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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 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 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 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投公司)及上訴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經被上訴 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上訴 人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 式對中投公司及上訴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 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 中投公司及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 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而告確 定。上訴人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下合稱本案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 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 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 原審另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986號背信案件於106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 問證人黃怡騰之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雖係於該日製 作,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訴人無從立即知悉該筆錄內 容,且上訴人非該案當事人,亦無從閱卷知悉其內容。至黃 怡騰雖曾任上訴人及中投公司董事長,惟受訊問時已離開上 訴人及中投公司數年,上訴人確實無法知悉黃怡騰因該刑事 案件遭傳訊作證,更遑論知悉該筆錄存在;而依系爭訊問筆 錄可知,有關公司經營事務係由公司董事長及專業經理人依 專業能力處理,無須向國民黨高層報告或請示決策,上訴人 於公司經營上確實不受國民黨實質控制,該筆錄確可作為國 民黨對上訴人並無實質控制關係之有利證據,使上訴人可受 較有利裁判;又本案確定判決僅因國民黨為上訴人之1人股 東,未論述國民黨有何「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之情形,既逕行推論具有實質控制力,不僅有違公司治理「 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之概念,亦與公司法中所認之實質控 制關係不符,是以原判決認國民黨曾選擇將上訴人之股權辦 理信託予受託人管理,無法動搖判決之結果之論述,實屬速 斷,亦有違誤;且原判決之理由亦與本院69年度判字第736 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相違,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 爭執,進而指摘原判決亦有違誤,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舉 黃怡騰之系爭訊問筆錄內容,係對本案確定判決業有斟酌認 與判決無關之事實重複爭執,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3-上-8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與羅玉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律師 上 訴 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羅玉珍給付、上訴人莊婉均與林秀美連帶 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羅玉珍、莊婉 均、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主張:伊 於民國95年4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羅玉珍、莊婉均(下合稱 羅玉珍等2人)就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權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羅玉珍等2人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65元,向伊買受中影公司股權4,836萬4,434股(下稱 系爭股權),總價金31億4,368萬8,210元,被上訴人富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茸國公司,與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合稱富聯等3公司 )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 國公司則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自簽約日起3年內,於中影公司出售其名下資產華夏大樓, 其金額高於15億元時,伊就超出部分得依約定比率分享利潤 ,並由羅玉珍等2人給付,且保證伊有優先承購權(下稱利 潤分享方案)。如中影公司於該方案有效期間屆滿仍未處分 ,羅玉珍等2人保證伊得以上開約定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 優先購買,該條約定為第三人中影公司負擔契約,於中影公 司不為給付時,羅玉珍等2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於98年4月2日、同年月20日催告(下合稱系爭催 告)羅玉珍等2人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26日前簽約出售華 夏大樓、分享利潤予伊,如逾期未出售,應促使中影公司於 同年月27日將華夏大樓以15億元出售予伊,惟羅玉珍等2人 迄未履行,致伊就華夏大樓受有差價33億8,450萬2,422元之 損失。倘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之約定為 條件,因羅玉珍等2人明知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 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致伊無法依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億1,280萬元;另伊曾願以20 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原可取得28億8,450萬2,422元之價差利 益,則伊所受損害計達32億9,730萬2,422元,爰先位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及 均併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羅玉珍等2人、林 秀美、富聯等3公司(下合稱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33億8,45 0萬2,422元本息(其中9億3,777萬6,010元本息部分,係於原 審更審程序所追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羅玉珍等2人及富聯公司則以: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間因股 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全體股東同意暫緩辦 理資產處分。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欣裕台公司僅 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儘速協助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不擔 保結果發生。羅玉珍擔任中影公司董事後,多次促請董事會 提案討論華夏大樓處分事宜,已盡協助義務,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華夏大樓仍為中影公司資產,且富聯公司占多數席次 ,無不能依上開約定給付之情。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為 未定期限之債,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7日前,對羅玉珍等2 人所為之系爭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上開約定之給付義務人 為契約買方,並非中影公司,欣裕台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26 8條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阿波羅公司則以 :伊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且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 並無簽署日期,未成立生效,況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所載之 連帶保證範圍,不及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行義務等語;茸 國公司、林秀美則以:林秀美係以茸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在系爭契約簽名,非以個人名義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 且茸國公司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一部請求,改判命㈠ 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㈡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 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上揭部分 欣裕台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言、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約定文義 可知,該條約定係關於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就中影公 司之資產即華夏大樓現金價值,以簽約日起算3年為期間, 區分期前、期後,而為不同利潤分配方案之約定。綜酌證人 李永然、曾忠正之證言,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正元之陳 述,羅玉珍、莊婉均及訴外人郭台強在他件刑事案件偵查中 之陳述,及立法院於94年10月17日審議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系爭契約訂立時社會氛圍倡議處 置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產,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原均 由國民黨持有,且與中影公司均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 稱黨產會)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欣裕台公司曾於94年1 2月24日與訴外人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收購股份合約 書等情,參互以察,足悉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訂立系 爭契約第7條之緣由,係因該公司與中影公司當時均為國民 黨實質控制之公司,欣裕台公司考量系爭契約簽立時,政治 、社會氛圍欲處理國民黨資產,故急於出售系爭股權,但恐 因買賣時間窘迫,致售價偏低而受有損失,故訂立系爭契約 第7條之利潤分享方案,其締約目的,在於確保欣裕台公司 不論於中影公司自簽約時起3年內出售華夏大樓,或3年期滿 仍未出售之狀況,均能分得華夏大樓之增值利益。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均載有「保證」之文字 ,且羅玉珍等2人向欣裕台公司買受之系爭股權,占中影公 司總股權比例高達82.56%,過戶名義人則為買方或買方指定 之人,則羅玉珍等2人於買受系爭股權後,即可取得控制中 影公司決策之權利,難謂其無實質決定如何處分中影公司資 產之權限;遑論中影公司於96年7月31日股東會選出之5席董 事、1席監察人,均係由羅玉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聯公司 取得,堪認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第7條應負之義務,應為 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分享增值利潤之結果,而非僅著眼於「 協助」之過程。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稱「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即 為同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15億元,堪認羅玉珍等2人依上 開約定,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6 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 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羅玉珍就其實質上可掌控之中影公司 董事會,不積極進行處分華夏大樓事宜,反推諉表示另由「 資產處分專業小組」評估,顯無實際作為,難認已依上開約 定本旨履行義務。又羅玉珍等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 依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復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足 見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8 日向羅玉珍等2人寄發律師函,通知其等迄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履行,已違反該條約定之旨,非無對羅玉珍等2人為 包括該條第4項約定之履約內容,進行催告之意。欣裕台公 司復於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請求中影公司及羅玉珍等6人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出售華夏大樓予該公司,並於文到 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表明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30億67 萬7,003元之旨,亦有依該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之意,堪認羅 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惟羅 玉珍等2人至今仍未促使欣裕台公司以15億元之價格購得華 夏大樓之所有權,則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㈣、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欣裕台公司 在本件起訴前,曾於98年4月28日向羅玉珍等2人為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之請求,是其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金額, 即應以該請求時華夏大樓之市價為準。華夏大樓於98年4月2 7日之價值為26億246萬4,847元,經扣減該大樓坐落土地因 交易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72萬1,656元,以及15億元後, 欣裕台公司因羅玉珍等2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之義務,使其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計 為10億9,374萬3,191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應負之 買受人義務,應按其等各自出資比例分攤,欣裕台公司主張 羅玉珍等2人應就其等因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義務所生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羅玉珍、莊婉均就系爭契 約出資比例各為62%、38%。依此計算,其等就欣裕台公司所 受之損害,應各負擔6億7,812萬778元、4億1,562萬2,413元 。