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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楊朕旭即創亦商行 被 告 劉冠晨 訴訟代理人 洪美雅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受僱於原告,被告於在職期間惡意毀損被告之全身照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主機板及其前拍照門、兔子裝飾,致被告需 重新購買同型號營業設備,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7,732 元、兔子裝飾損害8,025元,並致被告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 28日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營運,損失營業額26萬2,000元。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28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8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供教育訓練,被告於任職期間均依原告 指示操作機臺。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依原告指示伸手去拿鎖 在系爭設備內的鑰匙時弄斷音源線構件,惟音源線構件損壞 與主機板損壞間無因果關係,也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所 有機臺於112年1月間每日均有營業,否認原告受有因系爭設 備無法使用之營業額損失。被告承認有不慎損壞兔子裝飾, 同意賠償兔子裝飾折舊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為原告之員工,任職期間為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被告有於111年11月29日損壞店內兔子裝飾, 兔子裝飾於111年10月左右購買,購入價格8,025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爰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在職期間毀損 系爭設備主機板及其前拍照門致不堪營運使用,是否可採?  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僅承認有於111年12月3日依原告之 指示拿取被告鎖在系爭設備內的鑰匙,而弄壞音源線構件等 情(見本院卷第226、228頁),否認因此主機板損害不能使 用,以及損害前拍照門。對此,原告提出系爭設備損壞照片 (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53頁),並傳喚證人陳俊逸到庭為證。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設備損壞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其上無法看出系爭設備到底有沒有壞掉,僅是原告於照 片上以文字註解已損壞等語,評價上等同原告之主張,並無 法為何證明,自無從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53頁):  ⑴關於被告有無損害系爭設備前拍照門部分,原告詢問:「關 門前有沒有拍照」。經兩造通話後,被告回傳系爭設備前拍 照門半開的狀態照片,並稱:「目前是這樣,合不上」等語 。然上開對話中被告也僅說門無法關上,實未承認係其造成 以及已損壞、不能使用。參以,原告提出的系爭設備損壞照 片中仍有前拍照門關上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9、33頁),且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音源線構件損壞後,店仍有三臺 設備營運是因為伊親自下去處理,把主機板對換過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顯然至少依原告自承,可以換主機板 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設備(包括使用前拍照門),足徵原告 主張系爭設備前拍照門已損壞無法使用,實不可採。  ⑵關於系爭設備是否因音源線構件毀損主機板已壞掉不能修理 部分,原告另稱:「我有詢問廠商,但廠商沒有單賣一個小 構件,因為機臺是購自中國大陸,也沒有辦法維修,…」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係陳稱未能送修而非不能修理, 是原告實也無法確認業已因音源線構件毀損造成主機板壞掉 且不能修理。況乎,原告於兩造對話中:「(A為原告、B為 被告)B:鏡頭的蓋子,投一張進去以後第二張投不進去, 打開蓋子以後把錢退下去,濾鏡時間到來不及投第二張,所 以補客人100。A:鏡頭的蓋子怎麼樣?卡鈔?還是怎麼樣。 B:我打開蓋子用的,卡鈔。…A:你已經弄斷了我們機器的 音源線,有沒有發現它現在都沒有聲音?B:了解,非常抱 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對話中,被告通知原告 退款客人100元後,原告表示該機臺目前沒有聲音,顯示系 爭設備於音源線構件損壞後僅是沒有聲音,事實上仍可營運 使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音源線構件損壞後,店 仍有三臺設備營運是因為伊親自下去處理,把主機板對換過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顯然至少依原告可以換主機 板之方式修理,即便不換,也僅是沒有聲音,並非整個主機 板損壞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整臺無法使 用之損失等情,應不可採。  ⒋另查,證人陳俊逸到庭證稱:伊是臺北西門店店長,有協助 原告展店,伊當天有聽到說鑰匙鎖在系爭設備內,請伊寄鑰 匙到臺中店門市,但同日就得到訊息說被告用手把鑰匙取出 來了,當下並未聽到主機板壞掉的事,是事後才有聽說,也 沒看過主機板毀損的照片,並不知道被告有把手伸進去拿鑰 匙損壞主機板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是證人 陳俊逸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因為用手伸入機器內而毀損主機 板之事實。且證人陳俊逸另證稱:臺中一中店有3臺機器, 並未聽聞有因機器壞掉,而不能營運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回應:音源線構件損壞後 ,店仍有三臺設備營運是因為伊親自下去處理,把主機板對 換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原告111年11月份到 112年5月份,每月均有營運,且業積蒸蒸日上等情相符,有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7 頁),足徵原告確實無所謂臺中一中店原有的3臺機器,有 任一臺因毀損而未能營運之情形。  ⒌基上,被告僅有損壞系爭設備音源線構件,原告無法證明被 告有於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在職期間毀損系爭設 備主機板(除音源線構件外)及其前拍照門。  ㈡就被告所自認因伸手去拿鎖在機器內的鑰匙,不小心弄壞音 源線構件乙節,被告抗辯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不負賠償之 責。查,被告事發時雖已22歲,惟審酌本院開庭時,被告亦 因無法完整為自己陳述而需其母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 203、217頁),被告雖不小心將鑰匙鎖在機器內,惟已通知 臺北西門店店長陳俊逸寄鑰匙,亦有解決之方案,並無特別 一定要伸手去拿鑰匙之必要,而證人陳俊逸亦到庭證稱:該 機器系統時常故障,伊被教導的故障排除是直接關後面的電 源,再重新啟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見原告對待 該時常故障之系爭設備,亦以熱拔插之方式排除故意,難認 係以正規之方式處理,再佐以事發時,原告確實有與被告通 話長達10分47秒,有通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1 11頁),則被告辯稱係依原告之指示處理排除故障等情,應 較合於事實而可採。又被告並非電子專業,實無法保證以非 正規之方式伸手去拿鎖在系爭設備內之鑰匙,不會損壞系爭 設備,且結果亦確實因此而造成音源線構件損壞,被告既係 原告之勞工,又依原告之不當指揮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就原告請求營業額損失部分,被告並無損壞主機板致不堪營 運使用,已如前述,且原告111年11月份到112年5月份,每 月均有營運,業績蒸蒸日上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實難認原告有何 無法營業之損失。  ㈣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壓壞店內兔子裝飾,兔子裝飾於111 年10月左右購買,購入價格8,025元,係客人拍照裝飾,類 似於生財器具,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其耐用年數, 比照生財器具,應認為5年,又原告無法證明為10月何時購 買,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10月1日。基此,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金額為494元【計算式:8,025*0.369*(2/12 )≒49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價值為7,531(計算式: 0000-000=7,531)。  ㈤基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造成系爭設備主機板及前拍照門損 壞之事實,也無法證明有營業額損失,而損壞音源線機構則 係基於原告不當指揮,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損失,自屬無據。至被告過失毀損原告兔子裝飾,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7,531元,尚屬可採,超過部分,應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簡-117-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含IC版壹片)、鐵盒貳個、刮刮樂貳張 、史迪奇粉紫色公仔壹個、洗衣球壹盒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勝全肢體健全,不 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 ,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選物販賣機1台(含IC版1片)、鐵盒2個、刮刮樂2張及 史迪奇粉紫色公仔1個、洗衣球1盒、現金新臺幣20元,分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3號   被   告 謝勝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113 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天道酬勤 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 ,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 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 由謝勝全將空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 車,夾取機檯內之空鐵盒,若夾取之空鐵盒落入機檯洞口後 ,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刮樂 編號後,再依刮開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 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謝勝全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 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12月26日18時35分 許,至前址「天道酬勤 二代選物販賣機」臨檢,當場查獲 謝勝全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鐵盒(代夾 物)2個、刮刮樂2張、史迪奇粉紫色公仔1個、洗衣球1盒、 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 ,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 、鐵盒(代夾物)2個、刮刮樂2張、史迪奇粉紫色公仔1個 、洗衣球1盒、現金2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簡-747-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 許展彰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許展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25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鈞、許展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張鈞、許展彰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113年6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在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張鈞、許展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鈞、許展彰為謀取不 法利益而擺放本案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且其內未放置明確商 品,而以夾取代夾物換取刮刮樂,玩法、內容及商品均有不 確定性,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行為,助 長民眾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改裝選物販賣機台數,暨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號、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張鈞、許展彰 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鈞、許展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號、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款項,分別為 被告張鈞、許展彰分別於偵查中自陳之犯罪所得而自動繳回 (見偵卷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張鈞、許展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9台 2 刮刮樂 16張 3 公仔 21個 4 玩法說明紙 11張 5 主機板 6張 6 洗衣球 5盒 7 鐵盒 3個 8 球 1顆 9 說明書 3張 10 中獎圖片 5張 11 遊戲說明 1張 12 鐵球 3個 13 遊戲規則 1張 14 現金3萬8,640元 15 現金14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台 2 公仔 3個 3 鐵盒 2個 4 刮刮樂 1張 5 主機板 1張 6 現金1,740元 7 現金3,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號   被   告 甲 ○           許展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竟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19台,該選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壓克力盒(內 有骰子2顆或乒乓球、小珠子)、洗衣球、鐵盒、鐵球、小 皮球,若骰中或夾出可換取刮刮樂,刮中即可兌換價值300 元至2,500元不等之公仔、洗衣球、寵物用品等獎品,此遊 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屬具賭博性 質之電子遊戲機;張鈞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3年7月30 日到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9台、刮刮樂16張、公仔21 個、玩法說明紙11張、主機板6張、洗衣球5盒、鐵盒3個、 球1顆、說明書3張、中獎圖片5張、遊戲說明1張、鐵球3個 、遊戲規則1張、現金3萬8,640元,張鈞並自願提出現金14 萬4,000元供本署扣押。 