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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接獲校方通報指出受安置人疑似遭不當責 打,經訪視釐清係案母之前同居人與案母爭執後,以蓮蓬頭 揮打受安置人頭部、身體成傷,過往亦有指使受安置人喝馬 桶水等身心虐待行為,使受安置人身心受創,案母為維護自 身親密關係而隱匿訊息,無法辨識危機及保護受安置人,案 母之親職功能不彰,亦無其他替代性照顧之親屬資源,聲請 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又案母之前同居人現行方不明,有刑事案件 審理中,亦未執行9小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案母不知其同 居人行蹤,僅能以簡訊聯繫,前同居人會至案母工作場所購 物,前同居人之家屬曾向案母詢問其去向,評估案母與前同 居人仍有聯繫,案母有意圖隱匿前同居人行蹤之虞。而受安 置人之安置情況良好,案母雖定期與受安置人會面,然案母 對前同居人虐待受安置人之情,無法提供有效保護,並隱匿 前同居人訊息,罔顧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其親職及保護功能 不彰,且案母對於漸進式返家稱案大伯及案大伯母有照顧受 安置人之意願,故需評估案大伯、案大伯母之親職照顧保護 功能,以利後續安排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為顧及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爰聲請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戶政個人資料等 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 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案母雖於安置期間尚能配合聲 請人之處遇計畫,惟考量案母前於受安置人遭多次施暴時均 未能提供有效之保護,甚隱匿、偏袒其同居人,家庭保護功 能顯然不彰,且現仍與其同居人有所聯繫,家庭現況仍存有 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 返受安置人。兼衡目前猶須評估案大伯及案大伯母對受安置 人照護能力,以評估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之可能,且受安置 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並到庭表示目前生活狀況佳 ,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狀,應認受 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0

HLDV-113-護-239-202412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6號 聲 請 人 謝昌翰 相 對 人 黃馨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票-16116-20241220-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本質上仍為起訴,自 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提供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府核 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 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屋事 宜。二、請建商依契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鋼筋 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現 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關施 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四、 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交屋 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 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 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 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書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不平 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管線 、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線圖 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年。 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施工 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傾倒 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條第 一項)。九、請建商叫其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案土 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告未 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向銀 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圖說 、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 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 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缺失 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款價 款(購屋房地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改善 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65 號第14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納裁 判費5,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訴訟訴 之變更狀,確定變更聲明為:「一、減少契約價金165萬元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二、吉全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 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 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6頁),經核原告起訴 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 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已逾原起 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本院已 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部 分(即逾50萬元追加請求115萬元,及主張被告未依臺南市 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 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 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0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0-2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提供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 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 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屋事宜。二、請建商依契 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 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現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 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關施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 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四、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 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交屋款新臺幣(下同)伍 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 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 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 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 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 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不平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 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 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線圖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 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年。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 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施工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 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傾倒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 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九、請建商叫其 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案土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 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告未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 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向銀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 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 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 )、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 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缺失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 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款價款(購屋房地款)萬分 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改善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 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65號【下稱補字卷】第14 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納裁判費5, 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變更聲明為:「一 、減少契約價金165萬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 。