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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淩為告訴人游寶販賣淨水器(飲水 機)公司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2時許,在花蓮 縣○○市○○里○○○街00號,欲向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惟告訴人不願意借其錢,後因被告一直要求,並表示 :會幫告訴人介紹客戶,告訴人遠居在花蓮縣南區之卓溪鄉 至花蓮市做上述淨水器生意,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 告幫忙介紹客戶等情。告訴人遂向被告稱:此10萬元是公司 的貨款,可以暫放在他處保管,3個月後即111年8月30日須 將此10萬元原封歸還等語,被告亦同意之,且雙方簽立保管 條約定由被告代為保管3個月,保管期間內不得動用此10萬 元款項。詎111年8月30日3個月到期後,被告即失去聯絡,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10萬元侵占而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 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 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合,此觀刑法第335條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第57號 判決意旨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 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 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依通說見解為物之所有權,是而 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 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 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予 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係自 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 餘地;而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 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 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湘凌涉有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寫 保管條1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黃湘凌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11 1年2月多的時候認識告訴人游寶的,當時我每禮拜三天兩天 都去告訴人那邊喝水,是告訴人是招攬我們去聽課,叫我們 去買淨水器,因為我們沒錢,告訴人就說要先借錢給我們買 淨水器,叫我們去開發市場。錢是告訴人主動要借給我們的 ,是他說先借10萬元給我們,然後先寫借據,這份借據寫的 是保管條,我們有簽名蓋章,約定一個月利息兩萬元,還要 我們開5萬元本票給他,說10萬元是要我們一次買七台淨水 器,我們再轉賣,他說這樣可以賺錢,我們都還沒有賣到, 他10萬元會先預扣2萬元利息,所以實際上我才拿到8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經查: (一)告訴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   告訴人確有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雙方並於111年5月30日 簽訂「保管條」契約,雙方約定「本人游寶...於民國111年 5月30日將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交予黃湘凌女士...代為 保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並於111年8月30日如數歸還 ,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 之供述相符,並有「保管條」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 ,告訴人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應堪憑認。 (二)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然本案告訴人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被告則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98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是上開「保管條」之約定,不得拘泥於文字,應 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斷。訊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 被告原本是要跟我借錢,但我不願意,因為不熟,剛好有一 筆貨款進來,被告一直苦苦哀求說她需要這10萬元,被告說 要付我利息,但我不願意,因為我不想借被告錢。被告一直 要求,又說會幫我介紹客戶,因為我是從卓溪上來花蓮市, 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告幫忙介紹客戶,我就告訴被 告這10萬元是公司的貨款,可以暫時放在她那邊,三個月後 這10萬元要原封歸還等語(偵卷第25頁),是被告原先是要 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告訴人與被告不熟,而不想借錢給 被告,係因要被告幫其介紹客戶拓展事業,故告訴人才將錢 拿給被告,且期限3個月後要還款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 故而,告訴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時,告訴人即知悉被告急需 要用錢,卻在雙方簽訂之「保管條」時卻約定「...代為保 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此一約定內容並不符 合被告急需用錢之真意,故探求彼此雙方之真意,應係告訴 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應急,而被告應於3個月後即111年8月3 0日返還10萬元。準此,雙方間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而非如「保管條」上所載係代告訴人保管現金之情,至為灼 然。 (三)上情與侵占構成要件不符:   而本案被告借貸系爭款項,既係現金貨幣,在本質上為代替 物,被告收受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亦同時移轉予被告。準 此,被告自始即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筆款項,並非持 有他人之物,被告自可將該現金貨幣逕行運用週轉,僅於約 定期限屆至,應負返還同等數額貨幣之義務,則起訴書所指 被告侵占之款項,顯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之物 」要件不合。又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 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 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亦不能 以嗣未按約清償之客觀事實,即認債務人有何不法意圖。從 而,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告訴人借貸款項,然此應純屬民 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參照前開 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 犯行。此外,在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04

HLDM-112-易-459-20241004-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研修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1 13年度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131號、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被告徐研修係詐欺集團幹 部,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簡上卷第27至 2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事實部分沒有爭執等語(簡上卷第104頁),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詐欺集團幹部,長期實施詐欺 犯行,該集團獲利極豐、組織龐大,犯罪情節重大理應嚴懲 ,若被告僅支付若干金額即可獲緩刑寬典,實難彰顯刑罰之 預防效果,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未遂等犯行,已詳予說明被 告得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但不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就其刑之量定並已審酌被告不思正 當獲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跨境詐騙,影響社會秩序 並衝擊我國名譽及民眾信任,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犯案次數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被告之前科素行等情 ,亦一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 ,論敘甚詳,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 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 (三)又原審判決就宣告緩刑部分,亦已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且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加 上被告罹患末期腎臟病需定期洗腎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9款規定相符,因而依法宣告 緩刑,亦屬有據而無瑕疵或違法可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影響社 會秩序重大,不宜給予緩刑等語,然起訴書及上訴書既均 明載因兩岸訴訟資訊未能暢通,無法查悉被害人及詐得金 額等語,而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僅共同對大陸地 區民眾1人詐欺未遂外,卷內亦無其他原審判決應斟酌而 未斟酌之量刑所需證據資料,無從率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重 大,是自難僅以檢察官上開理由,即逕認原審判決就刑之 量定及緩刑宣告有何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04

HLDM-113-簡上-9-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葉宗翰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護 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並 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已 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之 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 行中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起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 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 駁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 訛。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 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 之後才移民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 ,我爸爸於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 是在巴西長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 ,因為我移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卷第 203頁至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 長久居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 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 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   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訊問後,認均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所定情事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04

HLDM-113-訴-83-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02號 原 告 林欣蕾 被 告 黃孟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 裁定要旨㈠參照)。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須以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逾此範圍即不合法。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免納裁判費者,當然以合法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否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惟請求 超逾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200元部分,其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原告仍逾期未繳,未能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就 該起訴不合法部分,程序上即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然規定:「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依該條例 第2條第1款已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件非屬上列類型 之詐欺犯罪(詳後開原告主張欄),故不適用此一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毋庸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 洲廣場大樓21樓,以2、3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周政 良。又周政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黃鴻達」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在「FUCA」網站上 操作黃金交易,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2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轉帳 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00元之財產損害。雖原告 只匯款200元至系爭帳戶,但原告因被詐騙匯出的款項另有5 筆10萬元,分別匯至另外5個帳戶,所以受損害的金額總共5 0萬0,200元,請求賠償200萬元,其差額是精神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被騙匯款2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而受 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庭適用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誤。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未必 故意」。另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足 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帳 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 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該200元之 損害賠償,自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至原告另請求 賠償其匯款至另外5個帳戶共50萬元及精神賠償部分,因 起訴不合法,即應予駁回,前已敘及。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200元本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04

TCDV-113-金-2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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