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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呂艾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16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呂艾錚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9時20分許, 屢次按壓房客即關係人張至森住處對講機,致關係人不堪其 擾。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住戶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保全人員撥打對講 機,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並辯稱:113年11月7日環保局人 員要到關係人租屋處拍照,按門鈴和對講機都沒人回應,詢 問表示老婆有在家但沒聽到,我便報修對講機。同年11月24 日社區主任發通知說修好了需要測試,那時候我在忙,所以 我到同年12月19日剛好領掛號信,及有退租事情要和關係人 商量,所以才請保全人員撥打對講機測試,只打了兩次,沒 人就離開了等語。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無 非以關係人於警詢為證。而關係人於警詢時雖稱:被移送人 於113年12月19日9時30分請保全人員按對講機至我住處,每 次約10至15秒,共3次,因為對方已對我提出告訴2次,進入 司法流程我不與他單獨對話。我下去問保全後才知道是被移 送人要求,被移送人還跟保全拿磁扣上還說要在門口聽對講 機有沒有響等語。惟依卷內資料,除關係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保全人員對關係人住處對講機次數及每次 秒數為何。參以被移送人稱其係為測試對講機功能,且關係 人亦自陳不願理會,則一般人於按門鈴或對講機無人回應時 ,為避免對方係一時未聽到,依常情通常會再按幾次確認, 本件被移送人按對講機之次數及時間,是否踰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可認已達滋擾之程度,尚屬有 疑。本見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移送人所為 有何該當本款規定「藉端滋擾」構成要件之情形,自難以移 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序行為 。從而,依首揭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0

