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致毅

共找到 22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盧能振 盧許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盧國元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06號返還權狀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兩人為夫妻,被告為其等之長子, 原告考量新竹縣明星學校入學條件愈趨嚴格,為使孫子女得 及早入籍明星學校就學學區,乃決定購買新竹縣○○市○○段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及其上1218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而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委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3日出面 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惟後續購屋頭期款、規費、稅捐、貸款 等則均由原告繳付,此可由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稅 捐規費收據、所有權狀及貸款相關憑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 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節予以肯認在案。原告前 於113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迄今猶置之不理,原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系爭 建物部份騰空交付予原告2人,並返還其繼續占用系爭建物 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系爭 房地應有部份各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㈡、 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交付返還予原告2人。㈢、被 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人新臺幣8,730元。㈣、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其因故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原告保管 ,惟業於112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前開寄託法律 關係,原告自已無占有該等權狀之正當權源,而其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據物上返還請求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 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權狀。惟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民 事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件被告 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而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請求。 被告即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而該案中就兩 造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攸關認定系 爭房地真實所有權之歸屬,自為本案之訴訟先決問題,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19

SCDV-113-重訴-72-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李和鑫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被告因於原告起訴前已受監護宣告而無訴 訟能力,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則原告之聲請不合程式,依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19

SCDV-113-訴-982-202411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葉孟喬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葉資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鍾金君 訴訟代理人 王玲惠 被 告 鍾靜宜 葉愛味 葉美蓉 葉峮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凌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照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鍾金君、葉峮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分別稱263、264、267、275地號土地 、142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房產有效運用,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142建號建物原係2層樓加強磚造之房屋,惟其後有大幅增建 ,且另有增建部份坐落於267、275地號土地上,而267、275 地號土地皆為袋地不臨路,須經由264地號土地及其上142建 號建物大門始得進出,若為原物分割,即無法確保分割後之 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況以被告 葉資和所提方案,即按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之分割方式 ,其中綠色斜線的部分係由原告及被告葉美蓉、葉愛味、葉 峮甫共有,餘由被告葉資和、鍾金君、鍾靜宜共有之分別共 有之方案(下稱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原告並不同意再與其 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復按本件鑑定報告可知,因264地號土 地上有142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套繪限制,尚須將142建號建 物增建之鐵皮建物部份全數拆除後,方能申請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然此舉顯係毁損兩造所共有之142建號建物、減損共 有物之價值,是原告並不同意拆除或毁損142建號建物。又 縱使系爭原物分割方案無需法定分割證明,因264地號已有 法定空地套繪之限制,如未解除,分割後亦無法另為申請建 築執照。復因267、275地號土地係裏地,無法單獨指示建築 線,唯有與264地號土地合併申請,才得以另行申辦建造執 照,否則僅能作為空地,而無法達到土地有效利用,顯見26 7、275地號要與264地號一起合併利用,才能使土地的經濟 價值提高並且為有效的利用。由上述可知,被告葉資和所提 之分割方案,不僅無法使土地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益,甚且需 毁損原有建物,並嚴重減損共有物價值,更足認本件無法採 行原物分割方案。