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估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李昭明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 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 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d○○、午○○、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等人 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1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 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桃園市大園區聖德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53 7地號土地,並追加537地號土地共有人、543地號土地共有 人R○○及Q○○、戊○○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541、54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11 3年5月1日,下稱附圖,卷內附本院卷三第84頁)及附表四 (詳參原告113年4月30日呈報狀之分割明細表,本院卷三第 66-68、90-91頁)所示,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載 之應受補償表(詳參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由應補償之 共有人補償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本院卷三第277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 於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 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Q○○(1 11年5月26日歿)、T○○(111年12月30日歿)所有之應有部分, 已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W○○、h○○、a○○(Q○○之繼承人)及N○○( T○○之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12年4月6日具 狀撤回對k○○、B○○、黃○○(Q○○之其餘繼承人)之起訴(本院卷 一第281頁),   嗣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K○○、u○○○、r○○ 、s○○、t○○、蔡峰岳、v○○、q○○○(T○○之其餘承受訴訟人)之 起訴(本院卷一第364、365頁),且前開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撤回起訴,毋庸經其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又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537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 復於113年3月28日言辯期日當庭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 具537地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申○○、I○○之起訴,其中申○○就 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業生撤回之效力。另就I○○之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三第30頁),迄未對 原告之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五、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P○○(113年9 月20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於本案審理 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I○○,惟未經移轉 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P○○(113年9月20 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繼續訴訟。惟其 等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 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並以現 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d○○、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稱:對原告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午○○略稱:閱卷後表示意見。   ㈢天○○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另就分割後之道路部分 ,可與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同意日後永久無償供其他共 有人自由通行出入等語。   ㈣R○○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㈤N○○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對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沒有意見,同意道路部分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  ㈥C○○、W○○、h○○、a○○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道路部分日後無償供其他 共有人通行等語。  ㈦e○○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同意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等語。  ㈧丁○○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與甲○○、丙○○ 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道路維持共有,且同意永久 無償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等語。    ㈨V○○、X○○、g○○、i○○、S○○、Y○○、j○○、宙○○、玄○○未於言辯 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庚○○、壬○○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I○○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53-10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為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並無核發建 造執照之紀錄,亦無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蘆竹地政函文可憑(本院卷三第80-82頁), 可認系爭土地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完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套繪管制,自無該項限制分割規定之適 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 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 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 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參89年1月26日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 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 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 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 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又「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 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或該 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者,即該 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立法意旨,係為解除本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 關係,…爰有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 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過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 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 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 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 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053號函、內政部台內地 字第11001015961號函釋可參。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X○○、g○○、V○○、F○○、地○○、宇○○、Y○○ 、宙○○、j○○、O○○、玄○○、未○○、酉○○等人係於97年12月8 日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i○○、e○○、C○○、S○○等人則於109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原告係於111年6月20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壬○○、庚○○ 於112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I○○於113年3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其餘共有人則均係89年後源自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件共 有人非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亦非均 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方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似無從適用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不 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並提出蘆竹地政函文、本 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310號判決等為憑(本院卷一第59頁、本 院卷三第195頁、288-300頁),惟查,觀前開函文與另案判 決內容,與本案情節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行政機關 之函釋效力,如違反法律規定者應屬無效,此外,原告亦未 詳加說明本件土地有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例外之放寬 ,則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適用而可 依第16條本文分割,已非無疑。  ㈢本件系爭土地現為農用,其上無建物及地上物,土地形狀均 為不規則,部分與桃園市大園區聖德北路1090巷相鄰,另系 爭土地彼此僅有一小部分相鄰,中間尚間隔542地號土地等 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以細長條方式分割 為25筆土地,除分割後每筆土地均不滿0.25公頃外,多數共 有人僅能分得未滿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部 分土地寬度更僅為60公分,倘採此方案分割,將使分割後之 土地破碎細小不便利用,亦無農用之可能,而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  ㈣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要旨),是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2 號判決)。復就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編號2 5所示土地規劃為道路,惟該部分土地並非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未經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明示 之同意,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並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 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外,就未分得如附圖編號25所示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未來恐生通行權之爭議。況此方案亦將 部分共有人之全部應有部分均維持共有關係,並分配於附圖 編號25之土地,倘該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確作為道路使用,縱 加以金錢補償前開共有人,仍難認此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㈤再者,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恐有違適法性 及公平分配之準則(本院卷一第273、365頁、卷三第7-8、19 4頁),仍主張以附圖及附表四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經本院囑 託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原告之上開方 案分割時,各共有人須互相找補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3 年7月22日檢送估價報告書及陳明書狀,其書狀內容略以: 「⒈本件分割後不論面積、形狀、面寬而言皆不符合特定農 業區農業用地之法定使用,除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2、3、6 、7、9等所示土地尚可農用外,其餘土地應無農作之可能。 ⒉如附圖編號4、5、8、10-24等所示土地,其面寬多為1(甚 至未達)至2公尺寬,就其農用價值而言實屬低微,然而考量 共有人間之分配找補平衡,貿然大幅下修更易滋生爭議,僅 能以農業使用項目酌予調整。⒊農發條例施行後之繼承雖可 分割,然若經移轉第三人、原先因繼承所生之共有態樣業已 發生變化,可否尋繼承原因續辦分割有待釐清。⒋何以有分 配到耕地之所有權人無分配通行道路?然而未分配耕地之所 有權人卻獲配道路?日後是否產生通行爭議?⒌通常道路之 分配多依據耕地所分配之多寡依面積比例分配,然本方案未 見此慣例。」等語,並於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載有「本案 不考量分割後,土地各所有權人間,有未分得道路面積情事 及道路分配比例合理性;以及無分配土地卻分配道路之疑慮 ,包含上開情形對其所分配土地價值之影響」(本院卷三第1 58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Ⅳ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見解。是 考量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價值、可能性及找補金額之公平性, 難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法且符合公平原則。  