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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原附民 字第四號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黃淑慧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適用 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 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以與告訴人吳 慧靜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2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模式,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1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淑慧應給付吳慧靜新臺幣拾肆萬元整。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一一六年六月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吳慧靜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黃淑慧以匯款方式匯入吳慧靜所有之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戶名:吳慧靜,代號:○○七,帳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黃淑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將其名下郵局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淑慧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而LINE暱稱為「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 稱「鄭欽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為收受詐欺取得款項 使用。嗣「鄭欽文」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12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假冒為「健保局資料科」、「石嘉禾」警員、「新北市刑大 」、「李吉田」隊長、「方宗聖」檢察官等,對吳慧靜佯稱 :你有申請健保給付、涉及洗錢防制法等語,並交付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予吳慧靜收受而行使之,至吳慧靜誤信而陷於錯誤後,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7720 元至黃淑慧郵局帳戶,復由黃淑慧依「鄭欽文」指示,於11 2年12月18日13時7分至13時19分許,在新竹縣某郵局提領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吳慧靜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鄭欽文」,並於112年12月18日13時7分至13時19分許,在新竹縣某郵局提領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慧靜於警詢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匯款23772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被告提款畫面4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23772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持有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份、被告與「鄭欽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提供之契約書1份星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係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詐騙,要難率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4-原金訴-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洪甄 蔚給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張淑美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甄蔚之財物,並幫助詐欺 集團於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 訴人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 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5名未成年子女待其 扶養、職業為打零工、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60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 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以啟自新。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 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1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張淑美應給付洪甄蔚新臺幣玖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玖萬元,張淑美以匯款方式匯入洪甄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洪甄蔚,代號:七○○,帳號:○○○二四二七○一五七○六○)。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張淑美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同居男友即不知情之林浩峰交由張淑美 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洪甄蔚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洪甄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甄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保管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上並無登載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提款卡於112年搬家時,提款卡放在壞掉的錢包內一併丟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甄蔚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浩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林浩峰將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⑵證明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上並未登載密碼,若有遺失,其他人亦無法使用該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洪甄蔚其提出之匯款證明3張 佐證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證人林浩峰申請,且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甄蔚 假冒網路買家向洪甄蔚佯稱欲向洪甄蔚購買商品,需開設交貨便商場及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月23日12時10分許 ⑵113年1月23日12時12分許 ⑶113年1月23日12時14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⑶49985元 (均不含手續費)

2025-03-31

TTDM-113-金訴-17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王寶玉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王寶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許 秋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吳王寶玉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 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詐欺行為第1項實 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秋萍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 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行詐欺犯行,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允諾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 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經濟狀 況普通、家中尚有3名孫女待其扶養(本院卷第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 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斟酌其前揭量 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 容,向告訴人給付,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0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吳王寶玉應給付許秋萍新臺幣拾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吳王寶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王寶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某日,在址設臺東縣○○ 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關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聯繫許秋萍 向其佯稱:欲委託處理石材工程,惟須先代為訂購石材並支 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5日12 時41分許、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 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 得逞。嗣許秋萍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秋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王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辯稱:伊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買材料,需要伊寄出提款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揭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上揭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12號、第26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間,因上網找工作,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本於前次經驗,當可預見本件亦係詐欺集團假藉家庭代工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卻仍將上揭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4-金訴-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唐文綉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唐文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參、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告應 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唐 仲裁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 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原證二)。  二、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民國(下同)74年9月18 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 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而系爭 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27條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1條規定,重劃 後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土地,亦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98年初因胞弟即被告唐文貴以欲加入農保為由,透過母親 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央請原告幫忙,原告始將身分證、印章 交付自己信任的母親保管,詎料,竟遭被告以贈與為原因 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將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98年2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關係,在同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 一)。