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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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王品云律師 劉佩蓉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一人複代 丙OO 理人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糖尿病 酮酸中毒致神智狀況不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兒媳陣娉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之 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裁定輔助宣告。再相對人現 已高齡82歲,年事已高,患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縱相 對人於鑑定當下呈現輕微認知功能障礙,但相對人狀況時好 時壞,難以鑑定當下一時之情況以偏概全,率認相對人具有 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或有為或受意思表之完全 行為能力。退步言之,相對人亦可能因聽力嚴重缺損之影響 ,致相對人於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 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建議由 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 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對人財產之逸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經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下肢較無力,使用助 行器行走較順利。相對人聽力差、話少,需用非常大聲的詢 問才能讓相對人聽到所詢問之問題,但相對人對於所詢問之 問題,可以正確回答。再經進一步對相對人執行完整之簡短 智能測驗,滿分30中相對人取得26分,且由於相對人聽力極 差,有可能因為溝通問題致分數可能有低估之情形。又相對 人近期記憶3項記憶中記得2項。從而,相對人雖有輕微認知 功能障礙,但未達失智程度。評估相對人可獨自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對自身事務可進行正常有意義的意思表示與受意 思表示。故相對人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正常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檢附之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2-88頁),自難認相對人之整體認知及社交 功能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情事。 四、基上,本院認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自 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原因事實存在。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05

TCDV-113-監宣-432-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33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336M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36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36M(下 稱法定代理人)的同居人因長期酒癮,健康狀況不佳,未穩 定就業,故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9年2月即獨自承擔經濟及照 顧責任,經常將子女交託友人照顧,然未穩定提供照顧費用 ,亦未安排適任照顧者,導致子女頻繁轉換照於環境,數次 發生獨留事件。校方老師反應受安置人及其手足之身體、衣 物、餐盒骯髒,帶尿溼的被褥到校,並曾多次看見法定代理 人帶同年幼子女深夜在外飲酒。受安置人及其手足長期目睹 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飲酒後失控咆嘯、辱罵,受安置人之兄 長更經常受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威脅,要求外出買酒供其飲 用。本件處遇迄今逾2年,考量法定代理人之文化背景及能 力,而不斷提供資源,安排親職教育、心理諮商及家庭處遇 服務,並由多個民間團體長期提供經濟扶助,現受安置人之 妹已穩定交由法定代理人友人照顧,受安置人則仍由法定代 理人獨自照顧。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0日竟失聯,致受 安置人獨自在校等侯至晚間6時40分,始由法定代理人之同 居人接回,惟因該同居人飲酒後情緒未穩,兩度在返家途中 滯留路邊,與社工員、鄰居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當晚即未用 餐,同居人表示法定代理人近期頻繁在外飲酒未歸,以無經 濟能力為由而未協助受安置人購買餐食,當晚卻要求受安置 人於晚間10時獨自外出買酒供其飲用。嗣因慮及受安置人長 期未獲適當照顧,故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將受安置 人暫時交由親屬協助照顧,然僅維持未及1月,親屬即反應 法定代理人態度消極,週未探視受安置人後未依安全計畫送 返親屬住處,又受安置人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無故未到校 ,法定代理人則稱已外出就業,後由房東協助呼叫受安置人 自行就學,當日氣溫僅約22度,受安置人竟僅著短袖短褲便 服到校,當晚則向親屬表達目睹法定代理人之友人酒後對法 定代理人施暴,親屬認為法定代理人難以兼負母職,不願持 續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缺乏母職意識,未能 妥善安排照顧受安置人,且為長期、持續性現象,為維護受 安置人基本權利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晚間6 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且經評估後將受安置人交由阿姨協 助親屬安置。惟受安置人經保護安置後,法定代理人仍無法 督促受安置人之兄長就學。此外,法定代理人前於111年12 月8日因酒駕案而入監服刑,日前雖已出監,並配合返家計 劃,惟竟於112年12月7日未知會社工即再將受安置人交由友 人照顧後,自行前往桃園工作,並拖延至1月3日始將受安置 人接回,但又在未告知社工之情況下,將受安置人送往其他 親屬住所。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過往多次獨留受安置人, 長期未能提供適當照顧,而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 。本季處遇中法定代理人已調整狀態,並自認確實因親密關 係而忽視子女需求,始積極安排與受安置人會面維繫關係, 並能主動關心子女需求,確認受安置人就學及接送時間,安 排適當替代照顧者,積極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然 本件仍有觀察法定代理人狀態穩定度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 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 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考量受安置人年紀仍幼,尚缺乏自 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前長期未能提供適 當養育及照顧,目前雖積極嘗試調整生活狀態,然其生活狀 況穩定度仍有待觀察,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 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0-30