林秀美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就莊婉均應分擔之賠償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富聯公司之章程第2條僅規定「得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 」,茸國公司、阿波羅公司之章程則無對外得為保證之規定 ,且富聯公司與羅玉珍間並非「同業」關係,是富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 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 為羅玉珍等2人之連帶保證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 保證人責任。     ㈦、中影公司與黨產會於110年成立行政契約,給付9.5億元予中 華民國,該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中影公司與黨產會,與本件 當事人有別,且其所涉原因事實,係中影公司是否為國民黨 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爭議,與系爭契約第7條內容非屬同一 ,無從認為與系爭契約第7條為同一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之 給付及清償。又羅玉珍並未證明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 期間,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9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 時減損,亦未證明其與欣裕台公司已達成因資產減損所受損 失之分攤比例協商,難認系爭契約第1次補充協議第9條第4 項約定之股價調整款債權已經發生,自無從以之為抵銷之抗 辯。      ㈧、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給付 6億7,812萬778元;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 13元各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羅玉珍、莊婉均、林 秀美連帶給付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 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 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為完全之給付, 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指同條第1項之分享利潤約 定)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時,買 方(指羅玉珍等2人)保證儘速協助賣方(指欣裕台公司)以前 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予賣方所指定之名義人(見一審卷一第18頁),而羅 玉珍等2人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 6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 樓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其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依 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可見該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且欣裕台公司已先後於98年4 月28日、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向羅玉珍等2人進行催告,堪 認羅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既屬 履行可能,欣裕台公司仍得依約請求羅玉珍等2人為給付, 則其所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損害,即為因給付遲延而 生之損害。乃原判決先謂欣裕台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損害,復謂羅玉珍等 2人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華夏大樓於98 年4月27日之價值26億246萬4,847元為判斷基礎,據以計算 欣裕台公司未能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為10 億9,374萬3,191元,進而為不利於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 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欣 裕台公司先後於98年4月28日、99年4月16日對羅玉珍等2人 、羅玉珍等6人寄發律師函,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 履約進行催告,且99年4月16日律師函除載明應依約出售華 夏大樓予該公司外,並表明應於文到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 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 ,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損害30億67萬7,003元之旨,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並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4、35 、275、276頁)。準此,欣裕台公司寄發之99年4月16日律師 函,是否為定有期限之催告?羅玉珍等2人是否於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似非無疑。又欣裕台公司於98年8月11日 起訴時,原係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審卷一第1、2頁) ,嗣於一、二審程序擴張、減縮聲明,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 帶給付24億4,672萬6,412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98年12月3 日起算,其中10億5,446萬4,847元自99年5月1日起算,其餘 13億4,426萬1,565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 審卷三第339、340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16頁),則上開聲 明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與99年4月16日律師函之催 告期限是否具有關連性?應為如何之認定?攸關欣裕台公司 可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 詳查,逕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所應給付之金額,其中4,8 00萬元應自98年12月3日起,其餘金額應自99年5月1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敘明得心證之理 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另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 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 ,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之請求全部無理由 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欣裕台公司先位係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連帶給 付本息(見原審重上更二字卷二第227至229、546頁),原審 僅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而為欣裕台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 惟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所得請 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干,尚待 原審進一步查明,則其另主張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之請求權,非無可能併為審究。是原判決關於駁回欣裕 台公司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即無從為一部之維持,應予全部廢棄。上訴論旨,各指摘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富聯等3公司連帶給付 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富聯等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各該公 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已違 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 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保證人責任,而為欣裕台公司不利之 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欣裕台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1034-20250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葉人中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35 分於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21

TPBA-112-訴-902-20250121-2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褚瑩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 一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至6條、第8條第6項等規定,立案調 查被上訴人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0號及102 號大樓(坪數共計約5,168坪,下稱大孝大樓,目前因已拆 除而滅失)及其所坐落同市南海段1小段84地號土地(持分1 7089/87356,計3,06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大孝 大樓合稱系爭房地),有無違反政黨本質或有其他悖於民主 法治原則情事,經聽證程序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第65次 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借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 下稱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之系爭房地,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並以同日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 億8,275萬8,715元。被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 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80號判 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另為審理。 嗣經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房地 已由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售予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投公司)之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投 資公司),後光華投資公司再於93年9月間轉售瑞昇第一不 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而被上訴 人於黨產條例施行後,已依規定申報系爭房地。㈡大孝大樓 興建後標售使用,初始規劃係由原址拆遷之單位團體及臺北 市政府有意進駐之機關價購,迄於72年6、7月間,臺北市政 府相關承辦人員知悉被上訴人有價購意願,始朝整棟大孝大 樓統一標售方向規劃,民眾服務總社於74年1月25日得標、 同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78年7月25日致函內 政部稱被上訴人之中央委員會(下稱中委會)前以該社名義 標購,且據悉中委會已依法辦妥登記,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 為中委會名下,民眾服務總社於83年3月間申請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申請書並註明該案不動產實為被 上訴人籌備處產權,前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籌備 處公推代表人為登記名義人。又被上訴人於83年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人之前,已就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孳息,均可證民眾 服務總社為被上訴人價購系爭房地之名義上買受人,被上訴 人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㈢改制前臺北市國宅處(已 裁撤,業務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下稱國宅處)辦 理大孝大樓標售時,74年1月15日招標公告載明之標售底價 為4億3,170萬元,而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於74年1 月25日得標價額則為4億3,400萬元,是以高於底價得標。而 前述標售底價之預估,是由國宅處查訪鄰近地段新建房屋市 價後,提交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代表開會評議後,以大孝大樓 興建之成本(3億5,385萬498元)加2.2成計算上開標售底價 ,核與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 標售標租辦法規定之定價程序相符。又大孝大樓標售前歷次 價格預估,其每坪售價從4萬2,504元至8萬800元區間有數個 預估值,對照最終評定底價之每坪單價約為8萬3,533元,可 認國宅處訂定系爭房地之標售底價並非顯不相當之交易對價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額並非顯不相當。㈣被上訴人 經由國宅處標售程序購得系爭房地,其總資產並無增加,僅 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現金轉換成為不動產,與黨產條例第 4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贈與」或「轉帳撥用」均純屬資產 增加情形不同,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額已高於前述標 售底價,難認為不相當之對價,故非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 得財產」情形。至於國宅處政策改變雖與中委會表達申購意 願有關,但該申購意願表達管道、方式為何,究係被上訴人 挾當時執政黨威勢施壓,抑或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本諸「黨 政一家親」、甚至曲意仰承所致,尚難認定。雖時任臺北市 長曾以私函向時任內政部長說明,惟無從得知該私函內容, 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上訴人對內政部有何具體影響作為。至 於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標部分,因借用他人名義 進行不動產交易並非罕見,所為法律行為效力如何,尚難以 一概而論,系爭房地招標須知雖限定有不動產權利主體資格 者始可參加投標,且投標資格不合規定之標單乃無效,然本 件被上訴人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投標,尚難逕認以迂迴之方 法逃避禁止規定的脫法行為,並因此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為無效。至國宅處藉限定投標資格部分,則難認乃被上訴人 對內政部之影響所為。