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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貴蘭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被 告 王陞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 第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叁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28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主張就 請求2363萬7483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重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具民事更正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 清除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09元,及自各月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該請求金額包含於 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請求項目中,故未另追徵裁判費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6月間借用他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為 登記,然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訴外人林宏亮前於10 5年9月14日與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 租系爭土地為養殖魚、鴨等農業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 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嗣於108年10月1日,伊與 林宏亮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107年3月至108年6月間,因進行拆 除舊廠房及興建新廠房工程而產生混凝土、土方、拆除廠房 所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合稱系爭廢棄物),而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均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方得為之;而被告 陳俊廷所負責經營之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 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陳俊廷之弟陳名宇,實際負責人為陳俊廷)並未取得上開許 可文件,惟被告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即被告王陞景竟與被告 陳俊廷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被告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生 之系爭廢棄物委由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陳俊廷清 除、處理。被告陳俊廷取得上開清除合約後,則委由訴外人 朱建菱所負責之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 清除、處理,朱建菱再聯繫訴外人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被告 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掩埋。被告上開 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又 系爭土地上仍散佈廢布、廢塑膠混合物、石塊、生活垃圾等 廢棄物,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系爭土地受有污染,致系 爭土地須透過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確認土壤是否遭 受污染,預計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317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為46萬3675元,上開費 用合計共2363萬7483元,原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 ;另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因無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6709元之損害 ,而被告為共同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人,爰依 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公司為煉鋼廠,然雲林環保 局並未檢測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土方中是否摻雜有汙染土壤 之氧化渣或還原渣等物質,此見被告王陞景於109年3月23日 詢問筆錄中自承現場怪手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方便行駛, 導致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等語可明,故難 認被告公司辯稱其等已全數清運廢棄物完畢,原告就此已無 清除等費用之損害等情為可採,而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就系 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數量、時間、位置及種類與清運廢棄 物所需費用再為鑑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成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0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被告王陞景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所指清除費用及處理費部分、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即期間自108年2月起至111年3月共37個月與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43.2元,均無意見;然對原告主張之使用 面積達4138.18平方公尺,有意見。惟系爭土地於105年5 月至109年2月間亦有他人傾倒廢棄物於此,是系爭土地上 之廢棄物並非皆為被告所棄置,被告已將其等所傾倒之系 爭廢棄物清運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環 保局)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43號函可證,且 雲林環保局亦以系爭土地上已無廢棄物而解除列管並同意 備查在案,則被告業已回復系爭土地傾倒被告公司廢棄物 前之應有狀態,已未造成原告損害。 (二)又系爭土地面積為4138.19平方公尺,依朱建菱所述被告 所傾倒之系爭廢棄物數量約為500立方公尺,倘以掩埋深 度4公尺計算,則覆蓋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面積僅 有125平方公尺;此參以被告公司前於110年4月30日派員 至現場拍照,後為清運廢棄物委請環保公司製作廢棄物處 置計劃書前,被告公司派員與環保公司人員及雲林環保局 人員前往現場實地會勘,隨機抽選地點進行開挖,既可見 現場為黑色土壤,而與被告公司廠區為土黃色土壤有別, 且開挖後多為廢紡織布品、廢木材板及廢塑膠混合物及廢 包裝材與生活垃圾等,亦與被告公司所拆除者為鋼構廠房 (拆除後大部分為可售鋼筋及鐵材),地基為混凝土澆灌 (拆除後為混凝土塊,無磚塊,少有營建混合物)均顯然 不同,益見被告公司拆除鋼構廠房所生物品,多為可變賣 之鐵材,縱有殘餘廢棄物亦為少數。被告公司其後自系爭 土地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遠大於自被告公司載出運至系爭 土地傾倒之數量,此由刑事同案被告朱建菱及李文源等人 於警詢中陳稱自被告公司載運15車次約500噸等情可明, 且該500噸尚須扣除李文源為分類篩選後之物,該真正無 價值廢棄物方再棄置系爭土地及另筆位於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可見系爭土地遭棄置被告公司之廢棄物絕 對小於500噸;而依被告公司委請環保公司清運完成後呈 送雲林縣環保局之清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共清運663.24 公噸,顯已高於上述500噸之運棄數量,則被告主張已將 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而已回復原狀,當 屬可採。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原證7所示系爭土地1 05年出租時之租金為每年3萬元,則依此計算37個月之租 金不過9萬2500元;然原告逕以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後竟高達24萬8247元(每平方公尺1年租金 為申報地價243.2×0.08=19.4),顯與系爭土地之實際租 金價值不符,自屬過高。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104年6月間借用他人名義所購 入並登記者,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而林宏亮前向 伊承租系爭土地為養殖魚、鴨等農業使用,伊等間訂有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 止,然已於108年10月1日即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等 情,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9號 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借名登記部分)、系爭租約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111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 、本院卷一第269頁);而被告王陞景及被告陳俊廷共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被告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委由未取得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陳俊廷清除、處理,被告陳俊廷 再委由朱建菱清除、處理,朱建菱再聯繫李文源派遣司機 前往被告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掩埋,被告3人 因而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等情,其中被告公司、被告王陞景部分 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 決有罪並告確定在案(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24號為一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為二審刑事判決);另被告陳俊廷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於 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有罪在案( 經被告陳俊廷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被告等3人對於其等因上開不法 行為而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等 事實,均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因系爭土地堆置廢棄 物而受有不能占有使用之損害,業如前述,且廢棄物清理 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法第184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尚須透過土壤污染評 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確認系爭土地土壤是否因上開被告不法 行為而遭受污染,預計將來受有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 費用2317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46萬3675元之損害 ,而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至同年6月間,違法傾倒系爭 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 人均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堪認為真。然則,原告主張雲 林環保局於辦理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一案時,並未給予 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系爭土地上現尚遺有系爭廢棄物及 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石塊及廢布等雜物,且提出112 年11月間所攝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3頁)為 證,據此主張被告公司為煉鋼廠,然雲林環保局並未檢測 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土方中是否摻雜有汙染土壤之氧化渣 或還原渣等物質,此見被告王陞景於109年3月23日詢問筆 錄中自承現場怪手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方便行駛,導致 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等語可明,故難認 被告公司辯稱其等已全數清運廢棄物完畢,原告就此已無 清除等費用之損害云云為可採,而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就 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數量、時間、位置及種類與清運 廢棄物所需費用再為鑑定之必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 (2)而查,觀諸雲林環保局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 43號函覆稱:「1.該局於109年3月10日曾查獲非法填廢布 混合物、廢木材板、廢塑膠混合物、廢包裝材、生活垃圾 等廢棄物,並有於109年3月18日以雲環衛字第1090003191 號函通知地主到局說明。2.建順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之廢棄 物清理完畢,總計清理633.24公頓。3.該局以113年3月14 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460號函解除列管。」