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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偉俊明知「軒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雅公司)於民國1 10年9月間未與鈺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欣公司)從事交易 ,仍與「譚文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 26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交付予「 譚文雄」,再由不詳之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軒雅公司變更登 記負責人,由黃偉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起 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7日)間擔任軒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黃偉俊於110年9月前 之不詳時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軒雅公司銷貨所需開 立之統一發票,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由該人於11 0年9月間,以軒雅公司名義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 計憑證之如附表一所載之統一發票總計3紙予鈺欣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49萬4,872元,嗣 鈺欣公司持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 期銷項稅額42萬4,744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鈺欣公司逃漏 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偉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78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譚文雄」等情,惟 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 稱:我只是把身分證交給對方,我不知道他們拿去做甚麼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經申請變更為軒 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被告並代表軒雅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軒雅公司之統 一發票,而軒雅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鈺欣公司,嗣鈺欣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42萬4,744元,以此 方式幫助鈺欣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軒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5657號函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6月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軒雅公司章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03406568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10 年11月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 (鈺欣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鈺欣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鈺欣公司申報書、鈺欣公 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 1340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7至14、41、45、137至151、154至155、263、269、2 82至287頁;本院重訴卷第115至116、12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譚文雄」等人具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⒈查觀諸本案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軒雅公 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被告分別在該等文件上「負責人簽章 」、「實際領取人」、「股東」處均有簽名等情,有北區國 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軒雅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53、154、17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上開文件均為其親自簽署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77至7 8頁),而本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58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重訴卷第164頁),理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 理判斷能力,在簽署上開文件中應可知悉其即是擔任軒雅公 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況被告甚至有代表軒雅公司向國稅局 領取統一發票之情形,實難推諉其不知其有擔任軒雅公司名 義負責人,且有負責領取統一發票乙節。被告辯稱其並不知 悉「譚文雄」等人向其拿取證件之目的等辯詞,要難採信。  ⒉又按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為申報營業稅,發生進銷項交易 時,均有取得、給予統一發票之義務,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所應知悉,是公司負責人為求營運之順暢,對公司發 票莫不嚴加管控,無隨意給予他人之可能。佐以近來利用人 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 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層出不窮。查本案被 告乃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已如前述,其擔 任軒雅公司負責人本負有審核開立發票是否確實之義務,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譚文雄」當時跟我說公司要給我 2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63頁),可見被告行為時無非為 賺取2萬元之報酬,即應允「譚文雄」擔任軒雅公司名義負 責人,甚至負責請領統一發票,其對於與「譚文雄」等人欲 藉此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主觀 上顯有有意使上開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實屬至明。被告與 「譚文雄」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 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 。又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譚文雄」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較為合理。  ㈤又被告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 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 他人,擔任軒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參與本案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所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重 訴卷第78頁),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至12月期間,明知軒雅公 司未與全信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全信鑫公司)從事交易,仍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 年11月至12月間,以軒雅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紙,銷售金額總計9,421萬3,518元,嗣 全信鑫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 項稅額471萬679元,以此方式幫助全信鑫公司逃漏營業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明知軒雅公司於110年3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基 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向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22紙,銷售額及銷項稅額如附表三所示,以 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事實有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檢察官就兩事實以係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 數罪,且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行為不罰或不能證明 犯罪,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 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軒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軒雅公司章程、變更登 記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業人變更登記查檢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等資料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譚文雄」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幫助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經查: 一、幫助全信鑫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課徵則係以營業行為或 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前提,倘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自 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信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 期間是否有實際營運之事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函表示: 全信鑫公司110年5月至111年7月是否有實際營運行為尚在調 查中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 售字第1130013405號函暨檢附之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1 5至116、121至122、125頁),是就目前卷內事證,本院尚 無從認定全信鑫公司是否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有實際營業行為 ,而為營業稅課徵之對象。  ⒉再者,本案公訴意旨認軒雅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 一發票予全信鑫公司之行為期間為110年11月至12月間,惟 本案被告擔任軒雅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為110年5月26日起至 110年11月16日止等情,已如前認定,是就軒雅公司開立附 表二編號4至26所示統一發票時,被告並非軒雅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開 立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統一發票,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犯幫 助逃漏稅捐罪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又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部分,經本院函詢財政部 國稅局是否有軒雅公司開立予全信鑫公司之發票可資提供, 財政部國稅局回函表示:因涉案期間為網路申報,故無發票 正本或影本可資提供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 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340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15至116、125頁 ),又卷內查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是 否係在被告擔任軒雅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所為,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被告就軒雅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 部分,亦難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二、軒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 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 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1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軒雅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期間,進、銷貨內容均非實在 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 第113001340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15至116、125頁),軒雅公司既無實 際營業之行為,其向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喬諭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自無產生實質逃 漏稅之結果,是軒雅公司持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向稅捐機關申報各該期 營業稅,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修正 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就此 部分確有涉犯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上開罪名之確信心證。又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上 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本院認定此部分 與被告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就全信鑫公司部分係不同營業 稅期所為,就軒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係屬不同 犯行,自均數罪關係,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揆諸首開說 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軒雅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鈺欣公司之不實銷項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 RG00000000 414萬4,920元 20萬7,246元 2 110年9月 RG00000000 257萬8,432元 12萬8,922元 3 110年9月 RG00000000 177萬1,520元 8萬8,576元 共3張 銷售額共849萬4,872元 稅額共42萬4,744元 附表二:軒雅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全信鑫公司之不實銷項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 TB00000000 261萬1,210元 13萬561元 2 110年11月 TB00000000 194萬6,680元 97萬334元 3 110年11月 TB00000000 224萬1,000元 11萬2,050元 4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90萬7,470元 9萬5,374元 5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79萬7,250元 33萬9,863元 6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7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83萬9,120元 34萬1,956元 8 110年12月 TB00000000 354萬420元 17萬7,021元 9 110年12月 TB00000000 532萬3,980元 26萬6,199元 10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50萬2,312元 12萬5,116元 11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40萬2,733元 12萬137元 12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54萬8,600元 7萬7,430元 13 110年12月 TB00000000 460萬7,085元 23萬354元 14 110年12月 TB00000000 503萬9,091元 25萬1,955元 15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67萬元 13萬3,500元 16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65萬7,056元 33萬2,853元 17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57萬8,156元 32萬8,908元 18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44萬6,325元 12萬2,316元 19 110年12月 TB00000000 398萬9,825元 19萬9,491元 20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54萬2,320元 12萬7,116元 21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08萬4,500元 10萬4,225元 22 110年12月 TB00000000 406萬5,552元 20萬3,278元 23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97萬6,507元 14萬8,825元 24 110年12月 TB00000000 301萬8,880元 15萬944元 25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54萬9,476元 32萬7,474元 26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82萬7,970元 9萬1,339元 共26張 銷售額共9,421萬3,518元 稅額共471萬679元 附表三:軒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 19 9,400萬6,500元 470萬327元 2 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 3 843萬3,080元 42萬1,655元 合計 共22張 銷售額共1億243萬9,580元 稅額共512萬1982元

2025-03-28

TYDM-113-重訴-2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1「應繳之股款來 源及流向」欄中「110年」應更正為「100」年,證據並補充 「被告蔡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卷第18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少凱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上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與同案被告洪月芳、代辦業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 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 之潛在交易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洪月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鼎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少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志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芳係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1,下稱洪月芳事務所)負責人;王鼎 立則係叡鼎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負責人;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分別係附表編號22、49 、61所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洪月芳、王鼎立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竟各自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代辦業者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及附表編號1至21、23至48、50至6 0、62至64所示公司負責人(其等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 詳如附表所述)以短期借款方式,透過如附表所示之代辦業 者居間仲介向洪月芳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復由洪月芳 要求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及附表編號1至21、23至48、5 0至60、62至64所示公司負責人至其指定之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 戶、將其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由洪月芳保管於洪 月芳事務所,經洪月芳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 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作股東 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於洪月芳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員工 ,影印如附表所示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製作 不實之附表所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後,再由洪月芳提供上開資料,分別委由王鼎立或其他如 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洪月 芳再依附表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借款金額轉匯至洪 月芳名下或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交付上開簽 證報告書予附表所示之代辦業者,由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 ,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所示 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之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月芳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鼎立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少凱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蔡少凱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其僅為信錩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惟依被告蔡少凱前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3501號、第229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案件中之供述,被告蔡少凱確有參與信錩有限公司之經營,佐證其所述顯不可採。 4 被告凌志成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凌志成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惟其亦坦承:中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104年8月間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5 被告李國瀧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李國瀧固坦承其為狂人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102年6月7日公司設立之資本額200萬元不可能全部是借的等語。 6 附表所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簽證報告書等資料(詳光碟檔案證據五)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國稅局108年度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資格之名冊 被告洪月芳之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月芳、王鼎立、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等所為, 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等罪嫌。被告洪月芳、王鼎立 雖非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 係之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 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請以正犯論。被告洪 月芳、王鼎立、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與附表所示公司負 責人、代辦業者等人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洪月芳、王鼎立、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另被告洪月芳就附表編 號1至64所示64次犯行、被告王鼎立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 登記機關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 代辦業者 簽證會計師 1 許願草有限公司 林蔚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9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閔華(股款20萬元)、黃文君(股款70萬元)及林三堂(股款1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賴怡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2 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許春慧(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5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春慧(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許春慧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3 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李翰境(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翰境(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江淑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4 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8月8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秉達(股款60萬元)及台灣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款4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5 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李明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9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900萬元存入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明達(股款9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6 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游淞竣(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4月1日 臺北市政府 198萬元 100年3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98萬元後,存入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游淞竣(股款19萬8,000元)及丁南(股款178萬2,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9萬元及179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7 綠曜有限公司 李秉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2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2月1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秉諭(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8 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高至仟(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萬元 100年1月2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高郁翔(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9 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 楊修宗(另為緩起訴處分) 101年10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1年10月29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華緯電腦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朝俊(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康宗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麗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0 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陳慧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臺北市政府 800萬元 100年6月20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取款550萬元及250萬元後,匯入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慧玲(股款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800萬元後存入陳慧玲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1 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秦康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秦康泰(股款80萬元)及周昭安(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2 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 金浩鑫(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5月4日 臺北市政府 570萬元 100年4月27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60萬元及510萬元2筆存入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金國誠(股款57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3 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邱宏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4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650萬元 102年4月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50萬元,其中1,650萬元匯入邱宏宇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750萬元及900萬元,分2筆存入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俊杰(股款495萬元)、邱宏宇(股款412萬5,000元)、鄧漢鵬(股款247萬5,000元)、黃振隆(165萬元)、黃美治(165萬元)、黃心榆(股款82萬5,000元)及李正得(股款82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650萬元後存入邱宏宇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4 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莊淑貞(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10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蕙如之土銀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淑貞(股款500萬元)及謝和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存入莊淑貞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鳳荔(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5 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 孫宇立(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7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宇立(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謝文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6 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楊村上(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7日 臺北市政府 620萬元 103年3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匯入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村上(股款6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存入楊村上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7 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 