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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淇鴻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鄭淇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呂秉宸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淇鴻、呂秉宸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8、213、233頁),足認被告2人均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鄭淇鴻、呂秉宸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鄭淇鴻、呂秉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鄭淇鴻、呂秉宸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即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參與組織 及洗錢犯行(原審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150、218、233 頁),其等亦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77至78頁背面 ),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2人關於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等未及予以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然被告鄭淇鴻既已於警詢、偵訊時,被告呂 秉宸業於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 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2人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鄭淇 鴻、呂秉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不諱,被告鄭淇鴻並自陳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8頁 背面、第77至78頁背面、原審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150 、218、23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實 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另主張其等於偵訊時業已供出詐欺集團上手柯業昌, 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2人雖於偵訊時供稱指示其等 收取款項及交款之人為柯業昌,惟柯業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尚未偵結,有柯業昌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203頁)。是依卷附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柯業昌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被告2人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之事證,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難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 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60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被 告呂秉宸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本應知 所警惕提高守法意識,卻率爾再犯本案;是依被告2人犯罪 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主、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被告2人依上述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難認有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 被告2人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鄭淇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淇鴻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分期給付告訴人趙敏華,且有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 ,並已指認共犯,請依法減輕其刑,予以緩刑等語;被告呂 秉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秉宸有偵審自白,並已指認上游 柯業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鄭淇鴻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呂秉宸有期徒刑1年2月,固 屬卓見。惟被告鄭淇鴻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 付告訴人,且被告鄭淇鴻、呂秉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鄭淇鴻、呂秉宸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淇鴻、呂秉宸均時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欺歪風,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有前揭量刑減輕事由之適用,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被告鄭淇鴻已按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給 付告訴人,有被告鄭淇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61至167、243、269至273頁),被告呂秉宸則尚未 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鄭淇鴻自陳高中畢業 、被告呂秉宸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淇鴻現以外 送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家中有母親 、妹妹、會支付家中生活費,被告呂秉宸入監前從事計分員 工作、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54、235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鄭淇鴻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鄭淇鴻因另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23至227、245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434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2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被告家中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 子彈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請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係受友人所託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僅約半年,未曾試射、使 用本案槍彈,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難謂嚴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①107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②107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108年度審 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8年度審訴字 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另經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後,與前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 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警方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地執行搜索時 ,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查獲(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6號卷第9頁至第1 2頁),而該搜索票上既載明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應扣押物為「有關槍砲案之相關犯罪證據等相關證物」等 內容,堪認警方於搜索前已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縱使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 有主動交付子彈,亦難認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即無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 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自已造成潛在重大影響 ,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 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改造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 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被告明知本案手槍及子彈為違禁 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且持有期間約半年,所持有之槍彈 數量縱使非多,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即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事由考量 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757-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財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福財與陳佳宏(未據起訴,起訴書誤載為陳家宏,應予更 正)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 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1時33分 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剪 刀、螺絲起子等工具1包,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陳佳宏先自該工地大門下方縫 隙鑽入其內,郭福財再自上方翻越入內,分持剪刀將該工地 內由郭銘凱管領之電線多捆剪斷,致該電線原有之延續、通 電功能減損而不堪使用,再將剪斷之電線包裝成袋,以此方 式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致生損害於郭銘 凱。