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園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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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喨鈞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喨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緣丁俊吉(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其友人與田俊仁間有債務糾 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45分許,糾集楊 喨鈞、龔翔、李欣家(龔翔、李欣家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 丁俊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吉將無殺傷力之瓦斯槍1支( 含彈匣1個)交予龔翔,再由李欣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喨鈞、龔翔,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 路與長江路3段1巷內,更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後, 前往田俊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附近 ,由龔翔持前揭瓦斯槍步行至田俊仁住處門口,大喊「阿田 」後對空鳴槍3次,楊喨鈞則在副駕駛座持手機攝錄開槍過 程,並將影像透過李欣家傳送予丁俊吉,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使田俊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喨鈞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俊仁、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俊吉、龔翔、李欣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19、43-48、61-64、231-233、243-244、301-305 、383-38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73、87-93 、103-119、247-250頁),且有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 、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丁俊吉、龔翔、李欣家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丁俊吉之友人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率爾與 龔翔、李欣家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於龔翔對空鳴槍恫嚇告 訴人時攝錄影像並傳送予李欣家,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 殊值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 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CDM-113-易-868-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劉坤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奶大粒」、「楊冪」、「大岩 蛇」、「李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如 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第二、三、四層帳戶後, 由劉坤榮依「奶大粒」之指示,持「楊冪」提供之提款卡,於如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交付 予「楊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榮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6-10頁、金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珮琳、邱文怡、陳怡廷、留雅亭、證人覺宇凡、王浩柔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9-32、72-75頁、偵 二卷第34-35、47-53、56-58、71-78、132-133、146-147頁 ),並有提領影像、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紀錄、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19、22-28、38-71、82-106頁、 偵二卷第36-46、55、59-60、65、79-101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 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各次 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 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⑵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白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⑶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及 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該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舊法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 7年未滿,依新法並無適用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 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 利,此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奶大粒」、「楊冪」、「大岩蛇」、「李軍」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 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斟酌本案各該被害人受騙之金額,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9-4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 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 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14萬元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1頁),然此部分 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8 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憑(見金訴卷 第52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 上繳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 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告訴人許珮琳 111年2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娜老師」佯稱:可為其操盤獲利,但需支付手續費、滯納金云云,致許珮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3時51分 3萬元 000-00000000 0000(陳慶芳) 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 20萬元 000-0000000 00000(雨田物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書棠) 