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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林其祥 訴訟代理人 陳秉翰 被 告 徐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6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56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7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 擴張至89萬6943元(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往北行 駛,於行經台61線北上34.9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暫停路邊撿拾遺落物品,而遭肇事車輛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肋 骨多發性病左胸氣胸、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 3年度壢交簡字第3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用品、輔具、中 藥)28萬6853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24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38萬5000元、後續回診費3,000元,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並扣除已請領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8910元後,合計為89萬6943元。至於 被告辯稱有替原告支付一週住院看護費用等語,然除被告僅 支付5日看護費用外,原告上開主張為住院期間自費5日看護 費用部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但原告於事故時亦有任意停車 於路中央之過失,故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請 求醫療費部分,手術所生部分被告願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原告所提之園藝薪資證明所載工資過高;看護費部分 ,原告請求之看護價位過高,且被告先前已有替原告支付一 週之看護費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 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 至49頁、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第35至41頁、第47至51頁、 第66至67頁、第72至82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0日 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 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用品、輔具、中藥)部分:   ⑴醫療費用27萬885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萬 8853元,並提出聯新醫院、臺北醫院、健雄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25至34頁、本院卷第37、72至7 7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總計為27萬9403元,而原告僅請求27萬8853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輔具、中藥費用8,000元部分:    ①醫療用品、輔具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 輔具費用合計為3,221元,有全球、世新、杏一等藥局 、屈臣氏開立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23頁)。惟就 逾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輔具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②中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中藥材,因 而支出3,760元等情,並提出中藥行所開立之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中藥材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中藥材均 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 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2.就醫交通費6,000元部分:   ⑴於臺北醫院開刀時所生就醫交通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於臺北醫院開刀時,從原告家至臺北醫院有支 出就醫交通費,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及臺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 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③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臺 北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70元,而依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至臺北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本 院卷第79頁),是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為540元(計算 式:270×2=5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其他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除於臺北醫院開刀時有搭乘計程車外,其餘就 醫皆係由家人接送,並為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反面)。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 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 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 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 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   3.看護費24萬元部分:   ⑴住院期間5日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支出5日全日看護費1 萬5000元,並提出醫囑欄載有「住院期間(即12日)需專 人看護」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安康企業社開立之照 顧服務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35頁)。而上開診斷 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 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該院以113年11月13日 聯新醫字第2024100184號函表示「林君於診斷書記載需 專人照顧為全日」等語(下稱系爭函覆,見本院卷第52 頁),是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②至於被告辯稱有替原告支付一週住院看護費用,然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2日)皆有專人全 日看護之需求,故縱使被告所辯為真,扣除被告所支付 之一週看護期間後,原告上開主張5日看護期間亦無逾 原告所需之12日看護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出院後3個月期間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 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3個月期間仍需有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並提出上開載有「出院3個月需專 人看護」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函覆為證。是可 認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期間亦有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 要,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 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上 開期間所生之看護費22萬5000元(計算式:90日×2,500 元=2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4萬元(計算式:1萬5 000+22萬5000=24萬元)。  4.不能工作損失38萬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需休養6個月」、「術後 宜休養1個月」之聯新醫院、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部位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 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7個月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從事園藝、割草、打零工等工作,每 月工資為5萬至6萬元(割草日薪為3,000元、打零工日薪為 2,0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 一紙由訴外人蔡遞輝簽發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上開字據僅記載:「本人工作如下:割草及打零工,每 月收入介於5至6萬元。割草一天薪資3,000元,打零工一 天薪資2,000元」,內容除過於簡略外,開立字據者即蔡 遞輝究為何人,是否確實支付所載之薪資予原告,並無從 得知,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考量原告為46年生,事 故發生時雖已達退休年齡,然當時尚得騎乘機車代步等情 ,且我國已進入高齡社會,銀髮族從事工作者亦不在少數 ,堪認其於事發前之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爰 依112、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 分別為2萬6400元、2萬747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18萬6940元(計算式:2萬6400×5 +2萬7470×2=18萬6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5.後續回診費3,00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 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 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 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 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 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 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 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持續 回診,預估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進而預先請求3,000元 。惟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需續門診追蹤」 (見本院卷第79頁),然回診次數、所生之醫療費用為何, 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 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 認定「將來應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之要件。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 必要,尚非可採,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5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任意將車輛停在路中央之情,是原告就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卷內資料可知本件並無被 告上開所指摘之情,而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騎車過程中 有塊鐵板從腳踏板處掉出來至地面,然後其將系爭機車停於 路緣處隨即去撿,正要離開時,就遭撞擊等語,惟據此無從 逕認原告有任意違停之情,且本件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徐慶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橋梁路段,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林其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亦未對原告與有過失 乙節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74萬4554元(計算式:27 萬8853+3,221+540+24萬+18萬6940+3萬5000=74萬4554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8910元乙情,為 原告所自陳,並有相關明細檢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 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 68萬5644元(計算式:74萬4554-5萬8910=68萬564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51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3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2

