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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   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   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   地,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   ),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以被繼承人OOO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本件原告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本案分割遺產之標的,自應補正訴之聲明。

2025-02-25

HLDV-113-重家繼訴-4-20250225-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OO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監護人,爰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聲 請狀所列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 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檢視聲 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楊紫晴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 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 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OO於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後2個月內,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 之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 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 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 監護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 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19

HLDV-114-監宣-15-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乙OO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陳品岑 被 告 甲OO 兼 訴訟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告乙OO與被告丙OO、甲OO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亦未有 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請求就遺產中 之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㈢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402,851元。故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銀行房貸欠款2,2 65,137元及返還原告支出喪葬費用402,851元後,由兩造各 分得 1/3。  ㈣關於被告所爭執匯款2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款項部分:  ⒈原告婚後22年來居住外地,每次探親或探病及過年過節均給 被繼承人生活費和紅包,當被繼承人知其生命將終結時,囑 咐被告丙OO自其存款内提領20萬元歸還原告。故丙OO112年5 月29日於被繼承人存簿提領20萬現金,並於翌日即112年5月 30日依照囑託匯入原告帳戶歸還。而被繼承人係於112年6月 9日歿,死亡前返還予原告之20萬元非屬遺產,並不能視為 應用於喪葬費支出。  ⒉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被繼承人台大醫院住院費13,917元, 為原告所支出,被告二人向原告索取收據及死亡證明書欲請 領人壽保險金,所以原告才將刷卡單據交給被告,原告並未 收到被告交付現金13,000元,被告後來自行匯款給原告937 元,並非原告所要求。且刷卡金額是13,917元,被告自己匯 款937元,明顯金額不符。反係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的醫療 給付,並未入帳(終身壽險受益人為兩位被告,但醫療險給 付應為遺產),且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所稱之手尾錢。  ⒊原告所提附表二之3、4、5、6、9、10、13、14、15、17、19 、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為原告 南來北往籌辦被繼承人喪事之花費,因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喪 葬事宜不參與,均由原告單獨籌劃,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此 部分費用1/3,應屬合理。  ⒋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7、8、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3、32 、35、54、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看護、住院、電話費 用等費用,因兩造均有類似主張,倘若法院認定有相關被繼 承人住院、看護、醫療用品、電話費用等被繼承人花費支出 ,扣除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包包現金、合庫領現金、泰山家 中零錢、郵局、合庫結清( 即被告主張總帳表編號1 、9 、 54、61、62、63) 後,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支付。  ⒌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原告同意此為民法 第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後,不 足額部分於遺產中支付。  ⒌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倘法院認定有上開費用支出,依法應由遺產 中支付。  ⒍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36、37、38、39、41、42 、43、44、45、47、48、49、50、51、52、53、55、64、71 、72、74、75、76、95修繕、管理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 ,並非家事事件,兩造同意另行處理。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 示之編號56、57、58、59為被繼承人國保年金,已匯款分配 予兩造而無須分割。  ⒎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61、62、63被繼承人郵局及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已由被告領取,倘法院認已用於被繼承人相 關費用,即無須分割,若還有剩餘,則請求法院分割。另外 被繼承人尚有農會存款32,055元、97元及彰化銀行132元、 悠遊卡134元、保管箱押租金,被告尚未領取,請求法院分 割。  ⒏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84,被告表示已將113年2月房 租4,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雖有收到,但不清楚被告 匯款目的,且此部分屬於兩造間公同共有房地之租金,應為 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  ⒐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2、98、103代狀費、存證信函、 買賣契約等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  ㈣被告主張無單據部分不應予以認列。被繼承人囑託生病時由 被告照顧,且被繼承人保險受益人為被告,無非是補償被告 ,故被告照顧被繼承人也算是有償工作,若有請看戶代勞, 也是分擔被告承諾之工作,產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被繼承人112年5月病重,已無暇收租,同年6月死亡,112年5 至7月房租應為被告收取但未列於附表三,然上開租金收入 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用以償還房屋貸款。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變價分割, 其餘現金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以原物分配。  ㈡112年5月底,被繼承人丁OO病情惡化,同年5月27日原告與被 告商議,由原告主責處理丁OO日後塔位及喪葬事宜,被告丙 OO於5月29日自被繼承人泰山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並於5月 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據以辦理被 繼承人日後塔位及喪葬費用,此筆支出應予列入原告喪葬費 用的收入款項。原告主張此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返還予原 告,要屬無稽。  ㈢112 年6 月10日於板橋新月會館,原告向被告丙OO、甲OO索 要丁OO手尾錢,等事辦圓滿後再平均分給所有繼承人,被告 丙OO才從丁OO所遺隨身包中以紅包裝12,000元給原告,事後 原告並未平分給被告2人,此筆支出應予列入原告乙OO喪葬 費用的收入款項。  ㈣被告丙OO於112年6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 給付,勞保局於同年6月30日來函表示:被繼承人之喪葬津 貼已由原告乙OO領取,金額為137,400元,然勞工保險喪葬 津貼是為補助被繼承人丁OO之喪葬費用,原告所請領勞保喪 葬津貼137,4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從遺產中扣還。  ㈤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繼承人台大醫院住院費13,917元 部分,因原告要刷卡換現金,故被告丙OO已於112 年6 月9 日從丁OO所遺隨身錢包中給付原告現金13,000元,原告則將 相關單據交付予被告,後因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於112年11 月16日匯款937元至原告中信帳戶補足住院費用,故原告此 筆支出應予删除。  ㈥原告住臺中市,被告丙OO住臺北市,被告甲OO住臺南市,平 時都是由被告丙OO協助處理大小事,甲OO亦常從臺南搭車北 上,且子女處理母親住院、喪葬事宜原屬天經地義的事情, 除實際用於支出喪葬所需費用外,其餘均不得列入,故原告 所提喪禮支出編號3、4、5、6、9、10、13、14、15、17、1 9、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均應不 予認列;同意認列喪葬費支出編號2、7、8、11、12、16、1 8、21、22共9筆,合計359,700元。  ㈦被告丙OO於被繼承人開始住院後,將所有的收入及支出製作 「現金收入支出總帳表」即附表三:  ⒈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7、8、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3、32 、35、54、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看護、住院、電話費 用等費用,因兩造均有類似主張,倘若法院認定有相關被繼 承人住院、看護、醫療用品、電話費用等被繼承人花費支出 ,扣除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包包現金、合庫領現金、泰山家 中零錢、郵局、合庫結清( 即被告主張總帳表編號1 、9 、 54、61、62、63) 後,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此為民法第1150條 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後,不足額部分 應於遺產中支付。  ⒊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倘法院認定有上開費用支出,依法應由遺產 中支付。  ⒋又附表三所示編號36、37、38、39、41、42、43、44、45、4 7、48、49、50、51、52、53、55、64、71、72、74、75、7 6、95修繕、管理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並非家事事件 ,兩造會另外處理。另編號56、57、58、59為被繼承人國保 年金,已匯款分配與兩造而無須列入分割。編號61、62、63 被繼承人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已由被告領取,倘法院認 已用於被繼承人相關費用,即無須分割,若還有剩餘,則請 求法院分割,另外被繼承人尚有農會存款32,055元、97元及 彰化銀行132元、悠遊卡134元、保管箱押租金,被告尚未領 取,請求法院分割。編號84關於被告主張已將113年2月房租 4,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部分,屬於兩造間公同共有房地之 租金,應為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又關於編號92、98 、103代狀費、存證信函、買賣契約等費用亦為兩造間民事 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2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 表四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二所示之喪 葬費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5、6、9、10、13、14、1 5、17、19、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 等認不應列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其餘部分同意自遺產中扣 除。觀諸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3、4、5、6、9、10、13、14 、15、17、19、20費用,確為原告前往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 宜所支出之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個人 花費,難認係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者,故原告主張此 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並無理由,其餘附表二編號1、2、7 、8、11、12、16、18、21、22合計373,617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  ㈢又被告主張已於112年5月30日自被繼承人帳戶中匯款20萬與 原告辦理相關喪葬事宜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原告承 認有收受20萬元,然表示係被繼承人歸還多年來原告包給被 繼承人之紅包、生活費等語,依原告自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數日收受2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後確由原告操辦被繼承人喪 葬事宜等收受款項之時間、金額、被繼承人喪事之操辦等情 節,可認上開20萬元應係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而匯款給 原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數日突然歸還原告多年來 包給被繼承人之紅包、生活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 告主張有理,故原告得請求自遺產中返還之數額應為173,61 7元(計算式:373,617元-200,000元=173,617元)。  ㈣另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77)雖由原告 刷卡支付,然被告嗣後已給付13,000元現金、匯款937元, 故原告不得主張等語,然原告否認收受13,000元現金,並表 示937元係被告自行匯款,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等語,被告就 已經給付13,000元現金給原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難認被告主張有理,此部分費用13,937元應認係原告支出。 另原告否認被告匯款937元係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此 部分亦難自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中先予扣除,至於被告嗣後 是否請求原告返還937元,則待兩造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尚應扣除原告收受之手尾錢1 2,000元、喪葬補助137,400部分,然原告否認收受手尾錢, 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有理。再者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 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 月」,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 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 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 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137,40 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然此筆款 項既係原告自行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所得請 領之法定給付,自屬原告個人應得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代 墊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自屬無據。  ㈥就被告主張收入、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 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 、23、32、35、54、61、62、63、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 、看護、住院、電話費用等費用:  ⒈被告主張領取附表三編號1、9、54、61、62、63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547至551頁),共計領取77,651元,應自後續支出中 扣除。  ⒉被告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3、4、5、6、12、16、19、21、32 、35、68部分,共計7,65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 核與被告主張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41至 249頁、第275至283頁、第287至289頁、第291頁、第297至3 01頁、第321頁、第427至457頁),經兩造同意自上開被告收 取款項、遺產扣除取償,故認此部分被告主張為有理由。  ⒊附表三編號5、7、13、15、17、18、20、21部分,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  ⒋編號8部分,提出102年5月28日、29日杏一收據2紙63元、518 元,合計581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第443頁),得自 上開被告收取款項中扣除取償。另被告雖提出洗衣費收據2, 300元,收據店家為真新乾洗商店(址設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然無從看出是否用於送洗被繼承人衣物,故此部分費用 難認被告主張有理。  ⒌附表三編號11、14(買衣服300元)部分,雖有提出單據,但均 未蓋有相關店家印章,故難認此部分單據可採(見本院卷第2 93頁),故僅能認列附表三編號14之15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291頁)。  ⒍附表三編號23、77部分,本院前已認定13,937元由原告支出 ,故難認此部分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有理。  ⒎綜上,被告領取77,651元、支出8,246元(計算式:7,650元+5 81元+15元=8,246元),尚餘69,405元款項由被告保管。  ㈦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  ⒈被告主張已收取附表三編號40、69、78、80、82、85、87、8 9、93、96、99、100、101、102即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房 租,共計192,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收取112年5至7月 房租部分,觀諸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租賃契約付 款明細表可見,承租人李文常於付款明細表112年5至7月36, 000元、112年8至10月36,000元下方欄位簽名,且經被告丙O O之蓋印確認,並於112年5至7月36000元下方欄位記載「8月 1日晚上付」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互核丁OO 農會存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 產之112年5至6月貸款係自丁OO農會帳戶中扣繳,並非被告 收取112年5至7月房租後繳交,故被告確實已收受112年5至7 月之36,000元房租,然漏未記載於附表三,此部分應認被告 收取款項為228,000元。  ⒉被告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22、33、34、46、60、65、66、67 、70、73、79、81、83、86、88、90、91、94、97部分,業 據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237頁、251至265頁 、第459頁、第493至495頁、第519頁、第545頁、第555至55 9頁、第563頁、第569頁、第579頁、第581至583、589頁、5 93頁),此部分支出共計203,477元,兩造均不爭執為民法第 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228,000 元後,尚餘24,523元由被告保管。  ㈧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部分,共計23,836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473至485頁),故被告主張有上 開費用支出,由被告保管之款項93,928元中取償(計算式:6 9,405元+24,523元=93,928元),為有理由,至此由被告保管 之款項尚餘70,092元。  ㈨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 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變價分割,故認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又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8存款 為33,252元,加計附表一編號9被告保管之款項70,092元部 分,共計103,344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各應分得34, 448元,互核被告應分得款項為68,896元,超過其等收取之 款項(即附表一編號9),故認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款項分由 原告取得,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中 再分割取得差額1,196元(計算式:34,448元-33,252元=1,19 6元),再取償支出之喪葬費用173,617元後,所餘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且符合公 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由原告取得1,196元、173,617元後,所餘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1 3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32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4 泰山區農會存款 32,055元 5 泰山區農會存款 97元 6 悠遊卡餘額 134元 7 合作金庫保管箱押租金 550元 8 合作金庫保管箱現金 284元 9 被告保管之款項 70,092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丙OO、甲OO平均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112/6/9 丁OO112/5/15-112/6/9臺大醫院住院費 13,917元 2 助念場地費 500元 3 辦理喪事停車費 290元 4 辦理喪事午餐 120元 5 辦理喪事晚餐 7,795 6 北上辦喪事住宿費 3,664元 7 112/6/10 購買懷恩聖地塔位 66,000元 8 懷恩聖地塔位管理費 31,000元 9 112/6/15 頭七法會停車費 195元 10 頭七法會北上過路費、用餐、停車費 680元 11 112/6/16 仁宏禮儀社 95,300元 12 舞天禮儀社、代墊殯儀館規費 50,600元 13 112/6/18 北上辦理出殯事宜午餐 3,311元 14 北上辦理出殯住宿費 3,086元 15 112/6/19 辦理出殯日晚餐 6,040元 16 購買懷恩聖地神主牌位 100,000元 17 停車費 60元 18 入塔師父誦經紅包 3,600元 19 112/7/18 北上住宿辦理神主牌安座 2,125元 20 北上住宿辦理神主牌安座用晚餐 1,868元 21 泰山家請師父辦理神主牌移出誦經程序紅包 3,600元 22 112/7/19 懷恩聖地神主牌安座程序費用 9,1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現金收入支出總帳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收入(新臺幣) 支出(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12/5/12 丁OO包包現金 57,300元 0元 57,300元 2 112/5/12 丁OO泰山農會存款 200,000元 0元 257,300元 3 112/5/13-19 買醫療用品 0元 2,283元 255,017元 4 112/5/24 買醫療用品 0元 340元 254,677元 5 112/5/24 繳丁OO行動電話費 0元 990元 253,687元 6 112/5/25-26 買醫療用品 0元 723元 252,964元 7 112/5/27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252,764元 8 112/5/28-29 買醫療用品 0元 2,881元 249,883元 9 112/5/29 合作金庫領現金 6,400元 0元 256,283元 10 112/5/30 預支治喪費用(匯乙OO中信) 0元 200,000元 56,283元 11 112/5/30 買褲子 0元 190元 56,093元 12 112/5/31 買醫療用品 0元 349元 55,744元 13 112/5/31 看護費用(5/27-5/31) 0元 13,000元 42,744元 14 112/6/1 買衣服及雜項 0元 315元 42,429元 15 112/6/2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42,229元 16 112/6/4 買醫療用品 0元 405元 41,824元 17 112/6/4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41,624元 18 112/6/5 看護費用(6/1-6/5) 0元 13,000元 28,624元 19 112/6/6 買醫療用品 0元 259元 28,365元 20 112/6/6 看護費用(6/6…$2600+6/7..$756元) 0元 3,356元 25,009元 21 112/6/7 買醫療用品 0元 50元 24,959元 22 112/6/8 與6樓承租人分攤水費 0元 225元 24,734元 23 112/6/9 結清住院費用(乙OO) 0元 13,000元 11,734元 24 112/6/9 手尾錢(乙OO) 0元 12,000元 -266元 25 112/6/10 買金紙、元寶 0元 720元 -986元 26 112/6/11 買金紙 0元 240元 -1,226元 27 112/6/12 買花一對 0元 250元 -1,476元 28 112/6/13 買蓮花 0元 1,112元 -2,588元 29 112/6/14 買金紙、元寶、橡皮筋 0元 415元 -3,003元 30 112/6/15 買菜碗、金紙、蓮花 0元 1,099元 -4,102元 31 112/6/15 買紙紮精品、庫錢、大厝 0元 20,000元 -24,102元 32 112/6/20 丁OO行動電話費 0元 1,398元 -25,500元 33 112/7/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40,694元 34 112/7/3 與6樓承租人分攤電費 0元 506元 -41,200元 35 112/7/17 丁OO行動電話結清退租 0元 172元 -41,372元 36 112/7/26 6樓冷氣更換(中古) 0元 17,400元 -58,772元 37 112/7/28 6樓鋁門更新一部分 0元 7,600元 -66,372元 38 112/7/30 買6樓裝修材料(砂、水泥、底漆) 0元 2,600元 -68,972元 39 112/7/31 買6樓裝修材料(砂、磚塊) 0元 1,845元 -70,817元 40 112/8/1 6樓房租收入(8.9.10月) 36,000元 0元 -34,817元 41 112/8/1 6樓拆除廢棄物、門樑、紅丹、便當 0元 5,615元 -40,432元 42 112/8/2 黃文琪6樓工資(7/30-8/1) 0元 5,000元 -45,432元 43 112/8/2 賣6樓廢鐵 1,343元 0元 -44,089元 44 112/8/2 便當3個 0元 300元 -44,389元 45 112/8/2 6樓搬運工2人 0元 4,000元 -48,389元 46 112/8/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63,583元 47 112/8/4 便當3個 0元 300元 -63,883元 48 112/8/4 買黏著劑、T-40除鏽劑 0元 1,500元 -65,383元 49 112/8/5 買防水劑 0元 500元 -65,883元 50 112/8/7 泥作師傅(2人*3天*3500) 0元 21,000元 -86,883元 51 112/8/8 便當3個 0元 300元 -87,183元 52 112/8/9 黃文琪6樓工資(8/5-8/9) 0元 10,000元 -97,183元 53 112/8/10 更換6樓鋁門玻璃 0元 1,020元 -98,203元 54 112/8/14 泰山家中零錢 2,850元 0元 -95,353元 55 112/8/21 買排刷 0元 80元 -95,433元 56 112/8/31 領丁OO國保年金 10,462元 0元 -84,971元 57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乙OO中信) 0元 3,487元 -88,458元 58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丙OO郵局) 0元 3,487元 -91,945元 59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甲OO郵局) 0元 3,487元 -95,432元 60 112/9/1 繳泰山農會房貸 0 15,194元 -110,626元 