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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何英錡(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留言時確實有 欲辱罵告訴人莊殷(下稱告訴人)之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僅因偶發之意見不合即先行引發爭端,於短時間內在 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見聞之唐氏基金會Instagram社群平臺 留言區侮辱告訴人,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指摘告訴人 未來之子女將有缺陷及告訴人罹患疾病,強烈含有侮辱他人 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已逾一般人可忍 受之程度,且此顯非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 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況觀 察事件發生之整體情狀,被告於告訴人之留言下方,於短時 間內有連續多則辱罵告訴人之留言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有反 覆、持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出於一時氣憤、衝動所 為。原判決以被告辱罵之言詞,僅係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應 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日,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見聞之唐氏基金會 留言區,以社群平台IG帳號「gojo._.2214」發表「唐唐正 正的」一語後,經告訴人瀏覽後,遂以帳號「luna_037」在 被告留言下方發表:「好笑嗎?搞不清楚狀況欸」後,被告 發覺後因心生不滿,遂在留言處針對告訴人帳號「luna_037 」發表:「妳以後的小孩也會差不多,也會多一個沒屁眼, 及如何治療你的安琪曼士症。」之言論等情,業經被告坦承 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偵字第11230號卷第6-8頁), 復有網路留言頁面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230號卷第12-24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我是因為躁鬱症發作才會PO這些話,在打這些語詞時,當下 是類似昏倒的狀態,我不曉得自己在做這些事情云云(見本 院卷第61-62頁),然觀之上開留言內容,被告均能精準針 對告訴人之言論一再嘲諷或回應,並多次提及相關精神疾病 名詞,顯然縱算被告如其所言有躁鬱之症狀,於行為時亦應 係有意識之狀態,且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此部分 所辯,無非僅係事後為卸責而推諉之詞,不能採信。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然:  1.依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縱侮辱性言論 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其評價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亦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基 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 益,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 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 ,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論辯。  2.原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雖於上開社群平臺,以冒犯性之負面 言論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然其係基於衝突當場所為之言 語攻擊,且其言論係因認告訴人貼文而為之情緒發言,難認 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該留言並未顯 示告訴人現實生活之真實姓名,對於其冒犯及影響程度並非 嚴重,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且他人亦會對於 被告負面文字再評價,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的言論, 甚至還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對人不尊 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難逕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因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網路上所為上開留言,有大規 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之情形,上開留言並非反覆性、持 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的效果,其貼文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 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  3.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然觀之上開留言紀錄,被告之 留言均係於短時間內為之,而其內容多數為挖苦、諷刺等意 見表達,並非每一則均屬起訴事實所敘及之負面、粗鄙用語 ,故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反覆、持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並 非係出於一時氣憤、衝動所為等語,並不可採。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指犯行,自無從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另本院要特別向告訴人說明的是,雖因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刑法謙抑性等原因,國家刑罰權所處罰之對象並不及於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冒犯、負面性言論,然而這並不表示本院肯定 被告所做的這些行為。相反的,告訴人在這個爭議中所表現 出來的那種為弱勢族群發聲、出言制止被告以言詞嘲弄身心 障礙者的那種勇氣,才更能彰顯人類的文明價值。就如原判 決所提到的,這個Instagram社群平臺留言區是社會大眾都 可以看得到的,在言論市場內的所有人看了這些留言之後, 心裡也都會有他(她)的判斷。被告這樣子的言論只會顯示 其不合時宜的心態、教養及內心價值觀,其他人看了之後, 不見得都能肯定被告的這種作為,在理性第三人的眼中,反 而會對於被告在其留言中顯露出來的修養程度與欺凌弱勢的 態度,予以該有的評價。結果到底誰被讚揚、誰被貶低,尚 未可知。這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知理虧,一再向本院 表示欲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62、64頁),並急於以前 述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事、行為時進入類似昏倒的狀態為由 卸責等情,可見一斑。被告的行為只是無法以國家施以刑罰 的方式對其處罰,但不代表其不會受到其他的責難,他的言 論在言論市場中,也將得到其應有的評價,因此本院希望告 訴人不要因此受挫或感到委屈、難過,路見不平時有勇氣站 出來為社會上的弱勢講話,才是正向力量的象徵。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

2025-01-23

TPHM-113-上易-2190-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吳芷翎、胡鐵耀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 53號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乙○○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乙○○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乙○○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乙○○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乙○○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乙○○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乙○○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翎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 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乙○○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 騙款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吳芷翎之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吳芷翎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乙○○,初 時係擔任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吳宇蓁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 被告之刑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 案情節,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 審酌犯人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不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胡鐵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鐵耀於本案行為後,業與 被害人楊瓊茹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胡鐵耀在偵查、審理中 就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 職業軍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胡鐵耀之生活狀況尚 非複雜,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 胡鐵耀重啟自新。被告胡鐵耀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 幼由母親一人獨自照護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惟被告胡鐵 耀母親長年患有嚴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胡鐵 耀9歲之年發生意外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胡鐵耀於 醫院照顧母親,時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 機構,後被告胡鐵耀母親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 失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被告胡鐵耀家中收入僅得以特 殊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胡鐵 耀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 病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胡鐵耀 ,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 於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 可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告胡鐵耀與僅年長1歲之兄 長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 工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 擁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 始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胡鐵耀之胞兄於被告胡鐵 耀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被告胡鐵耀再次遭 逢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夜間部龐大學費 ,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5年父親假釋出 獄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學業,直至109 年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於隔年20歲時投 身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胡鐵耀自小成長過程坎坷, 自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學費與生活費 ,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善之教育與成 長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驗淺薄,甫出 校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自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 之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 第5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 第2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芷翎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賠償被害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 均否認犯行(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 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胡鐵耀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 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乙○○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 據在卷可憑,然被告乙○○、胡鐵耀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 否認犯行(被告乙○○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 三第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 214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胡鐵耀部分見嘉義警 卷一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 至22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 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乙○○、 胡鐵耀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胡鐵耀,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乙○○、胡鐵耀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芷翎此部分所為符合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吳芷翎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適用被告吳芷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胡鐵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胡鐵耀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鐵耀,惟本案被告胡鐵耀於警詢、偵 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被告胡鐵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 3人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 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 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胡鐵耀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乙○○、胡鐵耀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胡鐵耀加入詐欺集團,由 被告乙○○擔任車手頭,被告胡鐵耀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乙○○、胡鐵耀均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 刑事由,再被告乙○○、胡鐵耀均與被害人楊瓊茹調解成立並 已為部分給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 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 419至421、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乙○○、胡鐵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 或洗錢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胡鐵耀 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 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 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 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胡 鐵耀,惟被告乙○○、胡鐵耀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 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 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乙○○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胡鐵耀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胡鐵耀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乙○○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芷翎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芷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 ,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芷翎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鄭羽淩、吳宇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 卷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吳芷翎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吳芷翎所為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 芷翎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吳芷翎上 訴雖未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 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芷翎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 因子,參以被告吳芷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芷翎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吳芷翎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芷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芷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 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 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 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 遞增,及對被告吳芷翎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芷 翎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 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 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 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陳仕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胡鐵 耀,並向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瓊茹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瓊茹察覺受騙而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陳仕芳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陳仕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 知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 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 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陳仕芳,委由被告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 ,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 胡鐵耀,並向被告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 被告林泳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 8至161頁),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 第176頁)。又告訴人楊瓊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遭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 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偵35155號卷第41至46頁),復有告訴人楊瓊茹與暱稱「銘 」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案被告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新竹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 1頁),足證被告陳仕芳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楊瓊茹詐騙款項之用 無訛。  ⒉被告陳仕芳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借錢 ,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 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 ,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我是經 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 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 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 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 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 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 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 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陳仕芳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 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 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被告胡鐵耀,後來被告胡鐵耀 有交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 錢等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 所證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 委由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 合,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陳仕芳對 於同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 料乙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 、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 ,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胡鐵耀, 我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 一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 應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 卷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 上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胡鐵耀,並取 得報酬,顯然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 帳戶,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 林泳禛,繼之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胡鐵耀之際 ,顯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 胡鐵耀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 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陳仕芳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出售予被告胡鐵耀之際,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借錢廣告 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胡鐵耀所屬詐欺集 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 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陳仕芳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 得預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陳仕芳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胡鐵耀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 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陳仕芳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仕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仕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仕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仕芳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陳仕芳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仕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仕 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 該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陳仕芳所得論處 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 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仕 芳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 仕芳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陳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仕芳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 人以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 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 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陳仕芳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 853號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陳仕芳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仕芳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名之正犯,然被告陳仕芳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 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   ⒋被告陳仕芳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仕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仕芳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陳仕芳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仕芳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陳仕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就被告陳仕芳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 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陳仕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 ):被告乙○○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 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乙○○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乙○○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 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 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黃健誠後,邀請被害人黃健誠至「Z.co 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 人黃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 5萬元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乙○○,另由同 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 酒店前交予被告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梓豪、邱偉嘉、許聚良,使被害人陳梓 豪、邱偉嘉、許聚良陷於錯誤,被害人陳梓豪因而於109年7 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邱偉 嘉因而於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 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許聚良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 許、53分許各匯款9萬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邱 偉嘉、許聚良、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 、陳宗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 行帳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 話記錄、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 范竣傑、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 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 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乙○○使用的手機號碼 也不是被告乙○○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 time帳號也都不是被告乙○○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 強證據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 傑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 可以使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陳 宗雄、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 一致,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乙○○,況且原審 已經有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 面,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乙○○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 證明陳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 此部分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 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 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 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 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 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 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 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 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 「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 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 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乙○○(綽號「小蝦」、「小香」)講說 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 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 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 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 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 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乙○○本人一次,一開 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 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 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 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 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 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乙○○,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乙○○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 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乙○○」等語(原審金 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 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乙○○(綽號「小蝦」 ),其與被告乙○○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 告乙○○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 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乙○○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 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 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乙○○,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 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 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乙○○所使用之郵件帳號 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 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乙○○有收取「黃○○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陳梓豪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 12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陳梓豪提出 之對話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 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 」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乙○○,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 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乙○○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 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乙○○ 