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 3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 (吳彥鋒) 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覺宇凡) 111年2月15日15時21分至24分、統一超商福港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劉坤榮提領) 劉坤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邱文怡 111年1月14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客服」、「明天會更好」佯稱:可投資博弈方案獲利,欲贖回資金需繳納稅金云云,致邱文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 5萬元、5萬元 000-00000000 0000(陳慶芳) 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 15萬元 劉坤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2月15日14時31分 7萬元 3 告訴人陳怡廷 110年12月1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金河」佯稱:可加入黃金外匯網站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1時35分 14萬元 111年2月15日11時57分 30萬元 111年2月15日11時59分 30萬元 000-0000000 00000(吳彥鋒) 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 29萬9,500元 000-000000000000(王浩柔) 111年2月15日12時26分至28分、統一超商港榮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中榮街2號) 30萬元(劉坤榮提領) 劉坤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留雅亭 110年12月13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暖風」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留雅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2時7分 55萬8,000元 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 55萬元 111年2月15日12時14分 55萬元 111年2月15日12時49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詹雅筑) 111年2月15日12時59分至13時5分、統一超商港義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5筆共計50萬元(劉坤榮提領) 劉坤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2月15日12時4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鄒承峰) 111年2月15日13時7分、統一超商港義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劉坤榮提領)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06-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溢翔與暱稱「小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二」指示賴溢 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妤琳」與徐 松祺聯繫,要求徐松祺加入「新時代致富領航K111」群組,向徐 松祺佯稱:下載APP可提供明牌及操作指導,須以現金儲值之方 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松祺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24日至113年7 月16日陸續匯款及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29萬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徐松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7日 交付款項25萬元,徐松祺即將玩具紙鈔及現金5萬元裝袋。賴溢 翔遂依「小二」指示,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前往超商列印偽 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填載立契約人、契約標的物、金額、支 付方式等內容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欲向徐松 祺收取款項,惟未及出示偽造之私文書,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溢翔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7、164頁、金訴卷第21-26、52、5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徐松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3-45頁),並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 詐騙應用程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98頁),且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 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察覺有異 ,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 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21、50、54頁),無礙 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 敘明。 (三)被告與「小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 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詐 欺罪,且執行徒刑完畢非久,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節 制控管,然其卻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 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 一罪質之犯行,守法意識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經審 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並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 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 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 ,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末 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 未遂,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57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 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已合法發還,有領據可佐(見偵卷 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1罐、刮盤2個均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2 點驗鈔機1台 3 已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4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

2024-10-25

