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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謝佑昇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善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鍵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錡 公司)之負責人,鍵錡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在桃園市龍潭區 高原里從事營建工程,為申請取得營建執照,須取得水源證 明,然囿於當地自來水公司並未提供水源管線引流至施工地 點,而需透過被告水廠提供水源,原告遂向時任被告主任委 員之訴外人邱建輝尋求協助,邱建輝稱原告須在桃園市龍潭 區高楊北路193巷內建置一座水塔以牽引水源,並需向被告 購買水錶,如此方能獲得水源使用證明。因建置水塔所需費 用甚鉅,邱建輝為使原告出資興建,以利後續高原里里民亦 得透過系爭水塔設施取得水源,遂向原告表示除原告自己使 用之水錶外,尚可另外申請11個水錶分表,倘若有其他土地 開發者亦因申請營建執照需要水源證明,被告將代為將原告 額外申請之水錶提供予申請用戶,原告可透過此投資方式收 回建置水塔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認可行,遂與被告達成協議 ,並由鍵錡公司斥資新臺幣(下同)318萬6,490元搭建水塔 (下稱系爭水塔),106年6月水塔建置完畢後,鍵錡公司即 將水塔所有權讓與原告。詎原告於107年間發現訴外人根億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窯 業廠房,惟使用之水源並非來自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水錶,經 質問被告後方知,被告從未提供原告購入之水錶給申請用戶 ,而係另行在系爭水塔設置管線,將被告之其他水錶提供用 戶使用,藉以向高原里之用戶供水收取利益。被告自106年7 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無權使用系爭水塔,依土地法 第97條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9萬6,623元(計算式 :3,186,490×5%×5=796,623),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原告拒絕減縮聲明 ,仍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桃園市龍潭區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管 理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4款、第16 條規定,系爭水塔於完工後,應歸被告所有。又系爭水塔興 建前,被告於該處原設有專管供水,因水塔抽水需要較高水 壓,如被告未停用原有管線,水壓會不足,故系爭水塔興建 之初,兩造即約定由被告提供水塔基地,系爭水塔興建後, 鍵錡公司應將系爭水塔捐給被告,讓被告能繼續供水予高原 里用戶。系爭水塔興建完成後,業經被告編為給水設備之5 號水塔,並管理維護迄今。被告既為系爭水塔之所有人,本 有管理、使用之權能,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並未證明其 究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逾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鍵錡公司之負責人,鍵錡公司為取得營 建執照所需之水源證明,向被告申請提供水源,並於106年 間在桃園市楊梅區高楊北路193巷內建置系爭水塔;被告於 系爭水塔興建完成後,有使用系爭水塔供水給被告其他用戶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水塔工程報價單、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鍵錡公司將系爭水塔所有權讓與原告,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水塔獲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 系爭水塔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水塔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   ⒈查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分別規定「資產、資金 及資料處理和移交方式:㈠資產處理……⑵固定資產如土地、廠 房、水井、水塔、蓄水池、其他建物和施工機具、材料等, 必須經本會開會,且需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 購置、興建與設施。」、「住戶申請接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㈣住戶申請接水,其接水工程之水錶等(於繳交配合款後 不另收費)。如水管材料費及工程工資等全部應由申請戶負 擔」、「用戶之一切接水裝置,由本水廠設計及施工,於施 工完成後,一切接水裝置之管理,即屬本水廠所有」(見本 院卷第44、48、49頁),其中第7條第1項第2款係在規範被 告出資購置、興建與施設固定資產時,須以開會決議方式行 之,而第15條第4款、第16條則在規定用戶接水工程所需費 用,應由住戶負擔,一切接水裝置由被告設計及施工,於施 工完成後,該等接水裝置之管理,屬被告所有。而系爭水塔 工程係鍵錡公司委由他人搭建,有系爭水塔工程報價單可佐 ,自非屬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被告購置、興建 或施設之固定資產,被告雖稱上開報價單中儲水桶(水塔) 5只為被告所有,惟觀諸被告第十五屆用戶大會手冊所附之 感謝啟事記載「2.感謝鍵錡企業股份公司(應為鍵錡企業有 限公司之誤)提供水塔、管路於一○六年七月撥交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系爭水塔所有權原應屬鍵錡公 司所有無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5只水塔確為被告所提供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又系爭水塔為系爭章程 第14條:「自輸水幹管至用戶水錶為止包括(水錶),其一 切裝置總稱為(接水裝置),自水錶以內至用戶用水之一切 裝置總稱為(用水裝置)」之用水裝置,而非接水裝置,此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64頁),是系爭水塔亦非系爭 章程第16條規定應由被告設計及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歸 被告所有之「接水裝置」。從而,被告抗辯其依系爭章程第 7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4款、第16條規定,取得系爭水塔 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  ⒉再查,原告曾對被告前主任委員邱建輝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03號為 不起訴處分,證人即106年間被告總務委員楊衍君於該案到 庭證稱:當時原告欲申請水源,惟其土地在管線尾端,水壓 不足,我們建議原告蓋水塔,再接水管至其土地做為專線使 用,水塔就捐給被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 證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原告自承系爭水塔坐落基地 為被告所提供,且未向原告收取對價,系爭水塔興建完成後 ,均係由被告管理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參以被 告係為提供桃園市龍潭區高原里居民用水而設立之目的,及 系爭水塔與原有管線僅能擇一供水之現實情況,衡情若非原 告及鍵錡公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水塔,被告應無無償提供基 地供鍵錡公司建置水塔,任令自身陷於無水可提供周邊用戶 之窘境,且持續管理、維護系爭水塔迄今之可能,是被告抗 辯系爭水塔興建前,兩造已達成由被告提供系爭水塔基地, 並負責水塔之管理維護,日後被告可透過系爭水塔供水予周 邊用戶之合意等語,應可憑信。  ⒊綜上,原告及鍵錡公司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水塔供水予其他 用戶,被告自屬系爭水塔之有權使用人。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有無理由 ?   查被告為系爭水塔之有權使用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使用系爭水塔,乃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無不當得利之可 言。再被告係以自身水源供水予其他用戶,該用水量並未計 入原告之水錶度數,且原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水塔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關於被告使用系爭水塔究對原告造成何種 損害,及被告受有何等利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就此泛稱被告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土地法第97條係為就城市地方房屋約定之租金制 其最高額而設,與本件使用標的為水塔,且被告對於系爭水 塔並無獨佔之使用權,截然不同,原告以此為據稱其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79萬6,623元,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09