又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遭被 告於98年2月27日以「契稅申報書」內附98年2月5日「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將納稅義務人由 原告變更為被告(參偵查卷彰化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㈡復於98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合併前系爭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系爭734-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卷第85頁),在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證三)。而遭移轉登記之系爭734及734-1地號 土地於合併為734地號土地後,權利範圍為4491分之2391 。  四、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故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皆無效,所有權仍歸屬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   ㈢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 告應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母親唐廖玉霞遂向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唐仲 裁過世後所遺留之遺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 親唐廖玉霞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母親唐廖玉霞辛苦賺錢購買登記予 原告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歸還予母親,由母親 轉登記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等語,原告否認,則 被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稱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事實不符:   ㈠依照房屋稅繳款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二),系爭1 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系爭建物(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原為兩造之父親唐仲裁所有,嗣父親過 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建 物,故此一筆土地及一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係兩造父 親過世後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非兩造母親 唐廖玉霞所有或出資興建。   ㈡系爭734、734-1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74年    9月18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 3891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系 爭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本件原 告均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何來被告所稱由兩造母親唐廖 玉霞購買而登記給原告?或何來有權要求原告返還母親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又稱依據原告簽名出具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 二)、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唐廖玉霞指定移轉予被告等語,原告否認:    ⒈印鑑證明委託書、土地過戶確認書上之筆跡顯與原告親 自之簽名不符,甚者,土地過戶確認書之內容明顯捏造 事實,為不實之內容。    ⒉嗣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二、三、四之形式上及 實質上真正均否認,被告乃聲請鑑定簽名之真偽,原告 亦配合親自到庭書寫姓名六次;至於鑑定機關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函文內容,原告尚無意見,故此舉證之 不利,應由被告負責。 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原與原告居於彰化縣大城鄉, 惟原告不扶養母親,長達一週以上未探望,亦無準備餐點 使母親進食(被證一)。民國(下同)98年被告南下彰化 ,發現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因飢餓而奄奄一息,遂將母 親接往桃園扶養;而原告甚至盜領母親存款,又原告之配 偶屢次欲變賣母親所購買登記贈與原告之土地;母親遂向 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過世後所留遺產即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親唐廖玉霞出 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母親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均應返還母親,由母親移轉登記 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  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份證明文 件,均由原告提供,並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 )、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嗣後又委託代書至地政 事務所,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被證 四),原告同意並提供文件及印鑑章授權母親即訴外人唐 廖玉霞處理。而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原因,乃原告承諾 扶養母親及處理後事之附負擔贈與,因原告未履行扶養義 務,遂由母親與原告合意解除贈與行為後,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返還母親,再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由原告移轉登記 予被告。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同意返還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 並由母親贈與被告,物權行為則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原告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原告提供 個人證件及印鑑章,並簽署同意書為憑,故兩造間移轉登 記不構成侵權行為,縱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    倘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系爭128地號土地侵權行為 於98年3月24日,系爭734地號土地侵權行為於98年5月25 日,系爭建物侵權行為於98年間,故計算至112年8月原告 起訴止,皆已逾十年時效,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於法 有據。  四、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經原告簽署相關文件 ,原告已喪失其所有權,無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除 去對所有權之侵害或妨害:   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 權歸屬原始起造人唐廖玉霞,故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法無據。   ㈡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遺產免稅證明書,僅係行政上納 稅證明之用,尚無從論斷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唐仲裁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惟唐仲裁之繼承人無法取得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不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而塗 銷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五、原告爭執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 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之真正(下稱系爭文書)部分:   ㈠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 認書(被證三)其上均有原告親筆簽名及印章,被告有原 本以資證明,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系爭私文書為形式 上真正。   ㈡比對系爭文書上不僅有印鑑章,尚有原告本人之簽名,核 與原告日常手寫筆跡、印鑑均為一致,難認原告對系爭文 書之存在不知情。又印鑑證明由原告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 訴外人唐廖玉霞申請,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原告空泛否認 系爭文書之真正,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申請印鑑 證明委任書(被證二)之說明一但書亦規定:「但仍須親 自簽名或蓋章,以明其委任之意旨」,綜合一般印鑑證明 申請情狀判斷,原告有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 親筆簽名及蓋章之事實,原告應有委任唐廖玉霞辦理印鑑 證明之真意。  六、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之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訴 外人唐廖玉霞依契約約定,自得將系爭734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被告亦親自為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㈠被告本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91分之2001(被證 五),而為共有人。依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於98 年1月20日書立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所載內容觀之 ,唐廖玉霞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將系爭73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唐廖玉霞,並約定授權唐廖玉霞辦理 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核該確認書之 性質,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被 告自得依據該確認書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唐廖玉霞依契約約定得將系爭7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明確指出,僅有土地登記權狀 之所有權人親自到場,地政士方能協助辦理系爭734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六),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 分,顯不可採,被告取得系爭734地號土地,於法有據。  七、原告與訴外人唐廖玉霞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原告占有系 爭128地號土地、建物,唐廖玉霞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原告移轉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原告遂同意並提供文件予唐廖玉霞:    原告與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 原告未履行扶養唐廖玉霞之負擔,由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 解除贈與契約後,原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128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受利益,唐廖玉霞應請求原告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八、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128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之贈與契約,唐廖玉霞以指示給付方式,直接由原告 移轉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予被告,被告亦親自為系爭1 28地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128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約定由唐廖玉霞將不動產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同意並提供文件及印鑑章,係唐廖玉霞 與原告約定指示給付關係,尚非被告自行以贈與關係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明確指出僅有土地登記權狀之所有權人到場,地政士方能協助辦理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六),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顯不可採。衡諸唐廖玉霞具聲明書證明、地政士助理查訪表,且唐廖玉霞並無為被告辦理農保之目的,況辦理農保僅需一筆農地即足,何以原告提供系爭128、73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則原告所述,不無疑問。  