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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許月里 陳順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邱琦雯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力新臺幣345,3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新臺幣189,12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315元 為原告陳順力、新臺幣189,125元為原告許月里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順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13,68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37 5,315元(本院卷第301頁)、原告許月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原請求被告給付506,601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 中,變更為299,125元(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000號對面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 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門,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開啟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適陳順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車機搭載許月里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順力受 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手鈍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 腰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 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下稱A傷害),因此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許月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等傷害(下稱B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順力37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2 9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然陳順力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外傷 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 弓骨折之傷害係陳順力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但就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 告應僅負65%之責任;許月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損傷合併關 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黏之傷害係許月里 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就此部分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僅負65%之責任,就 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0、301頁)  ㈠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號)認定之車禍發生事實 。  ㈡陳順力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202,553元、看護費用支出51 ,090元、助行器等費用支出8,542元、就醫交通支出11,48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陳順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損1,650元(已折舊) ,被告不 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許月里醫療費用支出63,552元、肩枕固定帶等支出1,95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7,035元、就醫交通費16,588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陳順力、許月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停車後開啟車門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門,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致陳順力受有A傷害,許月里受有B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 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 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可憑(附民卷第13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3至 16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順力部分:  ⑴陳順力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機 車修理單據、行照、醫療用品發票、車資估算表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71至106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陳順力受有 A傷害,則陳順力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之過失情節及陳順力所受A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 況、以及A傷害中之陳順力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 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 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 但為陳順力原有舊疾,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 責任,併考量陳順力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 事之工作,且審酌陳順力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 述,見本院卷第29、31、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 認陳順力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2.許月里部分:  ⑴許月里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 療用品發票、富邦人壽發放薪資明細、請假資料、車資估算 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7至148頁、本院卷第33至37、45、 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許月里受有B傷害,則許月里受有身體 及精神痛苦,可以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許月里所受B 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以及B傷害中之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但為許月里原有舊疾,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責任,併考量許月里與 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且審酌許月 里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29、31 、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許月里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陳順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315 元、許月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12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審交附民卷第 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陳順力) 原告陳順力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760 不爭執 7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930 不爭執 930 同上。