二、許展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內,擺放以彈力布、彈力繩、木板等為置物平台之選物販 賣機1台,該選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入20元,再控制機臺夾 取內置鐵盒,若夾出可換取刮刮樂,刮中即可兌換價值5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獎品,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 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許展彰即 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 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3年7月30日到場查獲,並扣得選物 販賣機1台、公仔3個、鐵盒2個、現金1,740元、刮刮樂1張 、主機板1張,許展彰並自願提出現金3,000元供本署扣押。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許展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6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654210號函、1 13年8月13日商環字第11300070982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 年8月15日府綠商字第1130310553號函等在卷可佐,且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 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 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 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 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 。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 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 「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 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 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 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 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 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 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 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前開偵卷第17 3至175頁):「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 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 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 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另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 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 、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 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之機具等情,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 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 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 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 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 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 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又所謂「賭博」,乃以未 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之行為。另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 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 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 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 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 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張鈞、許展彰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9台、刮刮樂16張、公仔 21個、玩法說明紙11張、主機板6張、洗衣球5盒、鐵盒3個 、球1顆、說明書3張、中獎圖片5張、遊戲說明1張、鐵球3 個、遊戲規則1張、現金3萬8,640元,為被告張鈞當場賭博 之器具、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公仔3個、鐵盒2個、現金1,740元、 刮刮樂1張、主機板1張,為被告許展彰當場賭博之器具、財 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 14萬4,000元、3,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 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 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 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等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10

CHDM-114-簡-201-202503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98、36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6、399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 於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 員機之主機板損壞不堪使用。 二、陳建銘另於113年8月15日晚間8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李若瑜經營之飲料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20元後離 去。 三、陳建銘另於113年7月17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於 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員 機之鍵盤及線路等損壞不堪使用。 四、陳建銘另於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徐毛慶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車內置物格內之現金5,000元及皮夾內之現金9,500元後 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建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為事實欄二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不是我偷的云云。經 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何健維、黃愉程、告訴人李若 瑜、徐毛慶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案發時自動櫃員機上方 、案發址內外、沿途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 截圖、自動櫃員機報修報價單及被告於警政系統所留存正面 半身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各次犯行無誤。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甲編號2、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間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前揭錢財,另恣意對自動櫃 員機解尿而損壞該物,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僅坦認部分客 觀事實且未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商品、遭毀損財物價值 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錢財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竊得財物  1 如事實欄二所示 現金6,820元。  2 如事實欄四所示 現金1萬4,500元。

2025-03-05

TPDM-113-審易-3090-202503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98、36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6、399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 於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 員機之主機板損壞不堪使用。 二、陳建銘另於113年8月15日晚間8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李若瑜經營之飲料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20元後離 去。 三、陳建銘另於113年7月17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於 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員 機之鍵盤及線路等損壞不堪使用。 四、陳建銘另於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徐毛慶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車內置物格內之現金5,000元及皮夾內之現金9,500元後 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建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為事實欄二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不是我偷的云云。經 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何健維、黃愉程、告訴人李若 瑜、徐毛慶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案發時自動櫃員機上方 、案發址內外、沿途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 截圖、自動櫃員機報修報價單及被告於警政系統所留存正面 半身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各次犯行無誤。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甲編號2、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間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前揭錢財,另恣意對自動櫃 員機解尿而損壞該物,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僅坦認部分客 觀事實且未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商品、遭毀損財物價值 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錢財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竊得財物  1 如事實欄二所示 現金6,820元。  2 如事實欄四所示 現金1萬4,500元。

2025-03-05

TPDM-113-審易-3089-202503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98、36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6、399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 於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 員機之主機板損壞不堪使用。 二、陳建銘另於113年8月15日晚間8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李若瑜經營之飲料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20元後離 去。 三、陳建銘另於113年7月17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於 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員 機之鍵盤及線路等損壞不堪使用。 四、陳建銘另於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徐毛慶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車內置物格內之現金5,000元及皮夾內之現金9,500元後 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建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為事實欄二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不是我偷的云云。經 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何健維、黃愉程、告訴人李若 瑜、徐毛慶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案發時自動櫃員機上方 、案發址內外、沿途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 截圖、自動櫃員機報修報價單及被告於警政系統所留存正面 半身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各次犯行無誤。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甲編號2、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間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前揭錢財,另恣意對自動櫃 員機解尿而損壞該物,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僅坦認部分客 觀事實且未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商品、遭毀損財物價值 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錢財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竊得財物  1 如事實欄二所示 現金6,820元。  2 如事實欄四所示 現金1萬4,500元。

2025-03-05

