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1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羊正新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愔筑即不仔生猛
活海鮮店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2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STEV-114-店補-15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