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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86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姜志豪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永豐商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傑」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供「阿傑」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阿傑」所 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李璨安、吳亭葦、邱御綸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幣別均為新 臺幣)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商銀何孟勳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由檢警另行偵辦)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之陸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 ,暨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亦由檢警另 行偵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李璨安、吳亭葦、邱御綸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璨安及吳亭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47頁),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後,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罪(詳下 述),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2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條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論為第一審或第二審 之判決結果,僅能為有罪判決。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亦有最高 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蓋以刑事訴訟 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之判決即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有裁判 上一罪之部分犯罪應為無罪,本應全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但若第一審判決仍逕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為判決,僅就 該應為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 後,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應為有罪時,因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 罪事實,實際上於第一審審理後,係經法院認定為無罪,再 於第二審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成立犯罪,實質上等同被告就該 部分犯罪於第一審係受無罪判決,而於第二審受有罪判決, 且第二審判決之有罪判決,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受之第一 次有罪判決,又因該有罪判決係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之有罪判決,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 決即等同無任何一般上訴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 752號解釋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8條規定之精神,應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法院 撤銷原判決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宜。  ㈡從而,本案原審於判決中以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事實所 為之法律評價為由,認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部分應不構成犯罪,然原審所認之有罪部分與幫助洗錢罪部 分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原審認不構成幫助 洗錢犯罪部分之說明,應仍認實際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 ,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基於被告訴訟權 保障之精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 審判決,俾利被告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就本院之全部有罪 判決提起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8690卷第18-19頁、本院金訴卷第43-50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45-49頁、第69-7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璨安(見屏東偵4307卷第9-11頁)、吳亭葦(見高雄偵卷 第19-2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邱御綸(見彰化偵卷第4-6頁)警 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8日作 心詢字第112080410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屏東他卷第11-17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5573號起訴書(見屏東他卷第31-3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見偵18690卷第12-14頁)、何孟勳之永 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屏東偵4307卷第35-41頁 )、告訴人李璨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屏東偵43 07卷第54頁)、告訴人李璨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屏東偵4307 卷第55-63頁)、被害人邱御綸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 彰化偵卷第52-5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7日作 心詢字第1111005119號函暨所檢附之何孟勳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高雄偵卷第7-1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031704號函暨所檢附之何 孟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偵卷第10-13頁反面) 、被害人邱御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化偵卷第54-59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姜志豪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⑸依上所述,被告姜志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姜志豪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8頁), 詳如下述,不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適用,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整體比 較結果,被告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姜志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被告姜志豪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姜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璨安、吳亭葦及被害人邱御綸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7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78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應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⒈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之行 為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⒉又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 5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8條規定參照),已如上述。原審以簡易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該罪,而 於判決中說明,又該等說明實際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述 如上,揆諸上揭說明,亦有違誤。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更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受害,因遭詐騙總計受有 數十萬元金錢損失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 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70-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姜志豪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姜志豪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報酬5,000元(見偵18690卷第18-19頁、本院金簡 上卷第70頁),為被告供承在卷,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姜志 豪主動繳回並扣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78頁,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1 李璨安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1日13時29分 15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31分 38萬元 (含李璨安、吳亭葦遭詐款項) 2 吳亭葦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1日13時17分 3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20分 5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21分 5萬元 3 邱御綸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2日13時29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3時56分 15萬元 (含邱御綸遭詐款項) 111年8月2日13時31分 5萬元

2025-03-12

SCDM-113-金簡上-29-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 11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仍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2月31日17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而持有,旋在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附 近停車場,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均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 過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19時52分為警逮捕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及含 有Mephedrone之錠劑、沖泡飲品包而持有之(總毛重31.629 公克,所含毒品成分及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為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毒品及附 表一編號6、7所示供其施用毒品工具。 二、又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含Mephedrone成分等管 制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明知其施用 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均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基於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2年12月31日19 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與新富路口前,因毒品 藥效發作而意識不清而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央,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員警獲報到 場持續拍打車窗,見詹凱程毫無反應,遂開啟車門,發現詹 凱程嘴叼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眼神呆 滯及反應遲鈍,且車內散布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經 檢視車內發現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經詹凱程同意採尿 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276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543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58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詹凱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毒偵緝字第817號 、毒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9、9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書證及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暨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 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 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 年3月29日始生效,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雖為呈安非他命(濃 度值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7600ng/mL)、 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54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值5800ng/mL)符合前開規定所指「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可 待因各為300ng/mL」,但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 從溯及適用,僅能適用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安非他命(濃度值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27600ng/mL)陽性反應,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所定數值,惟被告本案犯行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生效之數值回溯適用於 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規定,核先敘明。復觀諸被告案發後經警觀察有「怠 速停車於路中央、拍打車窗,毫無反應、嘴叼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捲菸呈昏睡狀態」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 第51-59頁),且被告本案係因昏睡停車在道路中央而佔用 道路經警查獲,再參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測濃度值均甚高等 情,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責。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犯行,係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之2罪,容屬有誤,應予更正。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一卷第11頁 至第29頁)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犯 罪後未謹言慎行,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審酌被告曾有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相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及危害性更重之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 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就所犯3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購買逾量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 且欲供己施用,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 復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 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 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 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 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而施用毒品後危險駕駛犯 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 案件等非行,並均受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院卷第9-3 1頁),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 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毒 品案件入監執行,前案執行完畢後,同未能記取教訓,再度 持有並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仍上路,益見被告先前之矯 正成效不佳,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 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 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同一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1 包(驗 後淨重15.511公克),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捲菸及含Mephedrone之錠劑 、沖泡飲品包等物,經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檢驗前 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該等第 三級毒品,均係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所購得一節,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則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 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述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 第9-10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內容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16.46公克)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6.500公克,檢驗前淨重15.521公克、檢驗後淨重15.511公克。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2 愷他命捲菸 (已吸食燃燒) 1根 菸捲,已吸食壹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464公克,檢驗後毛重0.354公克。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3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藥丸(毛重23.45公克) 1包 ⑴錠劑、米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23.328公克,檢驗前淨重22.018公克、檢驗後淨重21.465公克。 ⑵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5.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98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4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毛重3.97公克) 1包 ⑴沖泡飲品、紫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4.098公克,檢驗前淨重3.151公克、檢驗後淨重2.557公克。 ⑵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9.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5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毛重4.09公克) 1包 ⑴沖泡飲品、橘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4.203公克,檢驗前淨重2.562公克、檢驗後淨重2.203公克。 ⑵Mephedrone,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7 k盤含刮板 (內含殘渣) 1個 菸盒,黑色壹個(內含卡片壹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8 CO2瓦斯槍 (含彈匣一個,彈匣內含BB彈數發) 1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備註 因有二份檢驗鑑定書,故編號2、3之「檢驗後淨重」採「淨重公克最低者」。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5至19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一卷第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篩照片報告單(警一卷第31至35頁) 4.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45頁)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FS2691>(警一卷第29頁) 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7頁) 9.詹凱程毒品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1至73頁) 10.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警二卷第31至39頁) 11.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71至74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審訴卷第49至51頁)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安非他命、咖啡包、藥丸、愷他命香菸>(審訴卷第59至63、67頁) (1)照片<安非他命>(審訴卷第63頁) (2)照片<咖啡包、藥丸、愷他命香菸>(審訴卷第6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DM-113-訴-61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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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政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華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 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13號   被   告 周政平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日7時5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新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富路與國隆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國隆路往西方向行駛,適遇陳華手牽腳踏自行車沿 新富路行人穿越道,欲由北往南橫越國隆路。詎周政平本當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因而擦撞牽行腳踏自行車之陳華,致陳華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嗣周政平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 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政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並請加重其 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4-審交易-233-202503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 至7行補充更正為「鑑定結果呈可待因(濃度:2284ng/mL) 、嗎啡(濃度:48320ng/mL)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嗎啡 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告謝憲 成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22 84ng/mL、可待因濃度為483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 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1號   被   告 謝憲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憲成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13年8月10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於同年月10日13時20分許,因右後車尾燈故障為警攔查,當 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2公克),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反應(濃度值4832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憲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FS34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12

KSDM-114-交簡-137-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 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僅將告訴人張久保遺落之皮夾等 財物侵占入己,更持其中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盜領款項,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提 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久 保,有認領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犯行所得財物種類及數額、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盜領告訴人之存款5,700元,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侵占所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 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2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明知未得張久保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10分至15時22分間之 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大勇街之路口附近草叢處 ,見張久保所有之皮夾1個(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遺失在該處,遂撿拾該皮夾而侵占入己,復持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社東郵局ATM處輸入密碼,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700元(案發後業已發還張久保),足以生損害於張 久保及郵局對於帳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久保於翌(25) 日接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通知簡訊,發覺本案郵局帳 戶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久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久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張久保所有之AirPods定位資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訊息 、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之現金5,700元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盧宗民將拾得之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張久保本人名義提款 ,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 法第339之2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日時尚有竊得告訴人 所有之尼龍側背包、充電器、鑰匙等物亦涉犯竊盜犯行乙節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相關AirPods定位資訊(警卷第23 頁)與被告相關行進路徑並不相同,可見竊取或拾獲告訴人 上述尼龍側背包等物品之人應尚有其人,是被告辯稱伊只撿 到皮夾一事,堪可採信。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 遽認被告亦有竊取或拾獲而侵占尼龍側背包等物品。惟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2

KSDM-113-簡-4982-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龍 洪建庭 蔡昌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工地保全人員,丙○○、戊○○、黃○軒(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曹○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則為同事關係。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工地,乙○○見丙○○擅自取用該工地警衛室旁其 他工班所有之礦泉水,遂上前制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乙 ○○明知少年曹○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工地內,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在場之丙○○、 戊○○及曹○勛數次,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舉 引發丙○○、戊○○不滿,丙○○、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丙○○以手掌推乙○○胸口、戊○○以胸口碰撞乙○○胸口, 致乙○○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戊○○及曹○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之告訴人黃○軒及曹○勛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資訊遭揭露,關於 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丙○○及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易卷】第84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丙○○擅自   取用礦泉水乙事與被告丙○○、戊○○、少年黃○軒及曹○勛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鐵工有 交代我要嚴加看管那些礦泉水,丙○○過來拿水時,我有跟他 說要拿水的時候要告知我一下,丙○○就把水放回去了,我在 崗哨裡向鐵工報告說現在的年輕人都不尊重人,丙○○聽到我 講這些話,誤以為我在罵他們,就衝過來找我理論,然後一 副不服氣的樣子,開始推擠我,後來戊○○也過來,以為我在 欺負丙○○,我就開始跟他們對罵,我並沒有要罵他們,也沒 有針對誰,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53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3頁);被告丙○○、戊○○則就共 同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高雄市○○區○○○街0號工地,因見告訴人丙○○擅自取用該工 地警衛室旁其他工班所有之礦泉水,遂上前制止,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至20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63 至64頁、易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曹○勛於本院審理 時(見易卷第87至88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 44頁、審易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福誠一街 4號我工作的工地保全室外面拿取鐵工的老闆所提供的礦泉 水,這時被告乙○○告知我不可拿取,我就把水放回去,然後 我就離開去上廁所,我回到休息區時聽到被告乙○○在謾罵「 幹你娘」三字經等不雅文字,我不清楚被告乙○○是在罵誰, 所以我就詢問被告乙○○是否在罵我,被告乙○○回我說就是在 罵我,有說罵我又如何,所以我就跟被告乙○○起口角,我就 用手掌推被告乙○○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其復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乙○○對我們全公司的人都罵三字經,我跟被告乙 ○○有爭吵,他辱罵我,所以我動手推被告乙○○等語(見偵一 卷第45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1點前後休息 ,我去警衛室後方拿一瓶水,被告乙○○說那是別人的不可以 拿,我就把水放回去,離開到洗手台去洗臉,回來時我聽到 被告乙○○在哨所裡面辱罵我,說我不懂禮貌,父母不會教導 ,我還問被告乙○○「請問你是在說我嗎」,被告乙○○說「說 你又怎麼樣」,我們才爆發衝突並口角,被告乙○○對我們辱 罵三字經,罵了2、3句之後,我有去推擠他等語(見易卷第9 0至91頁)。而證人戊○○則於警詢證稱:被告乙○○是該工地的 守衛,今日我與被告丙○○進入工地時,被告丙○○去警衛室旁 邊拿礦泉水,被告乙○○就辱罵我們幹你娘,臭機掰,被告丙 ○○問被告乙○○是不是在罵我們,被告乙○○就回答對,並指向 我們繼續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髒話,我有用胸口頂著乙○○ 胸口等語(警卷第42至4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午 休息起床1點的時候,被告丙○○至管理室後面拿一瓶水,被 告乙○○說水是鐵工的不能拿,被告丙○○說「好」就放回去, 並至警衛室前面洗手台洗手,被告乙○○就辱罵被告丙○○,說 被告丙○○的媽媽怎麼沒有把被告丙○○教好,被告丙○○有問被 告乙○○「你是不是在說我」,之後被告丙○○就回到休息室, 被告乙○○就走過來在休息室外對著我們辱罵三字經,辱罵之 後就發生肢體推擠等語(見易卷第92至95頁)。互核證人丙○○ 及戊○○上開證詞,就事發當天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丙○○擅 自取用警衛室旁之礦泉水而發生爭執,被告乙○○先以「幹你 娘」辱罵告訴人丙○○、戊○○等人後,告訴人丙○○繼而以手掌 推被告乙○○胸口、告訴人戊○○則以胸口碰撞被告乙○○胸口等 情證述一致。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工地的工人 任意取用我警衛室旁邊的礦泉水,該礦泉水不是我的,是在 該工地工作的鐵工的,我叫他們把水補回去,但他們沒有全 部放回,接著我就打電話給鐵工報告這件事,我有口頭襌講 幹你娘,對方誤以為我在罵他,我們就起衝突,丙○○就衝過 來打我,以徒手打我左胸等語(見警卷第2頁),自承事發 當時其有先口出「幹你娘」,告訴人丙○○繼而出手毆打伊等 情,核與證人丙○○、戊○○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丙○○、戊 ○○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以,事發當時,被告乙 ○○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在場之告訴人曹○勛、丙○○及戊○○ 數次後,告訴人丙○○以手掌推被告乙○○胸口、告訴人戊○○以 胸口碰撞被告乙○○胸口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乙○○空言辯 稱:是告訴人丙○○、戊○○先推擠我,我才跟他們對罵云云, 委無可採。  ⒊事發當時被告乙○○是對告訴人丙○○、戊○○、曹○勛等人辱罵「 幹你娘」: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站在哨所,他對著我 們休息的地方,眼睛看著我們,辱罵我、戊○○、黃○軒、曹○ 勛等人,不確定他罵幾次,但至少3次以上等語(見易卷第9 0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乙○○指著我們辱 罵幹你娘等髒話,當時丙○○、黃○軒、曹○勛都有在場共見共 聞等語(見警卷第4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乙○○是對著我們4個人辱罵三字經,大該罵了2、3次等語 (見易卷第94頁);證人黃○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坐回休 息區後被告乙○○又辱罵我們幹你娘等髒話,並手指著我們, 當時丙○○、戊○○、曹○勛也都在場共見共聞等語(見警卷第2 8至2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工地休息室 睡覺,聽到丙○○跟乙○○吵起來,我就出去,被告乙○○就對著 我丙○○、戊○○、黃○軒及曹○勛罵幹你娘,大概罵了2、3次等 語(見易卷第86至87頁);證人曹○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我在休息室睡覺,聽到有人在罵三字經,走出來就看到乙○○ 對著丙○○罵幹你娘等,之後我跟丙○○、戊○○坐在休息區,被 告乙○○一直持續對著我們的方向罵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55 至56頁)。  ⑵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乙○○於事發當時是對告訴人丙○ ○、戊○○、曹○勛辱罵「幹你娘」數次乙節證述一致。衡以, 被告乙○○當時既因不滿告訴人丙○○擅自取走礦泉水,因而與 告訴人丙○○、戊○○等人發生爭執,在其心有不滿之情況下, 如有對告訴人丙○○、戊○○、曹○勛辱罵「幹你娘」等語,實 無突兀之處,足徵證人丙○○、戊○○、黃○軒、曹○勛前開證述 並非虛構,而堪採信。從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確有對 告訴人丙○○、戊○○、曹○勛辱罵「幹你娘」數次無訛。被告 乙○○辯稱:我沒有針對誰,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洵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被告乙○○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工地,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 戊○○、曹○勛,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 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丙○○、戊○○、曹○勛之 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況依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戊○○ 、曹○勛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乙○○ 因不滿告訴人丙○○擅自取用該工地警衛室旁其他工班所有之 礦泉水,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乙○○遂向告訴人丙○○、戊 ○○、曹○勛辱罵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 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丙○○、戊 ○○、曹○勛之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等名譽、尊嚴之評價 。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乙 ○○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詞侮 辱告訴人丙○○、戊○○、曹○勛,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 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45頁、易卷第84、99頁)、被 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3頁、易卷第84、9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2至4、6頁、偵一卷第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 時(見警卷第4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112年3月 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杏和醫院113年12月24日杏 和字第11300159號函暨所附乙○○於112年3月7日之就醫病歷 影本(見易卷第31至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建廷、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曹○勛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見易卷第43、55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知道告訴人曹○勛是未成年人,因為我看的到 他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易卷第99頁),被告乙○○明知告訴 人曹○勛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堪認被告乙○○對告訴 人曹○勛為上開辱罵行為,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 辱罪之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對告訴人曹○勛之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告訴人丙 ○○、戊○○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就告訴人曹○勛之部分,固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惟此二者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乙○○上開 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易卷第82至83頁),被告乙○○之防禦 權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戊○○、曹○ 勛數次之舉動,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密接之時、地 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丙○○ 、戊○○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係以單一辱罵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丙○○、戊○○、曹○勛之名譽法益,而犯公然侮辱罪及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 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戊○○3人在 同一工地上班,理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3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幹你娘」之言 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丙○○、戊○○、曹○勛,對其等之人格尊 嚴、名譽造成侵害,被告丙○○、戊○○亦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乙○○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 有悔悟之心,被告丙○○、戊○○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 乙○○未能與告訴人丙○○、戊○○、曹○勛達成和解,被告丙○○ 、戊○○亦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乙○○前因傷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之素行,被告丙○○、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0頁) 及檢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乙○○、丙○○、戊○○、告訴人曹○勛 於本院審理中之之科刑意見(見易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乙○○、丙○○、戊○○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乙○○對黃○軒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工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在場之黃○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就上開對告訴人黃○軒為公然侮辱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 黃○軒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2月5日少年調查筆錄、本院113年 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8頁、審易卷 第63頁)。是告訴人黃○軒既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公然侮辱 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被訴對黃○軒公然侮辱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被告乙○○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2

KSDM-113-易-617-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英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自行車係少年即 告訴人朱○翰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 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 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 其所竊得自行車1輛未返還告訴人朱○翰,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7時3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博愛路271號前,見朱○翰(98年6月生,未成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 停放該處自行車停放區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 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朱○翰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翰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朱○翰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 竊盜之標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 應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 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2