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516 不爭執 1,516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陳順力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1,671 不爭執 1,671 同上。 李文棟診所 293 不爭執 293 同上。 義大醫院 197,383 不爭執 197,383 同上。 2 看護費用 51,090 不爭執 51,090 同上。 3 助行器等 8,542 不爭執 8,542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4 車損 1,650 不爭執 1,650 被告不爭執左列數額。 5 就醫交通費用 11,480 不爭執 11,48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6 慰撫金 100,000 過高 70,000 合計   375,315      345,315 附表二 編號 項目(許月里) 原告許月里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660 不爭執 6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3,165 不爭執 13,165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許月里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李文棟診所 3,420 不爭執 3,420 同上。 義大醫院 46,307 不爭執 46,307 同上。 2 肩枕固定帶等 1,950 不爭執 1,950 同上。 3 就醫交通費用 16,588 不爭執 16,588 同上。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67,035 不爭執 67,035 同上。 5 慰撫金 150,000 過高 40,000 合計   299,125      189,125

2024-12-27

KSEV-111-雄簡-1668-20241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25號 原 告 林繼宗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鄭錦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交 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9,5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679, 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善美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保泰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 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保泰路由 西往東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 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第三、四、五、六節脊椎狹窄及脊髓水腫 致四肢無力,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傷、頸椎 椎板切除術後等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07,076元、交通費用1,000元、醫療必要 費用21,938元、居家復能照護費用51,840元、乙車修復費用 12,800元,並需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197,500元之損 害。且伊因傷終身需由他人看護,復需後續治療及復健,預 計支出看護費用5,584,476元、醫療費用9,155元及居家復能 照護費用617,207元。又伊因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8,302,992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56,775元,及 被告乙○○已賠償之6萬元,伊尚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7,386 ,217元。其次,甲車為被告乙○○之女即被告甲○○所有,被告 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容任被 告乙○○騎乘甲車,以致與伊發生本件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甲○○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386,217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㈠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有過失一節 ,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及醫療必要費用 部分,亦不爭執。惟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黃燈進入肇 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責任為4成,應依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乙○○4成之賠償金額。又被告甲○○自 始未允許被告乙○○使用甲車,本件事故乃被告乙○○擅自進入 被告甲○○房間拿取甲車鑰匙後騎乘上路所致,被告甲○○並無 原告所指容任被告乙○○騎乘甲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甲○○ 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騎乘甲車,因闖越紅燈 ,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第三、 四、五、六節脊椎狹窄及脊髓水腫致四肢無力之傷害,並致 乙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乙○○對於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 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 有,原告與被告乙○○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 甲○○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原告與被告乙○ ○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圓形黃燈號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設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伊係於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肇 事路口,且事發時伊右前方視線遭前車阻擋,以致無足夠時 間及距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徵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刑案勘驗筆錄,事故發生當天 ,保泰路西向東行向號誌自黃燈變成紅燈後約1秒,被告乙○ ○所騎甲車即與原告所騎乙車相撞肇事,其中1人倒在肇事路 口東側行人穿越道處;被告乙○○騎乘甲車沿善美路由南往北 進入善美路與保泰路口,持續直行,其左側有2輛機車一前 一後(在後者為原告騎乘之乙車)沿保泰路由西往東直行進 入上開路口,被告乙○○人車此時已出現在原告前方視線範圍 內,且兩車間尚有1輛機車車身長度以上之距離,約1秒後, 原告右前方機車騎士自被告乙○○所騎甲車後方通過,原告所 騎乙車前車頭則撞及甲車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見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卷一第223、225、229、231頁) ,互核事發當天保泰路黃燈時間4秒、全紅時間3秒(見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卷一第245至247頁),及兩車倒 臥地點在肇事路口東側(見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見原告進入肇事路口時,保泰路之行向號誌已轉為 黃燈,則原告猶稱其進入肇事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云云, 即難謂與事實相符。且甲、乙車發生碰撞前,被告乙○○人車 既均出現在原告視線範圍內,兩車間尚有1輛機車車身長度 以上之距離,斯時行駛在原告右前方之機車復已自甲車後方 通過,衡情原告尚非不能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原 告猶執前詞主張其事發時視線遭阻擋,致無法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云云,即無足取。是原告於黃燈進入肇事路口,復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被告乙○○發生本件事故,應 堪認定。