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葛芳如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暖暖
葛柔昕
葛宗龍
葛冠汝
張葛美足
葛坤淋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葛芊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葛秋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繼承人葛坤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
、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葛芊惠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葛坤忠於民國96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葛坤忠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葛坤忠之遺產固
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惟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塗銷,回復登
記於訴外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名下。另葛坤忠
名下外埔郵局、外埔區農會存款、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已於102
年7月25日出售)部分,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並分割完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貸款無法清償而遭融資公
司拖走拍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則已報廢,故
均未列入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因上開繼承人對於附表二所示遺產
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
分割。又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部分應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繼承人葛秋烟於民國97年6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葛秋烟繼承訴外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
所遺遺產,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分
割確定在案),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
所示。因上開繼承人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又附表一編
號1、2部分,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
號3、4之土地部分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葛美華之繼承人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三、並聲明:(參見本院卷第485頁、第16頁)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
淋、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葛芊惠就被繼承人
葛秋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請准原告與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就被繼承
人葛坤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葛宗龍部分:
關於返還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部分,被告張葛美足、葛坤
淋均有簽字表示沒有這筆帳目,也沒有要追討。被繼承人葛
坤忠之全體繼承人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葛坤忠之外埔郵
局與農會存款部分,確已協議並分配完畢。
二、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
、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
狀稱:同意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1
2頁)。
三、被告葛芊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葛秋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
被繼承人葛秋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
承人葛坤忠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原告及被告
陳暖暖、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為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29日函、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及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
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0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卷
、第111年度提存字第1256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屬
實。
三、被告葛宗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
體繼承人對其有免除該筆47萬6650元債務之情事(此筆債務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判決葛宗龍應返還葛紀
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見本院卷第25-39頁)),即
難採取。又被告葛宗龍雖辯稱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人即原
告與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葛宗龍就附表二所示葛
坤忠遺產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然查,被告葛宗龍前
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審理中提出之96年6月25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該案卷一第67頁),係就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第8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而為協議,與附表二所示遺產已有不同,況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部分,嗣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塗銷,回復登記予訴外人葛
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被告葛宗龍復未提出葛坤忠之全體繼承人
就附表二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證明,自難憑採。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繼承人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
業如前述,上述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之遺
產,並不包括分割葛美華之遺產,為維護葛美華之繼承人得
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割葛美華遺產之權利,自仍應由葛
美華之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就繼承自葛美華之部分繼續保持
公同共有。是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遺產為現金、債權,性質
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予
各繼承人,由各繼承人各自取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再轉繼承
人就再轉繼承部分則仍維持公同共有),另附表一、二編號3
、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審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
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關係(附表三編號7再轉繼承人就
再轉繼承部分則仍維持公同共有),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故附表一、二編號3、4所示
之不動產,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妥適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葛秋烟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款新臺幣3,903,350元(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宗龍、被告葛冠汝、被告張葛美足、被告葛坤淋、被告張宥勝、被告張吻藝、被告張立杭、被告張維任、被告葛芊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及公同共有 2 被告葛宗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476,650元(權利範圍:1/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宗龍、被告葛冠汝、被告張葛美足、被告葛坤淋、被告張宥勝、被告張吻藝、被告張立杭、被告張維任、被告葛芊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附表二:被繼承人葛坤忠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款新臺幣3,903,350元(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陳暖暖、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冠汝、被告葛宗龍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被告葛宗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476,650元(權利範圍:1/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陳暖暖、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冠汝、被告葛宗龍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附表三:被繼承人葛秋烟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葛芳如 1/20 2 葛柔昕 1/20 3 葛宗龍 1/20 4 葛冠汝 1/20 5 張葛美足 1/5 6 葛坤淋 1/5 7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1/5(為被繼承人葛美華(於103年4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故其應繼分權利由再轉繼承人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公同共有) 8 葛芊惠 1/5
附表四: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暖暖 1/5 2 葛柔昕 1/5 3 葛芳如 1/5 4 葛宗龍 1/5 5 葛冠汝 1/5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葛芳如 1/8 2 葛柔昕 1/8 3 葛宗龍 1/8 4 葛冠汝 1/8 5 陳暖暖 1/10 6 張葛美足 1/10 7 葛坤淋 1/10 8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即葛美華之繼承人) 1/10(此部分由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連帶負擔) 9 葛芊惠 1/10
TCDV-112-家繼簡-114-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