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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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書菡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林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24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於109年4月7日、童年6閱9日向聲請人共借用3870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申請擔保透支借款。詎關係人於113年12月起陸續未 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36,869,874元本 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於113年8月7日將不動產移 轉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 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 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 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8

TPDV-114-司拍-37-20250328-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玉蓓 相 對 人 梁惠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代理人曹昌裕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在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加盟店(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3土地及座落其 上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建物及編號B2-14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交屋日則為110年11月30日。聲請人已依約給付180萬元,相 對人卻不肯依約提出其所有權狀正本,致無法進行後續移轉 登記事項。又相對人於財政部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顯示其 國內主要財產只有系爭不動產,若不為訴訟繫屬登記,恐相 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且將售屋所得匯款出境,聲請人不僅 難以獲得履行且無從追索損害賠償,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請准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 契約,聲請人已為部分價金給付,相對人卻未依約提出所有 權狀正本以供履行移轉登記事宜,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 相對人於聲請人完成對待給付後,應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並應自111年1月25日起至交付所有權狀之日止,按日給 付7,500元之違約金,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狀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書狀所示,聲請人顯 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4-訴聲-5-20250328-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林鋙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賴順德於民國(一)110年6月21日( 二)111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3,000,000元( 二)2,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一)140年6月15日(二)141年9月15日止,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經買 賣將該不動產移轉於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3日登記在 案。 三、嗣案外人賴順德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三筆900, 000元、2,250,000元、1,34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 所載。詎案外人自民國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4,200,37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過埤     557-5 73.69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65 過埤段557-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41.79 二層:42.69 三層:42.69 屋頂突出物:18.69 合計:145.86 陽台:12.48 雨遮:0.9 全部   過仁街2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拍-33-2025032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施博仁 施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施博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博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博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施 博仁嗣後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29,84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業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15、19頁),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 施博仁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無償贈與給被告施博文,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施博文:這筆贈與是買賣,但是國稅局說沒有資金流向所 以只能用贈與的,我有幫施博仁清償債務,這筆移轉登記是 買賣的證明,且這筆贈與是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應該 沒有妨礙他們債權的問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施博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施博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仍有款項未依約清 償,經原告依法訴追後取得執行名義(支付命令)。 ㈡、在被告施博仁仍積欠原告款項期間,被告施博仁將其名下的 本件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施博文。 ㈢、被告施博仁現無資力可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本件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㈡、觀以被告施博文所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其 上附言欄位僅記載:本筆款項為清償施博仁貸款…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惟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不動產之買賣 或價金,故此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施博 文也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逕予採信其 抗辯內容。再者,本件不動產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 欄位記載為:贈與,而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 條),因此本院參酌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後, 認被告施博仁透過以無償轉移本件不動產之方式使自己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國稅局資料已經顯示被告在轉移本件不動產 後已無其他財產),此等行為的確會造成原告受償之困難, 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的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之規定,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不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性質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一、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二、面積:690.41平方公尺。 三、權利範圍:1286/20000。 2 建物 一、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段   000巷0弄0號6樓。 二、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三、主要建築材料、用途及房屋層數: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6層樓。 四、建物面積: ㈠、樓層所在面積:   六層、113.32平方公尺。 ㈡、附屬建物用途:   陽台、22.5平方公尺。