九、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 認書(被證三),其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向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林營運所申請復水之申請書 (卷第301頁)、彰化縣○○鄉○○000○○○○○000號聲請調解書 (卷第3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51 號(111年度他字第1064號)三份詢問筆錄(卷第327頁) 之簽名,以及原告於本案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 之簽名(卷第373頁),比對後可知各該文書中關於原告 字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 幾近一致,可證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 戶確認書(被證三)中原告之簽名與申請書、調解書、筆 錄等之簽名筆跡大致相符。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雖 無法對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認 書(被證三)上之原告簽名進行鑑定,惟該無法進行鑑定 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仍應推定該二份文書上之原告 簽名為真正。  十、因此,系爭128、734地號土地確實係原告提供移轉登記所 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並簽署之,而將土地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本件原告應無理由。  十一、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以及合併前系 爭734地號(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734-1地號(權利範 圍1分之1)之土地,前由原告為名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過戶確認書其上原 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 即訴外人唐仲裁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 分得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 原證二)。  二、原告又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民國(下同 )74年9月18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 利範圍3891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 00,而系爭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1條 規定,重劃後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 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亦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原告另主張:嗣於98年初因胞弟即被告唐文貴以欲加入農 保為由,透過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央請原告幫忙,原告 始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自己信任的母親保管,詎料,竟遭 被告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將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98年2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關係,在同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 一)。又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遭被 告於98年2月27日以「契稅申報書」內附98年2月5日「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將納稅義務人由 原告變更為被告(參偵查卷彰化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㈡復於98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合併前系爭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系爭734-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卷第85頁),在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證三)。而遭移轉登記之系爭734及734-1地號 土地於合併為734地號土地後,權利範圍為4491分之2391 。  四、承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贈與之法 律關係,故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無效,所有權仍歸屬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過戶及更 名資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之贈與動機及 目的均無法證明,且原告居住之建物何以率爾贈與被告, 且依檢察官提供之詢問筆錄,原告自陳我沒有就學,以前 生活困苦,要幫媽媽賺錢,又稱住○○鎮○○街000巷00弄000 號,107年搬到這邊,之前住○○鄉○○村○○路00號,大城鄉 的房子是我名下, 唐文貴叫我搬出去,他說大城鄉沒有 我的名字不能住那裡等語(見卷321頁),原告並無能力 賺取錢財購屋,自不可能無償任意將系爭自己居住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又原告過戶移轉之相關簽名經送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以憲直刑鑑字第1130103234號函覆本院(本 院卷第405頁):「本案經初步觀察,委鑑參考資料中『唐 文綉』書寫字跡,可供參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 。請蒐集當事人平日書寫『唐文綉』(橫式、標準、無爭議 且經當事人確認)字跡原本,再與本次送驗鑑定資料原本 一併送驗,以求慎重」等語,似無法證明原告有簽名贈與 之真意,且又果如被告所言係委託兩造之母唐廖玉霞辦理 ,更有探究原告贈與之真意是否存在,即如被告主張之『 母親遂向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過世後所留 遺產即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親唐 廖玉霞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母親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均應返還母親,由母親 移轉登記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等語為真,似意 由被告代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以防止原告變賣,並無真 意贈與被告,是本件依優勢證據原則應認原告並無贈與系 爭不動產與被告之真意,而係代辦之唐廖玉霞違背原告之 真意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法律關係過戶給被告及就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更改為被告姓名,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贈與及更改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稅籍更正,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即被告稱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 霞購買登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有舉證之必 要,惟查:㈠依照房屋稅繳款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 證二),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系 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原為兩造之父親唐仲裁 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 000000000之建物,故此一筆土地及一筆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均係兩造父親過世後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 ,並非兩造母親唐廖玉霞所有或出資興建。㈡系爭734、73 4-1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74年9月18日重分配, 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 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系爭734-1地號土 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本件原告均原始取得土 地所有權,何來被告所稱由兩造母親唐廖玉霞購買而登記 給原告?或何來有權要求原告返還母親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又稱依據原告簽名出具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被證二)、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由兩造母親即訴 外人唐廖玉霞指定移轉予被告等語,原告否認其真實:嗣 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二、三、四之形式上及實質 上真正均否認,被告乃聲請鑑定簽名之真偽,原告亦配合 親自到庭書寫姓名六次;至於鑑定機關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函文內容,原告尚無意見,故此舉證之不利,應由 被告負責。經本院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憲直刑鑑 字第1130103234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405頁):「本案 經初步觀察,委鑑參考資料中『唐文綉』書寫字跡,可供參 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請蒐集當事人平日書寫 『唐文綉』(橫式、標準、無爭議且經當事人確認)字跡原 本,再與本次送驗鑑定資料原本一併送驗,以求慎重」, 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簽名為真正,則原告是否有委託其母 唐廖玉霞辦理系爭贈與即屬無法證明,應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七、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唐廖玉霞以受託人身分代辦之系爭 不動產過戶之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資料更改, 並未經其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 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㈢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 有,被告應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為有 理由。又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系爭128地號土地侵 權行為於98年3月24日,系爭734地號土地侵權行為於98年 5月25日,系爭建物侵權行為於98年間,故計算至112年8 月原告起訴止,皆已逾十年時效,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從而 ,此部分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又本件 上訴人雖為單一之聲明,惟其據以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 關係則有二,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 而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就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2-訴-128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蘇俊升 蘇俊源 蘇正明 蘇正林 蘇皇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黃國義 黃淑敏 黃鄭金珠 黃天龍 被 告 聖南宮國寶廟 兼法定代理 黃國義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黃國義、黃淑敏為被告,及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黃鄭 金珠、黃天龍、聖南宮國寶廟為被告(卷一第154頁、卷二 第3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 4-2⑵、325-2⑵之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 2⑷香爐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黃淑敏、黃 國義、黃鄭金珠、黃天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24-2⑴、325-2⑴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 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332頁)。核 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原地號:高雄 縣○○鄉○○村○○○段00000地號)、同段325-2地號土地(原地 號:高雄縣○○鄉○○村○○○段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324-2、3 2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⑴、325-2⑴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村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⑵、3 25-2⑵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2⑷之香爐 ,現作為聖南宮國寶廟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段00000號。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系爭B建物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31日高市民政宗 字第112306955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其原始管理人為黃 清芳,建立時間為73年6月,可認該廟係黃清芳所興建及管 理。