二、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 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 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 6頁),經核原告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 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 第2項部分,已逾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 應屬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追加 部分之裁判費,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此 部分追加之訴,故本件訴訟僅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與訴外人即地主王誠 蛤、簡崇聖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案名 為「吉全可樂」之A棟第3樓A3戶房地預售屋(土地持分面積 為7.21坪、應有權利範圍為4104/100000,房屋面積為21.17 坪,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契約總價520萬元,雙方並簽 立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繳清 價款520萬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不動產相關之 設計圖說、施工圖說、竣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弱電設備 圖、排水設備圖、電氣設備圖、現場施工照片集、施工日誌 、監工日誌、無幅射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 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供水管線、汙水管線、電線管線等管 線配置圖(下合稱系爭圖說),致原告無從進行驗屋,權益 受損,系爭不動產顯有諸多瑕疵及違法建築之處,爰依買賣 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減少契約價金 50萬元等語。並聲明:減少契約價金50萬元(即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重大瑕疵,原告前委請訴外 人冠泓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於113年5月11日 辦理驗屋事宜,被告於113年6月5日已依冠泓公司在系爭不 動產屋內標示之位置修繕驗屋瑕疵完畢並通知原告,惟原告 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後續交屋手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第10項約定,系爭不動產已視為完成點交;另原告自始 未具體陳述系爭不動產有何瑕疵並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計算 應當減少若干價金,僅係不斷變更聲明要求被告提出各種文 件及系爭圖說,係屬摸索證明,其聲明全然無法特定並進行 審理,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於110年6月4日向王誠銘、簡崇聖及被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約定價款為520萬元,原告已繳清全部價金,系爭不 動產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王誠銘、簡崇聖及被告已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將系爭不動產鑰匙 寄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1至402頁), 並有系爭契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南工使字第01097號 使用執照及系爭不動產第1類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25至85頁、本院卷第431至437頁、第451至45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未依臺南市政府核定之設計圖說施作 ,現場測量之尺寸與竣工圖不符,有關梁穿孔違反建築規範 與設計圖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有結構安全問題,樓層之施工 高度偷工減料,陽台旁之浴廁非屬合法之建物、建物室內面 積及陽台面積短少等瑕疵,並提出113年5月20日驗屋報告書 (下稱系爭驗屋報告)及其附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104頁 );被告則抗辯系爭驗屋報告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從未承 認,已修繕驗屋瑕疵完畢,系爭不動產並無重大瑕疵等語,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修繕前、後照片予以辯駁(本院卷第439 至450頁)。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驗屋報告,並無任何公司 或個人簽署用印,原告亦自陳系爭驗屋報告係其自行製作等 語(本院卷第402頁),被告復質疑系爭驗屋報告之正確性 ,本院自無從片面依據系爭驗屋報告即認定系爭不動產有原 告主張之瑕疵。又原告陳稱:被告應給付之165萬元包含鑑 定費用、報告、結構補強費用、不動產估價師檢索費用等, 全部加總是165萬元,最後看法官判給原告多少錢;系爭不 動產之瑕疵需要鑑定報告佐證,原告想聲請鑑定,但鑑定費 用應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165萬元中支付;原告看之前其 他判決,有時原告請求之數額,法官會打折,原告會虧很大 ,如果鑑定費法官願意判給原告,原告可以先墊付等語(本 院卷第420至421頁),可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逾5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之原因要 非單一,且未具體說明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或依何依 據予以主張,並就「系爭不動產有其主張之瑕疵」此一應負 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確切指出瑕疵所在,甚表示鑑定費應由 被告敗訴之金額中予以支付,並以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為條件 始同意預納鑑定費,自難認定系爭不動產有何原告主張瑕疵 存在。從而,原告未就系爭不動產有何瑕疵應由被告負責乙 節積極舉證,又其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數額50萬元之憑據為 何,僅空泛主張系爭不動產有諸多瑕疵及違法建築之處,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請求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圖說、延 長保固期限等事項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及調查,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0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秋 原 告 洪若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魯建華 蔡依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五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鴻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 若榛,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月秋,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委任狀、臺北市政府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分 見本院卷第125頁、135-1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股 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2. 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股份買賣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 。3.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原告洪若榛與被 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應予撤銷。2.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 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3.確認被告魯 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4. 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確 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 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2.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 111年5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 3.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 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原告洪 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應予撤銷。2.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 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3.確 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23-524頁)。 經核均屬兩造間因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生爭議 ,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難認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 約及補充協議有無效或得撤銷,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洪月秋(現為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下 稱洪月秋)於111年3月7日在原告洪若榛(時任原告鴻鮮公 司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下,竊取原告洪若榛及原告鴻鮮公司 之印章,並以原告洪若榛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 爭契約,未經同意擅自以原告洪若榛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一之 本票、擅自以原告鴻鮮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二之支票,用 以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同年5月27日,洪月 秋又另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自被告蔡依宸 處取得50萬元,並以原告洪若榛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三之本票 ,原告洪若榛直至112年2月15日收受律師函始知此事,且不 承認洪月秋無權代理行為,而洪月秋就其擅自竊取印章及偽 造等犯行自首,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顯 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至多僅存在於洪月秋與被告魯 建華、蔡依宸間,不拘束原告洪若榛及原告鴻鮮公司,原告 洪若榛自得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均屬無效,況系 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係洪月秋無權代理原告洪若榛,自 對原告洪若榛不生效力。