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國瑋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棟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配電盤、變壓器整修、
接線、安裝配置及測試檢驗送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7條「調解、訴訟或仲裁」約
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45頁)。是因系爭工程合
約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
「逾罰及違約處理」、第23條「權利及責任」、第24條「合
約終止、解除」等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而引發跳電所生之
損失。嗣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工程保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
1頁),主張所受損害係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所生,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以新臺幣(下同)225萬7,500元
之報酬,承攬原告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報價單中「項次79」約明:
被告應於系爭工程聘請臺灣原廠施耐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施耐德公司)所屬之技術工程師,進行保護電驛設備「S
epam series T87(TR專用)」(下稱保護電驛)之設定及測
試。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保護電驛之設定分包給訴
外人佳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磊公司),然佳磊公司並非施
耐德公司原廠之技術工程師,未能熟練保護電驛設定之密竅
,疏未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中附件圖號PA86039進行完整設定
,而僅參酌電機技師送審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認可之數值進行設定,致原告施作之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於10
9年10月13日上午發生跳電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衍生汽電
燃油耗損、氫氣二廠降載啟用、尼龍粒降級損失暨公用物料
、人力加班等相關費用,原告因而遭中石化公司求償563萬7
,000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63萬7,000元整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3萬7,000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施工範圍為GCB1至GCB4等
4個電盤盤面之保護電驛及相關線路安裝、設定服務,並不
包含11.4KV側之線路調整及修改。被告將GCB1至GCB4電盤製
作完成後,即於109年4月8日依原告指示交貨,並由被告、
施耐德公司及佳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9、10日配合原告與中
石化公司進行廠驗,將配電盤與原告檢驗儀器作線路連結,
以模擬工程現場情形,確認電盤線路與保護電驛之設定符合
中石化公司規範要求。嗣檢驗測試無誤後,才由原告於同年
月14日開立出貨單請被告將GCB1至GCB4電盤送至中石化公司
頭份廠裝設,且送電前之保護電驛檢測及送電當日之保護電
驛取載測試均經訴外人即原告另一分包廠商中友機電顧問公
司(下稱中友公司)於同年月24日確認無誤,被告後續亦未曾
收到原告就相關數值有再修正之通知。系爭事故乃係肇因於
非屬被告契約範圍之11.4KV比流器接線方式錯誤(正確接法
應將△改為Y)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係委由中友公司
調整接線方式,而非請被告做任何改善或調整,可見保護電
驛跳脫僅為結果,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另被告進行保護電驛設備設定前,已洽詢施
耐德公司保護電驛承辦人員,經告知可另洽詢佳磊公司辦理
,並非被告任意尋找施耐德公司以外之設備廠商,工程師亦
均依照電機技師送審臺電公司認可之數值及中石化公司要求
辦理。原告以被告未請施耐德公司原廠技術工程師進行保護
電驛設定即屬違約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至43、80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內容為修改):
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成立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施工地點位於中石化公
司頭份廠,另配電盤、變壓器整修、拉線、安裝配置及測試
檢驗送電工程等內容依報價單及規範為主。
㈢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報價單中項次79約定「類別:台灣原廠技
術專員支援設定及測試」「說明:設定程序與動作特性確認
」、項次40約定「施耐德專業技師保護協調設定及現場機電
顧問公司檢測完成含報表製作」。
㈣被告將上開項次40、79中關於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交由佳磊
公司施作。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遭中石化公司求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約聘請施耐德公司所
屬技術工程師,反係聘請佳磊公司進行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
及測試,然佳磊公司疏漏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圖號PA86
039進行完整設定所致,原告因而遭中石化公司求償563萬7,
000元整之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之成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㈡系爭事故若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成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本件兩造合意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⑴系爭事故之
