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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冠國 代 理 人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柏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6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 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 其訴或上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 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 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柏文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損害賠償事 件繫屬中,追加相對人鄭柏文等為被告,業經本院以追加之 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則該追加之訴顯已脫離繫屬, 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3-救-75-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8,63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8,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至9月間持訴外人黃德惠 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票號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16,共16張)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匯款予被告,惟上開支 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者有14張,尚未提示者有2張(如 附表編號15、16),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173,500元 ,此部分依消費借貸、票據貼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及各自發票日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04年10 月、11月間向原告借款2,150萬元,原告已匯款或交付現金 予被告(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7至20),此部 分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 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3,500元,及其中8,492 ,500元自104年12月1日起、8,784,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 8,742,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8,677,000元自105年3月2日 起、8,601,000元自105年4月1日起、8,594,000元自105年5 月4日起、8,578,000元自105年6月1日起、3,415,000元自10 5年7月1日起、329萬元自105年8月1日起、2,1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前將被告名下聯邦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 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保管,委託原告託收兌現被告所收取 之客票,製造系爭聯邦帳戶持續有交易往來之金流,以利被 告日後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故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為被 告所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臨櫃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 項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不能認為是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 亦否認收受現金,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利 息有部分已逾5年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 、13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 1.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 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 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 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於前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89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主張兩造於00年0月間會算被告尚欠 原告31,414,800元未清償,其後自89年9月起被告仍每月向 原告借款,原告均依被告所提字據內容交付現金予被告及 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同意被告以票據貼現之方式抵償欠款 本息,被告復就遠期支票給付利息補貼原告損失,兩造實 際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與「票據貼現關係」並各自計息 ,以上往來明細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收登錄於帳本,並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會算簽認自90年6月至104年7月止 之帳本紀錄,算至104年7月底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 0,557,651元(含前述31,414,800元)未清償等語(本院卷 第66頁)。 3.嗣經前案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於00年0月間存有31,414 ,800元之借貸關係(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被告交付客 票後,原告均先扣除票貼利息,始將票面金額匯款至被告 指定帳戶,該等客票兌現之金額已逾原告所匯至上開帳戶 款項,並無積欠原告票貼部分之款項,即原告未證明兩造 間就40,557,651元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該等借款金額 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至104年7月底為止,共積欠原告 上開借款金額,顯不足採(本院卷第67、68頁)。 4.原告復於本件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至7月間積欠原告借款( 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提出之證物是前案中已提出之 104年1月至7月帳本(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同前案即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卷第237至244頁),匯款金額及未 兌現票據均為前開帳本已記載之事實,顯為相同之借貸關 係或票貼關係,縱認原告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如 附表編號1至11、13之票據未兌現,仍被既判力所遮斷,本 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5.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何種法律上原因,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1、13之 票面金額,仍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支票之票面金額 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2.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客 票後,於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將借款由系爭聯邦 帳戶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前案認定原告委託被告開立系爭聯邦帳戶,用以託收被告 所交付之客票,系爭聯邦帳戶內之票據兌現金額,均為 原告所有,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聯邦帳戶內之餘額13,054,489元等情(本院卷第57頁 ),以及兩造於前案不爭執自94年3月31日至104年9月止 ,原告將被告交付之客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內提示兌現 ,最後兌現票據之日期是105年4月9日。嗣被告於104年1 1月30日向聯邦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於105年6月8日請求 聯邦銀行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餘額13,054,489元匯出等 情(本院卷第62頁)。 ⑵依前案判決理由可知,自系爭聯邦帳戶開戶起至被告於10 4年11月30日變更系爭聯邦帳戶印鑑前,系爭聯邦帳戶由 原告保管使用,且迄至105年6月8日系爭聯邦帳戶內之餘 款13,054,489元仍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本案復不爭執卓 麗珠臨櫃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系爭一 銀帳戶(本院卷第208、237頁),故原告於104年8月、9 月間將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可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只是為了製 造金流才將系爭聯邦帳戶委託原告管理云云。