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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甲童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D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乙童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C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B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童 、被上訴人乙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 之資訊,因此依上開規定,將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A女、訴 訟代理人即A女配偶D男,及乙童與其法定代理人B男、C女( 下合稱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真實姓名住居所詳 卷),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童均就讀高雄市○○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10分至30分即第二節下課、 11時10分至20分即第3節下課期間,乙童基於傷害之故意, 在○○國小○年○班教室前方廣場,不斷以雙手舞動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為躲避乙童攻擊而躲進女廁,乙童仍追進女廁,於 第3節下課之11時18分許,在女廁門口前,整個人跳起來, 用腳飛踹上訴人而踢到上訴人左手,致使上訴人   受有左肱骨內髁生長板骨折及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醫後,於112年3月29日施行復位內固定手術 ,手術後須長期復健,且會遺留後遺症。乙童雖為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惟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7歲之人 對於攻擊他人會造成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 可能造成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具識別能力,而B男、C女為 其法定代理人,於生活教育之監督及教養上顯有疏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961元、看護費用78,000元、復健費用2,580 元、交通費用6,090元、未來復健費用20,880元、醫療用輔 助品等必要性費用1,93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1 0,823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童雖有作出飛踢動作,然未實際踢到上訴 人,未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上訴人主張乙童故意飛踢而 踢到其左手,致使其受有系爭傷害,應由上訴人就乙童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乙童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導致系爭傷害,其請求伊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退萬步言,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若經依法認定係乙童飛踢行為所致,則就上訴人主張 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並無意見;惟就看 護費部分,因上訴人仍有到校上課,是否確實需專人照顧? 須全日或半日專人照顧?照顧費用為何?伊等仍有爭執;另 就未來復健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出未來仍需復健之醫囑證 明,且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性,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另醫療輔助用品部分,上訴人未舉證有購買該 用品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精神撫慰金部分金 額過高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8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國小○年○班學生,乙童為同校○年○班學生,B男、 C女為乙童之父母。  ㈡乙童於112年3月22日第3節下課之11時18分許,在女廁門口前 ,有整個人跳起來,向上訴人方向用腳飛踢之行為(即系爭 行為)。 六、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傷害係因乙童之 系爭行為所致,難認乙童有侵權行為存在乙節,有關兩造攻 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 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稱乙童有承認踢到上訴人之事實,且有醫師可證上 訴人事發當時未喊痛為合理云云,並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網頁資料等件(本院卷第87、91-1 03頁)為證。惟: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卷附○○國小檢送本次事件調查之訪談逐字稿,乙童一開始 被詢及當時在女廁前踢到誰時,乙童係稱:「我好像沒有踢 到人」(訴字卷第109頁),嗣後經訪談人員詢問:有沒有 動作很大,會不會她就受傷了…你動作會不會可能有讓她, 打到她,或踢到她…等語,乙童乃回以:「我應該是打來打 去的時候,難免應該會踢到」(訴字卷第113頁),是依整 體問答語句脈絡,訪談人員當時係以誘導方式詢問未滿12歲 之乙童,顯有未當,此等供述原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憑。 且當時與上訴人一同躲入女廁之丁童(年籍資料詳卷)供稱 :乙童沒有踢到或打到上訴人,他只是在外面挑釁叫我們趕 快出來等語(訴字卷第199-202頁),明確指出乙童事實上 並沒有踢到或打到上訴人,而卷附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 顯示乙童有踢到上訴人,是自難以乙童前開陳述而為其不利 之認定。  ⒊事發後診療上訴人之博田國際醫院醫師觀看當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並接受○○國小調查委員訪談時表示:骨折一般都是外 力造成,外力的程度跟一些角度、身體的重量等有關,骨折 一般都是有一個撞擊,這種去拉扯也不太會到骨折,一般是 著地或摔到地上剛好有一個扭力,才會造成這種骨折,除非 是很用力的拉扯,光踢中挫傷應該是不會到骨折,乙童這樣 懸空踢,上訴人沒有著地應該不會(骨折),骨折馬上會痛, 劇烈的痛,後來上訴人跑回來(畫面),還沒有(感覺疼痛), 感覺好像沒有到(骨折)等語,並在訪談人員二度詢問如果一 個小男生懸空踢有沒有辦法造成上訴人這麼嚴重的骨折時, 明確表示一定要再加上摔到地上,光踢中挫傷不容易造成骨 折等語(訴字卷第215-228頁)。而卷內並無上訴人遭乙童懸 空踢後有摔到著地情形之相關跡證,上訴人亦未曾提及有此 情事,則縱乙童當日有踢到上訴人,依前述醫師闡釋之醫理 ,亦無可能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故乙童之系爭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並不因上訴 人當日有無立即喊痛或表示不舒服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 上訴人提出其與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師之對話錄音內容仍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必要傳訊該醫師為證。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以令本院獲致其所受系爭傷害 為乙童行為所致之有利心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前揭金額,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610,82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22

KSHV-113-上易-238-20250122-2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上訴人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峯 被上訴人 林子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撤回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59條第1、4項、第26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王雅馨、曹華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於上訴後撤回對王雅馨、曹華琪之上訴,經本院 記載於筆錄,且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第231頁)。是上 訴人所為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左膝疼痛而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 被上訴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就醫,由該院 所雇用之被上訴人林子平為主治醫師,嗣於110年5月5日診 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經伊同意後,於同年月12日進行左 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7日 出院。又林子平本應注意伊於出院後門診治療時,就伊左小 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應予外用藥物舒緩 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在伊出院後自110年5月18日 至6月7日因水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中正醫院門診時,只以傷 口照護、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造成伊左小腿傷口未改善 ,並受有左側小腿燙傷、3度、2%全身體表面積併皮膚壞死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林子平就術後照護行為,有上 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中正醫院為其僱用人,自應與林子平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中正醫院與伊間存有醫療契約,其履行輔助人 即林子平為伊施行術後照護行為既有上開疏失,而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伊亦得依此向中正醫院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伊 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2,789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9,801元,且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 止、自同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自同年10月8日起 至同年11月16日止需人看護,以1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合 計支出看護費用27萬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而需進行清創植皮 手術,長達6個月無法正常活動,嚴重影響伊之生活,造成 伊長期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2,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撤回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左腿雖有水泡,但並非大範圍,林 子平有向其解釋原因,且妥善處理,上訴人只要每日回診換 藥即可,後上訴人之傷口已有改善,伊並無醫療疏失行為, 伊並不知悉上訴人為何會至他醫療院所診療。此外,對上訴 人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金額並不爭執 ,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决,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至中正醫院就醫時,林子平為中正醫院雇用之醫師。  ㈡上訴人前因左膝疼痛而於109年10月23日、110年4月8日至中 正醫院門診,由林子平負責看診,於110年5月5日經林子平 診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並建議進行系爭手術治療,上訴 人當日同意進行手術。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由林子平進行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7 日出院。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至22日、24日至29日、5月31日至6月4 日、6月7日因水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中正醫院門診換藥追蹤 。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5日、2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診,經診斷為左側小腿皮膚組織壞 死面積15×10公分,建議進行清創植皮手術。  ㈥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再於同年7月1日至該院急 診治療,經診斷為系爭傷害,於同日轉病房住院、進行傷口 清創手術,同年月5日出院,嗣又於同年8月30日住院,翌日 進行傷口清創手術,於9月1日出院,再於10月8日住院,12 日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16日出院。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子平疏未注意其出院後門診治療時,應針對其 左小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給予外用藥物 舒緩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暨轉診至整形外科,致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⑴有關林子平於上訴人出院後門診就其左小腿水泡合併皮膚缺 損之處置有無疏失,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於上訴人對林子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囑託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上訴人左大腿水泡、 皮膚壞死之成因,及林子平於術後所為醫療措施,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並如繼續於被上訴人處治療,依林子平所為醫療 措施,是否足以消除水泡、皮膚壞死之情形為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為:「在人工膝關節手術後,因關節內必定會有出血 (膝血腫),而此血腫會因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球因重力 下沉,而在小腿發生瘀青、腫脹,甚至水泡,通常會因主動 運動、肌肉收縮及抬高下肢,而得到改善。至於皮膚壞死, 除於手術傷口邊緣較為常見外,小腿會發生皮膚壞死,可能 是因為病人血管狀況不佳,循環不良所致;瘀青是手術後膝 關節血腫,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液因重力下沉,因而出現 於小腿及腳部,此現象通常不必特別處理,血腫日後會自行 吸收。水泡發生於表層皮膚,小水泡可以自行吸收滲液而恢 復,大水泡可在清潔無菌下,引流水泡中滲液及以一般傷口 換藥處理,均可痊癒且不會留下疤痕。上訴人在中正醫院住 院期間所接受之處置,即左膝術後傷口下段水泡破皮,以人 工皮覆蓋,破皮處以生理食鹽水清潔後,燙傷藥膏、紗布、 棉墊及彈紗覆蓋等之傷口換藥,加強患肢復健活動,抬高患 肢及冰敷減輕腫脹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中正醫院函覆 高雄地檢署之診治說明中,有檢附110年5月17日出院當日之 照片影像,顯示小腿皮膚雖有瘀青及皮膚顏色暗紅,但未有 皮膚壞死之情況,5月24日門診時之照片影像,顯示手術傷 口恢復良好,因有外用藥膏塗抹,無法判斷是否有皮膚壞死 ...,自5月18日至6月7日之中正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左小 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醫師以傷口照護、傷口消毒、換藥 等保守治療;林醫師在病人出院後於門診之醫療措施,符合 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有醫審 會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醫字卷第122至126頁)。而醫審會 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又具有醫療專業,則該會依上訴人相 關病歷資料,再本其醫療專業知識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無 偏頗之虞。另參諸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5日、22日轉往 高醫治療,高醫於該三次門診亦係為創傷處置及換藥、大換 藥、淺部創傷處理,及開立藥物等醫療處置行為,此亦有高 醫病歷資料足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認林子平於上訴 人出院後至6月7日共21日間,於門診治療時就上訴人之傷口 所為消毒、塗抹外用藥膏、換藥、開立抗生素等醫療措施, 已符合傷口照護之醫療常規,且此一醫療處置已足以消除水 泡及治療皮膚壞死,自難僅因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轉至高醫 就醫,該院另開立避免感染之口服藥物,且診斷上訴人具有 左側小腿皮膚組織壞死面積15×10公分之病症,及於7月1日 再轉往長庚醫院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即認林子平有疏未注意 ,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過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 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鑑定意見認若發生大面積皮膚壞死,大多 數醫師會將病人轉診至整形外科處置,不致於延誤治療,被 上訴人卻未將上訴人轉診,而有延誤之情等語,並聲請就林 子平只以傷口照護、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未及時予以清 創植皮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再送鑑定。惟林子平雖在 中正醫院執業,但其本身亦係外科醫師,並領有外科專科醫 師證書,有林子平學經歷表可參(原審醫卷第97頁),是依其 專業應可自行處置,並非必轉診不可,且依上開鑑定報告亦 已敘明上訴人左小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林子平以傷口照 護、消毒、換藥等治療,已符合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 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其 再聲請送鑑定,亦無必要。  ⒉承上,林子平就上訴人於出院後門診針對其水泡、皮膚缺損 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中正醫院 與其之間存有醫療契約,因林子平有其所主張之上開過失,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其應得依此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林子平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 過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可歸責之原因,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林子平就其醫療處置行為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22

KSHV-113-醫上易-2-2025012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蘇達誠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張時杰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6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6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水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 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林四路 由北往南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以 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第五薦骨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造成伊原本受有之第一腰椎非位 移性閉鎖性骨折需就醫治療。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53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0 00元,且伊因傷於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有86. 5日需請假休養及復健,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共受有1 02,730元之損失。又伊出生於71年9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 ,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7,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24.92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 96,625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574,892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892元,及自113年6月5日訴之聲明變 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第 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因第一腰椎非位移性閉鎖性 骨折前往就醫治療,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伊 賠償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又原告所受傷勢並未減損其勞動能 力,其請求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196,625元,於法 不合。其次,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 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與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293元及輔具費用1,0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民生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前往民生醫院及高醫就診 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10日,距離本件事 發超過1週及1個月,且經本院函詢民生醫院及高醫,前者函 復略謂:依病歷記載原告自述10月4日車禍,10月12日第1次 至該院骨科門診就診,無法確認是否與車禍有關等語;後者 函復略謂:原告於該院門診主訴111年10月4日車禍後出現腰 痛合併無法久坐等症狀,參考其於瑞生醫院急診、中正脊椎 骨科、民生醫院等檢查結果,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其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顯示為陳舊性變化,其他腰薦椎異常發現 因缺乏受傷前之影像檢查比對,僅能就其臨床症狀及檢查結 果於車禍外傷後出現合理時續性,不排除有相關性,但無法 直接認定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自 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上開傷勢確與本件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經本院函詢原告事發當天前往急 診之瑞生醫院,經該院檢送原告當日一般放射檢查報告及X 光片,函復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因車禍外傷至該院急 診處置、未見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9頁),益徵原告於事發當日未經診斷有第五薦骨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情形。