,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崔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崔傑之警詢筆錄 ⒉崔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8 李淑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淑娥,自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6188」,並佯稱:可投資股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淑娥之警詢筆錄 ⒉李淑娥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 50,000元 9 林三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11年9月3日下午2時許,以LINE、Telegram聯繫林三維,自稱、「助理-美欣」、「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21」,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林三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 1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林三維之警詢筆錄 ⒉林三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3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10,000元 10 徐儷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111年9月5日下午2時許,以LINE聯繫徐儷真,自稱「嘉欣 禪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儷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徐儷真之警詢筆錄 ⒉徐儷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 50,000元 11 葛懷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111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葛懷萱,自稱「助手~王可欣」,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葛懷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葛懷萱之警詢筆錄 ⒉葛懷萱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0元 12 陳玉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玉霞,自稱「股道-蕭青峰」、「助理-美欣」、「市場交易員-林世豪」,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陳玉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陳玉霞之警詢筆錄 ⒉陳玉霞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3 宋靜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111年9月1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宋靜嫺,自稱「楊立峰」、「助理-呂佳涵」、「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46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宋靜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 2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宋靜嫺之警詢筆錄 ⒉宋靜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4 施文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3分許,以LINE聯繫施文姬,自稱「Aaron」,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施文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施文姬之警詢筆錄 ⒉施文姬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5 宋自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111年9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聯繫宋自強,自稱「蔣.翰良」、「助理嘉妹」、「泛大西洋投資經理-陳文靜」,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宋自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宋自強之警詢筆錄 ⒉宋自強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50,000元 16 王心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王心智,自稱「陳振國」、「助教-林蘇怡」、「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心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王心智之警詢筆錄 ⒉王心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 50,000元 17 呂懿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呂懿辰,自稱「蔣翰良」、「助理 嘉妹」、「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呂懿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呂懿辰之警詢筆錄 ⒉呂懿辰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應用軟體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8 高偉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 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高偉豪,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偉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 1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高偉豪之警詢筆錄 ⒉高偉豪提供之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9 陳桂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 111年8月下旬某日,以LINE聯繫陳桂蘭,自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6」,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桂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 10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陳桂蘭之警詢筆錄 ⒉陳桂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0 黃琡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黃琡雯,自稱「陳文博」、「李思思」、「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6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黃琡雯之警詢筆錄 ⒉黃琡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應用軟體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1 柯進源 (112年度偵字第88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LINE聯繫柯進源,自稱「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28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柯進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柯進源之警詢筆錄 ⒉柯進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3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22 李筱琳 (112年度偵字第1160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筱琳,自稱「陳振國」,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筱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 8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筱琳之警詢筆錄 ⒉李筱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網站畫面翻拍照片、LINE帳號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3 林岱穎 (112年度偵字第128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林岱穎,自稱「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認購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岱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岱穎之警詢筆錄 ⒉林岱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偽造營業執照照片等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7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12,800元 24 康家溢 (112年度偵字第136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LINE聯繫康家溢,自稱「經濟師(總監)~Lotus」、「市場交易員-林振華」、「助理-李思雨」、「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7623」,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康家溢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 1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康家溢之警詢筆錄 ⒉康家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5 張月秋 (112年度偵字第1489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月秋,自稱「陳振國」,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月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張月秋之警詢筆錄 ⒉張月秋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6 凌林若琛 (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以LINE聯繫凌林若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凌林若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凌林若琛之警詢筆錄 ⒉凌林若琛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7 張馨文 (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以LINE聯繫張馨文,自稱「Aa股道(蕭青峰)」、「Aa股道美欣」、「市場交易員-林世豪」、「泛大西洋營業員000288」,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 2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張馨文之警詢筆錄 ⒉張馨文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8 黃培瑋 (112年度偵字第1724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以LINE聯繫黃培瑋,自稱「HankB」、「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培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 495,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培瑋之警詢筆錄 ⒉黃培瑋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暨翻拍照片、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9 曾永炎 (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5日,以LINE聯繫曾永炎,自稱「股海無涯」、「億創ETRADE」、「文威張麗華」、「陳志明」,並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曾永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曾永炎之警詢筆錄 ⒉曾永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等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30 郭基龍 (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10月16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對郭基龍施以詐術,致使郭基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郭基龍之警詢筆錄 ⒉郭基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投資交易明細截圖 ⒊數位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 50,000元

2025-01-16

SLDM-113-簡上-309-202501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華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交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華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華舜於民國112 年9 月9 日8 時30分許,沿高雄市茄萣區 信義路三段26巷南側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該路段與仁 愛路三段5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 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距離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內未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適 陳怡頻(起訴書誤載為陳「宜」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交易卷第124 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信義路三段26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因而與薛華舜發生碰撞,致陳 怡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折、右眼眼窩底骨折 、右顴骨、上顎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薛華舜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華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124 至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頻於 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 年9 月9 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下稱湖內分局)113 年7 月8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3717765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13 年12月27日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113733924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告訴 人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49、63至67頁;偵 卷第29至31頁;交易卷第15至17、32至34、65至73頁;交簡 卷第19至21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本文訂有明文。查被告 於案發當時年逾60歲,且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 第125 頁),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穿越道路時應遵守之規範。 而本案事故現場附近約23.6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以供行 人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乙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湖內分局113 年12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392400 號 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佐以案發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即在距離行人穿越道僅23.6公尺處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貿 然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其行為 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至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之過失 為:奔跑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有高市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1 紙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77至78頁)。然查,本案被 告係穿越道路,且於其穿越道路處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 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1 款關於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時之規定,而非同 條第6 款及同規則第133 條之規定,故鑑定意見書上開所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查本 案路口並無號誌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以告訴人於行 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告訴人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1在卷可佐,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 其騎乘機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然查,經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8: 29:44」被告跑至路邊停放之灰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車頭前,告訴人騎乘之甲車此時已行駛至乙車左側車身旁 之快車道上,其行駛速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上開勘驗結 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張在卷 可稽,而依此勘驗結果,足認告訴人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 有過失。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會鑑定,結果 亦認告訴人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此有上揭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益見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惟因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 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 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人穿越道路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步行穿越道 路之際,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即貿然穿越在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信義路三段 26巷,而與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 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 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審交 易卷第39至42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在大陸地區從事工廠保全工作,月收入約人民 幣5 千元,患有嚴重高血壓之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交易 卷第125 頁)暨其素行(見交簡卷第13至14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 使其職權而已。查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然檢察官未 據以提出聲請,且同意由法院斟酌(見交易卷第125 頁), 而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2513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32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35 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稱交易卷。 5.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卷,稱交簡卷。

2025-01-15

CTDM-113-交簡-2636-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行傳送之QRCode,於113年7月30日前1週之不詳時、 地,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共8紙(其中 2紙載有「博恩證券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收據共8紙(其中6紙「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均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後,在其中 1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李富 順」之署名1枚。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 3日前之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飆股學習實戰社」之LINE 資訊,經警網路巡邏時發覺,遂依序加入「飆股學習實戰社 」及「博恩證券謝志遠」之LINE好友,於「飆股學習實戰社 」鼓吹投資獲利等不實內容後,與「博恩證券謝志遠」約定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使用。嗣警依約於113 年7月30日11時54分許,攜帶現金1萬元及玩具假鈔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湖門市內,甲○○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並向警方出示前揭載有「博恩證券 有限公司」及「李富順」署名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富順」及「博恩證券有限公司」。 警員遂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7頁、第4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手機對話 截圖(含與「飆股學習實戰社」及「博恩證券謝志遠」之對 話)13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案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現場對被告暨其 證件翻拍之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 第4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列印資料 3紙、維基百科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 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之扣案物可佐。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 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 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李富順、職位:外務專員、部門: 外務部等文字,有扣案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4 1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 外務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博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位偽造 「博恩證券」印文,及被告於該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 位偽造「李富順」之署名1枚,有扣案收據照片1張(見偵卷 第43頁)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李 富順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 於「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及「李富順」之權益,即成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佯裝受騙之警員施行詐術,縱 警員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20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 體犯罪計畫,待佯裝受騙之警員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佯裝受騙之警員收 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 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偽造署名、並持以向佯裝受騙之警員收取詐 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博恩證券」之印文,及 被告偽造「李富順」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圖輕易 獲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 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形 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並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計程車司機、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母親及小孩需其 扶養、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智慧型手機1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博 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上有偽造「李富 順」署名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物,均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工作證 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工作 證、收據及契約書等物,為被告自行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QRCode列印,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有事實 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上開所有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  ⒉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博恩證券」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 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⒋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警方,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eno 10智慧型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含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2 工作證8張 3 新臺幣6,400元(千元鈔5張、五百元鈔1張、壹百元鈔9張) 4 現金收款收據8張 5 契約書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TDM-113-審金訴-181-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緯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聖緯於民國112年8月起,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向翁朝竹 承租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處所(下稱系爭房屋), 供武○○為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即將男性生殖器插 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及於113年1月起,提供系爭房屋 供余○○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 器至射精為止),鄭聖緯則每月向武○○、余○○各收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轉租之租金以營利。嗣警於113年2月5日14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搜索,當場查獲 甫與武○○、余○○完成性交易之男客蕭○○、牟俊旭2人,並扣 得武○○所有之保險套32個、計時器3個、潤滑液1瓶等物,始 查獲上情,鄭聖緯於上開期間共計賺取4萬2000元之犯罪所 得。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聖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武○○、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蕭○○、牟○○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 及猥褻罪。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5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容留武○○、余○○多次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 猥褻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容留女子提供「全 套」性交易服務,顯已就被告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一併起訴 ,而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 褻,僅屬增加同一法條中之不同犯罪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明知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核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 營之期間尚非甚久、容留人數僅2人,規模非鉅,及斟酌其 所容留之武○○、余○○各別期間之長短、獲利之多寡;暨前無 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現無業、收入靠之前存款、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8 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已向武○○、余○○收取租金合計4萬2 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訴卷第33頁 ),核與證人武○○、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訴卷第34 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武○○所有之保險套32個、計時器3個、潤滑液1瓶,均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15

CTDM-114-簡-51-2025011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運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第15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運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運岱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原記載於113 年5月3日18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郊外, 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 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113年5月7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9時10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起訴書原記載為警採尿前1週內某時許,檢察官已當庭更正 ),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 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113年7月24日9時10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運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372001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湖內 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145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 至第4頁;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卷〈下稱偵卷〉第 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59頁),並有湖 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碼:0000000U0 194、0000000U0419)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4、0000000U0419 )2份(見警一卷第5頁、第29頁;警二卷第15頁、第19頁) 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 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應 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 案);另因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8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97號、第27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9月、9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 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 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分別是向綽號 「阿賢」及「阿華」等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 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一卷第9頁 至第10頁;警二卷第3頁;偵卷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陳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無從確 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 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 白認罪並自願配合採尿,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亦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仍考量其在觀察勒戒後,有段時間 未施用;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配偶 已歿、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居無定所(見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CTDM-113-審易-1467-20250115-1