惟查,關 於原告使用系爭聯邦帳戶之原因、系爭聯邦帳戶內款項 屬於原告之事實,業經前案列為爭點並由兩造積極攻防 ,前案第二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記載駁斥被告製造金流 之抗辯,並經第三審維持(本院卷第41至43、54、55、5 7頁),已發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所涉刑事背信罪,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撤銷改判無罪,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系爭聯邦帳 戶內之款項非均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90頁),應以在 後之系爭刑案認定為準云云。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不拘束民事法官,且被告所稱之新訴訟資料及系爭刑案 判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本院卷第63 頁),被告未於前案主張,已被既判力遮斷而不得再主 張,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3.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9月帳本(本院卷第131、133頁) ,左半頁記載當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客票發票日、票號 、金額,右半頁計算票貼利息,並記載匯款日期、金額 。 ⑵被告不爭執上開帳本形式真正、被告交付客票予原告存 入系爭聯邦帳戶、由卓麗珠親持原證6匯款單臨櫃辦理 匯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75、179、180、207頁)。而匯 款單之金額與104年7月、8月帳本右上方所載匯款日期 、金額相符(本院卷第111、115、129、131頁),卓麗 珠既親持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匯款單臨櫃辦理 匯款而無異議,顯然知悉104年8月、9月帳本記載之客 票明細、票貼利息計算等內容。 ⑶此種被告交付客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方式,原告交付款項 予被告之票據貼現法律關係,即屬消費借貸,而如附表 編號12、14、15、16之支票既未兌現,被告仍應返還借 款予原告。 ⑷惟原告匯款之金額先扣除票據貼現之利息,屬利息先扣 ,不計入本金,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本金,為實際匯款 金額即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原告預扣利息之金額(詳如附 表編號12、14、15、16)。 ⑸至於被告辯稱只是要製造金流云云。然查,被告如果只 是要製造金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任何一個員工將客 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再將系爭聯邦帳戶的款項匯入系 爭一銀帳戶即可,無須透過原告,更無須計算複雜的票 貼利息並記帳,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7至20之款項,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1日各交付現金1 0萬元予卓麗珠,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證9、11便簽 上雖記載「10/8現金部分$100,000」、「11/11現金部分$ 100,000」(本院卷第137、141頁),然無人簽名及記載 收訖字樣,故原告主張交付此2筆現金予被告,尚屬無據 。 2.又原告雖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1,080 萬元、1,0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本院卷第139、143頁 ),然原證9、11便簽上並無借據、借款交付等字樣,亦 無任何人簽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2筆款項有借款之合 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何種法律上原因,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2筆匯款,仍屬 無據。 ㈣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本院 判斷欄之本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支票作為 還款之擔保,應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各自票載發票日翌日起算 之利息,尚屬有據。惟上開利息起算日已逾民法第126條所 定利息之5年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79頁) ,則原告僅能請求自107年12月6日起(原告於112年12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貼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3-重訴-23-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追加 被告 鄭柏文 林筱慈 張汉澔 黃國瑋 羅嘉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毓安 王以祺 董韋智 孫家修 張元俊 王永倩 雷豈驊 陳明田 于家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 議參照)。 三、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楊昇翰、尤育沁及 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7,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追加被告 非系爭刑案中經認定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人,而裁定駁回 原告對追加被告之訴(重附民字卷第319至330頁),僅裁定 移送楊昇翰、尤育沁予本院民事庭。 四、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復追加被告,求為上開相同之聲明。 惟查,本件由刑事庭移來之基礎事實應為「原告遭詐欺而於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楊昇翰提供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尤育沁則負責陪同、監視楊昇翰之工作。」(系爭刑 案判決附表編號4)。然原告所主張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為 原告將受詐欺款項匯入其等提供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二 ),並非匯入楊昇翰提供之系爭帳戶,追加被告亦未由尤育 沁監控,顯然與楊昇翰、尤育沁無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之情形 ,而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一,且妨礙訴訟終結,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駁回追加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如附件,印自重附民字卷第29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 被告編號 姓名 原因事實 證據 本院備註 3 鄭柏文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原告為該案附表編號18被害人 4 林筱慈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03至106頁) 原告為該案被害人 5 張汉澔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基隆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68、10665號併案意旨書(重附民卷第87至93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附表編號1被害人 6 黃國瑋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為該案附表編號2被害人 7 羅嘉祥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80號併辦意旨書(重附民字卷第115至116、140-9頁) 原告為該案被害人 8 張毓安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原告非該案當事人 9 王以祺 王以祺將其母張毓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1.台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17至119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10 董韋智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21至123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11 孫家修 原告未匯款至該被告帳戶,但該被告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原告非該案被害人 12 張元俊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彰化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25至126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13 王永倩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雲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27至129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14 雷豈驊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31、132頁) 原告為該案被害人 15 陳明田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33至135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16 于家鑌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 1.