嗣該工地之保全人員因警報器遭觸動而前往查看,郭福 財與陳佳宏未及將上開電線及工具帶離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郭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未載明被 告郭福財有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之犯行,亦未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經本判決認定與被 告郭福財經起訴之毀損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應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福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翻越大門進入本案工 地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因為陳佳宏與朋友有糾紛,想要去工地洩憤, 陳佳宏在破壞電線時我為了阻止他,有搶下他的剪刀,所以 上面才會驗出我的DNA,我只是陪陳佳宏去現場,沒有要毀 損或是竊盜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福財與陳佳宏於111年8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步行前 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之工地,陳佳宏先自該工地大 門下方縫隙鑽入其內,郭福財再自上方翻越入內,其等並曾 持剪刀將工地內之電線多捆剪斷,將之放置於袋內;另因該 工地之警報器遭觸動,保全人員到場查看時,恰好見到欲自 工地大門下方鑽出之陳佳宏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上 開電線經集中放置於4、5個帆布袋內,其中一袋內尚有一包 工具,均遺留在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郭福財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176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00號卷第10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第36、79、80頁),核與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 中(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銘凱於警 詢中(見112年度偵字第1440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 所證一致,並有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至13頁、第19 頁至第22頁背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至三(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129頁 )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認被告郭福財與陳佳宏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剪取電線,理由如下:  ⒈被告郭福財辯稱係因陳佳宏與他人發生糾紛欲洩憤,始會陪 同其進入本案工地,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為情節相 類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惟細觀其所證內容 ,對於與其發生不快之人係何人、衝突之原因為何、本案工 地與其所稱欲洩憤之對象有何關聯、毀損電線何以能達到洩 憤之目的等重要情節,均無法明確陳述,所證情節顯不合理 ,復一度證稱被告郭福財於案發隔日與其見面時曾教導其要 說事情經過是去工地找朋友發洩找不到,才會氣憤亂剪電線 發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郭福財與證人 於案發後曾有勾串之情,被告郭福財辯稱當日係為陪同陳佳 宏洩憤始會進入本案工地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依案發後現場狀況可知,被剪下之電線均成綑集中放置於 帆布袋中,放置於工地內較為隱密之處(見偵卷第12頁上方 照片),然若被告郭福財所辯剪取電線係為洩憤之情節為真 ,應當會將剪下之電線隨意棄置,亦可進一步將之剪成小段 以減損使用價值,其等卻費心將電線集中至一處放置,顯不 合理,衡以電線因內含銅金屬故具有相當之變賣價值,復便 於取得、銷贓容易,常為竊賊行竊之目標,依被告郭福財及 陳佳宏上開所為,足認其等係為竊取電線始進入本案工地, 僅係因保全人員到場,始未及將電線攜離現場。  ⒉被告郭福財另辯稱其僅係陪同陳佳宏前往,並於陳佳宏毀損 電線時在旁勸阻及搶下剪刀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畫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129頁勘驗筆錄暨附件一至 三),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兩人抵達現場後,首先嘗試自本 案工地大門下方鑽入之人乃係被告郭福財,並非陳佳宏(見 勘驗筆錄一、㈠⒊⑶、附件一圖9;本院易字卷第83、93頁), 足見被告郭福財原即有無故侵入本案工地之意思;又依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二人於現場均有戴手套(見 勘驗筆錄一、㈢⒊⑸),此情亦與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郭福財的白色袋子裡面是裝手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8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郭福財及陳佳宏兩人前往現場前 即已做好避免留下跡證遭查獲之準備,顯就竊盜犯行早有謀 議,並非如被告郭福財所辯係因陳佳宏前往尋找與其有糾紛 之朋友無著,始隨意破壞、發洩。至被告郭福財、證人陳佳 宏雖一致陳稱用於剪取電線之剪刀係其等於本案工地中隨處 拾取,然警方於本案工地查獲之工具一批包括剪刀(剪線鉗 )、尖嘴鉗、鯉魚鉗、螺絲起子、扳手等,並放置在塑膠袋 內再置於裝有電線之帆布袋中(見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第 20頁背面上方照片),顯為被告郭福財等人所用,又上開工 具中之剪刀(剪線鉗)握把處採集之檢體,其DNA-STR型別 與被告郭福財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 新北警鑑字第111198239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4頁至該頁背面),衡以上述勘驗結果中被告郭福財及陳佳 宏於現場均有戴手套乙情可知,該剪刀上之生物跡證應非如 被告郭福財所述係因其於現場搶下剪刀所致,而係早於本案 發生前即已因被告郭福財持用而沾附其上,更足徵本件作案 工具係由被告郭福財攜往現場甚明。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郭 福財並非單純陪同陳佳宏進入本案工地,而係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與陳佳宏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工具 前往本案工地剪取電線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福財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郭福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 所稱之「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郭福財 係自本案工地可開啟之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自該當於踰 越門窗無訛。另被告郭福財攜往現場之工具1批中之剪刀( 剪線鉗)1把可剪斷電線,客觀上自具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 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 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查被告郭福財既已將電線 剪斷並裝袋,顯然已將竊得之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縱未帶離竊盜地點,其竊盜行為仍已既遂。     ⒉核被告郭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漏未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 院卷第37頁),無礙其防禦權,且屬起訴犯罪之擴張,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並補充此部分之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郭福財就本案犯行,與陳佳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郭福財所為,係於竊盜犯行期間,基於相同竊盜目的, 以毀損電線之方式予以竊取,而同時觸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 竊盜、毀損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福財不思循正當程序 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 ,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郭 福財犯後未坦承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郭福財此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203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 前於市場販賣童裝、經濟狀況不佳、與配偶同住、須扶養有 精神狀況之妹妹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郭福財本案犯行用於剪取電線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已遭被告郭福財丟棄於犯罪現場,且 員警未將該物扣案,現是否尚存亦有疑問,又該物為日常生 活可取得,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郭福財本案竊得之電線尚放置於案發現場未及攜離,是 其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郭福財係與陳佳宏共犯本案,則就陳佳宏所涉 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PCDM-113-易-1080-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宇翔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2、19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范宇翔(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9、94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意旨誤為110年度 審原訴字第4號,應予更正),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上開3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起訴書雖未 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見原審 卷第447至448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 相同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 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 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 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同案被告李承 峰、陳立宇、簡伯宇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 告與同案被告李承峰、陳立宇、簡伯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他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林禮 傑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另就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僅造成財物毀損,且犯案時間亦屬短暫,難認造成 嚴重公眾恐慌之外溢效應等情,認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從而,被 告所犯2罪,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意旨固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 也有意與告訴人柳信偉商談和解,但因被告有意脫離原本的 組織,不願向公司拿取和解金,以致與告訴人柳信偉的和解 金額有所落差,無法達成共識,方未能成立和解,但請考量 被告的小孩即將出生,被告願意金盆洗手等情狀,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99至100、204頁),並提出 被告配偶之媽媽手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然查,被告本件犯案動機無非報復、尋釁,實難認其所為有 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且被告先前已 有多次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除前揭構成累犯之2案外,尚 另有2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本件為第5案),竟仍為本案的2次妨害 秩序犯行,且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擔任首謀角色, 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亦尚非輕微,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柳信偉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45、204頁),縱考量被告願意 金盆洗手,且子女即將出生等情狀,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2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 