而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及管 理廟宇使用。系爭A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黃清芳過世後 ,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 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有違反土地使用 分區之限制(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之情形,經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拆除,均未獲處理。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B建物與該廟北側之未保存建物之系爭A建物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其建造之過程為被告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 、黃天龍之被繼承人黃清芳(109年9月28日死亡)原在雲林 講道行教,嗣於6、70年代前來岡山立足,仍從事道教工作 ,因而結識訴外人蘇景,蘇景因而成為其信徒,復因系爭32 4-2地號土地於當時位處偏僻荒野,蘇景乃同意由黃清芳建 廟,而與黃清芳成立無償借貸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此有蘇景蓋章填寫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 。按諸台灣早期社會之民間信仰,老一輩之人不乏具有捐地 建廟乃係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黃清芳於建廟之前先在廟地 旁側建造系爭A建物,供臨時宮廟工程事務所及黃清芳及家 人起居之用(建廟完成後一部分則改建為公用廁所,供信徒 使用)。 ㈡、73年間系爭B建物建造完成,至77年間,系爭325-2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趙松根、趙松樟,前來向黃清芳告知 寺廟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為農地),黃清 芳遂向趙松根、趙松樟以新臺幣(下同)212,800元承買, 但因黃清芳當時戶籍尚在外地(黃清芳戶籍係設在臺北縣○○ 市○○里○○路000巷00號,76年2月18日始遷入瓊林里瓊林路99 2-16號,即寺廟現址,有戶籍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 該寺廟管理人黃清芳住於永和市上址可稽),依當時之法令 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為所有權饒,黃清芳乃借用蘇 景名義承買並借名登記於蘇景名下而與蘇景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系爭2筆土地,於6、70年代為農地,並無耕作之事實,且建 廟於當時之觀念,係屬善事及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故蘇景 乃願捐地建廟及出借名義做為登記名義人,故就系爭324-2 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無償借用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就系爭325-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324-2地號 325-2地號 1 蘇正林 1/4 1/4 2 蘇皇各 1/4 1/4 3 蘇正明 1/4 1/4 4 蘇俊源 1/8 1/8 5 蘇俊升 1/8 1/8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坐落其上。系爭A建物作 為寺廟之人居住及管理廟宇使用;系爭B建物作為「聖南宮 國寶廟」寺廟之宮廟本體建物。 四、本件爭點: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有無被告 抗辯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 爭建物占有土地現狀照片、蘇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 卷一第19頁以下,卷二第63頁以下),惟為被告所否認,抗 辨如上所述,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系爭寺廟慶典廟會照片、系爭寺廟原有通路位置 圖、土地買賣渡證、瓊子林段414-2舊式土地登記謄本、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籍證明書、2022年3月28日手機LINE對話 照片、2022年5月29日手機LINE對話照片、航照圖等為證( 卷一第257頁以下,卷二第49頁以下、第75頁以下、第348頁 以下、第412頁以下)。而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原告雖否認 ,然查: ㈠、證人黃水樹具結後證稱「(你認識黃清芳,及成為黃清芳及 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信徒,大概是在什麼時候?有多久了? )當時約民國71年左右,當時我生意失敗,經過人家介紹認 識黃清芳,當時黃清芳在幫人家辦事情,從當時成為他們的 信徒。」、「(你有經常跟隨黃清芳或是在被告聖南宮國寶 廟這邊嗎?)並沒有跟隨,但是我常常去被告聖南宮國寶廟 泡茶,師父黃清芳在那邊辦事情,我就在旁邊泡茶,因為我 那時候生意失敗,沒有什麼事情可以做。」、「(黃清芳蓋 聖南宮國寶廟過程及使用土地及買賣土地的狀況你是否清楚 ?)都清楚。」、「(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有兩個建物,一個 是黃清芳居住使用、一個是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本體,大約 是如何使用的狀況?)當時是瓊西段324-2號有一個信徒叫 蘇景,我們都叫他「阿水伯」,他因為也被師父黃清芳感應 ,就捐獻瓊西段324-2地號的土地,就是靠近溪邊的那塊土 地,包含那條溪的那塊地。因為黃清芳他自己會看地理,黃 清芳就自己看完地之後蓋廟,看要蓋多寬,蓋了之後,在72 年蓋的時候,到75年時,有一個人出來主張說師父(我說的 師父就是指黃清芳,因為我不敢直呼他的名字,所以我就用 師父來代替),你怎麼用我們的地蓋廟?占用的那塊土地好 像是325-2地號土地。」、「當時對方也很客氣,問師父要 怎麼處理,一開始說,師父不然你就拆一部分的地方,把地 還給我,師父就打電話叫我過去,跟我問說如何處理,我反 問師父,這樣子我們要如何處理才好?師父這塊地地理相當 好,我們盡量籌錢把它買下來。當時開價很高,後來我們一 直拜託他們,說這是廟要使用的地,我們還跑去他任職的農 會找他,他是燕巢農會的一個股長,我說因為廟要使用的, 希望價錢不要太高,他說他還有一個共有的弟弟需要商量, 這樣子後來一直談到最後敲定90萬元,我跟他講好90萬回去 之後,師父跟我說這90萬元的錢要怎麼來,我要出多少?因 為我70年時我有犯票據法,所以時間我記得很清楚,後來我 就硬籌出4萬元捐獻給師父。當時師父說要寫收據,我說不 用,因為當時一般的習慣收據也是拿去金爐化掉,所以我就 說不用收據了。後來是其他的信徒一起捐的錢,至於其他信 徒各捐了多少,因為是秘密,所以不清楚。所以系爭土地真 的是信徒一起捐獻錢給師父去買下來的,為何後來會登記給 蘇景名下,是因為當時師父的戶籍還在雲林,無法登記,後 來因為當時買農地要有自耕農身分,需要申請自耕證明書, 才會登記給蘇景名下,當時大家都很好,他來廟這裡都不太 說話,喝完茶就走,當時因為蘇景的土地與我們相連隔壁, 要聲請自耕證明書也最方便,後來就借他的名字來登記。當 時是我介紹一個岡山的代書去辦理的,代書叫鄭天枝去幫他 辦理,代書當時有說要寫土地同意書才符合條例,當時「阿 水伯」說好,沒有問題,而且也有寫了土地同意書。」、「 (提示卷二第49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51頁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這兩份契約書及同意書你有沒有看過,是否就 是當初寫的那兩份?)就是這兩份,同意書是代書建議的, 他說這樣大家將來比較沒有話講。」、「(簽系爭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同意書你是否都在場?)有,我都在場,因為代書 是我朋友,所以我都有在場,而且代書費只收了一半。」、 「(剛才上面提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何沒有記載日期 ?)為什麼沒有記載日期我不知道,我是在旁邊,我沒有去 看,沒有去參與簽約。」、「另有一個補充要點,地主蘇景 在86年死亡,當時的習俗是辦完喪事之後會辦宴席請辦喪事 的人吃飯,當時黃清芳有邀蘇景的兒子就是被告黃國義還有 我,說我們人多一點去幫忙比較好看,當時蘇景有三個兒子 ,其中第三個兒子,黃國義都叫他三叔,當時三叔說老人家 已經死亡了,你們要趕快來把借老人家名義登記的那塊地, 要趕快辦一辦過戶,要在5年以內趕快辦一辦,但是因為那 個地已經蓋廟在上面了,所以無法請自耕證明,而且要繳35 0萬元的土地增值稅的稅金,叫我們要趕快去籌這350萬元的 稅金,如果我們把350萬元給他,他們就會辦理過戶給廟這 邊。後來這350萬元因為師父他們沒辦法,就拿不出來。」 、「(提示卷二第87頁以下之同段417、414、412-3、413地 號等4比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這4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是 否有看過?買賣這4比土地的過程是否清楚?)這4份我沒有 參與,但是後來事後師父有拿這些契約書給我看,當初師父 買旁邊占用的鄰地後,沒有去辦理登記,只有寫那些土地買 賣契約書,我有看到買賣契約書就跟師父說,你向別人購買 土地,你就要去辦理登記,當時師父說,沒有關係,那只是 要過路用而已,應該不會有爭執,他們不敢跟神明吞了這些 地。」、「(當初買這些路的地,是否因為當初廟沒有路? )是的。現在已經有路了,是由政府徵收溪旁邊的土地,興 建了現在的出入道路。」、「(剛才法院有提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你看,上面的簽名是不是蘇景本人 簽的?)我剛才有說,我在旁邊而已,沒有參與簽約,所以 是不是蘇景本人簽的,我不清楚,但是應該不是蘇景本人簽 的名,應該是代書寫好名字之後,請蘇景蓋章的。」、「( 兩份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蘇景本人蓋的章?)是。」、「 (蘇景蓋用的是如何來的?是代書去刻的還是蘇景的印鑑章 ?)印章如何來的及是不是蘇景的印鑑章我不清楚,但是現 場就有蘇景的章在那邊,但在現場的那個章怎麼來的我不清 楚。」、「(再確認一次,那兩份文件是蘇景一起蓋的嗎? )是的。」等語(見卷二第16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 之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之抗 辯相符,且為其現場見聞,並 業經具結,且與下述之事證(詳下述)符合,應可採信。 ㈡、依下述之事證,應堪認與被告之抗辯相符而可採信: 1、依兩造之上開主張抗辯可知,系爭B建物於73年間起開始興建 ,興建過程大約於3、4年始完成如現狀,開廟後香火極為鼎 盛,為當地居民之信仰中心,地方人士均有參與廟會、祭典 ,並由黃清芳擔任法師主持,為當地區之盛事(此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可證),上開事實,蘇景自不可能不知。 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蘇景既知上開情形,如黃清芳係 未經蘇景同意借用土地及其只是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蘇 景豈有於黃清芳之多年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及開廟 後多年來在當地居民聚集參與祭典活動之情形之下,均未異 議,亦未向黃清芳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之理。故被牛抗辯蘇 景或因亦為黃清芳之信徒,或老一輩之人認捐地建廟乃係厚 積陰德行善,資助建廟乃係善行,可福庇保佑其家族觀念, 加以70年代系爭土地係屬荒蕪之地,交通不便,無甚耕種地 利,而無償出借提供土地及出借名義以供黃清芳用以建蓋該 宮廟,應與當時之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相符而堪採 信。 2、依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所載,該寺廟所在地地段地號係載 明瓊子村段414-3地號,所有權人名義及權狀字號或其他證 明文件,則載明「蘇景五八岡字第3659號」等情,應可推知 證蘇景應有提出其土地權狀供黃清芳申請寺廟登記,否則蘇 景豈能知悉上開土地權狀字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非如土地 坐落地號,並未於於土地登記本上記載,如非蘇景提供,被 告應無從知悉)。 3、又系爭325-2地號土地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謄本所 載,係於77年3月以蘇景之名義向趙松根、趙松樟2人購買。 而77年3月7日系爭B建物已建造完成,如蘇景並非只是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其 豈有明知土地上已興建有寺廟,而仍願意購買之理,及任由 聖南宮國寶廟占用而多年來均未異議之理。 4、原告雖主張依聖南宮國寶廟之寺廟登記證所載,係記載聖南 宮國寶廟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是被告抗辯並非事實云云。惟上開事項只是被告申請寺 廟登記時,於行政機關之審核是否核准之審查事項,參以, 70年代尚屬農業社會,於鄉下農村建廟與自行建造房屋,未 經政府機關許可即自行建造,是當時常有之情形,是上開記 載,尚不足以否定上開證人及事證之證明力,而為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原告雖另 主張迄至黃清芳於109年過世為止,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移 轉登記,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權利人因各種原因多年未行使權利,所在多有,為常見之 情形,因此被告未向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另原告雖 又主張蘇景同意向趙氏兄弟承購系爭325-2地號土地,乃係 相信將來黃清芳會予以優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 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5、又就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 及管理廟宇使用,黃清芳過世後,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請求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黃天 龍等人拆除系爭A建物部分:   按「本廟為永久性,屬全體信徒所共有,其不動產及重要法 物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倘因故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 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營企業,應歸屬高 雄市自治團體或政府指定之團體所有。