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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李姿瑩 被 告 陳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正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 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17

PTDM-112-交附民-130-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方志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方志明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 問後,認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 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押 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業已坦承,復經證人即 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時證 述在卷,且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監視器 影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讓渡切 結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自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 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 、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高達26次,期間橫跨4個月, 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 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 狀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 量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 明顯改變,再犯風險並未降低。是以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至為明確。 四、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令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 能性。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確 ,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 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16

PTDM-113-易-964-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琳(原名高宜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5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宜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向前同事李弘邦、黃冠翔誆稱伊兼做直銷,缺直銷會 員之名員,希望李弘邦、黃冠翔幫忙補足,另向前男友林士銘誆 稱因員工旅遊需要,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遂將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後傳予周宜琳,周宜琳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帶同身分不詳且與其具前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前往址設屏 東縣○○市○○路00號之禾訊科技通訊行,分別以李弘邦、黃冠翔、 林士銘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及署押,復持 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廿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十一世紀)之代理人禾訊科技 通訊行辦理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致前揭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 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而同意 代為支付全額款項,周宜琳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足生損害於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及前揭公司。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述已說明 者外,檢察官、被告周宜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97至100 頁,本院卷一第124、125、286頁,本院卷二第91、92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第 一國際資融告訴代理人張紫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 第21至22、32至33頁,警卷二第7至9頁,偵卷二第33、34 頁)、禾訊科技通訊行經營者郭政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36至60 頁),復有李弘邦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商品收取確認書㈠、黃冠翔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身分證影本、林士銘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樂分期客戶切結書、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64至65頁反面、91至93頁,警卷二第17至19 、21頁,偵卷二第227頁),並有李弘邦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黃冠翔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林士銘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亦為人民日常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偽 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 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 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 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 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設有處罰規定。經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被冒用名義人身分證資料已足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 ,實務上亦不乏持以進行線上驗證身分,或申設網路銀行 帳戶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是被告前揭所為,亦同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恐涉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 民身分證罪之旨(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票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應記 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 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 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 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 署押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 票於偽造各該署押時,均尚未記載必要記載事項,而係事 後經不詳人填寫完畢或以電子套印完畢等情,有黃冠翔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林士銘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22、115頁,警卷二第17至1 9頁,偵卷四第45至47頁),且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具有授權他人代為填載完畢之主觀犯意。是依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無效,惟於經濟活動中應足以 擔保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表彰財產上之權利,且表彰發票 人願無條件付款之意,縱使非合法本票,應屬刑法上私文 書之範疇,具有債權憑證性質無疑,並有使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有受損害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甚明,被告明知此情, 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 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而持以行使,自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 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部 分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 有誤會,爰予變更。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不詳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483號)之犯罪事實與已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正值青年,非毫無謀 生能力,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之同意,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 及國民身分證,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貸款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以詐得財物,不僅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用 名義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屬不該。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素行尚佳。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有間,被害人不同,時間有一定的密 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 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向禾訊科技通 訊行行使,各該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內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取得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與各該公司 達成口頭上和解。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經賠付第一國際資 融完畢,附表二編號2、3部分已經分別賠付第一國際資融 、廿十一世紀第1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124頁) ,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 佐(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然查被告與前揭公司間 尚有另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 3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 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3、34頁,本院卷一第10 7至115頁),第一國際資融告訴代理人吳峰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我手上資料看到的本金金額為17萬4,75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被告所賠付之部分究竟 是否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有疑問,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前揭公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弘邦」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冠翔」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士銘」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冒用名義人 時間 物品 貸款公司 文件及署押 1 李弘邦(被害人) 109年3月6日 ①iPhone 11 Pro Max 256G ②Apple Watch手錶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約定事項欄及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李弘邦」之署押各1枚。 ②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之同意人欄偽造「李弘邦」之署押1枚。 2 黃冠翔(被害人) 109年3月17日 ①iPhone 11 Pro Max 256G ②Apple Watch手錶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約定事項欄及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黃冠翔」之署押各1枚。 ②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之同意人欄偽造「黃冠翔」之署押1枚。 3 林士銘(告訴人) 109年1月31日 iPhone 11 Pro Max 256G 廿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①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欄、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林士銘」之署押各1枚。 ②樂分期客戶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偽造「林士銘」之署押1枚。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00103號卷 警卷一 高市仁警分偵字第11071271100號卷 警卷二 111年度他字第2669號卷 他卷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一 偵卷一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二 偵卷二 110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 偵卷三 110年度偵字第10525號卷 偵卷四 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 偵緝卷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2-12