同案被告陳立宇等人共同攻擊告訴人林禮傑,復召集同案被 告李承峰、陳立宇、簡伯宇等人前往案發車行毀損其內車輛 、物品,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造成告訴人林禮傑、柳信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有多次妨 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詳後 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扶養母親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經 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雖記載被告有 多次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而未敘明排除「前揭構成 累犯部分」;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的法定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依累犯 加重其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違法或不當, 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除依累犯規定加重外,相較原判 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尚具有「首謀 」之角色,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妥適,難認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於量刑審酌時有何重複評價「前揭累 犯事實」之違誤,自不因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及「有多次 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時,未載明「不包含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即認原審有重複評價「累犯」之違法,此部分 漏載,於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爰予更正記載如前,尚無為 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此部分以累犯加重其刑,有量刑過重之嫌,另被告有 意與告訴人柳信偉商談和解,且子女即將出生,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100 頁)。然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本案並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不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 並無不合,縱加以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有意金盆洗手、子 女即將出生等情,亦難謂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之處;況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柳信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原審就被告 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 度刑,實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45-202410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35、28901、28902、289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威棋」使用。嗣「黃威 棋」於取得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之上開物件及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及略載部分,逕予補充 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潘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匯款資料 翻拍照片。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收取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轉匯款項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 及華南帳戶予「黃威棋」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 度偵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 265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35、2890 1、28902、2890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0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輾轉匯入本案中信或華南帳戶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黃威棋」本來承諾給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是交 給別人,沒有交給我,他說辦完網路銀行會再給我2萬5,000 元,但也沒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1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第二層) 1 宋鈺亭 於111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鈺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至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 曾國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27分許,轉匯20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陳志中 於111年6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匯14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張雅嵐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雅嵐佯稱:可儲值購買商品、領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林巧薇 於111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林巧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9日2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謝明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5 陳秀蘭 於111年7月17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蘭佯稱:欲販賣冷氣等語。 111年7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1,680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匯1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廖彩婷 於111年7月5日16時50分許,假冒蝦皮網站人員向廖彩婷佯稱:可購買商品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7 陳怡君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儲值消費獲得高額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2日 0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8 侯威琰 於111年7 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侯威琰佯稱:可投資店商買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轉匯5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匯款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轉匯1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9 陳宥霏 於111年7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宥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0 黃詩評 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詩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 蘇姿方 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蘇姿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2 郭家菱 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家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匯7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3 陳秀鳳 於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 ②同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3分許,轉匯15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4 蔡應興 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向蔡應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5 蔡嘉妤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嘉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6 王彥凱 於111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王彥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匯8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7 朱姵瑜 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假冒網站向朱姵瑜佯稱可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冒連結網頁供其結帳。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1年7月13日9時6分許轉匯1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8 黃羿甄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羿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 18時11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許,轉匯6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9 魏溫嫺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魏溫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0 劉翊如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14時24分許,轉匯14萬9,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1 胡鈺楨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網路店商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匯3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2 陳霈軒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霈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3 宋婉婷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4 陳羿如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羿如佯稱:使用蝦皮邀請碼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5 