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 ,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兩造倘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可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另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 且非完全相鄰,其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 則等情事,認應以分別變賣系爭土地,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 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別變價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辛○○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 2 被告 X○○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 3 被告 g○○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 4 被告 V○○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 7、62 被告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 8 被告 Y○○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6 9 被告 宙○○ 住同上 7 10 被告 j○○ 住同上 8 11 被告 玄○○ 住○○市○○區○○路00號2樓 9 12 被告 O○○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10 13 被告 未○○ 住○○市○○區○○○街0號 11 14 被告 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12 15 被告 i○○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3 16 被告 C○○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4 17 被告 e○○ 住同上 15 18 被告 S○○ 住同上 16 19 被告 d○○ 住○○市○○區○○路00號3樓 17 20 被告 b○○ 住○○市○○區○○區000巷000弄00號 18 21 被告 U○○ 住○○市○○區○○○街00巷0號 19 22 被告 Z○○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0 23 被告 c○○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21 24 被告 l○○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22 25 被告 m○○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23 26 被告 n○○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24 27 被告 o○○○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25 28 被告 癸○○○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6 29 被告 D○○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27 30 被告 G○○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8 31 被告 E○○ 住○○市○○區○○路00號 29 32 被告 H○○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7樓 30 33 被告 午○○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31 34 被告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25樓 32 35 被告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3 36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A○○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亥○○ 住○○市○○區○○街000號4樓 34 37 被告 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35 38 被告 F○○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6 39 被告 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37 40 被告 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8 43、 54 被告 丁○○(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39 44、 53 被告 甲○○(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19樓 40 46、 55 被告 丙○○(兼戊○○之繼承人) 原設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0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48 被告 h○○(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2 49 被告 a○○(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3 47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W○○(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44 61 被告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45 70 被告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46 71 被告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12樓 47 72 被告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8 73 被告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49 74 被告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50 75 被告 R○○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1 76 被告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2 77 被告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53 78 被告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4 79 被告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5 80 被告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之1四樓 56 1 受告知人 庚○○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7 2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市○○區○○○路000號 58 3 受告知人 I○○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T○○ 111年12月30日 N○○、K○○、u○○○、r○○、s○○、t○○、 蔡峰岳、v○○、q○○○ 2 卯○○ 112年5月2日 子○○、丑○○、辰○○、 p○○○、寅○○ 3 乙○○ 113年5月13日 己○○ (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僅聲明己○○承受訴訟) 4 P○○ 113年9月20日 f○○、J○○、戌○○、 天○○、L○○、M○○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168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6.T○○ 17/180 61.K○○ 17/180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5/192 17.e○○ 5/192 17.e○○ 5/192 16.C○○ 5/192 16.C○○ 5/192 18.S○○ 5/192 18.S○○ 5/192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19.d○○ 1/8 19.d○○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07/11200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2525/000000 00.e○○ 2525/134400  16.C○○ 2525/000000 00.S○○ 2525/134400 原告辛○○ 1452/403200 受告知人壬○○ 404/33600 受告知人庚○○ 150/11200 17.e○○ 5/192 16.C○○ 5/192 18.S○○ 5/192 7.N○○ 17/180 受告知人I○○ 17/180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75.R○○ 1/8 75.R○○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原告 辛○○ 1/168 1/168 (受i○○、e○○、C○○、S○○移轉部分持分,現應有部分107/11200) 1 2 X○○ 1/48 1/48 2 3 g○○ 1/48 1/48 3 4 V○○ 1/48 1/48 4 7、62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無 17/180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 8 Y○○ 1/56 1/56 6 9 宙○○ 1/56 1/56 7 10 j○○ 1/56 1/56 8 11 玄○○ 1/56 1/56 9 12 O○○ 1/56 1/56 10 13 未○○ 1/168 1/168 11 14 酉○○ 1/168 1/168 12 15 i○○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3 16 C○○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4 17 e○○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5 18 S○○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6 19 d○○ 1/8 無 17 20 b○○ 公1/12 公1/12 18 21 U○○ 公1/12 公1/12 19 22 Z○○ 公1/12 公1/12 20 23 c○○ 公1/12 公1/12 21 24 l○○ 公1/12 公1/12 22 25 m○○ 公1/12 公1/12 23 26 n○○ 公1/12 公1/12 24 27 o○○○ 公1/12 公1/12 25 28 癸○○○ 公1/12 公1/12 26 29 D○○ 公1/12 公1/12 27 30 G○○ 公1/12 公1/12 28 31 E○○ 公1/12 公1/12 29 32 H○○ 公1/12 公1/12 30 33 午○○ 1/168 1/168 31 34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2 35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3 3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1/168 34 37 巳○○ 1/168 1/168 35 38 F○○ 1/60 1/60 36 39 地○○ 1/60 1/60 37 40 宇○○ 1/60 1/60 38 43、 54 丁○○(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39 44、 53 甲○○(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0 46、 55 丙○○(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1 47 W○○(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2 48 h○○(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3 49 a○○(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4 61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17/180 無 45 70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6 71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7 72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8 73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9 74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50 75 R○○ 無 1/8 51 76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2 77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3 78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4 79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5 80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公1/60 公1/6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h○○(48) 1/2 2 a○○(49) 1/2                              編號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i○○(15) 1/4 2 C○○(16) 1/4 3 e○○(17) 1/4 4 S○○(18) 1/4 編號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R○○(75) 1/1 編號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1/1 編號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天○○(35) 1/1 編號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公1/1 2 天○○(35) 公1/1 3 f○○(76) 公1/1 4 J○○(77) 公1/1 5 L○○(78) 公1/1 6 M○○(79) 公1/1 編號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N○○(7) 1/1 編號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K○○(61) 1/1 編號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b○○(20) 公1/1 2 U○○(21) 公1/1 3 Z○○(22) 公1/1 4 c○○(23) 公1/1 5 l○○(24) 公1/1 6 m○○(25) 公1/1 7 n○○(26) 公1/1 8 o○○○(27) 公1/1 9 癸○○○(28) 公1/1 10 D○○(29) 公1/1 11 G○○(30) 公1/1 12 E○○(31) 公1/1 13 H○○(32) 公1/1 編號1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43) 公1/1 2 甲○○(44) 公1/1 3 丙○○(46) 公1/1 4 己○○(80) 公1/1 編號1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X○○(2) 1/1 編號1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g○○(3) 1/1 編號1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V○○(4) 1/1 編號1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Y○○(8) 1/1 編號1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宙○○(9) 1/1 編號1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j○○(10) 1/1 編號1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O○○(12) 1/1 編號1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玄○○(11) 1/1 編號1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地○○(39) 1/1 編號2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宇○○(40) 1/1 編號2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F○○(38) 1/1 編號2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庚○○(受告知人) 1/1 編號2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壬○○(受告知人) 1/1 編號2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1/1 編號2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2109/62519 2 N○○(7) 1365/62519 3 未○○(13) 2542/62519 4 酉○○(14) 2542/62519 5 i○○(15) 公3515/62519 6 C○○(16) 公3515/62519 7 e○○(17) 公3515/62519 8 S○○(18) 公3515/62519 9 d○○(19) 4546/62519 10 午○○(33) 2542/62519 11 戌○○(34)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2 天○○(35)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6) 2542/62519 14 巳○○(37) 2542/62519 15 W○○(47) 23732/62519 16 h○○(48) 公5036/62519 17 a○○(49) 公5036/62519 18 子○○(70) 1424/62519 19 丑○○(71) 1424/62519 20 辰○○(72) 1424/62519 21 p○○○(73) 1424/62519 22 寅○○(74) 1424/62519 23 f○○(76) 公1910/62519 24 J○○(77) 公1910/62519 25 L○○(78) 公1910/62519 26 M○○(79) 公1910/6251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8