侵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制性交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育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0、1282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經本院合議庭一致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約10至12分鐘車程處 ,設有甲大學(校名詳卷,在○○市○○區○○里○○路設有校門) ,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沙崙線鐵路 (高架鐵路,呈西南、東北向)與下列二條道路交岔:①在 甲大學長大路校門口北方約110公尺處,與南北向之長大路 交岔;②高架鐵路續朝東北方斜線延伸後,在靠近○○路○段OO O號「長榮文化學苑」處,與東西向之長榮路一段交岔。高 架鐵路因而與「東西向之長榮路一段」、「南北向之長大路 」,呈現以「長大路、長榮路一段交岔路口」為直角之直角 三角形,因該臺鐵高架橋下設有可供人車通行之便道(下稱 便道,以分隔島、停車格等設施隔成兩向車道,往長榮路一 段方向下稱北向便道,往長大路方向下稱南向便道,在便道 中段、距離長大路與便道交岔路口約161公尺處,設有一供 車輛迴轉用之迴轉道,下稱迴轉道),該校學生下課返回便 道與長榮路一段交岔路口附近之住宿地點,多會抄近路而選 擇斜切沿便道而行。乙○○因地利之便,為逞一己性慾,謀劃 前往隨機對該校女學生性侵。在該長期未亮路燈之便道多次 觀察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長榮文 化學苑」續向長榮路一段方向(朝東北)行進約71公尺處( 已靠近便道與長榮路一段交岔路口,該路口平時有路燈,但 案發當時因大潭里地區路燈開關跳脫至周圍大規模停電,路 燈均未亮)隨機選中獨自牽腳踏車、沿南向便道行經該處之 甲大學女學生(已成年,代號AC000-A109250號,下稱B女) ,從背後摀住B女口鼻往後拖行,欲拖至隱密處對其強制性 交,惟因B女奮力掙扎及尖叫呼救,乙○○為免事跡敗露,遂 鬆手並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逃離現場(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 二、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強盜:  ㈠乙○○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後,未因對B女犯案立即為警查獲, 自認已逃過警方追查,不僅未因此收斂,反萌生強制性交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直接故意,自109年10月5日起再度 不分晝夜、密集且長時間前往便道附近觀察潛伏,並記取其 對B女犯案失手之經驗,明知頸部為人體之要害,仍制訂犯 罪計畫如下:事先從網路上學習足以套頸勒斃被害人之「上 吊結」綁法,並備妥麻繩綁好的「上吊結」、束帶等工具, 且準備犯案時可換穿之衣褲,另將下手地點改成偏向便道中 段、周圍都是農地、完全無路燈照明亦無其他光源之更偏僻 、昏暗之迴轉道附近。嗣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6、7時許駕 駛甲車前往便道,停放在高架橋下停車格(距離迴轉道約61 公尺),於車內埋伏、觀察狀況及挑選下手對象,並刻意將 原本所穿黑色T恤搭灰色短褲,更換為藍色T恤搭藍色牛仔長 褲,等待落單之甲大學女學生經過。適代號AC000-A109249 號之甲大學女學生(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馬來西亞 籍,下稱A女)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自甲大學長大路校門 口離開後,沿北向便道獨自步行欲返回租屋處,行經乙○○停 車處前,遭乙○○挑中為下手目標,乙○○旋持已預先打好「上 吊結」之麻繩繩圈、束帶下車,利用分隔島種植之矮樹叢遮 隱身形,沿南向便道逆向尾隨A女,待A女步行至迴轉道時迅 速跑至其身後,雙手持上開繩圈從A女頭部套入並縮小繩圈 使之圈住A女頸部(尚未完全勒緊),再以左手拉著繩圈後 長邊繩索、右手臂勾住A女頸部之方式,強行將其向後拖往 迴轉道旁一間農用網室(位於歸仁區大潭段595之2地號土地 ,約1層樓高),A女因掙扎反抗而在網室旁水泥地跌倒,乙 ○○改以雙手架住A女腋下強行將之拖至網室後方草叢(下稱 網室草叢),導致繩圈在A女頸部勒出1道淺壓痕(不足以致 死,下稱淺壓痕)。乙○○強行將A女壓制在網室草叢後,旋 翻找其身上財物,因其不斷掙扎反抗、尖叫、抓傷乙○○雙手 、扯斷乙○○配戴之磁力項圈,乙○○遂以手掌強力悶壓A女口 鼻,致其口鼻出血繼而血流滿面,再因A女咬傷其手指而毆 打A女臉部數下,嗣雙手併用(一手抓住A女頸部繩圈之繩結 往前推,另一手將該繩結後長邊繩往後拉)、以遠大於15公 斤之力道猛力將A女頸部繩圈勒緊縮小至繩圈內徑僅剩29.5 公分(A女頸部周長為34公分)之方式下手殺害A女(死亡過 程詳後述),使繩索緊勒深陷在A女頸部,形成寬度約0.9公 分且深深凹陷之索溝(下稱深索溝),不但壓塌頸靜脈、頸 動脈、氣管,更壓碎深藏在甲狀軟骨後方的聲帶肌肉,使A 女因繩索強力勒頸致腦部缺氧在不到10秒時間內迅速失去意 識昏迷,並緊接著抓捏、親舔、吸吮、咬傷A女胸部,且以 長度遠大於8、9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子宮頸長度) 且可與陰道密合之柱狀物,強力劇烈不斷進出A女陰道,以 此強暴方式對其強制性交,於A女持續昏迷時,再強取A女所 有、掉落在地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手機1支、夾在手機 套裡的icash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61元〕。  ㈡A女因乙○○上開一連串暴力相向,受有①頭臉部:頭左側、額 部及左眼眶明顯瘀傷腫脹(15公分×9.5公分)、右顳部頭皮 下出血(6公分×5公分)、左額部頭皮下出血(9公分×6公分 )、下巴左側瘀傷(3公分×2.5公分)、上下牙齦及唇繫帶 明顯瘀傷出血、口腔內側黏膜多處擦傷破皮出血、左右鼻孔 下方軟組織出血(2.5公分×0.8公分)。②左右乳房外傷:右 乳乳頭內側2處擦傷(0.8公分×0.7公分、0.9公分×0.4公分 )、4點鐘方向6公分處擦傷破皮(0.5公分×0.3公分,為咬 痕或指甲痕)與瘀傷、左乳乳頭外側3點鐘方向0.5公分處擦 傷(0.8公分×0.2公分,為咬痕)、9點鐘方向3公分處擦傷 (0.4公分×0.2公分)與瘀傷。③左、右膝:圓形挫傷。④陰 道及膀胱:陰道前後壁及膀胱後壁黏膜層明顯充血、小陰唇 黏膜充血、子宮頸黏膜層前壁充血等傷勢。又因上開激烈強 制性交方式,將大量空氣從陰道推入細小的子宮頸口,透過 A女因經期子宮內膜脫落、靜脈血管裸露而形成破口進入血 流,逐漸回流至心臟,使心臟充滿約150cc的空氣而形成氣 體栓塞,惟在A女因氣體栓塞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前,即先因 繩索強力勒頸失去意識昏迷進而腦死,隨即失去呼吸、心跳 而死亡。  ㈢在A女昏迷但尚未死亡之前,乙○○將A女手機關機、擦拭A女血 跡、在網室草叢抽煙休息一段時間後,回到甲車停放處,將 甲車駛至網室旁水泥地,開啟後車門、放平第2排座椅後, 以雙手拖拉方式,將僅剩微弱心跳、已呈瀕死狀態之A女以 面朝下之方式拖至甲車後方,再將A女翻過來使其面朝上, 從A女身後以雙手架住其腋下之方式拖入甲車,平放在後車 廂及攤平之椅背上(甲車為後座與行李廂完全連通之掀背車 型),造成A女左右腋下多處瘀傷(最大15公分×2公分)、 腹部及左右大腿前側多處縱向線狀擦傷(最大13公分×0.7公 分)、右臀約3條線狀擦傷(最大8公分×0.3公分)、右髖部 1處擦挫傷(7公分×7公分)、右大腿前外側、左大腿內側、 左右小腿前內側多處(至少13處)瘀傷出血等傷害,A女遭 拖上甲車後隨即失去所有生命徵象而死亡。  ㈣乙○○將A女拖上甲車後,見A女所穿其中一隻鞋掉落在地,恐 遭人發現,遂再折回將之踢進草叢旁邊大型灌溉溝渠底下, 並於當日(10月28日)晚間10時8分稍前某時,駕車載A女離 開網室草叢,並在臺南市、高雄市各地繞行及停留(詳如附 表三編號9、11至19)。期間並持強盜所得之icash卡,先後 為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 時地,持強盜而來之A女手機質押加油費用(各次時間、地 點、消費情形詳見各該編號所載,均是就強盜而得財物之處 分,屬不罰後行為)。嗣至翌日(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 許,將A女屍體遺棄在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山區之埤子尾高1 3-1線產業道路、龍岩高分34左5電線杆南方約18公尺處、深 2.7公尺之邊坡下(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 三、A女室友因A女未接電話亦未返回租屋處,於109年10月29日 上午8時30分許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 仁分局)員警會同各單位協尋後,在網室草叢旁大型溝渠下 發現沾有血跡之鞋子1隻(經A女同學當場指認為A女所有) 、沾滿血跡之衛生紙團、已圈成圓形之束帶、斷裂之磁力項 圈等物(如附表二編號3、7至9之物),研判A女遭施以暴力 並經非自願性帶離,且接獲該分局所轄大潭派出所員警告知 在同年9月30日亦有同校女大生遭人強擄未遂一案(B女部分 ),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甲車於前、後二案均出現在現 場,並調閱甲車車籍等相關資料後認乙○○涉有嫌疑,遂派員 在乙○○住處守候,並在乙○○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8時14分許 駕駛甲車返回時當場查獲,然乙○○矢口否認殺害A女並謊稱A 女已自行跳車逃離,並帶員警至錯誤地點即長榮路一段附近 尋找A女下落,經員警識破,始帶同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 許在上述大崗山山區尋獲A女屍體。復經大崗山加油站員工 見新聞報導而察覺有異,主動將乙○○持以質押油錢之A女手 機交與警方扣案(即附表二編號6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 人轉交A女家屬)。 四、案經A女之父、母(代號AC000-A109249B、AC000-A109249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及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B女 強制性交未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棄A女屍體部分,均經判 決確定(詳如各該編號所載),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本判決 所載有關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及遺棄A女屍體之部分,均 是為了說明被告對A女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整體 犯罪計畫暨與此有關之量刑審酌因素,並非對已判決確定部 分再為論列及評價,先予敘明。 貳、被告就本案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又A女同學林○伃、沈○均、陳○婕、何○宇、甲 大學學生謝○翰、甲大學行政人員王○茵(以上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等人,雖與A女無親屬關係,然均足以推測被害人 身分,爰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其等就讀、就職學校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另B女部分亦 屬性侵害犯罪,爰一併隱匿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 參、證據能力: 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17日量 刑(補充)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固主張上開量刑補充鑑定報告,對於暴力犯罪之再犯 可能性評估,未完整使用HCR-20、PCL-R量表,亦未參考該 等量表指引,鑑定人均未受過使用量表的訓練,僅依醫師個 人臨床經驗作成鑑定,並非採用可靠原理及方法作成,鑑定 方法不明,無證據能力云云(更一卷六第325至350頁)。惟 嘉南療養院上開量刑補充鑑定報告,固未採用HCR-20、PCL- R量表之「分數」作為判斷標準,然實是以比該等量表「分 數」更精細的量表「項目」區分成不同類型因子,再包含診 斷複雜度(共病人格障礙等)、精神症狀完整評估(個人穩 定、環境影響、藥物反應等)、退化情形(類似身心障礙概 念)、復健潛能及社區支持系統等因素併與納入考量,除更 能完整評估被告情狀外,亦能避免上開由國外所開發之量表 運用到我國個案時,因民俗風情、研究背景不同、文化差異 、翻譯等問題所引起之不當影響。另量表其實是在協助精神 科專科醫師以外的職類做風險預測,當鑑定團隊成員沒有精 神科醫師可作診斷時,只能使用量表協助風險預測,量表無 法完整取代精神科專科醫師的評估等情,業據嘉南療養院鑑 定證人吳○正、丙○○醫師於本院審理鑑述明確(更一卷三第3 13至315、330、341頁),並有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22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6331號函可參(更一卷三第105頁)。再者 ,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吳○正、丙○○醫師,依序有約31年、1 1年的精神科專科臨床執業經驗,在我國發展出「司法精神 次專科」後,亦均有獲得該次專科資格認證,鑑定證人甲○○ 社工師、己○○心理師亦依序有約31年、7年多的執業資歷, 上開鑑定方式是鑑定團隊成員各自依其等專業知識及臨床經 驗共同討論後所決定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吳○正、丙○○醫師 、甲○○社工師、己○○心理師於本院證述在卷(更一卷三第33 1、341至342頁),足認嘉南療養院之量刑補充鑑定是採用 了更細緻的評估方式,上開量表僅是協助判斷之工具,並非 鑑定時必須依循的準則。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辯護人固質疑嘉南療養院為上開量刑補充鑑定訪談被告時並 未錄音,其既以訪談被告所得資料作為鑑定基礎,卻未能檢 附該等資料,該鑑定不具證據適格云云(更一卷三第13至11 4頁)。惟鑑定本身是一個會談技巧,每個人風格不同,當 場氣氛、情境也不同,且有時受訪談人知道在錄音,可能會 警戒、故意講些表面的話,比如很後悔、對不起對方等語, 但當下情境、表情看起來就不是後悔、對不起,如果錄音反 而會造成很多誤解,當下受訪談人的眼神、肢體狀態及反應 、有無停頓等,從錄音中也聽不出來。所以錄音其實會影響 會談品質,不錄音比較能呈現真實狀態等情,業據嘉南療養 院鑑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鑑述明確(更一卷三第33 8至339頁),足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㈢綜上,應認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17日量刑補充鑑定報告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卷一第333至340頁、更一卷二第1 7至24、168至16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之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雖坦承有強盜及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但對強制性交方 式有所爭執),並承認A女死亡是其行為所致;惟矢口否認 有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辯稱:我在迴轉道時,自A女身後將 打成「上吊結」之麻繩繩圈套入她頸部時,就已拉繩索將繩 圈縮小,她還因此跌倒。之後我都沒有再將繩圈縮小,我用 繩圈套她頸部,只是為了限制她的行動、制止她喊叫,是不 小心導致她死亡,並非故意要殺害她。我承認有強制性交, 但我是用2根手指插入A女陰道挖幾下,約3、4秒鐘而已,沒 有用其他東西插入她陰道。我不知道自己為何要將A女載離 網室草叢,將她從網室草叢拖上車載離時,她還有心跳,人 還活著,翌日在新化休息站我才發現她已死亡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    ㈠強制性交部分:  1.被告並未故意咬A女乳頭及周圍部位,A女乳頭旁擦傷可能是 被告於親舔、吸吮時意外造成。  2.被告並未持不明物體性侵A女,亦不知A女適逢月經經期:   依戊○○法醫所述,A女陰道外側未見經血,僅在子宮腔裡見 到經血,案發時為夜間,被告以手指性侵時又未將A女褲裝 全部褪去,無從發現A女有月經痕跡,現場復未見衛生棉等 用品,原判決遽認被告知悉A女適逢月經週期,有違證據法 則。又被告始終坦承以手指性侵,實無隱瞞性侵行為及經過 之必要,況無論原判決所稱不明柱狀物表面如何平整光滑, 在大力且連續多次進出女性陰道下,難免對陰道壁、口造成 傷痕或出血,然A女陰道內、外均未見表淺傷痕,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有悖於經驗法則。再者,依戊○○法醫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因性侵將空氣打入陰道,進而導致A女心臟氣體栓塞 之結果,不排除是手指插入陰道時、將手掌或手腕彎曲起來 像活塞一樣所造成,則原判決遽謂被告是以不明物體性侵導 致A女心臟氣體栓塞,要屬速斷。另此種以手指性交導致心 臟氣體栓塞之情況實屬罕見,縱A女氣體栓塞是上開原因所 致,亦屬意外,非被告有意為之。  ㈡本件無法排除被告為控制A女以遂行性侵及強盜,持繩圈套住 A女頸部並收緊,又摀住A女口部,因而導致A女死亡之可能 性:  1.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僅於控制及拖行A女過程中收緊繩 圈,而「上吊結」特性即是在拉扯下可以收縮,倘繩結後長 邊繩子被拉住,被套住頸部之人往反方向掙扎,繩圈會相應 縮緊,與被告自白有於控制A女過程中拉繩子等語相符。又A 女遺體遭發現時,該繩索緊繫在A女頸部,繩結則位於A女頸 部右後側,無法移動,足證該繩圈遭縮小至勒緊A女頸部時 ,其繩結位於A女右後側,即行為人應位於A女背後、自A女 頸部後側收緊繩圈,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是在遂行性侵、強盜 後,A女呈正面仰躺狀態時才收緊繩圈,即屬有誤。再者,A 女頸部一深、一淺的2道索溝,有部分呈重疊狀態,非無可 能是因A女於繩圈遭收緊時掙扎扭動所致。  2.被告是發現有人在找A女,才在該人騎車離開後,將A女搬上 甲車,且被告稱駕駛甲車載著A女的過程中,在新化休息站 還有摸A女胸部,足認被告將A女從網室草叢搬上甲車,應是 為避免遭人發覺,而欲至他處繼續猥褻或性侵,斯時被告並 無殺害A女之動機。而A女被搬上甲車過程中,其腹部、左右 大腿在地面拖行留下之刮擦傷痕屬生前傷,此與被告於案發 後數日內接受警詢、偵訊時所供稱其拖A女上車時,能感覺 到A女心跳等語相符,被告為此等供述時,A女之解剖報告暨 鑑定報告尚未作成,如非被告確有此等真實經歷,自無不可 能未卜先知說中A女遭搬運上車前尚有心跳乙節,倘被告真 有殺害A女之決意,應確實勒斃A女、確認其已無呼吸心跳後 ,始離開網室草叢至數十公尺外駕駛甲車、將A女放到車上 ,要無讓A女在尚有呼吸或心跳情形下逕自離開之理,由此 可佐證被告斯時並無故意收緊繩圈殺害A女之行為。  3.戊○○法醫基於A女遭勒頸後無法發出聲音,及勒頸後已無必 要再去摀住A女口鼻等論點,而認定索溝發生在最後,然法 醫此部分鑑述僅是推論,顯未排除A女仍有發出聲音之可能 性,故其上開結論不一定成立,且本件無法斷定A女遭繩索 勒頸後至昏迷之確切時間,無法排除超過10秒、數十秒之可 能性,自難斷定發生索溝與摀口鼻之順序。綜上,本件無法 排除被告為遂行性侵及強盜,而持繩圈套住A女頸部並收緊 ,及摀住A女口部,以控制其行動並避免其呼救,意外造成A 女死亡之可能性。   ㈢被告本意在劫色劫財,事前並無殺人計畫:   被告犯本案所用工具僅有繩索,甲車上亦僅有束帶及膠帶, 並無其他得用以殺人、棄屍、滅證及躲避追查之工具(如手 套、刀具、槍械、鋸子、防水布、行李箱、黑色塑膠袋、清 潔用品、鏟子、化學藥品、替換之車牌等),且被告用以控 制A女並導致其死亡之繩索,固打成「上吊結」,惟該種繩 結經收緊後,使用者仍得將繩結鬆開,而非一收緊就無法鬆 開。又被告在案發現場、甲車上遺留大量犯罪跡證,將A女 搬上車後耗費17個小時在臺南、高雄各處繞行、停留,才終 於棄屍,期間不但二度使用A女的icash卡,甚至以A女手機 抵押油錢,使警方得輕易透過該手機追查到被告,棄屍完畢 後長達4小時猶未清理甲車,致員警查獲被告時得以直接在 甲車上採得A女之生物跡證,足認被告為強盜、強制性交行 為時、行為後,是緊張、慌亂將A女搬上車後倉皇離開,幾 乎不及收拾或清理,棄屍過程顯得不知所措、路徑雜亂無章 ,可證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並無殺人之計畫及準備,本意僅在 劫色劫財。  ㈣綜上,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26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   貳、前提事實: 一、甲大學在○○市○○區○○里○○路(南北向)設有校門口,自長大 路校門口沿長大路朝北,依序為:①在朝北約110公尺處,為 長大路與沙崙線高架鐵路橋下便道之交岔路口(該鐵路呈東 北、西南方向斜向,高架橋下有可供人車通行之便道,下稱 長大路與便道路口)。②繼續往北則為長大路與長榮路一段 (東西向)之交岔路口。又上述便道因係呈東北、西南方向 ,乃斜向延伸至○○路○段OOO號「長榮文化學苑」附近與長榮 路一段交岔(下稱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該便道與東西 向之長榮路一段、南北向之長大路呈現以「長榮路一段與長 大路交岔路口」為直角之直角三角形之形狀。而該校學生有 租住在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附近之學生套房,自長大路校 門口返回住宿地點時,多會抄近路而選擇行至長大路與便道 路口處,即斜切沿便道而行。 二、上述便道,設有兩向車道(朝東北方是往長榮路一段方向、 朝西南方是往長大路方向,為求行文簡便,前者稱為北向便 道,後者稱為南向便道,又卷內資料時有另以東西向描述, 然均指同一便道),兩側便道中間以種有矮樹叢之分隔島、 臺鐵高架橋柱、停車格等設施相隔,便道兩側路旁有平坦農 地、雜草(高度接近一般成人胸口處)叢生的空地、比一般 成人高的整排樹叢、成排樹木、長滿雜草之大型灌溉溝渠。 而由長大路與便道路口後斜向,沿北向便道朝長榮路一段路 口方向前進,依序可見:①左側高架橋下便道中央設有多個 停車格。②繼續前行,右側路旁有一間約1層樓高、以黑色尼 龍布覆蓋之農用網室(設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網室旁有一塊水泥地及上述長滿雜草之大型灌溉溝渠,穿過 水泥地,後方有一片草叢及成群樹木。③繼續往前走一小段 ,即為高架橋下的迴轉道(距離長大路與便道路口約161公 尺)。④若穿過迴轉道,改沿南向便道前進,則會經過上述 「長榮文化學苑(門牌號碼為○○路○段OOO號,距離長大路與 便道路口約367公尺)」,再繼續前行,可到達便道與長榮 路一段路口。 三、上開便道兩側之路燈長期未亮,僅有長大路與便道路口、長 榮路一段之路口兩端較為明亮,109年9月30日(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B女部分)下午6時29分許起,除兩側便道路燈依舊 未亮外,包含甲大學校門口前之長大路、許多校外宿舍所在 之長榮路一段在內之臺南市大潭里地區,均因路燈開關跳脫 而大規模停電,直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經修復。 四、附表一編號1所示B女部分之案發地點在「長榮文化學苑」續 朝東北方、往長榮路一段方向約71公尺處(已接近便道與長 榮路一段路口,平常本屬稍明亮之處,但案發當天因大規模 停電致所有路燈均未亮)之南向便道上。本件A女部分之案 發地點則位在北向便道,在上述迴轉道旁農用網室後方、種 有成群樹木、緊鄰前述大型灌溉溝渠、溝渠對面佈滿長到成 人胸口高的草叢之農用土地上(即前述網室草叢),迴轉道 距離長大路與便道路口約161公尺,屬於全無路燈照明、周 遭亦無其他光源之便道中段位置,甚為偏僻、昏暗。 五、被告住處距離甲大學僅有約10至12分鐘車程,而與甲大學有 地緣關係。 六、上述事實,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偵一卷第425頁)、證人即 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忠肯於原審(原審九卷第115至118頁 )、歸仁分局承辦偵查佐李穆昌於原審(原審九卷第101至1 05頁)證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參,堪以認定:    ㈠甲大學長大路校門口沿兩側便道,至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 之間,沿途Google街景照片(原審二卷第163至261頁)、上 開路段及其周圍地段之Google衛星地圖、相對位置圖、地籍 圖及空拍照片(原審三卷第113至132頁)。  ㈡員警測量後所繪製A女、B女行走路線、被告各個行為階段所 在位置及各處相對距離之示意圖(原審三卷第133頁)。  ㈢員警於B女部分之案發現場所拍攝照片(原審四卷第25至39、 45至111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10 年1 0月8日臺南字第1100022121號函及檢附之事故日誌表(原審 十卷第235至237頁)。  ㈣員警於A女部分之案發現場勘查採證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二 卷第67至70、72至82頁)。  ㈤被告住處至甲大學之Google路線圖(原審十卷第295頁)。    參、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犯案之事前準備:  ㈠被告在對B女犯罪前的109年7月21日(此為原審收案後仍可調 取之時間,往前回溯自109年7月15日起、被告持用之0000-0 00000門號上網歷程紀錄,且僅擷取距離便道最近的2座基地 台位置之紀錄)起,即多次出現在便道附近,尤以B女部分 案發前之同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最為密集,於同年 月30日(B女部分案發日)更是從中午12時18分許起至晚間8 時許止,在該便道附近滯留約6小時13分之久,而被告於該 日晚間8時30分許,見該區域大規模停電,且落單的B女牽腳 踏車獨自行走,遂起意對其強制性交,然因B女掙脫逃走而 未遂,被告未得手之後,直至同年10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 之期間內,仍在便道附近斷斷續續逗留共16小時1分24秒許 。 ㈡被告性侵B女未遂後,警方雖已對其起疑,但尚未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詳後述)之前,被告自認警方可能不知道其為犯案 之人,或警方對此部分已鬆懈、未再繼續追查,且自認缺錢 花用,遂再度自同年10月5日至10日、12日至25日之間,除 同年月11日之外,不分晝夜,每日前往便道附近長時間滯留 ,且不乏是在夜間長時間逗留,更於本件案發前一天即109 年10月27日晚間6時27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同日晚 間11時57分至翌日(28日即案發日)凌晨0時27分許,長時 間在便道附近滯留共約5小時之久;又自同年月28日凌晨0時 57分許至凌晨1時27分許、凌晨1時57分許至凌晨2時27分許 ,在便道附近逗留共約1小時;且於28日下午4時45分許關機 或開啟飛航模式,以中斷上網歷程、不留下任何通聯紀錄, 直至28日晚間10時36分許(已將A女載離網室草叢之後), 被告持用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始浮現在高雄市○○區○○○○○○號 自109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之上網歷程詳見附表四) 。 ㈢被告除多次長時間前往便道附近觀察潛伏外,並準備麻繩、 束帶等工具,且從網路上學習「上吊結」之綁法,更備好變 裝衣物,進而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6、7時許,駕駛甲車前 往便道,將甲車停放在高架橋下停車格(距離迴轉道約61公 尺),利用兩側便道路燈長期未亮、分隔南北向便道的分隔 島種有矮樹叢可遮掩身影,且四周均為農地、雜草(高度接 近一般成人胸口處)叢生的空地、比一般成人高的整排樹叢 、成排果樹、長滿雜草之大型灌溉溝渠,荒僻且昏暗,觀察 現場狀況及隨機挑選下手對象。 ㈣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供述在卷(警 一卷第14、18至19頁;偵一卷第313、418頁;原審三卷第26 頁;更一卷六第12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63至185頁)、如附表四所示 證據(出處見附表四)可參,足認被告藉地利之便,在便道 附近觀察已久,欲隨機對落單的甲大學女學生下手,先於10 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隨機對獨自行走之B女強制性交未 遂後,仍不收手,自認警方對B女案件已鬆懈甚或停止追查 後,繼續長時間在便道附近等待下手時機,於本件案發當日 下午4時45分許就刻意關機或開啟飛航模式,避免手機通聯 紀錄或上網歷程暴露其行蹤,嗣在當日晚間8時47分許又見A 女落單步行經過,遂上前實施本案犯行。 二、本院所認定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供稱:我在臺鐵高架橋下便道伺機 找被害對象,沒有針對何人,是隨機在該處等待,選高架橋 下便道是因該處光線比較暗,當時我缺錢,車貸也沒付。我 原本在湖內區打網咖,109年10月28日開車到便道時已天黑 ,我將甲車停在高架橋正下方停車格內,埋伏等待大學生經 過,等候1、2個小時,看到A女一人獨自從甲大學校門口方 向走過來,就選定她為目標,我拿著已繫好「上吊結」的麻 繩下車,在對向馬路(指南向便道)逆向跟著A女走,後來 跑往她那邊,從後面把繩圈套入她頸部並縮小繩圈,她尖叫 掙扎反抗,我以右手臂勾住她脖子、左手握著繩圈後面那條 線,將她強行拖到網室旁水泥地時她有跌倒,我雙手從背後 架在她腋下架到網室後方草叢,她當時倒在地上但還是一直 掙扎反擊,我用手翻找她身上有無財物,確定沒有現金,但 有找到手機及icash卡,她又一直尖叫,我用右手摀住她嘴 巴,我右手中指兩側因此被她咬傷,她一直尖叫,我就再用 手摀住她口鼻,而且因她咬我,我打了她的臉等語(警一卷 第14至15、19頁;偵一卷第9至10、99、101、308至309、31 4、418頁;聲羈卷第83頁;偵二卷第98頁;原審三卷第27至 30頁)。  2.被告於警詢、原審供稱:我被A女咬傷右手中指兩側、抓傷 右手手腕及左手手背,都是她面朝上躺在網室草叢時,是我 摀住她的口鼻才會被她咬等語(警一卷第20頁;原審三卷第 33頁)。  3.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掀開A女上衣及 內衣,用手撫摸及用嘴親、吸、舔她乳頭等語(警一卷第15 頁;偵一卷第10、99、309、311頁;聲羈卷第83頁)。  4.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網室草叢現場掉落的藍色磁 力項圈(指附表二編號9之物)是我的,A女掙扎時被她扯下 ;已圍成圓圈的1條束帶(附表二編號3)是我原本要用來綁 被害人手指使用,但後來沒有使用,掉在現場;A女右腳鞋 子是她掙扎時脫落,剛好掉在水溝旁,我怕被人看到,就把 鞋踢入水溝內等語(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310頁;原審 三卷第32、37頁)。  5.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在網室草叢待1個多小時 是性侵完後在那裡休息、抽煙、查看A女手機及icash卡,抽 完煙才去停車處把甲車開過來,當時A女一直躺在網室草叢 裡等語(偵一卷第99、101、103、309、315頁;原審三卷第 37至38頁)。  6.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A女不再有掙扎反應後,我 將甲車開到網室旁,倒車進到網室旁水泥地,打開後車廂、 放平第2排椅子,以我雙手握住A女左手、A女面朝下的方式 把她拖至車尾,要拖上車時我有把她翻過來面朝上,再用雙 手拖她右腋下,將她頭、上半身拉至後車廂,再把下半身抬 進車內,她頭在副駕駛座後方、腳在尾門處,朝上平躺,當 時她已經意識模糊,沒有任何掙扎反抗,也沒發出任何聲音 ,我關閉後車廂後就開車逃離現場等語(警一卷第15、23頁 ;偵一卷第10、310、419頁;原審三卷第35至36頁)。  7.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確定A女沒有現金,我拿 了她手機及手機裡的icash卡,我在阿蓮區加油站加了800元 的油,要刷卡刷不過,我沒有錢,原本要抵押我的證件,但 是不行,於是我拿A女手機抵押,加油站員工說我之後再拿8 00元去贖回手機等語(警一卷第17頁;聲羈卷第83、87頁; 偵一卷第309頁;偵二卷第98至99頁;原審三卷第26至27頁 )。  8.被告於警詢、原審供稱:我用A女的icash卡於109年10月29 日凌晨0時21分許,在歸仁區統一超商真潭門市買了涼麵共9 9元,另用該icash卡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在田寮區統一 超商觀月門市買了購物袋1個、統一麥香奶茶1瓶、統一純水 2瓶等語(偵一卷第304頁;原審三卷第26至27頁)。  9.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離開網室草叢後,我往長榮 路與臺39線開,載著A女一直亂繞,有開到關廟、新化及東 山休息區休息,直到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我開到大崗 山,看到一個斜坡,想說把屍體往下丟比較不容易被發現, 我迴轉後打開右後車門,扣住她雙手腋下將她拖下車,她的 頭倒插在地上,我抓住她的腳往邊坡下方拋出等語(警一卷 第16頁;偵一卷第11、312頁;聲羈卷第85頁;原審三卷第3 9頁)。  10.被告於警詢供稱:用來勒A女的麻繩是我從家裡拿的,打的 繩結是在網路上看的「上吊結」,是我在犯案前就打好的 等語(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313頁)。  11.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的黑色T恤是我準備更換穿著使用, 藍色T恤則是我犯案時所穿。我在巨象網咖本來穿黑色T恤 、灰色短褲,在便道停車處更換為藍色T恤及藍色牛仔長褲 ,犯罪後我再換回黑色T恤、灰色短褲等語(警一卷第21頁 ;偵一卷第313頁)。  ㈡A女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47分許,步行離開甲大學長大路 校門口乙節,有其最後身影之監視器畫面、其行進路線之Go ogle地圖及街景圖(他卷第35至41頁)。又A女室友、同學 、學校行政人員等人聯絡A女未果後,就A女失蹤報案及指認 物品等經過,業經證人即A女室友林○伃於警詢及偵訊(相一 卷第21至22、88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即A女 同學沈○均於警詢及偵訊(警二卷第37至38頁;相一卷第17 至19、88頁;偵一卷第290至291頁)、證人即A女同學陳○婕 於偵訊(相一卷第88頁)、證人即甲大學境外業務組組長王 ○茵於警詢及偵訊(相一卷第7至11、13至15、87至88頁)證 述明確。另有網室草叢現場與一旁大型溝渠之地籍圖及衛星 地圖(原審三卷第125至131頁)、甲大學校門口監視器設置 位置、發現A女鞋子遺落位置及A女租屋處之相對位置Google 地圖及街景照片(他卷第39至41頁)。  ㈢員警偵辦本案始末及蒐證、查獲、搜索扣押經過,經證人即 歸仁分局偵查隊詹○隆小隊長於原審(原審九卷第37至83頁 )、證人即歸仁分局李○昌偵查佐於原審(原審九卷第88至1 08頁)證述明確,並有:  1.歸仁分局110年3月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25200號函所附 李○昌偵查佐109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含查獲經過時序表(原 審四卷第7至19頁,其中第19頁時序表關於專案人員至被告 住處埋伏之時間誤載為下午3時許,見原審九卷第46頁詹○隆 之證述及同卷第89至90頁李○昌之證述)、李○昌偵查佐110 年3月17日職務報告(原審四卷第129至131頁)、詹○隆小隊 長109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頁)。  2.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67頁)、歸仁分局就本 案相關跡證初步連結及處理情形暨採證照片(警一卷第71至 73頁)、歸仁分局109年10月29日初步勘察網室草叢現場、 被告身上跡證、A女身上及棄屍地點周圍跡證、被告住處、 甲車之勘查彙整資料(相一卷第27頁);本案便道、網室草 叢、大崗山棄屍現場、查獲被告時甲車及其住處房間之現場 照片(相一卷第29至83頁);臺南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所附刑案現場圖、勘查採證照片、解剖照片、臺南市警局刑 事鑑識中心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相二卷第29至 145、173至187頁);歸仁分局109年11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 第1090584257號函附解剖照片(相二卷第191至377頁)。  3.被告就自身及甲車同意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 69頁)、歸仁分局109年10月29日搜索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警二卷第71至77頁);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651號搜索 票、歸仁分局109年11月16日再次搜索被告上開住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69至373頁);被告 就自身同意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歸仁分局109年11月1 6日搜索被告隨身錢包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377至381頁)、上開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偵一 卷第385至401頁);附表二編號4、6所示A女手機、icash卡 照片(警二卷第215至217頁)、A女遺物照片(相一卷第101 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3至9、15至16、18、20至23、 25、27、30至34、36至37、41至51、53至55、64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含蒐證所得,就各該證物之說明及出處,詳見附表 二各該編號備註欄)。  4.員警於109年11月4日帶同被告重回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網室 草叢、棄屍地點,模擬全部犯案經過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偵一卷第308頁),並有歸仁分局109年11月16日南市警 歸偵字第1090598868號函附上開模擬之查證過程表、流程圖 ,及在便道、網室草叢現場及棄屍地點模擬案發過程之照片 (偵一卷第165、299、317至347頁);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逃 逸方向圖(監視器設置地圖,見他卷第73頁);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11月6日勘驗上開模擬犯案過程之員警蒐證錄影 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偵一卷第105至117頁)、原審於110 年3月19日勘驗上開模擬犯案過程之員警蒐證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四卷第161至181、185至189、193至253 、289至307頁)。  5.附表三所示被告完整行蹤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  ㈣被告逃亡、棄屍過程:  1.甲車車籍相關資料(原審二卷第71至73、79頁)、臺南市警 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甲車車牌辨識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辨系統紀錄、沿路監視器畫面、甲車之ETC紀錄(警二 卷第119至159頁、他卷第71至81頁);甲車自109年10月27 日至同年月29日行車軌跡一覽表及行車軌跡圖(警二卷第15 3至155、299至301頁);被告駕駛甲車前往新化服務區之監 視器畫面(相二卷第5至27頁)、前往關廟服務區之監視器 畫面(警二卷第283至289頁)及原審勘驗關廟服務區監視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四卷第181至182、255至267 頁)、前往東山服務區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291至297頁 )。  2.被告駕駛甲車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時間,在大崗山加油站加 油,並以A女手機抵押油錢乙節,業據證人即該加油站員工 陳○明、會計楊○雅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3至56頁), 並有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21 9至225頁)、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原審四卷第183至185、269至287頁)、上有被告簽名之大 崗山加油站客戶簽認單【尚有壓(應為押之誤)行動電話之 記載】、大崗山加油站就被告該次加油消費之紀錄、被告該 次加油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贈送之洗車卷(警一卷第11 3頁)、附表三編號1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  3.被告持強盜所得之icash卡在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超 商消費之紀錄及各超商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229至261頁) 、該icash卡照片及查扣時所剩餘額查詢畫面(警二卷第215 頁)、如附表三編號11、13、19證據欄所示證據。另有被告 於附表三編號12、21、22所示時、地以自己款項加油、至超 商購物之相關證據(詳見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㈤在網室草叢、甲車、被告身上、A女屍體上、棄屍現場所採集 之生物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血清證物組DNA實驗室鑑定後,詳細結果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備註欄之說明,分別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 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及採驗照片(相二卷第391至412頁) 、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9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 物鑑定書(相一卷第155至160頁)可參,並簡要歸納說明如 下:  1.網室草叢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已圈成圓形之束帶1條,與編號22所示在 甲車上扣得之束帶、編號30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之束帶, 外觀均屬相符,且編號22之束帶檢出被告之DNA,核與被告 於警詢供稱:編號3所示束帶是我的,我原本是要綁被害人 手指用,但後來沒有使用,掉落在現場,該束帶與在我住家 房間查扣的束帶(指編號30)是同一包等語(警一卷第20至 21頁)相符,足認編號3所示束帶確為被告預備用以綑綁A女 所用之工具。  ⑵附表二編號7所示在網室草叢旁大型溝渠底下尋獲之鞋子1隻 ,經A女室友林○伃指認確為A女所有,採自該鞋後端外側之 棉棒上血跡;編號8所示在網室草叢地上佈滿血跡之衛生紙 團;編號44所示A女屍體右手指甲縫呈現之血跡反應,經鑑 定均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符。又編號43至46採自A女左、 右手之指甲、指甲縫之棉棒均有血跡反應,且均混有A女與 被告之DNA。另編號37採自被告右手指甲縫之棉棒則混有被 告與A女之DNA。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均自 承:我將A女從北向便道拖行至網室草叢,她一直掙扎反擊 並尖叫,我就用右手摀住她口鼻,右手中指兩側遭她咬傷, 右手手腕及左手手背均遭她抓傷,因為她咬我的手,我就打 她的臉,她嘴巴有血,我用衛生紙擦她嘴巴的血,再把衛生 紙揉成衛生紙球(即編號8衛生紙團),當時很暗看不清楚 ,知道她有流血,看她有流血就擦。之後我將A女拖上甲車 塞進後車廂過程中,看到她的1隻鞋子掉在該處,我怕被人 看到,再折回將鞋子踢進水溝內等語(警一卷第15、20頁、 偵一卷第10、101、308至310、418頁、聲羈卷第82頁、原審 三卷第32至33頁、前審四卷第271至272、280至281頁),可 知A女遭被告從北向便道拖入網室草叢過程中,確實不斷掙 扎、尖叫,不僅抓傷被告雙手,更咬傷被告右手,且因此遭 被告毆打,足認A女在網室草叢曾有過激烈反抗,以及被告 駕車逃離網室草叢之前,曾將A女掉落的1隻鞋子踢入一旁大 型溝渠底下,試圖湮滅罪證。  ⑶編號9所示遭扯斷之磁力項圈1條,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 警詢、原審供稱:磁力項圈是我的,A女掙扎時被她扯下才 會掉在現場等語(警一卷第20頁、原審三卷第32頁),並有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相二卷第65、72頁),益證A 女在網室草叢曾為激烈掙扎反抗。 ⑷被告為警查獲時,右手手腕、左手手腕及手背,有相當多處 指甲抓痕,尤以右手中指第2指節更有相當明顯且深之咬痕 ,有前述臺南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 (相二卷第37、110至111頁)。再觀A女額部及左眼眶明顯 瘀傷腫脹(15.0公分×9.5公分)、右顳部頭皮下出血(6公 分×5公分)、左額部頭皮下出血(9公分×6公分),下巴左 側有一3.0公分×2.5公分之瘀傷乙節,亦有相驗及解剖照片 可參(相一卷第126頁;原審五卷第83至99、101至103頁) ,明顯可證被告確有毆打A女臉部。  2.甲車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6所示採自甲車左後座椅之毛髮、編號18所示採 自甲車後座椅背血跡之棉棒、編號23所示採自甲車右後座門 車體框處之毛髮,均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符,核與上開被 告自承將A女拖上甲車塞進後車廂乙節相符。  ⑵編號20所示牛仔長褲1件,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是犯本案時所 穿(警一卷第21頁),而編號21所示煙蒂1個則是在該牛仔 長褲口袋內發現,且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足認被告刻意將煙蒂放入所穿長褲口袋帶走,以圖湮滅罪 證。   3.棄屍現場及A女屍體上: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麻繩緊束在A女屍體頸上,直至法醫進行解 剖時始剪斷取下,經鑑定結果,標示00000000、00000000等 二處微物,均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足認確為被告勒斃A女 所用之物  ⑵編號48所示A女屍體上胸罩,在相對於右乳頭位置處之罩杯內 層處,檢出唾液反應,且直接採自A女左、右乳頭之棉棒拭 子,均有唾液反應,且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核與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有撫摸、親、吸、舔A女胸部 等語相符(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10、99頁、聲羈卷第83 頁、偵二卷第98頁、原審三卷第34頁),足認被告確有撫摸 、親舔及吸吮A女胸部。  ⑶編號51所示在棄屍現場查扣之A女牛仔短褲,有精液反應,並 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於犯罪當 下有勃起等語(偵一卷第314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是為滿 足一己性慾而對A女強制性交。  ㈥A女身上傷勢及其死亡部分:  1.橋頭地檢署相驗(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及檢驗照片、中 英文版相驗屍體證明書(相一卷第85、121至143、149至151 頁),並經A女之父指認在卷(相一卷第93至95頁)。  2.鑑定證人即負責解剖鑑定之戊○○法醫於偵訊之鑑述、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鑑述(偵二卷第69至71頁;原審六卷 第179至275頁;更一卷五第117至139頁),及其於原審及本 院提出之解剖鑑定報告簡報、解剖照片及影片(原審五卷第 1至621頁全卷;更一卷五第147至241頁);法醫研究所109 年11月9日法醫證字第10900080130號函所附該所109年11月9 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相一卷第153 至160頁);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1 46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一卷第161至184 頁);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900082420號 函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相二卷第413至415頁)。  3.被告坦承曾於網室草叢悶壓A女口鼻,業如前述。而戊○○法 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明確鑑述:A女除上下牙齦及唇繫帶 明顯瘀傷出血、口腔內側黏膜多處擦傷破皮出血(口腔內面 黏膜層明顯壓砸傷,血管明顯充血及出血),而可證其有遭 強力悶壓口部外;其左右鼻孔下方軟組織亦有出血情形(2. 5公分×0.8公分),經將A女鼻中膈下方軟組織解剖切片,並 用特殊染色法表現、以顯微鏡觀察結果,皮下軟組織、橫紋 肌及腺體有壓砸傷,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紅血球都跑到血 管外,很多皮下彈性纖維都斷裂,皮脂腺遭壓迫破裂,若A 女鼻部僅是遭拍打,應僅會有鼻尖部位之傷勢,但依上開解 剖切片結果,A女鼻中膈下方軟組織亦有明顯壓砸傷及出血 ,而此非單純拍打所能造成,應是鼻部有遭悶壓始會導致等 語(原審六卷第182、186至188、192至193 、244至245頁; 更一卷五第127頁),並有上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一卷第171、173頁)、解剖報告簡報投影片及照片(原審 五卷第103、223至269、387至427頁;更一卷五第209至219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強力悶壓A女口鼻。是被告一 度於警詢辯稱:僅有摀住A女嘴巴,沒有摀住她的鼻子云云 (警一卷第18頁),不足採信。 肆、本院認定強制性交方式之說明: 一、被告有撫摸、親舔、吸吮A女胸部乳頭乙節,業據被告自承 如前。此外,被告另有抓捏、咬傷A女胸部乳頭之行為乙節 :  ㈠經戊○○法醫於偵查、原審鑑述:A女左右乳房有:①右乳乳頭 內側2處擦傷(0.8公分×0.7公分、0.9公分×0.4公分)、4點 鐘方向6公分處擦傷破皮(0.5公分×0.3公分,為咬痕或指甲 痕),旁邊有瘀傷,中間有蒼白壓印痕(5.0公分×4.5公分 )。②左乳乳頭外側3點鐘方向0.5公分處擦傷(0.8公分×0.2 公分,為咬痕)、9點鐘方向3公分處擦傷(0.4公分×0.2公 分),旁邊有瘀傷,中間有蒼白壓印痕(3.3公分×2.0公分 )。前揭蒼白壓印痕,大小及形狀與手指相似,應為手指壓 印痕,而A女前揭左右乳之傷勢,都有生前才會有之主動出 血現象,顯見是在A女有明確生命現象時所受,而為生前傷 ,且前揭擦傷破皮,單純以手捏,抑或以嘴唇或舌頭碰觸, 均難以形成此種傷勢,加以其上有驗出澱粉酶(唾液中含有 此酶)陽性反應,且與被告DNA相符,應是被告以牙齒所咬 等語(偵二卷第71頁;原審六卷第188、198、217至218、24 7至248頁)。  ㈡嗣戊○○法醫於本院審理時仍鑑述:A女是左乳暈3點鐘方向有1 處破皮、右乳暈有2處擦傷,左右乳頭本身是沒有傷勢的, 上開擦傷如果是因面朝下在地上被拖拉行進過程中與地面摩 擦或跟胸罩摩擦造成的,那應該先碰到乳頭,而非是乳頭旁 邊的乳暈有擦傷,因為乳頭是凸出來的,且若是摩擦地面或 其他異物的擦傷會呈現一條線狀、有方向性,但A女左右乳 暈的擦傷是不規則的、不具方向性的表皮破損,另在乳頭上 有採集到澱粉酶,澱粉酶會出現在胰臟跟口腔,所以我懷疑 是用嘴巴去咬。另外右邊乳頭有個蒼白的壓印痕,大概5.0 公分×4.5公分,很清很淡,我認為那像手指頭去捏、壓造成 的等語(更一卷五第129至130頁)。  ㈢並有戊○○法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具之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一卷第168、171至179頁)、解剖照片及 顯微鏡照片(原審五卷第271至311頁;更一卷五第221至237 頁)可證。 ㈣參以,採自A女右乳頭、右乳瘀傷處及左乳頭之棉棒拭子,經 唾液斑Amylase試驗法鑑定結果,均呈極弱陽性反應,且A女 右乳頭棉棒拭子及左乳頭棉棒拭子檢出之Yfiler Plus STR- DNA型別,均與被告相符乙節,亦有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9 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附卷可憑(相一 卷第155至160頁),益證被告除有親舔、吸吮A女胸部外, 另有抓捏、咬傷A女胸部乳頭之行為無誤。被告辯稱:我沒 有咬A女胸部乳頭云云(更一卷六第123頁);辯護人主張: A女乳頭旁擦傷可能是被告於親舔、吸吮時意外造成云云, 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不明柱狀物強力進出A女陰道之激烈方式強制性交, 客觀上造成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   被告雖辯稱:我是用中指及無名指侵入A女陰道云云(更一 卷六第122頁),但基於以下證據,足認被告是以長度遠大 於8、9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子宮頸長度)且可與陰 道密合之柱狀物強力進出A女陰道之激烈方式強制性交,茲 說明如下:  ㈠A女生前有遭異物侵入陰道強制性交乙節,業經解剖鑑定,其 膀胱後壁(下方即是陰道)及陰道後壁之血管均有明顯充血 及周圍局部出血現象,陰蒂、小陰唇及子宮頸前壁之血管均 有明顯充血,子宮內膜黏膜下層則有局部血管充血,而該等 充血均係在有明確生命現象時會有之生理反應,且其出血情 形係生前主動出血,而非死後被動出血,除可證A女陰道有 遭異物侵入外,並可證A女是生前遭受性交,業據戊○○法醫 於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195至197、217至218 、248至 250頁),並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一卷第168、17 2、174、177至178頁)、解剖照片及顯微鏡照片在卷可證( 原審五卷第481至533頁)。 ㈡案發當日正值A女月經週期第3天乙節,業據戊○○法醫於原審 鑑述在卷(原審六卷第202、218、256頁),並有法醫研究 所110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242590號函及A女之子宮內 膜顯微鏡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八卷第317至322頁;原審五卷 第591、599頁)。 ㈢A女是遭被告以長度遠大於8、9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 子宮頸長度)且可與陰道密合之柱狀物,多次猛烈進出A女 陰道,以致於大量空氣經由陰道灌入體內,並透過A女因經 期子宮內膜脫落、靜脈血管裸露因而形成之破口,進入血管 ,從骨盆腔下腔靜脈一直回流至心臟,致A女下腔靜脈及心 臟充滿空氣(不包含下腔靜脈,僅約心臟部分就有約150cc 之空氣量),血液無法正常回流至心臟,引發A女心臟氣體 栓塞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1.