TCDV-113-護-58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52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B101 (同上) B892 (同上)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B152M (同上) B152F (同上) 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52、甲101、甲892均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52、甲101、甲892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 甲152M(下稱甲152M,與受安置人父親甲152F合稱為法定代 理人)反覆託付受安置人予其他未成年手足照顧,惟該等手 足並非適任之照顧者,致受安置人處於不安情境。法定代理 人既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 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乃於民國10 9年2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 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多次准予延長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法定代 理人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尚無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均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資料、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年紀均尚幼,仍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 代理人卻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又甲152M雖於安置期 間定期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聲請人並曾於113年9月28 日安排受安置人漸近式返家,然受安置人均尚在適應原生家 庭環境及甲152M照顧模式,且法定代理人目前從事臨時工, 工作收入不穩,生活亦未臻穩定,經聲請人評估後認法定代 理人目前現仍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 人可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甲152、甲101亦均同意接受 安置,有其等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至受安置人甲892於 前述表達意願書內雖表明:「不同意」等語,然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目前均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 因尚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 照顧,以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認應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28

TCDV-113-護-57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 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上 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 稱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擔支應其生活 起居及就學費用。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商負債,並吞食安眠 藥自殺獲救後,即搬出兩造同住處所,自此兩造即分居迄今 ,難認被告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又被告   因未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065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然被告均未履行。另被告於婚姻 存續期間利用被告之弟丙OO經營建築師事務所投資之名,向 原告騙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 案,兩造婚姻顯已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前因分居達6個月以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 8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均未偕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113年亦僅兩度短暫探視未成年子女,復未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已不適合繼續擔任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為此,請判令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 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 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 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 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 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 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 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 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3.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 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 ,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 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 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 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 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 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判決意旨參)。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4月起分居迄今, 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5 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之案卷,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0月15日對原告提起父母別居之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 8號),且兩造分居迄今時間已逾3年,除子女照顧、探視等 事務聯絡外,未見有何感情互動,原告並因兩造間之金錢糾 葛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兩造 已無法繼續相處,共同生活之互愛互信情感基礎已無回復可 能。又兩造分居後無任何正常善意互動,婚姻破綻持續擴大 ,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可能之情況,且未見兩造有何 挽回之舉,應認兩造均屬有責。再被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復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參見訪視報告),所為導致 兩造婚姻破綻益形擴大,並可見被告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亦顯有可責之處。  4.基上,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 妻應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被告未能與原 告互相包容、克服婚姻障礙以修復夫妻關係,對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擴大,既有前述可責原因,依據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2.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事實,已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 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又兩造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迄今,且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原告方面: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希望與 被告切割,能單獨行使親權。原告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居住環境(即目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同時亦尊重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及規劃。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掌握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健康、發展、管教、飲食等部分,故其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本會評估原告尚能提供適宜之親職時間及未成 年子女照護環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 頁)。 (2)被告方面:本會致電被告時曾成功聯繫到兩次,第一次被告 稱其在台灣時主要住○○○市○區○○00街00號,惟被告目前主要 在中國工作,只有偶爾回台灣,確認可受訪時間後會再致電 本會,然本會未接獲被告來電。第二次被告接聽電話時,被 告表示5分鐘後會回電,惟本會未曾接獲被告來電,本會再致 電被告時、其也未曾再接聽。本會亦曾至被告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居所尋訪,但皆 未遇被告,按門鈴也無人應門,故本會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 ,請被告聯繫,惟至今本會皆未接獲相關訊息。綜上情形, 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見本院卷第163頁)。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足認兩造目前相 處溝通情形仍屬不良,彼此缺乏信賴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亦有再生衝突之虞,反而對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復參酌前開訪視結果,認原告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再參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 由原告扶養及照顧,足認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 角色,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較被告熟稔,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反觀被 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接受訪視,且未積極探視未成年 子女,難認有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兼衡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見本院保密證物袋內),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0-25