PCDM-113-金訴-1871-202410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9號 原 告 張修齊 被 告 林朝鑫 上列被告林朝鑫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1409-202410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柏文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74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被告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16時至17時許,以遛狗為由,邀約A女至台 北捷運景安捷運站碰面,旋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房內聊天,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不顧A女之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壓制後, 強吻A女,並觸摸A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 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同意書、證物採集單、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與暱稱「Will」之人之IG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當天來我 家有和我聊感情狀況及性方面的事情,同意和我擁抱、親吻 ,也同意讓我以陰莖摩擦外陰部,我沒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 道等語。辯護人辯稱:A女雖證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 ,但此僅為A女之感覺,不能排除A女有誤認之情形。被告當 時與A女處於曖昧之情境,徵詢A女之同意才對A女為愛撫、 親吻、摩擦陰部之行為。當天A女由被告載回家,離去被告 住處時有和被告家人打招呼並無異狀,A女返家後沒有驗傷 、報警,卻透過乙○○找到「Will」去向被告談判、索賠,已 有可疑,況本件案情曝光是因被告自己去報警,倘若被告有 性侵A女,應不敢伸張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網友,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親吻A女、觸摸A女 胸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110-15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43、45-55、101-125、135-147頁、偵 字彌封卷第33-34、43-2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有關證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  1.A女於警詢時證稱:進到被告房間後,我們先聊天,被告開 始親我,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親,並且扭頭閃避,被告雖說不 會再繼續親,但動作仍繼續,之後被告徒手抓我胸部,我哭 了,被告安慰我又繼續撫摸我,把我的上衣釦子解開,伸進 衣服內解開內衣,撫摸及親吻胸部,後來將我的底褲往旁邊 拉開,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來回抽動不到1分鐘。被告 有違反我的意願,我有嚴詞拒絕,叫被告不要弄,我有將身 體轉身背對被告,但被告強行將我拉回正面,繼續撫摸我的 身體。因為被告的家人在外面,我覺得被告怕我大叫,所以 停下動作,問我要不要離開,當時我還在哭,約3至5分鐘冷 靜後,我跟被告一起離開他家,由被告載我回家,我離開被 告家時,有看到被告的祖父母在客廳。我在被告房間冷靜時 有傳訊息給乙○○,於111年9月16日21時許,我有和真實姓名 不詳之「Will」去被告家談判,被告的家人怕被告被打,於 是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將事情經過 告訴警察,警察有請我去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5-15頁)。  2.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到被告房間後,被告叫我躺下,我問 躺下要幹嘛,被告對我毛手毛腳,一直親我,我一直躲,整 個人往背後轉,手推被告,一直說不要,被告說一下下就好 ,並用手將我的身體轉正繼續親,把我的制服釦子解開,手 伸到內衣裡摸我的胸部,我有推被告,但還是推不開,接著 我大哭,被告說他很想要,手一直動作。被告將我的裙子掀 起來,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一下下,我一直說不要,一 直推、一直叫,被告比「噓」的動作,怕被客廳的人聽到, 所以停下來。被告雖然後來說他沒有將陰莖插入,但我非常 確定被告有插入。之後被告離開房間,我一個人在被告房間 內傳訊息給乙○○告知我遭被告性侵,不知道怎麼辦,接著被 告載我回家。後來乙○○請「Will」幫我討公道,我不知道「 Will」的本名,後來我找「Will」去問被告要怎麼處理,但 被告的家人怕被告被打,說要找警察來,這件事情才曝光等 語(見偵卷第83-85頁)。  3.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有和被告聊到 曖昧對象、交往對象、感情不順等心事,當天我到被告家時 ,有在客廳看到被告的家人,後來我進入被告房間,我和被 告坐著聊天,有聊到被告之前有20幾次性經驗,氣氛還可以 ,被告叫我躺下,我問被告躺下幹嘛,被告將我推倒,(後 改稱)我有依照被告的意思躺下,被告沒有逼我躺下。我躺 下後,被告親我、抱我,我叫被告不要弄我,被告沒有停止 動作,之後被告摸我胸部,先隔著衣服摸,後來有解制服釦 子,當時我有哭,說我覺得不被尊重,也有說不要弄,被告 仍解開釦子摸我的胸部,印象中被告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摸 胸部,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有推被告一下,被告整個人壓在 我身上,我推不開。當天我穿裙子,被告將我的安全褲脫掉 ,安全褲內有內褲,內褲好像有被脫掉,(後改稱)安全褲 和內褲一起被撥開。被告有問我可否用陰莖在我的外陰部摩 擦,我沒有說話,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將陰莖插入陰道內,但 被告卻用陰莖摩擦我的性器官外陰唇,之後我感覺被告有將 陰莖插入陰道內。被告用陰莖摩擦時,我因為掙脫不了,不 知道怎麼辦,有段時間呆滯沒有反抗,只有哭。當時我有說 我要大叫,被告叫我不要叫,於是停止動作。之後我在被告 房間傳訊息給乙○○表示我被強姦,當時被告還在房間內,我 背對被告傳訊息。被告離開房間後,我也有繼續傳訊息。之 後我同意被告載我回家。我離開被告家時,看到有人在客廳 ,我匆忙跑出去,沒有看清楚,有對到眼,有打招呼說我要 離開,我先下樓,在樓下等約10至15分鐘,被告才下來載我 回家。我沒有想到要和被告的家人求救,只想跑出去,我也 沒有想報警處理,後來我請乙○○幫我處理,乙○○找他的朋友 「Will」,我原本不認識「Will」,我有和「Will」一起去 找被告,「Will」有要求被告賠償,並向我表示若拿到賠償 金要分給乙○○和「Will」一半,我和「Will」去被告家,我 叫被告下來,被告怕被打就報警,報警後我才去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155頁)。        4.細譯證人A女歷次證述,就被告有無將A女推倒,或A女自行 躺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就被告有無將其安全褲、內褲 脫下,證述亦非一致。再就被告以陰莖摩擦A女陰部及插入A 女陰道時,A女有無推拒、大叫,抑或因呆滯而未為反抗, 亦有齟齬。足見證人A女所證存有歧異,尚非無瑕疵可指, 則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實非 無疑。   (三)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和A女是朋友,當天我在上班 ,A女傳訊息表示她被強姦,因為當時我還在上班,所以只 有簡單問A女經過。當天下班後,我和告訴人聯絡,A女表示 被告有用陰莖插入她的生殖器,我跟A女說要蒐證,A女才會 傳訊息質問被告。A女有傳被告回應的擷圖給我看,被告剛 開始都一直道歉。因為A女不敢跟家人說,也不知道怎麼辦 ,我介紹「Will」給A女認識,後來「Will」帶A女去找被告 私了,但被告家人怕被勒索,才會報警,事情因而曝光等語 (見偵卷第131-132頁)。然證人乙○○所為關於被告對告訴 人性侵之證述,均因係聽聞A女之傳述,而非就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 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A女之轉述,乃為傳聞證 言,且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而非A女 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祖母。