本件若採變價分割,除可使所有權歸一, 使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俾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是本案應採以變價分割方式,並將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 並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 ㈢、並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葉資和:  ⒈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繼承自伊的父親葉祥坪之遺產,142建號建 物為葉祥坪於民國(下同)64年間出資興建完成,伊自斯時 起即與父親葉祥坪及母親葉羅線妹同住在上開建物迄今,期 間歷經伊結婚生子、父母親相繼離世,現仍由伊一家人居住 使用,並祭祀供奉祖先牌位,足認伊對上開建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考量上開建物充滿家族生活 回憶,且伊亦無足夠資力買下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免變賣易 主,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伊主張應以保留系 爭142建號建物為前提分割,即以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分別共 有,方能維持使用現狀及家族情感,如兩造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價格不相當,願另以金錢補償之,又如有無意取得土地者 ,亦得於分割後將分得土地另行出售以獲取價金。  ⒉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中綠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上,雖現存有142建 號建物之部分增建,然該增建部份和主建物並不相連,目前 也無任何人使用,原告於分割後自得基於所有權人身份另行 訴請拆除即可,並不影響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之可行性。又按 系爭原物分割方案,267、275地號土地尚留有通道對外連接 ,且另申請就綠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本即需要 部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用,是以後段土地即267、275地號 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亦無未達土地有效經濟利用等情,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靜宜:   142建號建物為外公留給我們,不希望賣掉,惟其無資力取 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希望能留時間供全體共有人合資於土地 上另為興建房屋後再行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愛味:     伊不想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希望能由葉家子孫一人取得系爭 不動產全部,不要分散,並不同意耗費時日另為合資蓋屋後 再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葉美蓉:     希望能由葉家子孫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如無人要買, 伊願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找補金錢給其他共有人。伊並 不同意另於土地上合資蓋屋後再行分割,因縱使完成興建, 亦無道路可供後方土地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被告鍾金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同於被告鍾靜宜上述內容。 ㈥、被告葉峮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 期日及具狀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伊希望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葉資和、鍾金君、鍾靜宜取得,伊的部份以金錢補償即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 有,所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份欄所示,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 ,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即有明定,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被告葉資和則據142建號 建物與其生活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以保有142號主建物 及基地為前提,提出系爭原物分割方案。據上開規定,共有 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惟系爭原物分割方案是否可 行、可否達土地有效經濟利用等情,即涉及建物使用執照法 定空地分割之規定,及分割後能否各自單獨申請建築執照之 疑慮,分析如下: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 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 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 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 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 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 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 第1、3項亦有明定。是如土地因建築而受有法定空地套繪管 制者,原則上即不能分割、不能移轉,更不能重複使用,必 須解除套繪管制後,方能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合先陳明。  ⒉經查,142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豆子埔段655建號,坐落之基地 為264地號土地,264地號土地面積為228.47平方公尺,重測 前為豆子埔段355地號,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1、40頁),復按被告葉資和所提 142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即新竹縣○○○○○00 ○鄉○○○00號建造執照及竹北鄉公所64年3月10日竹鄉建字25 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所載,142建號建物原 有基地為豆子埔段355地號,基地面積包含騎樓59.16平方公 尺、其他295.85平方公尺等情,綜上足認264地號土地因142 建號建物而受有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而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中 顯就264地號土地分割為二,自應併受上開分割辦法之限制 ,如未解除其上之既有套繪管制,當無從再行分割,進而另 行申請建築執照至明。而依142建號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 卷第159頁)所載,其原基地面積為102.82平方公尺,依斯 時建蔽率計算所需法定空地面積為66.67平方公尺。然142建 號建物嗣經大幅增建,原有使用執照所涵括之土地業已逕行 蓋滿(包含263、264地號土地),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13年1月15日JB73字第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第123、125頁即附圖一、二) ,是於未拆除上開增建之前,自已無從提供法定空地證明以 解除既有之套繪管制。而142建號建物之增建部份未具有結 構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為142建號建物所有權所含括,142 建號建物既為兩造所共有,如欲行拆除,原則上即應由全體 共有人同意後方得為之,然原告已具狀明確表明不同意拆除 等情(見本院卷第300頁),即難提供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以 解除264地號土地之既有套繪管制後再行分割,是被告葉資 和主張原告得於按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完成後,再另行基 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拆除地上物云云,已難成理。  ⒊被告葉資和雖主張267、275地號土地對外尚留有道路通行云 云,惟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267、275地號土地並無獨立對 外連接之通路,須經坐落264地號土地上之142建號建物才能 通往中華路405巷,被告葉資和亦當場陳報確需經他人土地 方能對外通行至中正西路等情,有113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復按被告葉資和所提被 證5相片所示通道(見本院卷第183-187頁),亦尚有障礙物 阻隔,且被告葉資和迄未提出有3戶以上住戶通行該通道20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等情,足認267、275地號土地確無獨立對 外連接之通路,是按上開分割辦法之規定,縱兩造均同意拆 除坐落於綠色斜線土地上之增建部分以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 明,亦無從就267、275地號土地另行申請建築執照。又依系 爭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中綠色斜線前後段土 地之連接部份,僅有0.63公尺之寬度,並不符合前後棟建物 至少應留有1.2公尺門廳連接之建照審查要求,是縱綠色斜 線部分之後段土地即267、275地號土地與前段土地之264地 號合併申請指示建築線以另行申辦建築執照者,亦因前後段 土地連接寬度顯有不足,致後段土地部份(含部份264號土 地及全部267、275地號土地)不能建築基地而僅能作為空地 使用,故難認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⒋被告葉資和另主張,以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中綠色斜線部分前 段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後段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亦可符合發 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云云。惟依上開分割辦法可知,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 ,然所提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中綠色斜線前後段土地之連接部 份僅有0.63公尺之寬度,已如前述,是縱欲以267、275地號 土地作為另行申辦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之用,亦難符合上開 規範之要求,是被告葉資和之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 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原告、及被告葉愛味、葉美蓉 、葉峮甫均已於本院表明不希望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 卷第193、291頁),則被告葉資和所提出之系爭原物分割方 案,仍在未經原告、及被告葉愛味、葉美蓉、葉峮甫同意之 前提下,逕自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違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目的,亦非妥適。 ㈢、綜上可知,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並非妥適,反觀如系爭不動產 採變價分割,欲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亦得以應買、承受及行使 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不欲取得土地 之共有人則能分配最多之價金(蓋拍定金額可能高於拍賣抵 價),如此兩造均能獲致最高利益,應屬最適宜兩造之分割 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 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北市 文化段 263地號 全部 59.66 2 新竹縣 竹北市 文化段 264地號 全部 228.47 3 新竹縣 竹北市 文化段 267地號 全部 26.94 4 新竹縣 竹北市 文化段 275地號 全部 85.71 編號 建號 門牌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142 新竹縣○○市○ ○路000巷0號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一層: 111.18 二層: 114.06 含增建部份                  附表二 不動產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葉孟喬 10分之1 葉資和 5分之1 鍾金君 10分之1 鍾靜宜 10分之1 葉愛味 5分之1 葉美蓉 5分之1 葉峮甫 10分之1

2024-11-15

SCDV-113-訴-48-2024111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8號 原 告 陳橋蓉 被 告 楊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誠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18,000元(見本院慧股 卷第1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之同一交通事故 ,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沿褒忠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近褒忠路東側與褒忠路353巷交接之設 有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之四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因變換 方向不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碰撞同向、於其後方直行 、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原告之手機(下稱系爭手 機)受損,經送修後系爭車輛及系爭手機之維修費用依序為1 0,400元(均為零件費用)及17,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爭執,惟由原告警詢筆錄中之陳述 可知,前車被告始終位於後車原告之前方的清晰視野範圍内 ,而原告行駛於閃黃燈之系爭路口前,本應負有減速注意路 況之責,然原告竟聲稱被告斯時係突然右切,已足以顯示原 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比對兩車碰撞後之車損程度及倒地 狀態,足以推認兩車斯時車速存有相當差距,原告顯未保持 應有之車速及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始不足以維持隨時可煞 停之狀態,以致嗣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自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存在過失責任。 ㈡、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致電原告儘速確認系爭車輛之損害 範圍以避免爭議,然原告卻遲至20日後始將系爭車輛送至車 行維修與估價,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明細所 列置換之零件,亦與警方系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有不符之處 。蓋由系爭事故後原告尚可騎乘系爭車輛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乙節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碰撞後,僅前方左下車殼處 有小範圍之破洞,大燈功能運作正常,且可正常行駛,足認 系爭估價單所列第1、2、6、7、8項零件並無因系爭事故而 有維修之必要。