TCDV-113-婚-148-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林月英 林滄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閔 被 告 林均俞 許秀月 林俊宏 林詠雪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貞碧 被 告 林貞惠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玲、林貞惠、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林詠雪、 林貞碧、林俊宏與原告之債務人林月英就被繼承人林曾良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林月英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玲、林貞惠、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 、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月英、林秀玲、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林詠雪、 林貞碧、林俊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林月英有新臺幣(下同)3萬0453元及利息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告林月英之母林曾良琴 於民國100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另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建物、1217號側建 物,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分割,並 依比例分別補償林曾良琴之繼承人林秀玲、林滄海、林均俞 、林月英、林堂春確定在案,故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被 告均為林曾良琴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被告林月英雖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 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主張按附表二所示 方法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秀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稱:霧 峰農會存款已經沒有了等語。  ㈡被告林貞惠辯稱:希望變價分割,不然遺產很難處理。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林月英負擔等語。 ㈢被告許秀月、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前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  ㈣被告林月英、林滄海、林均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月英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04年4 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四字第34649號債權憑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 1132507403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 277號民事判決(下稱2277號判決)、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霧峰區農會113年5月27日霧農信字第1130002217號函所附客 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中 簡字第2277號民事案卷,堪信屬實。  ㈡林曾良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9頁)雖記載林 曾良琴名下尚有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1217號側建物。 惟查,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及1217號側建物,前經訴外 人連詩謜、連國錩、連錄森,對曾東源即曾金山、林滄海、 林堂春、林均俞、林秀玲、林月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 本院以2277號民事判決,就該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予以判決 分割,並依比例分別補償林曾良琴之繼承人林秀玲、林滄海 、林均俞、林月英、林堂春等人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民事案 卷無誤。且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 原告於該案審理中陳明:2277號判決附圖編號D以外之ABCE 建物,係訴外人林員麗所重建,已非原建物,原建物除D部 分外已毀損滅失,故渠等(包括林曾良琴)並非ABC建物及E停 車空間之共有人等語(見該案卷二第37-39頁、第44-45頁、4 9-50頁、73頁),核與證人林員麗於該案審理中結證:原來 的建物破舊無法使用,建物是伊重新蓋的。便當店部分等於 舊建物已不存在。早餐店有一半拆掉重建,有一部分骨架雖 然還在,但不合用,早餐店也是伊建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2- 45頁)、該案被告曾東源於該案陳稱:中古車停車場及辦公 室是後來證人蓋的,D是原來買的建物,是伊的倉庫。倉庫 未改建,其他都是經證人改建等語、該案被告曾錦清於該案 陳稱:當初之舊建物,只剩下曾東源使用之D倉庫,其他都 因漏水,經證人重新搭建過等語(見同上卷第43-45、71頁) 、證人黃南陽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早餐店、便當店、中古車 行、車庫,這些都是後來才有的,是改變後的等語(見同上 卷第72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2277號判決附圖編號ABC E部分亦屬被繼承人林曾良琴之遺產,則原告主張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之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1217號側建物應 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等語,即堪採取。  ㈢林曾良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113年5月24日尚有存款 餘額1萬4354元,有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73-275頁),被告林秀玲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已 無存款云云,尚難採取。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林月英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林月英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名下雖有車輛3部,但無價 值,郵局存款扣除手續費餘額不足1000元,112年無所得,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日中院平民執112司 執四字第125110號函暨所附調件明細表、告林月英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63 、247-251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 償而有保全債權必要。被告林月英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 共有物請求權,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月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林曾良琴之遺產,並不包括分 割林堂春之遺產,為維護林堂春之繼承人得自由處分或得自 行協議分割林堂春遺產之權利,自仍應由林堂春之繼承人即 本件再轉繼承人就繼承自林堂春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⒊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 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至於被告林貞惠、許秀月、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雖主張 應變價分割,然本件遺產分割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 尚無採變價分割方式必要。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 性質可分,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 公平,應屬妥適。  ⒋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 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林月英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 將被代位人林月英列為被告,故原告以被代位人林月英為被 告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告林月英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不應列林月英為被告,業如前述 ,此部分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林月 英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由林曾良琴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月英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曾良琴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3 存款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4,354元及孳息。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及公同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月英 1/5 2 林滄海 1/5 3 林均俞 1/5 4 許秀月 1/5(林堂春已於109年10月7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權利由再轉繼承人許秀月、林俊宏、林詠雪、林貞惠、林貞碧公同共有) 5 林俊宏 6 林詠雪 7 林貞惠 8 林貞碧 9 林秀玲 1/5