CLEV-113-壢簡-1390-20250212-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藥事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8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興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坤榮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柯孟榕 陳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3月27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在民國112年4月17日抽驗所轄 位在新竹縣之「○○○○藥房」販售之「本紫蘇」(製造日期111 年8月15日,批號0000000)中藥材(下稱系爭中藥材),送檢 出內含昆蟲。被告認系爭中藥材為原告製造,其有違反藥事 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被告依藥事法第90條第1項及第79條 第2項,於112年11月13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242037800號行 政裁處書,處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市售品連同庫 存品沒入銷燬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核,被告 以112年12月11日高市衛藥字第11242947800號復核維持原處 分(下稱復核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 3年3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42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中藥材是含有蟲卵不是昆蟲,關於藥事法第2 1條第3項之認定標準參考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4日公告之異 常物質限量基準之檢驗方法比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標 準及規定之函令,及106年6月30日中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基 準彙整表等件可知夾雜蟲卵並非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 。系爭中藥材有蟲卵附著屬於正常之自然現象,如果噴灑農 藥或以硫磺消毒高溫殺菌等方式處理,將分別造成農藥、二 氧化硫殘留,高溫也會破壞藥性,薰蒸劑則不易控制殘留量 。原告已於系爭中藥材之外包裝載明「請將本產品放在陰涼 乾燥處,避免高溫、日照、防蟲蛀,請冷藏較宜」,建請廠 商冷藏保存,依臺灣中藥典第4版凡例規定所謂陰涼處為攝 氏溫度8至15度。而○○○○藥房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於112年4 月高溫天氣僅將系爭中藥材放置常溫貨架上,無其他防範高 溫潮濕之舉措,可能保存不當發生蟲卵孵化有蟲蛀現象,原 告之中盤商○○中藥行則未發生蟲蛀,足徵是因貯存方法不當 導致發生蟲害結果,原告無故意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6日衛部中字第1120146440 號函釋略以中藥材不得混有昆蟲等語,又依據臺灣中藥典第 4版記載系爭中藥材為唇形科植物書之乾燥葉,本就不包含 昆蟲或蟲卵,故不論昆蟲或蟲卵附著於系爭中藥材上,即屬 於汙穢或含異物之劣藥。系爭中藥材經檢出含昆蟲,自違反 藥事法第21條第3款規定。○○○○藥房抽驗之系爭中藥材   ,抽驗前外觀完整密封包裝,可見昆蟲或蟲卵應係於包裝時 即被包入袋中,並非單純係因○○○○藥房保持不當所導致   。原告前於108年、111年因相同事件違反藥事法第21條規定 經裁處在案,原告非初次違規應瞭解法令規定,原處分僅依 最低罰鍰裁處應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與中 藥材抽驗紀錄表暨照片(卷第132至135頁、第205至210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27日FDA研字第1120010 465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檢體照片(卷第65、67、68、198 至205頁)、陳述意見紀錄(卷第95至98頁)、藥物回收成果報 告書及回收作業計畫書(卷第108至111頁)、原處分行政裁處 書(卷第143頁)、復核決定函(卷第150頁)、訴願決定書(卷 第154至162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藥事法  ⑴第16條:「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 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⑵第21條第3款:「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 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 物者。」  ⑶第79條第2項:「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 ,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 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 ,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⑷第90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第21條第2款至第8款之劣藥者   ,處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製造或輸入第23條第3 款、第4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 鍰。」   ㈢新竹縣政府抽驗○○○○藥房販售含有昆蟲之系爭中藥材為原告 製造包裝販售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297頁)。原告稱 :原告向農民購得加工處理過之本紫蘇,購買後看乾濕度, 如乾度不足則原告會進行再次烘乾或曬乾,之後再過篩   ,過篩時如果有成型的蟲會篩出來,之後送到包裝部再次過 篩,才會進行包裝等語(卷第274頁)。足見原告購入系爭中 藥材後,仍會對系爭中藥材為乾燥過篩之加工程序後再行包 裝販售,應屬藥事法第16條之藥品製造業者無訛。  ㈣原告製造之系爭中藥材經檢出含有昆蟲,檢驗時包裝完整無 損,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27日FDA研字第1 120010465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檢體照片(卷第65、67、68 頁)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與中藥材抽驗紀錄 表暨照片(卷第132至135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告不爭執(卷 第275頁)。可見檢出之昆蟲應係在原告包裝時一併包裝入袋 。原告固主張上情。惟:  1.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 穢或異物者」,而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公告之「中藥材含異 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係對於特定重金屬、黃麴毒素及農 藥等檢驗項目及基準為規範,以作為認定藥事法第21條第1 項第3款污穢或異物類型態樣之一,非完全等同重和為藥事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污穢或異物」,自不以「中藥材含 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為唯一判斷標準。是倘有上開彙 整表以外之污穢或異物,亦屬於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範之劣藥。  2.依臺灣中藥典第4版可見系爭中藥材為唇形科植物紫蘇之乾 燥葉(卷第73頁)。出售系爭中藥材予原告之訴外人江○○以書 面稱:無法排除生長過程中昆蟲在植物上面排卵,收成後未 使用化學藥劑殺蟲,經過一段時間蟲卵孵化成蛀蟲為無法完 全避免之現象等語(卷第101頁),又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 公會全聯合會113年8月8日全中藥秘字第113122號則表示蟲 卵附著在頁面及葉脈內並非表面,洗淨後無法確認是否清除 乾淨且附著蟲卵乃天然現象等語(卷第222頁)。足見蟲卵非 系爭中藥材本體,而是外來昆蟲產卵於上,可徵昆蟲或蟲卵 均非屬系爭中藥材之一部分。臺灣中藥典第4版凡例(十)亦 記載中藥材不得混有昆蟲、其他動物殘渣及其分泌物等(卷 第72頁),堪認蟲卵或昆蟲均屬於系爭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異 物。縱生長過程或採收時有蟲卵附著其上,然既作為藥物使 用,本應詳加過篩、清洗或以其他方式,除去附著之蟲卵   、昆蟲及其他異物。  3.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1日衛部中字第1130140360號函略以: 為防止蟲類滋生、便於久藏,可用對人體無害、在常溫下易 於揮發且不影響中藥材療效或干擾檢驗之薰蒸劑薰蒸之等語 (卷第234頁)。原告則主張雖有製定二氧化硫殘留量,但很 難控制殘留劑量,故大部分不會使用此方式等語(卷第334頁 )。足徵客觀上確實有可去除附著於系爭中藥材上蟲卵、昆 蟲等之方式,難謂蟲卵或昆蟲屬於完全無法除去之自然現象 ,並遽認非屬異物。即便原告因故不欲使用薰蒸方式除去系 爭中藥材蟲卵、昆蟲,亦應仔細清洗、過篩並撿擇不含蟲卵 、昆蟲之系爭中藥材製造包裝。原告製造包裝之系爭中藥材 ,即便包裝時為蟲卵,但無論蟲卵孵化為昆蟲與否,均屬於 系爭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異物,不因○○○○藥房將系爭中藥材保 存於在陰涼處,即可除去不屬於系爭中藥材之蟲卵或昆蟲, 因此○○○○藥房保存方式適當與否,均不影響原處告製造包裝 之系爭中藥材含有異物之事實。  4.原告從事中藥製造業,復自陳收購系爭中藥材後視情況進行 再次烘乾或曬乾,之後過篩,有成型的蟲會篩出來,再送包 裝部再次過篩等語(卷第274頁),是其應知悉系爭中藥材不 能含有昆蟲及異物。昆蟲係自蟲卵演化而來,均非系爭中藥 材本體,本質上均屬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異物,原告縱非 故意,亦疏未注意其製造包裝之系爭中藥材仍含有會孵化為 昆蟲之蟲卵,自有過失。  5.綜上,「中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非藥事法第21 條第3款汙穢或異物之唯一判斷依據。蟲卵或昆蟲均屬系爭 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物,自屬異物。雖系爭中藥材生長過程會 附著蟲卵,但原告應知悉系爭中藥材不得含有異物,其製造 包裝時疏未採取適宜且足以除去異物之措施,致製造包裝之 系爭中藥材含有異物,且此不因嗣後○○○○藥房有無冷藏妥適 保存有別,故原告聲請傳喚○○○○藥房負責人證明保存情況, 要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 情事,洵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以系爭中藥材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   ,爰依藥事法第90條第1項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並無不當。 又系爭中藥材無法改製,前經原告陳述意見時敘明(卷第261 頁),復經原告當庭表示沒有改製使用可能等語(卷第277頁   ),故被告依藥事法第79條第2項裁處市售品連同庫存品沒入 銷燬之,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地訴-48-202502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8號 原 告 何碧貞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林錦泉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2,093元,及其中62萬4 ,553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其餘4萬7,54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萬2,0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 月19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7,406元,及其中 173萬6,936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6萬47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往興 盛北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不慎 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往五結路3段(由北往南 )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第2至第5蹠骨開放 性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萬7,650元後,聲明請求賠償如 前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㈠醫療費用共計17萬8,234元,有關特殊 材料費12萬1,284元及病房費1萬2,000元,原告未證明為必 要支出,且重複列計113年1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之醫療費用 共計750元,均應予扣除;㈡養護費用28萬5,000元,原告未 證明入住養護院為必要項目,應予扣除;㈢看護費用34萬4,0 00元,原告未證明有全日或半日看護必要,應予扣除,縱有 看護必要,原告家屬未有看護證照,以1日2,200元計算顯屬 過高;㈣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46萬2,600元,原告未證 明為必要支出,應予扣除;㈤交通費用17萬1,310元,僅為至 羅東博愛醫院回診者為必要支出,其餘與本件事故無涉,應 予扣除;㈥系爭車輛維修費2萬8,500元,零件部分未考量折 舊;㈦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前述過失與原告發生本 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 過失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認其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 證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是可認被告就上述 車禍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萬8,234元 部分,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 第37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接受雙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足第 二至第五蹠骨復位併鋼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左大腿傷口 清創縫合手術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 附民卷第37頁)。且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需行鋼釘鋼板內固 定手術等,使用之自費材料,對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固定穩定 效果應屬較佳,且經主治醫師採用,應係有利於療程與復原 。又相關自費材料之費用均係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自費材料 價格收費,並非原告個人或醫療院所得任意出價,則原告住 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2萬1,284元自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至於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1萬2,000元乙節,經查, 醫療院所之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 房而影響治療效果,且原告亦未舉證有因醫囑或醫療之考量 ,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部分,非 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確有重複列計113年1 月23日、1月30日之醫療費用之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62頁、本院卷第71頁),是上 開重複列計之醫療費用為430元、22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5萬8,844元(見交附民卷第39頁至第6 2頁)、6,74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此為擴張聲明 部分)共計16萬5,584元,經核均與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有關 且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復請求住院期間日用品費用1,932元、住院期間醫療耗材 費用2,570元及輔具費用1萬91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統一 發票與收據為證,經核上述支出與治療原告系爭傷害均有相 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⒊養護院費用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因需人照護,而於112年 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同年月26日至 同年9月30日期間入住慈愛養護院,支出費用28萬5,000元; 同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3萬4,400元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77頁) 。