2025-03-28

PCEV-114-板簡-60-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賀兆琪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賀兆群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25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賀 隆豐所有。嗣原告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 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 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賀隆豐為兩造之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 賀隆豐所有,賀隆豐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因被告遲 未交代賀隆豐遺產去向,原告遂於111年12月27日向中壢地 政事務所調取賀隆豐土地登記資料,原告始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業已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由被告自行前往中壢地 政事務所自己代理賀隆豐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然觀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申請書,除委任關 係載有被告代理外,均未有檢附委託書、特別代理授權書,   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行為,並未得 到賀隆豐之承認,被告亦未依民法第534條得到賀隆豐之特 別授權,則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爰請被 告應將被繼承人賀隆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賀隆豐名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訴外人賀隆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賀隆豐有口頭與被告約定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給被告,因為是父子,並未特別書立贈與契約,只是口頭 約定,被告並與賀隆豐一同去辦理不動產印鑑證明,可知賀 隆豐也知悉所辦理之印鑑證明是為了供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用,而被告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業已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證明、契稅繳(免 )稅證明、贈與稅繳款證明書正影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房屋稅單等資料,而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若於登記申請書已載 明委託關係,無須提出委託書,本件地政機關依據前開資料 及法規,認定被告業經賀隆豐合法授權辦理贈與登記事宜, 被告依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贈與關係不存在, 顯屬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賀隆豐為兩造之父,賀隆豐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賀隆豐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賀隆豐除戶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所示不 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 0號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3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3人之法律行 為,民法第153條、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賀隆豐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 告,惟辦理贈與與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顯然係 「自己代理」,則該代理因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此情已 為被告所完全否認,辯以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係賀隆豐生 前由其陪同申請印鑑證明。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調取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查核,印鑑證明 申請書有賀隆豐之簽名,所蓋「印鑑」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一 冊內所蓋印章、印鑑證證明中「賀隆豐」印文均屬一致而相 符,其中僅「土地登記申請書」一項(11)權利人或義務人 欄於權利人(即指被告)印文項下有補「兼雙方代理人」等 文,有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 33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第66頁)。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自己代 理」,惟此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書, 並非本件系爭房地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與原告所 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相關。此於一般實 務上法律行為兩造完成後委由「代書」代理「雙方」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較為類似。再以「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 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 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 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 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 36條、第37條第1項分定明文。原告所指上開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係由被告於申請書上填載「兼雙方代理人」而為本件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送件」申請而已,與原告所指被告係「自 己代理」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法律行為完全無關, 何況參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委任關係已經載明被 告與賀隆豐之委任關係,且簽章完全,符合上開登記規則第 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縱有「兼雙方代理」之情狀,尚無 何不適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賀隆豐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之 印鑑證明並非作「贈與」云云,然印鑑證明僅係本件系爭房 地贈與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證 明文件之一,只須符合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可供審查證明即足 ,其申請目的為何與本件法律行為是否已經成立、有效並無 相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開土地登記行為屬自己代理,惟觀諸 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33號函 附印鑑證明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乃賀隆豐於111年4月 19日親自辦理登記,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時間與11 1年5月2日贈與移轉登記日期相近,則賀隆豐於111年4月19 日為不動產登記申辦印鑑證明,兩週後將印鑑證明交與被告 ,由被告持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 自屬經賀隆豐許諾所為之自己代理例外情形,難認被告前開 行為無效,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賀隆豐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被 告無權代理賀隆豐所為,該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 效各情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70/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1/1

2025-03-27