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乙○○, 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 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 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乙○○都 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乙○○說可以幫我, 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 ,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 乙○○,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乙○○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 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 被告乙○○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 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 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乙○○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 乙○○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 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 前開證稱其與被告乙○○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 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 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范竣 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 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 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 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邱偉嘉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偉嘉與暱稱「俊樂 」、「妤」、「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 至111頁),被害人許聚良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乙○○, 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乙○○ ,隔天被告乙○○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 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 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 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 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乙○○ 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乙○○講完後,被 告陳宗雄也跟被告乙○○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 在庭被告乙○○,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 ○○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乙○○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 上被告乙○○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 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 ,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 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 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 打給被告乙○○,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乙○○一直在撇 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 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為被告乙○○,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時, 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 與被告乙○○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 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 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 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 ,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 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乙○○」,是透過被 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乙○○」,出問題 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 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乙○○」,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乙○○」,我問「乙○○」簿子是怎麼回事,他 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 、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是「乙○○」,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 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 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乙○○」,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 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乙○○,尚無從補 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乙○○證詞之真 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 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 是被告乙○○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 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乙○○ 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 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 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 hen」為被告乙○○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 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乙○ ○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 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乙○○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 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 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 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 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 (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乙○○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 ,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 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乙○○之母許慧雀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 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 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乙○○於109年8月28日 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 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乙○○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 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乙○○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 無從直接推論被告乙○○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 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曾收取 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 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乙○○收受,此業經證人 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 黃、范、張3人彼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 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 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 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乙○○通話 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 指出被告乙○○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 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 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 、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 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 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乙○○不 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 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 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 ;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 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 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 、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 無其他不利被告乙○○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 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 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楊瓊茹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楊瓊茹,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博予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鄭博予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朱宸鋒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朱宸鋒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陳彥良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陳彥良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素真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劉素真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楊閏翔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楊閏翔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梁志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陳梁志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蘇盛綸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蘇盛綸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王嘉銘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宏諭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林宏諭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薛羽翔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薛羽翔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蔡坤庭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蔡坤庭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賴永勝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范嘉榮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范嘉榮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蔡政憲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蔡政憲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黃健誠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黃健誠後,邀請黃健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鄭博予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宸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朱宸鋒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劉素真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素真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閏翔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梁志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嘉銘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宏諭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薛羽翔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坤庭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范嘉榮與薛羽翔「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蔡政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蔡政憲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邱 偉 嘉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邱偉嘉,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聚良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許聚良,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聚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858-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丁○○、吳芷翎、甲○○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 、吳芷翎、甲○○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53 號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丁○○、吳芷翎、甲○○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丁○○、吳芷翎、甲○○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丁○○、吳芷翎、甲○○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丁○○、吳芷翎、甲○○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丁○○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丁○○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丁○○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丁○○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丁○○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丁○○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丁○○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翎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 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丁○○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 騙款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吳芷翎之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吳芷翎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丁○○,初 時係擔任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吳宇蓁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 被告之刑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 案情節,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 審酌犯人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不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業與被害 人楊瓊茹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甲○○在偵查、審理中就犯罪 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職業軍 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甲○○之生活狀況尚非複雜, 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撤銷 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甲○○重啟 自新。被告甲○○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幼由母親一人 獨自照護被告甲○○與兄長2人,惟被告甲○○母親長年患有嚴 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甲○○9歲之年發生意外 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甲○○於醫院照顧母親,時被 告甲○○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機構,後被告甲○○母親 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失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 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 統,被告甲○○家中收入僅得以特殊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甲○○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 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病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 ,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甲○○,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 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於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 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可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 告甲○○與僅年長1歲之兄長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 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工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 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擁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 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始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甲○ ○之胞兄於被告甲○○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 被告甲○○再次遭逢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 夜間部龐大學費,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 5年父親假釋出獄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 學業,直至109年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 於隔年20歲時投身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甲○○自小成 長過程坎坷,自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 學費與生活費,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 善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 驗淺薄,甫出校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 情,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 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 刑相當等原則之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 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丁○○、吳芷翎、甲○○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 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 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丁○○、吳芷翎、甲○○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丁○○、吳芷翎、甲○○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 第5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 第2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芷翎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賠償被害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 均否認犯行(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 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甲○○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院 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丁○○於本院辯論終 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據 在卷可憑,然被告丁○○、甲○○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否認 犯行(被告丁○○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三第 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 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甲○○部分見嘉義警卷一 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至22 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丁○○、吳芷翎、甲○○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 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丁○○、吳芷翎、甲○○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 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丁○○、甲○○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丁○○、甲○○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甲○○,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丁○○、甲○○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吳芷翎就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芷翎此部分所為符合上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吳芷翎 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吳芷翎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吳芷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吳 芷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㈣被告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月2 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甲○○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甲○○,惟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甲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 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 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吳芷翎、甲○○3 人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被告丁○○、吳芷翎、甲○○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車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 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 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 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甲○○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丁○○、甲○○所涉想像競 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丁○○、甲○○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 丁○○擔任車手頭,被告甲○○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丁○○、甲○○均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 再被告丁○○、甲○○均與被害人楊瓊茹調解成立並已為部分給 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419至421、 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丁○○、甲○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或洗錢金額, 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丁○○、甲○○所犯各罪之罪名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 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 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 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甲○ ○,惟被告丁○○、甲○○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無 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界定 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中補 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丁○○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丁○○、甲○○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丁○○、甲○○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其 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丁○○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芷翎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芷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 ,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芷翎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鄭羽淩、吳宇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 卷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吳芷翎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吳芷翎所為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 芷翎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吳芷翎上 訴雖未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 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芷翎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 因子,參以被告吳芷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芷翎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吳芷翎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芷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芷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 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 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 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 遞增,及對被告吳芷翎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芷 翎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貳、被告乙○○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乙○○得悉網路上收購金 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融 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乙○○,委由乙○○代為交付前 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 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 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 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甲○○,並向甲 ○○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明知 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瓊茹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 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瓊茹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循 線查獲乙○○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知 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乙○○得悉網路 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 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乙 ○○,委由被告乙○○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被告 乙○○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甲○○,並 向被告甲○○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林泳禛等 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8至161頁), 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第176頁)。又 告訴人楊瓊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35155號卷第4 1至46頁),復有告訴人楊瓊茹與暱稱「銘」LINE對話紀錄 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案被告林泳 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新竹 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1頁),足證被 告乙○○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確係供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楊瓊茹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⒉被告乙○○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乙○○借錢, 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他 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乙○○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被 告乙○○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乙○○知道我是經由他介紹 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社團,裡面 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我問什麼方 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對方跟 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乙○○幫我拿 過去,我請被告乙○○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就請被告乙○○幫 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被告乙○○拿錢回來 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語(原審金訴888號 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 屬一致。