鑑定證人戊○○法醫於原審之鑑述及提出之資料:   ⑴關於解剖A女心臟發現有氣體栓塞,又如何由心臟氣體栓塞狀 態推知是因其正值生理期,空氣藉由因子宮內膜脫落而裸露 之靜脈血管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中回流心臟而形成,經戊 ○○法醫於原審鑑述:①經解剖發現,A女心臟右心房及右心室 充滿大量空氣【氣體栓塞Air embolism】,且空氣量高達約 150cc,導致A女心臟膨脹如氣球一般,經將心臟取出解剖釋 放空氣後,心臟隨即塌陷,且左右心室內幾無血液;又將子 宮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結果,原應在子宮外頸或陰道壁黏膜之 扁平上皮細胞,遭推入子宮腔內,且該等扁平上皮細胞內充 滿空氣,子宮腔組織內、子宮內膜小靜脈或微血管內也都充 滿空氣,子宮肌肉層亦有許多靜脈擴張並充滿空氣之情形, 並可推知隨著血流回流至右心臟必須經過之下腔靜脈中,必 定也存在不少空氣,而可證A女遭被告以異物插入陰道強制 性交時,隨著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帶入A女體內空氣量遠大於1 50cc。②該等空氣會進入血管中,實是因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 時正值生理期,女性生理期所流經血來自子宮內膜脫落,A 女陰道因遭被告以異物入侵,並帶入大量空氣,空氣藉由因 子宮內膜脫落而裸露之靜脈血管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中 ,並隨著血液循環回流至右心臟,右心房及右心室因累積大 量氣體,造成壓力增加,血液無法再正常回流至心臟,如此 亦將導致A女心跳停止而死亡之結果等語【然因被告另有為 更強烈之殺人手段即繩索強力勒頸,故在A女因心臟氣體栓 塞致心跳停止前,即因繩索勒頸失去意識昏迷進而腦死,隨 即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詳後述】。  ⑵戊○○法醫再依照下述包含子宮、陰道之構造、空氣壓力作用 等,鑑定造成A女心臟氣體栓塞現象之成因,應是密合陰道 之物品強力進出陰道所致,而於原審詳細鑑稱:①人體子宮 頸之開口很小,遭推入陰道之空氣要經由細小之子宮頸開口 進入子宮並不容易,除非有大量空氣,並有一定之空氣壓力 ,才能將氣體灌入子宮中,且須是與陰道口徑類似或能將之 撐大而與陰道口密合之物,才能避免產生空隙而使空氣漏出 ,並多次進出陰道,而做出類如唧筒打氣效果之動作,始能 將空氣灌入,是插入A女陰道之物須夠大(依據學術文獻, 國外曾發生過之實際案例,係以胡蘿蔔自慰,而以胡蘿蔔多 次進出陰道,產生如唧筒打氣般之效果,導致心臟空氣栓塞 死亡),且不斷進出A女陰道持續相當時間,才有辦法將空 氣打入,若只是以2根手指插入陰道3、4下,歷時3 、4秒, 不可能會產生如此大量之空氣及壓力足以將如此多之空氣灌 入體內。②縱是在經期從事性交行為,國內亦未曾見有因此 產生心臟氣體栓塞而死亡之案例,而國外曾發生之案例,有 些是於甫生產完之產褥期從事性交行為(人體子宮因懷胎而 撐大,於生產完,胎盤自子宮剝離後,將形成許多靜脈裸露 之缺口,導致空氣經由該缺口進入血流而回流至心臟),或 是異常之性交行為而導致(例如前揭所述,以胡蘿蔔多次進 出陰道進行自慰,或使用醫學上之裝置特意打氣進入陰道) ,然A女為年輕未婚女子,並非產婦或甫生產完之婦女,縱 其案發時月經來潮,若非遭遇不正常之性交行為,應不至於 產生如此程度之心臟氣體栓塞結果。③因上開所舉國外以胡 蘿蔔插入陰道性交導致心臟空氣栓塞之案例,係因胡蘿蔔表 皮較為粗糙,刮傷陰道而形成破口,造成空氣進入血流,並 隨著血流回流至心臟,導致心臟氣體栓塞,然A女陰道並未 有表淺傷或破皮,導致空氣進入血流之唯一破口,是因A女 當時正值月經來潮子宮內膜脫落之時期,空氣乃藉由因子宮 內膜脫落而裸露之靜脈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由此可推 斷被告插入A女陰道之物,應是較平整而不會將陰道刮傷之 物。④再依A女子宮頸黏膜層前壁有明顯充血、黏膜層與黏膜 下層剝離、黏膜層底部裂開,可見被告插入A女陰道之物, 有深入碰撞到A女之子宮頸,而A女陰道開口至子宮頸長約8 、9公分,是可推知插入A女陰道之物長度應遠大於8、9公分 ,才能不斷進出A女陰道,將大量空氣灌入A女體內,甚至碰 撞到A女子宮頸;加以A女除陰蒂、小陰唇、子宮頸前壁充血 外,其膀胱後壁亦有相當明顯之充血情形,明顯已超過一般 正常性交行為會有之充血情況,甚至有明確出血之情形,亦 可證A女生前遭性侵之力道甚大等語。  ⑶戊○○法醫上開於原審之鑑述,詳見原審六卷第190至191、202 至204、218至224、227至228、249至252、256至260頁;其 於原審提出簡報投影片及解剖照片,則詳如原審五卷339、3 51至355、503、529、577至621頁。    2.鑑定證人戊○○法醫於本院進一步補充鑑述及提出之資料:  ⑴關於A女心臟、子宮充滿空氣部分,戊○○法醫於本院鑑述:一 般而言空氣不會進到靜脈跟血液回流至心臟,但有傷口時, 如頭、頸部有銳器傷、且銳器傷位置高於心臟,即靜脈有破 口且破口位置高於心臟,則心臟每次收縮時將破口的空氣帶 回心臟形成氣體栓塞。本案我判斷A女心臟充滿空氣、至少 有150cc的原因是:①屍體腐敗也會在體內自發性產生空氣或 細菌,但A女屍體在我解剖時很新鮮,雖有很多螞蟻咬痕但 並未腐敗。②我打開胸腔、還沒碰到其他臟器時,A女心臟像 個小氣球,特別是右心房及右心室,我先將心臟往上翻並綁 住根部大血管後,將心臟泡入水中,再用解剖刀戳破右心房 及右心室,從水裡冒出的泡泡持續了約4秒多一點,氣體排 完後心臟就塌陷,我切心臟時裡面幾乎沒有任何血液存在, 也就是血液將靜脈裡的空氣帶回心臟,就積在右邊心臟無法 再打到肺臟。③心臟舒張、收縮時每次擠出去的血液量約60c c至100cc,以體重70公斤估算,男性每次擠出去的血液量大 概是90c,女性約是75cc,因A女較胖,我估每次擠出去的血 量約75cc,光擠一次右心室就已有75cc,右心房回填也差不 多是這個數字,而A女是右心房、右心室都膨脹起來,所以 我估計A女心臟空氣量是150cc,就是兩邊加起來,且除心臟 外,子宮裡也有空氣、流到心臟前之靜脈內也有。④我幾乎 將A女之子宮體全部都做成切片,從切片可看出子宮內膜到 處都是空氣,連子宮肌肉層靜脈內也含有大量空氣,且有很 多本不該出現在子宮內膜的扁平上皮細胞,該種細胞本應只 出現在陰道壁、子宮外頸,因為子宮頸口是很小的洞,要將 洞撐來開再將扁平上皮細胞推入,必須有很大的正壓力。行 為人單獨用手指頭侵入陰道應該無法灌入空氣,不論一指或 兩指,都不會完全與陰道密合,空氣會從縫隙漏出,無法將 空氣推入子宮腔等語(更一卷五第117至122、124、131至13 3頁)。  ⑵關於A女陰道遭擠壓、碰撞部分,戊○○法醫於本院鑑述:A女 膀胱後壁充血一事,先說明動脈若受到擠壓,身體會產生反 應即分泌組織胺,讓血管擴張,這稱為「充血」;若是靜脈 裡蓄積血液則稱為「鬱血」。膀胱後壁就是陰道壁的上游, 二者接在一起,A女的膀胱後壁黏膜層、陰道前壁、陰道後 壁都明顯充血,小陰唇、子宮頸黏膜層前壁也都充血,意思 是這個部位應該有受到擠壓、碰撞等語(更一卷五第124至1 25、137頁)。  ⑶關於女性性行為導致氣體栓塞部分,戊○○法醫於本院鑑述: 我將關於女性性行為導致氣體栓塞之文獻整理如下:①子宮 內膜血管裸露,包含:月經週期、產褥期(生產完後子宮內 膜血管剝落)、內膜損傷(如撕裂傷,或以異物如避孕器造 成子宮內膜剝離)。②正壓氣體壓力,包含:以手掌像活塞 方式(手指插入陰道、手掌在陰道外呈現杯子狀凹起來像活 塞,性行為時把空氣推入)、口交吹氣(將空氣從陰道吹入 )、骨盆骨抬高過於心臟的性交姿勢(虹吸現象)、用異物 去推(如胡蘿蔔)。③孕婦:因子宮頸擴張及胎盤剝離。以 本案而言,A女不在產褥期亦非孕婦,也無子宮內膜損傷, 子宮內亦無避孕器或其他足以導致子宮內膜剝離之異物,至 於口交吹氣、骨盆骨抬高過於心臟的性交姿勢等我沒有看到 ,所以造成A女心臟氣體栓塞只有:月經週期、手掌像活塞 方式進行性侵、以柱狀物侵入造成打氣效果等語(更一卷五 第122至124、133至134頁)。  ⑷此外,尚有戊○○法醫於本院提出之簡報投影片及解剖照片( 更一卷五第147至241頁)、女性氣體栓塞與性行為相關文獻 (更一卷五第3至50頁)可參。  3.綜合戊○○法醫於原審及本院所為鑑述,及其提出之簡報投影 片、解剖照片及相關文獻,可知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確 實導因於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且被告是以長度遠大於8、9 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子宮頸長度)並可與陰道密合 之柱狀物,多次猛烈強力進出A女陰道,除因此碰撞、擠壓 到子宮頸,使得子宮頸黏膜層與黏膜下層剝離、黏膜層底部 裂開,陰蒂、小陰唇、陰道前壁、陰道後壁、子宮頸前壁、 膀胱後壁之動脈均明顯充血,甚至局部輕微出血,遠超過一 般正常性交行為會有之充血情況外,更造成大量空氣被推入 細小的子宮頸口、進入子宮腔,並因A女正值生理週期,致 超過150cc之大量空氣進入因經期而脫落之子宮內膜、靜脈 血管裸露而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逐漸回流至心臟,進而累 積在右心房、右心室內,造成心臟氣體栓塞。  ㈣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查:  1.戊○○法醫於本院明確鑑稱:陰道壁本身會分泌黏液,除非用 很粗糙、頂端很硬的東西把黏膜層刮掉直接碰到黏膜層的細 胞壁,才有機會將黏膜層弄破,而手指頭外的軟組織是軟的 ,摩擦陰道不容易產生表皮破損,而我沒有看到陰道壁有很 大的擦傷、挫傷等黏膜層被弄破的傷口,看到的主要都是充 血。我在原審推估侵入之異物長度,是因子宮外頸黏膜層前 壁有充血,意謂很可能有頂到這個位置,若進入頂到子宮頸 之物是平滑、平整的,不一定會對陰道壁或陰道口造成傷痕 ,因為陰道壁會分泌黏液在黏膜層上,子宮頸也一樣等語( 更一卷五第135至136、138頁),已足認被告並非以手指侵 入A女陰道,而是以前述認定之不明柱狀物強力進出陰道所 致。則辯護人辯稱:A女陰道內、外均未見表淺傷痕,而原 判決所稱不明柱狀物不論表面如何平整光滑,在大力且連續 多次進出陰道下,難免對陰道壁、口造成傷痕或出血云云, 顯忽略陰道壁會分泌黏液之女性生理機制,難以採認。 2.再觀諸被告手指粗細和一般成年人相較,未有明顯較粗大之 情形,其最長之手指即中指僅約8、9公分,左、右手之中指 及無名指併攏時周長依序僅有8.1公分及8.2公分,與一般成 年人無明顯差異,有原審、本院當庭所拍攝之被告雙手照片 、本院筆錄可參(原審三卷第61至71頁;更一卷四第230、2 33、241頁;更一卷五第58頁),縱依被告所辯同時以中指 及無名指插入A女陰道,顯然無法達到與陰道口完全密合而 不會使空氣外漏之程度,且單憑中指及無名指2根手指進出A 女陰道幾下、持續3至4秒,客觀上亦無法使A女子宮頸前壁 明顯充血、膀胱後壁及陰道後壁明顯充血甚至局部輕微出血 之現象,並製造出如唧筒打氣般巨大之空氣壓力,使大量空 氣被推入細小之子宮頸口灌入子宮腔內,產生心臟氣體栓塞 之結果,益證被告辯稱只用二隻手指侵入A女陰道乙節,不 足採信。  3.至鑑定證人戊○○法醫於本院鑑述時,雖提供另一種可能造成 女性心臟氣體栓塞之性交方式,略稱:行為人手指插入陰道 後,若手掌在陰道外呈杯子狀凹起來,手掌面跟外陰部密合 、很緊密的堵住出口,變成像活塞那樣,手指頭進出將手腕 上的空氣打進去,在周遭都很緊密、很密合,則也有可能把 空氣打入子宮腔等語(更一卷五第132至133、137頁)。惟 被告自遭查獲時起至今從未供稱其以兩指插入A女陰道後, 手掌有屈起緊密的堵住陰道出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你性侵A女時手掌有彎起像杯子一樣鼓氣嗎?)不太記得 等語(更一卷六第123頁),可見被告並非以如戊○○法醫所 述「手指侵入陰道、手掌在陰道外呈現杯子狀凹起來像活塞 ,性行為時把空氣推入」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辯護人主張: 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不排除是手指插入陰道時、將手 掌或手腕彎曲起來像活塞一樣所造成云云,亦難採認。又戊 ○○法醫雖鑑稱另有「口交吹氣」、「骨盆骨抬高過於心臟的 性交姿勢(虹吸現象)」等二種造成氣體栓塞之可能性,然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對A女陰道口交並朝陰道吹氣,性 侵過程中也沒有把A女骨盆抬高、高過於心臟等語(更一卷 六第123頁),則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應非上述二種方式 所造成,附此敘明。   ㈤上開被告持以強制性交之柱狀物雖未據扣案,然該柱狀物既 是被告持以強制性交所用之物,若遭司法機關扣案,將成為 證明其此部分犯行之重要證物,而被告並非強制性交後當場 、立即遭查獲,而是逃離現場,直至翌日晚間8時14分許始 遭警方查獲,自有充分時間可湮滅證據,且被告確有為包含 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棄屍體在內等一連串湮滅證據之行為( 詳後述)。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既有 上述事證及法醫之鑑定可憑,當不能以該柱狀物未予扣案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書雖因於偵查中尚未出現氣體栓塞之鑑定意見(蓋此情 況過於罕見,為國內所未見,戊○○法醫經研究國外報告,直 至原審審理中始為確認並於原審為補充鑑定,見原審六卷第 201頁),而循被告辯解,認被告是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強制性交,然被告辯解不可採,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已於 原審審判程序改認被告是持不詳工具為強制性交,而更正強 制性交方式之起訴事實(原審十一卷第176頁、前審二卷第1 13至114頁、前審四卷第146頁),一併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強制性交方式會造成氣體栓塞之結果 :    ㈠案發當日,A女正值月經週期第3天,而月經週期有長有短, 在月經末期流血量已很少,故只在子宮腔裡看到經血而沒有 在陰道外側見到經血是合理的,但顯微鏡看的到等語,業據 戊○○法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鑑述在卷(原審六卷第218頁 ;更一卷五第135頁),並有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22日法醫 理字第11000242590號函及A女子宮內膜顯微鏡照片在卷可證 (原審八卷第317至322頁;原審五卷第591、599頁),則被 告辯稱:性侵A女時不知其正值生理期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A女正 值生理週期,且因性交行為導致女性心臟氣體栓塞一事尚屬 罕見,於本案之前,為國內所未見,具法醫專業之潘至信尚 須研究國外報告始能確認此情,而被告並不具備醫療或法醫 專業知識,難認被告以上述方式為強制性交時,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預見會導致A女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  ㈡然A女之直接死因為麻繩勒頸,縱被告並未基於以上述強制性 交致心臟氣體栓塞而殺害A女之故意,亦無礙被告基於殺人 之直接故意,以麻繩勒頸方式殺害A女之認定(詳後述)。 伍、被告基於殺人直接故意,以繩索強力勒頸殺害A女: 一、A女死因之說明:   法醫雖將「繩索勒頸」、「口鼻悶壓」、「心臟右心房右心 室大量氣體栓塞」列為A女之共同死亡原因,亦即上述三個 因素、任何一個單獨原因都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但其最重要 、最直接之死因為「繩索勒頸」,詳述如下:  ㈠關於A女經繩索勒頸狀態、死因跡證及分析,業據戊○○法醫於 原審鑑述(原審六卷第179至185、191、193至204、208至21 4、231至239、253、264至266、274頁)如下:  1.A女頸部周徑約34公分,然束在其頸部之麻繩繩圈內徑遭縮 小至29.5公分,不僅小於其頸部周徑,且與A女頸部周徑有 高達『4.5公分』之落差,因而緊束且深陷在A女頸部,頸部與 繩圈間沒有任何空隙且無法移動分毫,而在A女頸部形成一 道幾乎成圓形、寬度約0.9公分(與該麻繩之直徑0.9公分相 當)並深深凹陷之索溝(即前述之深索溝)。    2.將該繩索索溝皮膚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結果,索溝表皮及索溝 下方皮脂腺、汗腺、淋巴結均有壓砸傷,皮下組織明顯遭擠 壓,且嵌入麻繩纖維,甚至索溝下方深層之肌肉,亦有明顯 壓砸傷及出血。此外,由該索溝以上頭頸部明顯充血、頭部 左側明顯腫脹、左右眼鞏膜及結膜有出血點及出血斑(下稱 頭部充血現象)、左右頸動脈壁旁破裂出血、頸部左右側肌 肉出血及壓砸傷、頸部左右側淋巴結局部出血、咽喉左後方 (即脊椎上方)軟組織出血等情,亦可證A女有遭繩索勒頸 。  3.又由A女舌根黏膜下層血管鬱血及出血且肌肉有壓砸傷、會 厭軟骨黏膜下層血管鬱血及出血、咽喉開口黏膜下層血管充 血及淋巴組織出血,可見其舌根、會厭軟骨有遭擠壓,亦即 因該頸部之繩圈內縮壓迫舌根,舌根進一步壓迫會厭軟骨, 而會厭軟骨遭壓迫破後,將蓋住呼吸道,導致A女無法吸氣 而窒息死亡;再由A女聲帶肌肉明顯遭壓砸傷出血,肌肉纖 維嚴重遭擠壓、碎裂以觀,因人體之聲帶肌肉係藏在甲狀軟 骨後方,要將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擠碎,須用相當大之 力道才能壓迫位於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使之砸傷、破 裂,可見A女案發時遭繩圈勒頸時之力道相當大。  4.依據實驗文獻,約2公斤之力量可以壓迫到頸靜脈,約5公斤 之力量可以壓塌更裡面之頸動脈,約15公斤力量可以壓塌氣 管,而A女不僅頸靜脈、頸動脈、呼吸道均有遭壓迫,更深 層、藏在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甚至遭嚴重擠碎,因甲狀 軟骨比氣管之管徑更大、骨頭更厚,可見A女遭繩索勒頸所 承受之力量遠大於15公斤。  5.依據文獻上以實驗裝置壓迫頸動脈之實驗,若只是壓迫頸動 脈,平均10秒鐘(最快6秒鐘),即會使人因缺氧喪失意識 而陷入昏迷,身體陷入無反應而可任人擺佈之狀態,但喪失 意識後還是會有呼吸、心跳,4至6分鐘(平均5分鐘)後, 腦細胞開始發生不可逆地永久壞死,而隨著腦細胞開始永久 壞死,影響到腦幹即呼吸心跳控制中樞的位置,將導致呼吸 、心跳停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以本案繩圈壓迫之程度,除 頸靜脈、頸動脈被壓迫外,還有呼吸道,A女會更快速的、 不到10秒就會因缺氧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約5分鐘腦細胞 開始永久壞死,且為時不久,即會失去呼吸、心跳而死亡。 6.當A女腦細胞缺氧5分鐘開始壞死後,生命徵象已相當微弱, 實際上乃處於「瀕死狀態」,幾乎摸不到脈搏,亦難僅以手 貼胸口或環抱胸口之方式,即能感受到心跳,而須使用心電 圖才有辦法偵測,以A女頸部遭繩圈緊勒之程度,與完全上 吊(例如懸樑自盡)之情形不遑多讓,縱遭繩索勒頸後仍殘 存呼吸、心跳,亦不會撐太久,很快就會失去所有呼吸、心 跳而死亡。況繩索勒頸缺氧後,也會使血液中二氧化碳升高 形成碳酸,導致血液酸鹼失衡,電解質隨之失衡,造成心律 不整而心跳停止。至於A女心臟的心肌纖維斷裂,是因心跳 在停止前、心室快速收縮(叫心室顫動或是震顫)致肌肉被 拉斷,心臟雖然很快速的收縮,但打出去的血液量很低,幾 乎打不出去,達到心室顫動時幾乎摸不到脈搏,也難用從後 面抱著、貼著之方式感覺到心跳。 7.法醫學上所謂共同死亡原因,是指該等因素都可以是致死原 因,但重要性有順序。A女最重要的死因是頸部壓迫、繩索 勒頸(Ligaturestrangulation),因頸部壓迫會讓腦細胞 很快死亡,然後心跳停止,第二重要是口鼻悶壓,最後才是 心臟大量氣體栓塞。 8.並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一卷第171、173至174頁 )、相驗及解剖照片(相一卷第127至129頁;原審五卷第21 至25、49、83至85、93至99、127至143、149至171、175、1 79至197、363至381、433至479頁)可參。 ㈡又勒在A女頸部之麻繩繩圈內徑為29.5公分之狀態,是自其遭 強力勒頸時起就呈現此狀態,並非死後膨脹所致乙節,業據 戊○○法醫於原審明確鑑稱:(有無可能那條比較深、已經深 陷的索溝,其實一開始沒有拉到這麼緊,是因頸部膨脤或肌 肉自己膨脹造成的一個狀態?)我認為不是,若是因腫脹關 係深陷進去,那是從內往外脹起來的力量,不應該擠壓到躲 在甲狀軟骨後面的聲帶,從裡往外膨脹,再怎麼樣也不會壓 碎聲帶的橫紋肌,所以我不認為是因膨脹關係導致在軟骨裡 的聲帶肌肉被壓碎等語明確(原審六卷第215頁)可參。 ㈢從而,自A女遭繩索強力勒頸時起,該繩圈就已縮小至內徑29. 5公分之狀態,且因其頸靜脈、頸動脈、呼吸道、聲帶肌肉均 遭壓碎,可知自該繩圈勒緊時起,A女頸部就一直處於遭受遠 大於15公斤力道之持續壓迫中,且其遭繩索強力勒頸後不到1 0秒,就因腦部缺氧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約5分鐘後腦細胞 開始不可逆的永久壞死,再不久即失去呼吸、心跳而死亡。 ㈣被告悶壓A女口鼻並非A女直接死因: 1.A女在網室草叢遭被告強力悶壓口鼻、毆打臉部,造成口鼻均 明顯出血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摀住她口鼻,我看 到她嘴巴有血等語(警一卷第15頁);於偵訊自承:(解剖 發現被害人鼻子下方出現大量的血?)因為我摀住她嘴巴並 打她的臉等語(偵一卷第10頁),並經戊○○法醫於原審鑑稱 :A女上下牙齦非常明顯瘀傷甚至出血,口腔黏膜破皮;鼻尖 下皮下出血非常明顯,彈性纖維及皮脂線斷裂,表皮與真皮 層交界處有多處裂傷,橫紋肌被擠壓破裂,應是有受到壓迫 。壓到口鼻出血,所用力道蠻大等語(原審六卷第182至188 、274頁),且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口鼻 部解剖照片可參(相一卷第168、171、173頁、原審五卷第10 3、225至269頁)。 2.又A女肺部有吸入血液之情形,左肺尤為明顯,被吸入肺部的 血液可能來自上開遭悶壓口鼻後、口部或鼻部所流血液,或 者口部及鼻部血液均被吸入,且A女應是在昏迷、平躺之狀態 下吸入乙節,業據戊○○法醫於原審鑑述:一般人嗆到時會有 正常的反射動作將嗆入之物咳出來,然A女左肺吸入很多血液 卻沒有反應,表示當時應該已昏迷但還有呼吸,且因人體肺 臟及支氣管結構,是右支氣管較為垂直、左支氣管較為水平 ,在直立狀態下若吸入血液,因角度關係大部分會吸到右肺 ,而A女是吸到左肺為主,據此研判是在口鼻部位出血後、尚 有呼吸且平躺的狀態下吸入,血液來源可能來自口部及鼻部 的出血,或是口部、鼻部其中一個的出血等情,業據戊○○法 醫於於偵訊、原審鑑述明確(偵二卷第70頁;原審六卷第190 、200至201、216至217、229、242至244頁),並有左肺之解 剖照片可參(原審五卷第347至349頁),固足認被告悶壓A女 口鼻之力道甚大。 3.惟被告是因A女在網室草叢不斷尖叫,才悶壓其口鼻,進而導 致手指被A女咬傷,再因此毆打A女臉部,業據被告自承如前 。而A女既尚能反抗、尖叫、咬傷被告,顯然斯時尚處於有意 識狀態而並未昏迷,此亦有戊○○法醫於原審鑑述:「張口咬 」是個刻意的動作,還有自主能力、知道要動用咬合肌肉, 必不是在喪失意識昏迷時可做到等語(原審六卷第240頁)可 證,足認被告雖猛力悶壓A女口鼻致其口鼻均出血,但A女並 非因此發生死亡結果。至於A女肺部吸入血液乙節,僅能證明 A女是在昏迷狀態下吸入血液,尚難憑此遽認A女是遭悶壓口 鼻致死。 ㈤A女因心臟氣體栓塞發生死亡結果之前,就先因繩索勒頸而死 亡:   被告對A女為繩索勒頸之行為,及強制性交造成A女心臟氣體 栓塞之行為,雖均會導致A女心跳停止而發生死亡結果(亦即 ,若A女未遭繩索勒頸,也會因後續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而死 亡),但由A女頭部充血現象,可知其尚未因心臟氣體栓塞而 死亡之前,即因上述繩索勒頸行為導致死亡一情,亦經戊○○ 法醫於原審明確鑑稱:頸部壓迫力道已到頸靜脈、頸動脈、 呼吸道都壓迫到,腦部一點氧氣都沒有,腦細胞會很快壞死 ,不可逆的死亡。腦細胞死掉後可能還會有後續的心跳、呼 吸,但不會太久。如是心臟氣體栓塞導致死亡,就不會有頭 部充血現象,因為血液上不去,心跳整個停止,血流都停止 了。就是因為頸動脈雖被壓迫,但還有血液源源不斷的從脊 椎內之錐體動脈及脊髓腔內之脊髓動脈(位於脊髓腔內,故 繩索勒頸時不會壓迫到)源源不絕的上到頭部,但頭部血液 卻無法沿頸靜脈回流到心臟,才會導致她頭部充血,壓力越 來越大而血管爆裂,所以心跳停止應發生在後。繩索勒頸的 力量夠大,呼吸道跟頸部供應腦部的血液,很快速的阻斷腦 部血流供應跟氧氣供應,所以會很快速讓腦細胞死亡,心跳 停止。氣體栓塞不會是最後的死因等語(原審六卷第199、20 8至209、274頁)。換言之,若A女遭繩索勒頸前,即因心臟 氣體栓塞而心跳停止,血液即無法藉由心臟之壓縮上到頭部 ,而不會有前述頭部充血現象發生。故而,A女雖因被告上述 強制性交行為,導致大量空氣進入血流中,但該等空氣是陸 續經由血流帶入心臟,待逐漸累積至一定之數量後,始會造 成心跳停止而死亡之結果,然因被告另有繩索勒頸之行為, 故A女乃因此一更快速導致心跳停止之行為而死亡。 ㈥綜上,導致A女死亡最重要且最直接之原因乃「繩索勒頸」, 縱其未遭強制性交致心臟氣體栓塞,亦未遭強力悶壓口鼻, 單以繩索勒頸之程度,必然導致死亡結果。換言之,A女是因 繩索勒頸而死亡之結果,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麻繩勒斃A女之行為順序:   ㈠被告使用麻繩打成之「上吊結」須雙手併用才能縮小繩圈:   被告於案發前,從網路YouTube影片習得「上吊結」打法, 並在下車尾隨A女之前,就已先將備好之麻繩結成「上吊結 」繩圈,而後在迴轉道雙手持繩圈自A女身後套入其頸部, 並將繩圈縮小(第1次)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如前。因麻繩 本無固定形狀,欲自A女背後準確的將繩圈套入A女頭部繼而 落在頸部位置,顯然必須雙手為之,且因人體頭圍比頸圍大 ,要能將繩圈由上往下套住頸部,該繩圈必須一開始大於頭 圍,落入頸部後再縮小,始能準確的圈在A女頸部。又「上 吊結」屬於活結,既是活結,繩結本身自是可移動以讓繩圈 變大或縮小,但繩結移動(即繩圈變大、變小)之順暢度與 繩索材質息息相關,越柔軟順滑之材質打成之繩結越容易滑 動,反之,越粗糙的材質打成的繩結越不容易移動,且「上 吊結」特性在於繩結打好固定成圈後,餘下的二邊繩子,一 邊可移動、一邊則無法移動(為行文方便,能移動者稱長邊 繩,無法移動者稱短邊繩),被告用以犯案之繩索即為甚粗 糙的麻繩,是以套入A女頸部的「上吊結」繩結移動並不容 易,必須雙手為之方能移動繩結以變更繩圈大小,且只有拉 動長邊繩方可移動繩結,此從被告模擬犯案過程之影片即可 得證。在上述被告模擬犯案影片中,被告照著YouTube教學 影片,當場在員警面前示範如何將繩索打成本件作案之「上 吊結」,打好繩結交給員警後,該員警一邊問被告套入A女 頭部前是否有先拉大繩圈時,一邊想將被告打好的繩圈拉大 ,以便之後交給被告示範套頸過程,該員警是「左手抓住繩 結固定、右手將繩圈拉大」即雙手併用下才能將繩圈拉大, 隨後員警請被告示範如何將繩圈套入A女頸部(被告坐在甲 車副駕駛座後方,以副駕駛座頭枕支柱處當作A女頸部)並 拉動繩圈時,被告也是先雙手舉起繩圈,套入副駕駛座頭枕 ,將繩圈掛在頭枕與椅背間的支柱上(繩結在後),再以「 右手抓住繩結、左手將長邊繩(能移動的那一邊)連續往後 拉、抓著繩結的右手同時將繩結往前推」即雙手併用下,才 能將繩圈縮小,此有前述YouTube影片之照片(偵一卷第347 頁;原審四卷第231至233頁),及原審110年3月19日當庭勘 驗上開模擬犯案過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原審 四卷第179至180、231至249頁)。  ㈡A女頸部淺壓痕是被告在迴轉道套頸後第1次縮小繩圈所造成 ,不足以致死:   被告將「上吊結」圈在A女頸部後,雖有以上述雙手併用之 方式將繩圈縮小(第1次),並在拖行A女前往網室草叢過程 中造成A女頸部之淺壓痕,然尚未將繩圈勒緊至內徑僅餘29. 5公分之致死程度(第2次),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自從在迴轉道將「上吊結」繩圈套入A女頸部時起,直 至A女被拖行至網室後方草叢,仰躺在草叢遭被告摸索身上 財物、悶壓口鼻、因咬傷被告而遭被告毆打臉部時止,均不 斷掙扎、反抗並尖叫、抓傷被告雙手,甚至扯斷被告配戴之 磁力項圈,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偵訊供稱:A 女咬完我的手之後,還跟我說「要我好好說」等語(偵一卷 第10頁);於109年11月19日偵訊供稱:A女說「不要這樣」 、「有話好好說」,於是我摀住她的嘴巴,但她咬我的手, 於是我打了她等語(偵一卷第418頁);於原審供稱:我摀 她口鼻才會被她咬等語(原審三卷第33頁),其就「A女出 聲哀求、被告摀住A女口鼻、A女咬傷被告的手」等先後順序 ,前後所述雖不一致,但共通點為均在A女遭被告從迴轉道 拖行至網室後方草叢、躺在草叢裡遭被告摸索身上財物、因 持續尖叫而遭被告悶壓口鼻、因咬傷被告而遭毆打臉部之時 期。而戊○○法醫已於原審明確鑑稱:依該繩圈緊勒之程度( 指內徑僅餘29.5公分造成深索溝之致死程度),A女聲帶肌 肉都已遭壓碎,聲音出不了喉嚨,不可能再叫出聲、講話, 且不到10秒即會因缺氧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等語(原審六卷 第212、228至229、231至232、239頁),足認被告在迴轉道 將「上吊結」套入A女頸部並以雙手縮小繩圈(第1次)時, 並未將繩圈勒緊至內徑僅餘29.5公分之致死程度,否則A女 不可能仍有餘力掙扎、抓傷被告雙手、尖叫、出聲說話及咬 傷被告手指,甚至扯斷被告配戴之磁力項圈。  2.被告於原審自承:在迴轉道上將繩圈套入A女脖子後,有拉 繩子讓繩圈變小,她開始掙扎亂動,我用右手臂勾著她脖子 、左手握著繩圈後面繩子的方式控制著她,拖到網室旁水泥 地時,她有跌倒等語(原審三卷第30頁,被告所述各地點參 照警二卷第265至273頁之模擬犯案過程查證表及照片)。而 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模擬犯案過程時,在員警請被告示範如 何用右手臂勾住A女脖子從迴轉道拖往網室草叢時,被告一 邊做出「左手抓著繩結後之長邊繩、右手臂勾住甲車副駕駛 座頭枕支柱(充作A女頸部)」之動作,一邊描述「這條繩 子是『抓著』(指左手),還有拖她(指右手)」,一旁員警 模仿被告的動作,向被告再次確認時,被告以「嗯」為肯定 之回答,並補充「我最後是這樣雙手把她拖進去」,邊說邊 做出「雙手臂由後往前勾在頭枕支柱」之動作。最後員警問 被告「你催緊了(台語,指繩索是否有勒緊)?」,被告還 答稱「應該沒有很緊吧,因為她當下都有叫啊」等語,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原審四卷第180至181頁,被告示範 之截圖見同卷第253頁),明確供稱在將A女從迴轉道拖往網 室後方草叢之過程中,並未再次縮緊繩圈。而被告拖行A女 時,既然是以「左手」抓著繩圈後之長邊繩、「右手臂」勾 住A女脖子,被告顯然無法再騰出另一隻手、以雙手併用方 式將繩圈再度縮緊。再者,被告既用右手臂勾住A女脖子, 則A女頸部應幾乎被固定且後背緊貼被告前胸(或距離極近 ),此時A女應是連左右轉頭都有困難,遑論自行掙扎往前 (往被告拖行之反方向),則辯護人主張被告單手拉住繩結 後長邊繩不放(或往後拉),被繩圈套住之A女若往前或其 他方向移動(掙扎),繩圈可輕易收緊,無法排除是從迴轉 道拖往網室草叢過程中,因A女掙扎反抗,無意間致繩圈縮 緊到致死程度,並非被告刻意勒緊繩圈致A女於死云云,不 僅忽略被告除拉住長邊繩外另用右手臂勾住A女脖子之事實 ,亦誤認本件作案繩索是材質甚為粗糙之麻繩、「上吊結」 之繩結移動不易、連成年男子(被告、上述模擬犯案過程錄 影檔案中之員警)都須雙手併用才能移動等事實,其此部分 抗辯不足採認。    3.又A女頸部除上述足以致死、幾乎成圓形的深索溝外,另有 一條較為表淺的繩索壓痕(前述淺壓痕),該淺壓痕不長、 只到耳後,壓迫範圍有限,並不是成圓形的一整圈,該淺壓 痕位置較高、不足以致死,A女還能有反應、叫出聲。被勒 出深索溝時,因聲帶肌肉都已遭嚴重壓碎,聲音出不了喉嚨 ,不可能再叫出聲或講話,不及10秒就會因缺氧而喪失意識 昏迷,完全沒有抵抗能力,呈現任人擺佈的狀態。且A女頸 部右側的勒痕(深索溝)比麻繩寬,左側勒痕則明顯分成淺 壓痕及深索溝,研判是有2次勒頸行為,在頸部右側重疊、 左側則分開。另淺壓痕在下方,故發生時序在前(第1次縮 小繩圈後造成),深索溝(即第2次將麻繩勒緊至內徑僅餘2 9.5公分時所造成)在淺索溝之上,故發生在後等情,業據 戊○○○○於原審及本院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183至184、194 、210、215、226、229、231至232、239、241頁;更一卷五 第125至126頁),並有麻繩勒頸及淺壓痕、深索溝之解剖照 片可參(原審五卷第21至25、85、127至143、151、155至15 7、163至171、179至183頁;更一卷五第197至203頁)。而 被告從迴轉道將「上吊結」套入A女頸部後曾縮小繩圈(第1 次),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從迴轉道拖往網室草 叢過程中,A女掙扎亂動,拖到網室旁水泥地時,她有跌倒 等語(原審三卷第30頁),核與戊○○法醫於原審鑑稱:A女 左、右膝蓋均有圓形瘀傷,紅紅的、反應蠻強,跟正常人擦 傷後皮膚發紅發腫的情形一樣,是有明顯生命現象時的生前 傷,以右膝蓋來看,右膝蓋旁邊沒有條狀的擦傷(皮膚水平 方向的摩擦稱擦傷),表示是垂直方向的力(皮膚垂直方向 造成的稱挫傷),可能瞬間跪下去,且瘀傷中有一個洞、一 個洞凹進去的痕跡,是皮膚撞到一個不規則粗糙的砂石表面 、有砂石打點狀印痕在皮膚上,大概是撞到地面所致等語( 原審六卷第181至182、226至267、271頁),及其提出關於 左、右膝蓋之照片(原審五卷第117、119頁)相符。綜合上 述事證,可知A女頸部之淺壓痕應是遭被告以繩索套頸並第1 次縮小繩圈,往網室草叢拖行之過程及A女曾在網室旁水泥 地跌倒所造成,因該時繩索僅是輕壓A女頸部,故其仍能掙 扎、反抗並尖叫出聲,被告才須在A女仰躺於網室草叢裡時 以手掌強力悶壓其口鼻,試圖制止其尖叫。從而,被告行為 順序應是先在迴轉道以繩索套頸並略為縮小繩圈(第1次) ,將A女拖往網室草叢過程中,因A女不斷掙扎且在網室旁水 泥地(尚未到達網室後方草叢)跌倒,而產生淺壓痕,然因 淺壓痕不足以致死也不足以使A女喪失反抗或尖叫能力,導 致A女被拖到網室後方草叢裡時,被告再以手掌強力悶壓其 口鼻,試圖阻止其尖叫,隨後再因手指遭A女咬傷而毆打其 臉部,除經戊○○法醫鑑述明確外,並有解剖照片、A女雙膝 瘀傷照片等客觀事證可佐。辯護人主張:法醫稱A女遭勒頸 (指緊勒至僅剩29.5公分)後無法發出聲音,10秒內就會昏 迷,及從被告因A女仍能尖叫而摀住A女口鼻而認定深索溝發 生在悶壓口鼻之後等,只是推測云云,不足採認。  ㈢被告悶壓A女口鼻後,第2次勒緊繩圈並對A女強制性交:  1.被告在迴轉道以「上吊結」套住A女頸部並縮小繩圈(第1次 ),將A女拖行至網室草叢過程中,繩圈既僅造成A女頸部之 淺壓痕,不足以致死,進而導致被告在網室草叢時,為制止 A女掙扎、反抗及尖叫,除悶壓其口鼻外,進而毆打其臉部 ,則被告在此之後,必然有第2次勒緊繩圈至內徑僅餘29.5 公分(因此產生深索溝)以殺害A女之行為,此不僅為邏輯 之必然,亦經戊○○法醫於原審明確鑑稱:A女頸部有2處索溝 ,一道比較表淺、一道深陷頸部,一次勒的動作不可能形成 2條溝等語在卷(原審六卷第184至185、210、215頁),亦 足資佐證。 2.A女躺在網室草叢裡時,因掙扎、尖叫而遭被告強力悶壓口 鼻、毆打臉部,造成口鼻均明顯出血,嗣於失去意識昏迷後 ,將大量血液吸入肺部(主要為左肺)乙節,業經論述如前 ,足認被告是先悶壓A女口鼻並毆打A女,導致其口、鼻出血 後,再為第2次繩索勒頸行為,導致A女不到10秒迅速昏迷, 並因處於平躺狀態而將大量血液吸入左肺。   3.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是在A女已無動作及聲音後,方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於警詢供稱:當時麻繩很緊,我手伸 進去撫摸她的性器官陰部(被告嗣後已承認是為侵入陰道之 性交行為),當時她還沒死亡,還有呼吸,只是沒有再有掙 扎反應等語(警一卷第15頁);於偵訊供稱:被害人說「不 要這樣、有話好好講」,於是我摀住她嘴巴,但她咬我右手 ,所以我打了她,等她慢慢沒有反抗之後,我才對她做親密 行為等語(偵一卷第418頁)。又A女大腿內側靠近陰部處, 無明顯激烈抵抗阻止自己大腿遭扒開強制性交時會形成之瘀 傷,此經戊○○法醫於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181、225、 260至261頁,照片則見原審五卷第63頁),即A女身上並無 抵禦性侵害常見之傷勢。而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不但發生 在A女尚有明確生命跡象時(此見前述強制性交導致A女陰道 、膀胱等處均有相當明顯充血甚至局部出血之生理現象,均 屬生前傷可證),且手段相當激烈(猛力進出致將大量空氣 推入細小的子宮頸口進入子宮腔,進而回流至心臟),A女 身上卻無抵禦性侵害常見之傷勢,足認A女遭強制性交時, 雖尚有呼吸、心跳,但已失去反抗能力。參以前述A女遭被 告第2次強力勒頸後,雖不到10秒就會昏迷(因缺氧而迅速 失去意識),但不會立即失去呼吸、心跳,平均約5分鐘後 ,腦細胞才開始發生不可逆的永久壞死,進而導致腦幹細胞 (生命中樞)壞死、呼吸及心跳停止而死亡之論證,可進而 認定被告是對A女為第2次繩索勒頸行為後緊接著對A女強制 性交,二者是在相當緊密之時間內所為,且必在悶壓口鼻之 後。 4.總結而言,被告殺害A女之行為順序應如下:先在迴轉道從A 女背後用雙手將「上吊結」從上而下套入其頭部並第1次縮 小繩圈,使之能圈住A女頸部,再以「左手抓著繩圈後之長 邊繩、右手臂勾住A女脖子」之方式,將A女拖往網室草叢, 過程中因拖行及A女在網室旁水泥地跌倒,致繩圈輕壓A女頸 部而在頸部正面產生淺壓痕(耳朵後已無壓痕),因淺壓痕 不足以致死,A女從水泥地遭被告自背後架住雙側腋下拖到 網室後方草叢裡躺在地上、遭被告摸索身上財物、悶壓口鼻 、因咬傷被告手指而遭被告毆打臉部這段期間,仍奮力掙扎 反抗、尖叫、出聲哀求、咬傷被告手指、抓傷被告雙手、扯 斷被告配戴之磁力項圈,繼而被告第2次勒緊繩圈至繩圈內 徑僅剩29.5公分,導致A女不到10秒就迅速失去意識昏迷而 失去反抗能力(甫昏迷時仍有呼吸及心跳)後,再緊接著以 不詳柱狀物猛烈進出A女陰道遂行強制性交犯行,而此時因A 女尚有心跳(否則,若已因氣體栓塞導致心跳停止,則心臟 既已無血液輸出,就不會出現陰道充血、頭部鬱血腫脹等現 象),故A女陰道、膀胱均因遭猛力性侵而明顯充血甚至局 部出血(生前傷),且頸動脈(供應頭部之前、中動脈)雖 因繩索勒頸而被阻斷,但血液仍經由脊椎內之錐體動脈及脊 髓腔內之脊髓動脈(位於脊髓腔內,故繩索勒頸時不會壓迫 到)源源不絕的進到顱腔,然進入顱腔的大量血液卻無法沿 頸靜脈回流到心臟,所以造成A女頭部明顯鬱血腫脹(上情 均有戊○○法醫在原審及本院之鑑述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99 頁;更一卷五第128至129、208頁),在繩索強力勒頸約5分 鐘後,A女腦細胞開始不可逆的永久性壞死,未久即失去呼 吸、心跳而死亡。  5.A女遭拖上甲車時已呈瀕死狀態,被拖上甲車後隨即死亡:  ⑴被告為繩索勒頸及強制性交行為後,見A女仍昏迷在地,遂返 回甲車停放處(距網室草叢約61公尺),將甲車駛至網室旁 水泥地,打開後車門、將車內第2排座椅放平後,把處於瀕 死狀態而已無任何反應之A女,以雙手拖拉A女左手(此時A 女面朝下)之方式,將A女拖至甲車後方,再把A女翻過來使 其面朝上,從A女身後以雙手架住A女腋下之方式,先把A女 上半身拖入後車廂,再把A女下半身搬上車,將A女平放在後 車廂及攤平之椅背上(甲車為後座與行李廂完全連通之掀背 車型),業經認定如前。  ⑵被告自承拖拉A女至甲車時,有拖拉A女腋下等語(原審四卷 第168至169、223至227頁)。而A女左右腋下確實受有多處 瘀傷(最大15公分×2公分),且A女面朝上遭被告拖行至車 旁,致身體「正面」即腹部、左右大腿前側受有相當多處縱 向線狀擦傷(最大13.0公分×0.7公分),右髖部另有一7公 分×7公分之擦挫傷、左上腿上方接近左髖部處亦有相當明顯 之縱向擦挫傷,甚至右臀處亦有約3條之線狀擦傷(最大8.0 公分×0.3公分,在內、外褲緣下方,平常穿著內褲時,會被 內褲遮蓋之位置),且前述左右腋下瘀傷、身體正面多處縱 向線狀刮擦傷均仍有發紅出血現象,故該等傷勢均是生前傷 等情,業據戊○○法醫證述及鑑述在卷(原審六卷第180、182 至183、186、225至226、264頁),並有解剖照片可參(相 一卷第132頁;原審五卷第113至115、125、215至219頁), 亦即A女在遭被告從網室草叢拖上甲車時,尚有生命跡象。  ⑶然據戊○○法醫於原審鑑述:繩索勒頸後,心跳可能還存在。 上開左右腋下瘀傷、身體正面多處縱向線狀刮擦傷有出血、 發紅等現象,雖表示心臟仍在跳動,而屬生前傷,但依照上 開縱向線狀刮擦痕之發紅出血量不多且不明顯,而非人體正 常心跳下會產生之傷勢狀況,可知A女當時縱使仍有心跳, 但已非常微弱,僅是控制人體呼吸、心跳之腦幹細胞(即生 命中樞)尚未完全壞死前,殘存而相當微弱之生命徵象,處 於瀕死狀態等語(原審六卷第182至183、263、265至266頁 )。 ⑷從而,A女在網室草叢遭被告強力以繩索勒頸後,已陷入昏迷 而開啟必然死亡之歷程,此時雖尚有呼吸、心跳,但腦細胞 已開始不可逆的永久壞死,且心跳逐漸變的微弱,導致遭被 告從網室草叢拖上甲車之過程中所產生之左右腋下瘀傷、身 體正面多處縱向線狀刮擦傷,雖仍屬生前傷,但已非正常心 跳下會產生之傷勢,A女此時僅殘存相當微弱之生命徵象, 處於瀕死狀態,堪認A女遭拖上甲車後不久,旋失去任何生 命徵象而死亡。 6.不採被告(含辯護人)抗辯之理由:  ⑴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迴轉道持繩圈套入A女頸部,拖 往網室草叢之過程中有收緊繩圈,有可能是A女在掙扎過程 中導致繩圈再收緊,被告並未在網室草叢第2次刻意收緊繩 圈云云。惟被告是於A女躺在網室草叢裡反抗掙扎時,被A女 抓傷雙手、咬傷手指,業經論述如前,而「以手指抓」的動 作,必須由腦神經細胞下指令至運動神經、再至手指頭,才 能去「抓」,亦即此動作須在有意識可控制肌肉、腦細胞仍 在活動之狀態下才能做到;「張口咬」也是一個刻意的動作 ,還有自主能力、知道要動用咬合肌肉,必不是在喪失意識 昏迷時可做到等情,業據戊○○法醫於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六 卷第240至241頁)。從而,A女頸部繩圈若是在迴轉道被拖 往網室草叢之過程中,就已緊縮至內徑餘29.5公分,則A女 在10秒之內就會昏迷,顯然無從再於躺在網室草叢裡時抓傷 及咬傷被告,足認此部分辯護意旨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 認。  ⑵A女頸部之淺壓痕、深索溝雖在頸部右側有所重疊,有解剖照 片可參(原審五卷第131、163、183頁),惟被告有2次縮小 繩圈之行為,業已詳細論述如前,且於頸部右側重疊的痕跡 比麻繩本身要寬,頸部左側的痕跡則明顯有2道(淺壓痕及 深索溝),業據戊○○法醫於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184 、241頁),並有同上解剖照片可證,顯見確有2次勒頸行為 ,且2次勒頸時麻繩的位置在頸部右側重疊(但因勒2次,導 致勒痕比麻繩本身還寬)、在左側分開。再者,A女遭繩圈 套頸後既不斷掙扎,則原本圈在頸部的繩圈左側略為位移( 右側幾乎未動),導致左側出現2道分開的痕跡、右側則是2 道痕跡幾乎壓在同一處(但勒痕因此比麻繩本身要寬),顯 與常理相符。辯護人主張:若第1次套入繩圈時未收緊,只 勒出淺壓痕,之後要收緊時,無法在右邊與深索溝完美重疊 ,被告也無必要第1次套入繩圈收緊造成淺壓痕之後,第2次 先鬆開繩圈、移動部分繩索位置再收緊。出現淺壓痕、深索 溝大部分重疊,是被告為控制A女而拉住(即前述拖行過程 中以左手拉住繩圈後長邊繩)、收緊繩圈時,因A女掙扎扭 動導致左半部繩圈往下滑,然仍繼續縮小直至出現深索溝, 被告並無第2次勒緊繩圈行為云云,不足採認。  ⑶辯護人雖主張:A女屍體遭發現時,繩結位在頸部右後側,亦 即行為人應是位在A女背後、自其頸部後側收緊繩圈,然A女 在網室草叢是正面仰躺,若被告此時再次收緊繩圈,則繩結 應位於A女頸部前側,是被告並未在網室草叢第2次收緊繩圈 云云。而自A女屍體為警尋獲至送交法醫解剖時止,麻繩始 終緊勒在A女頸部,且繩結位在其頸部右後側乙節,有棄屍 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可參(相一卷第51頁;原審五卷第25、 127、133、137至143頁),雖足認被告第2次強力勒緊繩圈 時,繩結應位於A女頸部右後側。惟被告當時已將A女壓制在 網室草叢上,只須將A女頭部往左壓(或趁A女掙扎轉動頭部 時),其頸部右後側之繩結就會轉至被告目視可及、可用雙 手控制之範圍,被告直接以雙手推動繩結讓繩圈緊緊勒住A 女頸部即可,無須先讓A女面朝下、背對被告,再從A女背後 推動繩圈,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雖於警詢辯稱:我要將A女拖上甲車時,及要將她丟下棄 屍地點邊坡時,都有再次拉緊繩索云云(偵一卷第315頁) 。惟A女在遭被告拖上甲車之前早已癱軟昏迷,被告亦坦承 必須用雙手拖拉方式才能將A女拉入甲車後車廂,足認A女在 遭拖上車之前就已因繩索強力勒頸而性命垂危,則無論被告 在拖A女上車,或要將A女丟下棄屍地點邊坡時,有無再次拉 動繩索,均無礙於前述認定,一併敘明。 三、被告基於殺人直接故意以麻繩勒斃A女: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是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進而決意行之,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是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 能,惟無必生之確信,但容任或聽令其發生之謂。又所謂過 失依刑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㈡被告明確知悉頸部為人體要害且繩索勒頸會致人於死,此據 被告供承:(你是否知悉頸部為人類易致命部位?)這是基 本常識等語(警二卷第15頁)。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 陳稱:(是否知道麻繩勒住頸部,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 我知道嚴重的話會造成死亡。(你繼續用力不就會把她勒死 ,你有想到這個可能?)是的等語(聲羈卷31頁)明確。  ㈢被告持以對A女勒頸之麻繩繩圈,是被告事先從網路上觀看教 學影片所結成,而被告所觀看網路影片名稱既明白標示「上 吊結」詞語,可佐被告對於該繩圈可以勒斃人乙節知之甚詳 。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依被告所陳「上吊結」束緊方式實 際操作結果,顯示:⑴依被告所述之一手拉繩子、一手推繩 結之方式,確實可將該繩圈縮小束緊,且依該上吊結繩圈之 特性,若只是一手抓著繩結後之長邊繩子,或只是輕拉繩結 後之長邊繩子,均無法輕易將繩圈縮小,必須甚為用力地拉 扯一大下或數下,繩圈才會慢慢縮小變緊;⑵要將上吊結繩 圈拉大、變鬆,僅有從遭套入繩圈之人身後,一手抓住頸後 之繩結,穩住繩結,另一手拉繩圈其中一邊之繩子(前述之 長邊繩)將繩子慢慢抽出,才能將繩圈放鬆、變大,另一邊 的短邊繩則無論如何拉、抽都不為所動(此亦為上吊結繩圈 足以支撐人體重量,而將人吊死勒斃之原因,詳見原審六卷 第204至205頁之原審筆錄),此也與前述「上吊結」雖屬於 活結,但若繩索材質過於粗糙(如本案之麻繩),繩結移動 並不容易,必須雙手併用,一手握住繩結往前(或往後)推 ,同時另一手拉住可移動的長邊繩,方能讓繩圈縮小(或變 大)之認定相符。準此,依被告使用材質粗糙之麻繩打成的 「上吊結」特性,無論是被告第1次在迴轉道套頸縮小繩圈 ,或第2次在網室草叢緊縮繩圈,均是以雙手刻意為之,而 被告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以繩索強力勒頸會致死,仍在網 室草叢悶壓A女口鼻、毆打其臉部後,刻意雙手併用以遠大 於15公斤的力量將繩圈緊縮至內徑僅剩29.5公分,而與A女 頸部34公分之周長相差高達「4.5公分」,使繩圈緊勒壓迫 且深深凹陷在A女頸部,形成一道幾乎成圓形的深深索溝, 且此後再不曾鬆開過(直至A女屍體被發現仍呈現此狀態) ,而開啟A女必然死亡之歷程。以繩圈深陷在A女頸部之緊度 (緊到法醫解剖時無法在A女頸部與麻繩之間找出任何縫隙 ,見戊○○法醫於原審六卷第210至211頁鑑述)觀之,被告必 然使用極大的力道勒緊繩圈,足見其殺意之堅定。從而,被 告是基於殺害A女之直接故意,在網室草叢刻意雙手併用、 以遠大於15公斤的力量緊縮繩圈之方式殺死A女之事實,已 甚明顯。  ㈣再者,強力勒頸會導致死亡實屬一般常識,被告明確知悉勒 頸會導致死亡結果,卻事先備妥上吊繩結,特意雙手併用以 強力勒緊繩圈之方式勒斃A女,所用力道之猛,不僅讓麻繩 纖維嵌入A女皮下組織、深層肌肉明顯遭壓砸及出血、舌根 及會厭軟骨、頸靜脈、頸動脈、呼吸道均遭壓迫,甚至連更 深層、藏在甲狀軟骨後方的聲帶肌肉都明顯遭嚴重壓碎,而 約15公斤的力量就能壓塌氣管,被告所施力道甚至壓碎比氣 管之管徑更大、骨頭更厚之甲狀軟骨,足認被告施力遠大於 15公斤。被告以如此大的力道勒緊A女頸部繩圈,且再未曾 解開,直至A女屍體遭發現仍維持繩圈深深陷入頸部之狀態 ,又被告在現場滯留時間將近1小時(此由A女案發當晚8時4 7分離開甲大學大門,加計正常步行至迴轉道路程時間,被 告駕駛甲車於當晚10時8分經過網室草叢附近之長榮路一段7 95號前可知),並在A女昏迷後,仍在網室草叢抽煙、以衛 生紙擦拭A女血跡、將A女鞋子踢落溝渠,以湮滅跡證(此部 分詳後述),被告既有充裕之時間清理現場、湮滅跡證,卻 不曾試圖解開A女頸上繩索或為任何可能挽救其生命之舉措 ,更足顯被告是執意取A女性命,絕非一時失手而僅基於過 失或不確定故意而為。 ㈤不採信被告(含辯護人)抗辯之其他理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雖供稱:在網室草叢現場時,發現 有人前來尋找A女,但該人未發現我與A女。我拖A女進草叢 ,還沒有親她胸部前,有人騎機車經過停下來看,我就摀A 女嘴巴,後來那人就走了。我將A女拖上車時有碰到她胸口 ,能感覺到她的心跳。把她拖上車後就開車隨便晃,在新化 休息站時我有轉過身去摸她胸部云云(警一卷第15頁;偵一 卷第10頁;原審一卷第91至95頁)。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稱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將A女搬上甲車從網室草叢載 走之動機,是為避免遭尋找A女之人發覺,欲至他處繼續猥 褻或性侵,是被告並無於離開網室草叢前殺害A女之動機。 且被告若真有殺害A女之意,應無讓A女在尚有呼吸或心跳情 形下,逕自離開網室草叢到數十公尺外駕駛車輛之理,可佐 證被告當時並無故意收緊繩圈殺害A女之行為云云。  2.甲大學學生謝○諺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56分許,即被告 已將A女拖入網室草叢但尚未用甲車載離之期間,固曾騎乘 機車行經該網室前(詳見附表三編號8所示證據及出處), 惟謝○諺騎機車經過網室前時,沒有聽見任何呼救聲,也沒 有發現任何異樣,故其行經時,沒有特別注意該處等情,業 據證人謝○諺於警詢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45至146頁), 則與被告所辯「該人騎機車經過停下來看」、「前來尋找A 女」云云,顯然不符。縱認被告因謝○諺騎機車經過,作賊 心虛而自認是有人前來尋找A女,然以當時A女已癱軟昏迷, 甚至接近瀕死狀態之情況,被告以甲車載走A女,僅是擔心 犯行敗露所致。況且,被告辯稱之「曾在新化休息站撫摸A 女胸部」乙節,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載走 A女是為了至他處繼續猥褻或性侵,進而推論被告並無在網 室草叢殺害A女之動機,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3.