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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4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內卷證 影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認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規定,侵 害其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自由權,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 法治國原則之意旨。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5 條及 第 36 條規定,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同有違憲之疑義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業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寄存送 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11 月 1 日始向憲法法庭 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4-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6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 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規 定,未涵蓋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內容,應予修正。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所保障之範圍不限於刑事案件,且並非人民不 受有關機關拘禁後即可不受提審法規範。本件原因案件符合 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所定要件,法院卻未依法處理,系爭裁 定直接違反憲法條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 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 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 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聲請人多次持系爭裁定聲請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4 號、第 422 號、第 597 號及第 722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且聲請人於 112 年 12 月 6 日 即已收受系爭裁定,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仍已逾越法定期限,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6-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0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 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漏繕臺中分院 ,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 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1 月 1 日始提出本 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 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JCCC-113-審裁-890-20241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5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 漏繕臺中簡易庭;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並 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 至 113 年 10 月 2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 法定期限。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又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書「參」之「三、聲請人對本案所主 張之立場及見解」項下,述及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44 號、112 年審裁字第 1036 號及第 1687 號裁定違憲等 語,惟綜觀整體聲請意旨,尚難認上開憲法法庭裁定屬聲請 人據以聲請審查之裁判。況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參照),其亦非屬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人民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65-2024112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6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 法第 36 條、第 37 條規定,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法治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規定保障 之隱私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業經憲 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13 號裁定,以逾越聲請期間為由 ,予以不受理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猶以前次聲請並未逾期為 由再行聲請,核屬不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56-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8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等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以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者,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 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而 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始持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 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且憲訴 法明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是本 件聲請,核均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8-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7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 聲更一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本項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 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7-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2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 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 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306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憲法法庭於 113 年 7 月 29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 間 7 日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2-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2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 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並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始得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 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 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係於 112 年 12 月 6 日收 受確定終局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8 月 27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 臺中市寄達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 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2-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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