CLEM-114-壢秩-4-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楊測法複 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1.64平方 公尺之空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 新臺幣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其個人物品 自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車庫樓梯空間遷出;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空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1樓,如附圖一(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橘 色部分所示面積1.64平方公尺上之物品清空,並將佔用空間 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200元,及自113年1月2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就經測量而確定應 返還之空間面積及位置後,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為:1、反訴被告應 將桃園市○○區○○段000○號1樓共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178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三)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與反 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同一車庫之權利所生(詳如後述) ,而兩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車庫之權利義務認定 之問題,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 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下疊(包含1至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於東森山莊 社區重疊房型之獨立區分所有建物(即同棟建物有上、下疊 兩戶住戶,有獨立出入口,各為獨立所有權),被告為系爭 房屋所屬重疊房型之上疊房屋(即4、5樓)之所有權人,該重 疊房型建物1樓有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系爭車庫雖屬共有 部分   ,惟系爭車庫深處有一空間,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 下方空間,屬原告專有部分。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以其個 人物品占用該空間,占有範圍如附圖一橘色部分所示、面積 1.64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空間),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行使。又被告占用系爭空間受有不當得利,爰以東森山莊社 區原始起造人於100年以每月每坪517元,向東森路57巷3號 上疊戶承租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被告至112年12月31日止 ,受有不當得利合計3萬4200元。且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空 間,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元至返還之日止。為此,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自112年9月21日起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空 間迄今,但系爭空間與系爭車庫相連接,欲通往系爭空間只 能經由共有之系爭車庫通行,系爭空間與屬原告專有部分之 系爭房屋以實心牆壁隔絕,系爭空間無法排除其他住戶進入 ,明顯係規畫為供系爭車庫使用之空間,故系爭空間在構造 上及使用尚無明顯區分,不屬於原告專有部分,而屬共有部 分之系爭車庫之一部份,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間予其 個人並無理由。又系爭車庫屬共有部分,被告占用系爭空間 未超過被告應有部分範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另被告係自 112年9月21日起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空間,原告主張被告自10 6年7月起即放置物品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空間屬車庫之畸 零牆角無法為住宅使用,原告主張以每坪每月517元計算不 當得利無理由。末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於起訴時已超過5年 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空間予其個人,有無理由?  1、系爭空間屬於共有部分: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上疊房 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包含建物之4 、5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 為同棟建物之上下疊房屋(以下合稱1號建物),並與桃園 市○○區○○路00巷0號上下疊房屋(下稱3號建物)相連,1號 建物與3號建物1樓臨路側中間樓梯為通往上疊房屋之樓梯 ,樓梯兩側為1號建物及3號建物之車庫(1號建物之車庫即 系爭車庫),1號建物與3號建物1樓臨路側中間樓梯兩側之 車庫,屬1號建物及3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東寧段233建號) ,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空間位於系爭車庫之深處 ,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之下方與系爭車庫所形成之 空間,系爭空間與系爭房屋有牆壁隔絕,另一面與系爭車 庫有牆壁區隔,但可經由系爭車庫進入系爭空間,惟自系 爭房屋無法直接進入系爭空間等事實,有系爭房屋、被告 房屋及東寧段233建號之登記謄本、1號及3號建物剖面圖 、被告繪製車庫平面圖、建物外觀照片、楊梅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空間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車 庫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36至37頁、39 至41頁、45頁、52至54頁、57至58頁、59至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空間為其專有部分,惟系爭空間位於 共有部分之系爭車庫中,其有一面與系爭房屋雖有牆壁相 連,但系爭房屋非經由系爭車庫無法進入系爭空間而無使 用上獨立性,且系爭空間並無門鎖與系爭車庫隔絕,構造 上不具獨立性,而系爭車庫兩造均能進入停放車輛,亦均 能進入系爭空間,並無法排除原告以外之人使用,由此可 知,系爭空間並非屬專有部分,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 部份。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本院卷 第42頁),主張其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1樓平面圖有標示「 3.5公尺X1.1公尺」範圍即為系爭空間等語。惟查,系爭 空間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下方所形成之空間,業 如前述,而該樓梯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能使用,固屬原 告專有部分無疑。然地政機關繪製測量平面圖時,對於立 體物多以投影方式,將立體物之位置、範圍標示於平面圖 上,故將屬原告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投 影至平面圖時,該樓梯位置即會與系爭空間之位置重疊, 故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雖於系爭房屋1樓 有標示「3.5公尺X1.1公尺」範圍,仍無法證明系爭空間 屬於原告專有部分。再參原告提出之共有部分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40頁),該平面圖就共有部分之位置亦有 標示「3.5公尺X1.1公尺」範圍即為系爭空間,互核被告 提出之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84頁),就系爭空間與系 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之重疊位置繪有一道斜線,以區 隔系爭空間與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由此可見,系 爭空間並非屬於原告專有部分。另共有部分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登記謄本就共有部分之面積雖僅記載為86.11平方公 尺,其面積似未包含系爭空間,然系爭空間既不屬於原告 專有部分或其他人之專有部分,而為1號及3號建物之附屬 物,則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共有部分,為兩 造及3號建物上下疊所有人所共有。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間予其個人,無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 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裁判意旨可參)。亦即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    ⑵經查,系爭空間為共有部分,已如前述,而原告固為系爭 空間之共有人,且被告亦不爭執自112年9月21日迄今占 用系爭空間,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空間返還於 己,然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 應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之,原告僅請求返還予己,不 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 人權利,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故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 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112年9月21 日起占有系爭空間,係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被告逾越其 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 06年7月起即占用系爭空間,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證明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12年9月20日止亦有占用系爭空 間,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占用系爭 空間,難認原告主張可採。而原告雖聲請傳喚社區主委陳 艷華及租賃仲介溫曼妃作證,惟系爭車庫為1號及3號建物 所有人共有,其他社區住戶無法任意進入,縱使陳艷華、 溫曼妃某時點曾進入系爭車庫,亦無法證明上開期間於系 爭空間有持續堆放物品且該物品屬被告所有,故本院認無 傳喚之必要。  3、次查,原告主張以東森社區原始起造人於100年以每月每坪 517元,向東森路57巷3號上疊戶承租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 不當得利,業據其提出租金收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系爭空間屬於房屋中之一部分,計算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以房屋之租金計算,尚屬合理,且原告係引用1 00年時之租金,而考量近年房租趨勢年年上漲,原告僅以1 00年租金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且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不當得利時亦以此為標準請求,堪認原告主張以每坪每 月51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採。而每坪每月517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每月156元(計算式:517元/3.3058平 方公尺=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自112年9月21日 起至113年1月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 5元【計算式:{(10/30)月+3月+(1/31)月}X156元X1.64平 方公尺X應有部分1/4=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15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占用空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4元(計算 式:156元X1.64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1/4=64)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庫為兩造及3號建物上下疊所有人所 共有,除停車格部分有約定專用外,系爭車庫其他部分並未 約定專用。詎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後,告知其承租人系 爭車庫除約定反訴被告專用之停車格外,該停車格延伸部分 亦為其專用,可任意放置物品。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因而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長期擅自將個人物品堆置於系爭車庫,占 用範圍如附圖二粉紅色所示、面積1.91平方公尺之位置(下 稱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反訴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同意其 租客使用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反訴被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租客占用空間之損害,故構成不當得利。 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以每坪517元計算,按反訴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8元(計算式:517元X0.57坪X16 個月X1/4=1,178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178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於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對放物品 ,系爭房屋承租人雖有放置其個人物品,但那是承租人自己 放置的,反訴被告並未告知承租人能否於該處放置物品,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系爭租 客占用空間雖屬共有部分,惟該處為反訴被告約定專用之停 車格之延伸處,其他人非經由反訴被告之約定專用停車格無 法進入,系爭租客占用空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為反訴 被告專用,故承租人使用系爭承租空間並無不妥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需以全體共 有人間有實際上約定一定之使用範圍而彼此互不干涉為前提 。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系爭車庫為兩造及3號建物上下疊所有人所共有,系 爭租客占用空間位於系爭車庫等事實,有系爭房屋、被告房 屋及東寧段233建號之登記謄本、1號及3號建物剖面圖、被 告繪製車庫平面圖、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 租客占用空間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車庫平面圖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反訴被告固以系爭租客占用空間 為反訴被告約定專用之停車格之延伸處,其他人非經由反訴 被告之約定專用停車格無法進入,有默示為反訴被告專用等 語,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而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間接推知系爭車庫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將系爭租客占用空間 約定為反訴被告專用,僅徒以該空間為反訴被告專用停車格 之延伸空間、其他人無法進入為據,況且自現場照片可知( 見本院卷第77、80、85頁),反訴原告非不得由其專用停車 格前方,經由系爭空間前方空地至系爭租客占用空間,反訴 被告之抗辯,顯然無據。自堪認系爭租客占用空間為共有部 分,且未約定為反訴被告專用。 (三)次查,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承租人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租 客占用空間而受有不當得利,惟反訴被告並未放置物品於系 爭占用空間,反訴被告雖將系爭房屋出租而獲取租金,惟其 出租系爭房屋時係將系爭房屋之占用(含專有部分、約定專 有部分、共有部分)交付承租人,反訴被告對於系爭車庫亦 有使用收益權利(僅不得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 承租人自取得系爭車庫之使用權利,而反訴原告未證明反訴 被告有將系爭租客占用空間以專用權方式(如以牆壁門鎖圍 起)交付承租人,亦未證明反訴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之租金 ,包含系爭租客占用空間之專用權,故系爭房屋承租人使用 系爭租客占用空間,雖造成反訴原告使用收益權利受有損害 ,惟受有利益者應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非反訴被告,反 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6

