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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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高子翔 被 告 林筱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1-20

PTDM-113-簡附民-70-20241120-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劉又瑄 被 告 陳星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1-20

PTDM-113-簡附民-76-20241120-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邱淑瑜 被 告 洪明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1-20

PTDM-113-簡附民-77-20241120-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國靈 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14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國靈(下稱聲請人) 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前,有以LINE確認是否涉及不法,且於 民國110年12月8日帳戶匯入2筆款項後,於同年月10日報警 ,有對話截圖(下稱該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 1年5月20日書函(下稱該書函)可考,聲請人已盡查證或防免 之義務。另聲請人於被害人陸以明匯款至帳戶前,聲請人即 於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8日各提領薪資,與詐欺集 團先取得不法所得再予代價之手法有異,聲請人未具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下稱原 審)判決所未審酌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因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 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 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 意旨參照)。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原審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聲請人受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提出原審判決、繕本及該截圖、書函為 佐,然該截圖本為原審判決所審酌之證據(屏東分局警卷第2 8頁),與嶄新性之要件未合。再聲請人所稱110年12月10日 報警之該書函,固未見原審判決據以審酌,惟從原審判決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7 1卷第21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內頁(屏東分局警卷第40-41頁),可知2名被害人匯入上 開帳戶款項,於110年12月8、9日相繼遭轉匯一空後,聲請 人始報警,觀諸原審判決已基於聲請人有相當智識、工作及 社會經驗,仍未經合理查證,提供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予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之人,依卷證詳論聲請人具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即令聲請人有事後報警之舉, 難謂其提供資料時未存故意,此揭證據顯未足易原審之認定 ,自乏新證據所應具之確實性。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何時給付提供帳戶者報酬,難一概而論,聲 請人所稱早於被害人匯款前領取報酬而未具故意乙節,仍非 可採,和聲請人其餘主張,僅屬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任意指摘或就原審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經核皆 不足動搖原審確定判決之結果,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   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有 上述顯無理由之情,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19

PTDM-113-聲再-14-202411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7號 原 告 朱崇仁 朱彥錞 朱崇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邦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黃信傑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19

PTDM-113-附民-867-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郁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1254-2024111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 原 告 游翔碩 被 告 張恩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4-11-15

PTDM-113-附民-384-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小記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小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 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 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 之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 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文小記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 113年12月14日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通知限 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可參(見他卷第19至20頁)。  ㈡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即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卷內事證可佐,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在案,縱本案尚未確定,然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在台由雇主提供食宿等情,足認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一定住、居所,況被告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大陸地區,出境後即有滯留大陸地區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復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1-15

PTDM-113-簡-1640-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小記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小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 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 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 之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 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文小記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 113年12月14日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通知限 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可參(見他卷第19至20頁)。  ㈡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即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卷內事證可佐,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在案,縱本案尚未確定,然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在台由雇主提供食宿等情,足認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一定住、居所,況被告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大陸地區,出境後即有滯留大陸地區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復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1-15

PTDM-113-簡-1640-2024111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 0○0號之住處內,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甲○○於同年月26日,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 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並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56至5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戕害身心甚鉅,竟仍自陷毒癮之害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係1次施用行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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