KSDM-113-簡-4973-20250312-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高有德 何依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蘇義傑 陳富鴻 邱家輝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林瑀霏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葉子賢 童孟學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方士維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 8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111年 度偵字第3927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移送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0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483號、112 年度偵字第714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⒈張恩偉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〇八五一三六〇八號SIM卡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蔡名揚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扣案之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三〇四七二〇號SIM卡壹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姚委承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何依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蘇義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 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70 、7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 、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 66至68、70、7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陳富鴻犯如附表三編號2、4、6、7、9至14、20、34、55、67、 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6、9至14、20、34、55 、67、6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富鴻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8、29、56、69部分,均無 罪。  陳富鴻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27、46部分,均免訴。 ⒎邱家輝犯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 、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 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家輝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無罪。  邱家輝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公訴不受理。   ⒏林瑀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 48、50至62、64、66至68所示之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葉子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童孟學犯如附表三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 3、41、43、45、46、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1 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孟學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24、26、35、36、69部 分,均無罪。  童孟學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免訴。 ⒒方士維犯如附表三編號2、4、6、11、28、53、62、6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6、11、28、53、62、69「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士維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8、25、27部分,均無罪 。 ⒓高有德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部分,無罪。  高有德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58、60至64部 分),均免訴。 ⒔顏佑瑩無罪。   事 實 壹、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一、張恩偉、蔡名揚、林毅桓(另由本院拘提中)、姚委承、蘇 義傑、陳富鴻、邱家輝、莊仲宇(另由本院通緝中)、林瑀 霏(原名林子愉)、童孟學、方士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樂」之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間,由林毅桓擔任收購人頭帳 戶首腦,張恩偉、蔡名揚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交給林毅桓, 張恩偉與蔡名揚約定介紹收購1本人頭帳戶,其2人可各分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姚委承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蘇義傑 擔任轉帳水房幹部,負責指揮集團成員轉帳、車手領款及匯 兌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邱家輝( 邱家輝所涉附表一編號25、32、34、36、69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莊仲宇擔任虛擬貨幣匯兌水房,負責將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陳 富鴻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收取簡君霖(簡君 霖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69號判處 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 任領款車手,童孟學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 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任領款車手,方士維則 擔任提款車手,葉子賢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介紹林瑀霏與蘇義傑認識,林瑀霏負責依蘇義傑之指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轉帳手。 二、何依苓與蔡名揚係朋友關係,蔡名揚向何依苓表示介紹收購 人頭帳戶,每本帳戶何依苓可賺得傭金1萬元,何依苓即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介紹收購王靜雯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靜雯所犯幫助 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處罪刑確定) ,由何依苓與王靜雯於110年3月31日先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 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 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何依苓另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介紹蔡名揚收購 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犯幫助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判處罪刑確定),由蔡名揚與高有德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 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高有德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前鎮區三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張恩偉旋即將上開王靜雯、高 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毅桓,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由林毅桓指揮姚委承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後,始由林毅桓給付收購帳戶 報酬予張恩偉,再由張恩偉、蔡名揚、王靜雯及高有德朋分 報酬。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向陳文彬等6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由蘇義傑( 蘇義傑所涉附表一編號9、15、17、22、23、25、27至29、3 2至37、41、42、44、45、49、50、62、63、65、69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指揮林瑀霏(林瑀霏所涉附表一編號17、 25、32、34、36、49、63、65、69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將陳文彬等69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至7層不 等之人頭帳戶內,蘇義傑再指揮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陳富鴻 、童孟學(童孟學所涉附表一編號17、32、65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方士維(方士維所涉附表一編號32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等人領出贓款交付予蘇義傑,再購買虛擬貨幣 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由蘇義傑指揮邱 家輝(邱家輝所涉附表一編號3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莊仲宇領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 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貳、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蘇義傑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富鴻(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09年10月、11月間,向不知情之蔡育瑄(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育瑄之玉山 銀行帳戶),陳富鴻再將上開帳戶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 予蘇義傑使用。蘇義傑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提供予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12月5日14時57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 ,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向佘坤穎( 起訴書誤載為余坤穎,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金訴卷九第 90頁)佯稱:可在TT2高手理財網路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 佘坤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 同年月10日2時13分許、同年月10日2時34分許,各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至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蘇義傑指 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匯 至指定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復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 「DAP-財務客服」向劉亭君佯稱:可在DAP網站註冊投資, 以操作外幣漲跌幅匯率賺取差價云云,致劉亭君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12日20時26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 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蘇義傑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至指定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參、案經陳文彬、王秀華、詹綸心、邱珮詩、戴巧筑、劉惠琪、 鄭惠貞、林芳姿、彭冠傑、林峻宏、周昶瑋、劉昌庭、陳科 州、莊晴姿、陳思嘉、吳青軒、楊佳臻、丁偉峰、張依庭、 辛明澄、周蔚婷、李寶彩、蕭曜文、梁家倫、黃燕妃、賴淑 典、方冠勳、張秀蓁、黃廷鳳、洪惠冠、李旻昊、杜威廷、 葉琇鳳、黃添德、楊東霖、蔡信華、謝貴如、林秀玲、吳豐 興、李伊晨、李瑞銘、潘永歷、魏詩彤、吳桂林、江文瑞、 賈理文、王春寶、曾泰隆、林紘妏、王國泰、吳宗壕、顏瑩 筠、陳餘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佳臻、 林秀玲、王惠美、王坤源、許銘升、邱珮詩、劉昌庭、葉芸 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劉亭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義傑因詐欺 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84、2596 4、25965號、111年度偵字第3927、4406號提起公訴,繫屬 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蘇義 傑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同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4月13日雄檢信惟112偵714字第1129 027635號、112年11月15日雄檢信列112偵35483號函及所附 追加起訴書(金訴703號卷第3至8頁、審訴293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查;另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被告陳富鴻、邱家輝 、童孟學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陳富鴻 就附表二編號2、11、67部分,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 7、8、17、26、28、65、66部分,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 33、41、43、68部分,均另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 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 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 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均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與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訴卷二第14 0、181、224、262頁、原金訴卷三第83頁、原金訴卷四第30 2、309、407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壹部分:    訊據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 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家輝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姚委承、童孟學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邱家輝、童孟學及其等辯護 人之答辯如下:   ⑴被告張恩偉固不否認有向王靜雯、高有德收取其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林毅桓之事實,惟辯稱: 我只有交簿子給林毅桓,110年那時候我專門在幫林毅桓收 簿子,我應該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原金訴 卷五第234至235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⑵被告蔡名揚固不否認有向王靜雯、高有德收取渠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與高有德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網路 銀行約定帳戶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受張恩偉的指示去收購 帳戶,我問何依苓有無缺錢的朋友可以提供帳戶,何依苓就 介紹高有德跟王靜雯給我,我只是單純介紹他人提供帳戶, 並非詐欺集團中的人,我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云云(原金訴卷三第68頁、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金訴卷 八第145頁)。  ⑶被告姚委承辯稱:本案我只是幫忙辦虛擬貨幣帳戶而已,並 沒有幫任何人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原金訴卷二第24 8頁、原金訴卷五第235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⑷被告邱家輝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不否認有於 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 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之時間 、地點,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將匯入之款項再轉 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經由朋友認識蘇義傑,蘇義傑是用 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繫,他會說他要購買多少虛擬貨幣 ,然後轉帳給我,我有問蘇義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的來源, 他說是博奕要使用的,我承認洗錢及幫助詐欺,但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蘇義傑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原金訴 卷八第145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事發已是3年前的事情 ,被告邱家輝遂行的行為是虛擬貨幣即俗稱「搬磚」的獲利 方式,而詐欺跟博奕的差別,在於博奕的錢通常是當事人自 願去儲值而進行金流的交換,與詐欺的刑度是天壤之別,在 疫情當下,虛擬貨幣盛行,不要以現在113年的眼光去回推 到110年當下做評價,請法院在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 參考的依據,不要因為被告邱家輝稍微就主觀意識上做抗辯 ,就給予重判,檢察官在論罪、科刑上,對於被告邱家輝來 說是過苛的,請法院考量到被告邱家輝確實是有認罪,只不 過在主觀犯意上予以爭執的狀況之下,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等語(原金訴卷八第157至158頁),為其辯護。  ⑸被告童孟學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聯 邦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被告蘇義傑使用,並有於附表二編號3 、5、12、13、14、19、21、22、25、27、31「提領日期、 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惟辯稱 :我當時是受僱於蘇義傑,我以為是博奕,所以借我的帳戶 給蘇義傑使用,對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是詐欺的用途云云(原金訴卷八第146頁),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童孟學提供帳戶給蘇義傑,及幫蘇義傑領款時,並不 知道他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至於被告童孟學說主觀上認 為是博奕的錢,但是不是屬於洗錢防制法上所講的特定犯罪 ,仍有商榷的空間,應為被告童孟學無罪之判決,若認為被 告童孟學主觀上有未必故意,就提供帳戶部分,應予以一次 性的評價,不應因帳戶內有不同被害人之款項即為不同之認 定,又被告童孟學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提領附 表二編號21、22、28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5、14、27 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3、25所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密接,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原金訴卷七第385至390頁 、原金訴卷八第159頁),為其辯護。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第一 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王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3至718頁、警六卷第10 23至1028頁)、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9至722頁)、黃家欣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83至999頁 、警七卷第135至171頁)、何昶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01至1021頁、警七卷 第219至242頁)、黃明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089至1096頁、警七卷第209至218 頁)、徐竹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九卷第147至15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流向:  ⑴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僅有一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其內 已有相當餘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 錢之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各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 害人無從區分、此後分擔一部分批匯出款項工作之詐欺集團 成員一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與罪疑惟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不合,又若係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 屬,則亦有違論理法則;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 開情形宜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 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  ⑵經查,依上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告訴人陳文彬等69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告訴人陳文彬等69 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蘇義傑指 示被告林瑀霏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詳後述)將款項層 層轉匯至第二層之後之人頭帳戶內之時間、金額,及車手提 領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遭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如附 表二贓款流向及提領人、提款時間各欄所示,此有王靜雯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 3至718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警三卷第723至733頁)、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35至770頁、警六卷第10 97至1132頁、警七卷第173至207頁、警九卷第119至125頁) 、賴慧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三卷第771至779頁、警六卷第1079至1087頁)、簡君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 第781至794頁、警六卷第1065至1078頁、原金訴卷三第343 至434頁、併偵卷第736至737頁)、黃鈿發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29至1064頁 、警十卷第83至129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133至1139頁、警九卷第109 至117頁、原金訴卷三第125至135頁)、邱家輝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41至1152 頁)、邱家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153至1156頁)、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57至1163頁、原金訴卷三第 495至499頁)、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65至1176頁)、劉格村之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77至1198頁、原金訴卷 三第307至321頁)、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99至1212頁、警七卷第55至78頁、 警九卷第127至131頁)、陳富鴻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13至1236頁、警七卷第79至106頁 、原金訴卷三第505至527頁)、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37至1243頁)、童 孟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 1245至1250頁、原金訴卷三第487至490頁)、張星浩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07至1 18頁)、黃紹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七卷第119至133頁)、謝峻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三第269至297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金訴卷 三第323至327頁)、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併偵卷第755頁)等在卷可稽,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所 載之贓款流向及提領時間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  ⒋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部 分:  ⑴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所 涉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警二卷第268至269頁、偵一卷第210至211頁、原金 訴卷二第165頁、原金訴卷五第236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被告蘇義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警二卷第2 頁、偵三卷第143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1至133頁、原金訴 卷二第208頁、原金訴卷九第91、181頁)、被告林瑀霏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警九卷第20至26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3 頁、原金訴卷二第165頁、原金訴卷四第198頁、原金訴卷八 第145頁)、被告葉子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二卷第3 12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3至135頁、原金訴卷二第208頁、 原金訴卷八第145頁)、被告方士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偵二卷第303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83頁、原金訴卷八第14 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偵查中( 偵一卷第153至155頁、聲羈卷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44至147、154至155頁、偵 一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警二卷第2至5頁、警九卷第4至6、8至11頁、偵三卷第1 39至1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 二卷第250至253頁、警九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315至3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4 頁、偵二卷第379至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瑀霏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四卷第92至93頁、警九卷第20至2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110頁、 偵二卷第311至3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孟學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四卷第156至160頁、警九卷第52至53、57至5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191至1 92頁、警九卷第68至70頁、偵二卷第300至30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顏佑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218至220頁、偵 二卷第298至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有德於本院審理中 (原金訴卷五第256、260至26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名揚、張恩偉、蘇義傑、 陳富鴻、簡君霖、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顏佑 瑩、童孟學】(警一卷第17至22、67至72頁、警二卷第7至1 2、255至260、367至372頁、警四卷第7至12、95至100、113 至118、195至200、221至226頁、警七卷第31至35頁、警九 卷第89至92、93至100、101至107頁)、被告陳富鴻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63、1392頁)、被告 方士維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52、13 53、1355、1357、13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依苓、 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加入被告張恩偉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何依苓於詐欺集團 內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掮客,被告葉子賢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轉帳水房招募掮客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張恩偉在110年3月底 叫我幫他找人辦理人頭帳戶,我隔天就找了何依苓,何依苓 找了她朋友王靜雯並詢問是否願意申辦人頭銀行帳戶,王靜 雯有答應,大約在今年3月底是由何依苓找我去王靜雯她家 跟她討論這件事,討論完後隔天我與張恩偉、何依苓及王靜 雯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等相關業務,辦好之後我們就前往瑞源路上統一超商去影印 王靜雯身分證件,之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收走了;高有德的帳戶也是大約在今年3月底,由何依苓 先詢問高有德是否願意申請人頭銀行帳戶,高有德答應後我 們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等相關業務,設定完之後就過去銀行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 ,影印高有德身分證件,之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收走了等語(警二卷第145至146頁),可知係因被 告蔡名揚向被告何依苓表示欲收購人頭帳戶,被告何依苓方 詢問王靜雯、高有德是否願意提供金融帳戶;另依證人林瑀 霏於警詢時證稱:是葉子賢介紹我認識蘇義傑,由蘇義傑介 紹我詐欺集團之工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是蘇義傑登入後 拿給我,蘇義傑說要轉錢,我就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獲利是蘇義傑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警四卷第92至93頁), 可知被告林瑀霏經由被告葉子賢引薦認識被告蘇義傑後,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工作,並受被告蘇義傑之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出。依卷內 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有抽成或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依苓、葉 子賢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應屬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何依苓、葉子賢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尚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林瑀霏所為 ,雖係與被告蘇義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合計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然以現今詐欺集 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對詐欺正犯將如何實 施詐術、有若干成員乙節,被告何依苓於介紹王靜雯、高有 德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時,被告葉子賢於介 紹被告林瑀霏認識被告蘇義傑之初,未必有所認識,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依苓、葉子賢於行為之初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 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行為時,僅有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前開所認之事實難認有據。  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部分:     ⑴被告蔡名揚向被告何依苓表示介紹收購人頭帳戶,每本帳戶 被告何依苓可賺得傭金1萬元,被告何依苓即介紹收購王靜 雯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何依苓與王靜雯於110 年3月31日先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 約定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 告張恩偉、蔡名揚;被告何依苓另於不詳時間,介紹被告蔡 名揚收購被告高有德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 蔡名揚與被告高有德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 約定帳戶後,被告高有德則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三 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 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嗣被告張恩偉將上開王靜雯、高有 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林毅桓等情,業 據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坦認在卷(原金訴五卷第234頁、原 金訴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二卷第72至76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44至149、154 頁、偵一卷第137至139頁、偵三卷第155至15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原金訴卷五第246至248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恩 偉、王靜雯、蘇義傑、林毅桓、高有德、姚委承】(警一卷 第67至72、313至316頁、警二卷第7至12、27至32、55至60 頁)、被告張恩偉及何依苓收取王靜雯金融帳戶資料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3至324頁)等附卷足憑, 並有被告張恩偉所有,用於本案與他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蔡名揚所有,用於本案與 他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 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15分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第37至51、8 7至93頁)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主 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①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張恩偉負責將人頭銀行帳戶上繳 ,我是負責找人頭申辦銀行帳戶,及給人頭帳戶申設人報酬 ,人頭帳戶的流向要問張恩偉,我手機內與張恩偉的對話紀 錄是張恩偉在跟我說有人要收購銀行帳戶,他要將收購來的 銀行帳戶送去水房內使用,看當天現金流量能夠決定報酬, 張恩偉叫我找人頭銀行帳戶申設人,而且能夠去銀行將帳戶 內現金臨櫃提領出來的,我跟張恩偉說我的上游幹部跟我說 詐欺集團現在只收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張恩偉有 傳他的詐欺集團上游幹部的照片、上游幹部及上游幹部之手 下使用的車輛照片給我看等語(警二卷第148至150頁),於 偵查中證稱:林毅桓是張恩偉之上手等語(偵一卷第139頁 ),並有證人蔡名揚指認被告張恩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3至88頁)。依證人蔡名揚前開於警 詢中之證述,已明確證稱被告張恩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參 以被告張恩偉之手機內有人頭帳戶存摺、人頭帳戶約定轉帳 資料、轉帳至幣託公司資料、詐欺工作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73至78頁),及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該教 戰守則是集團上手提供的等語(警二卷第77頁),堪認證人 蔡名揚前開所述為真。再輔以被告張恩偉前因於110年4月前 某時許加入被告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陪同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銀行臨櫃提款,再將報酬交付予人頭帳戶提供者,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 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原金訴卷七第83至89頁),而該案 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張恩偉收取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 戶之時間相近,顯見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屬同 一,被告張恩偉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②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拿到王靜雯、高有德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還有王 靜雯、高有德其中一人的印章一枚,我就直接交給姚建承( 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姚委承即姚建承),姚建承說 他那邊需要簿子、要我去幫他找,收1本6萬元,他沒說要做 什麼,但我認為他是要收去做詐騙,因為收簿子的價格很高 ,蔡名揚應該也知道是要交給詐騙集團的,蔡名揚就去找何 依苓,何依苓又去找王靜雯,後來王靜雯再找高有德過來等 語(偵一卷第153頁)。依證人張恩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蔡名揚主觀上知悉其收購王靜雯、張恩偉之金融帳戶是 要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用;佐以被告蔡名揚手機內有 與被告張恩偉討論收購人頭帳戶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至 25頁),被告蔡名揚向被告張恩偉表示其上游幹部說詐欺集 團目前只收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張恩偉則向被告 蔡名揚表示「國泰的話我目前這邊沒有」、「兄弟,你這邊 如果車不要,那我就出別邊了,車商那邊等不了了」、「人 你們那邊控也都沒關係」等語,被告蔡名揚於警詢時供稱: 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跟張恩偉在調度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警二卷第149頁),觀之上開被告蔡名揚與張恩偉之 對話紀錄,提及「人你們那邊控也都沒關係」,可知被告蔡 名揚及張恩偉非僅單純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 用,且會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 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被告張恩偉更毫不避諱將其上手係被 告林毅桓、被告林毅桓及姚委承使用之車輛資訊等屬詐欺集 團極為機密、重要之訊息告訴被告蔡名揚,堪認被告蔡名揚 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③承前所述,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主觀上知悉其等收購王靜雯 、高有德之金融帳戶後交給被告林毅桓,係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就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雖辯稱:其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云云,惟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 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 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 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 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張 恩偉、蔡名揚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之角色,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⒍被告姚委承部分:    ⑴王靜雯於110年3月31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被告高有德則於不詳時間,在前鎮區三多路與 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 張恩偉、蔡名揚後,被告張恩偉旋即於同日在上開前鎮區三 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上開王靜雯、高有德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受被告林毅桓指揮前來之被告姚 委承,由被告姚委承將王靜雯及高有德上開帳戶申設虛擬貨 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姚委承坦認在卷(原金訴卷八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警二卷第73至75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原金訴卷 五第239至242、244至2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於本 院審理時(原金訴卷五第246至24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恩偉、林毅桓】(警一 卷第67至72頁、警二卷第27至32頁)、被告張恩偉扣案手機 內被告姚委承傳送王靜雯、高有德帳戶資料照片予被告張恩 偉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⑵被告姚委承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 常使用:  ①證人張恩偉於警詢時證稱:高有德跟王靜雯2人是朋友,我收 購王靜雯帳戶後,王靜雯又有介紹高有德給我認識,說他也 要販售1本帳戶,後續我就跟高有德約在前鎮區三多路與光 華路的全國電子前交易,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是中午,當 天蔡名揚有跟我一起去,姚建承(即被告姚委承)後續有開 車到現場,我拿到高有德的帳戶後就交給姚建承,他就在車 上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測試成功後他就先離開等語(警二卷 第7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到簿子,就會跟姚建承 講,姚建承就會跟我聯繫約見面,我跟他大多在美術館那邊 見面交簿子給他,他會在車上用筆電測試卡片等語(偵一卷 第1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是在三多路跟光華 路上見到姚委承的,因為他要測試王靜雯跟高有德的帳戶, 當時是在車上,然後我就下車買檳榔,當時我問姚委承說「 怎麼不是你們大ㄟ(台語)?」,他就說「是他叫我來的, 東西呢?」,我就把東西拿給他,他就拿去測試,測試之後 發現不會通,我就陪高有德一起去銀行辦理他們需要用的東 西,辦完之後我再拿去交給他們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39頁 );證人林毅桓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為何張恩偉手機鑑 識資料內有犯嫌姚委承使用Telegramg的資料,並傳送含有 王靜雯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 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的 照片時,答稱:因為那時候姚委承比較熟悉電腦,所以張恩 偉才請姚委承幫忙查詢有無開啟網路約定轉帳功能或網路銀 行功能等語(警二卷第23至24頁)。互核證人張恩偉、林毅 桓前開之證述,就被告姚委承有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可否正常使用乙節證述一致。  ②參以被告姚委承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據犯嫌張恩偉扣 案之手機內鑑識資料,發現犯嫌張恩偉有傳送你王靜雯名下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高有德名下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密碼等資料, 你做何解釋?」時,答稱:他請我幫他測試上述帳戶網路銀 行能否正常登入等語,員警復詢問:「據犯嫌張恩偉扣案之 手機內鑑識資料,發現犯嫌張恩偉與你聊天紀錄內有提及其 他笫二、三層涉案人頭帳戶,你做何解釋?」,被告姚委承 答稱:他請我幫他設定網路銀行綁定這些帳號等語(警二卷 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姚委承復供稱:林毅 桓、張恩偉有請我幫忙看帳戶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審原金 訴卷二第133頁),是以,證人張恩偉、林毅桓前開證述應 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 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測試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 ,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①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5 925-EK號自小客車的照片是張恩偉傳給我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是張恩偉詐欺集團上游幹部使用的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張恩偉詐欺集團上游幹部手下 使用的車輛等語(警二卷第150頁)。