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37至138頁) 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 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3-重訴-262-20241004-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楊昇翰 尤育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0元,及被告楊昇翰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被告尤育沁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追加被告鄭柏文等人部分(重訴字卷第51至53頁),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昇翰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澤」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得 以操作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手機,交付予「阿澤」,被 告尤育沁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旅館陪同、監視被告,使 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尤育沁 直至同年月29日才結束陪同、監視被告楊昇翰。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1年6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邀 請原告投資股票,使原告陸續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 金,並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匯款至追加被告鄭柏文等人帳戶, 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997,850元損害(匯款明 細詳如重附民字卷第29頁)。  ㈡被告與追加被告鄭柏文等人同屬一個詐欺集團,對於原告應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及鄭柏文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9 9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楊昇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尤育沁 監控被告楊昇翰,使原告受有匯入系爭帳戶之20萬元損害,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查(重訴 字卷第11至2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收受被告尤育沁賠償之33,000元 (重訴字卷第8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7,000元 (計算式:20萬元-3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昇翰之翌日即11 2年12月1日(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重附民字卷第261頁) 、被告尤育沁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於112年12月4日寄 存於警察自治機關,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重附民 字卷第2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3-重訴-262-202410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 2李智惠 3李梨惠 9吳青雲 10吳東海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11李淑芳 被 告 4廖茂昌 5廖茂榮 6廖茂鴻 7廖愛秀 8廖玉秀 12李敏惠 16李沂峯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盈袖 被 告 13李沂青 15李沂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靜怡 被 告 14李沂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竹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 表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13李沂青、15李沂鈞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 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 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至12、14、16:系爭土地上有李氏祖墳,希望由全體被 告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1224⑴⑵⑶分 由原告單獨取得,地號1224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  ㈡被告13、15: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第422、448頁)。   ㈢被告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2至330頁),堪信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且被告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陳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 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而以金錢補償。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20.66平方公尺,係屬都市計劃外 土地,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土地形狀為斧頭型,斧頭部分 有墳墓,握柄部分中間有被道路占用,臨中正路佳安段,系 爭土地地勢比道路高,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龍潭 區公所函文、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9至50、53至63、67、404至41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 附圖地號1224上有墳墓存在,且除被告1范李瑞霞之遺產管 理人林本忠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李氏祖墳之 用,並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第420至448頁),考量系爭土 地倘再單獨分割一部分予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林本忠,將 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土地利用,復考量系爭土地如附圖地 號1224⑴⑵⑶面臨道路且無地上物存在,倘將此部分分由原告 單獨取得,對於原告並無不利,系爭土地既得依原物分配, 則原告主張本件應予變價分割即屬無據,綜合上開情狀,本 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應屬適當。  ㈣又原告雖請求鑑定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1224⑴⑵⑶合併每平方公 尺的價值,與分割前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乘以原告應有 部分云云(本院卷第477頁)。惟系爭土地既有墳墓存在, 而原告取得之部分並未有地上物存在,且原告分得之面積與 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並未短少,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 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最為公 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113溪測法字第19100    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分割方法(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2-訴-220-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 抗 告 人 呂宗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銘哲間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抗 告人未提出抗告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442 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1

TYDV-113-訴-204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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