且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 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 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 轉交給被告甲○○,後來被告甲○○有交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 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錢等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 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所證其透過被告乙○○得悉網 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委由被告乙○○交付前揭帳戶資 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合,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 節為真,足見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 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料乙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乙○○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56 、369至375頁),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 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這個 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甲○○,我是在IG 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一件廣告 ,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應該是跟 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410 頁),是被告乙○○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上之借錢廣告 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甲○○,並取得報酬,顯然已 知悉被告甲○○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益徵被告乙 ○○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繼之代同案 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甲○○之際,顯已知悉同案被告林 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甲○○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乙○○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曾 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8 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乙○○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出 售予被告甲○○之際,已知悉被告甲○○係透過借錢廣告對外收 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獲取人 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轉知同案 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乙○○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 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 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乙 ○○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收購 金融帳戶資料之甲○○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 被告乙○○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 告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 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乙○○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 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乙○○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 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 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 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乙○○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該 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乙○○所得論處之法 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 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 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乙○○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乙○○最為 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乙○○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人以 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所認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準備 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乙○○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853號 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乙○○表示意見之機會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正 犯,然被告乙○○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者僅係行為 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⒋被告乙○○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 乙○○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 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乙○○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觀諸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無 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丁○○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 ):被告丁○○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 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丁○○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丁○○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丁○○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 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 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黃健誠後,邀請被害人黃健誠至「Z.co 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 人黃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 5萬元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丁○○,另由同 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 酒店前交予被告丁○○,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梓豪、邱偉嘉、許聚良,使被害人陳梓 豪、邱偉嘉、許聚良陷於錯誤,被害人陳梓豪因而於109年7 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邱偉 嘉因而於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 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許聚良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 許、53分許各匯款9萬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 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邱 偉嘉、許聚良、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 、陳宗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 行帳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丁○○中信銀行帳戶 」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 話記錄、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 范竣傑、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 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 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丁○○使用的手機號碼 也不是被告丁○○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 time帳號也都不是被告丁○○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 強證據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 傑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丁○○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 可以使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丁○○使用,這部分陳 宗雄、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 一致,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丁○○,況且原審 已經有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 面,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丁○○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 證明陳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丁○○使用, 此部分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 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 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 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 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丁○○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 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 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 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 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 「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 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 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丁○○(綽號「小蝦」、「小香」)講說 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 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 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 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 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 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丁○○本人一次,一開 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 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 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 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 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 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丁○○,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丁○○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 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丁○○」等語(原審金 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 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丁○○(綽號「小蝦」 ),其與被告丁○○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 告丁○○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 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被告丁○○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丁○○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丁○○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 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 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丁○○,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 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 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丁○○所使用之郵件帳號 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丁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丁○○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 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丁○○有收取「黃○○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陳梓豪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 12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陳梓豪提出 之對話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 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 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 」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丁○○,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 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丁○○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 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丁○○ 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丁○○, 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 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 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丁○○都 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丁○○說可以幫我, 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 ,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 丁○○,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丁○○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 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 被告丁○○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 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 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丁○○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 丁○○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 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丁○○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丁○○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 前開證稱其與被告丁○○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 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丁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丁○○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 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丁○○有收取「范竣 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 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 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 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邱偉嘉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偉嘉與暱稱「俊樂 」、「妤」、「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 至111頁),被害人許聚良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 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丁○○, 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丁○○ ,隔天被告丁○○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 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 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 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 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丁○○ 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丁○○講完後,被 告陳宗雄也跟被告丁○○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 在庭被告丁○○,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丁 ○○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丁○○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 上被告丁○○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 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 ,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 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 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 打給被告丁○○,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丁○○一直在撇 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 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為被告丁○○,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丁○○時, 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 與被告丁○○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 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 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 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 ,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 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丁○○」,是透過被 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丁○○」,出問題 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 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丁○○」,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丁○○」,我問「丁○○」簿子是怎麼回事,他 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 、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是「丁○○」,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 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 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丁○○」,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 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丁○○,尚無從補 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丁○○證詞之真 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 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 是被告丁○○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 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丁○○ 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 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 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 hen」為被告丁○○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 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丁○ ○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 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丁○○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 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 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 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 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丁○○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 (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丁○○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 ,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 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丁○○之母許慧雀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 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 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丁○○於109年8月28日 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 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丁○○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 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丁○○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 無從直接推論被告丁○○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 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曾收取 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 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丁○○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丁○○收受,此業經證人 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 黃、范、張3人彼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 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丁○○,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 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 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丁○○通話 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 指出被告丁○○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 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 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 、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 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 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丁○○不 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 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丁○○,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 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 ;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 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 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 、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 無其他不利被告丁○○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 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丁○○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 至㈢諭知被告丁○○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楊瓊茹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楊瓊茹,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博予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鄭博予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朱宸鋒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朱宸鋒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陳彥良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陳彥良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素真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劉素真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楊閏翔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楊閏翔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梁志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陳梁志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蘇盛綸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蘇盛綸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王嘉銘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宏諭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林宏諭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薛羽翔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薛羽翔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蔡坤庭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蔡坤庭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賴永勝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范嘉榮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范嘉榮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蔡政憲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蔡政憲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黃健誠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黃健誠後,邀請黃健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鄭博予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宸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朱宸鋒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劉素真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素真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閏翔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梁志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嘉銘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宏諭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薛羽翔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坤庭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范嘉榮與薛羽翔「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蔡政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蔡政憲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邱 偉 嘉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邱偉嘉,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聚良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許聚良,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聚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856-2025012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吳芷翎、胡鐵耀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 53號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乙○○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乙○○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乙○○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乙○○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乙○○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乙○○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乙○○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翎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 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乙○○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 騙款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吳芷翎之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吳芷翎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乙○○,初 時係擔任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吳宇蓁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 被告之刑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 案情節,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 審酌犯人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不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胡鐵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鐵耀於本案行為後,業與 被害人楊瓊茹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胡鐵耀在偵查、審理中 就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 職業軍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胡鐵耀之生活狀況尚 非複雜,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 胡鐵耀重啟自新。