PTDM-111-訴-396-20241212-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之「鼎智投資」、「黃柏霖」印 文各壹枚及「黃柏霖」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少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 」、「加多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陳免施用詐術,致陳免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面交附表編號1 、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85萬元。黃少齊即依「 王老吉」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接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地,向陳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 其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而行使之,並於向陳 免收取30萬元、85萬元後,分別在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黃柏霖 」印文各一枚)各一紙上偽簽「黃柏霖」之署押,再交付予 陳免收執而行使之。黃少齊收齊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 於臺北車站某置物櫃內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169至173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相符,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海山分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編號1至2、受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偵卷第73、39至52 、53至70、71至72、99至100、103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 、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 中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 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 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 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鼎智投資」、「黃柏霖」印文於本案收據(私文書 )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黃柏 霖」署押於本案收據上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老吉」、「加多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則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 對他人詐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企圖 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 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 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 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沒有工作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5日、同年月17日「現金收據」2紙、 行動電話1支、工作識別證等物,固均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款項收取時間、地點,並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藉以取信告訴人物,均為其犯罪工具。惟上開物 品於本案均未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詐騙集 團仍繼續持有之,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剝奪其所 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5日、同年月1 7日「現金收據」2紙上各有偽造之「鼎智投資」、「黃柏霖 」印文各1枚、「黃柏霖」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 為取款金額1~2%,按月計酬,但本案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雖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惟被告業均 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本案贓款,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1 陳免 112年9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智客服」、「林碧婷」向陳免佯稱下載「鼎智」APP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交予專員即可參與操作獲利。 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30萬元 2 2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收據日期:112年10月17日) 8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LDM-113-審訴-1741-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兼 被 告 劉仲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邱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聲 請 人 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宏裕 聲 請 人 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玉芬 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 ,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聲請人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 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 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 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群禾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迄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本案全體被告暨其等辯護 人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3頁), 檢察官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證據保全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七第359頁),嗣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案 件判決判處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罰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等情,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 證據保全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所有; 被告邱志明為受責付人等情,業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之共同代表人兼被告劉仲倫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有記載扣案之地點,應可用以 認定為扣案地點該公司之資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1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 之物自屬得追徵之扣押物。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體積非小,須使用相當空間始能予 以保管,亦有不便保管及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是應認有予 以拍賣變價,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之共同代表人兼被告劉仲倫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拍賣乙 事表示同意會盡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2、369頁), 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變價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9頁), 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代為 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二、另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押物除宣告沒 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 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 ,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 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 ,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 ,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 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經查:    ㈠聲請人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銓公司)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益銓公司為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建信公 司一廠)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准予變價,保管價金,或變更保管地點等語,有聲 請人益銓公司刑事聲請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7至17頁 )。  ㈡聲請人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弘公司)聲請意 旨略以:聲請人連弘公司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8號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劉錦秀等間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買受人,據此取得屏東縣○○鄉○○路0○0 號(即群禾公司屏南廠)、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 公司二廠)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為利使用前揭不動產並整 理修繕,爰請求自前揭不動產移除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 物,並自行入庫保管。且因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猶在 前揭不動產,致聲請人連弘公司無從就遺留在前揭不動產內 之事業廢棄物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及屏東縣環保局要求提出 改善清運計畫等語,有該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 第329至334頁,本院卷七第49至85、125至161、399至401頁 )。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所有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益銓公司、連弘公司 難認為本案有權聲請之人,是聲請人益銓公司、連弘公司所 為本件聲請,顯然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倘認有所有物遭占用之情形,應循民事爭訟程序向前述權 利人主張並救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所在地 責付保管對象/日期 證據出處 1 反射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建信公司一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3至7頁)。 ②扣押物照片39幀(警卷三第33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11頁)。 2 製錠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冶煉爐,4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旋轉式冶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堆高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鉛轉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8 銻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堆高機,3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破碎機,1座 群禾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公司屏南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11 粉碎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震動分離機,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浮沉桶,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油壓切台,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七第10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一 警卷一 2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二 警卷二 3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三 警卷三 4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377號卷 警卷四 5 110年度他字第167號 他卷一 6 110年度他字第168號 他卷二 7 110年度他字第169號 他卷三 8 110年度他字第1784號 他卷四 9 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 偵卷一 10 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 偵卷二 11 110年度偵字第7321號 偵卷三 12 110年度偵字第7322號 偵卷四 13 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 偵卷五 14 111年度偵字第1480號 偵卷六 15 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 偵卷七 16 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 偵卷八 17 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 聲扣卷一 18 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 聲扣卷二 19 110年度聲押字第93號 聲押卷 20 110年度聲羈字第93號 聲羈卷 21 110年度偵聲字第71號 偵聲卷一 22 110年度偵抗字第77號 偵抗卷 23 110年度偵聲字第108號 偵聲卷二 24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一 本院卷一 25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二 本院卷二 26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三 本院卷三 27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四 本院卷四 28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五 本院卷五 29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六 本院卷六 30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七 本院卷七

2024-12-12

PTDM-111-訴-451-20241212-2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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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郭友雲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友文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12

PTDM-113-交附民-218-20241212-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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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 原 告 楊安琪 (住址詳卷) 被 告 洪木袁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93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木袁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經原告楊安琪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復經原告具狀表示上揭刑事案件若經法院判決無罪,聲請 本院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4頁),茲因妨害名譽之刑事訴 訟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12

PTDM-113-附民-1016-20241212-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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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林金燕 被 告 周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5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10

PTDM-113-簡上附民-82-20241210-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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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翁珮琪 被 告 陳慧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10

PTDM-113-簡上附民-89-20241210-1

簡上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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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李佳展 被 告 周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5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10

PTDM-113-簡上附民-9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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