復考量原告住家及上班地點附近均有不少車 行,原告卻無故拖延多日後始送修系爭車輛與進行估價,難 認系爭估價單所列所有零件損害均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 ,是本件僅得以系爭事故現場相片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 圍,且應就得請求之零件費用,依照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和已 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賠償金額,始為合理。 ㈢、原告於警詢時均未提及系爭手機亦受有損害情事,警方事故 現場亦無拍得系爭手機損毀照片可佐,原告遲與被告就車損 部分無法達成共識時,始於113年2月21日才首次向被告提出 系爭手機背殼損毀之請求與相片,且所提供之相片顯非事故 當晚現場照片,自無從據此確定為原告所有之手機,而縱原 告於事故發生後4日即將系爭手機送修,亦無法當然證明系 爭手機在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發生後修復之必要性,以及損 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況原告向伊自陳系爭手機僅背 殼損毀,且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互加LINE通訊持續處理 其間相關賠償事宜,直至本件到院調解日長達7個月的期間 ,原告均持續使用系爭手機通話、拍照及傳訊息而未為送修 ,顯見系爭手機縱因系爭事故致有毀損,亦僅限背殼受損、 其餘功能皆屬正常。然由原告所提系爭手機維修單所載內容 可知,原告所請系爭手機維修費用係因原廠整機更換所致, 顯不合理。而參酌系爭手機原廠官方網站對於同型手機背殼 之維修金額報價為11,090元,並經被告訪查多家副廠對同型 手機背殼之維修費用至多為2,500-6,900元之間,更足認原 告上開所請已逾事理常情,況且原告亦未依系爭手機已使用 之年限折舊計算賠償金額等情,均足顯見原告就系爭手機維 修費用請求甚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節,業據提出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系爭事 故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系爭手機之 維修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誠股卷第13-19 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誠股卷第33-87頁)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惟就兩造之肇事責任及 本件之損害範圍,以前詞置辯。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騎乘肇事車輛,於行經設有閃黃燈之系爭路口前,由道 路中間直行後,於未施打方向燈的情況下,疏未注意其右後 方有直行車輛的安全間隔,亦未讓行進中直行之系爭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向右偏行,致與右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變換方向 不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疏失,本件送請竹苗地區車輛行 車載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誠股卷第15-18頁)自明。按此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固主張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閃黃燈之系爭 路口前減速注意路況之過失云云。然查上開路段速限40公里 ,原告於警訊時自陳:「…當時我直行看到對方是靠中間, 然後對方又右切要靠邊,我騎在靠外側直行,煞車不及就撞 上去了,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當時車速30公里/小時…發現危 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大概3公尺」,被告亦於警訊時自陳: 「…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因為路況不熟打算向右靠邊看導航, 我當時認為我已經很靠右邊了於是我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往 右切,當時車速大约20公里…撞到後才發現對方,來不及反 應」等情(見本院誠股卷第43、47-49頁),顯見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於直行後復轉向前,未先行注意同向後方有無行進中 之直行車輛,於毫無提前警示的情況下,突然向右偏行,而 縱原告於後方以低於速限下直行的情況,猶未能及時閃躲所 致。是被告上開辯詞,礙難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已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查本件 原告所請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10,400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誠股卷第13頁),經核該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時隔多日後始為 送修,在無法確保所請所有零件損害均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 果關係的情況下,僅能以系爭事故現場相片認定系爭車輛損 害範圍,復以系爭車輛於碰撞後仍可正常行駛,並比對現場 車損相片後,系爭估價單所列第1、2、6、7、8項零件顯無 維修之必要性云云。然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後,跟 著歪斜翻覆,車頭車尾與肇事車輛同向左側傾倒,大半車身 重壓在肇事車輛車尾處,復因慣性作用,推力甚大,足使系 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從尾部直接切面斷裂等情,有系爭事故現 場相片在卷可按(見本院誠股卷第133-145頁),亦有被告具 狀陳報在卷可稽(見本院誠股卷第95頁),顯見縱斯時兩車均 為適速,惟所生衝擊力道仍屬不小,始致有系爭車輛左後視 鏡斷裂、鄰近左大燈邊側明顯破洞等可見之車體損害,而細 觀系爭估價單所列第1、2、6、7、8項項目依序為車手前蓋 、大燈燈具、前擋板、H殼、腳踏板等零件,所在位置多位 處系爭車輛車身骨幹前端,考量機車之結構設計及於系爭事 故中係以左前端碰撞後、向前拖行、再重壓於肇事車輛之力 道,除直接撞擊及拖行之左側車身受有損害外,亦有可能間 接導致機車整體結構之毀損,此當非以一時尚能正常運作, 即當然表示其結構與功能毫無損害之虞。按此,被告實難以 原告未能即時送修,或所列零件並非位於直接撞擊點,或並 非當下立即可見者,即逕予認定不具修復之必要性至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難可採。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誠股卷第167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6日),已使用6年(未滿1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上開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40 元(計算式:10,400×0.1=1,040),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1,040元。 ㈣、復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系爭手機維護費用17,600元,並提出手機維修單佐證(見本 院誠股卷第13頁),被告雖辯稱事故現場相片未有系爭手機 毀損相片,且原告遲於數月後始提出手機毀損照片,無從證 明為何人所有、毀損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及整支維修之必 要性云云。然查,衡諸常情,手機已為現代社會一般人日常 生活所需之用品,且通常會隨身攜帶,觀諸系爭事故之現場 照片,可知兩車碰撞之力道不小,已如前述,則手機在此情 形下毀損,應甚為合理。