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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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陳泓鈺 被 告 李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除借據外並簽發3張本票,是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亦可供參。準此,原告 自應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並與被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 本票3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而觀該借據記 載「借貸人李尚恩向貸與人陳泓鈺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收訖無誤,並同意於113年3月23日清償全 數借款」等語,並於下方簽立「李尚恩之署名及蓋指印」, 是從上開借據可知,兩造確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 已收訖30萬元現金,原告既已就此部分為舉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有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期借款3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案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依前開所述,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即113年3月23日全部 清償),然原告起訴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 月13日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2月3日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司法院網站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另於113 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 。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生效 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8

CLEV-113-壢簡-1723-20250218-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石偉南 被 告 吳國祥 徐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國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松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吳國祥負 擔,其中160元由被告徐松柏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國祥於民國113年1月3日5時5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松柏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 平路與榮興路口時,因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 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吳國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原告辱稱:「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你全家死 光光」等語;被告徐松柏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 稱:「幹你娘」等語,業經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7頁),被告2人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 ,被告2人分別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辱罵原告,顯有 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分別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導致原 告精神受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 被告2人分別對原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 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吳國祥部分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徐松柏部分則應賠償8,000元,原告於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吳國祥之住 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頁);另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徐松柏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吳國祥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請求被告徐松柏負擔自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小-1691-2025021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樹鴻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基萬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訴訟代理人 蕭永湶 劉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0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立棒球場新建統包工程 之雨水過濾器即自動噴灌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2,360元(含後續追加工程),而系 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畢,詎料被告僅給付2,397,301元 工程款,尚有追加工程款404,198元及尾款70,860元未給付 ,經原告催討後仍未付款。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施作方式 為之,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原定 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本估價單 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比照時 價商議」。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404,198元,扣除原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明細附表12、31部分 所指穩壓閥器材與安裝費用215,670元,總計為2,872,360元 。本案工程已完工且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啟用 ,若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無法取得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導致 本案付款條件無法成就,則應類推民法第101條,視為清償 期屆至。為此,依就追加款項404,198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 承攬條款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及無因 管理與不當得利;就尾款70,860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依約施作數量本為估 價數,一切施作均在總價承攬範疇,不得再行請求追加金額 ,而系爭工程總價為2,683,832元(含稅),並非原告所稱含 後續追加工程款項之金額,此觀系爭工合約書第1項之約定 可知;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約定施工過程原告不得以任何 理由追加費用,被告工地人員亦不得口頭指示先行施作,若 需追加工程費用應會同被告工程人員確實溝通勘查,以書面 報價方式經被告簽認,方可進行施作等語,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書面報價資料,且追加明細表未有被告簽認,是原告所主 張並無依據。另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業主即新竹市政府驗收 合格,依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欄第2項約定需新竹市政府 正式驗收合格並立具保固書、出廠證明等文件,支付尾款1 次付清,新竹市政府亦主張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且已解 除契約而無法驗收,是原告稱已驗收完畢應為誤會。另原告 所施作之項目亦有瑕疵,就鑑定報告所稱單價部分沒有問題 ,對於原告追加工程部分都有施作此節並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 程追加明細表、統一發票4紙、系爭工程工程款整理表、系 爭工程竣工圖、兩造人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尾款70,860 元及追加工程款404,198元有無理由?  ㈠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合約總金額為2,683,832元 (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項目,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 約書內明細附表12、31部分扣除215,670元後,加計追加工 程款404,198元後,總計工程總合約為2,872,360元,此有系 爭工程合約書及追加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 9頁)。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對於原告追加 部分都有施作不爭執,爭執沒有經過被告書面同意,以及新 竹市政府還沒驗收,另外就尾款70,860元部分則主張新竹市 政府還沒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是原告 就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已施作完畢之客觀事實,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就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如下述: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合約書估驗計欄第3點雖記載「施工過程乙方(原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費用或甲方(即被告)工地人員口 頭指示先行施作;若需追加工程費用如增加施工項目、改 變施工方式、更改原材料、人力費用,應會同被告工程人 員確實溝通勘查,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簽認,方可進行 施作,否則先行施作皆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不予付款」 等語;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則記載「被告對於 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 ,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 時得由雙方比照時價商訂」(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依 兩造於契約約定時,對於追加或新增工程項目時,依估驗 計欄第3點則約定「應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為約 定要件,若依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則約定「被告有隨時 變更之權,且新增工程項目得比照時價商訂」。   ⑶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少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原 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是因為工程必須,也知悉有追加 費用,我們收到原告報價單後沒有回復,但有叫原告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蕭永湶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在工程中負責建築,劉少文負 責機電,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先行完成原告原證三之工程 項目,但還沒簽認,當時工程進度很緊急,被告有要求原 告先施作,至於原告112年7月7日所寄發之追加工程報價 單,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未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 第147頁),輔以原告所提出於112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 發追加明細表,被告並於112年7月11日讀取信件之電子郵 件紀錄及回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確實 有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給被告,然被告未回復但仍叫原告 施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上開2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既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其確屬 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人,雖估驗計欄第3點則約定「應以 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為約定要件,然依合約承攬條 款欄第5點則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之權,且新增工程項 目得比照時價商訂」,是就「追加工程」之部分,被告雖 未以書面報價方式同意追加工程之明細,然原告既已將追 加工程之明細寄給被告,被告遲不回復,反而因工程進度 緊急而叫原告先行施作,且此種情況在工程實務上亦屬常 情,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事項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已更動原契約所稱「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之條 件,並由被告變更契約而追加而成為契約之一部,此亦符 合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之約定。再者,系爭工 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雖記載「新增工程項目得比照時 價商訂」,然該追加工程之款項及項目部分資料已寄給被 告,但原告在未獲被告回復前即被要求施作,是此部分亦 符合民法第161條第1項所稱「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準此,追加工程明細、項 目已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份,解釋上被告亦承諾原告 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之款項內容無訛。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新竹市政府驗收而拒絕給付追加工程 款及尾款,有無理由?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 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 ,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欄第2項記載「10%為保留款, 建築物完成經被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立具保固書、出廠 證明等相關文件後,支付尾款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其業主即新竹市政府尚未驗收 ,故不用付款云云,然依上開契約之意思可知,僅係「10 %保留款」部分需待驗收後才成立付款之條件,並非全部 款項均須待驗收才需付款;再者,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有 關與被告間合約之驗收條件及期限,以及係因何原因迄今 無法驗收等問題,經回函表示「本案目前為停工,需申報 復工,並俟施作工項完成,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確 認完成後再報竣工,並製作竣工書圖據以辦理驗收。因停 工期間發現球場結構計算書與契約不符,疑有結構安全疑 慮,請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場改善,經多次通知 期限內進場,但該公司無動作,置之不理,故本府依契約 解除部分工項,另案辦理招標事宜,目前請專案單位依現 況辦理結算驗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 面)。從上開新竹市政府之回函,佐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契 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均已施作完畢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 事實可知,原告既已施作完畢而處於隨時得以驗收之情狀 ,然因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之工程爭議而遭解約而無法驗 收,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可以驗收 之事實已到來,應認原告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合約尾款70,860元及追加工程款40 4,198元均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項目有瑕疵,然其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㈣綜上所述,追加工程及其明細已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份 ,原告既已就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含追加工程)為施工完畢, 僅因新竹市政府跟被告解約而無法驗收,然此付款之條件係 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可以驗收之事實已到來,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4 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70,860元及追 加工程款404,198元,合計請求475,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聲明之金額雖主張475,085元,然扣除有確定明 細金額之追加款404,198元後,剩餘70,887元(計算式475,08 5-404,198=70,887元),此部分本應屬尾款之部分,惟本件 兩造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對於尾款項目為70,860元乙節均不爭 執,原告亦無提出尾款項目為70,887元之其他事證可供參酌 ,是尾款部分差額27元(計算式:70,887-70,860=27)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其給付核 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2月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受顧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追加款項404,198元之部分,基 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請求,然本院 既已就此部分為勝訴判決,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 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佔請求聲明之99.9%(計算式:475,058/475,085=99.9%) ,是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衡酌此情,就訴訟費用認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8

