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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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翁大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49元,及其中新臺幣27,771元自民國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0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8,225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且應該在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金額,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查被告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113年5月22日為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39,24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 35,996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迭經催討告無效,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2

CYEV-113-嘉小-578-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楊淑雯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7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增加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起算時點,分核屬擴張及減縮訴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第三人林清祥前於109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惟 租賃期間不斷拖欠租金,而原告要求林清祥簽票據擔保,於 111年6月13日林清祥積欠租金累積21萬元時,林清祥簽立25 萬元支票據擔保;112年2月20日積欠租金為29萬元,則林清 祥再補簽10萬元票據擔保;112年5月27日積欠租金為35萬元 ,林清祥再補簽立5萬元票據擔保;112年8月9日積欠租金為 41萬元時,林清祥再補簽10萬元票據擔保。嗣至112年9月間 於原告請求第三人林清祥應清償所積欠租金43萬元時,因林 清祥無法清償,遂向原告稱將於112年10月6日前清償積欠之 43萬元,而被告亦於現場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擔任林清祥上 開43萬元欠款之保證人,擔保清償,惟迄今僅由被告透過其 女兒金融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112年10月 9日匯款2萬元、112年10月16日匯款3萬元(含112年10月租金 2萬元),共清償欠款8萬元,仍有35萬元尚未清償,後二人 不知所蹤。原告雖以第三人林清祥為擔保上開租金借款所開 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然因 其無財產而執行無果,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之一般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林清祥所積欠之35萬元租 金。 (二)另被告除保證會清償第三人林清祥之欠款外,並於112年11 月9日原告偕同里長周清石前往租屋處與被告及林清祥協調 時,被告承諾若未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林清祥之欠款,願 負擔清潔費及相關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部分包含請律師與到 法院執行過程的費用,與本件租金部分相關的訴訟案件,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給付票款事件、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113年度司促字第657 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事件。清潔費用為6,0 00元,訴訟費用共66,712元,爰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而原於民事準備狀所記載之112年11月系爭房屋之 租金、112年8月至12月之水電瓦斯費不向被告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7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林清祥原積欠原告租金43萬元,並有簽立上開票據擔保租金,嗣經被告承諾就積欠租金43萬元擔任當保證人及兩造另有約定如未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上開款項時,被告另需負擔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及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部分包含請律師與到法院執行過程的費用),然屆期僅清償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及第三人之錄音及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債權憑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第三人林清祥Line對話紀錄、承諾書、清潔費收據、謹禾法律事務所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匯票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壽險公會簡訊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給付票款事件卷、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卷、113年度司促字第65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 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 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然自原告所提出上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債權憑證觀之,原告 確已向第三人林清祥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一情,是原告自得請 求保證人即被告清償第三人林清祥所積欠之租金債務35萬元 。 (三)另自上開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觀之,雖被告承諾若未於112 年11月30日清償林清祥之欠款,願負擔清潔費及相關訴訟費 用等語,惟其中訴訟費用應僅指處理第三人林清祥積欠35萬 租金之相關訴訟或執行支出,而不包含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 之相關支出,故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事件給 付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購買郵政匯票30元部分,自不 包含於上開所謂之訴訟費用範圍,應予扣除,是原告依承諾 書之法律關係,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房屋清潔費6,00 0元及訴訟相關費用66,182元,共72,18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2,18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及被告之 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CYEV-113-嘉簡-664-202411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游O豪 法定代理人 呂O華 游O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O華 被 告 楊O增 兼 法定代理人 郭O玉 法定代理人 楊O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 3年10月15日以民事補正狀表明係要連帶請求,並於113年11 月8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見原告在臉書發文出售遊戲帳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21時55分許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林凱樂」與原告 聯繫,向其佯稱要以5,500元,購買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21時 55分許,告知遊戲帳號、密碼後,被告乙○○隨即更改遊戲帳 號之密碼,使其無法使用遊戲帳號,被告乙○○因而詐欺取得 遊戲之角色等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而遭被告乙○○取得原告 之遊戲帳號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83號 審理筆錄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外並有該 案所附原告及被告乙○○調查筆錄、對話紀錄表可佐(見刑事 資料卷),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既故意詐 騙原告之遊戲帳號,是依上開規定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賠償 責任。