復因手機之體積有限,實未必能於 車禍事故當下、驚恐之餘,尚能即時發覺破損並拍攝存卷, 是無從僅以車禍事故現場相片並無系爭手機而當然排除其間 之因果關係。復細觀系爭手機送修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點極為 相近,應足推認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毀損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所 致乙節,堪憑採認。另由兩造間先前之對話可知,原告本僅 想就車損部份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惟嗣因兩造就系爭事故肇 事責任歸屬及車損範圍產生爭執,原告始另向被告提出相片 請求系爭手機之賠償,是縱原告所提相片非事故後當下拍得 ,亦無法當然排除相片所示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又一般人購買商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是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手機之歸屬,尚屬人之常情。復依原告所 提手機毀損相片,確有背部面板破損之情,自有回復原狀及 修復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上開辯詞,亦難可採。惟按,損 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 理折舊。而原告所請上開費用顯為整機更新之費用,當已逾 越修復費用之必要範圍。然因原告已將系爭手機送至原廠整 機更新,因而難以舉證證明系爭手機背板修復之費用為何, 已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 告所提原廠修復同型手機背板之修復費用為11,090元(見本 院誠股卷第155頁),並參酌手機之使用年限與折舊,認原告 請求系爭手機費用以6,000元為限,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 日發生效力,見本院誠股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7,040元(計算式:1,040+6,000=7,040),及自113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CPEV-113-竹北小-388-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BF000-A111120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1120A BF000-A111120B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青) 逸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兩 點三十分,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15

CPEV-113-竹北簡-64-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邱徐秋蓮 被 告 李味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86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訴外人陳貞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 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 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09年7月5日起至 111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每 月15日前給付,押金24,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由承租 人自行負擔。詎被告於113年僅交付2個月租金後即未繼續繳 納,原告數度催繳後,被告同意於113年5月4日終止系爭租 約,且承諾於同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未就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因其已積欠4個月租金合計48,000元(即113年 3月至同年6月,計算式:12,000×4=48,000),扣除被告之 押金24,000元後,尚積欠24,000元,且因被告亦積欠系爭房 屋113年1至6月之水費200元及電費486元,是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24,686元(計算式:24,000+200+486=24,686)。系爭 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迄未遷出即屬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理 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且就上開拖欠之款項及後續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依法給付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6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 書、系爭租約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兩造身份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5頁、第111頁),核 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1頁)。被告同意提前於113年5 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乙節,亦有L 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租約既經 於113年5月4日提前終止,被告自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僅繳 付2個月租金後即未繼續繳納,除積欠113年3至6月租金合計 48,000元,尚積欠系爭房屋水費及電費合計686元等語,有L 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經查,系 爭租約第4條雖有約定押金不得抵扣租金(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確因己身經濟狀況不穩而數度向出租 人請求以押金抵扣租金(見本院卷第35、41頁),而出租人 嗣未再為反對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以押金24,000元抵扣113 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日之2個月租金合計24,000元,應為合 理。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4日終止後,即無再行占 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惟其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堪認其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前經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乙情,堪 認該金額應符合該區域之租金行情,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顯然可獲此相當於每月12,000元之租金利益,故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12年5月4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2,0 00元之不當得利,即請求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之 2個月不當得利24,000元,及113年7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之範圍內,即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末按 系爭租約第5條,就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 ,如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約定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有系 爭租約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代被告 繳納其承租期間所積欠之水、電費合計686元部份,自為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請求此部份利益之返還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4,686元(計算式:24,000+686=24,686),及 自113年7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15