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2日接受上述手 術治療,考量原告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住院與術後需一定 時日復原,確有因行動不便而有受專人照顧之需要,並以住 院期間、出院後6個月由專人照顧(全日照顧3個月、半日照 顧3個月)為合理期間,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 院113年12月25日羅博醫字第1131200184號函可參。是原告 主張住院期間、出院後之112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 有受專人看護(全日照顧3個月、半日照顧3個月)之必要, 應屬可採。至於其餘期間則難認有專人看護必要。  ⑵再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並提出收 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63頁),依上述說明,此部分請求應 屬可採。至於原告出院後入住慈愛養護院部分,每月養護費 用為3萬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慈愛養護院收據可參(見交 附民卷第73頁至第76頁),即約每日1,200元,類比宜蘭縣 坊間全日看護行情2,200元至2,400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至1,400元不等,則原告出院後每月看護費用以較低之實 際支出3萬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出院後6個 月之看護費用共計21萬6,000元(36000x6=216000),亦屬 可採。  ⑶至原告請求其餘養護院費用6萬9,000元,其中9月份養護院費 用3萬6,000元欠缺必要性,已如前述;其中3萬3,000元為回 診車資費用,與專人照顧之本質有異,是此部分請求自無從 准許。另原告請求同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支出看 護費用33萬4,000元部分,如前所述,因當時原告已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妙全館 、松柏民間療法所及生命元素中藥行接受接受民俗理療、購 買藥膏及中藥補骨丸等藥材,並支出46萬2,600元之費用, 雖據其提出妙全館、松柏民間療法所及生命元素中藥行收據 (見交附民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為憑,然觀諸原告上開治療內容,均非依循合格執業醫師醫 囑或處方所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傷勢確有接受 民俗理療及使用上開藥材之必要,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治療 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實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往返住家、羅東博愛醫院、慈愛養護院 、妙全館及成功派出所等地之交通費用共計為17萬1,310元 ,雖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3頁至第158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5頁)。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回診就醫 、復健時,額外支出車資費用,係屬因系爭事故所致增加之 生活費用,且原告之系爭傷害主要為下肢,故於回診、復健 時當有行動不便,而有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故原告 請求往返醫院之就醫需求,並按計程車費用計算交通費乙節 ,尚屬合理,至於其餘個人行程所乘坐計程車之費用,如與 本院認定必要醫療、復健無涉者,自無請求之理。再查,原 告出院後至入住前述慈愛養護院期間有支出112年2月26日自 羅東博愛醫院前往慈愛養護院之車資400元(見交附民卷第8 3頁)、於慈愛養護院支出回診車資3萬3,000元(1800+6400 +6400+8800+5600+4000=33000,見交附民卷第73頁至第76頁 )、因回診或復健自羅東博愛醫院返回慈愛養護院共計99趟 次,以每趟次300元計算(依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自 羅東博愛醫院至慈愛養護院單趟車資多為300元),車資共 為2萬9,700元;又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共計復健回診28次(見交附民卷第56頁至第62頁、本院卷 第71頁至第80頁),以每次回診可復健6次計算,共計前往 羅東博愛醫院復健168日次,而原告住處往返羅東博愛醫院 計程車資為400元(依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自羅東博 愛醫院與住家單趟車資為200元),車資共計6萬7,200元( 其中113年1月30日起復健回診17次,以每次回診可復健6次 計算,共前往復健102次,車資共40800元,此為擴張聲明部 分)。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3萬300元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零件修復費用共計2萬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捷佳車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60頁)。系爭車輛零 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 用。是本院參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 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0月(見交附民卷第159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8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7元。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 用應為2,8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45年次,目 前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58年次,目前從事服務業 ,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 輕,歷經一段時日之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對生活造成一定 程度之影響,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以2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75萬9,743元(計算 式:165584元+1932元+2570元+10910元+9600元+216000元+1 30300元+2847元+22萬元=759743元)。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8萬7,650元等情,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就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中即原起訴應准許之金額扣除,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萬2,093元(計算式:759743元-87650 元=672093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 告自得就原起訴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見交附民卷第3頁)起、擴 張之訴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7萬2,093元,及其中62萬4,553元自113年2月27日起,其餘 4萬7,540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說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與說明 1 醫療費用 17萬8,234元(其中7,17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因系爭傷害,而接受雙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復位併鋼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左大腿傷口清創縫合手術。 2 住院期間日用品費用 1,932元 112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購置克淋濕、檢診手套、看護墊、抑菌柔濕巾、鋼杯、面盆、樂護毛巾、冰溫兩用敷袋等物品。 3 住用期間醫療耗材費用 2,570元 112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間,購買傷口護理醫療耗材。 4 輔具費用 1萬910元 因術後復健及生活需要,於112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購買輪助行器、護腰XL、輪椅、石膏鞋、護腕、拐杖、洗澡椅等物品。 5 養護院費用 28萬5,000元 112年2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入住慈愛養護院,支出28萬5,000元。 6 看護費用 34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由原告家人照顧,支出34萬4,000元。 7 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 46萬2,600元(其中8萬6,80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接受民俗理療及購買中藥,支出相關費用46萬2,600元 8 交通費用 17萬1,310元(其中6萬6,50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往返羅東博愛醫院、慈愛養護院及民俗療法,支出17萬1,310元。 9 系爭車輛維修費 2萬8,500元 10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2025-01-21

LTEV-113-羅簡-30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鵬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鵬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電 腦主機並非專用作犯罪用途,其中抗告人與民間廠商及客戶 的貨款統計資料,因民國111年的貨款資料未回,導致與客 戶的貨款尚未結清,若被沒收,會引起民事糾紛,又電腦主 機上有抗告人剛去世父母的檔案資料,請讓抗告人有對父母 懷念之情;另電腦主機為招財進寶公司私有財產,若檢察官 欲保留犯罪資料,可用USB紀錄檔案資料即可,不用大費周 章將整個主機扣留,政府部門需精簡資料,將主機留置有何 意義?請法官斟酌,還回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電腦主機及 銷退貨單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得對 於裁定之一部為之。本院衡酌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附表編號3 之沒收部分並不爭執,而僅就沒收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電 腦主機、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表部分表示不服,認抗告人應 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提起抗告。至原裁定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部分,因未據抗告而確定,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2樓招財進寶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招財進寶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新吉安中藥行未 實際設立及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在招財進寶公司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偽造不實新吉安中藥行、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標籤,並黏貼在其自行加工之 「肉骨茶調味包」、「燒酒雞調味包」、「十全調味包」、 「四物調味包」、「當歸鴨藥膳包」、「當歸鴨調味包」、 「當歸調味包」商品上,而偽造完成製造商及製造商地址之 私文書,並於110年7月15日起至12月23日止,以每包單價新 臺幣(下同)84元至90元之價格,販售予大家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大家公司)行使,使大家公司誤認上開調味包為新吉 安中藥行所生產,同意購買341包,抗告人因得款2萬9578元 ,足以損害於衛生機關對於食品生產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 不知情之大家公司轉售與法務部○○○○○○○等機關單位等行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0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抗 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 元,並得由臺中地檢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 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惟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未履行上開事項 ,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08號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臺中地檢署考量抗告人坦承犯行,業 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9578元,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撤 緩偵字第232號再次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抗 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 元,並得由臺中地檢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 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112年10月2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電腦主機、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表( 下稱上開扣案物)部分,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商品標籤貼 係伊使用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電腦主機製作,原裁定附表編 號2之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表所示資料係以前揭電腦主機內 檔案黏貼於商品外包裝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2 1至22頁),復有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6號卷第35至36頁 、第55頁、第61至62頁)附卷可佐,足見扣案之原裁定附表 編號1之電腦主機1台係供抗告人製作商品標籤、儲存廠商紀 錄所用之物,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表 則係紀錄本件犯罪供貨明細,上開扣案物顯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甚明。