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人 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 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CYEV-113-嘉小-776-202411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翁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訴外人廖健龍所駕駛之AWV-8836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 告通知辦理出險,原告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61,738元(含零件45,180元、烤漆11,186元、工資5,3 72元),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追加 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2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至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 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左 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738元( 含零件45,180元、烤漆11,186元、工資5,372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7月16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4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180÷(5+1)≒7,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1 80-7,530) ×1/5×(4+9/12)≒35,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180 -35,768=9,41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11,186元、工資5 ,372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5,970元(計算式:9 ,412元+11,186元+5,372元=25,9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CYEV-113-嘉小-779-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振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曉涵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0

CYEV-113-嘉簡-812-20241120-2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游○丞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游○誼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移送人 蔡○博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1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30010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丞、蔡○博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游○丞、蔡○博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年籍資料詳卷 ),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為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8日2時23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游○丞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即被移送人蔡○博與 友人相約歌唱,被移送人游○丞、蔡○博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 空氣槍1把放置於機車車廂內,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游○丞 、蔡○博因多人聚集聊天,致被移送人游○丞、蔡○博心生不 滿而亮槍把玩,然該瓦斯空氣槍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 之下容易誤認,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疑慮報警,而該瓦斯 空氣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鑑驗,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檢驗結果,槍管暢通氣動式可發射金屬球型彈丸,並以監 測板測試為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之規定,移請裁處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 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參照)。經查:被移送人游○丞將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1 把置放於機車置物箱與被移送人蔡○博共同攜帶外出,嗣被 移送人蔡○博因不滿周圍人群舉措而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該 瓦斯空氣槍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游○丞於警詢中陳稱甚詳,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許○美證述:當時與蔡○博及游○丞在現場 聊天,該時同住之友人至超商購買物品並於店外聊天,蔡○ 博及游○丞跟我說對方看我們的眼神怪怪的,之後蔡○博就從 機車內拿出一把槍拉滑套給對方看,我就跟蔡○博說你在幹 嘛,把槍收起來蔡○博才把槍收起來等語及證人即在場人王○ 鴻、許○晨、鄭○譯均稱:是蔡○博拿槍出來等語相符,此外 復有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再自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觀之,該 瓦斯空氣槍造型、顏色、構造均與具殺傷力手槍類似,且可 以實際擊發金屬彈丸,確實有使人誤認為真槍之情。又被移 送人蔡○博係於人群聚集之超商外取出玩具槍並有拉動滑套 之情形,客觀上亦足以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一節 亦可認定。另該瓦斯空氣槍既係被移送人游○丞放置入機車 置物箱,且被移送人蔡○博亦知悉瓦斯空氣槍之存在且於案 發地點取出該瓦斯空氣槍,其2人間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蔡○博雖辯稱:是游○丞打 開機車置物箱才知道游○丞由攜帶槍枝,在現場承認扣案玩 具槍是我所有是因為游○丞目前有很多案件,一開始想說幫 他擔這一件等語,惟被移送人蔡○博所述與上開證人所述均 不相符,況被移送人蔡○博亦於現場承認玩具槍為其所有等 情,與其所辯亦前後不一,故尚難採信。 四、是核被移送人游○丞、蔡○博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游○丞、蔡○博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再被移送人游○丞、蔡○博於行 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游○丞、蔡○ 博攜帶扣案玩具槍之時間、地點、手段、態度及對社會秩序 危害之程度,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瓦斯空氣槍1把既係被移送人共同攜帶外出,應認為 被移送人二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自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0