簡辰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2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存入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簡辰旭(股款150萬元)、陳延齡(股款150萬元)、陳念澤(25萬元)、簡慶裕(股款150萬元)及簡呈峻(股款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簡辰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18 新創恩有限公司 許方馨(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1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方馨(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19 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 周榮彬(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0月6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榮彬(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20 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蔡素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2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400萬元 104年2月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後,匯入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素玲(股款100萬元)、劉炳中(股款100萬元)、許義郎(股款100萬元)、邱亨嘉(股款100萬元)、廖學志(股款100萬元)、陳玉枝(股款100萬元)、陳進堂(股款100萬元)、黃智一(股款100萬元)、林佐武(股款100萬元)、陳宏(股款100萬元)、黃義芳(股款100萬元)、張釋之(股款100萬元)、楊瑞賢(股款100萬元)及謝穗徽(股款100萬元)等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400萬元存入蔡素玲前開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王鼎立 21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楊才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6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10年6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裕廉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才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22 信錩有限公司 蔡少凱 103年4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信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少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花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3 安果網路有限公司 李旻修(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安果網路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旻修(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麗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4 米克馬客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堅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陳輝雄(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陳堅文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存入米克馬客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被告陳堅文(股款150萬元)、陳輝雄(股款150萬元)及江稱寬(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籌備處公司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存入陳堅文前開帳戶後,再匯入500萬元至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5 基石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賴怡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賴祈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基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怡君(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6 光聯世紀有限公司 陳惠琼(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5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光聯世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惠琼(股款1,0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7 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 周明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9月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8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明漢(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籌備處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8 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 林雨龍(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1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雨龍(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9 安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楊家豪(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3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3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安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家豪(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0 於作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李文傑(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3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1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文傑(股款100萬元)及甘聿軒(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1 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黃志誠(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8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志誠(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吳素慧(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2 流石有限公司 黃子軒(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流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子軒(股款10萬元)、黃復(股款27萬5,000元)、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款27萬5,000元)、李明緯(股款15萬元)及許愷玲(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吳素慧(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3 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 趙純堯(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9月1日 臺北市政府 68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68萬元匯入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趙純堯(股款68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8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家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4 叁壹多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豪(通緝中) 104年5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4年5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張君慈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350萬、100萬及50萬元存入叁壹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君慈(股款50萬元)、鄭昇仕(股款100萬元)及蔡志豪(股款3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日及同年月25日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分別取款300萬元及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5 擎創國際有限公司 莊泓毅(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3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款存入擎創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泓毅(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6 展竣貿易有限公司 蕭俊郎(已歿) 103年1月23日 臺北市政府 950萬元 103年1月8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950萬元,匯入蕭俊郎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展竣貿易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俊郎(股款9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50萬元後轉帳存入前開蕭俊郎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7 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雅蕙(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9月18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9月1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洪雅蕙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洪雅蕙(股款200萬元)、王鏡嶫(股款230萬元)、陳建忠(股款25萬元)及李玉枝(股款4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前開洪雅蕙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8 鼎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李宗霖(已歿) 103年4月29日 臺北市政府 300萬元 103年4月2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鼎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宗霖(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9 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 孫崇行(通緝中) 102年10月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崇行(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蕭錫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0 佛苑會館有限公司 張瀕水(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4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匯入佛苑會館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瀕水(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楊道芳(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1 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張欽富(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欽富(股款50萬元)、劉秉鑫(股款50萬元)、甘聿軒(股款50萬元)及陳俊彥(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2 菲翔有限公司 蕭詠仁(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1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1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菲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詠仁(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陸慈惠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德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3 新聚達有限公司 余國為(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新聚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余國為(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文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4 台灣得勝貿易有限公司 吳秀雯(另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1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1月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1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吳秀雯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台灣得勝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秀雯(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吳秀雯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5 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李胤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3年2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李胤賢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並分4筆各250萬元轉帳存入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胤賢(股款400萬元)、卓忠揚(股款200萬元)、游書瑋(股款200萬元)及吳尚豐(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及3,000元存入前開李胤賢帳戶,再自李胤賢前開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徐春英(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6 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謝宗豪(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3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謝宗豪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225萬元及275萬元,分2筆存入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謝宗豪(股款275萬元)及陳泰元(股款2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及3,000元存入謝宗豪前開帳戶後,再自謝宗豪前開帳戶提領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呂素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7 鴻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涂慧君(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2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9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涂慧君(股款50萬元)及姜普紳(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邱秋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48 誼誠工程有限公司 林德平(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350萬元 104年9月30日之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50萬元,其中350萬元匯入誼誠工程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德平(股款50萬元)、鄧幸敦(股款150萬元)及江宗輝(股款1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3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章愛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49 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凌志成 104年8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1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帳戶取款1,6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存入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凌志成(股款600萬元)、許峯祥(股款150萬元)、劉錦聰(股款150萬元)及王漢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存入劉志堅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50 歐比士股份有限公司 何欣芸(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歐比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何欣芸(股款800萬元)及高紹華(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曾燦煌 51 佶陞工程有限公司 郭有兵(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3日 新北市政府 600萬元 104年5月2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匯入佶陞工程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郭有兵(股款6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秀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潘佳伶 52 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旺生(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新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0年7月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轉帳存入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旺生(股款150萬元)、張進得(股款150萬元)、謝嘉鳳(股款50萬元)及盧怡誠(股款1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再分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分別存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3 智創數量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賴冠吉(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490萬元 103年11月1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890萬元,其中490萬元匯款存入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冠吉(股款372萬5,000元)及黃美鳳(117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49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106年5月25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6年5月8日自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取款1,1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智創投資有限公司(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4 智創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賴冠吉(另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5年1月6日自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取款1,9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智創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冠吉(股款120萬元)、黃美凰(股款50萬元)、林昆宏(股款30萬元)、辛承宣(30萬元)、創智投資有限公司(220萬元)、吳依潔(股款100萬元)、吳順德(股款100萬元)、陳昭螢(股款100萬元)、林修國(股款100萬元)、林怡君(股款100萬元)及林明乾(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5 琦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盧曉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王韻嵐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琦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王韻嵐(股款440萬元)、楊遠志(15萬元)、葉書銘(15萬元)、馬玲波(15萬元)及王耀徵(1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及3,000元存入王韻嵐前開帳戶後,再提領5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另200萬元則匯入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6 捷通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陳姿伶(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捷通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姿伶(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7 吉芙特有限公司 任郁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100年9月8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8月3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任凱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轉帳存入吉芙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任凱庭(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9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存入任凱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張惠英 58 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 江彭家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11月8日 新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11月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彭家珍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彭家珍(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轉帳存入前開彭家珍帳戶後,再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歿) 不知情之張惠英 59 臻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皓曜旺股份有限公司) 曾博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皓曜旺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曾博談(股款35萬元)、趙智勇(股款33萬元)及黃暐凱(股款32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60 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李蕭良(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2,500萬元 102年1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各取款1,700萬元及1,000萬元,其中2,500萬元存入李蕭良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分1,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轉帳存入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蕭良(股款1,400萬元)、連俊宏(股款300萬元)、許漢陽(股款300萬元)、蔡種偉(股款300萬元)及胡恩亞(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500萬元後轉帳存入李蕭良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其中2,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另300萬元則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鍾華峯(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陳憬德 61 狂人娛樂有限公司(原名辰銘科技有限公司) 李國瀧 102年6月7日 新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2年6月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5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辰銘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國澐(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福嘉(另行簡判) 不知情之吳思儀 62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江承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2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200萬元 102年10月1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200萬元,其中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之陽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再分300萬元、4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江承翰(股款888萬元)、王廷誠(股款60萬元)、邱悅慈(股款60萬元)、吳東泰(股款60萬元)、吳明泰(股款12萬元)及許升卿(股款1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榮福(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朱建洲 63 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吳金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7月6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金諠(股款50萬元)及馬慶懿(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林秀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潘佳伶 64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曾國駿(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6月23日 臺北市政府 3,800萬元 100年6月1日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取款7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分為57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及500萬元,分700萬元及53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810萬元、160萬元及亞青記帳報稅事務所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0萬元,分840萬及16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再自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3,800萬元,分1,570萬元、1,230萬元、500萬元、340萬元及160萬元存入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影市堂華泰銀行帳戶),充做股東棒的音樂有限公司(股款3,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影市堂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分為1,000萬元及2,800萬元轉帳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再提領1,000萬元分840萬元及16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領170萬元及500萬元後匯入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500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分500萬元、500萬元及130萬元轉帳存入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及500萬元匯入郭國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董豐盛

2025-03-28

TPDM-114-簡-57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俊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登 記,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 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處斷。被告與陳素雲及不詳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公司申請增資登 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 方式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 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 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0號   被   告 吳俊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之1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徹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艾斯奎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詳 代辦業者居間仲介,向俗稱「金主」之陳素雲(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借得現金增資款項,陳素雲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以其配偶郭國昭(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陽信 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艾斯 奎爾公司銀行帳戶內,上開不詳代辦業者再持艾斯奎爾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委由不 知情之陳怡如會計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後,吳俊徹則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 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迨不詳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 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艾斯奎爾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增 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 艾斯奎爾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 要件,進而核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徹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素雲 、郭國昭、陳怡如之證述,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吳俊徹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艾斯奎爾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艾斯奎 爾公司登記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等 判決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徹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 告與陳素雲及不詳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關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慧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怡如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