被告胡鐵耀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 幼由母親一人獨自照護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惟被告胡鐵 耀母親長年患有嚴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胡鐵 耀9歲之年發生意外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胡鐵耀於 醫院照顧母親,時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 機構,後被告胡鐵耀母親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 失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被告胡鐵耀家中收入僅得以特 殊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胡鐵 耀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 病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胡鐵耀 ,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 於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 可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告胡鐵耀與僅年長1歲之兄 長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 工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 擁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 始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胡鐵耀之胞兄於被告胡鐵 耀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被告胡鐵耀再次遭 逢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夜間部龐大學費 ,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5年父親假釋出 獄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學業,直至109 年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於隔年20歲時投 身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胡鐵耀自小成長過程坎坷, 自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學費與生活費 ,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善之教育與成 長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驗淺薄,甫出 校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自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 之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本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 第5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 第2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芷翎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賠償被害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 均否認犯行(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 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胡鐵耀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 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乙○○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 據在卷可憑,然被告乙○○、胡鐵耀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 否認犯行(被告乙○○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 三第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 214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胡鐵耀部分見嘉義警 卷一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 至22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 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乙○○、 胡鐵耀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胡鐵耀,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乙○○、胡鐵耀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芷翎此部分所為符合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吳芷翎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適用被告吳芷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胡鐵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胡鐵耀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鐵耀,惟本案被告胡鐵耀於警詢、偵 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被告胡鐵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 3人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被告乙○○、吳芷翎、胡鐵耀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 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 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胡鐵耀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乙○○、胡鐵耀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胡鐵耀加入詐欺集團,由 被告乙○○擔任車手頭,被告胡鐵耀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乙○○、胡鐵耀均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 刑事由,再被告乙○○、胡鐵耀均與被害人楊瓊茹調解成立並 已為部分給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 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 419至421、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乙○○、胡鐵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 或洗錢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胡鐵耀 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 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 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 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胡 鐵耀,惟被告乙○○、胡鐵耀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 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 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乙○○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胡鐵耀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胡鐵耀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乙○○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芷翎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芷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 ,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芷翎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鄭羽淩、吳宇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 卷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吳芷翎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吳芷翎所為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 芷翎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吳芷翎上 訴雖未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 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芷翎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 因子,參以被告吳芷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芷翎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吳芷翎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芷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芷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 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 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 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 遞增,及對被告吳芷翎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芷 翎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 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 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 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陳仕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胡鐵 耀,並向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瓊茹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瓊茹察覺受騙而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陳仕芳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陳仕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 知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 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 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陳仕芳,委由被告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 ,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 胡鐵耀,並向被告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 被告林泳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 8至161頁),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 第176頁)。又告訴人楊瓊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遭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 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偵35155號卷第41至46頁),復有告訴人楊瓊茹與暱稱「銘 」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案被告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新竹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 1頁),足證被告陳仕芳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楊瓊茹詐騙款項之用 無訛。  ⒉被告陳仕芳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借錢 ,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 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 ,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我是經 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 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 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 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 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 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 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 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陳仕芳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 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 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被告胡鐵耀,後來被告胡鐵耀 有交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 錢等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 所證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 委由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 合,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陳仕芳對 於同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 料乙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 、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 ,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胡鐵耀, 我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 一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 應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 卷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 上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胡鐵耀,並取 得報酬,顯然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 帳戶,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 林泳禛,繼之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胡鐵耀之際 ,顯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 胡鐵耀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 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陳仕芳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出售予被告胡鐵耀之際,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借錢廣告 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胡鐵耀所屬詐欺集 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 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陳仕芳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 得預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陳仕芳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胡鐵耀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 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陳仕芳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仕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仕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仕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仕芳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陳仕芳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仕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仕 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 該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陳仕芳所得論處 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 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仕 芳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 仕芳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陳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仕芳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 人以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 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 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陳仕芳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 853號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陳仕芳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仕芳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名之正犯,然被告陳仕芳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 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   ⒋被告陳仕芳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仕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仕芳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陳仕芳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仕芳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陳仕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就被告陳仕芳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 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陳仕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 ):被告乙○○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 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乙○○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乙○○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 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 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黃健誠後,邀請被害人黃健誠至「Z.co 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 人黃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 5萬元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乙○○,另由同 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 酒店前交予被告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梓豪、邱偉嘉、許聚良,使被害人陳梓 豪、邱偉嘉、許聚良陷於錯誤,被害人陳梓豪因而於109年7 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邱偉 嘉因而於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 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許聚良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 許、53分許各匯款9萬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邱 偉嘉、許聚良、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 、陳宗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 行帳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 話記錄、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 范竣傑、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 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 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乙○○使用的手機號碼 也不是被告乙○○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 time帳號也都不是被告乙○○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 強證據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 傑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 可以使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乙○○使用,這部分陳 宗雄、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 一致,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乙○○,況且原審 已經有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 面,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乙○○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 證明陳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 此部分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 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 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 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 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 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 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 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 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 「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 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 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乙○○(綽號「小蝦」、「小香」)講說 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 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 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 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 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 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乙○○本人一次,一開 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 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 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 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 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 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乙○○,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乙○○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 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乙○○」等語(原審金 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 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乙○○(綽號「小蝦」 ),其與被告乙○○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 告乙○○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 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乙○○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 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 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乙○○,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 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 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乙○○所使用之郵件帳號 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 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乙○○有收取「黃○○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陳梓豪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 12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陳梓豪提出 之對話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 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 」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乙○○,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 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乙○○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 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乙○○ 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乙○○, 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 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 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乙○○都 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乙○○說可以幫我, 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 ,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 乙○○,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乙○○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 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 被告乙○○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 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 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乙○○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 乙○○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 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 前開證稱其與被告乙○○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 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乙○○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 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范竣 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 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 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 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邱偉嘉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偉嘉與暱稱「俊樂 」、「妤」、「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 至111頁),被害人許聚良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乙○○, 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乙○○ ,隔天被告乙○○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 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 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 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 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乙○○ 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乙○○講完後,被 告陳宗雄也跟被告乙○○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 在庭被告乙○○,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 ○○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乙○○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 上被告乙○○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 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 ,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 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 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 打給被告乙○○,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乙○○一直在撇 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 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為被告乙○○,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時, 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 與被告乙○○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 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 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 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 ,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 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乙○○」,是透過被 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乙○○」,出問題 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 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乙○○」,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乙○○」,我問「乙○○」簿子是怎麼回事,他 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 、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是「乙○○」,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 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 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乙○○」,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 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乙○○,尚無從補 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乙○○證詞之真 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 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 是被告乙○○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 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乙○○ 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 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 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 hen」為被告乙○○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 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乙○ ○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 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乙○○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 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 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 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 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 (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乙○○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 ,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 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乙○○之母許慧雀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 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 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乙○○於109年8月28日 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 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乙○○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 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乙○○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 無從直接推論被告乙○○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 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曾收取 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 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乙○○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乙○○收受,此業經證人 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 黃、范、張3人彼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 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 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 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乙○○通話 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 指出被告乙○○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 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 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 、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 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 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乙○○不 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 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乙○○,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 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 ;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 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 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 、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 無其他不利被告乙○○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 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 至㈢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楊瓊茹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楊瓊茹,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博予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鄭博予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朱宸鋒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朱宸鋒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陳彥良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陳彥良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素真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劉素真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楊閏翔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楊閏翔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梁志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陳梁志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蘇盛綸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蘇盛綸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王嘉銘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宏諭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林宏諭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薛羽翔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薛羽翔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蔡坤庭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蔡坤庭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賴永勝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范嘉榮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范嘉榮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蔡政憲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蔡政憲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黃健誠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黃健誠後,邀請黃健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鄭博予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宸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朱宸鋒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劉素真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素真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閏翔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梁志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嘉銘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宏諭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薛羽翔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坤庭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范嘉榮與薛羽翔「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蔡政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蔡政憲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邱 偉 嘉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邱偉嘉,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聚良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許聚良,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聚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859-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丁○○、甲○○、乙○○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乙○○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53號 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丁○○、甲○○、乙○○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丁○○、甲○○、乙○○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丁○○、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丁○○、甲○○、乙○○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丁○○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丁○○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丁○○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丁○○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丁○○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丁○○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丁○○自新等語。