CLEV-113-壢簡-353-202502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林坤郎 被 告 謝明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6

CLEV-113-壢小-1914-20250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瀧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林 被 告 朱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8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 臺幣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76元,及自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基 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每月5日給付租金7,90 0元,押租金1萬58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1 月時起均未支付租金,迄113年8月9日租期屆滿時,扣除押 租金後,被告積欠租金5萬2755元,另有電費7,721元,合計 6萬476元未支付。又系爭租約契約已因屆滿而後止,被告仍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租約屆滿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 回執、電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租約既因 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電費,原告得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6萬476元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8月9日終止,則 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 求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00元,應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 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10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6

CLEV-113-壢簡-1481-20250206-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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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曾比玉 被 告 范純銀(原名范維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 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年籍不詳名為「王郁霖」、「簡語蓁」之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抵充被告積欠「王郁霖」、「簡語蓁」之債務。迨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錢是怎麼到系爭帳戶我不知道,當初我就 是相信朋友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才提供帳戶,且我也供出上 手,原告要求我全部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是以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 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為幫助犯實際獲利多少、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 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6

CLEV-113-壢小-192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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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陳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740×0.369=3,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40-3,225=5,515 第2年折舊值    5,515×0.369=2,0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5-2,035=3,480 第3年折舊值    3,480×0.369=1,2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0-1,284=2,196 第4年折舊值    2,196×0.369=8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6-810=1,386 第5年折舊值    1,386×0.369=5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6-511=875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9,997元,共計10,872元,原告僅請情10,87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6

