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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相 對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上雖有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等語,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僅泛稱其於 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卻未表明係於何時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而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先行調查,逕以原裁定准 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又系爭本票上之到期 日雖記載為民國110年12月31日,惟依兩造於109年7月1日簽 訂之外包工作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款之 約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13年2月29日即「取得使用執 照時」,相對人明知此約定,卻擅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填載 為110年12月31日,而原審法院應明知相對人係依發票人授 權填載到期日,自應對到期日之填載是否正確詳加調查,原 審法院未注意及此,逕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容有違誤。另系爭契約係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停車場新建 工程建築設計規劃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然抗告人卻接獲 系爭工程委聘建築師事務所來函表示,系爭工程有因相對人 指示所致相關責任問題,尚需相對人協助釐清責任,是抗告 人函請相對人查明釐清,惟相對人卻未於釐清疑義前即執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損害抗告人之權利。至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抗告人得於結算所支出之規費後 ,而自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相對人明知有此約定,卻未先 與抗告人協商,即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 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 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憑。而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經填載表明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本 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 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 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至抗告人辯稱 :其雖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惟相對人授權條件尚未發生 ,相對人應不得自行填載,以及相對人未協助釐清責任,抗 告人於結算所支出之規費後,尚得自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 認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逕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抗告人是 否有授權相對人得自行填寫到期日及相關之授權條件成就與 否,或相對人是否未協助釐清責任,以及抗告人所支出之費 用是否得於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新臺幣2,486,033元 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票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1-24

TYDV-114-抗-20-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林季蒨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 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由LINE暱稱「陳鈺婷」之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57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9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是被他人騙走的,被告並非對原告 施以詐術之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 依指示匯款19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其所申 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 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犯 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 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3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 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 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原告交 付之匯款19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所受損害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見簡上附民 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1-20250124-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黃彬蔚 被上訴人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 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 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日 下午3時57分許經過上訴人家門破口大罵,辱罵上訴人並指 摘上訴人打凹被上訴人家門、毀損被上訴人家對講機、上訴 人家有臭味、上訴人欠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警告 上訴人不要出門會在樓下等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已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原審判決扭 曲事實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前述 上訴意旨指摘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再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4

TYDV-113-小上-148-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達梅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 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透過LINE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月3日上午8時55分、同日下午1 時9分及同年月5日上午9時5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是被他人騙走的,被告並非對原告 施以詐術之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 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前揭帳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其所申 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 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之犯行,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前 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 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 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3年出生,於上開 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欺集團為 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 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為 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非 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 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30萬 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 害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 ,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 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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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昱晴(原名:王家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王昱晴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後,僅餘新臺幣(下同)1,108元,不足清償前置調解 時,金融機構提出分180期,每月償付2,047元之還款數額, 然卻以「倘債權人同意再為協商、抗告人提出一部清償且債 權人願意接受、抗告人未來必能保有相同收入能力」等主觀 推測之詞,斷定抗告人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進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非屬的論。又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雖 有提供調解方案,然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提出一部清 償或分期清償之方案,應視為要求抗告人一次清償,抗告人 既無一次清償之能力,確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另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不論將來是否升讀大學,至 少仍有7至10年需賴抗告人扶養之,此間債務之違約金、利 息將持續增加,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抗告人已盡 其所能將原審要求之未成年子女帳戶金流明細,提出說明資 料到院,而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法 律誡命,係民國112年中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始增加之法律義 務,且尚有除外之但書規定,自不能以抗告人同意他人借用 其持有帳戶為由,即認定抗告人所陳金流與常情不符,否則 凡是帳戶有非薪資之金流,而債務人無法解釋至法院毫無合 理懷疑,即認定債務人未據實陳述,對債務人顯然過苛,原 裁定認抗告人金流陳述有疑之見解,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抗告人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39、67、68頁),抗 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區公所,且無擔任公 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提供抗告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債權為9萬6,88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 權為3萬1,38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5萬72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1萬7,73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為20萬6,26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5萬9,684元,總計已知之債權總額 為86萬2,671元(調解卷第185、189、193、197、199、207 頁) 。