必要時得悉數捐助成 立宗教法人管理,聲請法院辦理必要之處分」聖南宮國寶廟 組織章程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建物係做為聖南宮 國寶廟之廂房及公用廁所,供信徒使用,並不具有獨立性, 在性質上應屬聖南宮國寶廟之廟產,而非黃清芳或其全體繼 承人黃國義等人之個人財產,其等自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故 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除上開各段所述之理由外,依此理由,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2-訴-491-20250331-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18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煜程因家人罹病急需用錢,向他人借款後卻無力還債,雖 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 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 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DC-蝙蝠俠」、「DC-謎天大聖」等成年 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達成由其出面取款作為抵 償債務代價之條件後,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某時聯繫陳朝順,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投 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 因陳朝順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日16時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上之「內惟公園」交付款項。不詳 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1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各1紙之檔案,傳送至黃煜程扣案附表編號6 之手機,由黃煜程自行列印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編號3「 陳柏宇」之印章1顆後,在上開憑證之押運人員核蓋印章欄 蓋用偽造之「陳柏宇」印文1枚,及偽簽「陳柏宇」署名1枚 ,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陳朝順收 取150萬元儲值款而偽造該私文書,復使用附表編號6、7之 扣案手機與耳機與其餘共犯聯繫,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陳 朝順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黃煜程收取款項後欲離去 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故未能取得犯 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陳朝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煜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49、2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順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至13 頁)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群組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 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 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護之法益均包含 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犯罪追訴及對特 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司法權行使。而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同時藉由阻止去化聯結,使犯罪難 以獲利(此從前述新法第4款增訂意旨,更為明確),進而 間接阻斷前置犯罪之誘因。故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 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 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 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詐騙集團採取面交 取款策略,並搭配使用車手假名所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目 的即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以規避洗錢防制程序 ,並使款項之後續流向及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當屬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洗錢行為無疑,是依行為人整體犯 罪計畫,所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 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 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仍屬已經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處罰。查告訴人固然早已知悉 遭詐,而配合員警在現場埋伏,使前置之詐欺犯罪無從產生 犯罪所得,但依照該集團原先計畫,如告訴人不及發現受騙 ,被告出面取款並上繳後,即足以產生金流斷點,是被告所 為之客觀行為當已顯露其犯罪意志,而有洗錢之故意,依其 整體犯罪計畫,一旦順利收款,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則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款之行為,顯已對保 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因故未能順利取款,而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不因未能順利取款之結果,係因 被害人已發現遭騙,抑或其他障礙事由(如半路遭警盤查查 獲、車手跑錯地址無法順利面交、被害人因突發原因無法面 交等)所致而有異,蓋洗錢罪本有間接阻止前置犯罪誘因之 功能,縱使前置犯罪已確定無法既遂而無從產生犯罪所得, 行為人實行客觀上足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仍 已侵害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明知「陳 柏宇」為假名,且其並未受僱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仍偽造扣案印章,並在收據上偽簽署名及蓋用偽造印文, 顯可知該收據為虛假之文件,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 ,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柏宇」,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我當時是因為欠錢又無法還錢,才依債主要求 出面領錢,我知道這樣可能是在做不法的事,但我也怕債主 找我麻煩,所以我還是依指示出面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65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 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已懷疑可能係在從事不法,並 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 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 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為求以此抵債而甘願實行事實欄 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 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 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 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已加入包含「DC -蝙蝠俠」、「DC-閃電俠」、「DC-謎天大聖」等人在內之 群組,各該人等並分別於群組內發言,有扣案手機內群組對 話紀錄可參,顯見群組內不只2人,被告同供稱:群組內包 含我共有5人,但除了「蝙蝠俠」以外我都不認識等語(見 偵卷第12頁),被告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 ,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 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 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嫌,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 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5、214 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 編號1各該印文、署押及編號3印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 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DC-蝙蝠俠」、「DC-謎天大聖」 等人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 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 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4718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 事實,本院已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已清楚 供稱以抵債為條件出面取款之緣由與經過,並供稱知道拿這 筆錢會犯法、有車手的問題,也知道有錯(見偵卷第11至12 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 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 瞞,警詢所述不知為車手之答辯,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 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 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供稱其積欠債主本息約10萬元,係 以每取款1次抵債5千元為條件同意出面取款,但本案案發後 債主均未向其催債,故不清楚債主究竟有無實際抵債(見本 院卷第149頁),而被告所指債主則全然否認此事(見本院 卷第186頁,詳後述),卷內既乏其他事證可確認被告是否 確有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尚 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 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 ,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 。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事實上同已賠償告訴人至 少16,000元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 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 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 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固供稱並指認其債主為王亮晨,且確有此人,有其前案 紀錄及他案起訴書在卷,但王亮晨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或為 暱稱「DC-蝙蝠俠」之人(見併案警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 第185至188頁),王亮晨同未因本案犯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紀錄,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確係受王亮 晨招募、指揮,或王亮晨即為「DC-蝙蝠俠」之證據,無法 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王亮晨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疑慮,是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檢警同未因此查獲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有鼓山分局113年10月23日回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 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家 人罹病缺錢又無力還債,便不顧可能係在從事取款車手之風 險,任意以減免債務之條件,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 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欲詐欺之金額達150萬元,更偽造特種文書與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 出面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 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 均非微小,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 為低,又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亦未導致其他人誤信扣案收據為真實文書,對 法益侵害較小,更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期履 行,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 付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53、175、221頁),堪認 已盡力彌補損失。