參以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有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益徵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 ,確有黃燈進入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而原告對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黃燈進入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業據前述,堪認原告與被告乙○○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路口之燈光號誌為正常運作,而原告雖於 黃燈進入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乙○○不遵守燈 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原告為重,且上 開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原告黃燈進入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 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乙○○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 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1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仍容任被告乙○○騎乘甲車云云,然被告乙○○於本 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被告甲○○未住在家裡,約1、2個月才 回來1次,甲車平常沒人使用,但被告甲○○回家,會騎甲車 出去買東西,伊偶爾會騎甲車出去,後來被告甲○○知道此事 ,就跟伊吵架,不讓伊騎甲車;被告甲○○後來把甲車鑰匙藏 起來,鑰匙有2把都放在家裡,1把伊有一次到被告甲○○房間 ,看到放在書櫃抽屜角落,另1把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才知 道放在鞋櫃;伊事故當天是因有急事才去被告甲○○房間拿鑰 匙;伊在事故發生前曾騎甲車出去,收到罰單,被告甲○○為 此跟伊吵架,並要求伊以後不要騎甲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9至382頁);被告甲○○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本件事 故發生前1個月左右,伊有收到罰單,經詢問被告乙○○,被 告乙○○表示有騎甲車;甲車鑰匙有2把,1把備用鑰匙放在伊 房間書桌抽屜,並用東西蓋住,另1把原本放在鞋櫃,吵架 後伊就把放在鞋櫃的鑰匙拿走了;伊收到罰單後到本件事故 發生前,回去2、3次,有跟被告乙○○說不要再騎甲車,那次 伊還把其中1把鑰匙拿走;伊為了罰單的事跟被告乙○○吵很 多次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383頁),可知被告2人平 時並未同住,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多次要求被告 乙○○不得騎乘甲車上路,復將甲車鑰匙藏放於房間抽屜角落 ,其此舉顯已有避免被告乙○○擅自騎乘甲車之意,則被告甲 ○○辯稱其並未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上路等語,即非不可採 信。  ⒊原告雖謂:被告甲○○房間內放置被告乙○○之衣服,故被告乙○ ○平日即會出入該房間,以致得取得甲車鑰匙,且被告甲○○ 平時不在家,卻未將鑰匙全部取走,可見被告甲○○未盡妥善 保管鑰匙之責,有默示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之情形云云, 惟家人之間逕自進出彼此房間本屬常事,被告甲○○平時既仍 會回家並騎乘甲車外出,其將機車鑰匙放置在自己房間抽屜 ,以方便回家時使用,即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且機車鑰 匙於攜帶過程遺忘或遺失之情形,甚屬常見,倘要求被告甲 ○○需將甲車鑰匙全部取回隨身保管,不免過於強人所難,殊 非妥適。況被告甲○○前已多次要求被告乙○○不得再騎乘甲車 ,亦難僅以其仍將甲車鑰匙放置房間抽屜,即遽指其有默許 被告乙○○使用甲車之意思或舉動。是原告執詞主張被告甲○○ 同意或容任被告乙○○騎乘甲車云云,均無足取。此外,原告 復未就被告甲○○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一事,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被告甲○○辯稱其未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等語 ,堪予採信。  ⒋從而,被告甲○○既未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即未違反前揭 規定,原告以被告甲○○違反前揭規定為由,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交通費用1,000元、醫療必要費用21 ,938元,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4、426頁 ),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第三、四、五 、六節脊椎狹窄及脊髓水腫致四肢無力之傷害外,另受有頸 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傷、頸椎椎板切除術後之傷 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交附民卷第13、15頁)。被告乙○○雖否認之,然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位置為頸椎、脊髓,與原告事發當天經阮綜合 醫院診斷之傷勢位置為頸椎、脊椎、脊髓(見交附民卷第11 頁),大致相符,上開診斷證明書復載明「該病患(按即原 告)於111年2月24日因車禍意外受傷致上症」等語,堪認原 告主張其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傷、頸椎椎 板切除術後之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等語,應屬可採。參以被 告乙○○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 髓損傷、頸椎椎板切除術後之傷害乙節,業於刑案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卷一第221、335 頁),益徵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乙○○辯稱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自無足取,其就此 部分聲請調取原告於事發當天送抵阮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紀 錄,以查明上開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核無必要,爰不 依聲請調查。  ⑵原告就其所受頸椎挫傷合併第三、四、五、六節脊椎狹窄及 脊髓水腫致四肢無力,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 傷、頸椎椎板切除術後等傷害,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807,07 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55至59頁、 第61至85頁、第13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住院期間支出 之自費病房費用各5,400元(阮綜合醫院)、92,500元(七 賢脊椎外科醫院),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01、102)。查原告固稱: 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伊未施打疫苗,為免遭受感染,故 依醫院建議,自費入住自費病房云云,惟其此一說詞,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 院,據前者函復略謂:原告因病情需求有住院之必要,其住 院期間可選擇住健保病房,自費病房為其個人決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5頁);後者函復略謂:住自費病房為患者個 人意願之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可見原告並無 因新冠肺炎疫情或其他因素而需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是原 告關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至其餘709,176元(00000 0-0000-00000=709176),既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09,176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 ,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5月8日需由他人看護,業已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第97頁),復未據 被告乙○○加以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就其中111年3月2日 至3月5日聘請他人全日看護、111年3月8日至3月11日聘請他 人半日看護,共支出15,500元;就其中111年3月1日、3月6 日至3月7日,及111年3月12日至112年5月8日由親屬看護, 以14個月、每月13,000元計算,共損失182,000元,為被告 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425頁,卷二第34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乙○○賠償197,500元(15500+182000= 197500),應予准許。  ⑵被告乙○○雖辯稱原告聘請他人看護與由親屬看護之期間重疊 ,應扣除聘請他人看護支出之15,500元云云,然原告此部分 請求,所主張由他人及親屬看護之期間實際上並未重疊(見 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乙○○所辯應有誤會,自無足取。    ⒋居家復能照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111年4月20日至112年9月4日需 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服務,共支出51,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收費證明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9至39頁、第99至101頁、第1 41至151頁)。  ⑵被告乙○○固辯稱:原告並無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服務之必要, 其此部分請求與看護費用重疊云云,惟居家復能(reableme nt)之目的在於透過專業人員密集性之介入服務,指導個案 及主要照顧者學習自我照顧能力或照顧技巧,此與一般看護 僅在協助個案日常生活照顧,有所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 且經本院函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據該院函復略以:原告四 肢無力,除接受復健治療外,有居家復能照護服務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他人或親屬 看護外,另有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服務之必要,應屬可信。被 告乙○○上開所辯,尚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乙○○賠 償51,840元,應予准許。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前揭傷勢,需每3個月前往脊椎外科門診及復健,每3 個月門診追蹤評估其情況、持續復健,至少每週3至4次,有 助於其肌力訓練,避免關節僵直、肌肉萎縮等後遺症,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據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則原告主張其 終身需前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自屬可信。又原告於112年9 月6日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0元( 含掛號費120元、基本部分負擔80元,見本院卷第357、359 頁),且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事發時為67歲,而高雄市 6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6.56年,有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在卷 足參(見交附民卷第105頁),扣除本件已請求醫療費用之 期間共18個月,原告後續需就醫之期間為15.06年(16.56-1 .5=15.06),則原告主張其後續需就醫之期間為15.06年, 且醫療費用以每3個月200元(即每年800元)計算,自屬可 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9,155元【計算式:800×11.00000000+(800× 0.06)×(11.00000000-00.00000000)=9,154.00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 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賠償將來醫療費用9,155元,即應准許 。  ⒍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前揭傷勢,終身需專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據七賢脊椎外科 醫院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則原告主張其終身 需由他人全日看護等語,即屬可信。被告乙○○雖執其他法院 判決,辯稱: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過往有判斷浮濫及寬鬆之情 形,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復均不可採云云,然此縱令屬 實,亦不足據以推論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本件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及所為函復為不實,被告乙○○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徒憑主觀臆測,空言上開資料不實云云,要無可採。被 告乙○○就其所辯上開資料不實之事實,既未能充分知悉及掌 握,其就此部分聲請調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以供 參照比較,即不應准許。  ⑵又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及 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則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元計算 (即約每日1,333元),應屬合理。被告乙○○雖謂:原告尚 得以每月22,000元之金額聘請外籍看護,而無需花費高達4 萬元之必要云云,然被害人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用之情形,既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加害人賠償,自無 強求被害人捨由親屬看護不為,而另以較低花費聘請外籍看 護,藉以加惠加害人之理。被告乙○○上開所述,與常情相悖 ,委無可採。原告終身需由他人全日看護,扣除本件已請求 看護費用之期間共14個月,原告後續需看護之期間為15.39 年(16.56-14/12=15.39),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83,487元【計 算式:480,000×11.00000000+(480,000×0.39)×(11.0000000 0-00.00000000)=5,583,486.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賠償將來看護費用5,583, 487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將來居家復能照護費用部分:  ⑴查居家復能照護乃看護以外之另一項目,已據前述,而原告 前揭傷勢,除需接受復健治療外,有居家復能照護之必要, 建議照護服務內容為每週3至4次,時間、頻率每次30至60分 鐘等情,亦據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 9頁),則原告主張其終身需接受居家復能照護等語,亦屬 可信。被告乙○○固辯稱:原告捨棄政府推行之長照2.0中之 復能服務,而自願花費較高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長照 2.0並非強制,是否得使用此一服務,尚需經政府評估符合 資格,原告本有選擇申請與否之自由,要難以原告不選擇長 照2.0,即得遽以免除或減輕被告乙○○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無異將政府推行之長照2.0視作 減免自己責任之制度,顯有誤會,自無可採。至被告乙○○另 執前詞辯稱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過往有判斷浮濫及寬鬆之情形 ,應認上開函復不可採,並聲請調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資料,以供參照比較云云,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7日以後,每次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服 務之費用為1,500元,業已提出前揭收費證明為憑,此與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CA07復能照護收費標準為1組(3次)收費4, 500元相同,則原告主張以每次1,500元計算,應屬合理。原 告終身需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扣除本件已請求居家復能照護 費用之期間共18個月,原告後續需接受居家復能照護之期間 為15.06年(16.56-1.5=15.06),則原告主張其後續需接受 居家復能照護之期間為15.06年,且每月3次、每次以1,500 元(即每月4,500元)計算,即屬可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7,95 9元【計算式:54,000×11.00000000+(54,000×0.06)×(11.00 000000-00.00000000)=617,959.0000000000。其中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從而,原告此部分一次請求賠償617,207元 ,亦應准許。  ⒏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2 ,8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2,500元、鈑金部分為3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0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乙車機車為104年11月出廠(見本 院卷一第133頁),自104年1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2月 24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125元【計算 式:12500÷(3+1)=3125】,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3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3,425元(3125+ 300=3425)。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學 歷,事發前退休,退休前經營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學歷,現擔任鍋具販賣 櫃台人員,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71、9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外放交附民卷)。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 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 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⒑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合計7,994,728元 (1000+21938+709176+197500+51840+9155+0000000+617207 +3425+800000=0000000)。