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期限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葉○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智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澤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兼上一法定 代理人 李○文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陳○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業於上訴期限20日內之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上 訴,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期限為113年10月6日,遲誤上訴期 間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再次核閱其送達證書後,原 裁定認定日期確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9

TCEV-113-中簡-1809-20241209-4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 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昱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判決後,將上開 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其所在地即法務部○○○○○○○○○○○ ,並由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 第113頁),該判決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是本件第一 審判決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又被告未向監所提起上訴,而逕自寄送上訴狀,則本院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其住所為新北 市土城區,加計在途期間3日,因此本件上訴期限應於113年 7月31日屆滿,而被告遲至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1日, 才向本院遞交刑事上訴狀,有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可稽,其 提起本件上訴日期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YDM-113-審金訴-883-2024110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維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5、4815、4823 、9530、12013、12014、13452、1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 。若僅於法院庭訊時,以口頭聲明不服,因刑事訴訟法並無得以 言詞提起上訴之規定,因此苟未於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書 狀,此上訴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86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沈維銘係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到庭聽取原審法院宣判後,當庭 以言詞表示:因為涉及新舊法關係,我要上訴(見原審卷第185 頁宣判筆錄),嗣於同年8月28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11頁)。然迄本件上訴期限(113年 9月18日)屆滿前,被告仍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上訴書狀,則其上 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罪部分得上訴。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金上訴-1244-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貴昇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14 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113年度執聲字第9231號」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3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且正本所附 之「受刑人吳貴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予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且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 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 ,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 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 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 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將聲請案號「113年度 執聲字第2143號」誤寫為「113年度執聲字第9231號」,且 正本所附之「受刑人吳貴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漏列( 即漏未影印)本裁定之附表編號4、5,惟此部分不影響全案 之情節和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聲-2655-202410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