2025-03-27

TPDM-114-簡-70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宗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魏妁瑩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振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8頁),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宗(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 全部認罪,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背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及原 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刑法第55條規定,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⑴被告身為威 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 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 ,並追求威璐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威璐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 任務,致威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之損害 ,金額非微,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造成威璐公司財產上之 損害,辜負威璐公司股東之信任,⑵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威璐公司造 成之損害、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經告發 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蔡鳴峯因為信任被告方與其共同成立 威璐公司,14年來均信任被告從未查帳,107年因看見國 稅局的帳才知道本案情況,被告利用威璐公司賺很多錢, 再透過不同方式提走,造成威璐公司之損害等語,暨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太太及岳母 、太太目前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身兼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財 力雄厚,本案背信金額達600餘萬元,若仍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 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 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被告於原審雖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蔡鳴峯達成 和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賠償及取得原諒,犯後 態度難認有悔意,且背信金額甚高,及利用人頭逃漏稅捐 ,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等情,原判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 之結果,而有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認罪 並已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 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蔡鳴峯達成和解,並支付750萬元等情(詳後述), 則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宣告沒收,固 非無見。惟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 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 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 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 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 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行為人犯後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均坦承認罪,未扣案之604 萬8,000元,固為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威璐公司監察人張興中達 成和解,並將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返還威璐公司,有和 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復與告發人蔡鳴峯達成和解,並給付蔡鳴峯75 0萬元,有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5頁),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威璐 公司且給付告發人蔡鳴峯之金額已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173至178、185頁),是被告犯 罪後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核與原審量酌是否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 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坦承認罪、已與威璐公司、蔡鳴峯達成和解,並 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請求 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 悟,暨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其 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被告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告發人蔡 鳴峯750萬元,逾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威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所受損害已藉此獲得彌 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威 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604萬8 ,000元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致逃漏稅捐部分,亦於 原審審理期間已自動補報繳納,有104年度及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 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3-27

TPHM-113-上訴-4333-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立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 行「惟於113年4月26日即自立勝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200萬元至張內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惟於113年4月26日即自立勝公 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0萬元、200萬 元,旋於同日將100萬元、200萬元分別匯至張內耀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補充理由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余立文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未實際繳納股款犯行,辯稱 :我是第一次開設公司,誤以為可以自由使用公司股款,且 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用於公司營運等語。然查,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 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 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 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 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 判決參照)。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 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 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 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 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於警詢自陳:公司資本額是300萬元,股東只有我1人, 其中100萬元是我向證人張內耀借款的,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就自公司之帳戶轉出100萬元至證人張內耀名下之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9至17頁),而立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立勝公司)於113年4月23日經會計師查核並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被告復持該報告書及其餘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 立登記立勝公司,於同年5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有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574750號函檢附 之立勝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40頁),足認 被告對於立勝公司之股款並未實際募足,僅係以暫時借資之 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其向證人張內耀借款100萬 元係為通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已繳足之假 象,於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尚未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 前,即將借資之股款匯回出借人帳戶,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 無異,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其 主觀上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之 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就上開所犯,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主佳會 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借款驗資方式佯為應 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 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使得 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 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 資產之可能,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體系總監,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余立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立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惟其為使立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立勝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6樓之1) 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向張內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連 同自己所有之200萬元,合計辦理設立勝公司所需之資本300 萬元,匯入立勝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 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余立文取得上述 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百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黃主佳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再於113年5月7日,持 前開立勝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表明 立勝公司之股款已收足,惟於113年4月26日即自立勝公司籌 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200萬元至張內 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負責形式審查之 承辦人員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立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 是第一次開設公司,誤以為可以自由使用公司股款,且其中 200萬元有用於公司營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帳 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轉帳傳票、立勝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 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 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 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 ,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 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判決參照),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委由 不知情之黃主佳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中簡-457-202503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盈青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志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詩 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2794號、第28271號、第364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6710號、第6973號、第6974號、第697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盈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曾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9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詩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盈青、曾偉志及廖宏洋【其等於WeChat(微信)通訊軟體 「U領導會議佈達」群組之暱稱依序為「艾咪」、「Michael 邁口」、「Kevin」;廖宏洋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等「UFUN 集團」成員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 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 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 ,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前揭多層次傳銷正常經 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廖宏洋於民國103年間推廣「U幣(U-TOKEN)投資計畫」(下稱 「U幣投資案」;U-TOKEN係指U代幣,並非U幣本身,購買U 幣之方式詳如後述),而卓盈青、曾偉志得知後,均有意擔 任廖宏洋之下線,與廖宏洋合作,共同招募投資,乃於其等 自行投資U幣後,於103年4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之廖宏洋承租辦公室、臺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 、臺北車站某咖啡廳、臺北市或新北市內某咖啡館或租賃會 場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卓盈青、曾偉志或廖宏洋向不特 定投資人講解「U幣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其等所宣 稱之運作方式為:「UFUN集團」所推出之「U幣」為一世界 性新興電子貨幣,經太平洋聯合發展銀行、尼可金融銀行、 幾內亞國家開發銀行等3家國際級金融機構擔任發行儲備銀 行及監管單位,並以黃金作為抵押擔保而無任何投資風險; 「UFUN集團」現擬在臺推廣投資,投資方式區分為附表一所 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等 不同投資方案(匯率原則上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 算;又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投資人可依上開 各投資方案,分別購買「U代幣」(即U-TOKEN),「UFUN集 團」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即會開通投資者之個人帳 號,而投資者以該帳號登入「UFUN集團」所設定之「utoken kms.com」網頁平台後,得以「U代幣」購買虛擬貨幣「U幣 」,並需待其等取得「U幣」後,方可與其他投資者進行「U 幣」買賣;前揭投資方案倘以最保守方式估算,「U幣」平 均每月獲利可成長10%至30%,且於會員人數及「U幣」單價 增加後,漲幅更將隨之快速提升至上百倍。此外,投資者如 推薦他人加入,可依附表一所示之不同投資方案,各依投資 金額而分別獲得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或稱社 區獎金)、領導獎金(或稱對等獎金),且於介紹下線投資 三星、四星及五星各達7人次後,將另加發全球分紅獎金1% 之「U幣」,另上開獎金之每日領取上限則如附表一「日封 頂」欄所示。投資人於投資後,除可於適當時點出售「U幣 」而就其等投資款項獲得至少相當於月利率10%以上,而與 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外,並可無須另 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僅需介紹他人加入 「U幣投資案」即可領取高額推薦、對碰、領導及全球獎金 ,而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㈡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以上開方式,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 11月間止,使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U幣投資案」,相 關投資款各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現金或匯款方式 給付(其中部分款項係存入由不知情之卓盈青胞妹卓怡君所 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或由廖宏洋轉告卓盈青、曾偉志或其 他投資人將款項匯至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柏克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雙 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卓盈青與曾偉志因此合計收受5,068萬8,263元之投資 款,並共同獲得經估算為52萬6,660元之推薦獎金。 二、林育詩係柏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之股東兼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股東應收 之增資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知 悉「UFUN集團」以購買「U幣」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資案」 而存入各該款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林育詩知悉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之「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其以現金存入或跨行轉入之 股款,亦知悉其實際上並無債權(即無股東往來)得以抵繳 股款,竟將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125萬915元)列入附表三 「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增資基準日為103年8月7 日)」欄編號1至19「抵繳股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2 ,125萬400元),以充作增資股款收足之證明,再委由不知 情之賴俊旭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及於103年8月8日出具表明柏 克公司本次增加之資本額確已收足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 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柏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 ,旋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03年8月12日,將2,250萬元轉入 柏克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 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克公司臺灣企 銀帳戶」),再於同(12)日換匯為美金76萬3,000元後, 匯出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Booksiher Precious Metals Limited)向上海匯豐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委由不知情 之賴俊旭會計師於103年8月21日檢附上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柏克公司章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增資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柏 克公司已具備申請增資登記之要件,而於103年9月19日核准 為增資登記,而將上開以債權抵繳股款2,125萬400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新 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育詩提供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予「UFUN集團」成員「Vivian」,使附表五編號1至576所示 之投資人各於10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將各該「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合計存入金額為1億1,306萬3,503元)後,再由林育詩 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即103年8月12 日至103年11月26日),自「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 之「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後,復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自「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如附表 四所示之美金(合計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 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切斷上開資金與本案吸金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掩飾廖宏洋、卓盈青、曾偉志及其他「 UFUN集團」成員因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案經倪鴻貴、林怡臻、陳姿芳、李政勳、郭秋霞、盧玉芬、 盧奕曄、陳妍伶、黃振洲、許淳政、王宏志、吳登財、邱莙 甯、楊健益、劉怡君、劉玫妏、劉益成、劉郭秀菊、黃民和 、李柏璋、黃于軒、林淑慧、林純如、黃聖霖、邴琪芸、孫 萬常、林志隆、劉勁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 送及李家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非法使告訴人趙丕昂、許宗祺、林祐生等投資人參 與本案投資而非法向其等吸金,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 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此部 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洋於調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及相關證人於調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參見原判決「理由」欄「壹 、程序事項」之「二、㈠、㈡」之證據能力意見」部分所示) 。惟其等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不爭執上開各 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另檢察官與被告林育詩亦均同意前揭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3至184頁、第379 至380頁、第388至389頁、卷四第15至130頁)。本院審酌前 揭各項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參酌 前揭規定,認前揭各項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 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 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處斷等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卷四第110 至114頁),核與證人倪鴻貴、卓怡君各於偵訊時、證人郭 秋霞、林怡臻、黃振洲、吳登財、邱莙甯(原名邱淑萍)、 陳妍伶、劉昭君、許宏銓、李家蓁(原名李佩貞)、陳姿芳 、李政勳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盧奕曄、盧玉 芬、王宏志、劉玫妏、劉益成、黃民和、李柏璋、黃宇軒、 林淑慧、林純如、邴琪芸、黃聖霖、孫萬常、林志隆、許馨 文、莊美琪、黃淑卿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廖宏 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一卷A㈠(按本卷宗編號詳如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第248至251頁、第598至599 頁、偵一卷A㈢第437至445頁、第780至782頁、108偵6710卷 第33至38頁、第45至54頁、偵一卷第228至230頁、第473至4 76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70至175頁 、第358至392頁、金訴卷三第13至46頁、54至75頁、第147 至169頁、第175至179頁、第227至256頁、第333至369頁、 金訴卷四第13至17頁、第25至37頁】相符,並有①告訴人郭 秋霞等10人所提出之「UFUN市場計劃表」、蘋果日報106年5 月10日網路即時報導網頁、UFUND【七頭狼】U幣全套SOP、 卓越雜誌2014.9「U幣將引起下一個比特幣風潮?」報導、 被告等與鄭憬隆於大甲鎮瀾宮商談合作事宜合影照片、小U 台全球啟動禮暨中秋晚會造勢活動相片、告訴人參加「UFUN 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UFUN集 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團簽約 、記者會」照片、郭瀞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影本、郭秋霞103年7月9日、103年11月10日、匯豐運 籌理財對帳單、郭秋霞與配偶郭錦昌103年8月15日、103年9 月3日、103年12月9日、104年3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郭秋霞購買投資人魏良真、鍾育桓之U幣帳戶資料、盧 玉芬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UCS點數計算、帳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U 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父親盧鈴晃帳戶名「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兒子 王崇宇帳戶名「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 兒子王靖淳帳戶名「00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 華南銀行存款收據、盧玉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盧玉芬UNAS C0S帳戶名「0000000000000」註冊網頁、帳戶轉讓申請書及 帳戶轉讓契約、盧奕曄註冊為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 確認通知資料、盧奕曄升級成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 確認通知資料、陳妍玲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戶名「0 000000000」帳戶註冊網頁、陳妍玲UBonuss戶名「00000000 」及「000000000」帳戶註冊網頁、張富翔(芒果)玉山銀 行存摺影本、張宗任之郵局存摺影本、張富翔(小)新光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日、103年9月3日、10 3年9月5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6日、103年10 月3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11日、1 04年3月3日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黃振洲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7日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黃振洲103年10月23日台北富邦銀 行存款存入存根影本、許淳政UNASCOS帳戶資料網頁、王宏 志103年7月22日玉山銀行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UBonuss註 冊網頁、王宏志玉山銀行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註冊網頁 、吳登財U幣帳戶名「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任美蘭 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吳登財U幣帳戶名「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 頁、吳登財銀行存摺影本、吳登財郵局匯款申請書及U幣帳 戶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邱淑萍玉山銀行存 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U幣帳戶名「000000000」 帳戶Utoken網頁、邱淑萍U幣帳戶名「00000000」帳戶Utoke n網頁、洪元崧U幣帳戶名「000000000」帳戶及黃佩縈U幣帳 戶名「0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楊健益胞姊楊琍 珠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即告證一至告證六十六;見106他521 7卷第45至289頁)、②告訴人林怡臻提出之柏克希爾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柏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曾偉志、卓盈青 網路訊息回答5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5張、U幣傳銷及獎 金規則表、林怡臻購買U幣紀錄(見偵三卷B第11至35頁)、 ③告訴人劉昭君等14人提出之「UFUN市場計劃」、劉昭君郵 局存摺提款明細、劉昭君投資匯款單、「U幣投資計畫」案 件告訴人造冊暨委任狀及投資付款證明、「UFUN電子貨幣新 趨勢」簡報暨LINE「U群組」記事本截圖畫面、WeChat「U領 導會議佈達群組」截圖畫面、LINE「銀元-銀元商學院討論 區」群組截圖畫面、LINE「U群組」訊息「卓越雜誌報導廖 宏洋與張帥帥引進U幣投資至台灣」報導、告訴人劉玫妏參 加UWAY小U電視台在台灣啟動說明會暨中秋晚會造勢活動照 片、告訴人劉昭君等至泰國參加「UFUN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 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告訴人劉昭君等人參加「UF UN集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 團簽約及記者會」照片、2015年5月UFUN公告U幣於7月份轉 型賣原始股全文(見106他4074卷第17至430頁)、④告訴人 李家蓁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81頁 )、⑤告訴人陳姿芳提出之被告曾偉志、卓盈青網路「領導 會議布告」訊息4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4則、U幣傳銷 及獎金規則表、陳姿芳購買U幣紀錄(見偵三卷C第17至31頁 )、⑥告訴人黃淑卿提出之申請書、匯款單、照片及個人匯 款單(見偵二卷㈢第483至739頁)、⑦告訴人李政勳所提被告 曾偉志、卓盈青網路訊息及回答2紙、介紹UToken(U幣)資 訊11張、U幣傳銷及獎金規則表、李政勳購買U幣紀錄(見偵 三卷A第17至45頁)、⑧告訴人倪鴻貴提出之電子虛擬U幣(U token)廣告宣傳資料、U幣獎金制度、U幣宣傳資料、中信 銀行中原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網路交易平台買賣U幣 之電子交易紀錄及會員組織體系表(見偵一卷A㈠第39至112 頁),及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各投資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含各該證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及相 關交易明細資料、簡報文宣資料、微信「U領導會議佈達」 、「UFUN精英團隊」及「U」群組簡訊、雜誌報導、活動照 片(見偵二卷㈢第5至370頁、第573至689頁)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稽,且有「附表六、扣押物」各編號「扣押物品」及「 所有人/持有人」欄關於「卓盈青、曾偉志」部分之扣押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認。  2.