如認有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 協議書約定內容,實非買賣契約,而係借貸契約,經過設計 、迴避借貸之字眼,形塑股權買賣之外觀,致洪月秋無從了 解其契約之真意,顯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署,且 系爭契約第參、一所約定之利息,第一、二、三年週年利率 分別為108%、92%、80%,顯然有暴利之情形,原告洪若榛自 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縱認 不得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 息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本件係在急迫下所為,原告洪 若榛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減輕其給付,利息應 以法定利率5%為妥適。又原告洪若榛未曾在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本票或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係洪月秋所盜蓋,原告洪若 榛、原告鴻鮮公司均無須負票據法上之責任,且附表二之支 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負擔、義務,亦違反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之不得為保證之規定,對原告鴻鮮公司應不生效力 。又附表二之支票業經兌現,系爭契約借貸本金既已清償, 洪月秋早以支付84萬元之借款利息,遠高於5%法定利息,則 附表一之本票亦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 第13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洪 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無效。㈡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 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㈢確認被 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並聲 明:㈠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 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㈡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 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 撤銷。㈢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 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鴻鮮公司於93年設立開始,洪月秋即為實 際出資及管理、經營原告鴻鮮公司之人,且代理原告洪若榛 簽署系爭契約時有出具委任書,是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書及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本票、支票均為有權代理。又系爭契 約為股份買賣契約,而非借貸契約,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 獲利良好、按月高額分紅為由引誘被告魯建華投資150萬元 取得原告鴻鮮公司15%之股份,並於111年3月7日由洪月秋代 理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魯建華於同 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鴻鮮 公司帳戶,洪月秋並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以 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責任,另代理原告鴻鮮 公司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作為預付之分紅;洪月秋另於111年5 月間勸誘被告蔡依宸投資50萬元取得原告鴻鮮公司5%之股份 ,並議定以被告魯建華之名義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蔡 依宸並於同年5月27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洪月秋,洪月秋並 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洪若 榛對上開事實均知之甚詳,縱認洪月秋為無權代理,惟前揭 契約及本票、支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原告洪若榛、原告鴻 鮮公司之印章既均交由洪月秋持有,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 表見代理之責。且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股份買賣契 約,非借貸契約,亦無民法第74條之適用,況洪月秋應係斟 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以及當事人之利益後所為,雙方之給 付並無失衡,實無民法第74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係由洪月秋出面以原告洪若榛代理人之名義,於11 1年3月7日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契約,洪月秋並於同日以 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亦有以原告鴻鮮公司名 義簽發附表二之支票,被告魯建華於同年3月8日匯款100萬 元、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鴻鮮公司帳戶;洪月秋另 於111年5月間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三之本票,並與被 告魯建華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而於同年月27日被告蔡依宸 交付現金50萬元予洪月秋;附表二之支票業已於112年2月23 日兌現;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簽立時,原告洪若榛為原 告鴻鮮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嗣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鴻鮮公司於112年4月17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洪月 秋等事實均不爭執,此有系爭契暨附表一、附表二之票據影 本、領收條、附表二之支票兌現紀錄、郵局匯款單、系爭補 充協議書、被告魯建華之郵局存褶暨內頁及附表三之本票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31-33、83-92、219-221 、519頁),並有本院調取原告鴻鮮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及第13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無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票據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另就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 議書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應如何定性?㈡原告洪若榛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 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 原告鴻鮮公司依同條項規定主張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 如附表二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洪若 榛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書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洪若榛依民法第170條第 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條等規定,附表一、 附表三之本票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如何定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 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 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 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 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 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 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 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 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 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 尊重。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 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 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 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文義上均明載「股份買賣」, 且就分紅部分均有明確約定於「參,乙方(按即被告魯建華 ,下同)權利與義務」,另均約定附買回股份之條款(分見 本院卷第21-22、89-90頁);參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之 子魯峻瑜於111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提及「我媽(按即洪 月秋)說之前的200,有150是投資公司50是你之前小姐(按 即被告蔡依宸)借的」(見本院卷第111頁)、「這15%保障 你入股開始起算,可以領10年,或者是你想談幾年我們再來 談」(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蔡依宸傳給原告洪若榛的L INE亦明確提及「這月的分潤是正常給我嗎」(見本院卷第1 13頁),酌締結前開契約後,原告鴻鮮公司確有依系爭契約 給付被告魯建華於111年4月至111年9月,每月14萬元,合計 84萬元,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於111年6月至111年11月,每 月給付2萬5000元予被告蔡依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L INE對話紀錄及存入款項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9頁 ),可見洪月秋於與被告魯建華訂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 議書時,主要訴求在於資金之挹注,並以買賣股份及簽發附 表一至附表三之票據為擔保,況原告洪若榛此時仍任原告鴻 鮮公司負責人,既仍依約履行給付被告2人「分紅」約半年 ,更於起訴前已於112年2月23日兌現原告鴻鮮公司為發票人 即附表二之支票,顯見非無依約履行之意,衡商業往來上取 得資金之方式,有以借款或買賣股份等多元途徑,股份有限 公司多以買賣舊股、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公司債方式為之, 原告鴻鮮公司為有限公司籌資管道較為限縮,系爭契約及系 爭補充協議書係由洪月秋出面與被告魯建華簽訂,本院認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 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縱未立即移轉 股權或分紅金額較高,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實應 予最大程度之尊重,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明尚難逸脫買賣股份 之文義範圍,而逕認定為消費借貸契約,是本院認系爭契約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仍應定性為股份買賣契約。  