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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宋陳金票 訴訟代理人 宋瑋侖 被 告 于海寶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及同段地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為向被告借款,遂於民國79年12月18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之抵押權登 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 時效期間為15年,1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雖抵押權人對 抵押物於5年間仍得行使抵押權,然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抵 押權消滅,準此,抵押權設定逾20年者,抵押權因除斥期間 屆滿而消滅。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自設定日起迄今已逾34年, 足認系爭抵押權已經因除斥期間而經過而消滅,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 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 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為證(見卷一第13頁 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79年12 月18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算至94年12月18日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未於94年12月18日以前行使債權請求權 ,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9年12月18日以前實行系 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 於消滅。又附表抵押權既已消滅,然附表土地上現仍存有上 開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 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總類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高雄市 ○○區 ○○段 000地號 10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 ○○區 ○○段 0000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 3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收件年期:79年 ㈡字號:苓專字第156150號 ㈢登記日期:79年12月18日 ㈣權利人:于海寶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 ㈦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陳金票

2024-12-13

KSDV-113-訴-1335-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蕭家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 ,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5月1 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 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 0月14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該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 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1656-0 股票 1 1000 更名轉換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轉換至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18734-0 股票 1 1000 更名轉換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轉換至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3

KSDV-113-除-276-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蕭吉晉 訴訟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亞 吉」、「柳宗元工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凌」及自 稱「李莉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其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即車手),每次可獲得所收取之贓 款金額1%作為報酬。許瑋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 責,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國寶投資」印 章後,偽造「國寶投資」收據之私文書及「黃正雄」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 通迅軟體LINE暱稱「陳怡凌」與原告聯絡,佯稱可操作國寶 投顧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 1月1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 莉珍」之成年女子,而掩飾、隱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原告 後於同年11月20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提領部分獲利,詐 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原告,遂於同年11月21日8時許將20萬元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團某成員 化名「陳怡凌」,再度向原告佯稱有抽中新股票,惟中籤股 數金額超過APP內金額,須補繳股票交割費用云云,原告此 時查覺受騙,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報 案,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允諾交付4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西亞吉」、「柳宗元工牌」指 示,先於同年月28日晚間在台南某印章店偽刻「黃正雄」印 章1枚及在某文具行購買印泥1個,再於同年月29日8時許自 台南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在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國 寶投資」收據,並於其上偽簽「黃正雄」署名及蓋用偽刻之 「黃正雄」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旋於同日10時14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原告自稱係 國寶公司外派人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黃正雄」工作證,以 取信於原告,向原告收取4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寶 投資」(其上有國寶投資印文、黃正雄印文及署押)收據1 紙予原告而行使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當場逮捕之。被告前 揭不法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造成原告受有280萬元之 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28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蕭吉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666900號卷第15至22、51 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280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4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3

KSDV-113-訴-1286-202412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被收養 人自幼即受收養人照顧,與收養人感情良好。經徵詢被收養 人及其生父、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9月17日 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 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 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明細、健康檢查記錄表、收養同意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服務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 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 、生母丁○○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1月2 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 實,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彼此互動關 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 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1

TCDV-113-司養聲-222-20241211-1

司財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失蹤人廖學遠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學遠(下稱失蹤人 )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 欲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經函詢戶政 機關查無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上登記失蹤人之住址為空 白(登記次序:0019),而依舊式人工謄本資料所載,失蹤 人住所地為臺中州大屯郡霧峯庄霧峯335番戶,經函詢地政 機關、戶政機關均查無失蹤人設籍該址之戶籍資料或其他相 關年籍記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 、日據時期手抄本土地登記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年9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10199號函暨其附件人工 謄本資料、臺中○○○○○○○○○113年12月3日中市霧戶字第11300 04706號函附卷可稽,可知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審酌失蹤 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 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前開土地共有人,具有利害關係,其請 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嗣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 件財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 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16日113中市地公 字第1111308100號函在卷可憑。茲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失蹤人之財產間無利害關 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財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 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1

TCDV-113-司財管-10-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婉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1

KSDV-113-訴-335-20241211-4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被收養 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與收養人感情深厚。經徵詢被 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9月 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 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 本、健康檢查記錄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 、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父乙○○與生 母甲○○並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 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1月2 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 實,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 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 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1

TCDV-113-司養聲-221-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和隆興工程行即何致澔 被 告 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 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 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緣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0樓之0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 1年3月7日簽立室內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 依據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惟依 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㈠甲乙雙方對本工程發生之問題均應 就本合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如有未能解決之問題時,依中 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進行仲裁,任何一方提出仲裁請 求時,對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仲裁期間非經甲方同意 ,乙方不得停工並須繼續履行本合約義務,甲方並不得藉此 停付乙方所得之工程款。但如該項支付為仲裁之因者,不在 此限。㈡仲裁調解之法院,為建築物所在位置之高雄地方法 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從而,兩造間 就上開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條 款,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 訴,自有未洽,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及提付仲裁,則屬有據。因此,本院已於113年11月15日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 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原 告並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 已將本件提付仲裁,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卷 二第1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爰撤銷 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0

KSDV-113-建-67-20241210-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28號 聲 請 人 侯信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婷琬(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配偶侯勝林於前婚姻與第三人陳如滿所生之子女,此有 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9

TCDV-113-司繼-4728-2024120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 2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下稱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日 生)(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並於113年7月15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且已得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下稱生母)之同意, 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收養調查表、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被收養人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被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在形式上訂立收養書面之契 約,惟未提出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之同意書亦未 經公證,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收養是否適法。經本院於113 年7月17日、同年9月20日、11月5日通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定期補正,惟其等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狀收文查詢資料清 單附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應於 同年11月1日、12月6日到庭進行調查程序,然其等無正當理 由而均未遵期到庭,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是以,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9

TCDV-113-司養聲-16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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