當天A女來我家 時,我和我先生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帶A女回家,A女進門時 和我點頭,之後進被告房間。A女待我家沒多久後,和被告 一起離開,A女有向我點頭打招呼,再和被告一起走出去。A 女進出被告房間一定會經過客廳,期間我和我先生都在客廳 看電視。A女和被告在房間時並無不尋常之狀況,離開時表 情也很正常,沒有衣衫不整。不久A女的朋友找被告下樓談 判,向被告索賠要錢,我們很怕被告被勒索,趕緊報警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0頁)。此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其在被告房間內大叫、大哭等語,及其於審理中證稱其匆忙 跑離被告住處,被告於10至15分鐘後才下樓等語顯然有間, 則A女之指證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五)由證人A女及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之房間緊鄰客廳,當 時客廳尚有其他家人,此為A女所明知,是A女於案發當時有 向他人求助之機會,惟A女均未發出任何呼喊聲響,亦未作 絲毫求助動作,甚且依被告之意思躺下,且A女於警詢至審 理中並未指稱被告有何摀住其嘴巴不讓其發聲求救之情形, 故A女此部分之指訴顯有違常。又A女於案發後仍願意由被告 搭載返家,甚至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待被告10至15分鐘之久, 與一般遭強制猥褻或性侵之被害者,亟欲行脫離加害人之掌 控對外求救以及極力避免與加害人有所接觸之反應大不相同 ,亦有違常情。 (六)觀諸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顯示:「A女:你插進去 你自己不知道嗎?你說你做過20幾次,跟我說不知道有進去 是騙鬼嗎?被告:不是我真的不知道。那時候我以為我只是 大力摩旁邊。」;「A女:你強姦別人問為什麼生氣。被告 :我跟你道歉過了。而且我說了我沒有。妳那時候讓我摩。 結果之後妳那麼生氣。A女:你就是有進去。怎麼可能分不 出來。騙鬼。被告:我就說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妳不相 信我。A女:就算是這樣你還是做了啊。而且一直碰我身體 ,我覺得很不舒服。被告:(回應A女『而且一直碰我身體』 )妳那時候也同意了,只是不能進去。A女:我哪也同意。 被告:妳那時候說不要進去就好了不是嗎?那時候就是這樣 啊。妳那時候前面也是同意的情況啊」;「A女:不管有沒 有,我叫你不要摸我你也一直摸,而且我根本沒有同意摩擦 。被告:不是,妳那時候就是有同意我們才這樣的啊」,有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79、187、189、191、 193頁)。由上可知,被告面對A女質問時,不斷表示其經A 女同意後才撫摸A女身體、以陰莖摩擦外陰部,且過程中未 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參以A女與被告自111年7月31日開始以 通訊軟體聊天,雙方對話頻繁,期間A女有向被告提及與曖 昧對象沒聯絡、感情不順,且與被告相約出遊,有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43-173頁)。A女亦於審理中證 稱:我有和被告聊心事、聊交往對象,有向被告表示我感情 不順,問被告有沒有空,想要約被告。當天我和被告在房間 內有聊到被告有20幾次的性經驗,被告也有問我可不可以用 陰莖摩擦我的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151),是以 被告所辯,其當天有和A女聊感情、性方面的事情,有問A女 能否摩擦外陰部,其主觀上認知A女同意而為猥褻行為,尚 非虛妄。至A女雖證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然A女於案 發後經醫院診斷檢查,於A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 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等,均未發現明顯 外傷,精神狀態穩定,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考(見偵字彌封卷第19-23頁),則被告是否有將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已非無疑。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七)A女於案發後,雖有向乙○○表示:「我被強姦。我直接爆哭 。幹我不想活了。有一個男的強上我」等語,有對話紀錄擷 圖可佐(見偵卷第39頁),然此部分對話內容,性質上核屬 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認可補強A女前揭指述。 又觀之A女與乙○○之對話內容顯示:「乙○○:你回到家後他 還有密你嗎?A女:沒有。乙○○:你現在去密他,問他如果 懷孕了怎麼辦?(A女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A女繕 打「你有射精在裡面嗎?」尚未發出)這樣?乙○○:恩你先 這樣。乙○○:你有問他說為什麼你今天要這樣。我這麼相信 你。A女:他有說他很久沒有了。忍不住。乙○○:再問一次 。我只是要證據。你說你這樣強迫我跟你打砲,我真的很不 舒服,要說出強迫兩個字。(A女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擷圖)」,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35-141頁)。 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乙○○有教我一定要對被告說我是被 強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A女於案發後旋即依乙 ○○之指示,引導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有強制性交行為,已屬可 疑。況被告面對A女之質問,一再表示其有經A女同意才撫摸 A女身體、以陰莖摩擦A女陰部外側,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 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 (八)又衡以一般性侵之被害人,於猝遭此類對身心傷害既深且鉅 之犯罪時,均會立即報警,同時進行驗傷、採集保存相關受 害證據等動作,惟A女於案發後,並未為類此之措施,反而 係透過乙○○覓得A女原不相識之「Will」,討論向被告索賠 並朋分賠償金,再由A女與假扮A女哥哥之「Will」於翌(16 )日晚間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要求被告下樓談判,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被告之家屬感到害怕而報警 處理,方使本案案情曝光,業據證人A女、丙○○於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26、142-143、160頁),並有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95-221),A女於案發後 之反應顯與常情相違。 (九)A女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房間內有哭泣,然造成A 女上開反應之原因不一而足,況A女當時面臨感情不順,當 天與被告聊天時提及過往曾有被其他男生不當碰觸之經驗, 業據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38頁) ,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59、175頁), 則A女哭泣之原因難以遽斷,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雖顯示:「A女:你有射在裡 面嗎?我現在真的很不舒服。被告:對不起。A女:你為什 麼一直要強迫我。明明就有跟你說過我被什麼人對待了。我 真的很難過。被告:我真的抱歉。真的對不起。」;「被告 :妳可以原諒我嗎?A女:沒辦法。我哥已經知道這件事密 你了。你自己做的自己承擔吧。被告:我真的覺得很抱歉。 A女:道歉有用的話就不會有人進去關了。被告:不是。我 可以先跟妳說一下嗎?A女:我真的不想再聽了。我真的很 生氣。甚至想不開。被告:我可以跟妳溝通一下嗎?拜託了 。就一下下。A女:你跟我哥說,我不想跟你說。被告:對 不起,真的很抱歉。真的很對不起。我真的很抱歉。真的對 不起。A女:道歉沒用,我已經給我哥處理了。被告:我真 的沒有那麼多。A女:你去跟他講啊。被告:我講了。我真 的盡力了。對不起。我很想跟你好好談談。我家真的沒有錢 。真的很抱歉。A女:還是你想去關?被告:我不知道。