3.至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6項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固稱:系爭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書是假投資、真借款,魯峻瑜(按即被告魯建華 之子,下稱魯峻瑜)要有一個保障,他說簽一個契約。當時 我的想法公司如果正常營運,每個月14萬的利息我付的出來 ,所以我才去簽這份契約,後來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 不靈,才會變成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 然洪月秋所稱之「保障」,對被告魯建華言實為契約中關於 股份買賣、分紅及附條件買回之約定,是尚難僅憑洪月秋之 陳述,認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假投資、真借款 」,而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洪若榛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 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原告鴻鮮公司依 同條項規定主張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洪若榛否認有授予代理權予洪月秋,且自被告所提委任書 ,「委任人洪若榛」、「委任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受任人洪月秋」均以電腦打字,且上載手寫「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字跡均相同,堪認係出自同一人,實無法據此 即認定原告洪若榛有授予代理權之意思,再觀原告洪若榛與 魯峻瑜於111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原告洪若榛傳「你記 得再問問你爸(按即被告魯建華),我是可以接受每個月他 要還的貸款我保證會給他,就是看多少」,魯峻瑜則回「我 今天跟他說了」(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同日原告洪若 榛再傳「我剛剛算了一下,我在想第一年我就先用每個月淨 利15萬來跟你算,每個月給你22500,應該夠付貸款,歲末 結算的時候,多退少補。第二年和第三年用每個月20萬元淨 利來計算,分紅3萬,歲末結算一樣多退少補。第四年開始 就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再佐原告洪若榛與被 告蔡依宸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依宸傳「星期六我人不舒 服所以我沒去~不知道你們談的如何」、「這個月的分潤是 正常給我嗎」,原告洪若榛回「現在在等阿魯的爸爸(按即 被告魯建華)那邊最後決定」,均可推認原告洪若榛並未同 意洪月秋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並以提 出其他方案與被告等協調,無法認定原告洪若榛有承認洪月 秋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   2.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縱認洪月秋為無權代理,亦應 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文義上均明確約定「立契約書人:洪若榛(以下簡稱甲方) …甲方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分見本院 卷第21、89頁),且簽立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原 告洪若榛確係原告鴻鮮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其上蓋用 印文為當時原告鴻鮮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洪若榛之 印文,此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上核閱無訛,佐原告鴻鮮公 司與原告洪若榛就被告抗辯洪月秋為實際負責人乙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洪月秋亦出具委任書上載「茲 委任洪月秋為代理人,有代表本人辦理、洽談、處分『鴻鮮 食品有限公司…』股份、經營權等一切相關事宜」(見本院卷 第103頁),併酌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6項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稱:鴻 鮮公司開始掛藍添基,之後是洪若榛名字,因為洪若榛有幫 我管公司的帳,實際上公司是我處理至今,我身上有公司大 小章,我是認識魯峻瑜,透過魯峻瑜向蔡依宸、魯建華借錢 ,附表一之本票是我簽名,附表二之支票是我跟洪若榛說, 我要拿空白支票去借錢,洪若榛先蓋好支票章,我才拿到律 師事務所後填上金額,系爭契約和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立時洪 若榛都不知道,因為我現場處理都是收現金,所以有機會在 公司的帳上動手腳,付了6個月利息後,因為付不出來,後 來洪若榛發現公司的帳怪怪的來問我才知道我有以洪若榛的 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附表二之支票,我有 拿契約給洪若榛看,那時洪若榛要與魯峻瑜處理此事,附表 二之支票是洪若榛讓該票兌現,因為怕公司信用不良,之前 沒有跳票紀錄。我以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 ,洪若榛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21頁),是以締 約過程言,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與被告魯建華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以原告鴻鮮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之 支票時,有提出原告鴻鮮公司大小章,且被告魯建華就洪月 秋為原告鴻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掌握實際營運之情形知之甚 詳,原告洪若榛亦有自行蓋用附表二之支票上印文之行為, 又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 顯具相當交情,是本院認應可推認原告洪若榛有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具有表現代理之外觀,依民法 第169條規定,應對於第三人即被告魯建華負授權人之責任 。  3.至原告主張附表二之支票乃原告鴻鮮公司所簽發而有隱存保 證之情事,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保證等規定 ,被告則抗辯並無隱存保證乙節,僅用來擔保系爭契約中分 紅約定確實履行等情,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鴻 鮮公司開立被告魯建華為受款人,票面金額150萬元之公司 支票一紙交付被告魯建華,以供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 所生之一切負擔、責任或義務,系爭契約既定性為股份買賣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魯建華抗辯附表二支票係 用來擔保分紅之預付而非保證乙節,尚難認無理由。  4.基上,原告洪若榛並未承認洪月秋無權代理之行為,然依被 告等所舉,原告洪若榛所為堪認已具有表現代理之外觀,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洪若榛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依同條項規定主張被 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洪若榛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 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 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 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 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 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 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 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7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3.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定性為股份買賣協議書,且因 具表現代理之外觀,原告鴻鮮公司與原告洪若榛應受拘束, 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每月給付2萬5000元之 約定,係洪月秋盱衡其資金需求、原告鴻鮮公司獲利能力等 後,與被告魯建華所議定之商業條件,況原告鴻鮮公司與原 告洪若榛就洪月秋為實際負責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自原告鴻鮮公司93年1月20日設立迄今已近20年,實 難認洪月秋為無經驗之人,且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已在簽立 系爭契約大概2個月左右,洪月秋仍同意類似條件而與被告 魯建華簽約,亦難認有何急迫、輕率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難採憑。  4.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均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亦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洪若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及第13條等規定,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分別對原告 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僅就附表一、附表三 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之印文負舉證責任,原告洪若榛則 就未經同意遭洪月秋盜蓋印文、洪月秋為無權代理簽發票據 亦不具表現代理之外觀等節負舉證責任。  2.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擔任原告鴻鮮公 司負責人時所用之印文,即與洪月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 充協議書上蓋用之印文相同,此經本院調取原告鴻鮮公司之 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就附表一、 附表三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之印文已盡其舉證責任。  3.佐前述洪月秋於本院陳稱可知,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係 均由洪月秋簽名並蓋用原告洪若榛擔任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 理人時所用之印文,且未經原告洪若榛同意等語,且洪月秋 就未經原告洪若榛同意簽名並蓋用附表一之本票印文乙節,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經確定在 案,堪認原告洪若榛就印文遭洪月秋盜蓋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  4.