等語(下稱系 爭函文,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所附雲林環保局111年3月 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460號函覆:「建順公司檢送系爭 土地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及所附之稽查工作紀錄 、清理作業執行成果、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 、系爭土地清理現場照片、清運明細、遞送三聯單、地磅 紀錄單、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及堆置場完成證明書等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219頁及卷一第387頁至第4 82頁),應足認系爭土地遭被告掩埋棄置之廢棄物,業經 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14日清理完畢,且系爭土地業經雲林 環保局解除列管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辦理解除 列管在案;又雲林環保局亦未對系爭土地有公告控制或整 治場址列管之情事,而無進行系爭土地土壤採樣作業,並 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土壤有遭受污染而有進行檢測整治復 育等作業之必要,基此,堪認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已將系爭 土地回復至未受侵害之狀態,自無再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 理等作業之必要等語,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伊尚受有將 來需就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而支出費用2317 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46萬3675元等損害,上開費 用合計2363萬7483元,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部 分,仍應由被告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嫌無據,難為 准許。至原告雖仍提出伊於112年11月間至系爭土地現場 所攝照片,欲證明系爭土地上尚遺有被告公司拆除廠房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而依該等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上雖 有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石塊及廢布等雜物無訛(見本 院卷一第285至293頁);惟被告則否認該等雜物同為被告 公司拆廠後所棄置之系爭廢棄物,而審之該等照片所示系 爭土地既為開放式空間場域,該等雜物散見於系爭土地上 ,顯與集中掩埋之廢棄物情狀已有不同,且該等照片所攝 日期112年11月間已距被告公司上開完成清運廢棄物而經 雲林環保局同意解除管制後達1年半有餘之久,復原告亦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該等雜物確係由被告於上開刑事犯 罪期間所掩埋之系爭廢棄物,自難認系爭土地之上開雜物 亦屬被告所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所 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既已於111年3月14日經清理完畢,並經 雲林環保局解除管制在案,則系爭土地遭堆置掩埋廢棄物 之侵害狀態業已除去,而回復系爭土地未受侵害之狀態, 自當無再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作業之必要,允無疑義 ,則原告主張伊受有進行系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暨檢測 整治復育費用等損害各2317萬3808元及46萬3675元等損害 ,伊僅一部請求2000萬元云云,當嫌無據,無從准許。再 者,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一第99頁至第111頁),既可知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間登 記之名義人為訴外人許和賓等人,且原告前亦自承伊係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均如前述,則雲林環保局 於109年3月18日通知地主到局說明時,自無從得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而原告既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自應承擔無法即時受第三人通知之風險,併予敘明。 (3)又原告雖主張依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文所稱,系爭 土地於109年3月10日遭發現傾倒及掩埋廢棄物時,並未依 土壤採樣法進行採樣,故未針對該場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 址列管,系爭土地直至雲林環保局同意備查被告公司所稱 已清理完畢系爭土地廢棄物時,均未進行土壤採樣作業等 情,參以被告王陞景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曾陳稱被告公司場 區有分類爐渣及營建混合物,外運土方時摻雜氧化渣等情 ,可見本件當有再行委請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 環境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遭被告堆置系爭廢棄物中是 否具有重金屬或化學毒物,以致汙染農地之可能等之必要 。然查,被告公司及被告王陞景於本院既均否認系爭廢棄 物中有何摻雜氧化渣等化學毒物之情,且觀諸被告王陞景 於109年3月23日警詢中乃係陳稱:「(問:109年3月10日 偕同李文源至系爭土地開挖,現場挖出廢土方、廢爐渣及 塑膠、石板等廢棄物,李文源稱大部分廢棄物來源係從貴 公司載運,如何解釋?)這部分我不清楚。(問:貴公司 在興建廠房中間有無再派遣外車載運物品出廠?)有,在 108年10月左右,我們場區最後方原本有暫存氧化渣向上 向下堆疊8米。…(問:清運車輛自貴公司載運土方,為何 都會摻雜到氧化渣?)我們廠區比較都是泥土地,如果下 雨的話車輛無法進出,現場怪手就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 方便行駛,導致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 …(問:為何貴公司載運土方、水泥塊、廢管材料及氧化 渣等物品,均無聯絡固定的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因為每 個物品都有不同的去處,所以分別由各公司清除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王陞 景業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公司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 物中包含氧化渣及爐渣云云,顯非有據。蓋以被告王陞景 既係順應員警之詢問而陳稱108年10月間之被告公司興建 廠房時載運廢棄土方等情節,並陳稱各該廢棄物係於分類 後各委請不同清運公司清運等情,而顯與被告係於108年2 月至同年6月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廢棄物等情無涉 ,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公司掩埋棄置之氧 化渣等云云,已屬無憑。甚且,原告就該次警詢中員警詢 問「系爭土地上挖出廢土方、廢爐渣、塑膠及石板等物」 ,及「清運車輛自貴公司載運土方,為何都會摻雜到氧化 渣」等情,既未曾提出相關佐證以證伊所指被告公司於拆 鋼構廠房時所生廢棄物中亦留有廢爐渣及氧化渣,並已傾 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有造成系爭土地遭受該等疑似毒物汙 染之虞等情為真,且此與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文所 稱「本案當時並未依土壤採樣法進行採樣,故未針對該場 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列管。本案場址,目前廢棄物已清 除完畢,並解除列管。…」等情亦屬有違,蓋以倘若於查 獲被告當時,檢警確實已見系爭土地留有廢爐渣或氧化渣 等疑似有毒物質存在,焉有不依相關規定進行土壤採樣並 針對該場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列管之餘地。基上,足見 原告徒據被告王陞景上開警詢筆錄等推認系爭土地上恐有 留存氧化渣等物,且該等氧化渣應為系爭廢棄物中所摻雜 堆置者,自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為鑑定,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云云,尚難採信,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伊自108年10月1日系爭租約合意終止日起至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成之日止,因無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6709元之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 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 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 ,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 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 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 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 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 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9 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請求人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伊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人,伊於105年10月1日起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宏亮,嗣於108年10月1日即終止系爭 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自108年10月起因前遭被告棄置掩 埋系爭廢棄物,致無法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然而,核諸原告前於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 號請求朱建菱及李文源2人就本件同案事實為損害賠償之 事件中(該案於113年6月17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41頁 公務電話紀錄,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係陳稱「原 告與林宏亮嗣於108年10月底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為此請 求108年11月1日起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上開判決理由三㈢、㈣ 所載),則原告於本件中另為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不同之 主張,當認屬無憑。準此,參以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已於11 1年3月14日將其等所傾倒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清運完 畢等情,既有雲林環保局111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 7460號函及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43號函在卷 可參,並經雲林環保局就系爭土地解除管制在案,均如前 述,則堪認原告因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之期 間,應為108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甚明。 (3)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之期間,因無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 租金額計算;而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系爭土地為特地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可參;又林宏亮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係作為養殖魚 、鴨等農業使用,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 方,與四鄰土地均係供作農業使用,至鄰近之聚落及林內 國中約需4分鐘車程,距離林內火車站約5分鐘車程等情, 可見系爭土地並非供於商業等高經濟價值之用途,故而,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138.18平方公 尺,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2元;109至111年 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3.2元(本院卷二第363頁至 365頁)。而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為聲明事項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按月應負連帶給付之期限為每 月之末日,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各該定期給付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應為每月末日之翌日。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4173元,並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2 月28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93元,並按月於每月末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 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1758元,及 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 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73元 ,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應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4193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止 ,應連帶給付原告1758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八、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 告公司、被告王陞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為衡平 被告陳俊廷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無理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與申報地價(元/㎡)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之利息 1 108.11.1至 108.12.31 (共計2個月) 4138.18㎡ 108年度 242元/㎡ 5% 4138.18㎡242元5%12個月=4173元 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9.1.1至 111.2.28 (共計26個月) 109至111年度 243.2/㎡ 4138.18㎡243.2元5%12個月=4193元 3 111.3.1至 111.3.13 (共計13/31個月) 4193元13/31=1758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註 1.上開編號1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8346元。 2.上開編號2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10萬9018元。 3.上開編號3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1758元。 4.上開編號1至3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合計為11萬9122元。