2024-10-17

TCDV-113-家繼訴-95-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551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551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1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其法定代理人甲551M(下稱 法定代理人)孕期期間持續施用海洛因等毒品,致受安置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及嗎啡 之毒物數值,並有明顯毒物戒斷反應。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 月20日凌晨因通緝被捕,並向警方坦承其前一日仍有使用毒 品,且有餵食受安置人母奶之情事,亦向聲請人坦承仍有在 家施用毒行為。又聲請人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7 日採受安置人之毛髮送驗,雖受安置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數值均下降,然嗎啡數值明顯上升,法定代理人顯有持 續將受安置人置於高度毒物污染之生活環境當中。聲請人評 估法定代理人已不適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適任照顧 資源,故聲請人業於112年7月2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 辜院裁准繼續與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與法 定代理人及家庭親屬召開團隊決策會議,雖法定代理人同意 配合家庭重整處遇與親職教育,然目前尚未執行完畢親職教 育課程,且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19日結束勒戒至今個人 生活安排與經濟狀況未臻穩定,評估法定代理人仍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家庭照顧支持與保護資源持續缺乏,現 受安置人安置期限將屆,惟安置原因仍未消滅,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其必要 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統號 (顯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9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 定代理人卻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照顧,且身染施用毒品惡 習,更有傷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之虞,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 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 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0-17

TCDV-113-護-545-2024101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4號 原 告 林宥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寶秀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佐璿所遺不 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4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 0分之1)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補正上開被繼承 人林佐璿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 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 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 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 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40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 時間:民國113年7月18日),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佐璿所 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雖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兩 造辦理繼承登記,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可自行辦理繼承 登記,此部分請求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又依開說明,未辦理 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 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0-16

TCDV-113-家繼簡-84-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4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143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43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4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 表,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 起由法定代理人甲143M(下稱法定代理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 期間,有多筆遭手足咬傷、遭法定代理人責打成傷、出現不 明傷勢等通報紀錄。法定代理人慣以吼罵責打方式管教有心 臟疾患、領有中度多重障礙手冊、年幼且身體素質脆弱之受 安置人,且未能提供適切之生活環境,致受安置人呈現心理 退縮,並有退化行為。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 顧,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 要保護,聲請人乃於113年1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 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在 案。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日進行一次親子會面後,即未 再提出會面申請,並回應社工未有會面之意願或安排,對受 安置人返家計劃採消極因應。又法定代理人現雖配合每週1 次之到宅式親職教育輔導,然多消極配合,常因有其他要務 而實際參與時間相當短暫,對於受安置人手足間常有言語挑 釁攻擊等互動未能有效介入處理。此外,法定代理人與其現 任同居男友於1113年9月22日發生成人間暴力事件,顯示法 定代理人整體概況仍未臻穩定。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查詢作 業資料、113年度護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 而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返家計劃態度消極,復消極配合每 週1次之到庭式親職教育輔導,顯見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與 評估,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14

TCDV-113-護-540-20241014-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561號),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 56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14

