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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劉威雄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陳孝注 李秉翔 李苗鈴 李豐家 李威陞 李威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柏賢 被 告 林俊德 李青峰 李青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天會所 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六一 四分之二八七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地 號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德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威雄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五 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保 持公同共有取得。 ㈣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青容、李青 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 ㈤編號F部分面積二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金額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李威陞等人經 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面積64.44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575地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 地號、面積6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84地號土地,以上二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容及訴外人李天會共有,各共有 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李天會已死亡,被告 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 有人李天會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 且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 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李威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容到庭表示:對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李威陞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二筆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 容及訴外人李天會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李天會已 死亡,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為其繼承人, 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且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二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 李豐家就其被繼承人李天會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575 地號土地之地形為三角形,584地號土地則為長條型,土地 東南側臨接道路(愛國街),土地上有連棟之鐵皮屋,由東 往西依序為被告林俊德所有之麵店、李天會所有之養生館、 李青容、李青峰共有之銀飾店,被告李威陞、李威翰共有之 住家,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連棟鐵皮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 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 面積28.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德取得。㈡編號B部分 面積28.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威雄取得。㈢編號C部分 面積6.6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15.5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保持公同共有取 得。㈣編號E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青容、 李青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3、1/3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此一分 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 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 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為適當。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於系 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璧純,惟陳璧純已於本件原告 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向陳璧純之繼承人吳慧茹、吳慧媛、吳 宸希告知訴訟,訴外人吳慧茹、吳慧媛、吳宸希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所分得之土地。 準此,訴外人陳璧純對被告李威陞、李威翰之抵押權,分割 後應轉載至被告李威陞、李威翰分割後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 F部分土地上。另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於 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訴外人李天會設定450萬元 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科綸即陳紹倫,經本院向訴外人陳科綸 即陳紹倫告知訴訟,訴外人陳科綸即陳紹倫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 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分 割後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  ㈤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對系爭 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假扣押查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 中至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分割後所取得之 土地,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9 25元(含裁判費9,360 元、地政測量及規費5,270元、訴訟 文書影印費100元、戶政機關規費195元,詳如附表二),均 由原告支出,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自應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各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 詳如附表一),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 1614分之287    (連帶負擔) 2,654元 (連帶負擔) 2 劉威雄 1076分之249 3,454元 3 李威陞 1614分之145 1,341元 4 李威翰 1614分之145 1,341元 5 林俊德 1076分之249 3,454元 6 李青峰 4842分之290  894元 7 李青容    4842分之580  1,787元 附表二:本件訴訟費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2 測量及地政規費 5,270元 3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100元 4 戶政規費 195元 合計 14,925元

2024-11-12

ULDV-113-訴-535-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E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D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B、C、D為兄弟姐妹,母親E為監護 人,少年B及兒童C、D均領有○○○○○○○○○○○。母親目前單親、 無業,全戶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生活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及 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母親E因接受○○○○○,導致照顧功能下降 ,又因經濟貧困,A、B、C、D經常有一餐沒一餐,E將A、B 、C、D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後,出現不當管教事件,E僅將 傷勢怪罪於兒少自己導致,以至於A、B、C、D長期處在暴力 陰影及經濟貧困之處境。案外婆與母親E親子情感緊張,關 係並不穩固,並表明無意願照顧A、B、C、D;案舅舅為○○○ 者,案阿姨○○○○○○,評估目前案家無正向穩固之親屬資源可 協助照顧,為維護A、B、C、D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00 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及000年度護字第000號、00 0年度護字第000號、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 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號、第000號、第0 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民事裁定延 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母親E因酒駕服刑出監後雖於○○○ 工作,然於000年0月離職後行方不明至今,過程中雖因需受 協助以辦理低收入戶福利身分而曾經求助聲請人,並表示待 經濟問題解決後有想要繼續照顧A、B、C、D之意願,然待聲 請人協助辦竣相關福利身分後E又旋即失去聯繫,又聲請人 雖有與生父F取得聯繫,其亦有意願與A、B、C、D進行會面 ,然其表示目前已另組家庭,無力負擔照顧A、B、C、D,且 因多年未曾見面,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聲請人原安排000年0 月00日親子會面,生父F亦未出席也未告知原因;評估A、B 、C、D仍需要寄養家庭給予穩定與安全照護,母親E仍仰賴 社會資源補助維生,並尚有○○○○及○○○○導致照顧功能薄弱, 生父F目前經濟能力尚無法提供A、B、C、D妥適照顧,亦仍 須修復維繫與A、B、C、D之關係,尚無法提供照顧,為維護 A、B、C、D之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等 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兒 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台灣世界展望會○○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 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兒童 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 A、B、C、D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其母自身經濟不穩定 ,目前亦無法聯繫,未能提供A、B、C、D適當照顧,生父F 亦未能提供A、B、C、D妥適之照顧,查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B、C、D,為確保A、B、C、D之安全, 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77號 A 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戊○○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E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0樓之0(000室) F 庚○○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4-11-12

PTDV-113-護-277-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8號 原 告 陽鈺君 訴 訟 代 理 人 唐瓔珮 原 告 朱琮典 游任堂 謝美玲 上列三名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林惠雪 宋志良 李桂玲 施棒雄 萬安生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大文 被 告 李仙桂 李怡靜 劉漢昌 上列九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向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 就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地下(下稱本件建物)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涉訟,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列載前已死亡 之陳愛子為被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見卷㈠第三三九至三四 一頁),嗣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追加陳金蘭為被告 (見卷㈠第四五三至四五七頁書狀),原告此部分追加,基 礎事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 陳金蘭部分為裁判。至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更正 起訴狀所載被告柯大安為「柯大文」、被告李佳玲為「李桂 玲」(見卷㈠第四三至四五頁書狀),僅係更正顯然錯誤, 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即給付陽 鈺君、朱琮典、游任堂、謝美玲各二十二萬五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 三年一月三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即建號臺北市○○區○○段 ○○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 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 一二年八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一一二 年八月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 三七0。本件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中山晴園B棟」公寓大廈(下稱本件社區)之 防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遭部分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停車使用,原告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人在內之本 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鈞 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建 物其中如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一一0年 一月十四日(鑑測日期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編號R所示(現場標示十三號)停車位為原告 四人所有、原告有使用權,其餘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 M、N、O、P、Q、R)以外、如附圖編號A至L所示停車位則 為本件社區之共有部分、屬本件建物共有人共有。