TYDV-111-訴-1908-20250328-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求為判決:兩造就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進行分割(本院卷二第171頁)。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乙○○○為被告2人之祖母,被告2人之父 親戊○○前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2人代位繼 承。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外,尚有 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受益人原為被告2人之父 戊○○與原告),均應列入遺產分配。且分割方法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街房地)分配予原告單獨取 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下稱□□街房地)分由被 告單獨取得,至於價差找補部分,則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中先行分配予被告,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1年3月3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除戶及現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 已完成繼承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 第423至43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一順序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 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則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㈣經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街房地、□□街房地應 如何分割,各有主張,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即有意將□ □街房地分予被告云云;惟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 規定,各有其法定方式,關於遺產分割方式或應繼分之指定 ,須以合法有效之遺囑為之,倘不具備法定方式者,自不包 括在內,縱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擬定財產分配,然被告既未 舉證有合於法定方式之遺囑存在,被告就此主張,於法不合 ,自難憑此逕將□□街房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又經本院囑 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街房地、△△街房 地之價值各為12,077,500元、12,901,100元,有鑑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3頁),可知上開房地之價值尚有 落差,則若未經兩造達成共識,即逕由一方取得特定房地, 恐有失公平。而被告雖主張△△街房地曾為原告婚後所居住, 被告則曾與被繼承人同住於□□街房地多年,應依此過往使 用情形由兩造各自取得△△街房地及□□街房地云云;惟本院 審酌兩造均曾居住於□□街房地,對於□□街房地均有相當 感情,且兩造早已遷出而均另有住所,目前均未實際居住於 上開房地內,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1至1 57頁),則據此使用現狀,若依原告所主張採取應繼分比例 分割之方式,兩造日後就該等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宜 尚得協商為之,亦應能盡其經濟效用,故認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街房地、□□街房地,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至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遺產均為存 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且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二第167頁),爰就本案遺產之分割方式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此外,關於被告主張遺產範圍包含被繼承人乙○○○死亡後之保 險給付即臺灣人壽保險金等約400萬元部分,然依被告所述 (本院卷一第119頁),可知該等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及被 告父親戊○○,而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並未完成受益人變更 。又按保險法第110條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 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 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同法 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 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結果通知書 附卷供參(本院卷二第185頁),可見上開保險契約因保戶 乙○○○經電訪表示不同意辦理,故未完成保險受益人變更, 依法即由原告取得保險金,而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故原告既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前開保險金,被告 主張應將上開保險金一併列為本件遺產範圍,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鑑定價格或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901,1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077,500元 同上 4 高雄市○○區道○○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合計: 6,297,81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80,000元及其利息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利息 8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217,815元及其利息 9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39元及其利息 同上。 10 鳳山區農會存款 312,087元及其利息 同上。 1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731,527元及其利息 合計: 4,731,527元及其利息 同上。 12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13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二分之一 2 丙○○ 四分之一 3 甲○○ 四分之一

2025-03-28

KSYV-112-重家繼訴-53-2025032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廖周照 特別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德塗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廖秀春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廖桂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2,066,000元予被繼承 人廖桂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為被繼承人廖桂三(民國108年10月16日死亡 )之配偶,且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下稱系爭 監護宣告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就當事人均 逕稱其名)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乙○○與丙○○依法均為被 繼承人廖桂三之繼承人,因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 理之規定,為此本院前於112年8月14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吳勇君律師為乙○○之特別代理人,是 吳勇君律師有代理乙○○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查本件乙○○、丙○○於109年9月17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廖桂三之遺產,嗣乙○○於112年6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此部分請求係基於請求分割廖桂三遺產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反請求丙○○應返還 自廖桂三死亡後就遺產所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922, 000元予廖桂三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831條、828條之 規定為分割;嗣於114年2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2,066,000 元,除就前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業經乙○○之特別代理人 當庭表示程序上同意反請求外(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經核亦與本案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反請求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乙○○部分:   1、本訴部分: (1)被繼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因兩造間就遺產分割方案 意見相岐,故訴請本件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案部分,乙○○ 代墊繳納廖桂三之遺產稅576,215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平 均分擔;而乙○○為廖桂三之配偶,故乙○○對其與廖桂三之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尚有2分之1之分配請求權。乙○○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日之前即已因腦中風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又 罹患失智症,且婚後皆無工作、無勞力所得,現存名下財 產均為婚前財產或被繼承人廖桂三基於夫妻關係所為贈與 ,是乙○○之婚後財產價值實為0元,而廖桂三於基準日( 即死亡之日)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應列入計算夫妻財產 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14,352,469元,故乙○○得請 求分配之金額應為7,176,235元。另廖桂三所遺財產其中 所包括之5張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剩餘價值共計5 ,054,901元,若以總財產價值為14,352,469元扣除保單價 值後,再以2分之1比例計算,則為4,648,784元,即與附 表一所示編號16、編號24至26財產合計價值相當。故乙○○ 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①編號1至15、17所示之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由兩造依 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配。   ②編號16、編號24至26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 地(下分稱系爭樹林房屋、系爭板橋房地),由乙○○單獨 取得。   ③編號18至23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原 物分配。   ④編號27至編號31所示之系爭保單,由丙○○單獨取得,並應 補償乙○○1,702,304元。 (2)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本件被繼 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然乙○○已先於110年4 月27日庭呈之家事準備理由(一)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縱認前開書狀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乙○○早因罹患腦中風而有認知功能明顯缺陷,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可能「明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起算 ,應自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算之 ,則丙○○既已於112年6月2日代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自未罹於時效。  2、反請求部分:    程序上同意甲○○提起反請求,惟就實體有無理由部分,因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 為丙○○、甲○○之母,其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及乙○○日常生活需 外聘看護之現況,租金收入應由乙○○單獨取得。 (二)丙○○部分:   1、本訴部分: (1)被繼承人廖桂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因兩造間就遺 產分割方案意見相岐,故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廖 桂三之遺產應包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示40,525,100元、系爭保單剩餘價值、尚未領取之2筆年 金保險金各858美元,故廖桂三死亡時所遺財產總價值為4 5,632,013元,其中屬於廖桂三婚後財產部分為廖桂三之 郵局、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新北市樹林 區農會帳戶存款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持分及系爭板橋房地、系爭保單之剩餘價值與年金保險, 合計價值為14,304,481元,而乙○○婚後財產為0元,故乙○ ○得依法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7,152,241元。就本 件遺產分割方案,丙○○主張先行扣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後,由丙○○取得廖桂三之全部遺產,再分別由丙○○以 金錢補償乙○○與甲○○,亦即就廖桂三之全部遺產45,632,0 13元扣除分配與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7,152,241元, 所餘遺產為38,479,772元,再依每人應繼分3分之1比例計 算補償金額,則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由丙○○取得廖桂三之 全部遺產後,分別補償乙○○19,978,832元、甲○○12,826,5 91元等語。 (2)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依系爭監護宣 告裁定,乙○○於109年11月23日前往亞東醫院進行心理衡 鑑時,就已有中度失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而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故乙○○於110年10月1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罹於時效前,即經鑑定無行為能力而有受監護宣告必要 ,且乙○○於112年8月21日始經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特 別代理人於112年10月18日、26日均為乙○○提出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尚未逾越民法第141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故乙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不完成,甲○○所辯為無 理由。      