TYDV-113-家繼訴-28-20250327-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陳玉雙 債 務 人 兼 信託人 管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 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3,02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4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6年4月24 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3年6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06年2月10日向聲請 人借用2,379萬元、2,51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購屋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3 年8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購屋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7

SLDV-114-司拍-39-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黃月明 王文平 林佩岑 呂信瑯 高賴甜 游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蘇順吉 法定代理人 蘇潮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3萬9,92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0,191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 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下逕 稱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簽定買賣契約, 詎被告遲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告 將附表1「土地地號」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如附表1「應有部分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1「請求移轉之原 告」欄所示之各原告所有。又依原告上開書狀之記載(詳見 附表2),原告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33萬9,922元買受 系爭土地(計算式:184萬9,383元+68萬2,706元+96萬6,660 元+115萬5,600元+200萬5,131元+118萬6,423元+49萬4,019 元=833萬9,92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3萬9, 922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 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833萬9,922元,依上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566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 之1萬3,375元,原告尚應補繳7萬0,19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7萬0,191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7

KLDV-113-訴-376-20250327-1

家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家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榮雄 被 告 楊竣雅 楊榮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之母楊范蕉妹前對被告楊竣雅、楊 榮北(下合稱被告二人,分稱其名)提告返還不動產(門牌 :桃園縣○○市○○路○段00號房屋及座落基地,下稱○○房地)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 11號(下稱1511號)判決勝訴,及命被告二人應負擔裁判費 ,茲該案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及後續移轉不動產 之規費、稅賦合計5萬8,292元均由伊代墊,被告二人各應返 還伊2萬9,146元。另楊范蕉妹於99年1月間贈與上開○○房地 予被告二人,相關土地增值稅、契稅均由伊負擔,被告二人 各應返還原告6萬5,193元。並聲明:楊竣雅應給付原告9萬8 ,964元、楊榮北應給付原告9萬8,96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楊竣雅略以:上開金額都是兩造之母支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楊榮北略以:原告提不出有繳錢的記錄,伊也曾匯款至原告 之帳戶,母親帳戶於99年1月20日尚有提領10萬元之紀錄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1511號裁判費及後續移轉規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代墊上開判決之裁判費及後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規費,被告二人則答辯如上。經查,1511號為兩造之母 楊范蕉妹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房 地,該案之裁判費本應經由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主張,而楊 范蕉妹於10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中之楊榮彰、楊榮雄 、楊榮富、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 即除被告二人以外之全部繼承人)前已向桃園地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裁定在案, 原告雖對之聲明異議,惟亦經該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裁定駁回,是該部分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性。  2.而1511號判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移轉規費,固據原告提 出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等件為憑。惟查,該些單據 繳款人欄均載「楊范蕉妹」,原告又未提出由伊支付之客觀 金流,尚難認其主張可採。原告雖稱相關單據正本均由伊持 有云云,惟持有正本之原因多端,尚不能逕認該些費用均由 其代墊,其逕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㈡楊范蕉妹於99年1月間贈與○○房地之稅賦及規費部分:  1.原告主張:楊范蕉妹於99年1月間贈與○○房地各1/5予被告二 人,支付土地增值稅31萬5,006元、契稅1萬0956元,該些金 額由伊代墊,被告應依取得比例,各返還伊6萬5,193元等語 。被告二人則答辯如上。  2.原告既主張伊代墊上開費用,自應就有代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稱單據正本由伊持有云云,惟持有正本之原因多 端,自不能逕認該些費用均由其代墊。原告雖又稱:若伊主 張不實,1511案就不會判被告二人返還房屋云云,惟查1511 號係「楊范蕉妹」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並非原告,原告實 有誤解;且該案中,楊范蕉妹係主張「贈與○○房地係附負擔 之贈與,所謂負擔即移轉之稅賦及代書費,並應補償未分得 房產之五名女兒各3萬元」,而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9萬9,00 5元予楊范蕉妹,並執存證信函為憑等情,與原告本案主張 已有出入;且該案審理結果,係認「楊范蕉妹上開附負擔贈 與之主張為無理由」(見該判決書五㈠),然因被告二人未 履行楊范蕉妹之扶養義務,而准楊范蕉妹撤銷贈與(見該判 決書五㈡),與原告有無代墊稅賦及規費之事實無涉,原告 以此主張,自屬無據。況觀諸原告當庭復稱:「被告都一直 講我沒有繳任何錢,這跟我有沒有繳錢沒有關係,存證信函 已有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而查該存證信函係於 99年2月22日以「楊范蕉妹」名義發出,內容略以:○○房地 移轉登記予楊范蕉妹之5名兒子,請每人給付3萬元予楊范蕉 妹之5名女兒,至於移轉過戶稅費另紙詳載,並由受贈房產 之5名兒子均分,請於99年6月30日前匯款等情,經本院調取 1511號卷宗核閱在案(見該案卷第17、18頁),並無任何由 原告支出稅費之事證,原告所執亦有誤會。  3.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代墊上開稅賦及規費之客觀事實,其請 求被告二人返還,自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1511號裁判費及後續移轉規費 ,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99年間贈與所生之稅賦及規費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27