61 112/9/11 丁OO郵局結清 5,776元 0元 -104,850元 62 112/9/12 丁OO合作金庫(昆明分行)結清 5,283元 0元 -99,567元 63 112/9/14 丁OO合作金庫(南京分行)結清 42元 0元 -99,525元 64 112/9/25 6樓修冰箱(三洋) 0元 300元 -99,825元 65 112/10/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15,019元 66 112/10/2 繳泰山農會房貸保險(第一產物) 0元 1,810元 -116,829元 67 112/10/17 修理共管水管 0元 190元 -117,019元 68 112/10/26 丁OO行動電話結清退租 0元 666元 -117,685元 69 112/11/1 6樓房租(11月) 12,000元 0元 -105,685元 70 112/11/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20,879元 71 112/11/2 買噴漆槍 0元 710元 -121,589元 72 112/11/3 買週邊工具(油漆滾輪) 0元 250元 -121,839元 73 112/11/3 繳泰山地價稅 0元 760元 -122,599元 74 112/11/6 買晴雨漆2瓶、水管 0元 2,870元 -125,469元 75 112/11/11 買刷子、底漆 0元 1,060元 -126,529元 76 112/11/12 黃文琪6樓工資(11/11-12) 0元 5,000元 -131,529元 77 112/11/16 補台大住院費用差額(匯乙OO中信) 0元 937元 -132,466元 78 112/12/3 6樓房租(12月) 12,000元 0元 -120,466元 79 112/12/4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35,660元 80 113/1/1 6樓房租(1月) 12,000元 0元 -123,660元 81 113/1/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38,854元 82 113/2/1 6樓房租(2月) 12,000元 0元 -126,854元 83 113/2/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42,048元 84 113/2/22 2月房租匯1/3到乙OO中信 0元 4,000元 -146,048元 85 113/3/3 6樓房租(3月) 12,000元 0元 -134,048元 86 113/3/4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49,242元 87 113/4/1 6樓房租(4月) 12,000元 0元 -137,242元 88 113/4/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52,436元 89 113/5/1 6樓房租(5月) 12,000元 0元 -140,436元 90 113/5/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320元 -155,756元 91 113/5/15 繳泰山房屋稅 0元 2,338元 -158,094元 92 113/5/25 法院答辯狀(代狀費) 0元 6,000元 -164,094元 93 113/6/1 6樓房租(6月) 12,000元 0元 -152,094元 94 113/6/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67,288元 95 113/6/17 神明桌、神龕搬走丟棄 0元 4,500元 -171,788元 96 113/7/1 6樓房租(7月) 12,000元 0元 -159,788元 97 113/7/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74,982元 98 113/7/30 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增值稅申報書、法院提存書、地政過戶申請書(代狀費) 0元 15,000元 -189,982元 99 113/8/1 6樓房租(8月) 12,000元 0元 -177,982元 100 113/9/1 6樓房租(9月) 12,000元 0元 -165,982元 101 113/10/1 6樓房租(10月) 12,000元 0元 -153,982元 102 113/11/1 6樓房租(11月) 12,000元 0元 -141,982元 103 113/11/15 法院答辯狀(代狀費) 0元 6,000元 -147,982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OO 1/3 2 丙OO 1/3 3 甲OO 1/3

2025-01-24

PCDV-113-家繼訴-51-20250124-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精神上障礙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丁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丁OO出具之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書為證。再參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因失智症,現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呈現重度障 礙,精神上之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 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基上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21

TCDV-113-監宣-1045-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乙OO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審酌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肝硬化併有肝腦病變,精神上障礙或心智缺陷   為中度障礙程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回復可能性低,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裁定相 對人應受為輔助宣告。再審酌聲請人、丙OO、丁OO組成之親 屬團體會議,推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戊OO亦出具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之同意書;本院前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具 狀陳明由何人擔任輔助人(見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迄未具 狀等一切情狀,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17

TCDV-113-監宣-174-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代筆遺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甲OO為丁OO之配偶,庚OO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 告持丁OO生前於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有下列不 符法定方式情形,應屬無效:  1.110年2月14日當時丁OO已臥病在床,家人均不在,代筆人兼 見證人林士煉律師、見證人戊OO、己OO等人顯係違法進入丁 OO之住所。  2.丁OO對上開3位見證人素不相識,如何會指定該3人為見證人 ?  3.丁OO於作系爭遺囑前後,已生病陸續住院(110年9月20日入 院,110年10月1日出院;110年11月13日入院,110年12月6 日出院;111年1月5日入院,111月1月7日出院)意識能力及 口語表達有所欠缺。況其甫於110年12月6日出院,於110年1 2月14日如何能清楚口述遺囑細節?  4.系爭遺囑係以打字為之,丁OO口述遺囑之先後程序及簽名是 否符合法定方式?  5.系爭遺囑上丁OO之簽名與平常之簽名不符。  6.系爭遺囑內容與丁OO生前告知原告對遺產之分配方式有落差 ,顯非丁OO本意。 