CPEV-113-竹北簡-458-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張郁素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黃震鴻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間購買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 號10樓(含10層、11層)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及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9樓之房地(下稱11號房地), 原告斯時因受限於自身經濟條件因素,無法貸款及不便登記 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乃與被告協商將上開房地暫時登記 其名下,於約定期滿後即無條件返還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 定之人,經雙方同意後,即就此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又雙方為求擔保約定期滿可迅速辦理返還登記,乃由 被告簽立空白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空白買賣契 約),並提供被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私章一顆,供 原告於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之用。又為便利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橫山鄉農會貸款, 原告同時委由被告與橫山鄉農會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 約、並由被告開立扣款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帳戶)後 ,交付系爭帳戶存褶及提款卡供原告以系爭帳戶按期清償繳 款。未料原告嗣委由被告辦理11號房地出售事宜,被告竟拒 絕將11號房地之出售款項交付原告,且嗣於原告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時,被告竟另 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幸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即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號,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又若本院認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原告即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 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8)、及新竹縣○○鄉○○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10樓含1 0層、11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系爭同意書為其空白簽立,系爭房地實由其與訴外人 張添慶、卓清揚共同合作投資,並由伊向橫山鄉農會貸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購得,原約定由張添慶繳付上開貸款 ,惟張添慶後來沒繳納,且因系爭房地之權狀是由張添慶、 原告持有,故伊也沒有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 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業提出被告與系爭房地前手間之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書、印花稅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系 爭同意書、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帳戶存褶,及被告簽名之系 爭房地之空白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及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被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影本佐證,惟被告否認其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雖提上開資料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惟被告到庭證稱其斯時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空白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當庭就此亦不爭執,足以推認 系爭同意書所載「出名人」欄位確為嗣後另為填寫,復以原 告所提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上,亦均無原告之相關資訊,是原 告自無從僅以持有上開資料而當然佐證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復經本院細觀系爭不起處分書所據理由(見本院 卷第17-19頁),亦非建基於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而有續為占有之系爭房地權狀之合法權限,是原告上開 舉證仍不足使本院相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本件事實既屬真偽不明情形,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需對原告作不利之認定。 ㈢、又原告雖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 契約相同,即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等語。然借名 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將在標的物上創設實質所有權 的法律地位,從而造成分裂所有權,既與民法第765條所採 整體所有權的概念牴觸,違背一物一權原則,也違背民法第 757條明文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更會導致封建地權復活、 束縛土地資本並妨礙其在自由市場流通的後果;況借名人負 擔買受不動產的價金,並且將標的物不動產登記為出名人所 有,因給付價金而減少責任財產,並使借名人的債權人無從 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卻又能假借實質所有權人的地位 支配該不動產,借名登記顯屬隱匿責任財產、惡意脫免債務 的手段,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 無效法律行為。復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土地登記,公示公信 ,而借名登記契約的目的,就是透過債權契約,在土地登記 簿上的所有權人之外,創造出土地登記簿上不會出現的、所 謂的實質所有權人。