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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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芳銘 訴訟代理人 康飛白 被上訴人 康保瑜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以口頭約定, 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基地)及十三行街屋周邊文史調查研究工作( 下稱系爭調查研究工作),即被上訴人向文化部申請辦理「 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揚起記憶的風帆十三行街屋修復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補助案,並將系爭調查研究工作交 由上訴人執行。上訴人旋於同年12月24日,進入坐落系爭基 地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即整修前之被上 訴人康家老宅建築物進行現況紀錄、測繪及拍攝照片等工作 ,復於109年1月14日赴宜蘭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基地之古地 籍圖,並撰寫文史調查研究報告,及陪同被上訴人出席於10 9年6月5日在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召開之系爭計畫建物文史調 查及規劃設計預算書圖審查會議(下稱第1次審查會議)。 嗣兩造於109年9月25日簽訂「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以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委託上訴人協助進行系爭調查研究工作之 執行,工作內容包含如附表所列項目及參與系爭計畫有關「 調查研究」之審查會議。上訴人乃依約就如附件所列項目進 行研究、撰寫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並先後出席文化部於109 年6月5日召開之前開第1次審查會議,及於109年10月23日召 開之系爭計畫修正後建物文史調查及發包預算書圖聯合審查 會議(下稱第2次審查會議)。上訴人於第2次審查會議結束 後,即依該次會議之審查意見,通知被上訴人與其妹應申請 系爭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將其2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交 由上訴人代為申請,俾利上訴人計算建物現況之建蔽率。詎 被上訴人嗣後未再與上訴人聯繫,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 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前開資料,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嗣 探知被上訴人於第2次審查會議後,另找他人撰寫調查研究 報告,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援用上訴人撰寫之調查研究 報告內容,並於增補文化部後續會議審查意見之相關資料後 ,於111年2月18日向文化部提出調查研究報告,並申請取得 補助款。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通知上訴人,稱:系爭 計畫於111年4月30日動工,文化部僅補助總經費5成,將俟 房屋修復完成,再與上訴人商量完成之調查研究報告引用上 訴人資料之細節等語,並於翌日通知上訴人核銷費用後,即 未再與上訴人聯繫。惟查,第2次審查會議不通過之原因, 係因系爭計畫工程之規劃設計與預算書圖不符規定,與上訴 人依約交付撰寫之調查研究報告無涉。而上訴人於第1次審 查會議後,已依該次會議意見增補研究報告之內容,被上訴 人並於109年9月16日,即第2次審查會議前,向文化部提出 上訴人撰寫之調查研究報告,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再 向文化部提出修正後之調查研究報告,並申請取得補助款, 顯已受領上訴人依約給付之調查研究報告,自應給付報酬, 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扣除附表編號2所示上訴人未施作項目後之承攬報酬416,503 元等語。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者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係曲解兩造締約真意 。上訴人僅承諾完成調查研究工作並偕同參與審查會議 ,無意、亦無可能將全部計畫審核通過定為工作完成之 內容。被上訴人向文化部申請辦理系爭計畫補助案可分 為工程規劃設計、建物歷史調查研究報告二部分,上訴 人僅負責「建物歷史調查研究報告書」部分,被上訴人 就工程規劃設計部分已委任訴外人林子偉負責,林子偉 亦有參與審查會議。準此,上訴人工作內容僅及於參與 審查會議,而不包括全部計畫審核通過。又第2次審查 會議不通過之理由,均屬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務,上訴 人非建築師,自無可能就該部分負契約責任。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工作內容,不包括系爭計畫審核無 誤。第3條約定酬金給付方式,僅係上訴人考量上訴人 受領補助款前應無現款,乃基於善意,願以政府撥付補 助款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期日,非謂上訴人擔保審查會議 必定通過。被上訴人既已受領補助款,且係援引上訴人 所提供之工作成果為基礎,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㈡、上訴人上訴追加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履行利 益之損害416,503元:縱認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然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進行調查研究工作,需被上訴人 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其調查研究作業,亦需被上訴人通 知會議時間、地點及交換相關資訊。上訴人為回應審查 會議結果,發送訊息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以利上 訴人計算建物現況合法面積及釐清附屬建物之增建時間 及型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全戶戶籍謄本、聯繫原住戶 家族成員訪談事宜及聯絡方式,以利上訴人安排訪談及 研究;要求上訴人清理主建物後方之附生植物及雜物後 通知上訴人,以利進行附屬空間設施測繪及調查研究工 作等,被上訴人均拒不回覆,以致上訴人無從取得所需 資料並進入調查標的空間以進行審查會議要求之後續工 作,則上訴人調查工作未完成,或未依約協助被上訴人 通過審查會議,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而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相應報酬,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契約履 行利益之損害416,503元。   ㈢、上訴人上訴追加再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使用上訴人工作成果所得之利益416,503元,應返 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另尋求訴外人蔡 明志繼續執行後續之調查研究工作,其工作成果76頁中 ,自第7頁第8行起至第27頁,全部或部分引用上訴人之 調查研究報告。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之調查研究報告內 容,持向文化部申請,從而受領補助款,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且該利益本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應返還其利益416,503元。   ㈣、上訴人之調查研究報告屬學術範圍之創作,上訴人享有 著作權。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挪用上訴人著作,係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構成著作權侵 害,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與文化部 簽訂「文化部辦理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補助作業建物整 修類-補助契約書」(下稱母約),文化部乃依約要求被上 訴人提出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供審查委員會審核,且須經主 管機關及審查委員審查通過後,始核定補助款。被上訴人遂 將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委請上訴人進行,而兩造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前言即表明系爭契約為母約所延伸之工作內容,且 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依母約第二期經費支出相關文件且 經政府機構審核無誤撥付第二期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始給付相對應報酬。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取得主管機關 認可,才有機會進行後續之審查預算書及修復之建築圖,最 終取得補助款。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文史 調查研究工作,須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並核予補助,始可謂工 作完成。