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計人 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丁○○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騙款 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甲○○之參與程度較輕。被告 甲○○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丁○○,初時係擔任 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吳宇蓁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 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被告之刑 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案情節, 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審酌犯人 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刑法 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後,業與被害 人楊瓊茹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乙○○在偵查、審理中就犯罪 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職業軍 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乙○○之生活狀況尚非複雜, 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撤銷 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乙○○重啟 自新。被告乙○○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幼由母親一人 獨自照護被告乙○○與兄長2人,惟被告乙○○母親長年患有嚴 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乙○○9歲之年發生意外 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乙○○於醫院照顧母親,時被 告乙○○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機構,後被告乙○○母親 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失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 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 統,被告乙○○家中收入僅得以特殊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乙○○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 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病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 ,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乙○○,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 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於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 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可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 告乙○○與僅年長1歲之兄長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 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工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 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擁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 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始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乙○ ○之胞兄於被告乙○○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 被告乙○○再次遭逢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 夜間部龐大學費,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 5年父親假釋出獄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 學業,直至109年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 於隔年20歲時投身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乙○○自小成 長過程坎坷,自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 學費與生活費,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 善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 驗淺薄,甫出校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 情,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 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 刑相當等原則之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 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丁○○、甲○○、乙○○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 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丁○○、甲○○、乙○○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丁○○、甲○○、乙○○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第5 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 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賠償被害 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 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否認犯行( 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7頁),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乙○○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院 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丁○○於本院辯論終 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據 在卷可憑,然被告丁○○、乙○○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否認 犯行(被告丁○○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三第 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 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乙○○部分見嘉義警卷一 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至22 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丁○○、甲○○、乙○○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 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丁○○、甲○○、乙○○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 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丁○○、乙○○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丁○○、乙○○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乙○○,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丁○○、乙○○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甲○○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被告甲○○此部分所為符合上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甲○○之情形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 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即被告甲○○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月2 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乙○○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乙○○,惟本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乙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 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 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 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乙○○3人 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被告丁○○、甲○○、乙○○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 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 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 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 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乙○○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丁○○、乙○○所涉想像競 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丁○○、乙○○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 丁○○擔任車手頭,被告乙○○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丁○○、乙○○均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 再被告丁○○、乙○○均與被害人楊瓊茹調解成立並已為部分給 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419至421、 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丁○○、乙○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或洗錢金額, 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丁○○、乙○○所犯各罪之罪名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 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 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 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乙○ ○,惟被告丁○○、乙○○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無 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界定 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中補 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丁○○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丁○○、乙○○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乙○○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其 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丁○○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甲○○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此均 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甲○○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鄭羽淩、吳宇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卷 第245至248頁),堪認被告甲○○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 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甲○○所為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甲○○上訴 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甲○○上訴雖未指摘 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甲○○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 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 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財 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 ,參以被告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 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甲○○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 科處被告甲○○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 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 ,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 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 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 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 增,及對被告甲○○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甲○○加重 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 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 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 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陳仕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乙○○ ,並向乙○○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瓊茹詐騙,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瓊茹察覺受騙而報警 究辦,始循線查獲陳仕芳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陳仕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 知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 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 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陳仕芳,委由被告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 ,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 乙○○,並向被告乙○○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被告 林泳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8至1 61頁),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第17 6頁)。又告訴人楊瓊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35 155號卷第41至46頁),復有告訴人楊瓊茹與暱稱「銘」LIN E對話紀錄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 案被告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新竹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1頁 ),足證被告陳仕芳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楊瓊茹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  ⒉被告陳仕芳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借錢 ,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 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 ,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我是經 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 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 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 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 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 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 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 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陳仕芳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 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 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被告乙○○,後來被告乙○○有交 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錢等 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所證 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委由 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合, 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陳仕芳對於同 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料乙 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 、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 ,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乙○○,我 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一 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應 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 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上 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乙○○,並取得報 酬,顯然已知悉被告乙○○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帳戶, 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 ,繼之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乙○○之際,顯已知 悉同案被告林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乙○○甚明 。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 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陳仕芳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出售予被告乙○○之際,已知悉被告乙○○係透過借錢廣告對外 收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獲取 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轉知同 案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陳仕芳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 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陳仕芳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乙○○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使用,被告陳仕芳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陳仕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 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仕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仕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仕芳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陳仕芳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仕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仕 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 該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陳仕芳所得論處 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 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仕 芳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 仕芳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陳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仕芳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 人以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 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 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陳仕芳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 853號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陳仕芳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仕芳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名之正犯,然被告陳仕芳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 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   ⒋被告陳仕芳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仕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仕芳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陳仕芳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仕芳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陳仕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就被告陳仕芳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 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陳仕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丁○○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 ):被告丁○○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 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丁○○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丁○○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丁○○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 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 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黃健誠後,邀請被害人黃健誠至「Z.co 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 人黃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 5萬元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 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丁○○,另由同 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 酒店前交予被告丁○○,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梓豪、邱偉嘉、許聚良,使被害人陳梓 豪、邱偉嘉、許聚良陷於錯誤,被害人陳梓豪因而於109年7 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邱偉 嘉因而於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 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許聚良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 許、53分許各匯款9萬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 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邱 偉嘉、許聚良、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 、陳宗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 行帳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丁○○中信銀行帳戶 」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 話記錄、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 范竣傑、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 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 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丁○○使用的手機號碼 也不是被告丁○○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 time帳號也都不是被告丁○○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 強證據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 傑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丁○○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 可以使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丁○○使用,這部分陳 宗雄、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 一致,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丁○○,況且原審 已經有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 面,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丁○○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 證明陳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丁○○使用, 此部分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 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 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 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 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丁○○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 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 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 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 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 「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 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 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丁○○(綽號「小蝦」、「小香」)講說 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 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 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 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 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 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丁○○本人一次,一開 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 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 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 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 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 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丁○○,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丁○○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 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丁○○」等語(原審金 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 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丁○○(綽號「小蝦」 ),其與被告丁○○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 告丁○○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 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被告丁○○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丁○○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丁○○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 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 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丁○○,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 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 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丁○○所使用之郵件帳號 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丁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丁○○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 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丁○○有收取「黃○○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陳梓豪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 12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陳梓豪提出 