TYDV-112-訴-388-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楊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可能以此帳 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 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5月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系爭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再兩造素不相識,無任何給付原因存在, 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行為,於111年6月29日匯款至 系爭帳戶,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200萬元,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進行詐騙,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涉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遭移送,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認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以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 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惟按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 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不能拘束民事法院,亦不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又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財 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 使用,亦以供所營或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使用,或親 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 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查被告前因將其前妻劉淑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戶暨密碼交付予自稱「阿鐘」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9594號、第237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 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嗣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理中, 對上開檢察官起訴事實供認不諱,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 0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足見被告就將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帳戶之款項如 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09

TYDV-113-訴-1184-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畇安(原名:廖美娟、廖卉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請說明目前任職何處?並提出最近6個月完整薪資單(袋) ,若無前開資料可提供,才可以提出切結書為代替。 三、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2024-12-06

TYDV-113-消債更-564-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穎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禾穎科技有限公司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自108年7月 起至113年6月)每月營業額為何,並提出之相關資料佐證( 如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如均已無資料,才得 以出具每月營業額切結書為替代)。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另併說明114年起薪資是否仍為4 萬9,000元?任職公司有無代扣繳勞健保費?       三、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提出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蕭雨晴、蕭芷庭及 蕭彥彬於113年7月4日持有股票數量之集保中心查詢結果, 並說明聲請人母親為何要以蕭彥彬名義開設證券戶及投資股 票,暨提出蕭彥彬名下股票係由聲請人母親出資購買之證據 。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六、請提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又有無領取醫療相關補助?如有 ,請一併提出相關資料。      七、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4-12-05