2024-12-19

MLDV-112-重訴-41-20241219-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呂德旺 訴訟代理人 鄧淑富 被 告 邱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2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於民國112年3月中 旬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9萬1,000元之對價,承攬不 知情之業主楊蓮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裝潢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上開承攬內容包含丟棄該工程所產 出之裝潢廢棄物。嗣被告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 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9分起至同月13日下午2時57分之間某 時,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及 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 配偶鄧淑富【下稱鄧淑富】所有,且鄧淑富已授權原告占有 、管領系爭土地,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 告為此須支付50萬元方能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以回復 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有關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觀諸 該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堪認個人法益亦同為廢 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得原 告同意,即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其所占有、管領之系爭土地上 傾倒、堆置,致原告須花費50萬元清運上開廢棄物以回復原 狀,且系爭土地所有人鄧淑富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廢棄物清理估價單、現場照片、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授權書等件為憑;又被告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 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3

KLDV-113-基簡-836-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煌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銘煌為廣安達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該企業行領有屏東縣政 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登記證(下 分別稱清除許可證及回收登記證),其中清除許可證未允准 該企業行設置廢棄物貯存站或轉運站,而回收登記證僅允准 該企業行貯存回收廢鐵容器、廢鋁容器、廢玻璃容器、廢紙 容器、廢塑膠容器及廢輪胎。楊銘煌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應 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起,僱用 不知情之司機,陸續駕車將象印營造有限公司、南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象印公司、南象公司)等公司營建工 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木板、鐵線與鐵釘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以及不能回收之一般廢棄物,運至屏東縣里 ○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嗣 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於同年12月5 日,偕同警方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1至23、43至45頁,本 院卷第36至42、152至155頁),核與證人即象印公司、南象 公司負責人李政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並有屏東環 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狀、清 除許可證、回收登記證、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書、事業廢 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屏東環保局112年4月18日屏環查字第 11231554700號函、該局111年12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5911 100號函、象印公司112年12月18日象印字第112121801號函 暨附件、南象公司112年12月18日南象字第112121801號函暨 附件、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21、31至43、63至7 8頁,偵卷第29至30、37至38頁,本院卷第51至69、89至13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司機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本 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實行上開犯行,破 壞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前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復考量被告非法貯 存之廢棄物種類、數量,以及其犯罪期間與因此獲取之所得 (詳如後述)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0、201至2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 承犯行,足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肆、沒收 一、被告將上述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貯存所獲取之報酬乃每車新 臺幣(下同)9,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4頁),並與證人李政和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廢棄物之數量 共10車一節(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其獲取之犯罪所 得合計9萬元(計算式:9,000元/車10車=9萬元),該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供稱:每月貯存於本案土地之廢棄 物之數量將近100車,每車之廢棄物重量約為3公噸等語(見 偵卷第44頁),然考量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廢棄物數量甚鉅, 其有無足夠人力及設備對此加以清運並貯存,顯有可疑,該 供述內容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廢棄物之犯意,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間止,將廢磚塊、廢 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板、寶特瓶、鐵線與鐵釘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及一般垃圾,運至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經營之廣安達企業行平常會派車至 客戶所在地,將客戶之廢棄物直接清運至崁頂焚化爐處理, 自111年9月間起才將清運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語(見 警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從事廢棄物業已20餘 年,我是自111年鐵皮屋完工之後才開始在本案土地貯存廢 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 ,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領得本案建物使用執照後,才自111年9 月間起在本案土地貯存廢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 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審酌被告在警詢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 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供述其係自111年9月間起始在本 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為內容大 致相同之陳述,足徵此部分供述尚非虛妄。  ㈢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自白:我自112年之前10餘年起,將 一般垃圾、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 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考量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鋼骨構 造貯存設施(下稱本案貯存設施),係於109年4月15日開工 興建,迄111年4月14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13日領得使用執 照等情,有該貯存設施之使用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4頁),則在該貯存設施建成之前,本案土地上並無足避 風雨之設施,可供被告貯存、分類廢棄物,且於該貯存設施 長達1年之興建期間,本案土地乃營建工地,亦難為被告所 利用,故依上述之場地及設施條件,被告有無可能如其該次 偵訊時所言,在本案貯存設施建成之前,即長期於本案土地 貯存廢棄物,顯屬有疑。況被告此部分自白,並未明確供述 其開始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具體時間,且所述情節與被 告其餘歷次一致之供述相比,歧異甚大,尚難採信,自不能 以該不可信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另證人李政和之證述、廣安達企業行與象印公司、南象公司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契約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以廣安達企業行之名義,長期受象印公司、南象公司之委 託清運廢棄物一情,尚不能佐證被告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 間有將該等廢棄物貯存在本案土地之事實,自難憑此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形成無 合理懷疑之心證,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PTDM-112-訴-324-2024112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喻馨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喻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喻馨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號大樓1樓車道出口,見該大樓所有由柯木海使用管理 之手推車1臺(下稱本案手推車)放在車道靠近地下室入口牆 壁柱子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推車後離去。嗣經柯木海發現遭竊報 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 人柯木海警訊時之供述為被告鄭喻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柯木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被 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64、106頁),合於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喻馨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將本案手推 車徒手推走供己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 手推車在垃圾堆內,我以為是不要的垃圾,我要用來載行李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手推車放在外觀上顯為置放 垃圾等廢棄物之區域,被告主觀上以為被丟棄之垃圾;若本 案手推車屬有人使用者,習慣上應放置於物品運送動線處, 如門口、運送物品之動線處、上下樓梯旁,以方便即拿即用 ,但本案手推車原放在垃圾堆旁,即非處於使用中,而係他 人不要而丟棄。且被告拿走使用時亦無故意藏匿,與竊盜犯 避免他人查獲之情狀有間,足認被告無竊盜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未經同意取走本案手推車之客觀事實:   本案手推車原係放在上址大樓1樓車道靠近地下室入口牆壁 柱子旁,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同意,徒手推走本案手推車 後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是認(偵緝卷第47 、55頁),並據證人柯木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緝卷第95、 96頁),且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32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推車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1.證人柯木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手推車是放在大樓要進 入地下室的車道裡面柱子旁,周圍都放一些要用的東西,垃 圾桶跟回收桶都放在另外一邊門口柱子旁,不是垃圾,平常 是我使用等語(偵緝卷第95-96頁)。  2.