TPDM-113-審易-2880-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重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重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並補充「被告簡重 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11月9日桃經商字第1120058497號函」、「經 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111年6月24日 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簡重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擺設其 自行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機檯(下稱本案機檯),其遊玩 方式為玩家投入硬幣後,操作本案機檯之機械手臂抓取內部 代夾物,待舉至高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本案機檯底部之彈跳 裝置,使代夾物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再視其有無彈入出 貨洞口、指定位置或投幣金額達設定保夾金額,以決定玩家 是否中獎(倘中獎即可獲取一次刮刮樂抽獎機會),又玩家 中獎後,仍須視刮刮樂抽獎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 種類、價值為何,足徵玩家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欲夾取之 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本案機檯 內亦無放置兌換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 夾物,其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此與選物販賣機之認 定標準不符,堪認本案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卻擅自擺設本案機檯以非法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另被告以前述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亦屬賭博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 ,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 ,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自擺放本案機檯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其所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上揭學理所稱 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本案 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 理,並利用本案機檯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 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非法營業、賭博之規模、期間及 無獲利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 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 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 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以本案 機檯供作賭檯之財物,爰均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 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 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 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即 本案機檯),固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其主機IC板已扣 案並經本院宣告沒收,則本案機檯於未裝設主機IC板之情況 下,已失其作用而無法運作,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除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外,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一 電子遊戲機檯即經被告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選物販賣機(未含主機IC版) 1臺 由被告代保管中 二 電子遊戲機檯主機IC板 1片 由被告代保管中 三 電子遊戲機檯內部物品 1批 四 新臺幣拾元硬幣 5枚 共計新臺幣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   被   告 簡重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重鈞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抓到飽選物販賣機旗艦店,擺設加裝彈跳裝置、 擋板之機檯1部,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臺內之代夾物,舉至高 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機檯底部之彈力裝置,使代夾物反彈後 產生不規則彈跳,如彈入出貨洞或指定位置,或投幣金額到 達保夾金額,可獲得機檯上刮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依刮 中之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價值不等之公仔,若抓取失敗,投 入硬幣則歸簡重鈞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 行對賭。嗣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為警會同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6 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娃娃機檯1臺、 娃娃機內物品1批、主機板片1片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重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加裝彈跳裝置及刮刮樂之機檯1部,以上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幣把玩機臺之事實。 2 現場及員警操作機檯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 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內部擺放代夾物、加裝彈跳裝置、設有刮刮樂之機臺。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二、查上開機臺係依內部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玩家是否中獎 ,且中獎後尚須視刮刮樂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 種類、價值為何,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 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機臺內並 未放置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夾物,其 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又上開機臺須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 操作機台內之勾爪夾取機台內物品,為利用電子、機械等方 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 犯嫌亦可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 開期間擺放系爭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 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娃娃機檯1臺、娃娃 機內物品1批、主機板片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 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 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 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 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3-04

TYDM-113-簡-546-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2 、27381、28756、29069、31216、34596、35930、37124、38690 、38948、429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第4行所載「竊取」更正為「夾 取」。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所載「主機板及零錢箱」更正為「 零錢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7時40分許」更正為「7時4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所載「1時26分許」更正為「1時30分 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㈩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所載「接續」更正為「基於竊 盜之犯意」。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0時53分許」更正為「0時42分 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價值約500元)」刪除。  ㈧證據補充「被告蔡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不正方法 自收費設備夾取置於該設備內之棕色泰迪熊娃娃及藍色鯊魚 娃娃各1隻,均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所稱之「他人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更正檢 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破壞零錢箱部分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所示損壞花灑器部分均亦涉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然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及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 (見易字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與本件經起訴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被告竊取告訴人張雅玫所 有之車牌1面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其中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共2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㈩所示部分共2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然 其所竊取之車牌1面及後照鏡2支分別係告訴人張雅玫、被害 人謝雅琪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自應分開評價 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易字 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已著手竊取被害 人陳以信所有之零錢兌幣機,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以不正方法取得、竊取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取得或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 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42943號卷第9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19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所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9069號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棍、不詳工具、折疊刀等物雖分別 為被告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㈧、、、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竊得之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5 50元業經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凱葦,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竊得之利益或財物,及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㈩竊得之後照鏡2支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1、2分鐘之水 ,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 反增加執行之勞費;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竊 得之車牌1面本身則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泰迪熊娃娃及藍色鯊魚娃娃各1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550元均沒收。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2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43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蔡俊傑明知其無意支付夾娃娃機台費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時2 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爪咖選物販賣店),同(25 )日2時28分,以不詳方式撬開謝秀怡承租之10號娃娃機台主機 板,再徒手操作該機台控制器,使機台認定有投幣次數,以此 方式無償免費遊玩累計47次操作【共新臺幣(下同)470元】 ,經謝秀怡透過監視器鏡頭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 ㈡蔡俊傑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113年4月23日16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爪 咖選物販賣店),先徒手打開娃娃機臺控制面板,將機臺改成 無限夾取模式,再操作機臺竊取被害人謝秀怡所有之棕色泰迪 熊娃娃1隻及藍色鯊魚娃娃1隻(共價值約960元),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 ㈢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以螺絲起子損壞店內陳柔均所有之娃娃機台之主機板及 零錢箱,致令該娃娃機台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柔均。 ㈣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7時4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童樂島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損壞秦 翊捷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零錢箱,致該零錢箱不堪使用,生 損害於秦翊捷。 ㈤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 6日1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警衛室,以徒 手竊取黃雲鵬放置在上址之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7,500元),得 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㈥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 8日4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可愛寶商行娃娃 機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破 壞黃凱葦所有設置在上址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 內之現金3,55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蔡彥俊及黃凱葦所發 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㈦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4月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未經該處設置水龍頭開關之人 林億發之同意,擅自開啟該處水龍頭竊水1、2分鐘,清洗其所 有之衣物及上開車輛清洗完後將水管丟棄在地,致使水管外接 花灑器毀壞致令不堪用(損失約200元),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 ㈧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號(橋頭洗 車場),以鐵棍損壞店內施俊任所有之洗車機機台並撬開該機 台面板,致令該機台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施俊任。 ㈨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海 角七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損壞蔡嘉章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 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 嘉章。 ㈩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 6月17日0時19分許至同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張雅 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擺放在該處 ,竟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車牌1面,並旋即懸掛在自己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作為犯案之遮掩, 又接續在該處以徒手扭轉卸下謝雅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約500元)竊取之。 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 7日0時53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衣加自助 洗衣店),竟以徒手將該店內之陳以信所有之零錢兌幣機搬離 店外,嗣因無法搬離而放棄再搬回店內因而未遂。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時19分許,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損壞陳 松宏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松宏。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時23分許,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損壞王詳和設 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王詳和。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以折疊刀損壞張家維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及木箱(價 值約800元),致該鎖頭及木箱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家維 。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好夾先生選物販賣機),以不詳工具損壞徐吉盛設置在上址之 娃娃機台鎖頭及鐵板(價值約200元),致該鎖頭及鐵板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吉盛。 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 7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二街工地守衛室,以徒手竊取林焦焄放 置在上址之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4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號( 夾夾樂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損壞店內武名麗所有之娃娃機 台之主機板、零錢箱及鎖頭,致令該娃娃機台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武名麗。 二、案經謝秀怡、秦翊捷、黃雲鵬、黃凱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陳柔均、張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林億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施俊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嘉章、張雅玫、陳松宏、王詳 和、徐吉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林焦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武名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傑之供述 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否認部分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秀怡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 3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 4 告訴人陳柔均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薪莊分局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6 告訴人秦翊捷、黃雲鵬、黃凱葦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㈤、㈥。 7 證人蔡彥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 8 (113年度偵字第29069號)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數張 1.證明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及被告犯後聲請提審卻又拒簽書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螺絲起子破壞黃凱葦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零錢之事實。 3.證明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童樂島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損壞秦翊捷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億發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31216號)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 11 告訴人施俊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該客制化之機台面板遭撬開導致投幣機內部相關機械均損壞而已無法使用。 12 (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 13 告訴人蔡嘉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14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15 告訴人張雅玫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謝雅琪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 16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 17 被害人陳以信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18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19 告訴人陳松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數張(監視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不僅有破壞鎖頭之事實,更有竊取之行為。 21 告訴人王詳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搜索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MXE-6381號普重機行動軌跡、AYF-569普重機行車軌跡、233-MDY號普重機行動軌跡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24 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6 告訴人徐吉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8 告訴人林焦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相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 30 告訴人武名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31 現場照片數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 「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 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其所犯上開違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竊盜、毀損等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所竊得商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棄置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此部分犯罪所 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 犯罪事實一、㈢、㈧、㈨、、、、、涉有竊盜犯行部分, 觀諸上開案件所查獲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圖片,僅見被告 有損壞娃娃機台、洗車機台之主機板、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觀 、娃娃機台鎖頭之行為,並未明顯可辨識被告有將財物置入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㈧、㈨ 、、、、、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3-04

PCDM-114-簡-584-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峯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于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逕自民國113年6月21日以前某日起,迄於113年6 月21日為員警據報執行蒐證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其所經營之「瘋夾送」店面,擺設視為未經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且遊戲玩法具射倖性之選物販賣機18台(下稱本件 機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現金把玩,黃于峯即以 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員警據報於113年6月21 日執行蒐證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113年6月21日員警蒐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51頁)、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3日商環字第11300668140號函、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 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㈡被告黃于峯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經濟部前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 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嗣 為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停止 適用,復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以資適用。而細譯「選物販 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關於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所應符 合事項,後者明顯縮減且保證取物金額也自原本之新臺幣( 下同)790元放寬至990元,本件自應適用後者之規定以判定 本件機台是否屬於自助選物販賣機,合先敘明。再自助選物 販賣機須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管理規範第2點),是倘具射倖性,即非屬自助選物販賣 機而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     ㈡依卷附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3日商環字第11300668140 號函(見偵卷第31、32頁)、113年6月21日員警蒐證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35至51頁)所示,尚無從認定本件機台改裝或 加裝前未曾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 ,但既經改裝或加裝,縱前曾經評鑑通過,依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管理規範第7點之規定,即應視為未經評鑑。從而,本 件機台均應係視為未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復依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3日商環字第11300668140 號函(見偵卷第31、32頁)所載,本件機台之遊戲玩法為抓 取物品(代夾物、商品)、抓取物品(小球、骰子),使該 物品隨機翻轉,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兌獎。   