又被告所辯「拖A女上車時感覺到她還有心跳」乙節,並無 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且A女遭拖上甲車時,生命徵象已相當 微弱,實際上處於瀕死狀態,幾乎摸不到脈搏,亦難僅以手 貼胸口或環抱胸口之方式感受到心跳,而須使用心電圖才有 辦法偵測等情,業據戊○○法醫鑑述明確(原審六卷第213至2 14 、235至237、265至266頁),可知一般人已無法徒以肉 眼或身體碰觸感知到A女之生命徵象,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僅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何況被告當時若有感覺 到A女微弱之心跳,而其見A女因繩索勒頸已癱軟昏迷,竟仍 不鬆綁繩結,或為其他試圖挽救A女生命之作為,使繩索持 續強力壓迫A女頸部,實反足顯其殺意之堅定,無從據此認 定被告勒頸行為是出於過失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被告將A女單獨留在網室草叢,自己回到甲車停放處 ,將甲車開到網室旁水泥地乙節,自是因A女遭其強力勒頸 後,業已昏迷而失去任何反應,且當時為夜間,周圍無任何 亮著的路燈或其他光源,甚為昏暗偏僻,A女又是毫無反應 的躺在網室後方草叢裡,縱再有其他人沿北向便道行經網室 前,也不會發現A女躺在草叢裡面,則辯護人以被告在A女還 有呼吸或心跳情形下離開草叢去開車一事,主張被告並無殺 害A女之意,亦無故意收緊繩圈殺害A女之行為,尚難採認。 5.至於被告欲行強制性交,與其具備殺人直接故意並下手實施 殺人犯行,二者並不存在互斥關係。又不問被告是於何時確 知A女死亡,均無礙其殺人直接故意之認定,因為當被告執 意如此用力勒緊且持續地為繩索勒頸,A女之死亡已是必然 結果,均一併敘明。 6.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述關於被告對A女之死亡出於過失或 不確定故意等辯解,均無可採。被告對於以「上吊結」持續 勒緊人之頸部必生死亡結果,知之甚詳,即主觀上明確知悉 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力道,必然會造成A女死 亡結果,仍執意為之使其發生,被告是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為勒斃殺害A女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麻繩強力勒頸方式殺害 A女,並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事實,堪以認定。 陸、被告之殺人計畫: 一、被告藉地利之便(其住處距離甲大學僅有10至12分鐘車程) ,早自109年7月22日起(原審收案後只能調取被告持用門號 自109年7月15日以後之上網歷程),不分晝夜,不斷往返流 連在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網室草叢附近,持續在此地觀察潛 伏,特別是多次於夜間長時間滯留,利用該處路燈長期未亮 ,且四周圍都是農地、雜草叢生(草叢高度接近一般成人胸 口處)的空地、比一般成人高的整排樹叢、成排果樹、長滿 雜草之大型灌溉溝渠,十分荒僻且昏暗,認定該處適合作案 ,欲隨機對落單的甲大學女學生下手。嗣於109年9月30日晚 間8時30分許,隨機選中獨自一人牽著腳踏車沿南向便道行 走之B女,從B女身後,用雙手摀住B女口鼻,強行將B女往後 拖行至附近隱密處,正欲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之際,因B女奮 力掙扎及尖叫呼救,被告擔心事跡敗露,不得已鬆手並駕車 逃離。 二、就此,被告於本院前審自承:對B女犯案後,會怕B女去報警 等語(前審卷四第2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性侵B女 失手後,有想到B女可能報警,也會擔心警方已在調查等語 (更一卷六第124頁)。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 30分許性侵B女未遂後,仍緊接著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 10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滯留在便道附近將近4個小時, 並於同年10月1日上午8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分許、 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同日下午6時12 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至同日晚間 10時40分許,繼續回到現場逗留,連同上述4個小時在內, 總計被告回到現場滯留共16個小時之久,有如附表四編號16 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性侵B女未遂後,接連2日不斷回到 現場長時間逗留,應是在觀察、確認其犯行是否已被警方察 覺端倪。 三、然而被告並無收手打算,反而是吸取前一次失手之經驗,在 間隔約4、5日後,自認警方對B女案件已鬆懈甚已停止追查 (見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更一卷六第124頁),自109年10月 5日起至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至25日止,幾乎每日前往 便道附近繼續觀察、等待(詳如附表四編號17至31),並記 取對B女犯案失敗之經驗,除決定將犯罪地點從比較靠近「 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處(對B女,便道與長榮路一段交 口處平常有路燈,較為明亮),改為偏向便道中段、周圍完 全無路燈照明亦無其他光源之更偏僻、更昏暗之迴轉道及網 室後方草叢(對A女);所挑選之下手目標從有牽著腳踏車 之落單女大學生(對B女),改成沒有牽腳踏車、獨自行走 之落單女大學生(對A女,蓋若被害人有腳踏車,被告將被 害人拖入昏暗處後,尚得處理腳踏車,以免因倒在地上的腳 踏車而被行經路人發覺異狀);備妥犯案前、後之變裝衣物 (犯案前在網咖時穿黑色T恤、灰色短褲,對A女犯案時改穿 藍色T恤及藍色牛仔長褲,犯罪後再穿回黑色T恤、灰色短褲 ),一方面防止遭查獲,另一方面讓自己更容易得手之外, 更決定將犯罪手法從徒手(對B女)提升為備妥可以束縛被 害人之束帶及顯能殺死被害人之上吊結等工具(對A女), 足認被告對下一次犯罪(即對A女)作足準備,並已有殺人 之決意。 四、嗣被告在迴轉道將足以殺死被害人之「上吊結」繩圈精準套 在A女頸部並拖行至網室後方草叢後,將A女壓制在地、使其 正面仰躺在草叢上,除悶壓A女口鼻、毆打A女臉部之外,並 基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依其犯罪計畫 ,使用「上吊結」殺害A女,亦即刻意雙手併用推動繩結, 使已套入A女頸部之繩圈以遠大於15公斤之強大力道緊緊勒 住A女頸部,甚至嚴重壓碎藏在頸部深處的甲狀軟骨後方聲 帶肌肉,致A女迅速失去意識昏迷,再緊接著對其強制性交 ,繼而取走A女財物,完成其全部犯罪計畫。 五、不採信被告(含辯護人)抗辯之理由:  ㈠被告選擇之犯罪工具:  1.「上吊結」固屬於活結,在雙手併用之情形下,可將繩圈縮 小變緊或拉大變鬆,惟繩索強力勒頸足以殺人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仍事先備妥「上吊結」且所備之繩索為材質甚為粗糙 之麻繩,被告既自稱有勒過自己,因怕痛又自己鬆開等語( 偵一卷第103、418頁),足認被告事先就已知曉拉動以「麻 繩」打成的「上吊結」繩結並不容易。而綁的太緊的繩索很 難解開,乃一般人生活常識,被告為年滿28歲、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以極大力道將A女頸部繩圈 縮小至內徑僅剩29.5公分,使之深深陷入A女周長達34公分 之頸部,法醫解剖時甚至無法在繩索與A女頸部間找到一絲 縫隙,被告顯然自始就無鬆開繩圈之意。再者,被告事先從 網路學習的繩結,既然YouTube影片名稱就是「上吊結」, 亦即該種繩結足以供人上吊自殺,且被告既然事先就備妥「 上吊結」又自己試過,自然瞭解「上吊結」足以讓人死亡( 自殺或殺人)之特性,卻仍選擇以「麻繩」打成的「上吊結 」作為犯案工具,顯然自始就有殺人之計畫。辯護人主張「 上吊結」雖具殺傷力但仍留有餘地,殺人並非被告之犯罪計 畫云云,不足採認。  2.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車上有束帶及膠帶,身上也有束帶,功 能是控制、致死風險低;被告未準備刀械、槍械等高殺傷力 兇器云云。惟備妥能束縛被害人手腳(或被告自承束帶原本 要用來綁被害人手指)之束帶,與備妥可殺人之「上吊結」 ,二者並不衝突,無從以被告準備束帶就認定被告並無殺人 計畫;且能貼住被害人嘴巴以阻止其尖叫之膠帶,被告根本 未帶下車(如附表二編號28的寬版透明膠帶是在甲車右後座 椅前方置物袋內扣得,並非在網室草叢所扣),顯然並不打 算使用。再者,我國為嚴格管制槍械之國家,尋常人無法輕 易取得槍枝或管制刀械,而被告準備的「上吊結」就足以殺 人,未另備一般刀具亦與常理無違。辯護人所辯上情,均無 從認定被告無殺人計畫。  ㈡被告犯罪所留跡證: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並未事先準備滅證及躲避追查之工具(如 手套、口罩、帽子、替換之車牌或贓車等),又在網室草叢 、甲車上遺留大量犯罪跡證,棄屍完畢後長達4小時猶未清 理甲車,致員警查獲被告時得以直接在甲車上採得A女之生 物跡證,可認被告行為前並無殺人之計畫及準備云云,惟:  1.A女癱軟昏迷在網室草叢時,被告有用衛生紙擦拭A女血跡(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衛生紙團),將A女拖上甲車後,發現A 女一隻鞋子掉落在網室草叢旁的大型溝渠邊上(見偵一卷第 335頁標示牌編號8之處),因擔心遭人發現,特意折返將該 鞋踢入溝渠內,又在新化休息站將A女另一隻鞋脫下,隨後 開車繞行途中隨手丟棄在不詳處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310頁;聲 羈卷第87頁)。又被告在犯案前特意準備不同衣物,以在犯 案時換穿,及犯案後換回原本衣物乙節,業如前述。再者, 警方查獲被告後,在被告犯案時特意換穿的牛仔長褲口袋內 ,扣得附表二編號21所示煙蒂1個,有該編號所示證據可參 ,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犯案前確有應對事後追查之準備 ,犯案後、離開網室草叢之前亦有清理現場、試圖湮滅罪證 之舉動。  2.警方於案發後雖在網室草叢查扣附表二編號3、7至12所示之 物,並在附近電線桿上採集斑跡(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斑跡棉 棒),惟其中編號11、12、13所示一卡通、衛生紙5張、採 自電線桿之斑跡,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其餘的:編號 3之束帶雖確為被告所有、編號7為事後警方在溝渠底下尋獲 之A女鞋子、編號8是前開被告自承用來擦A女血跡的衛生紙 團、編號9是被告原本配戴在身上遭A女扯斷之磁力項圈、編 號10是被告自承在現場所抽之煙蒂(見警一卷第20頁;原審 三卷第37頁之被告供述)。惟現場甚為昏暗,被告因未發現 編號3之束帶、編號9之磁力項圈掉在該處亦與常理無違,且 上開物品不必然能讓人聯想到被告,事實上該束帶、磁力項 圈也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見附表二編號3、9之說明 );編號7之鞋子則是被告刻意踢入旁邊長滿雜草的溝渠試 圖滅證;編號8雖有經被告之手,但被告主要是用來擦A女血 跡,事實上該衛生紙團也確實只檢出A女之DNA-STR型別,而 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見附表二編號8之說明),難認 被告主觀上會認為警方可藉此查到自己;編號10之煙蒂雖經 被告自承是在現場所抽,然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 別(見附表二編號10之說明),無從確認被告所言為真,況 附表二編號21所示檢出被告DNA-STR型別之煙蒂,是在被告 犯案時特意換穿的牛仔長褲口袋內所查扣,足認被告在現場 所抽者應為附表二編號21之煙蒂並刻意帶走,自無從以上開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未檢出被告DNA-STR型別之煙蒂遺留在現 場,即認被告並無湮滅跡證之舉。  3.被告固駕駛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甲車前往本件案發現場,犯案 後復以甲車將A女載離,而未以其他車輛例如贓車替代,惟 一般人並不必然有能力竊取他人汽車,依現有卷證,被告亦 應僅有甲車可供代步,則除甲車外,被告並無其他可供犯案 之交通工具,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無作案之準備。又甲車右車 尾貼有白色的「誌」字樣,左車尾則畫有1個黑色骷髏頭, 二者均頗大,貼(或印)在紅色車身之甲車上尚屬顯眼,有 甲車車尾照片可參(更一卷四第79至81頁),甲車既有明顯 之特徵,若刻意替換其他車牌,豈非更容易遭警方察覺異狀 。再者,被告實未在網室草叢現場留下足以與其產生聯結之 物品,該處雖偏僻,但並非毫無人跡,仍會有人、車經過, 縱被告曾駕車出沒,亦不必然會被懷疑是行為人(警方追查 A女一案之所以最初就鎖定被告為目標,是因調查B女案時就 已循跡懷疑被告與B女案有關,二案犯罪模式又有相似之處 ,才在追查A女案時直接鎖定被告為查緝目標,此部分詳後 述),且被告先前對B女犯案後,雖警方已懷疑與被告有關 ,但並未即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又是自認已逃過警方 之追查,才又制定本案對A女之犯罪計畫。參以,被告在網 室草叢犯案時,是自認有人在找A女、該人有停下來查看又 騎走(事實上當時行經之甲大學學生謝○諺並未在尋找A女, 亦未發現任何異狀),綜合上開跡象,自難排除被告最初計 畫是直接將A女棄置在網室草叢、逕自逃離(可以如同B女案 一般逃過警方之追查),然因途中生變,擔心犯行被人當場 發現,遂起意以甲車將A女載離之可能性。  4.至於被告棄屍完畢後,未清理甲車就返家乙節,被告於偵訊 自承:我知道殺人是重罪,就開車一直繞行,先緩緩時間, 我怕被警察抓,沒想到警方已經在我家等我了等語(偵一卷 第11頁),足認被告駕車返家就立刻被警查獲一事,出乎被 告意料之外,則被告未於返家之前先清理甲車內相關跡證, 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之棄屍過程:    1.網室草叢現場固未發現辯護人所指之鋸子、防水布、行李箱 、黑色塑膠袋、清潔用品、鏟子、化學藥品等可用來切割、 掩埋屍體、清理現場等工具,且被告將A女拖上甲車後,在 臺南、高雄各處繞行、停留約17個小時,始將A女屍體丟下 大崗山邊坡(109年10月28日晚間10時8分許離開網室草叢至 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棄屍),惟殺人棄屍並不必然要使 用上開工具,且殺人及事後棄屍計畫是否縝密,與行為人思 慮是否周密、智識高低甚至經驗相關。況本案無法排除被告 本無載走A女之打算,因事出突然(誤以為有人在找A女)方 起意將A女載離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未備足諸 多、完美的棄屍工具或花費較多時間尋找棄屍地點,反推被 告並無殺人計畫。  2.被告於尋找棄屍地點途中,雖曾三度使用強盜所得之icash 卡消費,並以A女之手機抵押加油費用(詳見附表三編號11 、13、15、19之說明)。惟icash卡並非都是記名式,A女所 持者即非記名式卡片,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 愛金卡字第11003011號函可參(原審三卷第265頁),持A女 之icash卡消費,並非必然可追查到被告,本案員警是因查 獲被告後,在被告身上扣得該icash卡(從卡號可查消費紀 錄,見警二卷第229頁之icash卡消費明細),及在被告隨身 錢包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3、19所示超商消費發票(見警二卷 第77頁、偵一卷第3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一卷第361 、363頁之發票影本),才循線查到被告曾以A女之icash卡 消費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到大崗山加油站 加油,加了800元,因為沒有錢,要刷卡可是刷不過,原本 要抵押我的證件,但是不行,於是拿A女手機當作抵押,加 油站人員說我之後再拿現金800元去贖回手機等語(警一卷 第17頁;偵二卷第99頁),證人即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明 亦證稱:嫌犯加完油,拿了一張信用卡給我,因信用卡餘額 不足,所以我請他付現,當時他有打電話找人拿錢過來,但 沒人來,後來我請他用手機抵押給加油站,他說隔天會拿錢 過來等語(警一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是已經加完油才 發現自己無法付款(身上無現金或不夠,原欲刷卡付款卻又 刷卡失敗),找人幫忙亦未果,因A女屍體就在車上,若當 下不設法應付加油站人員,恐當場被發現犯行,不得已才以 A女手機暫時抵押,且加油站人員既表示可以隔天以現金贖 回,被告又不認為自己已遭警方鎖定(由警方在被告住處守 候一事出於被告意料可證),則其自會預期事後持現金贖回 手機就可遮掩其殺害A女並強盜其財物之犯行。是辯護人以 被告使用A女之icash卡消費、以A女手機抵押油錢,可使警 方輕易追查到被告,而主張被告並無殺人計畫云云,不足採 認。  ㈣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強盜、性交行為時及行為後,是緊 張、慌亂將A女搬上車後倉皇離開,幾乎不及收拾或清理, 棄屍過程顯得不知所措、路徑雜亂無章,可證被告行為前無 殺人之計畫及準備,本意僅在劫色劫財云云,均難以採認。 柒、強盜部分:   被告自始即有殺人並劫財劫色之想法,而以上述暴力手段相 加,致使A女癱軟昏迷而不能抗拒,其先搜尋A女全身,未見 現金,後拿取A女掉落在地之行動電話及手機套內icash 卡 ,於離開現場時一併攜離,除經被告供述如前,並有扣案附 表二編號4、6所示icash卡、A女行動電話可參,並可由被告 所為附表三編號11、13、15、19所示持強盜所得之icash卡 、A女行動電話為感應消費、質抵加油費用等行為可佐,則 被告施強暴致A女不能抗拒,而強盜A女所有行動電話、icas h卡等財物得逞之事實,自堪認定。 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 ,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故意殺 害被害人、強盜等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 壹、法律概念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將強 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 並加重其處罰;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 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 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 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 之意思究係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 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 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 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 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 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 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 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 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 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 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 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 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強劫而故意殺人 及強劫而強姦者,均為結合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 6款、第8款分別定有處罰明文。設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對 於同一被害人實施強劫,而兼有強姦及殺人行為時,因強劫 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 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 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又按「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6款至第8款所定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罪、強劫 而放火罪、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即係由基礎犯罪之強劫罪, 與殺人罪或使人受重傷罪、放火罪、強制性交罪,所分別結 合成另一新罪名。若與強劫罪可相結合之犯罪有二個以上時 ,因強劫之基礎行為只有一個,亦僅能就其中情節較重者擇 一成立結合犯,另一未結合之犯罪,再就實際情況,適用數 罪併罰、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罪名與罪數: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對A女施以前述暴力手段,進而以麻繩 強力勒頸故意殺害A女且對其強制性交,復搜索財物後取走A 女之行動電話及icash卡供己所用。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 強盜罪,與殺人罪間,均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 聯性,然為免就殺人罪為雙重評價,僅能擇一結合,考量被 告對A女之強制性交手段甚為激烈,因恰逢A女月經來潮,其 手段激烈之程度甚至引發足以單獨造成A女死亡結果之氣體 栓塞現象,且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法益侵害之程度,相較於 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非甚高而言,顯然嚴重許多,故擇 一與情節較重之強制性交罪結合,而成立刑法第226條之1前 段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 被害人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三、吸收關係、不罰之後行為等說明:  ㈠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 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 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抓捏、親舔、吸吮並咬傷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 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實施性侵害過程中所為 ,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致使A女所 受傷害,為強制性交、強盜、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害 罪。   ㈡所謂儲值卡,是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 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 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 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強盜A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 cash卡得逞後,雖於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時、地消費 各該編號所示之物,然該icash卡乃預付型儲值卡,且無自 動加值功能,若餘額不足,只能以現金儲值方式加值,並屬 無記名式卡片乙節,有icash卡發卡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3月4日愛金卡字第1100301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三 卷第265頁),故icash卡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 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icash卡」為名稱之儲值卡, 亦即icash卡一旦經儲值,即等同現金,任何人均可持該卡 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使用,則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 儲值卡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屬於現金型 之支付工具,通稱為電子錢包,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 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故而,單純持icash卡消費 ,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 值而已,故被告持該卡為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消費 ,實係就該卡本身之價值(原儲值261元)予以處分,而與 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5所示為加油費質押A女行動電話,均屬 強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強盜罪所預定處 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僅係對被 害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 與罰之後行為),均不另成立犯罪。   四、想像競合之說明:    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依照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刑法 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 裁判上一罪。至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 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 ,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考量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是在同一地點,同時對A女施加暴力,以遂行其強制性交故 意殺害被害人、強盜等犯行,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 論就時序或行為手段而言,均相互關聯,且難以切割,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0 59號判決意旨參照),實難認其就強盜罪部分係另起犯意, 無法依公訴意旨所言(原審三卷第19頁;原審四卷第191頁 ;原審十一卷第176頁)將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 意殺害被害人罪、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另行切割予以分論 併罰。故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及 強盜之2罪,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而僅從 一重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人罪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 」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 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 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最高法院110 年 度臺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 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 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 ,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 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 ,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所犯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強盜等2罪想像競合後, 雖僅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一罪作為處斷刑, 惟被告此部分之罪責,因本質上亦包含遭競合之輕罪即強盜 罪在內,本院並將之作為量刑審酌(詳後述),併此敘明。    參、被告無任何減刑事由: 一、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 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 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 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 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 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 ,抑或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 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至 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 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727號、110 年 度臺上字第5032號、109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109年度臺上 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查獲之完整經過(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此相關,有併 與說明之必要):    1.附表一編號1所示B女於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 鐵高架橋下南向便道,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後,當晚旋即前 往大潭派出所報案,該所承辦員警雖未依規定為B女製作筆 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然仍與B女一同返回現場確認案發位 置,並依B女所述案發時間、地點、事發經過細節,擴大調 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再從監視器畫面鎖定車 號「AWT-5581」號車輛(即甲車),進而於109年10月10日 調閱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知甲車車主為被告,再於 同日調閱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前科紀錄及被告於102年犯 竊盜罪時所留存之口卡照片等情,業據證人B女(偵一卷第4 26頁)、證人即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肯(原審九卷第119 至120、122、124頁)、本案承辦偵查佐李○昌(原審九卷第 96至98頁)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大潭派出所員警在B女報 案後所調取B女所指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他卷第5 1頁下方及第53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同路段距離案 發地點約1.6公里處長榮路與臺39線交岔路口處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清楚拍到車號為000-0000號、車尾張貼有「誌」字 樣之小客車,見他卷第51頁上方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大 潭派出所員警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9分、10分所調閱並 列印之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 訊系統摘要表(他卷第55、65頁)、大潭派出所員警於109 年10月10日所調閱並列印之被告口卡照片及其全戶戶籍資料 (他卷第57至63頁)可參,足認員警至遲在109年10月10日 基於上開客觀事證,已鎖定被告,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對B女 之犯罪嫌疑。  2.A女被害部分之偵辦經過:  ⑴A女與其室友林○伃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43分至45分許之 間通話時表示要自己從學校走回租屋處,然林○伃再自同日 晚間9時5分許起,數次電聯A女卻均無人接聽,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傳送給A女的文字訊息亦均未顯示已讀,直至同日 夜間11時7分許再次撥打A女電話時發現已關機,覺得奇怪, 遂於當晚與其他同學沈○均、陳○婕等人在學校周圍四處尋找 均未果,當晚復未見A女返回租屋處,遂於翌(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大潭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及沿途車辨系統過濾分析,發現A女於28日晚間8時47分許 離開校園大門之身影,並沿臺鐵高架橋下方便道徒步行走後 ,立刻聯合相關單位沿高架橋下展開地毯式搜尋,並於29日 上午10時31分許在網室草叢旁大型溝渠下方發現附表二編號 7所示沾有血跡之鞋子1支(經林○伃當場指認為A女所有), 亦在網室草叢尋獲附表二編號3、8、9所示之已束成圓圈狀 的束帶1條、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團1個(當時誤以為是保麗龍 球)及斷裂的磁力項圈1條,然A女的行動電話等個人物品卻 遍尋無著,再經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調查A女行動電話,發現 早在28日晚間9時10分25秒就已關機,最後之基地臺位置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為距離網室草叢最近之基地臺, 見原審八卷第99頁該基地臺與網室草叢位置之Google地圖) ,警方因而研判A女有遭施加暴力且遭非自願性帶離之情形 。  ⑵又歸仁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昌、小隊長詹○隆接獲通報前往 現場處理時,大潭派出所所長張○肯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4 時25分許,將同校女學生B女曾於同年9月30日在該段高架橋 下便道,遭不認識之男子隨機強擄拖行一事告知李穆昌及詹 俊隆,並提供上述B女遭擄時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甲 車之車籍資料、甲車車主即被告之全戶戶籍、被告之前科表 及口卡照片等資料,經李○昌及詹○隆等人核對B女、A女之前 後兩案監視器畫面,發現甲車於兩案均出現在案發現場,繼 而比對分析兩案情節後,發現兩案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犯 罪手法(均是施加暴力擄走,僅B女成功逃離,而A女遭帶離 現場)、地點(均在臺鐵高架橋下便道)、行為對象(均是 夜晚獨自一人行經高架橋下便道之甲大學女學生)均雷同, 被告住處與案發地點又有地緣關係(車程僅約10至12分鐘) ,因而研判兩案同是被告所犯,除派員繼續搜尋A女下落外 ,並派一組警力在外搜尋甲車蹤跡,另一組警力則於10月29 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埋伏,於當晚8時14分許發現 被告駕駛甲車刻意緩慢行經住家門前而不入,警方研判被告 疑似在觀察周遭有無警方人員,嗣被告沿住家周邊巷道繞行 約3分鐘後,將甲車開回住家後方車庫停放,員警旋上前查 獲被告。  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詹○隆小隊長(原審九卷第38至48、58至 83頁)、李○昌偵查佐(原審九卷第88至98頁)、時任大潭 派出所所長張○肯(原審九卷第110至115、118頁)於原審證 述明確,並有歸仁分局110年3月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25 200號函所附李○昌偵查佐109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含查獲經 過時序表(原審四卷第7至19頁,其中第19頁時序表關於專 案人員至被告住處埋伏之時間誤載為下午3時許,見原審九 卷第46頁詹○隆之證述及第89至90頁李○昌之證述)、詹○隆 小隊長109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頁)、A女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彌封卷第35頁;原審一卷第361頁)、A 女同學林○伃、陳○婕、何○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彌封 卷第27、31至32、33至34頁;原審一卷第353、357至358、3 59至360頁),並有詹○隆小隊長經大潭派出所提供甲車車牌 號碼後,電請內勤值班員警查詢臺南市警局治安監視錄影系 統所得之車號000-0000號即甲車車牌辨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 面(他卷第71頁)可參。  3.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後,在甲車內發現血跡,又未尋獲 A女行動電話等財物,因而懷疑A女已遭被告殺害,且屍體經 被告遺棄他處,行動電話亦遭取走,然被告經在場多名員警 不斷勸說,要求其交代A女屍體所在,卻一再狡辯A女已自行 跳車逃離云云,甚經在場員警一再表明不相信其所言,並告 知被告已涉嫌殺人罪,已可對之逕行拘提,被告仍不願交代 A女下落,並謊稱不知A女有攜帶行動電話云云,甚而故意誤 導員警,帶同員警至長榮路一段尋找A女,後經員警以所查 得行車軌跡等資料戳破謊言,被告見無法再隱瞞,始帶同員 警前往大崗山山區尋獲A女屍體,另大崗山加油站員工見本 案相關之新聞報導後,懷疑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34 分許用以抵押800元加油費用的行動電話可能與本案相關, 遂於109年10月30日主動前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將A女行動 電話交給警方,經阿蓮分駐所員警轉知本件專案小組等情, 經證人即詹○隆小隊長於原審(原審九卷第41、43、54至58 、75至77、80至83頁)、李○昌偵查佐於原審(原審九卷第9 4頁)、證人即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明、會計楊○雅於警詢 (警一卷第53至54、55至56頁)證述明確,並有原審於110 年8月13日當庭勘驗員警查獲被告、搜索甲車蒐證影像之勘 驗筆錄及擷圖(原審九卷第23至33、133至159頁)、於同日 當庭勘驗員警帶同被告在大崗山山區尋獲A女屍體過程的蒐 證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九卷第33至37、161至169頁 )可證。  ㈢從而,本件專案人員綜合上述客觀事證等確切根據,已合理 懷疑A女遭嫌疑人即被告施加暴力並遭非自願性帶離,亦即 被告有對A女施加「強暴」行為,而已發覺被告所犯強制性 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等犯罪之一部(均以「強暴」為構 成要件);復綜合查獲被告時在甲車內發現血跡,卻查無A 女行蹤,亦遍尋不著A女行動電話等跡證,而有確切根據合 理可疑A女已遭被告殺害,且屍體遭被告遺棄某處,A女行動 電話亦遭被告取走,然被告卻先向員警謊稱A女已自行跳車 逃離,經員警表明不相信被告所言後,再誤導員警前往長榮 路一段附近尋找A女,再經員警持續質疑,被告方帶員警前 往真正棄屍地點即大崗山山區。故而,縱然被告最終坦承A 女已死亡,並帶同警方尋得A女屍體,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 強盜等犯行,然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具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員警於查獲被告前,既已發覺被告涉嫌以暴力強 擄並殺害A女且棄屍等犯行,則被告嗣後自白部分犯行,並 供出棄屍地點而尋獲A女屍體,均非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 力。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 臺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 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偵查檢察官曾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對被告施以鑑定,鑑定事項為被告責任能力有無及其再犯可 能性等,鑑定結果(含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不符合「戀物症」之診斷:   被告前於101年至102年間,因竊取他人女用內褲既遂5次、 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等犯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處拘役各30日(共 5罪)、有期徒刑6月(1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確 定(下稱竊盜前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427號判決(原審一卷第67至70頁)及該案相關卷證(調 警一卷5至7、12至26頁;調警二卷第7至20、23至25、29頁 )可參。又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在甲 車左後座踏板上背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6所示女性內衣6 件(其中1件為情趣內衣)、真理褲4件(極短之女性運動短 褲)、絲襪1件等情,有上開物品照片可參(相二卷第96頁 、原審四卷第131頁)。然凱旋醫院鑑定證人鄭○達醫師於原 審鑑述:依被告所述,被告並非僅能透過女性貼身衣物才能 有性喚起,亦可透過觀賞色情影片、漫畫書、幻想而有性喚 起以自慰,並曾經交往女朋友有性行為,也曾有過金錢交易 之性行為,雖透過女性貼身衣物可以達到性喚起,但該性衝 動或幻想,並未造成被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其他重要 領域功能減損,而未達「戀物症」診斷等語(原審十卷第43 至44頁),並有凱旋醫院109年12月18日精神鑑定書(下稱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21至159頁,其中不符合 「戀物症」之記載見同卷第151至153頁)、凱旋醫院110年7 月22日之補充結果說明(原審八卷第345頁)可參。況被告 對B女、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時,均未見與衣物相關之跡證 (A女之內外衣褲仍在A女身上或棄屍地點,見相二卷第117 、119頁),顯見被告並無「戀物症」。  2.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無「適應障礙症」:   被告因竊盜前案,於102年服役期間前往精神科就醫,經診 斷為「焦慮狀態」,後因本案遭羈押後,於109年11月9日由 看守所戒護門診,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等情,有被告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可參(原審二卷第307頁 )。然凱旋醫院鑑定證人蔡○宏醫師於原審鑑述:「適應障 礙症」之診斷,大多以情緒或行為症狀呈現,主要造成當事 人在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之影響,並不影響其責任能 力判斷。被告僅在前案竊盜案件當時一段時間曾有「適應障 礙症」診斷,依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病歷資料,該次「適應 障礙症」之診斷應與犯罪遭羈押相關等語(原審十卷第75至 76頁),且有凱旋醫院110年7月22日補充結果說明(原審八 卷第345至347頁)、110年9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383 700號函(見原審九卷第379頁)可參,足認被告是因犯下本 案遭羈押,才導致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師診斷其遭羈 押當時有「適應障礙症」,於本案行為時則無「適應障礙症 」。  3.被告不符合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   被告雖於偵訊陳稱:我犯案的麻繩是要自殺用的,我覺得我 有憂鬱症等語(偵一卷103頁),員警亦於109年11月16日在 被告住處房間扣得附表二編號58所示便條紙(上有被告書寫 表達因錢煩惱輕生念頭之遺書),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接受 凱旋醫院心理衡鑑時,其情緒量表顯示被告主觀感受重度憂 鬱心情,對未來感到悲觀(偵二卷第149頁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書所載)。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性侵B女未遂,後來我想到用繩 索控制被害人的方式,我上網查上吊結打法是為了要犯案, 不是為了自殺,對A女犯案前繩結已打好等語(更一卷六第1 21至122、126頁),已坦承備妥麻繩並學習、打好上吊結之 目的並非為自殺。況被告因本案於109年10月31日遭羈押時 起至112年8月17日轉高雄監獄執行前,經高雄第二監獄(下 稱高雄二監)駐點心理師陳○穎評估,並無自殺傾向乙節, 業據證人陳○穎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更一卷四第174至177 、198至199頁),益證被告並無因憂鬱症而有自殺念頭。  ⑵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在會談過程中談到有 關早年負向經驗、會避談、拒絕或生氣,顯示被告面對壓力 事件多以逃避方式因應,自殺意念與遺書亦是被告逃避方式 之一,凱旋醫院鑑定團隊因而認定被告不符合憂鬱症之診斷 ,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153至155頁),鑑 定證人鄭塏達醫師就此部分則於原審進一步說明:被告可能 有一些憂鬱情緒、心情不好,但沒有達到憂鬱症的診斷標準 。被告也不符合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因為被告並沒有真 的情緒起伏很大,邊緣型人格障礙的人不只很常說要去死或 情緒反覆,可能真的會自己割一下、撞一下,吸引人家注意 ,但根據我們與被告的會談及問家屬的結果,被告雖有留遺 書,但沒有真的自殺,家屬也說沒看到被告真的從事這樣的 行為(指自殺)或故意事先告訴別人「我要去死」以吸引別 人注意,所以被告犯案時的心理狀態沒有任何憂鬱症及其他 精神疾病等語(原審十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不符合憂 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  4.被告不符合幻聽、鬱症併精神病症狀、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鑑定時,雖表示晚上睡覺時耳邊 會斷斷續續出現吱吱叫類似講話之聲音,但白天不會出現云 云(偵二卷第137至139頁),然經鑑定結果,被告對於「耳 邊出現聲音」之描述未達典型幻聽之定義,不符合多以第二 人稱幻聽呈現之鬱症併精神病症狀,亦不符合多以第三人稱 幻聽呈現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 偵二卷第153頁),足認被告不符合幻聽、鬱症併精神病症 狀、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5.被告無智能不足或智能缺陷:   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時,其智力測驗結果, 整體智能雖落在邊緣智力範圍,但其知覺推理能力明顯高於 其他組合的分數,且被告在處理速度組合之分數雖較低,然 是因當時剛被收押,情緒會有點憂鬱、焦慮,即心情受影響 所致,之後若被告適應被拘束人身自由的情況,情緒比較穩 定,其處理速度就會恢復;另被告的語文理解組合分數雖亦 較低,這是因為語文是一些常識題,被告過去如國中、高中 沒有學好,亦即後天教育沒有認真學習,導致學業表現不如 一般人,(語文理解組合分數)就無法表現出來。