原告雖謂:瑞生醫院檢送之X光片似 因伊拍攝時疼痛輕微晃動,或拍攝聚焦位置之差異,導致該 X光片所示薦骨處模糊,且伊所受者為非位移閉鎖性骨折, 非可得明顯觀察,自無從依該X光片為詳細判斷,另伊於111 年10月5日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檢查,經診斷疑似薦骨線 性骨折,應認瑞生醫院函復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原告上開說 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自瑞生醫院檢送之X 光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明顯攝得薦骨部位,難認 有何原告所指薦骨處模糊不清之情事,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僅表示「疑似」薦骨線性骨折,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 記載原告有薦骨骨折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頁),實難以此 即認原告確有骨折情事。原告徒執前詞及主觀臆測,指稱瑞 生醫院之函復為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所受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事發前即受有此傷 勢,而因本件事故發生致需就醫治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所生醫療費用3,002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原本受有之第一腰椎非位移 性閉鎖性骨折需就醫治療云云,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就診 日期為112年1月7日、112年2月22日,距離本件事發長達3、 4個月之久,且原告事發前即有上開傷勢,該傷勢屬陳舊性 骨折,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並有高醫全 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0頁),原告復陳稱:伊從事運務員工作,負責 包裹配送,需經常負重約20公斤重物,事發後伊仍有繼續該 工作,工作內容與事發前相同,僅路線調整為收送距離較短 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5、391頁,卷二第104、10 5頁),則原告於事發後3、4個月因上開傷勢前往就醫治療 ,即不能排除係長期持續負重工作所致之可能。參以所謂陳 舊性骨折係指骨折超過3週以上形成之畸形癒合、遲緩癒合 或不癒合,原告就其上開傷勢因本件事故介入導致加重或復 發,以致損及其身體健康一節,迄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 其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需就醫治療此部分傷勢云云,即不 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生醫療費用58,162元 ,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373元(1293+108 0=2373)。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⒈查原告雖主張:伊因受傷,於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8日期 間,有86.5日需請假休養及復健,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 ,共受有102,73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及請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第37至 75頁、第315至389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者僅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依瑞生醫院及中正脊椎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期間為1個月( 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5日 至111年11月4日,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至上開期間以外部分,原告固因前往就醫或復健而請假, 惟其前往就醫或復健者尚包含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 第一腰椎非位移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復陳稱無法分別各 次就醫或復健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自難認 原告於上開期間以外請假前往就醫或復健,均與本件事故有 關。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上開期間 以外亦無法工作云云,即難憑信。又原告事發前之月薪資為 35,6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35,629元 (35629×1=35629)。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係請公傷 假,仍領有全薪,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受有損失云 云,惟原告公假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實為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給予之補償,此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 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 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 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 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 ,所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 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 ,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 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無需扣除其公傷假期間所領取之薪資,被告上開 所辯,洵無可採。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之程度為4%乙節,有高醫函及 所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233頁)。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113年3月 12日鑑定時之下背挫傷與下背痛功能減損評估原因係疼痛分 數65分所致,不能認為係111年10月4日下背和骨盆挫傷所致 云云,然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為本件事故所致乙節,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評估報告係由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醫 師檢查並診斷,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6 版) ,綜合考量全人障礙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別及 事故時年齡等要素,評估原告下背和骨盆挫傷造成工作能力 減損比例,應屬可採,被告執詞辯稱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所受其餘傷勢既與本 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猶稱應將其餘傷勢考量在內,而謂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7%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於前揭無 法工作期間過後(即自111年11月5日起),迄其年滿65歲強 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4%,堪予認定。  ⒉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均同意其薪資以每月35,629元 即每年427,548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據此計算, 原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6年9月5日強制退休 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0,878元{計算式:【427,548× 16.00000000+(427,548×0.00000000)×(16.00000000-00.000 00000)】×4%=280,87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04/365=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80 ,878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2 ,000元,其中零件為8,350元、工資為3,65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10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自108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超過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088元【計算式:8350÷(3+ 1)=208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65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738元(2088+3650=5738)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畢業於文藻外 語學院,現擔任運務員,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畢業於國 際商工,現擔任天車駕駛員,月收入約35,000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167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 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24,618元(2373 +35629+280878+5738+100000=42461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24,618元,及自113年6月5日訴之聲明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3