另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提供以總期數180期,年利 率0%,月付金2,047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225頁),債權 人萬榮公司則提出分120期,每月繳款1,200元或一次清償4 萬元之協商方案(調解卷第207頁),其餘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未提出協商方案。  ㈣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27、51、71-73頁 ),顯示抗告人名下有富邦產物保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之 保單各1份。另就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原主張其為桃園市 觀音區公所以工代賑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24元,並提 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以工代賑人員僱用契 約及111年3月至10月份代賑金清冊、薪資入帳存摺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47、49、55至57、63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 嗣於原審112年10月18日訊問期日,抗告人陳稱目前領有符 合基本工資之薪資收入,月薪2萬6,400元、租屋補助8,000 元、低收補助2,806元等語(原審卷第121頁),是關於抗告 人薪資所得部分,本院認應暫以勞動部發布,自114年1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認定之。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詢抗告人之社會福利補助請領情形 ,該局覆稱抗告人於113年度共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6,5 0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桃社助字第11300 90809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5、17頁),平均每月約為542 元。綜上,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應以3萬7,132 元(計算式:28,590+8,000+542=37,132)論列。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以最新年度即1 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為標 準,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又抗告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李○瑜、李○宴,分別為102年12月、000年00月 出生(調解卷第23頁),李○瑜於110年10月至112年12月間 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間另領有行政院加發之補助款每月750元,自113年1月起則 每月領取低收兒童補助3,008元(已無行政院加發之補助款 ),有上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9 、21頁,上開函文雖稱李○瑜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 有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之750元,計24個月,惟依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之李○瑜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3日之中華郵 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李○瑜係自1 11年4月1日起始有按月領取中文摘要為「行政院發」之750 元款項【111年4月1日、4月30日各存入1筆,此後為按月於 每月30日發給】,此與行政院核定之「111年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實施計畫」,即自111年3月至12月經 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每人每月發給 750元,採每月發給之情形相符,是本院認上開行政院加發 生活補助之領取期間應為111年3月至112年12月);至上開 函文所附之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結果,雖查無李 ○宴自109年至113年之補助資料(本院卷二第22頁),惟此 應係源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詢之身分證字號有誤所致【李 ○宴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代號為「H」,誤輸為「F」】,而 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李○宴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3 日止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73至177頁) ,李○宴於110年8月30日前係按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自 110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有按月領取低收扶助2,802元, 另自111年3月至112年8月有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之 750元,故本院認2名未成年子女領取之補助款應屬相同,經 以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122 元為標準計算,扣除上開最新年度補助款3,008元,及李○瑜 每年領取之獎助學金5,000元(平均每月417元,原審卷第16 9至172頁),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合計 為3萬3,811元【計算式:(20,122-3,008-417)+(20,122- 3,008)=33,811】,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後 ,抗告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6,906元,是抗告人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3萬7,028元(計算式:20,122 +16,906=37,028)。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104元 (計算式:37,132-37,028=104)可供清償債務,顯不足支 付最大債權銀行及萬榮公司提出之上開清償方案,又抗告人 現年48歲(00年00月生,見原審卷第29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約17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 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其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原裁定雖以依未成年子女李○宴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該帳戶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12月4日(原裁定誤載為 同年月4日)各匯入9萬9,970元、3萬8,028元,抗告人未能 就其主張該款項為其友人林宥臻借用帳戶收受工程款之交易 紀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110年11月4日係由同一帳號轉入 及轉出(依上開歷史交易清單,未見有110年11月4日轉出、 轉入之款項,似指111年12月4日跨行轉入、同年月5日跨行 轉出之款項),恐非如抗告人所述係代朋友林宥臻收取工程 款,而認抗告人有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之虞。惟抗告人於原審 已將其與子女之所有帳戶明細資料提出到院,復到庭就其所 自行使用之子女李○宴名下帳戶內與林宥臻間金流為說明, 並配合法院之調查,且遵期提出相關文件,堪認已盡據實報 告之協力義務。至抗告人就上開金錢往來有無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7、8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之事由,核屬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否 免責之問題,與本件抗告程序應以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而可進行清算程序之審核條件不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七、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抗告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消債抗-2-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謝錦煥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 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由LINE暱稱「陳鈺婷」之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月3日上午9時4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日上午9時52分匯款10萬元 、同日上午11時2分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48分 匯款8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18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是被他人騙走的,被告並非對原告 施以詐術之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 依指示匯款118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其所 申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 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3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 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 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原告交 付之匯款118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見簡上附民 字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 ,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4號 原告 曾俊隆 被告 謝華珍 金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5, 5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6,400元(112, 200+4,2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751,9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1-24

TYDV-113-補-1374-20250124-1