之對話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 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 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 」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丁○○,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 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丁○○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 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丁○○ 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丁○○, 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 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 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丁○○都 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丁○○說可以幫我, 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 ,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 丁○○,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丁○○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 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 被告丁○○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 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 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丁○○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 丁○○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 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丁○○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丁○○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 前開證稱其與被告丁○○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 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丁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丁○○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 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丁○○有收取「范竣 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 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 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 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嘉、許聚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邱偉嘉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偉嘉與暱稱「俊樂 」、「妤」、「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 至111頁),被害人許聚良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 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丁○○, 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丁○○ ,隔天被告丁○○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 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 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 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 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丁○○ 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丁○○講完後,被 告陳宗雄也跟被告丁○○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 在庭被告丁○○,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丁 ○○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丁○○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 上被告丁○○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 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 ,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 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 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 打給被告丁○○,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丁○○一直在撇 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 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為被告丁○○,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丁○○時, 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 與被告丁○○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 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 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 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 ,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 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丁○○」,是透過被 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丁○○」,出問題 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 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丁○○」,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丁○○」,我問「丁○○」簿子是怎麼回事,他 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 、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是「丁○○」,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 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 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丁○○」,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 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丁○○,尚無從補 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丁○○證詞之真 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 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 是被告丁○○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 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丁○○ 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 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 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 hen」為被告丁○○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 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丁○ ○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 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丁○○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 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 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 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 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丁○○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 (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丁○○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 ,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 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丁○○之母許慧雀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 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 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丁○○於109年8月28日 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 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丁○○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 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丁○○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 無從直接推論被告丁○○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 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曾收取 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 方陳述,逕認定被告丁○○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丁○○收受,此業經證人 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 黃、范、張3人彼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 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丁○○,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 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 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丁○○通話 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 指出被告丁○○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 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 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 、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 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 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丁○○不 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 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丁○○,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 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 ;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 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 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 、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 無其他不利被告丁○○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 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丁○○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 至㈢諭知被告丁○○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楊瓊茹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楊瓊茹,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博予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鄭博予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朱宸鋒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朱宸鋒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陳彥良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陳彥良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素真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劉素真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楊閏翔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楊閏翔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梁志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陳梁志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蘇盛綸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蘇盛綸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王嘉銘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宏諭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林宏諭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薛羽翔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薛羽翔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蔡坤庭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蔡坤庭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賴永勝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范嘉榮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范嘉榮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蔡政憲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蔡政憲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黃健誠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黃健誠後,邀請黃健誠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予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鄭博予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宸鋒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朱宸鋒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劉素真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劉素真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閏翔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梁志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嘉銘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宏諭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薛羽翔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坤庭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范嘉榮與薛羽翔「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蔡政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蔡政憲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邱 偉 嘉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邱偉嘉,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聚良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許聚良,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聚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855-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鐵耀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蘇珮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88、1018、1082、11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7、40238、402 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45、40246、402 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88 、10792、34068、344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20487 、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芷翎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上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申○○ 、吳芷翎、胡鐵耀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5頁、金上訴8 53號卷二第29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故本案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 ,惟被告申○○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其動機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風險最高的車 手工作,仍聽命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SAM」、「魯達」、 「三哥」、「赫特」等成年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 屬有限;又被告申○○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等情,可見被告申○○惡性非深,犯後態度尚佳,非有明 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審 仍量處被告申○○有期徒刑2年6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酌被告申○○正值青壯之年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 性較低,經此一遭已知過錯,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且被告申○○實非罪大惡極之人,考量更生人 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 申○○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申○○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適當之刑,以利被告申○○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翎於本案僅擔任次級會 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被告申○○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 騙款項,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與其他共犯相較,被告吳芷翎之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吳芷翎之經濟狀況不佳,因謀職受雇於被告申○○,初 時係擔任家務清潔打掃的工作,嗣惑於報酬而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鄭羽凌、丙○○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失。上開情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 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諭示各被 告之刑罰不論涉案情節輕重,對各被告量處之刑度無論涉案 情節,宣告刑期差異不大,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顯未審 酌犯人本身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 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等語。  ㈢被告胡鐵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鐵耀於本案行為後,業與 被害人寅○○成立調解,且本案被告胡鐵耀在偵查、審理中就 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入監前為職 業軍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是被告胡鐵耀之生活狀況尚非 複雜,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 請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胡 鐵耀重啟自新。被告胡鐵耀父親於其4歲即因案入獄,自幼 由母親一人獨自照護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惟被告胡鐵耀 母親長年患有嚴重之重度憂鬱症與躁鬱症,且於被告胡鐵耀 9歲之年發生意外車禍,當時即由年僅9歲之被告胡鐵耀於醫 院照顧母親,時被告胡鐵耀與兄長2人因而受安置於安養機 構,後被告胡鐵耀母親之右腿因車禍傷害逐漸萎縮,自此失 去工作能力無謀生之收入,因父親入獄、母親不良於行 , 復缺乏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被告胡鐵耀家中收入僅得以特殊 家庭處遇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來互相照養,豈料被告胡鐵耀 母親因不堪長年貧病交加帶來之身心折磨,因嚴重精神疾病 於民國102年9 月墜樓身亡,當時年僅14歲之被告胡鐵耀, 時值青少年身心發展最關鍵階段,於此階段親眼目睹母親於 眼前自殺之情景,對其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實非為一般人可 切身體會。於母親過世後,被告胡鐵耀與僅年長1歲之兄長 更自此頓失精神上之唯一依靠,2人迫於生計,須以打粗工 補貼家用,相依為命,更無法正常上學,喪失青少年所應擁 有最基本之正常受教育權利。兄弟2人國中畢業後,便開始 半工半讀籌措生活費,豈料被告胡鐵耀之胞兄於被告胡鐵耀 16歲時,於放學途中遇車禍不幸罹難,被告胡鐵耀再次遭逢 失去至親之打擊,更因無力支付私立高中夜間部龐大學費, 因而輟學,後於市場打零工維生,直至105年父親假釋出獄 後,經父親鼓勵及溝通後始復學完成高中學業,直至109年 畢業,開始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預計於隔年20歲時投身 軍旅,以求穩定之生活。被告胡鐵耀自小成長過程坎坷,自 12歲開始半工半讀,至工地做粗工以求給付學費與生活費, 並將餘款作為扶養父母之給付,無法取得完善之教育與成長 環境,享受父母師長呵護,又因年輕社會經驗淺薄,甫出校 園即受人利用,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自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之 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本案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⑴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9053號卷 第53頁、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2頁、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二 第289至32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芷翎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吳芷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賠償被害人等5萬元,有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45至24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則 均否認犯行(嘉義警卷一第20至22頁、偵34068號卷第66至6 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申○○、胡鐵耀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金訴1018卷二第320、323頁、本 院金上訴853號卷二第289至321頁),且被告申○○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329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 據在卷可憑,然被告申○○、胡鐵耀2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 否認犯行(被告申○○部分見嘉義警卷一第1至5頁、嘉義警卷 三第1至3頁、新竹警卷第16、17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 214頁、偵20487號卷第47至58頁;被告胡鐵耀部分見嘉義警 卷一第27至29頁、嘉義警卷二第1至3頁、偵35155號卷第17 至22頁、少連偵528號卷第217至214頁),自均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 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被告申○○、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申○○、 胡鐵耀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申○○、胡鐵耀,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申○○、胡鐵耀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吳芷翎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芷翎此部分所為符合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吳芷翎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適用被告吳芷翎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胡鐵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胡鐵耀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鐵耀,惟本案被告胡鐵耀於警詢、偵 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被告胡鐵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胡鐵耀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吳芷翎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亦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原均得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 3人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被告申○○、吳芷翎、胡鐵耀3人參與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頭、次級會計人員、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 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 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申○○、胡鐵耀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申○○、胡鐵耀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申○○、胡鐵耀加入詐欺集團,由 被告申○○擔任車手頭,被告胡鐵耀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申○○、胡鐵耀均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 刑事由,再被告申○○、胡鐵耀均與被害人寅○○調解成立並已 為部分給付,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 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金訴1082號卷二第41 9至421、433、435、439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 申○○、胡鐵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或 洗錢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申○○、胡鐵耀所 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 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 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  ㈡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申○○、胡 鐵耀,惟被告申○○、胡鐵耀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 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 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申○○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申○○、胡鐵耀2人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申○○、胡鐵耀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申○○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沒收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主張扣抵,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芷翎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芷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吳芷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 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吳芷翎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 ,此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芷翎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未○○、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 和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855號卷第2 45至248頁),堪認被告吳芷翎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吳芷翎所為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芷翎上 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吳芷翎上訴雖未 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芷翎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 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芷翎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 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 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吳芷翎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 因子,參以被告吳芷翎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金上訴853卷二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芷翎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吳芷翎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芷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吳芷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次級會計及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 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 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 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 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 遞增,及對被告吳芷翎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芷 翎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貳、被告陳仕芳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泳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 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 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 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陳仕芳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胡鐵 耀,並向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林泳禛,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寅○○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寅○○察覺受騙而報警 究辦,始循線查獲陳仕芳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陳仕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別人委託,我是不 知情云云(本院金上訴853號卷一第154、156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 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 定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陳仕芳,委由被告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 ,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 胡鐵耀,並向被告胡鐵耀收取價金25,000元,再轉交予同案 被告林泳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34068號卷第63頁、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 8至161頁),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原審金訴1082卷一 第176頁)。又告訴人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遭 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泳 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35 155號卷第41至46頁),復有告訴人寅○○與暱稱「銘」LINE 對話紀錄截圖、「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臺灣銀行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案 被告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新竹警卷第245至255、263、275、276、309至311頁) ,足證被告陳仕芳所提供之林泳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確 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寅○○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⒉被告陳仕芳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泳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借錢 ,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己跟 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別人 ,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我是經 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偵34068號卷第6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 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我跟對方聯繫, 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 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 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 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 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57至163頁),經核證人林泳禛 前後證述主要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陳仕芳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被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 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 我將他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被告胡鐵耀,後來被告胡鐵耀 有交給我一個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 錢等語(原審金訴1082號卷一第176頁),亦與證人林泳禛 所證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 委由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 合,堪認證人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告陳仕芳對 於同案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帳戶資 料乙節確有認識。  ⑵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金訴888號卷三第55 、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 ,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胡鐵耀, 我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 一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 應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原審金訴888號 卷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已於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 上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胡鐵耀,並取 得報酬,顯然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人頭 帳戶,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1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同案被告 林泳禛,繼之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胡鐵耀之際 ,顯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泳禛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 胡鐵耀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加以防範,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 屬一般人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同案被告林泳禛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擔任油漆工,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金訴88 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被告陳仕芳於109年9月間,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出售予被告胡鐵耀之際,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借錢廣告 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胡鐵耀所屬詐欺集 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 轉知同案被告林泳禛,且代同案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並取回價金,益徵被告陳仕芳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 得預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陳仕芳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胡鐵耀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 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陳仕芳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仕芳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仕芳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仕芳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仕芳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陳仕芳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仕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陳仕 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無 該等修正前後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被告陳仕芳所得論處 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 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仕 芳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 仕芳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⒉核被告陳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仕芳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陳仕芳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三 人以上使用或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 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 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陳仕芳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 853號卷一第151、152),賦予公訴人及被告陳仕芳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仕芳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名之正犯,然被告陳仕芳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二 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   ⒋被告陳仕芳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仕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仕芳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陳仕芳任意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 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仕芳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陳仕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情節、詐取及洗錢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 明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芳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就被告陳仕芳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 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並無不當。被告陳仕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仕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乙一㈠至㈢諭知被告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訴書 ):被告申○○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SAM」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等 工作,於109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取得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該集團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黃○○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被告申○○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申○○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申○○為詐欺集團水房組織成員,負責收取金融 帳戶後提供給水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 ,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黃○○取得「黃○○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交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自稱「劉雨欣」在chhers 交友平臺認識被害人子○○後,邀請被害人子○○至「Z.comTRA 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子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及於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中信銀行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6、7):被告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竣傑(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29號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國立美術館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范竣傑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被告申○○,另由同 案被告陳宗雄在臺中市○○路000號京典養生會館,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宗雄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華,再 由同案被告張國華在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 酒店前交予被告申○○,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癸○○、戊○○、庚○○,使被害人癸○○、戊○○ 、庚○○陷於錯誤,被害人癸○○因而於109年7月23日匯款12萬 元至「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戊○○因而於109年8月 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被 害人庚○○因而於109年9月3日16時51分許、53分許各匯款9萬 元、6萬元至「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申○○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癸○○、戊○○ 、庚○○、證人黃○○、范竣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陳宗 雄之證述,「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申○○中信銀行帳戶」等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揭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記錄 、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仍 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不認識黃○○、范竣傑 、陳宗雄、張國華,也沒有向他們收取帳戶等語。被告申○○ 之辯護人辯護稱:黃○○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歷次供 述內容不一致,且黃○○指稱被告申○○使用的手機號碼也不是 被告申○○所申登的,況且相關的電子信箱郵件或facetime帳 號也都不是被告申○○所使用,這部分顯然沒有客觀補強證據 存在;范竣傑部分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范竣傑將金 融帳戶交給被告申○○使用,這部分也是沒有補強證據可以使 用;陳宗雄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申○○使用,這部分陳宗雄、 張國華2人的證述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一致, 張國華、陳宗雄2人係有意陷害被告申○○,況且原審已經有 勘驗過張國華所提出的經典按摩店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此 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申○○當時有去過該店消費,而無法證明陳 宗雄、張國華2人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申○○使用,此部分 原審認為卷內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 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110度偵字第40237號等起 訴)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 號追加起訴)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黃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 有「黃○○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41至54頁),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申○○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據 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無法通過,於109年6月中旬,一名綽號「 小蝦」之男子,以蘋果手機網路電話撥打我的網路電話告知 我,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未通過是帳戶金流不夠漂亮,他公司 是經營網路賭博,可以幫我做帳戶金流,及跟銀行關係不錯 可以幫忙貸款,詢問我要不要他幫忙做帳戶金流,我回答: 「好」,綽號「小蝦」之男子叫我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 式郵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於109年6月19日15至16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統一超商將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郵寄至統一超商臺中忠明南一超商門市「鄭*」收,作 為辦理貸款配合帳戶金流之用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號卷第1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一個在做博奕的朋友申○○(綽號「小蝦」、「小香」)講說 我貸款沒過,他說銀行他有熟,要我把簿子給他,讓他當博 奕交易金額使用,這樣辦貸款比較會過,去年(109年)6月 我去中國信託辦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出來我就去7-11店 到店寄給「鄭允」,沒有留下寄出單據,我們都是打電話跟 facetime,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偵18761號卷第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要辦貸款,貸不過去,綽 號「阿寶」的朋友介紹,我有見過被告申○○本人一次,一開 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才約地方見面,是我辦貸款的問題,我 們聊天講到,他說用現金博弈處理,來美化帳戶金流,要辦 貸款比較好辦,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叫我用7-11統一超 商對7-11統一超商寄過去,網銀帳號、提款卡、本子全部寄 給他,帳號密碼寫一張單子給他,收件人寫「鄭允」,寄送 資料沒有留存,「鄭允」是在庭被告申○○,當時我不知道被 告申○○本名,外面的人叫他「小香」,我都叫他「小蝦」, 案發後透過臺中的朋友問,才知道是「申○○」等語(原審金 訴888號卷一第334至340、342頁)。證人黃○○固指述其於10 9年間透過友人「阿寶」介紹認識被告申○○(綽號「小蝦」 ),其與被告申○○曾見面一次,當時談及辦理貸款之事,被 告申○○表示可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交易使用以美化帳戶,故其 於109年6月間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被告申○○等情。  ⒊然證人黃○○所證述上情為被告申○○所否認,又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申○○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其 並無留存當時寄送帳戶資料之相關單據等語,而證人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依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 頁),其申請人並非被告申○○,再觀之證人黃○○所提出之fa cetime帳號「臺中-小蝦」、「小蝦2」、「小蝦3」之電子 郵件、電話等資料(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 頁),其上亦無資訊足資證明係被告申○○所使用之郵件帳號 或門號,則證人黃○○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被告申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申○○曾收取或經手「黃○○中信銀行帳戶」,實難僅 憑證人黃○○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被告申○○有收取「黃○○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申○○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㈡關於原審111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追加 起訴意旨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癸○○於109年7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9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將12 萬元匯入「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7688號卷一第413至419頁),復有被害人癸○○提出之對話 紀錄、「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 足憑(見偵7688號卷二第3至79、243至254頁),且為被告 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關於范竣傑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交付對象,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竣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要辦理貸款於 109年7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美術館 」附近,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被告申○○,因我當時沒有正常的工作而想要貸款 買車,與友人聊天間,被告申○○告知我可以幫我的帳戶交易 紀錄弄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被告申○○ 等語(偵7688號卷一第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庭上的被告申○○, 在臺中美術館,當時我是要買車,要洗簿子,他說要幫我帳 面金流弄漂亮一點,讓我可以貸款,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 10792號卷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申○○都 是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帳號是「JOKER」,他叫我叫他「 小鄭」,我有提到要買車想要貸款,被告申○○說可以幫我, 讓銀行洗金流,會比較好貸款,當時是說要幫我洗銀行簿子 ,差不多一個禮拜可以還我,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美術館交給被告 申○○,後來出事後,我跟被告申○○聯絡他才還我,他說見面 講,就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然後拿我的手機將我與 被告申○○的對話紀錄刪掉,聯絡人也刪掉等語(見原審金訴 888號卷一第344至345、347至351、353頁)。證人范竣傑固 證述其於109年7月下旬,向被告申○○提及欲貸款購車,被告 申○○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故其在臺中市立美術館 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申○○等情。  ⒊然證人范竣傑所證述上情為被告申○○所否認,又證人范竣傑 前開證稱其與被告申○○之微信對話紀錄、聯絡人均已遭刪除 等語,則證人范竣傑指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申 ○○之情節,尚乏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申○○曾收取或經手「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實難 僅憑證人范竣傑之單方陳述,逕認定被告申○○有收取「范竣 傑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申○○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㈢關於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068號等 追加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7)  ⒈同案被告張國華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陳宗雄表示 可以25,000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陳宗雄遂於10 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之京典養生會館,將「陳 宗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同案被告張國華,同案被告張國華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戊○○、庚○○,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帳之客觀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 10792號卷第57至59、61至62頁),被害人戊○○部分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戊○○與暱稱「俊樂」、「妤」、 「巴克萊金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附卷可稽(偵10792號卷第63至64、67、75至111頁),被 害人庚○○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截圖附卷可參(偵10792號卷第113至119頁),且為被告申○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述向同案被告張國華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申○○, 應予究明。  ⑴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被告陳宗雄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我用微信聯繫被告申○○ ,隔天被告申○○晚上10點左右,直接到我店對面的國泰洋酒 店前,叫我把被告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印章 拿給他,我記得當天他是開賓士車(白色、車款CLA45、車號 0000,英文忘記了,現在改5888)等語(偵10792號卷第44至 45頁);於偵查中證稱:出事後我有打微信電話給被告申○○ 質問他,當時被告陳宗雄也在場,我跟被告申○○講完後,被 告陳宗雄也跟被告申○○講電話等語(偵10792號卷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被告陳宗雄本案帳戶的人是 在庭被告申○○,我把本案被告陳宗雄的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申 ○○時,被告陳宗雄有在場,被告陳宗雄應該有看到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申○○的過程,我公司旁邊有一間國泰洋酒,我 上被告申○○的車,被告陳宗雄在我們公司外面,我出去有跟 被告陳宗雄講,對方來拿他的東西,我交完帳戶資料回來後 ,被告陳宗雄問我是否可以馬上拿到他的所得,我回他對方 說沒辦法,要先看他帳戶資料辦的對不對,所以第一時間無 法拿到款,被告陳宗雄跟我說他帳戶被鎖時,當下我就馬上 打給被告申○○,他們有講到電話,印象中被告申○○一直在撇 清責任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60、369、374、387至3 88頁)。證人張國華固指述向其收取「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為被告申○○,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申○○時, 同案被告陳宗雄有在場看見,且案發後同案被告陳宗雄亦有 與被告申○○通電話等情。  ⑵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確定那天 我有在場,因為就像被告張國華所說的我急著要用這筆錢, 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國華後,我就在他店外面門口等他們 消息,直到開車的過來,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店對面的國泰 洋酒店,被告張國華拿到車上給他,我是從他們店門口外面 這樣看過去,我是從車子外面看進去,當時車窗沒有拉下來 ,看不清楚車子裡面的人的臉,我不清楚他長怎樣,當時出 問題後我問被告張國華,他說要問一下「申○○」,是透過被 告張國華告訴我,才知道來收簿子的人叫「申○○」,出問題 事情發生後有去被告張國華店裡找被告張國華,並用被告張 國華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申○○」,被告張國華跟我說跟我 講電話的人是「申○○」,我問「申○○」簿子是怎麼回事,他 說簿子是買斷的方式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81至384 、387至389頁),可知當時證人張國華係進入對方之車內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證人陳宗雄在車外看不清楚車內收取帳戶 資料者之長相,案發後證人張國華才告知證人陳宗雄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人是「申○○」,且證人陳宗雄雖使用證人張國華 之電話與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話,然亦係經證人張國華告 知證人陳宗雄該通話之人為「申○○」,均非證人陳宗雄親自 見聞該收取帳戶資料或與之通話之人為被告申○○,尚無從補 強證人張國華所證前揭帳戶資料係交付予被告申○○證詞之真 實性。    ⑶又證人張國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張國華與暱 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Kirsten chen」 是被告申○○的微信帳號,該對話是被告陳宗雄來問我有沒有 什麼辦法可以利用他的簿子轉換現金,我才會去問被告申○○ 這些問題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一第371頁),然觀之證人 張國華與暱稱「Kirsten 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 10792號卷第135至137頁),尚無資訊足資推認「Kirsten c hen」為被告申○○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或對話內容。另觀之證 人陳宗雄與暱稱「小張」(張國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偵10792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張國華雖傳送被告申○ ○之臉書截圖予證人陳宗雄,然此與證人張國華向證人陳宗 雄稱該收取帳戶者為被告申○○之單方陳述無異,無從佐證證 人張國華前述所證為真。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國華所提出 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名身穿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進監視器畫面所在之 店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足憑(原審金訴 888號卷二第142至143、177至181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申○○是來解釋被告陳宗雄簿子的事等語 (原審金訴888號二卷第143頁),惟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該名男子是我,我是進去該店消費,我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張國華經營的等語(原審金訴888號卷二第143頁),則 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申○○曾前往京典養生會館 ,尚無從證明與前揭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⑷至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行紀錄(偵1079 2號卷第151至155頁),固顯示被告申○○之母許慧雀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BFB-3588號)白色賓士廠牌 車輛於109年8月28日曾行經京典養生會館所在之臺中市五權 路,此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時所證被告申○○於109年8月28日 收取前揭帳戶資料時係駕駛車牌號碼「3588」之白色賓士車 等語固有相符之處,然被告申○○之住所即在臺中市西區五權 五街,上開行車路徑亦在被告申○○住所附近之行車範圍,自 無從直接推論被告申○○當時係駕車前往京典養生會館收取該 帳戶資料。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申○○曾收取 或經手「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實難僅憑證人張國華之單 方陳述,逕認定被告申○○有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申○○此部分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案有關「黃○○中信銀行帳戶」、「范竣傑中信銀行帳戶」 、「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流向,最終均指向交由被告申○○收受,此業經證人 黃○○、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等各別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 各個證人切割視之,固為單一指證,但綜合參酌全案,證人 黃、范、張3人彼此互不認識,勾稽其等證詞均一致證稱帳 戶資料係交給被告申○○,當可排除刻意其等設詞誣陷可能; 尤其「陳宗雄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除證人張國華本身之指 證外,證人陳宗雄亦證述其交付過程及事後與被告申○○通話 之經過,核與證人張國華指證情節無異,另證人張國華尚能 指出被告申○○駕駛車輛車號、特徵,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京 典養生會館監視畫面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若非陳述 為真實,當不致如此,足佐證其證詞可採。是本案證人黃○○ 、范竣傑、陳宗雄及張國華等人供詞綜合判斷仍具相當證明 力,原審並未指出其證詞有何瑕疵,僅以其單一指認之補強 證據不足即未採其證詞,尚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 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 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 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范竣傑、張國華、陳宗雄對被告申○○不 利之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 ,其等供述或證詞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且其等證詞縱屬 均一致證稱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申○○,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 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資為補強。共犯證人黃○○、 范竣傑所述,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已如前述 ;另京典養生會館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 動前為BFB-358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車行紀錄均無從作為共犯證人張國華、陳宗雄證述之 補強證據,亦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告申○○上開被訴部分除共犯證人黃○○、范竣傑 、張國華、陳宗雄各別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 無其他不利被告申○○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 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申○○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乙一㈠ 至㈢諭知被告申○○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詹常輝、張時嘉 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芷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之時間、 金額暨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寅○○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銘」、「劉銘雄」透過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寅○○,佯以提供「永利皇宮」博弈網站供下注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禎) 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轉帳39萬元、35萬元、25萬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芯楀) 109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德) 10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3分、11時46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酉○○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張紫娜」、「AMY」之帳號,向酉○○訛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乙○○ 109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緲緲」帳號,向乙○○諉稱可在「盈昇」(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6,6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9,900元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6,500元 3 辛○○ 109年6月29日 在網際網路「國際金控」(http://www.xmsinatw.com)網站及LINE暱稱「靜雯」帳號,向辛○○佯稱得加入「國際金控」網站匯款投資理財云云。 109年6月30日18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辰○○ 109年6月6日 以LINE暱稱「互惠客服」帳號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不詳之平台,向辰○○詐稱得以儲值會員帳號並搶購物品方式獲取傭金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5,000元 5 丑○○ 109年5月18日 以臉書暱稱「林靜宜」帳號,向丑○○訛稱可加入「牛匯金控」(http://www.bfsbank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壬○○ 109年6月9日 在「互惠客服網站」(bankbltw.com/index/user/login.html)遭LINE暱稱「雪兒」之人詐稱,可以儲值搶單方式賺取佣金,並要求壬○○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天○○ 109年6月許 以LINE暱稱「欣妍」帳號,向天○○誆稱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2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甲○○ 109年6月8日 以交友軟體Sayhi及LINE暱稱「林珍妮」帳號,向甲○○詐稱以交友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丁○○ 109年6月30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丹萱」及LINE帳號不詳之帳號,向丁○○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控管」(http://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1時55分許 8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亥○○ 109年7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曉雅」及LINE ID「xiaoxiaoya1314」帳號,向亥○○佯稱可在「盈昇資金託管外匯投資平台」(yshengtw.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8,15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2日21時32分許 4萬2,000元 11 巳○○ 109年6月18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宋怡婷」帳號,向巳○○佯稱可加入「MG線上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戌○○ 109年7月2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若琳」帳號,向戌○○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己○○ 109年7月1日 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思瑤」帳號,向己○○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109年7月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7月2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3,500元 14 許恩偉 109年7月2日 以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盈昇服務」帳號,向許恩偉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09年7月2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午○○ 109年7月2日 以臉書及LINE暱稱「劉雨婷」帳號,向午○○佯稱可加入http://tradertw.com網站投資外匯云云。 