TCDV-113-家救-183-20241014-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葛芳如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暖暖 葛柔昕 葛宗龍 葛冠汝 張葛美足 葛坤淋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葛芊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葛秋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繼承人葛坤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 、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葛芊惠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葛坤忠於民國96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葛坤忠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葛坤忠之遺產固 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惟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塗銷,回復登 記於訴外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名下。另葛坤忠 名下外埔郵局、外埔區農會存款、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已於102 年7月25日出售)部分,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並分割完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貸款無法清償而遭融資公 司拖走拍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則已報廢,故 均未列入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因上開繼承人對於附表二所示遺產 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 分割。又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部分應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繼承人葛秋烟於民國97年6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葛秋烟繼承訴外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 所遺遺產,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分 割確定在案),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 所示。因上開繼承人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又附表一編 號1、2部分,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 號3、4之土地部分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葛美華之繼承人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三、並聲明:(參見本院卷第485頁、第16頁)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 淋、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葛芊惠就被繼承人 葛秋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請准原告與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就被繼承 人葛坤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葛宗龍部分:   關於返還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部分,被告張葛美足、葛坤 淋均有簽字表示沒有這筆帳目,也沒有要追討。被繼承人葛 坤忠之全體繼承人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葛坤忠之外埔郵 局與農會存款部分,確已協議並分配完畢。 二、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 、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 狀稱:同意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1 2頁)。 三、被告葛芊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葛秋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 被繼承人葛秋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 承人葛坤忠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原告及被告 陳暖暖、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為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29日函、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及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 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0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卷 、第111年度提存字第1256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屬 實。 三、被告葛宗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 體繼承人對其有免除該筆47萬6650元債務之情事(此筆債務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判決葛宗龍應返還葛紀 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見本院卷第25-39頁)),即 難採取。又被告葛宗龍雖辯稱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人即原 告與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葛宗龍就附表二所示葛 坤忠遺產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然查,被告葛宗龍前 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審理中提出之96年6月25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該案卷一第67頁),係就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第8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而為協議,與附表二所示遺產已有不同,況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部分,嗣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塗銷,回復登記予訴外人葛 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被告葛宗龍復未提出葛坤忠之全體繼承人 就附表二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證明,自難憑採。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繼承人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 業如前述,上述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之遺 產,並不包括分割葛美華之遺產,為維護葛美華之繼承人得 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割葛美華遺產之權利,自仍應由葛 美華之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就繼承自葛美華之部分繼續保持 公同共有。是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遺產為現金、債權,性質 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予 各繼承人,由各繼承人各自取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再轉繼承 人就再轉繼承部分則仍維持公同共有),另附表一、二編號3 、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審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 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關係(附表三編號7再轉繼承人就 再轉繼承部分則仍維持公同共有),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故附表一、二編號3、4所示 之不動產,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妥適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葛秋烟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款新臺幣3,903,350元(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宗龍、被告葛冠汝、被告張葛美足、被告葛坤淋、被告張宥勝、被告張吻藝、被告張立杭、被告張維任、被告葛芊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及公同共有 2 被告葛宗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476,650元(權利範圍:1/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宗龍、被告葛冠汝、被告張葛美足、被告葛坤淋、被告張宥勝、被告張吻藝、被告張立杭、被告張維任、被告葛芊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附表二:被繼承人葛坤忠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款新臺幣3,903,350元(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陳暖暖、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冠汝、被告葛宗龍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被告葛宗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476,650元(權利範圍:1/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陳暖暖、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冠汝、被告葛宗龍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附表三:被繼承人葛秋烟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葛芳如 1/20 2 葛柔昕 1/20 3 葛宗龍 1/20 4 葛冠汝 1/20 5 張葛美足 1/5 6 葛坤淋 1/5 7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1/5(為被繼承人葛美華(於103年4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故其應繼分權利由再轉繼承人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公同共有) 8 葛芊惠 1/5 附表四: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暖暖 1/5 2  葛柔昕 1/5 3 葛芳如 1/5 4 葛宗龍 1/5 5 葛冠汝 1/5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葛芳如 1/8 2 葛柔昕 1/8 3 葛宗龍 1/8 4 葛冠汝 1/8 5 陳暖暖 1/10 6 張葛美足 1/10 7 葛坤淋 1/10 8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即葛美華之繼承人) 1/10(此部分由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連帶負擔) 9 葛芊惠 1/10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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