2、反請求部分:    不爭執甲○○請求區間之租金均係由丙○○受領,惟此部分租 金均係作為乙○○聘僱外籍看護使用,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反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   1、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被繼承人廖桂三於 108年10月16日死亡,而乙○○於110年5月10日之陳報狀業 已自承其以保險理賠金繳納遺產稅576,215元,顯見乙○○ 至遲於109年4月8日即已知悉遺產數額並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9年4月9日起算,乙○○之監護 人丙○○於112年6月5日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再者,監護宣告裁定之生效日應以系爭監護宣告 裁定送達日時發生效力,監護人於斯時起即得為受監護宣 告人主張權利,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退步言之, 縱認乙○○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廖桂三之婚後財產應 為14,252,469元,乙○○之婚後財產為3,580,130元,乙○○ 至多僅能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336,170元。   2、就遺產分割方案部分,附表1之編號1至16應原物分割,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17、24至26之 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由兩造各得3分之1;編號 18至23之存款,應先由乙○○取得576,215元後,餘額由兩 造各分得3分之1;編號27至31之保單均由丙○○取得,並由 丙○○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系爭板橋房地於被繼承人廖桂三死亡前即已 出租,於108年10月16日廖桂三死亡後,丙○○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長期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受領系爭板橋房地出 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底止所得租金共2,066, 000(計算式:系爭板橋房地一樓租金25,000元x18月+24, 000元x46月+二樓租金8,000元x64月=2,066,000元),已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請 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即廖桂三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依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為廖桂三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就遺產內之美金部分,以每一美元為30.31元匯率計算。   2、廖桂三之遺產稅576,215元係由乙○○繳納,兩造均同意於 遺產分配時先行扣還與乙○○。   3、附表編號27至31之保單,兩造同意分割方法係由丙○○單獨 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   4、乙○○前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受監 護宣告,選定丙○○為乙○○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二審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民事裁定駁回乙○○、丙○○之抗告。乙○○並於109年12月25 日親自到庭參與本件調解程序。   5、系爭板橋房地一樓部分,自108年11月至110年4月之租金 數額為每月25,000元;自110年5月起之租金數額為每月24 ,000元。系爭板橋房地二樓部分,自108年11月起之租金 數額為每月8,000元。 (二)爭點部分:   1、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 則乙○○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何?   2、丙○○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底所受領之系爭板橋區 房地之租金總數為何?甲○○反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 予全體繼承人並求為分割,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 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 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 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 ,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 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 設立之目的,故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即可 起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請求權時效。  2、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 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 ,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宣告之裁 定送達監護人時即發生效力。   3、依前揭規定,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應以其可得 計算其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差額時起算,則乙○○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既已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少包含系爭板橋房地 ,揆諸前揭說明,縱尚未就不動產為調查估價,乙○○亦已 可知悉其婚後財產較廖桂三為少,而「知有剩餘財產之差 額」。且乙○○固嗣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惟兩造既不爭 執遺產稅576,215元係由乙○○所繳納,則依原告等所提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申報日期: 109年4月8日;限繳日期:109年7月25日」,足徵乙○○於1 09年間尚得管理財產並以之繳納稅捐;更於109年12月25 日親自參與本件調解程序,原告等既未更行舉證乙○○於被 繼承人廖桂三死亡時有何法律上障礙致時效無從起算,自 應以108年10月16日起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 ,乙○○遲於112年6月5日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已 逾2年,甲○○之抗辯為有理由。   4、乙○○固主張其已於110年4月27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 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乙○○除於110年4月27日所庭呈之書 狀已明載「協商方案如下」等語外,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我們之後打算追加原告乙○○剩餘財產部分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乙○○ 該日並未追加請求,而僅係就訴訟中和解方案為試擬提出 ,故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就乙○○主張應以系爭監護宣 告裁定確定之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算云云,乙○○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於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送達 於監護人即丙○○而發生效力之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 二第397頁之收文章)前之110年10月16日,即已屆至,系 爭監護宣告裁定何時確定,均核與前開判斷無涉,乙○○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就丙○○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41條,自吳勇君律師於112 年8月21日收受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後之6個月內消滅 時效不完成云云,惟民法第141條既以「無行為能力人之 權利」為要件,乙○○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110年10月16日,既尚未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業如前述,自尚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民法 第141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且亦無因法律未設規定 而出現漏洞之類推適用餘地,丙○○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   6、綜上,乙○○主張其於110年4月27日即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消滅時效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算;丙○○主張消滅 時效應自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日起算云云,均無理由, 時效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108年10月16日起算,乙○○遲至1 12年6月5日始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甲○○所為消滅時效 抗辯,即有理由。 (二)甲○○反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即廖桂三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    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    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    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2、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桂三之全部繼承人,系爭板橋房地為 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自廖桂三死亡後,系爭板橋房地1 、2樓仍繼續出租他人,且於甲○○請求區間之租金共2,066 ,000元業由丙○○所收取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丙○○固主張已將其所受領之租金盡數支應照顧乙○○ 及聘請看護等所需開支、乙○○亦主張前開租金應歸其取得 云云,惟系爭板橋房地既經兩造繼承,就系爭板橋房地使 用收益所得租金,自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不得處分,至「共有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共有人 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均與前開判斷無涉,且丙○○、甲○○ 是否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亦未經乙○○具體陳明其經濟能 力狀況,蓋受監護宣告人亦非不得透過由監護人管領名下 財產維生,丙○○擅將受領租金用於乙○○之生活所需,已屬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對全體繼承人即已成立不當 得利,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丙○○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   3、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 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丙○○所應返還廖桂三全體繼承 人2,066,000元之不當得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並經甲○○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 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從而,甲○○聲明請求丙○○應返還 2,066,000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准將此兩造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自屬有理,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有明文。綜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惟兩造無從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又核被繼承人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等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洵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 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三)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兩造 於審理中之主張、繼承人之多數意見及前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24至26之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編號17 之不動產則斟酌多數繼承人之意見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8至23之存款,先由乙○○ 自編號18帳戶存款取得576,215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27至31之保單,由丙○○ 單獨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分 割、反請求原告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被繼承人廖桂 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就公同共有債權為分割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反請求原告請求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債權雖均有理由,然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 人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俞兆安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桂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2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 18 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96,506元及其孳息 編號18郵局帳戶存款先由乙○○取得576,215元後,餘額及編號19至23之帳戶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元及其孳息 20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46,720元及其孳息 2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626,004元及其孳息 2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98元及其孳息 23 新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180,422元及其孳息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4/10000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 全部 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 全部 27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68,515元 由丙○○單獨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 28 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2、6期(被保險人廖庭偉)保單(32,903美元)及未領取之年金保險金858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3,296元 (計算式:33,761×30.31) 29 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32,781元 30 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2、6期(被保險人廖庭佑)保單(32,971美元)及未領取之年金保險金858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5,357元 (計算式:33,829×30.31) 31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6,964元                              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債權 編號 債權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丙○○應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2,066,0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乙○○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甲○○ 3分之1

