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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虞楚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604,466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5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5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為其親自簽名,惟日期、身分證字號非原告字跡、蓋 章非其親自為之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票既為原告 親自簽名,就其他部分雖否認為其所書寫,仍應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系爭本票日期、身分證字號遭人偽造, 及印章非其所有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應為原告不利 認定。故原告先位之主張,洵屬無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虞仁 興為其父親,且虞仁興自發票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每月繳款 新臺幣(下同)24,816元,共計769,296元予被告,加計虞 仁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變 賣金額亦應充抵本金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 契約書及貸款攤還明細表,虞仁興係向被告借款141萬元, 年利率為8.14%,共分72期為分期償還(含本利),並提供系 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虞仁興自110年8月繳款30期 後即未再繳款分期金額,故其每期繳款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 後,再抵充本金,至113年3月18日止即第31期,本金尚欠90 4,466元,再扣除系爭汽車拍賣價格30萬元,是虞仁興積欠 之貸款金額應為604,466元(計算式:904,466-300,000=604, 466),及自113年3月18日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且簽立系爭本票為擔 保,自應就虞仁興積欠之貸款餘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 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 額,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拍賣汽車價格應先充抵法務及相關 費用22,971元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虞仁興借款時,曾 與被告約定「法務及相關費用」應由虞仁興負擔,且就所謂 之「法務及相關費用」為何?被告亦未舉證說明,況法務費 用本即為一般公司之經營內部成本,而不應轉嫁由客戶負擔 ,自不得於拍賣系爭汽車之所得先行充抵。至於原告主張虞 仁興所繳納之769,296元應均充抵本金云云,因虞仁興繳納 之每期金額尚須含借款利息(年利率8.14%,嗣經調降為8.13 7%),並非單純繳納本金,其因遲延繳納後之利息,依債權 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載,始依年利率16%計算,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誤;另原告僅以中古車行情用書 「權威車訊2024年3月專業用」所載而主張系爭汽車拍賣後 應充抵本金63萬元云云,亦與實際拍賣所得為30萬元(詳本 院卷第32-15、32-17頁)不符,而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873號裁定之部分, 則應由原告就該裁定所載救濟方式另提抗告為之,無從於本 案為審酌,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04,466元,及自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付款地 虞仁興 虞楚筠 110年8月16日 113年3月18日 141萬元 Z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2024-12-17

NHEV-113-湖簡-1558-2024121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蔡佳穎 被 告 孫佑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新光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營業損失144,7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但被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經過失相抵後之金額共404,86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照、台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 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凱亞企 業社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第39頁、第41頁至第5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113年8月1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530179號函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7頁至第114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受有系爭車輛價 值43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系爭車輛行照、台南市 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書、車輛異動 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 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現已報廢等情,有車 輛各項異動登記書可參,復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認系 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頭嚴重凹陷,縱予修復,行車 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 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復依原告提出中古車行情 指南111年12月號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車輛依車 型(即豪華、旗艦、尊爵版)區分,價值各約為37萬元、40 萬元、43萬元,而由原告提出之行照內容等並無從區辨系 爭車輛版本,本院爰認以該等價值之平均即40萬元計算【 計算式:(37+40+43)÷3=40】,始屬衡平。故原告於該客 觀市價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價值40萬元,要屬有據。      2.營業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 營業損失144,780元等情,參酌原告提出之凱亞企業社估 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預計工時約60日(見本院卷第55 頁),則以交通部110年度統計之計程車收支情形-每日營 業總收入結果計算,臺南市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約為1,79 3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共為107,580元, 應可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現從事大車助手工作,111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房屋 、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從事服務業 ,111年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被告道路交通談話紀錄 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537,580元(計 算式:400,000+107,580+30,000=537,580),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 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 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程度等情,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 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268,790元(計算式:537,580元×0.5=268,790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 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 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501-20241212-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萬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 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近文青路口時,因疏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遂從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小鳳所有 由訴外人王品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報廢處理。嗣原告 依約賠償邱小鳳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46,40 0元,則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15,000元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邱小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 險計算書、報廢說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 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參以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 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嗣經殘 體拍賣,所得金額僅15,000元,修復費用估計則高達45萬餘 元,有估價單、攤回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 78頁),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難認具修復之價 值,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之全損金額為446,400元,應屬 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且與中古車市場 行情價格相當,有原告提出之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金額 以此基準計算,應屬允當,並扣除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得款15 ,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1,400元(計算式:446,400 -15,000=431,4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應自113年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05