然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經第1、2 次審查會議,均未能通過,且主管機關於第2次審查會議中 ,已明確指出系爭調查研究工作未完成之處,並要求重新提 出調查研究,但上訴人對該次會議要求修正、改正之事項均 無積極作為,而主管機關最終於111年3月4日審核通過之調 查研究報告,乃被上訴人另行委請訴外人蔡明志教授所完成 ,除極少部分史料援用上訴人製作之調查研究報告外,其餘 部分均為重新撰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以他人完成 之工作成果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本件上訴人進行之系爭調 查研究工作既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工作並未完成,自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於原審未曾提出之債務不履行、不 當得利及侵害著作權之攻擊方法,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何具體事項負有協力義務。主 管機關第2次審查會議記錄,均未提及系爭調查研究工作應 再辦理建蔽率計算,亦未表示需就原住戶家族成員進行訪談 ,也未要求需求附屬空間設施進行測繪,顯然上訴人上開要 求與系爭調查研究工作完成無關。又文化部認上訴人所提出 之調查研究報告具體缺漏為:「建物原貌、原建材及工法」 、「建物法令分析應由專業建築師執行」、「應增加結構安 全檢測及補強設計」、「再生利用規劃及公益性之說明」、 「修復紀錄規劃內容」。上訴人調取土地與房屋權狀、戶籍 謄本、訪談家族成員或就附屬空間進行測繪之目的,均非針 對系爭街屋原有工序、工法、還原建築原貌,也與完成文化 部前揭所指工作缺漏無關。上訴人欠缺完成系爭調查研究工 作之能力,對於主管機關所指調查研究報告之缺漏,無任何 完成之作為,所提出之要求與調查研究工作之完成無關,導 致系爭計畫停擺。被上訴人僅能另行委請建築專業人士重啟 計畫,以便完成系爭調查研究工作獲取主管機關認可並核定 補助。 ㈢、承攬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必 須以承攬人解除承攬契約為前提。於承攬有效存續時,其權 利義務關係及能否請求報酬,應依承攬契約之約定,難謂承 攬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上訴人並未解除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仍有效存續,縱認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仍應依系爭 契約履行,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履行利益之損害。縱認上訴人 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應 適用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0月24日及10 9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則上訴人至遲於1 09年11月24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然上訴 人竟於113年5月29日之上訴理由狀中始主張請求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 ㈣、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之反面解釋 ,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將其調查研究報告使用於系爭計 畫,被上訴人為有權使用,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權。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5 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及再備位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本院考量紛爭一次解決,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 造就系爭契約履行所引發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開啟另 一訴訟程序,使兩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屬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外 ,另補充: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 ㈢、關於上訴人之先位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 載外,並補充: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 依附件乙方所列「十三街屋修復文史調查研究計畫經費概算 」之工作項目』(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即如附表所示之 工作項目,其中包含現況調查及原有工法、工序調查研究、 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評估、修復原則 與方法之研擬法令檢討等(參見附表第4、5、6、8)。而依 第2次審查會議結論意見,載有「建物樣貌歷次變化資料, 應完整分析,才能釐清原貌、原材料及工法。……建築法令分 析,應由專業建築師執行。應增加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4頁),均係針對上開項目所為之指 正,且屬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工作項目。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非上訴人所負責等語,與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 合,難以憑採。 ㈣、關於上訴人之備位主張:   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 人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 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 害。由此規定可知,在承攬契約中,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未履 行時,承攬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履行,定作人仍不履 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末按承攬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 認屬實,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上訴人所稱履行利益之損害,惟上訴人既已 最遲於109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協力義務未果, 應認該損害賠償之原因已於斯時發生,況被上訴人另將調查 研究工作交由他人辦理,於111年3月間,由他人完成之調查 研究報告經文化部審核通過,則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 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上訴人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見 原審卷第7頁),顯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復未為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 之主張,自應認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㈤、關於上訴人之再備位主張: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使 用之上訴人調查研究報告之部分資料,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 之承攬契約關係,且該承攬契約迄仍未經兩造解除或終止, 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之 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不可 採。  2.次查,如上訴人係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自 文化部受領補助款,係基於其與文化部間之契約關係,與上 訴人之部分著作為被上訴人最後提交予文化部之調查研究報 告所引用,並無利益之移動,亦無利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上訴人之主張,顯未合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難 認可採。至苟上訴人有意主張有關其著作權遭侵害之民事請 求(未列為本件爭點),則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 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 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十三行街屋修復文史調查研究計畫經費概算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史料蒐集與相關研究報告整理 月 3.2 20,000 64,000 2 使用者生活史、耆老訪談及使用空間調查研究 月 1.5 20,000 30,000 含口述訪談、考證等 3 十三行歷史街區現況調查及圖資套疊研究 月 3.2 20,000 64,000 4 現況調查及原有工法、工序調查研究 月 2.5 30,000 75,000 5 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 月 1.5 30,000 45,000 6 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評估、修復原則與方法之研擬 月 2.5 12,000 30,000 7 歷史圖資購買費用 式 1 30,000 30,000 航照基本圖及電子檔 8 資料整理與分析、法令檢討 月 1 12,000 12,000 9 報告書編輯及撰寫 式 1 30,000 30,000 10 報告書印製 種 3 4,000 12,000 期中、期末及成果報告書編印 11 交通及膳雜費 月 2 2,500 5,000 調查人員之保險、車資及誤餐等 12 雜支 月 2 3,000 6,000 含文具、郵電傳真、電腦耗材、紙張等 小計 403,000 行政管理費 式 1 20,150 47,000 約5% 總計 45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20

