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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毅禧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TELEGRAM暱稱「賴維哲」、「海鈔仁」等人所組成之詐騙犯 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毅禧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依「賴維 哲」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海鈔仁」收水。謀議既定, 李毅禧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李毅禧先依指示於112年6月10日15時至16時許,至新北市某 不詳地點,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等2個帳戶之金融卡,而另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李 毅禧再依「賴維哲」指示,持上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二之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不包含112年6月11日0時2 6分許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最後1 筆提領】部分)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海鈔仁」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李毅禧承前犯意,於112年6月11日0時26分 許,接續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合庫泰山分行)為 最後1筆提領(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浚嘉遭騙而匯入之款 項)後,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認其行跡可疑而於同日0時30分 許向前盤查其身分,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將其逮捕並實 施附帶搜索,於其身上搜獲附表三所示之物,李毅禧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當場向員警供承前揭從 事詐欺車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8頁),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毅禧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浚嘉、馮建維、陳宏於警詢時(見 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69至174頁、第131至133頁)證述明 確,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 至79頁)、本案郵局帳戶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81至82頁)、本案遭詐款項提領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9至 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39777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112年6月11日警方盤查現場照片 及112年6月10日交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17至22頁 )、Telegram對話紀錄及相簿圖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 28頁)、被告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 95至98頁)等件,以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 證,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1、被告為本案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 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 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 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 第23條第2項「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詳後述),於偵、審中 均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尚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本案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2、3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 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本案乃其自首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又查無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前揭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有如附 表二所示多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各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與「賴維哲」、「海鈔仁」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 同之3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即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次按刑法第62 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 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 年度台 上字第33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合庫泰 山分行為最後1筆提領後,即經警發現可疑予以盤查發現 其係另案通緝犯而予以逮捕,於附帶搜索時發現其身上有 附表三所示金融卡、現金2萬元等物,其即當場供承其係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2張金融卡均係其提領詐得款項 所用之物,現金2萬元乃其甫提領領之贓款,並供承其係 在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至4時間取後附表三編號1、2所示 2張金融卡,並自斯時起至最後1筆提領止已為多次提領( 具體次數不記得,但金額合計35萬元)等語,足見查獲員 警並非循線查獲被告犯行,而係員警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 予盤查,被告即供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犯行,尚非 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供承上開 犯行,核屬自首,又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問題,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爰再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被告自首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犯行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 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 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 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之金額、被告所提如 附表二所示贓款金額,迄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等情節,衡以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迭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之減輕事由 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擔任車手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前述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目前在 監服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4萬元、須幫忙照顧祖父母、 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 一所示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車手角色,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行為、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共造成3位告訴人受害及受害金額、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詳見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 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2、4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提領款項及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屬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所用之物,依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2萬元,係被告最後1筆提領之 贓款,乃本案洗錢標的,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而諭知沒收。 (三)被告迭於警、偵、審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給予之報酬 須俟其就扣案2張金融卡整個提領完成後再予以結算給付 ,其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而其確實於接續提領過程中即遭 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業已取得報酬,依罪疑唯輕 原則,難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四)附表二所示經其提領之款項(最後1筆提領款項2萬元除    外),雖屬未據扣案之被告本案洗錢標的,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而    諭知沒收併追徵價額,然被告業將此部分洗錢標的全數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海鈔仁」,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再酌以其目前在監服刑、經濟狀況勉持,如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有過苛    之虞,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受話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黃浚嘉 112年6月10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浚嘉佯稱:為哆奇玩具網路賣場之員工,準備要協助退款云云,使黃浚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20時3分 ②112年6月10日20時5分 ③112年6月11日0時16分 ④112年6月11日0時21分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49,987元 ④29,989元 ①本案中信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③本案郵局帳戶 ④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黃浚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網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05至111、115至127頁) 李毅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馮健維 112年6月10日20時4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馮健維佯稱:為哆奇玩具網路賣場之員工,準備要協助退款云云,使馮健維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20時48分 ②112年6月10日20時49分 ①49,988元 ②21,989元 ①本案郵局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馮健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馮建維網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69至176、189至193、203至211頁) 李毅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宏 112年6月10日15時53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宏佯稱:為哆奇玩具網路賣場之員工,準備要協助退款云云,使陳宏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18時24分 ②112年6月10日18時44分 ①29,989元 ②29,985元 ①本案中信帳戶 ②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陳宏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31至140、147至148、151、161至163頁) 李毅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提領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監視器畫面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0日20時33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5頁 112年6月10日20時34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5頁 112年6月10日20時36分 20,000元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本院卷第95頁 112年6月10日20時38分 18,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工專門市 本院卷第95頁 112年6月10日20時55分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工專門市 本院卷第96頁 112年6月10日20時57分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工專門市 本院卷第96頁 112年6月10日20時58分 20,000元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本院卷第96頁 112年6月10日20時59分 12,000元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本院卷第96頁 112年6月11日0時17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貴子路郵局 本院卷第97頁 112年6月11日0時26分 【即最後1筆提領】 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 本院卷第97頁 2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10日18時40分 30,000元 統一超商-明躍門市 本院卷第97頁 112年6月10日18時54分 30,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7頁 112年6月10日19時39分 25,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8頁 112年6月10日20時6分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工專門市 本院卷第98頁 112年6月10日20時8分 15,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8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5-1頁) 2 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5-1頁) 3 新台幣貳萬元(1仟元鈔票20張) (偵卷第15-1頁) 4 Iphone11 手機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開機密碼:0103,含網卡壹張) (偵卷第15-1頁)

2024-10-07

PCDM-112-金訴-888-2024100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48號 原 告 黃浚嘉 被 告 李毅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PCDM-112-附民-1948-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范彧鳴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彧鳴於本案之對質詰問程序已結束, 已無勾串證人之疑慮。且依被告過去之刑案紀錄,於具保後 皆準時開庭並到案服刑,本案亦是被告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 錄,應無逃亡之疑慮。又被告有家庭、年邁母親、配偶及甫 上小學之兒子,不會逃亡,且為照顧家庭,實有交保後工作 賺錢養家之需求,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度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 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 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 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於民國 113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於113年5月6日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否認犯行,惟本 件有同案被告張俊愷、劉文傑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手機對話紀錄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扣案物品可 資佐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被訴9次 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蓋然率甚高;且員警持拘票及 搜索票循線於113年3月11日攔查駕車出現之被告時,被告見 狀即駕車衝撞員警逃逸,顯為逃避員警當場拘提、搜索查扣 其隨身使用之手機暨車內物品等物證,被告迄至翌(12)日始 到警局接受詢問,並稱原本使用之手機於逃跑時掉了等語, 已有隱匿手機及相關證據之嫌,加以其辯詞內容與同案被告 張俊愷、劉文傑及相關證人於警、偵中之證述有所出入,本 案雖有多名證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仍有部分證人傳喚 、拘提未到或未經聲請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件仍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羈押 原因均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對象多人,涉嫌 販賣次數高達9次,對社會治安危害性非微、情節非輕,其 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 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 代替之。至於被告表示家中有母親、配偶及子女需要照顧等 節,核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 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無涉,尚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 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另審酌本案被告已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為裁定被告自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訴-422-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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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俊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愷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亦已審理完 畢,無任何串供滅證可能,且被告乃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 希望能於判決確定前能回家陪伴母親,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度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 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 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 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以及同條例第4條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於民 國113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3年5月6日予以 羈押,再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 卷內事證可證,足認其所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 雖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審 酌其係經拘提到案,且被訴2次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 蓋然率甚高,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其曾因詐欺案件經 諭知交保,然於案件判刑確定後,卻未到案執行而經法院裁 定沒入保證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可參,非無 棄保逃匿之紀錄,是本件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 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 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至於被告表示希望能 於判決確定前回家陪伴母親乙情,核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 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尚難採為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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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訴-422-2024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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