被告二人抗辯洪月秋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以 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責任、代理原告洪若榛 簽發附表三之本票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擔保,原告洪若榛既 已違約,則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查:觀系爭契約 上甲方為原告洪若榛,甲方連帶保證人為鴻鮮公司、洪月秋 ,契約內文僅約明鴻鮮公司、洪月秋負擔保責任,並由原告 鴻鮮公司簽發附表二之支票為擔保(見本院卷第23-24頁、 第26頁),系爭補充協議書上甲方為原告洪若榛,甲方連帶 保證人為洪月秋、訴外人白洺瑋(下稱白洺瑋),契約內文 亦僅約明洪月秋、白洺瑋負擔保責任,並由洪月秋、白洺瑋 簽發本票為擔保(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前揭契約中 均未約定原告洪若榛應簽發本票為擔保;佐簽立系爭契約時 洪月秋所提委任書僅載有「茲委任洪月秋為代理人,有代表 本人辦理、洽談、處分『鴻鮮食品有限公司…』股份、經營權 等一切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提及得 以原告洪若榛本人名義簽發本票;又本院係因洪月秋為原告 鴻鮮公司實際負責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時, 原告鴻鮮公司乃僅有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且洪月秋持有原 告鴻鮮公司大小章,以商業交易上而論,等於是洪月秋出賣 自己實際上掌控有限公司之股份,以順利取得資金,方認定 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 以原告鴻鮮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支票具表現代理之外觀, 從而原告洪若榛、原告鴻鮮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然附表一 、附表三本票係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以當時被告 二人既認知洪月秋為原告鴻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洪月秋 係買賣實際由自己掌握公司運營之原告鴻鮮公司股票方議定 高額分紅條件,以獲得被告二人資金挹注,而前開委任書上 ,就委任範圍僅及於買賣股份、經營權等一切相關事宜,並 未包括原告洪若榛同意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為系爭契約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擔保,被告二人就原告洪若榛有以個人 名義擔保之意,並無其他客觀信賴依據。再自締結前揭契約 後,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LINE對話中,原告洪若榛亦均未提 及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以當時原告洪若榛正處理協調爭 議,卻從未提及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亦與常情有違,益 徵原告洪若榛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簽發本票之代理權授與 洪月秋,或知洪月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 形。基上,依原告洪若榛所舉應可認定洪月秋盜蓋印文於附 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上,且並無得為有權簽發附表一、附表 三之本票之表現代理外觀,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就洪月秋簽 發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具授權外觀乙節復未為任何反證, 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魯建華、蔡依宸之認定。從而原告洪若 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主張不負發票 人票據責任,應屬合法有據。又本院既認定原告洪若榛不負 附表一、附表三本票發票人票據責任,則被告魯建華、蔡依 宸抗辯原告洪若榛因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乙節,應另循救濟途徑以資解決,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 ,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乙節,因此部分為確認訴訟,無從為假執行 ,是本院不另宣告,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本票 洪若榛 魯建華 TH751553 150萬元 111年3月7日 無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 附表二: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支票 鴻鮮公司 魯建華 NA0000000 150萬元 無 無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二,112年2月23日兌現 附表三: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本票 洪若榛 蔡依宸 CH457177 50萬元 111年5月27日 112年12月15日 見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狀附表三、本院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證11

2024-12-20

TPDV-112-訴-1498-20241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母前於 民國110年6月11日攜受安置人於借住之友人家中燒炭自殺, 翌日案母友人返家後發覺情況有異,於下午16時許進入房間 叫醒案母,後因受安置人久未清醒,案母及友人始於晚間23 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送醫救治。惟受安置人因一氧化碳中毒 意識不清,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期,導致腦部、心 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幸經治療後於110年6月17日轉入普通 病房,聲請人遂於同日14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 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案母因自身身心狀況不穩定 ,進而欲殺子後自殺之行為已造成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危險及 嚴重身體傷害,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案母提起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在案。另經評估案家現唯一 親友資源(案外祖母),整體經濟及生活狀態不穩定,目前 僅能配合穩定每月一次外出會客維繫親情,案外祖母考量自 身保護能力有限,期待後續由聲請人監護以維護受安置人安 全。本案自110年6月開立家庭重整服務至112年6月,期間案 母無接返意願,且評估案母無適切親職能力,而案外祖母親 職及保護能力提升情形有限,目前尚無法擔任案主適切照顧 者,依據花蓮縣政府113年第2次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本院 提起停止案母親權並選任監護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00號裁定宣告停止案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選定聲請人 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現待確定證明書,為顧及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爰聲請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及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現年9歲,雖有基本 認知與生活自理能力,然因其身心特殊狀況及創傷經驗,仍 須仰賴主要照顧者提供妥適且穩定之照護。考量案母身心狀 況不穩定,前攜受安置人自殺而涉犯殺人未遂罪案件,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案母之上訴 在案,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宣告停止案 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 堪認案母已無能力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保護照顧。而案外祖 母之經濟與生活狀況未臻穩定,整體生活壓力繁重,雖能穩 定維持每月1次之會面,然實際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且案 外祖母認其自身保護能力有限,期望後續能由聲請人監護, 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併衡酌 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到庭表示願意繼續安 置,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狀,應認 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0

HLDV-113-護-241-20241220-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黃馨儀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7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1543-0 1 1000 00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1544-1 1 1000 00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1545-3 1 1000 004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1546-5 1 1000 005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1547-7 1 1000 006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24224-0 1 1000 007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686-7 1 296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9

MLDV-113-司催-177-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紫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7、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丞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 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行」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姿婷』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幫助『彭姿 婷』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更正 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 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丞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件一、二起 訴意旨認被告另分別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附件一、二 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係以一提供該案永豐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導」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謹貽 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劉謹貽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劉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收到3,000元,這是我依對方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 方答應給我的報酬(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384頁),該3,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與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7萬5,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三編號 2、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立德之立法目的,任若 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做「劉導」 指示之工作沒有領取薪資(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3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另被告業將其於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取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品端 