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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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4號 原 告 林益宇(原名林致揚) 訴訟代理人 黃筱晴 被 告 陳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參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至原告起訴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4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另徵收裁判費。而原告就上開車輛修理費請求之金額2萬9,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5

PCEV-113-板小-3344-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先不要定刑 ,希望待所有案件確定後再聲請定刑等語。惟本案尚非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毋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受 刑人請求始得定刑。且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聲請定刑之確定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依法裁定,至檢察官未及聲請或未為聲請之罪,自不在法院 審核之範圍內。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之同類型之罪,兼衡該罪所反映之受 刑人病患性人格特質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 程度不宜過度重複評價,是斟酌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 年2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7月+3月 +3月=1年1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聲-4121-20241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坦承犯行,要撤回對犯罪事實上訴,只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第52頁),足認 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 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改判較輕之量刑或緩刑,因為我經 本案深刻反省後,有多次試圖與告訴人古乃文達成和解,本 已講妥和解條件,並約定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簽立和解書 ,然告訴人於最後一刻拒絕和解,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強行拉 開我車門並出言挑釁,我才一時失慮與告訴人互毆,但我上 訴後坦承犯行,也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僅受輕 傷,醫療費用僅數百元,卻向我索討138,600元,我無法接 受才會導致對簿公堂,請給予我自新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 擦傷、左肘擦傷、右腕挫傷、右膝疼痛等傷害,其之暴力行 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19頁),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 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 悖。況被告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認原審判決刑度太 輕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與原 審尚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簡上-626-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開鋒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榮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3515號、第53541號、第53554號、第53567號 、第53580號、第53593號、第53606號、第53619號、第5363 2號、第53645號、第53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開 鋒武士刀1支經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 ,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15號、第53541號、第53554 號、第53567號、第53580號、第53593號、第53606號、第53 619號、第53632號、第53645號、第53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開鋒武士刀1支,經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驗刀械1支,為刀刃長約6 4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1日桃警保 字第112007598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 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開鋒武士刀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為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前 開規定,本案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單禁沒-1170-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 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48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邱國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金簡上-121-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志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萊爾富車商」更正為「萊爾富超商」,證據欄增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且機車駕照業經註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 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 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李志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4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自民國113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車商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 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與三民路1段路口時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572-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短袖上衣貳件及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黎振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廖建雄所受損害,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短袖上衣2件及短褲1件,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99號   被   告 黎振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廖建 雄所有、晾曬在路邊空地之短袖上衣2件、短褲1件(價值共 計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廖建雄 察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振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拿取上開衣物之事實,然辯稱 :有一個女生朋友叫我拿她的換洗衣物,我是拿錯衣物,拿 了之後我將衣物交給全家便利商店綽號「琪琪」的朋友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建雄於警詢時 之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壢簡-2648-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竹本可預見余紀緯(另由員警偵辦 中)、徐仲暐(其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公訴)所從事之提領款 項業務為詐欺不法所得,將便於詐欺集團利用從事收受或隱 匿不法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指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鳳凰」、「兔爺」於「共體時艱」群組中為指示, 復由余紀緯指示林恩竹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 復將提領款項交付余紀緯,由余紀緯將前開款項轉交與徐仲 暐,以此方式幫助徐仲暐所屬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恩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 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 時堅」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4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834號函暨函覆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1份、112 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於提領後將款項全部交與余紀緯 、徐仲暐,並可因此獲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惟否認有何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這個工作是余紀緯介紹給我,我們從小 一起長大,當時他告訴我是在做合法的網路博弈遊戲,說客 戶資金很大且有些帳戶有上限,所以要向我借帳戶,後來他 們說因為帳戶內之款項需要本人才可以領取,就要求我去幫 他們領錢,並表示領取的款項都是博弈遊戲的資金,只要領 完馬上就有報酬,我當時沒有懷疑有問題,因為很缺錢所以 答應他們,也不知道他們做的是犯罪,是到後來才發現他們 騙我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至10頁、第82至85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第187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3張(見偵 字卷第37至5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076834號函暨函覆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存戶個人資料、約定帳號 申請書、個人戶開戶申請書等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109至12 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96141號函暨函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 申報作業各2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0頁)、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9915號函 暨函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各1紙(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8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3條、第4條規定(其中第4條未修正),可見僅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屬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是倘欲認定被告本案所為 是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需先確認被告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否屬洗錢防制法 所謂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是否為因犯修正前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㈢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相應之金額等情,惟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係任 何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款項,或係余紀緯、徐仲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均有未明,卷內既無任何 被害人遭施以詐術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被害人因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或有因上情製作警詢筆錄、 報案紀錄欲究責之意,更無任何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證明,自難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係不詳被害 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層層轉匯,或係他人因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難認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268條等「特 定犯罪」而生之「特定犯罪所得」,自難僅憑被告有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相應之款項,即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  ㈣再者,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63張(見偵字卷第37至52頁),其中成員有3 位,分別為暱稱「兔爺」、「Venus2.0」、「將來」之人, 暱稱「將來」之人並在群組中受暱稱「兔爺」、「Venus2.0 」之人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且徐仲暐業 於偵訊時坦認暱稱「將來」之人即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14 2頁),是被告辯稱其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 時堅」之群組,係受余紀緯、徐仲暐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 預見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 何「特定犯罪所得」,亦非無疑。況前開群組內雖有反覆討 論「車主」、「下放」、「出水」等關於人頭帳戶、提領之 事宜,且群組內有傳送諸多「車主」之帳戶資料,是顯有可 疑之處,然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前開群組內所提及之「車主」 與本案帳戶間有何往來之交易紀錄,或該些「車主」是否有 涉及任何詐欺或賭博案件之情形,尚難僅憑前開群組對話紀 錄即認定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防制法所謂之詐欺犯 罪所得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亦另有於密接時間內 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3370號提起公訴,是可認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應係犯罪所得等語。然 查,該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涉及對被害人王正德、陳志豪、吳 浩維、戴明勳、宋政慶、周文志、陳建仁、江瑞蓮、許國欽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上揭被害 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均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非本 案帳戶,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罪數 ,係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故認定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 本案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據積極證據,不能單 憑被告有於另案涉與共犯余紀緯、徐仲暐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遭提起公訴,即據以推測或擬制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提領行為即成立犯罪。準此,自無從僅因 被告曾將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及徐仲暐所參與之群組內有大量討論人頭帳戶、 轉匯、提領之事,即在毫無任何被害人具體指述其遭詐騙而 匯款之情形下,認定本案帳戶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礙難僅憑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來源不明、自外觀看來似屬詐欺所得之款項 ,即推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逕認屬 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 六、此外,被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17時1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余紀緯,復由余 紀緯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被告提供前揭個人資訊 及帳戶資料,註冊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悠遊付Easy Wallet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有告訴人紀旻慧、許語喬、溫苡婷分別匯款至前 揭電支帳戶內(非匯入本案帳戶內),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余紀緯等人之 行為,亦經另案判決確定,本院自難就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 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之行為再為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指示時間 (民國)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7日 14時10分許 111年11月17日 15時2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1,7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7,00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111年11月18日 10時23分許 111年11月18日 15時29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營業部 1,200,000元 3 111年11月22日 10時4分許 111年11月22日 14時3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680,000元

2024-12-25

TYDM-113-金訴-1117-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群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簡字第28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群凱與告訴人陳世昱素 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果菜市場內,因細故生有口角爭執,被告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板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臉及右肘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在 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YDM-113-易-1777-20241224-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陳遠龍 被 告 吳鎔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壢交簡附民-19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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