詎被告 自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五年期 間無權占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 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 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 ;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有限公司【下稱 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 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原告等人就本件建物持分共一 萬分之一六八二、約當三個停車位面積,每一停車位每月 租金五千元計算,被告是段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九十萬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害,倘以二個車位計 算,被告利益、損害數額亦達六十四萬八千元,爰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九十萬元,並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施棒雄、萬安生 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下合稱林惠雪等九人 )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林惠雪等九人(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 施棒雄、萬安生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均否 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亦否認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 停車位部分,以本件社區係地主與建商裕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寶建設公司)合建興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時,裕寶建設公司原應將本件建物除六個法定停車位以外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登記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裕寶建設公司因尚未售出全部法定 停車位,未售出部分仍登記在訴外人張明聰名下,遂未將 本件建物法定停車位以外部分之持分比例全數依比例登記 予區分所有權人,惟除法定停車位外,本件建物其餘部分 性質仍為本件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嗣經本件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即中山晴園B棟管理委員會)依法律及規約管理 ,林惠雪等九人縱有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內停車位,亦係依 本件社區之規約及辦法為之;且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一 日以總價一百萬元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 圍共一萬分之一九八0(原告四人每人各一萬分之四九五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要求被告買 受渠等之持分不果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為權利濫用;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又原告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應有部分未 通知被告等共有人優先購買,林惠雪等九人得以個別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林惠雪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 、宋志良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柯大文及李怡靜各二十 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李桂玲及李仙桂各二十三萬九千 四百零一元、施棒雄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萬安生活公 司及劉漢昌各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二元)抵銷對原告之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金蘭部分    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本件建物為本件社區之防 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渠等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 人在內之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經前確定判決(即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高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判決確定等情,已經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高院一0九年度上 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民事 判決、異動索引為證(見補字卷第二一至六七之二頁、卷 ㈠第四七一至四七九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二)關於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 外人張明聰處移轉登記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 萬分之四九五,於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 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五予訴外人陳俊賢 ,於一一三年一月四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本件建物剩 餘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七0予訴外人傅健順;及張 明聰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本件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登記 為共有人,李仙桂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陳金蘭於七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宋志良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林 惠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萬安生活公司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李桂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李怡靜於九 十八年八月四日、劉漢昌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施棒雄於 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柯大文於一0 六年八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但其中陳 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 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將名下本件 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佐(見卷㈠第三四九至四四八頁)。 (三)前確定判決經本院職權調取電子卷證,要旨如下(非本件 當事人部分爰不贅述):   1原告四人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以含本件被 告十人在內共二十人及本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後 撤回部分不贅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 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 箱、柱子以外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於一0九 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一0五年 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全部駁回。   2原告四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追加為先位請求林惠雪 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編號C部分、柯大文 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分、陳金蘭返還編號 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 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返還編號K部分、劉 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請求全體共二十一 名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經高院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五月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命陳俊賢將 附圖編號R部分返還予原告四人,而駁回原告四人其餘之 請求;駁回部分理由略為:本件建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建築完成、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領有門牌證明,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性質上非屬本件社 區共同使用部分,本件社區興建完成時,本件建物附圖編 號M、N、O、P、Q所示停車位,已經裕寶建設公司媒介, 而依序與取得各該停車位之人(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 、張德和、莊葉蘭惠)、未出售之編號R部分(後登記予 張明聰)達成各自分管使用協議,本件建物其他買受人及 其後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 制定之「待配停車位住戶停車補貼公約」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停車管理辦法,不生變更該分管協議效 力,原告四人就已有分管使用協議之本件建物附圖編號M 、N、P部分車位無從行使權利,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 所示車位,及編號M、N、P、R所示區域,原告四人不能證 明(除陳俊賢外、含本件被告十人在內)被上訴人現實占 用或嗣後將占用,故請求無理由。   3原告四人就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 駁回上訴,理由略為: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參酌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社區於興建完成 時,規畫六個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M、N、O、P、Q、R 所示停車位,已由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張德和、莊 葉蘭惠及裕寶建設公司達成各自分管使用之協議,本件建 物各承買人及其後之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而除 附圖編號M、N、O、P、Q、R所示停車位已有分管使用協議 外,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 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 ,同意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含被告在內之)全 體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 高院判決就此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不影響結果,仍應予 以維持。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九十萬元,無非以渠等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 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或三七0,被告於是段期間無權占用本 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編號A、B由 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由柯大文占用;編 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編號G由施棒雄占 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 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 九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依序為:㈠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至H、J至L 所示汽車停車位?㈡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 權源?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 所有權?㈣被告所受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各為若干?㈤原 告本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㈥關於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是 否可採?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林惠雪等 九人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 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 示汽車停車位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分 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 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 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 ;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 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 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 有權,除原告是段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外,已經林惠 雪等九人否認,依前揭法條,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段期間 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 停車位情節,負舉證責任。   