112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3時4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①13時6分許/  150萬元 ②13時42分許/  49萬8,000元 2 張與夌 112年10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3時52分許/ 50萬元 3 鄭錦興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44分許/ 45萬元 4 黃馨儀 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許/ 82萬3,389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47分許/ 92萬4,000元 5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0時5分許/ 23萬3,500元 6 林湘怡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許/ 13萬3,000元 7 陳奕儒 112年6月1日11時2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10時34分許/ 44萬元 112年10月17日 10時41分許/ 44萬元 8 黃麗 112年7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時44分許/ 20萬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9 林廷威 112年10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①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時5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2時8分許/ 8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   被   告 余丞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 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獲利,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即另案被告吳映緹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在公司掛名,無須實質工作,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4 本案永豐帳戶及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掛名在公司內,毋庸進公司工作,公司即會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每提供1個帳戶會給付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公司工作內容及薪資行情有異,被告所為實為出租帳戶之事實。 2、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告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取3,000元,且尚需向銀行行員謊稱係為個人繳費所用,被告應可預見所為係違法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 被告所獲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李品端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 1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2分許 49萬8,015元 2 張與夌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 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鄭錦興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 4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4 黃馨儀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 82萬3,389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7分 92萬4,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蔡明宏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9時1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 23萬3,5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林湘怡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 13萬3,000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7 陳奕儒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34分 44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 44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43分 20萬15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8 黃麗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 20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9 林廷威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57分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1時58分 2、112年10月18日12時8分 1、80萬元 2、8萬元 (均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 時59分 3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余丞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 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屬轉匯詐欺之犯 罪贓款行為,又余丞紫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另案偵辦中)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對其為書面告誡,並經余丞紫於11 3年1月24日18時許當面簽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余丞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ACE帳戶)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劉導」之人,使「劉導」獲得該帳戶 之控制權,再於113年1月3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劉導」,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劉謹貽詐騙,劉謹貽遂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余丞紫隨即於附表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ACE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詐欺集團再操作本案ACE 帳戶,將虛擬貨幣USTD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謹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9日甫因提供帳戶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於113年1月24日開立書面告誡書予被告收受,被告仍於113年1月30日、同月31日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謹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被告轉匯至本案ACE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劉導」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與「劉導」接觸過程中,多次詢問是否為合法,且提及其於前案中對方亦係保證合法,然仍涉訟,足認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有所起疑,足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劉導」所告知從事會計記帳工作之薪資係1個月4萬2,000元,被告工作僅需匯款,顯與一般工作報酬常情未合,且「劉導」固稱被告工作內容係「查帳」,然被告所為之匯款工作顯非「查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被告業於113年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書面告誡其無理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於同日簽收該書面告誡,然被告仍於受告誡後5年內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 機關裁處後,五年以內在犯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謹貽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20時4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 2、113年1月31日21時23分 3、113年1月31日21時24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113年2月1日18時44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2月2日18時59分 2、113年2月2日19時0分 1、3萬元 2、3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5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4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6分 4萬8,012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52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元富 被 告 何俞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四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台灣 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如以新臺 幣四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下稱台鐵 故事館公司)、何元富、何俞徵列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7689元、利息及違約金,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被 告何元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被告何俞徵住所地法院即本院均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邀同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授信 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 0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2.74%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約定,凡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 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108年7月8 日、109年4月20日、111年4月29日、112年2月21日、113年4 月15日簽立增補契約,最終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21年1月 20日,利息改按週年利率3.2%固定計算,本金餘額自113年1 月20日起至119年1月2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9 年1月20日起至121年1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另被告何元富、何俞 徵於107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由被告何元富、何 俞徵保證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 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 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 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 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台鐵 故事館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產生之本金、利息 、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 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最高 保證額度為600萬元,與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連帶負全部清 償之責。