TYDV-113-消債更-560-202412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吳志民 吳武寶華 被 告 吳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 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 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 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 (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 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 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 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 「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 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 」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 「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 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 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 「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 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原告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訴求被告塗銷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 73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吳志民所有,吳志民為處理債務, 委託訴外人吳榮吉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依吳榮吉建議,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志民配偶即原告吳武寶華,然吳武寶華 為越南籍,貸款不易,吳榮吉復建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俾利核貸,原告遂於民國102年3月1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收件字號:102年3月1 日重登字第058900號),詎被告取得貸款後全未交付原告, 原告因此受有雙重損失。原告係遭吳榮吉、被告欺騙,始將 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兩造間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 思表示合致,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 告應將102年3月1日辦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 語。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 在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管轄,另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 ,因與上開確認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部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不宜割裂 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專屬法院即新北地院審理,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05

TYDV-113-重訴-545-20241205-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忠文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7,205元,及其中27,820元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874元,自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570元(即以本金27,820元,以自113年7月22 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9月5日止,以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為421元;以本金7,874元,以自113年7月22日起至聲請 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9月5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1 49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7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04

CDEV-113-橋補-1110-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以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以明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 算,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移送本院,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2 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 資產表、機車行照,顯示名下僅機車1輛、中華郵政及第一 銀行存款,惟前開機車出廠已逾15年,價值甚低,存款數額 亦不足支付清算程序之解繳分配郵務送達費用,而於113年9 月2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5月25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仍從事民俗整復推拿工作,平均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願以勞動部公告112、113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2萬7,470元計算每月收入, 另每月尚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萬9,094元,而每月支出部分則 依清算裁定認定之1萬9,172元列計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 第346頁),是依其主張,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 額,堪認聲請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聲請人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73萬8,920元,項目如下 :①上開期間均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薪資 收入合計64萬8,000元。②自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合計5萬920元。③109年7月17日領取疫情急 難紓困金3萬元。④110年6月15日領取勞工生活補貼1萬元等 語(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卷第459號卷第4頁,下稱 司消債調卷),此核與其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摺影 本及勞動部112年1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120147537號函(見 司消債調卷第19至22頁,新北地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卷第73至75頁、第221頁,下稱新北消債清卷)內容大致相 符,且依前開財稅及勞保查詢表,顯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財 稅所得為0元,並自97年起即均投保於新北市傳統整復員職 業工會,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即以73萬8,920元列 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110、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為標準計算,亦屬合理,是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為44萬88元(計算式:18,337× 24=440,088),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29萬8,832元(738,920-440,088=2 98,832),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堪認債務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此並 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46、347頁),且查 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後述),是本件聲請人應 不予免責。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 乘國內外航向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釐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303至30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 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 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 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 3至325頁)。查聲請人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新北消債清卷 第89頁),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 二第299頁、第313至320頁、第331至333頁),其餘債權人 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4,246元  22.05%   0元   65,892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206元   4.51%   0元   13,477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0,295元  21.74%   0元   64,966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394元   4.77%   0元   14,254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552元   7.3%   0元   21,81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102元   4.45%   0元   13,298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41,500元  22.67%   0元   67,745元 8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6,900元   1.39%   0元    4,154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87,109元   5.04%   0元   15,061元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7,105元   6.08%   0元   18,170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113年8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298,83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

2024-12-03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2-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江逸泓 相 對 人 陳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8月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 13年8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 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於訴外人宏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明公司),擔任董事長(即相對人)特助一職。 抗告人於113年7月間向相對人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 務),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且言明自113年9月起按月分期 清償1萬元。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突然要求抗告人離職, 並簽發本票,抗告人始簽發未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宏明 公司原承諾於113年8月5日給付抗告人113年7月薪資5萬6,45 2元,卻遭相對人逕自扣抵系爭借款債務,扣抵後,抗告人 應自114年2月起始負分期清償責任。原裁定逕以全部債權額 准許相對人之本票裁定,並命抗告人給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遲延利息,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3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 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 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抗辯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且其已清償5萬元, 應自114年2月起始負分期清償責任等各節,均屬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債務存否、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實體爭執事項,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 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30