是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違反政黨 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 四、本院按: (一)黨產條例是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 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 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同條例第2條第 1項:「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第4條第1款及第4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 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不當取得財產 :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 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第1項)政黨 、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 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 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 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 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 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 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 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經本會 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 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 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 、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 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 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 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 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 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8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政黨或附隨組織自 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 、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政黨或附隨組織 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 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第 10條:「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第8條規定應申 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 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並依第6條規定處理。」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 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及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 第1項、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黨產條例雖於第4條第4款 (下稱定義條款),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 」(下稱不當黨產)概念為適當之定義,惟考量不當黨產追 溯調查認定之困難,且政黨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 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下合稱政黨通常財產)外 ,依其他方式取得之財產,與自由民主國家之政黨本質原有 不符,而依該條例命不當黨產之移轉所有或追徵其價額(下 合稱回復匡正措施),又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或限制,本 須遵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故而藉由不當黨 產之依法推定、當事人主動申報及依法認定須經公開聽證程 序等制度,適當節制上訴人得予認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及其程 序成本,並符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亦即, 黨產條例除定義條款外,復透過第5條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 例,使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須就該條所推定之不當黨產,舉證 其取得財產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 ;上訴人則在該條推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內,經公開聽證程序 ,參酌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說明及相關舉證,再認定是否屬 定義條款所稱之不當黨產,並決定如何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 而為回復匡正措施。另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下 合稱申報義務人)則應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主動向 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申報其財產(其範圍大於第5條所 定);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 實說明之情形(下稱違背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則該等財 產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再由上訴人循 公開聽證之程序,為不當黨產之認定及相關之回復匡正措施 。依此,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日已非申報義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非申報義務人有違背其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 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者外,該財產須屬 政黨或附隨組織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之 方式取得,又非屬政黨通常財產,才受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推定為不當黨產,而得由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4條所定之聽證 程序予以認定,並為同條例第6條所定之回復匡正措施。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政黨,而大孝 大樓及其基地即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 義於74年間向國宅處標購取得,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真正 所有人,83年間辦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91年7月 間則售予光華投資公司,光華投資公司另於93年9月間轉售 瑞昇第一不動產公司,即系爭房地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 公布日之前,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但被上訴人已於黨 產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 人申報曾取得系爭房地;而國宅處前辦理系爭房地公開標售 所定之底價4億3,170萬元,乃查訪鄰近地段新建房屋市價, 提交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代表開會評議後,以大孝大樓興建之 成本加2.2成計算得出,核與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 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之定價程序相符, 參酌上訴人聽證調查時,所查證大孝大樓標售前歷次預估每 坪單價4萬2,504元至8萬800元區間之數預估值,對照大孝大 樓標售底價每坪單價約8萬3,533元,可認系爭房地之標售底 價並非顯不相當之交易對價,被上訴人借民眾服務總社名義 以高於底價之4億3,400萬元得標,渠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以交 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參照前開說明,系爭房地雖非屬政黨 通常財產,但既非被上訴人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 方式取得,且於黨產條例公布日前,已因轉售而非被上訴人 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並已於黨產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依 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報曾取得系爭房地,即 不受同條例第5條第2項推定為不當黨產,上訴人亦無從依同 條例第14條、第6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將系爭房地逕行認定 為不當黨產,而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惟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依法申報之系爭房地,未查明渠當初取得該財 產並非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不受不當 黨產之推定,即逕循聽證程序,以原處分將系爭房地認定為 被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自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 價額7億8,275萬8,715元,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除查明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非以上述不當方式取得外,未辨明本院 前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理由所述黨產條例之規範意旨,另贅論 被上訴人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系爭房地之歷程, 非屬定義條款所稱「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 之方式」,而認原處分違法,予以撤銷,理由固有未洽,然 於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地歷程乃以定義條款所稱方式不當取得,應屬不當黨 產,原判決與定義條款規範意旨有違,且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而為指摘,並無可採,上訴論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16

TPAA-113-上-62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林憲同 被 告 趙少康 (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附件1)、「刑事 追加自訴狀」(附件2)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 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 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 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若 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 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 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 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 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 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 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 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 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 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 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 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林憲同指訴被告趙少康、葉慶元、謝時峰、劉秉森( 下合稱為被告趙少康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及被告趙少康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8號(下 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時新聞網及聯合新聞網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之新聞報導各1件為主要依據。然查: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趙少康等4人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即另案告訴人趙少康委任被告葉慶元律師、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為另案之告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即另案被告林 憲同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刑法第310條 第2項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關於被告趙少康等4人是 否「明知」自訴人無另案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而仍「故 意捏造」事實,並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自訴 人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是本案自難認自 訴人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⒊又被告趙少康等4人辯稱:自訴人於另案指稱「趙少康以新臺 幣1億元取得中廣公司57億元資產」係屬「不實言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業據其等提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 會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4 頁)。故被告趙少康等4人就另案告訴之事實,究係明知無 該事實而仍故意捏造,抑或係其等主觀上因認為自訴人於另 案指稱「趙少康以新臺幣1億元取得中廣公司57億元資產」 係屬「不實言論」,方提起另案告訴,尚非無疑。是本案自 無從徒憑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即遽認被告趙少康等4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趙少康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 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 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 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 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 之保障。  ⒉自訴人指稱被告趙少康於113年3月11日,在公開場合,公然 陳稱「應取消林憲同之律師資格」,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 嫌云云,固據自訴人提出中時新聞網及聯合新聞網於113年3 月11日之新聞報導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 依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觀之,被告趙少康似是針對自訴人指 稱其「太晚辭任中廣董事長」,及自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發 涉犯詐欺、背信罪嫌等事實,公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故被告趙少康所為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於「意見表達 」或「合理評論」,實非無疑。是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前揭 新聞報導,實難率認被告趙少康有何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 嫌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趙 少康等4人有何涉犯誣告之犯行,亦不足認定被告趙少康涉 有公然侮辱、誹謗之罪嫌,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趙少康等 4人涉犯上開罪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堪認本案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及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DM-113-自-35-202412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9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因前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認定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且部分資產遭認屬不當 取得之財產(下稱不當財產),聲請人乃就法律服務費用 預算(下稱系爭費用)向黨產會申請許可自不當財產中支 付,經黨產會予以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5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直接將附隨組織財產 推定為不當財產,並禁止處分,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 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 第 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則增加系爭規定二所無 之限制,使聲請人不得以不當財產支付系爭費用,而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等;此外,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認系爭費用不適用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等見解, 亦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是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與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 產權與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雖前遭黨產會以黨產 處字第 108003 號處分書認屬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規 制聲請人之不當財產、非屬不當財產及應追徵價額之內容等 ,惟聲請人所主張應給付之律師酬金等系爭費用,其義務均 屬私法上債務,明顯有別於系爭規定二但書所規定之履行法 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亦不符合系爭規定三但書第 1 至 5 款規定及第 6 款為避免減損不當取得財產價值之情 形;且聲請人為營利事業,已有相當營利所得,並其無須經 黨產會許可即可使用之 5 個金融帳戶內,尚有上億元餘額 ,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系爭費用,而有申請許可 處分不當財產之必要等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確定。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 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暨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 否,以及尚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事項,予以 爭議,即逕謂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 難認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因而違憲,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JCCC-113-審裁-979-2024122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 倩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李宜光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自中華民國48年初起至93年底止,曾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之附隨組織;並在給付國庫新臺幣178億9,184萬元而脫離上開附 隨組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概述】。 因本案涉及將近60年至70年前之塵封往事,審訊期間起止約6年8 個月,扣除聲請釋憲時間及新冠病毒肆虐,而暫停之期間約2年2 個月,實際辦案期間約4年6個月。在這54個月裡,本院共進行26 次準備程序,每回2小時,最後言詞辯論5小時,整卷18宗。正因 案情久懸,爭議甚多,兩造攻擊防禦多元而激烈,原本爭執就糾 葛難清,又因政治色彩而備受矚目,再加上辦案期間日久,難免 夾雜各方不同評述;先簡述本案訟爭如下: 【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原處分,主文  :被處分人(即本案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 【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之   陳述及抗辯分別以附件1、2,置於判決之後部】。 【特別說明】 A.本院因考量卷證繁多,為期便於索引查考,特商請兩造 提出證據清單,參考本院之分類,以所述之重點為基礎。  證據如何歸類或索引,有些比較明確,有些較模糊,如何    歸類,兩造自行決定。     B.例如本院卷14第365頁所示: 主題 頁碼代號 證據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人事 G11P352 -382 原證18、19、 12......等等 (略,卷14第365頁) 原告理由 18狀 **頁碼代號:G11P352-382,就是卷11第352-382頁,原告提理 由18狀,其中「參、國民黨對原告並無實質控制之支配關 係,提出五大原因及理由」,原告自行列出相關之證據編號 如原證18、19、12......等等,及其證據內容之大 概。 **頁碼代號:BG10P92-93其中「B」是指筆錄,其他相同。 **頁碼代號:AG2-1P125其中「A」是指原處分卷2-1卷,其他相 同(這是被告,參酌本院意見,就原處分卷之因應處理。另   外,被告之證據清單上增加「證據說明」欄,使證據內容較   易聚焦,參本院卷14第435頁。 **原告整理之相關清單,如重要書狀頁碼表(本院卷14第341頁)  、附件及附表清單(本院卷14第357頁)、證據清單(本院卷14 第363頁)。 **被告整理之相關清單,證據清單(本院卷14第435頁)、附件及 附表清單(本院卷14第473頁)、原處分卷及被告訴訟中提出關 於人事、財務、業務之控制及脫離之證據資料清單(本院卷14 第477頁)。 【一】。    【判決之大綱】。  1.概述。 2.為何要釋憲及釋字第793號解釋公布後之影響。 3.轉型正義與本案之關聯性。 4.究竟原處分該如何理解,本案該如何因應。 5.本案相關爭點之釐清,本院應如何處理。 6.結論。 【二】。 【為何要釋憲及釋字第793號解釋公布後之影響】。 ①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彼此間存有 互動關係。法安定性會讓人民對一個恆常法秩序產生信賴,信 賴保護原則是保障人民對得以預見國家措施(尤其是侵害權益 之措施),而得採取適當之因應;當然也因此而衍生禁止不利 益法令的溯及效力。從法治國的觀點,包括法律保留原則(法 治國原則之積極內容,釋443),法律優位原則(法治國原則 之消極內容,憲法第171、172條),明確性原則(規範明確性 ,釋491),平等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 第7條),比例原則即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等原則(憲法 第23條),信賴保護原則(釋525)即法律安定性原則與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正當程序原則(釋396),全面救濟原則(釋4 66),裁量不得濫用原則等等。而民主國的視角,可以透過民 主投票之機制,凝聚共識而為相關興革事項。 ②這兩種思維,會發生角力,面對興革事項如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我們(是指現在之社 會,稱法院,指形式外觀之法院場所,稱本院,指審理本案之 合議庭)要給民主國原則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這項改革措施 ,涉及到法治國原則,就要衡量規範「構成要件要素完全在新 法實施前已經實現」,就是完全溯及的情形,依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不應允許,因為規範效力本該面對未來,如有例外自 當限於非常特別的情形(而且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描述這種特別 之必要;可能類似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 另一種可能,是「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實現( 其他在新法實施後才實現)」,故新法的效力實際上將及於部 分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的事實,就是不完全溯及的情形,就 此原則上應予允許,(關於允許之描述,也要透過事證給予釐 清;就比較像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組織)。 ③而憲法保留,指憲法制定機關或修改機關對於國家重要事項皆 以憲法條文予以規範。憲法保留之事項,依學說而言,如德國 學者C.Schmitt 等意見,即是[立憲政體]、[權力分立]、[法 律保留]、[司法獨立]、[人權保障]等五項基本原則。這五項 就我國而言,立憲政體(前言及憲法第1條),權力分立(五權分 立,憲法第3至9章),法律保留(憲法第23條),司法獨立(憲法 第80條),人權保障(憲法第2章),在憲法中均已踐行。在德國 學說與實務見解,德國基本法之[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 、[社會福利國原則]、[聯邦國原則]等都屬於憲法保留的核心 範圍。對應到我國,民主共和國之立憲國體是憲法保留,民主 國原則及共和國原則也是,法治國原則亦屬之似無爭議。而社 會福利國原則,可能考量資源分配而有不同觀點。但以我國而 言,民主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都屬於憲法保留,並合稱民主法 治國家,當無疑義。 ④這兩項架構民主法治國家的基石,不只發生角力甚至衝撞,問 題在我們要如何釐清爭執,減緩對立,而進一步的鞏固這個民 主法治國家。民主國原則所建制的立法行為,是否該有個邊界 ,這個邊界是否以不能逾越憲法及法治國原則為準據。有些事 件很單純一看就知道,例如民主國原則之立法行為通過一項法 案,規定民國80年至90年法院所有的刑事有罪判決都減刑1/4 ,我們知道這項法案,如經釋憲將被宣示為無效,因為它違反 了權力分立。而有些事物就非常複雜,例如原告是否因由社團 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為其附隨組織。就此,民主國原則之邊界,是否以符合 憲法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為界,憲法法庭之釋憲功能如違憲審 查制度,就扮演著關鍵的角色。是以,面對民主國原則、法治 國原則相衝突時,違憲審查制度是憲法規範架構下,精心設計 的處理機制。因此,違憲審查制度如果高度發揮其功能,我國 成為民主法治國家,將日趨鞏固。因此,本院聲請釋憲,並於 其中提出補充理由狀。  ⑤釋字第793號公布後(一部分聲請經諭知不受理),就釋字第18 5號解釋而言,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即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本院自當受 之拘束。另參照釋字第371號解釋,法官聲請釋憲,是要對於 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此時承審法院得以之 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解釋。即使經諭知不受理,這份有基於 牴觸憲法之疑義,在客觀上足以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心證; 從禁反言之觀點,在法規並未修正的情況下,合理的推測,上 揭心證的形成,亦無變動的可能性。 ⑥就此相關心證,基於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因聲請釋憲而公開, 雖經不受理而無須受拘束,但卻陷入禁反言所衍生的窘困,如 情況不變,勢必發生不得不再次聲請釋憲之困境。但查,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稱: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 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 規定(現行法為同條第4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 見解為限。至於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 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 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此行政訴訟法 第260條第3項亦有高度類似之規定。換言之,當基礎不同或支 撐條件發生動搖時,原先基於牴觸憲法之疑義,在客觀上足以 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心證,雖非到法規修正的變動程度,卻 動搖該法規是否仍然確信其違憲之程度,若該變動即足以改變 原來心證之確信,自當無由依禁反言,而限制實質心證因應之 必要。 【三】。 【轉型正義與本案之關聯性】。 ①1987年2月是228事件40週年,陳永興等人發起成立「228和平 日促進會」,要求政府本於公佈真相還原歷史,為受難者及 家屬進行平反冤屈、道歉賠償,並以每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 ,透過興建紀念碑或紀念館的方式,讓國人知悉這段被抹黑 的冤屈,期望讓真相消彌族群的對立。隨著經濟成長,我們 的社會規範架構也開始鬆動,政治禁忌也被撕開,形成可以 辨證功過得失的缺口。蔣經國領導之政府在1987年7月14日宣 布解嚴,自1949年台灣省政府主席兼警備總司令陳誠頒布戒 嚴令,宣布台灣地區進入戒嚴狀態,這以戒嚴令為基礎,執 行動員戡亂時期的行政方案,透過懲治盜匪條例及檢肅匪諜 條例等嚴厲的法規管制人民,利用報禁及刑法第100條箝制人 民的言論及思想,並藉著不改選的民意代表所組成的萬年國 會,施行民主法治之外觀,而內涵卻是為期50多年的威權體 制。由228事件的歷史還原開始,這場寧靜革命,讓我們從威 權體制轉到民主體制。而這一路走來,就過去在威權體制下 ,假借民主的包裝,而執行獨裁的內在,就需要透過現在民 主的體制逐一檢視,有無明顯必要的正義需要伸張,或按耐 不住的族群對立需要化解。國家建制是一體的,無論是歷經 威權時期或民主時期,轉型正義是自我檢視,為了更和平的 面對不公義,以及更正義的對待不民主,這就是轉型正義的 內涵,而呈現於促進真相、正義、賠償、保證不再發生等處 遇。  ②故轉型正義可以說是新興民主國家怎樣和前政權算帳,出於N eil J.Kritz主編、南非總統Nelson Rolihlahla Mandela作 序的論述:「Transitional justice–How emerging democr acies reckon with former regimes」(參見蘇永欽著,夏 蟲語冰錄105-轉型正義,法令月刊67卷10期,2016年10月) ;而這筆帳該怎麼算,就如同這事該如何處理,也包括這件 事為何要處理。轉型正義下處理不當黨產,仍須遵行法治原 則。