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更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 尚可,且本案係導因於為家人籌措醫療費用後卻無力清償始 鋌而走險抵債,尚非僅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個人享樂,動機尚 非惡劣,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KTV服務生,尚須扶養 母親、為列冊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第218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 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被害 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 念,更對金融秩序、文書公共信用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 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 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 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 文第1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 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 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3 、5則均為犯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工具,編號4為預備犯罪之物 ,均已認定如前,各該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 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文書連同偽造之 印文、署名及偽造之印章等,全數依照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 ㈡、附表編號6、7之工作手機及無線耳機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接 收偽造之文書檔案及與「DC-蝙蝠俠」聯繫取款事宜,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減免債務之不法利益, 已如前述,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亦著手於洗錢 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 收。  ㈣、附表編號8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在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押運人員核蓋印章欄蓋有偽造之「陳柏宇」印文1枚、偽簽之「陳柏宇」署名1枚;在公司收訖章印欄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2 貼有黃煜程真實相片,印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柏宇」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3 偽造之陳柏宇印章1顆 黃煜程 4 偽造之空白國庫送款回單2紙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5 板夾1個 黃煜程 6 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黃煜程 7 藍牙耳機1組 黃煜程 8 高鐵票根1張 黃煜程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陳朝順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陳朝順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2025-03-31

KSDM-113-審金訴-1179-202503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RIEU(越南籍;中文名:阮春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TRIE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XUAN TRIEU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 112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予以更正),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葉承樺、 簡綵榛、黃瓊慧、林原吉(下稱葉承樺等4人)詐騙款項,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葉承樺等4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NGUYEN XUAN TRIEU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搬家時帳戶放在抽屜,搬離時沒有 帶走;這個帳戶是真的遺失了,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我不敢 出來報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葉承樺等4人因 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葉承樺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葉承樺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各將贓款自該帳戶 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葉承樺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以「ATM領」」之方式提領一空 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顯與上開犯罪集團提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集 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 能性甚低,故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葉承樺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據此 ,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 ,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或轉 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贓工 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 予他人使用。  ㈤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觀諸 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即向葉承樺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復令葉承樺等14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持有 、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即 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 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帳 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 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 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 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 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 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 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 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 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葉承樺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葉承樺等4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葉承樺 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葉承樺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對葉 承樺等4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3 月4日期滿,有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存 卷可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 ,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葉承樺等4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葉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利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葉承樺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假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葉承樺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23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5、36頁) 112年8月23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2 簡綵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20時許利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簡綵榛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陳思穎」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假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簡綵榛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25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存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9、54至64頁) 3 黃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黃瓊慧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假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黃瓊慧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25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3、79至81頁) 4 林原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成立LINE群組分享投資股票訊息,吸引林原吉加入,並以LINE暱稱「匯豐 陳卉敏」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假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林原吉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25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01、93頁)

2025-03-31

KSDM-114-金簡-256-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炯熒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黃櫻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6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9,6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9,6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 建物曾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木山之名義出租與劉彩燕(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16日起,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未訂租賃期限之租賃契約,並約以由陳木 山收取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以之供作原告支付陳木山生前 之孝養金。詎陳木山於111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竟擅自收取 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之租金共計28萬元,且將 前開租金侵占入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系爭租約之租 金,乃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8 月31日間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陳木山之配偶,原告則為陳木山與其前妻所生之子, 兩造為繼母子關係。陳木山生前曾購置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 名下,因子女尚在求學階段,家庭經濟均由陳木山與被告共 同負責。系爭建物之出租管理亦由陳木山與被告共同負責, 子女未曾參與,並無所謂子女支出孝養費之情事。