TYDV-113-抗-210-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許端容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彭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振淵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且同心協力為家庭生計打拼事業 、努力經營婚姻及家庭。詎料,民國111年5月31日凌晨4時 許,原告接獲桃園市楊梅區草湳派出所員警來電通知黃振淵 在其轄區內過世,原告強忍傷痛趕往派出所瞭解情況,卻從 員警口中得知是一位彭小姐(即被告)送黃振淵到醫院,相 驗程序中被告亦向檢察官坦承,黃振淵於111年5月30日晚間 至被告家中,兩人共處一室,深夜黃振淵表示心臟不適,由 被告送往醫院。嗣原告於整理遺物時,始知悉被告於110年 間即與黃振淵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甚至於110年6月間與 黃振淵一同進出旅館,拍攝被告只穿著內衣褲、手捧鮮花之 照片,且長期密集與黃振淵言語調情曖昧,又經常與黃振淵 各地出遊,拍攝數張彼此依偎、身體緊貼之親密合照,原告 同時面對枕邊人過世及背叛之雙重打擊,又需獨力扶養兩名 未成年子女,精神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後經診斷罹患重度 憂鬱症,自111年7月起長期服藥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振淵原為同事關係,於110年底開始交往 ,並有發生性行為。111年5月30日黃振淵至伊住處休息,後 表示身體不適由伊送醫,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其與黃振淵於10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 告明知黃振淵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0年起與黃振淵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黃振淵於111年5月30日晚間至被告住處,兩 人共處一室,深夜黃振淵身體不適,由被告送醫,嗣黃振淵 於111年5月31日凌晨2時39分在楊梅天成醫院死亡,死因為 心因性休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子女戶籍資 料(見限閱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 告私密照片及被告與黃振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遊照片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係於110年底始與黃振淵交往云云,惟由附表所示被告 所不爭執之對話內容,被告至遲於110年5月間即與黃振淵發 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身體上之親密接觸,是被告在黃振 淵過世前,已與黃振淵維持至少1年之不正當往來,嚴重影 響原告與黃振淵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查原告於接獲黃振淵過世噩耗之同時,得知黃振淵與 被告間有不當男女私情,並在整理黃淵振遺物時,發現被告 與黃振淵已交往長達1年,其同時遭逢喪夫、枕邊人背叛之 人生至痛,心中之悲痛、震驚、沮喪不言可喻,並因此罹患 重度憂鬱症,有原告之健保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41頁),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以採信 。其次,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於外商公司擔任藝術總監, 每月所得30餘萬元;被告係碩士畢業,擔任人資工作,112 年所得總額125萬餘元等情,除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1頁)外,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個資卷),爰斟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期 間、次數,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6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被告與黃振淵之Line對話內容   時 間 傳訊者     內   容   備 註 110年5月21日 黃振淵 我...真的越來越愛你 本院卷第23、25頁 被告 (回覆)超開心貼圖 黃振淵 疫情期間哪裡約會比較好呢? 被告 還沒下班,就想約會,你學學我~想約會也沒說出來吖 黃振淵 人無遠慮 被告 近憂~憂國憂民憂女友 黃振淵 憂女友?有女優? 你是女優 還是女友? 被告 我是~女優級女友 黃振淵 真的(愛心圖案) 很會 110年7月31日 被告 虧我今天出門還洗澡洗頭 本院卷第27頁 黃振淵 可惜了~ 被告 連抱抱、親親沒有 黃振淵 對啊 只有在車上牽手卻可以心很緊密 好久沒有這麼好 被告 對

2024-11-29

TYDV-113-訴-122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葉國增 相 對 人 古尚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民 事判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前開判決 提起上訴,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前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民事簡易 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0萬821元,及自民國1 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 持上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179號受理在案 ,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聲請人固對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聲-25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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