姑不論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是否必然獲獎,抓取物品 使之翻轉,翻轉至指定位置或特定點數,即可獲得抽抽樂( 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未翻轉至指定位置或特定點數即 無機會兌獎,玩家投幣把玩之金額歸零(由被告取得)乙節 ,已然具有依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射倖性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機台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 定之電子遊戲機。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 告自113年6月21日以前某日起,迄於113年6月21日為員警據 報執行蒐證時止,在上址被告所經營之「瘋夾送」店面,持 續非法擺設本件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主觀上係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 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 ,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 ,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  ㈢員警於113年7月8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被告所經營之「瘋夾 送」店面執行臨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固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代保管條、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為 憑。但被告堅稱:當時我所有的機台都有保證取物,有明確 商品,都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據本院 函詢結果現已無法指明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10台 ,究係113年6月21日蒐證之本件機台中之哪幾台(見本院卷 第25、29、37頁),且經本院比對113年6月21日員警蒐證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51頁)及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 至81頁)亦無從得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台10台、主機板10台之 中,均未有本件機台。從而,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 刮刮樂10片、現金1040元,自均與本件機台無涉。本件既無 證據證明在本件機台扣得現金,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非法營業期間,有玩家投幣把玩本件機台而與被告 對賭,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此非法營業期間,另有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行為。又卷附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3日 商環字第11300668140號函(見偵卷第31、32頁)僅足認定1 13年6月21日蒐證之本件機台有改裝、加裝情形及其遊戲玩 法而已,尚難據以推認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10台 亦有改裝、加裝情形及其遊戲玩法,遑論有何射倖性。再觀 諸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所示,也未見臨檢查 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10台有何明顯違反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管理規範第3點、第7點之情形。至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刮刮樂10片,亦不能排除僅屬刺激消費之促銷方式而已 ,與射倖性之有無,並無必然關係。綜上,尚難認臨檢查扣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台10台、主機板10台,乃屬自助選物 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所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以外之電子遊戲機, 遑論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營業期間,另有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行為;於113年6月21日員警據報執行蒐證後, 迄113年7月8日15時15分許為警執行臨檢時止,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行為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行為,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法經營之期間 非長,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顯有別於 大型規模經營,獲利豐厚之非法經營者,另參酌被告本件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諭知 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 的。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俱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 諭知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擺設本件機台而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期間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本件機台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俱未扣案(詳如前述),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 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台 10台(由被告代為保管) 2 主機板 10台 3 刮刮樂 10片 4 現金 新臺幣1040元

2025-03-04

KSDM-113-簡-3855-20250304-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 原 告 物聯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銘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視博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李昱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646799號「遠端喚醒方法、連 線伺服器及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專利權期間自108 年1月1日至125年8月28日(下稱系爭專利1)及發明專利第I48 7341號「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系統與方法」專 利,專利權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21年1月16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2)之共同專利權人。被告視博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並於其官方網 站上銷售「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Pano2)、伺服器及應用 程式(SpotCamApp)構成之SpotCam Pano2超廣角180度魚眼鏡 頭攝影系統【「SpotCam Pano2」監控攝影機】」(下稱系爭 產品1)、「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Mibo)、伺服器及應用程 式(SpotCamApp)構成之SpotCam Mibo寵物專用攝影機【「Sp otCam Mibo」寵物專用攝影機】」(下稱系爭產品2),經 原告委請群和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就系爭產品1、2是否侵害系 爭專利1、2之專利權為鑑定,經該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 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0、11、15、16、18、19 、23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 、5、6、11、13、14、18、19、20之文義範圍,被告公司與 原告為相同或類似產業的競爭同業,卻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 ,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依同法第9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損害 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又因被告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 子正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林子正與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之系爭產品1 及其包含之應用程式或使用侵害該專利之方法。  ㈢被告等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1之系爭產品1及從事侵害行為之 原料、器具、成品及半成品及下架侵害該專利之應用程式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已販賣之物品,應立即回收銷毀。  ㈣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2之系爭產品2 及其包含之應用程式或使用侵害該專利之方法。  ㈤被告等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2之系爭產品2及從事侵害行為之 原料、器具、成品及半成品及下架侵害該專利之應用程式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已販賣之物品,應立即回收銷毀。  ㈥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金錢或銀行無記名存單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經被告委請瑞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產品1、2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為鑑定,經該事務所鑑定結果顯示 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全部請求項文義範圍;系爭產 品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全部請求項文義範圍,是系爭產品1 、2並未侵害系爭專利1、2,原告就本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訴外人物聯智慧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物聯深圳 公司)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8年1月1日 至125年8月28日。 二、原告、物聯深圳公司為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自104年6月1日起至121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公司製造、販售系爭產品1、2。 四、被告林子正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3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0、11、15 、16、18、19、23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5、6、11、1 3、14、18、19、20之文義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銷 毀,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 何?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1係提供一種遠端喚醒方法、連線伺服器及具有休 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可使連網裝置(即,第二裝置)進入超 低耗電狀態(休眠狀態),並且能提供第一裝置110使用第 二裝置130的設備識別碼ID透過連線伺服器150對遠端的第二 裝置直接發起喚醒要求(裝置喚醒封包WRP),以致於無需 任何設定(例如:主機板、網路卡、防火牆等裝置設定)亦 無須透過網路廣播,即可喚醒遠端的第二裝置並且減少本地 網路(LAN)下的網路封包量(本院卷一第222頁)。 ㈡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   ⒈圖5係系爭專利1遠端喚醒方法的第一部分之流程圖:         圖5   ⒉圖8係系爭專利1遠端喚醒方法的第二部分之流程圖:         圖8   ⒊圖9係系爭專利1遠端喚醒方法的第三部分之流程圖:       圖9 ㈢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共計25項,其中請求項1、11、19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 0、11、15、16、18、19及23受侵害(本院卷一第15頁),則就 前開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遠端喚醒方法,包括:由一連線伺服器接收來自一第 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一第 二裝置的一設備識別碼;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 封包取得一喚醒資訊;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 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其中該裝置喚醒封 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由該連 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對應該第二裝置的一連 線資訊;以及由該連線伺服器基於該連線資訊向該第二裝 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   ⒉請求項7:    如請求項1所述之遠端喚醒方法,更包括:接收來自該第二 裝置的一休眠登錄封包;以及根據該休眠登錄封包在該儲 存單元中記錄該第二裝置的一運作狀態為休眠。   ⒊請求項8:    如請求項7所述之遠端喚醒方法,其中該休眠登錄封包具有 一特徵旗標,並且該特徵旗標表示該第二裝置的該運作狀 態為該休眠。   ⒋請求項10:    如請求項1所述之遠端喚醒方法,其中該喚醒資訊及該連線 資訊的取得步驟包括:根據該設備識別碼從一儲存單元中 讀取對應該設備識別碼的該喚醒資訊及該連線資訊。   ⒌請求項11:    一種連線伺服器,包括:一網路模組;一儲存單元,儲存 對應一第二裝置的一連線資訊與一喚醒資訊;以及一控制 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通過該網路模組接 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根據該喚醒要求封 包取得該喚醒資訊與該連線資訊、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與 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並根據該連線資訊通過 該網路模組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其中該喚 醒要求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一設備識別碼,以及該裝置 喚醒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   ⒍請求項15:    如請求項11所述之連線伺服器,其中該儲存單元更儲存該 第二裝置的一運作狀態,以及該控制單元通過該網路模組 接收來自該第二裝置的一休眠登錄封包,並根據該休眠登 錄封包更新該儲存單元中該第二裝置的該運作狀態為休眠 。   ⒎請求項16:    如請求項15所述之連線伺服器,其中該休眠登錄封包具有 一特徵旗標,並且該特徵旗標表示該第二裝置的該運作狀 態為該休眠。   ⒏請求項18:    如請求項11所述之連線伺服器,其中該儲存單元記錄有該 設備識別碼以及該設備識別碼、該連線資訊與該喚醒資訊 的對應關係。   ⒐請求項19:    一種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包括:一網路模組;一儲 存單元,儲存一設備識別碼以及一喚醒資訊;以及一控制 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於進入休眠模式之 前,根據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預存特徵資料 ,並儲存該預存特徵資料在該儲存單元中,其中該預存特 徵資料包含該設備識別碼的全部資料或部分資料與該喚醒 資訊;其中,在該休眠模式下,該網路模組仍保持運作並 且於接收到一裝置喚醒封包時根據該預存特徵資料與該裝 置喚醒封包進行比對,以喚醒該連網裝置。   ⒑請求項23:    如請求項19所述之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其中該儲存 單元儲存一登錄資料,該控制單元於進入休眠模式之前根 據該登錄資料及一特徵旗標生成具有該登錄資料與該特徵 旗標的一休眠登錄封包,以及該特徵旗標表示該連網裝置 的運作狀態為休眠。 二、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2係在連網設備設置有對應識別代碼的連線條碼, 終端設備透過內建的影像截取模組即可截取該連線條碼而於 該終端設備或於網路伺服器解讀該連線條碼為該識別條碼, 藉此,可無須手動輸入連網設備的識別代碼即可建立該終端 設備與該連網設備的點對點連線,而可達到快速建立連線的 目的(本院卷一第84頁)。 ㈡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   圖1係系爭專利2第一種實施態樣之架構示意圖:       圖1   圖2係系爭專利2第二種實施態樣之架構示意圖:       圖2 ㈢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請求項共計21項,其中請求項1、13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5、6 、11、13、14、18、19及20受侵害(本院卷一第15頁),則就 前開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系統,包括有:至 少一網路伺服器,該網路伺服器包含有一連網設備列表; 至少一連網設備,該連網設備內建有一識別代碼以及一對 應該識別代碼且設置於該連網設備上的連線條碼,該連網 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路伺服器以登錄該識別代碼 於該連網設備列表中;至少一終端設備,該終端設備包含 有一影像截取模組,該終端設備以該影像截取模組截取該 連網設備之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請求 訊號,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路伺服器 ;其中,該網路伺服器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該連線請求 訊號所對應的連網設備以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設備欲 與其連線,使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一通訊通 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道進行點 對點連線。   ⒉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影像截取模組 截取該連網設備之連線條碼後產生一連線條碼影像。   ⒊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終端設備包含 有一將該連線條碼影像解讀為該識別代碼的條碼解讀模組 ,而該連線請求訊號包含有該識別代碼。   ⒋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網路伺服器執 行打洞技術以建立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的通訊通 道。   ⒌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網際網路係選 擇自乙太網路(Ethernet)、區域網路(LAN)、廣域網路(WA N)和虛擬私有網路(VPN)所組成的群組中的任何一種。   ⒍請求項11: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任一項所述的系統,其中該連 線條碼係為一快速回應碼(QR code)。   ⒎請求項13:    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方法,該方法包括 以下步驟:A.透過網際網路將至少一連網設備連線至一網 路伺服器;B.登錄該連網設備所內建的一識別代碼於該網 路伺服器的一連網設備列表中,並設置一對應該識別代碼 的連線條碼於該連網設備上;C.透過一終端設備的一影像 截取單元截取該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 請求訊號,並將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 路伺服器;D.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 應的連網設備,使該網路伺服器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 設備欲與其連線,再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 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 道進行點對點連線。   ⒏請求項1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的方法,其中步驟C更包括以 下子步驟:子步驟1:以該終端設備的一條碼解讀模組解 讀該連線條碼影像為該識別代碼;子步驟2:令該連線請 求訊號包含有該識別代碼。   ⒐請求項1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的方法,其中該網路伺服器執 行打洞技術以建立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的通訊通 道。   ⒑請求項1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的方法,其中該網際網路係選 擇自乙太網路(Ethernet)、區域網路(LAN)、廣域網路(WA N)和虛擬私有網路(VPN)所組成的群組中的任何一種。   ⒒請求項20: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至19項任一項所述的方法,其中該連 線條碼係為一快速回應碼。 三、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1:   ⒈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Pano2」)、伺服器 及應用程式(SpotCamAPP)構成之「SpotCam Pano2超廣角1 80度魚眼鏡頭攝影系統」,藉由該應用程式安裝於用戶行 動裝置(智慧型手機及/或平板電腦),使用戶經由該行動 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24小時循環 錄影相關監控之功能。   ⒉相關圖式:                 ㈡系爭產品2:   ⒈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Mibo」)、伺服器及 應用程式(SpotCam APP)構成之「SpotCam Mibo寵物專用攝 影機系統」,藉由該應用程式安裝於用戶行動裝置(智慧型 手機及/或平板電腦),使用戶經由該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 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   ⒉相關圖式:       四、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0、11、15、1 6、18、19、23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6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A:一種遠端喚醒方法,包括:   ⒉要件編號1B:由一連線伺服器接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 醒要求封包,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一第二裝置的一設 備識別碼;   ⒊要件編號1C: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一 喚醒資訊;   ⒋要件編號1D: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與該喚 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其中該裝置喚醒封包包括該 第二裝置的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   ⒌要件編號1E: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對 應該第二裝置的一連線資訊;以及;   ⒍要件編號1F:由該連線伺服器基於該連線資訊向該第二裝 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  ㈡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4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1A:一種連線伺服器,包括:一網路模組;   ⒉要件編號11B:一儲存單元,儲存對應一第二裝置的一連線 資訊與一喚醒資訊;以及;   ⒊要件編號11C:一控制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 ,通過該網路模組接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 、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該喚醒資訊與該連線資訊、根 據該喚醒要求封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並 根據該連線資訊通過該網路模組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 喚醒封包;   ⒋要件編號11D: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一設 備識別碼,以及該裝置喚醒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該設備 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  ㈢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4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9A:一種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包括:一網 路模組;   ⒉要件編號19B:一儲存單元,儲存一設備識別碼以及一喚醒 資訊;以及;   ⒊要件編號19C:一控制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 ,於進入休眠模式之前,根據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 生成一預存特徵資料,並儲存該預存特徵資料在該儲存單 元中,其中該預存特徵資料包含該設備識別碼的全部資料 或部分資料與該喚醒資訊;   ⒋要件編號19D:其中,在該休眠模式下,該網路模組仍保持 運作並且於接收到一裝置喚醒封包時根據該預存特徵資料 與該裝置喚醒封包進行比對,以喚醒該連網裝置。  ㈣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a:   ⑴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Pano 2」)、伺服器 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 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24小時 循環錄影相關監控之功能,惟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未見有 休眠模式之功能,是系爭產品1不會有對應該休眠模式遠 端喚醒方法之技術內容,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一種遠端喚醒方法」之技術特徵。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在閒置時會進入休眠以節 省電力,因此系爭產品1具有喚醒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重新 建立UDT連線之功能云云(本院卷一第277頁),然依原告所 提甲證6用以擷取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通訊封包 之測試環境架構(包括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測試手機、電 腦A、電腦及網路路由器等,本院卷一第126頁)與分別在 電腦A、電腦B通過Wireshark軟體檢視測試手機與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間封包通訊之軟體畫面(本院卷一第130至135 頁)可知,在電腦A端,編號238封包顯示測試手機與系爭 產品1之攝影機進行UDT通訊的關閉操作(shutdown);編號 244封包雖顯示伺服器「52.13.154.196」傳遞至測試手機 的封包中包含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 rXeZn」,以及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外網IP「27.105.105 .56」,惟此僅表示伺服器傳遞封包至測試手機,而封包 中包含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rXeZn 」與外網IP「27.105.105.56」,該封包資料內容與系爭 產品1之攝影機有關;編號564封包顯示測試手機與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重新建立UDT通訊(handshake);編號432封包 雖顯示從前述關閉UDT操作到重新建立UDT通訊之間,測試 手機與伺服器「52.13.154.196」之間傳遞的封包包含系 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rXeZn」,然此 僅表示測試手機傳遞封包至伺服器,而封包中包含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rXeZn」,該封包資 料內容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有關,在電腦B端,編號40封 包顯示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進行UDT通訊的關閉 操作(shutdown);編號37封包雖顯示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 傳遞至伺服器「52.13.154.196」的封包中包含系爭產品1 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rXeZn」,以及系爭產品 1之攝影機的外網IP「27.105.105.56」,惟僅能表示系爭 產品1之攝影機傳遞封包至伺服器「52.13.154.196」,而 封包中包含了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 rXeZn」與外網IP「27.105.105.56」,該封包資料內容與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有關;編號230封包顯示系爭產品1之 攝影機與測試手機重新建立UDT通訊(handshake);編號12 2封包雖顯示從前述關閉UDT操作到重新建立UDT通訊之間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與伺服器「52.13.154.196」之間傳 遞的封包包含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4k rXeZn」,但僅表示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傳遞封包至伺服器 ,而封包中包含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的設備識別碼「swl00 4krXeZn」,該封包資料內容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有關; 綜上,依前開封包資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具有 休眠模式,亦無法推知在喚醒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進行UDT 連線前,伺服器接收來自測試手機的喚醒要求,故前述測 試手機與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進行UDT通訊關閉操作到建立 連線之前,非必然包含喚醒過程,端視該攝影機是否具有 休眠模式而處於休眠狀態。