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手推車原放置地點等照片 (見警卷第23、24、31、32頁)可知,本案手推車原放置於車 道靠近地下室牆壁柱子後方,旁邊整齊排放家用鐵製燒金紙 之金爐、掃把、拖把等物,外觀上均無缺陷,大致完好,一 望即知該處為打掃整理之用具集中放置區;靠外側接近騎樓 (即朝向大馬路的門口處)右側整齊排放5個大垃圾桶,其中1 個垃圾桶裝有垃圾,靠門口2個垃圾桶均有加蓋,左側有紙 箱、以塑膠袋裝好之資源回收物品、2個大垃圾桶、置物籃 及瓦斯桶等物,明顯為方便丟棄垃圾而集中放在靠近門口區 域,且其排列整齊、地面尚屬乾淨,整體觀之,本案手推車 所在空間及物品,可認屬他人所有且有適度管理、清潔,且 常用工具與欲丟棄之垃圾、資源回收等物亦有區隔,縱為一 般垃圾亦整齊放在垃圾桶內,資源回收物亦大致放在塑膠袋 內;而本案手推車係放在常用工具旁,並非放置或緊靠垃圾 桶或資源回收物旁,無所謂放在垃圾堆之可言,一般人應可 輕易判斷非他人棄置之物,不致誤認為垃圾或回收物。  3.觀以本案手推車照片(見警卷第30頁),其金屬握把處有若干 鏽斑並些微變形,裝載物品之塑膠平台處有些許刮痕及塵土 附著,可認已使用相當時間,並非新品,然未明顯破損或不 堪使用,與常見一般正常使用過手推車無異;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竊取本案手推車要收拾垃圾、抬東西(警卷第5頁), 顯然知悉為可堪使用之物,亦知可供運送該處門口之垃圾及 回收物,他人無丟棄之理。何況本案手推車周遭放置之金爐 、掃把、拖把等物,外觀上均無明顯缺損或不堪使用,亦無 雜亂堆置有如垃圾堆之情,難認被告有誤認本案手推車為廢 棄或回收物之可能。  4.基上,依證人柯木海偵查中之證詞、本案手推車之外觀、原 擺放處及周圍擺放物品狀態等節綜合以觀,本案手推車顯非 他人棄置之物,亦無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被告未經同 意,擅自取走供己使用,其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1.本案手推車放置地點係車道接近地下室入口處,周圍所放物 品大致整齊堪用,難認係放在垃圾堆中,且門口設有門牌、 鐵捲門等物,倘非大樓住戶或地下室用戶,一般人應不致刻 意走近該處,明顯仍具私有性,非供他人任意取用。而案發 時車道門口鐵捲門雖開啓,惟門口與大馬路間相隔1騎樓, 路過之人雖容易看見車道門口內之垃圾桶、資源回收物品及 本案手推車等物,且可輕易進入,但一望即知車道門口以內 為大樓私有空間,與外部騎樓之公共空間有明顯區隔,甚須 往下走相當距離之車道斜坡才可至本案手推車處,自不能因 車道門口有垃圾桶等物,即認距離較遠之本案手推車甚或附 近所有物品均為垃圾或廢棄物而可任意拿取。故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手推車放在垃圾堆、以為是垃圾、不要之物,被告無 竊盜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2.辯護意旨雖以本案手推車如屬有人使用,應放置物品運送動 線處,如門口、上下樓梯旁以方使即拿即用等語。然本案手 推車之用途甚廣,原放置之處無論至車道門口運送垃圾或推 至地下室使用均甚方便,難認有何動線不佳、不利使用之處 ,尚不足以此推論其為廢棄物;況車道門口臨接騎樓,如放 置門口,極易遭他人順手推離使用,則被害人柯木海選擇放 在原放置地點,並無異常,難謂有使人認為廢棄物之可能, 上開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3.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使用本案手推車放置行李,雖無刻意遮掩 ,亦未閃避監視器鏡頭,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見 警卷第23-29頁)可按,然查獲地點與失竊本案手推車處已有 若干距離(參警卷第26-28頁路線照片),被告運送行李亦可 能有遠行或離開之跡象,其因而不擔心被查獲而未刻意遮掩 ,亦不足為奇,難以推認其無竊盜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 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患有精神疾病,其有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約於105年間在桃園工作時開始有自言自語及怪異 行為,嗣曾在慈濟醫院身心科就醫,於106年4月21日因自言 自語、深夜外出不歸、無法入睡等症狀就診(原審卷第83頁) ,107年4月6日因自言自語厲害、情緒躁動至國軍花蓮總醫 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1日出院(原審卷第77、87頁),再 於110年3月22日住院至同年5月3日出院,並主訴幻覺、妄想 、人際退縮、職業功能減損,經心理測驗結果思維障礙嚴重 度評估為中度,幻覺、概念紊亂、誇大等相對較明顯,診斷 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審卷第71、74頁);其出院後大致能 持續接受門診治療至111年3月間止,有該院112年12月21日 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詳原審卷第69-208頁),辯護人所 辯洵屬有據,檢察官亦不爭執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損之情,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 之犯意,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疏未綜合卷內被告、證人柯木海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詳予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 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為一己私益 而行竊,然犯罪手段尚非極為惡劣、所竊取本案手推車之價 值不高,且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柯木海表示不提出告訴; 犯後否認犯行,自述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 、生活及前述身心健康狀況,兼及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手推車已經發還被害人 柯木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HLHM-113-原上易-16-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雲 指定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黃士川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025、28730號、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黃士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 拾玖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國雲於民國8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係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隊員 (已於111年3月3日退休),擔任垃圾車駕駛,負責廢棄物 清運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國雲自108年2月底至111年3月2日止,支援高雄市環保 局前金區清潔隊,負責清運高雄市前金區清運定點之一般垃 圾。而黃士川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一樓之「十 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十尚公司」)負責人。「十尚公 司」與高雄市各社區大樓訂有契約,約定由「十尚公司」收 受各社區大樓之資源垃圾,並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十尚公司」設置之資源回收場(下稱「十尚資源回收場」 )貯存。惟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排出者,其中或有非屬資源垃 圾者,「十尚公司」即需另行清除、處理剩餘之一般垃圾( 一般廢棄物)。 二、詎黃國雲、黃士川均明知【附表一】之法規內容,即若未隨 自來水費附徵廢棄物清理費用,而係向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 申請代清理廢棄物時,需依「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 」(下稱「高市收費標準」)所定之收費級距,每次至少收 取新臺幣(下同) 1,707 元代清理費用(即500公斤以下為 1,707元)之規定;渠二人竟為圖「十尚公司」免予繳納代 清理費用之不法利益,由黃國雲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 ,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率 ,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 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而黃士川基於與黃國雲共犯對公 務員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當黃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垃圾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時,接續指示不知情之 「十尚資源回收場」員工李文貴或其他員工,將「十尚公司 」自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收受、非屬資源垃圾之一般垃圾(一 般廢棄物),丟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黃國 雲再將其自「十尚資源回收場」收受之一般廢棄物,與其至 高雄市前金區清運定點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均送至高雄市 ○○區○○○巷00號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 式,使「十尚公司」受有免予繳納代清理費用共計4萬6,089 元(計算方式: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每月1至2次,以 每月1.5次計,計21次,加計【附表二】所示6次,共計27次 ,每次以1,707元計算,27*1,707=46,089)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106頁、第137頁),抑或檢察官、被告黃國雲、黃 士川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權、李文貴、陳秀絨、 張成花、陳郁文於廉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131844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衛字 第11140428700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清 運定點及路線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0日高 市密環局衛字第1123182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12年 4月24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1230279000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KE B-7602號垃圾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行車紀錄影像有關 清運廢棄物截圖、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之自白皆與事實相 符,咸堪信實。 二、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 雲自8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從事高 雄市第二責任區之收運一般廢棄物之工作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131844500號 函、111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140428700號函、112 年3月20日高市密環局衛字第1123182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 政風處112年4月24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1230279000號函、環 境衛生管理科111年2月18日簽呈各1份存卷可查(見廉政署 證據卷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警卷第41頁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之公務員。 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 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 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理由參照),因此,被告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另一人之不法利益,可成立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國雲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由被 告黃士川指示「十尚公司」員工,將放置於「十尚資源回收 場」之一般廢棄物,丟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 ,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國雲對於其主管之收運一般廢棄物工 作,與被告黃士川有共同圖「十尚公司」之不法利益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國雲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而被告黃士川所為,則係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被告黃士川就事實欄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 分之被告黃國雲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是被告黃國雲、黃士 川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事實欄二所犯,共計27次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且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雲、黃士川 就前揭圖利罪所圖「十尚公司」之利益總額在5萬元以下, 且依該垃圾車每日收運噸數、參照【附表二】所示違規收運 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依上開項規定, 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各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①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廉詢、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證據卷第9頁、第101頁;偵一卷第 203頁、第214頁);②被告黃國雲於偵查中繳交所犯圖利罪 之全部犯罪所得8千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③被告黃士川於偵查中繳交 所犯圖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46,089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皆應依上開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士川就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 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國雲有前揭二項減刑事由;而被告黃士川則有上開三 項減刑事由,故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黃士川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黃士川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 殘障人士,對外求職不易,僅能從事大多數人不願意從事之 資源回收工作,且被告黃士川之父母皆已高齡,身體狀況欠 佳等原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被 告黃士川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黃士川及其父母之診斷證明 書為據(見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9頁)。