TYEV-113-桃保險簡-41-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廖哲伍 被 告 林秦榮 林群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秦榮、被告林群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群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 之所有權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秦榮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秦榮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12 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詎 被告林秦榮僅分別攤還至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6日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萬9,975元、17萬0,031元,共計 37萬0,006元(下稱系爭債權)。又被告林秦榮於113年3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群偉。然被告林 秦榮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群偉後,其名下僅餘廠牌 :日產、出廠年份:106年、汽缸容量1,598CC之車輛一臺( 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行情約為31萬4,000 元,且系爭車輛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248萬元予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且經查詢裕融公司之 債權餘額高達104萬6,055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可知,被告林秦榮之擔保放款金額 達137萬元,顯見系爭車輛之價值已不足清償被告林秦榮之 債務,被告林秦榮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 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一)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3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被告林群偉應將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1日 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秦榮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 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上記載「 資料查詢時間: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堪認原告係於113年5月31日調閱上開資料後,始知悉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而原告 係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 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以保全其債權。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古 車行情查詢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資料、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79號裁定及聯徵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層次:2層 面積:28.08 陽台 面積:2.64

2024-11-22

TPEV-113-北簡-8234-2024112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温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4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1,4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西路1段與八堡二圳前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劉蕙芳所有,由劉文卿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撞損後經估價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8,185 元,如修復完成,中古車行收購金額為88萬元至92萬元之間 ,故修繕金額超過修復後之價值甚鉅,已無修復價值。故原 告依保險契約,以保險金額(即重置價格)扣除保險契約之 賠償率91%之折舊,賠付被保險人120萬9,390元。  ㈢系爭車輛殘體經拍賣後金額為3萬8,000元,故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117萬1,390元;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駕駛 劉文卿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防汛道路駛入一般道路交接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讓一般道路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應負擔3成肇 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1,417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保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 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 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 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 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 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 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於112年10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常中古車行情價約1 20萬元至126萬元,修復後價值為88萬元至92萬元,修復後 交易價值減損為32萬元至34萬元,而系爭車輛所需修繕費用 高達100萬8,185元等情,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價鑑定報告、修理費用評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第43頁至第53頁),可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已超過修復 後之殘值,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鉅,已不符經濟原則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價值利益。   ㈣又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扣除當年度折舊後理 賠保險金120萬9,390元,原告於理賠後取得系爭車輛處分權 ,以3萬8,000元拍賣該車等情,有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登 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 第73頁),而被告就上開主張,既未曾為任何爭執,亦視為 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代位請求之理賠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 標售所得。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系爭車輛駕 駛劉文卿由防汛道路駛入與一般道路交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讓一般道路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自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雙方之 過失情節,認莊永承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於減輕7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5 萬1,417元【計算式:(120萬9,390元-3萬8,000元)×30%=3 5萬1,4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萬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0

