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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與黃郁 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郁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業經原審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確定),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與黃郁婷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砂石車司機,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恐斷 經濟來源,請求判處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惟:  ㈠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緩刑部分  ⒈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⒉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29日確定一節,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已另受前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劉世浩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5號、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劉世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郁婷、劉世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 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路0段0號,應予更正)前,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價格,推由黃郁婷出售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淡橘色粉末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予 李晉賢、劉冠慧(李晉賢、劉冠慧尚未支付價金),嗣李晉 賢、劉冠慧持上開毒品咖啡包旋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前 往新竹市○○區○○路0段0號,欲與喬裝買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警員進行交易,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李晉賢、劉冠慧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審理),再經警於112年3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0樓之0黃郁婷居處,扣得黃郁婷所持用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含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郁婷、劉世浩及其等辯護人 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自白在卷(見第6045號偵卷第3至7頁、第39至42頁,本院 卷第67頁、第168頁),以及被告劉世浩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坦承不諱(見第14801號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7 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晉賢、劉冠慧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4801號偵卷第46至48頁、 第49至54頁),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14801號偵 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801號偵卷第68至70 頁;受執行人:李晉賢、劉冠慧;執行處所:新竹市○○區 ○○路○段0號前)、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第14801 號偵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警員職務報告(第14801號 偵卷第63頁)、警員手機之網路巡查語音對話譯文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801號偵卷第80至83頁、第8 4至97頁)、李晉賢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14801號偵卷第 100至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801號偵卷第19至2 1頁;受執行人:黃郁婷;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0樓之0)、李晉賢、劉冠慧之起訴書(第6045號偵卷 第49至51頁)等附卷,並有被告黃郁婷所有用來跟李晉賢 聯絡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 卡1張)扣案可佐(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 ,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 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 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 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 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2人與證人李晉賢 、劉冠慧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 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再者,被告 黃郁婷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本案以每包200元價格購入再以 每包250元價格賣出(第6045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 第39至40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可賺500 元價差(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 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2人從事本案有償毒品交易 之際,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是否有減輕其刑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已如前述,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相符,是就其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經查,被告2人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林○○一節 ,經警通知林○○到案說明,因林○○否認,僅有黃郁婷單 一指證及其手機備忘錄記帳訊息,故函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 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3252號函暨林○○一般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是尚無 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 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 恕之情形而言。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就被告等所 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固值非難,然其等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 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限於李晉 賢、劉冠慧2人,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 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等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 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 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黃郁婷為高中肄業、無業在家照顧小孩,被 告劉世浩為國中畢業,擔任砂石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黃郁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意,經本 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黃郁 婷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黃郁婷違 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 於被告劉世浩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緩刑之要件未合,爰就被告 劉世浩不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2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未取得2500元價 金一節,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經核與證人李晉賢於警詢證述相符(第14801號偵卷第47 頁),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二)另扣案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89頁),係被告黃郁婷所有用以本案聯繫購毒者 李晉賢所用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 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HM-113-上訴-4870-2024111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8號 原 告 張綺書 被 告 吳宛蒨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13

SCDM-113-附民-868-20241113-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程巧彤 被 告 蔡美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5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12

SCDM-113-竹簡附民-123-202411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3年度偵字 第1040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上午9時49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宥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宥均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並因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劉宥均於113年6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新 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25巷附近友人處飲用米酒3杯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2024-11-07

SCDM-113-交易-511-20241107-1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張瑞枝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06

SCDM-113-簡上附民-23-20241106-1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陳定緯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06

SCDM-113-簡上附民-25-20241106-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2、23號、113年 度偵字第61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3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 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 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以原審量刑未洽,針對刑度部份提起上訴等語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2頁、第176頁),而被告胡美英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則未 提起上訴,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 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 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 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 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 「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 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 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 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 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 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 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 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 ,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 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 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 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 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 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 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 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經查:  1、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 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如附表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等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緝21卷》第48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第93頁),應依有利被告之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上訴人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 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隨意 提供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及求償 困難,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 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取得8萬 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13偵緝21卷 第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因而交 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屬於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未據扣 案,然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且經被告掛失(見1 13偵緝21卷第46頁),已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無 故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宇謙、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張瑞枝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4時許 87萬元 ㈡ 孫玉花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0時許 116萬5,000元 ㈢ 宋婉君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38分許 30萬元 ㈣ 陳定緯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22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34分許 29萬元 ㈤ 應念容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0時37分許 30萬元

