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麥元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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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蕭錦同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08元,及自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1,45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3,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9 月21日清晨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與台一線交叉 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闖紅燈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96,678元修復費 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496,678元(含工資57,127元、零 件403,204元、烤漆36,34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 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9月21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0,3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57,127元 及烤漆36,347元,合計共133,808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爰依勝 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204×0.369=148,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204-148,782=254,422 第2年折舊值    254,422×0.369=93,8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422-93,882=160,540 第3年折舊值    160,540×0.369=59,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540-59,239=101,301 第4年折舊值    101,301×0.369=37,3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301-37,380=63,921 第5年折舊值    63,921×0.369=23,5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921-23,587=40,33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0,334-0=40,334

2024-12-25

CCEV-113-潮簡-839-2024122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36元,及其中46,230元自11 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2,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1月5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5

CCEV-113-潮小-549-202412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97號 原 告 林政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明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 64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5

CCEV-113-潮補-1597-202412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1號 原 告 A女(代號BQ000-H112157)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站立於原告A女(姓名 年籍詳卷,代號BQ000-H112157號)背後,乘原告不及抗拒 之際,以將上半身前傾緊貼原告背部,並雙手環抱原告約1 秒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 事件感到恐懼、害怕,受有極大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本法 第25條第1項並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 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 ,致他人產生被冒犯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之身體 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受被告性騷擾之事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 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下 稱刑事案件)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之加害情形、 犯後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因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 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5

CCEV-113-潮簡-841-202412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信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金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段 102-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10⑴部分(面積19平方公 尺)、同段10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11⑴部分(面 積1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 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87,400元【計算式:2,300元/㎡×(19+19 )㎡=87,4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4

CCEV-113-潮簡-686-20241224-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81號 原 告 彭尚妹 訴訟代理人 利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0,000元,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 0月31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2,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3

CCEV-113-潮補-1581-202412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鍾志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鳳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被告陳鳳財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 請提出被繼承人陳鳳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㈡、請提出⒈聲明承受訴訟狀、⒉記載完整當事人及更正後訴之聲 明之準備書狀,並均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3

CCEV-113-潮小-613-2024122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家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1,75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3

CCEV-113-潮補-1584-2024122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92號 原 告 鍾明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1

CCEV-113-潮補-1592-202412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7號 原 告 陳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柯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票號CH4 52511,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 不存在。又上開本票債權如附表所載,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 一日即113年12月5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本票 113年度司票字第9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5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5日 6% CH452511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5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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