黨產條例第1條: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 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 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該立法理由稱, 依監察院94年4月6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 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 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黨國不分時代之 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而在民主建制中轉型正 義是以鞏固民主為目的,現在的實質民主政府對過去威權統 治之下的不公義,進行真相調查、斟酌對加害者究責與對被 害者賠償的工作,得以減緩族群對立,修復社會創傷,更能 透過適時的民主法治教育,積極有效的鞏固民主法治制度。 ③追討不當黨產所欲追求實現的功能為利益取除,基於其取得 財產原因有所不當,應予取除,由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 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言,應斟酌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以受益人為核心考量,查明應 返還之財產,並決定取除利益的方法或範圍;故其重心不在 對被害人之損害填補,也不在對加害人之懲罰制裁。(參見 轉型正義與不當黨產處理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3 號解釋之 後,陳忠五著,黨產研究第6期,2021年6月)。然在實際的 經驗裡,國民黨確實有不少黨產,但投票結果卻是反向,錢 多輸的更慘;在參政的空間中,有資產的候選人也不少,但 不一定會選上;因此黨產是否豐裕,與從政是否順遂,似無 必要之關聯性。而且追討不當黨產,本應以政黨為主要對象 ,但黨產條例卻將財產各自獨立之個體,成為各自為政之附 隨組織,與政黨並列為追討對象。以致於既是獨立自主之個 體,又是被他人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互相衝突地存在一個 主體中。而這個稱為附隨組織,因其與政黨間現在或曾經存 在「實質控制」關係,彼此間財產關係密切,形式上雖然分 離獨立,實質上卻可能相互流通,如將附隨組織排除在追討 對象之外,可能造成脫產隱匿、規避追討的漏洞,反而有礙 轉型正義的實現。 ④因此,將附隨組織列入在追討對象,以免造成脫產隱匿、規 避追討的漏洞。同樣的能夠形成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或機 構,彼此間如有因個別情形之特殊性,而無法合致於法規意 旨者,必然也是個漏洞。此外因重心不在損害填補,則被害 人所受的損害為何,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受有多少損害,都 不是規範重點;懲罰制裁功能也不是重點,以至於加害人對 損害發生是否具有歸責事由或其歸責程度如何,有無不法、 不法情節輕重、故意或過失的輕重,都不是考量的重心。正 因為利益取除的功能是追討的核心,則受益人所受的利益為 何,是否實際受有利益、受有多少利益是規範重點。至於受 益人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歸責事由或其歸責程度如何,有無不 法、不法情節輕重、故意或過失的輕重,或受損人是否實際 受有損失、受有多少損失,自不影響利益取除的對待及處遇 。 【四】。 【究竟原處分該如何理解,本案該如何因應】。    ①被告於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主文諭知被處分人(即本案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然本院依處分書之記載,其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後段,勘見本件爭議之原處分的實際內容,應該參酌法規之 規範意旨,才足以窺其全貌。黨產條例就附隨組織基本上分 成兩類二者之間,差在同條例第4條第2款前、後段之要件不 同。就此本院有兩個方位的觀察:   1.其一是「後段自我觀察」爭執在「(爭點1)曾由政黨實質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抑或在「(爭點2)非以相 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何者為重各有論證。我們僅知道若該 爭點之法律效果若是偏向嚴峻,則論證之程序上遵行應更 趨嚴謹。則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僅屬財產權益的翻轉,而無 涉於基本人權及人性尊嚴之踐踏,就聽證程序卷第2卷第1 86頁之記載,確實沒有「討論到爭點2」,且在原處分就 這部分,亦沒有「就爭點2」為具體的著墨。是否因之而 欠缺黨產條例第14條之聽證程序,或欠缺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理由之記載,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這是原告重 要的程序爭議,但此部分爭議釐清之判准,因本案斟酌的 範圍太大,所以應著重於個案的考量,而非通案的檢討。  2.其二是「前後段互為檢視」關於黨產條例附隨組織之定義 ,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團體,構成要件有二:1.獨立存 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2.〔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第2款後段之附隨團體。構成要件有三 :1.法人、團體或機構;2.〔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3.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 控制。既然區分為前段附隨組織與後段附隨組織,必然存 在前、後者之差異,其差異在於與政黨間是否仍存在實質 控制關係,以及脫離時是否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財產 流通關係較密者,或仍然保有不當黨產之利益者,自應為 追討對象。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團體,其與政黨間已不 存在實質控制關係,難有財產之流通,或無必要成為追討 對象,故另須符合「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 制」之要件,始得成為追討對象。 ②就「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要件,依其反 面解釋,若能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者,就不 該當後段之附隨組織,也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追討對象。 是以,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是基礎爭執, 取決於舉證責任;而是否該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 政黨實質控制」,是成立第4條第2款後段附隨組織之關鍵。 參照被告於113.05.13之準備程序中,敘明: 1.所謂的脫離,解釋與適用應該要回歸到規範來作觀察,第 4條第2款分前後段的附隨組織,前段之附隨組織仍由政黨 實質控制;後段指的是曾經有(曾經有實質控制但現在無 ,若現在有,就是前段。此部分是本院補充但不變更原意 。下同)。 2.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不 一樣,為什麼要區分兩種類型,是為了就後段已經脫離政 黨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精準的用語應該是組織,亦即獨 立存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同其意旨以下簡稱組織), 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時仍然認為附隨組織 而處理財產,已經超出立法者的規範範圍。 3.就是後段規範的意義在於排除那些已經付出相當對價而脫 離的附隨組織(應指組織),反過來,如果只要曾為附隨組 織,不管有無脫離,凡是沒有將不當取得財產以相當對價 的方式給付出來的情形,都是在黨產條例引用規範的附隨 組織範圍內而不會被排除掉。 4.就是第4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   質控制,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又所謂的對   價支付給何人,是可以再討論的。 ③重點在於被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 律效果並沒有不一樣」,是為了就後段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 制的附隨組織(應指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 ,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足見 ,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一旦能付出兩造均認同的對 價就可以完整脫離,就沒有附隨組織相關規定之適用。但被 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 不一樣云云,第4條第2款分前、後段的附隨組織,前段之附 隨組織仍由政黨實質控制;後段之附隨組織指的是曾經有而 現在無實質控制,但且未處理好相當的對價而脫離。可見, 後段分成是否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如是則非屬附隨 組織,並非追討對象,如非付足代價而脫離,仍然是後段之 附隨組織。但如付足,就可以逕自解除附隨組織之魔咒;因 為被告表明「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仍然認為是 附隨組織而處理財產,已經超出立法者的規範範圍」;因此 後段的附隨組織,目前已經不受政黨之實力支配,故付出相 當的對價而脫離是關鍵所在,但偏偏本案情節是原告無法以 付出對價而轉讓。受之影響者,如同黨產條例是追溯性法規 ,但因屬於經過釋字第793號解釋,認為無損於溯及既往(本 院亦受之拘束),而得以適用於以往,但卻因原告狀況特殊 而受限。就此原告認為這是追溯性法,射程不及原告,原處 分自應撤銷。被告認為事實上呈現的是並未因付出相當的對 價而脫離,故因非付足對價而脫離,仍然是後段之附隨組織 。  ④釋字第793號公布後之窘困已如上述,經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稱: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 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於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 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 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 。故而當基礎不同或支撐條件發生動搖時,在客觀上足以改 變原來違憲心證之確信者,自當無再受限之必要。而本案之 法律依據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有兩個要件為支撐點 ,即「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及「非 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而支撐條件最明顯的變動,就在 於兩造均確認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之 法律要件。涉及到難以契合指的是互相做不到的意思?或沒 有辦法達成要件,對於原告而言,是屬於難以做到的事;而 對於其他的附隨組織並非是難以做到的事,例如以公司股份 的型態。這樣嚴重干擾法規適用的情事,足以變動到原先釋 憲時的支撐點,而使本院得以重新考量有無再次聲請釋憲之 必要,也無須受限於原釋憲之心證。  ⑤既然,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之事實, 是兩造無爭執之事項。而是否該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 脫離政黨實質控制」,是成立後段附隨組織之關鍵。則原告 難以契合指的是互相做不到、或沒有辦法達成要件(本院卷1 6第22頁)則訟爭事件該如何處理。承上,若未將附隨組織納 入在追討對象,將造成脫產隱匿、規避追討的漏洞。同樣的 能夠形成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彼此間如有因個別 情形之特殊性,而無法合致於法規者,必然也是個漏洞。   1.就一個特定的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的目的及規範計畫 ,應該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就是一種法律漏洞,這個 漏洞的基本特徵就是違反了法的預定規劃。這是個法律漏 洞,是某項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 該積極設其規定,而漏未規定,這是最常見的法律漏洞, 一般是應用「類推適用」加以填補。先「發現漏洞」,即 確定B案例類型(以政治性登記之人民團體),法律未設規 定,認知這是一種法律漏洞;而後「尋找類似」,若能找 出相類似的A 案例類型(營利法人之公司組織),探求其規 範意旨,用以發現相類似的同一理由(法律上的平等原則 );最後「移轉適用」將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適用於B 案例類型上。但實際上,這個漏洞很難填補(也難以目的 性之限縮或擴張來因應,利用修法的機會,也不容易), 因為轉型正義的法規很少,上開舉例兩種類型,亦無其可 資比對之特徵,類推適用的運用空間非常有限,這是個無 法迴避的議題。   2.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稱威權統治時期,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 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 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 正義應匡正國家不法行為,惟原條文第六條所定應平復之 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 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 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這份闕漏是以修法的方式來填補,而本案面臨是原告無法 以付出對價而轉讓,因此要以行政不法的平復方式為參考 指標,本案關於脫離時,無法以付出對價而轉讓,但其真 正的規範意旨,如前引被告追求不當黨產所衍生利益之取 除,倘能直接估算相當對價,由利益持有人交付該利益逕 送國庫,亦不失便捷之方法。   ⑥現實上,不同的法律制度,就會有不同的思考方式。法官(這 裡是指審判法院如合議制或獨任制)行為的基本模式,有兩 個角度的觀察「作為勞動市場參與者的法官」、「作為偶爾 立法者的法官」,這是從英美法系的角度來觀察。就歐陸法 系則不同,比較重視概念原則及規範體系;在思考上形成邏 輯導向在身分上尊重審級位階之認同,審判的重心在裁判文 體,而不重視法庭活動,慢慢形成同儕與上級的司法文化, 相對於個案的公平正義,反而更重視前後審判在形式邏輯的 一致性。   1.有個比較約略的觀察,歐陸法系會因為個案才足以發現法 律規範的不合理,而觸動修法的考量;比較極端的觀察, 甚至認為法律的進步是建立於個案的犧牲。所以小眾文化 或不同意見,要付出相當的代價,少數說不容易突顯,法 律規範的制度穩定性高,但比較不容易進步。然而結構性 的原因,在於歐陸法系的法官依法判決,法官為法律之口 (法官只是適用法律的人、解說法律的人),透過審級建 制實施司法監督,是制度容忍甚至鼓勵這樣的思維。而英 美法系就不同,法官是透過個案來呈現正義,可以決定法 律(有法官造法之說),法律即法官之口(判例法,法律 是經由法官作出來的先例),因此有所謂「作為偶爾立法 者的法官」之稱;故英美法系之法官重視個案之正義,甚 於前後案件邏輯之一致性。   2.換句話說,不同法系的法官在司法實務的運作下,規範價 值形式邏輯的穩定性,歐陸法系比較具有優勢;個案實質 正義的妥當性,英美法系比較具有優勢,這是制度選擇的 結果,很難簡短的評述優劣。就像我國的法官面臨有違憲 可能的法律,只能停止審判聲請釋憲,而不能拒而不用( 因為違憲審查的機制,設在專責機關司法院憲法法庭)原 則上。黨產條例關於就重點在於被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 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不一樣」,是為了 就後段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如果曾經付出 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 要處理之範圍。足見,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 一 旦能付出兩造均認同的對價就可以完整脫離,就沒有附隨 組織相關規定之適用。如黨產條例是追溯性法規,但因屬 於經釋字第793號解釋為無損於溯及既往(本院亦受之拘束 ),而得以適用於以往,但卻因原告狀況特殊而受限無法 適用。   3.就修法前之行政不法而言,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    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    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漏,這份闕漏是以修法的方式來補。