被告智力 測驗結果仍具辨識是非、生活自理之能力,此部分從被告求 學、服兵役、工作情況均可得印證,被告並無智能不足或智 能缺陷之問題等情,業據凱旋醫院鑑定證人林耿樟心理師於 原審鑑述明確(原審十卷第137、162至164頁),並有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147頁),足認被告無智能 不足或智能缺陷。     ㈢總結而言,被告經凱旋醫院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並無 智能不足或智能缺陷,認知功能正常;抽血檢查結果,其賀 爾蒙指數亦屬正常,未有因雄性賀爾蒙過多之生理因素,導 致其因而想要從事性犯罪之情形,亦無任何精神疾病相關之 診斷,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前與行為時,意識狀態清楚,精神 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 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知道性侵害 及殺人是違法行為,並可講出刑法後果,顯示被告具備判斷 是非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責任能力欠缺或 減低等情,業據鑑定證人鄭○達醫師(原審十卷第37、61至6 2、68頁)、蔡○宏醫師(原審十卷第76頁)、林○樟心理師 (原審十卷第137至138、162至163頁)於原審鑑述在卷,並 有上述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二卷第121至159頁)、凱旋 醫院110年7月22日對原精神鑑定書之補充結果說明(原審八 卷第345至353頁)、凱旋醫院110年9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071383700號函(原審九卷第379頁)可證。參以,被告除 因竊盜前案,及109年11月9日本案在押期間,有前往精神科 (身心科)就醫之紀錄外,未見另有精神科就醫紀錄,有被 告歷次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佐(原審二卷第57至63頁)。綜 合上述各情,並參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為預 謀犯案、犯罪時機之選擇、於犯罪過程中評估當下情勢(因 B女掙扎尖叫而恐犯行敗露)而即時逃離;為本案犯行及殺 人後棄屍(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時,再精進其犯罪手段( 備妥上吊結、束帶等工具及換裝衣物),預謀計畫,強制性 交殺害A女並強盜時,對當下情勢之掌控、後續一連串滅證 (整理網室草叢現場跡證並將A女載離後棄屍)及處分贓物 等行為,遭查獲時試圖誤導員警及其應答表現,堪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事,或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 刑法第19條第1、2項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翔實調查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壹、原判決關於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 一、原審雖以被告供稱:(在強吻A女胸部及強制性交時,A女說 什麼?)A女有說「不要這樣子」等語(原審一卷第85頁) ,亦即A女遭強制性交時尚能發聲;及A女陰道、膀胱有明顯 充血及局部出血現象,可證明是生前遭強制性交等節,而認 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後始為繩索勒頸行為。然被告上開所 指A女出言懇求之時點究竟是在「強吻胸部」或「強制性交 」尚不明確,且與其先前供稱:被害人說「不要這樣、有話 好好講」,於是我摀住她嘴巴,但她咬我右手,所以我打了 她,等她慢慢沒有反抗後,我才對她做親密行為。當時她還 沒死亡,還有呼吸,只是沒有再有掙扎反應等語(偵一卷第 418頁;警一卷第14頁),均有不同,尚難以此判定被告行 為之先後順序。再者,死亡是一個「過程」,繩索勒頸後雖 因缺氧會迅速失去意識昏迷,但呼吸、心跳不會立即停止, 平均約5分鐘後,腦細胞才會開始發生不可逆的永久性壞死 ,再過未久即失去呼吸、心跳而死亡,業經說明如前,自無 從以陰道、膀胱充血等現象斷定繩索勒頸必然在強制性交行 為之後。 二、本件案發時雖適逢A女月經週期,然因已是週期第3天致流血 量已少,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性侵時知悉A女正值 生理週期,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判決認被告知悉A女當時適 逢月經週期乙節,尚有違誤。   三、從而,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 貳、原審於論罪部分,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 被害人罪、同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 人罪處斷。然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是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 處斷。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時敘明行為人所 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罪之量刑因素, 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審對被告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 被害人罪、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顯已成立2個殺人罪,即便 最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於法律體系上仍有重複評 價之違誤,縱然原審已表明對殺人罪無過度評價(見原審判 決55頁,且觀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多次說明殺害1人之量刑考 量亦可明),然原審上開論述,顯就想像競合犯實質上已成 立兩個罪名及罪責評價效果有所誤認。且於法律體系上就被 告行為可致多種結合犯之組成,參考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判 決意旨,當依從重原則,擇以論處結合犯,再與餘罪罪名, 視犯罪事實態樣決定如何競合之旨,故於本案應依前述論以 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 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以此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從該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準據,但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對被告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復 不生重複評價之誤,而非如原判決論罪以成立兩個結合犯, 再以想像競合犯競合處理甚明,則原判決就此有所違誤。 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望遠鏡1副,是被告平常放在車上之 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警一卷第21頁),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該望遠鏡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無從認與本案相關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審逕 認該望遠鏡為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尚有未合。 肆、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以是過失致A女於死,無殺害A女之故意( 或僅是未必故意)、是以手指為強制性交云云,雖均無理由 ,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繩索勒頸必在強制性交行為後所 為之事實認定有誤乙節,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戊、量刑之說明: 壹、現行法制、憲法法庭(含釋字)判決意旨、國際公約、比較 法之說明: 一、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分別於88年1月29日經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113年9月20日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8號判決,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論者雖仍有本於憲法人 性尊嚴與生命權絕對保障認死刑制度違憲者,惟對情節最重 大之蓄意謀殺者處以死刑,實際上是在強烈宣示「不可殺人 」之普世原則,具有維護正義之重要性,亦有彰顯憲法保護 生命價值之意義。尤以憲法作為國民總意志之直接展現,現 今我國社會民意對死刑制度之維持具有高度共識,輕易認定 死刑制度違憲之論點,反而無法通過憲法上民主原則、國民 主權原則之檢視,而立法機關所具之民主正當性,較諸司法 機關更能反映當代紛呈之多元價值,要難率爾取代,此觀世 界已廢除死刑之國家,多依循國會程序廢除死刑可見。是以 ,死刑廢除論者固然具有相當理想性,惟我國現行死刑制度 並未違反憲法,死刑廢除與否應斟酌國情、文化及政策,本 於民主程序尊重國民思辨、形塑價值的決定,法院並無從拒 絕適用法律,首應指明。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㈠憲法法庭於113年9月20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同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等規定,其中有關以死刑為最 重本刑之規定,其目的尚屬合憲,理由略以:我國憲法雖未 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 ,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蓋人之生 命不僅是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也是其他基本權 利所依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 受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 法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 ,是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 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生命無價且等價, 「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性行為誡命。是就 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 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 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至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 為,立法者原則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立法者就違反「禁 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 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 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 秩序。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 有關機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 雖然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所定死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 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 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上開條文 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  ㈡上開條文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 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 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 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 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 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 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 罪類型。按上開條文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 嚴重犯罪類型,是該二條文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 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 法益相當,從而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㈢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 ,而非一旦該當上開條文所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 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 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從而 ,依上開規定科處死刑,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不包含殺人未遂、 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既遂等情形。再者,縱是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 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 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 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⑴就犯罪動機與 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 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⑵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 ,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 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 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 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 力強弱等⑶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 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 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 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 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 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 情形者,仍有死刑規定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 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 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 。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  ㈣關於科處死刑應有之程序保障部分:①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認人民涉有該項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 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惟已依法定 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②應經各 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但於該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 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③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④各級法院審判時,如被告經鑑 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 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者,不得科處死刑。 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 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 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 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 ,具有不可回復性,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 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刑量刑 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 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合先敘明。而:按公政公約第6 條 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 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 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 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 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 第124屆會議第36號就公政公約第6條所為之一般性意見:「 『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 人之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之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 亡之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 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 ,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同樣地,有限度地參與或 共犯即便情節最重大之罪,例如為謀殺提供實際工具,也不 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我國為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自 應遵守上述公約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意見,而所謂「情節最 重大之罪」,依前述固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惟此 僅屬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一種最低度之 要求,除前述立法裁量之實踐,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 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 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則仍須回歸以被 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 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為斷。 四、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 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 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 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 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 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事 由。又刑法第57條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犯行個別情 狀事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 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第9款),刑法第57條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 形之事由(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 (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 度(第10款)。 五、併參以國內學者依比較法研究結果,以外國立法例上尚未廢 除死刑制度之國家就殺人罪所定之量刑考量因素:以日本實 務為例,係採所謂「永山基準」,即合併考慮「1.犯罪之性 質;2.犯罪之動機;3.犯罪之態樣;4.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 殘虐性;5.結果之重大性;6.犯人年齡、前科;7.犯行後情 狀;8.被告罪責確實重大」。而美國仍保有死刑之州與聯邦 參考之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210.6 ⑴規定 ,有下列情形時法院應排除適用死刑:a.於現在或未來依據 本條第2 項(即由法院決定,或由法院與陪審團決定)進行 的審判程序中,並無證據證明存有本條第3項所列舉的從重 刑情狀(即①該謀殺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時所犯;②被告曾有 謀殺前科,或是曾犯下涉及使用或威脅對他人使用暴力的重 罪;③在被告犯下謀殺罪時,同時犯下其他謀殺罪;④被告故 意製造多人的死亡風險;⑤謀殺是在被告犯下「搶劫」、「 強制性交」、強制或脅迫肛交、口交、縱火、入侵住宅竊盜 或是綁架時所犯,或為共犯、試圖犯下或於逃亡之後犯下上 述罪名時所犯;⑥謀殺乃為逃避或避免合法逮捕,或試圖從 一個合法拘禁中逃亡時所犯;⑦謀殺是為「獲取金錢利益」 ;⑧謀殺「特別殘暴、窮兇惡極或殘忍」,顯示被告異常的 墮落腐敗);b.審判中有證據可證明本案具有可請求赦免的 實質從輕量刑情狀;c.在檢察官的同意與法院核可下,被告 對一級謀殺重罪認罪;d.被告於犯罪時為18歲以下;e.被告 之身體或心智狀況可請求赦免;f.即便證據已足夠定罪,仍 未排除對於被告罪行是否成立的疑問」。 六、另關於「教化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矯正、再社 會化、社會復歸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   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提及「就個案犯罪 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須進一步衡 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 款至第6款、 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 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 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者外,過往實務基於珍惜 生命及慎獄恤刑之理念,並顧及犯罪成因之多元性以及現代 刑罰之多重功能等因素,固有因被告仍具教化可能性而給予 一線生機之案例,但此尚非屬絕對之因素,仍應依具體個案 情節而定。若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本於責任原則 ,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並對於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 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 行加以確實考量,認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 永久隔離,仍得判處死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40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 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 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 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 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 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 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須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兩公約所揭示之「犯情節最重大之罪」 外,並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復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 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 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 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貳、本案符合上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凱旋醫院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並無智 能不足或智能缺陷,認知功能、賀爾蒙指數均正常,亦無任 何精神疾病相關之診斷,且其行為前與行為時,意識狀態清 楚,精神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即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知 道性侵害及殺人是違法行為,並可講出刑法後果,顯示被告 具備判斷是非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責任能 力欠缺或減低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 二、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 稱:只用2根手指性侵A女,並未用其他異物侵入A女陰道; 在網室草叢並未第2次刻意勒緊A女頸部繩圈、殺死A女等明 顯對己有利之事項,足認被告在各審級之歷次審理過程,顯 均具備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 三、至被告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過程,雖均無辯護人在場並陳 述意見,惟本案歷次警詢、偵訊之時間介於109年10月30日 至109年12月8日之間,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 指在該判決宣示時「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 」,其效力自不受影響。況被告接受本案各次警詢、偵訊之 過程,均經承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法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①涉犯之罪名。②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為陳述。③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 得請求之。④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涉犯罪名及訴訟上之 權利。其中檢察官歷次訊問被告時,更均一併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31條第5項關於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偵查中亦應為強制辯護之規定。且歷次警詢均經承辦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先詢問被告「是否請辯護律師到場?」,被 告均回稱「不用律師到場」後,才開啟後續詢問程序;檢察 官開始訊問前,亦曾多次問被告「是否已選任辯護人?」, 被告屢次答稱「不用(選任)」等情,有被告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可參(警一卷第13至25頁;偵一卷第9至11、45、55 、97至103、301至316、417至420頁;偵二卷第97至99頁) ,足認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承辦本案時,業已遵 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自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 律程序。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無辯護人到場協助,不 符合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云云(更一卷六第279頁),難以採 認。     四、又原審科處被告死刑之判決,是在111年3月18日作成,自屬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指在該判決宣示時「業已 作成之判決」,其效力自不受影響。至本院科處被告死刑之 判決,業經本院合議庭法官確定被告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情 形,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確無任何合理懷疑 ,慎思、正視本件死刑判決之嚴重性後等各項考量後所為之 一致決。 參、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本件個案情狀後,認本案為 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一、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    ㈠被告為逞其性慾,藉地利之便(被告住處距離甲大學僅10至1 2分鐘車程),隨機挑選素不相識、對其亦無任何刺激之甲 大學女學生作為行兇對象,最遲自109年7月起,即開始前往 臺鐵高架橋下便道,在該未亮路燈,且為甲大學學生返回校 外租屋處經常行走之路段,長期觀察、潛伏,先於109年9月 30日利用該區域當晚大規模停電之機會,隨機挑選獨自牽腳 踏車經過便道之B女,自身後摀住口鼻並強制拖往附近隱密 性,欲為強制性交,然因B女奮力抵抗、呼救,被告擔心犯 行敗露而鬆手逃離,其犯案未成,等待數日未見警方找上門 ,自認已逃脫制裁,不僅不知收斂,反而研究、精進犯罪手 法而策劃本件犯行(B女部分不在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中, 下同),除更加密集、長時間且不分晝夜,前往便道潛伏、 觀察該校女大生及周遭環境外,更上網學習足以勒斃被害人 之「上吊結」,並備妥已打好「上吊結」之麻繩、束帶、換 裝衣物,不到一個月(109年10月28日)再下手犯案,且於 作案前先關閉自己手機(或開啟飛航模式)以遮掩行蹤,並 將犯罪地點從原本比較靠近「便道與長榮路一段路口(平常 較為明亮有人煙)」之處(對B女),改為接近便道中段、 更偏僻昏暗、且有約1層樓高可遮蔽路人視線的網室附近( 對A女),利用迴轉道附近所設停車格,在車內潛伏、隨機 挑選行兇對象又可不被發現異狀,並利用該路段分隔島、矮 樹叢、網室遮蔽效果等地利優勢,隨機挑選落單之甲大學女 大生下手實施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及強盜犯行,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並非偶發性、一時性或遭受刺激所為,而是經其長 期謀劃,並精進犯罪模式之計畫下所為。  ㈡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見A女獨自行經該處,毫無防備, 即隨機選中A女為犯罪目標,A女對被告並未造成任何刺激, 係無端遭被告隨機選中之無辜受害者。  ㈢被告陳稱犯罪動機出於滿足其性慾、缺錢花用(警一卷第14 、17頁;偵一卷第9頁),經查:  1.被告於案發前,雖有貸款未還清,且因自願性失業(想換薪 水更高的工作而離職、無故曠職後就不再前往公司上班,其 詳細財務狀況詳後述)而暫無工作收入,但被告與父母同住 ,衣食無虞,家中水電費、民生用品等開銷均由被告父母支 付及採購,被告並未被硬性要求分擔家計或將薪資交給父母 保管,復有1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於107年間因想結交女友 而購入甲車卻無力支付車貸時,雖訂購之前未與家人商量, 但被告母親仍願意擔任車貸保證人,並曾為被告繳納數期貸 款,之後被告父母於109年4、5月間知悉被告有繳交車貸壓 力後,亦由母親為其承擔後續車貸,只是與被告商量將甲車 過戶給母親,被告有用車需求時再向母親借車,而為其解決 車貸困擾。另被告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及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亦是 由被告父親、姑姑代為支付,被告父親僅是在被告開始工作 有收入之後,始要求被告每月償還2,000元至3,000元,然在 被告無業期間或經濟較為拮据時,也不要求被告必須償還該 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父親於原審(原審九卷第204至209、 217至218頁)、被告母親於原審(原審卷第226至227頁)證 述明確,足認被告不僅並非飢寒交迫、生活無以為繼,且有 汽、機車代步,無力支付大筆款項時亦有家人協助(父母幫 忙支付車貸而可保有汽車、父親及姑姑協助支付竊盜案易科 罰金款項而無須入監執行),被告於失業期間甚有前往健身 中心、和漢創作料理餐廳消費(原審六卷第65至66頁)、本 件案發前在網咖消費將近8小時(詳見附表三編號1)等非生 活絕對必須之開銷,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無法作為正當化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不具足以減輕對被告犯罪情節不法評價 之情狀。  2.被告歷次就性經驗方面之陳述(偵一卷第99、305至307 頁 ;原審三卷第40頁,及為精神鑑定時之陳述)顯示,被告乃 正常之成年人,又知悉運用各種排解性慾方法(觀看色情影 片時以男性自慰器自慰、性交易,也曾結交女友而與女友有 過性行為,見偵一卷第99、302至303、305至307頁之被告供 述,及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竟為自己之性慾 需求,擇侵害他人方式滿足性慾;且面對被告侵害,A女自 得反抗,而於本案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被告卻悶壓A女口鼻 、毆打臉部、以不明柱狀物強力進出陰道為強制性交,更猛 力勒斃A女而剝奪其生命。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犯下本案 ,此部分動機並無任何可憫或減輕對其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 處。  3.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想在輕生前,做些以前不敢做的事云云 (偵一卷第418頁),員警亦在被告房間扣得其所書寫為錢 煩惱而表達輕生意念之遺書(影本見偵一卷第349頁,即附 表二編號58之物)。惟此前不曾見被告有任何自殺或自傷之 行為,自本案入監所後,經監所人員評估亦無自殺傾向,業 如前述,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也無憂鬱症等精神疾病 ,且其關於自殺陳述僅是當下對負面情緒之表述、逃避壓力 事件的其中一種方式,除經凱旋醫院鑑定如前(偵二卷第15 3至155頁),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李○宏醫師於本院前審亦 同此鑑述(前審四卷第17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輕生念頭 並萌生本案犯罪動機,尚有可疑。況縱認被告犯案其中一部 分動機、目的參雜「自殺前做些以前不敢做的事」之想法, 然其所謂「不敢做的事」,卻是為求其個人滿足,以性侵、 強盜並殺害無辜之人,將被害人視為發洩對象予以物化,則 其此部分動機、目的甚為惡劣,毫無可憫之處,遑論可以此 減輕對被告犯罪情節不法評價。   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   ㈠犯罪之手段:   本案是被告一人獨力策劃並全權主導、實施,被告對於一位 素不相識、毫無交集、更無任何恩怨嫌隙、只是路過案發地 點之年輕女子,卻狠心以繩圈套頸、手臂勾頸再雙手自A女 腋下環抱架住等方式,強行拖拉A女,再悶壓口鼻、毆打, 使A女受有相當多處且大範圍之傷勢,並刻意雙手併用推動 繩結緊勒A女頸部麻繩,用力之猛遠超過15公斤,甚至嚴重 壓碎藏在頸部深處甲狀軟骨下方之聲帶肌肉,且以柱狀物插 入A女陰道猛烈強制性交,強烈之程度使A女陰道超過一般正 常性交行為會有之充血現象,甚至明確局部出血,更導致A 女心臟氣體栓塞,尚在A女癱軟昏迷後取走其財物,嚴重侵 害A女財產權、肆意踐踏其身體及性自主權,更剝奪A女寶貴 之生命。且由A女所受多處並大範圍之傷勢、遭性侵之傷痕 、遭繩索勒頸之力道、緊度及持續時間,可見其生前是如何 處於極度驚恐、痛苦、不解、無助及絕望之境地,最終導致 一位正值青春年華之女大學生之生命猝然而終,其死狀之慘 ,令人不敢直視,被告犯罪手段顯然具有特別殘暴性。  ㈡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  1.被告明知其在甲大學周邊,以甲大學女學生為目標,如同挑 選獵物般,隨機對路過便道之女學生性侵之行徑,勢必造成 該校學生及當地民眾恐慌,卻仍選擇對獨自夜歸之女大生下 手,在對B女性侵未遂後,竟精進其犯罪模式及計畫為強制 性交殺人及強盜,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財產法益,更 造成A女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嚴重破壞國家治安及女性平 安夜行之基本權利,夜間下課返家之日常行為,竟成痛苦斷 魂之路,引發甲大學學生、鄰近居民及社會大眾恐慌,對社 會治安危害重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 2.A女父親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數次從馬來西亞遠道來 臺,於本院前審陳述:希望臺灣司法能給我們一個公道,給 我女兒一個公道,這個殘忍的事件,希望不要再發生,人家 說的節哀順變,都是騙人的,當自己骨肉分離的時候,就知 道那是什麼滋味,我從兩年前就用酒精麻醉我自己,不然無 法入眠等語(前審三卷第247頁);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 每次來臺都是來法院,被告毀的是我們整個家庭、每一個節 日,別人說團圓、平安時對我們都是打擊,我們很心疼女兒 離開,聽到更審我們更難過,還要重來一次,希望還我們公 道等語(更一卷一第343頁);我認為法律應該是保護人民 的裁判,而我在這邊聽來聽去(指參與本案訴訟),覺得法 律是個懲罰,被告有人權,那我們有人權嗎?我只知道失去 的是一條生命,一條命只能以一條命來賠,還我一個公道等 語(更一卷三第364至365頁);於本院辯論期日陳稱:一條 命只能以一條命來換,希望維持原審死刑判決等語(更一卷 六第218頁),不僅哀痛之情溢於言表,更強烈表達希望判 處被告死刑之意念。 3.A女母親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是為本案數度 來臺:  ⑴於原審陳述:A女真的很優秀,西元2020年暑假就是她遇害前 ,參加志工幫助小琉球的海龜保育,去社區服務,過去在臺 灣的幾年,她關懷生命、照顧流浪動物,真的是一個很有愛 心的小孩,喜歡與不同的人互動,參加很多跨文化交流課程 ,是教授的得意助手,可以幫忙現場翻譯的小老師,是我的 女兒,我唯一的一個女兒。她那麼相信臺灣是一個安全的地 方等語,更不斷悔恨自己當初不應該鼓勵女兒來臺灣求學, 深深自責是自己將女兒送上死路(原審十一卷第178至179、 183至184頁),並提出為懷念A女製作之A女參與公益活動資 料(彌封卷第241至273頁,A女母親於原審審判程序庭呈資 料)。  ⑵於本院前審陳述:西元2020年10月29日我收到學校電話,說 我女兒失蹤,我內心知道女生失蹤會發生什麼事,可是我沒 有想到是這麼痛苦。我也知道每次看完(告訴代理人的)報 告真的很痛苦,但我必須堅強面對,因為我的目的只有一個 ,就是要為女兒討回公道。如果我女兒當下一時間就斷氣沒 有受很大的痛苦,我可能還可以接受,但她明明還能夠反抗 、咬被告,卻被暴打凌虐勒死等語,且於陳述時數度痛哭( 前審三卷第247至24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止我女兒是受害者,我也是,我唯一 的女兒、完整的家都沒有了,每次來臺都是心理虐待,事件 一再提起就想到女兒的恐懼及無助,女兒身上的傷是多心狠 手辣的人才做的出來,請求臺灣司法給我公道及正義等語( 更一卷一第343頁);於本院辯論期日陳稱:我只有一個訴 求,就是判被告死刑。我的女兒是曾經有生命的女孩子、活 潑、開朗富有愛心且有美好未來的女孩子,再過2天就是她 生日,若她沒有遇到這樣的事應該已經成家立業,她在2020 年帶一幫越南來台的交換生作手工作品,把她自己做的跟其 中一位交換生互換,約定畢業後她們去越南旅行再換回自己 當時做的,上個月女兒同學去越南,越南的交換生把女兒做 的東西交給同學帶回來給我,4年了,那位交換生還保留著 我女兒的東西,試想一下她的人緣是多麼好,可以讓相處不 到10天的朋友保留著她的東西4年、還讓同學帶回來給我。 她真的很棒,我每次來,她同學和朋友都會來陪伴我,這是 她留給我的禮物,看到她同學,和我跟同學相處模式,都會 讓我想到他們昔日在一起的感覺,他們在一起相處得很好、 很開心,女兒是我的全部、我生命的延續,她和我很像,每 個人都說我們是同一個模子印出來的,看到女兒就想到年輕 時候的我。家裡只有她會陪我逛街、按摩、做美甲,這是其 他人都不能陪我的。在她逝去的這4年裡,時常我也會想死 ,因為是我鼓勵她選擇她喜歡的大學,沒想到我自己親手送 她來的地方讓她生命斷送在這裡,這一切都是我的安排,雖 然爸爸沒有怪我,可是我很自責,如果沒有鼓勵她,她應該 是在馬來西亞完成大學,如果今天可以讓我殺了被告,我再 把這命賠上我都願意,因為我美好的生活已經隨著女兒離開 沒有了,我活下來的日子都是在受罪,我表面很堅強,要面 對所有的人、給愛我的人看,只有我自己知道內心的痛苦, 當我一個人開車時我會哭,半夜醒來我只能偷偷在廁所裡面 哭;跟朋友聚會時她們都在談女兒,我很心酸,因為這些本 來都可以沒有的,在朋友聚會中我必須裝作若無其事,不要 讓他們擔心。當朋友的女兒結婚請我喝喜酒時,我心裡只想 哭泣,很多時候我不想面對、不想參加,可是我跟自己說我 必須接受,這些都是日常,往後餘生這些日常都會出現在我 的生命裡。你們試過大半夜一個人去墓地嗎?那段時間我真 的一個人半夜開車去我女兒的墳墓那邊,我只是想見她,可 是那裡是管制的、大門深鎖,我又一個人開車到我奶奶的墓 園、距離我家有一個小時的地方,在山區裡面,半夜我跑到 墳墓這個伸手不見五指的地方,我跟我奶奶哭為什麼這樣的 事情會發生,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只是想跟女兒和奶奶在一 起,我開車時路過大橋,我停下車,我真的很想往橋下跳, 但是我沒有這麼做,因為我還有愛我的爸爸,如果我這樣做 ,我的爸爸會怎麼樣?我還有孩子未成家,還有愛我的很多 人,我不想讓他們傷心,所以我才決定上車回家。我想問為 什麼被告犯的罪卻是我要承擔?你們只想被告的情緒,被告 需要心理輔導,什麼都為被告想,那我們受害者呢?誰想過 我們?我的一生就要這樣子過了,你們想過嗎?那時我才40 多歲,若我活到70多歲,我還要承受30年這樣的日子。在座 的各位你們一樣也有兒女,若今天這樣的事情發生在你們的 兒女身上,這麼殘忍的手段用在你們孩子跟至親的身上,你 們會怎麼做?會原諒他嗎?刀不是割在自己身上感受不到痛 ,你們不懂我女兒所受的恐懼跟疼痛,我只要一想到女兒在 最後那一段時間恐懼、害怕、疼痛、無助、毫無反抗能力, 我的心就很痛很痛,我女兒是被凌虐致死、活生生的被他凌 虐致死,這種人根本毫無人性。被告只為了自己的快樂跟滿 足自己的慾望,可以不在乎別人的疼痛和死活,這樣的人如 果讓他有機會出來,他還是一樣只會為了達到自己的慾望, 而完全不會去在意別人的疼痛跟死活,他只想達到自己想要 的感覺。這4年平心而論,你們看到被告覺得他有懺悔過嗎 ?他有沒有覺得他做了一件不可原諒、不可彌補的過錯?他 沒有。他仍然好吃好睡,還奢望我們原諒他,他有關心我們 受害者家屬的心靈創傷嗎?他沒有,我看他只關心他自己和 他會不會被判死刑,一個人只要有一點人性,不要說殺人, 只要我們開車不小心撞死人或者一隻動物,那內心一定會感 到很自責、很焦慮,這些完全都沒有在被告身上看到,我只 請求法官判被告死刑等語(更一卷六第218至220頁)。  ⑷A女之母歷次陳述意見均聲淚俱下、痛苦不堪,甚至曾情緒崩 潰哭喊:我什麼都不要,只要女兒回來,被告能還我嗎?我 們搭飛機(來臺)要兩天,每次來都是痛苦,我只要女兒, 其他的我通通不要等語(更一卷三第365頁),深切表達一 位平凡母親錐心之痛,只望法律能給她一個最基本的公理。  4.告訴代理人兼訴訟參與代理人黃雅萍律師亦陳稱:A女母親 每次見面就是哭,每次與A女父母視訊都先感受到父母對於 女兒的思念,母親一再強調當下發生的狀況,父母遠在天邊 無法施救女兒那種痛等語(前審三卷第250頁;更一卷三第3 65至366頁)。  5.案發至今已逾4年,A女父母仍深陷在喪女之極度痛苦中無法 平復,甚至無法再繼續原本之生活,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至深且鉅,甚為劇烈。     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況,除有下述卷內資 料(含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並經本院前審送請嘉南療養 院為量刑鑑定,且經本院再次送請嘉南療養院為量刑補充鑑 定,有嘉南療養院112年2月2日嘉南司字第1120000923號函 附該院112年1月6日量刑鑑定報告書(前審四卷第39至82頁, 下稱量刑鑑定報告)、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 130004752號函附該院113年5月17日量刑鑑定報告書(更一 卷二第231至266頁、更一卷四第43頁,下稱量刑補充鑑定報 告):  ㈠被告之生活狀況:  1.被告於其學區就讀國小、國中後,選擇就讀高職,畢業後應 屆考取科技大學四技夜間部,後僅就讀3個月即申請休學等 情,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可參。被告自陳幼時曾遭罷凌 ,觀凱旋醫院鑑定書、量刑鑑定報告(偵二卷第121頁;前 審四卷第53頁),係指被告自陳小學1至2年級曾被同學言語 罷凌(拉肚子弄髒褲子,而被笑髒小孩),長期遭2、3個同 學嘲笑。  2.被告體格正常,身體健康,未見有任何疾病,有法務部○○○○ ○○○○110年3月4日函及檢附之收容人健康資料、健康狀況調 查及檢查表可參(原審三卷第255至260頁);且經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無智能不足或缺陷之情形,亦無任何精神疾病,業 如前述,嘉南療養院亦同此鑑定意見(前審四卷第56、73頁 )。  