惟 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 、身體或家庭情況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 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由,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況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已有斟酌犯罪情節輕 微之情形,再者,被告黃士川依上開規定,三次遞減其刑後 ,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黃國雲係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本應依 【附表一】所示法令執行職務,竟與被告黃士川共犯圖利「 十尚公司」之犯行,其二人之行為均可議。然考量被告黃國 雲、黃士川均坦承犯行,而圖利「十尚公司」之金額不高, 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及被告黃國雲有違反電信法之素行; 而被告黃士川則無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佐以被告黃國雲 、黃士川二人之身體狀況,及其等提出其家人之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暨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各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皆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黃國雲、黃士川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斟酌被告黃國雲、黃士 川均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 宣告被告黃國雲緩刑3年、被告黃士川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復考量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為,除單純為緩刑之宣告外,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以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涉 之犯行、經濟能力,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內,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被告黃國雲應向公庫 支付20萬元、被告黃士川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另倘被 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 ㈢、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 第5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若宣告褫奪 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基此,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 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圖利「十尚公司」之不法利益,即如事 實欄二所計算共計27次,每次不法利益為1,707元,故「十 尚公司」之不法所得為46,089元,已由「十尚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黃士川繳交,業經認定如前;再由「十尚公司」之 登記資料可知,「十尚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黃士川外,尚 有被告黃士川之弟黃士權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1份存卷可查(見廉政署證據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佐以「十尚公司」股東如何分配利益,屬其股東間之約 定,既然被告黃士川認為其繳交並扣案之46,089元為其犯罪 所得(見偵一卷第55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被告黃士川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國雲清運「十尚公司」之一般廢棄物後,曾接受黃士 川受贈價值約8千元之廢棄電視機乙節,業據被告黃國雲於 廉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廉政署證據卷第10頁、偵一卷第 92頁),此為被告黃國雲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黃國雲繳交 並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國雲所犯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①扣案201台之電視部分(見廉政署證據卷第399頁),被 告黃國雲於廉政署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只有1台係在我退休 前向「十尚公司」收購,其餘皆是我自106年慢慢累積;我 繳回的犯罪所得是我本來要向十尚公司購買資源回收電視的 代價等語(見廉政署證據卷第12頁、訴字卷第165頁),是 以扣案201台電視,僅有1台是被告黃國雲取自「十尚公司」 ,如何特定是哪一台電視,不無疑義,況且,被告黃國雲已 繳回8千元犯罪所得,再沒收扣案之201台電視其中1台,實 屬過苛,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而其 餘200台電視,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被告黃國雲所有之藍色小米手機、筆記本、郵局存 簿、快遞申報單(見廉政署證據卷第399頁);被告黃士川 所有之存簿(見廉政署證據卷第419頁),均與本案無關, 皆不宣告沒收。③扣案黃士權所有之手機、支出登記簿、委 託清運合約書、黃士權之郵局存簿(見廉政署證據卷第413 頁、第439頁),顯非本案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有之物,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國雲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 率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 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由「十尚資源回收場」之員工, 將自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收受、非屬資源垃圾之一般垃圾,丟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與其至高雄市前金區 清運定點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均送至高雄市○○區○○○巷00 號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 棄物,因認被告黃國雲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雲是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清運一般垃圾本 為被告黃國雲之法定工作事項,其既然違反【附表一】之法 規,替「十尚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實難又以其無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而認為被告黃國雲不得清運一般垃圾之矛盾 。 ㈡、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該罪雖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惟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有除外之規定,其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即規定:「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 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而 被告黃國雲服務之高雄市環保局正是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機關,是以被告黃國雲依其法定職權從事一般 廢棄物之清除,本無須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 ㈢、綜上,被告黃國雲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運一般廢棄物為其職務 ,其對未申請清運及繳費「十尚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應 該當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尚難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四、參諸上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縱使被告黃國雲已 對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認罪,然被告黃國雲所為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被告黃國雲、被告黃士川所違背之法規依據 編號 法規內容 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 一、按用水量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者,應就自來水實際每單位用水量計算徵收之。 二、按戶定額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者,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 二 「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高雄市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項規定訂定「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下稱「高市收費標準」,廉政署證據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①「高市收費標準」第3條:本標準所稱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②「高市收費標準」第4條: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清理廢棄物義務而未自行或委託合格清理機構代為清理者,得依本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代清理費,委託主管機關代為清理。 ③「高市收費標準」第5條第2款:臨時委託代理清運,以電話或書面向轄區清潔隊申請,並繳付代清理費後,按登記順序辦理」。 ④「高市收費標準」之附表所定之數量與其相對應之收費級距,向申請之民眾收取每次至少新臺幣 1,707 元之代清理費用(500公斤以下為1,707元,見廉政署證據卷第91頁至第92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清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一 111年1月11日 15時16分許至15時20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及腳踏墊、數片大型廢棄木板、床墊、木板架、大量廢棄日光燈管、廢棄外燴餐桌。 二 111年1月18日 15時22分許至15時23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及大型紙箱1個。 三 111年1月22日 15時23分許至15時28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6袋,及大量廢棄燈管及數片大型廢棄廣告看板。 四 111年1月27日 15時22分許至15時30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20餘袋,及保麗龍、廢棄塑膠桶、塑膠箱子、數片大型廢棄木板。 五 111年2月4日 11時32分許至11時36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20餘袋,及數個廢棄塑膠製品、數片大型廢棄木板。 六 111年2月12日 15時21分許至15時27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數個不詳塑膠製品及大型廢棄木板。

2024-11-25

KSDM-113-訴-26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開來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曹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開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孫開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廖○林薪資簽收單( 薪資收訖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溢刷健保卡、 虛報健保項目之方式,向改制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詐領 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437元,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858號為緩起訴處分,另曾 因將已使用過之針頭、針筒及輸液導管等醫療廢棄物,棄置 在寶山休息站僅供民眾丟棄一般垃圾之垃圾筒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依法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素行可議;詎其 明知我國早已實施醫藥分業制度,藥事人員應於執業場所, 親自進行藥品調製業務,並直接將藥品交付健保之被保險人 (即患者),始得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按被告對於 醫藥分業制度有不同意見,認為該制度剝奪醫師開藥權利, 主張該制度為罪惡之歷史共業,小型醫療院所即使聘請1位 藥師,該藥師也不可能全天候在職工作,反而使奸滑之輩能 藉機檢舉、構陷,甚至以此要脅醫師等語,然被告所經營之 診所既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申請健保給付,無論如何 仍應依健保相關規定辦理,對本案之認定並無影響),卻於 藥師未實際執業期間,接續不實登載、申報詐領藥費及藥事 服務費多年,總金額達456萬5004元,所為仍有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實際上有聘請 藥師在診所服務,僅係非全時段調劑給藥,並因認為其診所 使用之藥品種類較單純,遂由藥師先行調劑包藥備用,卻仍 按藥師全時段調劑給藥而申請相關健保給付,嗣因其家庭之 