TPDV-113-家小-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 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翁偉豪原任職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8樓之昱恩國際餐飲有限 公司(下稱昱恩公司),擔任開發部經理,負責昱恩公司旗下品 牌「初韻」、「覓糖」之加盟業務,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為昱 恩公司開除,已無權以昱恩公司名義招募他人加盟。翁偉豪明知 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時,以昱恩公司名義與王克安簽訂加 盟意向書,招攬王克安以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加盟昱恩公司 旗下品牌「覓糖」,並將加盟意向書交給王克安以行使之,致王 克安陷於錯誤,誤認其加盟昱恩公司旗下品牌,得以獲得昱恩公 司品牌團隊之支援,遂陸續交付158萬元予翁偉豪(嗣翁偉豪以 退還加盟預定金為名義,返還5,000元予王克安),致生損害於 昱恩公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翁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 訂加盟意向書,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我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招攬加盟,有事 前獲得告訴人昱恩公司之負責人邱昱翔之授權,且在簽署加 盟意向書後詢問證人林鶴年可否讓告訴人王克安加盟,但遭 證人林鶴年拒絕後,我就有明確跟告訴人王克安說「覓糖」 無法加盟,改使用「漫漫來」這個品牌,我也有跟告訴人王 克安說「漫漫來」跟告訴人昱恩公司沒有關連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昱恩公司內擔任開發部經理,負責告訴 人昱恩公司旗下品牌「初韻」、「覓糖」之加盟業務,然於 112年2月18日為告訴人昱恩公司開除;另被告於112年3月7 日某時,以告訴人昱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訂加盟意 向書,招攬告訴人王克安以158萬元加盟告訴人昱恩公司旗 下品牌「覓糖」;又被告以加盟為由接續收受告訴人王克安 所交付之158萬元,另被告以退還加盟預定金為名義,返還5 ,000元予告訴人王克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克安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林鶴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70391 卷第8至9頁反面、33至34、57至58頁、士檢偵1860卷第19至 23、279至282、185至187頁、基檢偵10127卷第11至13頁、 本院易字卷第63至70頁),並有「覓糖」品牌加盟合作意向 書影本、「初韻」品牌加盟意向書影本、振健容商行發展連 鎖合約影本、本票影本、「漫漫來」品牌加盟前須知影本、 室內裝潢設計圖、加盟前須知翻拍照片、施工進度表、被告 名片、收據影本、告訴人王克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昱恩法務字 第1130110001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檢附之112年2月18日內部公 告、112年6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2月18日侵占公款償還約定書、 民事陳報狀影本、被告之112年2月18日離職申請單、離職面 談單、移交清冊、屢約保證金分期付款書在卷可查(見偵70 391卷第13至14、15至16頁反面、17至18、19頁正反面、20 、21至24、40至46頁反面、49至51頁、基檢偵10127卷第17 至21、22至24、25至26、27至33、3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 ,堪認上情為真。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雖一再辯稱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 署加盟意向書之前,有得到昱恩公司之負責人邱昱翔之授權 云云,然依據告訴人昱恩公司113年1月10日昱恩法務字第11 30110001號函所示,已明確說明從未授權被告離職後仍得以 代表告訴人昱恩公司進行招募加盟商(見偵70391卷第第40 頁),則被告所辯,已難以採信。況被告係將他案加盟金私 自挪用為告訴人昱恩公司發現,方遭告訴人昱恩公司開除, 而告訴人昱恩公司亦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起訴書可查,則被告既係因 業務侵占加盟金一事而遭告訴人昱恩公司開除,顯然告訴人 昱恩公司認定被告品行具有高度瑕疵,告訴人昱恩公司豈有 同意被告再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招商,讓被告接觸加盟 商,而有再發生金錢糾紛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實難採信。況被告又辯稱,係在與告訴人王克安簽署加盟意 向書後,經詢問證人林鶴年可否加盟,但遭證人林鶴年拒絕 後,方以他牌「漫漫來」讓告訴人王克安加盟,而告訴人王 克安亦知悉「漫漫來」與告訴人昱恩公司無關云云,然就「 漫漫來」部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王克安詳實說明「漫漫來 」與告訴人昱恩公司無關,甚至仍然使用告訴人昱恩公司旗 下品牌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接洽(詳後述),且證人林鶴 年從未拒絕過告訴人王克安加盟乙節,亦有上開告訴人昱恩 公司之函文明確陳述在案,基此,被告所辯均屬虛妄,不足 採信。被告未經告訴人昱恩公司授權,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 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署加盟意向書,至生損害於告訴人昱 恩公司及告訴人王克安,甚屬明確。  ㈢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克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 7月15日接洽被告,想要加盟餐飲業,被告當時是昱恩公司 內部的人,並跟我談論有關加盟「初韻」及「覓糖」這兩間 品牌的事宜,後來陸續有一些意見交換,直到今年112年3月 初我找到一間店面想起「覓糖」這間公司,想要跟他們加盟 就連絡了被告,被告說可以加盟「覓糖」,並說他是昱恩公 司股東,且以昱恩公司「覓糖」的名義於112年3月7日跟我 簽下意向書,並當場跟我收取3萬元。簽下意向書之後,被 告就開始跟我討論加盟「覓糖」的進度。之後我陸續以現金 及匯款付完開店需要的裝潢、設備款項給被告,這段期間我 問被告有關開店時間,職員培訓相關訊息,被告皆以「覓糖 」或「初韻」的名義來回覆我,我的員工亦在4月底前往初 韻內湖店進行培訓。但被告在4月中跟我說昱恩公司因為已 經開了5間「覓糖」,為了減稅要另外用「漫漫來」這個品 牌來發展加盟店,所以我才接受招牌用「漫漫來」這個品牌 ,我以為「漫漫來」是昱恩集團,可以使用昱恩集團資源進 行營運,包括使用「覓糖」公司的標準。但我在5月初開始 試營運之後發現,都只有被告一個人在跟我商談,沒有任何 所謂的「覓糖」加盟總部或是「漫漫來」的加盟總部的人進 行營運的事宜,我在5月底設法聯絡「初韻」總公司才知道 被告在今年2月份已經從昱恩公司離職了,昱恩公司老闆邱 昱翔告訴我,被告無權在外代表他們公司招攬客戶等語(見 偵70391卷第8至9頁反面、士檢偵1860卷第279至282頁、偵7 0391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一些宣傳 平台上聯絡上被告,當時被告介紹我去參加昱恩公司說明會 ,並說自己在推廣昱恩公司的品牌。我去參加說明會時,得 知昱恩公司不只有飲料的品牌,還有一個叫「覓糖」的品牌 ,是以冰品為主要項目,同時賣飲料。那時我知道這二個品 牌,一個是「初韻」,一個是「覓糖」,但後來我沒有加盟 。一直到隔年的3月我看到一個店面在招租,我覺得這個店 面可能適合做「覓糖」,所以我就聯絡被告,被告再次跟我 見面時,遞給我的名片就是昱恩公司的名片,我就認為被告 代表昱恩公司,而且意向書也是寫昱恩公司,所以我對被告 沒有任何懷疑。後來應該是在3月份,在討論招牌、名字、 設計時,被告跟我說「覓糖」已經有5家店,國稅局可能會 要求開發票,為了避免開發票,經營上成本增加,所以我們 不用「覓糖」,用「漫漫來」來經營。我是在5月中下旬, 發現這麼長期間來,所有跟我接洽的只有被告一人,沒有任 何昱恩公司或被告提到的王柏恩來跟我聯絡,也沒有任何人 提供營運上的資訊跟幫忙,只有被告1人。且被告所提供給 我的裝潢、門面設計跟我印象中的「覓糖」是有落差的,我 就連絡昱恩總公司,昱恩總公司的人才告訴我被告在2月就 離職了。我是加盟一個品牌,我不是加盟被告這個人,因為 被告沒有昱恩公司這個團隊,沒有昱恩公司這個資源來輔導 我,幫我建立後面的營運。被告當初有跟我提到提到「漫漫 來」的王柏恩,但因為昱恩底下有「初韻」的品牌,同時昱 恩又發展了「覓糖」這個品牌,而就我所知,「覓糖」這個 品牌的原始所有人也不是昱恩公司,「覓糖」也有一個老闆 ,「覓糖」的老闆把品牌交給昱恩公司來發展連鎖。按照被 告給我的感覺,我很容易就聯想到就是像「覓糖」一樣,王 柏恩也要把品牌交給昱恩公司去經營。基隆地檢偵10127第1 9頁反面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有講到「開業不只是我的開業 ,漫慢來的招牌也是初韻擁有,不能砸了品質」,被告說「 覓糖、漫慢來不屬於昱恩,是第三方授權」,然後就講發票 。我回了「不管歸屬誰,都是加盟」,是因為我覺得「覓糖 」也是第三方授權給昱恩公司,所以我才會回答「不管是怎 麼歸屬的關係」,反正都是加盟給昱恩的品牌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3至71頁)。綜參告訴人王克安歷次所證均屬一致 ,並無相互齟齬或違背常情之處。 ⒉另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王克安之對話紀錄所示:   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王克安在覓得其認為適合 「覓糖」開設之店面而與被告聯繫時,被告確實係以告訴人 昱恩公司旗下品牌「覓糖」與告訴人王克安接洽,且在簽署 完加盟意向書後,告訴人王克安就徵人部分,亦認「覓糖」 即告訴人昱恩公司團隊應有徵人系統之建置,告知被告協助 以上開系統招聘員工。開業前雖使用「漫漫來」之招牌,但 「漫漫來」為「初韻」擁有,其要認真經營等節,均與告訴 人王克安歷次證述其當時係以加盟告訴人昱恩公司旗下品牌 方與被告簽約並交付價金等節核屬一致。況被告在與告訴人 王克安簽署加盟意向書後,雖要求告訴人王克安以「漫漫來 」做經營,但在傳送工程進度規劃時,亦冠以「覓糖」之名 義,且將告訴人王克安之員工安排至「初韻」店面受訓,此 部分亦有告訴人王克安與證人即初韻內湖店店員謝雪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士檢偵1860卷第189至205頁)。基 此,告訴人王克安證稱其認為係加盟昱恩公司旗下品牌「覓 糖」,然因被告所陳之稅務關係,方改用昱恩公司旗下其他 品牌「漫漫來」,且因加盟昱恩公司之關係,可以獲得昱恩 公司品牌團隊之支援,遂陸續交付價金與被告等節,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⒊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稱有明確告知 告訴人王克安品牌「漫漫來」與告訴人昱恩公司毫無關連乙 節,除與告訴人王克安前開所證、上開對話紀錄相互齟齬外 ,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至被告與告訴人王克安對話紀錄中,雖被 告有對告訴人王克安稱:「覓糖」、「漫漫來」不屬於告訴 人昱恩公司,是第三方授權,而告訴人王克安則回「不管歸 屬誰,都是加盟」等語,然告訴人王克安係誤認「覓糖」、 「漫漫來」均屬於第三方授權給告訴人昱恩公司乙情,業據 告訴人王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告訴人昱恩公司名下的品牌有「初韻」,這是告訴人 昱恩公司自創的品牌,「覓糖」是初韻負責人邱昱翔先生跟 臺北市興安街的張先生合作的品牌,他們品牌的合作方式詳 細內容我不清楚,但可以透過告訴人昱恩公司加盟「覓糖」 成立連鎖店。