FSEV-112-鳳簡-586-202501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0號 原 告 林夏洛(原名林銀燕)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良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順和大樓前人行道時,因順和大樓磁磚年久失修剝落而擊中原告肩頸,當下並無明顯外傷,數日後,原告仍感右肩、右手臂等處麻木不止,經醫師診斷原告除有右肩、挫傷外,亦有脊椎壓迫之情形,至今仍留有神經學之後遺症,致原告需長期復健,醫囑建議應接受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有管理維護責任,其疏於照護致該大樓磁磚剝落而砸傷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於事發後即將上情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良,陳怡良並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慰問金,且擔任窗口與被告聯絡後續賠償事宜,惟因區分所有權人內部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對陳怡良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而陳怡良於該偵查庭中就順和大樓磁磚掉落並擊中原告一事並無否認,且自承順和大樓於94年、104年間有進行大樓外牆磁磚之修護,於110年12月4日管理委員會議有討論大樓外牆磁磚之修護事宜,足證順和大樓磁磚失修掉落之情況係長期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說明:    1.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共10,900元。    2.依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頸 椎外傷,醫囑建議進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原告就此 請求最低金額之預期醫療費用100,000元。    3.原告原任職馬蒂雅斯運動館行銷經理,月薪45,000元, 自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仍因傷勢需持續復健而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135,000元。    4.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且併發壓力後創傷 症候群,原告因此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 損害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5.以上合計345,9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並未提證據證明其確於上開時、地,因順和大樓磁磚剝落而擊中肩頸。原告提出之ll1年l0月25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111年12月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壓迫,肩頸挫傷」,均未說明該傷害之原因為何,且擴大範圍至肩頸挫傷;另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五、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亦無法證明該傷害係遭順和大樓磁磚擊中所致。原告稱其當下無明顯外傷云云,而原告指稱事發時間為秋季之初,一般人不可能身著厚重衣物,倘若破碎磁磚或水泥自高樓墜落擊中人體,應會導致撕裂性外傷或頭破血流,不可能毫無任何外傷,顯見其並未遭受自高樓墜落之破碎磁磚或水泥擊中。另查依維力骨科診所網頁文章、臺南醫院網站文章、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網路文章所載,頸椎壓迫是因為人體退化以及日常習慣累積所逐漸導致之慢性疾病,縱使遭外力擊中肩頸,亦不會造成頸椎壓迫,頸椎因為外力所造成的外傷,係頸椎脫位,並非慢性病的頸椎壓迫現象。原告曾向順和大樓管理員韓佳妏稱其右手臂遭大樓脫落磁磚擊傷、復原過程產生皮下淤血痕跡等內容,原告就所受傷害說詞反覆,顯不可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良係考量原告為順和大樓4樓之2住戶,顧及鄰居住戶關係,始提供慰問金係出於社會禮儀及風俗民情,並非承認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所提順和大樓照片內右上角有可調整日期之選項,無法證明該照片為111年9月18日所拍攝,且照片內並無任何掉落磁磚,無法證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於l1l年9月18日下午有掉落之情形。 (二)且被告於99年及104年均有進行外牆磁磚維修,並於順和大廈外牆明顯處張貼「本處有外牆磁磚掉落,請注意落石勿靠近!大樓敬啓」之公告,提醒來往之用路人注意,並定期委由管理員巡視大廈外牆是否有磁磚隆起之現象,是被告對於順和大廈外牆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又依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自1l1年9月17日上午0時起至同年9月18日下午2時止,共發生74次地震,其中有數次之地震規模達6.6級、5.4級、6.1級,順和大廈磁磚掉落應屬此天然災害所致,縱使被告已盡其管理義務,仍無法確保其不發生,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顯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陳怡良於系爭刑案之歷次偵查程序中均否認有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系爭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已經鈞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諭知陳怡良無罪。系爭刑案判決係認:本件無法證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如不全部刮除重貼將有掉落之危險,且已有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示標誌之預防措施,故縱認原告曾遭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擊中,陳怡良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 證明其損害額:    1.醫藥費10,900元部分:     ①原告提出之見安中醫診所單據,及編號13之111年11月 11日永誠復健科診所收據,並未載明原告治療項目及 部位為何,無從證明各次治療與肩頸部位或與磁磚擊 落有關。     ②編號7之111年10月24日萬芳醫院心臟內科之收據,與l l1年l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科別「骨科」不同,且 看診時間為同年l0月24日;編號8之111年10月25日萬 芳醫院放射診斷科之收據,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科別「骨科」不同,足見該看診支出與右肩挫傷或磁 磚擊落無關。     ③編號1l、14之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收據,與台北長庚 醫院ll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科別「腦神經外科 」不同,且看診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日、同年11月 30日,並未記載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中,該看診支出與 右肩挫傷或磁磚擊落無關。    2.預期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建議 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並非必須,且原告在該次診斷 6個月後仍未進行手術,足見該手術並非維持其身體或 健康之必要手段。況原告並未舉證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 之預期醫療費用數額為10萬元。    3.薪資損失135,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僅於111年11月l1日至 永誠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並無持續復健之情形; 又行銷經理之工作內容多半為待在辦公室之文書工作, 若受到挫傷,亦不致影響其日常工作,且原告如欲進行 復健,亦可利用下班時間為之,並不影響工作。另原告 未因本次事件離職,亦未提出自事發日起3個月之請假 文件及出勤紀錄,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無記載應休息 3個月之意見,故原告不得請求薪資損失135,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台北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並未記載其成因為何,且一般造成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係嚴重事故所致,縱使原告有遭 磁磚擊中肩頸,亦不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 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固有明文。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 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8日行經順和大樓前人行道 時,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該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 擊中原告肩頸,原告因而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而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係提出下列證據,分述如下:    1.原告於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111年10 月25日、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骨科部)、台北長 庚醫院之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精神科)、111年 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腦神經外科)及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21至35頁、第40頁):     依上述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3日、10月 17日、10月25日及112年3月17日至萬芳醫院(委託臺北 醫學大學辦理)骨科部就診,經診斷為右肩挫傷,第五 、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醫囑建議人工椎盤置換手術 ;於111年10月27日、11月3日及12月1日至台北長庚醫 院腦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頸椎壓迫、肩頸挫傷;及 於111年11月30日至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 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另醫療費用單據則僅得證 明原告有該等就診記錄並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均未能 證明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係因其遭受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 落而擊中之事實。    2.原告在職證明(本院卷一第37頁):     此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工作收入,不 能證明被告有不法行為。    3.於111年9月18日順和大樓外掉落磁磚之照片(本院卷一 第129至141頁):     觀諸該等照片所示,僅得證明於原告拍攝之日順和大樓 外牆磁磚有剝落狀態,地面擺放之三角錐附近亦有些許 小塊碎落物,並未拍攝到原告本人,或原告之安全帽或 衣物有遭擊中之情事(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審理中所述 之事發經過,原告係騎乘機車在找停車位時遭遇事故, 且磁磚係先砸到原告安全帽後再落到原告肩上)。    4.原告與陳怡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143 至149頁):     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所示, 陳怡良雖稱「真的很抱歉傷到你的手」等語,惟該內容 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害,尚屬有間,且陳怡良於案發 時並未在場,其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均係依原告之主述 而來,尚難判斷本件事發經過之事實為何。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再議聲請狀、同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起 訴書(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第189至191頁):     原告前以被告時任主任委員陳怡良未積極進行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事宜,致原告於上開時地遭順和大樓外牆剝落磁磚砸中,而受有右肩挫傷、頸椎壓迫及肩頸挫傷等傷害之情事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諭知陳怡良無罪在案,系爭刑案判決係認:陳怡良已為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告標示等預防措施,並未違反修繕及保護四周安全之義務,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    6.