CYEM-113-嘉秩-21-202411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洪重揚 訴訟代理人 薛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洪重揚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2,5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9,476元,其中1,677,976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增加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起算時點,分核屬擴張 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嘉11鄉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該鄉道0.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 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 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 ,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 傷及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台幣635,289元。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原廠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 (下稱裕益汽車)評估需進行如附民卷第11頁之車頭更換才可 完全修復系爭車輛,然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因保險項目及承 保範圍因素,不同意支付全額費用,故本件裕益汽車僅就部 分修復,該部分金額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 ,850元、噴漆27,000元)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 47,000元、零件102,000元)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經函詢裕益汽車後,若將 尚未完全修復之部分,所需工資為41,500元,故增加此部分 請求。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經修復 後應減損時價之20%,即折價28萬元等情,為此請求該金額 以填補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以回復原狀。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往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而有上述交易價值減損,而該鑑定 費用是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自應屬損害之 一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原告為楊藝 鋼鋁企業社負責人,平時倚賴系爭車輛載運人員及大件鋼鋁 材料至案場施工,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即將系爭車輛送至修 車廠維修,直至同年7月20日才將系爭車輛領回,原告因為 系爭車輛維修無法從事營業活動,受有營業上損失,而依原 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於112年度全年度所得額 為1,670,061元,扣除上開3個月因車輛維修無法營業,原告 112年度實際營業為9個月,以此計算平均每個月所得為185, 562元,足認原告停業3個月共受有556,687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平日靠系爭 車輛載運,然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導致原告3個月無法用 車,復以原告車禍後受有前額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第四指 擦傷之傷害,肉體傷害雖非嚴重,但造成原告心理創傷,導 致原告開車時容易受外界干擾,影響原告行車安全,原告因 此求助神經內科,對原告生活、工作造成極大不便與困擾。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並且需要上開修繕費用始可修復完整 ,被告稱原告未提供維修費用發票而認不須賠償,應屬無據 。 2、原告經營之楊藝鋼鋁企業社名下只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 ,但因原告時常需要同時間在多個不同工地施工,原本的自 小貨車根本不敷使用,故原告在111年12月購入載重為2.1噸 的系爭車輛以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工調度使用 ,系爭車輛與前已有購買車輛之差別為可以有前置作業(料 件放置、工地進出通道檢視、工地會勘是否與其他工程銜接 )及分組施工(組員搭載及工程趕場),如無系爭車輛則無法 進行前置作業,需完工後整組員卸廢料後載料去放料、工地 路況無檢視影響施工人員撲空;無分組施工則場地員工過剩 及工程進度無法拓展工程或撤單。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營業 所必需之生財工具,而有法院實務見解認,被毀損之物為被 害人營生所必須之用品時,被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 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損害,故原告再另行租車或者 營業損失之間,應得擇一請求。況原告是獨資企業是否有金 錢去租賃車輛及將來是否可以獲得賠償無法確定,所以難以 認定原告沒有去租賃車輛就沒有營業損失。   3、至裕益汽車113年8月20日回函稱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12 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約2個月。然正式修車之前 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 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自112年4月21日系爭車輛進 場至正式開始修車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行為亦為被告行 為所致,被告應負擔此期間之營業損失。再關於營業損失法 院實務亦有肯認依營業事業所得金額計算,故原告以112年 度所得額計算應屬合理有據。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476元,其中1,677,976元及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41,5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 (1)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 27,000元)不爭執,但認為零件應予折舊。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拆工41,500元、烤漆 47,000元、零件102,0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壞,且此部 分沒有提出維修費用發票,故爭執。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認為此部分沒有損害。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不爭執。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不爭執。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556,687元,認為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貨車並非營業用小貨車,且如系爭小貨車於經營 上具有重要性,可以於修繕期間租賃車輛使用,且對於維修 期間也有爭執。