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乙○○3成之賠償金額, 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596,310元【00000 00×(1-0.3)=0000000】。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 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856,775元,且被告乙○○事發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 已賠償原告共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應予以扣除,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679,535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其4,679,535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㈠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 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而其請求為無理 由部分,其中請求被告乙○○賠償4,679,535元本息以外部分 ,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其中請求被告甲○○連 帶賠償7,386,217元部分,則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經原告合法 追加(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補繳裁判費86,932元。則本 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經徵收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乙○○負擔外,其餘部分均未徵收裁判費,爰命 原告負擔其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乙○○部分,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2-鳳簡-725-20241129-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因過 失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家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1之1號前,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於超越前方車輛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駛入原 行路線;適有李仁靖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右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潘 家卉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發生擦撞,致李仁靖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及嘴部撕裂傷、手肘、膝部等四肢挫 擦傷、多處大面積挫擦傷之傷害。詎潘家卉知悉其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 告潘家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 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陳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應 答狀況,可見被告多有答非所問、無法通曉法院訊問之意等 情狀,是被告之就審能力顯有欠缺,應有停止審判之事由, 請求對本案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惟自然 人的訴訟能力,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於自然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解訴訟行為之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時,方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停止審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有因重聽而 難以進行訊問,或曾有多次對本院之問題不予回應或答非所 問之情形,此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審交訴卷第205-207 、213-216頁、本院卷第129-130頁),惟被告於113年4月12 日訊問時,對其曾發生本案事故一事有所記憶,並可就本案 犯罪事實、傳拘未到之理由回稱「因為沒什麼動靜,我就沒 有來」等語,再經本院訊問是否予以羈押時,回稱「事情解 決我才能回家,但我希望今天可以回家」等語句,顯見被告 尚可理解法官訊問上開程序事項之內容,並得對上開訊問明 確表達其意見,並回應法官之提問(見審交訴卷第97-99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詢以其對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之意見時,可回應「就讓法院去處理,我很難講」等語,亦 於本院提示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像時,可回應「我當時有載東 西」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2、184頁),足認被告對本案事發 過程仍具一定程度之認知、記憶,且仍可理解、回應法院之 訊問內容,是被告之應答雖有部分詞不達意,或對法院之提 問不予回應之情形,其仍可認知訴訟程序之具體進行狀況, 對自身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亦有所認知。而辯護人係在事先未 與被告接觸,而無從瞭解被告實際狀況之情形下以書狀為前 述主張,但其在當庭與被告接觸並討論案情後,亦陳稱「因 為我開庭前看被告在羈押庭的筆錄,判斷被告可能連認知能 力都有問題,才會聲請停止審判,但被告今日到庭已經有較 多意見表示,只是有時回答的與問題不符,就聲請停止審判 部分沒有堅持要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從而,本 案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家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於事發後,並未停留於現場而 逕行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我因為趕著去賣回收物就 先離開了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車後附掛載 運回收物品之拖車上路,嗣於上開路段,於後方超越告訴人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後,其機車後方附掛之拖車與告訴人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 上開傷害,而被告於事發後,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仁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場證人洪國賢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29-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見警卷第43-49頁)、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拖車照片4張(見警卷第24-25頁)、本件事故 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七賢脊椎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 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5頁),惟其既騎乘機車 行駛於公用道路,即已創造對其餘用路人之風險,其對道路 之安全使用規範仍應負起應有之注意義務。由現場監視影像 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車尾附掛拖車而行駛於道路(見警卷第24-25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於慢車道直行,有超對方 的車準備右轉重立路等語(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亦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我沿自由三路機慢車道往南方向行駛,當時 被告從左側超車,其車身超過我的機車後,騎到我的正前方 ,他的車尾拖車就勾到並擦撞我的車身,導致我摔車等語( 見警卷第11-14頁),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所陳,可見被告於本 案事發時,於超車後旋駛回原先行車之路徑,致其車後附掛 之拖車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6、43-49頁),是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超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應堪認定。