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2款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負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維護,依其是否屬於「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項目,而判斷是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查如公寓大廈之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增建拆除,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進行;而一般修繕或改良項目,例如電梯保養、花園維護、樓梯間的清潔、地下停車場的管理等,則由管理委員會依職責判斷處理,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茲查: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曾於110年12月4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討論,提案內容為「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如何處理」,建議為「大樓磁磚處理分短期、長期,長期以牆面拉皮為目標;短期處理方式係考量基金有限而鬆動磁磚仍亟待處理,分敲除磁磚及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二案,敲除磁磚約需經費約7萬元至8萬餘元,俟取得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之報價,再決定採取何方式處理鬆動磁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由會議記錄可知順和大樓磁磚鬆動一事,可能採取的方式有牆面拉皮、敲除及設置防護網,而該等行為均係屬於對大樓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責任而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外,由該次會議紀錄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針對此案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詳系爭刑案判決書)。是縱認原告有遭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擊中之情事,惟查本件事故現場既已放置三角錐,並有張貼警示標誌(本院卷一第113頁),應認已盡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7.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原告自承其於111年9月18日當日遭 磁磚掉落擊中肩頸,當下並無明顯外傷,原告是否確因 遭磁磚擊中而受有上述傷害,誠屬有疑,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30

TPEV-112-北簡-11780-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許月里 陳順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邱琦雯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力新臺幣345,3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新臺幣189,12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315元 為原告陳順力、新臺幣189,125元為原告許月里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順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13,68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37 5,315元(本院卷第301頁)、原告許月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原請求被告給付506,601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 中,變更為299,125元(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000號對面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 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門,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開啟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適陳順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車機搭載許月里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順力受 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手鈍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 腰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 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下稱A傷害),因此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許月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等傷害(下稱B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順力37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2 9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然陳順力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外傷 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 弓骨折之傷害係陳順力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但就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 告應僅負65%之責任;許月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損傷合併關 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黏之傷害係許月里 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就此部分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僅負65%之責任,就 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0、301頁)  ㈠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號)認定之車禍發生事實 。  ㈡陳順力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202,553元、看護費用支出51 ,090元、助行器等費用支出8,542元、就醫交通支出11,48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陳順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損1,650元(已折舊) ,被告不 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許月里醫療費用支出63,552元、肩枕固定帶等支出1,95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7,035元、就醫交通費16,588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陳順力、許月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停車後開啟車門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門,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致陳順力受有A傷害,許月里受有B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 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 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可憑(附民卷第13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3至 16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順力部分:  ⑴陳順力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機 車修理單據、行照、醫療用品發票、車資估算表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71至106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陳順力受有 A傷害,則陳順力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之過失情節及陳順力所受A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 況、以及A傷害中之陳順力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 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 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 但為陳順力原有舊疾,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 責任,併考量陳順力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 事之工作,且審酌陳順力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 述,見本院卷第29、31、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 認陳順力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2.許月里部分:  ⑴許月里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 療用品發票、富邦人壽發放薪資明細、請假資料、車資估算 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7至148頁、本院卷第33至37、45、 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許月里受有B傷害,則許月里受有身體 及精神痛苦,可以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許月里所受B 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以及B傷害中之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但為許月里原有舊疾,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責任,併考量許月里與 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且審酌許月 里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29、31 、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許月里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陳順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315 元、許月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12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審交附民卷第 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陳順力) 原告陳順力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760 不爭執 7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930 不爭執 930 同上。