「漫漫來」這個品牌是我認識位在臺中的王柏 恩所擁有的品牌,但是「漫漫來」跟告訴人昱恩公司沒有任 何關連,他們也沒有任何合作的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7頁)可知,被告顯然係利用告訴人王克安對於「第三方授 權」內部關係之不明瞭,即「覓糖」為第三方授權給告訴人 昱恩公司,而「漫漫來」為第三方授權給被告該等客觀事實 ,並未明確告知告訴人王克安,混淆告訴人王克安對於「覓 糖」、「漫漫來」及告訴人昱恩公司間之關係,使告訴人誤 認「漫漫來」為第三方授權給告訴人昱恩公司經營,由告訴 人昱恩公司推廣品牌之加盟,而此情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 被告僅稱:「覓糖」、「漫漫來」不屬於告訴人昱恩公司, 是第三方授權,但未明確說明其等間之關係,且在簽訂加盟 意向書後,對於告訴人王克安提及「初韻」、「覓糖」或告 訴人昱恩公司時,被告從未正面回應「漫漫來」與上開品牌 無關,自可明上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被告未經告訴人昱恩公司之 授權,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訂加盟意 向書而對告訴人王克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王克安陷於錯誤 ,誤認其加盟昱恩公司旗下品牌,得以獲得昱恩公司品牌團 隊之支援,而陸續交付價金給被告,均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 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王克安之目的,陸續向告訴人王克安收 受款項,應認以接續犯評價為宜,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 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 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 移送併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書所列詐欺取財之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遭告訴人昱恩公 司開除,而告訴人王克安與其聯繫,亦係為加盟告訴人昱恩 公司,以獲得告訴人昱恩公司品牌團隊之支援,然被告竟為 獲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實文書與告訴人王克安簽約,導致 告訴人王克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價金予被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昱恩公司及王克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王克安達成調解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然未獲告訴人昱恩公司諒解及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 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15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與告 訴人王克安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以昱恩公司名義出具偽造之加盟意向書,固係因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提出交付予告訴人王克安收受, 已非被告所有,且該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4-易-123-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張淑華 陳子瑋 陳岱陽 億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山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張豐山 被 告 白佳弘(白炳盛之繼承人) 白佳永(白炳盛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紀政廷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世傑 黃伊苓(簡英案之繼承人) 簡引琦(簡英案之繼承人) 簡菀莉(簡英案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淑華、陳子瑋、張豐山、劉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陳振輝(下逕稱其名,訴訟繫屬中死亡)先虛偽自稱陳振 榮,自民國106年5月時起,多次夥同被告張淑華、陳子瑋、 陳岱陽、紀政廷、劉世傑等人,假借投資合建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告陸續募集 資金,允諾保本投資,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2利 息之報酬,並先以其子即被告陳子瑋暨被告紀政廷、劉世傑 等為抵押人,後107年8月再以其侄即被告陳岱陽成立之保得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得利公司)為抵押人,分別以 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抵押 權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詳如先位聲明第1、2 、3項所示;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或開立本票用以擔保原 告之出資,前後總計自原告處詐得3,290萬元。 (二)其間,於106年11月17日時,陳振輝、被告張淑華等人,再 遊說原告與被告陳子瑋共同合作投資買受新北市○○區○○街0 號8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稱系爭不動產即將辦理 都更,現在買受將來必可賺取價差等語,委託代辦地政士簡 英案(下逕稱其名,訴訟繫屬中死亡)送件辦理過戶,嗣因 陳振輝、被告張淑華、陳子瑋、陳岱陽等人提出不平等要求 ,聲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須由原告1人擔任義務人,但系 爭不動產要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陳子瑋共有,經原告拒絕後, 其等再聯合遊說原告退出本件投資案,將系爭不動產原告之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岱陽名下,被告陳岱陽並允諾 會將原告已為支付之價款760萬元如數歸還原告,簡英案則 向原告佯稱因為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到原告名下,需原告提 供印鑑證明以憑辦理,原告誤為信任而交付印鑑證明,而該 印鑑證明終遭簡英案交付予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子瑋、 陳岱陽、張豐山等人不法利用。 (三)被告等人經簡英案非法取得上開原告之印鑑證明後,以此仿 照盜刻原告之印鑑章,欲用以蓋印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 文件而偽造之,即於107年10月23日委託代辦地政士白炳盛 (下逕稱其名)、被告白佳弘等人,向地政機關佯稱抵押權 人即原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已遺失,偽造塗銷同意書、 權狀遺失切結書、印鑑章等,於塗銷申請書上用印,申請辦 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於塗銷後,再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與被告張淑華之父親設立之被告億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億昆公司),自此,陳振輝、被告張淑華、陳子 瑋、陳岱陽、紀政廷、劉世傑等,即拒絕依約給付原告投資 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果,欲放棄本投資案,央求被告 等人返還出資額亦遭拒絕,原告無奈,僅能透過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取償之,惟於此時,始驚覺系爭抵押權早已遭債務人 等申請塗銷,始知上當受騙。甚者,經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 異動索引,未曾見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何 來因已過戶要再移轉給被告陳岱陽需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乙說 ,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自始乃虛構,目的只在共同 詐騙原告給付價金760萬元,並騙得原告之印鑑證明供其他 共同被告做非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用。 (四)由上可知,陳振輝、被告張淑華、陳子瑋、陳岱陽、紀政廷 、劉世傑、張豐山等人,最初即係想方設法,利用系爭土地 及系爭不動產等合作投資共同開發為由,陸續分次向原告偽 稱籌資合建或合資買賣,允諾給付相當於12%利息之報酬, 因而詐得鉅額不法利益,其後夥同簡英案共同騙得原告之印 鑑證明供不法利用,再夥同白炳盛、被告白佳弘等人偽造塗 銷同意書、權狀遺失切結書等,用以申請塗銷抵押權之用, 待其等以偽造之文書申請塗銷抵押權後,旋即拒絕返還原告 出資額,更將系爭土地經多手買賣,欲藉所謂善意第三買受 人地位躲避原告追及,使原告求償無門,受有巨額財產上損 失,本件被告等人乃共同行為人,就原告因無法透過執行抵 押權所致之損害3,29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理由為塗銷文件 是被盜刻印章,送件辦理未經原告同意且印章從外觀上可見 明顯不符,故應回復登記。而請求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 求權基礎為: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即故意詐欺 取得印鑑證明並盜刻印鑑章)、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請 求回復原狀。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後,依民法第113條 請求回復原狀(上開⒈⒉為選擇合併)。並聲明如下:  1.