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超車時之安全距離之規定,則係在避 免後方車超車時,與前行車輛因距離過近而導致碰撞之危害 ,是本案被告未於超車時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其附掛之拖 車與告訴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堪認本案結果之發 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規範保護目的內,被告既未 保持安全車距而超越前車,當可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超車時 與前行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且如被告保持安全距離而 超越告訴人之車輛,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 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而 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 ,再於距離本案事發2日後之112年6月22日,經七賢脊椎外 科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及嘴部撕裂傷、手肘、膝 部挫擦傷、多處大面積挫擦傷之傷勢,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 總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審 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參,高雄榮民總醫院、七賢脊椎外科 醫院對告訴人之傷勢診斷雖略有差異,惟均敘及告訴人頭部 、臉部、四肢等部位有擦挫傷之傷勢,且告訴人於上開醫院 就診時間亦分別為事故當日及事發後2日,距離本案事故均 屬密切,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均係指陳同一傷勢, 且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記載 ,較諸起訴書所憑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 勢更為具體、詳盡,爰予補充如前,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 勢,確因本案事故所生,而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乃係違反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 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 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 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均係騎乘於自由三路南 向之機慢車道,是本案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既係於同一車 道上行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且由辯護人提出之現場地圖可見, 事發路段之自由三路551號前,係為直線道路,且該處與自 由三路、重立路之交岔路口仍有一段距離(見本院卷第197頁 ),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可見本案應係被告自同 車道後方直行超越告訴人車輛之過程中所發生(見警卷第29 頁),是本案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應同屬直行車輛,而非 屬轉彎車之情形,應堪審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屬誤 會,爰更正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如前。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所稱之「逃逸」,依文義 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他人無法在肇事現場 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審諸法規範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 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 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突然從我左側加速超車,他車身 超過我的機車後,車速突然變慢,然後騎到我正前方,當場 他的車尾附掛的拖車勾到、擦撞我的車身,導致我摔車,他 當下疑似有停下來,我很確定被告看了我一眼後,也沒有下 車查看就騎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19-20頁), 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行駛機慢車道,直行,我超 對方的車要準備右轉重立路,我不確定有沒有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但我有回頭看她,當時我趕著賣回收就離開了等語( 見警卷第5-9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明確陳稱 被告於事發後,確有短暫回望告訴人之舉,則被告理應可看 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人車倒地之過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 生,當應有清楚之認識。又機車之行駛,高度仰賴駕駛人之 身體平衡及行駛之循跡慣性,於機車與其餘人、車或物品發 生碰撞或擦撞時,對行駛之動態平衡及慣性均會產生立即而 明顯之影響,通常之機車駕駛人應會因行駛慣性受到干擾, 而可立即察覺行駛過程發生異常,而本案係被告之機車所附 掛之拖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由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以觀 (見警卷第24-25頁),該拖車係附掛於機車車尾後方,以鐵 鉤與機車車尾相連,是該拖車與其他物品發生碰撞時,當應 會透過鐵鉤拉扯機車之車尾,而影響於機車騎乘之平衡感知 ,且被告於事發後,旋即向告訴人倒地之方向觀望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全未感知事故之發生,斷無可能於 事發後,立即向後觀望、查看之可能,此亦足徵被告於本案 事發當下,對事故之過程當應有所認知。而告訴人於本案中 ,因與被告機車所附掛之拖車碰撞而人車倒地,是被告既於 事發後回望告訴人之車輛狀況,當可看見告訴人因事故而人 車倒地之情狀,而告訴人所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對駕駛 人之身體並無保護機制,是如於行駛過程中倒地,極易使駕 駛人因而受有傷害,此應為社會通常之人均具有之常識,是 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勢,惟被 告於知悉其已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因 而受有傷勢後,仍未停留於現場救治告訴人之傷勢,並等候 員警、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核其所為,當屬 肇事逃逸之舉,至為明確。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患有嚴重之重聽,且本案事故係 被告車輛所附掛之拖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被告所 騎乘之車輛本身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確有可能未 認知到本件事發經過等語。然人之感官除聽覺外,尚有視覺 、觸覺等多種感知方式,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有多次因重聽 而無法聽聞法官問題之狀況,然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既可穩 定騎乘機車並附掛拖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應具可穩定騎 乘車輛之平衡感及視力等感官能力,而機車事故之發生,除 聽覺外,尚可能透過上開感覺加以感知,縱令被告之聽覺有 較諸常人為低之情形,亦不足遽認被告確無感知本案事故之 能力;又機車所附掛之拖車,雖非機車本體,然其亦與機車 行駛之整體平衡密切相關,於拖車與其他物品發生碰撞時, 亦會影響於機車騎乘之平衡感知,且由被告於事發後之相關 反應狀況,已足認定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應已知悉本案事故 之發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均不足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 後之規定固已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 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件案例 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而上開 事由於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該當於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 新、舊法中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 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 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因過失肇事致 人於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亦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事由 ,而應依該條規定論擬,惟該部分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法條( 