再者,依被告所述系爭產品1 之攝影機係使用多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之主晶片系 統HC1752(本院卷一第330頁),而根據多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設計的主晶片系統HC1752規格書第2.3節(附於被證 1之參考資料),可知該主晶片系統HC1752僅有上電及斷電 兩種模式,不具有休眠模式之技術特徵,此與前述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係24小時全時保持正常循環錄影之運作模式 並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⑶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 讀取。   ⒉要件編號1b:    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 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 該攝影機建立連線,已如前述,其中之「攝影機」、「行 動裝置」、「伺服器」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第二 裝置」、「第一裝置」、「連線伺服器」,又如前述,系 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一種遠端喚醒方法」 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對應該遠端喚醒方法之 喚醒要求封包,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 由一連線伺服器接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 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一第二裝置的一設備識別碼」之 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 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c:    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喚醒要求封包,業 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從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之喚 醒資訊,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由該連 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一喚醒資訊」之技術特 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C 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d:    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喚醒要求封包、喚 醒資訊,如前所述,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根據該喚醒要求 封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之裝置喚醒封包,故系爭產品1未 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 封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其中該裝置喚醒 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之技 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 號1D所文義讀取。   ⒌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喚醒要求封包,已 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從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對應 該第二裝置的連線資訊,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 求項1「由該連線伺服器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取得對應該 第二裝置的一連線資訊」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 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⒍要件編號1f:    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裝置喚醒封包、第 二裝置的連線資訊,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基於 該連線資訊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之技術內容 ,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由該連線伺服 器基於該連線資訊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之 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所文義讀取。   ⒎綜上,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1B 、1C、1D、1E、1F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1a:    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 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 該攝影機建立連線,已如前述,其中「伺服器」可對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之「連線伺服器」,又前述伺服器可與 行動裝置、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建立連線,是該伺服器當 包含網路模組,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 種連線伺服器,包括:一網路模組」之技術特徵。據此, 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所文義讀取 。   ⒉要件編號11b、11c:    如前所述,系爭產品1之伺服器包含網路模組及可對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之連線伺服器,系爭產品1之伺服器可與 行動裝置、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建立連線,是系爭產品1之 伺服器當具有儲存單元儲存對應該攝影機的一連線資訊、 及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元之控制單元,其中「攝影 機」、「行動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第二 裝置」、「第一裝置」。又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 式之功能,是系爭產品1未具有喚醒要求封包、根據該喚 醒要求封包取得之喚醒資訊與連線資訊、根據該喚醒要求 封包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之裝置喚醒封包,故系爭產品1未 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一儲存單元,儲存對應一第二 裝置的一連線資訊與一喚醒資訊」、「通過該網路模組接 收來自一第一裝置的一喚醒要求封包、根據該喚醒要求封 包取得該喚醒資訊與該連線資訊、根據該喚醒要求封包與 該喚醒資訊生成一裝置喚醒封包,並根據該連線資訊通過 該網路模組向該第二裝置發送該裝置喚醒封包」之技術特 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 B、11C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1d: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未具有喚醒要求 封包、裝置喚醒封包,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其中該喚醒要求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 的一設備識別碼,以及該裝置喚醒封包包括該第二裝置的 該設備識別碼與該喚醒資訊」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 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所文義讀取。   ⒋綜上,系爭產品1雖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所 文義讀取,惟未為要件編號11B、11C、11D所文義讀取, 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㈥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9a:    系爭產品1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 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 該攝影機建立連線,業如前述,可知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 為一連網裝置並可包括一網路模組,然系爭產品1之攝影 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 項19「一種具有休眠模式的連網裝置」之技術特徵。據此 ,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A所文義 讀取。   ⒉要件編號19b:    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為一連網裝置,可知系爭產 品1之攝影機可包括一儲存單元並儲存一設備識別碼,然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亦無喚醒資訊, 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一儲存單元,儲 存一喚醒資訊」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 專利1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9c:    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為一連網裝置,是系爭產品1 之攝影機可包括一控制單元,連接該網路模組與該儲存單 元,又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無喚醒資 訊,是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未具有根據該設備識別碼與該 喚醒資訊生成之預存特徵資料,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系爭 專利1請求項19「於進入休眠模式之前,根據該設備識別 碼與該喚醒資訊生成一預存特徵資料,並儲存該預存特徵 資料在該儲存單元中,其中該預存特徵資料包含該設備識 別碼的全部資料或部分資料與該喚醒資訊」之技術特徵。 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C所 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9d:    系爭產品1之攝影機無休眠模式之功能、無預存特徵資料 ,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未具有裝置喚醒封包,故系爭 產品1未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9「在該休眠模式下,該網 路模組仍保持運作並且於接收到一裝置喚醒封包時根據該 預存特徵資料與該裝置喚醒封包進行比對,以喚醒該連網 裝置」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 項19要件編號19D所文義讀取。   ⒌綜上,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要件編號19A、 19B、19C、19D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 1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  ㈦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7、8、10、15、16、18、23之 比對說明:   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1、19之文義範圍, 業如前述,因系爭專利1請求項7、8、10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 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1請求項15、16、18為系爭專利1請求 項1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1請求項23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 附屬項,故系爭產品1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7、8、10、 15、16、18、23之文義範圍。 五、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5、6、11、13 、14、18、19、20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7個要件,分別為:⒈ 要件編號1A: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系    統,包括有:   ⒉要件編號1B:至少一網路伺服器,該網路伺服器包含有一 連網設備列表;   ⒊要件編號1C:至少一連網設備,該連網設備內建;   ⒋要件編號1D:有一識別代碼以及一對應該識別代碼且設置 於該連網設備上的連線條碼,該連網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至該網路伺服器以登錄該識別代碼於該連網設備列表中 ;   ⒌要件編號1E:至少一終端設備,該終端設備包含;   ⒍要件編號1F:有一影像截取模組,該終端設備以該影像截 取模組截取該連網設備之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 碼的連線請求訊號,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 該網路伺服器;   ⒎要件編號1G:其中,該網路伺服器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 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應的連網設備以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 終端設備欲與其連線,使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 立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 通道進行點對點連線。  ㈡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5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3A: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方法,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   ⒉要件編號13B:A.透過網際網路將至少一連網設備連線至一網路伺服器;   ⒊要件編號13C:B.登錄該連網設備所內建的一識別代碼於該網路伺服器的一連網設備列表中,並設置一對應該識別代碼的連線條碼於該連網設備上;   ⒋要件編號13D:C.