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設定義務人:紀政廷、陳子瑋、劉世傑)、同段9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設定義務人:陳子瑋)、同段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7/8;設定義務人:紀政廷、陳子瑋、劉世傑 ),於106年8月30日所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 件字號:106年莊登字第212770號)存在。  2.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保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段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設定義務人:保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於107年8月8日所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 字號:107年莊登字第198000號)存在。  3.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設定義務人:紀政廷、陳子瑋、劉世傑)、同段9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設定義務人:陳子瑋)、同段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7/8;設定義務人:紀政廷、陳子瑋、劉世傑 ),於107年5月3日所設定1,600萬元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 :107年莊登字第22980號)存在。  4.被告陳子瑋、被告億昆公司、被告紀政廷應回復原告前3項 之抵押權登記(就前3項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六)備位之訴部分,若先位之訴請求回復抵押權登記不獲准許,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下:  1.被告億昆公司、張豐山、陳子瑋、紀政廷、張淑華、陳岱陽 、劉世傑、白佳弘、白佳永、黃伊苓、簡引琦、簡菀莉應連 帶給付原告3,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淑華:  1.當初係因陳振輝欲購買新莊和平段土地(即系爭土地),資 金不足,因而於106年6月間因向本人借貸,本人同意借其數 百萬元,並以本人之子即被告陳子瑋為名義登記人之一,而 其餘資金不足的部分,由陳振輝自行向原告即其金主借貸, 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當初陳振輝向原告 借貸時,同意按月息1分給付予原告,故有於107年6月4日, 由本人共開立2張本票共271萬利息給原告質押之情形。  2.嗣因吳興街債權已於107年4月27日轉讓完成,故本人即向原 告表示之後將不再付任何利息,原告亦表示同意。在此之前 ,雙方並協調同意由本人將吳興街債權3,000萬元轉讓予原 告,以充抵原告系爭土地之全部債權,原告則必須負責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約定該塗銷手續由白炳盛代書處 理。經本人聯繫白炳盛代書,請他直接聯繫原告,之後相關 塗銷文件均是原告和白炳盛接洽,相關塗銷文件均由原告交 付給白炳盛,本人並無經手。  3.事隔多年,該吳興街土地一直沒有動靜,但系爭土地業已於 111年5月18日,因億昆公司拍賣取得其中89地號,整合完成 ,消息傳到原告,原告即透過陳振輝告訴本人表示,他不要 吳興街的爛地,要求再清算一次,還他錢云云,本人並未答 應其要求,此應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  4.另關於原告主張原證9是假的印鑑証明云云,實屬無稽之談 。蓋申請印鑑證明,若不是原告本人,也要原告親自授權的 受託人才可申請,且塗銷抵押權登記送件時,地政機關還要 經過收件櫃台比對,再經過初審、複審通過,才可辦理塗銷 ,倘係假的印鑑証明,偽造的印文,如何能輕易過關。 (二)被告陳岱陽:我是在107年5月間第一次跟原告見面,原因是 他要借名登記,他們買了板橋新生街的房子(即系爭不動產 ),原告年紀大銀行不願意借他錢,他才找我借名登記在我 名下,在此之前起訴書寫的內容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後 來沒有成功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的貸款金額只有2,10 0萬不足,他們要貸的是2,500萬元,總價是因為原告已經支 付一筆現金給原屋主,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原告跟陳振輝 當時跟我說都更要時間,所以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想了一 週後才同意,也有去申貸,但我也貸不到2,500萬,所以做 罷。至於他們跟原屋主談的買賣價金多少我不知道,貸款到 2,500萬是因為他們說這樣才夠付買價。陳振輝跟被告張淑 華有再找到訴外人黃仕讀作為借名登記人同時也是投資人, 被告張淑華找我簽了一張原證5權利轉讓書,但那份轉讓書 事先所有內容及署押都已經簽好,我只是最後一個簽名的人 。至於新生街(即系爭不動產)都更案的送件,我沒有聽過 姓簡的人,只有聽過姓白的人。 (三)被告億昆公司:本件可確定之客觀事項為申請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乃原告所交付,而該印鑑證明確實 為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且該印鑑證明應為原告本人親 自申請或由原告授權他人申請而來,另原證六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所蓋原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原告之印文,經目視即可 確定應為同一顆印章所蓋,或至少印文相似。從而,原告對 於被告等人究竟係如何「盜取」其所有之之印鑑證明、如何 「偽造」印鑑章及印鑑章如何與真正之印鑑不符暨被告等如 何偽造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白佳弘、白佳永(即均為白炳盛之繼承人):  1.有關原告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被告白佳弘、白佳永全部 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等有「詐欺事實」及「故意過失」、 「不法行為」、「損害」、「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舉證,故應駁回其訴。  2.被告白佳弘為白炳盛(已歿)之子,被告白佳弘平時擔任父 親白炳盛之代書助理,協助辦理白炳盛所承接之代書事務。 本件塗銷抵押權案件當初係當事人與白炳盛接洽,白炳盛再 指示被告白佳弘辦理,而代書作業流程主要就是以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書作為認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依據,因系爭塗銷抵 押權登記案件之文件資料均已蓋妥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書 ,被告白佳弘即不疑有他,依白炳盛之指示辦理塗銷登記, 即依一般代書作業程序進行塗銷抵押權登記,殊不知何來詐 欺或侵權行為? (五)被告紀政廷:  1.先位之訴部分,系爭89地號、91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之塗銷, 係經過原告同意為之,此有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 調之資料顯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上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等可證。茲原告主張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 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係經他人偽造云云,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否則即無足採。  2.備位之訴部分,依據卷內資料,被告紀政廷所有之系爭89號 、91號土地雖有於106年8月30日提供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 ,以擔保940萬元乙情,然被告紀政廷既無邀約原告投資, 亦無偽造任何文件,且係原告因受清償之故,而於107年9月 25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則被告紀政廷既無不法行為,自 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告黃伊苓、簡引琦、簡菀莉(即均為簡英案之繼承人):  1.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90萬元,惟原告至今 尚未提出伊係於何時交付3,29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受有 損害,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2.另簡英案生前係受板橋區新生街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之「 賣方」所託辦理不動產買賣雙方之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相關事宜,於此之前,簡英案並不認識原告及其他被告,並 未參與其間之投資不動產事宜,且上開和平段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非簡英案生前所承辦,主觀上實 不可能有與之有加害之故意,亦無共同加害之行為,原告訴 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與法未合,委不足採。  3.簡英案從未以辦理板橋新生街房地(即系爭不動產)過戶為 由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蓋因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須提供 印鑑證明者為出賣人,而非買受人,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受人毋庸提供印鑑證明,足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4.