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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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書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書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且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至 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月9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抗告人對本件裁定不服 ,如逕向監所提出抗告狀,至遲應於113年1月18日前提出, 然其遲至113年7月11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 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書狀收件章可參,足見其提起抗告逾法 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2-聲-952-20241113-2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自偵查以來,相關證物均已保全,被告LE V AN VE(中文名:黎文樂)雖為逃逸移工,然本有固定居所 ,於本案開始偵辦後,也迅速遭警方逮捕到案。再者,被告 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之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是應無逃亡 或串證之可能。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後悔不已,希望能夠 籌措賠償金,然被告過去與親友聯繫,均係透過通訊軟體, 因此自本案開始偵辦後,即與親友失去聯繫,無法籌措賠償 金。希望准許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輔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命令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 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 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 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雲檢亮木113執助718字第1139025621號 函、113年11月7日雲檢亮木113執助718字第1139033452號函 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因另案發監執行,本件 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 院即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裁定被告之羈押自其開始執 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13年11月4日起,予以撤銷。是聲請人雖 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既經另案發監執行,已非本 案羈押中,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國審聲-5-20241113-3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之羈押應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因涉犯擄人勒 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 ,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0月29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 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 日雲檢亮嚴113執2697字第11390290040號函、113年10月30 日雲檢亮嚴113執2697字第1139032727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逃亡之 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自113年10月29日起予以撤銷 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國審強處-3-20241113-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志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兩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 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 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罪,罪質相同,暨兩罪行為 時間為同一天,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威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日0時50分 112年7月2日10時44分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37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2號

2024-11-11

ULDM-113-聲-704-20241111-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58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 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 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李沛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 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 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ULDM-113-金易-13-202411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柏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柏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柏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有所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執行刑。均確定在 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業如上述,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 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 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 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 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 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與附表編號1、3、4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楊柏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5日前某日時、同年11月5日、11月24日(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 110年11月12日前某日時、同年11月12日(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 110年9月29日前某日時、同年9月29日、12月16日(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2637號 111年度偵字第51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111年度港金簡字第17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6月5日 112年1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111年度港金簡字第17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522號。 ②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00號(已執畢)。 ②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3號。 ②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初某日、同年3月10日(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13號。

2024-11-11

ULDM-113-聲-682-2024111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TSUPA MANEECHAN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被 告 YINGMEE KAWINTHIDA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TSUPA MANEECHAN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INGMEE KAWINTHIDA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KETSUPA MANEECHAN、YINGMEE KAWINTHID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8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徒手竊取李 玉梅所有之西瓜13顆,裝置塑膠袋中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ETSUPA MANEECHAN、YINGMEE KAW INTHIDA(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玉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扣押筆錄2份、現場照片、蒐證照片11張存卷可查,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等節。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 人未提起告訴,以及被告2人所竊取之西瓜13顆已發還給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暨被告2人均自陳學 歷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 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竊取之西瓜13顆,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ULDM-113-虎簡-28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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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秀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4號),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蓉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鎮○○路○○號八樓, 且改至變更後之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秀蓉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雲 林縣○○鄉○○路000號,並須於每週五晚間9時前至該處之轄區 派出所報到。惟被告現改為跟女友一起居住在雲林縣○○鎮○○ 路00號8樓,此處是女友的租屋處,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為雲林縣○○鎮○○路00號8樓,及變更報到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 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 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 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及 命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於每週 五晚間9點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聲請人現改為與女 友一同居住在雲林縣○○鎮○○路00號8樓,其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及報到處所。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 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 住自由,聲請人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地、報 到處所之必要性,對於本件原先命限制住居、至轄區派出所 報到之目的,並無妨礙,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聲-862-2024110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1號 原 告 吳學智 被 告 李延宏 劉偉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附民-581-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均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是屬 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 ,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合定刑之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該1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 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均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 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 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 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蔡家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94號。 ⒉附表編號1至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⒊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94號。 ⒉附表編號1至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⒊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94號。 ⒉附表編號1至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⒊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 112年8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7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94號。 ⒉附表編號1至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⒊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112年8月5日 112年4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82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1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94號。 ⒉附表編號1至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⒊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5號。 ⒉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6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19號。

2024-11-07

ULDM-113-聲-75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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