內部糾紛而遭檢舉、披露本案,於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 並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裁處追扣之 點數(按健保署裁處時效為3年,就本案追扣點數期間為107 年7月至109年12月,見本院卷第61至74、233至235頁),均 已依規定如數沖銷及匯還等情,有健保署112年9月5日健保 中字第112840945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彌補本案因犯罪所生之 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其年齡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患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2年確定,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已如 前述,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均為判處拘役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短於 思慮而便宜行事,觸犯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就 健保署所裁處之追扣點數均如數沖銷及匯還(至於其餘犯罪 所得雖未全數繳回,然已有刑事扣押在案,尚無不能或不宜 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本案 對於醫事服務機構之一般預防及對被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 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又參酌本案全案案情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為使被告 能夠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 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 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 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然存在時,自然應該直接沒收該「原 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於被沒收人之其他 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如追徵),以實現沒收目的之 必要;此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 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456萬5004元 (詳細計算表參偵卷第185至193頁),扣除健保署裁處追扣 點數而沖銷及匯還之107年7月至109年12月部分(107年7月 至109年6月,共計點數90萬6772點,合計金額88萬7750元, 109年7月至109年12月,共計點數19萬9944點,合計金額20 萬7975元,然而健保署裁處追扣點數就107年7月至109年6月 部分,僅計算點數19萬9675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 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之犯罪所得為346萬9279元(計算式:456 萬5004元-88萬7750元-20萬7975元=346萬9279元)。又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案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曾 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就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設之帳戶,於456萬5004元 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74號   被   告 孫開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開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孫開來骨科外 科診所」(下稱孫開來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詎其明知藥師未親自調劑不得 申領藥事服務費及非具有藥師資格者不得調劑配藥等規定, 亦明知其自民國94年10月起迄至109年12月止,僅僱用廖○林 至孫開來診所擔任藥師,且明知廖○林於上開診所從事調劑 藥物之業務時間為94年10月起至105年7月之每週一至週四上 午9點至12點,及105年8月起至109年12月之每週一至每週三 上午9點至12點,至於平日下午、平日晚上及每週六上午等 時段,均未在孫開來診所執行職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0年6 月暨100年7月起至109年12月之未實際執業期間,以廖○林為 藥師調劑藥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藥歷檔電磁 紀錄,並將之登載於向健保署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 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藥事服務紀錄向健保署申領健保藥事 服務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該等保險對象均符合給付標準而核撥藥費及藥事服 務費共新臺幣(下同)456萬5004元予孫開來,足以生損害 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開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孫開來坦承確有以廖○林藥師未前往診所工作之時段,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惟辯稱: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廖○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廖○林確有自94年起迄至109年,前往孫開來診所擔任藥師之事實。 2.證人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調劑藥物之事實。 3 證人楊○素、何○伃、孫○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調劑藥物,平日下午及晚上並未前往診所工作之事實。 4 證人楊○素提供之孫開來診所100年3月至101年2月、101年4、5月、105年8月至106年6月之排班表、97年11月至100年2月之排班表 1.證人廖○林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月,僅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2.證人廖○林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僅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5 證人廖○林提供之95年11月、101年10月至105年3月、105年5月至107年12月、108年2月至108年12月、109年3月至109年10月之薪資袋 經換算左列薪資袋之工作時數,堪認證人廖○林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4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18401305號函、孫開來診所94年10月至100年6月、100年7月至109年12月以廖○林名義申報藥費與藥事服務費統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19日健保中字第1118406503號函、孫開來診所94年10月至100年6月、100年7月至109年12月以廖○林名義申報藥費與藥事服務費統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楊○素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證人廖○林係自94年9月15日起至孫開來診所任職之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孫開 來製作不實之當月份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網路申報電磁 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提供病患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並得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 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孫開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 持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費用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自94年10月起迄至109年12月止,於密集 之時日製作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並持以向健保局 申請健保給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犯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 6萬500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2024-11-25

TCDM-113-易-704-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信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深色內衣壹件、湖水綠手 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姑丈,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未經同意, 擅自侵入乙○○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住處房間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下稱系爭房間),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深色內衣1件及湖水綠手錶1支(CAS IO牌)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乙○○同意, 擅自侵入系爭房間,竊取告訴人放在白色衣櫃內之深色內衣 1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當天只有竊取告訴人的深色內衣1件,放在伊的褲子左邊 口袋,伊拿告訴人內衣是為了拿去作法詛咒她,因為她欠伊 薪水沒給伊,但伊沒有竊取湖水綠色手錶1支及現金5萬元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取告訴人衣物是 為了要拿去作法詛咒告訴人,之後即丟棄,為學理上所稱之 使用竊盜,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現金及手錶,應 該不觸犯竊盜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 處房間,竊取告訴人放在衣櫃內之深色內衣1件之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第99頁 、第128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1頁),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頁至第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 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偵卷第3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91頁至第115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 料表(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 證物袋內)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勘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勘先認定。 (二)承上,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除有竊取前開物品外,並 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及湖水綠手錶1支等物乙節 ,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 發現遭竊,地點是系爭房間,伊的手錶、現金及雜物遭竊 。伊遭竊1支運動手錶,特徵是湖水綠,品牌是CASIO,價 值約3500元,還有現金5萬元,還有一些雜物。經檢視監 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即為竊取伊房內物品之人,係伊的姑 丈即被告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②於偵訊時證稱 :伊是看伊房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道被告在裡面,是 被告進入系爭房間竊取伊的物品,總共被偷了現金5萬元 及朋友送伊的1支手錶。伊的錢放在衣櫃裏面,並無用任 何東西包裝,5萬元全部都是千元鈔,手錶是放在桌子的 盒子裡面,白色衣櫃就是放錢的位置等語(偵卷第75頁) ;③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發現伊的 物品遭竊,伊有看伊房間的監視器畫面,伊遭竊的是人家 送伊的手錶,因為伊自己做餐廳,伊的錢有時候都會藏在 衣櫃,伊去看一下發現不見了,然後伊看監視器發現是伊 姑丈即被告,伊有看到被告在翻伊換洗的衣服,伊發現伊 有1件深色內衣不見。錢伊放在衣櫃,大概是5萬元,手錶 大概放在木頭三層櫃上方中間那個位置,沒有用包裝袋或 盒子包裝。現金5萬元伊是放在監視器畫面右方的白色衣 櫃裡面,衣櫃可以走進去,錢是夾在衣物裡面,都是千元 鈔,被告可能進去之後放在他口袋裡。手錶是放在監視器 畫面右上方木頭三層櫃那裏的桌面,就丟在上面。被告進 入的白色衣櫃裡面有放深色內衣,跟現金都是放在同一層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9頁)。   ⒉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17頁):   ⑴勘驗光碟檔名:監視器(房內).MP4 ⑵影片時間:112年7月7日9時55分48秒至同日10時05分38秒 ,勘驗內容: ①影片顯示時間00:13至00:21 影片地點為系爭房間,畫面中平頭、身穿深藍色短袖、黑 色短褲之人為被告,位於房間內搜尋財物。 ②影片顯示時間04:33至04:36 被告翻找位於房間右側之白色衣櫃。 ③影片顯示時間04:50至04:55 被告繼續翻找白色衣櫃,並消失在畫面右側。 ④影片顯示時間06:01至06:05   被告重新出現在畫面中,並有將某物塞入左側口袋之動作 。 ⑤影片顯示時間06:10至06:20 被告開始翻找木頭三層櫃。 ⑥影片顯示時間06:40至06:45 被告打開木頭三層櫃第一層抽屜後,將紅色信封袋塞入左 側口袋。 ⑦影片顯示時間07:40至07:50 被告以左手將某物塞入左側口袋中。 ⑧影片顯示時間08:38至08:40 被告左側口袋鼓脹。   ⑨再勘驗影片顯示時間06:00至07:50    被告打開木頭三層櫃第一格抽屜,翻找東西,被告後來拿 了一個木頭三層櫃櫃子上的東西,因被被告身體擋住看不 清楚是什麼東西。   ⒊觀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系爭房間內,確有持續翻找告 訴人所指稱放置現金及深色內衣之白色衣櫃,且待其再次 出現在畫面中時,更有將物品塞入自己口袋之動作,核與 告訴人所述放置在白色衣櫃內現金及深色內衣遭竊之內容 相符,且被告搜尋物品消失於白色衣櫃處之時間長達約1 分6秒之久,亦與一般隨手拿取1件內衣之短暫時間有別; 再者,被告於其已取得深色內衣後,復於系爭房間內翻找 木頭三層櫃,且有拿取1個木頭三層櫃上物品,再將物品 塞入左側口袋之動作,核與告訴人指述其放置在木頭三層 櫃上之湖水綠手錶遭竊之情節一致,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⒋再佐以,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將手錶放在伊租屋處房 間內等語,並於警詢供稱:是告訴人自己把湖水綠手錶及 內褲放在伊泰安租屋處。伊所竊取的衣物丟在水溝,在太 平路往軍營附近的水溝等語(偵卷第11頁);於偵訊供稱 :伊沒有偷手錶,那手錶是告訴人拿去伊房間抽屜放的。 伊竊取的物品已經丟掉了,在水溝裡面等語(偵卷第63頁 );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伊於做筆錄前1天(即112年 7月12日)就發現有手錶,然後伊就把手錶拿去丟掉,順 路丟在水溝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然 查:告訴人並未將手錶放置於被告住處房間內乙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從事情發生之後, 就不敢靠近被告,伊連伊的阿公家都沒有回去過,伊是經 由警方告知伊被告筆錄內容,才知道伊的手錶真的不見。 被告住處是伊的阿公家,被告住前面那一棟,阿公住後面 那一棟,伊原本當天晚上就發現手錶不見,但不敢確定是 不是被告拿的,警察跟伊講被告筆錄內容伊才真正確定。 在被告進去伊的房間之前,伊從來沒有去過他的住處,我 們會回去阿公家但是被告住的房間我們不會進去,因為他 是住在前棟。伊不可能把手錶拿去放在被告的房間放,伊 從來沒有進過被告的房間,不可能把手錶放在他房間或他 房間的抽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0 頁至第121頁),顯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且被告既陳稱 自己未竊取他人手錶等物,確又突然供稱其在自己住處有 發現告訴人的手錶,並已將手錶擅自丟棄於水溝,顯然已 與一般發現持有他人物品者之反應有違,且被告縱然要將 不知來源之物丟棄,衡情亦無理由不當作一般垃圾直接丟 棄或資源回收,反而刻意外出將物品丟棄到路旁之水溝內 ,以免遭到查獲,亦徵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其竊取深色內衣係為拿去詛咒告訴人,之後即 丟棄,為使用竊盜等語,惟查: 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 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 如同所有人地位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 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 ,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 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 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 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 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再者,就竊盜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 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所稱「持 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 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屬完成竊盜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 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參照)。  ⒉又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 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 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 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 81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 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擅 取他人之物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被告於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深色內衣後,並未拿去作法施咒 ,且將該衣物丟棄於水溝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見被告明知該 衣物為告訴人所有,自己不具合法所有之權利,仍基於與 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未經同意擅自取走 ,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破壞告訴人對該衣物之 占有關係,乃自居所有人地位,實質支配該衣物之經濟價 值,應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及竊盜主觀犯意為之。 況且,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衣物後,任意丟棄於路旁 水溝,絲毫未有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益徵被告確有竊 取衣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於竊取衣物後不予返還, 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並 將之隨地棄置,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被告本案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已構成竊盜罪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言;而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姑丈,其 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前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時侵入之系爭房 間,係告訴人之住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 卷(偵卷第13頁、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接連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 系爭房間內之現金、手錶、內衣等物,係基於一個竊盜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連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應 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姑丈,其於案發時正值中壯年,未 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房 間,竊取告訴人置於房間內之物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更影響社會秩序,尤其侵入他人房間行竊,更使他人居 住安寧受到嚴重侵害,所為實有不該;而本案業經告訴人 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仍僅 坦承部分犯行,亦難認其已有勇於反省、悔改之心,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未佳;兼衡酌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送貨,每月收 入約5萬至6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家中尚有 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萬元、深色內衣1件及湖 水綠手錶1支(CASIO牌),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TDM-113-易-193-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泰清台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8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運至宜蘭 縣利澤焚化廠增加之成本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6030元及 打包一般垃圾費用425萬855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簽訂之臺東縣綠 島鄉(下稱綠島)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 臺東縣蘭嶼鄉(下稱蘭嶼)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 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於同年6月29日指定上訴人自 同年7月1日起轉運綠島、蘭嶼之一般垃圾(下稱系爭廢棄物 )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非屬兩造締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 更,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運增加之成本費用。又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5項,履約期間焚化廠因故暫停 代處理系爭廢棄物時,上訴人應暫停轉運工作,先將系爭廢 棄物裝填入太空包,各暫放置於綠島、蘭嶼垃圾衛生掩埋場 ,待被上訴人覓得可代處理之焚化廠,再行轉運,並按轉運 數量計價,不得另請求打包廢棄物費用。被上訴人因接手宜 蘭縣代處理系爭廢棄物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僅同意代處理至 109年12月底,依約通知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暫停轉運工 作,經持續與環境部及各縣市政府協調溝通獲嘉義縣政府同 意協助處理,於同年7月28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轉 運系爭廢棄物至嘉義縣所屬焚化廠,難認有指示不當之情事 ,上訴人以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指示不當為由,依系爭契約 第3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轉運增加之成本費用44萬6030元及打包一般垃圾費用425萬8 554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46-20241106-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6號 原 告 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錫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投 監四字第65-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家宏(下稱王家宏)於民國112年8月8 日9時4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號KEP-9589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碰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查獲系爭車輛有「載運 一般垃圾核重35000kg經過磅總重為38060kg,超載3060kg」 之違規事由,而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認 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行 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續於112年9月26日,以投監四字 第65-Q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當時雖有超載,但超重3.06公噸, 未逾總車重10%,仍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勸導 免予舉發範圍;又雖然同條第2項規定有發生交通事故則例 外仍得舉發,但本件是前方車輛故意臨時停車造成系爭車輛 駕駛人一時疏忽追撞,認為與超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而不應 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交通事故,已 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非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微罪不罰之範圍。且上開規定係賦予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裁量是否以勸導替代 取締,非謂車輛超重未逾10%非屬違規行為。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主張免責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檢附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舉發通知單、過磅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月7日警礁交字 第1120017058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本院 112年度交字第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74、77-97、103- 104、107-111、13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 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違規行為屬得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原處分不應予裁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 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 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項)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 十。(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 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 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 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 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按車輛煞車能力,除受車輛保養狀況、行車速度、路面狀況 等因素影響外,與車輛重量亦有關聯,申言之,車輛重量越 重,煞停距離越長,駕駛人所需反應時間亦越長。