如 果拿不出來也只能這樣了吧」,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 字彌封卷第175-185頁)。然行為人道歉之原因,或係出真 摯之悔悟,或係出於道義上之責任,或係出於息事寧人的心 態等,實已不一而足,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見被告向A女道歉 ,然未見被告道歉之原因,被告亦未坦認其有強制性交之言 詞,反而一再強調有經A女之同意撫摸及摩擦下體,業如前 述,再衡以被告與A女為上開對話期間,「Will」已有以A女 哥哥之身分要求被告處理,並向被告表示:「50萬處理吧。 5天的時間。拿不出來我就去你們家吧。你看你要跟朋友借 ,還是要把機車什麼拿去貸款,還是去借錢隨便你。我剛剛 想想不對你對我妹這樣我們還跟你仁慈那我不就王八蛋」、 「反正我明天會先去你家一趟。看你不想給你阿公阿嬷知道 的話要不要先聯繫您母親。沒啥好講的我們要求的就是這樣 。明天晚上給我消息。你現在有多少錢?」等語,有對話紀 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97-205頁),則被告面對「W ill」如此嚴厲之態度,其向A女及「Will」所回應之內容是 否全然出於己身自由意志,而未受當時氣氛影響,亦非無疑 ,自難以被告有向A女道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上開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2-侵訴-151-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之 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林家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鑽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2 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 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判決有罪在案)。其與「鑽 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假冒警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吳文正等名義,於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1月24日間,致 電王復國佯稱其身分遭人盜用,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調查, 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32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王復國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林家銘遂依「鑽石」之指示,列印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於113年1月24日 ,前往王復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居所(地址詳卷), 假冒高雄地檢署專員,將上開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交予王 復國而行使之,致使王復國將現金332萬元交付林家銘。林 家銘再依「鑽石」指示,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並將 餘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10、79-81頁、本院卷第49、5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18、99-10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 日刑紋字第1136048983號鑑定書、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1-27、35-37、51-59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鑽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5, 000元,有本院刑事收受案款通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 5-86頁),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332萬元之現金後,再 行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 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 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收 取332萬元,然扣除前揭5,000元報酬後,其餘款項已依指示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 ),則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公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2024-10-25

PCDM-113-金訴-1438-202410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1號 原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林朝鑫 上列被告林朝鑫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160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吉 龔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俊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 龔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俊吉因其友人與田俊仁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 龔翔、楊喨鈞、李欣家(楊喨鈞、李欣家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吉於民國112年1月6日2 時45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 處,將無殺傷力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交予龔翔,再由 李欣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龔翔、楊喨 鈞,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與長江路3段1巷內,更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後,前往田俊仁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附近,由龔翔持前揭瓦斯槍步行至 田俊仁住處門口,大喊「阿田」後對空鳴槍3次,楊喨鈞則 在副駕駛座持手機攝錄開槍過程,並將影像傳送予丁俊吉,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田俊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吉、龔翔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俊仁、證人即 共同被告楊喨鈞、李欣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29-38、61-64、243-244、273-279、301-305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像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93、103-119、247-250頁) ,並有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足憑,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 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與楊喨鈞、李欣家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丁俊吉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率爾將不 