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賜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展泓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8

PCEV-114-板補-383-202502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9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秀妍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1,3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 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8

PCEV-114-板補-396-20250218-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許志榮即許大董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玖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二年度甲 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 借款計息方式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即年息2.723% ),嗣依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又依約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1,127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多次去電與債務人聯繫還款事宜,均 未獲回應,併以催告書催討。況聲請人查詢相對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顯示聲請人信用卡未繳納並延遲一個月以上,且 循環比達100%。由上可見相對人財務資金相當緊絀,倘任由 相對人再自由處分其財產,相對人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 等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情事,上 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 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 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 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郵政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知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相符,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7

PCEV-114-板全-20-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練文志 被 告 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 4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 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 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 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 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 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下稱網路郵局帳密,甲○並於111年6月2 4日至中和興南郵局臨櫃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美慧 」之人(下稱吳美慧,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而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實際去向、所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貸 款廣告,適原告於111年6月30日9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以L INE與自稱「林麗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麗靜 」即向原告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依指示先行支付保 證金、律師費,方可通過借貸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日9時55 分許,匯款1萬3,100元、於111年7月1日13時49分許,匯款1 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 該集團所得掌控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原告 因而受有3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被騙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 決判處「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 言所辯,難認可採。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金額31,100元及匯款手 續費及利息共計33,000元部分,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 款31,100元至上開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100元部分 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1259-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孫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許,駕駛牌 照號碼6958-K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1公 里600公尺處北向木柵交流道,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 心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秀梅所有並由訴外 人秦嗣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85,476元(塗裝費用10,560元、工資費 用4,830元、零件費用70,08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5,4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9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3年5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5個月,則零件費用70 ,086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403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費用10,560元 、工資費用4,83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4,793元(計算式:9,403元+10,560元 +4,830元=24,7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86×0.369=25,8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86-25,862=44,224 第2年折舊值    44,224×0.369=16,3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224-16,319=27,905 第3年折舊值    27,905×0.369=10,2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05-10,297=17,608 第4年折舊值    17,608×0.369=6,4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08-6,497=11,111 第5年折舊值    11,111×0.369×(5/12)=1,7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11-1,708=9,403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21-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4號 原 告 邱宥翔 被 告 邱怡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一段往樹林方 向行駛,行經篤行路一段與大觀路三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右 轉進入大觀路三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復依當時情況,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偏右行駛 、先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外側車道行駛,因 被告於其前方右轉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原告當場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右膝及右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 告本件事故受傷致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於監獄執行中,願意賠償原告但無力一次清 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邱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 號判例足資參考。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其 受有前揭傷害並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 等語,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 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2,000元,實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34-202502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79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源等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4-板補-379-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廖美琇 被 告 陳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五計算之利 息,最高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60-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趙石嶺 訴訟代理人 趙婉諭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林子 綺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吳碩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7 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等犯罪事實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7頁至535頁)所載,上開被告所為,致原告受 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吳碩瑍均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品辰:伊也是受害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 判決判處「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智群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吳 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吳碩瑍 固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應就其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然依上開刑事判決判定,被告吳李仁、江 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 、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及吳碩瑍等人雖為同詐欺 集團成員,惟未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就其主 張提出上開被告同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本此部分請求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等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遭詐騙之金額30萬元部分,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 金額為10萬元,其餘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 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賠償10萬元部分應屬有 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 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簡-2715-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廖月梅 被 告 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5 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兩造間另 有押租金50,000元之約定(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協議於 113年5月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 ,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返還押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有約定不得期前終止,若終止亦應繳納 租金,原告尚積欠被告3個月租金未繳納,且被告搬走時未 依約清潔系爭房屋,依約亦應給付清潔費5,000元,系爭房 屋多項家具、家電損壞,押租金不夠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原告於113年5月20日 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未返還押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告固主 張兩造已於113年5月就系爭租約終止乙節達成共識,並於11 3年5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 「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提前解約,即使自願提前交回租 屋,合約期限內的房租水電瓦斯費仍需支付。」足徵兩造於 系爭租約中已約定,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即原告仍 需於系爭租約原約定承租期間繼續繳納房租、水、電、瓦斯 費,且原告未就兩造就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有達成其他合意 而不適用該約定更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仍應受系爭租約約款 所拘束。準此,依據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承租人即原告若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仍應持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租、水、電 、瓦斯費甚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元云云 ,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3612-202502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