惟按公司為法人,而公司負責人係自然人,二 者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各有獨立之財產,查招財進寶公司 係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法人,且迄今仍未經 解散或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 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6號卷第21頁) ,本案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持有人欄雖記載為被告,然上 開扣案物顯為招財進寶公司於營業、帳務方面之相關資料及 公司內設備物品,所有權因而應屬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招財進 寶公司所有,且本案卷內證據未有搜索扣押相關文件,難認 被告是否就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非不得通 知檢察官補充事證,是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尚非無疑,而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 未審酌及此,逕予裁定准許沒收,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如其 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抗-695-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1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700元及中藥1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案累犯相關之記載、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本案 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 為民國113年8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3日,前案尚未執行完畢 ,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累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毒品、詐欺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⒉ 被告因缺錢而佯裝退貨而詐取財物之動機,造成告訴人黃文 星受有財產損害,也對日常商品交易安全秩序造成不良影響 ;⒊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4,700元、中藥1袋(價值900 元);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⒌檢察官認為被告收入穩定,卻多次使用與本案相同之手 法犯罪,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從事服飾產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4,700元、中藥1袋,因未扣案,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由士林地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5時51 分許,在黃文星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源益 中藥行,自商品架上拿取龜鹿二仙丸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 】4,000元)、薑黃素1瓶(價值1,600元),放入隨身之手提袋 中,再走至上開中藥行之櫃檯,向黃文星佯稱:上開物品為 先前在該店內購買,因故要求退貨退款等語,並從其手提包 內拿出上開3件商品,另向黃文星誆稱欲購買價值900元之中 藥,致黃文星陷於錯誤,同意退款並交付4,700元(即退款總 金額5,600元扣除本次購買中藥之900元)及其所購買之中藥( 價值900元)予商琳。嗣黃文星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覺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文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文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及源益中藥行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NTDM-113-投簡-646-2024122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字璿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3 號、 第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字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其中壹包乾燥植株驗餘淨重參點玖 壹肆陸公克;另貳包煙草檢品合計驗餘淨重貳佰捌拾捌點肆貳公 克、空包裝總重肆拾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字璿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 哥」之成年人(以下稱「寶哥」)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 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月前某日,先由「寶哥」將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種入土 壤使其發芽,待成長至幼苗後將其中70株放入容器內,再於 105年5月間,載運至林字璿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之鐵皮工廠(以下稱本案工廠),再由林字璿將 上揭大麻幼苗(高約25公分至30公分)放在本案工廠廁所及 旁邊隔間內,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種植、照明等設備工具,以 澆水及施肥之方式使大麻生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 ,使用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使其乾燥,之後以剪刀剪碎成粉 末狀,以此方式接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警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6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至本案工廠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3 包(其 中1 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驗餘淨重3.9146公 克;另2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淨重289.01公克、驗餘淨重288 .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說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 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 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 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 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 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如法院經調 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 ,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 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 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尚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 言。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字璿(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被告 因為在搜索時遭到員警威脅,才會在後續警詢及偵訊時為非 任意性自白等語,而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 ,惟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搜索錄影檔案光碟內檔名「00030.MTS」 、「00031.MTS」、「00032.MTS」、「00033.MTS」、「000 34.MTS」、「00035.MTS」、「00036.MTS」等7個檔案結果 可知,檔案「00030.MTS」由第一個檔案為107年6月6日中午 12時6分許開始至第七個檔案為同日下午2時12分許結束,歷 時約2小時餘,上開檔案內容並無刻意中斷或加工之情(原 審卷一第189至198、229至241頁)。  ⒉其中於「00032.MTS」檔案中,被告在與員警對話時,不僅反 應自然,應對自如,未見有何壓力,甚至於員警質疑查獲種 子是否為大麻種子時,被告對員警表示「那若是中藥行的籽 你信不信」、「中藥行買的東西一定有收據的嘛」、「收據 交給律師了,有先拍一張圖下來」等語,並無遭員警不正脅 迫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96頁)。    ⒊依卷附「00032.MTS」、「00033.MTS」檔案之勘驗譯文(原 審卷一第192至199、229至238頁)及被告提出之補充譯文( 本院上訴卷三第39至47頁)可知:①被告於員警問及查獲之 大麻種子時,辯稱查獲的種子是在藥房購買的火麻仁及購買 的收據已經給律師等語,員警乃對被告稱「去哪裡買的收據 ?」、「不要緊,這讓你解釋,看你跟誰買的。」、「你要 配合就配合不要講那些五四三,有聊天過你知道啦」、「看 你要怎麼配合你比較方便,比較實在啦」等語,足徵員警上 開言語,係對被告說法表示質疑,認為被告所述不實,要被 告配合調查照實說明,尚難認係脅迫被告;且被告於聽聞員 警上開言語後,仍辯稱「我不知道」等語,並無因此而自白 犯罪(原審卷一第195至198頁、本院上訴卷三第39頁);② 員警當天搜索除查獲大麻、種子外,亦有查獲火藥、火藥填 充器、子彈零件等物,員警懷疑被告除製造大麻外,也有製 造彈藥,然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否認犯罪,員警遂對被告表示 「這把你辦下去很重耶,這硬把你辦下去,你很重耶。你覺 得這些都沒有問題?你有信心嗎?」、「我跟你說,你既然 沒信心,你看你有沒有辦法交保」、「我說白的,你就將功 贖罪嘛。你看有沒有其他東西」、「我跟你說啦,你今天遇 到了你一定要面對嘛,你看你有沒有其他可以將功贖罪的部 分」、「你的妻小都有來過這裡,若要真的把他拗下去,你 看你妻小會不會……」等語,則員警上開言語,乃曉諭被告既 然已經涉犯重罪,如能清楚交代案情,協助往上追查,可爭 取坦白從寬、將功贖罪之機會,亦難認係不法脅迫。且被告 聽聞員警上開言語後,並無因此自白犯罪,仍然辯稱:「我 就真的沒有,沒在弄」、「我就真的沒有」、「我也沒辦法 去聯絡什麼人,我說真的啦」、「我哪知道哪裡有人在種, 我知道有人被抓,我怎麼知道哪裡在種」等語(原審卷一第 229至233頁、本院上訴卷三第45至47頁),亦無被告於搜索 時遭員警以言語脅迫而自白犯罪之情形情。  ⒋觀之檔名「00033.MTS」之搜索錄影,於01:33:32至01:35 :32時,被告於受搜索過程中與員警並肩坐著,於員警詢及 現場裡面浴廁和旁邊隔間內放什麼及裡面的設備乙節時,被 告自行告知員警「以前有」、「有試,不能用」、「有試啦 」等語,並表示「不曾發出來,沒發出來」,經員警追問「 沒發出來怎麼有這個(指現場查獲的大麻)?」,被告答稱 「種,也買過栽仔,種,啊也曾跟人買過栽仔。就活到最後 就死掉」、「都不活,活到最後就死掉,活到最後就死掉」 等語,員警再追問「那這些(指現場查獲的大麻)哪裡來的 ?」,被告答稱「就死去拔下來的」、「折一折分類啦」等 語,又經員警詢問其栽種之大麻植株大小,被告用手比了一 個高度,並向員警供稱「絕對都30公分內」(原審卷一第23 4至235頁)。是依上開被告與員警於搜索現場之互動情形及 對話內容,亦難認被告有何於受搜索過程中遭員警脅迫取供 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並無於受搜索時遭到員警脅迫取供之情 事,自難謂已影響其後於警詢及偵訊之任意性,應無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搜索過程遭不當 取供,其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為非任意性自白,均無證據能力 等語,難認允洽,並不足取。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 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警詢光碟 部分,雖有影像但後半部卻無聲音,疑為電腦視訊程式故障 所致,此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8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080039859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載述至明( 原審卷一第153、155頁);本院更一審再依辯護人之聲請, 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查明警詢光碟能否修復及毀損原因,據該 局函覆稱:該警詢光碟後段無音訊部分,已無修復可能;且 音訊中斷原因多樣,諸如錄影過程錄音線路意外鬆脫或人為 拔除、收音裝置故障、電腦系統麥克風設定變更或異常、影 片後製編輯消音等,本案送鑑影片音訊中斷究係肇因人為因 素或機械故障,歉難研判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8 日調科參字第11103246940號函附卷足稽(本院上更一卷第2 39頁)。準此,被告之警詢光碟確有部分片段僅有影像而無 聲音,且無法完全排除係因錄音設備故障所致,雖已造成警 詢程序稍嫌微疵,參諸前揭說明,仍難謂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毫無證據能力。縱認司法警察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而違背 法定程序,惟被告警詢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前揭 於搜索過程中接受員警詢問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脅迫取供 之情事,司法警察應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再參 酌被告所涉毒品犯罪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被 告權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 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不大、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客觀判斷並 予權衡後,認為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   訴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15 8條之2第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 該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 包含第1 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 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 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縱漏未告知所犯所 有罪名,仍難謂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鑒於偵查中案件仍處於案情浮動、晦暗不明之狀態,犯罪 嫌疑人所涉案情為何、有無共犯等具體偵查內容,有賴蒐集 相關事證及詢問犯罪嫌疑人、其他共犯或證人等偵查作為始 足逐漸明朗。