假使法律選擇保障所謂的實質所有權人 ,社會上交易往來的關係人,在閱覽土地登記簿之餘,還要 煩惱不動產上面還有沒有實質所有權人,這無異於架空土地 登記制度;實質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值得保護,是因為借名登 記契約就是欺騙土地登記制度,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酌)。查原告自陳斯時係因其個人經濟因素無法貸款亦 不便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始與被告協商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等語,嗣經本院職權調查,原告前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向其最大債權金融金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5號 民事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乙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真,顯亦屬原告利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以為隱匿其責任財產、惡意脫免債務之手段,顯有違背公 序良俗,其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法自當無效,合先 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稱 自己有實質出資而聲請調查清償貸款之證據,但本院認原告 以借名登記方式隱匿實質財產,顯然已違背公序良俗,借名 登記契約無效,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15

SCDV-113-訴-751-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向訴外 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約定每月一期,共分24期,第7至24期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息百分之7.02計付利息(即2.16%+7.02%=9.18%), 未依約定還款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於100年3月28日還款28元,自95年12月26日起即積 欠本金163,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 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定 儲利率指數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 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 表、登報公告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4-11-15

CPEV-113-竹北簡-443-20241115-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賴佩均 相 對 人 鍾馨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匯款,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 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11

CPEV-113-竹北小調-1042-202411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李思瑜 被 告 柯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7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五街與縣政五街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右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6,696元(含工資費用34,944 元、零件費用11,752元),又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 金額為1,1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斯時有先行確認左方直線車道並無來車後,始 右轉進入系爭路口,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原告當下告知 其有保險,即代表可各自負擔損失,況且系爭事故僅造成系 爭車輛門扇輕微凹陷,伊於碰撞後亦告知原告可至其認識的 修車廠修繕,未料嗣竟起訴請求高額賠償,應有訛詐之嫌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及行車 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調 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㈡、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警詢時陳稱:對方轉彎時沒有減速也沒有看到我,然後就直 接撞上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嗣亦到庭陳稱:我有按 喇叭示警,因為當時被告速度也不快,我以為被告會停止, 但被告沒有煞車直接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雖於 警詢時陳稱:車身已經進入路口處,對方就直接撞上我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亦具狀辯稱斯時有先行查看直行車 道並無來車始右轉進入系爭路口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 經本院勘驗斯時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可知, 系爭車輛因前方路口尚有車輛接續前行,且確於進入系爭路 口前即鳴按喇叭示警,惟被告駕駛車輛從路口轉彎時完全沒 有停下來,也沒有減速等情,被告當庭就此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 失。從而,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且不能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 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46,696元 ,其中包含工資費用34,944元、零件費用11,752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23、81頁),經核該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5 日),已使用10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75元(計算式:11,752 ×0 .1=1,175),另關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119元(計算式:34,944+1 ,175=36,119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部分 業已自行扣除折舊而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36,119元,於被告 並無不利,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當下表達各自負擔損 失、修繕金額過高云云,為原告當庭所否認,且提出原廠估 價單在卷為憑,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 辯,要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36,119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CPEV-113-竹北小-185-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