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516 不爭執 1,516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陳順力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1,671 不爭執 1,671 同上。 李文棟診所 293 不爭執 293 同上。 義大醫院 197,383 不爭執 197,383 同上。 2 看護費用 51,090 不爭執 51,090 同上。 3 助行器等 8,542 不爭執 8,542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4 車損 1,650 不爭執 1,650 被告不爭執左列數額。 5 就醫交通費用 11,480 不爭執 11,48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6 慰撫金 100,000 過高 70,000 合計   375,315      345,315 附表二 編號 項目(許月里) 原告許月里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660 不爭執 6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3,165 不爭執 13,165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許月里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李文棟診所 3,420 不爭執 3,420 同上。 義大醫院 46,307 不爭執 46,307 同上。 2 肩枕固定帶等 1,950 不爭執 1,950 同上。 3 就醫交通費用 16,588 不爭執 16,588 同上。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67,035 不爭執 67,035 同上。 5 慰撫金 150,000 過高 40,000 合計   299,125      189,125

2024-12-27

KSEV-111-雄簡-1668-20241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被告李宜 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案發時,行經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乙 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 ,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 均能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 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李宜蓁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管仲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管仲南路與民裕街之交岔路口左轉 民裕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行人林麗君沿管仲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民裕街,甲車車頭碰撞林麗君,林麗君因而倒地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林麗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坦承不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 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被 告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4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 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2-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劉志浩 被 告 黃愛齡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其餘 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 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5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瑞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停字)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瑞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 道車(停字)應暫停而貿然前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左第9肋骨骨折、右踝挫傷、雙膝、左小腿、雙足擦傷 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94,633 元、交通費用 715元、系爭機車修 理費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4個月無法工作, 每月薪資2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3,240元,另請求精 神慰撫金358,5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15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損 失不爭執,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修車費用、薪資 每月以25,000元計算等亦不爭執;惟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 明書原告僅需休養6周,超過37,500元部分無理由;因原告 自身有腰椎退化性疾病,勞動能力損失比例至多為11%;另 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 下:㈠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4,633元,業經其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惠仁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等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5頁 、本院卷第113至135頁、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核其內容 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9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往返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共715 元,業經其提出電子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有前 往醫院診所治療及復健需求,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3,000 元(均零件),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25頁)。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 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2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50元【 計算式:3,000元÷(3+1)=7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損害100,000元(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 ),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單(見附民卷第31至 33頁)等件為證,被告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表示「沒有意見」,是其業已自認依原告 所提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事後雖提出答辯狀 改口辯稱:依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6周,超過37,500元 部分無理由,僅對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第200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撤銷自 認係因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原告之同意,顯難認其自認之撤 銷為合法。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増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 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 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從事工作之勞動能力,經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評鑑結果為:「… 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脊 椎系統校正事故時年齡(48): 全人勞動力減損為22%…」等 語,有該院113年10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07號函檢 具之劉志浩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1-9 6頁)。被告固抗辯原告自身有腰椎退化性疾病,應類推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責任云云,然本案鑑定之高醫 為綜合教學醫院,應具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鑑定結果並依 據實際傷情、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為認定,鑑定醫師 亦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 業所為判定結果,應堪採信,而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有舊疾, 然未就其抗辯內容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其抗辯屬實。原 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0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3,240元【計算 式:66,000 ×11.00000000 +( 66,000×0.00000000)×(12.00 000000-00.00000000)=793,239.0000000000。其中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核屬有據,應予 准允。