邱美雲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匯2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6 江潔昕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江潔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至27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許,轉匯3萬1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7 梁淵鑫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梁淵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5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8 張瓅文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瓅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9 李儀芬 於111年6月11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儀芬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0 陳宥羽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宥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匯12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1 林婕妤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婕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轉匯3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4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2 陳宣谷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宣谷佯稱:可依指示參與蝦皮回饋活動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許,轉匯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3 謝佳佑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佳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4 洪文玲 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洪文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許,轉匯10萬9,9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5 陳玫華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玫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6 吳玄如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吳玄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賺取獎勵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②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7 蔡子玄 於111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蔡子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8 何怡慧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怡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9 陳怡苹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0 蘇芷筳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同日12時51分許,轉匯3萬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1 陳伯昌 於111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伯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2 何嘉紘 於111年7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何嘉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許,轉匯1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3 蔡如蘋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如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4 黃淑俐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淑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5 王雅芳 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97萬8,735元 王世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轉匯5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3日9時52分許,轉匯19萬9,5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9時58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4-10-17

PCDM-113-金簡-129-2024101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銘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逾5公克,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豪森酒店」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而自稱「小迪哥」之男子無償取得附表所示第三級 毒品(下稱本案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約6.1416公克(詳如 附表,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純質淨重部分,逕予更正)而持有 之。嗣陳嘉銘於112年6月17日15時14分許,駕車攜帶本案毒 品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後發現本案毒品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依法調查, 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雖曾就扣案毒品及衍生之鑑定書認係違法搜索扣 押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 林宏勳到庭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已不再爭執上情,自應視 為其等對該證據能力已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4頁 ),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 卷第142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04頁),且有證人林宏 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攔查時車輛及扣案物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警員歷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29頁、第30 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 151頁、第16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警員林宏 勳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先發現被告駕車驟停於道路上,認 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攔查被告,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時 車門即保持開啟狀態,其先確認被告人別身分,並欲檢查車 身號碼時,即在駕駛座下方近踏墊處目視到咖啡包,其便詢 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即坦承是咖啡包,經警檢測有毒品成 分後即對被告宣讀權利逮捕被告等情,有證人林宏勳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8 7頁至第198頁),足見本案係於警員攔查被告時,即先目視 到被告車上有疑似為違禁物之物品,而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持有違禁物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被告方坦承且配合 調查,故依此節情事,被告僅足認定係自白,而非自首。惟 從上揭事證顯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之態度,認可作為科刑上 之有利因子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且逾法定純質淨重標準,所為尚 不足取,惟其持有時間不長,所持第三級毒品種類及數量亦 非高,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正值青壯,前雖有因其他犯 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前案紀錄,但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方面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7頁),自述學歷 高中肄業,務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之成分,均詳如附表,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毒品 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鑑驗過程中所驗罄 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 毒品成分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毒品純度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1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星競威武V5電子競技俱樂部logo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1.0893公克,驗餘量10.8260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黑色包裝6包經取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10.23公克,驗餘淨重約9.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公克 2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冻干乳酸菌活菌抑菌片白色包裝袋內含橘色粉末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9.3443公克,驗餘量9.0934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白色包裝6包經取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9.78公克,驗餘淨重約8.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5號鑑定書結果略以: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8公克 3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464公克,驗餘量3.409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純度77.6%,純質淨重2.67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鑑定結果略以: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249公克,驗餘量1.78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純度80.4%,純質淨重1.4672公克

2024-10-04

PCDM-112-原易-9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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