109年7月3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子○○ 109年6月底 自稱「劉雨欣」在chhers交友平臺認識子○○後,邀請子○○至「Z.com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09年7月2日14時39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13至16頁)。 ②酉○○與「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卷第23至2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5至21頁)。 ②乙○○與暱稱「盈昇服務」、「緲緲」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137至175頁)。  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37頁)。  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 ②辰○○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辰○○與暱稱「互惠客服」、「順發錢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50頁)。 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15至2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丑○○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7號卷第30至31頁)。  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5至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壬○○與「互惠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惠客服網站」頁面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92400號卷第7、15至17頁)。  7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蘆警分刑字第1100001539號卷第5至7頁)。  8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9至14頁)。 ②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與暱稱「喵喵」、「MG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41至52頁)。  9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27至3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丁○○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299號卷第35、39頁)。  10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亥○○與暱稱「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97、198、200至207頁)。  11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第3至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巳○○與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3號卷第19、25至33頁)。  12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23至3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097500號卷第177頁)。  13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己○○與亥○○「Trade客服」、「思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卷一第161、170至196頁)。  14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1至2頁)。 ②許恩偉與「盈昇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708700號卷第3至10頁)。  15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至6頁)。 ②午○○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午○○與「劉雨婷」、「trade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TRADERTW」投資平臺頁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10400號卷第11至34頁)。 16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13971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案號 1 戊 ○ ○ 109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馨妤」、「妤」、「俊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戊○○,佯以提供「巴克萊」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轉帳3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庚○○ 109年9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ORIS」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庚○○,佯以提供「巴克萊金融」平臺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雄) 109年9月3日17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853-20250123-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周韋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10月15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2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周韋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佰 元。 二、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9日6時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1支(下稱      本案警棍)。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與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勘驗 譯文。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 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第 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 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 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明定。  ㈡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攜帶本案警棍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並辯稱:我因為有欠債,有被害妄 想症,會覺得有人要來傷害我,那天因為我那陣子有欠高利 貸,我報警,警察到時我主動將警棍交出,並且告訴警察我 沒有傷害人的意思,我不知道本案警棍屬於違禁物品、一般 人不能購買等語。  ㈢經查,本案警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警棍類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4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核與被移送人持有目的是否供防身之用或是否知悉不得持有 無涉。再查,被移送人雖稱其有被害妄想症等語,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移送人之病歷,被移送人係經醫師診斷焦慮症 、失眠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持續型憂鬱症、重鬱症、酒 精使用障礙等病名,且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有達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5日函文 後附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113年12月19日函文後附病歷資 料、被移送人提出之林威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至53頁、第63至88頁)。本案 依被移送人經醫師診斷之病名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為本案違 序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從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條規定不罰或減輕處罰。從而,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包括被移送人主動交付本案警棍予警方之行為態樣)、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移送人經診斷 如上述之病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 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3

NHEM-113-湖秩-54-20250123-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同居外祖父。相 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未婚生下前述未成年子女,產後 攜子回雲林縣○○鄉老家,由聲請人與其妻即關係人乙○○共同 協助照顧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底,相對人與 前述未成年子女隨聲請人與關係人遷往○○○○○○廠公司宿舍, 後相對人於113年2月底攜帶前述未成年子女北上臺中,其後 因關係人生病住院,相對人曾攜帶前述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 探視,然相對人離開醫院返回臺中後,即未再與聲請人或關 係人聯絡。未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於113年5、6月間 將前述未成年子女帶至前述公司宿舍交付聲請人,自斯時起 前述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照顧扶養至今,期間相 對人未曾返家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或來電詢問、關心,更未 給付子女扶養費,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前述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的聲請, 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另陳述:其因刑事案件易服勞役而需 服勞動役,故無法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且其身體不好,有 睡眠障礙,已自113年3月開始就醫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 造於114年1月2日調解期日,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 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裁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同居外祖父,前述未 成年人自113年5、6月間交付聲請人後,即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扶養照顧至今,相對人均未前來探視,亦未給付任何子女 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相對人及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又相對人到庭陳明其因涉犯刑事案件需服勞役以及本身身 體因素確實無法照顧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等語在卷,亦有提 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藥物 袋等件為佐,復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進行訪視,經雲萱基金會函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及前述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相對人才告 知已生產,相對人出院後便前往聲請人現居住所共同生活, 起初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 協助分擔經濟與生活相關協助,於未成年子女滿1歲時,相 對人有外出工作,日間生活照顧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協助 ,相對人下班後會接手照顧,不過聲請人同樣會協助負擔相 關家庭費用,於112年10月份,相對人突然告知與友人在臺 中合租房屋,將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臺中生活,聲請人有協助 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前往臺中,但後續聲請人或未成年子 女之外祖母再聯繫相對人時,就無法取得聯繫,於113年1月 份,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中風住院治療,相對人於113年2月 份時有攜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現居住所過一夜後離開,於11 3年3月至5月份之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主動與聲 請人聯繫,說明因相對人需服4個月勞動役,無法照顧未成 年子女生活事宜,而主動詢問聲請人之照顧意願,聲請人同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也將未成 年子女交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照顧,也說明後續 轉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提供持續服務,目前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已同住約有半年時間,期間聲請人同樣無法順 利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時, 因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使得相關事宜需由嘉義縣社會局 所屬社工協助,例如辦理就讀幼兒園,聲請人希望可以處理 及協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因此向法院提出本案停止親權 及選定監護人之聲請,也希望可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但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 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分別有雲萱基金會113 年11月25日雲萱監字第113427號函檢附之兒童及少年監護權 訪視案件說明單、保康基金會113年12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 1312084號函檢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各1份在 卷可查。  ㈢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認相對人確因涉 犯刑事案件而需服勞役,且自身因罹患鬱症而自113年3月19 日起持續就醫治療,又於113年5月起前述未成年子女交付聲 請人及關係人扶養照顧後,即未再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住, 亦未前往探視、關心前述未成年子女或與前述未成年子女聯 繫,更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顯然長期疏於保護、照顧 前述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 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規定,於未成 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其母 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全部親權,自屬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現與前述未成 年子女同居之外祖父,亦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依據上述規定即為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自無須聲請法院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前述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 戶政機關辦理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登記。 七、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前述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雲林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1-23

ULDV-114-家調裁-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傑 法扶律師 林淑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7頁、92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檢察官起訴的客觀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且其事發後內心深刻悔悟,足彰顯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亦可見本性善良,知錯能改。㈡被告除本案犯罪行為外 ,無類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顯見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現已深刻反省,對其 先前販毒、購毒情形沒有任何辯解,其悔悟之心甚為明顯, 被告對社會、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亦較為有限,猶有經矯正 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㈢被告販售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 金額相對不高,與為賺取暴利而大量販毒危害社會之毒梟、 毒販顯有不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為改善 家中之經濟,始誤罹刑典,並非單純藉由獲利來供應自己繼 續施用毒品之所需,才起意販賣,故其動機情有可原,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被告學歷為○○畢業,○婚,與前 女友育有○名子女,為負起身為父親之應有之扶養責任,現 汲汲營營尋找正當工作以求賺錢得以按月給付扶養費,生活 已逐漸步入常軌。又未成年子女現年僅4歲,尚屬需要父母 雙方愛與陪伴之階段,如因被告入獄服刑,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有會面之機會,在缺乏父愛之情況下成長,難有正常之人 格發展。㈤被告患有「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身心性失眠 症」等精神疾病,定期服用相關用藥,其身心狀況不佳,亦 因本案造成家人擔憂不已,導致病症加劇,被告為真切悔過 ,並非空言。㈥請衡酌被告深具悔意,兼衡所犯情節輕重與 犯罪態度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量刑部分說明,被 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暨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 依法減輕其刑,然減輕後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年10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 ,且原判決依法減刑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為宣 告刑,顯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 ㈡、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 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 (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 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 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經濟狀況等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然此部分均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事由 ,且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 事項之量刑瑕疵,被告上訴後再執以爭執,本屬無據。又本 件「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與 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係以刊登廣告方式吸引購毒者 ,此與傳統透過見面交易之方式不同,影響範圍更大,危害 性較重,且通訊內容出現「2盒」、「15箱」等語,衡以本 件被告販賣之愷他命達10公克,價格為新臺幣1萬元,可見 被吿並非零星持有,而與施用毒品者偶然互通有無之情況, 其有透過網路管道大量散播販賣毒品訊息,且有穩定取得毒 品來源之事實,應屬明確,則本件既已依法減輕其刑,其法 定最低刑度並無何客觀上情堪憫恕之情況甚明,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此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 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817-20250123-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49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0號 、第1278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最高法院發回 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確定判決 ,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㈠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⒈從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可 認聲請人栽種本案大麻種子係因大麻成癮要自用之緣故,並 非意圖販賣,系爭自白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 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 式要件外,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因遭前女友劈腿而感情嚴重受挫,仰賴酒精忘卻情感 上的痛苦,但未有明顯成效,111年8月起因公獲派至荷蘭出 差,第一次接觸大麻,發覺施用大麻能帶來一些正向的感受 ,使其短暫忘記情感上的痛苦,甚至可以久違地感受到快樂 ,在荷蘭期間便開始大量施用大麻,同行之友人分別於系爭 自述書證稱「我們在2022年8月一起去荷蘭出差。當時一下 飛機,蔡博亞就跑去大麻店買了一堆大麻開始抽,抽完就整 路像個瘋子一樣。結果沒想到,他後續每一天,天天都在抽 大麻」(曾靜琳)、「在2022年8月時,與蔡博亞一同到荷蘭 公司總部出差受訓。當我們到荷蘭一下飛機時,蔡博亞就跑 去大麻店買了很多大麻花與大麻捲菸抽,完全沒把出差當一 回事,有一天晚上我跑到他房間去問工作上的問題,他整個 人抽到神智不清。後來發現他在荷蘭根本每天都在抽大麻」 (陳宥翔)、「剛到荷蘭時博亞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跑去大 麻店去買大麻紙菸跟一堆大麻,現場就抽起來。後續的幾天 他還不知道去哪裡搞一個蒸餾式的,那時候本來只買10克, 但是博亞買了一家不夠還去好幾家買了一堆」(江彥璋), 據研究指出大麻能抑制中樞神經作用,讓人感到放鬆,但也 非常容易導致成癮,一旦接觸大麻後,心理上會容易產生強 烈的依賴感,我國也因此將其列為二級毒品,再佐以111年8 月23日從荷蘭返台後,聲請人向友人自述「我覺得我好像大 麻成癮」等語(見二審卷第37頁),可認聲請人於荷蘭時短 時間內大量施用大麻後已產生一定之依賴感。  ②大麻於我國仍屬二級毒品,聲請人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取得, 也不想冒險向他人購買大麻,只能又回到透過酒精來麻痺自 己,然並未有明顯成效,4個月後又選擇與友人戴延鴻至泰 國施用大麻,顯然聲請人對於大麻是有一定之需求。聲請人 雖於警詢時稱:「(你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我只有在 泰國和荷蘭有用過大麻,但我並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 當時聲請人甫遭警方逮捕,擔心若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或成 癮,對自己會有不利之影響,尚與常理相符,原判決逕自以 聲請人自述無施用毒品之習慣,率爾認定聲請人對於大麻需 求甚低,稍嫌速斷,且從系爭自述書已可認定聲請人對大麻 係有一定之需求。  ③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與友人「CWhite」(即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認聲請人不僅有構思還有縝密之計劃,然聲請人係於 111年8月至荷蘭攜帶6顆大麻種子回台並於111年11月栽種, 而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紀錄則發生於112年1月22日及24日, 何況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是聲請人先稱「假設我們草 要賣」、「我想到一招山上種的辦法」,其後證人池煜泰才 附和聲請人,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認識近十年,對其個性知 之甚詳,兩人平常對話也都是天馬行空,經常透過胡編亂造 的方式來舒壓。而當時聲請人已栽種從荷蘭所購買之6顆大 麻種子,因技術拙劣僅成功3株,但均未成熟,既未成熟到 可以施用,所使用之栽種設備顯無法進行大量栽種,更非種 植於山野間之大規模栽種,觀諸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 紀錄看起來係以大規模栽種、經營為前提,與客觀上聲請人 栽種情況大相徑庭,顯見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間僅係年輕人 間天馬行空之情境,均係出於對「未來」可藉由批發大麻販 賣牟利所為之討論,而非係已經栽種之扣押大麻植株而言, 不得僅以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討論未來的對話紀錄反推聲 請人栽種本案大麻時內心目的。  ④與聲請人一同到荷蘭出差之三位同事除稱聲請人當時靠施用 大麻逃避感情問題外,更於系爭自白書稱聲請人有提及「我 覺得抽完整個人真的放鬆很多,我想去買種子回台灣自己種 來抽」(曾靜琳)、「有一天他跟我說他當時有偷帶種子回 台灣種,當時我聽到整個傻眼。他說他不敢在台灣跟別人買 大麻抽,怕會產生很多其他問題,所以他想自己種自己抽… 結果有一天,他給我看他跟他一個朋友的對話紀錄,內容提 到販賣大麻。…我想想也是蔡博亞本來就是每次都喜歡把事 情講得很誇大的人,我還有勸他不要在那邊跟人家開這種玩 笑,他就說:講講又不犯法,我就只想自己種自己抽」(陳 宥翔)、「在他要回台灣,我們要去巴黎的時候他有提到說 想要帶種子回台灣自己種來抽,我們勸他不要太白目,但他 還是把種子帶回來了」(江彥樟),與聲請人遭警方查獲後 稱係為自用而栽種,並無不合。  ⑤系爭自白書可證聲請人對於大麻產生依賴性,更稱要「自己 種自己用」、「販賣大麻講講又不犯法」等語,佐以本案大 麻植株僅有3株、設備簡陋、技術拙劣等因素,應認係為自 己施用而栽種,而從上開因素來綜合判斷,更能認聲請人與 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天馬行空之玩笑話,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本案大麻,系爭 自白書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而栽種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適用毒 品危害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⒉聲請人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症狀發作時 經常會持續好幾天莫名的興奮或愉悅,表現出異於平常的自 信且精力旺盛,談話時更會滔滔不絕或天馬行空,聲請人與 友人池煜泰對話應為躁症發作時,其內容並非真實意圖,系 爭診斷證明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事實、新證 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式要件外, 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近3年來開始出現精神亢奮、難以入睡、話多、內容誇 大且急欲與他人分享,一分享卻又停不下來情形,導致經常 惹怒身邊友人也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近期到文心好晴天身 心診所及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身心門診由醫生評 估,確定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俗稱躁鬱症)。  ②根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財團法人全民健康基金會網站介 紹躁鬱症,可認患者於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 騰等症狀,而輕躁發作時一般常因症狀較輕,難以被察覺, 患者也容易有較大的情緒起伏反應。  ③聲請人於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為心理衡鑑時,醫師認定「個 案主訴自己近三年有情緒高昂的情形,有話多、講話滔滔不 絕停不下來,主觀感受到想法洶湧不止。個案目前情形,僅 輕微影響到社交能力,但未顯著影響工作與智能表現,因此 目前暫時無法完全排除為輕躁發作的可能性」等語,雖系爭 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時所為診斷,然依前述輕躁發作時, 症狀輕微,難以被察覺而經常遭忽略,從證人池煜泰審理時 證述:「被告在大學的時候有一個女朋友,那個女朋友因為 他工作後有一些比較複雜的關係跟他分手,他對那份感情心 裡上一直很愧疚,情緒一直走不出來,後續他脫序的行為就 持續了一陣子,為了要擺脫他心理上的壓力」、「所以他一 直有喝酒的習慣,所以不管下班晚上或週末的時候,他常常 已經到酗酒的程度,還蠻嚴重的。」;證人戴延鴻審理時證 述「他當時有很多事情,尤其是在感情的狀況,當時他跟他 的對象有發生可能很多不好的感情問題…」、「是的,有蠻 常看到他買大量的酒」,可知感情問題讓聲請人產生很大的 壓力,後續也出現脫序行為,更有嚴重酗酒問題,不能排除 當時因為感情問題已經引發聲請人躁症發作並持續到與證人 池煜泰對話時,其對話內容講述不切實際之栽種、販賣大麻 計畫,亦符合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騰等情形 。何況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至24日談完後, 於短期內,112年2月19日聲請人便與友人明確表示不想再繼 續栽種大麻,益徵聲請人情緒快速轉換。  ④綜上,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推知聲請人案發時可能處於輕躁至 躁期症狀,其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聲請人天馬行空, 胡亂空話,並非有販賣牟利之意圖。  ㈡聲請調查證據:   請傳喚三位證人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本案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系爭自白書係前開三位證 人所親自撰寫,其可證明聲請人於荷蘭時期即對於大麻產生 依賴性,也曾說「要自己種自己用」,證實聲請人從荷蘭帶 回6顆種子並栽種,其目的在供自用,並非原判決所認係販 賣牟利之意圖而製造毒品,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自白書、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新事實 、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 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懇請暫緩聲請人之刑之執行。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實體判決以「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 博亞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 審以上開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 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或「合理相信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以:  ⒈依聲請人警詢供述及其入出境資料,聲請人僅曾於111年8月 份、12月份,分別在荷蘭、泰國各施用過1次大麻,此外均 未再施用大麻,而2次施用大麻的間隔時間長達4月,其第2 次施用大麻的時間,距離被查獲的112年2月20日,亦相隔達 2個月之久,聲請人於警詢亦明確供稱自己沒有施用毒品的 習慣等語,顯見聲請人施用大麻的需求甚低,平時幾乎無施 用大麻之必要,何以卻大費周章,花費時間及金錢上網習得 栽種大麻方法,上網訂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至14所示 栽種大麻的工具,進行栽種大麻,復先於111年12月栽種3顆 大麻種子,但發芽後枯萎,繼而於今年(112年)1月再栽種 3顆大麻種子等情,並不合理。  ⒉參諸聲請人與友人「C White」(即池煜泰)之對話內容,聲 請人確有構思、計畫、意圖將所種植大麻植株,在1-2個月 後進行分株、製成毒品大麻後,於112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販 賣,利用超商或私人物流運送交付大麻毒品,收取加密貨幣 ,再利用管道洗錢或兌換成現金,且聲請人明確向池煜泰表 示,將於今年(112年)3月份再次前往荷蘭購買100顆大麻種 子私運進口後擴大種植規模等情,再參諸聲請人前揭於警詢 中供稱,其會找池煜泰聯繫談論有關種植大麻相關問題,係 因想日後種來賣,而池煜泰是讀資訊工程系,如果要在網路 上販售大麻,池煜泰因其所學專業為資訊網路,將可提供協 助上網販賣大麻等語,則聲請人應有販賣牟利之意圖,為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可以認定。  ⒊另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 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 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 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固然規 模不大、數量不多,然並非出於「供自己施用」而犯,且規 劃數月後進行分株及採自動化設備種植,以擴大種植數量及 規模,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有關「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  ⒋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均不可採等,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 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 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㈡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部分:  ⒈系爭自白書僅能證明111年8月中旬,所簽署自白書之3人與聲 請人同至荷蘭出差時,目睹聲請人天天抽大麻之反常行徑, 推測係緣於與女友分手之故,且懷疑聲請人已施用大麻成癮 ,企圖以大麻代替酒精(在台灣有酗酒之情)乙節,無從證明 聲請人於短短數日之出差期間於異國每日施用大麻即已導致 成癮;另其等雖自述曾聽聞聲請人欲攜帶大麻種子回台灣栽 種施用乙節,縱或屬實,亦僅係聲請人當時對外解釋其攜帶 大麻種子返國之片面之詞,並不代表聲請人於返國後4個月 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非欲供販賣營利。況以聲 請人嗣後與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LINE對話內容中所稱:「 我在想假設我們草要賣,只批發賣,要用私密群組,還是掛 一個公司在泰國」、「對,所有打手要挑,如果要打手的話 ,那我先出第一批貨,然後試賣看看?大概六月會有」、「 我的租屋處,還在實驗階段,這批有點危險,最近太冷他肥 料不太吃」、「我再過一兩個月,我來分株,先一次出四株 看看,一株好一點一次可以生一磅,1-1.5磅,大概整個收 起來就是1-2公斤」等語,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記載扣 押「盆栽4個」、編號14記載扣押「小盆栽17個」,可知聲 請人栽種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販賣以營利,而非供自己施用 。據上,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自白書並不具備確實性,至為灼 然。  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5月2日心理 測驗報告摘要、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一般診斷書等,其固經診斷罹 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躁症。然觀諸聲請人與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確有相當程度之構思、計畫,此由112年1月22日LI NE對話內容,除上開聲請人所稱之分株計畫外,池煜泰另表 示:「我覺ㄉ出金還好,反正只接受加密或(「貨」字之誤 寫)幣支付。幣到手了,在想要怎麼出金都行。」,聲請人 稱:「其實很多傳統市場可以把錢洗白。好,先付錢再出貨 。好,那這個目前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阿看有沒有機會刷 到1000萬之後,再來搞實體的東西」,池煜泰稱:「客源跟 交貨要搞完整一點就好」,聲請人稱:「OK,然後絕對不對 到客戶,就是不能讓客戶有機會知道我們是誰,賣便宜一點 都沒關係,因為一個警察就完了」等語,足認聲請人已事先 思及防範措施以免曝光遭警查獲其販毒及製毒犯行;另依其 等之112年1月24日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稱:「我想到一招 山上種的辦法,前期還是少量,中期必須要場地的話,我們 去新竹山上,我外婆家那邊很多地,我覺得開價應該有辦法 ,而且都是深山很隱密,我去過30年了,從小去到大」等語 ,足認聲請人已規劃其製毒及販毒之規模逐漸擴張後,須另 覓隱密之地點製造毒品以規避查緝。則以聲請人與池煜泰之 對話時間橫跨數日,顯非聲請人一時興起之偶發性對話,且 其等對話內容,亦非聲請意旨所稱係聲請人因處於輕躁期而 所為天馬行空、胡亂空話所得以合理解釋。參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均是本案111年12月案發後,甚至是原確定 判決於112年11月29日判決後所取得,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 日,顯然無法證明聲請人於栽種大麻期間及與池煜泰為上開 對話時即患有躁鬱症。準此 ,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心理測驗報告摘要亦不具備確實性,並無疑義。  ㈢至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因本院認系爭自白書並不具 備確實性,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製作系爭自白書之人到庭證明 系爭自白書所述內容為真實,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 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本 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 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 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 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後,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應具備之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而僅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 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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