3.被告於101年2月大學休學後,於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11月 29日服役,退伍後,旋:①於102年12月底至104年6月間,鉅 臣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共約1年1月(期間曾中斷5個月左右 )。②於104年11月間起,在崧盛企業行擔任送貨員長達4年 多,工作內容為理貨及送貨,期間並在加油站擔任時薪加油 員,嗣被告以要前往另一薪資較高、較有加班機會之公司擔 任大貨車司機為由,於109年3月31日從崧盛企業行離職。③ 自109年4月8日起至明宏公司擔任司機,然僅工作9日即無故 曠職,未依規定填寫離職單就未再上班。④於109年6月1日起 至崧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但僅工作10日,自109年6月12日 起未告知原因即未再上班(被告退伍後至案發前之詳細任職 時間、薪水等工作情況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五編號2),嗣 後未再見被告就業。依被告上述工作經歷,可知被告退伍後 僅約1個月就應徵到工作,此後雖幾次更換任職公司,但之 後在崧盛企業行穩定任職約4年多,並於109年3月11日考取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擁有一技之長,且於109年3月31日從 崧盛企業行自願性離職後,旋分別於同年4月8日、同年6月1 日經明宏公司、崧源公司錄用,繼續從事其熟練之司機工作 ,顯見被告有工作能力,謀職亦非不順,其歷來薪資介於2 萬2,800元至2萬8,420元之間,雖不高,但以其年齡、工作 資歷及學歷而言也非太差,足認被告有就業之能力及機會, 卻不願就業,則其於案發前數月經濟狀況不佳之處境實來自 其自願性無業之選擇。  4.被告名下有甲車及重型機車一台,並無多少存款,案發時甲 車貸款尚在分期攤還、另負有小額信用卡費用未繳(約1萬9 ,879元)、民間貸款5萬元(被告羈押後地下錢莊前來討債 ,由家人代償)、新冠肺炎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核撥後半 年內即109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均無須繳納任何費用, 第1年利息亦由政府補助而不須給付)等債務,有附表五編 號3所示證據可佐。又被告因竊盜前案之易科罰金款項,先 由被告父親、姑姑代繳,在被告就業後,每月分期給付2,00 0元至3,000元以償還父親(父親向姑姑所借之10萬元已先清 償姑姑,見被告父親於原審之證述,原審九卷第205至207、 216頁),被告因車貸、竊盜前案罰金償還等款項,自覺經 濟壓力大(原審四卷第56頁量刑鑑定報告),但被告與父母 同住,家庭相關支出均由被告父母支付及採購,經被告父親 (原審九卷第204至207頁)、被告母親(原審九卷第226至2 27頁)於原審證述明確。整體而言,被告經濟狀況雖非甚佳 ,然亦尚非至無以繼為生活之處境。  5.被告之家庭狀況:  ⑴被告在家中排行老二,尚有哥哥及弟弟各1位,父母健在(分 別為52年次及54年次),從出生迄因本案遭羈押止未曾搬家 (被告除服兵役及就讀高職期間,因建教合作而至工廠實習 ,住在實習工廠宿舍之外,不曾離家),父母相處和諧,並 無家暴、分居或感情破裂等情形,且父母、兄弟均有正當職 業、家中無負債,父親名下並有若干不動產,業據被告父親 (原審九卷第183至191、195至196、201至204頁)、凱旋醫 院鑑定證人劉○華社會工作師(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於原 審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其家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原審一卷 第133至142頁;原審三卷第209頁)、被告父母之財產所得 資料(原審三卷第211至252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 (偵二卷第121至129頁),可知被告自幼生長於和諧、小康 之家,並無因家庭失和、家境貧困、遭受家暴、虐待等家庭 不良因素,對其成長、身心發展產生負面影響,始致其性格 偏差而為本案犯罪之情形。  ⑵被告雖主觀質疑父母對哥哥較為偏心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偵二卷第121至129頁)、量刑鑑定報告(前審四卷 第51頁)可佐。但父母曾為此召開家庭會議進行協調,被告 亦表示其與哥哥之關係有因而改善,業據對被告進行家庭互 動調查之鑑定證人劉素華社會工作師證述在卷(原審十卷第 168頁),並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125至12 7頁)。又被告前於國中期間,因上課偷看色情小說,及謊 稱上廁所,卻躲在女廁偷窺女生,而為學校記過(偵二卷第 61至62頁阿蓮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被告父親接 獲學校通知後,僅私下告誡被告,因擔心被告遭兄弟取笑而 未讓被告兄弟知悉;被告因本案羈押後,被告家人、親友均 有探視被告之紀錄,經被告父親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九卷 第193、211至212、218至219頁),並有法務部○○○○○○○○110 年5月18日高所戒字第11090002530號函、110年7月28日高所 戒字第11090003360號函及檢送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參(原 審六卷第503至506頁;原審八卷第327至329頁),足認被告 父母之教養並非放任不管,關心之餘亦會考慮被告感受,並 嘗試與其溝通,而非全以傳統打罵等權威方式管教,其兄弟 、親友亦會主動關懷被告。再者,從被告父母、兄弟曾替被 告繳交數期貸款,被告父親於109年4、5月間在被告房間發 現遺書,而知被告有金錢困擾後,開家庭會議研商由被告將 甲車過戶給母親,由母親承擔車貸,被告若要用車再向母親 借車,以解決被告經濟問題等情,亦據被告父、母於原審證 述在卷(原審九卷第207至209、217、227至288頁,併見前 審四卷第63至67頁量刑鑑定報告),顯見被告家人不僅關心 被告,更會設法為被告解決經濟上困難。從而,被告生長於 健全家庭,不乏對其關懷之親友,而非從小缺乏他人關愛、 遭人孤立或邊緣化始導致其性格扭曲,難以被告之家庭狀況 作為減輕對其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依據。   6.被告平時身邊有幾位同儕好友,亦有工作人際往來,據被告 父親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九卷第213至214頁),並有量刑 鑑定報告(前審卷第55、18至20頁)可考。另被告於服役前 曾交過女友,並與女友有性關係,雖之後未再結交女友,但 會以自慰或與他人進行性交易等其他方式排解,業經前述, 並經鑑定證人劉素華社會工作師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十卷 第169至170頁),且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二卷第127 至129頁)、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前審四卷第51頁) 可參,復有附表二編號59所示被告所有之男性自慰器3個扣 案可佐,可知被告並無交友障礙,亦有以不侵害他人排解性 慾之方法,卻在大學周遭長期潛伏,挑選落單女學生,隨機 對之性侵及殺害,並無任何可憫之處。  ㈡被告之品行:  1.被告前於101年至102年間,在其所居高雄市阿蓮區犯下6次 竊盜【竊盜陌生女子已穿過之女性內褲既遂5次、毀壞門扇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其中4次竊盜既遂及1次加 重竊盜未遂均在深夜所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各30日(共5 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並於103年6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竊盜案之被害人陳述、查證照 片、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調警一卷 第5至7、16至26頁;調警二卷第23至25、29頁;原審一卷第 67至70頁;更一卷六第3至7頁),而被告表示偷竊內褲主要 是用以自慰(見前審四卷第52頁之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 )。被告行竊時正值服役期間,案發後由其服役單位人員陪 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進行治療輔導,嗣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由被告父親、姑姑籌錢為其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不僅未記取教訓,竟提升犯罪手段,再犯下對B女強制性 交未遂、僅因自認已逃過追查進而再犯下本案強制性交故意 殺害被害人、強盜等更為嚴重之財產、暴力及性犯罪,顯見 其不知悔改。  2.再者,就被告之反社會行為,依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嘉南 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國小及國中在人際互動上並 無明顯衝突事件,但依學校輔導紀錄,曾因攜帶色情漫畫、 上課煮泡麵等違反校規行為被記小過;另在國中時期,曾藉 稱要上廁所卻躲在女廁偷窺女生被發現,由學校輔導室進行 輔導,也曾偷看色情小說,由校方通知家長(偵二卷第127頁 ;前審四卷第68至69頁)。量刑鑑定報告就此小結以:被告 的生理發展健康,但自小開始便有大大小小違反校規之情形 ,同時在家中的人際關係相處,與兄長、父母間常有衝突, 此部分與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及巴氏衝動量表上的表現吻合 ,被告反應較為衝動性,行為抑制能力不佳,也顯現在國中 偷窥與當兵時偷内衣自慰行為上。被告容易採用負向自我貶 抑的方式與人互動,且平常行為處事較沒有規劃,無法抑制 與處理自己情緒反應僵化沒有彈性(前審四卷第71頁)。  ㈢被告之智識程度:  1.被告學歷、兵役、就業狀況已如前述,且經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無智能不足或缺陷,亦無任何精神疾病,亦論述如前。 又被告雖未完成大學學業,然觀其從國小至高職之學業表現 ,雖非頂尖,但亦非最差(高職畢業成績79.1分)乙節,有 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可參。  2.另綜合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被告的全量表智 商為76(95%信賴區間72-81),知覺推理能力分數明顯高於 語言理解能力、工作記憶組合、處理速度組合分數,顯示被 告在情境的判斷與推理能力良好;生活適應能力表現在人口 百分比5%左右。被告的認知功能有其侷限,在注意力與衝動 及執行上有其直接粗暴的傾向,但被告會以自己的知覺情境 判斷能力來協助其對於生活的適應,有其合理且適切當時情 境的判斷等情(見偵二卷第147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前 審四卷第72至74頁量刑鑑定報告)。  ㈣依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總結如下:  1.社會心理分析:①微視系統-個體、家庭與家庭支持:個體上 ,被告慣用之生活方式偏衝動行事,因此,在各個生活面向 中可看到被告不穩定的表現,如大學讀3個月就休學、衝動 下就買車等,與全量表智商對比,容易在面對問題時,採取 粗暴直接的反應。而中間的孩子(Middlechildren),雖短 暫可獲得一些關注,卻是最容易被忽視的一個,經常感到上 一個孩子與下一個孩子的壓迫,可能需要用一些方法來引起 照顧者注意。被告是家中第2個孩子,在原生家庭中存有被 忽視的壓力,在外又無法得到想要的性控制權,無法獲得異 性認可,透過偷窺、偷内褲等方式但都被抓到,更加重被告 自卑的問題,而可能引起更強烈想要補償的心態,進而發展 出想對人的掌控,對於被害人的過度掌控,則屬於過度補償 狀態,當被害人要脫離被告掌控時,引起被告的不當行為。 ②中間系統-社區鄰里、朋友、工作夥伴:被告在家鄉長大, 曾因建教合作離家,後又返回故鄉。被告與朋友、工作夥伴 等,相處狀況似乎尚可,但由被告友人、曾經的老閭等訪談 可知,被告雖講義氣、願意幫忙,但為了錢,似乎風評不佳 ,會需要多於自身能力所能賺取的金錢來滿足生活所需,可 能也是要彌補其自卑感,或去收拾衝動行事所導致的問題。 被告雖有固定朋友及工作,但給人印象較深刻的,多是向人 借錢,少有機會建立其他人際關樣,對於最親近的友人也少 吐露心事,關係表淺。社區上與鄰居互動、社區活動等,則 沒什麼參與。整體而言,被告忙於物質追求,無太多社交活 動,工作上、社區鄰里、朋友等,對被告沒有深交。③外部 系統-醫療照顧、信仰文化、經濟支持:被告在經濟上有些 問題,導致人生中有許多時間都在籌措經費。被告無特別宗 教信仰,身心理狀態亦無需特別醫療照護。而因本案被害人 為外籍僑生,使得被告遭受許多壓力等情,有嘉南療養院量 刑鑑定報告可參(前審四卷第74至77頁)。  2.被告觸法行為之司法精神與犯罪學說明:    犯罪社會學中有一說為抑制理論,由被告原生家庭、成長經 驗,形成被告人格特徵來看,被告個體上原本衝動,因自卑 引發的代償心理,使被告更容易不安,且情緒受影響,對性 方面的掌控無法如願,屬於長期問題,影響社會功能。而被 告內控能力不佳,道德操守不甚重視,以違法方式引起注意 或滿足需求、用錢來提升自己地位,但無危機處理能力,對 於如何善後其違法所需承擔的責任、及購物所需負擔的債務 ,無妥善因應方式,導致自卑問題越來越嚴重,無法以正當 方式處理性需求;而外控上,被告社會角色不明,在家中是 第二個孩子也是中間的孩子,容易被忽略,沒有存在感,缺 乏家的拘束力,同時也缺乏家庭的情感支持。就犯罪動機與 計劃而論,被告於本次鑑定陳述較先前鑑定更具體清楚,其 思考較僵化、較容易以衝動方式來因應生活問題,也容易因 困境而感到自卑。本次因車貸問題、導致需要由家庭接手而 陷入經濟困境,進而產生壓力,逐漸覺得想逃避、輕生,在 案發前曾透過嫖妓抒解壓力,受到YouTube影片相關情節誘 發犯案動機並進而模仿,覺得人生走到這個地步,不要留下 遺憾,想試一下刺激的事情,故進而進行後續犯罪計畫。在 內外控系統皆失能狀態下,導致犯罪發生等情,有嘉南療養 院量刑鑑定報告可參(前審四卷第77至79頁)。  ㈤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暴力前科,亦未曾有 過任何侵犯他人身體法益之犯行,並引上述量刑鑑定以被告 因具衝動、自卑之人格特質及家庭成長背景影響(導因家庭 親子、兄弟關係),長期有自卑感,引起其過度補償心態, 最終在内外控系統失衡之狀態下,導致本件憾事發生,於個 人情狀事由可減輕其可責性云云(更一卷六卷第303至311、 316至318頁)。惟被告在強制性交並殺害A女且強盜其財物 之前,就已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且是於晚間利用周遭停電 之機會,以自後摀住獨自夜歸之B女口鼻欲強行拖往隱密處 之強暴手段為之,則辯護人主張被告在本案(A女)發生之 前,被告不曾有過暴力及侵犯他人身體法益之犯行,顯然與 事實不符。再者,以前述被告家庭與成長經歷,雖非毫無波 折,然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可謂正常,其衝動、自卑之人格特 質乃個人個性,而社會上本有各種人格特質之人,自信或自 卑、衝動或謹慎,難以遽為正向或負向評價或遽認可憫,況 且此些特質導致因應事件模式亦有不一,就自卑特質而言, 被告卻朝過度補償之負面方向發展(前審四卷第76頁量刑鑑 定報告),參與量刑鑑定之嘉南療養院丙○○醫師並鑑稱:自 卑比較正向是表現更好,讓被忽略的狀態被免除,這是很正 向發展。但被告是朝負向去,走偏的話就從小錯逐漸累積到 大錯,變成他很容易從環境中可以找到去欺負,或是讓他掌 控的人、事、物,讓他自卑情節獲得滿足,這樣來解釋被告 為何從本來偷窺只是看,偷內褲變成動手,接下來變成直接 抓人,且由人格形成理論來看,慢慢的定型,變成難以動搖 。比較不好的就是再犯風險很高等語(前審四卷第171頁) 。是故,難以就前述事項給予「特別同情」之考量、斟酌, 且亦無從稍解被告就本案刑責極其重大之認定。 四、被告之犯後態度:   ㈠被告雖於原審最後陳述程序,以言語表達歉意(原審十一卷 第200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最後陳述亦表示:會禱告訴 說自己做錯了,對不起被害人家屬等語(前審四卷第93頁) ;於本院最後陳述稱:只想跟被害人家屬對不起,我的行為 讓你們失去一個寶貝女兒等語(更一卷六第245頁),並曾 於原審審理期間寫信予A女父母(被告自行從看守所寄信給 高雄市長,輾轉透過外交機關送至A女父母位於馬來西亞住 處,後為A女母親以國際包裹原封退回原審法院,影本見原 審四卷第365至378、115至125頁),然除此之外並無積極取 得A女家屬諒解之行為,被告對於A女父母之求償,迄今亦未 有任何賠償或嘗試賠償A女家屬之任何表示或作為(被告經 原審民事庭於112年5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A女父母合計593萬4,516元,未經兩造上訴業已 確定),而無勉力彌補自身造成損害之意。足認被告犯罪後 僅是消極認錯,並未盡力稍予彌平、填補A女家屬傷痛及損 害。  ㈡被告犯後雖坦承強盜犯行及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但始終否認 強制性交之方式,且迄今仍矢口否認有殺害A女之故意,雖 自我辯解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然其一再避重就輕,仍可知 被告始終未坦然面對其犯行之惡。且被告非但於法院審理中 如此表示,面對鑑定人員亦同此表現,此有前述凱旋醫院精 神鑑定書、及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以:「針對本案,被 告的陳述相較於先前的責任能力鑑定,顯得較能配合會談, 較少出現情緒易怒的情形,但部分關鍵内容(如犯罪工具的 準備、性侵的過程、棄屍地點的選擇等)仍容易出現態度防 衛或表示忘記了的情形」等語可參(前審四卷第77頁)。被 告既不曾積極明確坦認錯誤,更難認其犯後確具悛悔真意, 又如何取得A女家屬對其稍予諒解?  ㈢遑論,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為警在住處查獲時,始終不願交 代A女下落,一再謊稱A女已自行逃離,且明知自己早已將強 盜得手之A女行動電話質押油錢,於員警詢問A女行動電話下 落,更向員警嗆聲可對其直接搜索,態度囂張(原審九卷第 23至33頁),雖被告最終有帶員警至棄屍處尋得A女遺體可 為有利量刑考量,然被告先誤導警方不成,並經警方一再表 明不相信其所言,始為此舉,仍難寬認被告態度尚可。  ㈣凱旋醫院林○樟心理師雖於原審鑑述依情緒量表,被告是苦惱 、惶恐等語(原審十卷第138頁);高雄二監心理師陳○穎於 本院證稱被告對自己父母覺得愧疚、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也覺 得抱歉,希望不要再有人遇到與A女一樣的事,表達懺悔的 心情等語(更一卷四第182、183、197、201頁),辯護人則 以上情,及被告有向其家人道歉等舉動,主張被告受其遇到 負面事件就選擇逃避之人格特質影響,於偵查之初對案件細 節或有避重就輕情形,然隨著在監所接受心理輔導之過程, 可主動提及對自己所為造成家人之困擾、愧疚,及對被害人 暨其家屬感到歉意,提出懺悔,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可責性 有下修空間云云(更一卷六卷第312至316頁)。然而,被告 涉及重罪被原審判處極刑,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則其情緒惶 恐苦惱,實屬人之常情,此觀被告於偵查中曾詢問檢察官「 最重會被判什麼?」等語(偵一卷第103頁),足可見其擔 憂將遭受之刑罰之甚,自難以其上述情緒表現認定被告深切 悔過或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在與家人通信及會面之過程, 對於發生本案固向其家人道歉並關心家裡,經被告父母證述 在卷(原審九卷221至222、229頁),並有量刑鑑定報告可 參(前審四卷第63至67頁)。然而,經量刑鑑定團隊詢問被 告對本案的看法,被告表示願盡力彌補A女父母的痛苦,但 因A女父母拒絕與其接觸,只好在獄中抄經書迴向給被害人 ,但不予理解經句內涵,被告尚無法深切反省其犯行,對於 被害者的同理仍停留在淺層同理,例如經文的迴向亦未深究 其意(前審四卷第81至82頁量刑鑑定報告)。嘉南療養院鑑 定證人李○宏醫師更鑑稱:要知道對一個人行為真正的改變 ,真正會影響的不是抄了經書多少次,而是經書裡面相關的 內容有無被理解,改變想法、情緒跟行為,這個層次上的東 西,我們在本次評估是沒有看到的等語(前審四卷第163頁 );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丙○○醫師亦鑑稱:表面上看來有念 佛經,這些其實都是文字上的陳述,但內在的心理機轉其實 就是沒有同理心等語(前審四卷第163至164頁)。故而,無 法以辯護人所舉上述事由認為被告犯後徹底反省、悔改,或 以被告有逃避性傾向合理化被告犯後之表現等辯護有據。    五、被告所為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㈠被告雖自認生活開銷大,錢經常不夠花用、沒有飯吃、沒有 菸抽、身上的錢不多、自覺活的很累,車貸還不出來生不如 死(參偵二卷第127、133頁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前審四卷第 58、78頁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然實際上被告正值青 壯、四肢健全,有一技之長亦有工作能力及機會,卻自願性 無業導致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但因與家人同住,家人對其仍 會關心、設法協助解決其困境,故溫飽無虞甚至有車代步, 其家庭狀況亦大致正常,並未有家庭失和、貧困或遭受家暴 、虐待等情,甚至被告衝動下購車、犯罪被判刑(前述竊盜 案),自己無法承擔後果時,都有家人協助善後(幫忙繳納 車貸甚至承擔後續車貸、湊錢繳納易科罰金款項使被告免於 入監執行),被告卻無視上情,只著眼於自己之慾望,藉著 住處鄰近甲大學的地利之便,長期觀察甲大學女學生夜間下 課返家情形,進而隨機擇定犯罪目標,先對B女強制性交未 果後,不僅未就此收斂停手,反而研究、改進其犯罪模式, 更制訂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計畫,在距離對 B女犯罪不到1個月的時間內,再度隨機擇定落單獨行之A女 為下手目標,基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直 接故意」,以事先備妥的「上吊結」勒斃A女,並遂行其強 制性交、強盜犯行,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並無任何合理懷疑 ,業經詳論如前。綜觀本案情狀,實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 形。 ㈡被告本於事先制訂之犯罪計畫,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勒斃A女 並結合強制性交之重大犯罪行為,再強盜被害人財物,全部 犯行均是被告一人單獨為之,並無共犯參與或分擔部分犯行 ,所為強制性交方式猛烈到A女陰道、膀胱嚴重充血甚至出 血,更因此導致大量空氣從子宮進入血流,最終使A女心臟 充滿至少150㏄的空氣,膨脹的像個小氣球(氣體栓塞),且 其以「上吊結」勒斃A女時所施力道竟遠大於15公斤,使繩 圈(內徑29.5公分)與A女頸部(周長34公分)之周長落差 高達4.5公分,強力壓迫A女頸靜脈(約2公斤力量可壓迫之 部位)、裡面之頸動脈(約5公斤的力量可壓迫的部位)、 更裡面的氣管(約15公斤力量可將之壓塌),而更深層的甲 狀軟骨比氣管之管徑更大、骨頭更厚,仍不敵被告施加之力 道,連帶藏在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都遭嚴重擠碎,且緊 勒在A女頸間的麻繩直至棄屍都不曾解開或稍微鬆動(緊到 法醫解剖時無法在A女頸部與麻繩之間找出一絲縫隙),在A 女頸部留下極深、幾乎成圓形的索溝,遠從馬來西亞跨海來 臺求學、只是夜間下課要回家的年輕A女就此痛苦的魂斷異 鄉,被告對A女施加的手段明顯殘酷、不人道,如此殘暴的 犯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竟只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慾望,惡性 極為重大,在倫理及法律上具特別可非難性,自該當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稱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亦屬「公政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 ㈢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過失致A女於死,或基於不確定故意 殺人,事先亦無殺人計畫,故不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云云(更 一卷六第295至318頁),均不足採認。 肆、被告無矯治教化(降低復歸社會後再犯可能)之合理期待: 一、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含補充鑑定)結果:   依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屬再犯風險等級中最高之「高危 險等級」,且經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及補充量刑鑑定之結果 ,亦均認被告再犯風險屬「高危險等級」等情,經凱旋醫院 鑑定證人鄭○達醫師、蔡○宏醫師、林○樟心理師、劉○華社會 工作師於原審(原審十卷第35至至76、137至177頁);嘉南 療養院(第1次量刑鑑定)鑑定證人李○宏醫師、丙○○醫師、 盧○欽心理師、吳○玲社會工作師於本院前審(前審四卷第15 0至177頁);嘉南療養院(第2次量刑補充鑑定)鑑定證人 吳○正醫師、丙○○醫師、吳○玲社會工作師、簡○嫻心理師於 本院審理時(更一卷三第306至346頁)到庭鑑(證)述明確 ,且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二卷第121至159頁)、凱旋 醫院鑑定團隊提供之文獻資料(原審十卷第199至202頁)、 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前審四卷第43至82頁)及量刑補 充鑑定報告(更一卷二第233至266頁)可參,分別論述如下 :  ㈠凱旋醫院部分:  1.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評估屬再犯風險等級中最高之「高危險 等級」,而凱旋醫院用以評估再犯風險所用之靜態因素評估 表(Static-99),為衛生福利部網站所公布全國通行之版 本,且上述Static-99評測高危險等級者之再犯研究(含性 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再犯率)內容,業據林○樟心理師(原 審十卷第138至139、141至149、157至160頁)、鄭○達醫師 (原審十卷第47、54頁)於原審鑑述:依研究統計結果,屬 於「高危險」等級者,5年後100人中會有39人再犯性犯罪、 44人會再犯其他暴力犯罪,10年後再統計此100人累計再犯 性犯罪者會達45人、累計再犯其他暴力犯罪者則達51人,15 年後再統計此100人累計再犯性犯罪者高達52人、累計再犯 其他暴力犯罪者則高達59人,亦即屬高危險等級者,15年後 再犯性犯罪之機率高達52%、再犯其他暴力犯罪之機率則高 達59%等語。而上述靜態因素評估表中「再犯其他暴力犯罪 」,是指性侵害、謀殺、傷人、襲擊造成身體受傷、攻擊、 搶劫、槍枝指頭、縱火、恐嚇威脅等暴力行為,有凱旋醫院 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561400號函可參(前審 二卷第321至322頁)。  2.凱旋醫院鑑定時固未使用動態因素相關量表測定,但實則於 評估過程已將鑑定當時可為評估之靜態、動態因素綜合考慮 在內乙節,業據林○樟心理師於原審鑑述:動態因素評估一 般會觀察行為人之表現及陳述,包含其能否說出自己為何犯 下此案、整體犯罪歷程及心理之變動,清楚瞭解自己之危險 因子並知道如何避免,瞭解自己對被害人之傷害在何處,及 是否有想要補償、補救,能否自我改變。我們不採用動態因 素量表,是因不適用在這個時刻(凱旋醫院鑑定時尚在偵查 中,無矯治處遇之問題),但我們刻意安排3次衡鑑,其實 就是變動中的觀察,把動態量表的精神放在這3次評估等語 (原審十卷第145至147頁),而被告面對凱旋醫院鑑定人仍 是謊稱以麻繩套住A女頸部只是不希望她叫、是用手指插入 她下體云云(見偵二卷第133至135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顯然並未真實陳述其整體犯罪歷程,亦不承認自己故意殺 死A女之事實,難認被告能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並瞭解己身之 過。再者,鄭○達醫師於原審亦鑑述:評估本案再犯風險時 有使用動態因素,被告人格特質是對於壓力事件傾向用逃避 方式去隱瞞,無法面對本案真實的去陳述,一開始詢問,他 都說忘記了,鼓勵他多講一些順帶提示卷宗資料,被告才講 這部分,在此評估下他未來面對類似的狀況,大概也可能以 逃避方式因應,達到比較高風險的程度。而先前的竊盜案被 判刑、還跟家人借錢(繳交易科罰金款項)對被告造成壓力 ,被告當時回想此事件就影響情緒,本案對被告來說也是一 個壓力事件,將來被告回歸社區要面對鄰里、輿論說法,而 被告因應壓力事件技巧不好,整個風險會再拉高。另法醫鑑 定的性侵方式跟我們當初認知是用手指不太一樣,使用手段 也是評估項目,若被告使用的手段較嚴重,風險會再拉高等 語(原審十卷第47、52、54、67頁),足認凱旋醫院是就被 告之靜態、動態因素兼衡考量而為鑑定。  3.上開兼衡靜態、動態因素之評估過程,亦經凱旋醫院鑑定團 隊詳載於精神鑑定書,內容略為:被告經書面(Static-99 )勾選評估為中高危險,又考量被告無法清楚交代本案各次 犯行發生過程中,自己之想法如何影響其犯罪行為,及其面 對問題逃避之性格,且前案竊盜案件迄今仍影響其情緒,何 況本案犯罪情節更嚴重,將來若有回歸社會可能,對其又是 一大壓力事件,加以被告因應壓力事件之能力不佳,因而將 其再犯可能性修正為「高危險」,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 參(偵二卷第149、155、157頁)。  ㈡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含補充鑑定)部分:  1.嘉南療養院以凱旋醫院Static-99評測完整而予以援用(前 審四卷第70頁量刑鑑定報告內容),第1次量刑鑑定時仍評 估被告屬於性侵害「高」再犯風險,經李○宏醫師於本院前 審鑑稱:動態因子因為沒有對應實務上較可用具有性效度的 量表,但動態因子在個案上還是有不利的因素,像衝動、問 題解決能力等問題。這是個人評估,沒有牽涉到量表,我們 團隊是以靜態加動態做評估,整體上來說還是高風險。(被 告不願意面對、談這部分,對於他再犯風險有無關連?)動 態再犯因子部分,被告本身對於處遇或監督的配合就是風險 因子,若不是很願意去談、面對,風險因子當然就高等語( 前審四卷第167至168頁);丙○○醫師於本院前審亦鑑稱:被 告用衝動的方式來處理生活壓力,從偷女用內衣,衝動行為 一直不斷被增強,後來變成直接去找真人的模式。因此本來 智商加上人格、社會環境會造成他是比較粗暴方式來行事。 現在的評估上缺乏同理心,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沒有吐實,其 實再犯風險確實是高的等語(前審四卷第164至165頁)。  2.嘉南療養院兼衡靜態、動態因素綜合評估後,將評估過程、 依據詳載於量刑鑑定書,除已論述如前之內容外,另記載: 被告於本次評估仍有部分內容有所防衛,被告雖表示願意盡 力彌補當事人父母的痛苦,但因對方拒絕接觸,只好在獄中 抄寫經書迴向給被害人,但問及所抄寫經書主要內容為何, 被告表示是監所提供的制式範本、不清楚經書內容,也不瞭 解經句的意思。另詢問被告本案當中是否還有其他被害人, 被告表示應該沒有。整體評估,被告尚無法深切反省其犯行 造成之影響,對於被害者的同理仍停留在淺層同理。從而, 被告屬於性侵害「高」再犯風險等語,有量刑鑑定書可參( 前審四卷第80至82頁)。  3.嘉南療養院本於前述基礎,再對於被告強制性交(性侵害犯 罪)結合故意殺害被害人(暴力犯罪),且在此過程中,強 盜被害人財物(以暴力手段強取財物)之整體犯罪情狀,評 估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矯治教化可能性、有無藉由處遇及治 療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等事項為補充鑑定。除前已論述 者不再重複外,另就補充鑑定結果詳述如下:  ⑴鑑定方法:在暴力風險評估上,除參考已在許多國家使用並 獲得廣泛認證、屬現有評估暴力風險最準確的工具之一的HC R-20量表(The Historical,Clinical,Risk Management-20 )之「項目」外,因以量表推估暴力風險雖有數字可參考, 但仍有其限制,尤其量表多為國外研發,運用在我國難免有 文化差異及翻譯問題,且量表數字為標準問句轉化而成,不 一定能反應出每個個案的複雜性,因此,嘉南療養院鑑定團 隊除參考HCR-20量表項目外,另將「診斷複雜度(共病人格 障礙等)、精神症狀完整評估(個人穩定、環境影響、藥物 反應等)、退化情形(類似身心障礙概念)、復健潛能及社 區支持系統」等因素,均一併納入考量,亦即考量被告整體 狀況後,作成更細緻化、量表無法取代之完整風險評估。為 此,鑑定團隊另參考心理病態(psychopathy,或稱病態性 格)的觀念,因心理病態有部分接近精神科診斷的「反社會 型人格障礙症」,但心理病態範圍較廣,可作為司法情境中 預測暴力再犯風險的參考因子,而目前評估心理病態最著名 的工具為「心理病態檢查表-修訂版(Psychopathy Checkli st-Revised,簡稱PCL-R)」,然因PCL-R最初是為了評估具 有20個相關項目的單一心理病態結構而開發的,後來有幾個 替代結構,使的心理病態此一定義有些分歧。因此,嘉南療 養院鑑定團隊不僵化地以PCL-R分數作為唯一判斷風險高低 之依據,而將其中20個評估項目,區分為人際因子、情感因 子、生活形態因子、反社會因子等四個因素型態,以此為架 構逐一分析,整體評估作為風險的判斷參考。  ⑵藉由HCR-20量表項目評估被告之暴力風險部分:  ①先前行為對將來暴力的預測:被告在國中時期曾躲在女廁偷 窺被發現,由學校進行輔導,可知其侵犯他人之行為早於國 中時期,雖非真正暴力,但確實可從其不當行為發展模式, 看出其行為危險性逐漸提升,如被告當兵期間多次竊取他人 女性內褲。因此,過去的侵犯行為對於後續暴力確實有預測 效果,在本案亦適用。  ②人際問題:從被告工作情形來看,表面上是對薪水、工作內 容不滿意而換工作,但因工作難免與人接觸,穩定的工作需 要可以與人有效的溝通與互動能力,且被告換工作並非被挖 角或升遷,反而是讓自己的經濟問題更嚴重。另被告常跟人 借錢,且多沒有還、工作上也須預支薪水,雖與被告的金錢 觀有關,但欠錢不還在人際常理上,本就難以建立與人互信 關係,可知被告欠缺與人維持人際關係的能力,職場上也有 人際問題。  ③物質使用問題:被告從高一開始抽煙,每天約1至2包,偶爾 心情差或睡不著時會自己喝酒,就讀高一住宿舍時,好奇下 曾經吸過同學磨的K他命,可知被告在物質使用上有不正確 的觀念。  ④人格上問題:被告先前評估雖未達心理病態顯著切點分數, 但被告行為模式符合心理病態許多項目,且在本次補充鑑定 數次訪談及資料蒐集過程中,被告行為模式已達非常接近心 理病態的程度,亦即被告以PCL-R測出的分數,定性上雖未 達到確認心理病態(陽性與陰性的概念),但定量上其實分 數已經很高,因此有心理病態的可能。而被告自國中開始有 違規紀錄,亦有竊盜前科、意圖性侵的前例,此次補充鑑定 被告自陳於拿取對方(A女)財物為臨時起意、自己支出收 入打平、未缺錢云云,然與卷宗記載被告自述無收入、身上 錢不多、沒飯吃、沒菸抽,以及自己沒有搜被害人身上財物 後,又表示被害人身上只有手機跟icash卡、確定身上沒有 現金等,前後言談不一致,仍有隱瞞犯意、疑似說謊的情形 ,人格上也有不尊重他人權益的可能。  ⑤生長發展與家庭學校環境:被告自認父母偏心哥哥,高中後 就不再與哥哥吵架,因為覺得多說無益,被告父親表示被告 對於母親指責或教導,易以口語頂撞、憤怒大聲回應或罵髒 話;國中時期學校輔導室也曾因被告在女廁偷窺一事進行輔 導,但家庭與學校環境,顯然無法改善被告的不當行為,原 本是偷窺、後來變成竊盜,都與性的不當行為有關,屬於性 侵結合暴力風險不可分割部分,家庭與學校監護無法達成其 效果,被告行為依然朝暴力風險增加的方向前進。  ⑥臨床相關因子:被告無重症精神疾病,過去曾因偷女性內褲 而就醫,雖未達戀物癖,但因有偷竊女性內褲的嗜好,且偷 竊是違法行為,多少也會因此產生身心壓力,若有病識感且 不排斥醫療,被告應會想改變其行為、尋求醫療協助,但被 告反而放任其行為逐漸嚴重化,以致於本案之前有先到犯案 地點附近找尋適合的犯罪時機,且曾先碰到一位被害人但因 其掙脫叫喊而未得逞(指B女),可見被告對醫療處遇缺乏 病識感且有相當程度的排斥。被告在相關精神症狀上雖未達 疾病程度,但未必表示沒有症狀,參考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 (MCMI-III)評估結果,顯示被告希望給人狀況不好的印象 ,且有憂慮、焦慮等苦惱情緒,但也不接受治療;被告雖不 符合戀物癖之診斷,但不代表偷竊女性內褲的行為不須處遇 。同理,被告對性的需求未妥善控制,且逐漸增加強度,從 單純的「看」、進展到「偷」,雖經治療,但治療成果也不 佳,被告對醫療排斥,使得被告在治療後,直接進展到想用 強制的手段,找人比較少且有潛在被害人的地方下手,在第 一位被害人因掙脫叫喊而未得逞(指B女)後,不尋求醫療 協助反而做了更多準備,除繼續在附近尋找機會外,更準備 了上吊結,以被告的智識程度,本可知上吊就有致人於死的 目的,其暴力風險與性侵風險相結合而大為提升。  ⑦風險處遇評估:因被告可能對於生活的困難與挑戰容易以直 接沒有彈性方式處理,且自小開始便違反校規、常與家人衝 突,其反應較衝動、行為抑制能力不佳,也顯現在國中偷窺 與當兵偷內褲自慰行為上,被告行為處事較無規劃,無法抑 制與處理自己情緒反應僵化沒有彈性,在治療計畫彈性度上 極有可能失敗。且由被告原生家庭、成長經驗形成其人格特 徵來看,被告因自卑引發過度補償心態,長期不能如願掌控 性方向;內控不佳,道德操守不甚重視,以違法方式滿足需 求、用錢提升地位卻無法善後,暴露於生活不穩定因子中, 導致自卑越來越嚴重,無法以正當方式處理性需求;外控上 則因身為家庭裡中間的孩子,沒有存在感,但沒人天生就會 當父母,父母用其方式協助被告學校工作及經濟上困難與問 題,雖效果有限,但對於被告的支持與關心從入監至今並未 減少,友人對其金錢及經濟壓力有所知悉,也部分學習相對 應方式,對於其義氣仍願協助友人的態度部分願意接納。被 告生活有各種壓力選擇自我處理、部分不信任醫療又有性方 面的衝動等,在欠缺問題解決能力及病識感欠缺,後續處遇 之順從性恐有疑慮。  ⑧由上述分析,可知被告將來再犯暴力相關犯罪風險高,且被 告個性行為模式已定型,現階段再給予醫療協助恐無太大幫 助,被告個性已形成,有自己一貫行為模式,亦即被告個性 上容易在面對問題時採取粗暴直接的反應,處遇之助益有限 。  ⑶暴力風險之整體評估:   以將PCL-R的20項評估項目分成下列四因素型態,以之為架 構逐一分析,並整體評估之結果為:  ①人際因子(包含擅於說話/表面魅力、誇大的自我價值感、病 態說謊、哄騙/操控):被告因自卑而引起強烈的過度補償 ,在原生家庭存有被忽視的壓力,在外又無法得到想要的性 控制權,進而發展出對人的掌控,當被害人想要脫離被告掌 控時,引起被告不當的行為。在性方面如此,在暴力方面亦 然,被告欲透過暴力方式滿足性慾,找尋潛在被害人,在一 次不成後仍不放棄,準備足以致人於死的上吊結,顯示被告 以誇大自我價值之方式,來彌補其自卑與得到關注,過度要 求可以控制他人,使得被告暴力危險從國中後逐漸提高,從 用「看的」到「直接的暴力」,逐漸形成被告的個性。個性 形成後,除透過暴力解決問題的模式外,被告會掩飾其犯罪 行為,也可能未必願意配合評估,則在(凱旋醫院)責任能 力鑑定時態度防備外,在本院鑑定時,就部分關鍵內容(犯 罪工具的準備、性侵過程、棄屍地點選擇等)仍容易出現態 度防衛或表示忘記了等情形,在本院補充鑑定時,被告稱使 用上吊結套住被害人脖子本意僅要限制自由,詢問為何不是 綁手腳而是套頸,被告則稱要讓被害人不發出聲音,且自己 沒有拉很緊(指繩圈),但避免被害人呼救有被告自己後來 提到的摀住口鼻之方式即可,上吊本身就與致死有高度相關 ,被告認知功能又沒有減低到會如此邏輯不清的程度,因此 判斷被告仍對於部分行為有所保留。故從人際因子面向評估 ,被告擅於說話、誇大的自我價值感,有操弄或表達與其真 實情形不符合之表現,屬於再犯之不利因子。  ②情感因子(缺乏悔恨或罪惡感、淺薄情感、無感受/缺乏同理 、缺乏接受自己行為的責任):被告只想到自己、不理會別 人,對於倫理以致於法規等自幼不甚理睬。被告不在意他人 處境、缺少感謝,且常自認是受害者,將一些生活事件認定 是他人過錯,懷恨在心,例如:想買機車被父親拒絕、覺得 表兄弟都可以為何他不行而覺不公;國中後才有自己房間、 覺得父母偏心比較疼哥哥,因哥哥功課好嘴較甜;小時候跟 弟弟玩膠帶被母親看到,母親氣的把被告跟弟弟趕出家門; 就讀高職期間因錯過早上校車被父親拿水管抽打(參被告父 親於原審證述:學校規定若錯過校車,家長不能載去上學, 我不知道,當時就載他去上學,回來我就打他,後來被告好 像一直記恨著,都不會覺得他錯了該受罰等語,原審九卷第 213頁)等。而被告會需要多於自身能力所能賺取的金錢來 滿足生活所需,也可能是要彌補其自卑感或收拾衝動行事導 致的問題,且被告雖有固定朋友及工作,但給人印象深刻的 多是向人借錢,對於最親近友人也少吐露心事,整體而言, 被告忙於物質追求,在工作、社區鄰里、朋友等均無深交。 另家裡雖協助償還車貸但被告仍覺有壓力,因車貸還不出來 生不如死,死前不想留下遺憾,不如找個對象發洩、試一下 刺激的等,只想到自己紓壓、未考慮此舉可能導致他人的痛 苦,屬於無感受/缺乏同理的表現。被告對於被害人身上傷 痕之解釋,多歸因於被對方咬才做反擊,未能換位思考,理 解被害人為何會反擊,合理化自我行為,回溯當下情境,表 示到了新化休息站發現被害人死掉才想到完蛋了,開車到處 逛,後來想到的不是送醫而是棄屍在大崗山,顯見被告缺乏 悔恨或罪惡感。鑑定團隊詢問被告有無看到被害人的樣子, 被告稱只有看到眼睛紅紅的、其他沒有注意,則是淺薄情感 的行為模式(實則A女遭被告悶壓口鼻、毆打臉部導致血流 滿面,見相一卷第126至127頁、原審五卷第49頁之解剖照片 )。因此,被告在情感因子評估上屬於高暴力再犯風險狀態 。  ③生活形態因子(需要刺激/易於無聊、寄生式的生活方式、缺 乏實際長期的目標、衝動性、無責任感):   被告無交往對象時會使用飛機杯或嫖妓,但覺得花錢會有壓 力,在蝦皮購買及偷竊的內褲均為自慰,偷竊原因是較省錢 ,顯示被告生活中需要刺激,因此其行為危險性會逐漸提升 。從被告大學選不上喜歡的而讀了不喜歡的科系,後來就肄 業,及其工作情形來看,被告缺乏實際長期的目標。而被告 金錢管理不佳,尤以衝動下買新車而陷入經濟壓力,後續一 連串解決方案的失敗導致生活失控,被告對於取走被害人財 物之說法則較為理所當然:因為被害人身上帶有這些財物、 被害人又剛好被自己搬上車、財物也都被帶上車、自己又剛 好需要錢買東西吃、抽煙、加油等,所以拿被害人的icash 卡購物、拿被害人的手機抵加油費。被告父親曾看過2次被 告所寫表達輕生念頭的紙條,中間間隔約2、3個月,紙條寫 :如果我不在了請幫我照顧貓等,也曾有一次回來表示在山 上想跳下來但沒有勇氣等,顯示被告衝動性高且無責任感。 故從生活形態因子角度評估,被告屬於不穩定的狀況,再犯 之風險高。  ④反社會因子(行為控制不佳、兒童行為問題、青少年犯罪、 假釋撤銷、犯罪多樣):依被告在校時期、建教實習表現及 後續偷竊等情事,綜合其人格與行為發展,被告開始與外界 社會接觸後,對於性發展的驅力明顯較一般同齡人要強,取 得滿足或釋放驅力的行為舉止較一般同齡人不同,不惜採取 違法動作。另從被告在家庭關係上逐漸面對手足與家中教養 的衝突,且有抽煙、服裝儀容不整被記警告等違反校規行為 ,可見被告行為控制不佳、兒童行為問題,以及違規的型態 多樣,雖未達心理病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程度,但其 實也已接近確診的邊緣,呈現對他人權益不甚在意、只遵照 自己想法、不在乎會對他人造成什麼影響的個性。  ⑷從被告初次違規為偷窺到竊取女性內褲等,原本僅與性有關 之不當行為,逐漸強化到透過暴力方式來達到目的,且其暴 力手段未必與其性需求有關,如被告稱以上吊結勒頸方式來 限制被害人自由、避免其呼救,欲藉此性侵,但上吊理應與 死亡有關,勒頸勢必先影響呼吸,才可能因呼吸受阻而達到 限制自由之效果,依被告之認知功能,應有能力想到這些事 情。而被告缺錢本是用「借了未必歸還」的方式,隨著開銷 增加及不當行為強化,被告描述取走被害人財物之方式,似 乎也不用特別去想,自然而然順著個性走就會發生,可知被 告暴力風險高。加上先前鑑定結果已知被告性侵害再犯風險 高,在其性衝動影響下,性侵害犯罪與暴力犯罪之風險都會 互相影響,使得被告再犯性侵害犯罪結合暴力犯罪之風險亦 高。至於被告家人表面上雖願意接納,但實際上在被告羈押 、入獄期間內,談話內容頗為表淺,無法察覺被告有何轉變 ,無法再更深入理解被告,難以提供被告認知及心理較深層 次的協助。總結而言,被告除家庭人際支持及有工作動機外 ,欠缺其他明確保護因子,對於其高再犯風險,因與個性較 有關係,而被告對其行為並無想要改變的動機,因此以司法 精神醫學角度,相對無法有效減少被告的問題。  4.嘉南療養院鑑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另就上述量刑 鑑定(含補充量刑)報告部分內容,再詳細鑑述如下:①工 作穩定度部分:被告雖曾在同一公司工作4年,但工作是否 穩定要看整體,被告是自己不要這個工作,眼高手低,一直 想要再更好的工作,這樣的變動性就是一個風險,所以「工 作是否穩定」的判斷不是從被告在同一公司最長時間多久, 而是從被告如何轉換工作、離職原因、案發前有無持續工作 等整體考量,所以整體來看被告是不適合進入工作的狀態。 ②心理病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部分:要確診反社會型人 格障礙症需很長時間觀察,本件是觀察時間不夠,但被告在 臨床上已經很接近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雖沒有達到定性( 陽性)標準,但如同毒品(尿液檢驗),安非他命(閾值) 要超過500ng/mL才會判定陽性,但閾值499我們也不會說行 為人沒有施用毒品,被告情形也一樣,他一直不斷的違規、 違法,他從年輕開始就躲在女廁偷窺並接受過輔導,接下來 是6次偷內褲,其中1次進到別人家裡,之後還是繼續犯罪, 在本案之前先去找一個人沒有完成(指B女),被告沒有因 此膽怯,卻是做了更多的準備再找完成的機會(指A女), 這樣子其實就是人格障礙症,只是被告沒有符合確診的定量 ,但已經很接近,而且被告有無確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 不影響我們對於未來風險的預測。另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的 暴力風險很高,且處遇無效,因為本身就不是精神疾病,所 以是精神科無法處理的,類似這個族群的人,風險一定是高 的,因為人格狀態、個性在18歲形成後就非常難改變,被告 從小就是這樣,治療反應不佳,且無法從錯誤中去學習,透 過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家庭處遇、職能復健都沒有成效, 反而是暴力狀態不斷在提升。③關於強盜再犯風險部分:被 告拿被害人icash卡的行為與其人格密切相關,得出的結論 就是被告有不尊重他人權利、即反社會型人格這部分,被告 想怎麼做就怎麼做,不在意別人的權益,這跟受到精神症狀 影響所產生慢性、影響衝動控制及辨識能力的狀況不同,被 告這種衝動是「可控制」的衝動,他不是沒有能力去控制, 只是不想遵守而已,這是人格問題,不是精神疾病。④被告 做了強制性交、暴力殺人加上強取他人財物,都符合個性上 偏反社會型人格的傾向,這是個性問題,幾乎無法改變,所 以我們判斷他容易再犯等語(更一卷三第313、318至321、3 22、324至326、331、334至335、344至346頁)。 二、不採被告(含辯護人)其他抗辯之理由:  ㈠被告因性侵B女未遂、本案A女部分及遺棄屍體罪,自109年10 月31日起羈押於高雄看守所、112年7月12日轉入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再於112年8月17日 轉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附表一編 號1、3已確定部分至今,陸續接受上開監所相關輔導,有高 雄監獄113年7月16日高監戒字第11300031070號函檢附輔導 紀錄(更一卷三第7至103頁)、高雄監獄教誨師黃○明當庭 提出之受刑人特別輔導紀錄(更一卷三第369至378頁)、高 雄二監113年11月15日高二監教決字第11300058570號函檢附 輔導紀錄(更一卷四第295至364頁,其中一份紀錄表雖漏未 核章,但確為陳○穎心理師所製作,見更一卷四第399頁本院 電話查詢紀錄單)、高雄監獄113年11月19日高監戒字第113 00053690號函檢附輔導紀錄(更一卷四第407至427頁)可參 。  ㈡證人即在高雄監獄輔導受刑人之基督教更生團契盧○洲牧師於 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接受個別輔導時有坦承自己所犯強制 性交殺人的罪刑,願接受死刑判決,亦願賠償,被告也在11 3年6月20日受洗等語(更一卷四第152、155至156、164至16 5、169頁),並有證人盧○洲製作之教誨及社會志工教誨紀 錄卡、收容人申請單可參(更一卷三第89至90、101頁), 而表達出懺悔之意。惟被告不曾主動詢問或討論教義;雖對 盧○洲牧師坦承自己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犯行,但在被問及為 何做出該等行為時,卻沒有特別說為什麼,被告也不願細談 犯罪過程及細節,只說勒死一個女子,致盧○洲誤以為全部 過程只有1位被害人,在接受盧○洲輔導前、後最大的變化僅 有被告瞭解教義等情,業據證人盧○洲於本院證述在卷(更 一卷四第163至167、169至170頁),可見被告對盧○洲所表 達坦承罪刑、接受判決結果等,均僅是消極、表淺的認錯, 無從認定被告是真心悔悟。 ㈢證人即高雄二監心理諮商師陳○穎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剛 開始較安靜、少話,但態度和善、有禮、相對地沒有抗拒輔 導,偏內向,也不擅長表達自己情緒,輔導3、4次後有比較 與被告建立起關係。輔導過程中,被告覺得因案件讓父母受 到影響而有些愧疚,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也有點抱歉,當時只 要有馬來西亞籍相關人士在臺灣受害,新聞就會放大報導, 被告看到新聞連結到自己的案件很難受,主動跟我說很希望 不要再有人遇到一樣的事情。在二審仍宣判極刑後(指本院 前審判決),表示如果自己可以一命賠一命,也算是給被害 者家屬一個交代,主要是表達懺悔的心情,當下被告情緒是 相對沮喪、覺得很抱歉。被告參加監獄的修復式司法宣導, 宣導影片中受害者家屬能夠坐下來談,被告心裡有此期待, 但感覺受害者家屬不可能會願意,若真有機會,想好好道歉 ,也願意討論具體賠償措施,被告對被害人是真的非常抱歉 ,但他不知道如何對家屬表達歉意,開庭時被害人家屬因為 悲痛可能會說一些比較難聽的話,被告心裡感受有點複雜, 一方面知道自己做錯事,一方面被強烈的攻擊,需要時間消 化。被告對家人是想念的,因為以前不擅長表達,入所後與 家人生活完全無交集,所以家人接見時,被告也不太知道該 跟家人說什麼,某一次因開庭無法參加期待已久的懇親會, 被告很沮喪。被告對我信任度高,態度相對放鬆,有些受刑 人因心虛、說謊,所以眼神飄移而無法直視我們,但被告無 此情形,輔導3年多有觀察到被告情緒覺察能力與表達能力 稍微提升,在我與被告談家人關係時,被告主動提到當初如 果與家人連結更多、多照顧自己、向家人朋友表達自己的心 情,也許本案就不會發生等語(更一卷四第177、179、182 至188、190、193至194、197至198、201頁)。惟被告對於 己身犯行沒有提及細節、犯罪動機、犯罪過程中內心想法, 雖坦承確實有勒對方(指A女),但稱不是大力的攻擊,過 程雖導致被害人死亡,但不是故意要殺對方,主要是想對A 女強制性交,因對方會害怕、掙扎、被告想讓對方冷靜,被 告自己也不知道怎麼辦,情緒激動下就出現勒對方讓她失去 性命的行動。