CLEV-113-壢簡-10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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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簡榮志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黃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日期、方式及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借貸新臺幣(下同)597,895元,原告雖 有陸續還款如附表二所示,惟扣除還款金額計133,200元, 仍積欠原告借款464,695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催告仍 未返還;②被告前於108年間向原告借用高壓清洗機(下稱系 爭機器),卻於借用期間使用不當,嗣被告於110年12月間歸 還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已毀損而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該機 器價值1,000元之損害。是原告催討被告還款無著,且遭被 告毀損系爭機器,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賠償系爭機器之損失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未弄壞系爭機器。伊有意願還款,只是家裡有 一些狀況,且對金額有疑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①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存簿交易明 細、信用卡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其 有向原告借款乙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另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 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 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 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 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 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觀諸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是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還款,並於112年7月26日 送達被告,並由代收人代收,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應可認為原告於此時 間點已為催告,況原告之起訴狀上亦有催告之意思,而該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並 由其同居人簽收,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4頁),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17日, 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是被告既有積欠原告系爭借 款尚未清償,且經原告合法催告,被告自有還款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對金額有疑義,惟未具體說明原告請求之金額 有何不符之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實難 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至被告 辯稱有意願清償,僅係家裡有一些狀況等語,此部分僅係 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被 告所辯,洵無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事實②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機器,卻因 使用不當而毀損系爭機器致不堪使用,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機器價值1,000元之損失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表示被告同意賠償系 爭機器之金額,然細譯兩造之整體對話紀錄:(原告)高壓 清洗機確認被你用壞,所以請一併賠償。(被告)好啊。( 原告)張貼欠款紀錄圖片;這是三年多以來的欠款記錄, 請確認有無問題。(被告)嗨。(原告)如何?沒冤枉你吧? (被告)你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器金額時,被告雖曾答覆「好啊」,然原告並未就 系爭機器確實有損壞,且修復之金額為1,000元等情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據此僅憑原告單方面之說詞 而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 自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 自負遲延責任之日起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 件消費借貸應屬無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 居人簽收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負擔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方式 1 107年5月8日 11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至鈞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0頁) 2 107年7月16日 6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7頁) 3 107年10月17日 24,999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本院卷第11頁) 4 107年10月17日 999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本院卷第11頁) 5 107年10月18日 10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8頁) 6 107年12月26日 23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8頁) 7 108年1月20日 6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9頁) 8 108年4月7日 3,190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 9 109年4月7日 3,190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本院卷第12頁) 10 110年4月7日 3,190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本院卷第13頁) 11 111年3月31日 2,327元 代刷信用卡墊付被告購物費用(本院卷第14頁) 總計:597,895元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1月30日 12,500元 2 110年5月21日 18,000元 3 110年5月29日 30,000元 4 111年1月8日 15,000元 5 111年2月24日 5,000元 6 111年4月24日 10,000元 7 111年5月27日 8,000元 8 111年6月30日 8,000元 9 111年7月27日 8,000元 10 111年7月31日 2,000元 11 111年8月28日 5,000元 12 112年8月31日 600元 13 112年9月1日 1,000元 14 112年10月5日 1,000元 15 112年10月31日 700元 16 112年11月6日 1,000元 17 112年11月30日 1,500元 18 112年12月31日 1,500元 19 113年1月31日 1,000元 20 113年2月29日 1,000元 21 113年3月31日 900元 22 113年5月3日 500元 23 113年8月7日 1,000元 總計:133,200元