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先建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林祐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258號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非抗 字第10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辭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3,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選任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因抗告人持系爭選任裁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受託人變更 遭拒絕,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相對人亦遲未 偕同辦理變更受託人,致信託任務無法執行。稅務機關固通 知抗告人繳清系爭不動產積欠稅捐,惟本件屬於自益信託, 財產應回歸委託人,非經委託人同意下抗告人不能處分財產 繳清欠稅。且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 申請退會,同年7月經該會理監事會議追認並發文桃園市政 府,抗告人已不具地政士執業資格,不能辦理不動產信託移 轉登記,符合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所訂之「有不得已之 事由」,原裁定認上開情事非屬不得已之事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准許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等語。 二、按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 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依其立法目的,乃因信 託當事人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除信託行為自始即約定受託 人得自由辭任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自行辭 任,倘有不得已之事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以免有損信 託事務之順利處理。惟受託人聲請辭任,牽涉其是否繼續提 供勞務之自由,及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屬憲法所保障 之工作權及其他自由權利,對其所為之限制,自不得超越必 要程度,則解釋上開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事由,自應權衡繼續 要求其擔任受託人之必要性、受託人之主觀意願及客觀情況 等,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或有強人所難之情事。 三、系爭選任裁定係以抗告人經社團法人地政士公會推薦並願任 信託關係新受託人,對於土地法規有相當之瞭解,選任為系 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等情,為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主張其 經指定擔任受託人後,因系爭不動產業經限制登記,其處理 登記及稅務事務有事實上困難,且其已於113年2月自任職公 司退休,並於同年6月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提出退會申請, 自同年7月起已不具備地政士執業資格,無再與地政及稅務 機關接洽之必要,並提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退會申請書等件 為證(本院抗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抗告人經指定為系爭 不動產之受託人後,其因故辦理退休並考量個人才能等因素 退出地政士公會,不執行地政士業務,本院審酌抗告人顯無 繼續擔任受託人之主觀意願;再依客觀情況觀之,因系爭不 動產無法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信託任務客觀上亦無法執行, 且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申請退會, 其已不具地政士執業資格,客觀上亦已無從辦理不動產信託 移轉登記,是以要求抗告人繼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 受託人實屬強迫,並有強人所難情事,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應認抗告人已符合信託法第36條所指「不得已之事由」,自 應准許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 託財產之受託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815分之864)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23

TYDV-113-抗更一-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告 陳承先 被告 陳秉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查原告所贈與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8,014,500元(117,000×137×1/2),所贈與系爭房屋價額則 為147,200元(課稅現值294,400×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16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1-23

TYDV-113-補-1225-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許嘉鳳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 王湘玲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於113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 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 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 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追加起訴請求返還遭被 上訴人假執行之新臺幣(下同)238,632元,並聲明:先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632元,並自上訴理由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 付逾63,333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3,166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91 元,並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上訴人已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自得合併於同一程序審理。又上訴人雖將其上訴及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排列成先位與備位聲明,但實則係各 就標的同一之訴訟上請求而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排列先後順位 ,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王湘玲所有,訴外人吳丕超為王湘 玲之子,吳丕超於106年7月23日徵得被上訴人之全權授權後 ,與上訴人許嘉鳳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 ,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拖欠 租金,吳丕超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判決判命許嘉鳳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22,867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嘉鳳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又系 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載明上訴人與吳丕超之租賃關係已於107 年9月1日終止,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 、居住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自屬不當得利行為,上訴人自10 7年9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9萬元;自109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期限至109年8月30日始終止,而吳丕超於系爭房屋 出租前,曾向上訴人詐稱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然自上訴人入 住後才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因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同壁 有滲水、潮濕,致上訴人母子三人僅能同住一房,嗣吳丕超 欲與管委會協商修繕費用,並承諾於修繕完畢前上訴人免給 付租金,是吳丕超嗣後再以上訴人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 爭租約顯不合法。又系爭房屋有滲水乙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 認定,是因系爭房屋嚴重滲水致影響上訴人生活居住安寧,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拋棄 107年9月2日以後之租金,且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已遷出 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請求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所為給付 238,632元,及自上訴理由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認上訴人於107年9月2 日至109年9月10日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惟系爭房屋滲水之瑕疵危及上訴人與同居人之安全及 健康,故上訴人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租金之三 分之一即3,166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107年9月2日至 109年5月1日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應為63,333元(計算式 :19萬元×1/3≒63,333元),自109年5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 按每月3,166元計算合計共13,508元(計算式:3,166元×4個 月+3,166元×8/30天=13,508元),然因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 處假執行取得238,632元,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 35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1,791元 (計算式:238,632元-63,333元-13,508元=161,791元)。  ㈢再退步言,縱不採以原租金之三分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物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縣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則系爭房屋於 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租金,如以年息10%計算, 租金損害為127,138元,如以年息6%計算,則租金損害為76, 28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9 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暨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先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632元,並自上訴理由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 付逾63,333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3,166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91 元,並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並酌作文字調整 ):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吳丕超於106年7月23日於徵得被上訴人全權授權後,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 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  ㈢吳丕超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吳丕超,並給付22,867元 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 回確定。  ㈣上訴人業已全數給付107年9月1日前之租金。  ㈤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  ㈥被上訴人業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查扣上訴人前因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號簡易判決聲請遷讓房屋假執行之反擔保 金,嗣並由執行法院查扣238,632元,其餘部分業已解還上 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出租人吳丕超是否曾同意免除上訴人自107年9月2日 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之租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給付19萬元及109年5月2 日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 抗辯本件租賃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原租金三分之一 計算或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年息10%或6%計算,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238,632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授權其子即訴外人吳丕超與上 訴人許嘉鳳簽訂系爭租約,嗣因許嘉鳳未給付租金,經吳丕 超於107年4月11日發函催告,後並對許嘉鳳提起遷讓房屋及 給付租金之訴,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許嘉鳳即107年9月1日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 28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07年9月1日終止,復經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許嘉鳳之上訴確定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 約契約書及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 8號確定判決影本等件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 閱甚明,上訴人於本件執相同事由抗辯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 ,並無可採。系爭租約業於107年9月1日終止,上訴人即應 返還系爭房屋,但上訴人自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仍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為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該段期間所受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 援引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109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為據,辯稱:吳丕超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曾同意免除上訴 人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之租金,被 上訴人也應接受云云。但查該系爭前案為107年6月29日起訴 而繫屬本院,吳丕超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1日減縮聲明 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107年3至6月之租金,與該案上訴審109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吳丕超之訴訟代理人稱「當時原告 (吳丕超)在起訴時就已經說了,既然是單親家庭,後面的 租金就不請求,只請求前面的四個月,如付不出租金,就請 他搬走」等語相符(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卷第63至64頁,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343頁),佐以吳丕超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前案亦無請求上訴人返還終止系爭租約 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故其語意顯無可解為有免除自 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租金之意思,上 訴人此節所辯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以同上抗辯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 聲請假執行所為給付238,6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  ㈡有關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81 條亦有明文。因不當得利制度不在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依 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請求返還之範圍為受領人 所受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占有本 身,因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價額,且以社會通念,得 以相當之租金為計算方式,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查系爭租約契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9,500元,有系爭租約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該約定之租 金金額即為不當得利受領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收 益價值,是以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每月以9,50 0元計算。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滲漏水嚴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6張 為憑(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但均無拍攝日期,無從辨 識是否為107年9月1日終止租約前已經發生,至於所提出LIN E對話紀錄有關房間門把及浴室設備之照片及對話(本院卷 一第171、173頁),依該次紀錄顯示日期為「7/18(四)」 (本院按為108年7月18日星期四),亦係系爭租約終止後經 過十個多月之屋況,且所有權人並無義務維持房屋供他人無 權使用,是均難憑採為判斷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價值之事證 。另上訴人援引系爭前案已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林楓尉、陳 文龍、劉晉榕之證詞,以系爭房屋於租屋期間有滲漏水而有 租金減免之情,但此節系爭前案已經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房屋既僅有在冷氣口下方以及廁所共通壁部分,因滲水以 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並無發生漏水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無 因上開滲水現象以致無法安心居住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究有何因嚴重漏水瑕疵以致無法居住 之事實存在,是其就此所為抗辯,並無可採。」,於再審之 訴亦以「系爭房屋僅有在冷氣下方牆壁一處發現水漬,至其 餘部分則相當良好,二者大不相同. . . 參酌證人即明昇工 程行負責人林楓尉、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光華二村社區總幹 事陳文龍,以及證人即光華二村社區管委會主委劉晉榕證述 之內容,而確定系爭房屋之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通壁部分雖 確有因滲水以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絕無發生漏水之情形。 且此部分並不影響承租系爭房屋以居住使用之目的,而無從 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屬實」,以上有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參,佐 以系爭房屋為多房型格局,並非雅房,地理位置距離省道及 埔心火車站不遠,參考同期同市鎮租屋行情達1萬元,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內政部不動產租賃實價查 詢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9,500元,縱有上訴人所稱潮濕滲水情形,租金仍屬相當, 況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維持良好屋況供他人無權占用,上訴人 辯以屋況不佳,應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甚至稱被上訴人 同意全額免除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則上訴人自行 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並與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假執行 取得238,632元抵銷後,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61,7 91元,亦無理由。  ⒊另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辯以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租金,如 以年息10%計算,租金損害為127,138元,如以年息6%計算, 則租金損害為76,284元等語,然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 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償 還其價額,已如前述,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 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 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限制;況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亦明定:「租 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 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 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 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 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 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爰定明予以排除適用」,有關 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亦已立法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與出租人吳丕超已自行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9,500元,就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自可依上開約定租金數額計算,是上訴 人前開抗辯,洵非可取。     ⒋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9月2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即109年9月10日)止,按月以系爭租 約約定月租金9,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執前詞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認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遭假執行所為給付,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9萬元(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共計20 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月14日,送達回證 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109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9年9月10 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 告得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應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要件。本院就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既予以維持,而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裁判之情事,則上 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法無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0-簡上-1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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