且被告雖有提及B女部分,但少觸及從B女案件 到A女案件的關聯及期間的心情轉折,被告所謂覺得抱歉的 對象是A女等語,業據證人陳○穎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更一 卷四第184、192至193、200至202頁),足認被告對於所犯 罪行仍避重就輕,且不承認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實難合理 期待被告日後再犯風險會降低。況被告接受陳○穎輔導時亦 自承與家人間至今仍無深度對談,與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所 指被告入監至今與家人談話頗為表淺,家人無法深入理解被 告,亦難提供被告認知及心理較深層次的協助乙節相符,則 其原生家庭於案發前、現階段就已未能提供足夠之支持或管 束,遑論在被告長期服刑(若本案選科無期徒刑,至少25年 後)假釋復歸社會時仍有該等功能而能降低被告再犯風險。 辯護人辯稱:被告仍有家庭支持,亦有穩定工作能力與正常 人際關係,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高云云(更一卷六第351至3 54頁),難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除上述對陳○穎心理師表示沒有大力攻擊被害人、 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亦曾對高雄監獄教誨師黃○明陳稱 ,其犯罪動機是想追求刺激的感覺,就是一時糊塗跟衝動云 云,業據證人黃○明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更一卷三第350至 351頁),並有黃○明提出之受刑人特別輔導紀錄可參(更一 卷三第369頁),然被告是精心策劃強制性交殺害A女,並強 盜其財物之犯罪計畫,並備妥犯罪工具、挑選更容易得逞的 犯罪地點才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且以遠大於15公斤的力道勒 斃A女,均如前述,則上開被告在監所之表現,亦與嘉南療 養院鑑定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鑑述:獄中是限制的環 境,只要非精神障礙者都會有適應能力、會調適,也就是做 出別人想要看的樣子,這不一定是回到社區的真實狀態,亦 即有虛偽的可能性等語(更一卷三第326至327、336頁)相 符,顯難排除被告是因身處被拘禁、本案又尚未判決確定之 情境下,將自己調整成他人(監所教誨師)期待模樣之高度 可能性,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悛悔實據而能降低再犯風險。 辯護人辯稱:被告在監所期間已提升自我情緒察覺力與表達 能力,亦可開始反思犯下本案之遠因,是被告受監所心理輔 導有一定矯正教化成效云云(更一卷六第351頁),不足採 認。  ㈤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固記載被告無明顯病理性人格特徵(偵 二卷第147頁),該院鑑定證人林○樟心理師於原審亦鑑述: 篩檢結果看不出被告有病理性人格特徵等語(原審十卷第13 8頁)。惟被告雖未達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定性」分數 ,而未經確診,然其狀態實已甚為接近(定量)等情,業據 嘉南療養院丙○○醫師於本院鑑述明確(更一卷三第331頁) ,並詳述如前,且量刑鑑定目的並不在確認被告究竟有無反 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而是在預測被告之再犯風險,則被告有 無達到該症之定性分數實無礙於前述判斷。另嘉南療養院為 量刑補充鑑定時,並非完全未參考PCL-R量表分數,僅是不 以分數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不符合DSM-5-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指「行為規範障 礙症」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診斷標準,且嘉南療養 院不採PCL-R量表之分數,卻又認被告依該量表測出分數很 高而認定有心理病態之可能,其量刑補充鑑定報告缺乏推論 依據且論述矛盾,結論與事實不符云云(更一卷五第267至2 73頁;更一卷六第336至342、345、349至350頁),均難以 採認。  ㈥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案發前曾在同一公司工作近5年,且自高職 就讀建教班開始就自食其力,有穩定工作能力,復有一群不 錯的朋友,與同事相處愉快,可見有與他人正常交往之能力 ,而主張嘉南療養院量刑補充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云云(更 一卷六第342至344頁)。惟工作穩定度之評估並非僅以在同 一處所工作時間長短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有工作能力及機 會,卻因眼高手低、在尚未找到下一份更高薪之工作前,就 自願性脫離現職,將自己陷入經濟困境,且經常向朋友、同 事借錢,卻多次借錢未還,本非正常人際交往模式,均說明 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㈦又辯護意旨主張依高雄二監陳○穎心理師之觀察,被告是偏內 向性格、不擅長表達情緒,與嘉南療養院量刑補充鑑定報告 指被告善於說話、誇大自我價值完全不同,該報告內容與實 情不符云云(更一卷六第347至349頁)。惟被告在監所人員 面前之表現有虛偽可能性乙節,業如前述,況上開量刑補充 鑑定報告所指「善於說話」,依其敘事脈絡及前後語意,並 非指被告屬於外向、會高談闊論、侃侃而談之性格,而是指 被告對於鑑定人員之提問懂得避重就輕;所指「誇大自我價 值」則是考量被告欲透過暴力方式滿足性慾,一次犯罪不成 (對B女)仍不放棄,備妥「上吊結」再犯本案,藉此誇大 自我價值之方式來彌補其自卑感,有該鑑定報告可參(更一 卷二第253頁),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㈧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物質濫用問題、無排斥輔導或醫療 情形、被告對朋友講義氣故非全然只在乎自己,量刑補充鑑 定報告此部分所載與事實不符,評估未臻完整、客觀,鑑定 結論不可採云云(更一卷六第344至347頁),核與被告坦承 因好奇就施用K他命、心情差或睡不著就飲酒;過往已有偷 窺、多次竊取女性內褲、對B女犯案(未遂)等不當行為卻 不尋求醫療協助,放任自己行為逐漸嚴重化;被告常將一些 生活事件認定是他人過錯並懷恨在心,僅因自覺有車貸壓力 生不如死、死前想找對象發洩,就犯下本案,顯然只考慮一 己需求及感受,嚴重缺乏同理心等客觀事證不符。上開辯護 意旨同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家庭功能、工作、人際關係(包含友人、以 往工作同事、老闆等,見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及量刑補充鑑 定報告之各訪談紀錄),於本案之前尚屬健全,然被告父母 表達關心被告卻不願談論、與工作同事及友人間關係淺薄浮 面、有工作能力及機會卻因眼高手低而自願性無業,致上開 面向均未能發揮外控功能,業據凱旋醫院鄭○達醫師及劉○華 社會工作師、嘉南療養院李○宏醫師及吳○玲社會工作師鑑述 如前(原審十卷第37、173頁;前審四卷第152至153、160頁 )。再者,被告因有心理病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個性 及傾向,並已幾乎定型而難以改變,精神醫學之各種處遇亦 均無效果,足認被告復歸社會後性侵害犯罪風險高,在其性 衝動影響下,結合暴力犯罪之風險亦高,難以合理期待可透 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 伍、總結:   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 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 、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 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 依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 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 要處分。而刑罰既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 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 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故個案是 否應量處死刑,亦必須符合刑法罪責原則。如量處死刑,應 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俱如前述。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 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稱「犯罪情節最 嚴重之情形」,亦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情節最重大 之罪」,審酌本件犯罪情狀、手段特別殘忍等犯行個別情狀 事由,並就被告個人情狀事由及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關於 矯治教化可能性、降低再犯之社會復歸可能性、量刑鑑定( 含補充鑑定)等鑑定意見,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 及前述各情,綜合判斷斟酌再三後,認為僅對被告科處無期 徒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所為兇惡犯罪之罪責而違背正義 、有違刑罰係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 能,無從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信賴及維 護社會秩序(即一般預防功能)之刑罰目的,且被告無從合 理期待其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而有不 得已必須剝奪其生命,使之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因認檢察 官據以求刑之起訴事實與本院最終審理認定之結果,雖稍有 不同,然被告所犯係最嚴重之罪而毫無可逭,不因此略有更 易,是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容無不當,爰經合議庭法官一 致決,依法對被告量處死刑,以符罪責相當,另依刑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己、沒收: 壹、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 1所示麻繩,乃被告於本案勒斃A女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束 帶,則是被告預備用以束縛A女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警二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被告用以強制性交A女所用之柱狀物,雖是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形體不明, 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犯罪所得: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cash卡1張,乃被告強盜A女所得,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家屬,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強盜A女上開icash卡得逞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1、13 、19所示時、地持以感應消費,該三次消費購得之香菸1包 、涼麵2盒、統一H2O純水2 瓶、麥香奶茶1瓶、購物袋1 個 ,均為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強盜A女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A女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及手機套1個),雖亦屬被告強盜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即A女家屬,有告訴代理人代為受領 之領據可參(偵二卷第17至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其他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7至65所示之物,或僅為證物,或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核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犯行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鐵高架橋下南向便道,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經本院前審(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駁回被告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2 如本件事實欄所載對A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乙○○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撤銷改判】 乙○○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殺害A女後,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將A女屍體遺棄在阿蓮區大崗山山區邊坡下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乙○○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經本院前審(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駁回被告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沒收部分則撤銷改判不予沒收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物品狀態、扣押情況、鑑定結果、相關證據資料 扣押地 其中【鑑定結果】欄,除有特別載明出處之外,均出自於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相二卷第391至412頁) 1 麻繩(證物編號C1-2) 1 條 ㈠被告於本案用以勒斃A女,而緊束在A女頸上之麻繩繩圈,直至戊○○法醫進行解剖時,始自A女屍體頸部取下。 ㈡【鑑定結果】採自該麻繩之2處微物,標示00000000處之微物,檢出之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A女相符,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標示00000000處之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 ㈢照片(相二卷第129頁;原審五卷第153頁)。 ㈣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原審二卷第26頁)。 棄屍地點 2 望遠鏡(證物編號A7-1) 1 副 ㈠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牛仔長褲口袋內扣案。 ㈡照片(相二卷第90頁;相一卷第77至79頁)。 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原審二卷第20頁)。 被告住處 3 束帶(證物編號4) 1 條 ㈠網室草叢地上所扣得,附表二編號3之束帶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㈡惟附表二編號3束帶,經以外觀比對結果,與附表二編號22在甲車上所扣得之束帶、附表二編號30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之束帶相符(相二卷第42頁臺南市警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㈢【鑑定結果】而附表二編號22所示束帶,其上微物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㈣照片(相二卷第74頁)。 ㈤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原審二卷第17頁)。 網室草叢 4 icash卡 1 張 ㈠被告強盜A女所得,經被告持以為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消費後,尚有餘額5元。 ㈡照片(警二卷第215頁)。 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原審二卷第29頁)。 被告住處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前述甲車) 1 輛 ㈠納智捷廠牌、車主為被告。 ㈡照片(相二卷第84頁)。 ㈢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59號(原審二卷第31頁)。 被告住處 6 A女行動電話(含手機套,又內含SIM卡1 張,門號詳卷) 1 支 ㈠被告強盜A女所得。 ㈡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轉交A女家屬(偵二卷第17至19頁之領據及照片)。 大岡山加油站提出 7 A女鞋子(證物編號1)及採自該鞋後端外側之血跡棉棒(證物編號1-1)、採自該鞋底部之斑跡棉棒(證物編號1-2) 各1支 ㈠【鑑定結果】其上有A女之血跡,採自該鞋後端外側之棉棒血跡(編號1-1),經鑑定結果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為A女於案發時所穿,掉落在網室草叢,並遭被告踢入一旁大型灌溉溝渠底下。 ㈢照片(相二卷第70至71頁)。 扣押及採證地點:網室草叢 8 衛生紙團(證物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疑似保麗龍球」)及採自該紙團之血跡棉棒1支(證物編號6-1 ) 1 個 ㈠【鑑定結果】其上佈滿A女血跡,經剝開鑑定結果,為衛生紙團(原審九卷第273至277頁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000823921號鑑定書)。另採自該紙團之棉棒血跡(編號6-1)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符,除A女之DNA-STR型別外,並未檢出其他DNA-STR型別(相二卷第391至412頁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㈡照片(相二卷第76頁;原審九卷第276至277頁)。 9 磁力項圈(證物編號2 ) 1 條 ㈠為被告所有,案發時遭A女扯斷,而遺留在網室草叢(見警二卷第12頁被告所述)。 ㈡【鑑定結果】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甚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㈢照片(相二卷第72頁)。 10 煙蒂(證物編號3) 1 支 ㈠【鑑定結果】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 ㈡照片(相二卷第73頁)。 11 一卡通(證物編號5) 1 張 ㈠遭放置在網室靠道路側之網子上(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A女所有,或屬與本案相關之物)。 ㈡照片(相二卷第75頁)。 12 衛生紙(證物編號7、8、9、10、11) 5件 ㈠【鑑定結果】在網室草叢所扣得,刑事警察局證物編號7之衛生紙,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故未進行DNA鑑定。其餘衛生紙,經多波域光源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  ㈡照片(相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 13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12-1、12-2、12-3) 3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網室草叢電線桿上之斑跡棉棒,刑事警察局證物編號12-1、12-2棉棒,均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刑事警察局證物編號12-3棉棒,亦無血跡反應,故未進行DNA鑑定。 ㈡照片(相二卷第82頁)。 14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左側車門噴濺斑跡之斑跡棉棒,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㈡照片(相二卷第85頁)。 扣押及採證地點 :甲車 15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2)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方向盤之斑跡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99頁)。 16 毛髮(證物編號A3)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左後座椅,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86頁)。 17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4)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右後座椅之斑跡棉棒,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㈡照片(相二卷第87頁)。 18 血跡棉棒(證物編號A5-1、A5-2) 2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後座椅背血跡之棉棒,證物編號A5-1棉棒之DNA-STR型別、證物編號A5-2棉棒之主要型別,均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88頁)。 19 毛髮(證物編號A6)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後車廂壁(即後座椅背面),經檢視未發現明顯毛囊細胞,故未進行DNA鑑定。 ㈡照片(相二卷第89頁)。 20 牛仔長褲(證物編號A7) 1 件 ㈠在甲車後車廂內扣案,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313頁被告所述)。 ㈡照片(相二卷第90至91頁)。 21 菸蒂(證物編號A7-2)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所穿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牛仔長褲口袋內,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90頁)。 22 束帶(證物編號A8、A14) 2 條 ㈠【鑑定結果】分別在甲車右後座椅、駕駛座門邊下方置物槽扣案,其上微物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92、97頁)。 23 毛髮(證物編號A9)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右後座門車體框處,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92頁)。 24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0)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甲車後車廂門玻璃內側斑跡,該斑跡雖疑似手掌或腳掌印痕,惟經勘查人員詳細檢視,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掌)紋紋線及特徵點,乃使用棉棒轉移採取該斑跡,送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二卷第391至412頁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更一卷二第153至155頁歸仁分局112年11月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90512號函及所附上開斑跡近照)。 ㈡本院審理期間,再次函請歸仁分局重新檢視該斑跡原始採證照片,仍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掌)紋紋線及特徵點,而無法再進行指紋或掌紋鑑識(更一卷二第153至155頁歸仁分局112年11月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90512號函)。 ㈢照片(相二卷第93頁,同更一卷二第155頁)。 2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證物編號A1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㈠被告所有及所持用,在甲車右前座椅扣案。 ㈡照片(相二卷第95頁;偵二卷第175頁)。 26 背包【證物編號A12,其內有女性內衣6件(其中1件為情趣內衣)、真理褲4件、絲襪1件】 1 個 ㈠在甲車左後座踏板上扣案。 ㈡照片(相二卷第96頁;原審四卷第131頁)。 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25號(原審六卷第167頁)。 27 臺灣中油點數兌換贈品收據(證物編號A13) 1 張 ㈠在甲車駕駛座門邊上方置物槽內扣案。 ㈡為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9年10月28日晚上11時24分許,至臺灣中油阿蓮加油站加油時之點數兌換收據。 ㈢照片(相二卷第97頁)。 28 寬版透明膠帶(證物編號A15) 1 捲 ㈠在甲車右後座椅前方置物袋內所扣得。 ㈡照片(相二卷第98頁)。 29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6、A17、A18、A19、A20) 5 件 ㈠分別採自甲車駕駛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6)、左後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7)、右前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8)、右後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9)、後車廂門外開門把手(A20)之斑跡棉棒。 ㈡【鑑定結果】: ①A16、A17: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②A18、A20: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③A19:無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㈢照片(相二卷第99頁)。 30 束帶(證物編號B1、B2) 8 條 ㈠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床上及地板所扣得。 ㈡照片(相二卷第101頁)。 31 上衣(藍色T恤)(證物編號B3) 1 件 ㈠案發時被告所穿著(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313頁被告所述)。 ㈡照片(相二卷第102頁)。 32 上衣(黑色T恤)(證物編號B4 ) 1 件 ㈠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 ㈡照片(相二卷第102至104頁)。 33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B4-1、B4-2、B4-3、B4-4、B4-5) 5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上衣之斑跡棉棒,其中證物編號B4-4斑跡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102至104頁)。 34 拖鞋(證物編號B5) 1 雙 ㈠被告遭查獲時所穿。 ㈡照片(相二卷第105頁)。 35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B5-1、B5-2、B5-3、B5-4、B5-5、B5-6) 6 件 ㈠採自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拖鞋之斑跡棉棒。 ㈡照片(相二卷第105至107頁)。 36 棉棒(證物編號B6、B7) 2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被告右手中指2處傷口及傷口處外緣周圍之棉棒,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112頁)。 37 棉棒(證物編號B8)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被告右手指甲縫之棉棒,經鑑定結果混有被告與A女之DNA。 ㈡照片(相二卷第112頁)。 38 棉棒(證物編號B9) 1 件 ㈠採自被告左手指甲縫之棉棒。 ㈡照片(相二卷第112頁)。 39 棉棒(證物編號B10、B11) 2 件 ㈠採自被告陰莖及周圍之棉棒。 ㈡照片(相二卷第113頁)。 40 內褲(證物編號12) 1 件 ㈠被告所穿著之內褲。 ㈡照片(相二卷第102頁)。 41 被告之口腔棉棒 1 件 供鑑定比對用 42 衛生紙(證物編號C1-1) 1 件 ㈠【鑑定結果】棄屍地點A女屍體頸部附近,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127頁)。 扣押及採證地點 : A女棄屍地點及A女屍體 43 A女右手指甲(證物編號C1-3) 1 包 ㈠【鑑定結果】剪自A女屍體,其上微物有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㈡照片(相二卷第130頁)。 44 棉棒(證物編號C1-4)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附表二編號43所示A女屍體右手指甲縫,有血跡反應。 ㈡照片(相二卷第130頁)。 45 A女左手指甲(證物編號C1-5) 1 包 ㈠【鑑定結果】剪自A女屍體,其上微物有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混有A女之DNA。 ㈡照片(相二卷第130頁)。 46 棉棒(證物編號C1-6) 1 件 ㈠【鑑定結果】採自附表二編號45所示A女屍體左手指甲縫,其上微物有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混有A女之DNA。 ㈡照片(相二卷第130頁)。 47 A女內褲(證物編號C1-7) 1 件 ㈠【鑑定結果】取自A女屍體上,經鑑定結果,無精液反應,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㈡照片(相二卷第131頁)。 48 A女胸罩(證物編號C1-8) 1 件 ㈠【鑑定結果】取自A女屍體上,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檢出唾液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二卷第391至412頁之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㈡照片(相二卷第131頁)。 ㈢另經法醫研究所病理組採自A女左乳頭、右乳頭之棉棒拭子,經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DNA實驗室鑑定結果,上開棉棒拭子上均有唾液反應,且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相一卷第155至156頁之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9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49 A女襪子(證物編號C1-9) 1 件 ㈠取自A女屍體左腳上。 ㈡照片(相二卷第131頁)。 50 A女上衣(短袖T恤)(證物編號C2) 1 件 ㈠掉落在棄屍地點路邊。 ㈡照片(相二卷第117至118頁)。 51 A女牛仔短褲(證物編號C3) 1 件 ㈠掉落在棄屍地點A女屍體左腳左側,呈內面外翻狀態,褲底有一約5.5公分×3公分之破裂,經送鑑定結果,無法研判破裂原因為何(原審十卷第239至244頁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0500650號)。 ㈡【鑑定結果】該牛仔短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相二卷第412頁),有精液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經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㈢照片(相二卷第119至122、410至412頁;原審十卷第241至244頁)。 52 棉棒(證物編號C3-7) 1 件 ㈠採自附表二編號51所示A女牛仔短褲背面內側面斑跡之棉棒。 ㈡照片(相二卷第122頁)。 53 A女襪子(證物編號C4) 1 件 ㈠掉落在棄屍地點A女屍體左側,呈內面外翻狀態。 ㈡照片(相二卷第119、123頁)。 54 A女口腔棉棒 1 件 採自A女屍體。 55 A女血液棉棒 1 件 採自A女屍體。 56 望遠鏡 1 副 ㈠附表二編號56至63所示扣押物,乃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偵一卷第369至373頁原審109 年度聲搜字第651號搜索票、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附表二編號64、65所示扣押物,係在被告隨身錢包內扣案(偵一卷第303頁被告警詢筆錄、第377至381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85至401頁)。 ㈣附表二編號58、60、64之影本見偵一卷第349至367頁。 扣押地如左列 57 寫真集 1 本 58 記事便條紙(遺書) 1 張 59 男性自慰器 3 個 60 記事本 2 本 61 麻繩 1 條 62 潤滑劑 1 瓶 63 電腦設備(含桌上型電腦之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 1 組 64 統一發票 7 張 65 保險套 1 個 【附表三】被告對A女之犯行時序表 編號 時間 地點、事件及應沒收之物【應沒收之物見編號11、13、19】 相關證據           【 109年10月28日】 1 凌晨3時30分許至上午11時34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巨象網路科技館(此段期間被告曾於當日凌晨4、5時許,離開該網咖,駕駛甲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 ㈠巨象網路科技館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55至159頁)。 ㈡巨象網路科技館名片(警二卷第311頁)。 ㈢甲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警二卷第120至122頁)。 ㈣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原審一卷第350頁)。 2 上午11時55分許 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仁德二仁店外帶2杯大杯冰紅茶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5頁)。 ㈡麥當勞仁德二仁店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35至237頁)。 3 下午5時5分許 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仁德中洲店消費25元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57頁)。 ㈡茶的魔手仁德中洲店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39至241頁)。 4 晚上8時40分許至晚上8時45分許 A女以Line訊息及通話功能,告知室友林○伃,將從學校自行步行返回其等長榮路1段租屋處 ㈠A女室友林○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一卷第21至22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 ㈡A女與林○伃之Line聯繫紀錄(原審三卷第203至205頁)。 5 晚上8時47分許 A女獨自一人步行離開長大路校門口【A女最後身影】 甲大學校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卷第35至37頁)。 6 晚上9時5分許至晚上9時10分許 A女室友林○伃於晚上9 時5分、6分許,連續以Line通話功能撥打A女行動電話皆無人接聽,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以Line傳送「走去哪了」、「怎麼都沒看到妳」之文字訊息給A女,但均未顯示已讀 ㈠A女室友林○伃於警詢所述(相一卷第21至22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 ㈡A女與林○伃之Line聯繫紀錄(原審三卷第205頁)。 7 晚上9時10分25秒 A女隨身所持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中斷,顯示A女行動電話自此時起遭關機,最後基地臺位置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位在網室草叢現場東南方189公尺處,為距離網室草叢現場最近之基地臺) ㈠A女所持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本院前審彌封卷第39頁;原審一卷第365頁)。 ㈡歸仁分局110年5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62939號函及檢附之案發現場基地臺相關位置距離圖(原審八卷第97至99頁)。 8 晚上9時50分許 甲大學學生謝○諺自甲大學出發,騎乘機車沿前揭臺鐵高架橋下北向便道,經過網室草叢現場前 ㈠甲大學學生謝○諺所述(原審二卷第145至146頁)。 ㈡謝○諺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原審一卷第398頁)。 ㈢歸仁分局調查1028專案查訪一覽表(警二卷第211頁)。 9 晚上10時8分許至晚上10時10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載運A女離開網室草叢現場,而於左列時間經過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沿長榮路往東行駛,右轉臺39線往高雄市阿蓮區方向行駛 ㈠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晚上10時8分,見警二卷第139頁)。 ㈡高雄市歸仁區長榮路與臺39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晚上10時10分,見警二卷第141頁)。 ㈢車牌辨識資料(警二卷第120頁;他卷第71頁)。 10 晚上11時7分許 A女室友林○伃撥打電話與A女,發現A女行動電話遭關機,乃與A女同學一同前往甲大學周遭四處尋找A女,然均未有所獲 ㈠A女室友林○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一卷第21至22、88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 ㈡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前審彌封卷第35頁;原審一卷第361頁)。 ㈢林○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前審彌封卷第27頁;原審一卷第353頁)。 11 晚上11時14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A女之icash卡,購買香菸1包(100元) 【應沒收之物:香菸1 包】 ㈠統一超商展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37至245頁)。 ㈡A女icash卡消費紀錄(警二卷第229 頁)。 ㈢A女icash卡交易紀錄表(原審二卷第275頁)。 ㈣統一超商展穫門市Google地圖及門市查詢資料(原審一卷第421至425 頁)。 12 晚上11時23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阿蓮加油站以現金加油153元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59頁)。 ㈡查獲被告時,在甲車上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臺灣中油點數兌換贈品收據(相二卷第97頁)及該次加油兌換之贈品(五月花抽取式衛生紙1串共8包)之照片(見相二卷第98頁)。 ㈢阿蓮加油站站長李興亞查訪表(原審二卷第149至150頁;原審三卷第151頁)。 ㈣該次加油交易資料查詢(原審三卷第155頁)及被告之臺灣中油會員卡(卡號HD511Z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查詢(原審三卷第157至159頁)。           【 109年10月29日】 13 109年10月29日凌晨0時21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真潭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A女之icash卡,購買涼麵2盒(共99元) 【應沒收之物:涼麵2 盒】 ㈠統一超商真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31至235頁)。 ㈡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61頁)。 ㈢該次消費之載具明細表(警二卷第311頁)。 ㈣A女icash卡消費紀錄(警二卷第229 頁)。 ㈤A女icash卡交易紀錄表(原審二卷第275頁)。 14 109年10月29日凌晨1時7分許至凌晨1時21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至關廟服務區,期間除獨自一人下車抽菸、滑行動電話外,並於凌晨1時20分許,開啟甲車之後車廂,看向車廂裡面,再闔上後車廂門 ㈠國道3號關廟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283至289頁)。 ㈡原審勘驗此段期間關廟服務區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四卷第181至182、255至267頁)。 15 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22分許至凌晨2時34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崗山加油站加油800元,未付款,而將A女行動電話(案發後,已由告訴代理人代A女家屬領回)交給加油站員工抵押油錢 ㈠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啟明之證述(警一卷第53至54頁)。 ㈡大崗山加油站會計楊琇雅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6頁)。 ㈢上有被告簽名之大崗山加油站客戶簽認單【尚有壓(應為押之誤)行動電話之記載】、大崗山加油站就被告該次加油消費之紀錄、被告該次加油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贈送之洗車卷(警一卷第113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及大崗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219至225頁)。 ㈤原審勘驗此段期間大崗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四卷第183至185、269至287頁)。 ㈥被告之臺灣中油會員卡(卡號HD511Z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查詢(原審三卷第157至159頁)。 ㈦大崗山加油站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43至249頁)。 16 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58分許至上午8時15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至新化休息站,期間並獨自一人下車抽菸、上廁所 國道3號新化休息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二卷第5至27頁)。 17 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A女同學前往大潭派出所報案,警方開始調查本案 ㈠A女室友林○伃之警詢陳述(相一卷第21至22頁;原審三卷第147至148頁)。 ㈡A女同學沈○均之警詢、偵訊陳述(警二卷第37至38頁;相一卷第17至19、88頁;偵一卷第290至291頁)。 ㈢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忠肯之原審證述(原審九卷第110至111頁)。 18 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29分許至上午11時25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至東山服務區,期間未下車或移動車輛 國道3號東山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291至297頁)。 19 109年10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觀月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A女之icash卡,購買統一H2O純水2瓶、麥香奶茶1瓶、購物袋1 個(共57元),此次消費後,A女icash卡餘額僅剩5元 【應沒收之物:統一H2O純水2瓶、麥香奶茶1 瓶、購物袋1個】 ㈠統一超商觀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247至261頁)。 ㈡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63頁)。 ㈢A女icash卡消費紀錄(警二卷第229 頁)。 ㈣A女icash卡交易紀錄表(原審二卷第275頁)。 20 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 被告駕駛甲車載運A女屍體前往前揭大崗山邊坡棄屍 甲車之行車軌跡一覽表及行車軌跡圖(警二卷第299至301頁)。 21 109年10月29日晚上7時57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消費(200元)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65頁)。 ㈡統一超商蓮山門市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51至253頁)。 22 109年10月29日晚上8時9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民生店消費25元 ㈠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偵一卷第367頁)。 ㈡茶的魔手民生店Google地圖(原審一卷第255至257頁)。 23 109年10月29日晚上8時14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9、14頁)。 