PDEV-113-斗簡-359-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訴訟代理人 王奐勻 被上訴人 永春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純芳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3年(自109年8月2 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3,20 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同時協議約定待系爭租約屆滿時, 伊得以61萬1,025元向遠銀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 協議)。詎料,於111年9月4日上午6時57分許,被上訴人員工 黃清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行經國道3號南向52公里700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而失控打滑擦 撞到斯時由伊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訴外人黃露慧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下稱系爭事故),伊於 同年11月25日與遠銀租賃公司因此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使伊受 有無法以上開金額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售之差額所失利益98萬1, 975元、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及增加支出租金之差額損失1萬6,4 80元,合計102萬8,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2萬8,455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2萬8,455元,及自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開所失利益,屬於經濟上損失,不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範圍;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自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理,終止契約與系爭事故並無必然關係 ;上訴人在系爭車輛上貼隔熱紙,非必要費用,縱可請求,應 扣除折舊;上訴人係依租約給付租金,非受系爭事故所致,自 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與遠銀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為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員工黃清峰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 車疏未注意而擦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毀而報廢,以及 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上訴人另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其他車輛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系爭租約、系爭 協議、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 )、聲明書及新租賃合約書(支付命令卷第19至45頁、原審卷 第17至55、101至107頁)可證,堪認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下列各項之請求,為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所失利益98萬1,975元: ⑴按所謂期待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尚未完全實 現之先行地位,亦即該等權利或利益尚待一定事實發生或一定 要件成就後始能具體化存在,而於其尚未完全發生前,當事人 對於未來權利或利益之取得具有期待性,並可能依此有所計畫 ,此時當事人之期待即屬期待利益。由於期待利益尚未具體化 成為實體權利,甚至縱在實現後亦僅成為當事人獲得之經濟上 利益或財產。而在侵權行為法之領域,權利受侵害須以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不法所為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利益受侵害,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方能請求損害賠償。如期待利益本身具有穩固性及確定性, 例如僅特定事實發生即可產生權利,同時行為人可預見該期待 利益之存在者,該等利益應獲得保護,此時期待利益應屬一種 期待權利,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反之,如期待 利益之實現仍有賴於諸多不確定之要件配合或成就,則不在該 條項保護之範疇,以此調和當事人權益保護與兼顧他人行動自 由。 ⑵上訴人固主張伊依系爭協議約定,本得以61萬1,025元購買系爭 車輛後出售,而對遠銀租賃公司有債權存在,於行使時預期可 賺得系爭車輛之市價159萬3,000元,扣除61萬1,025元後差額9 8萬1,975元云云,並以網頁列印中古車行情、鑑價報告及遠銀 租賃公司及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賓士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支付命令卷第48頁、原審卷第153至159 、193至197頁)為據。然觀諸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時,應於30日前通知遠銀租賃公司其同意 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3年租期中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 金總額,再加上61萬1,025元,且於上訴人付訖後,遠銀租賃 公司辦理過戶及退還保證金給上訴人(支付命令卷第31頁), 是於租約提前終止時,尚待上訴人於終止前30日通知遠銀租賃 公司其同意購買該車並付訖價金,且該價金非上訴人所主張以 61萬1,025元即可購得。又查,保險公司業已向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即遠銀租賃公司理賠該車殘值143萬7,350元一節,為兩造 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59頁),益徵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終止 前30日向遠銀租賃公司行使購車之權利,而系爭租約已於111 年11月25日終止(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上訴人顯無法行使前 開約定之權利,且該約定僅具債權效力,並無公示性而使本件 行為人黃清峰可預見上訴人該期待利益之存在,自難認屬一種 「期待權利」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則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縱可期待其向遠銀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售 以賺取價差之利益,因該車全毀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前揭預 期利益之損失,此僅屬上訴人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權利範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 無據。上訴人聲請函詢遠銀租賃公司確認伊於112年12月底於 租賃期滿後向該公司購買租賃車云云(本院卷第147頁),自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部分: ⑴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 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 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 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伊支出3萬元在系爭車輛上貼隔熱紙等語,並提出保 固卡、統一發票及保證書(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1至133 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是該隔熱 紙已附合在系爭車輛上,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揆 諸前開規定,係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遠銀租賃公司取得該 隔熱紙之所有權,縱隔熱紙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滅失,亦非上訴 人所受之損失。其雖另主張伊預期將來購買系爭車輛而自費黏 貼隔熱紙,該車因系爭事故報廢,伊受有無法購車(含附合之 隔熱紙)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本院卷第158頁),惟上訴人 本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該預期利益之損失,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增加支出租金之差額損失1萬6,480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 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每月5萬3,000元,但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另向遠銀租賃公司以每月租金5萬4,800元承租車輛使用,致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增加支出租金1萬6,480元等情,並提出新的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101至107頁)為證,惟此僅足認上訴人另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車輛且與系爭租約之租金有每月1,800元之價差,然上訴人依新租約支付租金,係使用與系爭車輛同款但出廠年份較新之車輛(系爭車輛為109年出廠〈支付命令卷第27頁〉,新租約車輛為111年出廠〈原審卷第107頁〉),自難認該租金之差額當然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礙難採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2萬8,455元,及自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22

TPHV-113-上易-379-2024102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10號 原 告 鍾成富 訴訟代理人 何仲生 被 告 邱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00元,並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 53分許,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84㎎/L之情形,仍駕 駛車牌號碼2702-GP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高 樹鄉中正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73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後,導致乙車 往前推撞訴外人鍾豐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2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致乙車因而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 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 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5頁)之維修費用金額為52,35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乙 車中古車行情為5萬元及原告因乙車受損自113年1月21日到1 13年4月29日報廢日止,計99天,1天300元之代步車費用, 合計29,700元等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則本件乙車維修費用明顯高於乙車之市值,原告倘實際維修 乙車,須花費高於市值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損害 50,000元及原告於上開期間代步車費用29,700元,合計79,7 00元,並自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8月7日起(該筆錄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151 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000元,爰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3-屏小-31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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