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獨資經營之楊藝 鋼鋁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益汽車嘉太服務廠結帳 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為證,復有本院113年度 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兩造之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本院卷第47頁、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二)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附民卷第11頁所示車頭部分並未毀損 一情,然自上開現場照片及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觀 之,被告所駕駛車輛逆向侵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而與系爭車 輛車頭處發生碰撞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條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之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 光碟筆錄觀之,被告駕駛車輛原沿未設有慢車道之嘉11鄉道 0.6公里處南往北行駛,逆向駛入北往南行向車道,而與沿 嘉11鄉道0.6公里處北往南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顯有未在遵行車道行駛之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並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處,難認有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 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及系 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35,289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裕益汽車 嘉太服務廠結帳清單及裕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7頁至第11頁)。 (1)被告對於其中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 噴漆27,000元)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此部分修 復費用為444,789元(零件262,939元、工資154,850元、噴漆 27,0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6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2,939÷(5+1)≒43,82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62,939-43,823) ×1/5×(0+5/12)≒ 18,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939-18,260=244,679】,,加 計毋庸折舊工資154,850元、噴漆27,000元,則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426,529元。 (2)尚未完全修復部分之金額為190,500元部分:  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裕益汽車,系 爭車輛是否有上開金額部分尚未進行修繕,業據裕益汽車公 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上 開金額中零件【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部分,是指 專指車頭外殼部分整個更換,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部分零件 修繕則是在損害部位進行更換或局部以鈑修方式復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另本院再函詢裕益汽車公司以結帳清單 之內容修復後系爭車輛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見本 院卷第117頁),業據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9月6日以順授字 第1130906001號函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依結帳清單內容修復, 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已 難認為系爭車輛尚須支出上開190,500元始可修繕完成。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嚴重必須要拆卸,裕益汽車公 司113年9月6日函只是針對原清單已經修復作回復等語,惟 本院之函詢內容已清楚詢問按上開結帳清單修復,系爭車輛 全車毀損部分是否已修復完畢,並非是詢問結帳清單部分是 否已修復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復參以上開結帳 清單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確實有包含車頭內外零件之更換、拆卸等,並非就車頭部分 全未拆卸修理,另佐以原告所提出修復後系爭車輛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亦未見車頭外殼有何未修復之處 ,是難認系爭車輛有原告主張尚須進行結帳清單部分之修繕 。  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車輛尚未修復,仍須支出190,500 元並不可採。          2、新增系爭車輛修繕工資41,500元部分,惟被告所否認,且此 部分經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業如上述,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上開結帳清單,顯示 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 、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為41,500元、烤漆47,000元、零件「 車頭(空)不含車門」102,000元,對照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 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所函覆可知,原告所 請求上開結帳清單中關於車頭(駕駛室)拆裝、前後檔玻璃拆 裝、駕駛室內裝附件拆裝、抽真空加冷媒之金額之金額41,5 00元即為工資,故若進行結帳清單之修繕並不會需再多支出 41,500元,附此敘明。 3、系爭車輛修復後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5月5日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5、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新台幣556,687元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至取車時之時間為112年4月2 1日至112年7月20日,共計3個月,業據原告提出FaceBook( 臉書)之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惟經本院函 詢裕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何,經裕益汽車公司 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號函函覆本院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4月21日以拖吊方式拖入本公司嘉太服務廠。該 車入廠後,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並在車主同意維修內容 後於估價單簽名確認,本廠才會開始進行修復工作,修復期 間自112年5月中旬至112年7月15日施作時間約2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頁),是應認定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實際無 法使用之時間應為2個月。  ②至原告主張正式修車之前之勘車核價階段係釐清車輛毀損範 圍之必要前置作業程序,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依上開裕益汽車公司於113年8月20日順授字第1130820001 號函亦稱需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及車主同意維修確認才會開 始修復,惟保險公司勘車核價係基於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需 勘車才可給付保險金及車主即原告於何時確認同意修車,並 非被告所能控制,故此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並非系爭車 禍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③又原告雖主張因無系爭車輛可供使用,而於112年4月21日至1 12年7月20日間受有營業損失,雖提出原告所提出之楊藝鋼 鋁企業社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惟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可反應楊藝鋼鋁企業社於112 年度之營業淨利資料,並無法得知於修車期間,楊藝鋼鋁企 業是否確無收入。