ILDV-113-簡上-37-2024112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淑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及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存 卷可參,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20

LTEV-113-羅簡-220-20241120-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周凱郁 相 對 人 張藝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電話廣告簡訊中尋得負債整合代辦 公司之相對人,相對人告知本票為辦理負債整合所需之文件 ,且依本票第五項所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 (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內容所應付款項)」,說明本票為貸款辦理下來後之債權金 額,但抗告人後續並未辦理貸款成功,相對人無權填寫本票 上之債權金額。相對人以貸款之名義要求抗告人簽發本票, 又明知抗告人並未辦理貸款成功,仍以本票向抗告人求償, 涉有詐欺罪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系爭本票形式觀 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地 址、發票日,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 ,又系爭本票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原 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 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20

ILDV-113-抗-40-20241120-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19

LTEV-113-羅補-338-2024111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51號 原 告 謝欣縈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環球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197元(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 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19

LTEV-113-羅補-351-20241119-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曉君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法定代理人 吳丞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29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爭議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 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522元,惟相對人僅給付25,0 00元,其餘款項22,522元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 3年7月29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林曉君(即聲請人):113年8月5日前給付2 8,513元、8月20日前給付19,009元,匯入原領薪資帳戶內, 以上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113年7月29日宜蘭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 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 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2,522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強制執行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19

ILDV-113-勞執-28-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黃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 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 上權係原權利人林金榮於民國38年11月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就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里00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27.44坪)申請設定登記 。嗣原地上權人林金榮死亡,陸續由第三人林溪泉、第三人 林秀鳳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重測前之系 爭土地因分割新增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9-1地號土地) ,原登載之系爭地上權並因分割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及209- 1地號土地上。嗣95年間交通部公路總局就209-1地號土地辦 理徵收,原告與林秀鳳就徵收補償費經調解達成協議,原系 爭地上權轉載於209-1地號土地之部分因徵收而消滅。嗣林 秀鳳於100年7月26日將登記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讓與被 告。而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早已逾20年,林金榮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多年,並已於98年5月18日辦理 滅失登記,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原設定權利人林金榮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林溪泉、林秀鳳,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 系爭地上權因土地分割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及209-1地號土 地上,該地上權轉載於209-1地號土地之部分已因徵收而消 滅。林秀鳳於100年7月26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被告,系爭建 物業已滅失多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土 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異 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 至53頁、第57頁、第63至64頁、第67至81頁、第91至9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業經總統以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6 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又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 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 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 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 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 ,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 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由林金榮於38年 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登記,嗣林金榮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林溪泉、林秀鳳,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林秀鳳再 於100年7月26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被告,迄今存續期間已逾 70年,系爭地上權權利人林金榮興建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 此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登記簿、系爭地上權設 定相關資料影本、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57至79頁)。而被 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證明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本院 審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年,系爭建物業已滅失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地上權人現已未於系 爭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將有 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請求終止 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 地上權登記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二圍段148-1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100年 字號:宜登字第10362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7月26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黃志光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證明書字號:100宜地字第003065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一般註記事項)與同段148-7地號共同為權利標的        (一般註記事項)分割部分移載於下列地號:148-7地號