2惟原告就被告十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 、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情節,僅提出手繪車位平面圖一紙 為憑(見卷㈡第四一頁),是紙平面圖固就編號A、B車位 載稱「林教授、校長(33號6樓)」、就編號C車位載稱「 宋先生(31號6樓)」、就編號G車位載稱「施先生(29號 7樓)、就編號J載稱「陳先生(31號5樓)」、就編號L車 位載稱「劉漢昌(35號3樓)」,但就編號D車位載稱「鄭 尚光(35號2樓)」、就編號E車位載稱「百胤先生」、就 編號F車位載稱「劉先生(33號4樓)」、就編號H車位載 稱「柯大華(35號1樓)」、就編號K車位載稱「溫小姐( 35號4樓)」,與原告主張已不盡相符而難遽採;且是紙 平面圖所載未經任何人簽章確認,製作者、製作時間均不 明,尤未載明各該車位使用人之使用期間,難認具憑信性 ,參諸陳金蘭固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本件 建物之共有人,但早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 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 一日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前業 提及,殊難認陳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將本件建物持 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後之二年六月至七年六月(即一0七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仍持續占有 使用已非其所有之本件建物內停車位,原告此節主張,顯 悖於事理常情,本院認尚難僅以區區一紙不知何人於何時 製作、記載欠詳盡並與原告主張不盡相符、復有違事理常 情之手繪平面圖,遽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 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 (二)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權源部分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當事人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前訴訟與本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 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 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0七、一七八二、二五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一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四人前曾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本件被 告十人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箱、柱子以外 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判決全部敗訴,原告四人上 訴後先位請求林惠雪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 編號C部分、柯大文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 分、陳金蘭返還編號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 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 返還編號K部分、劉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 請求被告十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經高院以原告四人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 ,不能證明被告十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而駁回原告 四人之訴,原告四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本件建物附 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一0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同意 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被告十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 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為由,駁回原告四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與本件當事人無關部分均不贅述),前已載明;是 前確定判決不唯認定計至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四人已不能證明被告十 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 示汽車停車位一節,且最高法院並具體指明,計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最高法院判決時)止,本件建物被 告十人依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 開會議通過之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 無權占用。則被告十人縱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 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有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 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 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E 、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使 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昌 使用編號L)情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仍非屬無權 占用。 (三)綜上,已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 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 、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 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 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 昌使用編號L),且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止期間,林惠雪縱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 A、B,宋志良縱有使用編號C,柯大文縱有使用編號D,李 桂玲縱有使用編號E,陳金蘭縱有使用編號F,施棒雄縱有 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縱有使用編號H,李仙桂縱有使 用編號J,李怡靜縱有使用編號K,劉漢昌縱有使用編號L ,均非屬無權占用,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二 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亦未見其他更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就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地 下室停車管理辦法情事,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或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 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 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 惠雪使用編號A、B、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 李桂玲使用編號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 萬安生活公司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 號K、劉漢昌使用編號L),且被告十人縱於是段期間分別占 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亦 非屬無權占用,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故意不法共同 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    (鑑測日期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

2024-11-11

TPDV-112-訴-4498-202411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申○○ 酉○○ 宙○○ 天○○ 地○○ 戌○○ 寅○○ 卯○○ 壬○○ 辰○○ 宇○○ 庚○○○ 乙○○ 戊○○ 己○○ 辛○○ 甲○○ C○○ B○○○ 黃○○ 玄○○ A○○ 丙○○ 丁○○ 午○○ 巳○○ 未○○ 子○○ 丑○○ 癸○○ F○○ G○○○ D○○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E○○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亡)與 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繼承人,謝盡原為曾清 芳長男曾渭川六女,於日據時期出養他人,戶政機關以其戶 籍謄本上雖無終止收養記事,無法依權責認定收養關係是否 存續,要求提起相關確認之訴為由,以謝盡之繼承人為被告 ,提起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查得G○○○、F○○、E○○及D○○亦為其繼承人,追 加其等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 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G○○○於追加起訴後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被告F○○、E○○與D○○,有被告G○○○之個人基本 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5至206頁)附卷可憑。而被告G ○○○前已委任被告E○○為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委任狀(見本 院卷一第433頁)在卷可稽,則於被告G○○○死亡後,本件訴 訟仍不停止。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果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 同,僅聲明相反,係同一訴訟之兩面,即為同一事件。原告 起訴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 程序中以因地政、戶政等行政主管機關僅按主文所載文字進 行登載,前有案件主文確認繼承權存在,判決理由亦已明文 認定收養,卻遭戶政機關認為主文無確認收養等字而否准, 雖經訴願並撤銷原處分,為免造成司法浪費,亦有重複起訴 之疑慮,而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 養關係存在;(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存在,有 家事起訴狀及家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訴之追加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卷二第94頁)。惟原告提起先、備位 之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僅聲明相反,依前街說明, 仍屬同一事件,其追加備位之訴為更行起訴,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清芳 遺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20/3120土地。原告欲就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分 割、處分遺產,自有確認繼承人身分之必要。 (二)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 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惟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 ,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 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又曾宗渠後 自曾清芳戶籍出戶,且其父母欄始終均記載為曾渭臣、郭 氏蔭,顯見其與曾清芳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確實之收養關係 。 (三)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之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生母 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組入 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家姓, 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寬泰結 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姓名為 「謝盡」。據其戶籍資料所示,已有註記其父母為「林塗 」、「葉月娥」,顯見其確已出養,又無終止收養之記錄 ,故其與林塗間之收養關係仍為存續,與本家曾渭川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 (四)是以,曾宗渠已屬回歸本家,謝盡與林塗間未終止收養, 曾宗渠之繼承人與謝盡之繼承人就曾清芳之遺產均無繼承 權。現因戶政單位不願更正,致使其等身分不明,造成曾 清芳之繼承關係無法確定,影響原告和其他繼承人之繼承 權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處分、利用上開土地,故原告 依法提起本訴。 (五)並於本院聲明:   ⒈確認曾宗渠(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81年2月12日 死亡)與曾清芳(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JB0000000號、於民國18年10月7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 亡)與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 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F○○、G○○○、D○○、E○○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 (二)被告丑○○、癸○○則以:要回去問看看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戶政機關 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 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長男曾為 川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 明治37年(民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係 為傳宗祭祀,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顯見其宇曾清芳間並 不存在收養關係。另謝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 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與本家曾渭川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 告向新竹○○○○○○○○申請補填曾宗渠養附姓名為曾清芳、訴 外人曾姿于向基隆○○○○○○○○聲請更正秀盡之聲父母及田埔 養父母姓名,均遭戶政事務所無法辦定要求提起確認訴訟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戶政事務所函文( 見卷一第127-130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等身分不明確將 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曾清芳遺產事宜,原告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 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之事實,有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附卷可參。   ⒉又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所示 ,曾宗渠於明治37年11月10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時,曾清芳 另有一名長男曾渭川與曾宗渠、曾清芳同戶,戶主為曾清 芳,嗣曾渭川於昭和4年10月7日繼任戶主,曾宗渠於昭和6 年5月18日結婚後始分戶另立新戶。   ⒊雖原告主張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 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並 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相關文章為據。然細閱其內容 可知,於前清時代收養以同宗同姓收養為原則,台灣俗信 同姓即為同宗,並認非買斷養子為過房子、異宗養子不論 是否買斷均稱螟蛉子,日據時期則沿用過房子名稱。然本 件收養行為係在日據時期,並非前清時代是否適用台灣習 慣已然無疑。則前開解釋不當然適用於本件收養行為。況 依前開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曾清芳收養曾宗渠時尚有生 育一名子女,顯然於前清時代過房子之收養相異。實難以 日據時期異沿用過房子名稱,即認曾宗渠為非買斷養子, 與本家不脫離關係,而認定其收養行為無效。   ⒋再者依日據時期及民國後戶籍謄本之登載均無註記有終止 收養,足見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⒌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 告請求確認二者間收養關係不存在雖屬無據,但因原告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存在與先位 之訴為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提起,而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 得以本件判決作為認定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依據,向戶政機關為收養關係存在之相關登記或註記,併 此敘明。 (三)關於謝盡與曾渭川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 緣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蛉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 寬泰結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 姓名為「謝盡」之事實,有日據時期、民國後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9、117-121頁)在卷可參。足見謝盡因林 塗、葉月娥收養,其等建立親子關係,其請求確認謝盡(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已死亡)與曾渭川(男、民國 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曾宗 渠與曾清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確認謝盡與曾渭 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之應訴 乃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2-親-19-2024110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申○○ 酉○○ 宙○○ 天○○ 地○○ 戌○○ 寅○○ 卯○○ 壬○○ 辰○○ 宇○○ 庚○○○ 乙○○ 戊○○ 己○○ 辛○○ 甲○○ C○○ B○○○ 黃○○ 玄○○ A○○ 丙○○ 丁○○ 午○○ 巳○○ 未○○ 子○○ 丑○○ 癸○○ F○○兼G○○○之承受訴訟人 D○○兼G○○○之承受訴訟人 E○○兼G○○○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F○○、E○○、D○○為被告G○○○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5條 、第178條、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G○○○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0月9日 死亡,因被告G○○○前已委任謝明與惟訴訟代理人,本件事件 訴訟得不停止,而由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在案。茲其子 女F○○、E○○、D○○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依前 揭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其等及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職權命由F○○、E○○、D○○為被 告G○○○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2-親-19-20241108-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4、45、46、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1、3、 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15、 20、30、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壬○○、E○○、N○○、未○○均 為成年人(壬○○、E○○、未○○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 另行判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10行所載「壬○○再指示N○○駕車搭 載E○○、少年賴○昭於附表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1所 示款項並交予壬○○後」,應補充更正為「壬○○再指示N○○駕 車搭載E○○、少年賴○昭於附表1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 所示提領時、地(各次行為人詳如各該編號『參與者』欄所載 ),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9行所載「壬○○再指示N○○駕車搭 載未○○、少年林○凱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2 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應補充更正為「壬○○再指示N○○ 駕車搭載未○○、少年林○凱於附表2編號1、3、5、9、12、14 至15、20、30、32所示提領時、地(各次行為人詳如各該編 號『參與者』欄所載),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 」。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7至21行所載「現場並查扣點鈔機1 台、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7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2,800元、金融卡107張(包含賴怡璇上開4張提款卡)、 存摺8本、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張、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張、 讀卡機2台、SIM卡5張、空白SIM卡3張等物」,應更正為「 現場並查扣如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物」。  ⒌起訴書附表1編號19、20「被害人」欄所載「卯○○」、「F○○ 」,應補充為「卯○○(提告)」、「F○○(提告)」。  ⒍起訴書附表1編號20「提領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12日14 時6分、7分」,應更正為「112年12月12日14時43分」、「 提領地點」欄所載「萊爾富超商苗栗車亭店」,應更正為「 萊爾富超商苗縣車亭店」。  ⒎起訴書附表2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11日11時6 分至13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11日11時6分至18分」。  ⒏起訴書附表2編號5「提領地點」欄所載「萊爾富超商新竹凱 旋店」,應更正為「萊爾富超商新竹基地店」。  ⒐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10日9時4 9分至51」,應補充為「113年1月10日9時49分至51分」。  ⒑起訴書附表2編號20「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5萬元 、2萬元」,應補充為「5萬元、2萬500元」。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湯 如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 17、19、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15、20、30、32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6、20、附表二編號1、20、30、3 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由各該「參與 者」欄所示之共犯接續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所 匯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附表二編號1、3 、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部分,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 1、3、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犯行,與各該 編號「參與者」欄所示之共犯相互間就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 ,及其等與「奶茶」、「小黑」、「帕拉梅拉」、「高啟盛 」、「鯊鍋魚頭」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 1、3、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27次犯行,均 屬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  1.加重部分  ⑴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部分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12、20、32所示之犯行時,為滿1 8歲之成年人,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林姓少年 看得出來是未成年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並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姓少年比較看得出來是未 成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未○○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看得出林姓少年小小隻,是小孩子的感 覺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均相符,顯然被告知悉少年林○ 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林○凱共同實施前開犯行, 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加重其刑。  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賴姓少年看不出來未成年等 語(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壬○○、E○○於本院審理時 一致陳稱:看不出來賴姓少年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30 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稟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姓 少年看起來滿成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相符,尚難 認定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6至17、19至20所示之犯行 時,知悉少年賴○昭為未成年之少年,自難對其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2.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少連偵46卷第218頁;本院卷二第78頁),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至被告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少連偵46卷第218頁 ;本院卷二第78頁),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 15、20、30、3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 法益,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且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前案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30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 、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次 數為27罪,次數非少,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而被 告迄今仍未能獲得全數被害人之諒解,本院綜合上情,因認 就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 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各為各次提 領金額0.5%之情,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 卷一第305-306頁),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壬○ ○是負責發薪水的人,壬○○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等語(本院 卷二第49頁),堪信被告本案報酬確屬各次提領金額0.5%。 是被告實際所分得之報酬為1萬3,8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 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 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同 案被告壬○○、未○○所持有,預備或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對該等物品並無實質管領、支配權限,爰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駕車載送共犯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提款卡、金融卡、存摺、 自然人憑證,均具備屬人性,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 ,原物即失其效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8、10至15所示之物,卷內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非被告 所有,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編號 參與者 主文 1 附件附表1編號1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附表1編號2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附表1編號3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附表1編號4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附表1編號5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件附表1編號6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附表1編號7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附表1編號8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件附表1編號9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件附表1編號10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件附表1編號11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件附表1編號12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件附表1編號13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件附表1編號14 車手E○○ 司機李秉疆 收水壬○○ -- 15 附件附表1編號15 車手E○○ 司機李秉疆 收水壬○○ -- 16 附件附表1編號16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件附表1編號17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件附表1編號18 車手賴○昭 收水壬○○ -- 19 附件附表1編號19 車手賴○昭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件附表1編號20 車手賴○昭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編號 參與者 主文 1 附件附表2編號1 車手未○○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2編號2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3 附件附表2編號3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附表2編號4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5 附件附表2編號5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附表2編號6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7 附件附表2編號7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8 附件附表2編號8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9 附件附表2編號9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件附表2編號10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1 附件附表2編號11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2 附件附表2編號12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件附表2編號13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4 附件附表2編號14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件附表2編號15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件附表2編號16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7 附件附表2編號17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8 附件附表2編號18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9 附件附表2編號19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0 附件附表2編號20 車手林○凱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件附表2編號21 車手未○○ 收水壬○○ -- 22 附件附表2編號22 車手未○○ 收水壬○○ -- 23 附件附表2編號23 車手未○○ 收水壬○○ -- 24 附件附表2編號24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5 附件附表2編號25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6 附件附表2編號26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7 附件附表2編號27 車手未○○ 收水壬○○ -- 28 附件附表2編號28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9 附件附表2編號29 車手未○○ 收水壬○○ -- 30 附件附表2編號30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件附表2編號31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32 附件附表2編號32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判決)附表三:已對共犯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存摺影本1張(編號A6)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預備供犯罪所之物。 