另參以上開楊藝鋼鋁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該企業社並非以運輸為其營業項 目,而是從事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電焊、其他等工程業 ,已難認系爭車輛毀損會對其營業之項目造成影響,況佐以 原告亦自陳:楊藝鋼鋁企業社尚另有一台1.2噸的自小貨車 ,且需系爭車輛之原因是供載運大件材料、工人及營運、施 工調度使用等情,除可見該企業社尚有其他車輛可供應急使 用外,系爭車輛之用途僅係協助該企業社相關工程進展更加 順利,並非無系爭車輛即會使該企業社無法營業。復自系爭 車輛上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為排 氣量3000cc之自用小貨車,其構造及功能上與一般自用小貨 車並無特別之處,亦非難以隨即租賃之車輛,及原告所提出 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尚有160餘萬,應有能 力租賃與系爭車輛相同類型之車輛使用,再原告並未舉證提 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推掉之已安排之工程,僅泛稱為消極事 實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難認原告有營業損失之主 張可採。  ④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該案 是兩造對於系爭車輛為被害人營生所必需)、109年度重上字 第838號民事判決(該案是經營者受傷需休養而依營利事業所 得計算營業損失),除上開兩案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外,且 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  ⑤從而,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有何營業損失。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原 告為大學畢業、經營楊藝鋼鋁企業社及被告小學畢業、無業 ,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732,529元(計算式 :426,529元+280,000元+6,000元+2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32,529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鑑定費用、營業損失部分,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原告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9

CYEV-113-朴簡-171-202411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楊鎧全即楊燿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建發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嘉義市○區○○里○○○街00號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而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修 護費用計新臺幣40,600元(含零件29,000元、鈑金及工資5,6 00元、烤漆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 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觀之,被告倒車不慎,其左後保險 桿撞到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 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 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600元( 含零件29,000元、鈑金及工資5,600元、烤漆6,000元),零 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112年2 月4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 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833元【計算式:29, 000元÷(5+1)=4,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 舊之鈑金工資5,600元、烤漆6,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繕費用為16,433元(計算式:4,833元+5,600元+6,000元=16, 4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9

CYEV-113-嘉小-544-20241119-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原 告 黃泓瑋 被 告 郭海水 訴訟代理人 劉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61,5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 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未予減速、車 速極快,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行駛於北門街雖車速減速 慢行,依舊反應不及被撞擊左側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第6、7 、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和皮下肺氣腫、頭部外傷、左 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脅腹挫傷之傷害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兩造均各負一半 肇事責任。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⒈醫療費用21,614元,因車禍前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 用。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依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傷 勢宜休養3個月,故休養期間為113年2月25日至113年5月24 日沒有工作。因原告是從事房仲業(永慶不動產嘉義吳鳳林 森加盟店,金元元有限公司),而依撥款紀錄可知原告於112 年3月薪資為50,074元、112年6月薪資12,390元、112年7月 薪資56,031元、112年8月薪資16,583元、113年2月薪資為15 7,630元、113年4月薪資為75,026元、113年7月薪資225,171 元、113年8月薪資151,187元及金元元有限公司之薪獎證明 綜合觀之,原告主張每個月薪資有7萬元並非不合理。退步 言之,縱使對於原告薪資無法認同,則原告已舉證「車禍後 到現在有在工作」的事實,只是剩每月薪資9萬元無法舉證 時,但至少可以請求基本工資,並非這三個月薪資完全不得 請求,故依113年的基本工資月薪27,470元計算3個月為82,4 1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除多處骨折 外,身體多處受有重創,傷勢非輕,且原告因此住院6日加 上2次回診造成生活不便,現騎車、外出均心中有所陰影, 只要車經過即會感到害怕,嚴重影響人際社交關係,故長期 下來其精神打擊甚鉅,並原告現於永慶房屋擔任房屋仲介、 大學畢業、月薪7萬元等身分、資歷及經濟狀況,而請求20 萬元,應屬適當。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⒌本件未領得強制險。  ⒍原先請求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均捨棄(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因本人車禍前有簽10件以上之委賣契 約,在我車禍期間並沒有辦法處理,只能由同事處理,也沒 辦法帶客人去看房成交,所以沒辦法得到完整業績收入,在 這三個月也沒有辦法持續開發帶看,已經三個月沒有業績收 入,不只影響當下,還有以後收入。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在劃設「停」字標誌之支幹道巷口停下後再繼續 前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支道車應讓幹道車」 之規定,且被告有採取防禦性駕駛即於交岔路口前已減速, 已經有盡到注意義務,所以認為沒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21,614元,不爭執。