2025-03-28

PCDV-110-重家繼訴-9-20250328-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蔡葉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勲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王紹銘(兼韓南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輝 被 告 陳明義 李玟萱(即李武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面積970.4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 示:即編號甲面積97.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義取得;編 號乙面積52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葉取得;編號丙面積28 7.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紹銘取得;編號丁面積59.3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玟萱取得。 被告王紹銘、陳明義應分別補償原告蔡葉、被告李玟萱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經重測為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李武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2日死亡,原告 於112年11月7日原具狀主張李武璋之繼承人為康李美蓉、李 伊姍 、李錦華、李玟萱、李庭頤,並聲明由其等人承受訴 訟,嗣查得李美蓉、李伊姍 、李錦華、李庭頤已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且李武璋之應有部分已由李玟萱一人於112年1 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乃撤回李美蓉、李伊姍 、李錦 華、李庭頤承受訴訟之聲請,是本件李武璋部分之訴訟,應 由被告李玟萱承受訴訟。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 被告韓南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8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其應有部分合計5724分之200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紹銘,有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王紹銘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聲請代韓南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合於上開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韓南、李武璋、王紹銘、陳明義原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惟被告韓南已於112年8月間將其應有部分5724分之 200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紹銘,另被告李武璋於112年10月2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1080分之66已由被告李玟萱繼承,並於11 2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並請求依附圖一(下稱甲案)分割,甲案原告、被告陳明義 、王紹銘取得土地之形狀及面積尚屬完整且規則,原告亦得 充分利用所分得土地,是考量原告分得土地之完整性與整體 利用價值,應依甲案分割。被告王紹銘所提出之如附圖二( 即乙案),被告李玟萱所分得土地呈三角形,面積僅約18坪 ,實屬畸零地,顯難有利用之價值,且該方案原告分得之乙 部分土地,呈L型之不規則狀,土地難以利用,並不適當, 應以甲案為合理、適當,原告並願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 ,各補償被告王紹銘211,283元、被告李玟萱106,300元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即編號①面積97.11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義取得;編號②面積167.0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王紹銘取得;編號③面積706.3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蔡葉取得。  ⒉被告陳明義應各補償被告王紹銘7,240元、被告李玟萱3,643 元。  ⒊原告蔡葉應各補償被告王紹銘211,283元、被告李玟萱106,30 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紹銘陳稱: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甲案,系爭土地上上 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白河區虎山里木屐寮46之1號房屋( 下稱46之1號房屋)坐落,該房屋係坐東朝西方向興建,房 屋大門係在西北側,需有出入通道延伸至東側之柏油道路供 進出,故請求依被告所提出之乙案分割,亦同意依系爭鑑價 報告鑑定結果補償價金給原告及被告李玟萱等語。  ㈡被告陳明義陳稱:對甲、乙案均無意見,均同意,亦同意鑑 價報告意見等語。  ㈢被告李玟萱陳稱:同意分割,但要分得土地,支持乙案,不 同意甲案之方割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原共有人韓南、李武璋、被 告王紹銘、陳明義所共有,惟原共有人韓南已於112年8月間 將其應有部分5724分之200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紹銘,另原共 有人李武璋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080分之66已 由被告李玟萱繼承,並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是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 本、被繼承人李武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 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 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項定義之「耕地」,故土地分割須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再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7人,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雖 有買賣、繼承等所有權移轉情形,惟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 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 可分割為5筆,業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28日 所測字第1120091320號查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而原告、被告王紹銘分別提出之甲、乙分割方案,分別 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4筆土地,均未逾共有人人數,是 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原 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 人開庭後,就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揆諸前揭規 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 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 種原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使用現況、其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主張,認應以被告王紹銘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 方案較為公平、適當,其理由如下:  ⒈有關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於112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東側鄰約 寬4公尺之柏油道路,北、西、南側均無鄰路;系爭土地北 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磚造2層樓房屋(下稱 46之3號房屋)1棟,該建物為被告陳明義之父親於6、70年 間興建,現由被告陳明義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中間有福德宮 及其廣場,南側則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磚造R C2層樓房屋1棟,係被告王紹銘之父親於70年間興建,房屋 為被告王紹銘兄弟3人共有,現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有本院1 12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憑,並有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現場建物位置及面積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又被告 王紹銘主張46之1號房屋係坐東朝西興建,房屋大門係在西 北側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憑,亦屬事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王紹銘所提出之乙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配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均有臨東側4公尺之柏 油道路,可對外通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 計算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大致相符,被告陳明義所分配之 編號甲位置及被告王紹銘所分配之編號丙位置,均與渠等目 前使用之46之3號房屋、46之1號房屋之位置相符,可避免渠 等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衍生拆除之風險,至 被告李玟萱所分得之編號丁所示土地雖略呈三角形,面積僅 59.3平方公尺,惟此係因系爭土地地形為略呈三角形之不規 則狀,且李玟萱之應有部分較少所致,而被告李玟萱已同意 分配該位置,對其亦無不利益,是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 之意願,亦符合使用現況,應屬適當。  ⒊原告雖主張乙案分配給原告之乙部分呈不規則狀及被告李玟 萱所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無經濟價值而主張應依甲案分割為 適當,惟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無法為原物 分割,才考慮變價分割或另予補償,而系爭土地並無無法原 物分割予被告李玟萱之情形,而被告李玟萱已明確主張要分 得土地,雖依其應有部分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但此係被 告李玟萱如何使用其所分得之土地之自由,如採原告所主張 之甲案分割,無異強令被告李玟萱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 對被告李玟萱顯不公平,至原告主張乙案由原告分得之土地 呈不規則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原告所分得之編號3 土地亦呈不規則,是該部分乃係因系爭土地本身即呈三角形 狀所致,原告以此主張乙案不適當顯無足採,再者,依甲案 分割,被告王紹銘、李玟萱均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 原告卻多分得將近172平方公尺之土地,此乃係強令被告王 紹銘、李玟萱出售應有部分之分割方式,對其等明顯不公平 ,是兩相比較後,應以被告王紹銘所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案較 可符合土地原使用現況,並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利 用價值,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 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 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 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依乙 案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然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 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是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價值亦未必相同,本院為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 值與其應有部分是否相等,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如依乙案分割,各筆土地價值是否相等?如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各共有人應就其所分 得之土地互為如何之金錢補償?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各共 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係由專業估價師進行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 用等為專業意見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 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製作之鑑定結果,內容詳實客觀有據 ,且兩造對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 果應為可採,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為 金錢補償之依據,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 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白河區虎山段93地號(重測前: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483-8地號) 面積:970.47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蔡葉 1080分之594 1080分之594 2 被告王紹銘 5724分之1694 5724分之1694 3 被告陳明義 5724分之532 5724分之532 4 被告李玟萱 1080分之66 1080分之66 原共有人李武璋 附表二: 編號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提出及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被告陳明義 原告蔡葉 10,020元 被告李玟萱 448元 2 被告王紹銘 原告蔡葉 8,580元 被告李玟萱 383元

2025-03-28