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交予被告龔翔,由被告龔翔與李欣家、楊 喨鈞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再由被告龔翔對空鳴槍恫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斟酌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3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丁俊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俊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在被告丁俊吉租屋處扣得之物,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CDM-113-簡-4184-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嘉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開立之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 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唯凱」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蘇唯凱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嘉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51、5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0、37-38、53、64-65 、72-73、79-80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5 、33-36、46-52、57-62、68、73-74、85-91、97-10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別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1項後段)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 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 餘地,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有未 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 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3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 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 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 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告知密碼,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 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 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林門市)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李伃萱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李伃萱佯稱其需對買家帳戶遭凍結負連帶責任,需解除帳戶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伃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22時46分 1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顧窕新 112年9月27日 以電話向顧窈新佯稱係電商業者,因信用卡誤刷為6筆,若要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顧窈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7時54分 112年9月27日17時55分 112年9月28日0時2分 112年9月28日0時6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6,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董力愷 112年9月25日 以通訊軟體向董力愷佯稱如欲開通賣場需簽署帳戶金流服務協定、進行帳戶認證,故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董力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4時55分 49,983元 將來銀行帳戶 4 陳祖頤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陳祖頤佯稱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才能在網路購物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陳祖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5時44分 25,987元 將來銀行帳戶 5 游至頤 112年9月27日 以電話向游至頤佯稱係台灣大車隊,因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扣款,若要解除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游至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21時34分 99,987元 樂天銀行帳戶 6 粘洋溢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粘洋溢佯稱需依指示利用網銀操作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買家才能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粘洋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5時22分 24,123元 將來銀行帳戶

2024-10-25

PCDM-113-金訴-1288-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61號、112年度緩字第10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08、8096、829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7108、8096、8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3082號處分駁回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0月6日期 滿,是被告上開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 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 告該次施用毒品係在前揭緩起訴確定前所為,倂於上開戒癮 治療執行案件中執行為由,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346號簽呈報結,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核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連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 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811公克、驗餘淨重0.3787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1年度毒偵字第8292號 2 玻璃球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

2024-10-25

PCDM-113-單禁沒-99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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