詎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本金406萬768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何元 富、何俞徵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 分見本院卷第15-59頁、第105-10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9

TPDV-113-訴-597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洪煜喆 被 告 朱淳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嗣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原告與被告乙○○於○○協議 離婚。緣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因原告仍在○○,因而暫 時分居○○、○○兩地並未同住,而被告乙○○原於○○工作,因 而結識同事即被告甲○○,原告雖曾偶然發現被告乙○○與被 告甲○○經常私下傳訊互動密切,然在原告詢問下,被告乙 ○○均推稱與被告甲○○僅是單純同事關係,被告乙○○甚至曾 兩度於接送原告時,均以載朋友為由讓被告甲○○亦共乘在 車上,被告乙○○之種種行為,令原告對被告二人之關係已 心生疑慮。詎料,於112年6月間,被告乙○○駕駛汽車搭載 原告出門於國道休息站小憩時,因被告乙○○之手機有提示 聲,而被告乙○○手機平日均供原告隨時使用,原告為確認 是否有人有急事找被告乙○○,即拿起被告乙○○手機查看Li ne訊息,竟看到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以下對話:「被告 甲○○:『原本我也不確定到底是怎樣啊□(註:因截圖內 容沒有標點符號,只有空格,為斷句避免誤解起見,以□ 表示為空格,以下同)我也還在想清楚說那個感覺是甚麼 □我沒有明講出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想法□我們也都大 家說我們沒有□我怕說會不會因為我先跨越那條線了□之 後就會不好□所以我才沒有說出來』、被告乙○○:『那你現 在跨越了□就不怕我們真的會不好了喔』、被告甲○○:『我 很怕啊□所以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被告乙○○:『要不然 你整個踏過去是怎樣□現在算是對你有好感吧』、被告甲○ ○:『我也不知道會怎樣□但就是知道我踩線了』、被告乙○ ○:『踏過去我會整個被你壓死嗎』、『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 事了』、被告甲○○:『還沒跨不就做了嗎』、『那你回來時順 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關好』、被告乙○○:『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由被告二 人談論「跨線」等語,被告甲○○也自承已經踩線,顯見被 告二人已經有跨越朋友界線之男女交往關係,再由被告乙 ○○稱:「跨過去就要做壞事」,被告甲○○回覆:「還沒跨 不就做了嗎」,被告乙○○稱:「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 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依社會客觀通常情事判斷,被告 乙○○所稱之「做壞事」,顯係為性行為之意,「男生又不 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則是指男女雙方發生性 行為女生在上的體位,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早已經發生性行 為。原告發現訊息後質問被告乙○○,被告乙○○雖否認與被 告甲○○交往關係,然卻無法給予原告合理之解釋,嗣後原 告竟發現被告甲○○居住在被告乙○○○○、○○承租之同一棟建 物之樓上,被告乙○○更是經常至該棟房屋找被告甲○○留宿 於該處。又被告乙○○係與○○同住,且曾將被告甲○○帶回住 處過夜,此由前揭對話訊息中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 「那你回來時順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已足知 被告甲○○進出被告乙○○住處,甚至待到被告乙○○外出後才 離開返回自己之租屋處,顯然經常前往該處過夜。原告於 112年6月20日,再度向被告乙○○詢問與被告甲○○間之關係 ,被告乙○○不否認與被告甲○○同宿,亦不否認與被告甲○○ 牽手,但為維護被告甲○○,仍堅稱與被告甲○○僅為朋友關 係,經原告要求下,被告乙○○帶原告前往○○與被告甲○○對 質,被告甲○○對於原告質問為何「朋友可以一起睡覺?」 「還是在我的床睡覺」等語均默認不予反駁,然仍以朋友 關係推託不願承認自己之錯誤,原告眼見被告乙○○已經背 棄婚姻諾言,竟利用與原告分居兩處之機會,與被告甲○○ 發展戀情,甚至同居同宿,遭原告發現後,未見被告乙○○ 有任何悔意,仍持續與被告甲○○來往,對被告乙○○實已心 灰意冷,乃於112年9月6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同事,且兩度與原告同車共乘,故被告甲○ ○針於被告乙○○已婚,原告為其配偶,自屬明知。詎其與 已婚之被告乙○○未能保持距離,竟發展出男女戀情,由其 等對話訊息已可知其等確有跨越朋友界線之同宿、性行為 等情,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當社交來往之程 度,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之互動關係而已,被告二人與所作 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交往關係,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 夫妻關係為無物,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園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之破壞情形嚴重,導致原告承受配偶權遭受侵害之 精神上痛苦極深,並因此與被告乙○○離婚核被告二人上開 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 重大且原告所受之痛苦甚為嚴重,原告自得依前揭法規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被告二人竟乘原告與被告乙 ○○分居兩處之機會,發展婚外情,並已經同居同宿,發生 性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乙○○、甲○○毫無歉意與悔意 ,仍持續來往,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之行為,亦導致 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被告二 人更已公開交往關係,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形嚴重,從 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屬相 當。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   ⒈關於原證2被告乙○○跟甲○○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討論公事 ,那時我在上班,有東西放在家裡,被告甲○○那天沒有上 班,我只能請被告甲○○去家裡幫忙拿東西,被告甲○○怕門 沒有關好,才有這對話。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我○○、我○○ 三人同住,有三層樓,二、三樓都有房間。   ⒉關於原證3的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27日至被告甲○○租屋 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單純睡 覺」的意思不是說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當時只是想要 激原告而已,那時有點不太開心,只是想氣原告。   ⒊關於跟原告之112年6月20日錄音內容,應該說那時的對話 是在吵架,那時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 ,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並不是跟原告 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   ⒋關於原證5照片脖子上的痕跡,那是有點過敏,手會去抓。 (二)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二人原為同事,同事間因長時間相處而由同事成為朋 友,言談中或有玩笑,然至多僅止於言談,未逾越男女交 往間之分際,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若法律對於 言談嬉鬧而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即能評價為一種侵 害,則無異於處罰人之思想,當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即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乙事,被告二人均予以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二人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予以敘 明。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僅 以不確定何人所為之嬉鬧對話斷章取義、臆測推論、空言 指摘,其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曾有牽手及同宿於被告乙○○家中過 夜」,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錄音譯文之内容,過半為原 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之事,内容繁多且複雜,又原告係 以具情緒性之態度向被告為表述,量及被告與原告並不認 識,冒然受原告此番詢問,必然不知所措,故被告僅回應 「所以你想問什麼」,僅係對原告陳述内容之提問,不能 遽以認定被告有默認之表示。又觀諸原告與被告乙○○之對 話内容,與上述相同,除過半為原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 之事外,其用字遣詞亦充滿情緒性,縱原告與乙○○相識較 久,然面對此番詢問内容,尚不能期待乙○○能在情緒不受 影響的情況下清楚說明、回應,且原告與乙○○於斯時顯已 陷入紛爭,自不能排除乙○○之回應僅係刺激性的一時氣話 而有反於真實之可能。基上,系爭錄音僅為本件當事人間 單次對話内容之錄音,不僅錄音起始時間點、開頭突兀, 内容也多半是原告在陳述、主導整個對話的發展方向,僅 憑被告簡短幾句回應尚 難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宿過夜外,確有進一步之親密行 為 」,並提出原證5照片作為佐證,然,上述照片似不存在 原告所述之「吻痕」;又,縱使乙○○身體該處存有痕跡, 衡諸經驗法則,造成痕跡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定其與 原告所述之親密關係(被告否認)有任何關連;再者,上 述照片之拍攝期日不明,是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 告否認)發生時間相符合,尚待釐清。 (三)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 話而釐清。經按:   ⒈按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 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 。