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 事餐飲,每月薪資25,000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 服務,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 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58,570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標線(停字)指示」,亦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若原告於行 駛至該路段減速並暫停讓被告先行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 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小巷道(相較於原告行經之巷道) 未減速並暫停,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此地亦未減速並暫停,應負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金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2,53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4,633元+交通費用715元+系爭機 車修理費7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3, 2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0% =832,537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32,537元,及其中548,348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113年2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 );其餘284,189元自民事準備告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 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20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806-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張貴美 被 告 朱卉雅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複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 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東寧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東寧路往北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旗楠路慢車道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2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 、左膝拉傷扭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過失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87,878元、看護費14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5,350元、交通費用55,720元、財物損 失47,500元、復健費用330,000元、慰撫金1,8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5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本件事故無關,故醫療費用 部分應無必要,且原告並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之看 護費用亦屬過高,另原告並未證明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其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應折舊計算,又依原告之傷勢 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財物毀損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 因本件事故造成,復健費用部分亦無必要性,此外,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東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寧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沿旗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2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併左膝腫脹、左 膝挫傷扭傷等傷害(是否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部分被 告有爭執)。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7,878元,如原告 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被告不爭 執該等費用之必要性。  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5,350元 (是否應予折舊兩造有爭執)。  ⒋如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原告有 須由專人照顧96天之必要。  ⒌如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時,每月薪資以15,000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是否係本件事故導致?  ⒉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之數額應如何計算?  ⒊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折舊計算?  ⒌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交通費用就醫之必要? 其數額為何?  ⒍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物損失47,500元?  ⒎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其得請 求之費用為何?  ⒏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⒐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 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係因本件事故導致: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 傷併左膝腫脹、左膝挫傷扭傷等傷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事故當時,其左膝確實即有遭撞擊之情形,且 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事故當日就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及於110年11月2日及16日追蹤之義大癌治療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均已註明其左膝之傷勢,且均註明無法排除 膝蓋韌帶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是原告隨即於 110年11月23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顯係因事故當下左 膝遭撞擊所導致,應堪認定。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確認因果關係,惟本院依前開時序及傷勢 位置已可判斷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 關,自無再行函詢醫院確認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115,200元:   如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原告有 須由專人照顧96天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既已認 定原告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自足認原告得請求該期間 之看護費用。惟就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係主張依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回函請求,而該醫院回函係稱有專人半日照顧之 必要,至於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價格 應為被告抗辯之每日1,200元,原告雖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 算,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應為115,200元(計算式:96×1,200= 115,200)。  ㈢原告未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以 每月15,000元計算,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等薪資實際 上仍繼續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原告並未因 受傷而未能領取該部分薪資收入,自難認其確有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該部分損害既未實際發生, 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沒有辦法正常參與 飛行訓練或跟上訓練進度,可能會被汰除等情,既未實際發 生,仍難認為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失,應不影響本件之論 斷。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 用65,35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盛能機 車行估價單(附於證物袋)記載,該金額其中1,500元為驗 車費及運費,其餘63,850元部分均屬零件之價格,而系爭車 輛為106年10月出廠,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30日, 使用期間為4年。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 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 計算而為6,385元(計算式:63,850×1/10=6,385),加計毋 庸折舊之驗車費及運費1,500元,合計為7,885元,即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㈤交通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交通費55,720元就 醫之必要,且有47,500元之財物損失,惟交通費用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尚無 從認定其是否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自無從認定其有因本 件事故增加該部分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財物損失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尚難認定原告是 否受有該部分損失,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㈥復健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 並提出「再一組私人體能課程」合約書及物理治療師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9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 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確認原告於術後是否 有接受上開物理治療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稱前後十字韌帶重 建後,可透過肌力或運動訓練改善功能,如病患需要較高較 完整的運動表現,確實可以請物理治療師加強訓練等語,有 該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足徵物理治療確 屬加強十字韌帶重建後之運動表現必要之治療,本院審酌原 告於事故前確有從事高強度之籃球運動,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其接受前開物理治療,應 屬回復其原有運動表現所必要之治療行為,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治療費用330,000元。  ㈦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本院審酌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 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 適當。  ㈧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7,878元,如原 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被告不 爭執該等費用之必要性,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前開傷勢與本 件事故有關,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從 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840,963元(計算式:87,878+ 115,200+7,885+330,000+300,000=840,963)。  ㈨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時速為50公 里,超過慢車道限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縱令有 車速為50幾公里之情形,然僅略微超過限速,於被告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之情況下,原告是否得即時反應閃避或 煞停,仍屬未定,自難僅以此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0,96 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840,963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4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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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丞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4 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四維二路與學源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學源街時,適同向 右方有葉秀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吳育 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右轉,致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葉秀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雙下肢及左手 多處擦挫傷、左臉部及唇下撕裂傷等傷害。吳育丞於肇事後 留於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葉秀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育丞(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秀麟(下稱告訴人) 發生車禍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大 約30秒前就打右轉燈,確認後面無來車才準備要右轉,對方 就撞上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故」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情,為證人葉秀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等為證 ,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以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警方到場後 ,甲車之車頭朝東南側,右前車頭已超出四維二路西向東 慢車道邊緣線約0.5公尺,乙車則於倒地後,於甲車右前 車頭附近起留下方向為西北至東南、長度約5.8公尺之刮 地痕,乙車並倒地在學源街南向北車道之停止線前,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輛前方保險桿右側撞到告訴人的 機車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開始右轉,且甲車係 「右前車頭」與乙車發生碰撞。又證人葉秀麟於警詢中證 稱:我感覺被告車輛撞到我左大腿及機車左後側等語,亦 核與乙車於現場留下之刮地痕為西北至東南乙節相符,故 應認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若被告 所辯其開始轉彎後告訴人突然自後方出現乙事屬實,以二 車之相對位置而言,因乙車原應在甲車之右後方,且甲車 已開始右轉,故甲車之右前車頭應已約略在乙車之正前方 或右前方,故直行之乙車應係前車頭或右側車身與甲車之 右後車尾或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然本件係甲車之右前車頭 與乙車直接發生碰撞,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本 案甲、乙二車碰撞位置而言,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乙車應 至少已在甲車之右側,方會導致甲車於開始右轉後,甲車 之右前車頭與直行之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從而證人 葉秀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四維二路往 文化中心方向直行,被告則駕駛上開車輛併行於四維二路 機車道,被告未注意右前方機車,便自我左後方撞上我的 機車,我感覺被告車輛撞到我左大腿及機車左後側等語, 應堪採信。故本案應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乙車已在甲 車之右側。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發 生前,乙車已在甲車之右側乙節,已認定如前,是以甲、 乙二車相對位置而言,被告未加以確認甲車右側是否仍有 直行車輛有待通過案發路口,以致其未注意到直行行駛在 甲車右側之乙車,而貿然右轉彎,方致甲、乙二車發生碰 撞,被告縱有提前打右轉燈,亦不表示其駛至交岔路口時 ,無需注意其他人、車之動向,更不足以免除其應依上開 行車規範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本應注意上 開行車規範而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再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30秒前就打右轉燈,確定後面 無來車才準備要右轉等情,均足徵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甲車右、後側有無其他車輛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甲車右側是否仍有直行車輛有待通過案發路口,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 故顯有過失乙節甚明,且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 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此情形之法律效果改為「得」加重其 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 處。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 憑(偵二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及其於本案駕駛 甲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等情節,均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 全而致生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裁量加重亦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徒增告訴人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受有之 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勢,導致其左髖關節活動受限,此有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日中正 脊骨醫醫事字第1130646號函【審交易卷第67、89至90頁】 )、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5

KSDM-113-交易-79-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李巧馨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巧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3-48頁 )、電話紀錄(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3,002元 、55,332元、8,89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4日終止保單2張,各5,618元、 40,992元交由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取;112年12 月23日理賠4,100元);遠雄人壽保單為團保、無解約金。  2.罹患兩側退化性膝關節炎,自111年7月起每月由長子城崧恩 、次子城晨凱提供生活費各5,000元,113年7月起調整為各6 ,500元(合計每月13,000元);自111年7月起迄今為艾多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會員,111年9月、112年7月各 領有獎金1,672元、1,640元;111年7月至112年1月在頂鮮擔 仔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公司)擔任臨時工,期間薪資共 48,850元。111年8月5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78,300元、 111年8月23日領有普通傷病給付2,900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3-87、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23-22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9頁)、 戶籍謄本(卷第26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73-7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31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7-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3-48頁)、信用報 告(卷第49-5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69頁)、存簿 (卷第65-71、243-249頁)、帳戶存入金額說明(卷第251頁 )、胞兄出具說明(卷第253頁)、長子、次子出具資助說明( 卷第89、227-229頁)、診斷證明書(卷第39-41頁)、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函(卷第171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 醫院函(卷第185頁)、艾多美公司函(卷第143頁)、頂鮮公司 回覆(卷第16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卷第53 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19-22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95-218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書函(卷第145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於113年7月起每月收入1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次子 所有之房屋內,無須負擔居住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 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0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6,026,329元(卷第23-2 9、183、158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清-16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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