此外,原告主張若本院認為上開3,290萬元為借款,而非出 資額,然借貸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參與投資之其他被告, 簡英案僅承辦系爭板橋區新生街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 過戶事宜,並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故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向 簡英案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伊苓、簡引琦、簡婉莉請求返還3, 290萬元之借款,顯與法無據。 (七)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陳子瑋、張豐山、劉世傑: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先後設定系爭抵押權詳如前開先位聲明所載,原告 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共計4,600萬元,嗣於107年10月 23日因清償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3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見本院卷二第149-158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3、203、219、223、239頁), 兩造對此均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等人故意詐欺取得印鑑證 明並盜刻印鑑章,用以不法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致原告無法 就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受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3,290萬元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故先位之訴依故意侵權行 為責任之規定或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聲明請求確認並回復 系爭抵押權,備位之訴則依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原告之3,290萬元債權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可認先位及備位之訴之爭點相同,即系爭 抵押權之塗銷,是否遭被告故意詐欺取得印鑑證明並盜刻印 鑑章所為?又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之3,290萬元投資款是否 因遭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塗銷部分,原告主張係遭簡英案佯稱因系 爭不動產已過戶到原告名下,要辦理將原告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移轉至被告陳岱陽名下,需要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云云,以 此詐欺取得原告之真正印鑑證明後,由被告等人仿照該真正 之印鑑證明盜刻印鑑章,用以蓋印在塗銷同意書、權狀遺失 切結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佯稱抵押權人即原告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已遺失,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得逞(見本院卷一 第15頁),且被告用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印鑑證明(下 稱系爭印鑑證明,係於106年10月25日申請,戶印證字號000 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52、243-245頁),其上印文及其印 鑑章為假,即上開盜刻印鑑章之印文,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0 印鑑證明(係於111年4月18日申請,見本院卷二第247-249 頁)其上之印文及其印鑑章始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0頁;卷三第第88-93頁),然為被告張淑華、黃伊苓、簡引 琦、簡菀莉(即簡英案之繼承人)所否認。經查:  1.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核發上開2份印鑑證明之新北○○○○○○○ ○函詢原告之印鑑證明自105年至今,是否曾辦理變更(見本 院卷二第160、321頁),經新北○○○○○○○○於112年4月27日以 新北重戶字第1125604153號函覆:「經查本所檔存資料,10 6年10月25日及111年4月18日均係原告親至本所臨櫃申請印 鑑證明,本所並於申請當日分別核發戶印證字號0000000及0 000000號之印鑑證明(按:依序為系爭印鑑證明、原證10印 鑑證明),另查自106年迄本(112)年4月24日止,並無原 告向本所申請印鑑變更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並檢附上開2份「印鑑證明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505-506頁);觀諸上開2份「印鑑證明申請書」,「申 請人(簽章)」欄均係簽署原告本人姓名且筆跡相同,「申 請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欄均記載「本人」意即原告親自申請 ,其中,系爭印鑑證明之申請書,最末尚記載「本人同意拍 攝人貌影像於『新北市印鑑數位化比對系統』存檔,供核對身 分使用:李文華(簽章)」等情,堪認申請在後之原證10印 鑑證明,原告申請當時,亦有先前原告因申請系爭印鑑證明 時所拍攝之影像可供核對,從而可知系爭印鑑證明及原證10 印鑑證明確實均為原告親自申請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印鑑 證明、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均係被告以盜刻之 印鑑章蓋印其上虛偽製作之文書等情,與上開事證不符,顯 不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遭被告等人以上開詐欺、盜 刻印章並偽造文書之手法不法塗銷等語,自無可採。基此, 上開2份印鑑證明既均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而均為真實,則 原告主張蓋印其上之2顆印鑑章並非同一,並聲請將上開2份 印鑑證明送請鑑定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70頁;卷三第第195 頁),即無鑑定之必要,蓋縱使鑑定結果確實並非同1顆印 鑑章,然仍無礙上開2份印鑑證明均係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 而均屬真正之認定。  2.再就原告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上盜刻之印鑑章,乃其遭簡英案 騙取印鑑證明後,遭被告等人仿照盜刻而來,而簡英案等人 之詐術,乃因系爭不動產之投資,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 子瑋、陳岱陽等人提出不平等要求,聲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須由原告1人擔任義務人,但系爭不動產要登記為原告與 被告陳子瑋共有,經原告拒絕後,其等再聯合遊說原告退出 本件投資案,將系爭不動產原告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岱陽名下,被告陳岱陽並允諾會將原告已為支付之價款 760萬元如數歸還原告,簡英案則向原告佯稱因為系爭不動 產已經過戶到原告名下,需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以憑辦理,原 告誤為信任而交付印鑑證明,而該印鑑證明終遭簡英案交付 予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子瑋、陳岱陽、張豐山等人不法 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提出原證5「買賣契約 權利轉讓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為黃伊苓、簡 引琦、簡菀莉(即簡英案之繼承人)所否認,辯稱原告簽署 原證5「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時,原告尚未過戶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轉讓予被告陳岱陽者僅為買賣契約 之「權利」,自無所謂簡英案佯稱欲移轉所有權而向原告騙 取印鑑證明以供偽造印鑑章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 頁)。然查:   ⑴觀諸原證5原告與被告陳岱陽於107年1月8日簽署之「買賣 契約權利轉讓書」,其上記載「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 7日和出賣人高忠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按:即原證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如下: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95/20000,建物:新北市○○ 區○○街0號8樓(按:即系爭不動產),建號11468,所有 權全部。