成因為何?係因佳磊公司就T87 保護電驛之VECTOR SHIFT設
定參數為0所導致(應設定為1)?⑵或因11.4KV側接線方式
是三角形接法而非Y 接法所致?⑶或係其他因素所致?等事
項。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分析後,於112年12月29日函
覆本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外放資料,下稱鑑定
報告書)敘明:⑴系爭事故成因為何?因保護電驛誤動作,說
明如下:主變壓器(TR1201)的保護電驛T87-41偵測主變壓器
一、二次側電流,經一、二次比電流(CT)轉換後,由電驛內
部軟體計算後,送出跳脫信號給斷路器(750 GCB),斷路器
跳脫,造成跳電。跳電直接原因為保護電驛誤動作,誤動作
原因包括比電流器接線及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FT)設定
值。⑵係因佳磊公司就T87保護電驛之VECTOR SHIFT設定參數
為0所導致(應設定為1)?經112年9月4日讀取保護電驛紀
錄,VECTOR SHIFT為11。⑶或因11.4KV側接線方式是三角形
接法而非Y接法所致?本工程係要將機械式電驛汰換為數位
式電驛,因主變壓器為△-Y接法,二次側落後一次側30度,
機械式電驛的相位補償係利用比流器接線採採Y-△,在使用
數位式電驛時之相位補償,為簡化比流器接線及避免接線錯
誤,故一般比流器均採Y-Y接線。依109年10月13日跳電後,
現場改接為Y。依Schneider說明書的電驛接線圖,變壓器的
一、二側比流器接線均為Y-Y。中友公司109年4月21日檢測
紀錄表,記載比流器接法為Y-Y與現場不符。⑷或係因其他因
素?109年10月13日跳電事故時,主變壓器二次側現場比流
器(CT)為三角形接法,109年4月21日中友公司差動驛檢測紀
錄表為Y,如果測試過程有確認比流器(CT)接線,應可發現
三角形接法是錯誤的。基上之分析,鑑定結論認:「系爭事
故成因為保護電驛SchneiderT87誤動作,原因如項次2、3、
4。項次2:VECTOR SHIFT設定參數為11。項次3:11.4KV側
接線方式是Y。項次4:差動電驛檢測紀錄表與現場主變壓器
容量、額定電壓及比流器(CT)接線等均不符。」(見外放之
鑑定報告書第7至8、10頁)。綜上分析及鑑定結論,可知比
流器接線錯誤(應為Y-Y接線)及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
FT)設定值(應設定為11)設定錯誤,均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故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約定應由施耐德公司專
業技師負責之保護電驛協調設定、程序與動作特定確認等事
項,未按系爭合約書約定,另交由佳磊公司設定施作,是於
保護電驛參數之正確設定值應為11之情況下,佳磊公司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卻誤將保護電驛相位補償設定參數之設定值
設定為0,致保護電驛誤動作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洵堪認定
。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追根究柢係因非系爭工程合約書範圍
內之11.4KV側接線方式為△接法所致,且先前已確實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及所附電機技師送審臺電公司認可數值完成保護
電驛之施作與設定,所為之數值設定不影響保護電驛跳脫云
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承攬施作範圍圖示、109年4
月9、10日於原告公司觀音三廠之廠驗現場照片、109年4月1
4日原告公司開立之出貨單、中友公司差動電驛檢測紀錄表
、69KV側保護電驛盤與11.4KV側線路位置示意圖為證等語。
然據鑑定證人李清課到庭結證稱:「在保護電驛誤動作原因
之關聯性中,比流器接線與相位補償參數設定值兩者正確性
分別獨立,比流器即使接對為Y-Y接法,相位補償參數也要
設定正確,否則仍有可能導致跳電」、「保護電驛自動計算
電流值,參數值是要用人工設定」、「我們到現場看相位補
償參數的設定是11,這個參數是要由專業的人員到現場去看
比流器與變壓器的接線以及保護電驛說明書後,決定出一個
設定值,再由人工方式設定選出。而專業人員到現場確認的
階段,應該就是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中石化公司合約規範『項
次79 台灣原廠技術專員支援設定及測試』,其後所載『設定
程序與動作特性之確認』,就是要看保護電驛設定是否正確
。若有專業技術人員加上竣工後加壓送電前測試,用儀器測
試後,相位補償參數值就可以正確設定」、「雖然送電前顧
問公司測試中的顧問公司為中友公司,但測試前,保護電驛
要先由專業人士即施耐德公司或由施耐德公司受訓人員先設
定好,如果設定者足夠專業,就會知道設定值為11」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至266頁)。可知縱使先前11.4KV側接線方式
採△接法有誤,仍不影響相位補償參數設定錯誤仍可導致系
爭事故之結果,且前開數值設定錯誤可藉由被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之約定請施耐德公司原廠專業人員到廠設定以排除,
足認被告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稱:佳磊公司係原廠授權之經銷
商,販售施耐德公司之產品及技術服務,雖非施耐德公司之
原廠,然因被告先前係先徵詢施耐德公司原廠業務人員才知
悉可以找佳磊公司協助為保護電驛之協調設定,且當時接洽
的訴外人即佳磊公司人員許桐棋亦是施耐德公司原廠出來的
人員,許桐棋有告知佳磊公司確實為施耐德公司原廠授權之
經銷商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稱僅為實體產品之買賣經銷,而
未提出施耐德公司授權佳磊公司可進行保護電驛相位補償參
數(VECTOR SHIFT)設定之證據,難認佳磊公司獲得施耐德公
司技術上之授權,得代施耐德公司為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FT)設定之專業能力。再者,施耐德公司在台灣亦有設立
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299頁),而兩造
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已約明應由施耐德公司技術專員支援設定
及測試保護電驛之情況下,被告仍將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交
由佳磊公司施作,難認提出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是被告前
開抗辯,實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以中石化公司系爭事故簡報及原告歷來主張均認為
相位補償設定值應為1,可見若無正確接線,原廠設定值也
會是錯誤等語為辯。惟查,被告前開所辯核與鑑定證人證述