2 取款憑條1張(編號A5)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預備供犯罪所之物。 3 手機SIM卡5張(編號C18-C22) 1.側背包內扣得。 2.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手機SIM卡3張(編號E1-E3) 1.編號E2、E3為空卡。 2.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讀卡機2個(編號E4-E5) 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點鈔機1台(機號0000000000) 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acer筆電1台(SIND:000000000000) 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手機1支(編號F4) 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手機1支(編號F2) 未○○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判決)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存摺4本(編號A1-A4)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 2 提款卡89張(編號B1-B31、B33-B89)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提款卡91張,編號B1-B91」,惟編號B90為自然人憑證、編號B91為信用卡1張,是應予更正為89張。 3 蕭明翰自然人憑證1張(編號B32)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 4 提款卡17張(編號C1-C17) 1.側背包內扣得。 2.壬○○持有。 5 郵局金融卡1張 未○○持有。 6 LINEBANK金融卡1張 未○○持有。 7 壬○○自然人憑證1張(編號B90) 1.壬○○持有。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水電工作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8 壬○○信用卡1張(編號B91) 1.壬○○持有。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在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 9 存摺4本(編號D1-D4) 1.筆電包內扣得。 2.壬○○持有。 10 新臺幣8萬2,080元 1.壬○○持有。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 11 IPHONE手機1支 (編號F1) 1.未○○持有 2.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個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 12 IPHONE手機1支 (編號F5) 1.壬○○持有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用的,沒有拿來跟共犯連絡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 13 IPHONE手機1支(編號F3) 林○凱持有。 14 IPHONEXR手機1支(編號F6) 林○凱持有。 15 IPHONE7+手機1支(編號F7) 林○凱持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第44號                          第45號                          第46號                          第51號    被  告 壬○○          E○○          N○○         未○○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E○○、N○○、未○○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 、林○凱(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另 行偵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 員「奶茶」、「小黑」、「帕拉梅拉」、「高啟盛」、「鯊 鍋魚頭」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壬○○、E○○ 、未○○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E○○、未○○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壬○○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收受E○○、未○○提領詐欺贓 款再為轉交之工作,N○○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壬○○、E ○○、未○○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後,壬○○、E○○、N○○、未 ○○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壬○○、E○○、N○○與少年賴○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 加斯娛樂城」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 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被害人,致附表1 所示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之金額至附 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 娛樂城」群組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壬○○,壬○○再指示 N○○駕車搭載E○○、少年賴○昭於附表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 如附表1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再由壬○○發放薪水及將款 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壬○○、未○○、N○○與少年林○凱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2所示被害人,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附表2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壬○○, 壬○○再指示N○○駕車搭載未○○、少年林○凱於附表2所示提領 時、地,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再由壬○○發 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壬○○、未○○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聯繫賴怡璇 後,賴怡璇於113年1月8日12時27分許寄送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苑裡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至全家便利商店忠孝 門市(賴怡璇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另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月12日0時9分許收得上開金融卡後,再寄至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壢168站,並由壬○○指示未○○於1 13年1月12日上午前往領取後拍照回報詐欺集團群組,做為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洗錢工具。嗣經警接獲民眾報 案疑有詐欺車手,於113年1月12日9時10分至新竹市○○路000 號琺何汽車旅館查訪,查獲壬○○、未○○、少年林○凱在該旅 館506號內,現場並查扣點鈔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 電話7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2,800元、金融卡107張( 包含賴怡璇上開4張提款卡)、存摺8本、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1張、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張、讀卡機2台、SIM卡5張、空白S IM卡3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Y○○、地○○、宙○○、甲○○、戊○○、丙○○、午○○、M○○、U○ ○、H○○、黃○○、庚○○、Q○○、巳○○、Z○○、己○○、L○○、卯○○ 、F○○、乙○○、申○○、O○○、K○○、辛○○、子○○、S○○、a○○、 酉○○、玄○○、宇○○、天○○、癸○○、D○○、T○○、辰○○、P○○、W ○○、丑○○、R○○、丁○○、V○○、J○○、亥○○、X○○、b○○、寅○○ 、G○○、C○○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擔任車手頭,收取被告E○○、未○○及少年賴○昭、林○凱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及指示被告N○○駕車載送車手與被告未○○領取賴怡璇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2 被告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E○○坦承提領附表1編號5至15之款項,及被告壬○○擔任收水,收取其與少年賴○昭提領之贓款後交予上游,與被告N○○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其與少年賴○昭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N○○坦承112年12月間除假日及12月29日外,及113年1月10日係由其擔任載送車手及載送被告壬○○去交水之事實。 4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坦承提領附表2編號1、5、8、9、14、15、17、21至24、27、29、30款項及附表2編號20操作轉帳,與收領賴怡璇提款卡包裹;另被告壬○○擔任收水,收取其與少年林○凱提領之贓款後交予上游,與被告N○○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其與少年林○凱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N○○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少年賴○昭、被告E○○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壬○○擔任收水、送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N○○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少年林○凱、被告未○○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壬○○擔任收水、送水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Y○○、地○○、宙○○、甲○○、戊○○、丙○○、午○○、M○○、U○○、H○○、黃○○、庚○○、Q○○、巳○○、Z○○、己○○、L○○、卯○○、F○○及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1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申○○、O○○、K○○、辛○○、子○○、S○○、a○○、酉○○、玄○○、宇○○、天○○、癸○○、D○○、T○○、辰○○、P○○、W○○、丑○○、R○○、丁○○、V○○、J○○、亥○○、X○○、b○○、寅○○、G○○、C○○及被害人B○○、戌○○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2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證人賴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賴怡璇寄送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0 告訴人Y○○、地○○、宙○○、戊○○、U○○、H○○、庚○○、巳○○、己○○、及被害人A○○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11 告訴人I○○、申○○、O○○、K○○、辛○○、S○○、a○○、玄○○、宇○○、天○○、D○○、P○○、W○○、丑○○、R○○、丁○○、J○○、X○○、b○○、G○○、C○○及被害人B○○、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子○○提出之瑞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影本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2 賴怡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寄送貨單及物流追蹤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3 被告E○○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附表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便利商店及旅館監視影像照片、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照片、住宿登記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14 被告未○○與少年林○凱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附表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群組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N○○另涉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壬○○、未○○就犯罪事實一(三)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罪嫌。