今因李文陽(按:此乃誤繕,應為李文華即原告 ,下同)個人財務規劃,願將上述權利轉讓陳岱陽,李文 陽已支付予出賣人高忠仁之承購價款,由陳岱陽支付予李 文陽,後續和出賣人高忠仁之權利義務由陳岱陽承受,與 李文陽無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原告所轉 讓者,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乃原告因簽署原證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作為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即該 契約所生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⑵復觀諸原證4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 係原告及被告陳子瑋,買賣雙方係於106年間簽署該契約 書,其中第2、3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3356,000元,第 一期簽約備證款買方應給付100萬元、第二期買方應給付7 ,006,000元、第三期尾款買方應給付2,335萬元,賣方同 意買方得以貸款支付尾款;第6條約定買方勾選其需貸款 ;另「收受款紀錄表」可見原告已支付7,006,000元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參以原告自陳其簽署原證5「 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時,被告陳岱陽允諾會將原告已為 支付之價款760萬元歸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可見當時原告僅支付第2期款760萬元,尚未支付尾款, 且原告拒絕擔任抵押人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則以原告 頻繁參與諸多房地投資買賣之經驗,原告對其簽署原證5 「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時,尚未給付尾款而未取得所有 權之登記一事,自當知之甚明,故原告主張簡英案佯稱系 爭不動產已經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原告簽署原證5「 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而將所有權讓與給被告陳岱陽,需 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將原告名下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至被告陳岱陽名下,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真正之印 鑑證明給簡英案等語,顯非真實,並非可採。   ⑶並觀諸原證7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見原告未曾登記為 所有權人,而係於107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高姓 、黃姓名下,並於同日設定他項權利部,權利人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此與被告陳 岱陽復於107年3月23日簽署被證5-1、5-2「變更同意書」 ,同意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變更為訴外人黃仕讀, 以及被告陳子瑋於107年3月30日簽署被證6「買賣契約權 利轉讓書」,願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署原證4「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轉讓與黃仕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 -73頁),均互核相符,由上可見,原告於107年1月8日與 被告陳岱陽簽署原證5「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時,僅支 付第2期款760萬元,並未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故原告讓與被告陳岱陽者,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 僅乃原證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權甚明,後續復經 被告陳子瑋、陳岱陽將其等就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再讓 與給訴外人黃仕讀,最終由訴外人黃仕讀向第一銀行抵押 貸款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堪以認定,此亦與簡英 案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伊苓、簡引琦、簡婉莉所辯關於簡英 案受系爭不動產之賣方委託而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90-292頁)。從而,原告主 張其因簽署原證5「買賣契約權利轉讓書」,簡英案向其 佯稱因為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到原告名下,需原告提供印 鑑證明以憑辦理,原告誤為信任而交付真正之印鑑證明, 而該印鑑證明終遭簡英案交付予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 子瑋、陳岱陽、張豐山等人不法用以仿冒盜刻印鑑章,用 以偽造系爭印鑑證明、蓋印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 上,而不法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自無可採。  3.此外,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係遭被告等人故意 詐欺取得真正印鑑證明後,仿照盜刻印鑑章用以偽造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文件(含系爭印鑑證明)乙節,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先位之訴依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⒉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後,依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上開 ⒈⒉為選擇合併),請求確認並回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自於法無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5條規定,主張因系爭抵押權遭不法塗銷,因而受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290萬元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290萬元債權損害,亦於法無據。   (三)另關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遭被告詐欺取得3,29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振輝先虛偽自稱陳振榮,自106年5月時起,多 次夥同被告張淑華、陳子瑋、陳岱陽、紀政廷、劉世傑等人 ,假借投資合建系爭土地,向原告陸續募集資金,允諾保本 投資,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2利息之報酬,並先 以其子即被告陳子瑋暨被告紀政廷、劉世傑等為抵押人,後 107年8月再以其侄即被告陳岱陽成立之保得利公司為抵押人 ,分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即系爭抵押權),登記抵押權額總計4,600萬元,或開立本 票用以擔保原告之出資,前後總計自原告處詐得3,29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並提出原證2系爭土地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原證3被告張淑華簽署之本票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35-39頁)。然為被告張淑華所否認。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詐術及行為人,即陳振輝先虛偽自稱陳 振榮,自106年5月時起,多次夥同被告張淑華、陳子瑋、陳 岱陽、紀政廷、劉世傑等人,假借投資合建系爭土地,向原 告陸續募集資金,允諾保本投資,每年給付原告相當於年息 百分之12利息之報酬等語,為被告張淑華所否認(見本院卷 二第39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述詐欺、 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各該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 主張自難為採。另原告就其遭詐取之金額為3,290萬元而受 有損害乙節,因被告張淑華否認辯稱應為將近3,0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未具體陳明各該款項如何交付、又由何人收受,自難遽認其 主張之上開3,290萬元為真。  2.此外,原告就本件主張之相同事實,另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13號就偽造文書部 分、以112年度偵字第4107號就詐欺部分,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634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13年1 月8日新北檢貞仁112偵56013字第1139002102號函、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1月19日檢紀藏113上聲議786字第1139005020 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3-599頁;卷三第15-17、 106-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 開兩案經檢察官以雙掛號方式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檢察官無從命身為告訴人之原告具結以實其說,益徵 原告於刑事之告訴、本件之起訴主張,實難遽信為真。  3.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詐欺侵權之3,290萬元損害,亦 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⒉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撤銷後,依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上開⒈⒉為選擇合 併),請求確認並回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及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290萬元之損害,均於法無據。被告備位之 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重訴-44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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