【附表四】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編號 日期 卷證出處(原審一卷) 時間 歷時時間 基地臺位置 1 109年7月21日 第280 頁 下午4時2分55秒至同日下午5時2分55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 109年7月27日 第283 頁 下午3時45分17秒至同日晚上7時1分44秒 3 小時16分27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7時34分52秒至同日晚上9時34分52秒 2小時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3 109年7月29日 第284 頁 下午4時42分6秒至同日下午5時20分3秒 37分57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4 109年7月31日 第286 頁 下午5時14分15秒至同日下午5時45分27秒 31分12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5 109年8月2日 第287 頁 下午1時44分58秒至同日下午5時44分31秒 3 小時59分3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6 109年8月18日 第296 頁 下午2時24分5秒至同日下午5時15分16秒 2 小時51分1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7 109年8月21日 第298 頁 上午7時29分11秒至同日上午8時2分16秒 33分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 109年9月9日 第312 頁 下午5 時35分32秒至同日下午6時35分32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6時58分12秒至同日晚上6時58分18秒 6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7時43分1秒至同日晚上8時56分40秒 1 小時13分39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8時56分40秒至同日晚上9時19分38秒 22分5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9時19分38秒至同日晚上9時49分19秒 29分41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9時49分19秒至同日晚上9時53分5秒 3分46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9時53分5秒至同日晚上9時58分27秒 5分22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9 109年9月10日 第312 頁至第313頁 凌晨5時18分10秒至同日上午6時18分10秒 1小時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7時26分54秒至同日晚上10時22分43秒 2 小時55分49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10時22分43秒至同日晚上10時39分41秒 16分5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0 109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13日 第315 頁 12日晚上10時40分16秒至13日凌晨0時28分8秒 1 小時47分52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1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9月22日 第322 頁至第323頁 21日下午4時29分6秒至同日下午5時29分55秒 1 小時4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1日晚上11時41分56秒至22日凌晨0時0分0秒 18分4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2日下午3時32分59秒至同日晚上6時0分57秒 2 小時27分5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2 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4日 第324 頁至第325頁 23日晚上8時32分29秒至同日晚上11時7分29秒 2小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3日晚上11時7分29秒至同日晚上11時12分0秒 4分3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3日晚上11時12分0秒至24日凌晨0時12分27秒 1 小時2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3 109年9月25日至109年9月26日 第326 頁 25日晚上10時54分19秒至26日凌晨0時45分19秒 1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4 109年9月27日 第327 頁至第328頁 下午2時28分24秒至同日下午5時39分23秒 3時10分5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5 109年9月28日至109年9月29日 第329 頁至第330頁 28日下午5時19分25秒至28日下午6時15分47秒 56分22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8日晚上10時19分24秒至29日凌晨0時19分53秒 2小時29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9日上午8時39分7秒至29日上午9時34分3秒 54分56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9日上午9時34分3秒至29日上午11時11分34秒 1 小時37分3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9日晚上7時30分55秒至29日晚上8時40分12秒 1 小時9 分1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6 ︵ B女部分案發日為9月30日︶ 109 年9 月30日至109年10月1日 第330 頁至第331頁 30日中午12時18分4 秒至同日下午1時18分4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下午2 時46分44秒至同日晚上8時0分34秒 5 小時13分50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晚上9 時0 分34秒至同日晚上10時0 分17秒 59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晚上10時0 分17秒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44秒 1 小時10分2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30日晚上11時10分44秒至同日晚上11時41分44秒 31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晚上11時41分44秒至同日晚上11時53分32秒 11分48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 日凌晨0 時0 分0 秒至同日0 時53分32秒 53分32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上午8 時18分26秒至同日上午9 時18分26分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上午9 時18分26秒至同日上午10時37分0秒 1 小時18分34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 日上午10時37分0 秒至同日上午11時1 分35秒 24分3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上午11時45分2 秒至同日下午5 時12分43秒 5 小時27分4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晚上6 時12分43秒至同日晚上9 時14分21秒 3 小時1 分3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晚上9 時37分37秒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3秒 1 小時2 分26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7 109年10月5日 第334 頁 下午4 時53分45秒至同日下午5時13分30秒 19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8 109年10月6日 第335 頁 下午5 時15分53秒至同日下午5 時44分22秒 28分2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 109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10日 第335 頁至第337頁 7日晚上7時4分14秒至8日凌晨1時26分30秒 6 小時22分16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日下午2時4分41秒至同日下午4時44分6秒 2 小時39分2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日晚上7時28分39秒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45秒 3 小時52分6 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日晚上11時20分45秒至9日凌晨0時0分0秒 39分15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9日凌晨0時0分0秒至同日凌晨2時20分45秒 2 小時20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9日凌晨2時20分45秒至同日凌晨3時20分45秒 1小時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9日凌晨3時20分45秒至同日上午9時54分26秒 6 小時33分4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9日晚上6時43分30秒至同日晚上6 時57分45秒 14分1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9日晚上7時35分15秒至10日凌晨0時0分0秒 4 小時24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0 109年10月12日 第339頁 下午4 時25分19秒至同日下午5時9分0秒 43分4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1 109年10月13日 第339 頁 晚上9時31分27秒至同日晚上10時21分26秒 49分5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2 109年10月14日 第340 頁 晚上6 時14分38秒至同日晚上11時0分21秒 4 小時45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3 109年10月15日 第340 頁至第341頁 凌晨5時0分21秒至同日上午9時0分21秒 4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上午10時0分21秒至同日晚上8時12分11秒 10小時11分50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4 109年10月16日 第341 頁至第342頁 下午3時3分4秒至同日下午4時11分49秒 1 小時8 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7時2分19秒至同日晚上10時22分32秒 3 小時20分1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11時7分32秒至同日晚上11時29分38秒 22分6 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5 109年10月17日 第342 頁至第343頁 凌晨1時38分8秒至同日凌晨2時23分8秒 45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凌晨4時27分21秒至同日清晨5 時39分0 秒 1 小時11分3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下午2 時31分53秒至同日下午3時24分5秒 52分12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下午3時24分5秒至同日下午3時31分48秒 7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下午3 時31分48秒至同日下午3時32分14秒 26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下午3時32分14秒至同日下午5時51分37秒 2 小時19分2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8時0分34秒至同日晚上10時51分9秒 2 小時50分35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6 109年10月18日 第343 頁 凌晨0時35分27秒至同日凌晨0時39分10秒 3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7 109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20日 第344 頁 19日下午1時21分23秒至同日下午4時8分10秒 2小時46分47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日下午4時9分59秒至同日下午5時9分59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日晚上6時3分42秒至同日晚上7時3分42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日晚上11時19分14秒至20日凌晨0時4分14秒 45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8 109年10月21日 第346 頁 晚上10時35分55秒至同日晚上11時35分55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9 109年10月22日 第346 頁 凌晨0時0分0秒至同日凌晨1時35分55秒 1 小時35分5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上午10時41分29秒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44秒 48分1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 109年10月23日至109年10月24日 第346 頁至第347頁 23日下午2時46分21秒至同日下午2時48分4秒 1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3日晚上6時45分31秒至同日晚上7時15分28秒 29分5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3日晚上8時0分42秒至24日凌晨0時0分0秒 3 小時59分1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1 109年10月25日 第348 頁 下午5時16分25秒至同日下午5時59分54秒 43分2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6時14分21秒至同日晚上6時17分51秒 3分30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2 ︵ 本件案發日為10月28日 ︶ 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0月28日 第349 頁至第350頁 27日晚上6時27分22秒至同日晚上10時57分30秒 4 小時30分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7日晚上11時57分34秒至28日凌晨0時27分34秒 30分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8日凌晨0時57分36秒至同日凌晨1時27分36秒 30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8日凌晨1時57分38秒至同日凌晨2時27分38秒 30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備註: ㈠本附表所列時間,是自原審收案後仍可調取之時間,往前回溯調取109年7月15日至109年10月30日該門號之上網歷程(原審一卷280至350頁)。 ㈡本附表僅摘錄被告此段期間上網歷程中,距離本案便道最近之2座基地臺位置之紀錄,分別是「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位在網室草叢東南方189公尺處)」,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位在網室草叢西北方286公尺處)」(見原審八卷第97至99頁歸仁分局110年5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62939號函及檢附之案發現場基地臺相關位置距離圖;原審三卷第135至145頁基地臺位置圖及衛星地圖)。 ㈢自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45分起(本件案發前約4個小時),即因關機或開飛航模式而無任何上網紀錄,直至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該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始浮現在高雄市阿蓮區。  【附表五】被告個人學經歷及財務狀況  編號 內容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被告就學史及兵役史 ㈠被告之阿蓮國民小學學籍紀錄表(原審九卷第281至289頁)、阿蓮國民中學學籍紀錄表及輔導資料紀錄表(偵二卷第55至62頁)、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籍資料表(偵二卷第53頁)、高苑科技大學110年3月22日苑科大進修字第1100199769號函及檢附之學籍表及說明(原審四卷第355至359頁)。 ㈡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陸海空義務役預備士官暨常備兵考核表(原審三卷第7頁;偵二卷第41頁;原審一卷第183至185頁)。 2 ㈠於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7月14日,及104年1月5日至同年6月22日,於鉅臣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月薪2萬2,800元至2萬8,420元。 ㈡於104年11月9日至109年3月31日,在崧盛企業行擔任送貨員長達4年多,工作內容為理貨及送貨,月薪2萬5,200元至2萬7,600元,期間並曾至北基公司阿蓮加油站擔任時薪加油員(107年9月3日至108年1月31日、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1月5日)。 ㈢於109年4月8日起至明宏公司擔任月薪2萬3,800元之司機工作,然僅工作9日即無故曠職(工作9日,實領9,493元),未再前往工作。 ㈣於109年6月1日起至崧源公司擔任薪資2萬3,800元之送貨司機工作,然僅工作10日(工作10日,實領1萬5,550元),未再前往工作。 ㈠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二卷第23頁)、鉅臣公司110年8月20日鉅臣企字第1100820000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人事資料卡、應徵表、勞保投保資料、各類所得扣繳及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願性辭職書(原審九卷第249至263 頁)。 ㈡崧盛企業行110年3月8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自動離職申請單(原審三卷第273至289頁)。 ㈢明宏公司110年3月10日回覆之被告薪資證明、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被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109年3月11日)、勞保投保資料(原審三卷第335至343頁)。 ㈣崧源公司110年3月11日回覆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打卡攷勤表、薪資證明(原審三卷第319至329頁)。 ㈤北基公司110年3月5日北基村字第110016號函及檢附之員工基本資料、員工職務異動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員工離職退保申請書(原審三卷第295至311頁)。 3 被告財產資料 ㈠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審二卷第39至52頁)、甲車車籍相關資料(原審二卷第71至75、79頁)、機車車籍資料(偵二卷第13頁)。 ㈡被告申請紓困貸款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0年5月17日一路竹字第00080號函及檢附之放款分期攤還表、該次貸款相關資料、原審110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六卷第419至501頁)。 ㈢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審法院110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85號支付命令(原審六卷第51至66、359至369頁)。 ㈣各銀行查詢之被告帳戶資料: 1.阿蓮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1萬5,014元(原審六卷第385至386頁)。 2.新光銀行路竹分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分別為0元、171元(原審六卷第323至324頁)。 3.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86元(原審六卷第373至377頁)。 4.阿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案發前帳戶餘額80元(原審六卷第389至411頁)。 5.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0元(原審六卷第415至418頁)。 6.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21元(原審八卷第9至10頁)。 7.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0元(原審八卷第11至15頁)。 8.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件案發前帳戶餘額分別為67元、72元(原審八卷第19至63頁)。 9.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5元(原審八卷第67至77頁)。 10.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34元(原審八卷第79至9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56704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影卷 警二卷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567043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相一卷 相二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779號卷一、卷二(均影卷) 他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164號影卷 偵一卷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卷一、卷二(均影卷)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827號卷 聲羈卷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影卷 調警一卷 調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湖警偵移字第10271663100號影卷 湖內分局高市湖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影卷 原審一卷至原審十一卷 原審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卷十一 其中卷五為戊○○○○提出之解剖及顯微鏡照片(影卷) 前審一卷至前審五卷 本院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卷五 更一卷一至更一卷六 本院112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卷一至卷六

2025-01-15

KSHM-112-侵上重更一-1-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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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明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4日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明玉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 遺失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3-1 7頁、偵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42-43頁),且有中華郵政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1-85頁)及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要領錢那天早上還有看到提款卡,到郵 局要領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8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先接到郵局電話,叫我看我的提款 卡是否還在,我就發現卡片不見了,郵局是在我工作的時候 打電話給我,說我卡片被人家盜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稱:我中午去領錢,因為我女兒中 午才有空載我去,我進去郵局,郵局的人跟我說我的卡片被 人家撿走,我沒有跟郵局的人說卡片不見,我不知道為何他 們知道我的卡片不見,郵局的人好像是打電話給我女兒,通 知我卡片被撿走,我女兒只有跟我說郵局的人有打電戶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關於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 融卡遺失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去跟草屯土城的警局報警,我接到郵局 電話我就去報案了,確切報警時間我忘記了,但我是在113 年3月26日前就報警,我沒有向郵局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 4頁),惟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經該分 局回覆稱: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並無被告報案紀錄等 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截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是被告辯稱其於發現本案 帳戶遺失後有報警等節,顯非事實,則被告既自陳本案帳戶 金融卡係遺失,惟卻未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 此舉顯與一般民眾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帳戶資料遺失時,會 立即掛失、報警處理,以避免金融帳戶資料為他人不法使用 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實屬違情悖理。又觀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83頁)可知,112年8月1日(支出金額為110 元、餘額為9元)之交易紀錄後,至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 而於112年12月4日有第一筆詐騙款項匯入49987元期間,均 無任何金流交易紀錄,則於本案帳戶餘額僅有9元之情況下 ,被告前開辯稱要領錢等語,實有可議之處,無法採信,且 其帳戶餘額甚少之情,反與一般人頭帳戶實務常見,於交出 時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之情況相符。  ㈢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 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 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 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稽之被告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見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顯見 前開帳戶確已為詐欺人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前開帳戶 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 。是以,本案帳戶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 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且依上開交易明細 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應係在112年8月1日至112 年12月4日間之某日。  ㈣又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已年過半百之成年人,並有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 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存提、轉匯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不 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 資料數量、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從事 剪檳榔的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先生和2個兒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 ,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宣萱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起,先後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之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宣萱佯稱誤將合約操作成續約,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契約,致吳宣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21時42分許 4萬9987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宣萱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25、29-33、43-45、55、57-71、75-77頁) 112年12月4日21時43分許 2萬81元 112年12月4日21時45分許 9987元 112年12月4日22時許 1萬3980元 2 徐宗合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4日21時37分許起,先後佯裝為I Body Go之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徐宗合佯稱系統錯誤,致報名的個人賽轉換成團體賽,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致徐宗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21時54分許 2萬6027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宗合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28、35、47-48、53、73、79頁)

2025-01-15

NTDM-113-金訴-39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 告 陳則瑋 吳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受理訴訟文書登記簿、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47至49頁),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則瑋邀同被告吳銀德簽立系爭借據,於民 國1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21年9 月2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於寬限期滿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機動計息(現適用利率為 2.835%),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陳則瑋自11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2萬5,8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吳銀德為前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則瑋負連帶清償之責等 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客戶歸 戶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吳銀德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陳則瑋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其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又吳銀德為陳則瑋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2萬5,8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92萬5,818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5%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025-01-15

TPDV-113-訴-6728-20250115-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義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7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義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義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權路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茄萣區民權路與建中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史義秋在警方處理上開交通違規過程中,為規避刑責,基於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長「史明泉」 身分接受調查,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及 「地點」欄所示時、地,在各該編號「文件名稱」欄上「文 件欄位」欄內,偽簽「史明泉」署名及捺按指印;於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在該編號「 文件名稱」欄上「文件欄位」欄內,偽簽「史明泉」署名   ,用以表示「史明泉」已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上開通知單 之移送聯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史明泉、警察機關 處理交通事件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史義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 訴卷第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1頁、審訴卷第42 、50、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史明泉於警詢及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8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二所示文件、茄萣 分駐所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史明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案件勘驗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13至37 、65至66、91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文件偽簽「史明泉」署名、 按捺指印,該等簽名或指印均僅係表示係「史明泉」其人無 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均屬「 偽造署押」之範疇。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偽簽「 史明泉」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史明 泉」名義,簽名確認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被告復將該文書 交還員警收執存卷,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 使之意思。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二編號5部 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審訴卷第41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被告 亦予以認罪,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史明泉」署名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史明泉 」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達同一掩 飾身分之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數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主張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其打電話給史明泉告知冒 用史明泉名字應訊而構成自首等語(審訴卷第42頁),惟員 警係因證人史明泉向茄萣分駐所報案遭其胞弟即被告冒名應 訊而查悉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犯行,再通知被告製作筆錄 ,被告方對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此有職務報告可佐(警卷 第13頁),自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遭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不符自首要件。 (五)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且為圖規避刑責,竟擅自冒用其兄「史明泉」名 義,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鍾坤燕 、警察機關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 罰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國小畢業、打零工(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2罪之罪質、時空密 接程度、侵害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史明泉」署名、指印,均係被 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雖係被告偽造所 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予警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史義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史義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1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被測人(偵卷第27、31頁) 署名各1枚(共2枚) 2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UB107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 署名1枚 3 113年3月23日19時45分至19時58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偵卷第19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偵卷第20至21頁) 指印2枚 受詢問人(偵卷第21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偵卷第23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5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偵卷第25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1-14

CTDM-113-審訴-219-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玟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 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 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不明帳戶 或提領交付,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2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 傳送提供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友人「高聖傑」,供 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即有李俐慧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使其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該附 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該附表所示各筆金額款項,至李玟 薏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李玟薏旋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高聖傑」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接續提領轉交或轉帳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款項至指定帳戶,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李俐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俐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玟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不 諱,復經告訴人李俐慧於警詢指訴受詐騙匯款事實明確,且 有卷附之告訴人李俐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俐慧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 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 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 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被告上開所為,依上開所認事實,僅足認被告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高聖傑」不詳之人聯絡共犯,依上揭說明,核 其對告訴人李俐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 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共犯詐騙接續匯款至其帳戶後提領、轉 匯,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其共犯所為多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接續提領、轉匯等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高聖傑」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㈤另被告本件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 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    ,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惟本件被告僅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是自無上揭修正前後 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 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復 依指示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交付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 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雖於本件犯罪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交付詐欺犯 罪贓款,然被告供稱事後並未獲取報酬,且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李俐慧 (告訴) 於112.05.28至112.07.24間,在臺南市永康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好市多」量販店營運主管「林益偉」,佯與其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該量販店端午節有優惠廠商活動,入注一定金額美金,會有優惠券回饋匯至其帳戶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7.07 13:22       112.07.24 14:34 52萬2490元 16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07.08 01:47 01:49   22:14 112.07.25 01:42 2000元(提領) 52萬元(轉匯) 1萬5000元(提領) 16萬元(轉匯)

2025-01-14

PCDM-113-金訴-123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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