而陳木山 在世時,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交與被告管理、使 用,以之因應陳木山與被告醫療費用及家庭支出之開銷,是 被告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其獲取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 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 登記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原告為訴外人陳木山與前配偶 所生之子,被告則為陳木山之配偶,此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陳木山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 件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簡字第639號卷,下 稱彰簡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3頁),而系爭建 物曾以陳木山之名義為出租人,租與訴外人劉彩燕,雙方約 定租期自106年8月16日起,每月租金1萬元,每月15日支付 租金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至113年8月 間之租金,共計28萬元,均由被告收取,且於113年8月31日 終止等情,亦據證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劉彩燕到庭證述明確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為真。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其允許,擅自收取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乃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應負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返 還責任,有無理由?㈡若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應 返還金額為何?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有無理由 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 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向承租人劉彩燕領取系爭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對此領取系爭租約111年5月 至113年8月間租金之情事並不爭執,則被告領取系爭租金之 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陳木山在世時,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 入贈與被告,以之因應被告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支出之開銷 ,是被告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其獲取租金係有法律上 原因存在等語,惟經原告否認,並以其係將系爭租金充當陳 木山生前之孝養金,但陳木山過世後,相關租金收益應歸屬 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實際出資人為陳木山,系爭建物併同其坐落之基地於58年 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與原告,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見彰簡卷第19頁),取得 系爭建物(含基地)時年僅3歲,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含基 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時,年齡尚幼,當不具管理系 爭建物之行為能力。參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建物歷年租約,於 陳木山死亡前,均係以陳木山名義出租,且觀之證人即被告 之子陳建淼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於74年時,以陳木山名義陸 續出租,期間出租與經營彩卷行、車行、地政事務所之人, 相關租金收益均由陳木山與被告共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 30頁)。基此,堪信系爭建物(含基地)之實際出資人為陳木 山,而陳木山雖在58年4月19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贈與原告,惟陳木山仍就其生前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保留 於己,以支應其在世時自身或家庭成員之日常開銷,先予敘 明。  ⒋惟在陳木山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後續之使用收益權應如何 歸屬,則未見陳木山為積極之處分,被告雖辯稱於陳木山臨 終前,未表示系爭租金改由原告收取,則該筆租金收入於陳 木山生前既歸屬被告所有,則陳木山死亡後理應由被告繼續 收取,被告仍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然陳木山於111年5 月17日死亡(見彰簡卷第27頁),此時原告時年56歲餘,已為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對於系爭建物已有足夠之知識經驗以為 財產使用、收益、處分之能力,考量陳木山於原告3歲時出 資贈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審其目的應係替子 女置產,其後或囿於原告年齡尚幼,欠缺完整處理財產權利 之能力,或另考量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支應其與家庭成員之日 常生活開銷,而無需另行仰賴子女之孝養,乃將系爭建物於 其生存之限度內之收益權保留於己。惟終其贈與之目的,係 將系爭建物之完整財產權歸屬原告,否則陳木山於58年4月1 9日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時,即可將不動產登記於自 身名下,或與被告婚後改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或被告名下, 更可達到被告所述將系爭租金用以支應陳木山與被告間家庭 開銷,以及攤付被告與配偶間醫療費用之目的,且較可避免 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收益權之分離而衍生之財產歸屬 爭議。再者,自80年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原告繳交,此 有原告提出之稅籍登記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彰 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7頁),而被告與陳木山育有1子 ,即陳建淼,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限 閱卷),考量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為原告繳納,本件雖有被告 辯稱陳木山於生前允其收取、使用系爭租金之情事,惟對於 陳木山是否同意就其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亦歸屬被 告等節,未見陳木山於生前為積極表示。本件若如被告辯稱 系爭租金理應繼續歸屬被告,以資支應被告之醫療費用及家 庭生活開銷,此形同原告雖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卻幾近喪失系爭建物之收益權,而有實質上以系爭租金達到 孝養被告之效果。惟兩造僅為繼母子關係,若於陳木山死亡 後,被告有支付其醫療費用及因應家庭開銷之必要,衡情陳 木山應命被告與陳木山所生之婚生子女即陳建淼負擔,而非 令與被告毫無血緣關聯且情感關係單薄之原告承擔相關費用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綜合上情,足資堪認陳 木山並無將系爭建物於其死後之收益權歸屬被告之意。從而 ,於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時,系爭建物之收益權應回歸 原告所有,此與陳木山最初替子女置產之目的較為相符,且 與所有權及收益權歸屬同一人之社會常情相應,而被告迄未 提出陳木山預先將其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收益權歸屬被告所 有之事證,則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時起,有關系爭建 物之收益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  ⒉基此,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原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應由陳木山之繼承人承受,而被告雖基於陳木山 繼承人之地位依約向承租人劉彩燕收取租金,惟系爭建物之 收益權於陳木山死亡後應回歸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 收取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 ,即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既未能 證明其取得系爭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即 屬有據。  ㈡若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應返還金額之爭議:   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陳木山僅就其生前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保留於己,且於陳 木山死後系爭建物之收益權回歸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即已知其受領系爭租金 欠缺法律上原因存在,參照上開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⒊而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至113年8月31日系爭租約屆 滿日止,其間之租金均為被告收取,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返 還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 萬9,677元(金額明細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6萬9,677元, 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9,6 77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7日至111年6月15日 9,677元 2 111年6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 26萬 總計26萬9,67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簡-107-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志毅 林志彥 林永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林志鉗 林志恭 林妙凰 林妙瑩 林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新臺幣5,705元、林永泰新臺幣5,0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新臺幣95元、林 永泰新臺幣8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6萬8,28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萬4,8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林志毅、林志彥得 各以新臺幣5,70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告對於林永 泰得以新臺幣5,086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林志毅、林 志彥每期得各以新臺幣9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告對 於林永泰每期得以新臺幣8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勞水坑段57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 永泰所共有;同段569地號土地(下稱56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 林志毅、林志彥及訴外人林君子共有。詎被告無權占用566 、569地號土地,以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 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B(面積11 .2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建物)所示之建物占有566、569地 號土地。而56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林志毅之父即訴外人林木 山所有,現該土地輾轉由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共有 ,48年間林木山曾同意以其所有之566地號土地供林木生建 築編號A建物,以供林木生居住使用,惟該建物在經歷九二 一大地震後,呈現房屋半倒塌而不堪使用,是林木山、林木 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起即因屆滿而終止,而編號A建 物現由被告林志鉗、林志恭、林妙凰、林妙瑩、林志盛所有 。又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未曾同意以其所有之 569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竟以編號B建物占有569地號 土地,是對於566、569地號土地兩造間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 使用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享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受 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以566、56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4年1月4日起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 價額,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566、569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償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林志鉗則以:   林志毅之父即林木山曾同意以566地號土地供被告之父林木 生建屋使用,且本件係因原告先祖侵占被告土地始簽立切結 書交換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妙凰、林志盛、林志恭則以:   九二一大地震時,被告曾欲修復編號A建物,因原告阻撓而 作罷。