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系爭車輛前方之牌號6216-NS號自用小客 車停等紅燈時,遭王家宏駕駛之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8、90-94頁) 。細繹前揭文書證據,現場道路並無明顯坡度,駕駛人王家 宏於警詢調查時復自承當時系爭車輛時速僅約3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且員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之濃度為 0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器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 頁),衡情王家宏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系爭車輛車速 亦不快,仍未能及時煞車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 ,顯見系爭車輛超載行為,對車輛煞車能力仍產生一定之影 響,原告主張係前方車輛突然暫停致王家宏反應不及,與系 爭車輛超載無因果關係等語,非可採信。 (三)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 然此乃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認為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賦予員警微罪不舉之權利,並非變相提升載 重之容許值。何況系爭車輛業已發生交通事故,且依現場情 狀研判系爭車輛超載已影響其煞車能力,則舉發機關員警依 此舉發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情 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超載未逾10%,不應舉發云云,顯 屬誤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巡交-66-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鐘意照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72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7時許派人前往○○市○○區○○段332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外停放一小貨 車,其出入口鐵門關閉未上鎖,而場內有機具發動聲響,進 入現場後,場內人員隨即逃離,並留下發動的怪手,怪手前 已挖有一坑洞深約4至5公尺,斷面明顯可見有掩埋之橡膠、 塑膠、尼龍料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並 散發異味。案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 心,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續為調查,查獲系爭土地於109年7 月間由劉國展承租,劉國展供稱將整地工程包給陳再發,陳 再發表示109年8月初開始整地回填系爭廢棄物,約15車次之 35噸曳引車,傾倒完再覆蓋,並查得原告、訴外人蔡清良、 徐偉耀、陳永能、楊明安及吳順益等6人駕駛營業曳引車, 於109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25日間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傾倒棄置。 ㈡被告審認劉國展承租系爭土地並提供該地回填掩埋廢棄物, 陳再發操作挖土機覆蓋掩埋廢棄物,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 爭車輛)與其他曳引車司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原告與劉國展、陳再發及其他司機俱屬系爭土 地之污染行為人,均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 除處理義務,以112年6月17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 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完成廢棄物 清除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9年8月24、25日駕駛系爭車輛雖有進入系爭土地, 然原告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而係土方,並依在場人之指揮 傾倒土方,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無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傾倒系爭廢棄物,原處分顯屬違誤。又原告 載運土方時,因土方之運送不需上網登錄,並無留存土方書 面文件資料,且時隔已久,已不復記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臺南地檢署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罪 疑惟輕原則為刑事法之原則,行政法院不受拘束。系爭土地 係短期內遭大量傾倒系爭廢棄物,於該期間內原告等6位司 機多次進入系爭土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8月24 、25日至系爭土地,依陳再發之陳述,約15車次之35頓曳引 車所傾倒者為廢棄物,司機倒完廢棄物後,其駕駛挖土機覆 蓋回填。另現場開挖照片所示,現場均為廢棄物,並無任何 磚塊、混凝土塊與土方。陳再發因上開行為遭判刑確定,是 原告所載運傾倒者為廢棄物,而非土方。況原告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其載運者為土方(例如購買證明、受託運送證明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 申報資料等),應認定原告違章行為成立,原處分自無違誤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原處 分是否有據?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09年8月28日被告公害案件稽 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南區督察大隊紀錄(本 院卷第57至6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處分卷第15至20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75至7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 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1.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  2.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得命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限期清除處理。而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不依規定收集、運輸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義務。查被告於109年8月2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 系爭土地出入口鐵門關閉未上鎖,場內有機具發動聲響,進 入現場後,現場人員隨即逃離,並留下發動之怪手,怪手前 已挖有一坑洞深約4至5公尺,斷面明顯可見有掩埋之系爭廢 棄物,並散發異味,又劉國展承租系爭土地後,將該地發包 予陳再發整地,自109年8月初開始回填廢棄物,陳再發挖掘 坑洞並提供予原告等司機傾倒廢棄物,傾倒完再由陳再發駕 駛挖土機覆蓋,至被告稽查日止,約15車次之35噸曳引車進 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復經調閱系爭土地前道路監視器畫 面,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4、25日共2車次進 入系爭土地,有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南區 督察大隊紀錄(本院卷第57至6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處 分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核與陳再發109年9月23日警詢 筆錄(刑事警卷第33至37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堪認屬實 。另陳再發上開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 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見上開刑事案卷第213至215頁),益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係陳再發與原告等司機共同違法傾倒、堆置所致,應堪 認定。而系爭土地為一般私有土地,非屬廢棄物收集、處理 之場所(廢棄物處理場),原告亦非廢棄物清除或再利用之 業者,其既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並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足認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自應負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責任。從而,被告 於112年6月17日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完成清 除處理廢棄物,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 告憑辦,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係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土方」, 而非廢棄物,被告無任何證明原告傾倒廢棄物,且原告已獲 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 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 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可知 ,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依罪疑唯輕原則,以犯 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9至74頁)。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結果,依陳再發於109 年9月23日警詢筆錄供述: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是我上網FB( 臉書)請人來傾倒,從109年8月初開始回填廢棄物(垃圾、 廢塑膠),大約15車次,載運廢棄物傾倒是35頓曳引車,司 機他們載過來的,我不知道來源。傾倒1車次費用我收現金5 ,000元,當場倒完就收錢,現場坑洞是我挖的,挖洞的用意 是給司機倒廢棄物,我再駕駛挖土機將土方覆蓋回填。回填 廢棄物數量1車次垃圾差不多八分滿。我現場設置鐵門是要 關起來,我本人負責引導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傾倒 等語(刑案警卷第33至37頁),復經警方提示系爭土地前方 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之車輛照片,向陳再發詢問照片中車牌 號碼KLB-3266號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HBB-1259車輛(即系爭 車輛,警卷第47至48頁)是否為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經陳再 發確認無誤後並於該照片上簽名在案。而系爭車輛係原告靠 行於展曳交通有限公司(刑案警卷第175至至178頁),且原 告自承其於109年8月24、25日有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土地之 行為(本院卷第115頁),參諸系爭土地前方路口監視器所 攝影之車輛畫面及車輛資料一覽表(刑案警卷第343至426頁 ),進入系爭土地之車輛僅原告等司機所駕駛之曳引車,且 依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499至503頁)所示,系爭土地出入 口設有鐵門及私人用地禁止閒雜人等進入之警語,陳再發於 此段期間均在現場作業監控,自排除不明人士棄置廢棄物之 可能,是被告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系爭土 地後,在陳再發之指揮下,將廢棄物傾倒至現場之行為,與 上開事證相符,亦核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況 依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坑洞內係堆置大量垃圾、廢塑膠等 廢棄物,僅有陳再發為掩蓋坑洞內之廢棄物所留存之少量土 方,未見原告所辯係於2日間載運2車次(車型為35噸曳引車 )之大量土方留存於現場,且原告對於其載運前來之土方不 僅無法交代其流向,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來源,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又行政罰與刑 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與行政機 關乃至行政法院間,本可各自認定事實,是本院依職權調查 結果已如上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既與檢察官不同,原告主 張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據此否認其行為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載運土方時,不需上網登錄,無需留存土方書 面文件資料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增 訂第17條(現行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時移列為第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嗣內政部於108年9月11日修正發布「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第參點第4、5、8項分別規定:「(四)清 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 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五)直轄市、縣(市)政府, 對承造人所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定期或不定 期派員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八)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 剩餘土石方流向者,可逕行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依 (五)規定辦理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可知,上開規 定在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剩餘土石方處理之 全部流程,以杜絕違法清除處理之情事發生,足見土石方產 生、流向及處理地點,已有行政管制達數十年之久,是原告 主張其所載運之土方不需以網路申報數量及處理地點或訂定 相關契約文書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義務,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15

KSBA-113-訴-2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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