2025-02-18

CLEV-113-壢簡-1746-20250218-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20號 原 告 黃淑萍 被 告 蕭佑恩 洪子恩 董浩宇 廖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70元, 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 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10月14日,此有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 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7

CLEV-114-壢小-220-20250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楊錦雪 被 告 王派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4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免徵裁判 費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而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稱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600元,又裁 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 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11月5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前之標 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7

CLEV-114-壢簡-244-20250217-1

壢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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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175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246,127元相同。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 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 為114年2月12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 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7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7

CLEV-113-壢保險簡-201-2025021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楊天人之全 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楊天人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之情況。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楊天人之繼 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 列載「楊天人之繼承人等人」,並未敘明起訴之對象為何人 ,是原告所列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書狀並未合法,原 告應具狀補正,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況。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7

CLEV-114-壢簡-109-20250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勇偉 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主張被繼承人黃勇偉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健榮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原告起 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黃健榮、黃勇偉之繼承人,然觀諸卷內 資料,原告起訴未表明黃勇偉之繼承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 ,其書狀格式即有欠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 即來閱卷並補正黃勇偉之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7

CLEV-114-壢簡-112-20250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尹熙本 被 告 徐紹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元。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亦可供參。準此,原告 自應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並與被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頁),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閱正 本無訛。而觀原告所提借據上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該借據 記載「茲再向尹熙本先生商借2萬元現金,連前所借一次拾 萬元,一次肆萬元,111年6月20日商品成交後依約定,早期 借據10萬元以20萬元奉還,後借4萬元+2萬元以30萬元奉還 」等語,是堪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且約定於111年6月20日 還款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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