二、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丁OO於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系爭遺 囑無效。 貳、被告抗辯: 一、丁OO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遺囑時,其智識、身心、精 神狀況均正常,並無原告所稱無法作成代筆遺囑情形。系爭 遺囑係經丁OO本人在場所作成,並非違法進入丁OO住所。系 爭遺囑之見證人分別為林士煉律師及其事務所同事己OO、戊 OO,由林士煉律師代筆記錄丁OO口述之遺產分配內容,再為 宣讀講解,經丁OO親自認可,且有其他見證人全程在場,既 無違背民法第1198條不得為見證人之消極資格情事,過程亦 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又丁OO生前雖曾因肺炎住院,惟 肺炎之症狀並不影響丁OO之精神狀態,亦無失語或失聲等症 狀,丁OO立遺囑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或無法作成遺囑情形。 又系爭遺囑上之丁OO簽名並未與丁OO平常之簽名不符,退步 言之,縱有不符,然同一人於不同時地簽名時,本可能因簽 名當下之狀態造成差異,不能僅憑系爭遺囑上丁OO之簽名與 原告認知之筆跡不同,即認系爭遺囑之內容不符其真意。系 爭遺囑之作成並無違反代筆遺囑規定,自屬有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丁OO於 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遺 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 、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 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 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 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 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 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 筆記、宣讀、講解,係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查: (一)原告主張丁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OO, 子女庚OO、被告,被告持系爭遺囑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同段763-14地號、同段763-38地號土地分配予 被告單獨取得等情,有系爭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取。 (二)證人林士煉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結證稱:系爭遺囑 打字部分係伊所為,系爭遺囑之內容是依丁OO口述而來。伊 去丁OO位於烏日之住家前後共有3次,都是丁OO之太太開門 ,第一次是去是跟丁OO了解並說明狀況,伊說明完後有請丁 OO準備土地地號、建物謄本,第二次去時有聊到遺囑執行人 ,伊請丁OO再思考一下,第三次去即做成系爭遺囑,系爭遺 囑係於110年12月14日在丁OO位於烏日區之透天住處作成, 丁OO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我們做遺囑時會依SPMS SQ失智症的篩檢量表上面的問題提問來判斷,製作過程伊、 戊OO、己OO、丁OO、丁OO的太太即原告甲OO都有在場,印象 中還有被告丙OO,且除了中間有去影印遺囑,都有全程在場 ,伊在宣讀講解時有錄影(庭呈拷貝光碟1片),影片也有拍 到甲OO。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丁OO」之簽名及指印均係丁 OO本人在現場所為,其上「林士煉律師」、「戊OO」、「己 OO」之簽名,各係伊、戊OO、己OO在現場所為。系爭遺囑製 作過程中,丁OO有提供他的資料( 土地建號、謄本、權狀) ,我們有核對權狀,因為丁OO現在住的那間房子有貸款,且 丁OO的身體不太好,希望由被告幫忙付貸款本金跟利息,所 以被告的部分有幾塊土地給被告單獨繼承。印象中有關侵害 特留份的部分( 這塊是他遺囑內容部分) ,伊有提醒丁OO如 有侵害特留份,可能會有扣減,這部分伊有提醒丁OO,所以 才有問丁OO要不要加註在後面,丁OO說好,伊係依照丁OO口 述作成代筆遺囑並給丁OO確認。因為事隔太久,伊只能講當 時大概的情形等語。 (二)證人戊OO結證稱:系爭遺囑打字部分是證人林士煉所為,遺 囑內容係由丁OO口述而來。當時是林士煉找伊去做代筆遺囑 之見證人,地點就是遺囑上面記載的地址,時間是遺囑寫的 那天,是丁OO的太太幫我們開門,伊不記得名字。系爭遺囑 製作過程中,丁OO之意識、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他有跟我們 打招呼也有正常跟我們對話,當時現場有丁OO、伊、林士煉 、己OO、丁OO的太太,丁OO的太太在房間外面,除了伊去列 印時外,其餘時間四人均全程在場,伊有聽到丁OO說地號跟 分配方式,宣讀時有錄影,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丁OO」之 簽名及指印,係丁OO當場為,「林士煉律師」、「戊OO」、 「己OO」之簽名,各係林士煉、伊、己OO當場所簽等語。 (三)證人己OO結證稱:系爭遺囑打字部分是林士煉所為,遺囑內 容係立遺囑人口述而來,是1位老先生。伊當時受僱於林士 煉,是林士煉找伊去的,當場也有跟立遺囑人自我介紹經立 遺囑人同意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是在丁OO位於臺中市烏日 區的住處為之,當時有家屬一位女生開門,年齡不記得。系 爭遺囑製作過程中,丁OO之意識、精神狀況很清楚,林士煉 有使用失智症量表的問題詢問他,他都可以正常答覆。製作 過程房間內有立遺囑人、林士煉、戊OO及伊、其他家屬是在 房間外。除了去列印以外都在場。印象中有錄影,但誰負責 錄影伊沒印象。系爭遺囑遺囑人欄「丁OO」之簽名及指印均 係丁OO當天在現場所為,其上「林士煉律師」、「戊OO」、 「己OO」之簽名,各係林士煉、戊OO、伊當場所為,系爭遺 囑確實是丁OO自己口述遺產的分配方式,印象中本案有農地 及非農地部分,伊不記得丁OO有無具體指出農地地號還是以 農地代稱等語。 (四)核證人林士煉、戊OO、己OO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士煉 提出之空白SPMAQ失智症篩檢量表(卷第263頁)、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可憑。依錄影內容可見丁OO經林士煉告 知今日日期(110年12月14日)後,就林士煉所詢關於其姓 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現所在及現任、前任總統為何人等 問題均能正確回覆,另經林士煉詢問、確認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丁OO能清楚回覆、說明,及於林士煉宣讀遺囑內容並向 丁OO確認時,丁OO有點頭或稱是,復流暢回覆土地使用狀況 ,嗣經林士煉宣讀系爭遺囑內容後,丁OO即親自簽名及蓋指 印,過程中林士煉、丁OO及另二名見證人均在場。且於撥放 時間約12分許時,另有一婦人出現在畫面上,戊OO且對該婦 人稱「阿嬤」,堪認上開3位證人所述情節與錄影內容相符 。參之,該3位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之情形 存在,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益徵渠等所證情節應堪採取 。從而,丁OO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代筆遺囑當時意識清楚 ,立遺囑過程中,丁OO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林士煉進行 筆記、宣讀、講解,並由丁OO認可後,由丁OO親自於系爭遺 囑上簽名、按捺指印,復由其餘見證人簽名等事實,應堪認 定。原告質疑系爭遺囑上丁OO簽名之真正,要非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見證人3人不認識,何來指定云云 。