依前揭各項事證,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受其等上線廖宏 洋招攬而投資「U幣」後,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乃積極 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咖啡廳等處所舉辦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參 與之小型投資說明會,有時亦邀請廖宏洋共同參與解說U幣 投資案,並於LINE群組內轉達發布U幣投資訊息,邀請投資 人參加廖宏洋主講之大型說明會,且偕同投資人一起至泰國 考察「U幣」,以此方式廣招不特定多數人參加「U幣投資案 」,鼓勵已加入會員加碼投資或邀請親友投資「U幣」,並 由卓盈青、曾偉志本人收取款項,或代收款項後轉交廖宏洋 ,或指示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向投資人展示「U幣」 網路交易平台獲利情形,實際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 入「U幣投資案」,藉此牟取因下線加入之獎金點數,而其 招募投資之對象已不僅限於其等認識之同學、同事、友人, 而係透過親友再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 已屬對不特定人招募投資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又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倘僅係參與「U幣投資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 為「UFUN集團」經營而吸收款項之意,衡情自無需花費大量 時間、心力於前揭各處所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亦無積極代收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之必要。是本案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參與投資「U幣」之行為顯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 本分,已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同案被告 廖宏洋有犯意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 更代為提供匯款帳戶之訊息或代收款項並轉交廖宏洋,並從 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點數等報酬。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顯均非僅係外部投資人,而均係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 與第一層上線之廖宏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另按:  ⑴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 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 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 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 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 濟與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等,視其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斷。如 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 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 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 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78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該規 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8年4月17日之修正 理由特別說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 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 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 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 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 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 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 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 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 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 違反立法本旨。四、......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 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等語 。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 、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 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 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 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 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 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 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卓盈青於調詢中陳稱:「泰國UFUN公司」的「U幣」未來 會像比特幣有市場流通及增值的機會等語(見偵一卷A㈢第30 1頁),且卷內查無「UFUN公司」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 ,是「泰國UFUN公司」並未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並非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又①觀諸告訴人倪鴻貴所提由「UFUN 集團」提供予投資者之宣傳資料(見偵一卷A㈠第63頁)顯示 :「U幣交易平台之線圖所示3個月來的漲幅,自103年5月20 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價格自0.30元上漲至0.456元」; 足認該份宣傳資料所顯示U幣於3個月內之漲幅為52%(計算 式:〈0.456元-0.30〉÷0.30=0.52),經換算年利率高達208% (計算式:0.52×4=2.08);②觀諸「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 人之說明文宣顯示:「2014年U幣(Utoken)從0.1美元暴漲至 0.372美元,瘋狂的表現令其他虛擬貨幣及投資品相形見絀 ,媲美于比特幣」;而經計算上開投資之報酬率(計算式: 〈0.372元-0.1〉÷0.1=2.72),換算年利率高達272%;③卷附 前揭卓越雜誌(2014.9期;見偵二卷㈢第43至47頁)亦宣稱 「兩位貨幣達人Kevin(即廖宏洋)與張帥帥因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現在身價都台幣上千萬元。經過考察,兩人今(10 3)年5月開始投資U幣,當時買的價位是在0.225美元,三個 月後已經漲到0.468美元」(計算式:〈0.468元-0.225〉÷0.2 25=1.08),換算年利率高達432%(計算式:1.08×4=4.32) ;④依告訴人劉昭君提出之「U群組」傳送訊息:「U幣有以 下七大特色:一、銀行信託擔保:U幣公司花了1,000萬美金 ,當每一個U幣賣出時,公司會有22%等值黃金最擔保」、「 七、加入時機點好:U幣從2014/4月才正式引進台灣平均一 個月都可以成長10~30%,目前都還在打市場基礎而已,現在 購買U幣是非常好的投資時機點!U幣每天都在漲,過去是一 次漲0.001、0.002,未來還會越來越快,U幣價位漲幅度於2 014年8月4日開始,將由原先的雙哩數調升至4哩數。(例子 :0.412》0.416》0.418),U幣價位漲幅度將根據當時的價位 乘以1%的計算方式作為調整(如上升至0.50價位時,將以5哩 起跳,達至0.60價位時,將以6哩起跳,以此類推),UToke n的價位將會持續增長至10美金,過後就會真正的公開市場 ,請把握並珍惜此千戴難逢的創富機會,分秒必爭,共同創 造優趣輝煌佳績(原文為簡體字)」(見106他4074卷第147 頁)。綜上,足認前揭「UFUN集團」宣傳資料所宣稱之投資 U幣獲利率雖各有不同,惟各高達「年利率208%、272%、432 %」或「平均每月獲利可成長10%至30%」,顯見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均係利用前揭宣傳資料,向投資 人訴求「高額獲利」之話術以推銷「U幣投資案」。然本案 發生時(103年至104年間),國內金融機構所公告之存放款 加權平均利率,其年利率僅介於0.78%至0.39%間,此有中央 銀行網頁所示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見偵二卷㈠第 23頁)可佐。足認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所推廣 之「U幣投資案」,其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之報酬遠超過該 同段期間合法金融機構業者所支付之利息,而此顯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因受該優厚利率吸引而同意交付款項或資金, 依前所述,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自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本 案所投資之「U幣」雖屬虛擬貨幣之性質,惟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與廖宏洋既係藉此向投資人實際吸收或收受存款,而 經營此收受存款業務,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 存款論」之規定。  ⑶依上開文宣資料、卓越雜誌及「U群組」之訊息內容,參酌證 人李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偉志、卓盈青與廖宏洋 會在微信群組發放相關資訊及內容,曾偉志介紹投資「U幣 」時,有拿平板電腦、印有廖宏洋照片的雜誌等文宣向我說 明,他們會提到跟國外太平洋銀行有做資金保證,當初保證 是說他們1年內可以賺多少錢的保證獲利,當時有算給我們 看,不只50%,有超過100%,1年至少有50%到100%,當時是 曾偉志跟我講有保證獲利等語;證人陳姿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調詢所稱「說明會上有說投資時是保本,而且是一 路往上狂飆,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證人許馨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所稱「說明會上是投資時有說是保 本,因為以黃金抵押,所以沒有任何風險是保本的,至於利 潤是一路往上飆升,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見原審卷 二第505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3至34頁)各等語,互核大致 相符。另參酌由「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人之說明文宣(見 偵二卷㈢第32至33頁)記載:「不同於比特幣中心化分散型 的系統,而無人監管,U幣(Utoken)與三家AA級的信託銀 行設立了一個保值的基金,保證U幣的價值。比起比特幣, 更加的安全及透明化。相比較于傳統的貨幣及比特幣,U幣( Utoken)的魔力在於,它是一個徹頭徹尾沒有風險的產物」 、「(Utoken)的O2O平臺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用U 幣可以支付衣食住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課 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商家 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最令人稱道的是,預計2014年U 幣(Utoken)發行總量將會封頂在3億,再沒有人能往經濟中 注水,目前真可謂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情,顯見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向投資人行銷「U幣投資案」時,雖以類似比特 幣之虛擬貨幣比喻「U幣」,然更加強調「U幣」因「與三家 AA級信託銀行設立保值基金」,係「徹頭徹尾沒有風險之產 物」、「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話術,其意涵即係「保本」 、「保證獲利」,而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向投資人說明 「U幣投資案」時,確係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等 話術向投資人行銷。至於「UFUN集團」或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是否與本案投資人明白約定前揭「U幣投資案」應返還本 金,及「UFUN集團」是否依其宣傳資料之說明內容,實際將 黃金放在上開銀行信託而作為本案投資人之擔保,均不影響 上開判斷;另關於「U幣」於本案投資人投資後之價格漲跌 情形,暨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嗣後是否依約給付與投資人所 約定之報酬及實際給付之金額高低等情,均屬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犯罪既遂後所生之變動,對於其等前揭行為已屬非法 吸金行為之判斷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於106年12月19 日發布之新聞稿載明:「中央銀行前於102年12月30日曾會 同金管會發布新聞稿,將比特幣定位為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 位『虛擬商品』,並提醒社會大眾,務必注意有關收受、交易 或持有比特幣所衍生的相關風險。近來由於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價格出現大幅波動現象,坊間出現許多以招攬投資虛擬 貨幣的活動,因此金管會再度提出以下呼籲:一、民眾務必 注意風險:數位『虛擬商品』的價格波動極大,且具有高度的 投機性,因此金管會再次提醒社會大眾務必要審慎評估投資 風險。二、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 易:金管會已於103年1月6日發布新聞稿,要求銀行等金融 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亦不得於銀行ATM提供比特幣 相關服務。金融機構應配合落實辦理。......四、發行或銷 售者如涉及違法情事,將由檢調機關依法辦理:虛擬貨幣或 ICO發行方如有以虛偽不實的技術或成果,或有以不合理的 高報酬,吸引投資人參與,則可能涉及詐欺或違法吸金等刑 事案件,為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人權益,將由檢調機關於調 查具體事證後依法辦理」等節,有前揭金管會新聞稿及「比 特幣並非貨幣,接受者務請注意風險承擔問題」簡報在卷(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9至383頁、第387至400頁)可佐。顯見 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 且我國金融機構亦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易 。依上所示,虛擬貨幣市場上現有之比特幣、以太幣及萊特 幣等相關虛擬貨幣,因其發行數量不同、價格易受需求面影 響等因素,其價格高低之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 我國金融機構並未就各該虛擬貨幣商品統計出平均獲利利率 ,是關於本件「U幣」之投資仍應參酌前述一般金融機構之 存款利率水準,藉以判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與投 資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始能遏止違 法吸金行為之滋長。  ⑸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意旨,係宣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論基於任何名目為之,均不得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至於返還所收受、吸收之本金則屬當然,不待贅言,縱未特 別形諸明文,亦不影響上開之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縱未明 白約定應返還本金,仍屬依上開規定所擬制之「收受存款」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既已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如前述。且參酌卷附「U 幣」之文宣資料記載:「所以越來越多的商家也開始參與到 整體的U幣(Utoken)O2O平臺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 用U幣可以支付衣食住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 ,課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 商家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U幣(Utoken)目前已經在15 個國家通行,並將會推廣到150個國家流通,讓U幣(Utoken) 走到那就可以用到那, U幣不單有使用價值,保值,更有投 資價值」等內容(見偵二卷㈢第33頁)。顯見本件「U幣投資 案」係宣傳投資人購買「U幣」後,即得以在其平臺商圈中 以「U幣」支付各商家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具有等同於現金 之價值,並能跨國使用而更具便利性,意即投資人得以持「 U幣」消費之方式而取回其投資款項,因此具有保值功能。 是本件「U幣投資案」,縱未明白約定應返還本金,惟投資 人既得透過持「U幣」消費之方式而取回其等原本投入之款 項(即本金),自仍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擬制之「 收受存款」。    4.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違反銀行法因而獲取之財物: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 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整體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吸收之全部資金、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計算範圍 ,且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並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 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等問題。又本條項後段之規定 ,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 ,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 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 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 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關於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等人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行 為所獲取之財物,自應合併計算之,而經計算結果,詳如附 表二所示,共計5,068萬8,263元,尚未符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1億元以上」之條件,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5.另按:  ⑴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 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 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 ,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 入建立銷售組織網,藉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 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 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 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 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 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 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 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 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多層次傳銷契約之 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 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 以規範,而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 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而加入組織,為其主要 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 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同法第 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 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在於推廣 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 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 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 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 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 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一般通稱為「 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 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 虛化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其收入來 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所招攬 或推薦之「U幣投資案」,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係使投資 人在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點數之方式而獲 取利潤,並藉此可能取得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 「U幣投資案」之組織得以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依其 投資模式所示,加入「U幣投資案」者均須配套投資至少「 一星」(美金500元即新臺幣17,000元,且不因「U幣」嗣後 價格漲跌而受影響)之投資單位,始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 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顯具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所示,投資人倘推薦他人加入「U幣 投資案」,可依「一星」至「五星」等不同方案內容,依序 獲得投資金額7%至12%之推薦獎金,於推薦不同下線而形成 雙軌對碰時,即可再領取投資金額7%至10%之對碰獎金(或 稱社區獎金),復另有附表一所示之領導獎金(或稱對等獎 金)、全球獎金(以上獎金合稱「動態獎金」)等獎勵機制 。是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U幣投資案」者,與各該先加 入之投資者所取得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全球 獎金間,不僅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主要即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 之合理市價。且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其組織 底層之投資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動態獎金」將快速 累積,致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人數漸多,最終無法繼續發放 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足認本件「U幣投資案」之 前揭運作方式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方式。參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參與本件「U幣投資案」之 行為顯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本分,而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就就 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等情,均有犯意聯絡,因此積 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至代為提供本案匯款帳戶 訊息或轉交投資人給付之款項予廖宏洋,並透過上開業務經 營方式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從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 金點數等報酬,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 招攬推薦投資之「U幣投資案」之行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與其等第一層上線即同案被告廖宏 洋間均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綜上,本案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前揭「事實」欄「一 」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7.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依前揭事證(並參後述關於「二、論罪」之「、1.⑶」等部 分之說明),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及其等辯護人聲請透過司法互助, 調取其等所指「泰國(UFUN)公司之相關工商登記資料及泰 國法院之判決資料,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育詩所犯洗錢罪等犯 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其中:  1.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含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據被告林育詩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第 432頁、卷四第261頁,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卷四第110 至1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103 5180756號函、柏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8月5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3年8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柏克公司章程 、柏克公司債權轉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會計師10 3年8月8日簽證查核報告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增資基準日為103年8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債權(股東往來)轉增資款動用明細(103年6 月3日至103年8月7日)、柏克公司客戶回收單據、臺灣中小 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公司卷A㈠第158頁、第163至234頁 )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林育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育詩明知前揭柏克公司增資款並非其 先前貸予柏克公司借款所生之債權,其於實際上亦無債權可 供抵繳上開增資款,且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財報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堪予認定。  2.關於犯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條例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部分,亦據被告 林育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8 4至388頁、卷四第110至114頁),並有柏克公司之中信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8年10 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1292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及收 據、臺灣中小企銀永和分行108年10月22日108永和字第0002 1號函及所附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103年至104年間交易明 細、109年6月20日永和字第1098400106號函及所附柏克公司 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㈡第163至 263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87頁、第293至329頁、第461至50 9頁),及附表三「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四「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 料附卷為憑,暨「附表六、扣押物」各編號「扣押物品」及 「所有人/持有人」欄關於「林育詩」部分之扣押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林育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林育詩係經上網查詢「UFUN集團」網站資料,並經詢問「Vi vian」後,知悉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 資案」之各方案而存入各該款項,亦即知悉「UFUN集團」係 以購買「U幣」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後 ,仍提供其本人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予「Vi vian」使用,使附表五編號1至576所示之投資人各於103年6 月5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將如附表五「存入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分別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合計存入1億1,3 06萬3,503元後,再由林育詩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各從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合計匯出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 臺灣企銀帳戶,再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自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如該附表所示之美金(合計匯 出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匯豐銀行帳 戶。據此,足認被告林育詩在主觀上顯然知悉前揭存入柏克 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本案投資人所存入而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卻 為掩飾「UFUN集團」之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藉由 虛假貿易及跨境交易之外觀掩飾「Vivian」等「UFUN集團」 成員因「U幣投資案」所取得不法財物之實際流向,將「UFU N集團」非法吸取取得之鉅額款項匯出境外,以切斷上開資 金與本案吸金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足以掩飾「Vivian」等「 UFUN集團」成員因本件「U幣投資案」所取得不法所得去向 之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本案關於被告林育詩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各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 所修正,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銀行法部分:   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 (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 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 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修正前之「 犯罪所得」範圍大於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屬法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 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 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核與本案所涉罪名及應適用之 法條無關。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有 被告有利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05年4月13日、105 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復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 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 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 義,修正本條。」