尤以司法警察(官)為偵查輔助機關,其就犯 罪嫌疑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僅為初步判斷之性質,是其為調 查犯嫌事實及蒐集相關證據而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不論係為 使其憲法上之訴訟權及辯護依賴權等權利可獲充分保障,抑 或出於犯嫌事實或罪名之誤認,而為權利事項之告知,並因 而賦與較高於該調查階段所知罪嫌之權利,因與出於利誘、 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之不正詢問有別,且未侵害其應受 保障之訴訟權,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61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7年6月6日、107年 6月7日接受警詢時,員警已告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另於107年6月7日、107 年9月19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已告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詢問的內容均係針 對被告上開經搜索而查扣之火藥、火帽、霰彈、火藥裝填器 、子彈字模、底火、大麻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及用途( 偵14039號卷第3至7頁、偵11197號卷第45至46頁、偵9104號 卷第7、8頁),則被告上開持有大麻之目的,究係單純供己 施用,抑或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 ,尚待檢警進一步偵查,難以期待警詢、偵訊時即能明確告 知特定之罪名,被告警詢、偵訊時既分別經員警、檢察官告 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已可預期是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嫌疑事實而為詢問,且被告已受告 知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其 緘默權與防禦權並未受到剝奪,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從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自難謂違背實 質正當的法律程序,被告之辯護人稱警詢、偵訊均未告知被 告所犯罪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主張無證據能力,尚不 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稱原審審判程序未告知被告所犯所 有罪名(尤其第4條第2項之製造大麻罪嫌),審判程序有重 大瑕疵,妨害被告防禦權,且影響被告憲法訴訟權,屬於判 決違法云云,然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於審判期日 審判長已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 所載),被告亦表示對上述罪名瞭解,並就犯罪事實為否認 犯罪之答辯,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16頁) ,已使被告對其涉犯罪嫌及罪名充分明瞭,給予被告適當辯 論之機會,當無妨害被告行使防禦權可言,被告之辯護人上 開所指,亦不足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一第89 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否 認有起訴書犯罪情形,因為大麻葉真的不是我的,而且警詢 筆錄我也沒有承認,警詢筆錄也沒有一問一答,我也沒有承 認製造、種植都完全沒有,警員李建志做筆錄之前也一直跟 我說小罪小事而已,只會移送我施用大麻,頂多花1、2萬而 已,如果驗尿沒有那更好,檢察官會直接給我沒事,被移送 高雄地檢署時我都還不知道被移送什麼種植、製造的重罪, 大麻葉到底是誰的,我都不知道,是到高分院審判的時候, 朱○○因為良心不安去自首,我才知道原來是朱○○栽贓我,也 是因為黃姓友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朱○○去自首,我真的是冤 枉的,因為那些大麻葉不是我的,所以我才會一直質疑認為 是警察栽贓我,搜索現場時警員一直問我這什麼東西,我說 是死掉的草莓藤,警員是在跟我講死掉的草莓藤那袋,不是 在跟我講大麻,造成檢察官、法官的誤解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記載,被告在警詢、檢察官 偵查時均有坦承犯行,其實詳細閱卷,真的沒有這回事,不 符合卷證資料,在高雄地檢訊問時,檢察官均未問到種植和 製造,後來雖有包裹式提示警詢筆錄來訊問有這回事吧?被 告當時是恍神的,只有那句話,但是隨後高雄地檢署訊問筆 錄最後一行,檢察官問他說你認罪吧?他馬上更正說我真的 是否認種植和製造;另外彰化地檢署訊問,也未問到被告種 植、製造大麻的事,是在問持有,被告根本沒有坦承不諱的 事,被告並無種植大麻或製造大麻之行為,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扣得 的大麻葉及大麻種子如何取得?)那是之前綽號『寶哥』寄放 在我那種植的。(問:警方在該工廠有扣押溫室種植設備及 乾燥大麻等物品,這些設備是否曾經為你所做來種植大麻所 用?)是有用來種植『寶哥』的大麻植栽,還有跟草莓一起種 植,但是大麻都枯掉。(問:綽號『寶哥』男子於何時?何地 ?託付多少大麻植栽給你保管種植?)他是於105 年5 月間 將70株大麻植株載到我租的工廠附近託付給我保管(每株大 約25-30公分高),我將其放置在我租賃的彰化縣○○鄉○○路0 00巷00弄00號鐵皮工廠廁所及旁邊的隔間內要我保管,我照 著種草莓的方式澆水及施肥的方式照顧大麻,後來大麻就枯 萎死掉了,這段期間大約2 個星期而已。(問:所以溫室設 備內的花盆《種植設備》、照明燈《照明設備》、電風扇《乾燥 設備》、施肥器《種植設備》、灑水器《種植設備》、剪刀《種植 設備》、培養土《種植設備》、肥料《種植設備》、計時器《種植 設備》、控制器《種植設備》等物品都是當時放在裡面的設備 ?都有使用開啟過?)是。有以同樣方式顧草莓及大麻。( 問:那現場扣押的乾燥大麻是當時那些大麻植栽枯萎後所遺 留下來的?為何乾燥大麻是細碎狀態?)是。「寶哥」要我 把大麻枯萎後用剪刀剪碎揉碎,聽『寶哥』說大麻可以拿來當 泡澡對皮膚好。(問:你有無拿來吸食?)沒有。(問:綽 號『寶哥』男子真實身分為何?有無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他 的真實身分。之前的手機微信聯絡暱稱『寶哥』,但是手機壞 掉了。(問:綽號『寶哥』男子為何要請你保管種植70株大麻 ?)我之前有在吸食大麻,有向『寶哥』買過大麻,他才請我 保管這70株大麻。(問:你所持有的大種子來源為何?)…… 也是『寶哥』送我的,當時我想要拿去種,後來沒種……。」等 語(偵1119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②於偵查中供稱 :「(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說105 年5月『寶哥』將7 0棵大麻植株在我工廠那邊交我保管,你放在你租屋處,我 依種草苺的方式種大麻,時間約二個星期,有何意見?)是 這樣沒有意見。(問:警方問你扣案的照明燈、電風扇有無 使用或開啟過,你說一次,我用同樣方式種大麻及草莓?) 也不算照顧,我只是放在旁邊而已。(問:『寶哥』為何在10 5年5月交70棵大麻植株給你?)他只是叫我託管一下。(問 :植株約幾公分?)每株25至30公分。(問:你共照顧二個 星期?)應該差不多。」、「……後來就死了,因為我不會。 」、「(問:『寶哥』如何連絡?)也是之前那支白色手機。 (問:『寶哥』真實姓名?)我都叫他『寶哥』, 不知道名字。 (問:既然他把70棵大麻植株給你為何沒有再跟你連絡?) 那時候手機還沒有壞,所以還有連絡,後來手機壞了,就沒 有連絡。」、「……我有問他什麼時候載回去,他說過一陣子 就載回去,我跟他說死光了,他就回答我死光就死光了,就 不用載了。」、「(問:種子一包做什麼用?)種子也是『 寶哥』的,也是在105年5月給我的。」等語(偵11197號卷第 45頁反面至第46頁)明確。核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均係 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性自白,已如前述,且其警詢及偵訊 所述一致,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偵11197號卷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11197號卷第14至18頁)、搜索現場照片(偵111 97號卷第20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偵11197號卷第68頁)、扣案之大麻及種子照片(偵1 1197號卷第69至7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070600257號鑑驗書(偵11197號卷第74頁、偵14039號卷第 33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50 60 號函(原審卷一第365頁)、原審就搜索錄影之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187至199、229至241頁)、搜索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卷一第245至319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大麻3 包 (其中1 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驗餘淨重3.914 6公克;另2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淨重289.01公克、驗餘淨重 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本案乃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7年6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工廠 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3 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獲等情,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大麻及種子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且 依搜索現場照片(偵11197號卷第26頁)及搜索錄影畫面擷 圖(原審卷一第277、279、319頁)所示,扣案之大麻3 包 確實係在本案工廠內為警搜索查獲。至於究竟是哪一位員警 最先發現上開大麻、現場大麻散落位置及包裝情形等細節, 執行勤務之員警間說法雖略有出入,惟因本案參與執行搜索 之警察分別來自不同警察機關,參與之員警人數不少,各有 分工,且其等到庭作證時距離執行搜索時,已逾1年半,甚 至逾2年之久,其等就搜索過程中誰先發現大麻、現場大麻 散落位置及包裝情形等細節,或因值勤時各人分工關注事項 不同,或因時間較久、記憶模糊,而有出入,尚符常情;又 依證人即員警洪○○、廖○○所述,當時是兩台車同時抵達現場 ,被告與員警一起到場,其等抵達本案工廠時,鐵門是關著 的,開啟門的時候,被告在場(本院上訴卷二第163至165、 176 頁),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扣案大麻為其所持有,已屬 無憑,自不足採信。  ㈢證人朱○○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 在工廠旁邊燒東西時,有看到林○○拿2包垃圾出來燒,我有 打開來看是2包青色絲狀的東西,警察叫我回去找,還給我 一張上面有寫「廖」和電話的紙條,我後來找到那2包東西 ,就打電話跟警察聯繫,他要我把東西塞到被告的工廠,後 來我趁被告出去買飲料時,把2包東西塞在他工廠小門旁邊 木櫃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86至187、217至218、319至345 頁);然其所述上情業經證人林○○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本院 上更一卷第211至212頁),且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 首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偽造證據誣告之案件,亦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朱○○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上更一卷第143至144頁),均難率認 朱○○上開所述盡屬實情。尤其證人朱○○於偵訊及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業已表明並不清楚與其聯繫之警員姓名,亦不知紙 條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本院上更一卷第187、324頁),本院 顯然無從查證此部分之事實真偽。又證人朱○○既已陳明其在 放置該2包東西後,並未將上情告知被告,且於其向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自首後,又不曾將自首一事告知任何人(本院 上更一卷第323、341至342頁),則被告又如何能於朱○○在1 10年3月8日自首後,旋即取得朱○○之自首書狀,並於同年月 25日檢附上開自首書狀請本院轉呈最高法院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卷第57至69頁)。而被告雖於本院 更一審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聽聞「黃清文」提到工廠大麻 案與朱○○有關,所以才去找朱○○問這個案件與他有何關係, 一開始朱○○還否認上情,後來我動手打他,朱○○才說他自首 了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310頁),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 辯稱:朱○○因為良心不安去自首,我才知道原來是朱○○栽贓 我,也是因為黃姓友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朱○○去自首等語( 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244頁),惟此不僅與證人朱○○前揭證 詞大相逕庭,且證人朱○○若因良心不安、出於自責而向檢察 機關自首,當可預見檢察官日後勢必就此情節向被告查證覈 實,而無再向被告掩飾隱瞞之必要,其又何須於被告詢問時 猶刻意否認,反而須待被告出手毆打暴力相向,證人朱○○始 吐露實情?上開各情皆與事理常情明顯悖離,難認屬實。再 依被告前揭自陳毆打朱○○以取得其承認自首之經過以觀,被 告確曾在本院審理期日前,就本案與證人朱○○有所接觸,而 原審勘驗本案搜索過程之影像或截圖,又因附於卷內而為被 告所能取得,則證人朱○○於本院更一審作證時所稱「花色花 紋袋子」乙節,即無法排除係因間接接觸卷內事證,而影響 其證述之可信性,非可單憑此節遽認證人朱○○之證詞毫無瑕 疵。綜上所陳,證人朱○○前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堪存疑, 自難佐證被告所辯本案係遭人栽贓放置大麻乙情屬實。  ㈣另被告以其尚未到達承租鐵皮工廠時,是否屋主盧○○拿鑰匙 讓警察先入工廠內,以朱○○的狀況來質疑警察為什麼要提早 去,認為是警察要確認朱○○真的有放那個東西為由,聲請傳 喚證人盧○○,而證人盧○○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跟我租廠房,107年6月6日工廠被警方搜索我是事後才知道 ,因為我人不住在那裡,搜索的當天沒有到現場,我真的不 知道警方是怎麼進入這個廠房裡面去搜索的,是有一個租得 比較久的房客跟我講說好像有警察來這樣子,搜索當天警察 沒有找我跟我拿工廠的鑰匙,107年6月5日前臺中專案小組 警員有找過我,警員只有問我說林字璿有沒有跟我租房子而 已,當初找我的警員是哪一個我真的沒有印象,但搜索那天 沒有警員要我拿鑰匙一起去開工廠鐵門等語(本院重上更二 卷二第207、208、210至215、217頁),證人盧○○前揭所為 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則被告上開所主張 之事實,亦不足採信。  ㈤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警方扣得之大麻是「寶哥」寄 放託被告照顧,及警方在本案工廠內扣得之溫室種植設備有 用來種植上開「寶哥」交付的大麻植栽,是跟草莓一起種植 ,且「寶哥」是在105年5月間將70株大麻植株載到本案工廠 附近託付給被告保管,每株大約25至30公分高,被告將上開 大麻植株放置在本案工廠廁所及旁邊的隔間內,被告照著種 草莓的方式澆水及施肥的方式照顧大麻,後來上開大麻枯萎 死,期間大約2個星期(偵1119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被告上開所述情節,與其於搜 索過程中,經員警詢及本案工廠裡面浴廁和旁邊的隔間是放 什麼及裡面的設備乙節時,自行告知員警「以前有」、「有 試,不能用」、「有試啦」等語,並表示「不曾發出來,沒 發出來」,經員警追問「沒發出來怎麼有這個(指現場查獲 的大麻)?」,被告答稱「種,也買過栽仔,種,啊也曾跟 人買過栽仔。