被告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5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1次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被告未○○所犯15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次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 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罪,被告E○○所犯13次、被告N○○所犯2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Y○○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12月8日9時54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23分 新竹三姓橋郵局 1萬9,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2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19分、21分 5萬元、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33分至36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中華店 共10萬元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3 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茶餅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5日18時59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9時37分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振興店 2萬元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4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商店經營云云。 112年12月22日10時4分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20分、21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竹翠店 4萬元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5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賺錢網站云云。 112年12月28日13時26分 2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3時48分 統一超商東延門市 3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6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0日8時57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36分至38分 統一超商藍海門市 共9萬元(含午○○匯入款項)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12年12月20日9時41分 7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50分至52分 家樂福超市新竹光復店 共6萬2,000元 112年12月22日11時28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44分、45分 統一超商源威門市 共3萬元 7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0日9時、9時1分 5萬元、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36分至38分 統一超商藍海門市 共9萬元(含丙○○匯入款項)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8 A○○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註冊申請網站賺外快云云。 112年12月20日9時13分 1萬2,65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48分 家樂福超市新竹光復店 2萬元(含丙○○匯入款項)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9 M○○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云云。 112年12月20日10 時57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14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寶山店 1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0 U○○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商城云云。 112年12月21日9時19分、20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49分至55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關東店、統一超商復全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1 H○○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112年12月21日10時55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 統一超商金鑫門市 1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2 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購物云云。 112年12月22日9時2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9時42分至46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寶山店 共10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3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6日9時30分、32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50分至53分 統一超商高清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4 Q○○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網路交友後佯稱借款云云。 112年12月30日10時23分、34分 2萬元、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至55分 統一超商藍海門市 共7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車手E○○ 收水壬○○ 15 巳○○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欲出租行屋之房東且急需款項云云。 112年12月30日13時35分、36分 5萬元、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0日14時18分至21分 統一超商關東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E○○ 收水壬○○ 16 Z○○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21日9時27分、28分 5萬元、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44分至46分 新竹關東橋郵局 共14萬元(含己○○匯入款項)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17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21日9時27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44分至46分 新竹關東橋郵局 共14萬元(含Z○○匯入款項)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18 L○○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3日13時12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3日13時25分、26分 新竹愛買 共3萬元 車手賴○昭 收水壬○○ 19 卯○○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26日13時12分 2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至27日0時20分 新竹三姓橋郵局、樹林頭郵局 共25萬元 車手E○○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20 F○○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7日14時9分、11分 10萬元、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14時27分、28分 萊爾富超商苗栗車亭店 共19萬8,000元 車手E○○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112年12月12日14時6分、7分 6萬元、4萬3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6分、7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高雅店 10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18時9分、10分 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8時22分至27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境福店 9萬9,000元 車手未○○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113年1月10日18時25分至27分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9時18分至19分 統一超商竹灣門市 4萬元 2 I○○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9時18分至20分 3萬元、3萬元、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21分至23分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3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會員抽獎云云。 113年1月10日17時55分 1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0日18時16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境福店 1萬2,000元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4 O○○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云云。 113年1月11日9時43分 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1日11時6分至13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統一超商晏丞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5 K○○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14時57分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1分至6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6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49分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41分至46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7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3年1月9日9時1分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12分至14分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共7萬元(含S○○匯入款項)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13年1月11日9時7分 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9分至30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含天○○、S○○匯入款項) 8 S○○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9日9時6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12分至14分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共7萬元(含子○○匯入款項)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13年1月11日9時9分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9分至30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含子○○、天○○匯入款項) 9 a○○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8時58分、59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17分至20分 統一超商璟觀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10 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9時14分、15分 5萬元、1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5分至37分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7萬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1 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9日9時7分、8分 5萬元、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36分至39分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 共8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2 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9時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49分至51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中華店 共5萬元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13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8時45分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9分至30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含子○○、S○○匯入款項)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4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販售茶盞云云。 113年1月10日16時42分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6時49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海上花店 9,000元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15 D○○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3年1月10日17時7分、9分 4萬元、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7時23分至28分 統一超商東妮門市 13萬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16 T○○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商舖云云。 113年1月11日13時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15分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振興店 4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7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52分 12萬982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35分、12日0時6分至8分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振興店、統一超商東中門市 共12萬元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8 B○○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29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至12時8分 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9 P○○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9時2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0分至32分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0 W○○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經營網拍云云。 