實際上,這個漏洞很    難填補,修法也面臨針對性立法的疑慮,也難以目的性之    限縮或擴張來因應,因為轉型正義的法規很少,亦無其可    資比對之空間。從進出口公會不樂之捐所累積之款項,經    由74次分撥會議以較大的比例分配給原告,會議是國民黨    的辦公室,出席的也包括政府官員及黨職高幹,會議紀錄    明示「本協調小組所有決定,係屬黨內協調性質,有關文    件對外需加保密,其中需要各單位依照職權完成行政手續    之處,各從政從業同志仍應按規定辦理(卷二188)」,足    見每一筆不樂之捐都有國民黨黨務及威權體制之行政權的    介入,而侵害人捐款之自主權,都是一件獨立成立的行政    不法事件,而國家正是這個事件的最大受害人,而黨產條    例第6條之規定也是利益取除,而歸國庫。況黨產條例第4    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質控制    ,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已無疑義。只要相    當對價是合理有據,在這樣少的案件下,似無必要大費周    章去修法,且修法也可能陷於針對性而有違憲疑義。是以    。就這樣極少數可溯及既往的事件,又面臨具體個案如原    告之例無法合致法律要件,而且明知有漏洞卻難以彌補,    訴諸修法又有疑慮,在克服相當對價及利益歸屬之下,由    法院逕為如主文之宣告,似乎可以考量。 【五】。   【本案相關爭點之釐清,本院應如何處理】。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定(主文)被處分人(即本案原  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  段。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①舉證的原則與分配。   1.關於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 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業務與財務及人事息息 相關,業務帶來適當的利潤有助於財務的健全,而人事是 架構財務跟業務,完整的規畫以及有效率的實施,所以我 們可以由財務結構來看業務之經營,也可以從業務來觀察 財務是否健全。無論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前、後段之 附隨組織,依據邏輯思維,非P=Q之反證P=非Q,成立「實 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時是「或」三者有其 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 質控制,脫離為「且」三者必同時失去才可,這是原處分 成立之構成要件,客觀舉證責任應歸被告。而「非以相當 對價轉讓而脫離」部分之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後段是已經 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 離,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 是對原告有利之事物,客觀舉證責任應歸原告。    但這相當對價之舉證現實上的難,因為對價是針對這個個 體(即法人、團體或機構)成為附隨組織後迄今尚存之利益 (延續了數十年),這份尚存利益需要加以取除,若要取代 取除其相當之對價,自當與取除之價額相當。然這畢竟是 溯及既往的因應,本院認為接近即可,必要時得以法院職 權調查,及比例原則因應之。      2.關於170箱文件被原告之前代表人辜嚴倬雲下令燒毀之事 ,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首先存在證據偏在的情況,然後 發生證據滅失的問題,刑事責任是否構成犯罪,與訴訟法 上證據是否滅失而影響事實真相之發現,是兩回事。首先 無影響的是證據偏在的層次;原告代表人之行為,就是原 告之行為。原告是以滅失證據為手段達到減緩證據偏在的 情況,是惡化還原真相的行為,猷應加深其咎責;但畢竟 是超過保存年限之私文書,文書之持有人又剛好是文書之 擁有者,其燒毀自己的物品,本屬無害之行為,但卻深深 影響到真相之還原。凡個人為社會群體之一,對於有助於 釐清當前時代糾葛事件之證據,是有個人對群己的忠誠保 管義務,如此社會文明才足以長足的進化,私人付出小成 本,會使社會具備大獲益者,該個人則應承擔避免發生相 關證物滅失之義務。即使是處理自己私人之所有物,此部 分應降低被告需要承擔舉證之證明力。   3.關於蔣宋美齡所控管的保管會的帳,依據調查報告,在證 據上顯示,保管會的帳與婦聯會的帳,各自獨立無關,而 且保管會的帳是秘密進行,原告亦無由知悉。帳要先存在 才有和其他資料比對或勾稽的空間,才能說得上查核。況 170箱文件被原告之前代表人辜嚴倬雲下令燒毀之事實, 對保管會而言,因全部燒毀,成為現今不存在之年度報表 及帳冊簿表,自屬無法核對之帳目。         附表01。保管委員會被燒毀之資料,箱外目錄顯示如下: 對象 及內容 保管會 保管會、 婦聯會 保管會、 婦聯會、 眷宅 保管會、 婦聯會、 眷宅、救難 年度報表 38.04至 39.05。 69.07至 89.12。 39.05-69.06 帳冊簿表 40-42年度。 43.01-49.06 49.07- 53.06 57.03- 59.06 僅為不齊全之38-89年之年度報表、39-69年之帳冊簿表, 與簽呈公函移交清冊等文件。及保管委員會42年度至62年 度概算書、保管委員會職員按照婦聯會同等級調整待遇計 算表(69年7月至83年3月);就此部分,本來就是不齊全 的帳,原來就是被告無所謂之帳目,燒與不燒對兩造之舉 證活動及舉證責任,於本案均不受影響。正因為,保管委 員會與原告間就合併前(國稅局要求兩份帳目要合併)是互 相獨立的運作,而原告尚有一些報表可以作為財務上之核 對,但保管委員會的帳目卻沒有完整之清冊或簿表可資核 對,因此保管委員會的帳目就現在的查核是完全無法進行 。  4.就文書而言,關於政黨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 舉證以文書為之者,因涉及之往事非常久遠,即使是不能攜 帶外出之地籍圖冊,也早過了保存期限,更別說是一般性文 書紀錄。因此,本院有了大致上的判準:報章雜誌或文件書 籍,只要有文章之出處或執筆人之記載者,兩造均不爭執文 書之形式上真正,除非有明顯可疑之處。各項文書之實質證 據力,因立場不同難免有失公允,因製作者大都已離世,無 法當庭為證,證據證明力部分因有主觀因素之介入,除非有 其他證據供為作證,當予以緩和。就較無主觀性質之客觀性 報表或彙整之資訊,要給予較寬之對待,尤其是剛好又有其 他補強資訊,得以作為間接證據,或有其他證據之內容,足 以勾稽相符者。  5.因年代久遠,證據幾乎高度滅失。本院為擴張證據調查之範 圍,而就政黨之實質控制力是如何介入附隨組織;被告應就 如何開始而對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介入控制影響力,以特 定事件之真實為舉證之客體,以之評價政黨介入附隨組織之 實質控制力;並認定該事件之存續時間,為實質控制力之起 迄時點。存續時間之終止或消停,亦因特定事件之舉證,而 證實控制力之弱化,進而認定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脫離之 時點。此部分涉及特定事件之舉證,是法規一般性構成要件 之審查,無關於專業技術之理解,無涉於被告所稱之判斷餘 地。被告需要舉證起點,而終點應該是脫離的時間,似乎越 早對原告越有利,藉此兩造均有充分之誘因。且兩造亦得透 過不同的特定事件之舉證,讓法庭採取對其有利之認定。  6.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就本案訴訟而言,被 告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就黨產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言,並未 為任何的推定或舉證責任之優待。而針對將近70多年的時空 中,要以現在的程序法規來作為60年前或是70年前相關事務 之舉證,勢必存在有未盡合理之處。同樣的,原告所面臨到 承受客觀舉證責任之結果也會在這麼長的時間內,無法提出 相關之證據來作為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推定的反證,這部 分也同樣面臨到,黨產條例並沒有比較持平而合理的對待, 也需要本院在審理過程中間為相同而等價之考量,所以目前 本院認為,有關277條但書之適用,是有其必要性,而該部 分之適用應該經由黨產條例第11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 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而為相關舉證責任之緩和。  7.關於數據報表之舉證。   相當的對價究竟是多少是決定於原告成為國民黨附隨組織的時間有多久,經由威權時代國民黨所給予之利益,目前現存的有多少,如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所說被告沒有反對原告對軍宅之貢獻,被告在處理原告現有財產部分,主要是認為過去取得有所不當,現存財產應返還回國家,並非抹煞原告之前的貢獻。原告現在所要返還的現存利益就是如第三卷第184頁軍宅捐款的收支結算表,這些表在93年前都均為表格式報表,如單純為表格式報表,其證據之證明力一定需要其他證據之補強或是兩種報表所呈現數據上計算的吻合。例如上開之軍宅捐款之報表,關於83年之收入是80年以前軍宅捐款尾數之結清,最後的餘款參見本院卷九第157頁,尾款56,518,967元,其中60%計33,911,380元,撥還原告,餘下40%暫存台灣省進出口同業公會充勞軍專款之用。因此所餘33,911,380元其中歸軍宅捐款4,608,000元,由世華銀行出具文書證實由原告提示支票兌付,參見卷九第165頁之世華銀行函,而該數據4,608,000元亦呈現於卷三第10、11頁的軍宅捐款計算表最後一筆,83年之結算款。相減後最後餘額29,303,380元為勞軍捐款(該數據呈現於卷三第13頁勞軍捐款最後一筆收入之款項),均經與報表以外之文書勾稽符合。雖無其他單據或憑證供參,但有最後款項結算過程及其支付途徑核對吻核,就歷經五六十年所保留之報表,尚得勾稽核對,已經不容易,故本院認為可信。       ②關於不樂之捐的認定。   進出口業勞軍捐獻(參卷二235)。該文書製作者雖未屬名, 但依文義及用紙側邊印有「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總社」字樣 ,足認為係軍人之友社所製作。這份文件之內容,為:    一、發動經過: 1.本社自四四--四六年每年發動進出口業勞軍捐獻一次每 結匯美金一元捐獻台幣伍角所得捐款悉交本社勞軍(捐 獻期間以結匯一期為限)。 2.自四七年第二期結匯開始本社始與婦聯總會會同發動辦   理勞軍。  3.發動該業捐獻初期由本社邀請台北市進出口公會及財政 部經濟部外貿會財政廳建設廳中央五組總政治部省黨部 市黨部台灣銀行等單位參加策動(有會議紀錄可查)     四七年四月又與婦聯總會會銜邀請省市進出口公會及中 央五組省黨部財政部市政府台灣銀行市黨部等單位開會 研討繼續捐獻。  二、捐款處理: (該業捐款停止後對本社發生之影響)。 1.工業外匯及其他捐款勢將隨之停止。    2.隔年另再發動須經各縣市公會會員大會通過後方可進 行(會期在三四月間勢將停止半年以上影響本社勞軍    經費至鉅)。   3.捐款人目前已成習慣停止後再發動困難頗多。    三、處理意見: 1.請公會策動各縣市公會繼續捐獻至十二月底止。  2.該會擬辦福利事業原則同意請提具體意見以便報請國   防部及有關單位核示。  3.公會如確定停收主管機關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下落。  4.該業公會如必須堅持成見自十月份起停止捐獻而無法   變更該業理監事會決議案,則本社為求對有關單位交   代起見,勢必會同婦聯總會邀請原策動之各單位集會   研討。   勘見不樂之捐是被威脅的(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下落,對有關 單位交代),至少是被勉強的(對有關單位交代,集會研討) ,而且原告是被商請參與之單位,而且其領導人蔣宋美齡有 相當之社會地位而有某程度之影響力。捐款之自主權,是表 現在捐否之決定有無受干擾,每件捐款收據呈現那是一件單 獨成立的行政不法事件,而國家正是這個事件的最大受害人 ,而黨產條例第6條之規定也是利益取除,應歸國庫。況黨 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 質控制,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已無疑義。   1.經由74次分撥會議以較大的比例分配給原告,會議是國民 黨的辦公室,出席的是政府官員,會議紀錄明示「本協調 小組所有決定,係屬黨內協調性質,有關文件對外需加保 密,其中需要各單位依照職權完成行政手續之處,各從政 從業同志仍應按規定辦理(卷二188)」,足見每一筆不樂 之捐都有國民黨黨務及威權體制之行政權的介入。   2.稱業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通過者,37.12. 10修正38.01.07施行之公會法第19、20條,工會會員大會 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 之可決議之事項、工會章程之修改、經費之收支預算、事 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基金 之設立、管理及處分、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總工會或工 會聯合會之組織、工會之合併或分立、理事監事違法或失 職時之解職等等,歷經46、89年之修法均未改變。就財物 之處理而言工會僅得決議工會公共經費或基金,無論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均無權限決定各個會 員私人財產的使用及規劃。即使會議經多數決,也不會產 生個人的授權。假如為了效率而將個人的捐款委由工會來 處理,而成為工會服務會員之事務,並採取一系列協助程 序,先行按比例扣下代捐者,也該在收據上呈現是否不同 意捐款的選項,及其如何退款及不同意爾後先行扣下代捐 之機制。基本上,工會的目的是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 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捐款與否是純個人事務,除經授 權,絕非所屬工會透過多數決就可以任意干涉而將個人私 事轉換成工會之公共事務。   3.樂捐這件事,並非工會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可決議之事項 。因為樂捐之自主性,表現於決定是否捐款,以及如何捐 款,這些因素的考量,比對勞軍捐之程序是一整套的結匯 程序,依特定之比例,在結匯算美金時,每一元美金先扣 除新台幣五角,比例為1/80,若為課稅,稅率1.25%,就 其採固定比例合計,程序上採取先扣款,再行領款,所扣 下之款給予收據,直接載明勞軍捐,其扣款程序簡直就是 課稅;而課稅必須有法令之依據,但此項勞軍捐,亦無法 透過多數決為他人決定捐款,更何況,這是一整套的作業 ,循著結匯程序,就其採固定比例合計,程序上採取先扣 款,再行領款,所扣下之款給予收據,直接載明勞軍捐, 其扣款卻無任何法源。顯然,屬不樂之捐應無疑義。   4.不樂之捐可以由威權體制之威逼或干擾而形成業界之壓力 ,以致於工會之會員不能有效的自主決定是否為勞軍捐。 而且捐款與否原本是私人的自主行為,在性質上絕非任何 工會之會員大會與會員代表大會所能決議之事項,更無法 透過多數決之方式來為別人決定捐款與否。而且這是採取 一個先扣代捐的程序來進行,這類似於稅捐的課徵,如果 真的是自主性捐款,在先扣代捐的作業程序理應於收據上 增加一個選項,表明如果不同意捐款可以洽原代為捐款的 工會辦理退捐,這才是維護捐款的自主性。原告及軍友社 都明白這個捐款充斥著威權體制之下自由意願的嚴重干擾 ,如同進出口業勞軍捐獻(參卷二235),該文書之內容, 如果工會不再繼續捐款,將會影響到工業外匯及其他捐款 勢將隨之停止,足見業界的捐款事實上是被鼓動,而參與 這些鼓動的機關包括軍人之友社、原告與財政部、經濟部 外貿會、省政府財政廳、建設廳、黨部中央五組、總政治 部、省黨部市黨部及臺灣銀行共同參與開會協商。可見不 只黨部參與,行政機關也積極介入,不樂之捐應注意的重 點在捐款自主性的破壞,就此點之認定亦無疑義。  ③關於原告該當第4條第2款後段之「曾為被實質控制而現在已 經不再受實質控制之組織」之認定。   亦即非以相當對價轉讓之部分暫不論述。   1.實質控制力是如何介入附隨組織;承擔舉證責任之被告應 就如何開始而對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介入控制影響力, 以特定事件之真實為舉證之客體。成立「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時,是「或」三者有其一即可。而 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質控制,脫 離為「且」三者必同時失去才可,這是原處分成立之構成 要件,客觀舉證責任應歸被告。而「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 脫離」部分之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後段是已經脫離政黨實 質控制的附隨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 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亦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而且 是對原告有利之事物,客觀舉證責任應歸原告。   2.設計上,成立附隨組織時「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者」時,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 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質控制,脫離為「且」三者必同時 失去才可。又「實質控制」與「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 」之間,用語是且字,反證時成為或字,故被告稱不管有 無脫離,凡是沒有將不當取得財產以相當對價的方式給付 出來的情形,都是在黨產條例引用規範的附隨組織範圍內 等語,亦應為正確;但嚴謹的論證,只要其中一個並未失 去實質控制,就是實質控制三者仍具備其一,就該是第4 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組織。