嗣洗錢防制法第2條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亦即前揭第1次修正係將原條文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 為涵括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第2次修正之規 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本案被告林育詩之洗錢行為 ,無論依前揭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 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 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此次立法理由略 以:因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 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 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 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 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林 育詩所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符合其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關於「重大犯罪」之要件, 亦符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之「特定犯罪」,亦即無論依被告林育詩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或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1條部分:   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 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此條移列為同法第14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規定,將上開條文再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就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刑罰之裁量權行使,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而本案前置不法行為係「 Vivian」等「UFUN集團」成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林育詩之 洗錢金額已逾1億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林育 詩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105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實質上並無該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適用),依其裁判時之現行法,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上 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應以被告林育詩行 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對其最為有利。  ⑷再就「自白」減刑規定而論,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育詩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而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前揭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育詩就其本件所為洗錢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林育詩本 件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現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法對其最為有利。  ⑸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關於被告林育詩所為洗錢犯行部 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最為有利。  3.另被告林育詩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調整罰金數 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即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 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均非銀行業者,卻 與廖宏洋共同利用投資「UFUN集團」之「U幣投資案」名義 ,向附表二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另併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㈢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 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再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 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以成立;至於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 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 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育詩 本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育詩違反公司第9條規定部分,認被告林育 詩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公司應收 股款罪,雖有未恰。惟該罪與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就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 股款之一部事實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 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自 應一併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育詩此部分涉犯法條及罪名(見 本卷四第16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㈤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即「UFUN集團」集團成員廖 宏洋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並均實際參與分擔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辯護人辯稱其等就本案所為,並未接觸背後之真正行為 人,亦未與其形成共同行為決意,均僅應成立幫助犯,不應 論以正犯(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自屬誤會。  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利用不知情之卓盈青胞妹卓怡君所提供 之帳戶收受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藉以遂行其等違反銀行法 等犯行,及被告林育詩利用不知情之賴俊旭會計師遂行其前 揭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所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等犯行,其中關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 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 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 罪。  ㈧被告林育詩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前開洗錢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㈨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以招攬投資人參加「U幣投資案」之一行 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㈩被告林育詩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斷。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部分:  ⑴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調詢時均曾 自白本案犯行(見偵一卷A㈢第127至149頁、第299至31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66 0元(見本院卷三第284頁;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式詳如後述 ),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僅係同案被告廖宏洋之直接下線 ,並非「UFUN集團」所招攬「U幣投資案」在臺灣地區之最 上線成員,參酌附表五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係以現金 方式交予被告卓盈青再轉交廖宏洋,或匯入前揭指定帳戶以 換取「U幣」平台之點數,且其等犯罪所得合計僅52萬6,660 元等情節,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較之同案 被告廖宏洋係以「UFUN集團」臺灣地區最上線成員之身分招 攬投資人等情節為輕。再審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並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 660元,復與附表七編號1至26所示之投資人成立和解,已給 付如各該「實際受償金額」欄所示之和解金額予各該投資人 (詳如附表七所示),此有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本院因認依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犯罪之情 狀,縱科以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關於身分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禁止規定,其刑事處罰應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 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為違法業務活 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業務 主體與違法行為人二分,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尚須探究就法人收 受存款業務之經營,其是否居於決策、執行及支配使法人犯 罪之地位,方為該規定科處刑罰之對象。至於其他知情而參 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於自然人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 ,既無業務主體之法人存在,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 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無須探究其於違法收 受存款業務過程中,所分擔之行為是否參與決策、執行,而 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等人係共同以多 層次傳銷之方式,非法吸金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係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且 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人係被告卓盈青、曾偉志 與廖宏洋等自然人,亦即其行為主體並非法人,此參證人即 同案被告廖宏洋於106年5月10日調詢及翌日偵訊時,雖供述 其與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人係共同向投資人招攬投資「U 幣」或「U幣投資案」,惟並未提及係以「UFUN集團」(或 「泰國UFUN公司」)之名義推廣或推薦投資(見偵一卷A㈢第 53至74頁、第117至119頁)等情即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 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犯行 ,自應以自然人即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人為其刑罰處罰對 象。又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招攬投資人加入投 資時,應僅係表明投資標的係「UFUN集團」之「U幣投資案 」,而非以「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之名義對外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前揭「UFUN集團」(「泰國UFUN公司」) 或「U幣投資案」僅係作為其等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之宣傳 方式及行銷內容。另參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本案吸金業務主 體之相關證據資料,除前揭行銷宣傳說詞及文書外,並無足 以認定前揭「UFUN集團」或所謂「七頭狼」之群組成員係屬 法人,及「(泰國)UFUN公司」在臺灣地區係以法人資格而 為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自難認定本案係以所 謂「UFUN集團」(「泰國UFUN公司」)或其他法人之名義吸 金,或認為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等人係以「法 人」即「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為其業務主體。是 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所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非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之,亦非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卓 盈青、曾偉志及其等辯護人指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所 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屬誤會。  2.被告林育詩部分:  ⑴被告林育詩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前揭洗錢犯行 (其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階段仍否認此部分犯行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時,均已坦承而自白 前揭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經審酌被告林育詩本案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認 依其本案犯罪情狀所示,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育詩及其辯護 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被告林育詩所犯(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認事 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並各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所收受之投資人款項有部分誤認(詳如附表二之相 關註記部分所示),尚有未恰;㈡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 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且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對其 等較有利之裁判法時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已如前述。原 判決認上開銀行法修正前後之定義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銀行法規定,容屬誤會;㈢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犯後除於偵查中曾坦承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行外,並已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因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未依前揭規定,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而未及 援引前揭銀行法規定,減輕其刑,惟難仍認允洽;㈣被告林 育詩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洗錢犯行,應依其行 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上訴主張其等本案所犯,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林育詩上訴主張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得依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量刑:  ㈠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明 知「UFUN集團」並非銀行,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 多層次傳銷,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行為 ,竟仍貪圖己利而以「UFUN集團」名義,促使本案投資人投 入金錢,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 氣,且其等係以「UFUN集團」名義在臺灣地區所招攬「U幣 投資案」之最上線即同案被告廖宏洋之直接下線,所參與之 「U幣投資案」在台吸收資金非少(其等所吸收之資金達5,0 68萬8,263元),使本案投資人各蒙受財產損失。另審酌被 告林育詩為圖私利,竟為本案洗錢等犯行,且其洗錢而匯出 境外之金額達美金566萬3,000元,不僅嚴重損及我國聲譽, 更造成附表五所示投資人分別遭受財產損害,並因其洗錢行 為而製造金流斷點,切斷前揭犯罪所得款項與非法吸金行為 間之關聯性,徒增檢警機關調查犯罪、追回贓款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經濟秩序、社會安全,實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前揭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林育詩則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前揭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 ,而否認洗錢犯行,嗣於上訴後,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仍否 認此部分洗錢犯行,且飾詞辯解,嗣於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經各綜合考量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 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為分擔、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林育詩 就本案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前揭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卓盈青陳稱其係 高中畢業,從事海鮮批發,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曾偉志陳稱 其係專科肄業,從事送貨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育詩則 陳稱其係大學肄業,現暫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原 審金訴卷五第213頁、本院卷三第394頁;相關量刑資料並參 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23頁及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 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原審金訴卷五第39至109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53頁, 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卷四第123至129頁、告訴人書狀卷第 3至21頁、第25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辯護人請求就其等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核無可採。  ㈡本案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所宣告之刑均不為緩刑 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卓盈青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被告曾偉志前於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一第353至360頁、第375至382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復與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分別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前 揭投資人所受之損害,經各該投資人具狀為其等求為緩刑宣 告(見金訴卷五第39至109、137、141、153頁,本院告訴人 書狀卷第15頁、第31頁、第39至41頁)。惟審酌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前階段仍否認犯行,嗣經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 時,始漸次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等犯後態度始終良好。另參 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合計吸金規模達5,068萬8,263元,使眾多投資人蒙受 財產損失,顯然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助長投機歪風,且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另案所涉亦係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各經原審 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另案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有本院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參本院卷四第291至306頁所附上開另案原審判 決節本所示)。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保護社會法益之立場, 實難認本院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宣示之前揭刑罰有何暫 不予執行為適當之事由,且如就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 揭犯行所宣告之刑罰,併為緩刑宣告,實難認符合客觀上適 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辯護人請求就前揭宣告刑併予緩刑 宣告,容無可採。   ㈢又被告林育詩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 4頁、卷四第277至29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本院就其所犯洗錢罪等 犯行所宣告之前揭刑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不再 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 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 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惟因銀行法第 136條之1業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 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 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之共同犯罪所得: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概 念有別。又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被告 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共同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行,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合計為5,068萬8,263元,固如前述。惟因此部分款項均經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由被告卓盈青以現金方式轉交廖宏 洋,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得自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實際領取或分得投資款,是就本案投資人匯 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部分,尚難認為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有實際取得或受有分配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3.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其立 法說明,該項「估算」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 明為已足。惟估算係在欠缺更佳調查可能性之情況下所採取 之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查被告曾偉志於偵查中 供稱「獲利情形要問卓盈青比較清楚」(見偵一卷A㈢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則供稱「我們夫妻二人算一起的,卓盈青 投資也算是我的投資,獎金部分都是我太太在操作」(見金 訴卷一第195頁)等語。另被告卓盈青於偵查中則供稱「我 不知道我賺多少獎金,但我拿回來的預計大概有400多萬元 」(見偵一卷A㈢第33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後供稱「我跟 曾偉志剛開始有賺回來1百多萬,但我再投入U幣,我總共投 資本金300多萬,我最後應有虧損1百多萬;我不知道本案行 為獲利多少,因為我自己有投資,每次進來的錢都在UFUN集 團後台的分數裡面。如果嚴格來說,加上我還給投資者的錢 ,我跟曾偉志投資U幣其實沒有賺錢。我們有做推廣獎金也 都是在帳面上,其實我們沒有獲利」(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95 頁、原審卷四第262頁)等語。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就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其犯罪 所得應係共同享有處分權而難以分割,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任,且調查其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其 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⑴關於附表一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 ,因均無相關帳目明細及資料在卷可憑,難以估算前揭各項 獎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前揭各部分之 獎金均不予估算,而僅估算下列「推薦獎金」,合先敘明。  ⑵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莊美琪所取得之推薦獎 金部分:   被害人莊美琪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1至1-5所示 之投資款項,合計為146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 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莊美琪乃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所推薦,其等應得領取上開「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 之投資方案,應可拆分為投資四星2份、三星4份、二星3份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3萬7,360元之 推薦獎金(計算式:34萬x10%x2=68,000、17萬x9%x4=61,20 0、3萬4,000x8%x3=8,160,68,000+61,200+8,160=13萬7,36 0元)。  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陳姿芳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陳姿芳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7-1至17-2所 示之投資款項,合計為20萬4,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 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陳姿芳乃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 方案,應可拆分為投資三星、二星方案各1份,故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萬8,02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 式:17萬x9%=15,300、3萬4,000x8%=2,720,15,300+2,720= 1萬8,020)。  ⑷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人就直接下線郭秋霞所取得之推薦獎金 部分:   被害人郭秋霞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0-1至20-12 所示之投資款項,合計為311萬8,4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 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郭秋霞乃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 資方案,可拆分為投資四星7份、三星6份、二星1份,是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33萬2,520元之推薦獎 金(計算式:34萬x10%x7=238,000、17萬x9%x6=91,800、3 萬4,000x8%=2,720,238,000+91,800+2,720=33萬2,520)。  ⑸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張靜珍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張靜珍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9所示之投資 款為17萬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 可稽,足認張靜珍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 領取此部分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張靜珍應係 投資三星方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萬5 ,30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萬x9%=1萬5,300)。  ⑹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黃子菡之所取得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黃子菡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50-1至50-2所 示之投資款,合計為27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 置」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黃子菡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 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可 拆分為投資三星方案1份、二星方案3份,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2萬3,46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 萬x9%=15,300、3萬4000x8%x3=8,160,15,300+8,160=2萬3, 460)。  ⑺綜上,本院估算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犯罪所得,合計為5 2萬6,660元(計算式:137,360+18,020+332,520+15,300+23 ,460=526,660)。  4.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如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七所示之人,合計共 以448萬2,403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其中387萬6,403元 (詳如附表七所示,相關證據見該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66 0元,已如前述,其實際賠償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 已逾本院估算其等前揭共同犯罪所得52萬6,660元,應認其 等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雖無庸於本判決主文併予宣告沒收,惟仍屬 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因本案所犯而應對被害人負責賠償之「 責任財產」,將來仍可由執行檢察官依法主持分配而供本案 被害人求償,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林育詩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詩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你經營柏克希爾公司處理本案他人的 匯款進入公司帳號,以及匯出手續,你否認洗錢,對於處理 他人的匯入款項及匯出之行為你總共獲利多少,如不扣成本 獲利情形是如何?)照總營業額來看,那時候我們利潤是1% 左右,約臺幣100多萬元,但我要補充後來為何會跟Vivian 之間交易結束,因為我們對匯率認知不一樣,我們在交易期 間即收受UFUN款項期間美金匯率一直漲,而Vivian堅持匯率 算法是星期一她有多少款項匯入就用當日匯率跟我算美金有 多少,星期二再多少,可是我不可能每天都去換匯,我一定 是星期五要匯款去香港時就一次換匯,舉例如星期一匯率28 、星期二29,匯率可能在28至32之間,就她的算法都用當日 匯率計算,可是我等到周五才一次換匯,所以我換匯可能全 部都是美金32元,之後沒有達成協議,後來匯率一直上漲, 我其實沒有賺錢,反而變成虧錢。所以帳面上是100萬元, 後來虧損扣入後實際是多少不知道。如果不包含匯率虧損, 帳面上算大概就是100萬元左右」等語。據此,應認被告林 育詩就本案洗錢等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且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應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卓盈青賠償本案告訴人倪鴻貴之損 害後,雖轉向被告林育詩求償其應分擔額,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林育詩應賠償卓盈青66萬8,670元及 遲延利息確定,惟依被告林育詩所述,其並未實際給付上開 應分擔額予被告卓盈青收受(見本院卷四第129頁)等語, 是被告林育詩辯稱前揭66萬8,670元應自其前揭犯罪所得中 扣除,不應重複沒收,否認過苛等語,自無可採。  ㈣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之被告曾偉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編號19之被告曾偉志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編號20之被告卓盈青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3之被告卓盈 青等人「U幣」密帳2張,各為被告曾偉志、卓盈青所有,且 係供其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各別陳述在卷(見偵一卷A㈢第131至132頁、 第145頁、第3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六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係供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或林育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六、併案審理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移 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108偵6710卷第211至219頁 ),其中關於被告林育詩提供帳戶供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3、7所示投資人黃于軒、黃振洲匯款,再轉匯至柏克 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匯豐銀行帳戶,而涉犯洗錢罪部分,核與 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同案 被告廖宏洋所涉罪嫌部分,則應由原審另予併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 後,由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2025-03-27