透過一終端設備的一影像截取單元截取該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請求訊號,並將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路伺服器;   ⒌要件編號13E:D.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應的連網設備,使該網路伺服器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設備欲與其連線,再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道進行點對點連線。  ㈢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a: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SpotCam Mibo」)、伺服器 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 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 功能,其中「攝影機」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連網 設備」。又依原告所提甲證7用以擷取測試手機與系爭產 品2之攝影機通訊封包之測試環境架構(包括系爭產品2之 攝影機、測試手機、電腦A、電腦及網路路由器等,本院 卷一第150頁)與分別在電腦A、電腦B通過Wireshark軟體 檢視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之間封包通訊之軟體 畫面(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其中,在電腦A編號5118 封包顯示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2經由UDT通訊進行handshak e(握手),接著開始傳送封包,在電腦B,編號6290封包顯 示測試手機與系爭產品2經由UDT通訊進行handshake(握手 ),接著開始傳送封包,依此,系爭產品2及測試手機之間 可建立點對點連線,故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系統」之技術特 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A 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b: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 統,陳述如前,其中「伺服器」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網路伺服器」,又依被告所提專利侵權分析報告(被 證6第22至23頁)及113年度北院民公暄字第238號公證書( 附於被證2之參考資料,以下稱「238號公證書」)附件2之 錄影檔案「00:01:26」處截圖,可知系爭產品2之伺服 器的資料庫有建立裝置資料列表,其中所述之「裝置資料 列表」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連網設備列表」,故 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少一網路伺服器, 該網路伺服器包含有一連網設備列表」之技術特徵。據此 ,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 取。   ⒊要件編號1c:    如前述,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其中「攝影機」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連網設備」,故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少一連網設備」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d:    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連 網設備」,業如前述。又依甲證7可知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 內建有識別代碼及設置在該攝影機上對應該識別代碼之條 碼(QR Code)(本院卷一第155頁),惟依被證6第23至25頁 之內容及238號公證書附件2之錄影檔案「00:02:29」、 「00:16:06」處截圖,可知系爭產品2之該條碼是用以 提供用戶透過行動裝置將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的識別代碼 與用戶帳號於伺服器配對及綁定,此可對應原告所提甲證 7之行動裝置所顯示當應用程式讀取到該條碼後,經過一 段時間等待,該行動裝置依序顯示「SpotCam正在連線到 雲端主機」、「SpotCam已經設定完成。請輸入攝影機名 稱並選擇時區」(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即系爭產品2 之該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用以達成連網設備與終端 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之連線條碼,再者,依被證6第22至2 3頁之內容及238號公證書附件2之錄影檔案「00:01:26 」處截圖,可知系爭產品2之該識別代碼係預先配置在系 爭產品2之伺服器,不同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記載「連 網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路伺服器以登錄該識別代 碼於該連網設備列表中」,故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設置於該連網設備上的連線條碼,該連網設備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路伺服器以登錄該識別代碼於該 連網設備列表中」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 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⒌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其中所述之「行動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終端設備」,故系爭產品2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少一終端設備」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⒍要件編號1f:    系爭產品2之應用程式可供用戶安裝於行動裝置使其與系 爭產品2之伺服器及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 能,如前所述,又前述「行動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 求項1之「終端設備」,且依甲證7可知該行動裝置具有影 像擷取模組,可讀取設置在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上對應該 攝影機識別代碼之條碼,然系爭產品2之該條碼非系爭專 利2請求項1用以達成連網設備與終端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 之連線條碼,是該行動裝置之影像擷取模組讀取該條碼後 ,不會產生一連線請求訊號並傳送至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 ,故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截取連網設備 之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請求訊號,該 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路伺服器」之技術 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 F所文義讀取。   ⒎要件編號1g:    系爭產品2之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用以達成點對點 連線之連線條碼、及安裝系爭產品2之應用程式的行動裝 置於讀取該條碼後亦不會產生一連線請求訊號並傳送至系 爭產品2之伺服器,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不會 依據該連線請求訊號使該行動裝置與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 建立連線,故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網路 伺服器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應的連 網設備以向該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設備欲與其連線,使該 連網設備與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 設備與該終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道進行點對點連線」之技 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 號1G所文義讀取。   ⒏綜上,系爭產品2雖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 、1C、1E所文義讀取,惟未為要件編號1D、1F、1G所文義 讀取,故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㈣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比對說明:   ⒈要件編號13a:    如前述,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其中「攝影機」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連網設備」。又依甲證7可知系爭產品2及測試手機之間可建立點對點連線,故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一種辨識連網設備以建立點對點連線的方法」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A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3b:    系爭產品2為一種由攝影機、伺服器及應用程式構成之系統,用戶經由安裝該應用程式之行動裝置可與該伺服器及該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已如前述,其中「伺服器」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網路伺服器」,故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A.透過網際網路將至少一連網設備連線至一網路伺服器」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3c:    如前所述,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雖內建有識別代碼及設置 在該攝影機上對應該識別代碼之條碼(QR Code),惟系爭 產品2之該條碼是用以提供用戶透過行動裝置將系爭產品2 之攝影機的識別代碼與用戶帳號於伺服器配對及綁定,即 系爭產品2之該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3用以達成連網 設備與終端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之連線條碼,又系爭產品 2之該識別代碼係預先配置在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亦不同 系爭專利2請求項13所記載「將連網設備連線至一網路伺 服器,登錄該連網設備所內建的一識別代碼於該網路伺服 器的一連網設備列表中」,故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B.登錄該連網設備所內建的一識別代碼於該網 路伺服器的一連網設備列表中,並設置一對應該識別代碼 的連線條碼於該連網設備上」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 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C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3d:    系爭產品2之應用程式可供用戶安裝於行動裝置使其與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及攝影機建立連線並進行相關監控之功能,而該行動裝置具有影像擷取模組,可讀取設置在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上對應該攝影機識別代碼之條碼,業如前述,其中「行動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終端設備」,然系爭產品2之該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3用以達成連網設備與終端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之連線條碼,是該行動裝置之影像擷取模組讀取該條碼後,不會產生一連線請求訊號並傳送至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故系爭產品2並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C.透過一終端設備的一影像截取單元截取該連線條碼以產生一對應該連線條碼的連線請求訊號,並將該連線請求訊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網路伺服器」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D所文義讀取。   ⒌要件編號13e:    系爭產品2之條碼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13用以達成連網設 備與終端設備進行點對點連線之連線條碼、及安裝系爭產 品2之應用程式的行動裝置於讀取該條碼後,亦不會產生 一連線請求訊號並傳送至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已如前述 ,是系爭產品2之伺服器亦不會有依據該連線請求訊號使 該行動裝置與系爭產品2之攝影機建立連線,故系爭產品2 並未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3「D.自該連網設備列表尋找 該連線請求訊號所對應的連網設備,使該網路伺服器向該 連網設備通知該終端設備欲與其連線,再令該連網設備與 該終端設備之間建立一通訊通道,藉此該連網設備與該終 端設備經由該通訊通道進行點對點連線」之技術特徵。據 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E所文 義讀取。   ⒍綜上,系爭產品2雖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A、 13B所文義讀取,惟未為要件編號13C、13D、13E所文義讀 取,故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11、14、18、19 、20之比對說明:   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13之文義範圍,如前 所述,因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11為系爭專利2請求 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2請求項14、18、19、20為系爭專利 2請求項13之附屬項,故系爭產品2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 項2、3、5、6、11、14、18、19、20之文義範圍。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8、10 、11、15、16、18、19、23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2未落入 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5、6、11、13、14、18、19、20 之文義範圍,則被告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2,無侵害原告系 爭專利1、2之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 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1、2遭侵害請求被告侵害 排除、防止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 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19

IPCV-113-民專訴-45-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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