然遺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 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地第2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丁OO知悉見 證人林士煉、戊OO、郭元程為其擔任見證人,於代筆遺囑過 程中並未反對,自有同意見證人3人擔任見證人之意,原告 主張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丁OO指定,要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前後陸續住院,意 識能力及口語表達欠缺,無從口述遺囑云云,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 業如上述,原告就「系爭遺囑非由被繼承人丁OO口述遺囑意 旨」或「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被繼承人丁OO有意思不自由」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七)原告雖質疑林士煉電腦筆記後,戊OO曾外出至超商列印、口 述遺囑前段未錄音等情。惟代筆遺囑僅需合於民法第1194條 之要件即為已足,是原告以此部分質疑主張系爭遺囑無效, 尚非可採。 三、綜上,系爭遺囑係丁OO於意識清楚可溝通情狀下所為,且並 無原告所指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情形,足認系爭遺囑 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7

TCDV-112-家繼訴-238-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丁○○同意,於113年7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 ,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 請鈞院認可云云。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   第1079條明文規定。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   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   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   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   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   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   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   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   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以認可。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在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見卷附收養契約書),惟查:   ㈠被收養人生父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伊原以為收養 僅在使被收養人獲得學費補助,伊清楚收養之法律效果後 ,伊不可能因為補助即喪失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伊不 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本院113年8月8日、11月14日訊問筆錄 參照),雖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被收養人生父並未依約 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且其等均無固定收入(本院同日訊 問筆錄參照),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收養人生父、母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表,其等均尚有數筆投資及所得,且被收 養人生父到庭亦陳稱其仍定期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是尚 難認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難認本件具有 出養之必要性。   ㈡而收養人於本院113年8月8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 生父、生母離異,被收養人從國小四、五年級開始就住在 我們家,上下課都是我在接送,被收養人是我外甥。因為 被收養人父親不在臺中,母親因為工作關係常常需要出差 ,由我來處理被收養人的生活日常事務會比較方便。」等 語;被收養人於本院同年11月14日調查時到庭亦稱:「( 是否同意被收養人收養?)看看,我20歲的時候我就想要 終止收養。我想要被收養的原因是因為可以節省學費。」 等語,另被收養人生母丁○○於同日調查時到庭陳稱:「( 希望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的原因為何?)學費是一個主 要原因。且收養人在明道當老師,如果被收養人被收養的 話,可以獲得的資源相對會比較多。」等語,顯見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其收養動機在於 透過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能於目前所就讀之學校獲得較 佳資源,且在學費方面得以減免,要難謂彼等間有改變親 子關係之收養真意。   ㈢此外,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部分,經本院函 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 員進行訪視,該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母離 婚後,主要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照顧被收養人,收養 人主要是在經濟上及被收養人課業給予支持,雖收養人身 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 亦明確表達收出養之意願,惟針對被收養人生母部分,似 無出養必要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8日財龍監字第 113090076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就被收養人生父 部分,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派員 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曾支付被收養 人扶養費,後因經濟狀況不允許而導致目前中斷扶養之支 付,然被收養人生父至今仍持續北上與被收養人保有探視 、互動,於目前之能力範圍裡善盡其生父之責、維繫與被 收養人間之父子關係,評估本案尚未具充分之出養必要性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6日聖功基字第1130502號    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為憑。 四、綜上以觀,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固經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惟實質上並無收養真意,已如前述,且被收養人之生 父並未同意本件收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所欲成立收養 關係之目的,不過係謀解決被收養人教育問題所為之權變方 法,並無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顯與收養之本質有違。 從而,本件收養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5-01-14