TPHM-112-金上重訴-29-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債 務 人 陳文英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文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靠勞 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1,148元及老人生活津貼維生, 老人生活津貼於民國112年為3,879元,113年1月起為8,329 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又其孫子扶養費6,000元,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 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 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4年3月20日14時25 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迄113年5 月6日共受償20,680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於113年11月25日收 到清算分配款49,390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於清算程序中 受償9,699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 37,806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8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53條第5項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 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6 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土地以226,888元拍定,並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完畢,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 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 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8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即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更生程序陳報其以每 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48元、老人生活津貼3,87 9元維生;嗣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陳報其可處分所得與聲 請更生時之主張相同,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 調整為8,329元,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 12年度每月收入為15,027元,113、114年度每月收入為19,4 77元。債務人主張其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 孫子之扶養費6,000元,惟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 對孫子並無扶養義務,債務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孫子之父母確 有未扶養之情事,而臺南市112、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18,618元, 故聲請人112、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114年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是債務人112年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113、114年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分別尚餘2,401元、859元,足見 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3、114年有固定收入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債務人應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⒊聲請人更生前2年之收入來源為:⑴老年年金給付:110年4至7 月每月7,058元,110年8月至112年4月每月10,586元;⑵老人 生活津貼:111年4至12月每月7,759元,112年1至3月每月3, 87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6日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7月7日函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 為321,420元(計算式:7,058元×4個月+10,586元×20個月+7 ,759×9個月+3,879元×3個月=321,420元);而臺南市110、1 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5,965元、 17,076元、17,07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399,825元(計算式:15,965元×9個月+17,076元×15 個月=399,825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計算式:32 1,420元-399,825元=-78,405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受有分配,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7

TNDV-114-消債職聲免-14-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惠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台中銀行存款44 5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0,497元、中華郵政保險契 約扣除保單質借後,保單價值準備金20,826元、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231,166元,共提出現款382,934元,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1 號卷宗、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 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0 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訊問時自陳清算執行期間,每月收入20,000元, 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17,07 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0,000-17,076-17,076=-14,15 2】,從而,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雖領有20,000元 ,然已不敷每月生活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 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自無再審酌第 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必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 義申購基金,除前述已提出現款以代解約之保單外,查無 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 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 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 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 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26

CH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駿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劉家聲 選任辯護人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周碧微 劉美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江中文 謝綜洧 文天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李道正 黃謹雅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1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劉啓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二、劉家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 玖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 所示之印章拾伍顆及印文參拾玖枚沒收。 三、陳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 參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周碧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 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劉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江中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謝綜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文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李道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黃謹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啓駿自民國77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擔任以經營 醫療器材製造為業之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之負責 人,綜理該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 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子劉家 聲則係啟申公司之股東,並自94年間起負責該公司之帳務批 核及用印等財務工作,並自94年7月21日起另擔任啟欣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啟欣公司)之負責人;陳惠玲則係啟申公司 之會計,負責開立發票、製作傳票等記帳事務,為主辦會計 人員。周碧微、劉美玲分別為「周碧微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 人事務所」、「國華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記帳士,各自代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業處理開立發票、記帳及申報營 業稅等事務,均屬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江 中文、謝綜洧(原名為謝慶隆)、黃謹雅、文天祐、李道正 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4、2-7、2-9、2-10、2-12、3-2所 示商業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其等為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 情形,詳如該表「備註」欄所示)。其等行為如下:  ㈠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均明知啟申公司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利事業均無業務往來、進貨交易 之事實,劉家聲無身分之人竟與具身分關係之啟申公司負責 人劉啓駿、主辦會計陳惠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向周碧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營利 事業之統一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而周碧微、劉美玲則分 別利用受託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之機 會,由周碧微自行或與其配偶李秉龍、劉美玲共同,分別與 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及李秉龍、李俊 怡、馮頤、傅志城、蕭舒云、王文星、吳月娥、楊子誼、馬 詩芸、林潔琳(原名為林春伶)、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 、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等人(下合稱江中文等人,其中 李秉龍以下十六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不具商業負責人或主 辦會計之身分關係者,則因與具身分關係之周碧微、劉美玲 共犯而同論,其等共犯關係參附表並詳後述),以如附表一 「提供詳情」欄所示之方式,由江中文等人自行或授意由周 碧微、劉美玲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周碧微、劉 美玲以其他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最後均交由周碧微彙整,再寄送至啟申公司予陳惠玲,陳惠 玲再依劉啓駿、劉家聲之指示,分別按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製作收 入傳票,並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扣抵進項 稅額欄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啟申公司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期別之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 0萬9,39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周碧微、劉美玲即以此方式幫助啟申公司逃 漏稅捐,周碧微並因而取得啟申公司所給付各該不實統一發 票銷售金額8%之款項,其中5%作為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應繳之 營業稅款或因作為抵扣留抵稅額之用,而給付配合之商業; 其餘之3%金額款項,除與劉美玲合作部分,由劉美玲分得其 中2%之款項,合計為14萬9,610元外,所餘部分則屬周碧微 之報酬,合計為128萬8,195元;至逾發票金額8%部分,周碧 微則匯還陳惠玲個人帳戶,合計113萬8,262元,陳惠玲則將 之納為報酬。  ㈡劉家聲、陳惠玲為製造與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 有貨款金流之假象,以掩飾前揭逃漏稅捐之犯行,竟另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惠玲委請不知情之 人偽刻尚翔企業社、鍇華企業社、雅詮公司、錄霸公司、昕 和企業社、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淳興公司、駿達企 業社、龍佑公司、中華易公司、萬亨公司、博興公司、九九 公司及源大進公司之橫條印章,交由劉家聲保管。嗣由陳惠 玲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填載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回流支票之受款人及支票金額後,再由劉家聲將上開 偽刻之橫條印章交付予陳惠玲,指示陳惠玲用印在各該支票 之背書人欄位,以表示上開廠商背書轉讓該等支票之意,並 由劉家聲代表啟申公司用印而簽發該等支票後,於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兌領日,持各該支票分別存入啟欣公司所申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欣 公司帳戶)、不知情之王怡婷(劉家聲胞兄劉家駒之配偶) 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怡婷帳戶)、不知情之江曉儀(劉家聲之配偶)所申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曉 儀帳戶)兌現而行使之,再將存入之票款匯回至啟申公司所 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啟申公司帳戶),藉此循環金流佯為啟申公司給付予上開廠 商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上開廠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就如附表二 中被告周碧微(以下提及被告時,僅首次冠以被告名義,其 後均以其姓名稱之;提及本案全部被告時,合稱被告十人) 以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追加起 訴共同正犯即被告黃謹雅,因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惠玲於調查局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被告劉啓駿 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劉啓駿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劉家聲及 其辯護人原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表示不予爭執,故陳惠玲調詢陳述對劉家聲即具證據能力。  ㈡周碧微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 黃謹雅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黃謹雅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文 天佑、謝綜洧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道正亦爭執周碧微於調 查局之陳述,該調詢陳述對文天祐、李道正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㈢被告劉美玲於調查局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李道正所爭 執,對李道正即無證據能力。  ㈣陳惠玲之手寫筆記,為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 為劉啓駿、劉家聲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爭執,且非陳惠玲從事 會計業務時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而不符合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對劉啓駿 、劉家聲即不具證據能力。  ㈤周碧微、被告李秉龍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黃謹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周 碧微、李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 之規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周碧微、李秉龍業已到庭作證,經 檢察官及黃謹雅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周碧微、李秉龍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劉啓駿、謝綜洧、文天佑、 黃謹雅及其等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等與劉家聲、陳 惠玲、周碧微、劉美玲等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15、10 4、120頁);而被告江中文、謝綜洧及其辯護人;而李道正 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對於其等以外之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4頁、卷三第 236至32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  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坦 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116頁、卷三第326頁),並有如附表 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其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劉家聲、陳惠玲以詐術逃漏稅捐、周碧微、劉美玲幫助逃漏 稅捐之主、客觀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劉家聲、陳惠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11頁、卷三第32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稽,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客觀犯行,亦堪認定 。 二、劉啓駿、江文中、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部分:  ㈠上開六名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劉啓駿固不爭執其自77年8月6日至103年8月5日為啟申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啟申公司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及附 表所示,持未實際交易廠商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而有 逃漏營業稅捐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不實填載會計憑證、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實際上僅任職至93年初,自 該年之後,啟申公司的業務及財務幾乎都已分別交給劉家駒 及劉家聲,伊僅不定期進辦公室,已無實際經營公司,所以 伊並不知啟申公司有上開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情事, 亦從未指示陳惠玲為此逃漏稅捐之犯行,一切都是陳惠玲為 一己之私,而獨斷獨行;陳惠玲會有均係依伊指示而為之證 述,恐係因伊認啟申公司開除其並拒絕其400萬元的勒索而 來,伊係遭構陷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陳惠玲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係稱本案都是依劉家聲指示辦理,其較少接觸劉啓駿 等語,與其在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劉啓駿指示其 辦理等語顯然不同;且關於啟申公司匯給周碧微每張統一發 票超過8%又匯還陳惠玲個人帳戶之款項性質為何,陳惠玲之 說詞亦與周碧微之證述不一,是其證述之可信性顯非無疑, 自難以此作為劉啓駿有與劉家聲、陳惠玲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之證據,而無從對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詐術逃漏稅捐等罪相繩等語。  ⒉訊據江中文固不否認萬泉成公司於開立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統 一發票期間,係由其擔任該商業負責人,該等發票確係由萬 泉成公司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前往中國工作,萬 泉成公司之大小章放在周碧微處,該公司即無營運;伊並未 向周碧微表示不想讓公司停業,而授意其為萬泉成公司開發 票,嗣後亦未收到國稅局的稅單、通知書,故伊並不知周碧 微有為萬泉成公司虛開發票之舉,而不具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  ⒊訊據謝綜洧固不否認其係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時係由 其開發票予買方,並為該公司之主辦會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協志公司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當時協志公司要結束營業,伊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散,她說 公司有多餘的零件,伊請周碧微看要如何處理,伊的想法是 當廢鐵賣掉或是看周碧微如何處理,伊並不知她是以開不實 發票之方式,伊並無要逃稅的意思,故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從周碧微之 證述可知,謝綜洧當時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散事宜時,並未 指示其開假發票將存貨銷掉,周碧微亦未告知謝綜洧將以開 立假發票之方式處理,並獲得謝綜洧之同意,是難認謝綜洧 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且本案協志公司僅涉一期之營業稅,故謝綜洧並 無法藉由稅額核定通知書等國稅局文件,而於事前知悉周碧 微有開立假發票之行為,故自無從以此補強周碧微之單一證 述,而論謝綜洧之主觀犯意等語。  ⒋訊據文天佑固不否認其係惠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捷永 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發票期間之實際負責人,而如 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惠康公司、捷永公司 所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這兩間公司的發票一直以來伊均 是交由周碧微開立,惟自94、95年間伊前往中國經營生意後 ,即無經營這兩間公司,直至96、97年回國後,才解散這二 家公司,期間並不知悉周碧微有虛開發票之情事,亦無授權 其為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周碧微之證述先後不一 致,其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文天祐並未指示其開假發票,其亦 未告知文天祐將以虛開發票之方式以延續公司,是不能排除 周碧微本案為惠康公司、捷永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係其基於與 文天祐之好友關係,而自行為文天祐所為,而與文天祐無涉 ;又因該二家公司之登記地址均設在文天祐友人公司地址, 該名友人亦在中國經商,故文天祐直至97年回國後,經其友 人交付相關文件,伊始知有此情事,並主動辦理公司解散事 宜,故在惠康、捷永公司開立本案不實發票之一年時間內, 文天祐並無從得知周碧微有虛開發票之情事,是自無從論文 天祐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而對文天祐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相繩等語。  ⒌訊據李道正固不否認其係萬亨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如附表 四編號14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萬亨公司所開立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辯稱:萬亨公司的印章一直以來都在劉美玲那裡,公司 近二十年來均無交易,伊從來不知劉美玲有開不實發票之行 為,國稅局的稅額核定通知書伊收到後亦沒有看內容,就直 接交給劉美玲處理,因伊所認知之營業額為零,直至調查局 通知伊作筆錄,伊始知此事,故無與劉美玲共同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⒍訊據黃謹雅固不否認其係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而如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郭 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所分別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 僅是此二間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先生郭建中 ,伊並未參與經營,且並不認識周碧微,對於本案虛開發票 一事毫無所知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周碧微、李秉龍雖證 述有接觸過黃謹雅,但其等實際接觸者應係楊本容,而有所 誤認,是尚不足以以此作為對黃謹雅不利之認定;又李秉龍 固證述有交付支票予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但與周碧 微所證述之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於80年至85年間始有 留抵稅額不符;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李秉龍交付支票予郭士 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證述為真實;郭士企業公司、納幸 歐公司既無利可圖,黃謹雅何以有甘冒風險同意、默許周碧 微開立不實發票之需要,是即無從論黃謹雅與周碧微有共同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對黃謹雅繩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等語。  ㈡經查:  ⒈如附表四所示之商業有開立該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啟 申公司有以包含上開統一發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劉啓駿自77年8月6日至103年8月5日為啟申 公司登記負責人;江中文自86年1月3日至92年6月5日、93年 7月12日至109年5月10日為萬泉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文天 祐自91年7月1日至97年5月26日為惠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李道正自94年7月28日至100年8月2日為萬亨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黃謹雅自81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7日為郭士企業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自81年1月1日至99年6月8日為納幸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店 銷審字第110237838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2月1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00860834號函、同日財北國稅 中北營業二字第110266237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 局110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00362031號函、 中正分局110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00259573 號函、信義分局110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01 64959號函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整理表附卷可稽(偵31412卷 四第290、291、294、297頁背面、299、300、318、321頁) ,其等於本案不實發票之開立時間(除李道正就如附表四編 號14「101年5月至101年6月」該期外)均為商業會計法所指 之商業負責人,堪以認定。另謝綜洧於本案發票開立時間雖 非協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但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負責保管並開立發票之人,業據其供述 明確(偵31412卷二第55頁背面、56頁),堪認為協志公司之 主辦會計;至於文天祐於捷永公司開立本案發票期間、李道 正如上述於萬亨公司開立101年5月至101年6月發票期間雖非 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 人,然其等因將該等公司開立發票之業務分別委由周碧微、 劉美玲處理,故周碧微、劉美玲即為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 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身分者而擬制共同正犯部分 ,詳後述)。  ⒉關於劉啓駿部分:   ⑴劉啓駿固辯稱其並不知情等語,惟陳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於80年間開始在啟申公司任職,擔任會計,直到10 3年間轉至啟欣公司,劉啓駿是啟申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 實際負責人,劉家聲則為94年間成立之啟欣公司負責人, 二間公司的財務自劉家聲任職後,都是由其負責,並為我 的主管;80年間剛進啟申公司時,因要查帳,我只是記公 司比較簡單的帳,查帳、外帳不是很熟,所以我就拜託我 進啟申公司前已認識的周碧微查帳,當時劉啓駿對我說他 一毛錢都不想繳稅,要我去想辦法,因為這是我的職責, 所以我才去找周碧微幫忙;周碧微告訴我,我們這個醫療 器材行業成本大概79%、毛利是21%,所以帳要做到79%上 下,就用這樣跟公司內帳實際獲利兩邊比較,差額就是啟 申公司缺少的發票金額,所以要買發票去補,才不會繳那 麼多稅等語,我就將此種方法轉告劉啓駿,啟申公司因此 在94年前一、二年,在劉家聲進來公司前,就有向周碧微 拿發票;而劉家聲進來啟申公司後,我也有將此方式向劉 家聲說,所以劉啟駿、劉家聲對於要向周碧微購買發票來 補此事均知情;94年劉家聲進來啟申公司管財務後,劉啓 駿就比較少進辦公室,買發票這件事後來即由劉家聲負責 ,我只會跟劉啓駿講說缺多少發票,他只會知道大概,而 內帳、報表和實際上要購買多少面額發票是向劉家聲報告 ;嗣再由劉家聲或劉家駒覆核轉帳傳票,劉啓駿用印核准 購買發票所應支付周碧微之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91 至215頁),核與周碧微所證述之犯罪情節及卷附事證相符 ;且卷附啟申公司匯給周碧微購買發票費用(含5%營業稅 款及予周碧微之報酬)之轉帳傳票,客觀所見係先由陳惠 玲製單,並於會計、出納欄位用印,經劉家聲或劉家駒用 印覆核,最後由劉啓駿用印核准(偵31412卷四第27頁背面 至29頁背面),亦與其證述內容相符,是關於其所指證劉 啓駿明知係以購買假發票而逃稅並為此決策一節,其證述 已非虛妄;再參周碧微於審理中證述:在94年之前就已經 有開立不實發票予啟申公司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54頁) ,益徵陳惠玲前述在劉家聲來啟申公司上班之前啟申公司 已有購買假發票之情事一節為真。循此,陳惠玲所證其早 期向周碧微購買假發票係依劉啓駿之指示,其後因劉家聲 進入公司,劉啓駿逐步交棒,後續即係依劉家聲之指示辦 理乙節,與一般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相仿,亦非不合理, 自足採信。   ⑵劉家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到啟申公司工作後,是陳 惠玲主動建議我向周碧微買發票,說這樣是對公司好的事 情,很多公司都這樣做,我聽到此建議後,因當時由我負 責啟申公司財務,劉啓駿已較少進公司所以我未向劉啟駿 報告此事,即自行同意陳惠玲的建議,由她去處理;至於 每期要給周碧微購買發票費用之轉帳傳票,因我是啟申公 司的財務主管,故均由我審核批准即可,無需再向劉啟駿 報告或交其過目,轉帳傳票上之用印,均是我蓋好我的原 子章後,自行至劉啓駿、劉家駒的辦公室,拿取他們置於 桌上的原子章,順便蓋印,沒有事先徵得劉啓駿同意等語 (本院卷三第216至225頁)。然倘其有自行審核批准款項支 付之權限,其直接用印在轉帳傳票上之核准欄即可,何須 由劉啓駿最終為核准用印?是即與一般公司經營及分層授 權之常態不符合,已非無疑。再者,其所稱劉啓駿、劉家 駒的印章均是其於批准時順便蓋用云云,並無法合理解釋 何以卷附啟申公司96年2月12日之轉帳傳票僅有劉家駒蓋 用在覆核欄位、劉啓駿蓋印在核准欄位,而未見劉家聲之 用印(偵31412卷四第29頁)?益徵其未得劉啟駿同意即順 便蓋印之說詞並不合理,要難採信作為劉啓駿不知情之有 利證據。   ⑶劉啓駿及辯護人雖將陳惠玲所言歸咎於其離職時因雙方不 快所為之報復之舉等語。從對周碧微、陳惠玲二人交互詰 問之過程中,可見陳惠玲於離職談判時有以檢舉啟申公司 逃漏稅作為請求再付400萬元予其之談判籌碼,故辯護人 稱陳惠玲本案存在意圖玉石俱焚、同歸於盡之報復心態, 固非無見。然陳惠玲縱是基此動機,亦無從逕論其係故意 誣指劉啓駿;蓋如前述,啟申公司購買假發票逃漏稅捐由 來已久,在劉家聲到職前已有此情,故已無從將之歸諸於 僅是劉家聲與陳惠玲二人所為,而與劉啓駿無涉;至於劉 啓駿將之全然歸咎於陳惠玲係基於一己之私,而自行決定 購買發票,將其及劉家聲蒙在鼓裡的說詞,完全無視上開 匯款予周碧微之轉帳傳票是經其等核准放行,更顯荒謬, 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⑷承上,劉啟駿明知啟申公司有向周碧微購買發票,不實作 為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而與劉家聲、陳惠玲有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  ⒊關於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部分:   ⑴其等固辯稱並未授權周碧微開立假發票等語,然周碧微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萬泉成公司、協志公司、惠康公司、捷 永公司於80幾年間至90幾年間都是我記帳的客戶,陳惠玲 向我表示啟申公司缺進貨、缺費用,請我幫她,剛好當時 我有一些客戶想要維持公司,我就依陳惠玲提供之需求明 細,開假發票寄給啟申公司,並收取發票金額8%之報酬等 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就各客戶之情形,分別 證述如下:   ①萬泉成公司的負責人是江中文,該公司設立於90幾年,我 為該公司服務約12、13年,於我記帳期間,並由我為該公 司代開發票,但該公司從無開立一張自己的發票,因該公 司皆無生意;然因該公司營業項目很特別,是屬於處理廢 棄物、幫人家辦管理員而少有之營業項目,所以江中文跟 我說他公司要延續以保留營業項目,將來也可以轉售公司 給他人,所以希望我幫忙開發票做業績,所以我就為其開 品名為清潔費之假發票給啟申公司,以延續萬泉成公司, 此完全是基於江中文之授權,因此行為延續十幾年,其並 有為投標而向我拿過401表,其全然知情,豈有不知之理 ;我收取到發票金額8%之款項後,其中5%用以繳稅,剩於 3%並未交給江中文(本院卷三第126、127、164、165頁)。   ②協志公司的負責人是謝綜洧,他當初名字叫謝慶隆,我幫 協志公司記帳約二十幾年,該公司是做鐵材方面的,後幾 年的生意就不太好,而要我辦理註銷,但因還有一些留抵 稅額,謝綜洧對我說可不可以看誰要發票,把留抵稅額變 現,所以我就幫他開發票予啟申公司,並將啟申公司所給 付發票金額8%款項中之5%稅款退還謝綜洧(本院卷三第127 至130頁)。   ③惠康公司及捷永公司的負責人是文天祐,我跟文天祐的關 係比較特別,他是我弟弟的結拜兄弟,這兩間公司一直都 是我在服務,其等之發票章、大小章都放在我這裡,由我 處理這兩間公司的發票,因為這兩間公司經營得很不好, 擺在我事務所至少十年,我也沒收記帳費,文天祐叫我做 點業績,公司要延續,我認為這就是授意,因為要延續下 去就必須做銷貨額,我記得沒錯的話,若沒有開發票,可 能一年還是二年公司就要註銷;且早期在文天祐去中國經 商之前,我已有幫文天祐開過一些發票,並有收過稅額核 定通知書,其上都有本應不存在之營業額,所以我覺得他 那時應該是知道的,所以此次文天祐出國去中國也沒有跟 我說,但也沒有向我表示公司要註銷,就表示公司要延續 ,所以我才按此作法一直幫他保留公司(本院卷三第130至 133、150、151、166、167頁)。    而我幫上開公司開立的所有發票,公司及負責人都會收到 國稅局的核定通知書,該通知書會寄到公司的設立地址, 公司負責人對此怎麼可能不知情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63、 164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關於開立假發 票係為延續萬泉成公司、惠康公司及捷永公司;為沖銷協 志公司留抵稅額之動機,周碧微亦證述甚詳,其說詞並具 合理性,堪以採信。復衡以萬泉成公司、惠康公司及捷永 公司本案開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之行為期間均逾一年 半,江中文、文天祐當見國稅局所寄發之稅額核定通知書 ,亦足以知悉周碧微有開立假發票之情事;而協志公司之 留抵稅額因假發票之開立而銷除後,周碧微既有退還5%稅 款予謝綜洧,益證其等均為知情,且授意周碧微為之,而 具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   ⑵謝綜洧之辯護人雖質以:謝綜洧當時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 散事宜時,並未指示其開假發票將存貨銷掉,周碧微亦未 告知謝綜洧將以開立假發票之方式處理,並獲得謝綜洧之 同意等語;謝綜洧亦稱其想法是當廢鐵賣掉,或看周碧微 如何處理等語。然周碧微於審理中對此陳述:謝綜洧也做 生意二、三十年,如果今天不是開他真正的銷貨對象,都 是假發票,我當然不會直接對他說要幫你開假發票,但我 想他應該心裡有數等語(本院卷三第149頁),已足以回應 辯護人上開質疑。蓋因事涉違法,故當事人在商業交易上 不予明講,衡屬人之常情,是要難以此作為謝綜洧不知情 之理由。至謝綜洧既係委由記帳士處理存貨,周碧微亦僅 能以其做帳之專業處理,所稱其有將存貨以廢鐵賣掉之想 法云云,何不由身為財產所有者之自己為之?足見僅係卸 責之詞,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周碧微雖證稱文天祐於前往出國前並未向其明確表示惠 康公司、捷永公司要延續等語,文天祐之辯護人亦以此質 以周碧微本案所開立惠康公司、捷永公司之假發票未經文 天祐明確表示同意之意,而是其自己為文天祐設想所為等 語。惟文天祐是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本 無需其與周碧微二人面對面表示要開假發票,並獲文天祐 之同意,只需其主觀心態對於若未向周碧微表示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將解散,周碧微為讓惠康公司、捷永公司在無 營業額之情況下延續,會採開立假發票之方式有所知悉, 即屬所指之明知。從周碧微上開證詞,可知因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經營得很不好,故於本案前其已有為此二間公司 開立假發票之行為,是在認定文天祐主觀上是否知情,並 有授意一節,自不得僅局限在本案發生期間,而應就周碧 微一直以來為此二間公司開立發票、做帳之整體過程而為 觀察,本院亦以此觀點認定文天祐早有授意周碧微開立假 發票以延續惠康公司、捷永公司之情形,而此授意在文天 祐未特別要求周碧微停止之情況下,基於其長年委由周碧 微處理帳務事宜之慣例下,其授意自當延續至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開立本案發票期間,是辯護人所持僅就本案期間 以觀之割裂觀點,並不足採,而無從為文天祐有利之認定 。至文天祐稱其出國,並無收到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故不 知此情一節,然其94年1月5日出境後至97年5月2日間,非 無返國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7 頁),是其是否無從得知國稅局核定通知書之內容,要非 無疑;且如前述,其認知應整體觀察,自不因其本案開立 發票期間人在國外,而受影響,併為敘明。   ⑷承上,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均明知周碧微本案係採開 立假發票之方式,而分別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⒋關於李道正部分:   ⑴李道正固辯稱其事前不知且未授權劉美玲開立假發票等語 ,惟依劉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萬亨公司的負責人為李 道正,他是我三、四十年的朋友,我幫他的公司記帳三、 四十年,公司的發票、發票章、大小章也都是放我這裡, 我也幫他開發票;因為李道正開公司有報薪資,薪資一年 都報十幾個人,都沒有營業額,這樣只有支出沒有收入, 收支不平衡,在做帳上是不合理的,我就向他建議:這樣 做帳,可能國稅局會查或者是會註銷公司,所以我幫你做 一些營業額等語。對此,李道正並無特別為肯否的回覆, 我就按這樣子的方式幫她做帳二、三十年,幫她處理開一 下發票,也沒有出甚麼狀況等語(本院卷三第181至187頁) ,李道正固對劉美玲開立假發票之提議並無肯定之答覆, 但李道正經營公司已三、四十年,既知公司在僅有巨額支 出卻無營業額之情況下,極易遭國稅局查帳而遭註銷,但 自94年萬亨公司設立至101年,長期以來公司卻未因無營 業額而遭國稅局查帳或遭註銷之情,顯然是因劉美玲上開 建議之方式產生功效,李道正對此顯係明知;且李道正既 長期享此公司延續之利益,未見其制止劉美玲繼續開立不 實發票,益徵其已默示同意劉美玲所為,是其辯稱並無授 權劉美玲為之等語,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⑵至李道正稱其收到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後都沒有打開來看而 原封不動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故不知萬亨公司有營業 額云云,其既有三、四十年經營公司之經驗,卻稱對與其 利益切身相關之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毫無關心,與常情有違 ,著實令人難以想像,而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承上,李道正明知劉美玲本案係採開立假發票之方式,而 與劉美玲、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⒌關於黃謹雅部分:   ⑴周碧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郭士企業公司及納幸歐公司的 負責人是黃謹雅,這兩間公司原本不是由我記帳,於79、 80年時,一個朋友介紹我去,我記得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有 個胖胖的小姐,她沒有說她是負責人或公司合資人,只告 訴我這兩間公司的帳要換我們記,且這兩間公司有許多留 抵稅額、存貨,並授權我們看那個客戶需要發票就開出去 ,也就是授權我們事務所開假發票,要幫兩間公司銷留抵 稅額,本案開立之假發票都是由我為這兩間公司開立;所 謂留抵稅額就是公司的進貨超過銷貨,所以公司後續銷貨 就不必繳稅,可以用留抵稅額去沖,而留抵稅額若不拿回 來等於是公司的資產,所以若開假的業績,賣發票出去, 才能夠取回留抵稅額的價值;這兩間公司的留抵稅額相當 多,大約有100多萬元,我大概在80年至85年間幫這兩間 公司開假發票銷留抵稅額,而我會將收到發票賣價中的5% 稅金退給該等公司,我都會寫一個明細,連同無記名支票 及401表,請李秉龍送至該兩間公司;因此二間公司有相 當多的留抵稅額,開立之發票金額非常大,怎麼可能由我 一手遮天,有這麼多的稅捐都白白送我;於90年之後,此 二間公司已無留抵稅額,但還有約5,000萬元之存貨,若 公司要註銷,而未銷掉存貨,政府會將之認定為其他收入 ,不然還要繳交稅金,所以我就繼續幫這兩間公司開假發 票,慢慢把存貨開掉,才能解散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三 第133至139頁),已就其為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開 立假發票之緣由證述甚詳,足認該二間公司確有委由周碧 微開立假發票之舉,而非周碧微為圖私利之個人舉動甚明 。   ⑵然黃謹雅否認其為上開與周碧微見面並授意其開立假發票 者,是即有必要究明周碧微所稱與其見面之「胖胖的小姐 」究為何人:   ①周碧微於112年3月7日之偵查庭中證述:「當初開發票時是 一位小姐,我印象中叫黃小姐,胖胖的,我有和他見過一 次面,是他委託我把這兩間公司的留抵稅額銷掉。」、「 是我去他們公司,是一個女生跟我說明的,我之所以認知 是黃小姐,是因為掛名負責人姓黃,我自然覺得他是黃小 姐,但對方好像沒有跟我說他叫什麼名字。因為事情太久 了。我只記得對方很胖,應該有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 。我當時自認為他是負責人,但對方是否為負責人我不確 定。」(偵緝438卷第111、112頁),可知該人之特徵有二 :於79年、80年間已「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   ②證人即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前員工朱明民於偵查中 證述:我在這兩間公司上過班,擔任業務,不是會計,開 發票的事情不會經過我,我約於85年間離職;黃謹雅雖然 比較多的時間在菲律賓,但有參與公司經營,也常來公司 ,會來看一些帳;楊本容是後來和我交接的,我85年離開 公司的原因是因為要照顧媽媽,剛好楊本容說其原本任職 的公司倒了,問我可否介紹其他公司,我經詢問證人即黃 謹雅的先生郭建中可否讓楊本容進公司,郭建中同意等語 (偵緝438卷第114、115頁);而證人即郭士企業公司、納 幸歐公司前員工楊本容於偵查中證述:這兩間公司其實是 在一起的,什麼時候進去的我不記得,但應該是91年的時 候離職的,我擔任的職務是跟客戶聯絡、買東西的業務, 我沒有處理記帳、開發票的事情;黃謹雅有參與公司的經 營,是實際負責人,由她保管錢、大小章及開支票;我當 時進公司時,公司人員有朱明民、張小姐、我、黃謹雅、 郭建中。張小姐的角色和我差不多,朱明民比我們資深, 他會直接對老闆。朱明民離職之後,我印象中張小姐也離 職了,好像是和朱明民一起,就只剩我一個等語(偵緝438 卷第372至374頁) ,足見黃謹雅有參與此二間公司之經營 ,所負責者主要為公司財務,而與朱明民、楊本容有別, 並會進辦公室,而非僅在菲律賓遠端管理公司可明;又楊 本容是朱明民85年間欲離職時始到職,周碧微亦證述楊本 容是此二間公司比較後期的員工(同上卷第372頁),故已 可排除楊本容即係周碧微所指之「胖胖的小姐」。   ③再參酌朱明民、楊本容同為38年次(偵緝438卷第113、371 頁),二人於79年、80年間均為42、43歲,與上開特徵中 之「五十幾歲」不符合;而黃謹雅則為28年次,於79、80 年間為52、53歲,且其為原臺灣省臺北縣出生,而符合上 開於79年、80年間已「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之 特徵,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見黃謹雅即係周碧微於此 二間公司首次見面並為委託做帳之「胖胖的小姐」。   ④另參證人李秉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黃謹雅,並證述: 我曾在周碧微的事務所工作,負責跑外務,騎摩托車送件 401表、支票等物件;在距今三十幾年前,約80幾年間, 當時是單月申報,我幾乎每個月都會到納幸歐公司送件, 所以公司內的小姐都認識,很熟,若黃謹雅不在,我就交 給小姐,如果黃謹雅在的話,那個小姐就會請我交給黃謹 雅,一直持續到100年間;黃謹雅當時的座位可以跟其他 在旁邊的員工座位明顯區隔,就是單獨一個位子在正前方 ,任何人均可看出那是老闆娘的位子等語(本院訴30號卷 二第135至139頁),因如其所述每月頻繁送件,對於人別 之辨識,其證明力即高,益證黃謹雅就委託周碧微開立假 發票一事,顯然知情。至周碧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無 看過在庭之黃謹雅(本院卷三第152頁),並稱當時看到的 小姐有點胖(本院卷二第117頁),惟因其與該名「胖胖的 小姐」僅有一面之緣,且已事隔三十餘年,因人之年紀增 長、身形變化,故其當庭指認之可信性,較之李秉龍基於 長年接觸之指認,其可信性即低,而無從為黃謹雅有利之 認定。   ⑶實則,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委託周碧微開立假發票 之目的在銷除帳上高額之留抵稅額及存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黃謹雅縱非周碧微所指委託其購買假發票之「胖胖 的小姐」,但因周碧微歷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巨大,直至 本案期間每月仍有逾或近百萬元之銷貨發票,且該二間公 司帳上之留抵稅額或存貨亦不斷減少,黃謹雅既為此二間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並如上朱明民、楊 本容之證述係負責公司財務,其何以能諉稱不知?是縱非 由其直接委託周碧微辦理,亦仍應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十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 規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認定,因而於非屬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劉家聲、謝綜洧、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 、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6月開立發票之行為部分之 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1月1日施行,該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 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相較於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關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 限於董事之規定,擴大公司負責人之範圍,因將使原不符合 商業會計法下商業負責人概念之劉家聲、謝綜洧、文天祐關 於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6月開立發 票之行為部分,擴張為該當為商業負責人之概念,而具刑事 處罰之身分犯適格,對其等而言,該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 自無優於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是關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 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101年1月4日版)。  ㈡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關於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刑修正為: 「(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 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條 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 元以下罰金。」顯然較重,對於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而 言並不有利,故其等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規定(79年1月24日版)。  ㈢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修 正:  ⒈首先,該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之 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 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相較於修正前並無此項規 定,固擴大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遭刑事處罰之可能性,然 因本案啟申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啓駿,且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故關於非公司負責人之劉家聲,不論新舊法在適用上均係 按擬制正犯與劉啟駿同論共同正犯(詳後述),故不因此項之 增訂,而異其結果,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其次,該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 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 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現行條文 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同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除徒刑外,尚包含上開所應適用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 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僅能判處有期徒刑,於適用上,修正後之 規定顯然較修正較有利於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  ⒊承上,本案即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㈣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 雅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關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等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顯然較重,而不利於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 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故其等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79年1月24日版)。 二、罪名: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可分為收入傳票、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 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此為商業會計基本工作過程, 亦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承此,不僅統一發票乃 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範範圍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人為逃漏稅捐,製作收入傳票, 將該不實發票作為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所製作之不實 收入傳票,亦屬該罪適用之範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 餘地。  ㈡是核被告十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原論其等 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未論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然如前述,因其等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 ,予以扣抵銷項,在會計之過程中,自有填製不實之收入 傳票,而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因此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基於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中已告知其等及辯護人此罪名(本 院卷二第10頁、卷三第235頁),無礙於其等及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⑵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 謹雅係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劉家聲、陳惠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劉家聲、陳惠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三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印章之行為,及在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背面分別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其 等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  ㈠劉家聲、陳惠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劉家聲、陳惠玲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為此偽造印章之行為,成立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如本院前所認定,劉啓駿就啟申公司、江中文就萬泉成公司 、文天祐關於惠康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萬亨公司94年7月2 8日至100年8月2日開立發票部分、黃謹雅就郭士企業公司、 納幸歐公司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劉啓 駿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公司負責人;陳惠 玲、謝綜洧則分別為啟申公司、協志公司主辦會計;又周碧 微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13所示商業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劉美玲則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11所示商業依 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均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身分;劉啓駿並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身分。是以:   ⑴關於上開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詐術逃漏稅捐罪,劉家聲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身分;劉家聲、陳惠玲雖不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身分,但因與有此身分之劉啓駿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   ⑵關於劉美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因其屬依法受託代理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6、3-8、 3-9、3-11處理會計事務,故具商業會計法之身分,其與 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潔琳、李道正關於萬亨公司94年7 月28日至100年8月2日部分、李嘉國、林建安、陳寶福、 廖麗滿,及不具身分之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至6月 該期開立發票部分、汪作群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⑶關於周碧微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4-6部分,雖不具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因與具尚翔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李 秉龍、具鍇華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李俊怡、具雅詮公司主 辦會計身分之馮頤、具駿達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馬詩芸、 具源大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黃俊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其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2-1、2-2、2-4、2-5、2-7至2-13所示部分, 因其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具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身分,與具身分之蕭舒云、江中文、王文星、 謝綜洧、吳月娥、文天祐惠康公司部分、黃謹雅;不具身 分之傅志城、楊子誼、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其中關於上開劉美玲 提供發票部分,周碧微就該等商業雖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身分,然因與具身分之劉美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應以共同正犯論。   ⑷承上,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黃謹雅就其上開犯行, 因與周碧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李道正就其上開犯行 ,則與劉美玲、周碧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成立共 同正犯。另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萬亨公 司101年5月至6月開立發票犯行部分,因不具商業會計法 負責人之身分,然因係分別與具身分之周碧微、劉美玲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 以共同正犯論。 四、競合及罪數:  ㈠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 規定,以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 、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 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從此觀點檢視被告十人之犯罪計畫 ,亦可獲得相同之結論。蓋對於欲蒐集發票以逃漏稅捐之啟 申公司方而言,因營業稅按期申報,其逃漏營業稅之犯意亦 是按期而生,又其目的既在於使該期之進項稅額趨近於銷項 稅額以達無庸繳納營業稅之結果,其蒐集不實發票後製作收 入傳票記入帳冊之行為或屬多數,但其係為逃漏營業稅之目 的則屬單一,是於該其內之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均得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始為合理;而對於提供不實發票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廠商,其犯意亦是按期而生,在該期內 行為人以一商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基於目的之同 一,亦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嗣再以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 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 分述如下: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術逃漏 稅捐罪,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6期,各期內以多家廠商所開立 不實發票,而多次填製不實收入傳票記入帳冊之數行為,依 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並於該期內以接續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各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是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26罪。  ⒉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所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分別如附表四編號6、8、11、14 、21、22所示,江中文計6期;謝綜洧計1期;文天祐惠康公 司部分計10期,捷永公司部分計9期,合計19期;李道正合 計6期;黃謹雅郭士企業公司部分計12期、納幸歐公司部分 計9期,合計21期。其等各期內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 行為視之,並於該期內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各 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江中文共犯6罪,謝 綜洧犯1罪,文天祐共犯19罪,李道正共犯6罪,黃謹雅共犯 21罪。  ⒊從周碧微、劉美玲之犯罪計畫以觀,周碧微係經陳惠玲向其 告知每期需要多少金額之不實發票後,始由其以記帳客戶名 義開立或以他法取得;而劉美玲亦是經周碧微向其告知所需 發票金額後,劉美玲再以其記帳客戶開立發票,循此,其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數之認定,即應分別 按附表二所示之26期、15期(劉美玲有提供發票之期別為附 表二編號1、5至14、17、21、22、25)認定之,而非按各期 中所開立發票之廠商家數認定之,始與其等主觀認知相切合 。其等各期內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並於該 期內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其等各期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周碧微共犯26罪,劉美玲共犯15罪 。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起訴書雖認劉家聲、陳惠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犯行 ,均係為掩飾其等逃漏啟申公司營業稅之犯行,而基於單一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節,固非無見,然其等該等 製造回流支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係出於為掩飾其等 逃稅營業稅捐之犯行,則其行為數之認定亦可參諸前述,按 營業稅申報之期別認定之,以與其主觀犯罪計畫相切合。準 此,如附表三編號1至8、9至11、12至26、27至29、30至33 、34至37、38至39所示之回流支票各一期,總計7期,期內 其等於所開立之數回流支票上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據以 行使之數行為,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而各期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劉家聲、陳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7罪。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家聲、周碧微關於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4、4-6部分及劉美玲提供發票部分、文天祐關於 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101年5月、6月該期開立發票部 分雖均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但劉家聲為啟申公司的 財務主管,對以假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占有主導之 地位;周碧微則係提議如此辦理並為啟申公司蒐集不實發票 者;文天祐、李道正則分別係捷永公司、萬亨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本案犯罪計畫中均立於主要地位,故無減輕其刑之 理由。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該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已滿80歲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劉 啓駿、黃謹雅於本案開立不實發票及以不實發票逃漏稅捐時 均未滿80歲,故即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啓駿、劉家聲、陳慧玲為 逃漏啟申公司之營業稅,透過周碧微收購不實發票,周碧微 為圖一己私利藉由其記帳客戶為延續公司、銷除留抵稅額或 存貨等目的而授意開立不實發票或透過亦為一己之私之劉美 玲取得所記帳客戶之不實發票,而幫助啟申公司逃漏營業稅 ,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有 不該,而均應予非難;再衡量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時間固不短,然其等多年來所逃 漏之營業稅金額尚非至鉅,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低度 刑之範圍;而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等 人均屬幫助逃漏稅之配合廠商,如前述,所幫助逃漏之稅捐 尚非極高,故其等責任刑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然在 同為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內,因黃謹雅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較 多,且其目的係為消除留抵稅額及存貨,所得利益較之江中 文、文天祐、李道正僅為延續公司為大,且其銷除之留抵稅 額及存貨亦較同為銷除留抵稅額之謝綜洧為多,是其責任刑 自應較重於他人;而周碧微、劉美玲明身為記帳士,理應按 真實情況做帳,卻為此不法犯行,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與 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等同視,而屬中低度刑之範圍;復 衡酌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均 無前科紀錄;周碧微、江中文、謝綜洧早年雖分別有違反公 司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妨害兵役之前科,但近年均 無其他前案紀錄;劉美玲近年則有數次違反公司法之前科,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劉啓駿、劉家 聲、陳惠玲、周碧微、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 黃謹雅均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劉美玲素行則 非良好,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量劉家聲、陳惠玲 、周碧微、劉美玲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對其等所犯,已心 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均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因素;但劉啓 駿、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犯後未能坦 然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為其等量刑有 利之考量;兼衡劉啓駿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嚴重 型憂鬱症,已退休,收入靠存款,並未向啟申公司拿取車馬 費等款項,沒有跟子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家聲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罹癌,主要照顧身體,有從啟欣公司支薪,月薪約6萬元, 家中有太太、女兒,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陳惠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領 勞保退休年金約2萬5,000餘元,在外租屋,獨居,無人需其 扶養,不好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周碧微自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業,月收入7、8萬元,與先生同 住,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 美玲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業,月收入7、8萬 元,與先生同住,先生沒有收入,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江中文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現獨居,太太在養老院,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謝綜洧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退休,無收入,與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不好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文天祐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無收入,與太太、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李道正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領勞保年金,並有月退及保險,與太 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黃謹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先生、女兒 同住,女兒會幫忙其生活,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江中文、謝綜洧、文天 祐、李道正、黃謹雅所宣告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量其等除謝綜洧僅犯一罪外,其餘被告之犯罪 期間固均不短,且開立不實發票之期別或逃漏稅捐之期別均 甚多,然因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方式均相同,故於合併定執 行刑時,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視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 ,而異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期間。 