SYEV-112-營簡-530-202503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57號 原 告 興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拓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 拾貳萬零參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8

TPEV-114-北補-757-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楊秀琴 李昭男 李昭緯 李天寶 李金明 李天成 杜祥川 杜明晋 杜承格 杜奉益 李清娥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和吉 被 告 蔡李清妹 曾添財 曾金蓮 李正軒 廖李秀蘭 何明輝 彭陳美鳳 蔡慧貞 賴蔡鳳 蔡蕋 吳長壽 陳運丞 李中興 文及祥 陳信穎 何明堂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八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下 稱145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25 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 :請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 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見院二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 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 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申○○(嗣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由地○○、玄○○ 、宇○及宙○等4人繼承及承受訴訟)及胞兄丙○○、乙○○等3人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26、131至135、423頁)。故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 追加尚未起訴之申○○、乙○○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繼承 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77至85頁);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追 加地○○、玄○○、宇○及宙○等4人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 第357至36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 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 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為充分發 揮地盡其利之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己○○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故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等情事, 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並由原告 、被告己○○對未獲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惟其 繼承人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附 表二所示,再由原告及被告己○○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未受 補償之共有人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甲○○等2人:   渠等2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得以取得補償金 即可,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C○: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何明義,業已分別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中何明義 之繼承人為申○○、丙○○、乙○○等3人;嗣申○○於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宇○及宙○等4人等情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可參(見院一卷 第119至126、131至135、369至391、423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 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合 併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91至1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 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117、195頁);其次,系 爭土地二筆相毗鄰,南側均緊鄰省道台68線,東北側則呈現 高低落差頗大之斷面,其中除135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編 號甲區域所示位置坐落有被告己○○之一層樓磚造鐵皮構造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區域均呈現雜草雜樹叢生狀態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05至31 1、32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 整,並均鄰接省道台6線,而不致形成袋地,且被告己○○上 開地上物亦坐落其所配得土地上,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 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⒉又參酌除被告丁○○、甲○○、C○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同 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全體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均未見其 餘共有人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 院一卷第325至326頁),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無悖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  ⒊另系爭土地二筆之面積,分別為135地號為1,320.34平方公尺 、145地號為129.4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高達28人, 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式,進行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地細分,故 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 自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 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 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7 至178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 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 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 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寅○○○ 3/420 2 癸○○ 3/420 3 子○○ 3/420 4 庚○○ 3/140 5 壬○○ 3/140 6 己○○ 3/140 7 午○○ 3/560 8 巳○○ 3/560 9 辰○○ 3/560 10 卯○○ 3/560 11 丑○○ 3/140 12 A○○○ 3/140 13 天○○ 3/40 14 亥○○ 3/40 15 辛○○ 5/90 16 黃○○○ 5/90 17 丙○○ 5/270 18 何明義(民國98年5月21日歿) 5/270 由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共同繼承 19 戌○○○ 5/90 20 B○○ 5/120 21 E○○ 5/120 22 C○ 5/120 23 丁○○ 1/15 24 酉○○ 5/240 25 戊○○ 1/15 26 甲○○ 5/90 27 原告D○○ 19/135 28 未○○ 5/240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46 己○○ 全部 B 1371.29 D○○ 全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己○○ D○○ 合計 寅○○○ 10,433 136,537 146,970 癸○○ 10,433 136,537 146,970 子○○ 10,433 136,537 146,970 庚○○ 31,309 409,743 441,052 壬○○ 31,309 409,743 441,052 午○○ 7,832 102,502 110,334 巳○○ 7,832 102,502 110,334 辰○○ 7,832 102,502 110,334 卯○○ 7,832 102,502 110,334 丑○○ 31,309 409,743 441,052 A○○○ 31,309 409,743 441,052 天○○ 109,612 1,434,496 1,544,108 亥○○ 109,612 1,434,496 1,544,108 辛○○ 81,186 1,062,482 1,143,668 黃○○○ 81,186 1,062,482 1,143,668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乙○○ 地○○ 玄○○ 宇○ 宙○ 戌○○○ 81,186 1,062,482 1,143,668 B○○ 60,885 796,795 857,680 E○○ 60,885 796,795 857,680 C○ 60,885 796,795 857,680 丁○○ 97,425 1,275,005 1,372,430 酉○○ 30,453 398,529 428,982 戊○○ 97,425 1,275,005 1,372,430 文及样 81,186 1,062,482 1,143,668 未○○ 30,453 398,529 428,982 合計(元) 1,224,392 16,023,638 17,248,03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寅○○○ 3/420 2 被告癸○○ 3/420 3 被告子○○ 3/420 4 被告庚○○ 3/140 5 被告壬○○ 3/140 6 被告己○○ 3/140 7 被告午○○ 3/560 8 被告巳○○ 3/560 9 被告辰○○ 3/560 10 被告卯○○ 3/560 11 被告丑○○ 3/140 12 被告A○○○ 3/140 13 被告天○○ 3/40 14 被告亥○○ 3/40 15 被告辛○○ 5/90 16 被告黃○○○ 5/90 17 被告丙○○ 5/270 18 被告丙○○ 5/270 19 被告乙○○ 20 被告地○○ 21 被告玄○○ 22 被告宇○ 23 被告宙○ 24 被告戌○○○ 5/90 25 被告B○○ 5/120 26 被告E○○ 5/120 27 被告C○ 5/120 28 被告丁○○ 1/15 29 被告酉○○ 5/240 30 被告戊○○ 1/15 31 被告甲○○ 5/90 32 原告D○○ 19/135 33 被告未○○ 5/240

2025-03-28

MLDV-112-訴-529-202503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楊健毅 楊健德 楊宗興 楊偉國 張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楊金水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楊智宇 楊智雯 楊黃惠美 楊金朝 楊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智宇、楊智雯應就被繼承人楊敏華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00分之3625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應就被繼承人楊昌 男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分之8 9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 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除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下稱楊健毅 等5人)、楊金水,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楊健毅等5人、楊金水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敏華、楊昌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 ,繼承人分別為楊智宇、楊智雯等2人,及楊黃惠美、楊 金水、楊金朝、楊金釵等4人,有渠等之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5頁),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又系爭土地西臨成功路,南臨成功路780巷;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西側、南側建有水泥圍牆,部分區域為雜樹覆蓋;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35頁)。   ㈡查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648地號土地為楊昌男所有,同段64 8-1地號土地為楊金水所有(本院卷第103、105頁),則 系爭土地西側A、B區塊分別分配予楊昌男之繼承人、楊金 水,將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前揭相鄰648、648-1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復參以楊健毅等5人除 同意就D區塊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82頁)外,亦與楊金水 均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第224 頁),連同原告,合計同意原告方案之共有人所持應有部 分已達7712分之7211,約占持分比例之93.5%,堪認原告 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 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各區塊均得透過私設道路與成功路 780巷相接,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 取。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楊智宇、 楊智雯未受分配,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受 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 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鼎譽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12月6日以鼎(法) 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 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 括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並就 原告方案以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 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彩安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9頁),彩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楊健毅 293/3856 7.6% 2. 楊健德 656/3856 17% 3. 楊宗興 656/3856 17% 4. 楊智宇、楊智雯(即楊敏華之繼承人) 3625/192800 連帶負擔 1.9% 5.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即楊昌男之繼承人) 89/1928 連帶負擔 4.6% 6. 楊金水 471/3856 12.2% 7. 楊偉國 293/3856 7.6% 8. 張金英 293/3856 7.6% 9.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1887/7712 24.