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E-066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武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後,自民國113年6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偽造扣案之車牌2面,懸掛並駕駛車輛
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造
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E-0667」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黃武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武彥前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遭吊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
6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車牌」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並將之懸掛在該車車體前
、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躲避警察之查驗,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黃武
彥於113 年8 月6 日23時50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
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
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武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
案偽造之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YDM-113-桃簡-241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