三、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宣告緩刑之理由:   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均已坦承犯行,劉家 聲並已匯還本案啟申公司所逃漏稅捐250萬9,397元至公庫, 而見其等之悔意,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身 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其等日後思 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認無使其入 監服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 宣告,緩刑期間均為3年。惟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均不輕,且犯罪時間甚長,對國家法益所造 成之侵害程度亦不輕,故為促其記取教訓,尚有課予一定負 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參酌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國家對於逃漏稅捐者,併得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以下」罰鍰之規定,以本案啟申公司所逃漏營業稅 總額250萬餘元為標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第 二至四項所示之公益金,以啟自新。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因劉美玲前因違反公司法,有於113年3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 錄,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部分: 一、劉家聲、陳惠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偽造之私文書,固為因 犯罪所生之物,但因所附麗之支票已交付銀行行使,而不屬 於其等所有,固不予沒收。但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並因 印章係由劉家聲保管,則在劉家聲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啟申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250萬9,397元,固為劉啓駿、劉家 聲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劉家聲繳交由本院扣案,有本院收 受訴訟款項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27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沒收該筆款項,而無再對劉啓駿、啟申公司另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  ㈡依周碧微、劉美玲、陳惠玲之供證,可知啟申公司向周碧微 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時,每筆不實發票均須支付周碧微按發 票銷售金額(於審理過程中,雖其等均係習稱「發票金額」 ,然實際上因稅額之計算均係按銷售金額計之,故其等之真 意應係指銷售金額)8%計算之價金,其中銷售金額5%部分原 則上是作為開立不實發票因此而生之5%營業稅,周碧微係持 以繳納稅款,並無將該筆款項給付開立發票之廠商(倘係由 劉美玲所提供之發票,周碧微則將該5%之稅款交付劉美玲, 由劉美玲持以繳納);劉美玲則收取其所提供發票之銷售金 額2%作為報酬,亦未給付予開立發票之廠商,從而,周碧微 可獲得其所提供發票之銷售金額1%至3%之報酬。而啟申公司 所給付周碧微超過銷售金額8%部分,周碧微均將之匯入陳惠 玲個人帳戶,是該等款項即屬陳慧玲本案犯罪所得;又從卷 附資料可見,啟申公司給付周碧微之款項,扣除銷售金額5% 之稅款外,另有銷售金額4%、5%、5.5%、7%不等之金額(偵3 1412卷四第28至29頁背面),扣除銷售金額3%後之銷售金額1 %、2%、2.5%、4%款項即係陳惠玲所能得到之報酬;而比例 不同,係因發票名目之不同等情,亦據周碧微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70、171頁);然因卷內並無本案所有 發票之名目,故陳惠玲之報酬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則以估算方式按上開比例之平均定為2.375%(計算式:1 %+2%+2.5%+4%=9.5%,9.5%÷4=2.375%)。是以:  ⒈劉美玲部分,將附表二內與其相關之發票銷售金額相加合計 為748萬506元(附表二「備註」欄中之附表ㄧ編號3開頭者及 編號4-3相加之總數),該金額的2%則為其所得報酬,四捨五 入後計14萬9,61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周碧微部分,其報酬則為附表二全部發票銷售金額4,792萬6, 840元的3%,而為143萬7,805元,減去上開給予劉美玲的金 額14萬9,610元後,為128萬8,19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陳惠玲部分,其報酬則為附表二全部發票銷售金額4,792萬6, 840元的2.375%,而為113萬8,26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謝綜洧部分,依周碧微之證述,因係為解散協志公司而欲將 帳上之留抵稅額銷除,而銷除留抵稅額後,所取得發票銷售 金額5%之稅額部分其習慣上會退還給客戶,謝綜洧部分亦是 如此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65頁),故協志公司所開立發票 銷售金額之5%為9,990元,為謝綜洧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黃謹雅部分,李秉龍雖證述於94年至100年間仍有送交支票至 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情事(本院訴30號卷二第138頁 ),然依周碧微之證述:此二間公司藉由開立不實發票銷除 留抵稅額係於80年至85年間之事,於本案94年至100年間係 為銷除存貨,此部分即有營業稅尚須繳納,故此段時間其即 無退款予此二間公司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55至158 頁),準此,黃謹雅就此二間公司本案開立發票之行為即無 獲得周碧微退還稅款,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㈤江中文、文天祐、李道正等人部分,依周碧微、劉美玲之證 述,其等並未因本案開立發票行為而獲得任何款項,故其等 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並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79年1月24日)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79年1月24日)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3-26

TPDM-112-訴-580-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旅館業管理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政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旅館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1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7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託訴外人趙章如於民國110年4月1日依照被告的指 示,檢具旅館業受讓申請書、旅館業受讓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副本、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 旅館業登記證、原告公司登記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受讓 益大商旅之經營權,經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以高市觀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在案, 並准予轉讓後旅館名稱為「常客商務旅館」,且核發轉讓後 之旅館業登記證(證號:高雄市旅館170-5號,下稱170-5號 旅館業登記證)。嗣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林○○(00年0月00日 生)不服被告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由其法定代理人 洪○○代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漏未出具益大商 旅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為由,認定原 告申請經營權轉讓於法不符,爰於110年5月17日以高市觀產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5月17日函)撤銷其1 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並註銷因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 旅經營權而核發之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且告知原告備齊 資料再行申辦轉讓登記。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被告收文 日)檢附益大商旅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資料明細及LINE群組 對話紀錄等資料,陳稱林○○之法定代理人洪○○在益大商旅任 職,並協助辦理本件申請案之轉讓資料填報、員工保險等事 宜,足認其對益大商旅轉讓由原告經營,並變更旅館名稱為 常客商務旅館乙節係屬知悉且同意,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 原告所附資料仍無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文件,乃於 110年5月31日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 10年5月31日函)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告於1週內繳回已註 銷之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及通知益大商旅領取原旅館業 登記證(證號:高雄市旅館170-4號)。原告不服上揭被告1 10年5月17日函及同年月3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前以110年4月12日函作成核准轉讓之處分,原告對於該 處分之內容亦已產生信賴,並以「常客商務旅館」名義經營 旅館業務,則被告嗣後再以110年5月17日函撤銷其同年4月1 2日函所為之授益處分,對於原告之信賴利益已然產生侵害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原告並未提供不正確的資料誤導被告,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1)原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過程中,係依照被告要求檢附 各項申請資料(包含營業讓渡契約書),被告並予以實質審 查,當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疑義,亦未曾要求原告提交益大 商旅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此外,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 條之1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應出具股東會 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 須提出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是被告嗣以原告申請受讓 益大商旅經營權之過程中,未檢附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書面 同意書為由,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除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外,亦與上述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相違。 (2)又原告就移轉營業權利一事,早已獲得益大商旅合夥人林○○ 之法定代理人洪○○的同意,此觀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洪○○多 次配合辦理經營權轉讓相關事務即可證明。且洪○○亦分別以 益大商旅及原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倘若原告未徵 得洪○○的同意即辦理營業權利的轉讓,則何以洪○○未於辦理 相關手續當時提出任何異議?甚至洪○○還協助其他益大商旅 的員工辦理移轉勞工保險相關事宜。由此可證,洪○○早已同 意原告辦理益大商旅營業權利移轉相關事宜,至少亦有「默 示」意思表示同意辦理營業權轉讓。復由益大商旅員工及協 助原告辦理保險的保險業務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觀之,皆可證 實洪○○知悉營業權利轉讓一事,且全程積極配合辦理相關手 續,並無不同意為營業權利轉讓之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未經益大商旅 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提出轉讓之申請,係就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影響違法行政處分(核准轉讓處分)之作成, 客觀上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不論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或 被告是否有依職權調查義務,或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原告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縱使被告業經實質審查,僅需於原告所提出之 資料係屬不正確資料時,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適 用。 2、查益大商旅既為合夥組織,則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其轉 讓自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因而倘若益大商旅欲將經營權 讓與原告時,其與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時所應備具之相關文 件,即須足以證明該轉讓業經益大商旅合夥人全體同意之事 證,始符合共同申請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8條之1第2項並未明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須提出全體 合夥人書面同意書,核無理由。 3、原告雖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益大 商旅員工、保險業務員聲明書等資料,主張益大商旅合夥人 林○○之法定代理人洪○○就經營權之移轉應有默示同意。惟觀 諸上述LINE群組對話截圖,於110年4月1日申請日後僅有意 外險、網路、新光產險、勞健保、勞退等內容,均與本件申 請經營權轉讓應經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無關,即難肯認 益大商旅之經營權轉讓業經合夥人林○○之法定代理人洪○○之 同意。 4、又原告因益大商旅合夥人林○○否認其有同意將益大商旅經營 權讓與原告一事,而以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其與益大商旅就該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先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足證原告主張益大商旅有將 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洵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並核 發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予原告,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並駁 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旅館業受讓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9 頁)、旅館業受讓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1頁)、原告 委託書(原處分卷1第13頁)、益大商旅委託書(原處分卷1 第15頁)、營業讓渡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7頁)、益大商 旅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卷1第115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原處分卷1第31至35頁)、被告110年4月12日函(原處 分卷1第1至2頁)、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卷2第45 頁)、林○○110年4月26日訴願書(原處分卷2第19至23頁) 、洪○○戶口名簿(原處分卷2第33頁)、被告110年5月17日 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110年5月13日常旅函字第11 00512號函(原處分卷3第11至12頁)、被告110年5月31日函 (原處分卷3第1至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45頁 )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 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旅館業管理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 (3)第6條之1:「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 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一、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4)第28條之1第2項、第3項:「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 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 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一、旅館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 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 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2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之 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一、申請書。二、原領 旅館業登記證。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3、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第130條第1項:「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 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 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三)原告向被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於法未合,是被告110 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即有違誤: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 法第668條及第6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益大商旅 為合夥組織,係由原告代表人洪日富及訴外人林○○於109年4 月15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98萬元、2萬元所成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4月16日 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頁)、益 大商旅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1第23頁)、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原處分卷2第29頁)附卷可稽。故益大旅館之營業權 利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讓與自應以全體合夥人同意為 之。次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趙章如申辦受讓 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曾提出其與益大商旅簽訂之營業讓渡契 約書,其上載明:「本人(讓渡人)益大商務旅館洪日富同 意將門牌○○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其 上旅館(原旅館)之營業權利,包含旅館業登記證,轉讓與 受讓人繼續經營。……。」等語(原處分卷1第17頁),惟經 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原告申請後,林○○(00年0月00 日生)旋於110年4月2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洪○○代理提起訴願 ,否認其曾同意將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轉讓予原告,此有林 ○○訴願書附原處分卷2(第19至23頁)為憑。足見益大商旅 移轉營業權利予原告一事,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2、原告雖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3至57頁)、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益大 商旅員工鄧泰慶、黃裕仁、史鴻威、保險業務員陸秀真等4 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61至67頁)等資料,主張洪○○就益大 商旅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一事知情,並至少已有默示同意云云 。惟觀諸上揭LINE群組對話截圖,固然可見洪○○曾要求益大 商旅員工自110年3月16日以後若購買物品及申請旅遊津貼改 用原告抬頭統編,並要求員工拿到國稅局發給收銀機發票樣 張時予以通知,復參與原告投保公共意外險相關事宜,另向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申請辦理原益大商旅雇主 補償責任險變更以原告名義投保等情事,然並無一語指及其 同意益大商旅經營權移轉予原告。復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及退保申報表觀之,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洪○○及其眷屬(含林 ○○)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及洪○○曾經手辦理馮 振聲退保事宜而已。又查益大商旅員工鄧泰慶、黃裕仁、史 鴻威等3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為益大商 旅員工,在益大商旅營業權利轉讓予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的過程中,本人知悉益大商旅的另一員工洪○○皆有全程參與 ,洪○○並時常自己主動協助洪日富規劃及辦理營業權利轉讓 的相關手續與事宜,且辦理手續的過程中,本人亦未曾聽聞 洪○○有表示反對營業權利轉讓予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的情 事,……。」等語;至保險業務員陸秀真出具之聲明書,內容 則以:「本人……為保險業務員,曾協助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保險投保業務,辦理投保手續的過程中,本人曾與常 客公司的人員洪○○接觸,常客公司並時常由洪○○代表出面辦 理經營旅館業的投保事宜,……。」等語。核上揭聲明書之內 容僅係鄧泰慶、黃裕仁、史鴻威及陸秀真等4人基於其等經 驗及觀察所為之主觀陳述,然其對洪○○內心是否有同意轉讓 益大商旅營業權乙事,並無從知悉,洵難認洪○○確有代理益 大商旅合夥人林○○同意該商旅營業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3、再按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 重大影響,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 ( 常會) 或10日前 (臨時會) 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 召集事由;又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股份有 限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而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者,因事涉股東、債權人權益甚鉅,如未依前揭法律規定召 開股東會為之,自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係於110年2月2日 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一般旅館業、餐館業等項目,此有 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71頁)可參;至益大商旅之 營業項目則為一般旅館業及餐館業,其營業場所限於門牌號 碼○○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此有益 大商旅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1第23頁)及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原處分卷2第29頁)附卷可考。復由原告於110年2月2 日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趙章如向被告申 請受讓益大商旅之經營權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係為受讓益大 商旅而成立,且於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前並未實際經營其他 業務,是旅館業之經營既為益大商旅之全部營業,而原告受 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對其唯一之業務營運自有重大影響 ,則原告欲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為之。惟原告並未依法召 開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遑論有經特別決議為之,而洪 日富不僅為原告之代表人,亦為益大商旅之負責人,其就原 告未經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之情,當屬知情。則原告既未 召開股東會作成受讓益大商旅營業之決議,依上開說明,其 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自亦不生 效力。況且,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股東會議之瑕疵,其與益大 商旅所為營業讓與之簽約效力即不存在。 4、又查,原告因益大商旅合夥人林○○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益大商 旅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而以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其與益大商旅就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7 2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前 經高雄地院以112年3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2 月11日以112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此 有上揭二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第280至284頁 )可佐。益證原告主張益大商旅有將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 洵無可採。 5、綜上各情,益大商旅移轉其營業權利予原告,並未經全體合 夥人同意,且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亦未經該公司股東 會為特別決議,是其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 營業權利,於法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 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並核發170-5號旅館業 登記證予原告,即有違誤。故被告嗣後將原核准之處分自行 撤銷,要難謂無所依據。      (四)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並駁 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 1、經查,原告於申辦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固據提出其與益 大商旅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7頁),然承 前所述,益大商旅移轉其營業權予原告,並未經全體合夥人 同意,且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亦未經股東會為特別決 議,是其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 於法不生效力,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並非真實 ,核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作成 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營業權之行政處分(即原核定處分) ,原告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被告撤銷原核定處分,未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示不得撤 銷之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 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洵屬適法有據 。 2、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被告要求檢附各項申請資料(包含營業 讓渡契約書),且被告當時亦予以實質審查,並未提出任何 疑義,且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或轉 讓人為公司者,應出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 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須提出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 書,是被告以原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過程中,未檢 附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書面同意書為由,以原處分撤銷其11 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 之申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與上述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 定相違云云: (1)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之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規定,係考量行政處分 之違法,乃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者 ,客觀上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責任範圍」,故排除信賴保護 ,自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論處分機關 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或是否因欠缺周慮 而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易言 之,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 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 成違法授益處分,即有該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所檢附之營 業讓渡契約書既非真正,即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自不得以其所檢附之各項申請資料業經被告實質審查為由, 主張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 (2)又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第3款固僅規定旅館業 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倘轉 讓人為「公司」,其與受讓人共同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時,應出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文規定轉讓 人為「合夥組織」應出具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然同條項第2 款明定,轉讓人及受讓人雙方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時,應備具 有關契約書副本。經查,原告申辦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所 提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業經益大商旅合夥人林○○之法定代 理人洪○○於訴願書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益大商旅經營權轉讓予 原告,進而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參見原處分卷2第23頁), 此時即應由原告就該契約書所載內容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亦 即原告應提出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以實其說。準此, 原告未提出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即與旅館業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未合,被告自不得核 准其申請。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 之核准處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難謂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 是原告上開所訴,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26

KSBA-111-訴-46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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