就活到最後就死掉。」、「就活到最後就死掉 。」、「都不活,活到最後就死掉,活到最後就死掉。」等 語,員警再追問「那這些(指現場查獲的大麻)哪裡來的? 」,被告答稱「就死去拔下來的」、「折一折分類啦」等語 ,又經員警詢問其栽種之植株大小,被告用手比了一個高度 ,並向員警供稱「絕對都30公分內」等情相符,此有原審就 檔名「00033.MTS 」搜索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234至235頁),堪信屬實。證人林○○雖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有栽種草莓,在廁所有用水耕栽種草莓,房間以 外的戶外也有幾盒,水耕草莓用石頭作成的盆栽,水耕一次 種10盆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4頁),惟依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所述,警方在本案工廠內查扣之溫室種植及乾燥設備 ,是有用來種植大麻植栽,跟草莓一起種植(偵11197號卷 第6頁反面),則本案工廠內之設備,縱有用來種植草莓, 亦不影響被告同時用以種植大麻,無礙於被告供述之真實性 。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257號 鑑驗書之鑑驗結果及備考欄所示,被告在上述時地為警查獲 時,同時扣得種子1包,該包種子雖經鑑驗結果,並未檢出 任何毒品成分反應,且經隨機拿取20顆種子進行發芽試驗, 則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偵11197號卷第74頁),然被告既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於105年5月間受託付保管大麻植株並以 扣案園藝器材及前述方式栽植後,已全數枯萎、乾燥,乃剪 碎成扣案之大麻煙草2包各情,則現場未發現任何生長中之 大麻植栽或發芽之種子、正使用或培育中之園藝器材、設備 ,亦屬當然之理,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不相違背。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敘明其本案製造大麻之過程係由 「寶哥」將已發芽長至幼苗之大麻植株(高約25公分至30公 分),載運至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工廠,由被告將上揭幼苗之 大麻植株放在本案工廠廁所及旁邊隔間內,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種植設備、照明設備等物,以澆水及施肥的方式使大麻生 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使用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 使其乾燥,之後以剪刀剪碎成粉末狀,已如前述。酌以扣案 之大麻3 包,其中1 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 驗餘淨重3.914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另2 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 淨重289.01公克、驗餘淨重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27日草療鑑字第 1070600257號鑑驗書(偵11197號卷第74頁)、法務部調查 局108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5060號函(原審卷一第 365 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已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 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因10 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 而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規定可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 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上開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法律適用並無不 同,對法律適用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 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尚無不當,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附 此說明。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設處罰 規定。所謂「栽種大麻」,係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 如土壤)栽培、養植,迄將長成之大麻植株取出栽植環境之 過程;而所謂「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則係將長成(熟成 )之大麻植株取出,並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而 言。是「大麻植株」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因 大麻可直接由摘取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乾燥而得,且摘 取花、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較普遍之製造程序, 故摘取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乾燥之方式,自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寶哥」分工,先由「寶哥」將不 詳數量的大麻種子種入土壤使其發芽,待成長至幼苗後將其 中70株放入容器內,再載運至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工廠附近交 給被告,續由被告將上揭大麻幼苗植株澆水及施肥使大麻生 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使用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 使其乾燥,之後以剪刀剪碎成粉末狀之大麻。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 三、被告與「寶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為其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 ,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自105年5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先由共犯「寶哥」將 不詳數量的大麻種子種入土壤使其發芽,待成長至幼苗後, 續由被告澆水及施肥使大麻生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 下,進而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毒品,乃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 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毒品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造成之危害至鉅,政府 三令五申禁絕毒品,竟仍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栽 種、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達292.3346公克,倘流入市面,將 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被告「犯罪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 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辯護以倘若有罪判 決,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 216頁),尚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 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例示之各款狀況,其中第9款例示應注意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 ,係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利用所承租工廠之廁所闢成溫 室,恣意栽種大麻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惡性重大,且 於犯罪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然本 案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尚未造成重大難以彌補之損害,此一有利於被告之科刑 事項,原審未予審酌,依前揭說明,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栽種、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所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達292.3346公克,數量非少 ,所幸未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難以彌補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 種及製造大麻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在 舅舅家幫忙抽汽車活塞的鋼線、顧機台、要扶養太太及一個 9歲的小朋友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24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大麻3包(其中1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驗 餘淨重3.9146公克;另2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淨重289.01公 克、驗餘淨重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公克),經送 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07060025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 2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5060號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分別為種植設備、照明設備 或乾燥設備,且均係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偵11197號卷第7、45至46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種子1 包(送驗淨重2.3230公克, 驗餘淨重0.7434公克),經送驗後進行發芽試驗,雖不具發 芽能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 107060025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1197號卷第74頁),惟 上開種子係「寶哥」連同大麻植株一起交給被告種植,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偵11197號卷第6、8、46頁),亦堪認係供 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  ㈣至於起訴書所載之扣案沖床1 台、火帽1 包、霰彈15顆、火 藥裝填器1 個、子彈字模1 盒、底火1 片等物,均與本案製 造毒品犯罪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葉建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臺 種植設備 2 計時器 1臺 種植設備 3 控制器 1臺 種植設備 4 剪刀 2支 種植設備 5 手套 1個 種植設備 6 分裝盤 2個 種植設備 7 電風扇 1支 乾燥設備 8 照明燈 1個 照明設備 9 魚眼照明燈 1個 照明設備 10 花盆 1箱 種植設備 11 施肥器 1個 種植設備 12 灑水器 1個 種植設備 13 淨水器 1組 種植設備 14 培養土 3包 種植設備 15 土壤介子 1包 種植設備 16 肥料 1包 種植設備 17 開花肥料 1包 種植設備 18 種子 1 包(送驗淨重2.3230公克,驗餘淨重0.743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HM-113-重上更二-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淑貞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寶雅台南金華店」內,見店內陳列之髮夾2 個(價值共新臺幣208元)陳列於貨架上,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上開髮夾之價格標籤撕下 ,並佩戴在自己頭髮上,未經結帳而離開現場之方式,徒手 竊取上開髮夾2個得手。嗣因該店保安專員張鈞堯在2樓飾品 區購物袋內及1樓之零食區,發現上開被棄置之標籤,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髮夾1個(業 已發還寶雅公司)。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鈞堯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警卷第15至2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9至35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在家協助 配偶經營中藥行、無需扶養他人)、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髮夾2個,雖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其中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自 不予諭知沒收。