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 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 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 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 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 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 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   ⒉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 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 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 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 。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 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 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 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 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 。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 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 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 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 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 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 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 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 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 「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 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 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 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 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 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 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 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 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 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 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 的必要(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 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 -212頁,102年5月1日 )。   ⒋上開學者以通姦行為為標準,自不失為明確易於辨明,然 失之稍寬。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 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 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 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 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 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 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 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於○○離婚,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然提出原證2即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 即系爭對話)、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4即112年6月20日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45-50頁)及原證5即 被告乙○○脖子上有「吻痕」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本 院卷第53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對話截 圖、系爭譯文及系爭照片,即可明顯得知被告二人同宿過 夜、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二人 雖不否認有為系爭對話,惟均已否認有同宿過夜、發生性 行為之情,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證明 被告二人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單獨至被告甲○○居住之租 屋處過夜,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至天明,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交友之分際云云。被告否認上開主張,並以當時尚有 其他同事在場,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 主張可知,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30日與其 他友人一同至○○遊玩,前一日則住在被告甲○○租屋處,11 2年6月28日再一同出發前往○○;此與被告乙○○辯稱「至被 告甲○○租屋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另參酌原證3原 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被告乙○○:『跨縣市的我會 開□他開市區』原告:『他有又想跟你肢體接觸嗎』、被告 乙○○:『明天就去○○呢』、原告:『好啦』『有嗎?』、被告乙 ○○:『沒啊□○○跟○○也都在□他也不敢』原告:『那那天去 他家呢』、被告乙○○:『沒有啦□單純睡覺』、原告:『是齁 』、被告乙○○:『是啦是啦』『該睡覺了嗎』、原告:『【回覆 是啦是啦】好啦』」等語顯示,被告二人並非單獨同宿過 夜,尚有「○○」、「○○」兩名同事。又觀上開對話時間為 凌晨1點3分,通常應該是睡眠時段,被告乙○○尚須長途駕 車,面對原告仍糾結詢問「被告甲○○又想跟你身體接觸嗎 」;其或出於所辯故意氣原告、激原告,或急於結束對話 ,而不耐地表示「單純睡覺」一詞。從對話前後文之脈絡 來看,「單純睡覺」一詞在法律上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二 人間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則被告二人與其他 同事為翌日一同出遊而同居一室,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孤 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之情形大不相同,若不能舉證被告二 人單獨同床共眠,進而發生性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 二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   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牽手、同宿過夜,並提出系爭譯文為證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正與原告吵架,所為對話是在氣 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 的意這樣講而已,並非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等語;被 告甲○○則以系爭譯文多為原告陳述、提問,並主導對話發 展方向,被告僅簡單回應,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默認原 告之提問等語。經查,系爭譯文時間長達19分8秒,對話 內容前半部為原告與被告乙○○談論被告二人同車發生車禍 事宜。原告希望被告甲○○一起談,被告乙○○則表示夫妻二 人自己談就好。此後之對話,原告即開始切入提問被告二 人有無牽手、是否至家中睡覺,從被告乙○○回答之內容來 看,並沒有承認有發生性行為、同宿過夜。就談及牽手、 純睡覺一事,被告乙○○僅回答:「就牽手啊」「就只是牽 手」「就真的睡覺」等詞,核與其辯稱「那時的對話是在 吵架,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 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大致相符,並未承認被 告二人到家中睡覺。另外,被告甲○○就原告提問,僅回答 5句話,亦未有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情事。   ⒌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然依首揭對配偶權侵害之 說明及判斷標準,與已婚之人相處,包括Line對話,應仍 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猶如一個人喜歡、愛慕 某人配偶,並非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 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評價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既 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尚難僅憑系 爭對話有「先跨越那條線了」「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 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事了」「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之字眼;另系 爭譯文有「就牽手啊」「就只是牽手」「就真的睡覺」等 詞,就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因此,原告以系爭對話 、系爭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固提出原證5即被告乙○○脖子左側有紅色痕跡之 照片為證,主張此為被告乙○○與甲○○為親密行為之吻痕, 並以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那你現在跨越了」、「 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 需要吧」等語,認定被告二人有親密行為云云。經查,原 證5照片所示之紅色痕跡,被告乙○○辯稱此為過敏,手抓 造成等語。則究竟為吻痕抑或過敏,僅憑該照片本院無從 認定;況縱為「吻痕」,究竟係原告、被告甲○○、抑或其 他第三人所為,本院亦無從僅依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將 該「吻痕」認定係被告甲○○所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 人有親密行為云云,自難以採信。   ⒎交互稽核原告提出之原證2-5,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單獨 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 證明,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19

TNDV-113-訴-95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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