而被告姚委承於警詢 時自承: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警二卷 第49頁);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拿到王靜雯、高 有德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還有王靜雯、高有德其中一人的印章一枚,我就直接交 給姚建承(即姚委承),我與姚建承是用飛機的通訊軟體聯 絡,他的臉書是叫姚建承,飛機上是叫姚委承,姚建承說他 那邊需要簿子、要我去幫他找,收1本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 153頁);證人林毅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恩偉有欠我錢 ,張恩偉介紹缺錢的人來辦貸款,張恩偉收來的本子交給姚 委承測試與綁定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我就是一個本子1萬500 0元,我再與姚委承一起分這1萬5000元等語(偵二卷335頁) 。    ②綜合上開證人張恩偉、蔡名揚、林毅桓之證詞,可知被告姚 委承並非偶一替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或測試人頭帳戶 ,堪認被告姚委承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測試人頭 帳戶之工作。再參以被告姚委承於本案前之110年3月5日前 加入被告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集並測試人頭 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10年3月5日,向李 仲軒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號判處罪 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原金訴卷七第91至104頁), 而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姚委承負責測試王靜雯、高 有德金融帳戶之時間相近,顯見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 集團核屬同一,被告姚委承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集 及測試人頭帳戶。   ③基上,被告姚委承測試王靜雯、高有德之金融帳戶後,附表 一編號27、37至64所示人隨即匯款至王靜雯、高有德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經如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金流流 向後,由車手提領,而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擔 任測試人頭帳戶之工作,當對於被告張恩偉交給其測試之王 靜雯、高有德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 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有所瞭解。是以,被告姚委承主 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用,其仍積極為本案詐欺集團測試王靜雯、高有德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該等帳戶可用於收取詐欺贓款, 就被告姚委承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⑷被告姚委承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 之國泰世華銀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並辯稱:只是幫忙辦虛擬 貨幣帳戶而已,並沒有幫任何人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 ,然與其前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歧異,苟被告 姚委承無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 使用,實無任意供承上情之理,故參以被告姚委承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承其有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國泰世 華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與證人張恩偉、林毅桓前開證述內 容相符,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其前開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為據。至證人林毅桓雖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沒有叫姚委承做網銀帳號測試, 我是叫他去開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的測試等語(原金訴卷五 第251頁),然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姚委承 已經是快20年的朋友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49頁),被告姚 委承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林毅桓是兒時玩伴等語(偵二卷 第334頁),足認被告姚委承與證人林毅桓應有相當之情誼 ,證人林毅桓應無於警詢時故設虛詞誣指被告姚委承之動機 ,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 姚委承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附和被告姚委承 之詞,與上開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  ⑸從而,被告姚委承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⒎被告邱家輝部分:  ⑴被告邱家輝有於附表二編號2、7、8、9、15、16、17、18、2 0、23、26、28、30、31、33、37、38、39、41至48、50、5 2、53、54、57、65、66「提領日期、金額」欄所示時間, 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提款 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輝坦認在卷 (警四卷第2頁、併偵卷第38頁、原金訴卷四第309頁),並 有被告邱家輝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 82至1386、1388至1390頁)、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 金交易明細表(併偵卷第51頁)、被告邱家輝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41至1152頁 )、被告邱家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153至1156頁)、被告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57至1163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開始參 與詐騙的工作,成員有林子愉、陳富鴻、童孟學,還有邱家 輝,剩下的人我不清楚,邱家輝、莊仲宇負責將將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我指定之錢 包,我給予水房邱家輝、莊仲宇當天全部贓款金額之百分之 2,他們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兌換成虛擬貨幣,綽號阿樂之 男子有成立一個工作群組,還有其他兩位集團幹部,他們會 將相關款項匯入我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後,再指派提領車手 提領現金,將現金透由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換成虛 擬貨幣,或直接麻煩虛擬貨幣水房匯兌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等語(警二卷第1、3至5頁、 原金訴卷六第71至7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邱家輝是我 找來幫忙把錢換成虛擬貨幣的人,他會把虛擬貨幣匯到上游 提供的電子錢包,有時候上游會指示把錢匯到邱家輝帳戶, 讓他買泰達幣,我會叫林瑀霏幫我轉帳到邱家輝的帳戶,叫 他幫我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上游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原金訴 卷六第80至81頁)  ⑶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最終且唯一之目的乃在確保集團能 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 金融帳戶工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 有人能配合,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換言之,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依 指示轉匯或提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 特定帳戶,若被告邱家輝非詐欺集團信任之對象,被告邱家 輝有隨時變卦,而突然拒絕交易或終止交易之可能,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 有人是否或何時會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 費盡心思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衡情,苟被告邱家輝非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 得款項、身份遭暴露之風險,將詐得款項反覆轉匯入被告邱 家輝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任憑被告邱家輝提領或轉匯 該等款項後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仍能確保該等款項最終均 會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理,堪認被告邱家輝是受被告蘇義傑 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且被告邱家輝主觀上知悉 此行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等犯行之一 環,仍選擇分擔提供帳戶,進而轉匯或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之工作,其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被 告邱家輝空言辯稱其不知道被告蘇義傑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顯不足採。  ⑷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邱家輝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與一般車手提領款 項之報酬計算方式無異,然卻是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 值匯差計算方式迥然不同,且該兩種計算方式亦存有顯著的 價差,果若被告邱家輝真係投資虛擬貨幣,何以其獲利之方 式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反而與實務上提款車手 之計算報酬方式相符,益徵被告邱家輝於本案所從事者,乃 車手提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⑸被告邱家輝雖辯稱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按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 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即為幫助犯。被告邱家輝本案除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轉匯贓款外,更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或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對於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完成,實屬 不可或缺之一環,於客觀上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非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 罪。從而,被告邱家輝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被告邱家 輝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屬無據。   ⒏被告童孟學部分:   ⑴被告童孟學有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蘇義傑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童孟學前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一編號15、16、18、20、21、27、28、29、30、 33、41、43、45、46、68所示之方式向該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上開各編號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蘇義傑指示被告林瑀霏操作人 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童孟學前開金融帳 戶內;被告童孟學於附表二編號3、5、12、13列一及列二、 14、19、21列一、22、25列二、27、31「提領日期、金額」 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童孟 學坦認在卷(原金訴卷四第406頁、原金訴卷八第14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義傑、陳富鴻、方 士維】(警二卷第7至12、255至260頁、警九卷第89至92頁 )、被告童孟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 1351、1355、1358至1359、1361至1362、1364、1375頁)及 前開貳、一、㈠2、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證人蘇義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開始參加詐騙工作 ,成員有林子愉、陳富鴻、童孟學,還有邱家輝,我為上級 幹部(分配統籌)、林子愉是轉帳手(秘書)、童孟學是介 紹人、陳富鴻是賣存簿及提領、方士維是提領車手,他們窗 口是直接對我,童孟學在集團內也是擔任車手等語(警二卷 第1頁、警九卷第5頁、原金訴卷六第70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我旗下的車手有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他們領的錢 都是我指示的,也都是交給我等語(偵三卷第137至139頁) ;證人方士維於警詢時證稱:童孟學知道我沒有固定的工作 ,剛好有一個打工的機會,工作內容只要拿著提款卡去提錢 就可賺錢,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想說多賺一點錢,就答應 童孟學,之後童孟學將我介紹給蘇義傑認識,並表示他加入 詐欺集團也是蘇義傑拉他進去做,所以童孟學是我的介紹人 ,一開始是童孟學拿提款卡給我並告知我裡面有多少錢,密 碼也是他跟我說,要求我前往提領現金出來後,在他指定之 時間、地點拿給他,認識蘇哥(即被告蘇義傑)之後,有時 候就是蘇哥拿給我提款卡並指揮我前往提領,但是大部分都 是童孟學拿提款卡給我的。我有跟童孟學一起去過,他曾經 載我去提領,在我認識幹部蘇哥之前,我都將錢拿去鳳山區 自強夜市給童孟學,認識蘇哥之後,我也去鳳山區五甲二路 自強夜市裡面交給蘇哥,童孟學有教我提領時要注意提款機 限額,有時候一台ATM提款機只能提領30萬,所以要換台領 等語(警九卷第69頁、警四卷第191頁)。互核證人蘇義傑 、方士維上開證詞,就被告童孟學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集團內擔任介紹人及提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證述一致。  ⑶參以被告童孟學於警詢時,員警詢問:「你們詐欺集團成員 共有幾人?如何分工?」時,答稱:就我知道部分,有我、 方士維、林子愉及蘇義傑等4人,是否還有其他人,這我就 不知道。蘇義傑為上級幹部(操控)、林子愉是轉帳手(秘 書)、我是介紹人兼提領車手、方士維是提領車手(我們窗 口是直接對蘇義傑)等語,員警復詢問「據方士維證稱,大 約在110年1月中旬,由你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是否屬實?」 、「你為何會介紹方士維加入詐欺集團?」時,答稱:蘇義 傑有向我表示,要擴充詐欺集團成員,要我幫忙找人加入, 當時方士維沒有固定工作,想說讓他多賺一點錢,所以才找 他加入等語(警九卷第52至53頁),自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且其於集團內擔任介紹人兼領款車手之角色,核與證人 蘇義傑、方士維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蘇義傑、方士維前 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⑷證人方士維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領錢的這段時間,有 遇過錢領不出來的情形,我有跟童孟學反應過等語(原金訴 卷五第398至400頁)。而被告童孟學於本案發生時係具有智 識且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無法提領, 應係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被告童孟學 於知悉被告方士維提領之帳戶內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 並未要求被告方士維停止領款行為,反而仍繼續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車手,顯見其主觀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 款乙節知之甚詳。又詐欺集團指派「提款車手」提款時,若 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 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提款車手於提領贓款前突然驚 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提領車手於提款後 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 ,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 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提領車手間勢必會於 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提領車手均會確實依約將提領之贓 款往上轉交。是以,被告童孟學實際上就是提供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予被告蘇義使用,並且從事提領附表一編號3、5、12 、13、14、19、21、22、25、27、3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 後交予被告蘇義傑,並取得報酬,顯與詐欺集團車手領款情 形無異,且被告童孟學依指示提領之款項非微,依上述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 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提款車手,益徵被告 童孟學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準此,堪認被告童孟學與 被告蘇義傑、方士維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之實現,已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 ,被告童孟學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直接故意甚明,被告童孟學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提領之 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童孟學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列二、編 號29、編號45列二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 所匯之款項,然查,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 附表二編號28、29、4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經轉匯之流向,認 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李寶彩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 所匯之58萬元,部分款項經層轉至被告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後,最終轉匯至被告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並 由被告邱家輝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訴人蕭曜文於 110年3月29日10時10分所匯之2萬元,經層轉後,匯入被告 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匯至不詳帳戶內;附 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胡庭豪於110年3月30日14時46分所 匯之2萬9000元,部分款項經層轉後,匯入被告童孟學之聯 邦銀行帳戶內,由不詳車手提領,部分款項經層轉後,匯入 被告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最終轉匯至被告邱家輝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邱家輝臨櫃提領,是以,被告 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28、29、45所示部分,僅係分擔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贓款使用之工作, 而非負責提領款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此部分 之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8、29、45所示。  ㈡事實欄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蘇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九第91、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佘坤穎、證人即 告訴人劉亭君於警詢時(訴緝9警卷第19至22頁、金訴緝1警 卷第11至14頁)、證人蔡育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 詢及偵查中(訴緝9警卷第4至7、9至12頁、金訴緝1偵卷第3 1至35、81至89頁)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佘坤穎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訴緝9警卷第2 7至29、38至39頁)、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訴緝9警卷第48至55頁、金訴緝1警卷第21至29 )、告訴人劉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訴緝1警卷第3 1至37、43、61至1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義傑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邱家 輝、童孟學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 賢、童孟學、方士維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 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 子賢、童孟學、方士維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則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部分,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 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⑷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其等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無證據證明被 告何依苓、葉子賢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達3人以上)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依苓、葉子賢。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壹、貳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向附 表一編號1至69所示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及事實欄貳之被害 人余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實施詐欺者,有擔任收簿手、車手 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則可信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 共犯人數應至少3人,再者,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 、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分別僅負責擔任水房幹部、 水房轉帳手、提款車手及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等工作,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陳文彬等69人而彼此分工,被告蘇義傑與「阿樂」、陳富鴻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余坤穎、告訴人劉亭 君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就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依苓先後介紹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義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事實欄貳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2、4、6、7、9至14、20、34、55、67、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瑀霏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方士維就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何 依苓及檢察官諭知被告何依苓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金訴卷二第165頁 ),無礙被告何依苓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葉子賢部分 ,經核其本案所犯,與起訴書所認之罪名相較,屬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告知被告葉子賢所犯輕罪之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對其 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就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均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同案被告林毅桓、莊仲宇與「阿 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壹所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蘇義傑與 「阿樂」、陳富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貳 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何依苓介紹王靜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37至57所示之人;另介紹高有德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7、58至 64所示之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葉子賢引薦被告林瑀霏認識被告蘇義傑,擔 任詐欺集團轉帳水房轉帳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 至62、64、66至68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 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就所犯 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㈦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 及被告蘇義傑所犯如事實欄貳所示2次犯行,既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童孟學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童孟學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蘇義傑, 致多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應予以一次性的評價,又被告童 孟學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21、 22、28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5、14、27所示款項、提 領附表二編號3、25所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 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原金訴卷七第385至390頁、原金訴卷八 第159頁),惟查,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15、16、18、2 0、28、29、30、33、41、43、45、46、68部分,雖僅係提 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隱匿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使用,然被告童孟學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 集團內分擔介紹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5、16、18、20 、28、29、30、33、41、43、45、46、68所示之人而彼此分 工,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童孟學 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 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 46、68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即應予分論併罰,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另被告何 依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介紹王靜雯跟高有德交付金融帳 戶之時間就在前後而已,隔1、2天等語(原金訴卷八第156 頁),核與蔡名揚於警詢中證述是不同時、地,分別向王靜 雯、高有德收取金融帳戶等情(警二卷第144至146頁)相符 ,是以,被告何依苓就介紹王靜雯及高有德交付金融帳戶予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222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何依苓經起訴介紹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收購王靜雯金融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4、47 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3906號)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邱家輝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二編號39部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   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何依苓 、葉子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方士維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陳富鴻、林瑀霏、方士維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蘇義傑就事實欄壹部分,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就事實欄貳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訊問),然其 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 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 件犯行,被告何依苓則介紹王靜雯、高有德提供金融帳戶予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作為本案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使用, 被告葉子賢則介紹被告林瑀霏與被告蘇義傑認識,由被告林 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致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所示之人及被害人佘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遭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坦承客觀上有收取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姚委承矢口否 認犯行,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 方士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家輝僅坦承洗錢犯行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童孟學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被告蘇義傑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何依苓 、葉子賢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減輕其刑事由,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復衡以被告林瑀霏、邱家輝、童孟學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吳豐興和解成立,被告蘇義傑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佘坤穎調解成立,被告林瑀霏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 如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所示和解、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金訴卷九第199頁)等 附卷可佐,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調 解、和解成立;再酌以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 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 方士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陳文彬等 69人及被害人佘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9、事實欄貳所載金額損失;兼衡被告何依苓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5年內)之素行,被告蔡名揚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被告張恩偉前因妨害自由、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6月,復因持有毒 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5 年內)之素行,被告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邱 家輝、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 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 、童孟學、方士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原金訴卷八第150至151頁、原 金訴卷九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犯行;被告蘇義傑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 、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事 實欄貳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林瑀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 、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 所示犯行;被告邱家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 、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 至54、57、65、66所示犯行;被告陳富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4、6、7、9至14、20、34、55、67、68所示犯行;被告 童孟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 31、33、41、43、45、46、68所示犯行;被告方士維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所示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依 苓先後介紹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帳戶之 兩次犯行、被告葉子賢介紹被告林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 帳水房轉帳手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第9項所示之 刑。  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 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 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所致,被告何依苓先後介紹被告蔡 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帳戶,均是幫助同一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渠等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 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 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就本案犯行,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 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 ,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張恩偉、蔡 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 、方士維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⒉本案被告陳富鴻、童孟學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 欺團作為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使用,然該等轉匯至被告 陳富鴻、童孟學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林瑀霏轉匯至 其他帳戶,或由車手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陳富 鴻、童孟學、方士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業已 依指示轉交給被告蘇義傑,再由被告蘇義傑上繳給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邱家輝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團作為 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使用,並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 內,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 義傑、陳富鴻、童孟學、邱家輝及方士維仍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蘇義傑、陳富鴻、童孟學、邱家輝 及方士維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部分:   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蔡名揚得知王靜雯缺錢 ,我就跟蔡名揚說我這邊的朋友有要收購帳戶,1本帳戶5萬 ,看她願不願意,於是蔡名揚就跟她聯繫,對方答應要販售 1本帳戶後,我就去某個大馬路跟她拿取,我將帳戶交給我 朋友姚建承(即被告姚委承)後,姚建承測試帳戶可以使用 後,才先拿2萬給我,我拿1萬元給王靜雯,剩下的1萬元我 跟蔡名揚再各拿5000元當作報酬,我跟何依苓、王靜雯、高 有德說是1本5萬元,剩下的1萬元是我及參與收購之人的傭 金等語(警二卷第72至73、75頁);被告蔡名揚於警詢時供 稱:張恩偉前後總共拿3次現金給我,各是2萬元、2萬元、1 萬7000元,第1次的2萬元是王靜雯分1萬元,我跟張恩偉各 分5000元,第2次的2萬元是高有德分1萬元,我跟張恩偉各 分5000元,最後1次的1萬7000元,我分到9000元,其餘8000 元,好像張恩偉有匯給高有德,這3次何依苓都沒有分到報 酬,因為張恩偉跟我說等他們領到錢之後,剩下的錢才要分 給何依苓等語(偵一卷第139頁)。綜合被告張恩偉、蔡名 揚前開供述,堪認被告張恩偉就本案收購王靜雯、高有德金 融帳戶之報酬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萬元】, 被告蔡名揚就本案收購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戶之報酬為1 萬9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9000元=1萬9000元】, 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姚委承部分:   被告姚委承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原金訴卷二第 247頁),惟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姚委承測試帳 戶,我有給他1、2000元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53頁),衡情 ,參與詐欺集團之人,無非是為賺取財物,殊難想像被告姚 委承在無報酬之情形下,願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持續負責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工作,足 認證人林毅桓前開所述應非子虛。以最有利被告姚委承之方 式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何依苓部分:   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獲取 報酬(警二卷第269頁、偵一卷第210頁),核與證人蔡名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何依苓沒有收到報酬,因為張恩 偉跟我說等他們領到錢之後,剩下的錢才要分給何依苓等語 (警二卷第147、偵一卷第139頁)相符,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何依苓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何依苓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陳富鴻部分:   被告陳富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提款的部分沒有獲利,我是有 提供我本人帳戶給綽號蘇哥之人才有獲利,綽號蘇哥之人跟 我說一個月一本帳戶用1萬5000元跟我租用,我實際獲利只 拿到5至6萬元等語(警二卷第251至252頁)。而以最有利被 告陳富鴻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邱家輝部分:  ⑴被告邱家輝於警詢時供稱:我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轉換成 虛擬貨幣,我單純是賺取虛擬貨幣匯差,大約是在百分之2 左右等語(警四卷第4至5頁),核與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 稱:我將贓款匯入水房邱家輝、莊仲宇等人之帳戶,換兌成 虛擬貨幣,我給他們當天全部贓款金額的百分之2,他們直 接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換兌成虛擬貨幣等語(警二卷第3至4 頁)相符,堪認被告邱家輝就本案犯行是以其經手款項總額 之2%為報酬。  ⑵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 、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 部分,經手之款項共計481萬4727元【計算式:1萬4552元( 編號2)+5萬957元(編號7)+5萬元(編號8)+2322元(編 號9)+83萬9602元(編號15)+10萬元(編號16)+3萬元( 編號17)+3萬元(編號18)+17萬6440元(編號20)+1萬元 (編號23)+9萬9750元(編號26)+18萬元(編號28)+9萬4 741元(編號30)+2萬1109元(編號31)+2萬8500元(編號3 3)+2萬8400元(編號37)+2萬8400元(編號38)+6萬元( 編號39)+5萬元(編號41)+2萬元(編號42)+18萬9472元 (編號43)+11萬元(編號44)+6萬528元(編號45)+175萬 5000元(編號46)+20萬元(編號47)+17萬元(編號48)+2 萬4714元(編號50)+15萬元(編號52)+5萬元(編號53)+ 10萬2240元(編號54)+5萬元(編號57)+1萬元(編號65) +2萬8000元(編號66)=481萬4727元】,其報酬即為9萬629 4元(481萬4727元×0.02=9萬6294.54元,無條件捨去),被 告邱家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豐興達成和解(和解內 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編號2所載】),然依卷 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邱家輝已有如期給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邱家輝嗣 後有依約履行賠償,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附此 敘明。  ⒍被告林瑀霏部分:   被告林瑀霏於偵查中供稱:我操作轉帳,蘇義傑每個月會直 接給我3至4萬元等語(警九卷第21頁),核與被告蘇義傑於 警詢時供稱:轉帳手每月3萬元酬勞等語(警九卷第6頁)相 符,以有利被告林瑀霏之認定,被告林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每月報酬為3萬元,日薪估算為1000 元,而本案被告林瑀霏行為時間點為110年3月12日至同年4 月18日,共計38日,是以,被告林瑀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3萬8000元【計算式:1000元×38日=3萬8000元】,而被 告林瑀霏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豐興和解成立(和解內 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編號1所載】),被告林 瑀霏並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吳豐興3萬元,可認被告林瑀霏犯 罪所得中之3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豐興,爰依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犯罪所得80 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葉子賢部分:   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介紹林 瑀霏給被告蘇義傑,沒有抽取傭金等語(警四卷第110頁、 偵二卷第312頁、原金訴卷四第30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葉子賢就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葉子賢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⒏被告童孟學部分:  ⑴被告童孟學於警詢時供稱:蘇義傑跟我說幫他領錢,領完之 後他會給我百分之1的跑腿費,我的獲利就是提領金額的百 分之1,我有取得報酬等語(警四卷第158至159頁),核與 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給提領車手童孟學當天提領 總金額的百分之1的報酬,直接在當天交收時扣除後再交給 我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九卷第6頁),堪認被告童孟學就 本案犯行是以其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  ⑵被告童孟學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5、12、13列一及列二、14 、19、21列一、22、25列二、27、31所示之款項,總金額為 69萬7285元【計算式:5000元(編號3)+1萬元(編號5)+2 萬元(編號12)+17萬3989元(編號13)+1116元(編號14) +3萬元(編號19)+6897元(編號21)+4萬2392元(編號22 )+2萬8000元(編號25)+1000元(編號27)+37萬8891元( 編號31)=69萬7285元】,其報酬即為6972元(69萬7285元× 0.01=6972.85元,無條件捨去),被告童孟學雖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吳豐興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 情形一覽表編號3所載】),然其履行期未至,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童孟學已有給付告訴人吳豐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童 孟學嗣後有依約履行賠償,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 ,附此敘明。  ⒐被告方士維部分:      ⑴被告方士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的 報酬,我有取得報酬等語(原金訴卷五第397、402頁),核 與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給提領車手方士維當天提 領總金額的百分之1的報酬,直接在當天交收時扣除後再交 給我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九卷第6頁)相符,堪認被告方 士維就本案犯行是以其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  ⑵被告方士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 所示之款項,總金額為75萬8885元【計算式:6萬4464元( 編號2)+1萬5521元(編號4)+50萬元(編號6)+3萬元(編 號11)+2萬7900元(編號28)+3000元(編號53)+1萬元( 編號62)+10萬8000元(編號69)=75萬8885元】,其報酬即 為7588元(75萬8885元×0.01=7588.85元,無條件捨去),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蘇義傑部分:  ⑴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如果是水房邱家輝、莊仲宇部分 ,我是抽取當天處理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如果是提領車手 部分,我是抽取當天提領款項總金額百分之2,其中百分之1 要分給提款車手等語(警二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車手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提領的款項我可以抽成1% 等語(原金訴卷九第182頁),堪認被告蘇義傑就被告陳富 鴻、童孟學、方士維提領之款項,就被告邱家輝、莊仲宇經 手之款項,各可獲得1%為報酬。  ⑵是以,被告蘇義傑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 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 、64、66至68所示部分,被告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邱 家輝、莊仲宇經手款項之總額為585萬1122元【計算式:0元 (編號1)+7萬9016元(編號2)+5000元(編號3)+1萬5521 元(編號4)+1萬元(編號5)+50萬元(編號6)+10萬957元 (編號7)+5萬元(編號8)+0元(編號10)+8萬3985元(編 號11)+2萬元(編號12)+17萬3989元(編號13)+1116元( 編號14)+10萬元(編號16)+3萬元(編號18)+3萬元(編 號19)+32萬6440元(編號20)+6897元(編號21)+0元(編 號24)+9萬9750元(編號26)+9萬4741元(編號30)+40萬 元(編號31)+2萬8400元(編號38)+15萬元(編號39)+1 萬2212元(編號40)+18萬9472元(編號43)+175萬5000元 (編號46)+20萬元(編號47)+17萬元(編號48)+3萬元( 編號51)+5萬3000元(編號53)+10萬2240元(編號54)+50 萬元(編號55)+5萬元(編號56)+5萬元(編號57)+0元( 編號58)+0元(編號59)+0元(編號60)+0元(編號61)+0 元(編號64)+2萬8000元(編號66)+17萬7450元(編號67 )+22萬8893元(編號68)=585萬1122元】,其報酬即為5萬 8511元(585萬1122元×0.01=58511.22元,無條件捨去),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蘇義傑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蘇義傑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蘇義傑就此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蔡名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遭扣案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原金訴卷八第44 頁),被告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遭扣案之Redmi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是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原 金訴卷八第45頁),並有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扣案手機之鑑 識照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3至30、73至79頁),是被告蔡 名揚、張恩偉遭扣案之上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蔡名揚 、張恩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方士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思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3月15日21時10分起共匯款14萬1100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50 00元經層轉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17分,自簡 君霖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列一)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訴人李奕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4萬元經層 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中90萬元經層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31日12時51分、 同日12時52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2時53分許,自李懿哲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列 一),復於110年3月31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4分、同日12 時25分、同日12時34分許,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 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列二),以此方式造成 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因認被告方士維就上開公訴意旨⒈、⒉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 某特定被害人之款項,而應使行為人對於該特定被害人受騙 款項負擔罪責之時,應本於證據裁判、罪疑惟輕等原則,以 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 某特定被害人。查:  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 害人李思葦於110年3月15日21時10分起共匯款14萬1100元, 經轉匯後之流向,認該筆款項經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至遲於110 年3月23日21時55分時,已全數再經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昶岡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童孟學所有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不詳 帳戶內(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縱被告方士維自承 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17分,自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 含有被害人李思葦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 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李思葦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 訴人李奕興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之130萬元經轉匯 後之流向,認:⑴其中29萬1350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19分 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金額為44萬)後,於同日11時48分,即經轉匯40萬元至 同案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⑵其中45萬元、45萬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21分、 同日11時22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1時23分轉匯40萬元至被告 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1時24分、同日11時26分各轉匯40萬元、10萬元至同 案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縱被告方士維自承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51分、同 日12時52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2時53分許,自李懿哲所 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 計40萬元),且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4分 、同日12時25分、同日12時34分許,自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計40 萬元),然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李奕興遭騙款項,自難 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李奕興 及洗錢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方士維提領上開款項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方士維提領 之上開款項是否是告訴人李思葦、李奕興遭詐騙之款項,尚 非無疑,自難為不利被告方士維之認定,上開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方士維所涉附表二 編號2、69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富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泳勝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⒉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李寶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匯款58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2萬元經層轉 至賴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30日15時27分、同日15時29分, 自賴慧雯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2萬元;告訴人李寶彩所 匯款項,其中12萬元經層轉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30日 15時41分、同日15時43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 、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蕭曜文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2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⒋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楊雋言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一部分款項經層轉至被 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富鴻於 110年4月2日21時59分、同日23時25分、同日23時25分、同 日23時26分、同日23時27分,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各提領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被害人 楊雋言所匯之一部款項,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被告陳富鴻於110年4月3日0時36分、同日0時37分 、同日0時37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 萬元、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⒌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李奕興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6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徐竹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10萬8000元經層轉至被告 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陳富鴻與同案被告童孟學 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 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 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被告高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林紘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 號5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高有德於110年4月1 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以此方 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被告童孟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詹綸心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 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匯款1萬4110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簡君霖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 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提領12萬 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彭冠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5萬元至黃 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 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 開帳戶提領12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⒊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4時56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 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周蔚婷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童孟學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由不詳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⒌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黃廷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5時30分、同日15時40分,各匯款3萬元、3 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3分,自 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⒍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9分)匯 款1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 、同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⒎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李奕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8000元 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與同案被告陳富鴻共同於110年3月31 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同案被告陳 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以 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被告方士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文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1日10時34分匯款1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 於110年3月24日0時1分,自黃鈿發上開帳戶內提領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劉惠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19時46分、同日19時47分各匯款5萬元、5萬 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 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 萬元、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陳泳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4日1時3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 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 於110年3月23日22時30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提領15 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辛明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 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 ,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⒌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廖新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於 110年3月24日23時36分、同日23時37分,自何昶岡上開帳戶 各提領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㈤被告邱家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吳青軒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匯款5萬 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層轉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臨櫃自其 上開帳戶提領129萬8000元,匯兌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㈥被告顏佑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顏佑瑩與同案被告陳富鴻(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 述)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自李懿哲上 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㈦因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 瑩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 、顏佑瑩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富 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瑩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賴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簡君 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徐竹安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童孟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富鴻、方士維、顏佑瑩,固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高有德、童孟學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邱家輝堅詞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高有德辯稱:我只有提 供帳戶,我沒有去領過錢等語;被告童孟學則辯稱:我借我 的帳戶給蘇義傑使用,對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是詐欺的用途等語;被告邱家輝辯稱:我承認洗錢及 幫助詐欺,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蘇義傑是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被告童孟學之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24、 35、36、69部分,卷內並無被告童孟學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童孟學亦不記得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擔任車手 提款等語,為被告童孟學辯護。經查:  ㈠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合 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何 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提 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 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該 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機 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何 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原 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 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提 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過 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於多名車手先後提領之情形; 亦可明確區分各提領車手應針對何被害人負擔罪責;且亦合 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 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據此,行 為人僅自第二層以後之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 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陳富鴻部分):   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害人陳泳勝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39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3月23日21 時48分轉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最終於110年3月24日21時58分轉至邱家輝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 決附表二編號8所載),該等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 行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陳泳勝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 訴人李寶彩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匯款58萬元之流向,認 該筆款項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層轉至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匯至邱家輝所有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明帳戶(詳細金 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8列二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賴 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簡 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縱 被告陳富鴻自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提領賴慧雯及簡君 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然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李寶彩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 告訴人李寶彩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㈠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 訴人蕭曜文於110年3月29日10時10分匯款2萬元之流向,認 該款項於110年3月29日10時11分、同日10時17分經轉匯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5分轉至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至不詳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 附表二編號29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 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蕭曜文及洗錢之罪責。  ⒋公訴意旨㈠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 害人楊雋言於110年4月1日13時41分匯款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4月1日13時43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於110年4月1日1 3時48分匯至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載),縱李懿 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 0年4月1日13時50分匯款29萬元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陳富鴻提領,然被 告陳富鴻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楊雋言遭騙款項, 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楊 雋言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㈠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   被告陳富鴻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 分、同日12時45分,與同案被告童孟學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然為同案被告童孟學所否認 ,且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陳富鴻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坦承是其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 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提領該等款項,是以,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 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陳富鴻乙節,尚非無 疑,自難為不利被告陳富鴻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富鴻 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高有德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提出110年4月1日21時39分於自動櫃員機自被告高 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3萬元之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9頁) 以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高有德所提領,惟被告高有德堅詞否 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提款之人是其本人。  ⒉查,被告高有德於110年4月1日21時39分(即車手提款時間) 前已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張 恩偉、蔡名揚乙節,業據被告高有德供述在卷(原金訴卷八 第147頁),而觀之被告高有德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721頁),可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7、58 至64所示之被害人,最早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匯入第 一筆款項至被告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高 有德應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前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⒊證人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有德交付帳戶給我後,沒 有跟我說要拿回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語(金訴卷五第244頁 ),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拿到高明德的帳戶後 ,就沒有再返還給高有德了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53頁), 堪認被告高有德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後,並未再取回,則於110年4月1日2 1時39分許,持被告高有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3萬元之車手是否為被告高有德,即非無疑。  ⒋復觀之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9 頁),該提款車手提款時戴口罩,本院實無從依該翻拍照片 判斷該領款車手是否為被告高有德。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高有德 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童孟學部分):    ⒈公訴意旨㈢、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觀之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六第98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詹綸心於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匯款1萬4110元至上開帳 戶前,該帳戶內尚有餘16萬7233元,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所 指之110年3月18日14時53分轉帳12萬元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金額小於告訴 人詹綸心匯款前之黃家欣前開帳戶內餘額,顯見該筆款項, 並未包含告訴人詹綸心遭騙款項。則被告童孟學縱自承有於 110年3月18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 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詹綸心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 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詹綸心及洗錢之罪責 。  ⒉公訴意旨㈢、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彭冠傑11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5萬 元、5萬元之流向,認其中8萬7000元於110年3月18日14時53 分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4時56分全數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 附表二編號11所載),被告童孟學縱自承有於同日17時25分 自簡君霖之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告訴 人彭冠傑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領該等款項,亦 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彭冠傑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㈢、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  ⑴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於110年3月29日14時56分匯 款3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於同日15時52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 提領10萬元之事實,固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佐, 然被告童孟學否認其為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 表外,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 項係被告童孟學所提領,是以,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童孟學 所提領,尚非無疑。  ⑵另被告童孟學固有於110年3月29日20時3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莊晴姿遭詐騙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警六卷第1364頁),然此時間與附表一編號2 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之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即110年3月29日15 時52分已有相當之差距,難以此遽認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 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之人亦為被告童孟學。  ⑶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   ⒋公訴意旨㈢、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   觀之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021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告訴人周蔚婷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匯款9萬9750元至何昶 岡上開帳戶內,於同日15時25分經層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18萬元) 。再觀之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14頁),可見該筆18萬元匯 入之前,該帳戶內尚有餘30萬1711元,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 所指之110年3月30日16時11分轉帳10萬元至被告童孟學所有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金額小於告 訴人周蔚婷之款項經轉匯至該帳戶前之餘額,顯見該筆轉匯 至被告童孟學上開帳戶之10萬元,並未包含告訴人周蔚婷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之行 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周蔚婷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㈢、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         觀之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35所示 告訴人黃廷鳳於110年3月29日15時30分、同日15時40分各匯 款3萬元、3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4萬3352元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16萬 元)前,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24萬3077元,車手 於110年3月29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該金額小於告訴人黃廷鳳之款項經轉匯至該帳戶前之餘額 ,顯見車手自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所提領之10萬元,並未包 含告訴人黃廷鳳遭騙款項,是以,縱認該提款車手係被告童 孟學,亦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 訴人黃廷鳳及洗錢之罪責。  ⒍公訴意旨㈢、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  ⑴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起 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李懿哲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於同 日15時52分、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 萬元之事實,固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佐,然被告 童孟學否認其為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表外, 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項係被 告童孟學所提領,是以,該筆款項是否被告童孟學所提領, 尚非無疑。  ⑵另被告童孟學固有於110年3月29日20時3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莊晴姿遭詐騙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警六卷第1364頁),然此時間與附表一編號3 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之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即110年3月29日15 時52分、同日15時53分,已有相當之差距,難以此遽認於11 0年3月29日15時52分、同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 領10萬元之人亦為被告童孟學。  ⑶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  ⒎公訴意旨㈢、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9):     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訴人李奕興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 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其中10萬8000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26分許經 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經車手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 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 元、5萬元、5萬元之事實,固有徐竹安之國泰世華洋行帳戶 、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55 頁、警六卷第1206至1207頁)可佐,然被告童孟學否認其為 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表外,卷內亦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項係被告童孟學所提領 ,則該筆款項是否被告童孟學所提領,尚非無疑。從而,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  ㈤公訴意旨㈣部分(即被告方士維部分):    ⒈公訴意旨㈣、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陳文彬於110年3月21日10時34分匯款1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同日11時47分經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車手於110年3月22日20時 10分,自黃鈿發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載),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4日0時1 分自黃鈿發之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告 訴人陳文彬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 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陳文彬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㈣、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 訴人劉惠琪於110年3月23日19時46分、同日19時47分各匯款5 萬元、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等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0時11分 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金額11萬3000元),其中4萬9043元(因告訴 人劉惠琪之匯款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前,李懿哲之帳戶內尚有餘額)於110年3月23日21時43 分經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劉惠琪所匯之其餘款項5萬957元則轉 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 告訴人劉惠琪遭詐騙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 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 含有告訴人劉惠琪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 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劉惠琪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㈣、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害人陳泳勝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39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1時48分 轉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最終於110年3月24日21時58分轉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附 表二編號8所載),該等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30分 自被告陳富鴻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5萬元,然其提領 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陳泳勝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 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陳泳勝及洗錢之 罪責。  ⒋公訴意旨㈣、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列三):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 訴人辛明澄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19時35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1時43分轉 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5列三所載),該等款項未 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 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 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 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辛明澄遭騙款項, 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辛 明澄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㈣、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7列二):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 害人廖新發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0分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於同日21時55分 轉至被告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7列二所載),該 筆款項未曾轉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4日23 時36分、同日23時37分自何昶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各 提領5萬元、5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廖 新發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 擔詐欺被害人廖新發及洗錢之罪責。      ㈥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被告邱家輝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 訴人吳青軒於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同日14時45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6時11分轉匯至被告 童孟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 不詳車手於同日17時3分提領一空(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 編號21列二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邱家輝自 承有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自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臨櫃提 款129萬8000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青 軒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邱家輝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 詐欺告訴人吳青軒及洗錢之罪責。  ㈦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被告顏佑瑩部分):    ⒈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 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流向,認: ⑴其中135萬6000元,分別於同日10時44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0時47分各轉匯45萬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簡君霖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 款項全數於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55分轉 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⑵其餘6萬4000元則於同日15時25分起至翌日13時39分 止,分多筆轉匯至不明帳戶內(詳細金流參附表二編號46所 載),告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所匯之142萬元 ,未曾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顏佑瑩自承有於110年4月2日22時43 分、同日22時49分,與同案被告陳富鴻(經本院另為免訴判 決,詳後述)共同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10萬 元、10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豐興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顏佑瑩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 告訴人吳豐興及洗錢之罪責。  ⒉復參以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友顏佑瑩係我叫 她去幫我提領的,只有提領那次而已等語(警二卷第253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稱:顏佑瑩沒有跟我一起做車手的事 ,她也不知道是贓款,我跟她說是蘇義傑要領的錢等語(偵 二卷第319至320頁),是以,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顏佑瑩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吳豐興部分,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 、顏佑瑩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 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瑩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家輝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李奕興,以附表一編號69所 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徐竹安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同案被 告蘇義傑指揮同案被告林瑀霏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邱家輝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邱家輝匯兌虛擬貨 幣至詐欺集團之上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邱家輝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家輝被訴詐欺告訴人李奕興之犯罪事實,業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 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111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嗣改分為111原金訴字第22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邱家輝本件被訴詐欺 告訴人李奕興之犯罪時間、手段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 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 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 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富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邱珮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至 黃明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由被告陳富鴻及同案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5時48分 、同日16時47分、同日16時50分、同日17時12分、同日17時 13分自黃明輝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⒉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5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辛明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 110年3月22日10時0分許匯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列一,下稱第1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列三,下稱第2筆款項)至黃 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後,第 1筆款項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22日16時34分、同日16時35分,自其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第2筆款項則經 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其他車手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7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廖新發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7列一,下稱第1筆款項)、於同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列二,下稱第2筆款項)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第1筆匯 款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轉匯至黃明輝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 富鴻於110年3月23日15時48分、同日16時47分、同日16時50 分、同日17時12分、同日17時13分,自黃明輝上開帳戶各提 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第2筆款項 經轉匯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後 ,由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⒋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 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陳富鴻與同案被告顏佑瑩(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前述 )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自李懿哲上開 帳戶各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㈡被告高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7、58、60至 64所示之方式向渠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編號27、58、60至6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27、58、60至6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經層轉至附表二編號27、58、60至64所示帳戶後 ,由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㈢被告童孟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張秀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5時17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同日15時53分,自李 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因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陳富鴻部分):  ⒈被告陳富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行為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間簡君霖與某A聯繫 ,約定以每帳戶1萬5000元之代價,將簡君霖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A,並由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帳戶物品後交予A。A 取得簡君霖帳戶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款項,嗣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969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陳富鴻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月3日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㈠⒈、⒉、⒊部分:   互核被告陳富鴻本案被訴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27所 示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前案為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並用以詐欺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4、19、36(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5、25、27)所示之人,本案被告陳富鴻被 訴之事實,為收取簡君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5、2 5、27所示之人,被告陳富鴻並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該等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陳富鴻於本案領取附表二編號5、2 5、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非前案判決範圍,惟被 告陳富鴻係先收取簡君霖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後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並擔任車手負責 提款,則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5、25、27所示之被害人 ,先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實質上一罪,故附表 二編號5、25、27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即前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24、19、36)之效力所及,應就附表二編號5、25、27 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公訴意旨㈠⒋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 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 :⑴其中135萬6000元,分別於同日10時44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0時47分各轉匯45萬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簡君 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 等款項全數復於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55 分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⑵其餘6萬4000元則於同日15時25分起至翌日13時 389分止,分多筆轉匯至不明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 二編號46所載),告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 之142萬元,未曾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陳富鴻自承有於110年4月2 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與同案被告顏佑瑩(經本院判 決無罪,詳前述)共同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10萬元、10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豐 興遭騙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有負責提領告訴人吳豐 興遭騙之款項,容有誤會。是以,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一編號 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部分,其分擔之行為係收取簡君霖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吳豐興。而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前開 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人 之事實,與前案相同(即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 ),足見本案起訴被告陳富鴻涉犯附表二46部分已經前案判 決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高有德部分):  ⒈被告高有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110年4 月1日10時26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嗣旋 遭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案 件審理後,認被告高有德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3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有德於本案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林紘妏遭騙款項之3萬元,惟於110 年4月1日21時39分自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林紘妏遭騙款項3萬元之人,是否 為被告高有德乙節尚非無疑,業如前述,基此,被告高有德 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即僅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證人蔡名揚於警詢 時證稱:張恩偉在110年3月底叫我幫他找人辦理人頭帳戶, 我隔天就找了何依苓,由何依苓先詢問高有德是否願意申請 人頭銀行帳戶,高有德答應後我們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南 高雄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相關業務,設定完之後 就過去銀行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影印高有德身分證件,之 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收走了等語(警二 卷第145至146頁),可知被告高有德是因本案詐欺集團向外 收購人頭帳戶時,經被告何依苓之介紹,而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內資料,並無 法證明被告高有德有抽成,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高有德 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有德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   ⒋從而,互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 被告高有德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與本案之帳戶 相同,且交付之時間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高有 德前開帳戶之時間相近,雖匯款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高有 德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數起詐欺取財犯行, 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自為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44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高有德本案被訴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童孟學部分):  ⒈被告童孟學於110年2月起加入蘇義傑、林子愉、方士維等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童孟學提供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 蘇義傑,再將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蘇義傑,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不法 贓款暨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用,嗣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張秀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秀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童孟學提領,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案件審理後,認 被告童孟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6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互核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 決書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童孟學提供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 且被害人張秀蓁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是 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 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童孟學本案被 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張良鏡、鄭益雄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朱 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和)解內容 調(和)解案號 履行情形 1 林瑀霏 吳豐興 被告林瑀霏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51至352頁) 已全數履行完畢 2 邱家輝 吳豐興 被告邱家輝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1萬元。被告邱家輝應於112年10月10日前匯款至吳豐興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31至332頁) 尚未履行 3 童孟學 吳豐興 被告童孟學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29至330頁) 履行期未至 4 蘇義傑 佘坤穎 被告蘇義傑願給付佘坤穎新臺幣5萬元。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訴緝9卷第175至176頁) 尚未履行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826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1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2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1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2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3卷 警七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48550號卷2-1卷 警八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48550號卷2-2卷 警九卷 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00044083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 併偵卷 基隆市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07198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 審原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卷一 審原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卷二 原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一 原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二 原金訴卷三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三 原金訴卷四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四 原金訴卷五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五 原金訴卷六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六 原金訴卷七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七 原金訴卷八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八 原金訴卷九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九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金訴緝1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8086號卷 金訴緝1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 金訴70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訴緝9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752900號卷 訴緝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號卷 審訴293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卷 訴498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卷

2025-03-11

KSDM-114-訴緝-9-20250311-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高有德 何依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蘇義傑 陳富鴻 邱家輝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林瑀霏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葉子賢 童孟學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方士維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 8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111年 度偵字第3927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移送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0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483號、112 年度偵字第714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⒈張恩偉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〇八五一三六〇八號SIM卡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蔡名揚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扣案之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三〇四七二〇號SIM卡壹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姚委承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何依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蘇義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 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70 、7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 、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 66至68、70、7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陳富鴻犯如附表三編號2、4、6、7、9至14、20、34、55、67、 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6、9至14、20、34、55 、67、6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富鴻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8、29、56、69部分,均無 罪。  陳富鴻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27、46部分,均免訴。 ⒎邱家輝犯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 、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 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家輝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無罪。  邱家輝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公訴不受理。   ⒏林瑀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 48、50至62、64、66至68所示之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葉子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童孟學犯如附表三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 3、41、43、45、46、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1 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孟學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24、26、35、36、69部 分,均無罪。  童孟學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免訴。 ⒒方士維犯如附表三編號2、4、6、11、28、53、62、6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6、11、28、53、62、69「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士維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8、25、27部分,均無罪 。 ⒓高有德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部分,無罪。  高有德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58、60至64部 分),均免訴。 ⒔顏佑瑩無罪。   事 實 壹、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一、張恩偉、蔡名揚、林毅桓(另由本院拘提中)、姚委承、蘇 義傑、陳富鴻、邱家輝、莊仲宇(另由本院通緝中)、林瑀 霏(原名林子愉)、童孟學、方士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樂」之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間,由林毅桓擔任收購人頭帳 戶首腦,張恩偉、蔡名揚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交給林毅桓, 張恩偉與蔡名揚約定介紹收購1本人頭帳戶,其2人可各分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姚委承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蘇義傑 擔任轉帳水房幹部,負責指揮集團成員轉帳、車手領款及匯 兌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邱家輝( 邱家輝所涉附表一編號25、32、34、36、69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莊仲宇擔任虛擬貨幣匯兌水房,負責將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陳 富鴻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收取簡君霖(簡君 霖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69號判處 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 任領款車手,童孟學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 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任領款車手,方士維則 擔任提款車手,葉子賢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介紹林瑀霏與蘇義傑認識,林瑀霏負責依蘇義傑之指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轉帳手。 二、何依苓與蔡名揚係朋友關係,蔡名揚向何依苓表示介紹收購 人頭帳戶,每本帳戶何依苓可賺得傭金1萬元,何依苓即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介紹收購王靜雯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靜雯所犯幫助 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處罪刑確定) ,由何依苓與王靜雯於110年3月31日先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 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 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何依苓另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介紹蔡名揚收購 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犯幫助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判處罪刑確定),由蔡名揚與高有德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 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高有德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前鎮區三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張恩偉旋即將上開王靜雯、高 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毅桓,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由林毅桓指揮姚委承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後,始由林毅桓給付收購帳戶 報酬予張恩偉,再由張恩偉、蔡名揚、王靜雯及高有德朋分 報酬。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向陳文彬等6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由蘇義傑( 蘇義傑所涉附表一編號9、15、17、22、23、25、27至29、3 2至37、41、42、44、45、49、50、62、63、65、69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指揮林瑀霏(林瑀霏所涉附表一編號17、 25、32、34、36、49、63、65、69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將陳文彬等69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至7層不 等之人頭帳戶內,蘇義傑再指揮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陳富鴻 、童孟學(童孟學所涉附表一編號17、32、65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方士維(方士維所涉附表一編號32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等人領出贓款交付予蘇義傑,再購買虛擬貨幣 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由蘇義傑指揮邱 家輝(邱家輝所涉附表一編號3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莊仲宇領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 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貳、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蘇義傑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富鴻(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09年10月、11月間,向不知情之蔡育瑄(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育瑄之玉山 銀行帳戶),陳富鴻再將上開帳戶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 予蘇義傑使用。蘇義傑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提供予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12月5日14時57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 ,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向佘坤穎( 起訴書誤載為余坤穎,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金訴卷九第 90頁)佯稱:可在TT2高手理財網路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 佘坤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 同年月10日2時13分許、同年月10日2時34分許,各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至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蘇義傑指 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匯 至指定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復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 「DAP-財務客服」向劉亭君佯稱:可在DAP網站註冊投資, 以操作外幣漲跌幅匯率賺取差價云云,致劉亭君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12日20時26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 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蘇義傑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至指定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參、案經陳文彬、王秀華、詹綸心、邱珮詩、戴巧筑、劉惠琪、 鄭惠貞、林芳姿、彭冠傑、林峻宏、周昶瑋、劉昌庭、陳科 州、莊晴姿、陳思嘉、吳青軒、楊佳臻、丁偉峰、張依庭、 辛明澄、周蔚婷、李寶彩、蕭曜文、梁家倫、黃燕妃、賴淑 典、方冠勳、張秀蓁、黃廷鳳、洪惠冠、李旻昊、杜威廷、 葉琇鳳、黃添德、楊東霖、蔡信華、謝貴如、林秀玲、吳豐 興、李伊晨、李瑞銘、潘永歷、魏詩彤、吳桂林、江文瑞、 賈理文、王春寶、曾泰隆、林紘妏、王國泰、吳宗壕、顏瑩 筠、陳餘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佳臻、 林秀玲、王惠美、王坤源、許銘升、邱珮詩、劉昌庭、葉芸 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劉亭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義傑因詐欺 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84、2596 4、25965號、111年度偵字第3927、4406號提起公訴,繫屬 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蘇義 傑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同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4月13日雄檢信惟112偵714字第1129 027635號、112年11月15日雄檢信列112偵35483號函及所附 追加起訴書(金訴703號卷第3至8頁、審訴293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查;另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被告陳富鴻、邱家輝 、童孟學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陳富鴻 就附表二編號2、11、67部分,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 7、8、17、26、28、65、66部分,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 33、41、43、68部分,均另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 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 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 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均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與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訴卷二第14 0、181、224、262頁、原金訴卷三第83頁、原金訴卷四第30 2、309、407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壹部分:    訊據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 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家輝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姚委承、童孟學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邱家輝、童孟學及其等辯護 人之答辯如下:   ⑴被告張恩偉固不否認有向王靜雯、高有德收取其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林毅桓之事實,惟辯稱: 我只有交簿子給林毅桓,110年那時候我專門在幫林毅桓收 簿子,我應該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原金訴 卷五第234至235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⑵被告蔡名揚固不否認有向王靜雯、高有德收取渠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與高有德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網路 銀行約定帳戶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受張恩偉的指示去收購 帳戶,我問何依苓有無缺錢的朋友可以提供帳戶,何依苓就 介紹高有德跟王靜雯給我,我只是單純介紹他人提供帳戶, 並非詐欺集團中的人,我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云云(原金訴卷三第68頁、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金訴卷 八第145頁)。  ⑶被告姚委承辯稱:本案我只是幫忙辦虛擬貨幣帳戶而已,並 沒有幫任何人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原金訴卷二第24 8頁、原金訴卷五第235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⑷被告邱家輝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不否認有於 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 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之時間 、地點,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將匯入之款項再轉 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經由朋友認識蘇義傑,蘇義傑是用 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繫,他會說他要購買多少虛擬貨幣 ,然後轉帳給我,我有問蘇義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的來源, 他說是博奕要使用的,我承認洗錢及幫助詐欺,但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蘇義傑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原金訴 卷八第145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事發已是3年前的事情 ,被告邱家輝遂行的行為是虛擬貨幣即俗稱「搬磚」的獲利 方式,而詐欺跟博奕的差別,在於博奕的錢通常是當事人自 願去儲值而進行金流的交換,與詐欺的刑度是天壤之別,在 疫情當下,虛擬貨幣盛行,不要以現在113年的眼光去回推 到110年當下做評價,請法院在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 參考的依據,不要因為被告邱家輝稍微就主觀意識上做抗辯 ,就給予重判,檢察官在論罪、科刑上,對於被告邱家輝來 說是過苛的,請法院考量到被告邱家輝確實是有認罪,只不 過在主觀犯意上予以爭執的狀況之下,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等語(原金訴卷八第157至158頁),為其辯護。  ⑸被告童孟學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聯 邦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被告蘇義傑使用,並有於附表二編號3 、5、12、13、14、19、21、22、25、27、31「提領日期、 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惟辯稱 :我當時是受僱於蘇義傑,我以為是博奕,所以借我的帳戶 給蘇義傑使用,對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是詐欺的用途云云(原金訴卷八第146頁),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童孟學提供帳戶給蘇義傑,及幫蘇義傑領款時,並不 知道他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至於被告童孟學說主觀上認 為是博奕的錢,但是不是屬於洗錢防制法上所講的特定犯罪 ,仍有商榷的空間,應為被告童孟學無罪之判決,若認為被 告童孟學主觀上有未必故意,就提供帳戶部分,應予以一次 性的評價,不應因帳戶內有不同被害人之款項即為不同之認 定,又被告童孟學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提領附 表二編號21、22、28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5、14、27 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3、25所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密接,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原金訴卷七第385至390頁 、原金訴卷八第159頁),為其辯護。