故本院僅需證實脫離時三者均 失去實質控制,而成立時僅需證實其中一項受實質控制。   3.現實生活中,成立附隨組織時,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 經營三者均失被實質控制。針對本案,只要認定何以曾經 之附隨組織,為48年初至93年底即可同時證實。雖現實中 無論軍宅或是勞軍兩項捐款收入都結束於80年,而結清於 83年。但一直到84年6月始贈交第18期職務官舍,整個業 務持續進行中,迄同意興建第19期,但因國家政策改變,    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 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 改善都市景觀,這樣的政策走向是將眷村組織打破並與都 市計畫及社會建設一併做整體觀察,因此85年2月5日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開始施行軍宅業務到此畫下終止,而且 是不會再行重來的停止。   4.然而88年至93年間,原告仍有相當於軍宅之支出,活著的 軍人給予軍宅,不幸為國犧牲或因戰爭而殘障的國軍將士 ,有些子女無人照顧迄待撫卹或是健康之照料,因此原告 動用3億元於88年至93年間,陸續於軍宅結餘款中,為相 關之支付,本院認為該款項名目雖與興建軍宅有些許差距 ,但從照顧弱勢軍人或其子弟之角度而言,應屬一致,而 認為該款之支出,應屬妥適。足見該3億款項之支付應屬 無疑。但軍宅捐款之表冊,共有兩份,其中有自46年起計 (卷三p10),以及自48起計(卷三p11),其實這兩份內容是 一樣的、收入減支出為餘絀,從48年起兩張報表之本期餘 絀為期將近30年均相同,將每年累積餘绌以46年表之金額 減去48年表之金額,差數都是5,561,149.56;而這個數據 ,就是46、47之累積餘绌。因此,這兩張報表實際相同, 只是其中46年開始者多計算兩年而已。另外,原告接受中 央黨部及民生基金會之補助,從47年至83年接受中央黨部 之補助,83年到90年接受民生基金會之補助,47年補助款 為352萬,到69年接受補助1200萬,而自83年接受中央黨 部及民生基金會該年度之補助款共計2250萬(參見卷三第1 5頁),這些補助款是來自於政黨對其所屬之附隨組織之補 助,應該是理所當然之事,而無涉於不法情事。該補助款 自不能列入原告接受各機關對軍宅建設及勞軍之捐獻。   5.成立附隨組織只要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三者有其一, 就可以成立但是若要脫離附隨組織,就要三者均具備,本 案情節是財務部份先被國民黨所實力控制,因為47年開始 原告接受國民黨每一年352萬之補助而且配合國民黨在47 年促動各進出口公會繼續為軍宅建設之捐款與勞軍之捐款 ,而且74次分撥會議所列計之分撥內容經被告列計A類歸 原告約31.1%,B類歸軍眷子弟之育幼院比例是1.2%;而原 告列計之結果A類是31.8%,B類之金額及比例均與被告相 同。關於A類部分,就是軍宅建設部分,被告列計29.0%, 而原告列計28.8%,事實上在經歷數十年後,在74次分撥 會議的合計結果能夠如此接近,足以認定相當接近於真實 之情形,換句話說,74次分撥會議總分撥之金額3成以上 是歸原告,此並無爭議,而顯然非由原告取得或無從判斷 是否原告取得的部分應佔7成左右。    A.按被告之分析,無從判斷是否應歸原告佔46.3%,而顯 非原告取得部分佔21.5%,但原告認為無從判斷是否歸 原告是佔5.6%,而顯非由原告取得部分佔61.4%,這是 最大的差異,其中被告認為顯非原告取得之款項只有21 %,該部分應是歸軍方或軍友社,而原告認顯非原告取 得部分,可以直接判斷為軍方、軍友社跟進出口公會分 別為34.4%、12.6%、9.4%,尚有其他佔5%,總計佔61.4 %,足以看出所佔比例完全屬於對軍人子弟照顧之育幼 設施是最無爭議之部分,軍宅建設經費之運用,兩造認 同之比例高達99.3%,從經費的分撥情形可以看出財務 上就軍宅之建設是完整的由卷三第10頁之報表所示情節 ,在這個48年至83年之間原告所投入在軍宅建設上之財 務狀態完全仰賴軍宅捐款之收入,而且這個收入在開始 時是國民黨透過軍友社及黨務機關、行政機關之共同策 動之下而完成,原告之業務軍宅建設及勞軍才是最重要 的業務,這兩項業務之達成全部仰賴不樂之捐所為之資 應,足見48年至55年間國民黨多次運用其社會關係力促 不樂之捐之繼續,而給予原告約2/3之捐款,甚至於以 定額之款項為基礎捐款,並將興建軍宅之業務專屬且唯 一的方式委由原告來處理,在軍宅興建期間仍透過補助 款之方式,每個月給付原告數百萬元到兩三千萬之間的 補助,讓原告可以有經費為自己運作之基礎,同時分撥 給原告最多金額及最高比例之分撥款,使原告得以完成 軍宅之建設及勞軍活動,所以原告財務被國民黨實質控 制而成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應是48年初之事。    B.至於原告不再接受分撥會議之分撥款項,是因為社會上 反應,而使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開宣示不再接受按匯兌 金額之比例提出勞軍捐,而且勞軍捐捐款收入最後兩年 76年及77年,進出口公會甚至以新任理事長不配合換印 鑑,而使軍友社及原告與進出口公會間之聯名帳戶終止 款項而無法動用,國民黨因社會上共同認知不應再有不 樂之捐,而並未介入原告與進出口公會間尾款未經結清 之爭議,而由雙方自行調處,足見在83年經調處之結果 最後款項才結算支付,國民黨不再利用執政之優勢地位 ,影響人民之捐款意願,也不再利用捐款之分撥而在財 務上給予原告注入資金,可見原告於80年間已脫離國民 黨之財務上實質控制,若由政黨之補助款而言,國民黨 經由民生基金會補助原告之金錢也於90年結束,自當時 起國民黨未曾再給原告任何財務上的支援,自屬財務上 不再有實質控制。另,關於人事及業務部分,國民黨原 來是藉蔣宋美齡主持原告之業務活動而以蔣宋美齡之影 響力與社會關係來經營原告之業務,此部分併同觀察原 告最初之章程,原告之常務委員及委員之任用均控制於 蔣宋美齡之手,而蔣宋美齡與原告關係非常深入,而且 其在國民黨之影響力也十分受外界重視,本院就人事及 業務之開始成立附隨組織之實質控制力因為只要其中之 一財務部分得以證實,三者有其一成立即可,本院已證 實原告之業務重心有二,一為軍宅建設,二為勞軍活動 ,整個財務過程均由報表可以呈現,而報表 數據及真 正亦可查核數據而可信,所以成立附隨組織之財務被國 民黨實質控制,應無疑義,故人事與業務之國民黨實質 控制自無證實之必要,但財務非常明顯,在80年已無不 樂之捐之款項可以分撥,從90年起國民黨及民生基金會 已不再有任何補助款,而92年10月份蔣宋美齡過世,94 年原告之章程改為常務委員及委員均經選舉而產生,兩 造對原告不再涉及勞軍事務亦無疑義,參見93年底國民 黨對原告之財務,人事、業務經營均已無實質控制,應 勘認定。  ④關於相當對價之認定。   1.因為這是一個溯及既往之法律,當原告被認定為曾在48年 至93年底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後段之規定,要以支付相當之對價為轉讓而脫離。所以如 何認定脫離時之相當對價始能符合法規之要件,在原告提 交之軍宅捐款的報表(參卷三p10)所列之款項均未計算其 利息,所以本院加計當期利率所計算之本利和自46年起至 93年止,但是原來的捐款收入已經列計進出口公會捐款及 工業外匯捐款,以及其他捐款三項,前兩項涉及不樂之捐 ,但其他捐款部份都是正常的捐款並無任何不法,該部份 的捐款與不當黨產無涉,自應予以扣除,但我們無法判斷 這些捐款何時入帳,所以採取報表上捐款收入的時間及其 金額,按比例方式分配之,這就是利息計算附表上扣除其 他收入佔46年至93年捐款收入比例之金額。關於卷三第14 頁影劇附捐由46年5月至49年6月合計41884505.84元,雖 然是原告因興建軍宅而向省政府要求協助,省議會也因之 規劃不同縣市間就影劇消費增加附捐,並經省議會於正式 會議中表決通過。因此這部分影劇附捐是經過主管機關認 同而民意機關表決通過,這符合廣義的稅捐制度唯一不完 足的地方,是收到的影劇附捐之款項未經財政機關做適當 的分配,而由省議會直接交付原告作為軍宅建設之費用。 足見這筆款項在徵收附捐時,並非於法無據之捐款,而是 他在款項之應用尚未經權責機關為適當之分配,故這是合 法收到之稅捐,只是用途的決定有所缺失,原告稱這筆影 劇附捐已經記錄軍宅捐款內之其他收入部分,因為其他收 入並非不法,所以影劇附捐的性質也應該是於法有據,列 在其他收入內,也屬妥適。   2.在93年以前,原告還是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按照國民黨的 規畫下進行軍宅建設及勞軍活動相關之款項,不太可能以 定期存款之方式來處理,所以本院以當期之活期儲蓄存款 利率計算本利和,但從94年起至112年止就以93年底所計 算之本利和為基礎,計算該基礎最保守而最大可能性的利 益計算及歸屬,亦即以當期之利率並以複利計算。估算原 告應被取除之利益,是決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相 當對價而轉讓之數額。該數額計算之根據是原告曾為國民 黨附隨組織之時間,以及擬制該時間應返還時的金額,延 宕到112年底,原告自行陳明之利用資金方式,所能達到 之最大可能性,而該可能性不是一件非常為難的事,本案 情節是將利息併入本金再存一年定期存款,將單利計算之 定期存款用人工之方式轉成實質複利計算。所以至93年為 止,軍宅部份的本利和12,790,460,223.63元結算至112年 為16,579,534,459.53元,關於勞軍捐款部份至93年本利 和為1,012,396,515.64元結算至112年為1,312,311,099.3 8元,二者之合計(萬元以下不計)為178億9,184萬元。   3.至於國稅局99年要求原告將自己的帳目與蔣宋美齡所保有之保管委員會利用原告名義所為的存款帳戶,予以合併,因該保管委員會一直由蔣宋美齡密秘控制住,款項如何入帳、如何出帳,均只聽命蔣宋美齡,保管委員會與原告各自聘有會計主任,二人之間互不往來,兩方帳務也各自獨立,是在蔣宋美齡過世後,原告始知悉保管委員會之帳戶內擁有300多億之現金,因該金額龐大但無任何報表或是簿冊可以查悉該款之來源,本院之無由認定該款是否與不當黨產有關,本院只能就原告所陳報46年至93年之軍宅捐款與勞軍捐款兩份報表至93年為止,所能計算出原告最可能持有之利益為脫離時之相當對價,該對價自然會減縮合併後的存款餘額,該存款餘額因為辜嚴倬雲將原告所保有的文件資料共170箱均燒毀,其中包含保管委員會不齊全之年度報表與簿冊,此部份由170箱被燒毀文件之目錄作最大的可能性判斷,也無法探知保管委員會是如何取得這筆鉅額之款項,但根據原告之會計主任嚴以言證詞得知原告之帳目與保管委員會之帳務各自獨立,保管委員會的帳務只有蔣宋美齡最信任的人得以參與,其他人毫無知悉的可能及如何運作,因他的估計,原告的資產在與保管委員會合併之前大約落在50億接近60億之間,此與國稅局在99年要求原告要將兩個帳冊合併,並將合併的收入重新申報,並依申報的結果重新補稅,參見①⒎B表。國稅局在100年針對尚在核課期間內96、97、98三年開單核定補稅加滯納與罰款約5億多元(參卷13P483),原告悉數繳納。故該保管委員會之款項已經融入原告之資產內,本院依職權及被告之舉證下,均無法判別原告除本院認定於前之不當利益外,尚有其他法律足以識別脫離國民黨時應支付予國庫之不當利益,就此敘明。   4.因原告所稱累計餘绌,就是被告認同之原告所投入之軍宅 建設與勞軍活動之支出,所得軍宅工程及勞軍後之結餘款 ,但因該結餘款未曾加計利息,又歷經數十年,所計算之 數據必然與實際數據有相當差距,又因當期之餘绌是當期 年底經計算才知悉,何時收入何時支出有時有先後有時有 交疊,計算利息難免有所偏失,而且當期之餘绌若為虧損 ,原則上會扣到前期累積餘绌的次年計息,若當期餘绌不 計息,就會發生餘绌為負值時就吃掉老本的部分,再予計 息的未妥。正因為何時收何時支,報表(卷三第10頁)尚無 法呈現,所以本院以當期的1/2數額為計算標準,以1/2計 算的優點同時可以與上期累計餘絀合併處理,而且不改變 數據加減之正負,比較貼近務實。   5.軍人之友社一開始發動勞軍捐款,有些工會不是非常樂意 ,而且當時言明一年只要1,500萬範圍內的捐款就足夠, 但捐款的數量到8、9月間就超收,因此有些工會就拒絕繼 續捐款,才有上揭②關於不樂之捐的認定所揭示之進出口 勞軍捐款一文(參卷二第235頁),而且在文件中表明如果 不繼續捐款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之下落(有些工會受理捐款 後卻不撥款給軍人之友社或原告),如果工會堅持成見, 自47年10月份起停止捐款,軍人之友社為求向各有關單位 交代起見,勢必會同原告聯合原來策動捐款的單位集會研 討。這是47年間原告介入不樂之捐的促動,因此本院將48 年初作為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開始之時間,而原告 自承在93年完成軍宅及勞軍之業務,所以本院將93年底作 為該附隨組織結束之時間。另關於計算原告所獲得之利益 ,關於軍宅捐款之計算是起於46年度,而非成立附隨組織 之48年,是因為46年至48年間,原告雖然還不是附隨組織 ,但期間不樂之捐已經開始,雖不能認定為受到威逼而捐 款,但是屬於被勉強應足以認定,而且這部分沒有帳冊可 查,但是本院認為該金額之計算出於原告的自由記載,而 且是整個軍眷住宅捐款報表的一部分(參見卷三第10頁), 整張報表本院均已知為可信,自無排除46年至47年之款項 記錄的必要;所以本院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起於 48年,而獲得之利益是自從該報表最初之46年起算,而且 二者之差異僅差5561149.56元,相對於原告保有應被取除 之數額178億多元是極少數之比例,即使認定有誤,對結 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6.本案107001處分是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被告 之108001處分是將原告之財產命歸國庫,故本案為108001 處分之先決事項。本案若能在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能排 除之範圍,亦即原告已經不受國民黨之實質控制,而且得 以給付相當之對價給國庫而脫離成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此時原告就不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附隨組織,自非被告 所要追討之對象,當然亦無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將 會影響到被告關於108001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⑤關於成為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   1.關於由48年初開始是因為不樂之捐因故停下來,當時是47 年時期軍友社制作一個說帖,告知相關捐款人要繼續捐款 ,否則難以向有關機關交待,並且會追究將款項流用至公 會,這是對自由捐贈的自主性加以脅迫,雖然公會的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多數決的方式達成捐款之決議,但 公會的決議是以公共事務為範圍,不能針對會員之私人事 務而為決議,所以多數決就個人捐贈行為是不能決議之範 圍,即使為決議也不發生當事人認同之結果,一般人比較 不容易知道公會可以表決的範圍,但一般人比較理解被威 脅而影響自由捐贈的意願,所以關於不樂之捐的開始時間 應以48年初為開始,但48年之前透過公會多數決所為之捐 款難屬不能決議之事務而為決議,該部份也是違法的。所 以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應該以國民黨介入的時間開始 ,但關於開始之前國民黨已經收到不樂之捐的捐款也應該 是在國民黨支持之下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所以判決主文列 明原告於48年初期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但在計算利益以 原告所提出之報表列計的時間是從46年開始,二者並無衝 突。   2.至於原告脫離國民黨的實質控制的時間,就財務部份因不 樂之捐停止於76年,但該捐款之結算於80年,最後差數的 結算時間是83年,所以財務部份脫離國民黨的實質控制約 在85年,最遲到00年民生基金會對原告之補助款停止之時 間。但脫離政黨的附隨組織同時間要三個實質控制均脫離 ,關於人事部份在蔣宋美齡的規畫下,原告之章程載明 原告常務委員及委員均由蔣宋美齡指定之,而且委員絕大 部份是國民黨黨員,而且常務委員也大都是政府高官之配 偶,當蔣宋美齡過世時,她與國民黨的關係就終止,原告 基於國民黨介入之74次分撥會議所取得不樂之捐之款項早 已停止;原告所進行之業務包括軍宅之興建,以及勞軍事 務之執行亦告終止,在財務和業務均停下來之時,國民黨 透過蔣宋美齡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及業務之控制力亦隨之 而鬆動,所以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脫 離人事、財務、業務三項實質控制力之後,並能以相當之 對價轉讓和脫離就不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附隨組織,原 告在脫離國民黨的三項實質控制力後,雖然沒有交付相當 之代價而脫離,但現行法上所架構的轉讓之相當對價之機 制無法適用於為人民團體之原告,所以當原告還享有該當 於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時所擁有之利益,就不能算是完整的 脫離。   3.相當的對價究竟是多少是決定於原告成為國民黨附隨組織 的時間有多久,經由威權時代國民黨所給予之利益,目前 現存的有多少,如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所說被告 沒有反對原告對軍宅之貢獻,被告在處理原告現有財產部 分,主要是認為過去取得有所不當,現存財產應返還回國 家,並非抹煞原告之前的貢獻。原告現在所要返還的現存 利益就是如第三卷第184頁軍宅捐款的收支結算表,這些 表在93年前都均為表格式報表,如單純為表格式報表,其 證據之證明力一定需要其他證據之補強或是兩種報表所呈 現數據上計算的吻合。   4.至於,國稅局於99年要求原告將前五年之保管會之餘绌合 併後該五年之數據,經原告整理後呈報本院,其相關數據 如下:   附表02:94-98年,參卷17之頁數。    