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鄔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3,213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亞太電信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3元,及其中3,7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13元,及其中3,7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 補償款費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653元 11,458元 2 0000000000 2,098元 8,004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4-北小-560-20250326-1