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第一 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王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3至718頁、警六卷第10 23至1028頁)、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9至722頁)、黃家欣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83至999頁 、警七卷第135至171頁)、何昶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01至1021頁、警七卷 第219至242頁)、黃明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089至1096頁、警七卷第209至218 頁)、徐竹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九卷第147至15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流向:  ⑴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僅有一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其內 已有相當餘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 錢之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各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 害人無從區分、此後分擔一部分批匯出款項工作之詐欺集團 成員一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與罪疑惟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不合,又若係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 屬,則亦有違論理法則;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 開情形宜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 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  ⑵經查,依上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告訴人陳文彬等69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告訴人陳文彬等69 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蘇義傑指 示被告林瑀霏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詳後述)將款項層 層轉匯至第二層之後之人頭帳戶內之時間、金額,及車手提 領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遭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如附 表二贓款流向及提領人、提款時間各欄所示,此有王靜雯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 3至718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警三卷第723至733頁)、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35至770頁、警六卷第10 97至1132頁、警七卷第173至207頁、警九卷第119至125頁) 、賴慧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三卷第771至779頁、警六卷第1079至1087頁)、簡君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 第781至794頁、警六卷第1065至1078頁、原金訴卷三第343 至434頁、併偵卷第736至737頁)、黃鈿發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29至1064頁 、警十卷第83至129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133至1139頁、警九卷第109 至117頁、原金訴卷三第125至135頁)、邱家輝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41至1152 頁)、邱家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153至1156頁)、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57至1163頁、原金訴卷三第 495至499頁)、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65至1176頁)、劉格村之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77至1198頁、原金訴卷 三第307至321頁)、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99至1212頁、警七卷第55至78頁、 警九卷第127至131頁)、陳富鴻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13至1236頁、警七卷第79至106頁 、原金訴卷三第505至527頁)、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37至1243頁)、童 孟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 1245至1250頁、原金訴卷三第487至490頁)、張星浩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07至1 18頁)、黃紹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七卷第119至133頁)、謝峻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三第269至297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金訴卷 三第323至327頁)、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併偵卷第755頁)等在卷可稽,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所 載之贓款流向及提領時間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  ⒋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部 分:  ⑴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所 涉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警二卷第268至269頁、偵一卷第210至211頁、原金 訴卷二第165頁、原金訴卷五第236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被告蘇義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警二卷第2 頁、偵三卷第143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1至133頁、原金訴 卷二第208頁、原金訴卷九第91、181頁)、被告林瑀霏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警九卷第20至26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3 頁、原金訴卷二第165頁、原金訴卷四第198頁、原金訴卷八 第145頁)、被告葉子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二卷第3 12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3至135頁、原金訴卷二第208頁、 原金訴卷八第145頁)、被告方士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偵二卷第303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83頁、原金訴卷八第14 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偵查中( 偵一卷第153至155頁、聲羈卷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44至147、154至155頁、偵 一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警二卷第2至5頁、警九卷第4至6、8至11頁、偵三卷第1 39至1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 二卷第250至253頁、警九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315至3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4 頁、偵二卷第379至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瑀霏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四卷第92至93頁、警九卷第20至2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110頁、 偵二卷第311至3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孟學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四卷第156至160頁、警九卷第52至53、57至5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191至1 92頁、警九卷第68至70頁、偵二卷第300至30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顏佑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218至220頁、偵 二卷第298至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有德於本院審理中 (原金訴卷五第256、260至26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名揚、張恩偉、蘇義傑、 陳富鴻、簡君霖、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顏佑 瑩、童孟學】(警一卷第17至22、67至72頁、警二卷第7至1 2、255至260、367至372頁、警四卷第7至12、95至100、113 至118、195至200、221至226頁、警七卷第31至35頁、警九 卷第89至92、93至100、101至107頁)、被告陳富鴻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63、1392頁)、被告 方士維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52、13 53、1355、1357、13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依苓、 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加入被告張恩偉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何依苓於詐欺集團 內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掮客,被告葉子賢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轉帳水房招募掮客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張恩偉在110年3月底 叫我幫他找人辦理人頭帳戶,我隔天就找了何依苓,何依苓 找了她朋友王靜雯並詢問是否願意申辦人頭銀行帳戶,王靜 雯有答應,大約在今年3月底是由何依苓找我去王靜雯她家 跟她討論這件事,討論完後隔天我與張恩偉、何依苓及王靜 雯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等相關業務,辦好之後我們就前往瑞源路上統一超商去影印 王靜雯身分證件,之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收走了;高有德的帳戶也是大約在今年3月底,由何依苓 先詢問高有德是否願意申請人頭銀行帳戶,高有德答應後我 們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等相關業務,設定完之後就過去銀行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 ,影印高有德身分證件,之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收走了等語(警二卷第145至146頁),可知係因被 告蔡名揚向被告何依苓表示欲收購人頭帳戶,被告何依苓方 詢問王靜雯、高有德是否願意提供金融帳戶;另依證人林瑀 霏於警詢時證稱:是葉子賢介紹我認識蘇義傑,由蘇義傑介 紹我詐欺集團之工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是蘇義傑登入後 拿給我,蘇義傑說要轉錢,我就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獲利是蘇義傑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警四卷第92至93頁), 可知被告林瑀霏經由被告葉子賢引薦認識被告蘇義傑後,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工作,並受被告蘇義傑之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出。依卷內 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有抽成或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依苓、葉 子賢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應屬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何依苓、葉子賢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尚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林瑀霏所為 ,雖係與被告蘇義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合計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然以現今詐欺集 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對詐欺正犯將如何實 施詐術、有若干成員乙節,被告何依苓於介紹王靜雯、高有 德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時,被告葉子賢於介 紹被告林瑀霏認識被告蘇義傑之初,未必有所認識,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依苓、葉子賢於行為之初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 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行為時,僅有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前開所認之事實難認有據。  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部分:     ⑴被告蔡名揚向被告何依苓表示介紹收購人頭帳戶,每本帳戶 被告何依苓可賺得傭金1萬元,被告何依苓即介紹收購王靜 雯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何依苓與王靜雯於110 年3月31日先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 約定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 告張恩偉、蔡名揚;被告何依苓另於不詳時間,介紹被告蔡 名揚收購被告高有德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 蔡名揚與被告高有德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 約定帳戶後,被告高有德則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三 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 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嗣被告張恩偉將上開王靜雯、高有 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林毅桓等情,業 據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坦認在卷(原金訴五卷第234頁、原 金訴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二卷第72至76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44至149、154 頁、偵一卷第137至139頁、偵三卷第155至15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原金訴卷五第246至248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恩 偉、王靜雯、蘇義傑、林毅桓、高有德、姚委承】(警一卷 第67至72、313至316頁、警二卷第7至12、27至32、55至60 頁)、被告張恩偉及何依苓收取王靜雯金融帳戶資料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3至324頁)等附卷足憑, 並有被告張恩偉所有,用於本案與他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蔡名揚所有,用於本案與 他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 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15分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第37至51、8 7至93頁)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主 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①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張恩偉負責將人頭銀行帳戶上繳 ,我是負責找人頭申辦銀行帳戶,及給人頭帳戶申設人報酬 ,人頭帳戶的流向要問張恩偉,我手機內與張恩偉的對話紀 錄是張恩偉在跟我說有人要收購銀行帳戶,他要將收購來的 銀行帳戶送去水房內使用,看當天現金流量能夠決定報酬, 張恩偉叫我找人頭銀行帳戶申設人,而且能夠去銀行將帳戶 內現金臨櫃提領出來的,我跟張恩偉說我的上游幹部跟我說 詐欺集團現在只收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張恩偉有 傳他的詐欺集團上游幹部的照片、上游幹部及上游幹部之手 下使用的車輛照片給我看等語(警二卷第148至150頁),於 偵查中證稱:林毅桓是張恩偉之上手等語(偵一卷第139頁 ),並有證人蔡名揚指認被告張恩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3至88頁)。依證人蔡名揚前開於警 詢中之證述,已明確證稱被告張恩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參 以被告張恩偉之手機內有人頭帳戶存摺、人頭帳戶約定轉帳 資料、轉帳至幣託公司資料、詐欺工作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73至78頁),及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該教 戰守則是集團上手提供的等語(警二卷第77頁),堪認證人 蔡名揚前開所述為真。再輔以被告張恩偉前因於110年4月前 某時許加入被告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陪同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銀行臨櫃提款,再將報酬交付予人頭帳戶提供者,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 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原金訴卷七第83至89頁),而該案 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張恩偉收取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 戶之時間相近,顯見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屬同 一,被告張恩偉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②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拿到王靜雯、高有德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還有王 靜雯、高有德其中一人的印章一枚,我就直接交給姚建承( 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姚委承即姚建承),姚建承說 他那邊需要簿子、要我去幫他找,收1本6萬元,他沒說要做 什麼,但我認為他是要收去做詐騙,因為收簿子的價格很高 ,蔡名揚應該也知道是要交給詐騙集團的,蔡名揚就去找何 依苓,何依苓又去找王靜雯,後來王靜雯再找高有德過來等 語(偵一卷第153頁)。依證人張恩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蔡名揚主觀上知悉其收購王靜雯、張恩偉之金融帳戶是 要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用;佐以被告蔡名揚手機內有 與被告張恩偉討論收購人頭帳戶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至 25頁),被告蔡名揚向被告張恩偉表示其上游幹部說詐欺集 團目前只收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張恩偉則向被告 蔡名揚表示「國泰的話我目前這邊沒有」、「兄弟,你這邊 如果車不要,那我就出別邊了,車商那邊等不了了」、「人 你們那邊控也都沒關係」等語,被告蔡名揚於警詢時供稱: 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跟張恩偉在調度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警二卷第149頁),觀之上開被告蔡名揚與張恩偉之 對話紀錄,提及「人你們那邊控也都沒關係」,可知被告蔡 名揚及張恩偉非僅單純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 用,且會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 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被告張恩偉更毫不避諱將其上手係被 告林毅桓、被告林毅桓及姚委承使用之車輛資訊等屬詐欺集 團極為機密、重要之訊息告訴被告蔡名揚,堪認被告蔡名揚 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③承前所述,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主觀上知悉其等收購王靜雯 、高有德之金融帳戶後交給被告林毅桓,係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就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雖辯稱:其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云云,惟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 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 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 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 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張 恩偉、蔡名揚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之角色,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⒍被告姚委承部分:    ⑴王靜雯於110年3月31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被告高有德則於不詳時間,在前鎮區三多路與 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 張恩偉、蔡名揚後,被告張恩偉旋即於同日在上開前鎮區三 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上開王靜雯、高有德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受被告林毅桓指揮前來之被告姚 委承,由被告姚委承將王靜雯及高有德上開帳戶申設虛擬貨 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姚委承坦認在卷(原金訴卷八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警二卷第73至75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原金訴卷 五第239至242、244至2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於本 院審理時(原金訴卷五第246至24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恩偉、林毅桓】(警一 卷第67至72頁、警二卷第27至32頁)、被告張恩偉扣案手機 內被告姚委承傳送王靜雯、高有德帳戶資料照片予被告張恩 偉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⑵被告姚委承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 常使用:  ①證人張恩偉於警詢時證稱:高有德跟王靜雯2人是朋友,我收 購王靜雯帳戶後,王靜雯又有介紹高有德給我認識,說他也 要販售1本帳戶,後續我就跟高有德約在前鎮區三多路與光 華路的全國電子前交易,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是中午,當 天蔡名揚有跟我一起去,姚建承(即被告姚委承)後續有開 車到現場,我拿到高有德的帳戶後就交給姚建承,他就在車 上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測試成功後他就先離開等語(警二卷 第7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到簿子,就會跟姚建承 講,姚建承就會跟我聯繫約見面,我跟他大多在美術館那邊 見面交簿子給他,他會在車上用筆電測試卡片等語(偵一卷 第1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是在三多路跟光華 路上見到姚委承的,因為他要測試王靜雯跟高有德的帳戶, 當時是在車上,然後我就下車買檳榔,當時我問姚委承說「 怎麼不是你們大ㄟ(台語)?」,他就說「是他叫我來的, 東西呢?」,我就把東西拿給他,他就拿去測試,測試之後 發現不會通,我就陪高有德一起去銀行辦理他們需要用的東 西,辦完之後我再拿去交給他們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39頁 );證人林毅桓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為何張恩偉手機鑑 識資料內有犯嫌姚委承使用Telegramg的資料,並傳送含有 王靜雯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 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的 照片時,答稱:因為那時候姚委承比較熟悉電腦,所以張恩 偉才請姚委承幫忙查詢有無開啟網路約定轉帳功能或網路銀 行功能等語(警二卷第23至24頁)。互核證人張恩偉、林毅 桓前開之證述,就被告姚委承有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可否正常使用乙節證述一致。  ②參以被告姚委承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據犯嫌張恩偉扣 案之手機內鑑識資料,發現犯嫌張恩偉有傳送你王靜雯名下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高有德名下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密碼等資料, 你做何解釋?」時,答稱:他請我幫他測試上述帳戶網路銀 行能否正常登入等語,員警復詢問:「據犯嫌張恩偉扣案之 手機內鑑識資料,發現犯嫌張恩偉與你聊天紀錄內有提及其 他笫二、三層涉案人頭帳戶,你做何解釋?」,被告姚委承 答稱:他請我幫他設定網路銀行綁定這些帳號等語(警二卷 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姚委承復供稱:林毅 桓、張恩偉有請我幫忙看帳戶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審原金 訴卷二第133頁),是以,證人張恩偉、林毅桓前開證述應 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 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測試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 ,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①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5 925-EK號自小客車的照片是張恩偉傳給我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是張恩偉詐欺集團上游幹部使用的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張恩偉詐欺集團上游幹部手下 使用的車輛等語(警二卷第150頁)。而被告姚委承於警詢 時自承: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警二卷 第49頁);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拿到王靜雯、高 有德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還有王靜雯、高有德其中一人的印章一枚,我就直接交 給姚建承(即姚委承),我與姚建承是用飛機的通訊軟體聯 絡,他的臉書是叫姚建承,飛機上是叫姚委承,姚建承說他 那邊需要簿子、要我去幫他找,收1本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 153頁);證人林毅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恩偉有欠我錢 ,張恩偉介紹缺錢的人來辦貸款,張恩偉收來的本子交給姚 委承測試與綁定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我就是一個本子1萬500 0元,我再與姚委承一起分這1萬5000元等語(偵二卷335頁) 。    ②綜合上開證人張恩偉、蔡名揚、林毅桓之證詞,可知被告姚 委承並非偶一替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或測試人頭帳戶 ,堪認被告姚委承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測試人頭 帳戶之工作。再參以被告姚委承於本案前之110年3月5日前 加入被告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集並測試人頭 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10年3月5日,向李 仲軒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號判處罪 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原金訴卷七第91至104頁), 而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姚委承負責測試王靜雯、高 有德金融帳戶之時間相近,顯見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 集團核屬同一,被告姚委承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集 及測試人頭帳戶。   ③基上,被告姚委承測試王靜雯、高有德之金融帳戶後,附表 一編號27、37至64所示人隨即匯款至王靜雯、高有德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經如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金流流 向後,由車手提領,而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擔 任測試人頭帳戶之工作,當對於被告張恩偉交給其測試之王 靜雯、高有德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 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有所瞭解。是以,被告姚委承主 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用,其仍積極為本案詐欺集團測試王靜雯、高有德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該等帳戶可用於收取詐欺贓款, 就被告姚委承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⑷被告姚委承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 之國泰世華銀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並辯稱:只是幫忙辦虛擬 貨幣帳戶而已,並沒有幫任何人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 ,然與其前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歧異,苟被告 姚委承無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 使用,實無任意供承上情之理,故參以被告姚委承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承其有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國泰世 華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與證人張恩偉、林毅桓前開證述內 容相符,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其前開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為據。至證人林毅桓雖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沒有叫姚委承做網銀帳號測試, 我是叫他去開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的測試等語(原金訴卷五 第251頁),然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姚委承 已經是快20年的朋友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49頁),被告姚 委承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林毅桓是兒時玩伴等語(偵二卷 第334頁),足認被告姚委承與證人林毅桓應有相當之情誼 ,證人林毅桓應無於警詢時故設虛詞誣指被告姚委承之動機 ,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 姚委承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附和被告姚委承 之詞,與上開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  ⑸從而,被告姚委承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⒎被告邱家輝部分:  ⑴被告邱家輝有於附表二編號2、7、8、9、15、16、17、18、2 0、23、26、28、30、31、33、37、38、39、41至48、50、5 2、53、54、57、65、66「提領日期、金額」欄所示時間, 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提款 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輝坦認在卷 (警四卷第2頁、併偵卷第38頁、原金訴卷四第309頁),並 有被告邱家輝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 82至1386、1388至1390頁)、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 金交易明細表(併偵卷第51頁)、被告邱家輝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41至1152頁 )、被告邱家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153至1156頁)、被告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57至1163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開始參 與詐騙的工作,成員有林子愉、陳富鴻、童孟學,還有邱家 輝,剩下的人我不清楚,邱家輝、莊仲宇負責將將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我指定之錢 包,我給予水房邱家輝、莊仲宇當天全部贓款金額之百分之 2,他們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兌換成虛擬貨幣,綽號阿樂之 男子有成立一個工作群組,還有其他兩位集團幹部,他們會 將相關款項匯入我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後,再指派提領車手 提領現金,將現金透由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換成虛 擬貨幣,或直接麻煩虛擬貨幣水房匯兌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等語(警二卷第1、3至5頁、 原金訴卷六第71至7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邱家輝是我 找來幫忙把錢換成虛擬貨幣的人,他會把虛擬貨幣匯到上游 提供的電子錢包,有時候上游會指示把錢匯到邱家輝帳戶, 讓他買泰達幣,我會叫林瑀霏幫我轉帳到邱家輝的帳戶,叫 他幫我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上游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原金訴 卷六第80至81頁)  ⑶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最終且唯一之目的乃在確保集團能 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 金融帳戶工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 有人能配合,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換言之,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依 指示轉匯或提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 特定帳戶,若被告邱家輝非詐欺集團信任之對象,被告邱家 輝有隨時變卦,而突然拒絕交易或終止交易之可能,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 有人是否或何時會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 費盡心思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衡情,苟被告邱家輝非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 得款項、身份遭暴露之風險,將詐得款項反覆轉匯入被告邱 家輝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任憑被告邱家輝提領或轉匯 該等款項後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仍能確保該等款項最終均 會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理,堪認被告邱家輝是受被告蘇義傑 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且被告邱家輝主觀上知悉 此行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等犯行之一 環,仍選擇分擔提供帳戶,進而轉匯或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之工作,其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被 告邱家輝空言辯稱其不知道被告蘇義傑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顯不足採。  ⑷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邱家輝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與一般車手提領款 項之報酬計算方式無異,然卻是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 值匯差計算方式迥然不同,且該兩種計算方式亦存有顯著的 價差,果若被告邱家輝真係投資虛擬貨幣,何以其獲利之方 式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反而與實務上提款車手 之計算報酬方式相符,益徵被告邱家輝於本案所從事者,乃 車手提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⑸被告邱家輝雖辯稱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按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 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即為幫助犯。被告邱家輝本案除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轉匯贓款外,更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或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對於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完成,實屬 不可或缺之一環,於客觀上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非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 罪。從而,被告邱家輝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被告邱家 輝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屬無據。   ⒏被告童孟學部分:   ⑴被告童孟學有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蘇義傑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童孟學前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一編號15、16、18、20、21、27、28、29、30、 33、41、43、45、46、68所示之方式向該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上開各編號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蘇義傑指示被告林瑀霏操作人 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童孟學前開金融帳 戶內;被告童孟學於附表二編號3、5、12、13列一及列二、 14、19、21列一、22、25列二、27、31「提領日期、金額」 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童孟 學坦認在卷(原金訴卷四第406頁、原金訴卷八第14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義傑、陳富鴻、方 士維】(警二卷第7至12、255至260頁、警九卷第89至92頁 )、被告童孟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 1351、1355、1358至1359、1361至1362、1364、1375頁)及 前開貳、一、㈠2、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證人蘇義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開始參加詐騙工作 ,成員有林子愉、陳富鴻、童孟學,還有邱家輝,我為上級 幹部(分配統籌)、林子愉是轉帳手(秘書)、童孟學是介 紹人、陳富鴻是賣存簿及提領、方士維是提領車手,他們窗 口是直接對我,童孟學在集團內也是擔任車手等語(警二卷 第1頁、警九卷第5頁、原金訴卷六第70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我旗下的車手有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他們領的錢 都是我指示的,也都是交給我等語(偵三卷第137至139頁) ;證人方士維於警詢時證稱:童孟學知道我沒有固定的工作 ,剛好有一個打工的機會,工作內容只要拿著提款卡去提錢 就可賺錢,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想說多賺一點錢,就答應 童孟學,之後童孟學將我介紹給蘇義傑認識,並表示他加入 詐欺集團也是蘇義傑拉他進去做,所以童孟學是我的介紹人 ,一開始是童孟學拿提款卡給我並告知我裡面有多少錢,密 碼也是他跟我說,要求我前往提領現金出來後,在他指定之 時間、地點拿給他,認識蘇哥(即被告蘇義傑)之後,有時 候就是蘇哥拿給我提款卡並指揮我前往提領,但是大部分都 是童孟學拿提款卡給我的。我有跟童孟學一起去過,他曾經 載我去提領,在我認識幹部蘇哥之前,我都將錢拿去鳳山區 自強夜市給童孟學,認識蘇哥之後,我也去鳳山區五甲二路 自強夜市裡面交給蘇哥,童孟學有教我提領時要注意提款機 限額,有時候一台ATM提款機只能提領30萬,所以要換台領 等語(警九卷第69頁、警四卷第191頁)。互核證人蘇義傑 、方士維上開證詞,就被告童孟學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集團內擔任介紹人及提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證述一致。  ⑶參以被告童孟學於警詢時,員警詢問:「你們詐欺集團成員 共有幾人?如何分工?」時,答稱:就我知道部分,有我、 方士維、林子愉及蘇義傑等4人,是否還有其他人,這我就 不知道。蘇義傑為上級幹部(操控)、林子愉是轉帳手(秘 書)、我是介紹人兼提領車手、方士維是提領車手(我們窗 口是直接對蘇義傑)等語,員警復詢問「據方士維證稱,大 約在110年1月中旬,由你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是否屬實?」 、「你為何會介紹方士維加入詐欺集團?」時,答稱:蘇義 傑有向我表示,要擴充詐欺集團成員,要我幫忙找人加入, 當時方士維沒有固定工作,想說讓他多賺一點錢,所以才找 他加入等語(警九卷第52至53頁),自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且其於集團內擔任介紹人兼領款車手之角色,核與證人 蘇義傑、方士維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蘇義傑、方士維前 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⑷證人方士維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領錢的這段時間,有 遇過錢領不出來的情形,我有跟童孟學反應過等語(原金訴 卷五第398至400頁)。而被告童孟學於本案發生時係具有智 識且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無法提領, 應係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被告童孟學 於知悉被告方士維提領之帳戶內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 並未要求被告方士維停止領款行為,反而仍繼續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車手,顯見其主觀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 款乙節知之甚詳。又詐欺集團指派「提款車手」提款時,若 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 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提款車手於提領贓款前突然驚 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提領車手於提款後 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 ,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 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提領車手間勢必會於 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提領車手均會確實依約將提領之贓 款往上轉交。是以,被告童孟學實際上就是提供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予被告蘇義使用,並且從事提領附表一編號3、5、12 、13、14、19、21、22、25、27、3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 後交予被告蘇義傑,並取得報酬,顯與詐欺集團車手領款情 形無異,且被告童孟學依指示提領之款項非微,依上述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 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提款車手,益徵被告 童孟學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準此,堪認被告童孟學與 被告蘇義傑、方士維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之實現,已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 ,被告童孟學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直接故意甚明,被告童孟學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提領之 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童孟學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列二、編 號29、編號45列二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 所匯之款項,然查,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 附表二編號28、29、4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經轉匯之流向,認 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李寶彩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 所匯之58萬元,部分款項經層轉至被告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後,最終轉匯至被告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並 由被告邱家輝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訴人蕭曜文於 110年3月29日10時10分所匯之2萬元,經層轉後,匯入被告 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匯至不詳帳戶內;附 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胡庭豪於110年3月30日14時46分所 匯之2萬9000元,部分款項經層轉後,匯入被告童孟學之聯 邦銀行帳戶內,由不詳車手提領,部分款項經層轉後,匯入 被告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最終轉匯至被告邱家輝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邱家輝臨櫃提領,是以,被告 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28、29、45所示部分,僅係分擔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贓款使用之工作, 而非負責提領款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此部分 之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8、29、45所示。  ㈡事實欄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蘇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九第91、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佘坤穎、證人即 告訴人劉亭君於警詢時(訴緝9警卷第19至22頁、金訴緝1警 卷第11至14頁)、證人蔡育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 詢及偵查中(訴緝9警卷第4至7、9至12頁、金訴緝1偵卷第3 1至35、81至89頁)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佘坤穎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訴緝9警卷第2 7至29、38至39頁)、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訴緝9警卷第48至55頁、金訴緝1警卷第21至29 )、告訴人劉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訴緝1警卷第3 1至37、43、61至1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義傑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邱家 輝、童孟學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 賢、童孟學、方士維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 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 子賢、童孟學、方士維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則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部分,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 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⑷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其等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無證據證明被 告何依苓、葉子賢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達3人以上)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依苓、葉子賢。