原告過去即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566地號土地, 卻等到相關證人去世才對被告提告。且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 ,原告何以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亦有疑問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為566地號土地所有人;林 志毅、林志彥及訴外人林君子為569地號土地所有人,編號A 、B建物為被告之父即林木生建造,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 20平方公尺)之土地。又566地號土地所有人原為林志毅之父 ,即訴外人林木山所有,而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木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免(歿);訴外人 張免於8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志寬(85年12 月7日死亡,絕嗣)及被告,而編號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之事實,此有566、5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稅籍證明書、類比航攝影像、林木生、張免繼承人戶籍、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頁面、臺北○○○○○○○○ ○函覆文件、本院簡易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52頁 、第267頁至第282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1頁、限閱 卷),且經證人黃嘉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0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原告上開主張,首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566、569地號土地, 且獲有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㈡被告以編號A、B之建物無權占用566、569地號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 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 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林志毅之父即訴外人林木山於48年間出借566地號 土地供被告之父林木生建屋居住使用,惟林木生所蓋之建物 在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後,呈現房屋半倒塌而不堪使用,是林 木山、林木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起屆滿而終止等語, 惟經被告否認,辯以:林木山占用被告家族所有之竹林地, 林木山因而提供566地號土地供林木生建屋使用等語。經查 :  ⑴觀之訴外人林木生、張免出具之切結書揭示:「立切結書林 木生、張免兩人,茲為使用林木生先生所在竹山鎮瑞竹里( 勞水坑段)第57號之房地,左側后能尾建築磚造房屋…甘願遵 守履行左列切結條件」、第1條約定:「立切結書人,使用 林木山之建地,現於其房地左側后能尾,建築向前建之房屋 參間及同處後面拖棚貳間,合計伍間之磚造平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可知林木生、張免二人為使用林木生所有 之5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勞水坑段57地號土地)簽立有切結 書乙紙,而上揭切結書內,雖一併載有第3條聲明,惟細繹 第3條切結內容,僅就瑞竹里二處桂竹林地之持分歸屬為聲 明,而與該切結書第1條所示林木生、張免使用林木山所有 之566地號土地之使用關係,二者不具對價關係,堪認上揭 切結書第1條聲明所示之土地使用聲明,應為林木山單方提 供土地供林木生等人建屋使用,而為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 定。又自切結書第1條聲明內容,可知林木山與林木生、張 免二人,就使用566地號土地之目的係在左側后能尾建築磚 造房屋,且未具體約定使用期限。又林木生於00年0月0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免(歿),而張免於89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志寬(85年12月7日死亡, 絕嗣)及被告,已如前述,而林木山於89年7月3日死亡,林 木山所遺之566地號土地由原告林志彥、林志毅繼承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等 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限閱卷),是關於566 地號土地所存之使用借貸契約,若有契約效力存續迄今之情 事,則貸與人現應為原告林志彥、林志毅,借用人為被告, 應無疑義。  ⑵又編號A建物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時,呈現房屋半倒之情,此 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3年10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其內容 略以:經本所查調「竹山鎮之全倒或半倒補助金之相關紀錄 」,編號A建物之申請人張免領有房屋半倒補助並登記在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又上揭編號A建物,現為荒棄狀態 且無人居住之情,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64頁),足認編號A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時 已達不堪使用,且被告已無繼續居住該房屋之事實,堪認被 告使用566地號土地之目的已屬完畢,上述關於566地號土地 所存之使用借貸契約返還期限應已屆至,被告應已無合法權 源占用原告所有之566地號土地。  ⑶被告以編號B建物占用569地號土地部分,未據任何合法之使 用權源,是就此部分亦屬無權占用。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 編號A、編號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 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 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 項第148條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566、569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566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1,591.6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5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3.8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又上 開土地遭占用部分均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西巷附近,所在附 近多為住宅,生活機能不佳,距離竹山市區車程約19分鐘。 而編號A建物為一層樓水泥房屋、編號B建物則為一層樓鐵皮 房屋,現均已呈現廢棄狀態,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4頁),是本院衡酌566、569 地號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編 號A、B建物現均棄置等情,認以566、56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566、569地號土 地109年度至11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664元,爰依上開 標準計算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詳如附表二。  ⒊從而,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5日起 至114年1月4日,無權占有566、569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 ,705元暨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 5元;原告林永泰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 4日,無權占有566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068元暨自114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 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元部分,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1萬0,20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170元。 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1,26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21元。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計算式:該年度申報地價5%占有面積365該年度占 有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號 期間 本院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 合計1萬5,259元 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就566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不當得利總額各為5,086.33元(計算式:15,259X1/3=5,086.33),是原告林志毅不當得利總額為5,087元、林志彥、林永泰不當得利總額各為5,086元 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85元 92.07平方公尺×664元×5%÷12X1/3=85元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 合計1,856元 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君子就569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不當得利總額各為元(計算式:1,856X1/3=618.67),是原告林志毅不當得利總額為618元、林志彥不當得利總額各為619元 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10元 11.20平方公尺×664元×5%÷12x1/3=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3-投簡-325-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龍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龍與洪鈺翔(已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俊源」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 由「俊源」邀集賴文龍、洪鈺翔,並由「俊源」提供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捕鴿工具、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筆記本 ,三人一同至基隆市暖暖區與新北市四腳亭一帶之山區,以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俟機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並成 功竊取楊順溶所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賽鴿2隻(已發還 楊順溶)得手,旋即為葉日竣所發現,而當場將賴文龍、洪 鈺翔制伏,「俊源」則趁隙逃逸。嗣葉日竣於同日下午1時1 0分許,將賴文龍、洪鈺翔交付予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乃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賴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洪鈺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及上訴審中之自白。  ㈢證人葉日竣、證人即被害人楊順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賽鴿暨扣案物照片。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鈺翔、「俊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 道取財,竟貪圖「俊源」男子許諾之報酬,即參與本件竊盜 犯行,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賽鴿2隻,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非本件竊盜犯行 之主導者,參與犯罪之情節相較於「俊源」顯然較為輕微,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報酬,然並未 實際獲得報酬,竊盜所得之賽鴿業據被害人領回,已減少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 洪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均係由「俊源」提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 24頁,本院易272卷第60頁),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對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 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已實際獲取參與犯行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1 彈弓 2個 2 網子 1袋 3 袋子 2個 4 無線電 1支 5 彈丸(黏有彩帶) 1袋 6 筆記本 1本 7 鴿子 (腳環編號782979) 1隻 8 鴿子 (腳環編號274155) 1隻

2025-03-31

KLDM-114-基簡-2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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