113年1月8日10時15分、16分 5萬元、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48分至55分 統一超商東營門市、萊爾富超商竹東榮昇門市 共9萬,6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車手林○凱 車手未○○(操作轉帳) 司機N○○ 收水壬○○ 113年1月10日10時13分至15分 5萬元、5萬元、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32分至51分、11日0時8分至9分 統一超商日光門市、台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7萬元、3萬元,另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至13時2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西大店 共6萬元(含戌○○匯入款項) 車手未○○ 收水壬○○ 22 戌○○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42分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至13時2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西大店 共6萬元(含丑○○匯入款項) 車手未○○ 收水壬○○ 23 R○○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5時40分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6時1分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振興店 1萬元 車手未○○ 收水壬○○ 2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購物云云。 113年1月9日14時11分、14分 1萬元、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33分、10日0時17分 統一超商富森門市、頭份蟠桃郵局 1萬元、3,000元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5 V○○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113年1月8日11時19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8日11時28分至30分 萊爾富超商竹東榮昇店 共5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6 J○○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賣場云云。 113年1月8日14時24分 4萬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8日14時48分、49分、9日8時12分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共4萬3,000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7 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月9日19時3分、6分 5萬元、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20時37分至40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泰安店、新豐山崎郵局 共9萬9,000元 車手未○○ 收水壬○○ 28 X○○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商成云云。 113年1月9日21時20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21時30分 統一超商璟觀門市 2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9 b○○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云云。 113年1月9日17時10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26分至28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南門店 5萬元 車手未○○ 收水壬○○ 30 C○○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14時58分、59分 10萬元、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8分、39分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共15萬元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113年1月10日14時53分、54分 5萬元、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50分 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0萬元 31 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 1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31分至42分 統一超商富森門市、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恩店 共11萬9,000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32 G○○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云云。 113年1月10日18時20分、23分 5萬元、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8時43分至44分 新竹樹林頭郵局 共9萬9,000元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至58分 4萬元、5萬元、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55分至14時6分 統一超商晏丞門市 共14萬元

2024-11-07

SCDM-113-金訴-370-2024110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現為8歲,兒童B為6歲,因兒童A 於112年6月2日通報疑似遭案外祖父E、案兄F及兒童B家內性 猥褻案件,經與案母C、案母C同居人D及親屬共同討論安全 計畫,計畫執行期間,家處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 實執行安全計畫,使兒童A、B曝露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情境 。又案母C與其同居人D對兒童A、B日常生活照顧多為疏忽, 同居人D管教兒童A、B方式多以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 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致兒童A、B在面對案母C或同居人D 時會有發抖、身體僵直、恐懼等狀況,經評估兒童A、B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獲適當養 育或照顧情事,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兒童A 、B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 113年12月1日。兒童A、B現年分別9歲、7歲,長期受照顧狀 況及情感需求皆被疏忽,在發展認知上明顯落後,經屏東基 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兒童A智能落於邊緣障礙範圍,注意 力與思考彈性稍弱,語文能力較差,在資訊吸收與解讀有困 難等,導致兒童A學習能力及動力不足,且有不經他人同意 拿走他人物品之行為,及身體界線模糊之情形,目前透過導 師及每週一次心理諮商加強輔導課業及身體界線與自我保護 觀念;兒童B則經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有過動、衝 動、不專注等傾向,目前仍持續維持陪伴員的陪伴觀察、穩 定情緒及改善行為,諮商輔導部分以每週一次持續進行。經 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後,案母C仍認為案祖父E不可能對 兒童A做出性猥褻行為,反認為是兒童A自己幻想出來,家處 社工與案母C討論兒童A、B情緒及行為等問題時,案母C皆會 認為並非大問題,反而合理化兒童A、B二人行為是在安置後 才出現。113年5月10日安排諮商師與案母C會談,案母C反應 能理解兒童A、B過往創傷,但不認為自己需要調整教養方式 。安置期間家處社工多次與案母C約家訪要討論兒童A、B返 家計畫,然案母C經常臨時取消家訪,理由大都為疲憊要睡 覺,或即便家處社工已到達案家門口,案母C也不願意見面 等節。案母C自112年11月開始安排每月與兒童A、B進行親子 會面,每次1小時,共計7次,會面時案母C與兒童A、B互動 不多,且有提前離開或臨時取消之行為,聲請人開立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14小時及4小時親職講座課程,案母C至今僅完成 4小時親職講座,親職輔導教育課程14小時尚未執行完成, 故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人召開家屬決策會議,約定案母C須 配合每月穩定親子會面及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無法配合執 行,聲請人將向法院提出停止案母C對兒童A、B之親權。綜 上,案母C與同居人D親職教養觀念及法治觀念尚待提升,無 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 評估兒童A、B現況無法返家,為維護兒童A、B人身安全及考 量其最佳利益,提供其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B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親屬安置評估報告、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屬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兒 童A疑遭家內性猥褻後,案母C對於安全計畫執行態度消極, 默許兒童A、B與案外祖父E繼續見面,置兒童A、B於可能再 次遭侵害之環境,且將管教權交由其同居人D,同居人D復多 次有不當管教情事,經社工勸阻仍無改善,致兒童A、B身心 受創,案母C之親職功能與保護能力薄弱,顯不足提供兒童A 、B妥善之保護與照顧,尚需時日提升案母C親職能力及擬定 安全計畫。因兒童A、B過往長期受照顧與情感疏忽,發展認 知上有明顯落後,亟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親情維繫,案家現無 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護,兒童A、B尚不適宜返家由案母C 照顧。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現安置中)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D 莊○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E 張○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F 張○寶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2024-11-06

PTDV-113-護-25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F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B(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 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案母揮打 受安置人B嘴巴致下門牙斷裂,又案母當時遭移送在即,未 能持續照顧受安置人,家中無親屬資源可立即給予協助,為 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於108年8月16日15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延長 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案母雖有照顧意願,惟生活狀況不 穩,需靠受安置人C之生父工作收入維生,然受安置人C之父 本期服務因眼疾無法外出工作,先前因詐騙案入監服刑,於 出監後癲癇發作,疑為腦萎縮所致,暫無法外出工作;案母 需同時照顧2歲之案手足及受安置人C之父,親屬均無照顧之 意願及能力,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短期内暫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 父的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 緊急安置評估記錄表、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8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9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1歲,就讀國小 五年級,個性活潑外向,為案母與其前夫所生,案母單獨監 護,若其專心說話及放慢語速,構音情況尚可,學校課後會 至安親班完成作業,現學習狀況有所進步,目前定期回診兒 心科,服用提升專注力藥物;受安置人B現年9歲,就讀國小 三年級,個性活潑外向也較為成熟,為案母與其前夫所生, 未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身心狀況穩定,對於會面的 參與度較低,對於會面的期待感不高,但對於短期返家仍感 到興奮期待;受安置人C現年6歲,暑假後升國小1年級,為 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所生,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 個性活潑外向,經身心評估後,醫院建議持續提供早療課程 ,目前遊戲治療進行24次後,雖有改善,但近期於安親班時 常出現拿取他人物品及未能專注完成課業,現已協助就診兒 心科,現透過專注力藥物的使用觀察受安置人C是否能專注 於學習;案母現年35歲,家管,有毒品、詐欺及公共危險( 縱火)前科,期待後續接返受安置人們一同生活,但因案妹 尚須案母照顧,故案母現在朋友的檳榔攤幫忙,月收約8,00 0元,另安排家庭代工,期自己於照顧案妹時也可工作存錢 ;受安置人C之父因眼疾領有輕度身障手冊,於113年6月20 日手術,目前每週二固定回診中,雖仍在工地工作,但僅擔 任打掃一職,收入現僅能給付家庭開銷;受安置人A、B之父 現年33歲,因案在宜蘭監獄服刑中,雖表達對受安置人A、B 的想念,但自身考量服刑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B;案母 及受安置人C之父的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故於每月親子會面 後與案母、受安置人C之父討論接返照顧之要求,例如:睡 覺時間、手機使用時間等之安排,以提升案母及受安置人C 之父之親職能力;本案因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尚無能力將 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且案家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前 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8月16日,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今,後因案家搬遷至本市 居住,於112年起由本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人 返家恐有照顧疑慮,現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 護其等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護-669-2024110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654號、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綽號眼鏡)與顏裕勛、御騰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之主要主持人曾文廷、該辦事 處員工闞浚瑀(綽號小胖)、游霈紳均相識。