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壹、貳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向附 表一編號1至69所示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及事實欄貳之被害 人余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實施詐欺者,有擔任收簿手、車手 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則可信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 共犯人數應至少3人,再者,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 、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分別僅負責擔任水房幹部、 水房轉帳手、提款車手及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等工作,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陳文彬等69人而彼此分工,被告蘇義傑與「阿樂」、陳富鴻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余坤穎、告訴人劉亭 君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就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依苓先後介紹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義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事實欄貳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2、4、6、7、9至14、20、34、55、67、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瑀霏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方士維就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何 依苓及檢察官諭知被告何依苓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金訴卷二第165頁 ),無礙被告何依苓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葉子賢部分 ,經核其本案所犯,與起訴書所認之罪名相較,屬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告知被告葉子賢所犯輕罪之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對其 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就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均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同案被告林毅桓、莊仲宇與「阿 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壹所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蘇義傑與 「阿樂」、陳富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貳 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何依苓介紹王靜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37至57所示之人;另介紹高有德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7、58至 64所示之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葉子賢引薦被告林瑀霏認識被告蘇義傑,擔 任詐欺集團轉帳水房轉帳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 至62、64、66至68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 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就所犯 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㈦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 及被告蘇義傑所犯如事實欄貳所示2次犯行,既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童孟學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童孟學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蘇義傑, 致多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應予以一次性的評價,又被告童 孟學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21、 22、28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5、14、27所示款項、提 領附表二編號3、25所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 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原金訴卷七第385至390頁、原金訴卷八 第159頁),惟查,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15、16、18、2 0、28、29、30、33、41、43、45、46、68部分,雖僅係提 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隱匿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使用,然被告童孟學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 集團內分擔介紹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5、16、18、20 、28、29、30、33、41、43、45、46、68所示之人而彼此分 工,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童孟學 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 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 46、68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即應予分論併罰,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另被告何 依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介紹王靜雯跟高有德交付金融帳 戶之時間就在前後而已,隔1、2天等語(原金訴卷八第156 頁),核與蔡名揚於警詢中證述是不同時、地,分別向王靜 雯、高有德收取金融帳戶等情(警二卷第144至146頁)相符 ,是以,被告何依苓就介紹王靜雯及高有德交付金融帳戶予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222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何依苓經起訴介紹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收購王靜雯金融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4、47 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3906號)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邱家輝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二編號39部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   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何依苓 、葉子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方士維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陳富鴻、林瑀霏、方士維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蘇義傑就事實欄壹部分,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就事實欄貳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訊問),然其 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 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 件犯行,被告何依苓則介紹王靜雯、高有德提供金融帳戶予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作為本案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使用, 被告葉子賢則介紹被告林瑀霏與被告蘇義傑認識,由被告林 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致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所示之人及被害人佘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遭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坦承客觀上有收取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姚委承矢口否 認犯行,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 方士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家輝僅坦承洗錢犯行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童孟學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被告蘇義傑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何依苓 、葉子賢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減輕其刑事由,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復衡以被告林瑀霏、邱家輝、童孟學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吳豐興和解成立,被告蘇義傑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佘坤穎調解成立,被告林瑀霏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 如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所示和解、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金訴卷九第199頁)等 附卷可佐,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調 解、和解成立;再酌以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 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 方士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陳文彬等 69人及被害人佘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9、事實欄貳所載金額損失;兼衡被告何依苓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5年內)之素行,被告蔡名揚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被告張恩偉前因妨害自由、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6月,復因持有毒 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5 年內)之素行,被告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邱 家輝、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 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 、童孟學、方士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原金訴卷八第150至151頁、原 金訴卷九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犯行;被告蘇義傑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 、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事 實欄貳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林瑀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 、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 所示犯行;被告邱家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 、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 至54、57、65、66所示犯行;被告陳富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4、6、7、9至14、20、34、55、67、68所示犯行;被告 童孟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 31、33、41、43、45、46、68所示犯行;被告方士維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所示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依 苓先後介紹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帳戶之 兩次犯行、被告葉子賢介紹被告林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 帳水房轉帳手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第9項所示之 刑。  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 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 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所致,被告何依苓先後介紹被告蔡 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帳戶,均是幫助同一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渠等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 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 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就本案犯行,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 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 ,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張恩偉、蔡 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 、方士維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⒉本案被告陳富鴻、童孟學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 欺團作為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使用,然該等轉匯至被告 陳富鴻、童孟學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林瑀霏轉匯至 其他帳戶,或由車手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陳富 鴻、童孟學、方士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業已 依指示轉交給被告蘇義傑,再由被告蘇義傑上繳給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邱家輝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團作為 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使用,並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 內,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 義傑、陳富鴻、童孟學、邱家輝及方士維仍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蘇義傑、陳富鴻、童孟學、邱家輝 及方士維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部分:   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蔡名揚得知王靜雯缺錢 ,我就跟蔡名揚說我這邊的朋友有要收購帳戶,1本帳戶5萬 ,看她願不願意,於是蔡名揚就跟她聯繫,對方答應要販售 1本帳戶後,我就去某個大馬路跟她拿取,我將帳戶交給我 朋友姚建承(即被告姚委承)後,姚建承測試帳戶可以使用 後,才先拿2萬給我,我拿1萬元給王靜雯,剩下的1萬元我 跟蔡名揚再各拿5000元當作報酬,我跟何依苓、王靜雯、高 有德說是1本5萬元,剩下的1萬元是我及參與收購之人的傭 金等語(警二卷第72至73、75頁);被告蔡名揚於警詢時供 稱:張恩偉前後總共拿3次現金給我,各是2萬元、2萬元、1 萬7000元,第1次的2萬元是王靜雯分1萬元,我跟張恩偉各 分5000元,第2次的2萬元是高有德分1萬元,我跟張恩偉各 分5000元,最後1次的1萬7000元,我分到9000元,其餘8000 元,好像張恩偉有匯給高有德,這3次何依苓都沒有分到報 酬,因為張恩偉跟我說等他們領到錢之後,剩下的錢才要分 給何依苓等語(偵一卷第139頁)。綜合被告張恩偉、蔡名 揚前開供述,堪認被告張恩偉就本案收購王靜雯、高有德金 融帳戶之報酬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萬元】, 被告蔡名揚就本案收購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戶之報酬為1 萬9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9000元=1萬9000元】, 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姚委承部分:   被告姚委承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原金訴卷二第 247頁),惟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姚委承測試帳 戶,我有給他1、2000元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53頁),衡情 ,參與詐欺集團之人,無非是為賺取財物,殊難想像被告姚 委承在無報酬之情形下,願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持續負責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工作,足 認證人林毅桓前開所述應非子虛。以最有利被告姚委承之方 式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何依苓部分:   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獲取 報酬(警二卷第269頁、偵一卷第210頁),核與證人蔡名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何依苓沒有收到報酬,因為張恩 偉跟我說等他們領到錢之後,剩下的錢才要分給何依苓等語 (警二卷第147、偵一卷第139頁)相符,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何依苓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何依苓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陳富鴻部分:   被告陳富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提款的部分沒有獲利,我是有 提供我本人帳戶給綽號蘇哥之人才有獲利,綽號蘇哥之人跟 我說一個月一本帳戶用1萬5000元跟我租用,我實際獲利只 拿到5至6萬元等語(警二卷第251至252頁)。而以最有利被 告陳富鴻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邱家輝部分:  ⑴被告邱家輝於警詢時供稱:我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轉換成 虛擬貨幣,我單純是賺取虛擬貨幣匯差,大約是在百分之2 左右等語(警四卷第4至5頁),核與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 稱:我將贓款匯入水房邱家輝、莊仲宇等人之帳戶,換兌成 虛擬貨幣,我給他們當天全部贓款金額的百分之2,他們直 接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換兌成虛擬貨幣等語(警二卷第3至4 頁)相符,堪認被告邱家輝就本案犯行是以其經手款項總額 之2%為報酬。  ⑵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 、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 部分,經手之款項共計481萬4727元【計算式:1萬4552元( 編號2)+5萬957元(編號7)+5萬元(編號8)+2322元(編 號9)+83萬9602元(編號15)+10萬元(編號16)+3萬元( 編號17)+3萬元(編號18)+17萬6440元(編號20)+1萬元 (編號23)+9萬9750元(編號26)+18萬元(編號28)+9萬4 741元(編號30)+2萬1109元(編號31)+2萬8500元(編號3 3)+2萬8400元(編號37)+2萬8400元(編號38)+6萬元( 編號39)+5萬元(編號41)+2萬元(編號42)+18萬9472元 (編號43)+11萬元(編號44)+6萬528元(編號45)+175萬 5000元(編號46)+20萬元(編號47)+17萬元(編號48)+2 萬4714元(編號50)+15萬元(編號52)+5萬元(編號53)+ 10萬2240元(編號54)+5萬元(編號57)+1萬元(編號65) +2萬8000元(編號66)=481萬4727元】,其報酬即為9萬629 4元(481萬4727元×0.02=9萬6294.54元,無條件捨去),被 告邱家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豐興達成和解(和解內 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編號2所載】),然依卷 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邱家輝已有如期給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邱家輝嗣 後有依約履行賠償,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附此 敘明。  ⒍被告林瑀霏部分:   被告林瑀霏於偵查中供稱:我操作轉帳,蘇義傑每個月會直 接給我3至4萬元等語(警九卷第21頁),核與被告蘇義傑於 警詢時供稱:轉帳手每月3萬元酬勞等語(警九卷第6頁)相 符,以有利被告林瑀霏之認定,被告林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每月報酬為3萬元,日薪估算為1000 元,而本案被告林瑀霏行為時間點為110年3月12日至同年4 月18日,共計38日,是以,被告林瑀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3萬8000元【計算式:1000元×38日=3萬8000元】,而被 告林瑀霏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豐興和解成立(和解內 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編號1所載】),被告林 瑀霏並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吳豐興3萬元,可認被告林瑀霏犯 罪所得中之3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豐興,爰依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犯罪所得80 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葉子賢部分:   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介紹林 瑀霏給被告蘇義傑,沒有抽取傭金等語(警四卷第110頁、 偵二卷第312頁、原金訴卷四第30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葉子賢就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葉子賢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⒏被告童孟學部分:  ⑴被告童孟學於警詢時供稱:蘇義傑跟我說幫他領錢,領完之 後他會給我百分之1的跑腿費,我的獲利就是提領金額的百 分之1,我有取得報酬等語(警四卷第158至159頁),核與 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給提領車手童孟學當天提領 總金額的百分之1的報酬,直接在當天交收時扣除後再交給 我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九卷第6頁),堪認被告童孟學就 本案犯行是以其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  ⑵被告童孟學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5、12、13列一及列二、14 、19、21列一、22、25列二、27、31所示之款項,總金額為 69萬7285元【計算式:5000元(編號3)+1萬元(編號5)+2 萬元(編號12)+17萬3989元(編號13)+1116元(編號14) +3萬元(編號19)+6897元(編號21)+4萬2392元(編號22 )+2萬8000元(編號25)+1000元(編號27)+37萬8891元( 編號31)=69萬7285元】,其報酬即為6972元(69萬7285元× 0.01=6972.85元,無條件捨去),被告童孟學雖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吳豐興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 情形一覽表編號3所載】),然其履行期未至,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童孟學已有給付告訴人吳豐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童 孟學嗣後有依約履行賠償,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 ,附此敘明。  ⒐被告方士維部分:      ⑴被告方士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的 報酬,我有取得報酬等語(原金訴卷五第397、402頁),核 與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給提領車手方士維當天提 領總金額的百分之1的報酬,直接在當天交收時扣除後再交 給我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九卷第6頁)相符,堪認被告方 士維就本案犯行是以其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  ⑵被告方士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 所示之款項,總金額為75萬8885元【計算式:6萬4464元( 編號2)+1萬5521元(編號4)+50萬元(編號6)+3萬元(編 號11)+2萬7900元(編號28)+3000元(編號53)+1萬元( 編號62)+10萬8000元(編號69)=75萬8885元】,其報酬即 為7588元(75萬8885元×0.01=7588.85元,無條件捨去),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蘇義傑部分:  ⑴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如果是水房邱家輝、莊仲宇部分 ,我是抽取當天處理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如果是提領車手 部分,我是抽取當天提領款項總金額百分之2,其中百分之1 要分給提款車手等語(警二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車手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提領的款項我可以抽成1% 等語(原金訴卷九第182頁),堪認被告蘇義傑就被告陳富 鴻、童孟學、方士維提領之款項,就被告邱家輝、莊仲宇經 手之款項,各可獲得1%為報酬。  ⑵是以,被告蘇義傑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 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 、64、66至68所示部分,被告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邱 家輝、莊仲宇經手款項之總額為585萬1122元【計算式:0元 (編號1)+7萬9016元(編號2)+5000元(編號3)+1萬5521 元(編號4)+1萬元(編號5)+50萬元(編號6)+10萬957元 (編號7)+5萬元(編號8)+0元(編號10)+8萬3985元(編 號11)+2萬元(編號12)+17萬3989元(編號13)+1116元( 編號14)+10萬元(編號16)+3萬元(編號18)+3萬元(編 號19)+32萬6440元(編號20)+6897元(編號21)+0元(編 號24)+9萬9750元(編號26)+9萬4741元(編號30)+40萬 元(編號31)+2萬8400元(編號38)+15萬元(編號39)+1 萬2212元(編號40)+18萬9472元(編號43)+175萬5000元 (編號46)+20萬元(編號47)+17萬元(編號48)+3萬元( 編號51)+5萬3000元(編號53)+10萬2240元(編號54)+50 萬元(編號55)+5萬元(編號56)+5萬元(編號57)+0元( 編號58)+0元(編號59)+0元(編號60)+0元(編號61)+0 元(編號64)+2萬8000元(編號66)+17萬7450元(編號67 )+22萬8893元(編號68)=585萬1122元】,其報酬即為5萬 8511元(585萬1122元×0.01=58511.22元,無條件捨去),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蘇義傑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蘇義傑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蘇義傑就此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蔡名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遭扣案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原金訴卷八第44 頁),被告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遭扣案之Redmi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是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原 金訴卷八第45頁),並有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扣案手機之鑑 識照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3至30、73至79頁),是被告蔡 名揚、張恩偉遭扣案之上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蔡名揚 、張恩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方士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思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3月15日21時10分起共匯款14萬1100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50 00元經層轉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17分,自簡 君霖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列一)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訴人李奕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4萬元經層 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中90萬元經層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31日12時51分、 同日12時52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2時53分許,自李懿哲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列 一),復於110年3月31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4分、同日12 時25分、同日12時34分許,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 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列二),以此方式造成 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因認被告方士維就上開公訴意旨⒈、⒉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 某特定被害人之款項,而應使行為人對於該特定被害人受騙 款項負擔罪責之時,應本於證據裁判、罪疑惟輕等原則,以 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 某特定被害人。查:  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 害人李思葦於110年3月15日21時10分起共匯款14萬1100元, 經轉匯後之流向,認該筆款項經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至遲於110 年3月23日21時55分時,已全數再經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昶岡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童孟學所有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不詳 帳戶內(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縱被告方士維自承 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17分,自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 含有被害人李思葦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 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李思葦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 訴人李奕興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之130萬元經轉匯 後之流向,認:⑴其中29萬1350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19分 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金額為44萬)後,於同日11時48分,即經轉匯40萬元至 同案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⑵其中45萬元、45萬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21分、 同日11時22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1時23分轉匯40萬元至被告 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1時24分、同日11時26分各轉匯40萬元、10萬元至同 案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縱被告方士維自承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51分、同 日12時52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2時53分許,自李懿哲所 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 計40萬元),且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4分 、同日12時25分、同日12時34分許,自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計40 萬元),然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李奕興遭騙款項,自難 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李奕興 及洗錢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方士維提領上開款項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方士維提領 之上開款項是否是告訴人李思葦、李奕興遭詐騙之款項,尚 非無疑,自難為不利被告方士維之認定,上開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方士維所涉附表二 編號2、69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富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泳勝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⒉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李寶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匯款58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2萬元經層轉 至賴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30日15時27分、同日15時29分, 自賴慧雯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2萬元;告訴人李寶彩所 匯款項,其中12萬元經層轉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30日 15時41分、同日15時43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 、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蕭曜文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2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⒋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楊雋言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一部分款項經層轉至被 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富鴻於 110年4月2日21時59分、同日23時25分、同日23時25分、同 日23時26分、同日23時27分,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各提領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被害人 楊雋言所匯之一部款項,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被告陳富鴻於110年4月3日0時36分、同日0時37分 、同日0時37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 萬元、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⒌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李奕興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6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徐竹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10萬8000元經層轉至被告 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陳富鴻與同案被告童孟學 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 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 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被告高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林紘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 號5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高有德於110年4月1 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以此方 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被告童孟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詹綸心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 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匯款1萬4110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簡君霖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 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提領12萬 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彭冠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5萬元至黃 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 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 開帳戶提領12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⒊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4時56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 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周蔚婷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童孟學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由不詳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⒌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黃廷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5時30分、同日15時40分,各匯款3萬元、3 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3分,自 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⒍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9分)匯 款1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 、同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⒎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李奕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8000元 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與同案被告陳富鴻共同於110年3月31 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同案被告陳 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以 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被告方士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文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1日10時34分匯款1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 於110年3月24日0時1分,自黃鈿發上開帳戶內提領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劉惠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19時46分、同日19時47分各匯款5萬元、5萬 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 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 萬元、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陳泳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4日1時3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 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 於110年3月23日22時30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提領15 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辛明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 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 ,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⒌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廖新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於 110年3月24日23時36分、同日23時37分,自何昶岡上開帳戶 各提領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㈤被告邱家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吳青軒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匯款5萬 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層轉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臨櫃自其 上開帳戶提領129萬8000元,匯兌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㈥被告顏佑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顏佑瑩與同案被告陳富鴻(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 述)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自李懿哲上 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㈦因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 瑩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 、顏佑瑩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富 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瑩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賴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簡君 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徐竹安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童孟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富鴻、方士維、顏佑瑩,固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高有德、童孟學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邱家輝堅詞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高有德辯稱:我只有提 供帳戶,我沒有去領過錢等語;被告童孟學則辯稱:我借我 的帳戶給蘇義傑使用,對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是詐欺的用途等語;被告邱家輝辯稱:我承認洗錢及 幫助詐欺,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蘇義傑是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被告童孟學之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24、 35、36、69部分,卷內並無被告童孟學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童孟學亦不記得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擔任車手 提款等語,為被告童孟學辯護。經查:  ㈠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合 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何 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提 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 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該 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機 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何 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原 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 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提 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過 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於多名車手先後提領之情形; 亦可明確區分各提領車手應針對何被害人負擔罪責;且亦合 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 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據此,行 為人僅自第二層以後之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 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陳富鴻部分):   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害人陳泳勝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39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3月23日21 時48分轉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最終於110年3月24日21時58分轉至邱家輝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 決附表二編號8所載),該等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 行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陳泳勝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 訴人李寶彩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匯款58萬元之流向,認 該筆款項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層轉至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匯至邱家輝所有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明帳戶(詳細金 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8列二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賴 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簡 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縱 被告陳富鴻自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提領賴慧雯及簡君 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然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李寶彩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 告訴人李寶彩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㈠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 訴人蕭曜文於110年3月29日10時10分匯款2萬元之流向,認 該款項於110年3月29日10時11分、同日10時17分經轉匯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5分轉至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至不詳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 附表二編號29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 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蕭曜文及洗錢之罪責。  ⒋公訴意旨㈠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 害人楊雋言於110年4月1日13時41分匯款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4月1日13時43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於110年4月1日1 3時48分匯至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載),縱李懿 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 0年4月1日13時50分匯款29萬元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陳富鴻提領,然被 告陳富鴻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楊雋言遭騙款項, 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楊 雋言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㈠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   被告陳富鴻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 分、同日12時45分,與同案被告童孟學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然為同案被告童孟學所否認 ,且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陳富鴻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坦承是其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 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提領該等款項,是以,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 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陳富鴻乙節,尚非無 疑,自難為不利被告陳富鴻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富鴻 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高有德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提出110年4月1日21時39分於自動櫃員機自被告高 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3萬元之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9頁) 以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高有德所提領,惟被告高有德堅詞否 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提款之人是其本人。  ⒉查,被告高有德於110年4月1日21時39分(即車手提款時間) 前已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張 恩偉、蔡名揚乙節,業據被告高有德供述在卷(原金訴卷八 第147頁),而觀之被告高有德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721頁),可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7、58 至64所示之被害人,最早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匯入第 一筆款項至被告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高 有德應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前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⒊證人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有德交付帳戶給我後,沒 有跟我說要拿回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語(金訴卷五第244頁 ),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拿到高明德的帳戶後 ,就沒有再返還給高有德了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53頁), 堪認被告高有德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後,並未再取回,則於110年4月1日2 1時39分許,持被告高有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3萬元之車手是否為被告高有德,即非無疑。  ⒋復觀之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9 頁),該提款車手提款時戴口罩,本院實無從依該翻拍照片 判斷該領款車手是否為被告高有德。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高有德 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童孟學部分):    ⒈公訴意旨㈢、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觀之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六第98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詹綸心於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匯款1萬4110元至上開帳 戶前,該帳戶內尚有餘16萬7233元,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所 指之110年3月18日14時53分轉帳12萬元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金額小於告訴 人詹綸心匯款前之黃家欣前開帳戶內餘額,顯見該筆款項, 並未包含告訴人詹綸心遭騙款項。則被告童孟學縱自承有於 110年3月18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 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詹綸心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 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詹綸心及洗錢之罪責 。  ⒉公訴意旨㈢、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彭冠傑11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5萬 元、5萬元之流向,認其中8萬7000元於110年3月18日14時53 分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4時56分全數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 附表二編號11所載),被告童孟學縱自承有於同日17時25分 自簡君霖之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告訴 人彭冠傑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領該等款項,亦 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彭冠傑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㈢、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  ⑴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於110年3月29日14時56分匯 款3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於同日15時52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 提領10萬元之事實,固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佐, 然被告童孟學否認其為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 表外,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 項係被告童孟學所提領,是以,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童孟學 所提領,尚非無疑。  ⑵另被告童孟學固有於110年3月29日20時3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莊晴姿遭詐騙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警六卷第1364頁),然此時間與附表一編號2 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之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即110年3月29日15 時52分已有相當之差距,難以此遽認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 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之人亦為被告童孟學。  ⑶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   ⒋公訴意旨㈢、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   觀之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021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告訴人周蔚婷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匯款9萬9750元至何昶 岡上開帳戶內,於同日15時25分經層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18萬元) 。再觀之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14頁),可見該筆18萬元匯 入之前,該帳戶內尚有餘30萬1711元,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 所指之110年3月30日16時11分轉帳10萬元至被告童孟學所有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金額小於告 訴人周蔚婷之款項經轉匯至該帳戶前之餘額,顯見該筆轉匯 至被告童孟學上開帳戶之10萬元,並未包含告訴人周蔚婷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之行 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周蔚婷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㈢、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         觀之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35所示 告訴人黃廷鳳於110年3月29日15時30分、同日15時40分各匯 款3萬元、3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4萬3352元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16萬 元)前,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24萬3077元,車手 於110年3月29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該金額小於告訴人黃廷鳳之款項經轉匯至該帳戶前之餘額 ,顯見車手自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所提領之10萬元,並未包 含告訴人黃廷鳳遭騙款項,是以,縱認該提款車手係被告童 孟學,亦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 訴人黃廷鳳及洗錢之罪責。  ⒍公訴意旨㈢、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  ⑴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起 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李懿哲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於同 日15時52分、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 萬元之事實,固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佐,然被告 童孟學否認其為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表外, 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項係被 告童孟學所提領,是以,該筆款項是否被告童孟學所提領, 尚非無疑。  ⑵另被告童孟學固有於110年3月29日20時3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莊晴姿遭詐騙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警六卷第1364頁),然此時間與附表一編號3 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之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即110年3月29日15 時52分、同日15時53分,已有相當之差距,難以此遽認於11 0年3月29日15時52分、同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 領10萬元之人亦為被告童孟學。  ⑶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  ⒎公訴意旨㈢、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9):     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訴人李奕興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 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其中10萬8000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26分許經 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經車手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 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 元、5萬元、5萬元之事實,固有徐竹安之國泰世華洋行帳戶 、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55 頁、警六卷第1206至1207頁)可佐,然被告童孟學否認其為 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表外,卷內亦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項係被告童孟學所提領 ,則該筆款項是否被告童孟學所提領,尚非無疑。從而,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  ㈤公訴意旨㈣部分(即被告方士維部分):    ⒈公訴意旨㈣、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陳文彬於110年3月21日10時34分匯款1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同日11時47分經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車手於110年3月22日20時 10分,自黃鈿發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載),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4日0時1 分自黃鈿發之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告 訴人陳文彬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 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陳文彬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㈣、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 訴人劉惠琪於110年3月23日19時46分、同日19時47分各匯款5 萬元、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等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0時11分 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金額11萬3000元),其中4萬9043元(因告訴 人劉惠琪之匯款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前,李懿哲之帳戶內尚有餘額)於110年3月23日21時43 分經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劉惠琪所匯之其餘款項5萬957元則轉 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 告訴人劉惠琪遭詐騙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 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 含有告訴人劉惠琪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 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劉惠琪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㈣、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害人陳泳勝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39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1時48分 轉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最終於110年3月24日21時58分轉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附 表二編號8所載),該等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30分 自被告陳富鴻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5萬元,然其提領 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陳泳勝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 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陳泳勝及洗錢之 罪責。  ⒋公訴意旨㈣、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列三):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 訴人辛明澄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19時35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1時43分轉 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5列三所載),該等款項未 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 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 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 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辛明澄遭騙款項, 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辛 明澄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㈣、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7列二):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 害人廖新發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0分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於同日21時55分 轉至被告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7列二所載),該 筆款項未曾轉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4日23 時36分、同日23時37分自何昶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各 提領5萬元、5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廖 新發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 擔詐欺被害人廖新發及洗錢之罪責。      ㈥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被告邱家輝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 訴人吳青軒於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同日14時45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6時11分轉匯至被告 童孟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 不詳車手於同日17時3分提領一空(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 編號21列二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邱家輝自 承有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自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臨櫃提 款129萬8000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青 軒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邱家輝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 詐欺告訴人吳青軒及洗錢之罪責。  ㈦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被告顏佑瑩部分):    ⒈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 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流向,認: ⑴其中135萬6000元,分別於同日10時44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0時47分各轉匯45萬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簡君霖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 款項全數於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55分轉 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⑵其餘6萬4000元則於同日15時25分起至翌日13時39分 止,分多筆轉匯至不明帳戶內(詳細金流參附表二編號46所 載),告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所匯之142萬元 ,未曾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顏佑瑩自承有於110年4月2日22時43 分、同日22時49分,與同案被告陳富鴻(經本院另為免訴判 決,詳後述)共同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10萬 元、10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豐興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顏佑瑩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 告訴人吳豐興及洗錢之罪責。  ⒉復參以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友顏佑瑩係我叫 她去幫我提領的,只有提領那次而已等語(警二卷第253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稱:顏佑瑩沒有跟我一起做車手的事 ,她也不知道是贓款,我跟她說是蘇義傑要領的錢等語(偵 二卷第319至320頁),是以,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顏佑瑩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吳豐興部分,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 、顏佑瑩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 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瑩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家輝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李奕興,以附表一編號69所 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徐竹安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同案被 告蘇義傑指揮同案被告林瑀霏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邱家輝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邱家輝匯兌虛擬貨 幣至詐欺集團之上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邱家輝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家輝被訴詐欺告訴人李奕興之犯罪事實,業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 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111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嗣改分為111原金訴字第22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邱家輝本件被訴詐欺 告訴人李奕興之犯罪時間、手段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 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 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 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富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邱珮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至 黃明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由被告陳富鴻及同案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5時48分 、同日16時47分、同日16時50分、同日17時12分、同日17時 13分自黃明輝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⒉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5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辛明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 110年3月22日10時0分許匯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列一,下稱第1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列三,下稱第2筆款項)至黃 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後,第 1筆款項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22日16時34分、同日16時35分,自其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第2筆款項則經 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其他車手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7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廖新發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7列一,下稱第1筆款項)、於同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列二,下稱第2筆款項)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第1筆匯 款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轉匯至黃明輝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 富鴻於110年3月23日15時48分、同日16時47分、同日16時50 分、同日17時12分、同日17時13分,自黃明輝上開帳戶各提 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第2筆款項 經轉匯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後 ,由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⒋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 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陳富鴻與同案被告顏佑瑩(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前述 )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自李懿哲上開 帳戶各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㈡被告高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7、58、60至 64所示之方式向渠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編號27、58、60至6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27、58、60至6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經層轉至附表二編號27、58、60至64所示帳戶後 ,由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㈢被告童孟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張秀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5時17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同日15時53分,自李 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因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陳富鴻部分):  ⒈被告陳富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行為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間簡君霖與某A聯繫 ,約定以每帳戶1萬5000元之代價,將簡君霖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A,並由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帳戶物品後交予A。A 取得簡君霖帳戶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款項,嗣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969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陳富鴻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月3日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㈠⒈、⒉、⒊部分:   互核被告陳富鴻本案被訴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27所 示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前案為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並用以詐欺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4、19、36(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5、25、27)所示之人,本案被告陳富鴻被 訴之事實,為收取簡君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5、2 5、27所示之人,被告陳富鴻並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該等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陳富鴻於本案領取附表二編號5、2 5、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非前案判決範圍,惟被 告陳富鴻係先收取簡君霖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後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並擔任車手負責 提款,則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5、25、27所示之被害人 ,先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實質上一罪,故附表 二編號5、25、27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即前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24、19、36)之效力所及,應就附表二編號5、25、27 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公訴意旨㈠⒋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 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 :⑴其中135萬6000元,分別於同日10時44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0時47分各轉匯45萬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簡君 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 等款項全數復於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55 分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⑵其餘6萬4000元則於同日15時25分起至翌日13時 389分止,分多筆轉匯至不明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 二編號46所載),告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 之142萬元,未曾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陳富鴻自承有於110年4月2 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與同案被告顏佑瑩(經本院判 決無罪,詳前述)共同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10萬元、10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豐 興遭騙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有負責提領告訴人吳豐 興遭騙之款項,容有誤會。是以,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一編號 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部分,其分擔之行為係收取簡君霖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吳豐興。而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前開 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人 之事實,與前案相同(即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 ),足見本案起訴被告陳富鴻涉犯附表二46部分已經前案判 決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高有德部分):  ⒈被告高有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110年4 月1日10時26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嗣旋 遭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案 件審理後,認被告高有德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3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有德於本案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林紘妏遭騙款項之3萬元,惟於110 年4月1日21時39分自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林紘妏遭騙款項3萬元之人,是否 為被告高有德乙節尚非無疑,業如前述,基此,被告高有德 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即僅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證人蔡名揚於警詢 時證稱:張恩偉在110年3月底叫我幫他找人辦理人頭帳戶, 我隔天就找了何依苓,由何依苓先詢問高有德是否願意申請 人頭銀行帳戶,高有德答應後我們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南 高雄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相關業務,設定完之後 就過去銀行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影印高有德身分證件,之 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收走了等語(警二 卷第145至146頁),可知被告高有德是因本案詐欺集團向外 收購人頭帳戶時,經被告何依苓之介紹,而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內資料,並無 法證明被告高有德有抽成,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高有德 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有德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   ⒋從而,互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 被告高有德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與本案之帳戶 相同,且交付之時間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高有 德前開帳戶之時間相近,雖匯款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高有 德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數起詐欺取財犯行, 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自為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44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高有德本案被訴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童孟學部分):  ⒈被告童孟學於110年2月起加入蘇義傑、林子愉、方士維等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童孟學提供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 蘇義傑,再將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蘇義傑,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不法 贓款暨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用,嗣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張秀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秀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童孟學提領,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案件審理後,認 被告童孟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6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互核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 決書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童孟學提供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 且被害人張秀蓁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是 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 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童孟學本案被 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張良鏡、鄭益雄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朱 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和)解內容 調(和)解案號 履行情形 1 林瑀霏 吳豐興 被告林瑀霏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51至352頁) 已全數履行完畢 2 邱家輝 吳豐興 被告邱家輝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1萬元。被告邱家輝應於112年10月10日前匯款至吳豐興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31至332頁) 尚未履行 3 童孟學 吳豐興 被告童孟學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29至330頁) 履行期未至 4 蘇義傑 佘坤穎 被告蘇義傑願給付佘坤穎新臺幣5萬元。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訴緝9卷第175至176頁) 尚未履行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826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1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2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1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2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3卷 警七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48550號卷2-1卷 警八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48550號卷2-2卷 警九卷 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00044083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 併偵卷 基隆市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07198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 審原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卷一 審原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卷二 原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一 原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二 原金訴卷三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三 原金訴卷四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四 原金訴卷五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五 原金訴卷六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六 原金訴卷七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七 原金訴卷八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八 原金訴卷九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九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金訴緝1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8086號卷 金訴緝1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 金訴70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訴緝9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752900號卷 訴緝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號卷 審訴293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卷 訴498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卷

2025-03-11

KSDM-114-金訴緝-1-202503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雨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雨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雨潔為石素香所經營之松本鮮奶茶鳳山南華店正職員工, 為從事業務之人,石素香進貨貓窩做為客人消費可選擇以點 數加購之活動,凡身為店員均有權限處理。詎鄭雨潔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8日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松本鮮奶茶鳳 山南華店)利用其擔任該店店員之便,未先告知石素香,即 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店內進貨之貓窩一個取出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且未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金額, 使石素香蒙收800元之損失。嗣經石素香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雨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雨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6、40、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素香、證人曹恩 晴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 履歷表、商品貓窩進貨單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本件所侵占之貓窩1個,售價800元,價值不高,而刑法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本件不法所得,認處以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貓窩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DM-114-審易-5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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