TCDV-113-司養聲-155-202501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承蔭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 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 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71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經送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失智症,缺乏意思表示之能 力與受意思表達能力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可憑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再經本院審酌徐承蔭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 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堪認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 徐承蔭律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徐承蔭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08

TCDV-113-監宣-47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4號 原 告 丙○○(即丁OO)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 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生活,原告亦於同年4月18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來臺生活後,嗣竟未通知原告即 逕自返回大陸地區,4年多來未曾回應原告,並向原告表示 要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抗辯:兩造結婚後,被 告於105年4月2日赴臺生活,並至臺中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嗣被告於106年8月9日在河南省生下兩造之女兒,被告 於109年8月在臺上班後,原告突於109年8月下旬要求離婚, 並強迫被告離職,被告因無經濟來源,乃於109年9月1日帶 著女兒返回大陸娘家,原告自斯時起即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 不管不顧,並於109年10月8日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被 告收到法院通知後即積極與原告溝通聯繫,但原告拒絕溝通 ,不接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電話,不回被告消息,4年多來 原告未盡丈夫與父親責任,如原告接受被告提出之條件,支 付被告及未成子女包括在臺就學、生活等相關費用,被告會 同意離婚,否則被告不同意離婚,並保留起訴原告之權利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於105年2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4月18日在臺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 臺灣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臺中○○○○○○○○○函檢送之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兩造自該年分居 至今已逾3年等情,有被告於109年9月1日出境離台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堪可採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109年9月1日出 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逾3年以上, 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 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 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 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分居3年餘,非僅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 ,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03

TCDV-113-婚-424-202501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乙○○於台中銀行南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受監護宣告人)前 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據財產清 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經家屬安排入 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中慈濟護理之家,每月各項 支出金額計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家族成員所共有,現有公司願以符合市價 行情之每坪285萬元價格購買聲請人、丁OO、甲○○、丙OO及 受監護人之持分合計100萬分之333334。為此出售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利於相對人,並經親屬團 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 人出賣附表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寶源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OO 出具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家事法庭110 年9月17日中院平家家110司監宣336字第1100063596號准予 備查函、台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相關醫療費用支出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336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並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生 活及醫療費用,復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關係人即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丙OO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 安排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醫療、看護、生活等費用,應屬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 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 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 入受監護宣告人設於台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 04950)及該土地上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定著物(包含但 不限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7 中工建使字第1084號使用執照)建物)之持分。

2024-12-31

TCDV-113-監宣-104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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