年度 合併餘绌 婦聯會餘绌 備註(相關頁數) 94 36,158,513,736 1,815,799,478 p325、p167 95 36,897,365,641 1,817,393,606 p405、p173 96 37,380,433,096 5,889,803,629① p405、p237 97 38,076,662,231 5,902,699,174② p441、p237、295 98 38,398,814,355 5,904,316,457③ p441、p295    原告在99年應臺北國稅局之曉諭將保管委員會及原告之帳 戶合併列報,前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並就合併後 報表所應繳納之本稅及罰款,是以原告在94年後收入與支 出及計算之餘绌均有申報之稅捐資料可參,而該申報之稅 捐資料均經會計師簽證,而有高度可信,例如,98年婦聯 會餘绌第295頁為5,904,316,457(同附表2之③),97年餘绌 結餘為5,902,699,174(同附表2之②),而98年當期餘绌為( 63,382,717)(表示虧損),第73頁註2,98年並撥入莫拉克 賑災款2,650萬元、宋美齡與中國研究方案款250萬及經常 費3,600萬,共計6,500萬元。將97年之餘绌(累積餘绌)減 去98年當期虧損餘绌再加上當年投入6,500萬元就等於98 年之累積餘绌。   5.所以原告的軍宅捐款報表參卷三第10頁、第11頁,該報表 亦僅列計93年,故僅列計餘绌應屬可信。而另,勞軍捐款 之報表,參卷三第12頁,第13頁,在94年後有稅務報表可 參,故該勞軍捐款之報表雖列計到103年,但因該報表之 數據與原告稅務報表上數據不一,而且原勞軍捐款之報表 10年內,有4年無紀錄(96、97、98、102均屬缺漏,故本 院就勞軍捐款之報表只採計至93年為止)。因此本院認定9 3年前之財務計算,是以尚餘存之報表為主要參考資料。 保管會之餘絀與原告之餘絀在帳上合併後雖有300多億元 之存款,但其中屬於原告就本案列計為脫離時應取除之利 益者外餘額,與本案無涉,且無相關帳冊簿表供參,故本 院無從認定,亦無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6.所以本案正介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已經是政黨對之無 實質控制力,但它卻享有不當之利益,但取除該利益的方 式卻不契合於原告,這是一個法律漏洞,一般而言,我們 可以利用類推適用來處理填補的事宜,但轉型正義的相關 法規是極少數的法規,也很難找到相類似的特徵與要件, 足以來作為類推的空間,所以這個漏洞很難彌補,即使我 們考慮用修法的方式來因應,因為這個部份涉及到溯及既 往之法規設計,也是適用於極小範圍的狀況,修法的過程 也無法迴避,會衍生有針對性的立法,恐有違憲之虞,但 這是一個現實存在不當享有利益的團體或機構,在法規不 全之下難以處理,我們面臨兩個選擇,一是現行法的射程 範圍內不包括像原告這樣背景的團體,既然不是對原告的 規制,原處分就不能適用於原告,而有撤銷之空間,二則 是原告確實因不樂之捐而享有不當黨產所衍生之利益,容 任其保有這些利益,我們的選項應該是不要受限於學說理 論或是實務見解,而給予原告一個相當對價之認定,並給 予原告交付出這份對價的途徑,本院基於上述之考量而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 【結論】。  ①本案是被告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以認定附隨組 織後推定一切財產均為不當黨產,而應全部移轉予國庫,原 告否認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主張從頭至尾均不受國民 黨之實質控制力;兩造對目前國民黨對原告無實質控制力, 均無爭執。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認為國民黨對 原告現已無實質控制力,但因原告未能支付相當之對價而脫 離,故被告認定原告仍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本案爭議就在 原告是否能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黨產條例是個追溯性法 規,得以適用於目前國民黨已無實質控制之原告,原告應不 受政黨之實質控制並交付相當對價,始能脫離國民黨之附隨 組織,若能付足相當對價就非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 隨組織,就不是被告追討之對象,也不在黨產條例所規制之 射程範圍內。  ②但原告仍然無法合致該要件,這是個明顯的法律漏洞,亟待 填補,而轉型正義的法規為數不多,亦無其可資比對之特徵 ,類推適用的運用空間非常有限,這卻是個無法迴避的議題 ,本案又是黨產條例溯及既往的案例,實務上發生類此爭議 之訴訟,本來為數不多,似無必要大費周章去修法,而且修 法時將面臨針對性而有違憲疑義。是以本院在無可選擇無可 迴避的狀況下,適當的認定本案之相當對價,並參酌黨產條 例第6條之規制,逕以由原告交付國庫相當數額之方式,來 取除原告所擁有之不當黨產利益。因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 段之規定,原告是不具備法人身份之人民團體,無法合致於 法規上要求以相當對價轉讓,而使被告不能取除原告因不當 黨產所衍生之不當利益,原告未經依法被取除該不當利益前 仍應屬黨產條例所要追討之對象。若本院能估算原告應被取 除之利益,並給這份利益一個可以回歸國庫的途徑,似乎是 值得嘗試的方案。  ③有兩件事務,影響到本案主文之內容:   1.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 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 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   2.查【105001(是被告處分書之代號,下同)是確認兩公司    (是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同    )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105005是命令該政黨(國民黨)    應將兩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為國有】;但本案【107001是    確認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108001是命令附隨組    織(婦聯會)應將全部財產移轉為國有】。前者是就「該    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移轉為國有之處分,但後者係針對    「附隨組織」為之。同樣是移轉為國有之處分,從形式上    觀察,似乎二者是一致,但實質上,容有相當之差異。【    105001是確認兩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105005是命令    該政黨(國民黨)應將兩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為國有】;    但【107001是確認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108001    是命令附隨組織(婦聯會)應將全部財產移轉為國有】。   ④本院以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為估算相 當對價之基礎,所計算之結果,為原告應給付國庫之款項 ,故本院將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及應給 付國庫之款項,為了明示於判決主文,並敘明原告脫離之 黨產條例追討對象並非國民黨,而是如主文所描述之附隨 組織。從而,原處分並非全部違法,原告之請求亦非全部 於法有據,故本院就原告有理由部分衡估原告所取得之利 益數額,判決原告以此為脫離之相當對價,在直接給付國 庫178億9,184萬元之後,即可脫離該特定時間起止之上開 附隨組織。   ⑤本案之爭執甚多,兩造提出之論述與證據亦甚多,攻擊 防禦之方法亦甚多,就聽證程序及原處分書內未斟酌或未    記入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而轉讓之要件者,本院均    認為是舉證活動之一,以致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原    告所主張參考東德立法例,附隨組織之成立應具備鞏固政    權之要件,因我國體制為共和國,而東德為共產國家,背    景不同,而無參採之理由,亦此供參。其他攻防部分,經    考量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此敘明。   ⑥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18

TPBA-107-訴-260-20241118-5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12萬股,占股權 總數0.11%。因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下稱羅玉珍等2人) 以低估價額自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取得被上訴人股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乃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宣告 被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未向被上訴人追徵不當財 產。被上訴人未負擔移轉財產、給付金錢予國家之公法義務 ,竟於110年7月30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被上 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億5,000萬元及移轉330部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則不再就被 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人 之訴訟等條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依 同年8月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0年8月23 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將系爭行 政契約提送股東討論(下稱系爭議案),獲88.03%贊成權數 而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行政契約係將羅玉珍等 2人應負之返還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羅玉珍及其配偶 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台強惡意隱瞞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移轉被 上訴人主要財產、營業等具體內容,逕行通過系爭決議,依 民法第72條、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系 爭股東常會由無效系爭董事會召集,且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 未列舉系爭議案涉及讓與被上訴人主要財產、營業並說明主 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羅玉珍等2人就 系爭議案有利害關係,該2人及郭台強控制之法人股東未迴 避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其召集或決議方法均有 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爰先位求為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黨產會宣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後,財產 即不得處分,動支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 ,融資亦遭暫緩或條件趨於嚴格,不利公司經營,於權衡公 司及股東利益,與黨產會成立簽署系爭行政契約之和解意向 書,因此負有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及轉讓系爭影片權利 予國家之公法上義務,並無將羅玉珍等2人之公法上義務轉 由伊負擔情事。伊在系爭股東常會現場,將系爭行政契約全 部內容提供予出席股東審閱參考,主席當場詳細說明成立系 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列席律師則逐條說明、解釋系爭行政契 約內容,已充分揭露予股東知悉,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權 利濫用而無效之情事。系爭決議由系爭董事會合法召集,且 依伊109年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系爭影片價值、營業收入 僅占總資產、總營業收入0.01233%、1.17%,非屬伊主要資 產、營業,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列為業外支出,亦與資產 無關,系爭決議之召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17 2條第5項規定,羅玉珍等2人無應迴避之情,無同法第178條 規定之適用,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違反法 令,且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當場 表示異議,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12萬股, 占股權總數0.11%。黨產會於107年10月9日作成系爭處分, 宣告被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 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被上訴人支付9億5,000 萬元及移轉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不再就 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 人之訴訟等條件之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依系爭董事會 決議,於110年8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將系爭行政契約 提送股東討論,獲88.03%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條、第6條第1項規定,黨產會作成系爭處分後,被上訴人 自設立時起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均推定為不當財產,當然禁 止處分,被上訴人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 始能動支,融資亦遭暫緩或條件趨於嚴格,不利公司經營, 被上訴人係為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利益,始與黨產會簽 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無轉嫁羅 玉珍等2人應負義務予被上訴人之情。又系爭股東常會中已 完整告知股東成立系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將系爭行政契約之 全部內容提供予股東審閱,並經列席律師逐條說明、解釋, 已充分揭露予出席股東知悉,經股東討論後以高達88.03%之 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 可稽,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隱匿系爭行政契約移轉財產、營業 之具體內容、濫用表決權強行通過系爭決議之情,難認系爭 決議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 、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惟未就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常會錄音譯文足據。 故其以系爭股東常會由無效之系爭董事會召集、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8條規定為由,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均 不應准許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如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情,屬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得由股東依法請求撤銷,非得逕認為 無效。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者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其已出席股東會而 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 為之。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僅表達不同意系爭議案 結論之意見,未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 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 43頁、第333頁至第334頁),上訴人主張其已當場表示異議 ,不無誤會。原審因認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 用等無效情事,及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未就該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34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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