2024-11-19

ILDV-113-訴-422-2024111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嘉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19

LTEV-113-羅補-337-2024111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7號 原 告 林培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19

LTEV-113-羅補-347-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翁宜均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 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出之清償條件,故 調解不成立。又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9 6,549元,其中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382 ,050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工作為在羅東夜市擺攤,另 在寢具工廠兼職,時薪200元,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 必要支出17,076元及聲請人未成年之女陳○○扶養費8,538元 後,僅餘4,386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是就前 揭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 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0月27日向北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之 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北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52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 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額為1,896, 549元,其中仲信資融382,050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然經本院函詢,關於無擔保之債權,債權 人中國信託計至113年9月19日止,債權本金為1,185,898元 ,利息為144,861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債權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計至113年9月 13日止,債權本金為49,297元,利息為1,417元(見本院卷 第57至59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計至113年9月19日止,債權本金為59,871元, 利息為9,196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陳報其債權,債權人 清冊所載其債權為135,443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最大 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狀所載債權本金119,005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77至79頁);債權人仲信資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無擔 保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計至113年9月20日止,債 權本金為53,343元,利息為8,932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計至113年9月20日止,債權本金為45,8 10元,利息為7,571元(見本院卷第81頁)。則聲請人現存 之債務總額,應認定為1,701,639元‬(即以上債權人債權本 金及利息之合計)。   四、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主張其工作內容係在羅東夜市擺攤,平日週一至週五 下午5時起營業、週六、日下午3時30分起營業,另日間在寢 具工廠兼職,時薪200元,業據提出收支計算表、租賃契約 書、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93頁),聲請人 雖陳述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具 狀陳述營業擺攤之收入約每月39,000元,有聲請狀及前置調 解收入切結書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1、41頁),且參酌聲 請人所提出之收支計算表等資料,應認其營業擺攤之收入約 每月39,000元較為可信。另聲請人在上述擺攤時間以外,日 間兼職時間為平均每月121小時(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聲 請人兼職收入約每月24,200元。據上,本院認應以63,200元 (即39,000元+24,2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提出支出證明,而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認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屬 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其未成年之女陳○○扶養費每月8,538元(見 本院卷第109頁),未據提出證明文件可佐。查其女於00年0 0月間出生,現住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17 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9,64 9元,其1.2倍即23,57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由聲請人與陳○○ 之父共同扶養,則聲請人為其女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以11 ,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聲請人主張負擔其女陳 ○○扶養費每月8,538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堪採認。 ㈣、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其每月支出其父翁吉男、其母王秋容之 扶養費合計30,000元,於本院陳稱以每月支出房租31,000元 供給其父翁吉男、其母王秋容之生活,並提出給付租金之訊 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查,聲請人之父翁吉男 00年00月00日出生、名下財產僅有國瑞牌2018年車輛1筆,1 11年度所得總額僅51,750元;聲請人之母王秋容,00年00月 00日生,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317頁),復有其存摺3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惟聲請人另有弟、妹各1 人應共同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聲請人所自承,故以上 揭聲請人父母所住之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 之1.2倍即23,579元除以3,為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為其父、母支出之扶養費用,於各7,86 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63,2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1 7,076元及其女扶養費8,538元、其父、母扶養費各7,860元 ,聲請人每月尚有21,866元之餘款(即63,200元-17,076元- 8,538元-7,860元-7,860元)可供清償債務。 五、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 100期,利率7%,每期償還金融機構19,480元還款條件(見 司消債調卷第77頁)。本院查,依上開還款條件,聲請人於 8年4個月內,每月清償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後,仍有2,386元 (21,866元-19,480元)可供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而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仲信資融債權本金為53,343元;債權人創 鉅有限合夥債權本金為45,810元,合計99,153元,利率則均 為16%,如依一般實務債務清理准許分期還款以6年為期,每 月平均攤還本息2,151元,聲請人以2,386元清償上開非金融 機構之債權人,仍有剩餘。從而,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而 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8

ILDV-113-消債更-15-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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