見本院卷第182頁),並使其等表示意見及實質答辯,已足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於因過失而肇致告訴人受傷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前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他人之行為與其肇事逃逸之行為,自應予分論 併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 之駕駛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而由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以觀,可見被告前已因違規駕車而致人於傷(見本 院卷第9-11頁),仍不知改善自身駕駛習慣,復為本案違規 行為而致生本案事故,且本案所示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違 規行為具高度相關,堪認本案事故與其未經駕駛執照考驗之 情狀應具因果關聯,對其本案所為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以言,本院分別考量: (1)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致 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考 量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非屬 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而應屬無認識過失之情形, 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又衡酌被告因本案事 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均為擦、挫傷,綜合上情,應以較 低度之拘役刑量處即足。 (2)就肇事逃逸部分,考量本案告訴人因事故所生之傷勢僅為擦 、挫傷,而非可能危及其生命或對身體健康有嚴重減損之傷 勢,且本案事發地點為人、車密集往來之公有道路,告訴人 於事發後亦立即獲得他人救治,則被告未留置於現場之舉, 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生危害情節尚屬輕微,衡酌因過失 肇事而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法定最低 刑度已足包攝、評價多種情節較為輕微之肇事逃逸行為之不 法內涵,且如再予提高量刑基準,則可能剝奪行為人得以享 有易刑處分之利益,自應謹慎衡量犯行不法性及法定刑度之 均衡,本院衡酌上情,認就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相關情節, 應以最低度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性。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品行良好,然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逕行離去現場而規避 承擔肇事之責,復於本案行為前、後,另因多起過失傷害案 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交通安全甚深,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之主要情節雖均不予爭 辯,但其於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 卷第18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 爰對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註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5

CTDM-113-交訴-18-20241115-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楊尚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5日15時 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馬卡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時,後車應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慢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快車道限速時速 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 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前行,適有林貞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變換車道至前方同向同車道,2車發生碰撞,林貞妤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髖挫傷、右肩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踝挫傷、第 5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尚之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4頁、第 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妤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頁、第43頁),惟 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秒至51 秒發生車禍前,被告騎車超越所有同向行駛之汽車、機車, 可見被告行車速度應較當時同向汽車、機車快;影片時間約 46秒時,可見告訴人機車在前方慢車道之渺小身影,此時兩 人距離甚遠;影片時間約48秒時,被告行至馬卡道路與美術 北一街口,距離前方在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口之告訴人約 70公尺,此時可見告訴人機車緩慢向左騎,但看不清楚告訴 人機車後方有無燈號亮起;影片時間約50秒時,告訴人由慢 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此時未見告訴人機車後方有燈號亮起; 影片時間約51秒時,可見告訴人機車後方中間燈號先亮起, 旋左轉方向燈亮起,旋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此 時告訴人機車位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之停等區內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自慢車 道開始向左行駛時,雙方距離仍有70公尺之遙,因距離過遠 及畫質並非十分清晰等原因,無法清楚看見告訴人機車是否 未打方向燈,然於兩車距離迫近、發生碰撞前,確實已見告 訴人之機車亮起左轉方向燈,是難認告訴人有於變換車道時 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再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車速度 甚快,整段影像中被告車速超越同向所有汽機車,由該路段 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一路路口至本案事故發生處即馬卡道路與 美術北一路路口約70公尺距離(見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 以最有利被告之期間即4秒換算,時速約63公里,較被告自 述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更快,可知被告超速行駛應係造成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實難令告訴人於變換車道之際負 擔注意後方機車自遠處超速迫近之義務,是本案尚無法認定 告訴人有何過失之存在。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結果均認為告訴人 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判定 ,則被告主張告訴人有與有過失等情,尚不可採。另告訴代 理人周煥宸當庭提出113年7月間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勢(見交簡上卷第59頁),已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2年 ,尚無法確認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 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踝挫傷、 第5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之傷害, 然此為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 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 及量刑審酌均無違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 仍主張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見交簡上卷第43頁), 且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不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審量刑已屬寬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改變,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且本案係被告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交簡上-12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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