有異,再依中石化公司所提出之簡報,雖載有「施耐德公司
」表示:設定參數中Ventor(應為VECTOR之誤載) Shift設定
為0,此設定會使相位角偏移30度,但是實際應該設定為1等
語(見司促卷第153頁);然此僅為中石化公司所提出之簡報
,並非施耐德公司所出具,是否為施耐德公司之專業意見?
尚屬有疑。再者,上開簡報所稱「施耐德公司」究係施耐德
公司內部之何人?又是否經施耐德公司授權得為系爭事故之
判斷?均無從所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乏所憑,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之約定,委請施耐德公司原廠專業技師進行保護電驛設備
等項目之設定與檢測,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可採認。
㈡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
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
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而定。因
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
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
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工程保
固」約定:本案(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業主驗收合格日起
1.5年,在保固期倘工程部分或全部、品質不符,經認定確
係因施工欠佳所致,乙方(被告)應於甲方(原告)通知修復期
限內無償負責更換及修復,倘乙方在期限內無法辦理,甲方
得自行修復,乙方並應負責償付予甲方所需之一切費用,不
得異議,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或他人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如有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時,另依法令規定處理。
⒉查,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5日出廠,保固期自109
年6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此有被告出廠證明暨產品保
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9年1
0月13日,仍在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內。另被告既知悉其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乃係原告係屬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工程事項部
分分包內容,且中石化公司對於負責進行保護電驛協調設定
與動作特性確認之人員均有特別專業能力要求,而與原告簽
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成立時,即
知悉保護電驛設定應具備一定品質,卻未提供經施耐德專業
技師進行協調設定與動作特性確認之保護電驛,致中石化公
司頭份廠因保護電驛相位補償參數設定錯誤而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遭受業主即中石化公司求償共計278萬1,000元,
此有中石化公司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且原告
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提供未合於契約約定之給付,具有直
接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遭中石化公
司求償所受之損害,自屬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約定保護範
圍,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7
8萬1,000元,應屬有據。
⒊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
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
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自不得要求被
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立
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人
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違
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除與被告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外,另由原告委請中友公司擔任系爭工程
之機電顧問,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6、298頁),參酌
中友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業務執行,係由電機技師獨立依其專
業進行電驛檢驗,再由中友公司蓋印檢驗章,有差動電驛檢
測紀錄表1紙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9頁),堪認中友公
司於系爭工程有其獨立及專業性,非受原告指揮、監督執行
職務。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及中友公司,分別於保護電驛相
位補償參數設定及11.4KV側接線方式具有過失,造成原告之
損害等情,均如前所述;惟中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獨立履行
輔助人,不受原告干預,自非民法第217條第3項所稱之使用
人,自不得要求原告為中友公司之行為負責。是以本件被告
不得以中友公司之違約行為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併此指明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
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見司促卷第21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27
8萬1,00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TYDV-111-訴-148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