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74.34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共同取得 公同共有 B 196.71 楊金水 C 424.32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D 915.03 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共同取得 按楊健毅293/2191、楊健德656/2191、楊宗興656/2191、楊偉國293/2191、張金英293/2191之比例維持共有 E 347.82 道路 按楊健毅293/3856、楊健德656/3856、楊宗興656/3856;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公同共有89/1928;楊金水471/3856、楊偉國293/3856、張金英293/3856、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508/1928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     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CHDV-113-訴-31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錢妹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馮柏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馮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38.64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191地號、面積52.2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⑴編號A部分、面積344.70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馮柏岸、被告即反訴被告馮柏田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部分、面積146. 2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錢妹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438.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90地號土地)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與系爭190地 號土地相毗鄰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2.27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9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二筆土地),已經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過半之共有 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均係因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起,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 反訴之情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應予准 許。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馮柏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緣系爭19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190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190地號 土地。   (二)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另因原告附圖二編號C馮柏岸分 得部分及被告即反訴原告附圖三方案編號B原告分得部分 呈不規則狀,請求送鑑價。 (三)對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月21日華估字第 8345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無意見。 (四)並聲明:系爭二筆土地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與系爭190地號相毗鄰之系爭191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即 反訴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原告單就系爭190地 號土地分割,將使系爭191地號土地難以單獨利用,且有 成為袋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 系爭二筆土地。 (二)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方案將土地分成三塊,將伊 與被告即反訴被告分別分在南、北兩側,中間還隔著原告 之土地,但伊與被告即反訴被告希望維持共有,再作後續 開發利用,原告之土地夾在中間,會使伊等無法共同利用 土地。 (三)提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按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上還有建物,建物實際上是做公廟 、倉庫使用,伊的分割方案將建物分配在伊與被告即反訴 被告分得土地上,目的是不影響公廟的使用,原告分得的 土地沒有地上物,應是對兩造均有利之分割方案。 (四)對於鑑價報告無意見,若採用伊的方案,願照鑑價結果補 償原告。 (五)並聲明:系爭土地按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主張,系爭19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191地號土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及被 告即反訴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 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等件為憑,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未到庭之當 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90地號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191地號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二筆 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部分相同,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 反訴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見本院卷第97頁 同意書),已達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之共有人同意,則 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應予以准 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用地之第二種住宅區, 系爭190地號土地現況為,其上有附圖一編號A、佔地43.6 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佔地54.65平方公尺之雨 遮,系爭191地號土地無人使用,現況長滿雜草,無建物 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土地現況照片為憑 ,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即附圖一)。本院審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附圖三之分割 方案,分割後地塊方整,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被 告分得之編號A土地上,雖有建物占用,但其等均同意此 方案(見本院卷第97頁同意書),對其等並無不利,原告 分得之編號B土地,坵塊雖稍有不方正,但經本院送請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之結果原告分得此 部分土地之價值減損僅新台幣141,573元,減損之金額不 多,且被告也同意補償原告,故本件分割採取此方案,對 兩造均無不利,且此方案亦獲致較多共有人同意(見本院 卷第97頁同意書),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反之,原告 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則較少共有人支持,難認為是對共有 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經濟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被告即反訴原 告所提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 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 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 ,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 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 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與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與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 與反訴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系爭190地號土地 系爭191地號土地 1 馮柏田 3分之1 2分之1 35% 2 馮柏岸 3分之1 2分之1 35% 3 陳錢妹 3分之1 ------ 3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台幣) 受找補人 應找補人 合計 馮柏田 馮柏岸 陳錢妹 70,787元 70,786元 141,573元 合計 70,787元 70,786元 141,573元

2025-03-28

CHDV-113-訴-50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洪德旺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王永樑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萬9,645元及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66萬9,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㈠項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 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 9,6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20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先父洪木聯前於61年間向當時坐落臺中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 9-190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登,買受29-190號土地中由東側 面算起100台尺之東西寬度12台尺、南北寬度80台尺之土地 ,即鈞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40.08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如因政府法令無 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則由陳 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陳登 並出具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予洪木聯。29-190號土地 嗣經陳登之繼承人陳麗屏全部出賣予被告,約明被告繼受陳 登與洪木聯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並簽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足認被告於系爭承諾書約定範圍內, 承擔陳登對洪木聯及其繼受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債務,兩造就 陳登所負系爭土地買賣債務,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縱 認被告並未承擔陳登與洪木聯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 惟系爭承諾書為被告與洪木聯間之協議,被告亦應依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履行。原告則於97年7月1日經洪木聯贈與而取得 洪木聯對陳登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所 示之債權。  ㈡被告嗣將29-190號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王秋 香,且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時並未約定溫王秋香繼受陳登 與洪木聯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義務,亦未告知後手 上情;溫王秋香再於109年4月14日將29-190號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邱榮家,並於同年5月12日妥所有權登記。因溫王秋香 及邱榮家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承 諾書之買賣關係存在,致原告經法院判決對邱榮家就系爭土 地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及原告對溫王秋香 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駁回(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均確 定在案。  ㈢系爭承諾書約定以限制農地分割之法令修正取消限制時,為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期,農業發展修例迄未修正, 惟被告之給付義務,因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處分權,不能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其後手均未繼受此義務, 被告給付不能已確定,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 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價值,經鈞院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師事務所鑑定為266萬9,645元,爰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系爭承諾書、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6萬9,645元及法定利息。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9,6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備忘錄所示買賣契約為陳登與洪木聯間之法律關係,被 告與洪木聯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被告係於96年1月3日與陳麗 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陳麗屏購買29-190號土地,並於 96年5月2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洪木聯,表示若將來法令變 更而得為分割登記時,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於約定系爭土地若未能辦理變 更編定,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供洪木聯通行使用而已, 並未載明被告有概括繼受洪木聯與陳登買賣契約之義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擔陳登與洪木聯間買賣契約之義務,並無 理由。  ㈡系爭承諾書上開約定,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發生為清償期 屆至,然因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得分割之土地,被告本無法 完成分割移轉登記,其對於洪木聯承諾分割移轉登記之清償 期尚未屆至,原告雖繼受洪木聯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無從 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永久無法變更編定 為可分割之情事,自難以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即認為被 告給付不能,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  ㈢被告於101年7月4日將29-190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溫志隆,並 指定移轉登記予溫王秋香;而溫王秋香於109年4月14日再出 賣予邱榮家,並於109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 買賣契約中,均有載明系爭土地須供洪木聯及其繼受人通行 使用等語;而原告前向邱榮家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業經鈞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確 認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亦未違反供原告通行使 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未因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而受有 任何損害,且系爭土地迄未辦理變更編定,原告亦尚未通知 被告配合辦理分割事宜,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而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退而言之,原告目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認被告給 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備忘錄、承諾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贈與契約書、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1-68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93頁、第1 35頁、第20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案卷(下合稱另案) 閱核屬實,均堪 信為真正,本院得據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之父洪木聯於61年間向陳登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如因政 府法令無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 ,則由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 用,陳登並出具系爭備忘錄予洪木聯。  ㈡29-190號土地嗣經出賣予被告,被告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予洪 木聯。  ㈢原告於97年7月1日經洪木聯贈與而取得洪木聯對陳登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所示法律關係之債權。  ㈣被告將29-190號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溫王秋香,溫王 秋香再將29-190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榮家,並辦妥所有權 登記。  ㈤原告與溫王秋香、邱榮家間,前經另案以溫王秋香、邱榮家 均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承諾書之 買賣關係存在,判決原告對邱榮家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關係 不存在及駁回原告對溫王秋香請求損害賠償,均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買受29-190號土地,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予洪木 聯,於系爭承諾書約定範圍內,承擔陳登對洪木聯及其繼受 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債務,兩造就陳登所負系爭土地買賣債務 ,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務 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債務承擔;民法第30 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 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 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王永樑,前向第三人陳麗屏 處購入土地座落台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因陳麗屏之前手陳登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出售部分土地予 洪木聯先生(長度、寛度、面積詳見附件)。現因政府政策 改變可變更土地編定並移轉過戶,立書人同意於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農舍保存登記完畢後,即配合洪木聯先生辦理土地變 更編更事宜。日後若土地編定變更完成者,即書面配合土地 分割等相關事宜。若無法順利變更編定者,則立書人承諾該 附件所載部分土地供洪木聯先生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 。附註:辦理變更編定等相關之一切費用,皆由洪木聯先生 負擔。立承諾書人:王永梁(簽名及蓋章)見證人:陳麗屏 (按捺指印及蓋章)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等語(本院 卷第23頁)。顯見被告向陳麗屏買受29-190號土地後,於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已明確知悉其前手陳登與洪木聯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該買賣契約陳登對洪木聯 負有於政府政策改變可辦理土地編定變更及分割、移轉時, 陳登應辦理土地編定變更,並於土地編定變更後辦理土地分 割及將分割後之系土地移轉登記予洪木聯之債務,如無法辦 理變更土地編定相關事宜時,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 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等事實,被告既知悉上情,其書具 系爭承諾書予洪木聯表明同意配合洪木聯辦理變更土地編定 、土地分割等相關事宜,並承諾若無法順利變更編定者,系 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之意旨。則被告 承諾洪木聯同意履行義務之範圍,除關於辦理變更編定等相 關費用由洪木聯負擔外,核與陳登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負 之債務完全一致,足認系爭承諾書為被告以第三人身分向洪 木聯表示同意承擔陳登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上述債務 ,並經洪木聯承諾而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準此,被告與洪木 聯間已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洵堪認定。   ㈡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 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 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 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給付 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 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即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陳登與洪木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雖因法 令限制,迄未能辦理變更土地編定、分割及移轉登記,惟陳 登與洪木聯間乃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並約定不 能之情形除去前,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陳登及繼受人永久通 行使用,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又陳登、洪木聯 間此項約定,係以29-190號土地依法令得辦理變更土地編定 、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應 以該事實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系爭土地至今仍 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上開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6頁、第203頁),其清償期原屬尚未屆至,惟被告出售29- 190號土地予溫王秋香及溫王秋香再出售予邱榮家時,均因 溫王秋香、邱榮家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而經另案判決確定並不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業如前述,而邱榮家於與原告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中,自始否認繼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表示不負有在 土地可分割情形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則被告已將29-190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被告喪失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且其後手拒絕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履行關於分割移轉之義務,可認被告就移轉系爭 土地有權已確定陷於給付不能,而被告於出售29-190號土地 時,未與後手約明應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旨,亦未轉 知上情,致其後手均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應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洵 屬有據。  ㈢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266萬9,645元: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 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兩造就此計算時點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36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8月 2日之市價(本院第175頁),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113年8 月之價格為266萬9,645元,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 華 估字第8341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85頁,外放 鑑定報告書第2頁),被告雖稱鑑價未考慮系爭土地有供通 行使用,鑑價結果與非供通行使用土地無異,供通行之土地 應比一般土地價格便宜云云(本院卷第202頁),惟華聲事 務所之估價係以做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情形下進行評估( 鑑定報告書第2頁),並無被告所稱未考慮系爭土地有供通 行使用之情事,且該事務所估價師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而為最終價格決定及估價報告,被 告復未提出何項具體事證證明該鑑價結果有何明顯錯誤而不 可採之事由,則本院認華聲事務所所為鑑價方法客觀公正, 其評估價格核屬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 值,自得採認為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並為原告得 請求賠償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   ㈣原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 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 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債務承擔契約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辦理變更29-1 90號土地編定、土地分割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得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即 原告依約本得享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取得權利前通行之 利益,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確定無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於其依約得享有之利益自有損害,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評價為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及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6萬9,645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訴-2198-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詹靜惠(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詹慶貞(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詹德威(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為淵(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光(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馨芳(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上 訴 人 詹湘瑜(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傑(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岳翰 被上訴 人 詹益賢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以林淑端、詹慶貞、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 為淵、詹岳翰、詹靜惠等人為被告,依類推民法第767條、 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訴請:㈠確認被 上訴人就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5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上開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不得堆置物品 及妨害被上訴人使用該屋行為。㈢林淑端、詹慶貞、詹馨芳 、詹為淵、詹岳翰、詹靜惠應將登記於臺灣省花蓮縣○○市○○ 路0○0號之戶籍遷出。㈣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2月12日簽立「 詹土城派下子孫家族祖產權利義務管理公約」法律關係不存 在。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就前揭㈡、㈢之訴敗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其中林淑端於上訴後之112年12月27日死亡並由繼 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5頁除戶資料、第297至 303頁、第325至327頁、第337頁承受訴訟書狀)。又被上訴 人就上開㈡、㈢之訴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權)且 均為欲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或管理,其經濟 目的同一,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該等之訴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函請廉誠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後,系爭房屋於本件 起訴時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9萬265元,有該估價師事務 所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可佐,另詹慶貞、詹德威、詹德光、 詹馨芳、詹為淵、詹靜惠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估 價報告內容及以此核定上開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48頁),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依上開鑑估資料 核定為109萬26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27

HLHV-112-上-48-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