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債 戴調穎
務人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調穎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5,898,651
元、劣後債務237,530元(見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橋院雲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9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而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
院聲請更生,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逾12,0
00,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11年12
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
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9,072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
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前,每月收入
約3,000元,現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為部分工
時,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元、110年5月薪資為
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1月薪資為13,500元、110年12
月起薪資為18,164元,依薪資清冊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4
月薪資為11,000元、11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
110年10月薪資為13,500元,另依部分工時薪資簽收單所示
,111年1月至4月之薪資總額為49,8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
2,450元(計算式:49,800÷4個月=12,450),又經營中藥行
,每月收入約5,000元以內(以5,000元計),又其每月領取
薪資未逾15,000元時,其姊姊、妹妹、弟弟每月支應共計6,
000元、7,000元(以7,000元計),而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
保險解約金,經本院通知國泰人壽終止契約,由國泰人壽解
送69,072元,108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32元、15
0,090元、169,020元、196,740元,核108至112年度每月平
均所得0元、53元、12,508元、14,085元、16,395元(計算
式:632÷12個月=53,150,090÷12個月=12,508,169,020÷12
個月=14,085,196,740÷12個月=16,3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勞工保險於109年12月間以11,100元投保、110年6月調薪
為13,500元、110年10月調薪為15,840元、112年5月調薪為1
6,500元、112年12月調薪為17,88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清冊、111
年6月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簽收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9日國壽字第1120060796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結果、113年3月1日陳報狀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收入支出說明及所附扣
押薪資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9日保普生字第
1131301303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
3月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1913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3月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0880500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扣押薪資陳
報狀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每月薪資為18,164元,及經營中藥行每月收入5,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12月至112年10
月)之固定收入應為254,804元【計算式:(18,164+5,000)
×11個月=254,804】。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領取薪資逾15,000元時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2,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母親,其108至111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55
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母親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
。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老農漁津貼7,550元後,與其手足4
人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1、112
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951元為度【計算式:(17,30
3-7,550)÷5=1,951】,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
約2,000元,與上開核算數額相近,尚屬可採。至聲請人此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1、112年度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4,795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84,745元【計算式:(2,000+14,
795)×11個月=184,745】。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
前,每月收入約3,000元,現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
員,為部分工時,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元、11
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1月薪資為13,50
0元,依薪資清冊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
元、11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0月薪資
為13,500元,又經營中藥行,每月收入約5,000元,又其每
月領取薪資未逾15,000元時,其姊姊、妹妹、弟弟每月支應
共計7,000元,本院認自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以其自陳收
入每月3,000元,自110年1月至110年10月以薪資清冊所示(
即110年1月至110年4月為11,000元、110年5月為11,590元、
110年6月至10月為13,500元),110年11月以其自陳薪資13,
500元計算,再加計其親人每月支應7,000元(108年12月至1
10年11月每月領取薪資均未逾15,000元),及經營中藥行每
月收入5,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463,590元(計算
式:3,000×13個月+11,000×4個月+11,590×1個月+13,500×6
個月+7,000×24個月+5,000×24個月=463,590)。而聲請人此
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取薪資逾15,000
元時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2,000元,惟聲請人108年12
月至110年11月每月薪資收入均未逾15,000元,是聲請人此
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0元。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惟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5,71
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
請人主張108年至110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110
年度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至108、109年度較上
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80,
446元(計算式:15,719×1個月+15,719×12個月+16,009×11
個月=380,44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83,1
44元(計算式:463,000-0-000,446=83,144),而聲請人之債
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9,072元,顯低於上
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㈣次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
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
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
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
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
,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按消債條
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理由為:「免責制度係經
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
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
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
重新出發」。
⒈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
法負有誠實告知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聲請人調
解聲請狀附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其聲請前兩年之
收入來源僅有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之薪資,又於
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陳報其雖繼承父親「復安堂」中藥
行執照,也有招牌,但沒有實際營業,所以復安堂無營業收
入及淨盈餘等語。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訊問時稱:我還
有另開中藥行,原先是其父親經營的,後來父親死亡後交給
我經營,從三年前去日照(即景雲之家)工作後就沒有經營
,但如果有老顧客來找我,我還是賣他們,每月收入約5,00
0元以內等語,與上開調解聲請狀、陳報㈡狀所述並不相符,
堪認聲請人就其收入、工作狀態,並未為真實陳述。
⒉又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陳報狀,陳報112年之年收入變動
為196,740元(即每月平均收入16,395元),於113年4月2日
訊問時稱:收入每月現在約略16,395元,於113年6月13日陳
報㈡狀,陳報110年聲請調解後至今每月收入18,164元,於11
3年6月18日訊問時稱:現在應以每月18,000元為準等語,其
對於收入前後供述不一。聲請人對此亦未有合理解釋,僅陳
稱:何時變成18,000元的時間我不知道,但我就是每次領現
金云云,然聲請人曾提出景雲之家薪資清冊及薪資簽收單,
顯見其得向景雲之家調閱薪資清冊或薪資簽收單以知悉收入
,故其陳述不知道何時變成18,000元,要屬卸責之語,自無
從免除其說明義務及責任。
⒊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工作狀況,使法院難以判
斷債務人收入之正確情形,自已有礙本件程序之進行,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分配
程序共獲分配69,072元,清償僅達無擔保債務額0.27%(計
算式:69,072÷25,898,651≒0.27%),然聲請人就其收入、
工作狀況所隱瞞,乃就判斷有無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為隱瞞
,其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無擔保債
務額0.27%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
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然本件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
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
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
42條規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
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54,160 16.42% 11,346 2,306 850,832 839,48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56,931 18.36% 12,687 2,578 951,386 938,69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3,888 8.36% 5,771 1,180 432,778 427,00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887 2.10% 1,453 293 108,977 107,5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205 6.10% 4,214 858 316,041 311,8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8,037 5.01% 3,462 704 259,607 256,14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8,985 4.17% 2,878 589 215,797 212,91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111 1.14% 784 164 58,822 58,03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209 3.17% 2,193 443 164,442 162,24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533,196 2.06% 1,422 291 106,639 105,2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653 2.30% 1,589 323 119,131 117,54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974 2.16% 1,491 305 111,795 110,30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197 1.34% 926 188 69,439 68,51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2,000 0.20% 139 27 10,400 10,26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06,282 11.61% 8,018 1,635 601,256 593,23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1,456 2.17% 1,497 307 112,291 110,79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000 0.22% 152 31 11,400 11,24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26,339 6.28% 4,337 884 325,268 320,93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7,990 1.85% 1,275 263 95,598 94,32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3,909 2.95% 2,037 416 152,782 150,74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25,242 2.03% 1,401 287 105,048 103,647 合計 25,898,651 100.00% 69,072 14,072 5,179,729 5,110,657
CT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