2024-11-06

SCDM-113-金簡上-18-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晚上10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 「_kai_324」、暱稱「鄧鄧」與少年鍾○弘(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鍾○弘為少 年,以下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弘以新臺幣 (下同)2,8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 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由鍾○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福興一路口之 土地公廟前,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址後,鍾○弘坐上本案車輛之副駕駛 座,甲○○駕車於附近繞行1圈,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 支,鍾○弘亦於上開期間交付現金2,8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 (二)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晚 上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备 刘」與鍾○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弘以2,800元 之價格,向甲○○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於同日晚上10時10 分許,由鍾○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於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光明國小對面,甲○○亦駕駛本 案車輛前往上址,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支,由鍾○弘 當場交付現金2,8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三)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 22日與鍾○弘完成上開彩虹菸交易後之某日起至113年5月30 日間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記得記」 之成年男子購買194支彩虹菸後而持有之,欲俟機販售。 期間因鍾○弘於113年3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許持向甲○○購得之部 分16支彩虹菸欲販賣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販賣未遂(鍾○ 弘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以113年度少調字第288號審理中),鍾○ 弘供出前揭向甲○○購買彩虹菸之事,經警於113年5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位 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住所內執行搜索,並於新竹縣○○鄉 ○○路0段0號前拘獲甲○○,復經甲○○同意搜索上址,並扣得彩虹菸 194支、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等物,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下稱偵 卷】第10至17頁、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48頁、第107頁 ),核與證人鍾○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20頁、第21至24 頁、第63至65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鍾○弘之IG對話 紀錄、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4至52頁、偵卷第57 至66頁、第72至75頁)、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他卷第 4至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 卷第39至43頁)、及彩虹菸194支、iPhone SE白色手機1 支、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等物扣案(見院卷第81頁、第 114頁),且扣案被告所有彩虹菸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驗 前總毛重236.44公克,取1進行抽樣分析,以甲醇沖洗驗 出Nicotine、α-PiHP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有該公司報告編 號A385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3頁=第116頁), 以及證人鍾○弘持向被告購入之部分16支彩虹菸欲販賣而 遭查獲販賣未遂並查扣之彩虹菸,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前總毛重24.71公克,檢出Nic otine、alpha-PiHP成分,有該公司報告編號A2626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等在卷為憑。 (二)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查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彩虹 菸1包有18支,成本每包2,000元,欲販售之價格落在2,80 0至3,000元,平均獲利800至1000元,本案2次販賣予鍾○ 弘之價格均為2,800元,獲利均為800元,扣案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彩虹菸194支,係在販賣給鍾○弘之後,再向同一 賣家上游進貨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偵 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則被告前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彩虹菸之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目的,是被告就 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於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鍾 ○弘固為少年,有其少年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 4頁),且證人鍾○弘偵訊時表示係透過友人「小賢」知道 被告在賣彩虹菸而認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63頁)。惟被 告否認知悉鍾○弘為少年,辯稱原先不認識鍾○弘,也不認 識鍾○弘所說之「小賢」,身邊也沒有朋友叫「小賢」, 與鍾○弘碰面交易時,覺得鍾○弘看起來像滿18歲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經查,證人鍾○弘為00年00月 生,於本案向被告購買彩虹菸時,年齡為17歲又4個月, 再過8個月即滿18歲成年,復依照證人鍾○弘係就讀夜校及 騎乘機車觀之,顯非稚齡之人,且被告與證人鍾○弘僅有 毒品交易關係,交易時間是在晚上,且毒品交易注重隱密 迅捷以降低遭查獲風險,交易時未深談細究對方年齡亦符 合常情,是被告辯稱證人鍾○弘看起來像已滿18歲之人, 其不知證人鍾○弘為未滿18歲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鍾○弘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 少年,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    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    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因被告配合調查供出毒品來源、 共犯並因而查獲等語,然經向查獲本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及起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 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覆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盧德記涉嫌販賣 毒品部分,業於113年7月16日拘提盧嫌到案,並於翌日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則函覆 :被告所指認之對象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在偵查中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 第113008486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竹 檢云敦113 偵9875字第113904068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69、71頁),是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或憫恕等情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衡以 被告所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動 機係欲出售他人牟利,又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被告 無視毒品殘害身心,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行為, 且購入為數不少之毒品彩虹菸欲賣出獲取利潤,犯罪之危 害及情節均非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 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憫恕,且其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不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意 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犯罪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家人同住,幫忙 家裡賣豬肉,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 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認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斟酌被 告本案犯行次數,就其各該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彩虹菸194支(保管字號:本 院113年度安保字第315號,扣押物明細見本院卷第114頁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 PiHP)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並於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二)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 I碼:000000000000000,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 第7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係被告所有 用以本案販賣彩虹菸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審中陳述 甚詳(見偵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 000000000000,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96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為2,800元且已實際 收取,足認被告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事實一(一)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三)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彩虹菸壹佰玖拾肆支沒收。

2024-11-06

SCDM-113-訴-45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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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玟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玟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玟均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往寶山方向,駛至 寶新路2段400巷口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處、欲左轉(起訴書誤 載為右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寶新路2段400巷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 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自左轉。適有呂學昜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紀宜均、沿寶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與對向由盧玟均所駕駛左轉駛入之車 輛發生碰撞肇事,呂學昜因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及下頷 骨齒槽骨骨折、併6顆牙齒缺損及3顆牙齒損壞、蜘蛛網膜下 出血之傷害;紀宜均則受有顏面外傷挫傷擦傷、兩手挫傷擦 傷、右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學昜、紀宜均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玟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7頁、偵卷第4至5頁 、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偵卷第6至8頁、他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48頁)、告訴 人紀宜均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7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 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呂學昜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晨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他 卷第14頁、第15頁)、告訴人紀宜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6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自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 ,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 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紀宜均之告訴人呂學昜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亦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他卷第17至20頁)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等亦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 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學昜、紀宜均受有傷害結果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 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尤其告訴人呂學昜傷勢非輕,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示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願與告訴 人和解,惟車禍發生以長達1年多時間,被告未賠償分文 ,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未善盡保險契約責任協助和解, 被告亦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告訴人承受,故被告與告訴人 等未能達成和解誠屬可歸責於被告,再參酌被告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本件車禍主 要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呂學昜有肇事次因之本案過失程度( 他卷第19頁)、告訴人2人受傷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告訴 人紀宜均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兼衡被告自 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獨居,現受僱擔任採 購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CDM-113-交易-482-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呂學昜 紀宜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盧玟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1-01

SCDM-113-交附民-37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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