CLEV-113-壢保險小-61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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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李威諭 被 告 范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萬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6萬9840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其所有透天房屋(系爭房屋)需要重新裝潢,而與原 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訂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2500元,並有約定「如作業中有大 幅修正或追加稿件製作時,交件時間得由雙方另行議定之, 並另行追加製作費用」。嗣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完成並交付 設計圖,被告亦付清款項。 (二)被告另行雇工完成系爭房屋泥作工程,兩造則於112年11月 成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 木作、樓梯、地板、水電、油漆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53萬8 60元(議價打折後為145萬3000元),被告並支付定金36萬元 。締約後原告即開始訂製客製化櫃體等材料,廠商並已裁切 完成。嗣被告於系爭房屋泥作工程施作快完成時,向原告提 出工程變更、追加設計要求,原告遂依被告要求重新製作設 計圖稿16張,並已傳送給被告,重新繪製之圖稿1張以5,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圖稿費用8萬4000元(含5%稅金)。又因 被告有追加施工項目,原告遂依追加工程項目重新提出新的 估價單,詎被告因認估價單金額過高,不願由原告繼續施作 ,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已訂 製客製化料支出61萬1940元,該材料屬系爭工程契約客製化 材料無法向廠商退貨,而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導致材料 存放於倉庫,原告因而支出倉儲管理費1萬5000元及搬運費 用1萬8900元,上開支出合計72萬1440元,此為原告因被告 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重新製作圖稿費用8萬4000元、終止契約 損害72萬1440元,合計72萬9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金 ,被告應再給付36萬9840元。爰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84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112年11月代表訴外人宏翰裝潢工程 行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但被告後來沒有要求增加工程及請原 告重新製作圖稿,雖然原告有引導被告增加一些櫃體,但因 為不是被告需求,所以沒有要求原告增加設計,故原告請求 重新製作圖稿費用無理由。然後來原告由提出新的估價單, 金額高達200多萬元,所以被告才決定不再請原告施工,並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櫃體材料費用無理由 。另被告支付原告之36萬元並非定金,是當初原告表示原物 料會漲價,所以幫我代訂材料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享有契約 權利並應負契約責任、義務之主體為本人,並非代理人,代 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非契約權利義務主體。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契 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6萬984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設計契約(見本 院卷第47頁),契約書中記載之受任人為「宏翰室內裝潢工 程行」,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上設計者亦記載為「宏翰室內裝 潢工程行」(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且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之暱稱亦為「宏翰空間設計」(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 ,原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已屬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詢問係與原告本人締約或是與「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 」締約?被告表示:原告是代表「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 伊是與「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締約等語(見本院第88頁)。 又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註記請原告說明契約 當事人為何,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書狀回復略以:「原 告作為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的設計師,基於職務授權,代表 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與被告以民法第248條之規定,達成口 頭契約。該契約之履行內容完全由原告負責,未涉及宏翰室 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李品嫻的任何職責或參與...」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可知原告為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之代理人 ,係基於職務授權代理(原告書狀雖稱代表,然應係代理之 意)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與被告締約,而宏翰室內裝潢工程 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李品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應係成立於李品嫻即宏翰室內 裝潢工程行與被告之間。至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固 由原告履行,然原告充其量僅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非當事 人。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契約責任,並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請求給付原告36萬984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6萬984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6

CLEV-113-壢簡-1153-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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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葉桂珠 被 告 戴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租賃 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000元。嗣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 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一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姪女即訴外人李伊珊所有,原告 於111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 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每半 年繳納一次租金,押租金則為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而 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31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房 屋。又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系爭租約 屆滿時,扣除押租金9,000元,被告仍積欠2萬7000元之租金 未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房東不是原告,是李俊鴻(同音),原告只 是代理人,不是系爭租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租約、 原告發送簡訊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3頁、第63至6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原告雖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租約上之出租人確實記載為 原告,是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無訛。故原告既為系爭租 約之出租人,自得於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金2萬7000元, 並得於系爭租約屆滿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租 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算之 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卷第60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12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6

CLEV-113-壢簡-1440-20250206-1

壢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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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賴坤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3萬8257元(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 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2,492×0.369=30,4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492-30,440=52,052 第2年折舊值    52,052×0.369=19,2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052-19,207=32,845 第3年折舊值    32,845×0.369=12,1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845-12,120=20,725 第4年折舊值    20,725×0.369=7,6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25-7,648=13,077 第5年折舊值    13,077×0.369=4,8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077-4,825=8,252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30,008元,共計38,260元,原告僅請求38,25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5

CLEV-113-壢保險簡-227-20250205-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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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潘岩 被 告 黃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36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 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前之某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並於組互助會期間計欠原告互助會款,嗣於109年5月29日 協議返還原告合計50萬3655之借款及互助會款,被告並於同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3655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同為109年5 月29日之本票1紙,擔保上開債務。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還款 協議返還原告款項,爰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及本票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依還款協議返還50萬3655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5

CLEV-113-壢簡-154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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