另1個髮夾雖未扣案,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易-2034-20241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債 戴調穎 務人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調穎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5,898,651 元、劣後債務237,530元(見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橋院雲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9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而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 院聲請更生,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逾12,0 00,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11年12 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 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9,072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 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前,每月收入 約3,000元,現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為部分工 時,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元、110年5月薪資為 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1月薪資為13,500元、110年12 月起薪資為18,164元,依薪資清冊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4 月薪資為11,000元、11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 110年10月薪資為13,500元,另依部分工時薪資簽收單所示 ,111年1月至4月之薪資總額為49,8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 2,450元(計算式:49,800÷4個月=12,450),又經營中藥行 ,每月收入約5,000元以內(以5,000元計),又其每月領取 薪資未逾15,000元時,其姊姊、妹妹、弟弟每月支應共計6, 000元、7,000元(以7,000元計),而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 保險解約金,經本院通知國泰人壽終止契約,由國泰人壽解 送69,072元,108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32元、15 0,090元、169,020元、196,740元,核108至112年度每月平 均所得0元、53元、12,508元、14,085元、16,395元(計算 式:632÷12個月=53,150,090÷12個月=12,508,169,020÷12 個月=14,085,196,740÷12個月=16,3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勞工保險於109年12月間以11,100元投保、110年6月調薪 為13,500元、110年10月調薪為15,840元、112年5月調薪為1 6,500元、112年12月調薪為17,88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清冊、111 年6月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簽收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9日國壽字第1120060796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結果、113年3月1日陳報狀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收入支出說明及所附扣 押薪資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9日保普生字第 1131301303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 3月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1913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3月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0880500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扣押薪資陳 報狀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每月薪資為18,164元,及經營中藥行每月收入5,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12月至112年10 月)之固定收入應為254,804元【計算式:(18,164+5,000) ×11個月=254,804】。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領取薪資逾15,000元時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2,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母親,其108至111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55 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母親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 。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老農漁津貼7,550元後,與其手足4 人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1、112 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951元為度【計算式:(17,30 3-7,550)÷5=1,951】,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 約2,000元,與上開核算數額相近,尚屬可採。至聲請人此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1、112年度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4,795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84,745元【計算式:(2,000+14, 795)×11個月=184,745】。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 前,每月收入約3,000元,現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 員,為部分工時,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元、11 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1月薪資為13,50 0元,依薪資清冊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 元、11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0月薪資 為13,500元,又經營中藥行,每月收入約5,000元,又其每 月領取薪資未逾15,000元時,其姊姊、妹妹、弟弟每月支應 共計7,000元,本院認自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以其自陳收 入每月3,000元,自110年1月至110年10月以薪資清冊所示( 即110年1月至110年4月為11,000元、110年5月為11,590元、 110年6月至10月為13,500元),110年11月以其自陳薪資13, 500元計算,再加計其親人每月支應7,000元(108年12月至1 10年11月每月領取薪資均未逾15,000元),及經營中藥行每 月收入5,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463,590元(計算 式:3,000×13個月+11,000×4個月+11,590×1個月+13,500×6 個月+7,000×24個月+5,000×24個月=463,590)。而聲請人此 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取薪資逾15,000 元時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2,000元,惟聲請人108年12 月至110年11月每月薪資收入均未逾15,000元,是聲請人此 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0元。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惟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5,71 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 請人主張108年至110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110 年度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至108、109年度較上 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80, 446元(計算式:15,719×1個月+15,719×12個月+16,009×11 個月=380,44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83,1 44元(計算式:463,000-0-000,446=83,144),而聲請人之債 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9,072元,顯低於上 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㈣次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 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 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 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 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 ,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按消債條 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理由為:「免責制度係經 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 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 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 重新出發」。  ⒈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 法負有誠實告知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聲請人調 解聲請狀附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其聲請前兩年之 收入來源僅有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之薪資,又於 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陳報其雖繼承父親「復安堂」中藥 行執照,也有招牌,但沒有實際營業,所以復安堂無營業收 入及淨盈餘等語。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訊問時稱:我還 有另開中藥行,原先是其父親經營的,後來父親死亡後交給 我經營,從三年前去日照(即景雲之家)工作後就沒有經營 ,但如果有老顧客來找我,我還是賣他們,每月收入約5,00 0元以內等語,與上開調解聲請狀、陳報㈡狀所述並不相符, 堪認聲請人就其收入、工作狀態,並未為真實陳述。  ⒉又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陳報狀,陳報112年之年收入變動 為196,740元(即每月平均收入16,395元),於113年4月2日 訊問時稱:收入每月現在約略16,395元,於113年6月13日陳 報㈡狀,陳報110年聲請調解後至今每月收入18,164元,於11 3年6月18日訊問時稱:現在應以每月18,000元為準等語,其 對於收入前後供述不一。聲請人對此亦未有合理解釋,僅陳 稱:何時變成18,000元的時間我不知道,但我就是每次領現 金云云,然聲請人曾提出景雲之家薪資清冊及薪資簽收單, 顯見其得向景雲之家調閱薪資清冊或薪資簽收單以知悉收入 ,故其陳述不知道何時變成18,000元,要屬卸責之語,自無 從免除其說明義務及責任。  ⒊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工作狀況,使法院難以判 斷債務人收入之正確情形,自已有礙本件程序之進行,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分配 程序共獲分配69,072元,清償僅達無擔保債務額0.27%(計 算式:69,072÷25,898,651≒0.27%),然聲請人就其收入、 工作狀況所隱瞞,乃就判斷有無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為隱瞞 ,其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無擔保債 務額0.27%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 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然本件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 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 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 42條規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 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54,160 16.42% 11,346 2,306 850,832 839,48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56,931 18.36% 12,687 2,578 951,386 938,69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3,888 8.36% 5,771 1,180 432,778 427,00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887 2.10% 1,453 293 108,977 107,5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205 6.10% 4,214 858 316,041 311,8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8,037 5.01% 3,462 704 259,607 256,14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8,985 4.17% 2,878 589 215,797 212,91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111 1.14% 784 164 58,822 58,03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209 3.17% 2,193 443 164,442 162,24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533,196 2.06% 1,422 291 106,639 105,2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653 2.30% 1,589 323 119,131 117,54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974 2.16% 1,491 305 111,795 110,30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197 1.34% 926 188 69,439 68,51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2,000 0.20% 139 27 10,400 10,26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06,282 11.61% 8,018 1,635 601,256 593,23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1,456 2.17% 1,497 307 112,291 110,79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000 0.22% 152 31 11,400 11,24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26,339 6.28% 4,337 884 325,268 320,93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7,990 1.85% 1,275 263 95,598 94,32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3,909 2.95% 2,037 416 152,782 150,74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25,242 2.03% 1,401 287 105,048 103,647 合計 25,898,651 100.00% 69,072 14,072 5,179,729 5,110,657