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爭執,房仲業主要是採浮動獎金,且跟 政府政策有關,今年是打房年,所以原告今年度的獎金應該 不會很高,故認為原告沒有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認為過高。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不爭執。  ⒌未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有上開傷勢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9日嘉市交警字第1137450278號函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8張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 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 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 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 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觀之(見 本院卷第131至第132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門街東往 西向行駛時,行經北門街與興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北 門街上設有「停」之標誌,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而係為等 速通過路口,被告駕駛車輛沿興中街南往北行駛,行經路口 雖有減速然並未減速至隨時停車之程度,且依當時天氣晴、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兩造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所行經之北門街既設 有「停」之標誌而為支線道,自應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被告 所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是本件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肇事主因 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 。至被告雖抗辯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防禦性駕駛,然自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係維持等速行經交岔路口,且 見原告自北門街行駛而來亦未再降低速度,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尚難認已為防禦性駕駛,是仍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多項過失,然依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觀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有減速及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未遵守速限行駛,是並無原告所稱有多項過 失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再本件車禍雖有尚有訴 外人何秋蓉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北門 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之興中街北側紅線內,亦有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然依訴外人何秋蓉所停放之位置,並未影響兩造注 意對方來車之視線,故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附此敘明。又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係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1,61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應以平均月薪7萬元,工作損失期間為11 3年2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計算,並提出薪獎證明、金元元 有限公司薪資撥款紀錄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10至113頁、第115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⑵依上開金元元有限公司薪資撥款紀錄可知,原告於其主張需 休養之期間,仍於113年2月領得157,630元、113年4月領得7 5,026元,並無未領得薪資之狀況,且後續之113年7月領得2 25,171元、113年8月領得為151,187元,亦均高於其於事故 前之112年3月領得50,074元、112年6月領得12,375元、112 年7月領得56,031元、112年8月領得16,568元,亦無原告所 主張影響後續之業績情形。  ⑶再原告雖提出金元元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之薪獎證明證明原 告113年1月至6月份,6個月平均薪獎每個月約為9萬元整(見 本院卷第11頁),另又提出113年9月25日在職證明書證明每 月薪資5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就原告每月薪資之多少前 後已有不同,證明力已屬有疑,況參以原告亦自陳:擔任工 作為房仲沒有底薪保障,是靠業績累積獎金,113年只有2、 4、7月有領得獎金等語,亦與上開薪獎證明及在職證明所述 不同,尚難認原告於每月均固定領有薪資,故原告雖於休養 期間之3月、5月並無領得金錢,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所致。又原告雖稱於113年9月都沒有領得相關的 獎金,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況原告亦稱後來又因為政府房 市的問題,所以都沒有成交獎金等語,是縱原告後續確無領 得金錢,亦難認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從而,原告既未舉證有因車禍休養受有損失,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 位、智識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0,000元,應屬適當。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均為 零件),此有原告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及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 卷可按(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5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3,600元【計算式:14,400元÷(3+1)=3,600元】, 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600元。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05,214元(計算式 :21,614元+180,000元+3,60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56 4元【計算式:205,214元×0.3=61,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3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 ,564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兩造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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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熊濟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的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2,699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償還前開本息。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024-11-19

CYEV-113-嘉小-55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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