緣張天浩(綽 號檸檬)因與曾文廷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5時 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毀損該辦事處玻 璃大門(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因而心生不滿,指示闞浚瑀聚集游霈紳、陳維慶、顏 裕勛、少年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分由顏裕勛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陳維慶、游霈紳騎乘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闞浚瑀、少 年彭○○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 少年李○○,前往張天浩、高敏貴等人承租之臺北市文山區店 面(完整地址詳卷,原係文信實業開發公司【下稱文信公司 】之營業處所,下稱本案店面),先由陳維慶自A車上引燃 鞭炮、潑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守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游 霈紳、闞浚瑀即趁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分由游霈紳朝本案 店面潑撒冥紙,闞浚瑀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 油漆,並在現場叫囂,使在場之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達 轉告而獲知前情之高敏貴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遭毀損部分,業據高敏貴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 二、案經高敏貴訴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維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E卷㈠第206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F 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C卷㈡第385至386、789至79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勇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㈡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 文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C卷㈠第 21至31頁、卷㈡第895至898頁,D卷第141至144頁,E卷㈠第14 1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闞浚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1至44、73至80頁,B卷㈡第7至17、19至28、793至738 頁,C卷㈠第101至103頁、卷㈡第813、817至819頁,E卷㈠第14 2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霈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5至47、81至86頁,B卷㈡第457至466、517至520頁,C 卷㈡第773至774頁,E卷㈠第142至155、197至217頁、卷㈡第14 2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卷第53至55頁,C卷㈡ 第311至317頁,D卷第135至138頁,E卷㈠第197至217頁、卷㈡ 第144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彭○○、李○○於 警詢時之供述(C卷㈡第259至265、299至303頁)、證人即本 案前曾分乘機車欲前往本案店面,惟遭警攔截帶回之證人方 杰祥、張景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B卷㈠第9至25、85至88、163至166、171至 183、249至260、309至312、319至329、373至375、523至52 5 頁;卷㈡第181至198頁)、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C 卷㈠第413至418頁),並有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0時45分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照片(B卷㈡第759至775頁 )、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B卷㈡第713至720、775至788頁)、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不人至刀(中和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曾文廷與闞 浚瑀間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闞浚瑀與暱稱「Pei Wen」 、同案被告顏裕勛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B卷㈡第6 1至68、71至73頁)附卷可查,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段 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E卷㈠第210至259頁)。足認被告陳維 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共同犯罪之人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少年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一同前往本案店面之少年彭○○ 、李○○為同案被告闞浚瑀所聚集,已認定如前,惟同案被 告闞浚瑀稱與少年彭○○、李○○是做葬儀社認識、不知渠等 未成年(E卷㈡第195頁),由卷內事證以觀,亦不足認被 告陳維慶主觀上可預見此2人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 犯,爰不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陳維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維慶之恐嚇行為係針對以本案店面為據點之文信公 司及其成員,而使在場之被害人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 達轉告而獲知情形之告訴人、租用本案店面之高敏貴均心 生畏懼,屬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㈢、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 ○、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曾文廷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慶受同案被告曾文 廷、闞浚瑀之邀集,為回應同案被告曾文廷與案外人張天 浩間債務糾紛及砸店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手段恐嚇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所為均波及糾 紛對項以外之他人,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李勇達 、告訴人高敏貴已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紙存卷可查(C卷㈡第853至855頁),渠等已不再追究, 被告陳維慶於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 告陳維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F卷第35至49頁);兼衡酌被告陳維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 6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無須扶養他 人之生活狀況(F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 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李○○得知文信公司現場有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亦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同 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同案被告顏裕勛騎乘A車搭載被告陳維 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騎乘B車搭載同案被告闞浚瑀;少年 彭○○騎乘C車搭載少年李○○,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 往本案店面,先由被告陳維慶自機車上投擲引燃鞭炮、潑 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 駛警車追趕,以此方式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同案被告 游霈紳、闞浚瑀隨即趁上開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由同案 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而 共同以上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由少年李○○則乘坐在少年 彭○○騎乘之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 程而在場助勢。因認被告陳維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維慶有妨害公務、妨害秩序之犯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廷、 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 共犯少年彭○○、李○○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方杰祥、張景 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勇 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暨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45分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現場盤查照片、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及現場照片、FACEBOOK「黑色豪門企業」粉絲專業、 被告闞浚瑀個人業面翻拍畫面、被告闞浚瑀該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順暢,以確保公務員之安全及所履行職務 之順暢,是倘被告之行為並未影響公務員之安全,或並無 干擾或阻撓公務員履行職務,自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查被 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為 順利遂行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先推由被告陳維慶乘坐同案 被告顏裕勛之騎乘A車上丟擲引燃鞭炮、潑撒冥紙,吸引 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 已認定如前,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呈,渠 等並非朝員警丟擲,而僅係刻意以此種方式吸引守望員警 注意(E卷㈠第211至216、231至259頁),而員警因此前去 追趕,正係繼續履行渠等看守瞭望勤務而應對本案店面附 近發生之狀況所致,而非因被告陳維慶之行為受到干擾或 阻撓而無法順暢執行,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無證據顯示 前述引燃鞭炮、潑撒冥紙之行為係朝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 所為而足影響員警安全,或員警因此無法順暢執行守望勤 務,該行為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  ㈤、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同案被告闞浚瑀受同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出面聚集被 告陳維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顏裕勛、紹年彭○○、李○○ ,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往本案店面,待被告陳 維慶、同案被告顏裕勛引開守望員警後,同案被告游霈 紳、闞浚瑀隨即趁此空檔,由同案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 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 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另由少年李○○則乘 坐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程,雖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等人行為之動機係報復及示 威案外人張天浩於110年2月20日15時許,夥同他人持棍 棒毀損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大門之舉,亦如前述, 其行為係針對案外人張天浩及其所屬之文信公司,又係 在4時13分許之深夜實行,依現有事證未能認定其行為 已影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且被告等所採行 在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對鐵捲門、玻璃門撥撒紅色油漆 等舉動,亦無證據可徵有因此產生對人之物理作用力, 而與強暴之定義有間,依前揭說明,應認為渠等所為尚 未符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 務、妨害秩序之犯行。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 與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郭昭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卷 F卷

2024-11-04

TPDM-113-訴緝-84-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6時接獲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來電表示案父B假釋期間再犯公共 危險罪(酒駕),將撤銷假釋,將未服滿之刑期完成,然家 中尚有未成年之案主A無人照顧,經調查案祖母G因病入院治 療中,案母D目前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案家照顧人力僅剩 案舅C,但案舅C有酗酒且過度管教案主A情形,經評估案家 無適任照顧者,因此於109 年11月17日17時進行緊急安置,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198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0日在案。㈡案父B 於113年8月1日出獄,原案父B北上工作,後期因工作內容與 案父B期待不相同,現今已回到案家附近從事鐵工廠工作, 並與案母D、案弟E共同生活居住。案父B、案母D雖有意願接 返案主A,但案父B、案母D兩人教育觀念不相同,兩人常會 因教育理念不同而發生衝突,經評估案家生活、經濟、居住 環境尚無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劃,經評估 案主A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㈢案主A本身有ADHD議題及情緒 障礙,安置期間案主A因情緒不穩定與機構社工起衝突後強 制就醫迦樂醫院,現今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轉學至佳冬國中就 學,案主A針對就學尚還在適應中。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D 分別入獄及出獄中,生活、經濟仍爲不穩定,且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案主A,經評估案家照顧資源薄弱,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少 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 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戶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爰審酌兒少A之主要照顧者案父母B 、D雖有意願接返案主A,但案父母B、D二人教育觀念不同, 常因此而發生衝突,且案父B剛出獄工作中,案家生活經濟 、居住環境狀況尚未穩定,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 A,家庭照顧資源薄弱,並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劃;另案主A 有ADHD議題及情緒障礙,安置期間因情緒不穩定與機構社工 起衝突後強制就醫於迦樂醫院,現今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轉學 至佳冬國中就學,就學尚還在適應中,足認案主A在自控行 爲及情緒管控爲不佳,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爲確保案主A之 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身份資料對照表(113 年度護字第261號) 案 主A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楊美玲(地址保密) 案 父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租處) 案 舅C  潘永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不詳 案 母D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租處) 案 弟E  潘廷恩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案小姨F  黃彩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3-1 案祖母G 潘李清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109年11月24日死亡)

2024-11-04

PTDV-113-護-26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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