2024-11-29

CT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9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家豪股票老師」 、「美助林佳慧」、「營業員鳳梨」向甲○○佯稱:下載「日 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投資款可面交專員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該處收款之乙○○。乙○○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至附 近某中藥行門口,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取款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 犯行(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39頁、第62頁、第 67頁、第68頁),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 39頁、第62頁、第67頁、第6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以12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1月15日起分期 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負責收款 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美容芳療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 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 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2203-20241115-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戊○○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戴延靜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相對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抗告人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 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配偶,自民國108年丁○○中風後 ,獨力照顧丁○○數年之久,原裁定未察此情,未選任抗 告人為監護人,顯有違誤。     ⒈抗告人為丁○○之配偶(兩人於94年結婚,為丁○○之第 二段婚姻),亦即相對人甲○○在監護宣告聲請狀第三 頁段落(三)第三行所提到「不詳之第三人(下稱阿 姨;年籍資料待查)」之人,合先敘明。     ⒉丁○○前有一段婚姻,育有三名子女:甲○○、乙○○及丙○ ○,前段婚姻離婚後,丙○○即與母同住,自幼兒園時 期未與丁○○同住,與丁○○聯繫薄弱。     ⒊抗告人於94年與丁○○結婚後,夫妻倆在日常生活中一 直互相扶持。聲請人平時在丁○○的中藥行幫忙,因為 家中經濟因素,106年開始除了白天中藥行的工作, 晚上6:30-10:30會在全聯兼職打工,維繫家中生計。 108年3月丁○○中風後,抗告人為了照顧丁○○,於同年 4月辭職全職照顧丁○○至今。這段期間陪著丁○○歷經 洗胃(洗腎前肺積水、數次住院)、失智(帕金森氏 症)、心肌梗塞(6支塗藥支架)、口腔癌復發(33 次放射線治療)、6次肺炎住院(因放療後吞嚥功能 受損導致)。足見一路走來,抗告人與丁○○之羈絆、 默契積累非常深厚,在想法、價值觀上抗告人較能實 際知悉丁○○之真意,亦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無論丁 ○○之狀態應被宣告輔助宣告抑或是監護宣告,抗告人 理應是日後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不二人選。     ⒋反之,相對人甲○○於112年4月開始從事外送工作後, 始有陸續在照顧父親丁○○,時間比較不固定,直至11 3年3月後較持續在照顧。目前早上仍是抗告人照顧丁 ○○,晚上甲○○下班後再由甲○○接手照顧。故前面所提 到108年起所有的醫療費用、看護(己○○)費用、交 通費、日常吃穿、家電更新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與 看護、社工之聯絡也是都由抗告人處理。     ⒌綜覽甲○○之家事聲請狀上面完全沒有提到抗告人,而 以「不詳之第三人(下稱阿姨;年籍資料待查)」草 草帶過,未讓原裁定法院知悉抗告人才是多年來之主 要照顧者,實在讓抗告人無語。     ⒍職此,抗告人自丁○○108年中風以來便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數年的時間是獨力扛起照顧之辛勞以及經營家中 中藥行事業之重擔,原裁定未悉此情,實有違誤。     ⒎抗告人於94年與丁○○結婚後,兩人即相互扶持、相伴 ,一路走來,兩人羈絆極深,在照護方法上,抗告人 亦較能知悉丁○○之真意,也較有耐心餵丁○○吃飯,此 外,對丁○○病史知之甚詳,除了依照醫囑用藥,也會 主動聯繫診所護理長討論如何調整藥物或是飲食調整 ,鈞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報告結論認為抗告人 較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應屬可採。  (二)丁○○之失智程度,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似有疑義 :     ⒈丁○○有中風,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抗告人與 其日常生活互動相處上,認為丁○○在對談上仍能認知 現在的情境、表達自己之想法,未見其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惟丁○○的確患有失智症,抗告人認為至少 可依照民法第14條第3項為丁○○聲請輔助宣告,並依 同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置輔助人。     ⒉原審法院指派精神科醫生親自對丁○○實施鑑定,並由 鑑定人庚○○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丁○○可為 輔助宣告,且觀諸整份鑑定報告書,葛拉斯哥氏昏迷 指數量表部分,丁○○為14分(正常人GCS為滿分15分 ),屬於輕度昏迷;簡易心智狀態部分,丁○○錯題為 3題(功能完整錯題為0-2題),屬於輕度心智功能障 礙;簡易智能狀部分,總分為18分,屬於中度心智功 能障礙。反之,丁○○於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巴 氏量表部分,取得較低之分數,此亦與身心障礙證明 顯示障礙類別:「第6類【b610.4】、第7類【b730b. l】」相符(註:b610係泌尿系統構造障礙、b730b係 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其中並未包含第10類失智 症。 可見丁○○日常生活雖需他人協助、行動較不便 ,但心智功能缺陷極少,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一定程度 表達其意思, 並理解他人之意思,尚未達需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原審法院裁定内容除與鑑定結果完全不 符外,更未敘明為何不採鑑定結果,而逕為監護宣告 ,而有裁定違反證據法則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為 此,懇請鈞院予丁○○輔助宣告。     ⒊若法院認定維持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適當,請准 予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丁○○長期相伴、互動之人,且丁○○ 之各項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無論丁○○之狀態應被宣告 輔助宣告抑或是監護宣告,理應指定抗告人為丁○○之輔 助人或監護人較為妥適。  (四)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予宣告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⒊請准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三、相對人甲○○則陳稱:相對人甲○○願意讓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丁 ○○之輔助人,但是希望抗告人好好照顧相對人丁○○,也希望 抗告人要扶養相對人丁○○等語。並聲明:同意抗告人之抗告 。 四、相對人丁○○、丙○○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查本件原審囑託庚○○精神科診所鑑定相對人丁○○之精神 狀態,結果為:「一、身體狀態:使用助行器還能行走 ,但左肢體無力、碎步且步調不穩,尿毒症行血液透析 。二、日常生活狀態: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呈現嚴重 依賴他人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呈現六項完全 依賴他人協助。三、精神狀態:顯得很急躁、焦慮、疲 憊。四、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自行處理財物。五、綜合 家屬及本人檢查可知周員(即丁○○)曾罹患『兩次腦栓 塞』及『心肌梗塞已裝置支架』、『帕金森氏症』,此些疾 病都可促使認知功能退化及執行功能下降。可謂周員有 『帕金森氏失智症』及『血管性失智症』。故建議目前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中度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併帕金森氏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 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27 至59頁),且抗告人、相對人甲○○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 不爭執,又相對人丁○○、丙○○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未於 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堪認相對人丁○○應為輔助宣告,原審對於相對人丁○○為 監護宣告,並據以選任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顯有違誤。  (二)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配偶,相對人丁○○育有長子 即相對人甲○○、長女乙○○、次女即相對人丙○○等情,有 戶籍謄本5件、親屬系統表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 原審雖指定由相對人甲○○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惟 相對人甲○○已表明無意擔任之,是相對人甲○○顯非適任 之輔助人人選。再抗告人爭取擔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相對人甲○○表明贊同之,相對人丁○○、丙○○則均未於 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 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 結報告:受監護宣告人(即丁○○)雖持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實際上所載之障礙類別為腎臟功能處於極重度 障礙、肌肉力量功能(下肢)屬於輕度障礙,與其精神 狀態無涉。惟透過兩造(即聲請人、相對人甲○○)陳述 ,的確在數年前中風時,受監護宣告人腦部功能便受到 影響,也會不斷重複詢問已知問題,抗告人亦證實受監 護宣告人仍有服用失智相關用藥。透過實地訪視,亦可 知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決策易受到與其相處之人的影響, 確實仍有監護人或輔助人予以協助的必要。就調查可知 ,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丁○○)的病史、健康現況 、照顧方式、以及飲食限制等皆瞭若指掌,可知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的照顧上都極為盡心盡力,長期照顧下著實 不易。過往由於受監護宣告人平時與抗告人同住、日間 一同工作,抗告人擔起了大部份的照護重擔,相對人( 即甲○○,以下同)雖有參與照顧,但較集中為週末期間 。就數名相關人員所稱,抗告人在照顧上無微不至,也 會細心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的用藥,並與專業人員討論飲 食的搭配,在受監護宣告人的健康照護上維持穩定的結 果,受周遭人員一致肯認。相對人或許剛接手數月,在 全職照顧上經驗恐稍有不足,照顧細緻度上確實稍不如 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擁有臺灣銀行、中華郵政、 以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另有公同共有的土地,抗告人 表示元大商業銀行過往便無存款,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抗告人並不知情,至於臺灣銀行的 存款,抗告人主張是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生活使用, 目前已所剩無幾,也難以聘請外籍看護長期照顧。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狀況,由於長期由抗告人管理,受 監護宣告人子女皆不清楚細節,僅知過往曾獲一筆保險 理賠金約新臺幣90萬元,但亦不清楚使用狀況,三名子 女皆猜測該筆現金應仍於受監護宣告人銀行帳戶內。綜 合兩造所述,可知抗告人雖主張過往受監護宣告人醫療 、住院看護、甚至生活開銷等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實 際上主要依靠受監護宣告人的存款及理賠金所支付,抗 告人也會另行向相對人請款,並非抗告人個人存款獨力 支出,反而是相對人在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開銷、就醫等 事項上,皆以個人財產負擔而較為沉重。目前在受監護 宣告人的照顧上,相對人仍須仰賴抗告人日間的協助, 惟目前兩造關係不若以往和諧,未來若相對人須全日照 護受監護宣告人並獨力負擔所有費用下,無論經濟或照 顧,相對人恐皆有疑慮,而相對人亦尚未能有具體妥善 的因應方式。故就照顧的經驗、細緻度等照顧品質,以 及未來的照顧規畫評估,抗告人不僅能給予較為穩定良 好的照顧,也在經濟上較相對人穩定、有資源,就受監 護宣告人利益而言,評估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或輔助人,而由相對人改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4號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又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照顧管理中 心、循仁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啟世居家長照機構函 調相對人丁○○之個案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所示,均係由 抗告人與機構及管理專員等人接洽聯繫,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丁○○之身心及日常生活狀況甚為瞭解,亦負責為相 對人丁○○處理事務、接送相對人丁○○醫療回診,足認抗 告人確為相對人丁○○之主要照顧者,且照顧甚為用心, 抗告人實較相對人甲○○適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本院 因認應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 對人丁○○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對於相對人丁○○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相對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而聲明廢棄,改宣告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及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4

TNDV-113-家聲抗-6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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